锦波生物(920982):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关于山西锦波生物医药股份有限公司2025年度向特定对象发行股票的法律意见书(注册稿)

时间:2026年01月22日 20:15:20 中财网

原标题:锦波生物: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关于山西锦波生物医药股份有限公司2025年度向特定对象发行股票的法律意见书(注册稿)

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 关于山西锦波生物医药股份有限公司 2025年度向特定对象发行股票的 法律意见书
地址:上海市浦东新区银城中路 501号上海中心大厦 9/11/12层
电话:021-20511000 传真:021-20511999 邮编:200120
目 录
声明事项 .................................................................................................................................... 1
释 义 ........................................................................................................................................ 3
正 文 ........................................................................................................................................ 5
一、 本次发行的批准和授权 ............................................................................................. 5
二、 发行人本次发行的主体资格 ..................................................................................... 6
三、 发行人本次发行的实质条件 ..................................................................................... 7
四、 发行人的设立 ............................................................................................................. 9
五、 发行人的独立性 ....................................................................................................... 10
六、 发行人的发起人、股东及实际控制人 ................................................................... 11
七、 发行人的股本及其演变 ........................................................................................... 12
八、 发行人的业务 ........................................................................................................... 13
九、 关联交易及同业竞争 ............................................................................................... 14
十、 发行人的主要财产 ................................................................................................... 15
十一、 发行人的重大债权债务 ....................................................................................... 16
十二、 发行人的重大资产变化及收购兼并 ................................................................... 17
十三、 发行人章程的制定与修改 ................................................................................... 17
十四、 发行人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议事规则及规范运作 ....................... 17 十五、 发行人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及其变化 ................................................... 17
十六、 发行人的税务 ....................................................................................................... 18
十七、 发行人的环境保护和产品质量、技术等标准 ................................................... 18
十八、 发行人募集资金的运用 ....................................................................................... 18
十九、 发行人的业务发展目标 ....................................................................................... 19
二十、 诉讼、仲裁或行政处罚 ....................................................................................... 19
二十一、 发行人募集说明书法律风险的评价 ............................................................... 20
二十二、 结论意见 ........................................................................................................... 20
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
关于山西锦波生物医药股份有限公司
2025年度向特定对象发行股票的
法律意见书
01F20251675-01
致:山西锦波生物医药股份有限公司
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接受山西锦波生物医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发行人”或“公司”或“锦波生物”)的委托,并根据发行人与本所签订的《法律服务合同》,作为发行人 2025年度向特定对象发行股票工作(以下简称“本次发行”)的特聘专项法律顾问。

本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北京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证券发行注册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发行注册管理办法》”)、《北京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以下简称“《上市规则》”)等相关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就本次发行所涉有关事宜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声明事项
一、本所及本所经办律师依据《证券法》《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试行)》《公开发行证券公司信息披露的编报规则第 12号—公开发行证券的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等规定及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以前已经发生或者存在的事实,严格履行了法定职责,遵循了勤勉尽责和诚实信用原则,进行了充分的核查验证,保证本《法律意见书》所认定的事实真实、准确、完整,所发表的结论性意见合法、准确,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二、本所及本所经办律师仅就与发行人本次发行有关法律问题发表意见,而不对有关会计、审计、资产评估、内部控制等专业事项发表意见。在本《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中对有关会计报告、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和内部控制报告中某些数据和结论的引述,并不意味着本所对这些数据和结论的真实性及准确性做出任何明示或默示的保证。

三、本所及本所经办律师认定某些事项是否合法有效是以该等事项所发生时应当适用的中国(为本《法律意见书》之目的,不包括中国香港特别行政区、中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和中国台湾地区)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为依据。

四、本《法律意见书》的出具已经得到发行人如下保证:
(一)发行人已经提供了本所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所要求发行人提供的原始书面材料、副本材料、复印材料、确认函或证明。

(二)发行人提供给本所的文件和材料是真实、准确、完整和有效的,并无隐瞒、虚假和重大遗漏之处,文件材料为副本或复印件的,其与原件一致和相符。

五、对于本《法律意见书》至关重要而又无法得到独立证据支持的事实,本所依据有关政府部门、发行人或其他有关单位等出具的证明文件出具法律意见。

六、本所同意将本《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作为发行人本次发行所必备的法律文件,随同其他材料一同上报,并愿意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七、本所同意发行人为本次发行所制作的相关文件中部分或全部在《募集说明书》中自行引用或按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或北京证券交易所的审核要求引用本《法律意见书》内容,但发行人作上述引用时,不得因引用而导致法律上的歧义或曲解。

八、本《法律意见书》仅供发行人为本次发行之目的使用,非经本所书面同意,不得用作任何其他目的。

九、除非特别说明,本《法律意见书》中所涉词语释义与《律师工作报告》所载相一致。

基于上述,本所及本所经办律师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及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北京证券交易所的有关规定,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出具法律意见如下:
释 义
本《法律意见书》中,除非文义另有所指,下列词语或简称具有下述含义:
锦波生物、发行人、公 司、上市公司山西锦波生物医药股份有限公司,根据上下文亦可包含锦波生 物合并范围内子公司
锦波有限发行人前身太原锦波生物医药科技有限公司
无龄生物北京无龄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原杭州无龄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太原无龄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维拓生物维拓前沿生物科技有限公司(VITAFRONTIER BIOTECH LIMITED)
本次发行、本次向特定 对象发行经发行人 2025年第二次临时股东会批准发行人 2025年度向特 定对象发行股票之行为
《公司章程》根据上下文意所需,指发行人及其前身制定并不时修订的公司 章程,另有说明的除外
《营业执照》工商行政管理局或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 照》或《营业执照》
《募集说明书》《山西锦波生物医药股份有限公司 2025年度向特定对象发行 股票募集说明书(申报稿)》
《律师工作报告》《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关于山西锦波生物医药股份有限 公司 2025年度向特定对象发行股票的律师工作报告》
《法律意见书》《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关于山西锦波生物医药股份有限 公司 2025年度向特定对象发行股票的法律意见书》
《审计报告》中汇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出具的中汇会审[2025]4525 号《审计报告》、中汇会审[2024]2226号《审计报告》
《内控报告》中汇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出具的中汇会审[2025]4528 号《山西锦波生物医药股份有限公司内部控制审计报告》、中 汇会鉴[2023]2753号《关于山西锦波生物医药股份有限公司内 部控制的鉴证报告》
《年度报告》发行人报告期内各年度披露的年度报告
《2025年半年度报告》《山西锦波生物医药股份有限公司 2025年半年度报告》
《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修订)》
《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2019年修订)》
《发行注册管理办法》《北京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证券发行注册管理办法》
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 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布并生效的法律、行政法规、行政规章以及 规范性文件(仅为方便表述之目的,在本《法律意见书》中不 包括中国香港特别行政区、中国澳门特别行政区以及中国台湾 地区的法律、法规以及规范性文件)
中国、境内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仅为方便表述之目的,在本《法律意见 书》中不包括中国香港特别行政区、中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及中 国台湾地区)
元、万元人民币元、万元
报告期2023年 1月 1日至 2025年 6月 30日
中国证监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北交所北京证券交易所
中登公司北京分公司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分公司
本所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
重组人源化胶原蛋白由 DNA重组技术制备的人胶原蛋白特定型别基因编码的全长 或部分氨基酸序列片段,或是含人胶原蛋白功能片段的组合
A型重组人源化胶原 蛋白不含有任何非人胶原蛋白氨基酸序列(如连接氨基酸、标签氨 基酸等),完全由人源胶原蛋白功能片段组成
医疗器械直接或间接用于人体的仪器、设备、器具、体外诊断试剂及校 准物、材料及其他相关物品
功能性护肤品具备美白、抗皱、防晒、补水等功效的护肤产品,该类别下均 为化妆品
注:除特别说明外,本《法律意见书》若出现总数/合计与各分项数值之和不符的情况,均为四舍五入原因造成。

正 文
一、 本次发行的批准和授权
(一) 本次发行已获得的批准与授权
2025年 6月 26日,发行人第四届董事会第十二次会议审议通过《关于公司符合 2025年度向特定对象发行股票条件的议案》《关于公司 2025年度向特定对象发行股票方案的议案》《关于公司<2025年度向特定对象发行股票募集说明书(草案)>的议案》《关于公司<2025年度向特定对象发行股票方案的论证分析报告>的议案》《关于提请股东会授权董事会及其授权人士全权办理 2025年度向特定对象发行股票相关事宜的议案》等与本次发行有关的议案,前述议案已经第四届董事会第四次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审议通过。

2025年 7月 14日,发行人 2025年第二次临时股东会审议通过《关于公司符合 2025年度向特定对象发行股票条件的议案》《关于公司 2025年度向特定对象发行股票方案的议案》《关于公司<2025年度向特定对象发行股票募集说明书(草案)>的议案》《关于公司<2025年度向特定对象发行股票方案的论证分析报告>的议案》《关于提请股东会授权董事会及其授权人士全权办理 2025年度向特定对象发行股票相关事宜的议案》等与本次发行有关的议案,股东会授权董事会全权办理与本次发行相关的事宜。

(二) 本次发行尚需取得的批准
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发行人本次发行尚需经北交所审核同意并提交中国证监会注册。

综上,本所律师认为,发行人本次发行已获得发行人股东会的必要批准与授权;发行人股东会授权董事会办理本次发行有关事宜的授权范围、程序合法有效,依据《证券法》《公司法》《发行注册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发行人本次发行尚需经北交所审核同意并提交中国证监会注册。

二、 发行人本次发行的主体资格
(一) 发行人的基本情况
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发行人的基本情况如下:

企业名称山西锦波生物医药股份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100672338346F
住所山西综改示范区太原唐槐园区锦波街 18号
法定代表人杨霞
注册资本11,506.534万元
类型股份有限公司(上市、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经营范围一般项目:新材料技术研发;医疗器械、化妆品、卫生用品、多肽类 原料、消毒剂(不含危险化学品)、胶原蛋白的研发、生产和销售; 生物医药的技术咨询服务、技术转让;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依 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除依 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
成立日期2008年 3月 28日
营业期限2008年 3月 28至无固定期限
登记机关山西转型综合改革示范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二) 发行人为依法有效存续的股份有限公司
根据发行人工商档案、发行人说明并经本所律师查验,发行人系依法设立且合法存续的股份有限公司,不存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发行人应终止的情形。

(三) 发行人为在北交所挂牌交易的上市公司
2023年 6月 26日,中国证监会核发《关于同意山西锦波生物医药股份有限公司向不特定合格投资者公开发行股票注册的批复》(证监许可[2023]1381号),同意公司向不特定合格投资者公开发行人民币普通股股票 5,750,000股。

2023年 7月 20日,发行人股票在北交所上市交易,股票简称为“锦波生物”,股票代码为“832982”。

综上,本所律师认为,发行人为依法设立、有效存续并在北交所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具备本次发行的主体资格。

三、 发行人本次发行的实质条件
(一) 本次发行符合《公司法》规定的相关条件
1、根据发行人2025年第二次临时股东会审议通过的本次发行议案,发行人本次发行的股票为人民币普通股股票,每股股份具有同等权利,每股发行价格和条件相同,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

2、根据发行人2025年第二次临时股东会审议通过的本次发行议案,发行人本次发行股票的每股面值为1元,本次发行价格为278.72元/股,发行价格不低于票面金额,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

3、根据发行人2025年第二次临时股东会审议通过的本次发行议案,发行人股东会已就本次发行股票的种类、数额、发行价格等作出决议,符合《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的规定。

(二) 本次发行符合《证券法》规定的相关条件
根据发行人2025年第二次临时股东会审议通过的本次发行议案、发行人出具的书面说明并经本所律师查验,发行人本次发行系向特定对象发行股票,不存在以广告、公开劝诱和变相公开的方式发行的情形,符合《证券法》第九条第三款的规定。

(三) 本次发行符合《发行注册管理办法》规定的相关条件
1、根据发行人《公司章程》《内控报告》、发行人报告期内的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会议资料及发行人出具的书面说明等文件,发行人建立了完善的法人治理结构,已经依法建立健全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独立董事和董事会秘书制度,具备健全且运行良好的组织机构,符合《发行注册管理办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2、根据《审计报告》《内控报告》《年度报告》《2025年半年度报告》、发行人报告期内的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会议资料、报告期各期末的员工花名册、主要业务资质文件及发行人出具的书面说明,发行人具有独立、稳定经营能力,不存在对持续经营有重大不利影响的情形,符合《发行注册管理办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

3、根据《审计报告》,发行人最近一年财务会计报告无虚假记载,未被出具否定意见或无法表示意见的审计报告,符合《发行注册管理办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

4、根据发行人主管部门出具的合规证明并经本所律师查验,发行人合法规范经营,依法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符合《发行注册管理办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

5、根据发行人出具的书面说明、发行人有关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发行人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及其出具的声明与承诺,《审计报告》《年度报告》《2025年半年度报告》《公司章程》及发行人有关信息披露文件等,并经本所律师查验,发行人不存在《发行注册管理办法》第十条规定的“不得向特定对象发行股票”的如下情形:
(1)上市公司或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最近三年内存在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刑事犯罪,存在欺诈发行、重大信息披露违法或者其他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生态安全、生产安全、公众健康安全等领域的重大违法行为;
(2)上市公司或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现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最近一年内受到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北交所公开谴责;或因涉嫌犯罪正被司法机关立案侦查或者涉嫌违法违规正被中国证监会立案调查,尚未有明确结论意见;
(3)擅自改变募集资金用途,未作纠正或者未经股东会认可;
(4)上市公司或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被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且情形尚未消除;
(5)上市公司利益严重受损的其他情形。

6、根据发行人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出具的声明与承诺、发行人发布的《关于本次向特定对象发行股票不存在直接或通过利益相关方向参与认购的投资者提供财务资助或补偿的公告》并经本所律师核查,发行人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主要股东不存在向发行对象作出保底保收益或者变相保底保收益承诺的情形,也不存在直接或者通过利益相关方向发行对象提供财务资助或者其他补偿的情形,符合《发行注册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

7、根据发行人出具的说明、《募集说明书》及发行人2025年第二次临时股东会审议通过的本次发行议案,发行人本次发行拟募集资金主要投向发行人主营业务,且最近一期末不存在持有金额较大的财务性投资,符合《发行注册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

8、根据发行人第四届董事会第十二次会议决议、第四届监事会第七次会议决议及2025年第二次临时股东会决议,发行人本次发行具体方案、本次募集资金使用的可行性及其他与本次发行有关的事项已经董事会审议,并经股东会审议批准;相关议案内容已经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审议通过;监事会已对董事会编制的募集说明书进行了审核并提出审核意见,在审计委员会承接监事会职责后,公司审计委员会已对提请董事会决议的募集说明书等证券发行文件中的财务信息进行审核并过半数表决通过;公司股东会已就本次发行涉及的发行证券种类和数量、发行方式、发行对象、定价原则及发行价格、限售安排、募集资金用途、决议的有效期、对董事会办理本次发行具体事宜的授权、发行前滚存利润的分配方案等事项作出决议,符合《发行注册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

综上,本所律师认为,发行人本次发行符合《公司法》《证券法》《发行注册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的有关规定,发行人具备本次发行的实质条件。

四、 发行人的设立
(一) 发行人设立的程序、资格、条件和方式
经核查,本所律师认为,发行人设立的程序、资格、条件和方式,符合当时有效的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取得了有权部门的批准且已办理相关登记手续。

(二) 《发起人协议》
经核查,本所律师认为,《发起人协议》的内容符合当时有效的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

(三) 设立过程中的审计、评估及验资
经核查,本所律师认为,发起人已认缴全部出资,并已履行必要的审计、验资程序,符合当时有效的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

(四) 创立大会
经核查,本所律师认为,发行人设立的有关事宜符合当时有效的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且已经履行了必要的法律程序,发行人的设立合法、有效。

综上,本所律师认为,发行人设立的程序、资格、条件和方式,符合当时有效的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已经履行了必要的法律程序,取得了有权部门的批准且已办理相关登记手续,发行人的设立合法、有效。

五、 发行人的独立性
(一) 发行人的资产完整情况
根据相关资产评估报告、验资报告,并经本所律师查验发行人提供的不动产权证、商标注册证、专利证书等有关文件资料,发行人设立及此后历次增资,股东的出资均已足额到位;发行人具备与生产经营有关的生产系统、辅助生产系统和配套设施,合法拥有与生产经营有关的不动产权、机器设备、注册商标、专利权,具有独立的原料采购和产品销售系统,其资产具有完整性。

(二) 发行人的人员独立情况
根据发行人说明、发行人有关股东会、董事会和监事会会议文件、相关人员出具的文件并经本所律师查验,发行人的总经理、副总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均未在发行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中担任除董事、监事以外的其他职务,且均未在发行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领薪;发行人的财务人员也未在发行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中兼职。

(三) 发行人的机构独立情况
根据《内控报告》《公司章程》、发行人说明并经本所律师查验,发行人建立健全了内部经营管理机构,独立行使经营管理职权,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未有机构混同的情形。

(四) 发行人的财务独立情况
根据《审计报告》《内控报告》及发行人说明并经本所律师查验,发行人已设立独立的财务部门,配备了专职的财务会计人员,并已建立了独立的财务核算体系,能够独立作出财务决策,具有规范的财务会计制度;发行人独立设立银行账户并独立纳税,不存在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共用银行账户的情况;发行人的财务独立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

(五) 发行人的业务独立情况
根据《募集说明书》、发行人的说明并经本所律师查验,发行人主营业务为以 A型重组人源化胶原蛋白新材料为核心的各类终端医疗器械产品、功能性护肤品的研发、生产及销售。发行人拥有独立完整的生产、供应、销售系统,独立开展各项生产经营活动;发行人独立地对外签署合同;发行人具有面向市场的自主经营能力。发行人的业务独立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具有完整的业务体系。发行人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间不存在同业竞争以及严重影响独立性或者显失公平的关联交易。

综上,本所律师认为,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发行人的资产完整、人员、财务、机构、业务独立,具有完整独立的供应、生产、销售系统和直接面向市场独立经营的能力。

六、 发行人的发起人、股东及实际控制人
(一) 发行人的发起人
发行人设立时共有 7名发起人,其中自然人 6名,有限合伙企业 1名。该 7名发起人以各自在锦波有限的股权所对应的经审计的净资产值作为出资认购发行人全部股份。

(二) 发行人的现有股东
经本所律师查验,截至 2025年 6月 30日,发行人前十名股东持股情况如下:
序号股东姓名或名称持股数量(万股)持股比例(%)
1杨霞6,776.7058.89
2金雪坤220.211.91
序号股东姓名或名称持股数量(万股)持股比例(%)
3任先炜213.911.86
4陆晨阳159.271.38
5李万程144.981.26
6任先亮140.661.22
7任沛杰83.630.73
8中信证券股份有限公司78.240.68
9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华心 享一年持有期混合型证券投资基 金56.570.49
10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欧阿 尔法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53.280.46
(三) 发行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
截至 2025年 6月 30日,发行人总股本为 115,065,340股,杨霞女士持有发行人 67,766,972股股份,占发行人股份总数的 58.89%,为发行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

综上,本所律师认为,截至 2025年 6月 30日,发行人的实际控制人为杨霞女士。

七、 发行人的股本及其演变
(一) 发行人的设立
经核查,发行人设立的有关事宜符合当时有效的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且已经履行了必要的法律程序,发行人的设立合法、有效。

(二) 发行人上市后的股本演变情况
经核查,发行人向不特定合格投资者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后历次股本变化均已取得了必要的批准和授权,并获得了相关部门的核准,发行人已就股本变化相关事宜履行了必要的登记手续,该等股本变化合法、有效。

(三) 持股 5%以上股东所持发行人股份的质押、冻结情况
根据发行人工商档案、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登公司北京分公司出具的查询文件,截至 2025年 6月 30日,持股 5%以上股东所持发行人股份不存八、 发行人的业务
(一) 发行人及其控股子公司的经营范围和经营方式
经本所律师查验,发行人及其控股子公司经营范围和经营方式均在其《营业执照》规定的范围内,发行人及其控股子公司经营范围和经营方式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

(二) 发行人及其控股子公司的业务资质与许可
经本所律师查验,发行人及其控股子公司的业务与其《营业执照》所记载的经营范围相符,已取得其从事业务所需的必要资质、备案和许可。

(三) 发行人在中国大陆之外从事经营的情况
根据发行人说明、《审计报告》、《2025年半年度报告》并经本所律师查验,发行人控股子公司无龄生物在中国大陆以外区域设有子公司维拓生物,维拓生物尚未开展经营活动。

维拓生物由无龄生物于2025年4月29日在香港设立,注册资本为1万港元。

维拓生物设立前,未按照《企业境外投资管理办法》和《境外投资管理办法》的规定取得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出具的《境外投资项目备案通知书》和北京市商务局出具《企业境外投资证书》。维拓生物已于 2025年 7月 15日作出撤销公司注册的股东决议,正在办理注销中。

根据《企业境外投资管理办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属于核准、备案管理范围的项目,投资主体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核准、备案机关责令投资主体中止或停止实施该项目并限期改正,对投资主体及有关责任人处以警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取得核准文件或备案通知书而擅自实施的;(二)应当履行核准、备案变更手续,但未经核准、备案机关同意而擅自实施变更的”。
根据《境外投资管理办法》第九条规定:“对属于备案情形的境外投资,中央企业报商务部备案;地方企业报所在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备案。”及《境外投资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企业,三年内不得享受国家有关政策支持”。

维拓生物尚未开展经营活动;无龄生物现已停止实施设立维拓生物,维拓生物的注销手续正在办理中。根据北京市公共信用信息中心于 2025年 8月 20日出具的《企业主体专用信用报告》,无龄生物不存在违法违规行为。无龄生物未取得境外投资备案的情形不会对本次发行构成实质性法律障碍。

(四) 发行人业务的变更情况
根据发行人历次变更的《营业执照》《公司章程》及发行人的说明,发行人报告期内的主营业务为以 A型重组人源化胶原蛋白新材料为核心的各类终端医疗器械产品、功能性护肤品的研发、生产及销售,发行人主营业务未发生变更。

(五) 发行人的主营业务突出
根据《审计报告》,报告期内发行人的营业收入以主营业务收入为主。本所律师认为,发行人的主营业务突出。

(六) 发行人的持续经营能力
根据《审计报告》、发行人现行有效的《营业执照》、工商档案、发行人住所地市场监督、税务等政府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企业信用报告及发行人说明,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发行人为有效存续的股份有限公司,不存在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发行人《公司章程》规定的终止或解散的情形,未发生影响公司经营的法律、政策、市场等方面的重大变化。本所律师认为,发行人不存在持续经营的法律障碍。

九、 关联交易及同业竞争
(一) 发行人的关联方
发行人的关联方情况详见《律师工作报告》正文“九、关联交易及同业竞争”之“(一)发行人的关联方”。
(二) 关联交易
发行人的关联交易情况详见《律师工作报告》正文“九、关联交易及同业竞争”之“(二)关联交易”。
(三) 发行人的关联交易公允决策的程序
经本所律师查验,发行人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已在其《关联交易管理制度》规定了股东会、董事会在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关联董事回避表决制度及其他公允决策程序,且有关议事规则及决策制度已经发行人股东会审议通过。

本所律师认为,《公司章程》、有关议事规则及关联交易决策制度等规定的关联交易决策程序合法、有效。

(四) 规范关联交易的措施
经本所律师查验,为有效减少和规范关联交易,发行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杨霞女士已出具关于减少和规范关联交易的承诺函。

本所律师认为,上述承诺内容合法、有效。

(五) 同业竞争
经本所律师查验,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发行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杨霞女士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均不从事与发行人业务相同或相似的业务;发行人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之间不存在同业竞争的情况。

为有效防止及避免同业竞争,发行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杨霞女士已出具关于避免同业竞争的承诺函,该等承诺内容合法、有效。

综上,发行人报告期内关联交易不存在损害发行人或其他股东利益的情形;发行人已在《公司章程》及其内部制度中规定了关联交易的公允决策程序;发行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已出具关于减少与规范关联交易的承诺,该等承诺内容合法、有效;发行人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之间不存在同业竞争,且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已出具关于避免同业竞争的承诺,该等承诺内容合法、有效。发行人已将上述关于减少与规范关联交易及避免同业竞争的承诺进行了充分披露,无重大遗漏或重大隐瞒,符合中国证监会、北交所的相关规定。

十、 发行人的主要财产
(一)经本所律师查验,发行人持有的主要财产有不动产权、知识产权等,上述财产均合法取得,不存在产权纠纷或潜在纠纷。

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发行人拥有的 5处不动产权用于为其银行贷款提供反担保。

(二)经本所律师查验,发行人存在房屋租赁,均未办理房屋租赁合同登记备案手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零六条规定:“当事人未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办理租赁合同登记备案手续的,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发行人承租房屋未办理租赁合同的登记备案手续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法律效力。

(三)经本所律师查验,发行人的主要生产经营设备为机器设备,该等设备均由发行人实际占有和使用。

(四)经本所律师查验,截至 2025年 6月 30日,发行人在建工程账面余额为 188,087,300.46元。

(五)经本所律师查验,截至 2025年 6月 30日,发行人全资或控股子公司情况详见《律师工作报告》正文“十、发行人的主要财产”之“(五)发行人的对外投资”。

综上,本所律师认为,发行人的上述财产均合法取得,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上述财产均在有效的权利期限内,不存在权属纠纷或潜在纠纷。除本《法律意见书》中已披露的担保外,不存在其他权利受到限制的情形。

十一、 发行人的重大债权债务
(一)重大合同
报告期内,对发行人持续经营有重要影响的重大合同合法、有效,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不存在重大纠纷或争议,合同的履行不存在对发行人生产经营及本次发行产生重大影响的潜在风险。

(二)侵权之债
根据发行人说明并经本所律师查验,截至 2025年 06月 30日,发行人不存在因环境保护、知识产权、产品质量、劳动安全、人身权等原因产生的侵权之债。

(三)发行人与关联方的重大债权债务关系及相互提供担保情况
根据《审计报告》《2025年半年度报告》并经本所律师查验,截至 2025年6月 30日,除《律师工作报告》正文“九、关联交易及同业竞争”之“(二)关联交易”已披露的情形外,发行人与关联方之间不存在其他重大债权债务关系及相互提供担保的情况。

(四)发行人金额较大的其他应收款和其他应付款
经本所律师查验,发行人金额较大的其他应收、应付款均系发行人正常生产经营活动而发生的往来款,合法有效。

十二、 发行人的重大资产变化及收购兼并
经本所律师核查,发行人报告期内不存在合并、分立、减少注册资本、重大收购及出售资产的行为;发行人报告期内的增资扩股行为均符合当时的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并已履行了必要的法律手续;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发行人不存在拟进行的资产置换、资产剥离、资产出售或收购等行为。

根据发行人说明并经本所律师查验,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发行人不存在拟进行资产置换、资产剥离、重大资产出售或收购等行为。

十三、 发行人章程的制定与修改
经本所律师查验,发行人现行有效的《公司章程》的制定与修改均已履行法定程序,内容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

十四、 发行人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议事规则及规范运作 经本所律师查验,发行人具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议事规则,该等议事规则的制定和内容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报告期内,发行人历次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的召开、决议内容及签署,历次股东(大)会及董事会授权或重大决策等行为均合法、有效。

十五、 发行人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及其变化
经本所律师查验,发行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符合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规定;最近两年内发行人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相关变动履行了必要的法律程序,符合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规定;最近两年内发行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均没有发生重大不利变化;发行人独立董事的设立、任职资格、职权范围均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规定。

十六、 发行人的税务
经本所律师查验,发行人及其控股子公司报告期内执行的主要税种、税率符合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发行人及其控股子公司报告期内享受的税收优惠符合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发行人及其控股子公司报告期内享受的政府补助具有相应的政策依据,合法、有效;发行人及其控股子公司在报告期内依法纳税,不存在因违反税收法律法规而受到行政处罚且情节严重的情形。

十七、 发行人的环境保护和产品质量、技术等标准
(一) 发行人的环境保护
经本所律师查验,发行人及其控股子公司报告期内未发生重大环境污染事件,不存在因违反有关环境保护相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而受到行政处罚的情形。

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发行人本次发行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环评手续尚在办理中。

(二) 发行人的产品质量、技术监督标准
经本所律师查验,发行人及其控股子公司报告期内不存在因违反产品质量和技术监督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而受到重大行政处罚的情形。

(三) 发行人的劳动用工
经本所律师查验,发行人及其控股子公司报告期内不存在因违反劳动用工相关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而受到行政处罚的情形。

(四) 发行人的安全生产
经本所律师查验,发行人及其控股子公司报告期内不存在因违反安全生产相关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而受到行政处罚的情形。

十八、 发行人募集资金的运用
据库与产品开发平台项目和补充流动资金,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符合国家产业政策;本次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已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项目备案手续;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本次发行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环评手续尚在办理中;关于前次募集资金的使用及变更,发行人已履行了必要的审批程序和披露义务,不存在擅自改变前次募集资金用途的情形,前次募集资金的使用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

十九、 发行人的业务发展目标
经本所律师查验,发行人的业务发展目标与其主营业务一致,发行人业务发展目标符合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

二十、 诉讼、仲裁或行政处罚
(一)经本所律师查验,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发行人及其控股子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持有发行人 5%以上股份的主要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存在尚未了结或可预见的重大诉讼、仲裁案件。

(二)经本所律师查验,发行人及其控股子公司报告期内受到的行政处罚如下:
2023年 10月 11日,锦波生物收到山西转型综合改革示范区消防救援大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综消行罚决字[2023]第 0029号),锦波生物因消防控制室安排不具备相应条件的人员值班,违反了《高层民用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根据《高层民用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第四十七条第四项之规定,山西转型综合改革示范区消防救援大队决定给予锦波生物罚款人民币 5,000元整的行政处罚。锦波生物已于 2023年 10月 18日足额缴纳罚款并整改完毕。

根据《高层民用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第四十七条规定:“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消防救援机构责令改正,对经营性单位和个人处 2000元以上 10000元以下罚款,……(四)未按照规定落实消防控制室值班制度,或者安排不具备相应条件的人员值班的……”;根据公安部消防局印发的《消防行政处罚裁量导则》第九条规定:“根据消防安全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单位(场所)的规模、使用性质,可将罚款处罚标准划分为较轻、一般、较重三个处罚阶次。同时,将法定罚款幅度按照 0-30%、30%-70%、70%-100%划分为三个区间,分别对应较轻、一般、较重三个处罚阶次”,处罚机关对锦波生物罚款 5,000元整,处罚金额较小,属于违法行为一般对应的罚款幅度”,处罚机关对锦波生物罚款 5,000元整,处罚金额较小,属于违法行为一般对应的罚款幅度。

2025年 7月 16日,山西转型综合改革示范区消防救援大队出具证明,本次处罚所涉行为未造成危害后果,已及时整改完毕,不属于情节严重的重大违法行为。除前述处罚外,锦波生物自 2023年 1月 1日至本证明出具日,未有违反消防相关规定而受到任何有关消防方面行政处罚的情形。

综上,本所律师认为,锦波生物上述行政处罚不属于重大违法行为,不会对发行人本次发行构成实质性法律障碍。

经本所律师查验,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发行人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持有发行人 5%以上股份的主要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存在尚未了结的或可预见的重大行政处罚案件。

二十一、 发行人募集说明书法律风险的评价
本所律师未参与发行人《募集说明书》的编制,但已对《募集说明书》的整体内容,特别是对发行人在《募集说明书》中引用本《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的相关内容进行了审慎审阅,本所认为,《募集说明书》所引用的本《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的相关内容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引致的法律风险。

二十二、 结论意见
综上,本所律师认为,发行人本次发行除尚需经北交所审核同意并报中国证监会注册外,发行人已取得现阶段必要的批准和授权;发行人具备本次发行的主体资格;本次发行符合《公司法》《证券法》《发行注册管理办法》等有的本《法律意见书》及《律师工作报告》的内容适当。

(本页以下无正文)
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 关于山西锦波生物医药股份有限公司 2025年度向特定对象发行股票的 补充法律意见书(一) 地址:上海市浦东新区银城中路501号上海中心大厦9/11/12层
电话:021-20511000 传真:021-20511999 邮编:200120
目 录
一、 问题 2.关于前次募投项目 ..................................................................................................... 4
二、 问题 3.关于本次募集资金使用 ............................................................................................. 7
三、 问题 4.关于本次发行对象 ................................................................................................... 11
四、 问题 5.其他问题 ................................................................................................................... 27
五、 补充说明 ............................................................................................................................... 37
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
关于山西锦波生物医药股份有限公司
2025年度向特定对象发行股票的
补充法律意见书(一)
01F20251675-01-01
致:山西锦波生物医药股份有限公司
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接受山西锦波生物医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发行人”或“公司”或“锦波生物”)的委托,并根据发行人与本所签订的《法律服务合同》,作为发行人 2025年度向特定对象发行股票工作(以下简称“本次发行”)的特聘专项法律顾问。本所已于 2025年 9月 13日出具《关于山西锦波生物医药股份有限公司 2025年度向特定对象发行股票的法律意见书》(以下简称“《法律意见书》”)、《关于山西锦波生物医药股份有限公司 2025年度向特定对象发行股票的律师工作报告》(以下简称“《律师工作报告》”)等本次发行的申报文件。

2025年 9月 30日,北京证券交易所出具《关于山西锦波生物医药股份有限公司向特定对象发行股票申请文件的审核问询函》(以下简称“《审核问询函》”)。

根据《审核问询函》的要求,本所特出具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一)》。

为出具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一)》,本所声明如下:
1、本所依据《公司法》《证券法》《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试行)》《公开发行证券公司信息披露的编报规则第 12号—公开发行证券的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等规定及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一)》出具日以前已经发生或者存在的事实,严格履行了法定职责,遵循了勤勉尽责和诚实信用原则,进行了充分的核查验证,保证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一)》所认定的事实真实、准确、完整,所发表的结论性意见合法、准确,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2、发行人已向本所出具书面文件、确认其提供的所有文件原件均是真实、准确、完整的;所有复印件均与其原件相一致;所有原件或复印件的签名及盖章真实有效;并且,所有相关自然人均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发行人相关工作人员口头介绍的情况均是真实、准确、完整的。本所律师依法对出具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一)》所依据的文件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了核查和验证。

核查和验证时,本所律师对与法律相关的事项履行法律专业人士特别的注意义务,对其他事项履行普通人一般的注意义务。

3、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一)》仅依据其出具日或之前应当适用的中国(为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一)》之目的,不包括中国香港特别行政区、中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和中国台湾地区)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和本所所获知的事实而出具。

对其出具日后可能发生的中国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的颁布、修改、废止或事实的变更,本所并不发表任何意见。

4、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一)》仅就法律问题陈述意见,并不对有关会计、审计、资产评估、内部控制等非法律专业事项发表评论。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一)》中涉及的会计、审计、资产评估、内部控制等内容,均为严格按照有关中介机构出具的报告和发行人的有关文件引述。本所律师就该等引述除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注意义务外,并不对这些内容的真实性和准确性作出任何明示或默示的保证,不作任何商业判断或发表其他方面的意见。

5、对于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一)》至关重要而又无法得到独立证据支持的事实,本所依据有关政府部门、发行人或其他有关单位等出具的证明文件出具法律意见。

6、除文义另有所指外,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一)》所使用的简称、词语的含义与《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相同。

7、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一)》仅供发行人本次发行之目的使用,非经本所书面同意,不得用作任何其他目的。

基于上述,本所及本所经办律师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及北京证券交易所的有关规定,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出具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一)》。

一、 问题 2. 关于前次募投项目
根据申请文件及公开披露信息,(1)发行人前次募集资金净额为 24,770.59万元,计划用于“重组人源化胶原蛋白新材料及注射剂产品研发项目”和“品牌建设及市场推广项目”。截至 2025年 6月 30日,实际已投入资金 18,982.84万元。(2)发行人前次募投项目存在部分变更,其中“重组人源化胶原蛋白新材料及注射剂产品研发项目”投资金额调减 7,000万元,“品牌建设及市场推广项目”投资金额调增 7,000万元。(3)截至 2025年 6月 30日,“重组人源化胶原蛋白新材料及注射剂产品研发项目”实际投资金额 7,201.35万元,尚未投资金额 5,798.65万元。

请发行人:(1)披露前次募投项目变更的原因及合理性,项目建设最新进度情况,项目进度与发行人前次招股说明书披露的进度安排是否存在差异,如存在差异,请说明原因及合理性。(2)披露前次募投项目及变更后的募投项目不适用效益测算的具体原因及合理性;前次研发项目已取得的成果,包括新产品、新技术的形成、已申请或取得的专利等。(3)披露剩余募集资金的后续投入计划,具体研发项目、研发进度安排以及预计可取得的研发成果,是否具备充足的人员、技术等资源保障募投项目顺利实施,是否存在重大不确定性风险。

(4)说明“品牌建设及市场推广项目”的具体资金使用情况和使用效果,结合发行人推广模式,推广费率以及与同行业可比公司的对比情况,说明发行人调增本项目投资金额的必要性和合理性。

请保荐机构对上述事项核查并发表意见。请申报会计师对事项(1)(4)核查并发表意见。请发行人律师对事项(2)核查并发表意见。

回复:
(一)披露前次募投项目及变更后的募投项目不适用效益测算的具体原因及合理性;前次研发项目已取得的成果,包括新产品、新技术的形成、已申请或取得的专利等
1、披露前次募投项目及变更后的募投项目不适用效益测算的具体原因及合理性
前次募投项目及变更后的募投项目均为研发项目和品牌建设及市场推广项目,募投项目的变更未新增或减少募投项目,主要是在原有两大项目之间调整了投资金额,主要目的为对于不同型别的重组人源化胶原蛋白材料进行研究与开发,并进行发行人品牌建设与市场推广,该等项目不产生直接经济效益,故不适用效益测算。

2、前次研发项目已取得的成果,包括新产品、新技术的形成、已申请或取得的专利等
截至本《法律意见书(一)》出具日,前次研发项目“重组人源化胶原蛋白新材料及注射剂产品研发项目”已取得的成果如下:

序 号募集资金用途投资 项目名称已取得注册证的新产品已取得或已申请的专利技术
1重组人源化胶原蛋 白 001(I型)重组胶原蛋白无菌修复溶液(晋械注准 20252140123)-
2重组人源化胶原蛋 白 002(Ⅱ型)-1、多肽及其用途(202310537499.9); 2、重组胶原蛋白及其在预防或治疗病毒感染中的 应用(202510607465.1); 3、重组Ⅱ型人源化胶原蛋白及其用途 (202510388220.4,已提交申请)
3重组人源化胶原蛋 白 003(Ⅳ型)重组胶原蛋白修护冻干粉(晋械注准 20252140026)生物合成人体结构性材料Ⅳ型胶原蛋白的制备方 法(202311391711.1)
4重组人源化胶原蛋 白 004(Ⅴ型)重组胶原蛋白冻干纤维(晋械注准 20252140107)一种生物合成人体结构性材料的制备方法 (202210849498.3)
5重组人源化胶原蛋 白 005(Ⅶ型)-一种生物合成人体结构性材料的制备方法 (202211017546.9)
6重组人源化胶原蛋 白 006(XVII型)1、医用重组 XVII型人源化胶原蛋白贴敷 料(晋械注准 20222140060); 2、重组 XVII型人源化胶原蛋白修护冻干 粉(晋械注准 20222140048); 3、医用重组 XVII型人源化胶原蛋白敷料 (晋械注准 20232140014); 4、医用重组胶原蛋白修护液(晋械注准 20242140042); 5、医用重组胶原蛋白凝胶(晋械注准 20242140061); 6、医用无菌重组胶原蛋白溶液(晋械注 准 20252140122)1、重组 XVII型人源化胶原蛋白的新用途 (202411691356.4); 2、生物合成人体结构性材料 XVII型胶原蛋白的 方法(202410026356.6,已提交申请)
序 号募集资金用途投资 项目名称已取得注册证的新产品已取得或已申请的专利技术
7重组人源化胶原蛋 白 007(Ⅲ型)1、重组胶原蛋白润滑剂(晋械注准 20242140191); 2、注射用重组Ⅲ型人源化胶原蛋白凝胶 (国械注准 20253130751); 3、医用重组胶原蛋白润滑剂(晋械注准 20252140108); 4、抗 HPV蛋白凝胶(晋械注准 20252180121); 5、医用重组胶原蛋白无菌溶液(晋械注 准 20252140124); 6、重组胶原蛋白创面护理软膏(晋械注 准 20252140133); 7、Ayouth Dermal Filler (2402995?KLH/BYT-HTTB); 8、Ayouth Recombinant Type III Humanized Collagen Lyophilized Fiber (68-2-1-2-0005851)1、一种含重组Ⅲ型人源化胶原蛋白的润眼液及制 备方法(202410340763.4); 2、用于血管修复的 164.88度重组Ⅲ型人源化胶原 蛋白(202410931833.3); 3、重组Ⅲ型人源化胶原蛋白在胃癌产品中的新用 途(202411849138.9,已提交申请); 4、重组Ⅲ型人源化胶原蛋白在治疗宫颈癌中的用 途(202411996629.6,已提交申请); 5、一种新型重组人源化胶原蛋白水凝胶制备方法 (202411095415.1,已提交申请)
8其他型别重组人源 化胶原蛋白-1、人体结构性材料 XX型胶原蛋白及其生物合成 方法(202410969568.8,已提交申请); 2、人体结构性材料 XX型胶原蛋白及其生物合成 方法(202410969568.8,已提交申请); 3、生物合成人体结构性材料Ⅵ型胶原蛋白的方法 (202411463562.X,已提交申请)
注:上表中“已取得注册证的新产品”主要为公司已取得境内二类或三类医疗器械注册证的产品,以及公司在境外取得医疗器械注册证的主要产品。除上述医疗器械产品外,前次研发项目已取得的新产品还包括 I型、III型、IV型、V型、VII型和 XVII型重组人源化胶原蛋白材料,该等材料已应用在重源双胶原抗皱紧塑次抛精华(晋 G妆网备字 2023000097)、同频多重胶原敏感修护次抛精华(晋 G妆网备字 2024000327)、ProtYouth胶原多肽精华液(晋 G妆网备字 2024000348)、锦渼重组胶原蛋白肌源澎弹精华液(晋 G妆网备字 2025000005)等 332个功能性护肤品并取得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二)核查程序
1、查阅发行人前次募投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等相关资料,访谈发行人研发人员,了解前次募投项目的具体内容、实施计划、项目进展、已取得和预计成果等,分析前次募投项目变更的原因及合理性,分析前次募投项目不适用于效益测算的合理性;
2、查阅公司关于前次研发项目资料,以及发行人现有专利、技术、产品等成果与前次募投项目的对应情况;
3、核查发行人医疗器械产品资质、专利情况。

(三)核查意见
综上,本所律师认为:
1、前次募投项目及变更后的募投项目为研发项目和品牌建设及市场推广项目,主要目的为重组人源化胶原蛋白型别研究和品牌建设与市场推广,不产生直接经济效益,故不适用效益测算;
2、前次研发项目已取得的成果,包括新产品、新技术的形成、正在申请中或已取得的专利等。


二、 问题 3. 关于本次募集资金使用
根据申请文件及公开披露信息,(1)发行人本次发行拟募集资金不超过200,000万元,其中 85,000万元用于补充流动资金,115,000万元用于“人源化胶原蛋白 FAST数据库与产品开发平台项目”建设。(2)“人源化胶原蛋白 FAST数据库与产品开发平台项目”的实施主体为发行人全资子公司锦波医学生物材料(北京)有限公司,项目拟新建场地进行 FAST数据库建设及新型胶原蛋白系列产品开发及生产工作。

请发行人:(1)披露本次募投项目的实施准备和进展情况,预计实施时间,发行人的实施能力及资金缺口的解决方式。(2)披露本次募投项目涉及的立项、土地、环保等有关审批、批准或备案事项的进展情况,尚需履行的程序及是否存在重大不确定性;本次募投项目及产品所需取得的相关资质及进展情况,是否存在实质性障碍,是否会对本次募投项目的实施造成重大不利影响。(3)披露本次募投项目的建设背景,具体投资构成明细,各项投资支出的必要性,各明细项目所需资金的测算依据、主要计算过程及测算的合理性。说明项目产品与发行人现有产品、前次研发产品在技术、生产方式及设备,应用场景及客户群体、销售模式等方面的区别、联系,是否存在重复建设,是否涉及新产品、新技术,是否符合募集资金主要投向主业的要求。(4)说明募投产品所需研发技术及人员储备、各产品具体研发进展及后续安排,研发成果预计转化情况,以及研发支出的具体投向构成及测算依据,说明研发是否具有不确定性风险。

(5)结合重组胶原蛋白行业发展趋势、同行业公司技术迭代、产品开发和扩产情况、发行人产业化进度安排、各产品下游市场竞争格局和市场需求、发行人客户储备和意向性订单等,说明在前募项目存在变更用途的情况下,本次募投项目设计、产能规划的合理性及产能消化措施的可行性,是否存在重大不确定性或重大风险。(6)说明本次募投项目的效益测算过程及依据。结合发行人与同行业可比公司相同或类似产品的研发进展、产品获批、生产及销售情况等,说明效益测算的谨慎性、合理性,未来效益实现是否存在较大不确定性及效益实现的保障措施;说明是否存在短期内无法盈利的风险以及对发行人的影响。

(7)进一步披露补充流动资金的必要性和合理性。(8)量化分析本次募投项目新增折旧摊销对发行人经营业绩的影响。

请保荐机构对上述事项核查并发表意见。请申报会计师对事项(1)(3)(4)(5)(6)(7)(8)核查并发表意见。请发行人律师对事项(2)核查并发表意见。

回复:
(一)披露本次募投项目涉及的立项、土地、环保等有关审批、批准或备案事项的进展情况,尚需履行的程序及是否存在重大不确定性;本次募投项目及产品所需取得的相关资质及进展情况,是否存在实质性障碍,是否会对本次募投项目的实施造成重大不利影响
1、披露本次募投项目涉及的立项、土地、环保等有关审批、批准或备案事项的进展情况,尚需履行的程序及是否存在重大不确定性
发行人本次募投项目涉及的立项、土地、环保等事项的进展情况如下:
序号项目名称发改备案土地环评
1人源化胶原蛋白 FAST数据库 与产品开发平台项目京 兴 经 信 局 备 [2025]71号京(2025)大不 动产权第 0001762号2025年 10月 27 日,北京市大兴 区生态环境局 受理并公示《建 设项目环境影
序号项目名称发改备案土地环评
    响报告表》
2补充流动资金不涉及不涉及不涉及
根据《国民经济行业分类》(GB/T4754-2017)《环境影响评价法(2018修正)》《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2021年版)》,公司本次募投项目“人源化胶原蛋白 FAST数据库与产品开发平台项目”属于“C27医药制造业”适用环境影响评价报告表的情形。2025年 10月 27日,北京市大兴区生态环境局受理并公示本次募投项目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公司预计于 2025年 12月前完成环境影响报告表批复流程,环境影响评价报告表后续审批流程确定性较高,完成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流程不存在重大不确定性。

2、本次募投项目及产品所需取得的相关资质及进展情况,是否存在实质性障碍,是否会对本次募投项目的实施造成重大不利影响。

(1)本次募投项目及产品所需取得的相关资质及进展情况
本次募投项目系重组人源化胶原蛋白产品的研发平台开发及产业化,与公司主营业务高度相关,除需取得如前所述的各类审批、批准、备案外,根据相关法律法规,本次募投项目及产品所需取得的资质如下:

资质法律依据进展情况
排污许可证《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二条规定,依照法律规定 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 营者,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 未取得排污许可证的,不得排放污染物。募投项目暂未涉及 生产,将在产品试生 产前办理完毕。
医疗器械注册证《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申请第 三类医疗器械产品注册,应当提交下列资料:(一) 产品风险分析资料;(二)产品技术要求;(三)产 品检验报告;(四)临床评价资料;(五)产品说明 书以及标签样稿;(六)与产品研制、生产有关的 质量管理体系文件;(七)证明产品安全、有效所 需的其他资料。相关产品暂未申请 注册,将依据产品具 体研发进展及法律 规定,提交相应申 请。
医疗器械生产许 可证《医疗器械生产监督管理办法》第十条规定,在境 内从事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生产的,应当向所 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请生 产许可,并提交下列材料:(一)所生产的医疗器 械注册证以及产品技术要求复印件;(二)法定代 表人(企业负责人)身份证明复印件;(三)生产、 质量和技术负责人的身份、学历、职称相关材料复 印件;(四)生产管理、质量检验岗位从业人员学募投项目暂未开始 生产,生产场地建成 后将依据法律规定, 提交相应申请。
资质法律依据进展情况
 历、职称一览表;(五)生产场地的相关文件复印 件,有特殊生产环境要求的,还应当提交设施、环 境的相关文件复印件;(六)主要生产设备和检验 设备目录;(七)质量手册和程序文件目录;(八) 生产工艺流程图;(九)证明售后服务能力的相关 材料;(十)经办人的授权文件。申请人应当确保 所提交的材料合法、真实、准确、完整和可追溯。 
(2)是否存在实质性障碍,是否会对本次募投项目的实施造成重大不利影响
经本所律师查验,本次募投项目及产品系围绕公司主营业务展开,与公司发展战略及现有主营业务紧密相关,发行人将在募投项目生产场地建成后依据法律规定向相应主管部门提交申请资料,取得所需的资质。截至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一)》出具日,本次募投项目及产品所需取得的相关资质不存在实质性障碍,不会对本次募投项目的实施造成重大不利影响。

(二)核查程序
1、查阅本次募投项目人源化胶原蛋白 FAST数据库与产品开发平台项目所取得的项目备案、不动产证书、《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及北京市生态环境局网站公示信息等;
2、查阅《国民经济行业分类》(GB/T4754-2017)《环境影响评价法(2018修正)》《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2021年版)》《排污许可管理条例》《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医疗器械生产监督管理办法》等与本次募投项目及产品相关的法律法规。

(三)核查意见
综上,本所律师认为:
1、截至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一)》出具日,本次募投项目已取得项目备案;项目用地已取得不动产权证书;本次募投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表批复尚在环保部门审核中,公司预计于 2025年 12月前完成环境影响报告表批复流程,尚需履行的程序不存在重大不确定性;
2、本次募投项目及产品系围绕公司主营业务展开,与公司发展战略及现有《补充法律意见书(一)》出具日,本次募投项目及产品所需取得的相关资质不存在实质性障碍,不会对本次募投项目的实施造成重大不利影响。


三、 问题 4. 关于本次发行对象
根据申请文件及公开披露信息,(1)本次发行对象为养生堂,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为钟睒睒。养生堂旗下两家上市公司农夫山泉(9633.HK)和万泰生物(603392.SH)分别是中国饮用水及饮料领域的龙头以及中国第一家自主研发出 HPV疫苗的公司。(2)本次战略投资包括发行人向养生堂发行股票并签署《股份认购协议》,以及发行人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杨霞向久视管理咨询(杭州)合伙企业(有限合伙)转让股份并签署《股份转让协议》两项交易。(3)杭州久视通过协议转让以 243.84元/股受让杨霞持有的 5,753,267股股份,发行人本次向养生堂发行股票的价格为 278.72元/股。(4)本次发行完成后,杨霞持股比例从 58.89%降至 50.73%,杭州久视与养生堂分别持股 4.71%和 5.87%。

请发行人:(1)披露战略合作协议的主要内容,养生堂与发行人战略合作的具体形式,是否形成可执行性的合作安排及预期效果,并进一步说明将发行对象认定为战略投资者的合理性。(2)结合杭州久视成立时间、主营业务等情况,说明其是否为本次股权转让专门设立的主体;说明杭州久视和养生堂认购资金来源的具体情况,是否具备相应的资金实力,是否存在对外募集、代持、结构化安排或直接、间接使用发行人及其关联方资金用于认购的情形;是否存在发行人提供财务资助、补偿、承诺收益或其他协议安排的情形。(3)说明杭州久视与发行人实际控制人协议转让的交易背景,协议转让价格与本次发行价格差异的原因及合理性。(4)说明钟睒睒控制的主体本次收购发行人股份意图,后续对发行人是否有进一步资本运作计划,是否拟以谋求控制权为目的进行收购;说明发行人实际控制人是否有进一步减持计划,结合实际控制人减持与发行人管理层变动情况,说明发行人控制权是否稳定。

请保荐机构和发行人律师对上述事项核查并发表意见。

回复:
(一)披露战略合作协议的主要内容,养生堂与发行人战略合作的具体形式,是否形成可执行性的合作安排及预期效果,并进一步说明将发行对象认定为战略投资者的合理性
1、战略合作协议的主要内容,养生堂与发行人战略合作的具体形式,是否形成可执行性的合作安排及预期效果
2025年 6月 26日,公司第四届董事会第十二次会议审议通过的《关于公司2025年度向特定对象发行股票方案的议案》和《关于公司签署附条件生效的股份认购暨战略合作协议并构成关联交易的议案》以及公司所公告的募集说明书“第八节 本次发行相关协议的内容摘要”中披露了公司与战略投资者养生堂签署的《山西锦波生物医药股份有限公司向特定对象发行股票之附条件生效的股份认购暨战略合作协议》(以下简称《战略合作协议》)的主要内容如下: “(一)协议主体和签订时间
甲方(发行人):山西锦波生物医药股份有限公司
乙方(认购人):养生堂有限公司
签订时间:2025年 6月 26日
(二)双方的战略合作
1、战略合作目的
公司在重组人源化胶原蛋白领域处于国际领先水平,是目前该领域唯一一个实现植入级三类医疗器械技术突破并完成产业化的企业。目前,公司急需通过战略合作建设大规模工业化生产体系,建立面向更大范围消费者的推广、销售、渠道管理体系,以实现“医疗产品消费化、科技产品生活化”的发展战略和“创新驱动人类美好生活”的长期愿景。

2、双方的合作方式及合作领域
养生堂有限公司为公司在产品研发、工业化生产、商业化推广、市场战略和经营管理等多方面进行赋能,在原材料、食品饮料添加、化妆品添加、药品开发、现有产品的商业化转化及大规模工业化生产人源化胶原蛋白等多个领域形成合作,从而帮助上市公司突破产能建设、产品商业化、市场渠道建设和管理等瓶颈,推动公司高质量发展。

3、战略投资者具备的优势及其与上市公司的协同效应
(1)研发合作:养生堂具备强大的研发体系,养生堂研发体系主体为养生堂天然药物研究所(“研究所”)。研究所始建于 1999年,具有国家级博士后科研工作站。研究所下设基础与应用研究中心、新药研发中心、临床医学中心、检测中心。现有员工中硕士及博士占比较高,均来自于国内外知名高校。目前养生堂有限公司的研发体系包括基础研究体系、产品研发体系和医药研发体系。通过与养生堂的研发合作,可助力公司加快研发速度,拓宽产品类型,加快公司研发的胶原蛋白生物新材料在护肤品、食品、药品等领域的应用转化,高效研发新品。

(2)规模化生产:养生堂旗下的农夫山泉(9633.HK)稳居中国包装饮用水市场占有率第一。农夫山泉通过全国布局的优质水源地,利用国际领先的生产设备技术和低能耗铁路直运能力,建立起了涵盖原料、研发、制造、销售通路的闭环产品质量保障体系。此外,养生堂旗下的万泰生物(603392.SH),主营业务为疫苗和体外诊断试剂的研发和生产,目前已拥有国家企业技术中心、国家技术创新示范企业、国家地方联合工程实验室、国家医学攻关产教融合创新平台等120项省级及国家级荣誉称号,其业务已覆盖药品研发、技术转移、商业化生产及流通产品全生命周期以及产品生产供应全过程。目前公司即将展开大规模生产方面的布局,通过与农夫山泉和万泰生物之间的合作,可协同公司实现消费品等快速布局,为未来大规模生产项目进行保驾护航。(未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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