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最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上市公司募集资金监管规则》《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1号——主板上市公司规范运作》,并结合公司的实际情况,公司拟对《募集资金管理办法》相关条款进行修订。具体内容如下:
| 原条款 | 修订后条款 |
| 第一条 为了规范广东顺威精密
塑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称“公司”)募
集资金的管理,最大限度维护投资者的
合法利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
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
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
法》”)、《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
办法》、《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管理办法》、
《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2014
年修订)》(以下简称“《股票上市规
则》”)等有关法律、法规及《广东顺威
精密塑料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
称“《公司章程》”)的规定,结合公司实
际情况,特制定本管理办法。 | 第一条为了规范广东顺威精密塑
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称“公司”)募集
资金的管理,最大限度维护投资者的合
法利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
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
法》”)、《上市公司募集资金监管规则》、
《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以
下简称“《股票上市规则》”)、《深圳证
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1号
——主板上市公司规范运作》(以下简
称“《规范运作指引》”)等有关法律、
法规及《广东顺威精密塑料股份有限公
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的
规定,结合公司实际情况,特制定本管
理办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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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募集资金是指
公司公开发行证券(包括首次公开发行
股票、配股、增发、发行可转换公司债
券、发行分离交易的可转换公司债券、 |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募集资金是指
公司通过发行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
性质的证券,向投资者募集并用于特定
用途的资金,不包括公司为实施股权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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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条款 | 修订后条款 |
| 发行权证等)以及非公开发行股票向投
资者募集并用于特定用途的资金。 | 励计划募集的资金。超募资金是指实际
募集资金净额超过计划募集资金金额
的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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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条募集资金的使用应本着规
范、透明的原则,严格限定用于公司对
外公布的募集资金投向的项目。未经公
司股东大会批准,不得改变公司募集资
金的用途。 | 删除条款,条款号顺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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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条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
定,公司应及时披露募集资金使用情
况,充分保障投资者的知情权。 | 删除条款,条款号顺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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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条公司募集资金应当存放于
董事会决定的专项账户(以下简称“专
户”)集中管理,募集资金专户数量(包
括公司的子公司或公司控制的其他企
业设置的专户)原则上不得超过募投项
目的个数。
公司存在两次以上融资的,应当独
立设置募集资金专户。
公司因募投项目个数过少等原因
拟增加募集资金专户数量的,应当事先
向深圳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交易
所”)书面申请并征得同意。 | 第三条 公司应当审慎选择商业
银行并开设募集资金专项账户(以下简
称“专户”),募集资金应当存放于经董
事会批准设立的专户集中管理和使用,
专户不得存放非募集资金或者用作其
他用途。
公司存在两次以上融资的,应当分
别设置募集资金专户。
超募资金也应当存放于募集资金
专户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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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条 公司应当在募集资金到
账后1个月以内与保荐人、存放募集资
金的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商业银行”)
签订三方监管协议(以下简称“协议”)。
协议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 第四条 公司应当至迟于募集资
金到位后一个月内与保荐人或者独立
财务顾问、存放募集资金的商业银行签
订三方监管协议(以下简称“三方协
议”)。三方协议签订后,公司可以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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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条款 | 修订后条款 |
| (一)公司应当将募集资金集中存
放于专户;
(二)募集资金专户账号、该专户
涉及的募集资金项目、存放金额;
(三)公司一次或12个月内累计
从专户支取的金额超过1,000万元或发
行募集资金总额扣除发行费用后的净
额(以下简称“募集资金净额”)的5%
的,公司及商业银行应当及时通知保荐
人;
(四)商业银行每月向公司出具对
账单,并抄送保荐人;
(五)保荐人可以随时到商业银行
查询专户资料;
(六)保荐人的督导职责、商业银
行的告知及配合职责、保荐人和商业银
行对公司募集资金使用的监管方式;
(七)公司、商业银行、保荐人的
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八)商业银
行三次未及时向保荐人出具对账单或
通知专户大额支取情况,以及存在未配
合保荐人查询与调查专户资料情形的,
公司可以终止协议并注销该募集资金
专户。
公司应当在全部协议签订后及时
报交易所备案并公告协议主要内容。
上述协议在有效期届满前因保荐
人或商业银行变更等原因提前终止的, | 用募集资金。三方协议至少应当包括下
列内容:
(一)公司应当将募集资金集中存放
于专户;
(二)募集资金专户账号、该专户涉
及的募集资金项目、存放金额;
(三)公司一次或者十二个月内累计从
专户中支取的金额超过5,000万元人民
币或者募集资金净额的20%的,公司及
商业银行应当及时通知保荐人或者独
立财务顾问;
(四)商业银行每月向公司出具对账
单,并抄送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
(五)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可以随
时到商业银行查询专户资料;
(六)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的督导
职责、商业银行的告知及配合职责、保
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和商业银行对
公司募集资金使用的监管方式;
(七)公司、商业银行、保荐人或者独
立财务顾问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
(八)商业银行三次未及时向保荐人或
者独立财务顾问出具对账单或通知专
户大额支取情况,以及存在未配合保荐
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查询与调查专户
资料情形的,公司可以终止协议并注销
该募集资金专户。
公司应当在三方协议签订后及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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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条款 | 修订后条款 |
| 公司应当自协议终止之日起1个月以内
与相关当事人签订新的协议,并及时报
交易所备案后公告。 | 公告三方协议主要内容。
公司通过控股子公司实施募集资
金投资项目的,应当由公司、实施募集
资金投资项目的控股子公司、商业银行
和保荐人或独立财务顾问共同签署三
方协议,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应当视为
共同一方。
三方协议在有效期届满前提前终
止的,公司应当自三方协议终止之日起
一个月内与相关当事人签订新的三方
协议并及时公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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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条 公司应当按照发行申请
文件中承诺的募集资金投资计划使用
募集资金。出现严重影响募集资金投资
计划正常进行的情形时,公司应当及时
报告交易所并公告。 | 第五条 公司应当审慎使用募集
资金,保证募集资金的使用与发行申请
文件的承诺相一致,不得擅自改变募集
资金的投向。公司应当真实、准确、完
整地披露募集资金的实际使用情况。出
现严重影响募集资金投资计划正常进
行的情形时,公司应当及时报告交易所
并公告。
募集资金投资项目通过公司的子
公司或公司控制的其他企业实施的,公
司应当确保该子公司或受控制的其他
企业遵守本办法。
募集资金投资境外项目的,公司及
保荐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确保投资于
境外项目的募集资金的安全性和使用
规范性,并在募集资金存放、管理与使
用情况专项报告中披露相关具体措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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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条款 | 修订后条款 |
| | 和实际效果。 |
| 增加条款,条款号顺延。 | 第六条 公司募集资金应当专款
专用。公司使用募集资金应当符合国家
产业政策和相关法律法规,践行可持续
发展理念,履行社会责任,原则上应当
用于主营业务,有利于增强公司竞争能
力和创新能力。中国证监会对上市公司
发行股份、可转换公司债券购买资产并
募集配套资金用途另有规定的,从其规
定。 |
| 增加条款,条款号顺延。 | 第七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持续关
注募集资金存放、管理和使用情况,有
效防范投资风险,提高募集资金使用效
益。
公司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勤
勉尽责,确保公司募集资金安全,不得
操控公司擅自或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
途。 |
| 第八条 募投项目不得为持有交
易性金融资产和可供出售的金融资产、
借予他人、委托理财等财务性投资,不
得直接或者间接投资于以买卖有价证
券为主要业务的公司。
公司不得将募集资金通过质押、委
托贷款或其他方式变相改变募集资金
用途。 | 第八条 募集资金原则上应当用
于公司主营业务,除金融类企业外,募
集资金不得用于证券投资、衍生品交易
等高风险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财务资
助,也不得直接或者间接投资于以买卖
有价证券为主要业务的公司。
公司不得将募集资金用于质押、委
托贷款或者其他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
途的投资。
公司应当确保募集资金使用的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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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条 公司应当确保募集资金
使用的真实性和公允性,防止募集资金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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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条款 | 修订后条款 |
| 被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等关联人占用
或挪用,并采取有效措施避免关联人利
用募投项目获取不正当利益。 | 实性和公允性,防止募集资金被控股股
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他关联人占用或者
挪用,并采取有效措施避免关联人利用
募集资金投资项目获取不正当利益。
公司发现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
其他关联人占用募集资金的,应当及时
要求资金占用方归还,披露占用发生的
原因、对公司的影响、清偿整改方案及
整改进展情况,董事会应当依法追究相
关主体的法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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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在每半
年全面核查募投项目的进展情况。
募投项目年度实际使用募集资金
与最近一次披露的投资计划差异超过
30%的,公司应当调整募投项目投资计
划,并在募集资金年度使用情况的专项
报告中披露最近一次募集资金年度投
资计划、目前实际投资进度、调整后预
计分年度投资计划以及投资计划变化
的原因等。 | 删除条款,条款号顺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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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一条 募投项目出现以下情
形的,公司应当对该项目的可行性、预
计收益等重新进行论证,决定是否继续
实施该项目:
(一)募投项目涉及的市场环境发
生重大变化的;
(二)募投项目搁置时间超过一年
的; | 第九条 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出现
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应当及时对该项
目的可行性、预计收益等重新进行论
证,决定是否继续实施该项目:
(一)募集资金投资项目涉及的市
场环境发生重大变化的;
(二)募集资金到账后,募集资金
投资项目搁置时间超过一年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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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条款 | 修订后条款 |
| (三)超过最近一次募集资金投资
计划的完成期限且募集资金投入金额
未达到相关计划金额50%的;
(四)募投项目出现其他异常情形
的。
公司应当在最近一期定期报告中
披露项目的进展情况、出现异常的原因
以及调整后的募集资金投资计划(如
有)。 | (三)超过募集资金投资计划的完
成期限且募集资金投入金额未达到相
关计划金额50%的;
(四)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出现其他
异常情形的。
公司出现前款规定情形的,应当及
时披露。公司应当在最近一期定期报告
中披露项目的进展情况、出现异常的原
因以及报告期内重新论证的具体情况,
需要调整募集资金投资计划的,应当同
时披露调整后的募集资金投资计划。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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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增加条款,条款号顺延。 | 第十条 募集资金投资项目预计
无法在原定期限内完成,公司拟延期实
施的,应当及时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并
由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发表明确
意见。公司应当及时披露未按期完成的
具体原因,说明募集资金目前的存放和
在账情况、是否存在影响募集资金使用
计划正常推进的情形、预计完成的时间
及分期投资计划、保障延期后按期完成
的措施等情况。 |
| 增加条款,条款号顺延。 | 第十一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科学、
审慎地选择新的投资项目,对新的投资
项目进行可行性分析,确信投资项目具
有较好的市场前景和盈利能力,能够有
效防范投资风险,提高募集资金使用效
益。 |
| 增加条款,条款号顺延。 | 第十二条 公司将募集资金用作 |
| 原条款 | 修订后条款 |
| | 下列事项时,应当经董事会审议通过,
并由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发表明
确意见后及时披露:
(一)以募集资金置换预先已投入
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自有资金;
(二)使用暂时闲置的募集资金进
行现金管理;
(三)使用暂时闲置的募集资金临
时补充流动资金;
(四)改变募集资金用途;
(五)改变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
地点;
(六)使用节余募集资金;
(七)超募资金用于在建项目及新
项目、回购本公司股份并依法注销。
公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和使用超
募资金,以及使用节余募集资金达到股
东会审议标准的,还应当经股东会审议
通过。
相关事项涉及关联交易、购买资
产、对外投资等的,还应当按照《股票
上市规则》的规定履行审议程序和信息
披露义务。 |
| 增加条款,条款号顺延。 | 第十三条 公司存在下列情形之
一的,属于改变募集资金用途:
(一)取消或者终止原募集资金投
资项目,实施新项目或者永久补充流动
资金; |
| 原条款 | 修订后条款 |
| | (二)改变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
主体(实施主体在上市公司及其全资子
公司之间变更的除外);
(三)改变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
方式;
(四)中国证监会及深圳证券交易
所认定的其他情形。
公司存在前款第一项规定情形的,
保荐人应当结合前期披露的募集资金
相关文件,具体说明募集资金投资项目
发生变化的主要原因及前期保荐意见
的合理性。
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主体在公
司及全资子公司之间进行变更,或者仅
涉及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地点变更
的,不视为改变募集资金用途。相关变
更应当由董事会作出决议,无需履行股
东会审议程序,保荐机构应当发表明确
意见,公司应当及时披露相关信息。
公司使用募集资金进行现金管理、
临时补充流动资金以及使用超募资金,
超过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审议程序确定
的额度、期限或者用途,情形严重的,
视为擅自改变募集资金用途。 |
| 第十二条 公司决定终止原募投
项目的,应当及时、科学地选择新的投
资项目。 | 删除条款,条款号顺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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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五条 公司拟将募投项目变 | 第十四条 公司将募集资金投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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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条款 | 修订后条款 |
| 更为合资经营的方式实施的,应当在充
分了解合资方基本情况的基础上,慎重
考虑合资的必要性,并且公司应当控
股,确保对募投项目的有效控制。 | 项目变更为合资经营的方式实施的,应
当在充分了解合资方基本情况的基础
上,慎重考虑合资的必要性,并且公司
应当控股,确保对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
有效控制。 |
| 第二十一条 公司变更募投项目
用于收购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资产
(包括权益)的,应当确保在收购后能
够有效避免同业竞争及减少关联交易。
公司应当披露与控股股东或实际
控制人进行交易的原因、关联交易的定
价政策及定价依据、关联交易对公司的
影响以及相关问题的解决措施。 | 第十五条 公司变更募集资金用
途用于收购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
资产(包括权益)的,应当确保在收购
完成后能够有效避免同业竞争及减少
关联交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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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四条 公司改变募集投项目
实施地点的,应当经公司董事会审议通
过,并在2个交易日内报告交易所并公
告,说明改变情况、原因、对募集资金
投资项目实施造成的影响以及保荐机
构出具的意见。
公司改变募投项目实施主体、重大
资产购置方式等实施方式的,还应在独
立董事、监事会发表意见后提交股东大
会审议。 | 第十六条 公司改变募集资金投
资项目实施地点的,应当在董事会审议
通过后及时公告,说明改变情况、原因、
对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造成的影响
以及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出具的
意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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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三条 公司以募集资金置换
预先已投入募投项目的自筹资金的,应
当经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注册会计师
出具鉴证报告及独立董事、监事会、保
荐人发表明确同意意见并履行信息披 | 第十七条 公司以募集资金置换
预先投入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自筹资
金的,应当经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保
荐人发表明确意见,公司应当及时披露
相关信息。公司原则上应当在募集资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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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条款 | 修订后条款 |
| 露义务后方可实施,置换时间距募集资
金到账时间不得超过6个月。
公司已在发行申请文件中披露拟
以募集资金置换预先投入的自筹资金
且预先投入金额确定的,应当在置换实
施前对外公告。 | 转入专户后六个月内实施置换。
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过程中,原
则上应当以募集资金直接支付,在支付
人员薪酬、购买境外产品设备等事项中
以募集资金直接支付确有困难的,可以
在以自筹资金支付后六个月内实施置
换。
公司已在发行申请文件中披露拟
以募集资金置换预先投入的自筹资金
且预先投入金额确定的,应当在置换实
施前对外公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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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增加条款,条款号顺延。 | 第十八条 公司可以对暂时闲置
的募集资金进行现金管理,现金管理应
当通过募集资金专户或者公开披露的
产品专用结算账户实施。通过产品专用
结算账户实施现金管理的,该账户不得
存放非募集资金或者用作其他用途。实
施现金管理不得影响募集资金投资计
划正常进行。开立或者注销产品专用结
算账户的,公司应当及时公告。
现金管理产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属于结构性存款、大额存单
等安全性高的产品,不得为非保本型;
(二)流动性好,产品期限不得超
过十二个月;
(三)现金管理产品不得质押。 |
| 增加条款,条款号顺延。 | 第十九条 公司使用暂时闲置的
募集资金进行现金管理的,应当在董事 |
| 原条款 | 修订后条款 |
| | 会会议后及时公告下列内容:
(一)本次募集资金的基本情况,
包括募集资金到账时间、募集资金金
额、募集资金净额、投资计划等;
(二)募集资金使用情况、募集资
金闲置的原因;
(三)现金管理的额度及期限,是
否存在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的行为
和保证不影响募集资金投资项目正常
进行的措施;
(四)现金管理产品的收益分配方
式、投资范围、产品发行主体提供的安
全性分析,公司为确保资金安全所采取
的风险控制措施等;
(五)保荐人或独立财务顾问出具
的意见。
公司应当在出现现金管理产品发
行主体财务状况恶化、所投资的产品面
临亏损等重大风险情形时,及时对外披
露风险提示性公告,并说明公司为确保
资金安全采取的风险控制措施。
公司使用暂时闲置的募集资金进
行现金管理,发生可能会损害公司和投
资者利益情形的,应当及时披露相关情
况和拟采取的应对措施。 |
| 第十六条 公司可以用闲置的募
集资金暂时用于补充流动资金,应当经
董事会审议通过,独立董事、监事会、 | 第二十条 公司使用闲置募集资
金临时补充流动资金的,应当通过募集
资金专户实施,仅限于与主营业务相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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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条款 | 修订后条款 |
| 保荐机构发表明确同意意见并披露,且
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不得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
途;
(二)不得影响募集资金投资计划
的正常进行;
(三)单次补充流动资金时间不得
超过12个月;
(四)已归还前次用于暂时补充流
动资金的募集资金(如适用);
(五)过去十二月内未进行风险投
资,并承诺在使用闲置募集资金暂时补
充流动资金期间不进行风险投资、不对
控股子公司以外的对象提供财务资助。
本办法中的“风险投资”包括股票及其
衍生品投资、基金投资、期货投资、从
事房地产投资、以上述投资为标的的证
券投资产品以及深圳证券交易所认定
的其他投资行为。
上述事项应当经公司董事会审议
通过,并在2个交易日内报告交易所并
公告下列内容:
(一)本次募集资金的基本情况,
包括募集时间、募集资金金额、募集资
金净额及投资计划等;
(二)募集资金使用情况;
(三)闲置募集资金补充流动资金
的金额及期限; | 的生产经营活动,且应当符合下列条
件:
(一)不得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
或者影响募集资金投资计划的正常进
行;
(二)已归还前次用于临时补充流
动资金的募集资金;
(三)单次临时补充流动资金时间
不得超过十二个月;
(四)不使用闲置募集资金直接或
者间接进行证券投资、衍生品交易等高
风险投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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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二十一条 公司使用闲置募集
资金临时补充流动资金的,应当在董事
会审议通过后及时公告下列内容:
(一)本次募集资金的基本情况,
包括募集资金到账时间、募集资金金
额、募集资金净额及投资计划等;
(二)募集资金使用情况;
(三)闲置募集资金补充流动资金
的金额及期限;
(四)闲置募集资金补充流动资金
预计节约财务费用的金额、导致流动资
金不足的原因、是否存在变相改变募集
资金用途的行为和保证不影响募集资
金投资项目正常进行的措施;
(五)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
出具的意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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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条款 | 修订后条款 |
| (四)闲置募集资金补充流动资金
预计节约财务费用的金额、导致流动资
金不足的原因、是否存在变相改变募集
资金用途的行为和保证不影响募集资
金项目正常进行的措施;
(五)本次使用闲置募集资金暂时
补充流动资金前十二个月内公司从事
风险投资的情况以及对补充流动资金
期间不进行风险投资、不对控股子公司
以外的对象提供财务资助的相关承诺;
(六)独立董事、监事会、保荐机
构出具的意见;
(七)深圳证券交易所要求的其他
内容。
超过募集资金净额10%以上的闲置
募集资金补充流动资金时,还应当经股
东大会审议通过,并提供网络投票表决
方式。
补充流动资金到期日之前,公司应
将该部分资金归还至募集资金专户,并
在资金全部归还后2个交易日内报告交
易所并公告。 | (六)深圳证券交易所要求的其他
内容。
补充流动资金到期日之前,公司应
将该部分资金归还至募集资金专户,并
在资金全部归还后及时公告。公司预计
无法按期将该部分资金归还至募集资
金专户的,应当在到期日前按照前款要
求履行审议程序并及时公告,公告内容
应当包括资金去向、无法归还的原因、
继续用于补充流动资金的原因及期限
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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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七条 公司应当经董事会、股
东大会审议通过后方可变更募投项目。 | 删除条款,条款号顺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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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八条 公司变更后的募集资
金投向原则上应投资于主营业务。 | 删除条款,条款号顺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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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九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审慎
地进行新募投项目的可行性分析,确信 | 删除条款,条款号顺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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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条款 | 修订后条款 |
| 投资项目具有较好的市场前景和盈利
能力,有效防范投资风险,提高募集资
金使用效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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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条 公司拟变更募投项目
的,应当在提交董事会审议后2个交易
日内报告交易所并公告以下内容:
(一)原项目基本情况及变更的具
体原因;
(二)新项目的基本情况、可行性
分析和风险提示;
(三)新项目的投资计划;
(四)新项目已经取得或尚待有关
部门审批的说明(如适用);
(五)独立董事、监事会、保荐人
对变更募投项目的意见;
(六)变更募投项目尚需提交股东
大会审议的说明;
(七)交易所要求的其他内容。
新项目涉及关联交易、购买资产、
对外投资的,还应当比照相关规则的规
定进行披露。 | 删除条款,条款号顺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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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二条 公司拟将募投项目
对外转让或置换最近三年内募集的资
金投资项目的(募投项目在公司实施重
大资产重组中已全部对外转让或置换
的除外),应当在提交董事会审议后2个
交易日内报告交易所并公告以下内容
并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 删除条款,条款号顺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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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条款 | 修订后条款 |
| (一)对外转让或置换募投项目的
具体原因;
(二)已使用募集资金投资该项目
的金额;
(三)该项目完工程度和实现效
益;
(四)换入项目的基本情况、可行
性分析和风险提示(如适用);
(五)转让或置换的定价依据及相
关收益;
(六)独立董事、监事会、保荐人
对转让或置换募投项目的意见;
(七)转让或置换募投项目尚需提
交股东大会审议的说明;
(八)交易所要求的其他内容。
公司应充分关注转让价款收取和
使用情况、换入资产的权属变更情况及
换入资产的持续运行情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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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三条 单个募投项目完成
后,公司将该项目节余募集资金(包括
利息收入)用于其他募投项目的,应当
经董事会审议通过、保荐人发表明确同
意的意见后方可使用。
节余募集资金(包括利息收入)低
于100万或低于该项目募集资金承诺投
资额1%的,可以豁免履行前款程序,其
使用情况应在年度报告中披露。
公司将该项目节余募集资金(包括 | 删除条款,条款号顺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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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条款 | 修订后条款 |
| 利息收入)用于非募投项目(包括补充
流动资金)的,应当按照第十七条、二
十条履行相应程序及披露义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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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增加条款,条款号顺延。 | 第二十二条 公司全部募集资金
项目完成前,因项目终止出现节余资
金,将部分募集资金用于永久补充流动
资金的,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募集资金到账超过一年;
(二)不影响其他募集资金项目的
实施;
(三)按照募集资金用途变更的要
求履行审批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 |
| 增加条款,条款号顺延。 | 第二十三条 公司应当根据公司
的发展规划及实际生产经营需求,妥善
安排超募资金的使用计划。超募资金应
当用于在建项目及新项目、回购本公司
股份并依法注销。公司应当至迟于同一
批次的募集资金投资项目整体结项时
明确超募资金的具体使用计划,并按计
划投入使用。
使用超募资金应当由董事会依法
作出决议,保荐机构应当发表明确意
见,并提交股东会审议,公司应当及时、
充分披露使用超募资金的必要性和合
理性等相关信息。
公司使用超募资金投资在建项目
及新项目,应当充分披露相关项目的建
设方案、投资必要性及合理性、投资周 |
| 原条款 | 修订后条款 |
| | 期及回报率等信息,项目涉及关联交
易、购买资产、对外投资等的,还应当
按照《股票上市规则》等规定履行审议
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
确有必要使用暂时闲置的超募资
金进行现金管理或者临时补充流动资
金的,应当说明必要性和合理性。公司
将暂时闲置的超募资金进行现金管理
或者临时补充流动资金的,额度、期限
等事项应当经董事会审议通过,保荐机
构应当发表明确意见,公司应当及时披
露相关信息。
公司应当在年度公司募集资金存
放、管理与使用情况专项报告说明超募
资金使用情况及下一年度使用计划。 |
| 增加条款,条款号顺延。 | 第二十四条 公司应当根据企业
实际生产经营需求,提交董事会、股东
会审议通过后,按照下列先后顺序有计
划地使用超募资金:
(一)补充募集资金投资项目资金
缺口;
(二)临时补充流动资金;
(三)进行现金管理。 |
| 第二十四条 募投项目全部完成
后,节余募集资金(包括利息收入)在
募集资金净额10%以上的,公司使用节
余资金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独立董事、监事会发表意见; | 第二十五条 单个或者全部募集
资金投资项目全部完成后,节余资金
(包括利息收入)低于该项目募集资金
净额10%的,公司使用节余资金应当按
照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履行相应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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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条款 | 修订后条款 |
| (二)保荐人发表明确同意的意
见;
(三)董事会、股东大会审议通过。
节余募集资金(包括利息收入)低
于募集资金净额10%的,应当经董事会
审议通过、保荐人发表明确同意的意见
后方可使用。
节余募集资金(包括利息收入)低
于500万或低于募集资金净额1%的,可
以豁免履行前款程序,其使用情况应在
年度报告中披露。 | 序。
节余资金(包括利息收入)达到或
者超过该项目募集资金净额10%的,公
司使用节余资金还应当经股东会审议
通过。
节余资金(包括利息收入)低于500
万或低于项目募集资金净额1%的,可
以豁免履行本条第一款、第二款所述程
序,其使用情况应在年度报告中披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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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五条 公司会计部门应当
对募集资金的使用情况设立台账,详细
记录募集资金的支出情况和募集资金
项目的投入情况。
公司内部审计部门应当至少每季
度对募集资金的存放与使用情况检查
一次,并及时向审计委员会报告检查结
果。
审计委员会认为公司募集资金管
理存在重大违规情形、重大风险或内部
审计部门没有按前款规定提交检查结
果报告的,应当及时向董事会报告。董
事会应当在收到审计委员会的报告后2
个交易日内向交易所报告并公告。 | 第二十六条 公司会计部门应当
对募集资金的使用情况设立台账,详细
记录募集资金的支出情况和募集资金
项目的投入情况。
公司内部审计部门应当至少每季
度对募集资金的存放、管理与使用情况
检查一次,并及时向审计委员会报告检
查结果。
公司审计委员会认为公司募集资
金管理存在违规情形、重大风险或内部
审计部门没有按前款规定提交检查结
果报告的,应当及时向董事会报告。董
事会应当在收到报告后及时向深圳证
券交易所报告并公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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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六条 公司当年存在募集
资金运用的,董事会应当对半年度及年
度募集资金的存放与使用情况出具专 | 第二十七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持
续关注募集资金实际存放、管理与使用
情况,每半年度全面核查募集资金投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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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条款 | 修订后条款 |
| 项报告,并聘请注册会计师对募集资金
存放与使用情况出具鉴证报告。
注册会计师应当对董事会的专项
报告是否已经按照本办法及相关格式
指引编制以及是否如实反映了年度募
集资金实际存放、使用情况进行合理保
证,提出鉴证结论。
鉴证结论为“保留结论”、“否定结
论”或“无法提出结论”的,公司董事
会应当就鉴证报告中注册会计师提出
该结论的理由进行分析、提出整改措施
并在年度报告中披露。保荐人应当在鉴
证报告披露后的10个交易日内对年度
募集资金的存放与使用情况进行现场
核查并出具专项核查报告,核查报告应
认真分析注册会计师提出上述鉴证结
论的原因,并提出明确的核查意见。公
司应当在收到核查报告后2个交易日内
报告交易所并公告。 | 项目的进展情况,出具半年度及年度募
集资金的存放、管理与使用情况专项报
告,并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年度募集资
金存放、管理与使用情况出具鉴证报
告。相关专项报告应当包括募集资金的
基本情况和本指引规定的存放、管理和
使用情况。公司应当将会计师事务所出
具的鉴证报告与定期报告同时在符合
条件媒体披露。
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际投资进度
与投资计划存在差异的,公司应当解释
具体原因。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年度实际
使用募集资金与最近一次披露的募集
资金投资计划预计使用金额差异超过
30%的,公司应当调整募集资金投资计
划,并在募集资金存放、管理与使用情
况的专项报告和定期报告中披露最近
一次募集资金年度投资计划、目前实际
投资进度、调整后预计分年度投资计划
以及投资计划变化的原因等。公司应当
配合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的持续
督导工作以及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工
作,及时提供或者向银行申请提供募集
资金存放、管理和使用相关的必要资
料。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对董事会的专
项报告是否已经按照深圳证券交易所
相关规定编制以及是否如实反映了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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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条款 | 修订后条款 |
| | 度募集资金实际存放、管理、使用情况
进行合理鉴证,提出鉴证结论。
鉴证结论为“保留结论”“否定结
论”或者“无法提出结论”的,公司董
事会应当就鉴证报告中会计师提出该
结论的理由进行分析、提出整改措施并
在年度报告中披露。 |
| 第二十七条 如果实际募集资金
超过募投项目计划使用募集资金的,根
据《公司法》、《证券法》、《股票上市规
则》等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公
司章程》的相关规定执行。 | 第二十八条 保荐人或者独立财
务顾问发现公司募集资金的存放、管理
和使用情况存在异常的,应当及时开展
现场核查,并及时向深圳证券交易所报
告。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应当至少
每半年对公司募集资金的存放、管理与
使用情况进行一次现场核查。每个会计
年度结束后,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
应当对公司年度募集资金存放、管理与
使用情况出具专项核查报告并披露。
公司募集资金存放、管理与使用情
况被会计师事务所出具了“保留结论”
“否定结论”或者“无法提出结论”鉴
证结论的,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还
应当在其核查报告中认真分析会计师
事务所提出该鉴证结论的原因,并提出
明确的核查意见。
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发现公
司、商业银行未按约定履行三方协议
的,或者在对公司进行现场核查时发现
公司募集资金管理存在重大违规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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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条款 | 修订后条款 |
| | 或者重大风险等,应当督促公司及时整
改并向深圳证券交易所报告。 |
| 第二十八条 独立董事应当关注
募集资金实际使用情况与公司信息披
露情况是否存在重大差异。经二分之一
以上独立董事同意,独立董事可以聘请
注册会计师对募集资金使用情况出具
鉴证报告。公司应当予以积极配合,并
承担必要的费用。 | 第二十九条 独立董事应当关注
募集资金实际使用情况与公司信息披
露情况是否存在重大差异。存在异常情
形的,经半数以上独立董事同意后,可
以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募集资金存放
与使用情况出具鉴证报告。公司应当积
极配合并承担必要的费用。
对于公司需要改变募集资金用途、
将闲置资金用于投资、暂时用于补充流
动资金、以募集资金置换预先投入募投
项目的自筹资金、将超募资金用于永久
补充流动资金和归还银行借款的,独立
董事发表独立意见前,可以要求有关人
员就新投资项目的可行性、项目收益及
风险预测等进行分析论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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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九条 保荐人与公司应当
在保荐协议中约定,保荐人至少每个季
度对公司募集资金的存放与使用情况
进行一次现场调查。保荐人在调查中发
现公司募集资金管理存在重大违规情
形或重大风险的,应当及时向交易所报
告。
保荐人在持续督导期间应当对公
司募集资金管理事项履行保荐职责,按
照《证券发行上市保荐业务管理办法》、
《深圳证券交易所中小企业板保荐工 | 删除条款,条款号顺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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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条款 | 修订后条款 |
| 作指引》及《深圳证券交易所中小企业
板上市公司规范运作指引》的规定进行
公司募集资金管理的持续督导工作。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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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增加条款,条款号顺延。 | 第三十条 公司的董事、高级管理
人员应当勤勉尽责,督促公司规范运用
募集资金,自觉维护公司资产安全,不
得参与、协助、操控或纵容公司擅自或
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 |
| 增加条款,条款号顺延。 | 第三十一条 对违反法律法规、规
范性文件及本办法等有关规定,造成公
司募集资金使用违规的相关责任人,公
司将按内部管理制度规定给予相关责
任人批评、警告,直至解除其职务或劳
动关系的处分。致使公司遭受损失的,
相关责任人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承
担相应责任。 |
| 第三十一条 本制度未尽事宜,按
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等相
关规定执行。若本制度与法律、法规或
《公司章程》的规定有冲突,则以后者
为准。 |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
照最新颁布或修订的有关法律、行政法
规、其他有关规范性文件和《公司章程》
的相关规定执行。若本办法与有关法
律、行政法规、其他有关规范性文件或
《公司章程》的规定有冲突,则以后者
为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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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条 本办法所称“以上”、
“以内”、“之前”含本数,“超过”
“低于”不含本数。 |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以上”
“以内”、“之前”含本数,“超过”
“低于”不含本数。 |
|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公司股东
大会授权董事会负责解释。 |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经公司股东
会审议通过之日起生效,修改时亦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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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条款 | 修订后条款 |
|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经公司股东
大会审议通过后生效。 | 本办法由公司股东会授权董事会负责
制定并解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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