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订前 | 修订后 |
| 注:因删减和新增部分条款,《公司章程》中原条款序号、援引条款序号按修订内容相应调
整,仅调整条款序号的未列入本章程修订对照表。 | |
| 第一章 总则 | 第一章 总则 |
| 第一条为维护广东拓斯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公司”或“本公司”)、股东
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
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
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
法》(以下简称《证券法》)《深圳证券交
易所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以下简称《创
业板上市规则》和其他有关规定,制订本章
程。 | 第一条为维护广东拓斯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公司”或“本公司”)、股东
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
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
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
法》(以下简称《证券法》)《境内企业境
外发行证券和上市管理试行办法》《上市公
司章程指引》《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股票
上市规则》(以下简称《创业板上市规则》
《香港联合交易所有限公司证券上市规则》
(以下简称《香港上市规则》)(包括香港
联合交易所有限公司不时就《香港上市规
则》所刊发的解释、解读及修订)和其他法
律、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及公司股
票上市地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有关规定,制订
本章程。 |
| 第三条公司于2017年1月6日经中国证券
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
会”)核准,首次向社会公众公开发行人民
币普通股(A股)1,812万股,并于2017年
2月9日在深圳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深
交所”)创业板上市。 | 第三条公司于2017年1月6日经中国证券
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
会”)核准,首次向社会公众公开发行人民
币普通股(A股)1,812万股,并于2017年
2月9日在深圳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深
交所”)创业板上市。
公司于【】年【】月【】日经中国证监会备
案,于【】年【】月【】日经香港联合交易
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港联交所”)核
准,在中国香港首次公开发行【】股境外上
市外资股(悉数行使超额配售权(如有)
前)(以下简称“H股”),H股于【】年
【】月【】日在香港联交所主板上市。 |
| 第四条公司注册名称:广东拓斯达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
英文名称:GuangdongTopstarTechnology
Co.,Ltd. | 第四条公司注册名称:广东拓斯达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
英文名称:GuangdongTopstarTechnology
Co.,Ltd. |
| 第六条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47,697.2412
万元。 | 第六条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万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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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二条本章程所称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 | 第十二条本章程所称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 |
| 的总裁(经理)、副总裁(副经理)、董事
会秘书、财务总监。 | 的总裁(经理)、副总裁(副经理)、董事
会秘书、财务总监或经董事会聘任的其他高
级管理人员。 |
| 第二章 经营宗旨和范围 | 第二章 经营宗旨和范围 |
| 第三章 股份 | 第三章 股份 |
| 第一节 股份发行 | 第一节 股份发行 |
| 第十九条公司发行的股份,在中国证券登记
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
“中登深圳分公司”)集中登记存管。 | 第十九条公司发行的A股股份,在中国证券
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
称“中登深圳分公司”)集中登记存管。公
司发行的H股股份可以按照上市地法律和证
券登记存管的惯例,主要在香港中央结算有
限公司属下的受托代管公司存管,亦可由股
东以个人名义持有。 |
| 第二十一条公司股份总数为47,697.2412
万股,全部为人民币普通股。 | 第二十一条在完成首次公开发行H股后
(假设超额配售权(如有)未获行使),公
司股份总数为【】万股,全部为人民币普通
股;其中A股普通股【】股,占公司总股本
的【】%;H股普通股【】股,占公司总股本
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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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节 股份增减和回购 | 第二节 股份增减和回购 |
| 第二十三条 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要,
依照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经股
东会分别作出决议,可以采用下列方式增加
资本:
(一)向不特定对象发行股份;
(二)向特定对象发行股份;
(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中国证监会
批准的其他方式。
董事会可以根据股东会的授权,在三年内决
定发行不超过已发行股份百分之五十的股
份。但以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的应当经股东
会决议。
董事会依照前款规定决定发行股份导致公司
注册资本、已发行股份数发生变化的,对公
司章程该项记载事项的修改不需再由股东会
表决。 | 第二十三条 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要,
依照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公司股票上
市地证券监管规则,经股东会分别作出决
议,可以采用下列方式增加资本:
(一)向不特定对象发行股份;
(二)向特定对象发行股份;
(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法律、行政法规、公司股票上市地证
券监管规则以及中国证监会、香港联交所批
准的其他方式。
在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允许的情况
下,董事会可以根据股东会的授权,在三年
内决定发行不超过已发行股份百分之五十的
股份。但以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的应当经股
东会决议。
董事会依照前款规定决定发行股份导致公司
注册资本、已发行股份数发生变化的,对公
司章程该项记载事项的修改不需再由股东会
表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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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四条公司可以减少注册资本。公司减
少注册资本,应当按照《公司法》以及其他
有关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程序办理。 | 第二十四条公司可以减少注册资本。公司减
少注册资本,应当按照《公司法》、《香港
上市规则》及公司股票上市地其他证券监管
规则以及其他有关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程序
办理。 |
| 第二十五条公司在下列情况下,可以依照法
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的规定, | 第二十五条公司在下列情况下,可以依照法
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公司股票上市地 |
| 收购本公司的股份:
(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二)与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合并;
(三)将股份用于员工持股计划或者股权激
励;
(四)股东因对股东会做出的公司合并、分
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的;
(五)将股份用于转换公司发行的可转换为
股票的公司债券;
(六)公司为维护公司价值及股东权益所必
需。
除上述情形外,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份。 | 证券监管规则和本章程的规定,收购本公司
的股份:
(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二)与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合并;
(三)将股份用于员工持股计划或者股权激
励;
(四)股东因对股东会做出的公司合并、分
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的;
(五)将股份用于转换公司发行的可转换为
股票的公司债券;
(六)公司为维护公司价值及股东权益所必
需。
(七)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
文件、《香港上市规则》和公司股票上市地
其他监管规则等规定许可的其他情形。
除上述情形外,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份。 |
| 第二十六条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可以通过
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或者法律法规和中国
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方式进行。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
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
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
方式进行。
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依照《证券
法》的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 第二十六条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可以选择
下列方式之一进行:
(一)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
(二)要约方式;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和公司股票上市
地证券监管机构认可的其他方式。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
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
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
方式进行。
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依照《证券
法》、《香港上市规则》等适用法律法规及
公司股票上市地的监管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
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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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七条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
公司股份的,应当经股东会决议;公司因本
章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第
(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
司股份的,经2/3以上董事出席的董事会会
议决议。
公司依照本章程第二十五条规定收购本公司
股份后,属于第一款第(一)项情形的,应
当自收购之日起10日内注销;属于第一款第
(二)项、第(四)项情形的,应当在6个
月内转让或者注销;属于第(三)项、第
(五)项、第(六)项情形的,公司合计持
有的本公司股份数不得超过本公司已发行股
份总数的10%,并应当在3年内转让或者注
销。 | 第二十七条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
公司股份的,应当经股东会决议;公司因本
章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第
(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
司股份的,在符合适用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
监管规则的前提下,经2/3以上董事出席的
董事会会议决议。
公司依照本章程第二十五条规定收购本公司
股份后,在符合适用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
管规则的前提下,属于第一款第(一)项情
形的,应当自收购之日起10日内注销;属于
第一款第(二)项、第(四)项情形的,应
当在6个月内转让或者注销;属于第(三)
项、第(五)项、第(六)项情形的,公司
合计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数不得超过本公司已
发行股份总数的10%,并应当在3年内转让 |
| | 或者注销。 |
| 第三节 股份转让 | 第三节 股份转让 |
| 第二十八条公司的股份可以依法转让,《公
司法》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及本章程另有规定
的除外。 | 第二十八条公司的股份可以依法转让,《公
司法》等适用法律法规和其他规范性文件、
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及本章程另有
规定的除外。所有H股的转让皆应采用一般
或普通格式或任何其他为董事会接受的格式
的书面转让文据(包括香港联交所不时规定
的标准转让格式或过户表格);而该转让文
据仅可以采用手签方式或者加盖公司有效印
章(如出让方或受让方为公司)。如出让方
或受让方为依照香港法律不时生效的有关条
例所定义的认可结算所(以下简称“认可结
算所”)或其代理人,转让文据可采用手签
或机印形式签署。所有转让文据应备置于公
司法定地址或董事会不时指定的地址。H股
的转让,需到公司委托香港当地的股票登记
机构办理登记。 |
| 第三十条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
份,自公司股票在深交所上市交易之日起1
年内不得转让。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所
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变动情况,在就任
时确定的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
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总数的25%;所持本公
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1年内不
得转让。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
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
股份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限制转让期限
内出质的,质权人不得在限制转让期限内行
使质权。
公司股东对所持股份有更长时间的转让限制
承诺的,从其承诺。中国证监会、深交所对
于创业板上市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买卖
本公司股票行为另有强制性规定的,从其规
定。 | 第三十条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
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
起一年内不得转让。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所
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变动情况,在就任
时确定的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
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总数的25%;所持本公
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1年内不
得转让。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
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
股份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限制转让期限
内出质的,质权人不得在限制转让期限内行
使质权。
公司股东对所持股份有更长时间的转让限制
承诺的,从其承诺。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
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对于公司董事、高
级管理人员买卖本公司股票行为另有强制性
规定的,从其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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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一条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
本公司股份5%以上的股东,将其持有的本公
司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在买入
后6个月内卖出,或者在卖出后6个月内又
买入,由此所得收益归本公司所有,本公司
董事会将收回其所得收益。但是,证券公司
因包销购入售后剩余股票而持有5%以上股份
的,以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除外。
前款所称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自然人股东
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
包括其配偶、父母、子女持有的及利用他人 | 第三十一条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
本公司股份5%以上的股东(香港中央结算有
限公司及香港中央结算(代理人)有限公司
除外),将其持有的本公司股票或者其他具
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在买入后6个月内卖出,
或者在卖出后6个月内又买入,由此所得收
益归本公司所有,本公司董事会将收回其所
得收益。但是,证券公司因包销购入售后剩
余股票而持有5%以上股份的,以及中国证监
会、香港联交所规定的其他情形除外。
前款所称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自然人股东 |
| 账户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
券。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执行的,
股东有权要求董事会在30日内执行。公司董
事会未在上述期限内执行的,股东有权为了
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
起诉讼。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执行
的,负有责任的董事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 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
包括其配偶、父母、子女持有的及利用他人
账户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
券。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执行的,
股东有权要求董事会在30日内执行。公司董
事会未在上述期限内执行的,股东有权为了
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
起诉讼。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执行
的,负有责任的董事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
| 第四章 股东和股东会 | 第四章 股东和股东会 |
| 第一节 股东 | 第一节 股东 |
| 第三十二条公司依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供
的凭证建立股东名册。股东名册是证明股东
持有公司股份的充分证据。股东按其所持有
股份的种类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持有同一
种类股份的股东,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种
义务。 | 第三十二条公司依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供
的凭证建立股东名册。股东名册是证明股东
持有公司股份的充分证据。H股股东名册正
本的存放地为香港,供股东查阅,但公司可
根据适用法律法规及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
管规则的规定暂停办理股东登记手续。股东
按其所持有股份的种类享有权利,承担义
务;持有同一种类股份的股东,享有同等权
利,承担同种义务。
本章程、股东会决议或者董事会决议等应当
依法合规,不得剥夺或者限制股东的法定权
利。在公司治理中,应当依法保障股东权
利,注重保护中小股东合法权益。 |
| 第三十四条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利和
其他形式的利益分配;
(二)依法请求、召集、主持、参加或者委
派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会,并行使相应的表
决权;
(三)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提出建议或
者质询;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的规定
转让、赠与或质押其所持有的股份;
(五)查阅、复制本章程、股东名册、股东
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
告,符合规定的股东可以查阅公司的会计账
簿、会计凭证;
(六)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有的
股份份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的分配;
(七)对股东会做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
持异议的股东,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
文件或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 第三十四条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利和
其他形式的利益分配;
(二)依法请求、召集、主持、参加或者委
派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会,并行使相应的表
决权;
(三)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提出建议或
者质询;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公司股票上市
地证券监管规则及本章程的规定转让、赠与
或质押其所持有的股份;
(五)查阅、复制本章程、股东名册、股东
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
告,符合规定的股东可以查阅公司的会计账
簿、会计凭证;
(六)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有的
股份份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的分配;
(七)对股东会做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
持异议的股东,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
文件、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或本章 |
| 百分之三以上股份的股东要求查阅公司的会
计账薄、会计凭证的,适用《公司法》第五
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的规定。
股东要求查阅、复制公司全资子公司相关材
料的,适用前两款的规定。
公司股东查阅、复制相关材料的,应当遵守
《证券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 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公司不得只因任何直接或间接拥有权益的人
士并无向公司披露其权益而行使任何权力以
冻结或以其他方式损害其所持股份附有的任
何权利。
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百分之三以上股份的股东要求查阅公司的会
计账薄、会计凭证的,适用《公司法》第五
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的规定。
股东要求查阅、复制公司全资子公司相关材
料的,适用前两款的规定。
公司股东查阅、复制相关材料的,应当遵守
《证券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
| 第三十六条公司股东会、董事会决议内容违
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股东有权请求人民法
院认定无效。
股东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或者决议
内容违反本章程的,股东自决议作出之日起
60日内,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但是,股
东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
仅有轻微瑕疵,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除
外。
未被通知参加股东会会议的股东自知道或者
应当知道股东会决议作出之日起60日内,可
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自决议作出之日起一
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
董事会、股东等相关方对股东会决议的效力
存在争议的,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
讼。在人民法院作出撤销决议等判决或者裁
定前,相关方应当执行股东会决议。公司、
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切实履行职责,确
保公司正常运作。
人民法院对相关事项作出判决或者裁定的,
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
和证券交易所的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充
分说明影响,并在判决或者裁定生效后积极
配合执行。涉及更正前期事项的,将及时处
理并履行相应信息披露义务。 | 第三十六条公司股东会、董事会决议内容违
反法律、行政法规、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
管规则的,股东有权请求人民法院认定无
效。
股东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或者决议
内容违反本章程的,股东自决议作出之日起
60日内,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但是,股
东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
仅有轻微瑕疵,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除
外。
未被通知参加股东会会议的股东自知道或者
应当知道股东会决议作出之日起60日内,可
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自决议作出之日起一
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
董事会、股东等相关方对股东会决议的效力
存在争议的,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
讼。在人民法院作出撤销决议等判决或者裁
定前,相关方应当执行股东会决议。公司、
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切实履行职责,确
保公司正常运作。
人民法院对相关事项作出判决或者裁定的,
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
和证券交易所的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充
分说明影响,并在判决或者裁定生效后积极
配合执行。涉及更正前期事项的,将及时处
理并履行相应信息披露义务。 |
| 第三十八条审计委员会成员以外的董事、高
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
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
的,连续180日以上单独或合并持有公司1%
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书面请求审计委员会向
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计委员会成员执行公
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 | 第三十八条审计委员会成员以外的董事、高
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
法规、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或者本
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连续180
日以上单独或合并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不
包括库存股份)的股东有权书面请求审计委
员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计委员会成员 |
| 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可以书面请
求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计委员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
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
日起30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
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
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
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
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
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
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全资子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
员执行职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
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或者他人侵犯
公司全资子公司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公司
连续18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以
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依照《公司法》第一百
八十九条前三款规定书面请求全资子公司的
监事会、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以
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全资子公司不设监事会或监事、设审计
委员会的,按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
执行。 | 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公司
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或者本章程的规
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
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计委员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
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
日起30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
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
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
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
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
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
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全资子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
员执行职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公司股票
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
公司造成损失的,或者他人侵犯公司全资子
公司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公司连续180日
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不
包括库存股份)的股东,可以依照《公司
法》第一百八十九条前三款规定书面请求全
资子公司的监事会、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
诉讼或者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
诉讼。
公司全资子公司不设监事会或监事、设审计
委员会的,按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
执行。 |
| 第三十九条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
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损害股东利益
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 第三十九条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
行政法规、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或
者本章程的规定,损害股东利益的,股东可
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
| 第四十条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缴纳股
款,并依其所认购的股份为限承担公司的亏
损和债务;
(三)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得抽
回其股本;
(四)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
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
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规定应当承
担的其他义务。 | 第四十条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公司股票上市
地证券监管规则和本章程;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缴纳股
款,并依其所认购的股份为限承担公司的亏
损和债务;
(三)除法律、法规、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
监管规则规定的情形外,不得抽回其股本;
(四)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
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
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五)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
文件、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及本章
程规定应当承担的其他义务。 |
| 新增 | 第四十二条持有公司5%以上有表决权股份 |
| | 的股东,将其持有的股份进行质押的,应当
自该事实发生当日,向公司作出书面报告。 |
| 第二节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 | 第二节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 |
| 第四十二条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
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证券
交易所的规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维护上
市公司利益。 | 第四十三条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
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公司
股票上市地证券交易所、公司股票上市地证
券监管规则的规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维
护上市公司利益。 |
| 新增 | 第四十四条除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
章、规范性文件或者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
管规则所要求的义务外,控股股东在行使其
股东的权力时,不得因行使其表决权在下列
问题上作出有损于全体或者部分股东的利益
的决定:
(一)免除董事应当真诚地以公司最大利益
为出发点行事的责任;
(二)批准董事(为自己或者他人利益)以
任何形式剥夺公司财产,包括(但不限于)
任何对公司有利的机会;
(三)批准董事(为自己或者他人利益)剥
夺其他股东的个人权益,包括(但不限于)
任何分配权、表决权,但不包括根据本章程
提交股东会通过的公司改组。 |
| 第四十五条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转让其所
持有的本公司股份的,应当遵守法律、行政
法规、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规定中关
于股份转让的限制性规定及其就限制股份转
让作出的承诺。 | 第四十七条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转让其所
持有的本公司股份的,应当遵守法律、行政
法规、中国证监会和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交
易所的规定中关于股份转让的限制性规定及
其就限制股份转让作出的承诺。 |
| 第四十六条公司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控
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发生经营性
资金往来时,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深交所规
则和本章程的规定,严格履行相关审议程序
和信息披露义务,明确经营性资金往来的结
算期限,不得以经营性资金往来的形式变相
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控股股东、实际控
制人及其关联人提供资金等财务资助,不得
损害公司利益。
公司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关注公司是否
存在被关联人或潜在关联人挪用资金等侵占
公司利益的情形,如发现异常情形,应当及
时提请公司董事会采取相应措施并披露。
因关联人占用或者转移公司资金、资产或者
其他资源而给公司造成损失或者可能造成损
失的,公司董事会应当及时采取诉讼、财产
保全等保护性措施避免或者减少损失,并追
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关联人强令、指使或者要求公司违规提供资 | 第四十八条公司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控
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发生经营性
资金往来时,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公司股票
上市地证券交易所深交所规则和本章程的规
定,严格履行相关审议程序和信息披露义
务,明确经营性资金往来的结算期限,不得
以经营性资金往来的形式变相为董事、高级
管理人员、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
人提供资金等财务资助,不得损害公司利
益。
公司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关注公司是否
存在被关联人或潜在关联人挪用资金等侵占
公司利益的情形,如发现异常情形,应当及
时提请公司董事会采取相应措施并披露。
因关联人占用或者转移公司资金、资产或者
其他资源而给公司造成损失或者可能造成损
失的,公司董事会应当及时采取诉讼、财产
保全等保护性措施避免或者减少损失,并追
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
| 金或者担保的,公司及其董事、高级管理人
员应当拒绝,不得协助、配合或者默许。 | 关联人强令、指使或者要求公司违规提供资
金或者担保的,公司及其董事、高级管理人
员应当拒绝,不得协助、配合或者默许。 |
| 第四十七条公司不得以下列方式将资金直接
或间接地提供给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
关联人使用:
(一)公司为其垫付、承担工资、福利、保
险、广告等费用、成本和其他支出;
(二)公司代其偿还债务;
(三)有偿或无偿、直接或间接地拆借公司
的资金给其使用;
(四)通过银行或非银行金融机构提供委托
贷款;
(五)委托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
方进行投资活动;
(六)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
开具没有真实交易背景的商业承兑汇票;
(七)代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
偿还因对其负有担保责任而形成的债务;
(八)在没有商品和劳务对价或者对价明显
不公允的情况下以其他方式向其提供资金;
(九)通过无商业实质的往来款向其提供资
金;
(十)未在规定或者承诺期限内对因交易形
成的资金占用予以解决;
(十一)中国证监会或深交所认定的其他方
式。 | 第四十九条公司不得以下列方式将资金直接
或间接地提供给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
关联人使用:
(一)公司为其垫付、承担工资、福利、保
险、广告等费用、成本和其他支出;
(二)公司代其偿还债务;
(三)有偿或无偿、直接或间接地拆借公司
的资金给其使用;
(四)通过银行或非银行金融机构提供委托
贷款;
(五)委托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
方进行投资活动;
(六)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
开具没有真实交易背景的商业承兑汇票;
(七)代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
偿还因对其负有担保责任而形成的债务;
(八)在没有商品和劳务对价或者对价明显
不公允的情况下以其他方式向其提供资金;
(九)通过无商业实质的往来款向其提供资
金;
(十)未在规定或者承诺期限内对因交易形
成的资金占用予以解决;
(十一)中国证监会或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
交易所认定的其他方式。 |
| | |
| 第四十八条公司与控股股东及其他关联方发
生的关联交易必须严格按照深交所规则、本
章程及公司《关联交易管理制度》等内部管
理制度的规定,履行审批程序和信息披露义
务。 | 第五十条公司与控股股东及其他关联方发生
的关联交易必须严格按照公司股票上市地证
券交易所规则、本章程及公司《关联交易管
理制度》等内部管理制度的规定,履行审批
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 |
| | |
| 第三节 股东会的一般规定 | 第三节 股东会的一般规定 |
| 第四十九条公司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股
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法行使下列职
权:
(一)选举和更换董事,决定有关董事的报
酬事项;
(二)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三)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
亏损方案;
(四)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
议;
(五)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六)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
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七)修改本章程; | 第五十一条公司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股
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法行使下列职
权:
(一)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
事,决定有关董事的报酬事项;
(二)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三)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
亏损方案;
(四)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
议;
(五)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六)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
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七)修改本章程; |
| (八)对公司聘用、解聘承办公司审计业务
的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决议;
(九)审议批准本章程第五十条规定的担保
事项;
(十)审议批准第五十一条规定的关联交易
事项;
(十一)审议批准第五十二条规定的交易事
项;
(十二)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
资产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
事项;
(十三)审议批准公司与关联方发生的交易
(提供担保除外)金额在人民币3000万元以
上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5%
以上的关联交易事项;
(十四)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十五)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持股计
划;
(十六)审议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五条第一
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收购
本公司股份事项;
(十七)授权董事会决定向特定对象发行融
资总额不超过人民币300,000,000元且不超
过最近一年末净资产20%的股票,该项授权
在下一年度股东会召开日失效;
(十八)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
本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股东会可以授权董事会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
决议。 | (八)对公司聘用、解聘承办公司审计业务
的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决议;
(九)审议批准本章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财
务资助事项;
(十)审议批准本章程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担
保事项;
(十一)审议批准第五十三条规定的关联交
易事项;
(十二)审议批准第五十四条规定的交易事
项;
(十三)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
资产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
事项;
(十四)审议批准公司与关联方发生的交易
(提供担保除外)金额在人民币3000万元以
上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5%
以上的关联交易事项;
(十五)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十六)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持股计
划;
(十七)审议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五条第一
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收购
本公司股份事项;
(十八)授权董事会决定向特定对象发行融
资总额不超过人民币300,000,000元且不超
过最近一年末净资产20%的股票,该项授权
在下一年度股东会召开日失效;
(十九)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或本章程规定
应当由股东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股东会可以授权董事会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
决议。 |
| | |
| | |
| 第五十条公司下列担保行为,须经股东会审
议通过:
(一)单笔担保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
净资产10%的担保;
(二)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
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50%以
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三)为资产负债率超过70%的担保对象提
供的担保(判断被担保人资产负债率是否超
过70%时,应当以被担保人最近一年经审计
财务报表或最近一期财务报表数据孰高为
准);
(四)连续12个月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
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50%且绝对金额超过
5,000万元人民币; | 第五十二条公司下列担保行为,须经股东会
审议通过:
(一)单笔担保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
净资产10%的担保;
(二)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
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50%以
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三)为资产负债率超过70%的担保对象提
供的担保(判断被担保人资产负债率是否超
过70%时,应当以被担保人最近一年经审计
财务报表或最近一期财务报表数据孰高为
准);
(四)连续12个月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
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50%且绝对金额超过
5,000万元人民币; |
| (五)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
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30%以后
提供的任何担保;
(六)连续12个月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
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30%的担保;
(七)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提供
的担保;
(八)法律、行政法规、规范性文件及深交
所、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担保事项。
董事会审议担保事项时,必须经出席董事会
会议的2/3以上董事审议同意。股东会审议
本条第一款第(五)项担保事项时,必须经
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
过。
股东会在审议为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
人提供的担保议案时,该股东或者受该实际
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与该项表决,该
项表决由出席股东会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
的半数以上通过。
公司为关联人提供担保的,应当在董事会审
议通过后及时披露,并提交股东会审议。
公司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
供担保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
方应当提供反担保。
公司为全资子公司提供担保,或者为控股子
公司提供担保且控股子公司其他股东按所享
有的权益提供同等比例担保,属于本条第一
款第一项至第四项项情形的,可以豁免提交
股东会审议,本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 (五)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
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30%以后
提供的任何担保;
(六)连续12个月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
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30%的担保;
(七)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提供
的担保;
(八)法律、行政法规、规范性文件及公司
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公司章程规定的
其他担保事项。
董事会审议担保事项时,必须经出席董事会
会议的2/3以上董事审议同意。股东会审议
本条第一款第(五)项担保事项时,必须经
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
过。
股东会在审议为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
人提供的担保议案时,该股东或者受该实际
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与该项表决,该
项表决由出席股东会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
的半数以上通过。
公司为关联人提供担保的,应当在董事会审
议通过后及时披露,并提交股东会审议。
公司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
供担保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
方应当提供反担保。
公司为全资子公司提供担保,或者为控股子
公司提供担保且控股子公司其他股东按所享
有的权益提供同等比例担保,属于本条第一
款第一项至第四项项情形的,可以豁免提交
股东会审议,本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
| | |
| | |
| 第五十二条公司的重大交易行为(公司提供
担保、提供财务资助除外)达到下列标准之
一的,须经股东会审议通过:
(一)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占公司最近一期
经审计总资产的50%以上,该交易涉及的资
产总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较高
者作为计算依据;
(二)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
年度相关的营业收入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
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50%以上,且绝对金额
超过5,000万元人民币;
(三)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
年度相关的净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
经审计净利润的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500万元人民币;
(四)交易的成交金额(含承担债务和费
用)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50%以 | 第五十四条公司的重大交易行为(公司提供
担保、提供财务资助除外)达到下列标准之
一的,须经股东会审议通过:
(一)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占公司最近一期
经审计总资产的50%以上,该交易涉及的资
产总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较高
者作为计算依据;
(二)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
年度相关的营业收入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
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50%以上,且绝对金额
超过5,000万元人民币;
(三)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
年度相关的净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
经审计净利润的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500万元人民币;
(四)交易的成交金额(含承担债务和费
用)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50%以 |
| 上,且绝对金额超过5,000万元人民币;
(五)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
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50%以上,且绝对金额
超过500万元人民币。
公司发生本条第四款第(一)项“购买或者
出售资产交易”时,资产总额或成交总额
(取高者)按交易类型经累计计算在连续十
二个月内累计金额达到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
产30%的,提请股东会审议时须经出席会议
股东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
除提供担保、委托理财等《创业板上市规
则》及深交所其他业务规则另有规定事项
外,公司进行本条第四款规定的同一类别且
标的相关的交易时,应当按照连续十二个月
累计计算的原则,适用本条第一款的规定;
已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履行相关义务的,不
再纳入相关的累计计算范围。
本条所称交易包括下列类型的事项:
(一)购买或者出售资产;
(二)对外投资(含委托理财、对子公司投
资等,设立或者增资全资子公司除外);
(三)提供财务资助(含委托贷款);
(四)提供担保(指公司为他人提供的担
保,含对控股子公司的担保);
(五)租入或者租出资产;
(六)签订管理方面的合同(含委托经营、
受托经营等);
(七)赠与或者受赠资产;
(八)债权或者债务重组;
(九)研究与开发项目的转移;
(十)签订许可协议;
(十一)放弃权利(含放弃优先购买权、优
先认缴出资权利等);
(十二)深交所认定的其他交易。
公司下列活动不属于前款规定的事项:
(一)购买与日常经营相关的原材料、燃料
和动力(不含资产置换中涉及购买、出售此
类资产);
(二)出售产品、商品等与日常经营相关的
资产(不含资产置换中涉及购买、出售此类
资产);
(三)虽进行前款的交易事项但属于公司的
主营业务活动。
公司单方面获得利益的交易,包括受赠现金
资产、获得债务减免等,可免于按照本条第
一款的规定履行股东会审议程序。
公司发生的交易仅达到本条第一款第(三) | 上,且绝对金额超过5,000万元人民币;
(五)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
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50%以上,且绝对金额
超过500万元人民币。
公司发生本条第四款第(一)项“购买或者
出售资产交易”时,资产总额或成交总额
(取高者)按交易类型经累计计算在连续十
二个月内累计金额达到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
产30%的,提请股东会审议时须经出席会议
股东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
除提供担保、委托理财等《创业板上市规
则》及深交所其他业务规则另有规定事项
外,公司进行本条第四款规定的同一类别且
标的相关的交易时,应当按照连续十二个月
累计计算的原则,适用本条第一款的规定;
已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履行相关义务的,不
再纳入相关的累计计算范围。
本条所称交易包括下列类型的事项:
(一)购买或者出售资产;
(二)对外投资(含委托理财、对子公司投
资等,设立或者增资全资子公司除外);
(三)提供财务资助(含委托贷款);
(四)提供担保(指公司为他人提供的担
保,含对控股子公司的担保);
(五)租入或者租出资产;
(六)签订管理方面的合同(含委托经营、
受托经营等);
(七)赠与或者受赠资产;
(八)债权或者债务重组;
(九)研究与开发项目的转移;
(十)签订许可协议;
(十一)放弃权利(含放弃优先购买权、优
先认缴出资权利等);
(十二)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交易所认定的
其他交易。
公司下列活动不属于前款规定的事项:
(一)购买与日常经营相关的原材料、燃料
和动力(不含资产置换中涉及购买、出售此
类资产);
(二)出售产品、商品等与日常经营相关的
资产(不含资产置换中涉及购买、出售此类
资产);
(三)虽进行前款的交易事项但属于公司的
主营业务活动。
公司单方面获得利益的交易,包括受赠现金
资产、获得债务减免等,在符合公司股票上
市地证券交易所监管规则的前提下,可免于 |
| | |
| 项或者第(五)项标准,且公司最近一个会
计年度每股收益的绝对值低于0.05元的,可
免于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履行股东会审议
程序。
公司提供财务资助,应当经出席董事会会议
的2/3以上董事同意并作出决议,及时履行
信息披露义务。
财务资助事项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
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会审议:
(一)被资助对象最近一期经审计的资产负
债率超过70%;
(二)单次财务资助金额或者连续十二个月
内提供财务资助累计发生金额超过公司最近
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10%;
(三)深交所或者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若资助对象为公司合并报表范围内且持股比
例超过50%的控股子公司,且该控股子公司
其他股东中不包含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
制人及其关联人的,免于适用前两款规定。
公司不得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控股股
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股子公司等关联人提
供资金等财务资助。公司应当审慎向关联方
提供财务资助或者委托理财。 | 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履行股东会审议程
序。
公司发生的交易仅达到本条第一款第(三)
项或者第(五)项标准,且公司最近一个会
计年度每股收益的绝对值低于0.05元的,可
免于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履行股东会审议
程序。
公司提供财务资助,应当经出席董事会会议
的2/3以上董事同意并作出决议,及时履行
信息披露义务。
财务资助事项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
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会审议:
(一)被资助对象最近一期经审计的资产负
债率超过70%;
(二)单次财务资助金额或者连续十二个月
内提供财务资助累计发生金额超过公司最近
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10%;
(三)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交易所或者本章
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若资助对象为公司合并报表范围内且持股比
例超过50%的控股子公司,且该控股子公司
其他股东中不包含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
制人及其关联人的,免于适用前两款规定。
公司不得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控股股
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股子公司等关联人提
供资金等财务资助。公司应当审慎向关联方
提供财务资助或者委托理财。 |
| | |
| 第五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在事实
发生之日起2个月以内召开临时股东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人数或
者本章程所定人数的2/3(6人)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实收股本总额
1/3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
的股东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
规定的其他情形。 | 第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在事实
发生之日起2个月以内召开临时股东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人数或
者本章程所定人数的2/3(【6】人)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实收股本总额
1/3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
的股东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公司股
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或本章程规定的其他
情形。 |
| 第五十五条本公司召开股东会的地点为:公
司住所地或会议通知中确定的其他地点。
股东会将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开。
现场会议时间、地点的选择应当便于股东参
加。股东会通知发出后,无正当理由的,股
东会现场会议召开地点不得变更。确需变更
的,召集人应当于现场会议召开日前至少2 | 第五十七条本公司召开股东会的地点为:公
司住所地或会议通知中确定的其他地点。
股东会将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开。
现场会议时间、地点的选择应当便于股东参
加。股东会通知发出后,无正当理由的,股
东会现场会议召开地点不得变更。确需变更
的,召集人应当于现场会议召开日前至少2 |
| 个工作日公告并说明具体原因。
公司还将提供网络方式为股东参加股东会提
供便利。通过网络投票方式参加股东会的公
司股东按照深交所有关规定确定股东身份。
股东会除设置会场以现场形式召开外,还可
以同时采用电子通信方式召开。
通过其他方式参加股东会的,其具体方式和
要求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范性文件及本
章程的规定执行。 | 个工作日公告并说明具体原因。
公司还将提供网络方式为股东参加股东会提
供便利。股东通过上述方式参加股东会的,
视为出席。通过网络投票方式参加股东会的
公司股东按照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
有关规定确定股东身份。
股东会除设置会场以现场形式召开外,还可
以同时采用电子通信方式召开。公司股东会
采用电子通信方式召开的,将在股东会通知
公告中列明详细参与方式,股东通过电子通
信方式参加股东会的,视为出席。
通过其他方式参加股东会的,其具体方式和
要求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范性文件、公
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及本章程的规定
执行。 |
| | |
| 第四节 股东会的召集 | 第四节 股东会的召集 |
| 第五十七条股东会由董事会召集,董事会应
当在本章程规定的期限内按时召集股东会。
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
职责的,审计委员会应当及时召集和主持;
审计委员会不召集和主持的,连续90日以上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
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 第五十九条股东会由董事会召集,董事会应
当在本章程规定的期限内按时召集股东会。
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
职责的,审计委员会应当及时召集和主持;
审计委员会不召集和主持的,连续90日以上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不包
括库存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
| 第五十八条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独
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
对独立董事要求召开临时股东会的提议,董
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
定,在收到提议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
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将在作出董
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
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将说
明理由并公告。 | 第六十条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独立
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
对独立董事要求召开临时股东会的提议,董
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公司股票上
市地证券监管规则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
提议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
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将在作出董
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
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将说
明理由并公告。 |
| 第五十九条审计委员会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
开临时股东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
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
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案后10日内提出同意
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将在作出董
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
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征得审计委
员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
提案后10日内未作出反馈的,视为董事会不
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审
计委员会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 第六十一条审计委员会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
开临时股东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
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公
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和本章程的规
定,在收到提案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
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将在作出董
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
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征得审计委
员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
提案后10日内未作出反馈的,视为董事会不
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审 |
| | 计委员会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
| 第六十条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
份的股东有权向董事会请求召开临时股东
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
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
定,在收到请求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
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不得无故
拖延。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作出
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
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
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
请求后10日内未作出反馈的,单独或者合计
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审计委
员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应当以书面形式
向审计委员会提出请求。
审计委员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在收
到请求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
中对原提案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
意。
审计委员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会通知
的,视为审计委员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会,
连续9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
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 第六十二条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
股份(不包括库存股份)的股东有权向董事
会请求召开临时股东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
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
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后10日内
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
馈意见,不得无故拖延。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作出
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
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
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
请求后10日内未作出反馈的,单独或者合计
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不包括库存股份)
的股东有权向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
会,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审计委员会提出请
求。
审计委员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在收
到请求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
中对原提案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
意。
审计委员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会通知
的,视为审计委员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会,
连续9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
上股份(不包括库存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
召集和主持。 |
| 第六十一条审计委员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集
股东会的,须书面通知董事会,同时向公司
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深交所备案。
审计委员会或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会通知
及发布股东会决议公告时,向公司所在地中
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深交所提交有关证明材
料。
在发出股东会通知至股东会决议公告前,召
集股东持股比例不得低于10%。 | 第六十三条审计委员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集
股东会的,须书面通知董事会,同时向公司
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公司股票上市
地证券交易所备案。
审计委员会或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会通知
及发布股东会决议公告时,向公司所在地中
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交
易所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在发出股东会通知至股东会决议公告前,召
集股东持股比例不得低于10%(不包括库存
股份)。 |
| | |
| | |
| 第五节 股东会的提案与通知 | 第五节 股东会的提案与通知 |
| 第六十四条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会职权
范围,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项,并且符
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有关规定。 | 第六十六条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会职权
范围,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项,并且符
合法律、行政法规、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
管规则和本章程的有关规定。 |
| 第六十五条公司召开股东会,董事会、审计
委员会以及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1%以上股
份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 | 第六十七条公司召开股东会,董事会、审计
委员会以及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1%以上股
份(不包括库存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公司
提出提案。 |
| 可以在股东会召开10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
面提交召集人。
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2日内发出股东会
补充通知,公告临时提案的内容,并将该临
时提案提交股东会审议。但临时提案违反法
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不
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的除外。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会
通知后,不得修改股东会通知中已列明的提
案或增加新的提案。股东会通知中未列明或
不符合本章程第六十条规定的提案,股东会
不得进行表决并作出决议。 |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不包括
库存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会召开10
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
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2日内发出股东会
补充通知,公告临时提案的内容,并将该临
时提案提交股东会审议。但临时提案违反法
律、行政法规、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
则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不属于股东会
职权范围的除外。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会
通知后,不得修改股东会通知中已列明的提
案或增加新的提案。股东会通知中未列明或
不符合本章程第六十六条规定的提案,股东
会不得进行表决并作出决议。 |
| 第六十六条召集人将在年度股东会召开20
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临时股东会将
于会议召开15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 | 第六十八条召集人将在年度股东会召开20
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临时股东会将
于会议召开15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
公司在计算起始期限时,不应当包括会议召
开当日。 |
| 第六十七条股东会的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方式和会议期
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股东均有权
出席股东会,并可以书面委托代理人出席会
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不必是公司的
股东;
(四)有权出席股东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
(五)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六)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程
序。
股东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分、完整披
露所有提案的全部具体内容,以及为使股东
对拟讨论的事项作出合理判断所需的全部资
料或解释,同时在深交所网站和符合中国证
监会规定条件的媒体披露对股东对拟讨论的
事项作出合理判断所必需的其他资料。
股东会采用网络或其他方式的,应当在股东
会通知中明确载明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
间及表决程序。
股东会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开始时间,不
得早于现场股东会召开前一日下午3:00,并
不得迟于现场股东会召开当日上午9:30,其
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会结束当日下午
3:00。
股权登记日和会议召开日之间的间隔应当不
少于2个工作日且不多于7个工作日。股权 | 第六十九条股东会的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方式和会议期
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股东均有权
出席股东会,并可以书面委托代理人出席会
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不必是公司的
股东;
(四)有权出席股东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
(五)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六)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程
序。
股东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分、完整披
露所有提案的全部具体内容,以及为使股东
对拟讨论的事项作出合理判断所需的全部资
料或解释,同时在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交易
所网站和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条件的媒体披
露对股东对拟讨论的事项作出合理判断所必
需的其他资料。拟讨论的事项需要独立非执
行董事发表意见的,发布股东会通知或补充
通知时将同时披露独立非执行董事的意见和
理由。
股东会采用网络或其他方式的,应当在股东
会通知中明确载明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
间及表决程序。
股东会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开始时间,不
得早于现场股东会召开前一日下午3:00,并
不得迟于现场股东会召开当日上午9:30,其 |
| | |
| 登记日一旦确定,不得变更。 | 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会结束当日下午
3:00。
股权登记日和会议召开日之间的间隔应当不
少于2个工作日且不多于7个工作日。股权
登记日一旦确定,不得变更。 |
| 第六十八条股东会拟讨论董事选举事项的,
股东会通知中将充分披露董事候选人的详细
资料,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
况;
(二)与本公司或本公司的控股股东及实际
控制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持有本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门
的处罚和证券交易所惩戒。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外,每位董事候
选人应当以单项提案提出。 | 第七十条股东会拟讨论董事选举事项的,股
东会通知中将充分披露董事候选人的详细资
料,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
况;
(二)与本公司或本公司的控股股东及实际
控制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持有本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门
的处罚和证券交易所惩戒;
(五)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
章、规范性文件、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
规则和本章程等要求的任职资格。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外,每位董事候
选人应当以单项提案提出。 |
| 第六节 股东会的召开 | 第六节 股东会的召开 |
| 第七十一条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有股东
或其代理人,均有权出席股东会。并依照有
关法律、法规及本章程行使表决权。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会,也可以委托代理
人代为出席和表决。 | 第七十三条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有股东
或其代理人,均有权出席股东会。并依照有
关法律、法规、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
则及本章程行使表决权(除非个别股东受
《香港上市规则》或其他公司股票上市地证
券监管规则规定须就个别事宜放弃投票
权)。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会,也可以委托代理
人代为出席、发言和表决。 |
| 第七十二条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应出
示本人身份证或其他能够表明其身份的有效
证件或证明、股票账户卡;委托代理他人出
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有效身份证件、股东
授权委托书。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委
托的代理人出席会议。法定代表人出席会议
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能证明其具有法定
代表人资格的有效证明;代理人出席会议
的,代理人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法人股东单
位的法定代表人依法出具的书面授权委托
书。 | 第七十四条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应出
示本人身份证或其他能够表明其身份的有效
证件或证明、股票账户卡;委托代理他人出
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有效身份证件、股东
授权委托书(认可结算所或其代理人除
外)。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委
托的代理人出席会议。法定代表人出席会议
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能证明其具有法定
代表人资格的有效证明;代理人出席会议
的,代理人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法人股东单
位的法定代表人依法出具的书面授权委托
书。
非法人合伙企业股东应由自然人执行事务合
伙人或者非自然人执行事务合伙人的委派代
表出席会议,或者由前述人士委托的代理人
出席会议。自然人执行事务合伙人或者非自 |
| | 然人执行事务合伙人的委派代表出席会议
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能证明其具有自然
人执行事务合伙人或者非自然人执行事务合
伙人的委派代表资格的有效证明;委托代理
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应出示本人身份证、
该股东单位的自然人执行事务合伙人或者非
自然人执行事务合伙人的委派代表依法出具
的书面授权委托书(认可结算所或其代理人
的除外)。
如该股东为公司股票上市地的有关法律法例
所定义的认可结算所(或其代理人),该股
东可以授权其认为合适的一个或以上人士在
任何股东会会议上担任其代表;但是,如果
两名以上的人士获得授权,则授权书应载明
每名该等人士经此授权所涉及的股份数目和
种类,授权书由认可结算所授权人员签署。
经此授权的人士可以代表认可结算所(或其
代理人)行使权利(不用出示持股凭证、经
公证的授权和/或进一步的证据证明其正式
授权),且须享有等同其他股东享有的法定
权利,包括发言及投票的权利,如同该人士
是公司的个人股东。 |
| 第七十三条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会
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委托人姓名或者名称、持有公司股份
的类别和数量;
(二)代理人姓名或者名称;
(三)股东的具体指示,包括对列入股东会
议程的每一审议事项投赞成、反对或弃权票
的指示;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人为法
人股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章。
如股东未按照本条规定出具授权委托书的,
公司有权认定该授权行为无效,并有权拒绝
该代理人参加股东会。 | 第七十五条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会
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委托人姓名或者名称、持有公司股份
的类别和数量;
(二)代理人姓名或者名称;
(三)股东的具体指示,包括对列入股东会
议程的每一审议事项投赞成、反对或弃权票
的指示;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人为法
人股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章;境外法人
股东无公章的,可由合法授权人士签署。
如股东未按照本条规定出具授权委托书的,
公司有权认定该授权行为无效,并有权拒绝
该代理人参加股东会。 |
| 第七十七条股东会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列席会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
并接受股东的质询。 | 第七十九条股东会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列席会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
并接受股东的质询。在符合公司股票上市地
证券监管规则的情况下,前述人士可以通过
网络、视频、电话或其他具同等效果的方式
出席或列席会议。 |
| 第七节 股东会的表决和决议 | 第七节 股东会的表决和决议 |
| 第八十七条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普通决议通
过:
(一)董事会的工作报告; | 第八十九条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普通决议通
过:
(一)董事会的工作报告; |
|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利润分
配调整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三)董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和支付方
法;
(四)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本章程规
定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其他事项。 |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利润分
配调整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三)董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和支付方
法;
(四)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公司股票上
市地证券监管规则或者本章程规定应当以特
别决议通过以外的其他事项。 |
| 第八十八条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特别决议通
过: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公司的分立、分拆、合并、解散和清
算;
(三)本章程的修改;
(四)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
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30%的;
(五)股权激励计划;
(六)现金分红政策的调整或变更;
(七)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
(一)项、第(二)项的原因收购本公司股
份;
(八)法律、法规或本章程规定的,以及股
东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对公司产生重大影响
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他事项。 | 第九十条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特别决议通
过: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公司的分立、分拆、合并、解散和清
算;
(三)本章程的修改;
(四)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
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30%的;
(五)股权激励计划;
(六)现金分红政策的调整或变更;
(七)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
(一)项、第(二)项的原因收购本公司股
份;
(八)法律、法规、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
管规则或本章程规定的,以及股东会以普通
决议认定会对公司产生重大影响的、需要以
特别决议通过的其他事项。 |
| 第八十九条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以其所
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行使表决权,每
一股份享有一票表决权。
股东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项
时,对中小投资者表决应当单独计票。单独
计票结果应当及时公开披露。
前款所称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项适
用《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
第2号——创业板上市公司规范运作》的有
关规定。中小投资者是指除公司董事、高级
管理人员以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5%以上
股份的股东以外的其他股东。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
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
数。
股东买入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违反《证券
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该
超过规定比例部分的股份在买入后的三十六
个月内不得行使表决权,且不计入出席股东
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持有1%以上有表决
权股份的股东或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 | 第九十一条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以其所
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行使表决权,每
一股份享有一票表决权。
股东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项
时,对中小投资者表决应当单独计票。单独
计票结果应当及时公开披露。
前款所称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项适
用《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
第2号——创业板上市公司规范运作》的有
关规定。中小投资者是指除公司董事、高级
管理人员以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5%以上
股份的股东以外的其他股东。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
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
数。
股东买入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违反《证券
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该
超过规定比例部分的股份在买入后的三十六
个月内不得行使表决权,且不计入出席股东
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持有1%(不包括库
存股份)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或者依照 |
| 中国证监会的规定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
以作为征集人,自行或者委托证券公司、证
券服务机构,公开请求公司股东委托其代为
出席股东会,并代为行使提案权、表决权等
股东权利。禁止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方式
征集股东投票权。公司不得对征集投票权提
出最低持股比例限制。
依照前款规定征集股东权利的,征集人应当
向被征集人充分披露具体投票意向等征集文
件信息,公司应当予以配合。 | 法律、行政法规、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
规则或者中国证监会的规定设立的投资者保
护机构可以作为征集人,自行或者委托证券
公司、证券服务机构,公开请求公司股东委
托其代为出席股东会,并代为行使提案权、
表决权等股东权利。禁止以有偿或者变相有
偿的方式征集股东投票权。公司不得对征集
投票权提出最低持股比例限制。
依照前款规定征集股东权利的,征集人应当
向被征集人充分披露具体投票意向等征集文
件信息,公司应当予以配合。 |
| 第九十条股东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
下列关联股东应当回避表决,且不得代理其
他股东行使表决权,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
股份数不计入有效表决总数:
(一)交易对方;
(二)拥有交易对方直接或者间接控制权
的;
(三)被交易对方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
(四)与交易对方受同一法人或者自然人直
接或者间接控制的;
(五)交易对方或者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人
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
(六)在交易对方任职,或者在能直接或间
接控制该交易对方的法人单位或者该交易对
方直接或间接控制的法人单位任职的(适用
于股东为自然人的情形);
(七)因与交易对方或者其关联人存在尚未
履行完毕的股权转让协议或者其他协议而使
其表决权受到限制或者影响的;
(八)中国证监会或者深交所认定的可能造
成公司对其利益倾斜的法人或者自然人。
本章程所称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的范围均按
照《创业板上市规则》有关规定执行。
股东会召集人负责根据法律、行政法规、部
门规章、深交所的规则等,对会议审议事项
是否构成关联交易进行审核。股东会审议有
关关联交易事项前,会议主持人应提示关联
股东回避表决。关联股东有义务主动向会议
说明关联关系并申请回避表决。
股东会对关联交易事项做出的决议必须经出
席会议的非关联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
过,方为有效。但是,该关联交易事项涉及
本章程规定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事项
时,股东会决议必须经出席股东会的非关联
股东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方为有
效。股东会决议的公告应当充分披露非关联 | 第九十二条如《香港上市规则》规定任何
股东须就某议决事项放弃表决权、或限制任
何股东只能够投票支持(或反对)某议决事
项,若有任何违反有关规定或限制的情况,
由该等股东或其代表投下的票数不得计算在
内。股东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下列
关联股东应当回避表决,且不得代理其他股
东行使表决权,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
数不计入有效表决总数:
(一)交易对方;
(二)拥有交易对方直接或者间接控制权
的;
(三)被交易对方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
(四)与交易对方受同一法人或者自然人直
接或者间接控制的;
(五)交易对方或者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人
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
(六)在交易对方任职,或者在能直接或间
接控制该交易对方的法人单位或者该交易对
方直接或间接控制的法人单位任职的(适用
于股东为自然人的情形);
(七)因与交易对方或者其关联人存在尚未
履行完毕的股权转让协议或者其他协议而使
其表决权受到限制或者影响的;
(八)中国证监会或者深交所认定的可能造
成公司对其利益倾斜的法人或者自然人。
本章程所称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的范围均按
照《创业板上市规则》有关规定执行。
股东会召集人负责根据公司股票上市地的法
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等,对会议审议事
项是否构成关联交易进行审核。股东会审议
有关关联交易事项前,会议主持人应提示关
联股东回避表决。关联股东有义务主动向会
议说明关联关系并申请回避表决。
股东会对关联交易事项做出的决议必须经出
席会议的非关联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 |
| | |
| 股东的表决情况。 | 过,方为有效。但是,该关联交易事项涉及
本章程规定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事项
时,股东会决议必须经出席股东会的非关联
股东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方为有
效。股东会决议的公告应当充分披露非关联
股东的表决情况。 |
| 第九十三条董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的方式提
请股东会表决。
公司董事会、连续18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并
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3%以上的股东可以提出
董事候选人;公司董事会、单独或者合并持
有公司已发行股份1%以上的股东可以提出独
立董事候选人。
董事会向股东会提名非职工代表董事候选人
应以董事会决议作出,提名股东可直接向董
事会提交候选人的名单。董事会按照法律、
法规及本章程规定的程序对提案审核后提交
股东会审议。董事会和提名股东应当提供候
选董事的简历和基本情况,由董事会负责向
股东公告。
股东会就选举2名及以上董事(包括独立董
事,不包括职工代表董事)时,实行累积投
票制。
前款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会选举非职工
代表董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人数
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
使用。董事会应当向股东公告候选董事的简
历和基本情况。 | 第九十五条董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的方式提
请股东会表决。
公司董事会、连续18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并
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3%以上(不包括库存股
份)的股东可以提出董事候选人;公司董事
会、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1%以
上(不包括库存股份)的股东可以提出独立
董事候选人。
董事会向股东会提名非职工代表董事候选人
应以董事会决议作出,提名股东可直接向董
事会提交候选人的名单。董事会按照法律、
法规及本章程规定的程序对提案审核后提交
股东会审议。董事会和提名股东应当提供候
选董事的简历和基本情况,由董事会负责向
股东公告。
股东会就选举2名及以上董事(包括独立董
事,不包括职工代表董事)时,实行累积投
票制。
前款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会选举非职工
代表董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人数
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
使用。董事会应当向股东公告候选董事的简
历和基本情况。 |
| 第一百〇六条公司董事为自然人,有下列情
形之一的,不能担任公司的董事: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
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
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
罚,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
未逾5年,被宣告缓刑的,自缓刑考验期满
之日起未逾2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
者厂长、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
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
之日起未逾3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
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
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 | 第一百〇八条公司董事为自然人,有下列情
形之一的,不能担任公司的董事: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
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
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
罚,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
未逾5年,被宣告缓刑的,自缓刑考验期满
之日起未逾2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
者厂长、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
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
之日起未逾3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
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
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 |
| 责令关闭之日起未逾3年;
(五)个人因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
偿被人民法院列为失信被执行人;
(六)被中国证监会采取证券市场禁入措
施,期限未满的;
(七)被证券交易所公开认定为不适合担任
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期限未满;
(八)法律、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及其他规
范性文件和深圳证券交易所规定的其他人
员。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该选举、
委派或者聘任无效。董事在任职期间出现本
条情形的,公司解除其职务,停止其履职。 | 责令关闭之日起未逾3年;
(五)个人因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
偿被人民法院列为失信被执行人;
(六)被中国证监会采取证券市场禁入措
施,期限未满的;
(七)被证券交易所公开认定为不适合担任
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期限未满;
(八)法律、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及其他规
范性文件和证券交易所规定的其他人员。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该选举、
委派或者聘任无效。董事在任职期间出现本
条情形的,公司解除其职务,停止其履职。 |
| | |
| 第五章 董事会 | 第五章 董事会 |
| 第一节 董事 | 第一节 董事 |
| 第一百〇九条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
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勤勉义务,执行职务
应当为公司的最大利益尽到管理者通常应有
的合理注意。董事对公司负有下列勤勉义
务::
(一)保证有足够的时间和精力参与公司事
务,持续关注对公司生产经营可能造成重大
影响的事件,及时向董事会报告公司经营活
动中存在的问题,不得以不直接从事经营管
理或者不知悉为由推卸责任;
(二)原则上应当亲自出席董事会,审慎判
断审议事项可能产生的风险和收益;因故不
能亲自出席董事会的,应当审慎选择受托
人;
(三)积极推动公司规范运行,督促公司真
实、准确、完整、公平、及时履行信息披露
义务,及时纠正和报告公司违法违规行为;
(四)获悉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
人侵占公司资产、滥用控制权等损害公司或
者其他股东利益的情形时,及时向董事会报
告并督促公司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五)严格履行作出的各项承诺;
(六)应当对公司证券发行文件和定期报告
签署书面确认意见,保证公司所披露的信息 | 第一百一十一条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
规、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和本章
程,对公司负有勤勉义务,执行职务应当为
公司的最大利益尽到管理者通常应有的合理
注意。董事对公司负有下列勤勉义务::
(一)保证有足够的时间和精力参与公司事
务,持续关注对公司生产经营可能造成重大
影响的事件,及时向董事会报告公司经营活
动中存在的问题,不得以不直接从事经营管
理或者不知悉为由推卸责任;
(二)原则上应当亲自出席董事会,审慎判
断审议事项可能产生的风险和收益;因故不
能亲自出席董事会的,应当审慎选择受托
人;
(三)积极推动公司规范运行,督促公司真
实、准确、完整、公平、及时履行信息披露
义务,及时纠正和报告公司违法违规行为;
(四)获悉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
人侵占公司资产、滥用控制权等损害公司或
者其他股东利益的情形时,及时向董事会报
告并督促公司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五)严格履行作出的各项承诺;
(六)应当对公司证券发行文件和定期报告
签署书面确认意见,保证公司所披露的信息 |
| 真实、准确、完整;如无法保证证券发行文
件和定期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
性或者有异议的,应当在书面确认意见中明
确发表意见并陈述理由,公司应当予以披
露。公司不予披露的,董事可以直接申请披
露;
(七)应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公司赋予
的权利,以保证公司的商业行为符合国家法
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各项经济政策的要
求,商业活动不超过营业执照规定的业务范
围;
(八)应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九)及时了解公司业务经营管理状况;
(十)应当如实向审计委员会提供有关情况
和资料,不得妨碍审计委员会行使职权;
(十一)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中国
证监会、深交所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勤勉义
务。 | 真实、准确、完整;如无法保证证券发行文
件和定期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
性或者有异议的,应当在书面确认意见中明
确发表意见并陈述理由,公司应当予以披
露。公司不予披露的,董事可以直接申请披
露;
(七)应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公司赋予
的权利,以保证公司的商业行为符合国家法
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各项经济政策的要
求,商业活动不超过营业执照规定的业务范
围;
(八)应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九)及时了解公司业务经营管理状况;
(十)应当如实向审计委员会提供有关情况
和资料,不得妨碍审计委员会行使职权;
(十一)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中国
证监会、证券交易所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勤
勉义务。 |
| | |
| 第一百一十一条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辞
任。董事辞任应向公司提交书面辞职报告,
公司收到辞职报告之日辞任生效,公司将在
两个交易日内披露有关情况。
如因董事的辞任导致公司董事会低于法定最
低人数,或者独立董事辞职导致独立董事人
数少于董事会成员的三分之一,或者独立董
事中没有会计专业人士时,在改选出的董事
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
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规定,继续履行董事
职务。 | 第一百一十三条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辞
任。董事辞任应向公司提交书面辞职报告,
公司收到辞职报告之日辞任生效,公司将在
两个交易日内披露有关情况。
如因董事的辞任导致公司董事会低于法定最
低人数,或者独立董事辞职导致独立董事人
数少于董事会成员的三分之一,或者独立董
事中没有会计专业人士或具备《香港上市规
则》规定适当的专业资格或具备适当的会计
或相关的财务管理专长时,或其他不满足公
司股票上市地监管规则时,在改选出的董事
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
规、部门规章、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
则和本章程规定,继续履行董事职务。 |
| 第一百一十三条股东会可以决议解任董事,
决议作出之日解任生效。无正当理由,在任
期届满前解任董事的,董事可以要求公司予
以赔偿。 | 第一百一十五条股东会可以决议解任非职工
代表担任的董事,决议作出之日解任生效。
无正当理由,在任期届满前解任董事的,董
事可以要求公司予以赔偿。 |
| 第二节 董事会 | 第二节 董事会 |
| 第一百一十六条董事会由9名董事组成(其 | 第一百一十八条董事会由7至13名董事组 |
| | |
| | |
| 中包含3名独立董事和1名职工代表董
事),设董事长1人。 | 成,其中应当包括1名职工董事,并至少包
括三分之一的独立董事,设董事长1人。 |
| | |
| | |
| 第一百一十七条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股东会,并向股东会报告工作;
(二)执行股东会的决议;
(三)审议公司的定期报告;
(四)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五)制订公司股东回报规划、利润分配政
策及其调整方案;
(六)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
方案;
(七)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发
行债券或其他证券及上市方案;
(八)拟订公司重大收购、公司因本章程第
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
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票或者合并、分立、
解散及变更公司形式的方案;
(九)在股东会授权范围内,决定公司对外
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外担保
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对外捐赠等事
项;
(十)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十一)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总裁(经
理)、董事会秘书;根据总裁(经理)的提
名,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总裁(副经
理)、财务总监等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
报酬事项和奖惩事项;
(十二)制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三)制订本章程的修改方案;
(十四)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项;
(十五)向股东会提请聘请或更换为公司审
计的会计师事务所;
(十六)听取公司总裁(经理)的工作汇报
并检查总裁(经理)的工作;
(十七)决定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五条第一
款第(三)、(五)、(六)项规定的情形
收购本公司股份;
(十八)对公司治理机制是否给所有的股东
提供合适的保护和平等权利,以及公司治理
结构是否合理、有效等情况进行讨论、评 | 第一百一十九条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股东会,并向股东会报告工作;
(二)执行股东会的决议;
(三)审议公司的定期报告;
(四)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五)制订公司股东回报规划、利润分配政
策及其调整方案;
(六)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
方案;
(七)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发
行债券或其他证券及上市方案;
(八)拟订公司重大收购、公司因本章程第
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
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票或者合并、分立、
解散及变更公司形式的方案;
(九)在股东会授权范围内,决定公司对外
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外担保
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对外捐赠等事
项;
(十)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十一)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总裁(经
理)、董事会秘书;根据总裁(经理)的提
名,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总裁(副经
理)、财务总监等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
报酬事项和奖惩事项;
(十二)制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三)制订本章程的修改方案;
(十四)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项;
(十五)向股东会提请聘请或更换为公司审
计的会计师事务所;
(十六)听取公司总裁(经理)的工作汇报
并检查总裁(经理)的工作;
(十七)决定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五条第一
款第(三)、(五)、(六)项规定的情形
收购本公司股份;
(十八)对公司治理机制是否给所有的股东
提供合适的保护和平等权利,以及公司治理
结构是否合理、有效等情况进行讨论、评 |
| | |
| | |
| 估;
(十九)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本章
程或股东会通过公司其他内部制度授予的其
他职权。
超过股东会授权范围的事项,应当提交股东
会审议。 | 估;
(十九)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公司
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本章程或股东会
通过公司其他内部制度授予的其他职权。
超过股东会授权范围的事项,应当提交股东
会审议。 |
| 第一百一十九条公司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交
易金额在30万元人民币以上,以及与关联法
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在300万元人民币以上且
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0.5%以
上的关联交易行为,应当经董事会审议通
过。属于本章程第五十一条规定的关联交易
行为的,还应当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
东会审议。
公司不得直接或者间接通过子公司向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提供借款。
公司董事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或董事与会议
决议事项所涉及的企业或者个人有关联关系
的,该关联董事应当回避表决并及时向董事
会书面报告,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
权。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非关联董事出
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做决议须经非关
联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会议的非关
联董事人数不足3人的,公司应当将该事项
提交股东会审议。
前款所称关联董事包括下列董事或者具有下
列情形之一的董事:
(一)交易对方;
(二)在交易对方任职,或者在能直接或者
间接控制该交易对方的法人或其他组织、该
交易对方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法人或其他组
织任职;
(三)拥有交易对方的直接或者间接控制权
的;
(四)交易对方或者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人
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
(五)交易对方或者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人
的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
员;
(六)中国证监会、深交所或公司认定的因 | 第一百二十一条公司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交
易金额在30万元人民币以上,以及与关联法
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在300万元人民币以上且
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0.5%以
上的关联交易行为,应当经董事会审议通
过。属于本章程第五十三条规定的关联交易
行为的,还应当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
东会审议。
公司不得直接或者间接通过子公司向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提供借款。
公司董事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或董事与会议
决议事项所涉及的企业或者个人有关联关系
的,该关联董事应当回避表决并及时向董事
会书面报告,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
权。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非关联董事出
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做决议须经非关
联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会议的非关
联董事人数不足3人的,公司应当将该事项
提交股东会审议。
前款所称关联董事包括下列董事或者具有下
列情形之一的董事:
(一)交易对方;
(二)在交易对方任职,或者在能直接或者
间接控制该交易对方的法人或其他组织、该
交易对方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法人或其他组
织任职;
(三)拥有交易对方的直接或者间接控制权
的;
(四)交易对方或者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人
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
(五)交易对方或者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人
的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
员;
(六)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或公司认定 |
| | |
| 其他原因使其独立的商业判断可能受到影响
的人士。 | 的因其他原因使其独立的商业判断可能受到
影响的人士。 |
| 第一百二十一条交易金额未达到有关法律、
行政法规、规范性文件、《创业板上市规
则》及本章程规定的应提交股东会、董事会
审议通过标准的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
资产抵押、对外担保事项、委托理财、关联
交易等交易事项,由董事会在相应范围内决
定对公司管理层进行相关授权,具体授权范
围在公司《关联交易管理制度》等内部制度
中确定。董事会和公司管理层应严格审查交
易事项,履行相应的决策程序和信息披露义
务;重大投资项目应当组织有关专家、专业
人员进行评审,并报股东会批准。 | 第一百二十三条交易金额未达到有关法律、
行政法规、规范性文件、《创业板上市规
则》、《香港上市规则》及本章程规定的应
提交股东会、董事会审议通过标准的对外投
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外担保事
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等交易事项,由董
事会在相应范围内决定对公司管理层进行相
关授权,具体授权范围在公司《关联交易管
理制度》等内部制度中确定。董事会和公司
管理层应严格审查交易事项,履行相应的决
策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重大投资项目应当
组织有关专家、专业人员进行评审,并报股
东会批准。 |
| 第一百二十七条董事会每年至少召开两次会
议,由董事长召集,于会议召开10日以前书
面通知全体董事;董事会召开临时董事会会
议,应当于会议召开3日以前通知全体董
事。 | 第一百二十九条董事会会议应每年召开至
少四次,大约每季一次,由董事长召集,于
会议召开14日以前书面通知全体董事;董事
会召开临时董事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3
日以前通知全体董事。 |
| 第三节 独立董事 | 第三节 独立董事 |
| 第一百三十七条独立董事必须保持独立性。
下列人员不得担任独立董事:
(一)在公司或者其附属企业任职的人员及
其配偶、父母、子女、主要社会关系;
(二)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百
分之一以上或者是公司前十名股东中的自然
人股东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三)在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
百分之五以上的股东或者在公司前五名股东
任职的人员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四)在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附属
企业任职的人员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五)与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
者其各自的附属企业有重大业务往来的人
员,或者在有重大业务往来的单位及其控股
股东、实际控制人任职的人员;
(六)为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 | 第一百三十九条独立董事必须保持独立性。
下列人员不得担任独立董事:
(一)在公司或者其附属企业任职的人员及
其配偶、父母、子女、主要社会关系;
(二)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百
分之一以上或者是公司前十名股东中的自然
人股东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三)在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
百分之五以上的股东或者在公司前五名股东
任职的人员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四)在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附属
企业任职的人员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五)与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
者其各自的附属企业有重大业务往来的人
员,或者在有重大业务往来的单位及其控股
股东、实际控制人任职的人员;
(六)为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 |
| 者其各自附属企业提供财务、法律、咨询、
保荐等服务的人员,包括但不限于提供服务
的中介机构的项目组全体人员、各级复核人
员、在报告上签字的人员、合伙人、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及主要负责人;
(七)最近十二个月内曾经具有第一项至第
六项所列举情形的人员;
(八)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
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规定的不具备
独立性的其他人员。
前款第四项至第六项中的公司控股股东、实
际控制人的附属企业,不包括与公司受同一
国有资产管理机构控制且按照相关规定未与
公司构成关联关系的企业。独立董事应当每
年对独立性情况进行自查,并将自查情况提
交董事会。董事会应当每年对在任独立董事
独立性情况进行评估并出具专项意见,与年
度报告同时披露。 | 者其各自附属企业提供财务、法律、咨询、
保荐等服务的人员,包括但不限于提供服务
的中介机构的项目组全体人员、各级复核人
员、在报告上签字的人员、合伙人、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及主要负责人;
(七)最近十二个月内曾经具有第一项至第
六项所列举情形的人员;
(八)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
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
程规定的不具备独立性的其他人员。
前款第四项至第六项中的公司控股股东、实
际控制人的附属企业,不包括与公司受同一
国有资产管理机构控制且按照相关规定未与
公司构成关联(连)关系的企业。独立董事
应当每年对独立性情况进行自查,并将自查
情况提交董事会。董事会应当每年对在任独
立董事独立性情况进行评估并出具专项意
见,与年度报告同时披露。 |
| 第一百三十八条担任公司独立董事应当符合
下列条件:
(一)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有关规
定,具备担任上市公司董事的资格;
(二)符合本章程规定的独立性要求;
(三)具备上市公司运作的基本知识,熟悉
相关法律法规和规则;
(四)具有五年以上履行独立董事职责所必
需的法律、会计或者经济等工作经验;
(五)具有良好的个人品德,不存在重大失
信等不良记录;
(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
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条
件。 | 第一百四十条担任公司独立董事应当符合下
列条件:
(一)公司股票上市地的法律、行政法规、
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证券交易所的上市
规则和其他有关规定,具备担任上市公司董
事的资格;
(二)符合本章程规定的独立性要求;
(三)具备上市公司运作的基本知识,熟悉
相关法律法规和规则;
(四)具有五年以上履行独立董事职责所必
需的法律、会计或者经济等工作经验;
(五)具有良好的个人品德,不存在重大失
信等不良记录;
(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
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条
件。 |
| | |
| 第一百三十九条独立董事行使下列特别职
权:
(一)独立聘请中介机构,对公司具体事项
进行审计、咨询或者核查;
(二)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 | 第一百四十一条独立董事行使下列特别职
权:
(一)独立聘请中介机构,对公司具体事项
进行审计、咨询或者核查;
(二)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 |
| (三)提议召开董事会会议;
(四)依法公开向股东征集股东权利;
(五)对可能损害公司或者中小股东权益的
事项发表独立意见;
(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
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独立董事行使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所列职权
的,应当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
独立董事行使第一款所列职权的,公司将及
时披露。上述职权不能正常行使的,公司将
披露具体情况和理由。 | (三)提议召开董事会会议;
(四)依法公开向股东征集股东权利;
(五)对可能损害公司或者中小股东权益的
事项发表独立意见;
(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
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和本章程规定
的其他职权。
独立董事行使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所列职权
的,应当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
独立董事行使第一款所列职权的,公司将及
时披露。上述职权不能正常行使的,公司将
披露具体情况和理由。 |
| 第一百四十条下列事项应当经公司全体独立
董事过半数同意后,提交董事会审议:
(一)应当披露的关联交易;
(二)公司及相关方变更或者豁免承诺的方
案;
(三)被收购上市公司董事会针对收购所作
出的决策及采取的措施;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
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 第一百四十二条下列事项应当经公司全体独
立董事过半数同意后,提交董事会审议:
(一)应当披露的关联(连)交易;
(二)公司及相关方变更或者豁免承诺的方
案;
(三)被收购上市公司董事会针对收购所作
出的决策及采取的措施;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
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和本章程规定
的其他事项。 |
| 第一百四十一条公司建立全部由独立董事参
加的专门会议机制。董事会审议关联交易等
事项的,由独立董事专门会议事先认可。
公司定期或者不定期召开独立董事专门会
议。本章程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
项至第(三)项、第一百四十条所列事项,
应当经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审议。独立董事专
门会议可以根据需要研究讨论公司其他事
项。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由过半数独立董事共同推
举一名独立董事召集和主持;召集人不履职
或者不能履职时,两名及以上独立董事可以
自行召集并推举一名代表主持。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应当按规定制作会议记
录,独立董事的意见应当在会议记录中载
明。独立董事应当对会议记录签字确认。
公司为独立董事专门会议的召开提供便利和 | 第一百四十三条公司建立全部由独立董事参
加的专门会议机制。董事会审议关联(连)
交易等事项的,由独立董事专门会议事先认
可。
公司定期或者不定期召开独立董事专门会
议。本章程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
项至第(三)项、第一百四十二条所列事
项,应当经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审议。独立董
事专门会议可以根据需要研究讨论公司其他
事项。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由过半数独立董事共同推
举一名独立董事召集和主持;召集人不履职
或者不能履职时,两名及以上独立董事可以
自行召集并推举一名代表主持。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应当按规定制作会议记
录,独立董事的意见应当在会议记录中载
明。独立董事应当对会议记录签字确认。 |
| 支持。 | 公司为独立董事专门会议的召开提供便利和
支持。 |
| 第四节 董事会专门委员会 | 第四节 董事会专门委员会 |
| 第一百四十三条审计委员会成员为3名,为
不在公司担任高级管理人员的董事,其中独
立董事2名,由独立董事中会计专业人士担
任召集人。公司董事会成员中的职工代表可
以成为审计委员会成员。 | 第一百四十五条审计委员会成员为3名,为
不在公司担任高级管理人员的非执行董事,
其中独立董事应占多数,且至少有1名独立
董事符合《香港上市规则》具备适当的专业
资格或具备适当的会计或相关的财务管理专
长的要求,由独立董事中会计专业人士担任
召集人。董事会成员中的职工代表可以成为
审计委员会成员。 |
| | |
| | |
| 第一百四十四条审计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权限
是:
(一)监督及评估外部审计工作,提议聘请
或更换外部审计机构;
(二)监督及评估公司内部审计工作,负责
内部审计与外部审计之间的协调;
(三)对内部审计人员尽责情况及工作考核
提出意见,提名审计部负责人;
(四)审核公司的财务信息及其披露;
(五)监督及评估公司的内部制度;
(六)行使《公司法》规定的监事会的职
权;
(七)负责法律法规、公司章程和董事会授
权的其他事项。
下列事项应当经审计委员会全体成员过半数
同意后,提交董事会审议:
(一)披露财务会计报告及定期报告中的财
务信息、内部控制评价报告;
(二)聘用或者解聘承办公司审计业务的会
计师事务所;
(三)聘任或者解聘公司财务负责人;
(四)因会计准则变更以外的原因作出会计
政策、会计估计变更或者重大会计差错更
正;
(五)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
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 第一百四十六条审计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权限
是:
(一)监督及评估外部审计工作,提议聘请
或更换外部审计机构;
(二)监督及评估公司内部审计工作,负责
内部审计与外部审计之间的协调;
(三)对内部审计人员尽责情况及工作考核
提出意见,提名审计部负责人;
(四)审核公司的财务信息及其披露;
(五)监督及评估公司的内部制度;
(六)行使《公司法》规定的监事会的职
权;
(七)负责法律法规、公司章程、公司股票
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和董事会授权的其他事
项。
下列事项应当经审计委员会全体成员过半数
同意后,提交董事会审议:
(一)披露财务会计报告及定期报告中的财
务信息、内部控制评价报告;
(二)聘用或者解聘承办公司审计业务的会
计师事务所;
(三)聘任或者解聘公司财务负责人;
(四)因会计准则变更以外的原因作出会计
政策、会计估计变更或者重大会计差错更
正;
(五)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
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和本章程规定 |
| | 的其他事项。 |
| 第一百四十六条董事会设立战略、提名、薪
酬与考核专门委员会。专门委员会成员全部
由董事组成,提名委员会、薪酬与考核委员
会中独立董事应当过半数,并由独立董事担
任召集人。 | 第一百四十八条董事会设立战略与ESG、提
名、薪酬与考核专门委员会。专门委员会成
员全部由董事组成,提名委员会、薪酬与考
核委员会中独立董事应当过半数,并由独立
董事担任召集人。 |
| 第一百四十七条战略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对
公司长期发展战略和重大投资决策进行研究
并提出建议。 | 第一百四十九条战略与ESG委员会的主要职
责是对公司长期发展战略和重大投资决策进
行研究并提出建议;审议公司可持续发展,
环境、社会及治理(ESG)相关的战略规
划,并指导公司相关工作的实施;关注对公
司业务有重大影响的ESG相关风险和机遇,
并提出相应建议;审议公司年度ESG报告。 |
| 第一百四十八条提名委员会负责研究、拟定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选择标准和程序并提
出建议,推荐适任人选,对董事、高级管理
人员的人选进行审核并提出建议。
提名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权限是:
(一)研究、拟定董事、总裁(经理)及其
他高级管理人员的选择标准和程序并提出建
议;
(二)广泛搜寻并遴选合格的董事和高级管
理人员人选;
(三)对公司董事候选人和高级管理人员人
选进行审查并提出建议;
(四)对被提名独立董事的任职资格进行审
查,并形成明确的审查意见;
(五)对其他高管人员的人选进行审查并提
出建议;
(六)就公司董事、总裁(经理)和其他高
管人员的委任或重新委任以及董事、总裁
(经理)和其他高管人员的继任计划的有关
事宜向董事会提出建议;
(七)对公司向全资、控股、参股子公司推
荐或更换的董事人选进行考察,并向董事会
提出建议;
(八)向公司提出人才储备计划和建议;
(九)制定董事培训计划;
(十)董事会授权的其他事宜。 | 第一百五十条提名委员会负责研究、拟定董
事、高级管理人员的选择标准和程序并提出
建议,推荐适任人选,对董事、高级管理人
员的人选进行审核并提出建议。
提名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权限是:
(一)研究、拟定董事、总裁(经理)及其
他高级管理人员的选择标准和程序并提出建
议;
(二)广泛搜寻并遴选合格的董事和高级管
理人员人选;
(三)对公司董事候选人和高级管理人员人
选进行审查并提出建议;
(四)对被提名独立董事的任职资格进行审
查,并形成明确的审查意见;
(五)对其他高管人员的人选进行审查并提
出建议;
(六)就公司董事、总裁(经理)和其他高
管人员的委任或重新委任以及董事、总裁
(经理)和其他高管人员的继任计划的有关
事宜向董事会提出建议;
(七)对公司向全资、控股、参股子公司推
荐或更换的董事人选进行考察,并向董事会
提出建议;
(八)向公司提出人才储备计划和建议;
(九)制定董事培训计划;
(十)董事会授权的其他事宜。 |
| 提名委员会应就下列事项向董事会提出建
议:
(一)提名或者任免董事;
(二)聘任或者解聘高级管理人员;
(三)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
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 提名委员会应就下列事项向董事会提出建
议:
(一)提名或者任免董事;
(二)聘任或者解聘高级管理人员;
(三)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
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和本章程规定
的其他事项。 |
| 第一百四十九条薪酬与考核委员会负责制定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考核标准并进行考
核,制定、审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
决定机制、决策流程、支付与止付追索安排
等薪酬政策与方案。
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权限:
(一)根据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岗位的
主要范围、职责、重要性,制定薪酬计划或
方案;该等薪酬计划或方案主要包括但不限
于绩效评价标准、程序及主要评价体系,奖
励和惩罚的主要方案和制度等;
(二)审查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职责
履行情况,并对其年度绩效考评提出建议;
(三)制订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长期
激励计划,并对公司长期激励计划进行管
理;
(四)负责对公司薪酬制度执行情况进行监
督;
(五)董事会授权的其他事宜;
(六)法律、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其他职权。
薪酬与考核委员会应就下列事项向董事会提
出建议:
(一)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
(二)制定或者变更股权激励计划、员工持
股计划,激励对象获授权益、行使权益条件
的成就;
(三)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拟分拆所属子
公司安排持股计划;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
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董事会对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的建议未采纳或
者未完全采纳的,应当在董事会决议中记载
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的意见及未采纳的具体理 | 第一百五十一条薪酬与考核委员会负责制定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考核标准并进行考
核,制定、审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
决定机制、决策流程、支付与止付追索安排
等薪酬政策与方案。
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权限:
(一)根据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岗位的
主要范围、职责、重要性,制定薪酬计划或
方案;该等薪酬计划或方案主要包括但不限
于绩效评价标准、程序及主要评价体系,奖
励和惩罚的主要方案和制度等;
(二)审查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职责
履行情况,并对其年度绩效考评提出建议;
(三)制订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长期
激励计划,并对公司长期激励计划进行管
理;
(四)负责对公司薪酬制度执行情况进行监
督;
(五)董事会授权的其他事宜;
(六)法律、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其他职权。
薪酬与考核委员会应就下列事项向董事会提
出建议:
(一)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
(二)制定或者变更股权激励计划、员工持
股计划,激励对象获授权益、行使权益条件
的成就;
(三)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拟分拆所属子
公司安排持股计划;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
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和本章程规定
的其他事项。
董事会对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的建议未采纳或
者未完全采纳的,应当在董事会决议中记载 |
| 由,并进行披露。 | 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的意见及未采纳的具体理
由,并进行披露。 |
| 第六章 总裁(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 第六章 总裁(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
| 第一百六十一条公司设董事会秘书,负责公
司股东会和董事会会议的筹备、文件保管以
及公司股东资料管理,办理信息披露、投资
者关系管理等事宜。
董事会秘书应当由公司董事、副总裁(副经
理)、财务总监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高
级管理人员担任。董事会秘书除适用本章程
第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外,同时不得存在下
列任一情形:
(一)最近三年内受到中国证监会行政处
罚;
(二)最近三年受到证券交易所公开谴责或
者三次以上通报批评;
(三)深交所认定不适合担任董事会秘书的
其他情形。
拟聘任董事会秘书因涉嫌犯罪被司法机关立
案侦查或者涉嫌违法违规被中国证监会立案
调查,尚未有明确结论意见的,公司应当及
时披露拟聘任该人士的原因以及是否存在影
响公司规范运作的情形,并提示相关风险。
董事会秘书应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
章及本章程的有关规定。 | 第一百六十三条公司设董事会秘书,负责公
司股东会和董事会会议的筹备、文件保管以
及公司股东资料管理,办理信息披露、投资
者关系管理等事宜。
董事会秘书应当由公司董事、副总裁(副经
理)、财务总监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高
级管理人员担任。董事会秘书除适用本章程
第一百五十五条的规定外,同时不得存在下
列任一情形:
(一)最近三年内受到中国证监会行政处
罚;
(二)最近三年受到证券交易所公开谴责或
者三次以上通报批评;
(三)深交所认定不适合担任董事会秘书的
其他情形。
拟聘任董事会秘书因涉嫌犯罪被司法机关立
案侦查或者涉嫌违法违规被中国证监会立案
调查,尚未有明确结论意见的,公司应当及
时披露拟聘任该人士的原因以及是否存在影
响公司规范运作的情形,并提示相关风险。
董事会秘书应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
章、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及本章程
的有关规定。 |
| 第七章 财务会计制度、利润分配和审计 | 第七章 财务会计制度、利润分配和审计 |
| 第一节 财务会计制度 | 第一节 财务会计制度 |
| 第一百六十七条公司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
国家有关部门的规定,制定公司的财务会计
制度。 | 第一百六十九条公司依照法律、行政法规、
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和国家有关部
门的规定,制定公司的财务会计制度。 |
| 第一百六十八条公司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之
日起4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和深交所报送并
披露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在每一会计年度前
6个月结束之日起2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派
出机构和深交所报送并披露半年度财务会计
报告,在每一会计年度前3个月和前9个月 | 第一百七十条A股定期报告披露:公司在每
一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4个月内向中国证监
会和证券交易所报送并披露年度财务会计报
告,在每一会计年度前6个月结束之日起2
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
报送并披露半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在每一会 |
| | |
| | |
| 结束之日起的1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
构和深交所报送并披露季度财务会计报告。
上述财务会计报告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
规、中国证监会及深交所的规定进行编制。 | 计年度前3个月和前9个月结束之日起的1
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
报送并披露季度财务会计报告。
H股定期报告披露:公司H股的定期报告包
括年度报告及中期报告。公司应当在每个会
计年度结束之日起3个月内披露年度业绩的
初步公告,并于每个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4
个月内且在股东周年大会召开日前至少21
天编制完成年度报告并予以披露。公司应当
在每个会计年度的首个月结束之日起2个月
内披露中期业绩的初步公告,并在每个会计
年度的首6个月结束之日起3个月内编制完
成中期报告予以披露。
上述财务会计报告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
规、中国证监会及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交易
所的规定进行编制。 |
| | |
| | |
| 第一百七十条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
当提取利润的10%列入公司法定公积金。公
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50%
以上的,可以不再提取。
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亏损
的,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
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损。
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经股
东会决议,还可以从税后利润中提取任意公
积金。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
润,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但本章
程规定不按持股比例分配的除外。
股东会违反《公司法》向股东分配利润的,
股东应当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
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及负有责任的董
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参与分配利润。 | 第一百七十二条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
应当提取利润的10%列入公司法定公积金。
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
50%以上的,可以不再提取。
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亏损
的,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
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损。
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经股
东会决议,还可以从税后利润中提取任意公
积金。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
润,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但本章
程规定不按持股比例分配的除外。
公司须在香港为H股股东委任一名或以上的
收款代理人。收款代理人应当代有关H股股
股东收取及保管公司就H股分配的股利及其
他应付的款项,以待支付予该等H股股东。
公司委任的收款代理人应当符合公司股票上
市地的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
文件、证券交易所的上市规则的要求。
股东会违反《公司法》向股东分配利润的,
股东应当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
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及负有责任的董
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 |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参与分配利润。 |
| 第二节 利润分配政策 | 第二节 利润分配政策 |
| 第一百七十四条公司的利润分配政策应保持
连续性和稳定性。公司发展阶段、生产经营
模式、盈利水平、投资规划、长期发展目标
或者外部经营环境等发生变化,确需调整利
润分配政策的,公司董事会根据变化情况制
订利润分配政策调整的议案,调整后的利润
分配政策不得违反中国证监会和深交所的有
关规定。
有关调整利润分配政策的议案须经公司董事
会审议后提交公司股东会审议通过。董事
会、股东会审议调整利润分配政策的议案,
应当分别经半数以上董事及2/3以上独立董
事、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
所持表决权的1/2以上通过。涉及对现金分
红政策进行调整或者变更的,股东会审议时
应当经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
人)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董事会应
当在提交股东会审议的利润分配政策调整方
案中进行详细论证并说明原因,独立董事应
对利润分配政策调整方案发表独立意见。
公司应在股东会召开前与中小股东充分沟通
交流,并及时答复中小股东关心的问题,并
在召开股东会时,根据深交所的有关规定提
供网络或其他方式为公众投资者参加股东会
提供便利。 | 第一百七十六条公司的利润分配政策应保持
连续性和稳定性。公司发展阶段、生产经营
模式、盈利水平、投资规划、长期发展目标
或者外部经营环境等发生变化,确需调整利
润分配政策的,公司董事会根据变化情况制
订利润分配政策调整的议案,调整后的利润
分配政策不得违反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
的有关规定。
有关调整利润分配政策的议案须经公司董事
会审议后提交公司股东会审议通过。董事
会、股东会审议调整利润分配政策的议案,
应当分别经半数以上董事及2/3以上独立董
事、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
所持表决权的1/2以上通过。涉及对现金分
红政策进行调整或者变更的,股东会审议时
应当经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
人)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董事会应
当在提交股东会审议的利润分配政策调整方
案中进行详细论证并说明原因,独立董事应
对利润分配政策调整方案发表独立意见。
公司应在股东会召开前与中小股东充分沟通
交流,并及时答复中小股东关心的问题,并
在召开股东会时,根据公司股票所在地的证
券交易所的有关规定提供网络或其他方式为
公众投资者参加股东会提供便利。 |
| | |
| | |
| 第四节 会计师事务所的聘任 | 第四节 会计师事务所的聘任 |
| 第一百八十八条公司聘用符合《证券法》
规定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会计报表审计、净
资产验证及其他相关的咨询服务等业务,聘
期1年,可以续聘。 | 第一百九十条公司聘用符合公司股票上市
地法律法规及证券监管规则规定的会计师事
务所进行会计报表审计、净资产验证及其他
相关的咨询服务等业务,聘期1年,可以续
聘。 |
| 第八章 通知和公告 | 第八章 通知和公告 |
| 第二节 公告 | 第二节 公告 |
| 第一百九十九条公司依法披露的信息,应当 | 第二百〇一条公司依法披露的信息,应当在 |
| 在巨潮资讯等深圳证券交易所网站和符合中
国证监会规定条件的媒体发布。 | 巨潮资讯、深交所网站等符合中国证监会规
定条件的媒体发布。公司H股公告和其他需
要披露的信息应当按照《香港上市规则》的
相关要求在公司网站、香港联交所披露易网
站以及《香港上市规则》不时规定的其他网
站刊登。 |
| | |
| | |
| 第十一章 修改章程 | 第十一章 修改章程 |
| 第二百二十八条章程修改事项属于法律、法
规要求披露的信息,按规定予以公告。 | 第二百三十条章程修改事项属于法律、法
规、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要求披露
的信息,按规定予以公告。 |
| 第十二章 附则 | 第十二章 附则 |
| 第二百二十九条释义
(一)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的股份占公司
股本总额50%以上的股东;持有股份的比例
虽然不足50%,但依其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
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
的股东。
(二)实际控制人,是指通过投资关系、协
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
人。
(三)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
控制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
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
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但是,国家控股
的企业之间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
联关系。 | 第二百三十一条释义
(一)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的股份占公司
股本总额50%以上的股东;持有股份的比例
虽然不足50%,但依其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
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
的股东或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定义
的控股股东。
(二)实际控制人,是指通过投资关系、协
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
人。
(三)关联(连)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
东、实际控制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
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
根据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可能导致
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但是,国家控股
的企业之间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
联关系。
(四)除非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及公司
股票上市地有关监管规则另有明确所指,本
章程所称“独立董事”包括根据《香港上市
规则》确定的“独立非执行董事”,本章程
中“会计师事务所”的含义与《香港上市规
则》中“核数师”的含义一致,“审计委员
会”的含义与《香港上市规则》中“审核委
员会”的含义一致”。 |
| 新增 | 第二百三十七条本章程经股东会审议通过 |
| | 后,自公司发行的H股股票在香港联交所挂
牌上市之日起生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