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担保]盐 田 港(000088):深圳市盐田港股份有限公司对外借款、对外担保管理办法(2025年12月)
深圳市盐田港股份有限公司 对外借款、对外担保管理办法 (2025年12月)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深圳市盐田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 的对外借款、对外担保行为,合理控制对外借款、对外担保规模, 有效防范风险,维护公司信用和国有资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 共和国民法典》《深圳市属国有企业对外借款、对外担保管理办 法》等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以及公司《章程》,制定本 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对外借款,是指公司(含资金结算中心, 下同)或所属全资、控股和实际控制公司(以下统称所属企业) 直接借出资金或通过委托贷款借出资金的行为,包括: (一)资金结算中心借款,指资金结算中心直接向成员单位 借出资金的行为; (二)其他对外借款,指资金结算中心借款以外的公司与所 属企业之间、所属企业与所属企业之间借出资金的行为。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对外担保,是指公司或所属企业作为担 保人,按照公平、自愿、互利等原则与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 履行债务时,依照法律规定和合同协议为相关企业(以下简称被 担保人)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行为,包括一般保证、连带责任保 证、抵押、质押等,也包括出具具有担保效力的共同借款合同、 差额补足承诺、安慰承诺等支持性函件的隐性担保,不包括具有 房地产销售资质的企业为购房人按揭贷款、棚户区改造、城中村 改造、城市更新等提供的阶段性担保。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对外担保总额,是指公司及所属企业对 外担保总额之和;对外担保余额,是指公司及所属企业对外提供 担保总额中,在统计时点尚未履行完毕或未解除担保责任金额之 和。 第五条对外借款、对外担保应当遵守以下原则: (一)依法依规、规范运作; (二)公平自愿、互利审慎; (三)权责对等、风险可控。 第六条本办法适用于公司及所属企业的对外借款、对外担 保事项,参股公司可参照执行。 第七条公司及所属企业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参照本办 法相关规定执行: (一)在主营业务范围以外以实物资产、无形资产等方式对 外提供资助; (二)除项目正常经营安排外,为他人承担费用; (三)非特定情况下无偿提供资产使用权或者收取资产使用 权的费用明显低于行业一般水平; (四)支付预付款比例明显高于同行业一般水平; (五)国资监管规定的其他构成实质性对外借款和对外担保 的行为。 第八条公司及所属企业向全资子企业、控股企业、参股企 业、其他关联方提供的借款和担保事项适用本办法。但下列情形 除外: (一)所属企业以对外提供借款、对外担保等融资业务为其 主营业务; (二)市国资委直管企业之间开展资金协同业务; (三)结算中心成员单位之间的资金往来结算、资金调拨; (四)国资监管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章管理机构与职责 第九条公司财务管理部是公司对外借款、对外担保事项的 日常管理机构,主要职责包括: (一)审核借款人或被担保人基本情况、财务状况、偿债能 力、信用状况等是否符合条件,对反担保人的资信状况、履约能 力进行评估; (二)拟定公司的对外借款及担保方案,审核公司对外借款、 对外担保相关材料的真实性和有效性; (三)监督检查对外借款资金使用、被担保项目贷款资金使 用、借款人或被担保人财务状况及主合同履约情况,收取借款本 息及担保费用; (四)定期对借款、担保业务进行分类整理归档和统计分析, 动态监测各级企业对外借款、对外担保余额以及公司合并报表层 面对外借款、对外担保总额。 第十条公司合规部的主要职责包括: (一)审核对外借款、对外担保业务合规性,是否符合国家 有关法律法规、国资监管要求等合法合规性; (二)审查对外借款、对外担保合同,评估法律风险,必要 时交由法律顾问审阅或出具法律意见书; (三)协助办理或解除担保登记手续等事项。 第十一条公司投资拓展中心的主要职责包括:审核对外借 款、对外担保事项是否符合公司战略规划、产业政策与主业发展 方向等,审核对外担保项目可行性、盈利能力、风险情况等。 第十二条公司商务运营中心的主要职责包括: (一)审核对外借款事项是否符合经营计划和经营预算,审 核被担保人资产质量、经营情况等是否符合对外担保条件; (二)对反担保资产的状况进行评估,协助审核反担保人的 资信情况、履约能力。 第十三条公司纪检和审计部的主要职责包括:根据公司决 定进行审计立项,对公司及所属企业的对外借款、对外担保业务 进行审计。 第三章对外借款、对外担保审查 第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及所属企业不得借出资 金或提供担保: (一)严禁为公司外无股权关系的企业、任何自然人或非法 人单位借出资金或提供任何形式担保; (二)严禁为公司及所属企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关联 人所有或实际控制的企业借出资金或提供任何形式担保; (三)严禁假借经营、投资活动等名义变相借出资金,如融 资性贸易、明股实债等; (四)严禁对所属金融企业提供担保; (五)严禁向有严重违法失信行为的企业(国家企业信用信 息公示系统列明的企业)借出资金或提供担保; (六)严禁向与本企业(含资金结算中心)发生过借款纠纷 且仍未妥善解决的企业借出资金或提供担保。 第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及所属企业原则上不得 借出资金或提供担保: (一)公司及所属企业内无直接股权关系的企业之间原则上 不得相互借款、担保; (二)除处于前期投资建设阶段或新成立的企业外,原则上 不得对进入重组或破产清算程序、资不抵债、连续三年及以上亏 损且经营净现金流为负等不具备持续经营能力的所属企业借出 资金或提供担保; (三)原则上只能对具备持续经营能力和偿债能力的企业借 出资金或提供担保。严格控制向资产负债率高、资金链紧张等高 风险企业借出资金或提供担保。 第十六条公司及所属企业应严格按照持股比例借出资金或 提供担保。 (一)严格控制对参股企业借出资金或提供担保,确需提供 的,应严格履行决策程序,且不得超股权比例借出资金或提供担 保; (二)对控股企业确需超股比借出资金或提供担保的,超股 比借出或担保部分应由小股东或第三方通过抵押、质押等方式提 供足额且有变现价值的反担保,必要时可引入第三方担保公司通 过市场化方式对超股比部分提供担保,相关费用应由小股东自行 承担; (三)对所控股上市公司、少数股东含有个人股东(或员工 持股计划和股权基金)的企业提供超股比借款、担保且无法取得 反担保的,经公司董事会或股东会审批后,在符合相关规定的前 提下,采取向借款人、被担保人依据代偿风险程度收取合理费用 等方式防范代偿风险。 第十七条公司及所属企业对外借款、对外担保涉及的项目 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国有资本布局结构优化和战略调整要求; (二)符合资金借入方、被担保人主业方向; (三)不属于任何形式的委托理财、股票、期货、期权等高 风险的投资项目。 第十八条所属企业有借款需求的,应逐级向其上级企业申 请借款。 第十九条资金结算中心借款要求 (一)向资金结算中心申请借款的单位,须为公司全资、控 股企业,且须为资金结算中心成员单位; (二)用于经营活动相关的借款,借款额度不超过1亿元(含 本数);用于其他用途的借款,资金结算中心应根据借款需求及 借入企业的实际情况确定借款额度。 第二十条对外借款利率 (一)公司及所属企业对非全资子公司借出资金,借款利率 原则上不低于借出方同期融资成本。若所属企业无同期融资成本 的,借款利率原则上不低于公司同期合并综合融资成本; (二)公司及所属企业对全资子公司(含穿透)借出资金, 借款利率原则上不高于借款方同期融资成本。若借款方无同期融 资成本的,借款利率原则上不高于公司同期合并综合融资成本。 第二十一条公司及所属企业对外借款,应与借款对象签订 借款书面合同或协议,约定借款对象应遵守的条件、借款金额、 用途、期限、利率、计息还款方式、反担保或质押等还款保障和 违约责任等内容。 第二十二条公司及所属企业对外借款的合同或协议期限, 原则上不得超过3年。 第二十三条公司及所属企业对外担保条件: (一)提供对外担保的企业应当具备良好的经营情况与财务 状况,具有代为清偿债务的能力; (二)被担保人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1.企业正常经营,财务状况良好,具备持续经营能力和偿债 能力; 2.无挤占挪用融资资金、无逃废银行债务等不良信用记录; 3.原到期借款本息已偿清,没有偿清的,已经出具了贷款银 行认可的偿还计划。 (三)所属企业需要担保的,原则上应优先以其自有资产进 行担保,自有资产不能满足担保需要的,再逐级向上申请担保。 第二十四条公司及所属企业对外担保,应与担保对象签订 书面合同或协议,约定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和数额、债务人履行 债务的期限、担保的方式、担保的范围、其他需要约定的事项等 内容。 第二十五条公司及所属企业作为担保人,应收取担保费用。 担保费用根据公司对被担保人的控制程度和担保风险水平等因 素综合确定,除经公司总经理办公会批准可以约定其他担保费用 以外,担保费率原则上按以下标准执行: (一)对全资企业按照年均担保余额的1%收取; (二)对控股企业按照年均担保余额的1.5%收取; (三)在满足本办法第十六条要求的前提下,对控股企业超 比例担保部分及参股企业的担保按照年均担保余额的2%收取。 在对控股企业、参股企业按股比提供担保时,若其他股东制 定的担保费率更高的,从其标准。 第二十六条年均担保余额为该担保项下实际提款本金的日 平均值,按年收取,每年1月份支付上一年度担保费,直至该担 保项下的融资均已清偿。担保余额与担保费均以人民币计价。 第二十七条担保人应根据风险程度和被担保人的财务状况、 履约能力确定反担保方式,不得接受以被担保人保证的方式提供 的反担保。抵押或质押物价值应为担保人提供担保金额的150% 以上,抵押或质押物价值以评估价为基础,按扣除优先受偿权及 重复担保后的净值认定。下列财产不得作为反担保的抵押或质押 物: (一)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有争议的财产; (二)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的财产; (三)依法不得抵押或质押的其他财产。 第四章对外借款、对外担保审批程序 第二十八条公司及所属企业下列提供对外借款事项,应当 经公司股东会审议通过: (一)单笔对外借款金额超过上市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 产的10%; (二)借款对象最近一期财务报表数据显示资产负债率超过 70%; (三)最近十二个月内对外借款金额累计计算超过上市公司 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10%。 公司对外借款对象为公司合并报表范围内且持股比例超过 50%的控股子公司,且该控股子公司其他股东中不包含上市公司 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的,可以免于适用前款规定。 第二十九条公司及所属公司下列提供担保事项,应当经公 司股东会审议通过: (一)单笔担保额超过上市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10%; (二)公司及所属企业对外提供的担保总额,超过上市公司 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5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三)公司及所属企业对外提供的担保总额,超过上市公司 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四)被担保对象最近一期财务报表数据显示资产负债率超 过70%; (五)最近十二个月内担保金额累计计算超过上市公司最近 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30%; (六)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提供的担保。 第三十条公司董事会审议批准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 九条以外的对外借款、对外担保事项。 第三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及所属企业的对外借 款事项应通过本企业董事会会议决议,董事会作出决议应当经全 体董事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一)连续十二个月内累计对外借款金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 计合并净资产10%(含本数); (二)对外提供借款总额超过本企业最近一期经审计合并净 资产50%(含本数)以后提供的任何借款; (三)本企业资产负债率超过65%(含本数)以后提供的任 何借款; (四)借款对象的资产负债率超过70%(含本数); (五)国资监管制度规定的须特别决议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及所属企业的对外担 保应通过本企业董事会会议决议,董事会作出决议应当经全体董 事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一)公司及所属企业对外担保余额累计超过本企业合并净 资产的50%(含本数)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二)公司及所属企业单笔担保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合并 净资产10%(含本数)的担保; (三)公司及所属企业担保对象的资产负债率超过70%(含 本数); (四)公司及所属企业为境外融资提供担保; (五)国资监管制度规定的须特别决议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三条公司及所属企业下列对外借款、对外担保事项 须纳入“三重一大”决策事项: (一)公司对外借款、对外担保事项须经公司党委会前置研 究讨论; (二)所属企业下列对外借款、对外担保事项须经公司党委 会前置研究讨论: 1.对所控股上市公司、少数股东含有个人股东(或员工持股 计划和股权基金)的企业提供超股比借款,或提供超股比担保且 无法取得反担保的; 2.对公司内无直接股权关系的企业之间借出资金或相互担 保; 3.除处于前期投资建设阶段或新成立的企业外,对进入重组 或破产清算程序、资不抵债、连续三年及以上亏损且经营净现金 流为负等不具备持续经营能力的所属企业借出资金或提供担保; 4.向资产负债率高、资金链紧张等高风险企业借出资金或提 供担保。 (三)对属于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但因客观情况确 需借出资金的或提供担保的,在风险可控前提下,公司及所属企 业对外借款、对外担保事项需经直管企业审批。 第三十四条公司及所属企业对外借款事项需展期、变更资 金用途、调整借款利率、修改还款计划等情形的,须重新履行审 批程序。 第三十五条对外担保事项须重新履行审批程序的情形: (一)被担保人申请变更担保且变更后实质性加重担保人负 担的(包括担保金额的增加或其他加重担保责任的情形); (二)担保事项到期后确需展期的; (三)经债权人同意后,被担保人可更换担保人,新的担保 人属于公司或所属企业的。 第三十六条公司及所属企业在履行审批流程前,可根据需 要聘请外部专业机构对实施对外借款、对外担保的风险进行评估, 作为决策的参考。 第三十七条公司董事会审议对外借款、对外担保事项,财 务总监应发表独立意见;所属企业董事会审议对外借款、对外担 保事项,公司委派至所属企业的专职董事及财务总监应发表独立 意见。 第五章风险防范 第三十八条公司及所属企业应建立健全对外借款和对外担 保内部控制制度,在公司章程及规章制度中明确对外借款和对外 担保的审批权限、审议程序以及违反审批权限、审议程序的责任 追究机制,建立风险预警指标,动态监测风险并采取充分有效的 风险防范措施。 第三十九条公司及所属企业审议对外借款和对外担保事项 时,应充分关注提供借款和担保的原因,对借款和担保对象的资 产质量、经营情况、偿债能力、信用状况、第三方担保及履约能 力情况等进行严格审查,并对资金流向进行跟踪。 第四十条在借款或担保合同执行过程中,公司及所属企业 应建立借款及担保对象履约能力定期审查机制,发现可能影响偿 债能力的情形,及时要求借款或担保对象作出说明,并视情况采 取提前收回借款、增加反担保等风险应对措施。 第四十一条公司及所属企业应加强对外借款和对外担保事 项管理,切实防范或有风险,包括借款方或其他第三方是否就借 款事项提供担保等。由第三方提供借款担保的,应关注第三方的 基本情况及其担保履约能力情况。 第四十二条公司及所属企业应对可能存在损失风险的对外 借款或对外担保事项及时采取应对和补救措施,避免或最大程度 降低损失。在出现以下情形之一时,所属企业应于2个工作日内 向公司报告,公司于2个工作日内向上级单位报告。 (一)借款对象或担保对象在约定期限到期后三个月未能及 时还款或履约的; (二)借款对象或者就借款事项提供担保的第三方出现财务 困难、资不抵债、现金流转困难、破产及其他严重影响还款能力 情形的; (三)有证据证明借款对象、被担保人丧失或可能丧失履行 债务能力时; (四)发现借款对象、被担保人经营状况严重恶化或者发生 公司解散、分立等重大事项的; (五)国资监管规定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章日常管理和监督检查 第四十三条公司及所属企业对外借款、对外担保业务应根 据企业自身实际资金状况和财务风险合理确定借款和担保规模。 公司及所属企业应建立对外借款、对外担保台账,按季度向上级 单位报送对外借款、对外担保数据。公司应加强对外借款、对外 担保信息化建设,并做好与市国资委监管系统的融合。 第四十四条公司财务管理部负责对所属企业对外借款、对 外担保执行情况开展年度监督检查。监督检查的重点包括企业制 度建设及执行情况,业务的合规性及风险管控情况等。 第四十五条所属企业对外借款和对外担保活动出现下列情 形,公司可向所属企业发出提示函责令其限期纠正或通报批评: (一)未建立企业对外借款和对外担保相关制度; (二)未按“三重一大”决策规定进行集体决策; (三)未按规定履行决策程序及未按规定报审报备; (四)谎报、故意隐瞒重要情况或未采取相应补救措施; (五)干预外派监督人员独立发表意见; (六)损害国有出资人权益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六条公司及所属企业违反本办法或违反决策程序对 外借款、对外担保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视情节轻重对有关责任 人按照人事管理权限予以通报批评、追究经济责任、降职或免职 等处理;涉嫌违纪的,移交纪检监察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理;涉嫌 违法犯罪的,通过法律途径追究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七条法律、法规对境外借款、融资项目担保,证券 监管对上市公司对外借款、对外担保业务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 规定。 第四十八条本办法由公司财务管理部负责解释。 第四十九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公司原《融资担保 业务管理制度》同时废止。 中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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