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工器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于2025年12月30日召开了第二届董事会第十六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就H股发行制定于H股发行上市后适用的<公司章程(草案)>及制定相关议事规则的议案》《关于调整公司于发行H股并上市后适用的公司治理制度的议案》及《关于制定<
公司基于拟发行境外上市外资股(H股)股票并申请在香港联合交易所有限公司主板挂牌上市(以下简称“本次发行并上市”)的需要,根据《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上市公司章程指引》《香港联合交易所有限公司证券上市规则》(以下简称《联交所上市规则》)等规定,结合公司的实际情况及需求公司拟对《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第一条 为维护公司、股东、职工和债
权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根
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 | 第一条 为维护公司、股东、职工和债
权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 |
| 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
称《证券法》)和其他有关规定,制订本章程。 | 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
称《证券法》)、《境内企业境外发行证券和上
市管理试行办法》(以下简称《管理试行办
法》)、《上市公司章程指引》(以下简称《章
程指引》)、《香港联合交易所有限公司证券上
市规则》(以下简称《香港上市规则》)和其
他有关规定,制订本章程。 |
| 第三条公司于2023年6月16日经中国
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
会”)同意注册,首次向社会公众发行人民币
普通股7,000万股,于2023年8月1日在上
海证券交易所上市。 | 第三条 公司于2023年6月16日经中
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
监会”)同意注册,首次向社会公众发行人民
币普通股7,000万股(以下简称A股),于2023
年8月1日在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于
【】年【】月【】日经中国证监会备案,在
香港首次公开发行【】股境外上市外资股(以
下简称“H股”),前述H股于【】年【】月
【】日在香港联合交易所有限公司(以下简
称香港联交所)上市。 |
| 第四条 公司注册名称:浙江荣泰电工
器材股份有限公司。 | 第四条 公司注册名称:浙江荣泰电工
器材股份有限公司(英文名称:Zhejiang
RongtaiElectricMaterialCo.,Ltd.)。 |
| 第六条 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
36,374.2150万元。 | 第六条 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万
元。 |
| 第十八条 公司发行的股票,以人民币
标明面值,每股面值人民币1元。 | 第十八条 公司发行的股票,以人民币
标明面值,每股面值人民币1元。公司发行
的在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的股票,以下称为
“A股”;公司发行的在香港联合交易所有限
公司主板上市的股票,以下称为“H股”。 |
| 第十九条 公司发行的股份,在中国证
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集中存 | 第十九条 公司发行的A股股份,在中
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集 |
| 管。 | 中存管。公司发行的H股股份可以按照公司
股票上市地法律和证券登记存管的惯例,主
要在香港中央结算有限公司属下的受托代管
公司存管,亦可由股东以个人名义持有。 |
| 第二十一条 公司股份总数为
36,374.2150万股,均为普通股。 | 第二十一条 在完成首次公开发行H股
后(假设超额配售权未获行使),公司股份总
数为【】万股,均为普通股,其中A股普通
股【】万股,占公司总股本的【】%;H股
普通股【】万股,占公司总股本的【】%。 |
| 第二十二条 公司或公司的子公司(包
括公司的附属企业)不以赠与、垫资、担保、
补偿或贷款等形式,对购买或者拟购买公司
股份的人提供任何资助,公司实施员工持股
计划的除外。
为公司利益,经股东会决议,或者董事
会按照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的授权作出决
议,公司可以为他人取得本公司或者其母公
司的股份提供财务资助,但财务资助的累计
总额不得超过已发行股本总额的百分之十。
董事会作出决议应当经全体董事的三分之二
以上通过。
违反前两款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
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
承担赔偿责任。 | 第二十二条 公司或公司的子公司(包
括公司的附属企业)不以赠与、垫资、担保、
补偿或贷款等形式,对购买或者拟购买公司
股份的人提供任何资助,公司实施员工持股
计划的除外。
为公司利益,经股东会决议,或者董事
会按照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的授权作出决
议,且在符合适用法律法规及公司股票上市
地证券监管规则的规定并按前述规定履行有
关程序的前提下,公司可以为他人取得本公
司或者其母公司的股份提供财务资助,但财
务资助的累计总额不得超过已发行股本总额
的百分之十。董事会作出决议应当经全体董
事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违反前两款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
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
承担赔偿责任。 |
| 第二十三条 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
要,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经股东会分别 | 第二十三条 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
要,依照法律、法规、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 |
| 作出决议,可以采用下列方式增加注册资本:
(一)向不特定对象发行股份;
(二)向特定对象发行股份;
(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中国证
监会规定的其他方式。 | 监管规则的规定,经股东会分别作出决议,
可以采用下列方式增加注册资本:
(一)向不特定对象发行股份;
(二)向特定对象发行股份;
(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以
及其他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机构规定的
其他方式。 |
| 第二十四条 公司可以减少注册资本。
公司减少注册资本,按照《公司法》以及其
他有关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程序办理。 | 第二十四条 公司可以减少注册资本。
公司减少注册资本,按照《公司法》、公司股
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以及其他有关规定和
本章程规定的程序办理。 |
| 第二十六条 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可
以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或者法律、行
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方式进行。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
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
公司股份的,应当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
进行。 | 第二十六条 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可
以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或者法律、行
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和其他公司股票上市地
监管机构认可的其他方式进行。公司因本章
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
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
的,应当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进行。 |
| 第二十七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第(一)项、第(二)规定的情形收
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经股东会决议;公司
因本章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第
(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
司股份的,应当经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的
董事会会议决议。
公司依照本章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 | 第二十七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
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经股东会决议;公
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
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
公司股份的,在符合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
管规则的前提下,经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
的董事会会议决议通过。 |
| 收购本公司股份后,属于第(一)项情形的,
应当自收购之日起十日内注销;属于第(二)
项、第(四)项情形的,应当在六个月内转
让或者注销;属于第(三)项、第(五)项、
第(六)项情形的,公司合计持有的本公司
股份数不得超过本公司已发行股份总额的百
分之十,并应当在三年内转让或者注销。 | 在符合适用的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
规则的前提下,公司依照本章程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规定收购本公司股份后,属于第(一)
项情形的,应当自收购之日起十日内注销;
属于第(二)项、第(四)项情形的,应当
在六个月内转让或者注销;属于第(三)项、
第(五)项、第(六)项情形的,公司合计
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数不得超过本公司已发行
股份总额的百分之十,并应当在三年内转让
或者注销。
尽管有上述规定,如适用的法律法规、
本章程其他规定以及公司股票上市地法律或
者证券监管机构对前述涉及回购公司股份的
相关事项另有规定的,公司应遵从其规定。
公司H股的回购应遵守《香港上市规则》及
公司H股上市地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及监管规
定。
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依照《证
券法》及《香港上市规则》等适用法律法规
及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的有关规定
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
| 第二十八条 公司的股份应当依法转
让。 | 第二十八条 公司的股份应当依法转
让。
H股的转让,需到公司委托香港当地的
股票登记机构办理登记。转让后公司股东人
数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相关要求。
公司股票上市地相关法律法规对股东会
召开或者公司决定分配股利的基准日前,暂
停办理股份过户登记手续期间有规定的,从 |
| | 其规定。
所有H股的转让皆应采用一般或普通格
式或任何其他为董事会接受的格式的书面转
让文据(包括香港联交所不时规定的标准转
让格式或过户表格);而该转让文据仅可以采
用手签方式或者加盖公司有效印章(如出让
方或受让方为公司)。如出让方或受让方为依
照香港法律不时生效的有关条例所定义的认
可结算所或其代理人,转让文据可采用手签
或机印形式签署。所有转让文据应备置于公
司法定地址或董事会不时指定的地址。 |
| 第三十条 发起人持有的公司股份,自
公司成立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公司公开
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
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
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变动情况,在
就任时确定的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
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同一类别股份总数的
25%;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
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上述人员在其离职
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
份。 | 第三十条 公司首次公开发行A股股份
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A股股票在证券交
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
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变动情况,在
就任时确定的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
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同一类别股份总数的
25%;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
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上述人员在其离职
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
份。公司股票上市地的上市规则对公司股份
的转让限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
| 第三十一条 公司持有百分之五以上股
份的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将其持有
的本公司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
在买入后六个月内卖出,或者在卖出后六个
月内又买入,由此所得收益归本公司所有,
本公司董事会将收回其所得收益。但是,证 | 第三十一条 公司持有百分之五以上股
份的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将其持有
的本公司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
在买入后六个月内卖出,或者在卖出后六个
月内又买入,由此所得收益归本公司所有,
本公司董事会将收回其所得收益。但是,证 |
| 券公司因购入包销售后剩余股票而持有百分
之五以上股份,以及有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
机构规定的其他情形的除外。
前款所称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自然人
股东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
券,包括其配偶、父母、子女持有的及利用
他人账户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
的证券。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执行
的,股东有权要求董事会在30日内执行。公
司董事会未在上述期限内执行的,股东有权
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
院提起诉讼。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执
行的,负有责任的董事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 券公司因购入包销售后剩余股票而持有百分
之五以上股份,以及有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
机构规定的其他情形的除外。公司股票上市
地的上市规则对公司股份的转让限制另有规
定的,从其规定。
前款所称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自然人
股东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
券,包括其配偶、父母、子女持有的及利用
他人账户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
的证券。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执行
的,股东有权要求董事会在30日内执行。公
司董事会未在上述期限内执行的,股东有权
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
院提起诉讼。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执
行的,负有责任的董事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
| 第三十二条 公司依据证券登记机构提
供的凭证建立股东名册,股东名册是证明股
东持有公司股份的充分证据,股东按其所持
有股份的种类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持有同
一种类股份的股东,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
种义务。
股东名册应当记载下列事项:
(一)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
(二)各股东所认购的股份种类及股份
数;
(三)发行纸面形式的股票的,股票的
编号; | 第三十二条 公司依据证券登记机构提
供的凭证建立股东名册,股东名册是证明股
东持有公司股份的充分证据。在香港上市的
H股股东名册正本的存放地为香港,供股东
查阅,但公司可根据适用法律法规及公司股
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的规定暂停办理股东
登记手续。任何登记在H股股东名册上的股
东或者任何要求将其姓名(名称)登记在H
股股东名册上的人,如果其股票遗失,可以
向公司申请就该股份补发新股票。H股股东
遗失股票,申请补发的,可以依照H股股东
名册正本存放地的法律、证券交易场所规则 |
| (四)各股东取得股份的日期。 | 或者其他有关规定处理。股东按其所持有股
份的种类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持有同一种
类股份的股东,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种义
务。就本条而言,公司的A股股份和H股股
份视为同一类别股份。
股东名册应当记载下列事项:
(一)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
(二)各股东所认购的股份种类及股份
数;
(三)发行纸面形式的股票的,股票的
编号;
(四)各股东取得股份的日期。 |
| 第三十四条 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
利和其他形式的利益分配;
(二)依法请求召开、召集、主持、参
加或者委派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会,并行使
相应的表决权;
(三)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提出建
议或者质询;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公司章程
的规定转让、赠与或质押其所持有的股份;
(五)查阅、复制本章程、股东名册、
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
计报告,符合规定的股东可以查阅公司的会
计账簿、会计凭证;
(六)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
有的股份份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的分配;
(七)对股东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 | 第三十四条 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
利和其他形式的利益分配;
(二)依法请求召开、召集、主持、参
加或者委派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会,并行使
相应的表决权;
(三)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提出建
议或者质询;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股票上市
地证券监管规则及公司章程的规定转让、赠
与或质押其所持有的股份;
(五)查阅、复制本章程、股东名册、
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
计报告,符合规定的股东可以查阅公司的会
计账簿、会计凭证;
(六)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
有的股份份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的分配; |
| 决议持异议的股东,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
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其中,连续18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
有公司3%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
司会计账簿、会计凭证。股东要求查阅公司
会计账簿、会计凭证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
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
东查阅会计账簿、会计凭证有不正当目的,
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
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15日
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
查阅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股东要求查阅、复制公司全资子公司相
关材料的,适用前款的规定。 | (七)对股东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
决议持异议的股东,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公
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或本章程规定的
其他权利。
其中,连续18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
有公司3%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
司会计账簿、会计凭证。股东要求查阅公司
会计账簿、会计凭证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
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
东查阅会计账簿、会计凭证有不正当目的,
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
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15日
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
查阅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股东要求查阅、复制公司全资子公司相
关材料的,适用前款的规定。 |
| 第三十五条 股东提出查阅前条所述有
关信息或者索取资料的,应当遵守《公司法》
《证券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 第三十五条 股东提出查阅前条所述有
关信息或者索取资料的,应当遵守《公司法》
《证券法》及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
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
| 第三十六条 股东会、董事会的决议内
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股东有权请求人
民法院认定无效。
股东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
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
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
议作出之日起60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但是,股东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或者 | 第三十六条 股东会、董事会的决议内
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股东有权请求人
民法院认定无效。
股东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
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公司股票上市地
证券监管规则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
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
起60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但是,股东 |
| 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对决议未产生实质
影响的除外。
董事会、股东等相关方对股东会决议的
效力存在争议的,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提起
诉讼。在人民法院作出撤销决议等判决或者
裁定前,相关方应当执行股东会决议。公司、
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切实履行职责,确
保公司正常运作。
人民法院对相关事项作出判决或者裁定
的,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
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
务,充分说明影响,并在判决或者裁定生效
后积极配合执行。涉及更正前期事项的,将
及时处理并履行相应信息披露义务。 | 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
有轻微瑕疵,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除外。
董事会、股东等相关方对股东会决议的
效力存在争议的,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提起
诉讼。在人民法院作出撤销决议等判决或者
裁定前,相关方应当执行股东会决议。公司、
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切实履行职责,确
保公司正常运作。
人民法院对相关事项作出判决或者裁定
的,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
监会及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规定履
行信息披露义务,充分说明影响,并在判决
或者裁定生效后积极配合执行。涉及更正前
期事项的,将及时处理并履行相应信息披露
义务。 |
| 第三十八条 审计委员会成员以外的董
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
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
失的,连续180日以上单独或合计持有公司
1%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书面请求审计委员
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计委员会成员执
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
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前述股东可
以书面请求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计委员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
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
求之日起30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
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
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 | 第三十八条 审计委员会成员以外的董
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
行政法规、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或
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连续
180日以上单独或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
的股东有权书面请求审计委员会向人民法院
提起诉讼;审计委员会成员执行公司职务时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
监管规则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
失的,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向人民
法院提起诉讼。
审计委员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
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
求之日起30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 |
| 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
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
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
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全资子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
理人员执行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
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或者他
人侵犯公司全资子公司合法权益造成损失
的,公司连续18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
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依照《公司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前三款规定书面请求全资子
公司的监事会、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或者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
讼。公司全资子公司不设监事的,按照本条
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执行。 | 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
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
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
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
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
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全资子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
理人员执行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
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或者他
人侵犯公司全资子公司合法权益造成损失
的,公司连续18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
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依照《公司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前三款规定书面请求全资子
公司的监事会、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或者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
讼。公司全资子公司不设监事的,按照本条
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执行。 |
| 第三十九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
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损害股
东利益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 第三十九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
法律、行政法规、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
规则或者本章程的规定,损害股东利益的,
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
| 第四十条 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按
期缴纳股金;
(三)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
得退股;
(四)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 | 第四十条 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公司股票
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和公司章程;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按
期缴纳股金;
(三)除法律、法规规定、公司股票上
市地证券监管规则的情形外,不得退股; |
| 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
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公司章程规定
应当承担的其他义务。 | (四)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
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
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五)法律、行政法规、公司股票上市
地证券监管规则及公司章程规定应当承担的
其他义务。 |
| 第四十二条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
人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
证券交易所的规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维
护公司利益。 | 第四十二条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
人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及
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的规定行使权
利、履行义务,维护公司利益。 |
| 第四十三条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
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滥用控制
权或者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
的合法权益;
(二)严格履行所作出的公开声明和各
项承诺,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豁免;
(三)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履行信息披露
义务,积极主动配合公司做好信息披露工作,
及时告知公司已发生或者拟发生的重大事
件;
(四)不得以任何方式占用公司资金;
(五)不得强令、指使或者要求公司及
相关人员违法违规提供担保;
(六)不得利用公司未公开重大信息谋
取利益,不得以任何方式泄露与公司有关的
未公开重大信息,不得从事内幕交易、短线
交易、操纵市场等违法违规行为;
(七)不得通过非公允的关联交易、利 | 第四十三条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
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滥用控制
权或者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
的合法权益;
(二)严格履行所作出的公开声明和各
项承诺,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豁免;
(三)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履行信息披露
义务,积极主动配合公司做好信息披露工作,
及时告知公司已发生或者拟发生的重大事
件;
(四)不得以任何方式占用公司资金;
(五)不得强令、指使或者要求公司及
相关人员违法违规提供担保;
(六)不得利用公司未公开重大信息谋
取利益,不得以任何方式泄露与公司有关的
未公开重大信息,不得从事内幕交易、短线
交易、操纵市场等违法违规行为;
(七)不得通过非公允的关联交易、利 |
| 润分配、资产重组、对外投资等任何方式损
害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八)保证公司资产完整、人员独立、
财务独立、机构独立和业务独立,不得以任
何方式影响公司的独立性;
(九)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
定、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的其他规
定。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担任公
司董事但实际执行公司事务的,适用本章程
关于董事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的规定。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示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从事损害公司或者股东利益的
行为的,与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连带
责任。 | 润分配、资产重组、对外投资等任何方式损
害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八)保证公司资产完整、人员独立、
财务独立、机构独立和业务独立,不得以任
何方式影响公司的独立性;
(九)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
定、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和本章程
的其他规定。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担任公
司董事但实际执行公司事务的,适用本章程
关于董事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的规定。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示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从事损害公司或者股东利益的
行为的,与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连带
责任。 |
| 第四十五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转
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的,应当遵守法律、
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规定
中关于股份转让的限制性规定及其就限制股
份转让作出的承诺。 | 第四十五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转
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的,应当遵守法律、
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及公司股票上市地证
券监管规则和证券交易所的规定中关于股份
转让的限制性规定及其就限制股份转让作出
的承诺。 |
| 第四十六条 公司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
成。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法行使下
列职权:
(一)选举和更换董事,决定有关董事
的报酬事项;
(二)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三)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
弥补亏损方案; | 第四十六条 公司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
成。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法行使下
列职权:
(一)选举和更换董事,决定有关董事
的报酬事项;
(二)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三)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
弥补亏损方案; |
| (四)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
出决议;
(五)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六)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
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七)修改本章程;
(八)对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所
作出决议;
(九)审议批准本章程第四十七条规定
的担保事项;
(十)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
大资产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
的事项;
(十一)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
项;
(十二)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持股
计划;
(十三)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
章或本章程规定的应当由股东会决定的其他
事项。
股东会可以授权董事会对发行公司债券
作出决议。
股东会可以授权董事会在三年内决定发
行不超过已发行股份百分之五十的股份。但
以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的应当经股东会决
议。 | (四)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
出决议;
(五)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六)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
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七)修改本章程;
(八)对公司聘用、解聘承办公司审计
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决议;
(九)审议批准本章程第四十七条规定
的担保事项;
(十)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
大资产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
的事项;
(十一)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
项;
(十二)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持股
计划;
(十三)审议公司根据《香港联交所上
市规则》第14.07条有关百分比率的规定计算
所得的所有百分比率不低于25%的交易(包
括一次性交易与需要合并计算百分比率的一
连串交易)及不低于5%的关联交易(包括一
次性交易与需要合并计算百分比率的一连串
交易);
(十四)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
章、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或本章程
规定的应当由股东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股东会可以授权董事会对发行公司债券
作出决议。 |
| | 股东会可以授权董事会在三年内决定发
行不超过已发行股份百分之五十的股份。但
以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的应当经股东会决
议。 |
| 第四十七条 公司下列对外担保行为,
须经股东会审议通过:
(一)公司及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
保总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50%
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二)公司对外担保总额,超过最近一
期经审计总资产的3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
保;
(三)公司在一年内向他人提供担保的
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
担保;
(四)为资产负债率超过70%的担保对
象提供的担保;
(五)单笔担保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
净资产10%的担保;
(六)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
提供的担保;
(七)证券交易所或公司章程规定的其
他担保情形。
股东会在审议为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
关联方提供的担保议案时,该股东或受该实
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与该项表决,
该项表决由出席股东会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
权的过半数通过。
违反本章程明确的股东会、董事会审批 | 第四十七条 公司下列对外担保行为,
须经股东会审议通过:
(一)公司及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
保总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50%
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二)公司对外担保总额,超过最近一
期经审计总资产的3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
保;
(三)公司在一年内向他人提供担保的
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
担保;
(四)为资产负债率超过70%的担保对
象提供的担保;
(五)单笔担保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
净资产10%的担保;
(六)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
提供的担保;
(七)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或
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担保情形。
股东会在审议为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
关联方提供的担保议案时,该股东或受该实
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与该项表决,
该项表决由出席股东会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
权的过半数通过。
违反本章程明确的股东会、董事会审批 |
| 对外担保权限的,应当追究责任人的相应法
律责任。 | 对外担保权限的,应当追究责任人的相应法
律责任。 |
| 第四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
在事实发生之日起2个月以内召开临时股东
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的
法定最低人数或者本章程所定人数的2/3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实收股本总
额的1/3时;
(三)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10%以上
股份的股东书面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章
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 第四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
在事实发生之日起2个月以内召开临时股东
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的
法定最低人数或者本章程所定人数的2/3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实收股本总
额的1/3时;
(三)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10%以上
股份的股东书面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公
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或章程规定的其
他情形。 |
| 第五十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的地点为:
公司住所地或者召集人在会议通知中确定的
其他地点。股东会将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
形式召开。公司还将提供网络投票的方式为
股东参加股东会提供便利。股东通过上述方
式参加股东会的,视为出席。 | 第五十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的地点为:
公司住所地或者召集人在会议通知中确定的
其他地点。股东会将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
形式召开。公司还将提供网络参会、发言及
投票的方式为股东参加股东会提供便利。公
司股东会采用电子通信方式召开的,将在股
东会通知公告中列明详细参与方式。股东通
过上述方式参加股东会的,视为出席。 |
| 第五十二条 董事会应当在规定的期限
内按时召集股东会。
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独立董事
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对独立
董事要求召开临时股东会的提议,董事会应 | 第五十二条 董事会应当在规定的期限
内按时召集股东会。
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独立董事
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对独立
董事要求召开临时股东会的提议,董事会应 |
| 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
收到提议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
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董事会同意召开
临时股东会的,将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
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
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将说明理由并公告。 | 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公司股票上市地证
券监管规则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
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
书面反馈意见。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
的,将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
开股东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
东会的,将说明理由并公告。 |
| 第五十三条 审计委员会有权向董事会
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
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
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案后10日内提
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
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将在作
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
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征得审计
委员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
收到提案后10日内未作出反馈的,视为董事
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
责,审计委员会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 第五十三条 审计委员会有权向董事会
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
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
规、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和本章程
的规定,在收到提案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
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将在作
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
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征得审计
委员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
收到提案后10日内未作出反馈的,视为董事
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
责,审计委员会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
| 第五十四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董事会请求召开
临时股东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
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
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
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
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 | 第五十四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董事会请求召开
临时股东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
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公司
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和本章程的规定,
在收到请求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
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 |
| 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
相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
收到请求后10日内未作出反馈的,单独或者
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审
计委员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并应当以书
面形式向审计委员会提出请求。
审计委员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
在收到请求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
通知中对原提案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
的同意。
审计委员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会
通知的,视为审计委员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
会,连续9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 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
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
相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
收到请求后10日内未作出反馈的,单独或者
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审
计委员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并应当以书
面形式向审计委员会提出请求。
审计委员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
在收到请求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
通知中对原提案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
的同意。
审计委员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会
通知的,视为审计委员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
会,连续9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
| 第五十八条 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
会职权范围,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项,
并且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有关规
定。 | 第五十八条 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
会职权范围,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项,
并且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公司股票上市地
证券监管规则和本章程的有关规定。 |
| 第五十九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董事会、
审计委员会以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
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
股东,可以在股东会召开10日前提出临时提
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公司不得提高提出临
时提案股东的持股比例。召集人应当在收到
提案后2日内发出股东会补充通知,公告临
时议案的内容,并将该临时提案提交股东会 | 第五十九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董事会、
审计委员会以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
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
股东,可以在股东会召开10日前提出临时提
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公司不得提高提出临
时提案股东的持股比例。召集人应当在收到
提案后2日内发出股东会补充通知,公告临
时议案的内容,并将该临时提案提交股东会 |
| 审议。但临时提案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
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不属于股东会职权范
围的除外。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
东会通知公告后,不得修改股东会通知中已
列明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案。股东会通知中
未列明或不符合本章程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提
案,股东会不得进行表决并作出决议。 | 审议。但临时提案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公
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或者公司章程的
规定,或者不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的除外。
如根据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的规定
股东会须因刊发股东会补充通知而延期的,
股东会的召开应当按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
管规则的规定延期。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
东会通知公告后,不得修改股东会通知中已
列明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案。股东会通知中
未列明或不符合本章程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提
案,股东会不得进行表决并作出决议。 |
| 第六十条 召集人应当在年度股东会召
开20日前以公告的方式通知各股东,临时股
东会应当于会议召开15日前以公告的方式通
知各股东。 | 第六十条 召集人应当在年度股东会召
开21日前以公告的方式通知各股东,临时股
东会应当于会议召开15日前以公告的方式通
知各股东。 |
| 第六十二条 股东会拟讨论董事选举事
项的,股东会通知中将充分披露董事候选人
的详细资料,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
人情况;
(二)与本公司或本公司的控股股东及
实际控制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持有本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
部门的处罚和证券交易所惩戒。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外,每位董
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提案提出。 | 第六十二条 股东会拟讨论董事选举事
项的,股东会通知中将充分披露董事候选人
的详细资料,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
人情况;
(二)与本公司或本公司的控股股东及
实际控制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持有本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
部门的处罚和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交易所惩
戒。
(五)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部门
规章、规范性文件、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 |
| | 管规则和公司章程等要求的任职资格;
(六)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机构要
求披露的其他重要事项。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外,每位董
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提案提出。 |
| 第六十三条 发出股东会通知后,无正
当理由,股东会不应延期或取消,股东会通
知中列明的提案不应取消。一旦出现延期或
取消的情形,召集人应当在原定召开日前至
少2个工作日公告并说明原因。 | 第六十三条 发出股东会通知后,无正
当理由,股东会不应延期或取消,股东会通
知中列明的提案不应取消。一旦出现延期或
取消的情形,召集人应当在原定召开日前至
少2个工作日公告并说明原因。公司股票上
市地证券监管规则就延期召开或取消股东会
的程序有特别规定的,在不违反境内监管要
求的前提下,从其规定。 |
| 第六十五条 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
有普通股股东、持有特别表决权股份的股东
等股东或其代理人,均有权出席股东会,并
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本章程行使表决权。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会,也可以委托
代理人代为出席和表决。 | 第六十五条 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
有普通股股东、持有特别表决权股份的股东
等股东或其代理人,均有权出席股东会,并
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
监管规则及本章程行使表决权(除非个别股
东受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规定须就
个别事宜放弃投票权)。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会,也可以委托
代理人代为出席、发言和表决。 |
| 第六十六条 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
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或其他能够表明其身
份的有效证件或证明;代理他人出席会议的,
应出示本人有效身份证明、股东授权委托书。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
人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会议。法定代表人出席
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能证明其具有 | 第六十六条 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
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或其他能够表明其身
份的有效证件或证明;代理他人出席会议的,
应出示本人有效身份证明、股东授权委托书。
法人(或其他组织)股东应由法定代表
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会议。
法定代表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加盖公章的 |
| 法定代表人资格的有效证明;代理人出席会
议的,代理人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法人股东
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依法出具的书面授权委托
书。
股东为非法人组织的,应由该组织负责
人或者负责人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会议。该组
织负责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
能证明其具有负责人资格的有效证明;代理
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应出示本人身份证、
该组织负责人依法出具的书面授权委托书。 | 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营业执照)复印件、
本人身份证、能证明其具有法定代表人资格
的有效证明、法人股东的股票账户卡;委托
代理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应出示加盖公章
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营业执照)复印件、
本人身份证、法人(或其他组织)股东单位
的法定代表人依法出具的书面授权委托书,
股东为依照香港法律不时生效的有关条例所
定义的认可结算所(以下简称“认可结算所”)
或其代理人的除外。如该法人股东已委派代
表出席任何会议,则视为亲自出席。 |
| 第六十七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
股东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委托人姓名或者名称、持有公司
股份的类别和数量;
(二)代理人姓名或者名称;
(三)股东的具体指示,包括对列入股
东会议程的每一审议事项投赞成、反对或者
弃权票的指示等;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人为
法人股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章;委托人
为非法人组织的,应加盖非法人组织的单位
印章。 | 第六十七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
股东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委托人姓名或者名称、持有公司
股份的类别和数量;
(二)代理人姓名或者名称;
(三)股东的具体指示,包括对列入股
东会议程的每一审议事项投赞成、反对或者
弃权票的指示等;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人为
法人股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章或由合法
授权人士签署;委托人为非法人组织的,应
加盖非法人组织的单位印章。 |
| 第六十八条 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委
托人授权他人签署的,授权签署的授权书或
者其他授权文件应当经过公证。经公证的授
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和投票代理委托书
均需备置于公司住所或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 | 第六十八条 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委
托人授权他人签署的,授权签署的授权书或
者其他授权文件应当经过公证。经公证的授
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和投票代理委托书
均需备置于公司住所或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 |
| 指定的其他地方。 | 指定的其他地方。
如该股东为认可结算所(或其代理人),
该股东可以授权其认为合适的一个或以上人
士在任何股东会或债权人会议上担任其代
表;但是,如果一名以上的人士获得授权,
则授权书应载明每名该等人士经此授权所涉
及的股份数目和种类,授权书由认可结算所
授权人员签署。经此授权的人士可以代表认
可结算所(或其代理人)行使权利(不用出
示持股凭证、经公证的授权和/或进一步的证
据证明其正式授权),且须享有等同其他股东
享有的法定权利,包括发言及投票的权利,
如同该人士是公司的个人股东。 |
| 第八十一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普通
决议通过:
(一)董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
补亏损方案;
(三)董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和支
付方法;
(四)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本章
程规定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其他事
项。 | 第八十一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普通
决议通过:
(一)董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
补亏损方案;
(三)董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和支
付方法;
(四)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公司股
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或者本章程规定应当
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其他事项。 |
| 第八十二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特别
决议通过: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公司的分立、分拆、合并、解散
和清算;
(三)本章程的修改; | 第八十二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特别
决议通过: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公司的分立、分拆、合并、解散
和清算;
(三)本章程的修改; |
| (四)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
产或者向他人提供担保的金额超过公司最近
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
(五)股权激励计划;
(六)公司因减少公司注册资本回购股
份;
(七)调整公司利润分配政策;
(八)改变特别表决权股份享有的表决
权数量,但根据《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
规则》的相关规定,将相应数量特别表决权
股份转换为普通股份的除外;
(九)法律、行政法规或本章程规定的,
以及股东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对公司产生重
大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他事项。 | (四)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
产或者向他人提供担保的金额超过公司最近
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
(五)股权激励计划;
(六)公司因减少公司注册资本回购股
份;
(七)调整公司利润分配政策;
(八)改变特别表决权股份享有的表决
权数量,但根据《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
规则》的相关规定,将相应数量特别表决权
股份转换为普通股份的除外;
(九)法律、行政法规、公司股票上市
地证券监管规则或本章程规定的,以及股东
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对公司产生重大影响
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他事项。 |
| 第八十三条 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
以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行使表决
权,每一股份享有一票表决权。
股东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
事项时,对中小投资者表决应当单独计票。
单独计票结果应当及时公开披露。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且
该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的股
份总数。
股东买入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违反《证
券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
该超过规定比例部分的股份在买入后的三十
六个月内不得行使表决权,且不计入出席股
东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 第八十三条 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
以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行使表决
权,每一股份享有一票表决权。公司股票上
市地证券监管规则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股东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
事项时,对中小投资者表决应当单独计票。
单独计票结果应当及时公开披露。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且
该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的股
份总数。
股东买入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违反《证
券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
该超过规定比例部分的股份在买入后的三十
六个月内不得行使表决权,且不计入出席股 |
| 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和持有百分之一
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或者依照法律、行
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
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作为征集人,
自行或者委托证券公司、证券服务机构,公
开请求公司股东委托其代为出席股东会,并
代为行使提案权、表决权等股东权利。征集
股东投票权应当向被征集人充分披露具体投
票意向等信息,公司应当予以配合披露。禁
止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方式公开征集股东
权利。除法定条件外,公司不得对征集投票
权提出最低持股比例限制。
公开征集股东权利违反法律、行政法规
或者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有关规定,导
致公司或者其股东遭受损失的,应当依法承
担赔偿责任。 | 东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和持有百分之一
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或者依照法律、行
政法规、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或者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设立的投资
者保护机构,可以作为征集人,自行或者委
托证券公司、证券服务机构,公开请求公司
股东委托其代为出席股东会,并代为行使提
案权、表决权等股东权利。征集股东投票权
应当向被征集人充分披露具体投票意向等信
息,公司应当予以配合披露。禁止以有偿或
者变相有偿的方式公开征集股东权利。除法
定条件外,公司不得对征集投票权提出最低
持股比例限制。
公开征集股东权利违反法律、行政法规
或者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有关规定,导
致公司或者其股东遭受损失的,应当依法承
担赔偿责任。 |
| 第九十三条 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应当
对提交表决的提案发表以下意见之一:同意、
反对或弃权。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作为内地与
香港股票市场交易互联互通机制股票的名义
持有人,按照实际持有人意思表示进行申报
的除外。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
票、未投的表决票均视为投票人放弃表决权
利,其所持股份数的表决结果应计为“弃权”。 | 第九十三条 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应当
对提交表决的提案发表以下意见之一:同意、
反对或弃权。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作为内地与
香港股票市场交易互联互通机制股票的名义
持有人,或依照香港法律不时生效的有关条
例所定义的认可结算或其代理人作为名义持
有人,按照实际持有人意思表示进行申报的
除外。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
未投的表决票均视为投票人放弃表决权利,
其所持股份数的表决结果应计为“弃权”。 |
| 第九十八条 股东会通过有关派现、送 | 第九十八条 股东会通过有关派现、送 |
| 股或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提案的,公司将在股
东会结束后2个月内实施具体方案。 | 股或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提案的,公司将在股
东会结束后2个月内实施具体方案。若因应
法律法规和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的
规定无法在2个月内实施具体方案的,则具
体方案实施日期可按照该等规定及实际情况
相应调整。 |
| 第九十九条 公司董事为自然人。有下
列情形之一的,不能担任公司的董事: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
为能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
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
处刑罚,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
期满未逾5年,被宣告缓刑的,自缓刑考验
期满之日起未逾二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
事或者厂长、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
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
完结之日起未逾3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
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
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
照、责令关闭之日起未逾3年;
(五)个人因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
未清偿被人民法院列为失信被执行人;
(六)被中国证监会采取证券市场禁入
措施,期限未满的;
(七)被证券交易场所公开认定为不适
合担任上市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等,期 | 第九十九条 公司董事可包括执行董
事、非执行董事和独立董事。非执行董事指
不在公司担任经营管理职务的董事,独立董
事指符合本章程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之人
士。(与《香港上市规则》中的“独立非执行
董事”含义一致)。公司董事为自然人。董事
应具备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公司股
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所要求的任职资格。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担任公司的董事: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
为能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
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
处刑罚,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
期满未逾5年,被宣告缓刑的,自缓刑考验
期满之日起未逾二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
事或者厂长、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
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
完结之日起未逾3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
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
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 |
| 限尚未届满;
(八)法律、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规定
的其他内容。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该选
举、委派或者聘任无效。董事在任职期间出
现本条情形的,公司解除其职务,停止其履
职。 | 照、责令关闭之日起未逾3年;
(五)个人因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
未清偿被人民法院列为失信被执行人;
(六)被中国证监会采取证券市场禁入
措施,期限未满的;
(七)被证券交易所公开认定为不适合
担任上市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等,期限
尚未届满;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公
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规定的其他内
容。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该选
举、委派或者聘任无效。董事在任职期间出
现本条情形的,公司解除其职务,停止其履
职。 |
| 第一百条 董事由股东会选举或更换,
并可在任期届满前由股东会解除其职务,董
事任期3年,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
董事任期从就任之日起计算,至本届董
事会任期届满时为止。董事任期届满未及时
改选,在改选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继续
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
程的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董事可以由总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
员兼任,但兼任总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
员职务的董事,总计不得超过公司董事总数
的1/2。
公司董事均由股东会选聘,公司董事选
聘程序为: | 第一百条 非职工代表董事由股东会选
举或更换,并可在任期届满前由股东会解除
其职务,董事任期3年,任期届满可连选连
任。公司股票上市地相关证券监管规则对董
事连任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董事任期从就任之日起计算,至本届董
事会任期届满时为止。董事任期届满未及时
改选,在改选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继续
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公司
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和本章程的规定,
履行董事职务。
董事可以由总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
员兼任,但兼任总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
员职务的董事,总计不得超过公司董事总数 |
| (一)根据本章程第八十六条的规定提
出候选董事名单;
(二)在股东会召开前披露董事候选人
的详细资料,保证股东在投票时对候选人有
足够的了解;
(三)董事候选人在股东会召开之前作
出书面承诺,同意接受提名,承诺公开披露
的董事候选人的资料真实、完整并保证当选
后切实履行董事职责;
(四)根据股东会表决程序,在股东会
上进行表决。 | 的1/2。
公司董事均由股东会选聘,公司董事选
聘程序为:
(一)根据本章程第八十六条的规定提
出候选董事名单;
(二)在股东会召开前披露董事候选人
的详细资料,保证股东在投票时对候选人有
足够的了解;
(三)董事候选人在股东会召开之前作
出书面承诺,同意接受提名,承诺公开披露
的董事候选人的资料真实、完整并保证当选
后切实履行董事职责;
(四)根据股东会表决程序,在股东会
上进行表决。 |
| 第一百〇一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法
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
应当采取措施避免自身利益与公司利益冲
突,不得利用职权牟取不正当利益。董事对
公司负有下列忠实义务:
(一)不得侵占公司财产、挪用公司资
金;
(二)不得将公司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
者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三)不得利用职权贿赂或者收受其他
非法收入;
(四)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
按照本章程的规定经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
通过,不得直接或者间接与本公司订立合同
或者进行交易; | 第一百〇一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法
规、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和本章程
的规定,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应当采取措
施避免自身利益与公司利益冲突,不得利用
职权牟取不正当利益。董事对公司负有下列
忠实义务:
(一)不得侵占公司财产、挪用公司资
金;
(二)不得将公司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
者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三)不得利用职权贿赂或者收受其他
非法收入;
(四)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
按照本章程的规定经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
通过,不得直接或者间接与本公司订立合同 |
| (五)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
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但向董事会
或者股东会报告并经股东会决议通过,或者
公司根据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
不能利用该商业机会的除外;
(六)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
经股东会决议通过,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
营与本公司同类的业务;
(七)不得接受他人与公司交易的佣金
归为己有;
(八)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九)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
益;
(十)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
章程规定的其他忠实义务。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
公司所有;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
偿责任。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近亲属,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其近亲属直接或者间接控
制的企业,以及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其
他关联关系的关联人,与公司订立合同或者
进行交易,适用本条第二款第(四)项规定。 | 或者进行交易;
(五)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
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但向董事会
或者股东会报告并经股东会决议通过,或者
公司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公司股票上市地
证券监管规则或者本章程的规定,不能利用
该商业机会的除外;
(六)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
经股东会决议通过,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
营与本公司同类的业务;
(七)不得接受他人与公司交易的佣金
归为己有;
(八)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九)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
益;
(十)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公
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及本章程规定的
其他忠实义务。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
公司所有;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
偿责任。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近亲属,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其近亲属直接或者间接控
制的企业,以及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其
他关联关系的关联人,与公司订立合同或者
进行交易,适用本条第二款第(四)项规定。 |
| 第一百〇二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
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执行职务应当为公
司的最大利益尽到管理者通常应有的合理注 | 第一百〇二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
政法规、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和本
章程的规定,执行职务应当为公司的最大利 |
| 意,对公司负有下列勤勉义务:
(一)应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公司
所赋予的权利,以保证公司的商业行为符合
国家的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各项经济政
策的要求,商业活动不超越营业执照规定的
业务范围;
(二)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三)及时了解公司业务经营管理状况;
(四)应当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
认意见,保证公司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
完整;
(五)应当如实向审计委员会提供有关
情况和资料,不得妨碍审计委员会行使职权;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
章程规定的其他勤勉义务。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担任公
司董事但实际执行公司事务的,适用本章程
第一百〇一条和第一百〇二条的规定。 | 益尽到管理者通常应有的合理注意,对公司
负有下列勤勉义务:
(一)应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公司
所赋予的权利,以保证公司的商业行为符合
国家的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各项经济政
策的要求,商业活动不超越营业执照规定的
业务范围;
(二)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三)及时了解公司业务经营管理状况;
(四)应当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
认意见,保证公司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
完整;
(五)应当如实向审计委员会提供有关
情况和资料,不得妨碍审计委员会行使职权;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公
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及本章程规定的
其他勤勉义务。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担任公
司董事但实际执行公司事务的,适用本章程
第一百〇一条和第一百〇二条的规定。 |
| 第一百〇三条 董事连续两次未能亲自
出席,也不委托其他董事出席董事会会议,
视为不能履行职责,董事会应当建议股东会
予以撤换。董事连续两次未亲自出席董事会
会议,或者任职期内连续12个月未亲自出席
会议次数超过期间董事会会议总次数的二分
之一的,董事应当作出书面说明并对外披露。 | 第一百〇三条 董事连续两次未能亲自
出席,也不委托其他董事出席董事会会议,
视为不能履行职责,董事会应当建议股东会
予以撤换。董事连续两次未亲自出席董事会
会议,或者任职期内连续12个月未亲自出席
会议次数超过期间董事会会议总次数的二分
之一的,董事应当作出书面说明并对外披露。
在符合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的情况
下,董事以网络、视频、电话或其他具有同 |
| | 等效果的方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亦视为亲
自出席。 |
| 第一百〇四条 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
前提出辞任。董事辞任应当向董事会提交书
面辞职报告,自公司收到通知之日辞任生效。
董事会将在2日内披露有关情况。
除本章程第九十九条另有规定外,出现
下列规定情形的,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
原董事仍应当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部
门规章和本章程的规定继续履行职责:
(一)董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或者
董事在任期内辞任导致董事会成员低于法定
最低人数;
(二)审计委员会成员辞任导致审计委
员会成员低于法定最低人数,或者欠缺会计
专业人士。
(三)独立董事辞任导致公司董事会或
者其专门委员会中独立董事所占比例不符合
法律法规或者本章程规定,或者独立董事中
欠缺会计专业人士。
董事提出辞任的,公司应当在60日内完
成补选,确保董事会及其专门委员会构成符
合法律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
股东会可以决议解任董事,决议作出之
日解任生效。
无正当理由,在任期届满前解任董事的,
该董事可以要求公司予以赔偿。 | 第一百〇四条 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
前提出辞任。董事辞任应当向董事会提交书
面辞职报告,自公司收到通知之日辞任生效。
董事会将在2日内披露有关情况。
除本章程第九十九条另有规定外,出现
下列规定情形的,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
原董事仍应当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部
门规章、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和本
章程的规定继续履行职责:
(一)董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或者
董事在任期内辞任导致董事会成员低于法定
最低人数;
(二)审计委员会成员辞任导致审计委
员会成员低于法定最低人数,或者欠缺会计
专业人士。
(三)独立董事辞任导致公司董事会或
者其专门委员会中独立董事所占比例不符合
法律法规、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或
者本章程规定,或者独立董事中欠缺会计专
业人士。
董事提出辞任的,公司应当在60日内完
成补选,确保董事会及其专门委员会构成符
合法律法规、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
和本章程的规定。
股东会可以决议解任董事,决议作出之
日解任生效。
无正当理由,在任期届满前解任董事的, |
| | 该董事可以要求公司予以赔偿。 |
| 第一百〇七条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给
他人造成损害的,公司将承担赔偿责任;董
事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也应当承担赔
偿责任。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
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
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第一百〇七条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给
他人造成损害的,公司将承担赔偿责任;董
事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也应当承担赔
偿责任。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
规、部门规章、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
则或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
当承担赔偿责任。 |
| 第一百〇八条 独立董事应按照法律、
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有关
规定执行。 | 第一百〇八条 独立董事应按照法律、
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及公司股票上市地证
券监管规则的有关规定执行。 |
| 第一百一十条 董事会由八名董事组
成,其中由职工代表担任董事一名、独立董
事三名,董事会设董事长一人。 | 第一百一十条 董事会由九名董事组
成,其中由职工代表担任董事一名、独立董
事四名,董事会设董事长一人。至少须有1
名独立董事通常居于香港。 |
| 第一百一十一条 董事会行使下列职
权:
(一)召集股东会,并向股东会报告工
作;
(二)执行股东会的决议;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四)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
亏损方案;
(五)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发行债券或其他证券及上市方案;
(六)拟订公司重大收购、收购本公司
股票或者合并、分立、解散及变更公司形式
的方案; | 第一百一十一条 董事会行使下列职
权:
(一)召集股东会,并向股东会报告工
作;
(二)执行股东会的决议;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四)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
亏损方案;
(五)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发行债券或其他证券及上市方案;
(六)拟订公司重大收购、收购本公司
股票或者合并、分立、解散及变更公司形式
的方案; |
| (七)在股东会授权范围内,决定公司
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外
担保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对外捐赠
等事项;
(八)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九)聘任或者解聘公司总经理、董事
会秘书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报酬
事项和奖惩事项;根据总经理的提名,聘任
或者解聘公司首席技术官、副总经理、财务
负责人等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报酬事项
和奖惩事项;
(十)制定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一)制订本章程的修改方案;
(十二)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项
(十三)向股东会提请聘请或更换为公
司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
(十四)听取公司总经理的工作汇报并
检查总经理的工作;
(十五)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
本章程规定,以及股东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超过股东会授权范围的事项,应当提交
股东会审议。 | (七)在股东会授权范围内,决定公司
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外
担保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对外捐赠
等事项;
(八)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九)聘任或者解聘公司总经理、董事
会秘书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报酬
事项和奖惩事项;根据总经理的提名,聘任
或者解聘公司首席技术官、副总经理、财务
负责人等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报酬事项
和奖惩事项;
(十)制定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一)制订本章程的修改方案;
(十二)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项
(十三)向股东会提请聘请或更换为公
司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
(十四)听取公司总经理的工作汇报并
检查总经理的工作;
(十五)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或本章程规
定,以及股东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超过股东会授权范围的事项,应当提交
股东会审议。 |
| 第一百一十八条 董事会每年至少召开
两次会议,由董事长召集,于会议召开10日
以前由专人、邮件、传真、电话方式通知全
体董事和监事。 | 第一百一十八条 董事会定期会议每年
至少召开四次会议,由董事长召集,于会议
召开14日以前由专人、邮件、传真、电话方
式通知全体董事。 |
| 第一百二十条 董事会召开临时董事会
会议的通知方式为:专人送达书面文件、邮 | 第一百二十条 董事会召开临时董事会
会议的通知方式为:专人送达书面文件、邮 |
| 件(包括电子邮件)、传真、电话方式;通知
时限为:提前2日(不包括会议当日)。若出
现紧急情况,需要董事会即刻作出决议的,
为公司利益之目的,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可
以不受相关通知方式及通知时限的限制,但
召集人应当在会议上作出说明。 | 件(包括电子邮件)、传真、电话方式;通知
时限为:提前2日(不包括会议当日)。若出
现紧急情况,需要董事会即刻作出决议的,
经全体董事同意后,为公司利益之目的,召
开董事会临时会议可以不受相关通知方式及
通知时限的限制,但召集人应当在会议上作
出说明。 |
| 第一百二十二条 董事会会议应有过半
数的董事出席方可举行。董事会作出决议,
必须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通过。法律、行政
法规和《公司章程》规定董事会形成决议应
当取得更多董事同意的,从其规定。
董事会决议的表决,实行一人一票。 | 第一百二十二条 董事会会议应有过半
数的董事出席方可举行。董事会作出决议,
必须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通过。法律、行政
法规、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和《公
司章程》规定董事会形成决议应当取得更多
董事同意的,从其规定。
董事会决议的表决,实行一人一票。 |
| 第一百二十三条 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
议事项所涉及的企业或者个人有关联关系
的,该董事应当及时向董事会书面报告,有
关联关系的董事不得对该项决议行使表决
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
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无关联关系董事出席即
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无关联关
系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的无关联董
事人数不足3人的,应将该事项提交股东会
审议。 | 第一百二十三条 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
议事项所涉及的企业或者个人有关联关系
的,该董事应当及时向董事会书面报告,有
关联关系的董事不得对该项决议行使表决
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
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无关联关系董事出席即
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无关联关
系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的无关联董
事人数不足3人的,应将该事项提交股东会
审议。如法律法规和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
管规则对董事参与董事会会议及投票表决有
任何额外限制的,从其规定。 |
| | 第一百二十八条 独立董事应按照法
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及公司股票上市
地证券监管规则和本章程的规定,认真履行 |
| | 职责,在董事会中发挥参与决策、监督制衡、
专业咨询作用,维护公司整体利益,保护中
小股东合法权益。 |
| 第一百二十九条 独立董事必须保持独
立性。下列人员不得担任独立董事:
(一)在公司或者其附属企业任职的人
员及其配偶、父母、子女、主要社会关系;
(二)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股
份百分之一以上或者是公司前十名股东中的
自然人股东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三)在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
股份百分之五以上的股东或者在公司前五名
股东任职的人员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四)在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
附属企业任职的人员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五)与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
人或者其各自的附属企业有重大业务往来的
人员,或者在有重大业务往来的单位及其控
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任职的人员;
(六)为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
人或者其各自附属企业提供财务、法律、咨
询、保荐等服务的人员,包括但不限于提供
服务的中介机构的项目组全体人员、各级复
核人员、在报告上签字的人员、合伙人、董
事、高级管理人员及主要负责人;
(七)最近十二个月内曾经具有第一项
至第六项所列举情形的人员;
(八)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
定、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规定的不 | 第一百二十九条 独立董事必须保持独
立性。下列人员不得担任独立董事:
(一)在公司或者其附属企业任职的人
员及其配偶、父母、子女、主要社会关系;
(二)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股
份百分之一以上或者是公司前十名股东中的
自然人股东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三)在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
股份百分之五以上的股东或者在公司前五名
股东任职的人员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四)在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
附属企业任职的人员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五)与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
人或者其各自的附属企业有重大业务往来的
人员,或者在有重大业务往来的单位及其控
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任职的人员;
(六)为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
人或者其各自附属企业提供财务、法律、咨
询、保荐等服务的人员,包括但不限于提供
服务的中介机构的项目组全体人员、各级复
核人员、在报告上签字的人员、合伙人、董
事、高级管理人员及主要负责人;
(七)最近十二个月内曾经具有第一项
至第六项所列举情形的人员;
(八)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及
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和本章程规定 |
| 具备独立性的其他人员。
前款第四项至第六项中的公司控股股
东、实际控制人的附属企业,不包括与公司
受同一国有资产管理机构控制且按照相关规
定未与公司构成关联关系的企业。
独立董事应当每年对独立性情况进行自
查,并将自查情况提交董事会。董事会应当
每年对在任独立董事独立性情况进行评估并
出具专项意见,与年度报告同时披露。 | 的不具备独立性的其他人员。
前款第四项至第六项中的公司控股股
东、实际控制人的附属企业,不包括与公司
受同一国有资产管理机构控制且按照相关规
定未与公司构成关联关系的企业。
独立董事应当每年对独立性情况进行自
查,并将自查情况提交董事会。董事会应当
每年对在任独立董事独立性情况进行评估并
出具专项意见,与年度报告同时披露。 |
| 第一百三十条 担任公司独立董事应当
符合下列条件:
(一)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有关
规定,具备担任上市公司董事的资格;
(二)符合本章程规定的独立性要求;
(三)具备上市公司运作的基本知识,
熟悉相关法律法规和规则;
(四)具有五年以上履行独立董事职责
所必需的法律、会计或者经济等工作经验;
(五)具有良好的个人品德,不存在重
大失信等不良记录;
(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
定、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规定的其
他条件。 | 第一百三十条 担任公司独立董事应当
符合下列条件:
(一)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公司股票
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和其他有关规定,具备
担任上市公司董事的资格;
(二)符合本章程规定的独立性要求;
(三)具备上市公司运作的基本知识,
熟悉相关法律法规和规则;
(四)具有五年以上履行独立董事职责
所必需的法律、会计或者经济等工作经验;
(五)具有良好的个人品德,不存在重
大失信等不良记录;
(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及
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和本章程规定
的其他条件。 |
| 第一百三十一条 独立董事作为董事会
的成员,对公司及全体股东负有忠实义务、
勤勉义务,审慎履行下列职责:
(一)参与董事会决策并对所议事项发
表明确意见; | 第一百三十一条 独立董事作为董事会
的成员,对公司及全体股东负有忠实义务、
勤勉义务,审慎履行下列职责:
(一)参与董事会决策并对所议事项发
表明确意见; |
| (二)对公司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之间的潜在重大利益冲
突事项进行监督,保护中小股东合法权益;
(三)对公司经营发展提供专业、客观
的建议,促进提升董事会决策水平;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
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 | (二)对公司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之间的潜在重大利益冲
突事项进行监督,保护中小股东合法权益;
(三)对公司经营发展提供专业、客观
的建议,促进提升董事会决策水平;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及
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和本章程规定
的其他职责。 |
| 第一百三十二条 独立董事行使下列特
别职权:
(一)独立聘请中介机构,对公司具体
事项进行审计、咨询或者核查;
(二)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
(三)提议召开董事会会议;
(四)依法公开向股东征集股东权利;
(五)对可能损害公司或者中小股东权
益的事项发表独立意见;
(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
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独立董事行使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所列
职权的,应当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
独立董事行使第一款所列职权的,公司
将及时披露。上述职权不能正常行使的,公
司将披露具体情况和理由。 | 第一百三十二条 独立董事行使下列特
别职权:
(一)独立聘请中介机构,对公司具体
事项进行审计、咨询或者核查;
(二)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
(三)提议召开董事会会议;
(四)依法公开向股东征集股东权利;
(五)对可能损害公司或者中小股东权
益的事项发表独立意见;
(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及
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和本章程规定
的其他职权。
独立董事行使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所列
职权的,应当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
独立董事行使第一款所列职权的,公司
将及时披露。上述职权不能正常行使的,公
司将披露具体情况和理由。 |
| 第一百三十三条 下列事项应当经公司
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后,提交董事会审
议:
(一)应当披露的关联交易; | 第一百三十三条 下列事项应当经公司
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后,提交董事会审
议:
(一)应当披露的关联交易; |
| (二)公司及相关方变更或者豁免承诺
的方案;
(三)公司被收购时,董事会针对收购
所作出的决策及采取的措施;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
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 (二)公司及相关方变更或者豁免承诺
的方案;
(三)公司被收购时,董事会针对收购
所作出的决策及采取的措施;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及
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和本章程规定
的其他事项。 |
| 第一百三十六条 审计委员会成员为3
名,为不在公司担任高级管理人员的董事,
其中独立董事2名,由独立董事中会计专业
人士担任召集人。 | 第一百三十六条 审计委员会成员为3
名,为不在公司担任高级管理人员的董事,
其中独立董事2名,由独立董事中会计专业
人士担任召集人,审计委员会成员及召集人
由董事会选举产生。 |
| 第一百三十七条 审计委员会负责审核
公司财务信息及其披露、监督及评估内外部
审计工作和内部控制,下列事项应当经审计
委员会全体成员过半数同意后,提交董事会
审议:
(一)披露财务会计报告及定期报告中
的财务信息、内部控制评价报告;
(二)聘用或者解聘承办公司审计业务
的会计师事务所;
(三)聘任或者解聘公司财务负责人;
(四)因会计准则变更以外的原因作出
会计政策、会计估计变更或者重大会计差错
更正;
(五)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
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 第一百三十七条 审计委员会负责审核
公司财务信息及其披露、监督及评估内外部
审计工作和内部控制,下列事项应当经审计
委员会全体成员过半数同意后,提交董事会
审议:
(一)披露财务会计报告及定期报告中
的财务信息、内部控制评价报告;
(二)聘用或者解聘承办公司审计业务
的会计师事务所;
(三)聘任或者解聘公司财务负责人;
(四)因会计准则变更以外的原因作出
会计政策、会计估计变更或者重大会计差错
更正;
(五)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及
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和本章程规定
的其他事项。 |
| 第一百三十九条 公司董事会设置战 | 第一百三十九条 公司董事会设置战略 |
| 略、提名、薪酬与考核委员会,依照本章程
和董事会授权履行职责,专门委员会的提案
应当提交董事会审议决定。专门委员会工作
规程由董事会负责制定。
董事会战略委员会负责对公司长期发展
战略、重大投资决策及ESG(环境、社会、
治理)等可持续发展政策进行研究,为董事
会制定公司发展目标和发展方针提供建议进
行研究并提出建议;董事会提名委员会行使
本章程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职权;董事会薪
酬与考核委员会行使本章程第一百四十一条
规定的职权。战略、提名、薪酬与考核委员
会成员全部由董事组成,其中提名委员会、
薪酬与考核委员会中独立董事应当过半数,
并由独立董事担任召集人。 | 管理及ESG委员会、提名、薪酬与考核委员
会,依照本章程和董事会授权履行职责,专
门委员会的提案应当提交董事会审议决定。
专门委员会工作规程由董事会负责制定。
董事会战略管理及ESG委员会成员为3
名,负责对公司长期发展战略、重大投资决
策及ESG(环境、社会、治理)等可持续发
展政策进行研究,为董事会制定公司发展目
标和发展方针提供建议进行研究并提出建
议;董事会提名委员会行使本章程第一百四
十条规定的职权;董事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
行使本章程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的职权。战
略管理及ESG、提名、薪酬与考核委员会成
员全部由董事组成,其中提名委员会、薪酬
与考核委员会中独立董事应当过半数,并由
独立董事担任召集人。 |
| 第一百四十条 提名委员会负责拟定董
事、高级管理人员的选择标准和程序,对董
事、高级管理人员人选及其任职资格进行遴
选、审核,并就下列事项向董事会提出建议:
(一)提名或者任免董事;
(二)聘任或者解聘高级管理人员;
(三)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
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董事会对提名委员会的建议未采纳或者
未完全采纳的,应当在董事会决议中记载提
名委员会的意见及未采纳的具体理由,并进
行披露。 | 第一百四十条 提名委员会成员为3
名,负责拟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选择标
准和程序,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人选及其
任职资格进行遴选、审核,并就下列事项向
董事会提出建议:
(一)提名或者任免董事;
(二)聘任或者解聘高级管理人员;
(三)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及
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和本章程规定
的其他事项。
董事会对提名委员会的建议未采纳或者
未完全采纳的,应当在董事会决议中记载提
名委员会的意见及未采纳的具体理由,并进 |
| | 行披露。 |
| 第一百四十一条 薪酬与考核委员会负
责制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考核标准并进
行考核,制定、审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
薪酬决定机制、决策流程、支付与止付追索
安排等薪酬政策与方案,并就下列事项向董
事会提出建议:
(一)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
(二)制定或者变更股权激励计划、员
工持股计划,激励对象获授权益、行使权益
条件的成就;
(三)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拟分拆所
属子公司安排持股计划;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
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董事会对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的建议未采
纳或者未完全采纳的,应当在董事会决议中
记载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的意见及未采纳的具
体理由,并进行披露。 | 第一百四十一条 薪酬与考核委员会成
员为3名,负责制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
考核标准并进行考核,制定、审查董事、高
级管理人员的薪酬决定机制、决策流程、支
付与止付追索安排等薪酬政策与方案,并就
下列事项向董事会提出建议:
(一)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
(二)制定或者变更股权激励计划、员
工持股计划,激励对象获授权益、行使权益
条件的成就;
(三)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拟分拆所
属子公司安排持股计划;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及
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和本章程规定
的其他事项。
董事会对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的建议未采
纳或者未完全采纳的,应当在董事会决议中
记载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的意见及未采纳的具
体理由,并进行披露。 |
| 第一百五十一条 公司设董事会秘书,
由董事会聘任或解聘,负责公司股东会和董
事会会议的筹备、文件保管以及公司股东资
料管理,办理信息披露事务、投资者关系工
作等事宜。
董事会秘书应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部
门规章及本章程的有关规定。 | 第一百五十一条公司设董事会秘书,由
董事会聘任或解聘,负责公司股东会和董事
会会议的筹备、文件保管以及公司股东资料
管理,办理信息披露事务、投资者关系工作
等事宜。
董事会秘书应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部
门规章、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及本
章程的有关规定。 |
| 第一百五十二条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 | 第一百五十二条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 |
| 司职务,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公司将承担赔
偿责任;高级管理人员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
失的,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
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的规定,
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司职务,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公司将承担赔
偿责任;高级管理人员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
失的,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
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公司股票上市地
证券监管规则或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
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 第一百五十四条 公司依照法律、行政
法规和国家有关部门的规定,制定公司的财
务会计制度。 | 第一百五十四条 公司依照法律、行政
法规、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和国家
有关部门的规定,制定公司的财务会计制度。 |
| 第一百五十五条 公司在每一会计年度
结束之日起四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
和证券交易所报送并披露年度报告,在每一
会计年度上半年结束之日起两个月内向中国
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送并披露中
期报告。
上述年度报告、中期报告按照有关法律、
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及证券交易所的规定
进行编制。 | 第一百五十五条 公司在每一会计年度
结束之日起四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
和股票上市地证券交易所报送并披露年度报
告,在每一会计年度上半年结束之日起两个
月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股票上市地证
券交易所报送并披露中期报告。公司股票上
市地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
定。
上述年度报告、中期报告按照有关法律、
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及公司股票上市地证
券监管规则的规定进行编制。 |
| 第一百五十七条 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
润时,应当提取利润的10%列入公司法定公
积金。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
本的50%以上的,可以不再提取。
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
亏损的,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之
前,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损。
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 | 第一百五十七条 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
润时,应当提取利润的10%列入公司法定公
积金。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
本的50%以上的,可以不再提取。
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
亏损的,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之
前,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损。
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 |
| 经股东会决议,还可以从税后利润中提取任
意公积金。
使用任意公积金和法定公积金后仍不能
弥补的,可以按照规定使用资本公积金。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
利润,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但本
章程规定不按持股比例分配的除外。
股东会违反《公司法》向股东分配利润
的,股东必须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
司;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及负有责任的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参与分配利
润。 | 经股东会决议,还可以从税后利润中提取任
意公积金。
使用任意公积金和法定公积金后仍不能
弥补的,可以按照规定使用资本公积金。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
利润,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但本
章程规定不按持股比例分配的除外。
股东会违反《公司法》向股东分配利润
的,股东必须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
司;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及负有责任的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
任。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参与分配利
润。
公司须在香港为H股股东委托一名或以
上的收款代理人。收款代理人应当代有关H
股股东收取及保管公司就H股分配的股息及
其他应付的款项,以待支付予该等H股股东。
公司委任的收款代理人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及
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的要求。 |
| 第一百六十条 股东会对利润分配方案
作出决议后,公司董事会须在股东会召开后2
个月内完成股利(或股份)的派发事项。 | 第一百六十条 股东会对利润分配方案
作出决议后,公司董事会须在股东会召开后2
个月内完成股利(或股份)的派发事项。若
因法律法规或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
的规定无法在2个月内实施具体方案的,则
具体方案实施日期可按照该等规定及实际情
况相应调整。 |
| 第一百六十一条 公司实施如下利润分
配政策: | 第一百六十一条 公司实施如下利润分
配政策: |
| (一)利润分配的基本原则
1、公司的利润分配应重视对社会公众股
东的合理投资回报,根据分红规划,每年按
当年实现可供分配利润的规定比例向股东进
行分配;
2、公司的利润分配政策尤其是现金分红
政策应保持一致性、合理性和稳定性,同时
兼顾公司的长远利益、全体股东的整体利益
和公司的可持续发展,并符合法律、法规的
相关规定。
(二)利润分配具体政策
1、利润分配的形式:公司利润分配可采
取现金、股票、现金与股票相结合或者法律
许可的其他方式。凡具备现金分红条件的,
应优先采用现金分红方式进行利润分配;如
以现金方式分配利润后,公司仍留有可供分
配的利润,并且董事会认为发放股票股利有
利于公司全体股东整体利益时,公司可以采
用股票股利方式进行利润分配。
2、现金分红的具体条件:
(1)公司当年盈利且累计未分配利润为
正值;
(2)审计机构对公司的该年度财务报告
出具标准无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
3、现金分红的比例:公司未来12个月
内若无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的且满足现金分红
条件,公司应当首先采用现金方式进行利润
分配,每年以现金方式累计分配的利润不少
于当年实现的可分配利润的10%,且应保证 | (一)利润分配的基本原则
1、公司的利润分配应重视对社会公众股
东的合理投资回报,根据分红规划,每年按
当年实现可供分配利润的规定比例向股东进
行分配;
2、公司的利润分配政策尤其是现金分红
政策应保持一致性、合理性和稳定性,同时
兼顾公司的长远利益、全体股东的整体利益
和公司的可持续发展,并符合法律、法规、
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的相关规定。
(二)利润分配具体政策
1、利润分配的形式:公司利润分配可采
取现金、股票、现金与股票相结合或者法律
许可的其他方式。凡具备现金分红条件的,
应优先采用现金分红方式进行利润分配;如
以现金方式分配利润后,公司仍留有可供分
配的利润,并且董事会认为发放股票股利有
利于公司全体股东整体利益时,公司可以采
用股票股利方式进行利润分配。
2、现金分红的具体条件:
(1)公司当年盈利且累计未分配利润为
正值;
(2)审计机构对公司的该年度财务报告
出具标准无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
3、现金分红的比例:公司未来12个月
内若无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的且满足现金分红
条件,公司应当首先采用现金方式进行利润
分配,每年以现金方式累计分配的利润不少
于当年实现的可分配利润的10%,且应保证 |
| 公司最近三年以现金方式累计分配的利润不
少于最近三年实现的年均可分配利润的
30%,最终比例由董事会根据公司实际情况
制定后提交股东会审议。
公司董事会应当综合考虑所处行业特
点、发展阶段、自身经营模式、盈利水平以
及是否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等因素,区分下
列情形,并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提出
差异化的现金分红政策:
(1)公司发展阶段属成熟期且无重大资
金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分红
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
80%;
(2)公司发展阶段属成熟期且有重大资
金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分红
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
40%;
(3)公司发展阶段属成长期且有重大资
金支出安排的,或公司发展阶段不易区分但
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
现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
达到20%;
上述重大资金支出安排是指以下任一情
形:
(1)公司未来12个月内拟对外投资、
收购资产或购买设备累计支出达到或超过公
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50%,且超过
5,000万元;
(2)公司未来12个月内拟对外投资、 | 公司最近三年以现金方式累计分配的利润不
少于最近三年实现的年均可分配利润的
30%,最终比例由董事会根据公司实际情况
制定后提交股东会审议。
公司董事会应当综合考虑所处行业特
点、发展阶段、自身经营模式、盈利水平以
及是否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等因素,区分下
列情形,并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提出
差异化的现金分红政策:
(1)公司发展阶段属成熟期且无重大资
金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分红
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
80%;
(2)公司发展阶段属成熟期且有重大资
金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分红
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
40%;
(3)公司发展阶段属成长期且有重大资
金支出安排的,或公司发展阶段不易区分但
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
现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
达到20%;
上述重大资金支出安排是指以下任一情
形:
(1)公司未来12个月内拟对外投资、
收购资产或购买设备累计支出达到或超过公
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50%,且超过
5,000万元;
(2)公司未来12个月内拟对外投资、 |
| 收购资产或购买设备累计支出达到或超过公
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30%。
4、公司发放股票股利的具体条件:若公
司经营情况良好,营业收入和净利润持续增
长,且董事会认为公司股本规模与净资产规
模不匹配时,可以提出股票股利分配方案。
5、利润分配的期间间隔:在有可供分配
的利润的前提下,原则上公司应至少每年进
行一次利润分配,公司可以根据生产经营及
资金需求状况实施中期现金利润分配。
(三)利润分配方案的审议程序
1、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由公司董事会审
议。董事会就利润分配方案的合理性进行充
分讨论,认真研究和论证公司现金分红的时
机、条件和比例、调整的条件及其决策程序
要求等事宜,形成专项决议后提交股东会审
议。独立董事应当就利润分配方案发表明确
意见。独立董事可以征集中小股东意见,提
出分红提案,并直接提交董事会审议。
2、若公司实施的利润分配方案中现金分
红比例不符合本条第(二)款规定的,董事
会应就现金分红比例调整的具体原因、公司
留存收益的确切用途及预计投资收益等事项
进行专项说明,经独立董事发表意见后提交
股东会审议,并在公司指定媒体上予以披露。
3、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的公司利润分配
方案,应当提交公司股东会进行审议。公司
股东会对现金分红具体方案进行审议前,应
通过多种渠道(包括但不限于开通专线电话、 | 收购资产或购买设备累计支出达到或超过公
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30%。
4、公司发放股票股利的具体条件:若公
司经营情况良好,营业收入和净利润持续增
长,且董事会认为公司股本规模与净资产规
模不匹配时,可以提出股票股利分配方案。
5、利润分配的期间间隔:在有可供分配
的利润的前提下,原则上公司应至少每年进
行一次利润分配,公司可以根据生产经营及
资金需求状况实施中期现金利润分配。
(三)利润分配方案的审议程序
1、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由公司董事会审
议。董事会就利润分配方案的合理性进行充
分讨论,认真研究和论证公司现金分红的时
机、条件和比例、调整的条件及其决策程序
要求等事宜,形成专项决议后提交股东会审
议。独立董事应当就利润分配方案发表明确
意见。独立董事可以征集中小股东意见,提
出分红提案,并直接提交董事会审议。
2、若公司实施的利润分配方案中现金分
红比例不符合本条第(二)款规定的,董事
会应就现金分红比例调整的具体原因、公司
留存收益的确切用途及预计投资收益等事项
进行专项说明,经独立董事发表意见后提交
股东会审议,并在公司指定媒体上予以披露。
3、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的公司利润分配
方案,应当提交公司股东会进行审议。公司
股东会对现金分红具体方案进行审议前,应
通过多种渠道(包括但不限于开通专线电话、 |
| 董事会秘书信箱及通过证券交易所投资者关
系平台等)主动与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进行
沟通和交流,充分听取中小股东的意见和诉
求,及时答复中小股东关心的问题。公司股
东会审议利润分配方案时,公司应当为股东
提供网络投票方式。
(四)公司利润分配政策的变更
1、利润分配政策调整的原因:如遇到战
争、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或者公司外部经营
环境变化并对公司生产经营造成重大影响,
或公司自身经营发生重大变化时,公司可对
利润分配政策进行调整。公司修改利润分配
政策时应当以股东利益为出发点,注重对投
资者利益的保护;调整后的利润分配政策不
得违反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有关规
定。
2、利润分配政策调整的程序:公司调整
利润分配政策应由董事会做出专题论述,详
细论证调整理由,形成书面论证报告,并经
独立董事审议同意后提交股东会特别决议通
过。利润分配政策调整应在提交股东会的议
案中详细说明原因,审议利润分配政策变更
事项时,公司提供网络投票方式为社会公众
股东参加股东会提供便利。
(五)公司利润分配不得超过累计可分
配利润的范围。 | 董事会秘书信箱及通过证券交易所投资者关
系平台等)主动与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进行
沟通和交流,充分听取中小股东的意见和诉
求,及时答复中小股东关心的问题。公司股
东会审议利润分配方案时,公司应当为股东
提供网络投票方式。
(四)公司利润分配政策的变更
1、利润分配政策调整的原因:如遇到战
争、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或者公司外部经营
环境变化并对公司生产经营造成重大影响,
或公司自身经营发生重大变化时,公司可对
利润分配政策进行调整。公司修改利润分配
政策时应当以股东利益为出发点,注重对投
资者利益的保护;调整后的利润分配政策不
得违反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有关规
定。
2、利润分配政策调整的程序:公司调整
利润分配政策应由董事会做出专题论述,详
细论证调整理由,形成书面论证报告,并经
独立董事审议同意后提交股东会特别决议通
过。利润分配政策调整应在提交股东会的议
案中详细说明原因,审议利润分配政策变更
事项时,公司提供网络投票方式为社会公众
股东参加股东会提供便利。
(五)公司利润分配不得超过累计可分
配利润的范围。 |
| 第一百六十八条 公司聘用符合《证券
法》规定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会计报表审计、
净资产验证及其他相关的咨询服务等业务, | 第一百六十八条 公司聘用符合《证券
法》规定及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的
会计师事务所进行会计报表审计、净资产验 |
| 聘期一年,可以续聘。 | 证及其他相关的咨询服务等业务,聘期一年,
可以续聘。 |
| 第一百七十七条 通知的送达方式:
(一)公司通知以专人送出的,由被送
达人在送达回执上签名(或盖章),被送达人
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二)公司通知以邮件送出的,自交付
邮局之日起第5个工作日为送达日;公司通
知以电子邮件等电子方式送出的,以发件人
邮件显示的发送时间为送达日期;
(三)公司以传真方式送出的,收件方
收到传真后将送达回证以传真方式送回公
司,公司收到传真的时间为送达时间;
(四)公司通知以公告方式送出的,第
一次公告刊登日为送达日期。 | 第一百七十七条 通知的送达方式:
(一)公司通知以专人送出的,由被送
达人在送达回执上签名(或盖章),被送达人
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二)公司通知以邮件送出的,自交付
邮局之日起第5个工作日为送达日;公司通
知以电子邮件等电子方式送出的,以发件人
邮件显示的发送时间为送达日期;
(三)公司以传真方式送出的,收件方
收到传真后将送达回证以传真方式送回公
司,公司收到传真的时间为送达时间;
(四)公司通知以公告方式送出的,第
一次公告刊登日为送达日期。
但对于因紧急事由而召开的董事会临时
会议,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或者本
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
| 第一百七十九条 公司指定符合中国证
监会规定条件的媒体中至少一家和上海证券
交易所网站(http://www.sse.com.cn)为刊登
公司公告和其他需要披露信息的媒体。 | 第一百七十九条 公司指定符合中国证
监会规定条件的媒体中至少一家和上海证券
交易所网站(http://www.sse.com.cn)及香港
联交所披露易网站(www.hkexnews.hk)为刊
登公司公告和其他需要披露信息的媒体。 |
| 第一百九十五条 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
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60日内在本
章程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公司指定的披露
信息的报纸上公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
示系统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
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45 | 第一百九十五条 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
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60日内在本
章程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公司指定的披露
信息的报纸上公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
示系统公告、上海证券交易所网站
(https://www.sse.com.cn)及香港联交所披露 |
| 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
债权人申报债权时,应当说明债权的有
关事项,并提供证明材料。清算组应当对债
权进行登记。
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
进行清偿。 | 易网站(www.hkexnews.hk)。债权人应当自
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
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
债权人申报债权时,应当说明债权的有
关事项,并提供证明材料。清算组应当对债
权进行登记。
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
进行清偿。 |
| 第二百〇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
司应当修改章程:
(一)《公司法》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
修改后,章程规定的事项与修改后的法律、
行政法规的规定相抵触;
(二)公司的情况发生变化,与章程记
载的事项不一致;
(三)股东会决定修改章程。 | 第二百〇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
司应当修改章程:
(一)《公司法》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
或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修改后,章
程规定的事项与修改后的法律、行政法规或
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的规定相抵
触;
(二)公司的情况发生变化,与章程记
载的事项不一致;
(三)股东会决定修改章程。 |
| 第二百〇二条 股东会决议通过的章程
修改事项应经主管机关审批的,须报主管机
关批准;涉及公司登记事项的,依法办理变
更登记。 | 第二百〇二条 股东会决议通过的章程
修改事项应经主管机关审批的,须报主管机
关批准;涉及公司登记事项的,依法办理变
更登记。
章程修改事项属于法律、法规、公司股
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要求披露的信息,按
规定予以公告。 |
| 第二百〇四条 章程修改事项属于法
律、法规要求披露的信息,按规定予以公告。 | 第二百〇四条 章程修改事项属于法
律、法规、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要
求披露的信息,按规定予以公告。 |
| 第二百〇五条 释义 | 第二百〇五条 释义 |
| (一)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的股份占
公司股本总额超过50%的股东;或者持有股
份的比例虽未超过50%,但依其持有的股份
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会的决议产生
重大影响的股东。
(二)实际控制人,是指通过投资关系、
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
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三)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
实际控制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
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
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但是,国家
控股的企业之间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
有关联关系。 | (一)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的股份占
公司股本总额超过50%的股东;或者持有股
份的比例虽未超过50%,但依其持有的股份
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会的决议产生
重大影响的股东,或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
管规则定义的控股股东。
(二)实际控制人,是指通过投资关系、
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
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三)关联(连)关系,是指公司控股
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与
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
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但是,
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
而具有关联关系。本章程中“关联(连)交易”
的含义包含《香港上市规则》所定义的“关连
交易”;“关联(连)方”包含《香港上市规则》
所定义的“关连人士”。
(四)本章程中“会计师事务所”的含义
与《香港上市规则》中“核数师”的含义一致,
“独立董事”的含义与《香港上市规则》中“独
立非执行董事”的含义一致。 |
| 第二百一十条 本章程附件包括股东会
议事规则、董事会议事规则。 | 第二百一十条 本章程附件包括股东会
议事规则、董事会议事规则,本章程与不时
颁布的法律、行政法规、规范性文件及公司
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的规定相冲突的,
以法律、行政法规、规范性文件及公司股票
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的规定为准。 |
| 第二百一十一条 本章程经公司股东会 | 第二百一十一条 本章程经公司股东会 |
| 审议通过后生效。 | 审议通过后,自公司发行的H股股票在香港
联交所挂牌上市之日起生效并施行。本章程
实施后,原《公司章程》自动失效。本章程
如有与现行法律法规相抵触的,以现行法律
法规为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