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已于2025年12月14日召开第四届董事会第十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修订<公司章程>并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的议案》、《关于修订、新增部分治理制度的议案》。现将相关情况公告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关于新〈公司法〉配套制度规则实施相关过渡期安排》《上市公司章程指引》以及《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2号——创业板上市公司规范运作》(以下简称“《创业板上市公司规范运作》”)等法律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及证券交易所自律规则的有关规定,结合公司实际情况,公司拟不再设立监事会和监事,《公司法》规定的监事会职权由董事会审计委员会承接和行使。为了保持《公司章程》与现行法规体系的一致性,保障公司规范运作,公司拟对《公司章程》及配套的《股东大会议事规则》《董事会议事规则》进行修订和完善(修订后的《股东大会议事规则》将更名为《股东会议事规则》),以确保公司治理体系的协调统一。具体修订内容如下:
1. 全文统一删除“监事会”和“监事”,同步作废《监事会议事规则》,由董事会审计委员会履行《公司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中规定的监事会职权。
2. 全文统一将“股东大会”调整为“股东会”。
3. 其他非实质性修订,如章节标题、条款编号及援引条款序号、标点符号及格式的调整等。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第一条为维护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
合法权益,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根
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
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
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和其他
有关规定,制订本章程。 | 第一条为维护河北工大科雅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
司(以下简称“公司”或者“本公司”)、股东、
职工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
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
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
《证券法》)、《上市公司章程指引》、《深圳证
券交易所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深圳证券交
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2号——创业板上
市公司规范运作》和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章程。 |
| 第二条 河北工大科雅科技集团股份
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系依照
《公司法》和其他有关规定成立的股份
有限公司。
公司是在河北工大科雅能源科技
有限公司的基础上,依法整体变更设立
的股份有限公司,在河北省石家庄市高
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登记注册,取得营
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1130100745411306F。 | 第二条河北工大科雅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
下简称“公司”)系依照《公司法》和其他有关规
定成立的股份有限公司。
公司是在河北工大科雅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
基础上,依法整体变更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在河
北省石家庄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行政审批局登
记注册,取得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1130100745411306F。 |
| 第四条公司注册名称:河北工大科雅
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 第四条公司注册名称:河北工大科雅科技集团股
份有限公司
公司英文名称:
HebeiGongdaKeyaTechnologyGroupCo.,Ltd. |
| 第八条董事长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 第八条董事长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董事长辞任
的,视为同时辞去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辞任
的,公司将在法定代表人辞任之日起三十日内确
定新的法定代表人。 |
| | 增加第九条其他条款顺延
第九条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
其法律后果由公司承受。
本章程或者股东会对法定代表人职权的限
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法定代表人因为执行职务造成他人损害
的,由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后,
依照法律或者本章程的规定,可以向有过错的法
定代表人追偿。 |
| 第九条公司全部资产分为等额股份,
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
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
承担责任。 | 第十条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
任,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
| 第十条本章程自生效之日起,即成为
规范公司的组织与行为、公司与股东、
股东与股东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具有
法律约束力的文件,对公司、股东、董
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法律约束
力的文件。依据本章程,股东可以起诉
股东,股东可以起诉公司董事、监事、
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股东可以
起诉公司,公司可以起诉股东、董事、
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 第十一条本章程自生效之日起,即成为规范公司
的组织与行为、公司与股东、股东与股东之间权利
义务关系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对公司、股东、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法律约束力。依据本章程,
股东可以起诉股东,股东可以起诉公司董事、高级
管理人员,股东可以起诉公司,公司可以起诉股东、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
| 第十六条公司股份的发行,实行公开、
公平、公正的原则,同种类的每一股份
应当具有同等权利。
同次发行的同种类股票,每股的发行条
件和价格应当相同;任何单位或者个人
所认购的股份,每股应当支付相同价
额。 | 第十七条公司股份的发行,实行公开、公平、公
正的原则,同类别的每一股份应当具有同等权利。
同次发行的同类别股票,每股的发行条件和价格相
同;认购人所认购的股份,每股应当支付相同价额。 |
| 第十七条公司发行的股票,以人民币
标明面值。 | 第十八条公司发行的面额股,以人民币标明面值。 |
| 第二十条公司的股份总数为
12,054.00万股,均为普通股。 | 第二十一条公司已发行的股份数为12,054.00万
股,均为普通股。 |
| 第二十一条公司或公司的子公司(包
括公司的附属企业)不以赠与、垫资、
担保、补偿或贷款等形式,对购买或者
拟购买公司股份的人提供任何资助。 | 第二十二条公司或公司的子公司(包括公司的附
属企业)不得以赠与、垫资、借款等形式,为他人
取得本公司或者其母公司的股份提供财务资助,公
司实施员工持股计划的除外。
为公司利益,经股东会决议,或者董事会按照本
章程或者股东会的授权作出决议,公司可以为他
人取得本公司或者其母公司的股份提供财务资
助,但财务资助的累计总额不得超过已发行股本
总额的10%。董事会作出决议应当经全体董事的三
分之二以上通过。 |
| 第二十二条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
要,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经股东大
会分别作出决议,可以采用下列方式增
加资本:
(一)公开发行股份;
(二)非公开发行股份;
(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中国证
监会批准的其他方式。 | 第二十三条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要,依照法
律、法规的规定,经股东会作出决议,可以采用下
列方式增加资本:
(一)向不特定对象发行股份;
(二)向特定对象发行股份;
(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方
式。 |
| 第二十四条公司在下列情况下,可以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
程的规定,收购本公司的股份:
(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二)与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合
并;
(三)将股份用于员工持股计划或者股
权激励;
(四)股东因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
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
股份的;
(五)将股份用于转换上市公司发行的
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
(六)公司为维护公司价值及股东权益
所必需。
除上述情形外,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
份。 | 第二十五条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份。但是,有
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二)与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合并;
(三)将股份用于员工持股计划或者股权激励;
(四)股东因对股东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
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的;
(五)将股份用于转换公司发行的可转换为股票的
公司债券;
(六)公司为维护公司价值及股东权益所必需。 |
| 第二十五条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可
以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或者法律
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方式进
行。
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依照
《证券法》的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
(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规
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通过
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进行。 | 第二十六条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可以通过公开
的集中交易方式,或者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认可
的其他方式进行。
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依照《证券法》
的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
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
份的,应当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进行。 |
| 第二十六条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四条
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
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经股东大
会决议;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四条第一
款第(三)项、第(五)项、第(六)
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可以
依照本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大会的授
权,经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的董事会
会议决议。
公司依照本章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
定收购本公司股份后,属于第(一)项
情形的,应当自收购之日起10日内注
销;属于第(二)项、第(四)项情形
的,应当在6个月内转让或者注销;属
于第(三)项、第(五)项、第(六)
项情形的,公司合计持有的本公司股份
数不得超过本公司已发行股份总额的 | 第二十七条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
(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
的,应当经股东会决议;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
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可以依照本章程的规
定,经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的董事会会议决议。
公司依照本章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收购本公
司股份后,属于第(一)项情形的,应当自收购之
日起10日内注销;属于第(二)项、第(四)项
情形的,应当在6个月内转让或者注销;属于第
(三)项、第(五)项、第(六)项情形的,公司
合计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数不得超过本公司已发行
股份总数的10%,并应当在3年内转让或者注销。 |
| 10%,并应当在3年内转让或者注销。 | |
| 第二十七条公司的股份可以依法转
让。 | 第二十八条公司的股份应当依法转让。 |
| 第二十八条公司不接受本公司的股票
作为质押权的标的。 | 第二十九条公司不接受本公司的股份作为质权的
标的。 |
| 第二十九条发起人持有的公司股份,
自公司成立之日起1年以内不得转让。
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
公司股票在深交所上市交易之日起1
年内不得转让。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
公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
变动情况,在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
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总数的
25%;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
交易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上述人员
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
公司股份。
因公司进行权益分派等导致其董事、监
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直接持有本公司股
份发生变化的,仍应遵守上述规定。 | 第三十条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
公司股票在深交所上市交易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
让。
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所持有
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变动情况,在就任时确定的任
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
同一类别股份总数的25%;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
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上述人员离
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
因公司进行权益分派等导致其董事和高级管理人
员直接持有本公司股份发生变化的,仍应遵守上述
规定。 |
| 第三十条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
人员、持有公司5%以上股份的股东,
将其所持有的公司股票或其他具有股
权性质的证券在买入之日起6个月以
内卖出,或者在卖出之日起6个月以内
又买入的,由此获得的收益归公司所
有,公司董事会将收回其所得收益。但
是,证券公司因包销购入售后剩余股票
而持有5%以上股份的,卖出该股票不
受6个月时间限制。
前款所称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自然人股东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
股权性质的证券,包括其配偶、父母、
子女持有的及利用他人账户持有的股
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第一款规定执行的,
股东有权要求董事会在30日内执行。
公司董事会未在上述期限内执行的,股
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
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第一款的规定执行
的,负有责任的董事依法承担连带责
任。 | 第三十一条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公司
5%以上股份的股东,将其所持有的公司股票或者其
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在买入之日起6个月以内
卖出,或者在卖出之日起6个月以内又买入的,由
此获得的收益归公司所有,公司董事会将收回其所
得收益。但是,证券公司因包销购入售后剩余股票
而持有5%以上股份的以及有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
他情形的除外。
前款所称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自然人股东持有的
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包括其配偶、
父母、子女持有的及利用他人账户持有的股票或者
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第一款规定执行的,股东有权要
求董事会在30日内执行。公司董事会未在上述期
限内执行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
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第一款的规定执行的,负有责任
的董事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
| 第三十一条公司依据证券登记机构提
供的凭证建立股东名册,股东名册是证
明股东持有公司股份的充分证据。股东
按其所持有股份的种类享有权利,承担
义务;持有同一种类股份的股东,享有
同等权利,承担同种义务。 | 第三十二条公司依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供的凭
证建立股东名册,股东名册是证明股东持有公司股
份的充分证据。股东按其所持有股份的类别享有权
利,承担义务;持有同一类别股份的股东,享有同
等权利,承担同种义务。 |
| 第三十二条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分配
股利、清算及从事其他需要确认股东身
份的行为时,由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召集
人确定股权登记日,股权登记日收市后
登记在册的股东为享有相关权益的股
东。 | 第三十三条公司召开股东会、分配股利、清算及
从事其他需要确认股东身份的行为时,由董事会或
者股东会召集人确定股权登记日,股权登记日收市
后登记在册的股东为享有相关权益的股东。 |
| 第三十三条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
利和其他形式的利益分配;
(二)依法请求、召集、主持、参加或
者委派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大会,并行
使相应的表决权;
(三)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提出建
议或者质询;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及本章程的规定转让、赠与或质押其所
持有的股份;
(五)查阅本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
券存根、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
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
告;
(六)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
有的股份份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的分
配;
(七)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
立决议持异议的股东,要求公司收购其
股份;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
章程所赋予的其他权利。 | 第三十四条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利和其他形
式的利益分配;
(二)依法请求召开、召集、主持、参加或者委派
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会,并行使相应的表决权;
(三)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提出建议或者质询;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的
规定转让、赠与或者质押其所持有的股份;
(五)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名册、股东会会
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符合规
定的股东可以查阅公司的会计账簿、会计凭证;
(六)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有的股份份
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的分配;
(七)对股东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
的股东,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者本章程所赋
予的其他权利。 |
| 第三十四条股东提出查阅前条所述有
关信息或者索取资料的,应当向公司提
供证明其持有公司股份的种类以及持
股数量的书面文件,公司经核实股东身
份后按照股东的要求予以提供。 | 第三十五条股东要求查阅、复制公司有关材料的,
应当向公司提供证明其持有公司股份以及持股数
量等书面请求文件并应当遵守《公司法》《证券
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公司经核实股东身
份后按照股东的要求予以提供。
连续18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3%以上股
份的股东有权要求查阅公司的会计账簿、会计凭
证,其查阅和办理适用《公司法》第五十七条第
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的规定。 |
| | 股东要求查阅、复制公司全资子公司有关材料的,
适用前两款的规定。
如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会计
凭证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
可以拒绝提供查阅。 |
| 第三十五条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决
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股东有
权请求人民法院认定无效。
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
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
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本章程的,股东
有权自决议作出之日起60日内,请求
人民法院撤销。 | 第三十六条公司股东会、董事会决议内容违反法
律、行政法规的,股东有权请求人民法院认定无效。
股东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
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本章
程的,股东有权自决议作出之日起60日内,请求
人民法院撤销。但是,股东会、董事会会议的召集
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对决议未产生
实质影响的除外。董事会、股东等相关方对股东
会决议的效力存在争议的,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
提起诉讼。在人民法院作出撤销决议等判决或者
裁定前,相关方应当执行股东会决议。公司、董
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切实履行职责,确保公司
正常运作。
人民法院对相关事项作出判决或者裁定的,公司
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
易所的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充分说明影响,
并在判决或者裁定生效后积极配合执行。涉及更
正前期事项的,将及时处理并履行相应信息披露
义务。 |
| | 新增第三十七条,其他条款顺延
第三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股东会、董
事会的决议不成立:
(一)未召开股东会、董事会会议作出决议;
(二)股东会、董事会会议未对决议事项进行表
决;
(三)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未达到
《公司法》或者本章程规定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
权数;
(四)同意决议事项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未
达到《公司法》或者本章程规定的人数或者所持
表决权数。 |
| 第三十六条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
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
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连续
180日以上单独或合并持有公司1%以
上股份的股东有权书面请求监事会向
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会执行公司职
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
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可以书
面请求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监事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
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
求之日起30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
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
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
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
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
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
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 第三十八条审计委员会成员以外的董事、高级管
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
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连续180日以上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书
面请求审计委员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计委员
会成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
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前述股东可以书
面请求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计委员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
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30日内
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
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
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
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
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
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全资子公司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职务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
造成损失的,或者他人侵犯公司全资子公司合法
权益造成损失的,连续18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
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依照《公司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前三款规定书面请求全资子公司
的监事会、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以自
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全资子公司不设监事会或者监事、设审计委
员会的,按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执行。 |
| 第三十八条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和本章程;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缴
纳股金;
(三)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
得退股;
(四)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
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
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
人的利益。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
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
偿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
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
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 | 第四十条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缴纳股款;
(三)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得抽回其股
本;
(四)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
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
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五)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定应
当承担的其他义务。 |
| | 第四十一条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
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
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
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
务承担连带责任; |
| 连带责任;
(五)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
章程规定应当承担的其他义务。 | |
| | 新增第二节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 |
| 第四十条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
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
益。违反规定的,给公司造成损失的,
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和
公司社会公众股股东负有诚信义务。控
股股东应严格依法行使出资人的权利,
控股股东不得利用利润分配、资产重
组、对外投资、资金占用、借款担保等
方式损害公司和社会公众股股东的合
法权益,不得利用其控制地位损害公司
和社会公众股股东的利益。 | 第四十二条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员不得
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违反规定的,给公
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和公司社会公
众股股东负有诚信义务。 |
| | 新增第四十四条至四十七条其他条款顺延
第四十四条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依照
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规
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维护上市公司利益。
第四十五条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遵
守下列规定:
(一)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滥用控制权或者利
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二)严格履行所作出的公开声明和各项承诺,
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豁免;
(三)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积
极主动配合公司做好信息披露工作,及时告知公
司已发生或者拟发生的重大事件;
(四)不得以任何方式占用公司资金;
(五)不得强令、指使或者要求公司及相关人员
违法违规提供担保;
(六)不得利用公司未公开重大信息谋取利益,
不得以任何方式泄露与公司有关的未公开重大信
息,不得从事内幕交易、短线交易、操纵市场等
违法违规行为;
(七)不得通过非公允的关联交易、利润分配、
资产重组、对外投资等任何方式损害公司和其他
股东的合法权益;
(八)保证公司资产完整、人员独立、财务独立、
机构独立和业务独立,不得以任何方式影响公司
的独立性;
(九)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证券
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的其他规定。 |
| |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担任公司董事但
实际执行公司事务的,适用本章程关于董事忠实
义务和勤勉义务的规定。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示董事、高级管
理人员从事损害公司或者股东利益的行为的,与
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连带责任。
第四十六条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质押其所持有
或者实际支配的公司股票的,应当维持公司控制
权和生产经营稳定。
持有公司5%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将其持有
的股份进行质押的,应当自该事实发生之日,向
公司作出书面报告。
持有公司5%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如其持有
的股份被司法冻结,应当在该事实发生当日,向
公司作出书面报告。
第四十七条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转让其所持有
的本公司股份的,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中
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规定中关于股份转让的
限制性规定及其就限制股份转让作出的承诺。 |
| 第四十二条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权力机
构,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公司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二)选举和更换董事,决定有关董事
的报酬事项;
(三)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
监事,决定有关监事的报酬事项;
(四)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五)审议批准监事会的报告;
(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
案、决算方案;
(七)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
弥补亏损方案;
(八)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
出决议;
(九)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十)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和清算
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等事项作出决议;
(十一)修改本章程;
(十二)对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
所作出决议;
(十三)审议批准本章程第四十三条规
定的担保事项; | 第四十八条公司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股东会
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选举和更换董事,决定有关董事的报酬事项;
(二)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三)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
案;
(四)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五)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六)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和清算或者变更公
司形式等事项作出决议;
(七)修改本章程;
(八)对公司聘用、解聘承办公司审计业务的会计
师事务所作出决议;
(九)审议批准本章程第四十九条规定的担保事
项;
(十)审议批准本章程第五十条规定的财务资助事
项;
(十一)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超
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事项;
(十二)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十三)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持股计划;
(十四)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
规定应当由股东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
| (十四)审议批准本章程第四十四条规
定的财务资助事项;
(十五)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
重大资产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
资产30%的事项;
(十六)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
项;
(十七)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持股
计划;
(十八)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
章和本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大会决定
的其他事项。 | 股东会可以授权董事会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
议。
除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或者证券交
易所规则另有规定外,上述股东会的职权不得通
过授权的形式由董事会或者其他机构和个人代为
行使。 |
| 第四十三条公司提供担保的,应当经
董事会审议后及时对外披露。担保事项
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董事会审
议通过后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一)单笔担保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
净资产10%的担保;
(二)本公司及控股子公司的提供
担保总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
资产5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三)为资产负债率超过70%的担
保对象提供的担保;
(四)连续12个月内担保金额超过公
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50%且绝对
金额超过5,000万元;
(五)连续12个月内担保金额超过公
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30%;
(六)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
提供的担保;
(七)深交所或者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担
保情形。
董事会审议担保事项时,必须经出席董
事会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审议同
意。股东大会审议前款第(五)项担保
事项时,应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
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股东大会在审
议为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提供
的担保议案时,该股东或者受该实际控
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与该项表决,
该项表决由出席股东大会的其他股东
所持表决权的半数以上通过。
由股东大会审议的提供担保事项,必须 | 第四十九条公司提供担保的,应当经董事会审议
后及时对外披露。担保事项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
应当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会审议:
(一)单笔担保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10%
的担保;
(二)本公司及控股子公司的提供担保总额,
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50%以后提供的
任何担保;
(三)为资产负债率超过70%的担保对象提供
的担保;
(四)连续12个月内向他人提供担保金额超过公
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50%且绝对金额超过
5,000万元;
(五)公司及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
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3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
保;
(六)连续12个月内向他人提供担保金额超过公
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30%;
(七)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提供的担保;
(八)深交所或者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担保情形。
董事会审议担保事项时,必须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
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审议同意。股东会审议前款第
(六)项担保事项时,应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
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股东会在审议为股东、
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提供的担保议案时,该股东
或者受该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与该项表
决,该项表决由出席股东会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
的过半数通过。
由股东会审议的提供担保事项,必须经董事会审议
通过后,方可提交股东会审议。
公司为全资子公司提供担保,或者为控股子公司提 |
| 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方可提交股东大
会审议。
公司为全资子公司提供担保,或者为控
股子公司提供担保且控股子公司其他
股东按所享有的权益提供同等比例担
保,属于本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四)
项情形的,可以豁免提交股东大会审
议。
公司为关联人提供担保的,应当在董事
会审议通过后及时披露,并提交股东大
会审议。公司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
及其关联人提供担保的,控股股东、实
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应当提供反担保。 | 供担保且控股子公司其他股东按所享有的权益提
供同等比例担保,属于本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
(四)项情形的,可以豁免提交股东会审议。
公司为关联人提供担保的,应当在董事会审议通过
后及时披露,并提交股东会审议。公司为控股股东、
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提供担保的,控股股东、实
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应当提供反担保。 |
| 原第四十四条公司提供财务资助,应
当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
董事同意并作出决议,及时履行信息披
露义务。公司发生的财务资助事项属于
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董事会审议通
过后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一)被资助对象最近一期经审计的资
产负债率超过70%;
(二)单次财务资助金额或者连续12
个月内提供财务资助累计发生金额超
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10%;
(三)深交所或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情
形。
公司以对外提供借款、贷款等融资业务
为其主营业务,或者资助对象为公司合
并报表范围内且持股比例超过50%的控
股子公司,免于适用前款规定。 | 第五十条公司提供财务资助,应当经出席董事会
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同意并作出决议,及时履
行信息披露义务。公司或者公司的子公司(包括公
司的附属企业)不得以赠与、垫资、担保、借款
等形式,为他人取得本公司或者其母公司的股份
提供财务资助,公司实施员工持股计划的除外。
为公司利益,经股东会决议,或者董事会按照本
章程或者股东会的授权作出决议,公司可以为他
人取得本公司或者其母公司的股份提供财务资
助,但财务资助的累计总额不得超过已发行股本
总额的百分之十。公司发生的财务资助事项属于下
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
会审议:
(一)被资助对象最近一期经审计的资产负债率超
过70%;
(二)单次财务资助金额或者连续12个月内提供
财务资助累计发生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
净资产的10%;
(三)深交所或者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公司以对外提供借款、贷款等融资业务为其主营业
务,或者资助对象为公司合并报表范围内且持股比
例超过50%的控股子公司,且该控股子公司其他股
东中不包含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
其关联人的,免于适用前款规定。 |
| 第五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
在事实发生之日起2个月以内召开临
时股东大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人
数或者本章程所定人数的三分之二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实收股
本总额三分之一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
以上股份的股东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监事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或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 第六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在事实发生
之日起2个月以内召开临时股东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人数或者本章
程所定人数的三分之二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股本总额三分之一
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
股东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者本章程
规定的其他情形。 |
| 第五十六条本公司召开股东大会的地
点为公司住所或为会议通知中公告的
会议地点。
股东大会将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
式召开。公司还应当以网络投票的方式
为股东参加股东会提供便利。股东通过
上述方式参加股东大会的,视为出席。 | 第六十二条本公司召开股东会的地点为公司住所
地或者为会议通知中公告的会议地点。
股东会将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开,还可
以同时采用电子通信方式召开。公司还应当以网络
投票的方式为股东参加股东会提供便利。 |
| 第五十七条本公司召开股东大会时将
聘请律师对以下问题出具法律意见并
公告:
(一)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
符合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本章
程;
(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
人资格是否合法有效;
(三)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
是否合法有效;
(四)应本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
题出具的法律意见。 | 第六十三条本公司召开股东会时将聘请律师对以
下问题出具法律意见并公告:
(一)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律、
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本章程的规定;
(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是否
合法有效;
(三)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合法有
效;
(四)应本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出具的法
律意见。 |
| 第五十八条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
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对独立董事要求
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
根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
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10日内提出
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
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
将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
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
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说明理由并公
告。 | 第六十四条董事会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按时召集
股东会。
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独立董事有权向
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对独立董事要求召开
临时股东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
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10
日内提出同意或者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
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将在作出董事
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董事会
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将说明理由并公告。 |
| 第五十九条监事会有权向董事会提议
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
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
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的规定,
在收到提案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
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
将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
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
的变更,应征得监事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或者在收到提案后10日内未作出反馈
的,视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
集股东大会会议职责,监事会可以自行
召集和主持。 | 第六十五条审计委员会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
东会,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
根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的规定,
在收到提议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者不同意召开临
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将在作出董事
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
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征得审计委员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提
议后10日内未作出反馈的,视为董事会不能履行
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审计委员会可以
自行召集和主持。 |
| 第六十条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
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董事会请求召
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
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
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的规定,在
收到请求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
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
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
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
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或者在收到请求后10日内未作出反馈
的,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
份的股东有权向监事会提议召开临时
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监事会
提出请求。
监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
应在收到请求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
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案的变更,应
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监事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
大会通知的,视为监事会不召集和主持
股东大会,连续9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
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
行召集和主持。 | 第六十六条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
的股东向董事会请求召开临时股东会,应当以书面
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
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后10
日内提出同意或者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
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作出董
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
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请
求后10日内未作出反馈的,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
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向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临
时股东会,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审计委员会提出请
求。
审计委员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在收到
请求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
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审计委员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会通知
的,视为审计委员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会,连续
9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
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
| 第六十一条监事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
集股东大会的,须书面通知董事会,同
时向深交所备案。
股东自行召集股东大会的,在股东会决
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比例不得低于
百分之十。
监事会或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
大会通知及股东大会决议公告时,向深
交所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 第六十七条审计委员会或者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
东会的,须书面通知董事会,同时向深交所备案。
审计委员会或者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会通知及
股东会决议公告时,向深交所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股东自行召集股东会的,在股东会决议公告前,召
集股东持股比例不得低于百分之十。 |
| 第六十二条对于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
集的股东大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应
当配合。董事会应当提供股权登记日的
股东名册。 | 第六十八条对于审计委员会或者股东自行召集的
股东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应当配合。董事会应
当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 |
| 第六十三条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
股东大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本公司
承担。 | 第六十九条审计委员会或者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
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本公司承担。 |
| 第六十一条公司召开股东大会,董事
会、监事会以及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
3%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提
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3%以上股
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10日
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
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2日内发出股
东大会补充通知,公告临时提案的内
容。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
出股东大会通知公告后,不得修改股东
大会通知中已列明的提案或增加新的
提案。
股东大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
本章程第六十四条规定的提案,股东大
会不得进行表决并作出决议。 | 第七十一条公司召开股东会,董事会、审计委员
会以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
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
可以在股东会召开10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
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2日内发出股
东会补充通知,公告临时提案的内容,并将该临时
提案提交股东会审议。但临时提案违反法律、行
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不属于股东会
职权范围的除外。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会通
知公告后,不得修改股东会通知中已列明的提案或
者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会通知中未列明或者不符合本章程规定
的提案,股东会不得进行表决并作出决议。 |
| 第六十六条召集人将在年度股东大会
召开20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
临时股东大会将于会议召开15日前以
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 | 第七十二条召集人将在年度股东会召开20日前
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临时股东会将于会议召开
15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
公司在计算起始期限时,包括通知发出当日,不
应当包括会议召开当日。 |
| 第六十七条股东大会的通知包括以下
内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
公司股东大会采用网络或其他方式的,
应当在股东大会通知中明确载明网络
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以及表决程序。
股东大会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开始
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大会召开前一
日下午3:00,并不得迟于现场股东大
会召开当日上午9:30,其结束时间不
得早于现场股东大会结束当日下午
3:00。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股
东均有权出席股东大会,并可以书面委
托代理人出席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
代理人不必是公司的股东;
(四)有权出席股东大会股东的股权登
记日;
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隔应
当不多于7个工作日。股权登记日一旦
确认,不得变更。
(五)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股东大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将充分、完
整披露所有提案的具体内容,拟讨论的
事项需要独立董事发表意见的,发出股
东大会通知或补充通知时将同时披露
独立董事的意见及理由。 | 第七十三条股东会的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
公司股东会采用网络或者其他方式的,应当在股东
会通知中明确载明网络或者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
以及表决程序。股东会网络或者其他方式投票的开
始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会召开前一日下午
3:00,并不得迟于现场股东会召开当日上午9:30,
其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会结束当日下午
3:00。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股东均有权出
席股东会,并可以书面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和参加
表决,该股东代理人不必是公司的股东;
(四)有权出席股东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
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隔应当不多于7
个工作日。股权登记日一旦确认,不得变更。
(五)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六)网络或者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程序。
股东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将充分、完整披露所有提
案的具体内容,以及为使股东对拟讨论的事项作出
合理判断所需的全部资料或者解释。 |
| 第六十八条股东大会拟讨论董事、监
事选举事项的,股东大会通知中将充分
披露董事、监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至
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
等个人情况;
(二)与本公司或本公司的控股股
东及实际控制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披露持有本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
有关部门的处罚和深交所惩戒。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监事
外,每位董事、监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
提案提出。 | 第七十四条股东会拟讨论董事选举事项的,股东
会通知中将充分披露董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至少
包括以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况;
(二)与公司或者公司的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
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持有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门的
处罚和深交所惩戒。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外,每位董事候选
人应当以单项提案提出。 |
| 第七十二条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
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或其他能够表明
其身份的有效证件或证明、股票账户
卡;委托代理他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
应出示本人有效身份证件、股东授权委
托书。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
定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会议。法定
代表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
证、能证明其具有法定代表人资格的有
效证明;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的,代理
人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法人股东单位的
法定代表人依法出具的书面授权委托
书。 | 第七十八条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
人身份证或者其他能够表明其身份的有效证件或
者证明、股票账户卡;代理他人出席会议的,代理
人应出示本人有效身份证件、股东授权委托书。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委
托的代理人出席会议。法定代表人出席会议的,应
出示本人身份证、能证明其具有法定代表人资格的
有效证明;代理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应出示本人
身份证、法人股东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依法出具的书
面授权委托书。 |
| 第七十三条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
股东大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
内容:
(一)代理人的姓名;
(二)是否具有表决权;
(三)分别对列入股东大会议程的
每一审议事项投赞成、反对或弃权票的
指示;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
托人为法人股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
章。 | 第七十九条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会的授
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委托人姓名或者名称、持有公司股份
的类别和数量;
(二)代理人姓名或者名称;
(三)股东的具体指示,包括对列入股东会议
程的每一审议事项投赞成、反对或者弃权票的指示
等;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委托人为法
人股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章。 |
| 第七十五条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委
托人授权他人签署的,授权签署的授权
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应当经过公证。经
公证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和投
票代理委托书均需备置于公司住所或
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方。
委托人为法人的,由其法定代表人
或者董事会、其他决策机构决议授权的
人作为代表出席公司的股东大会。 | 第八十一条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委托人授权他
人签署的,授权签署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应
当经过公证。经公证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
和投票代理委托书均需备置于公司住所或者召集
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方。 |
| 第七十六条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登记
册由公司负责制作。会议登记册载明参
加会议人员姓名(或单位名称)、身份
证号码、住所地址、持有或者代表有表
决权的股份数额、被代理人姓名(或单
位名称)等事项。 | 第八十二条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登记册由公司负
责制作。会议登记册载明参加会议人员姓名(或者
单位名称)、身份证号码、持有或者代表有表决权
的股份数额、被代理人姓名(或者单位名称)等事
项。 |
| 第七十八条股东大会召开时,本公司
全体董事、监事和董事会秘书应当出席
会议,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应当 | 第八十四条股东会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列席
会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并接受股
东的质询。 |
| 列席会议。 | |
| 第七十九条股东大会由董事长主持。
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
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的1名董事
主持。
监事会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监事会
主席主持。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
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
举的一名监事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召集人推
举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大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
议事规则使股东大会无法继续进行的,
经现场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过半数
的股东同意,股东大会可推举一人担任
会议主持人,继续开会。 | 第八十五条股东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
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时,由过半数的董事共同推
举的一名董事主持。
审计委员会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审计委员会召集
人主持。审计委员会召集人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
行职务时,由过半数的审计委员会成员共同推举的
一名审计委员会成员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召集人或者其推举代表
主持。
召开股东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事规则使股东会
无法继续进行的,经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
股东同意,股东会可推举一人担任会议主持人,继
续开会。 |
| 第八十条公司制定股东大会议事规
则,详细规定股东大会的召开和表决程
序,包括通知、登记、提案的审议、投
票、计票、表决结果的宣布、会议决议
的形成、会议记录及其签署、公告等内
容,以及股东大会对董事会的授权原
则,授权内容应明确具体。股东大会议
事规则应作为章程的附件,由董事会拟
定,股东大会批准。 | 第八十六条公司制定《股东会议事规则》,详细
规定股东会的召集、召开和表决程序,包括通知、
登记、提案的审议、投票、计票、表决结果的宣布、
会议决议的形成、会议记录及其签署、公告等内容,
以及股东会对董事会的授权原则,授权内容应明确
具体。股东会议事规则应作为章程的附件,由董事
会拟定,股东会批准。 |
| 第八十四条股东大会应有会议记录,
由董事会秘书负责。会议记录记载以下
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
集人姓名或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出席或列席
会议的董事、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
管理人员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
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
股份总数的比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
言要点和表决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
相应的答复或说明;
(六)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本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
录的其他内容。 | 第九十条股东会应有会议记录,由董事会秘书负
责。会议记录记载以下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或
者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列席会议的董事、总经
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
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股份总数的比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和表
决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者建议以及相应的答
复或者说明;
(六)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本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内
容。 |
| 第八十五条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录
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出席会议的董
事、监事、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其代
表、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
名。会议记录应当与现场出席股东的签
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网络及其他
方式表决情况的有效资料一并保存,保
存期限不少于10年。 | 第九十一条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录内容真实、
准确和完整。出席或者列席会议的董事、董事会秘
书、召集人或者其代表、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记
录上签名。会议记录应当与现场出席股东的签名册
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网络及其他方式表决情况的
有效资料一并保存,保存期限不少于10年。 |
| 第八十七条股东大会决议分为普通决
议和特别决议。
股东大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
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
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股东大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
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
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 第九十三条股东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特别决
议。
股东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会的股
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股东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会的股东所
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本条所称股东,包括委托代理人出席股东会会议
的股东。 |
| 第八十八条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普
通决议通过:
(一)董事会和监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
和弥补亏损方案;
(三)董事会和监事会成员的任免
及其报酬和支付方法;
(四)公司年度预算方案、决算方
案;
(五)公司年度报告;
(六)除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
章或者本章程规定应当以特别决议通
过以外的其他事项。 | 第九十四条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普通决议通过:
(一)董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
方案;
(三)董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和支付方法;
(四)除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者本章
程规定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其他事项。 |
| 第八十九条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特
别决议通过: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公司的分立、分拆、合并、
解散和清算;
(三)本章程的修改;
(四)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
大资产或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
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
(五)股权激励计划;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或本章程规定的,以及股东大会以普通
决议认定会对公司产生重大影响的、需
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他事项。 | 第九十五条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特别决议通过: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公司的分立、分拆、合并、解散和清算;
(三)本章程的修改;
(四)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
向他人提供担保的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
总资产30%的;
(五)股权激励计划;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者本章程
规定的,以及股东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对公司产生
重大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他事项。 |
| 第九十三条除公司处于危机等特殊情
况外,非经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批准,
公司将不与董事、总经理和其它高级管
理人员以外的人订立将公司全部或者
重要业务的管理交予该人负责的合同。 | 第九十九条除公司处于危机等特殊情况外,非经
股东会以特别决议批准,公司将不与董事、高级管
理人员以外的人订立将公司全部或者重要业务的
管理交予该人负责的合同。 |
| 第九十八条董事、监事候选人名单以提
案的方式提请股东大会表决。
股东大会就选举董事(含独立董事)、
监事(指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监事)进
行表决时,应实行累积投票制。
董事会应当向股东公告候选董事、监事
的简历和基本情况。
采用累积投票制的具体程序为:每一股
份拥有与拟选出的董事、监事人数相同
数量的表决权,股东可以自由地在董
事、监事候选人之间分配其表决权,即
可以将表决权分散投给多位候选人,也
可以集中投给一位候选人。表决结束
后,按照董事、监事候选人得票数量,
依次由得票较多者当选。 | 第一百条董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的方式提请股东
会表决。
股东会选举两名以上独立董事时,应实行累积投票
制。
董事会应当向股东公告候选董事的简历和基本情
况。
采用累积投票制的具体程序为:每一股份拥有与拟
选出的董事人数相同数量的表决权,股东可以自由
地在董事候选人之间分配其表决权,即可以将表决
权分散投给多位候选人,也可以集中投给一位候选
人。表决结束后,按照董事候选人得票数量,依次
由得票较多者当选。 |
| 第九十六条股东大会审议提案时,不
会对提案进行修改,否则,有关变更应
当被视为一个新的提案,不能在本次股
东大会上进行表决。 | 第一百〇二条股东会审议提案时,不会对提案进
行修改,若变更,则应当被视为一个新的提案,不
能在本次股东会上进行表决。 |
| 第一百条股东大会现场结束时间不得
早于网络或其他方式,会议主持人应当
宣布每一提案的表决情况和结果,并根
据表决结果宣布提案是否通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大会
现场、网络及其他表决方式中所涉及的
上市公司、计票人、监票人、主要股东、
网络服务方等相关各方对表决情况均
负有保密义务。 | 第一百〇六条股东会现场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网络
或其他方式,会议主持人应当宣布每一提案的表决
情况和结果,并根据表决结果宣布提案是否通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会现场、网络及
其他表决方式中所涉及的上市公司、计票人、监票
人、股东、网络服务方等相关各方对表决情况均负
有保密义务。 |
| 第一百〇五条股东大会通过有关董
事、监事选举提案的,新任董事、监事
在改选董事、监事提案获得股东大会通
过之后立即就任。 | 第一百一十一条股东会通过有关董事选举提案
的,新任董事在改选董事提案获得该次股东会通过
之后立即就任。 |
| 第五章第一节董事 | 第五章第一节董事的一般规定 |
| 第一百〇七条公司董事为自然人。有
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担任公司的董
事: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
事行为能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
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
秩序,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5年,
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
未逾5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
的董事或者厂长、经理,对该公司、企
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
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3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
责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
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
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3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
期未清偿;
(六)被中国证监会处以证券市场
禁入处罚,期限未满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
规定的其他内容。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
该选举、委派或者聘任无效。董事在任
职期间出现本条情形的,公司解除其职
务。 | 第一百一十三条公司董事为自然人。有下列情形
之一的,不能担任公司的董事: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
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罚,执行
期满未逾5年,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
期满未逾5年,被宣告缓刑的,自缓刑考验期满之
日起未逾2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
厂长、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
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3
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
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
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之日起
未逾3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被
人民法院列为失信被执行人;
(六)被中国证监会采取证券市场禁入措施,期限
未满的;
(七)被证券交易所公开认定为不合适担任上市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等,期限未满的;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者深圳证
券交易所业务规则规定的其他内容。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该选举、委
派或者聘任无效。董事在任职期间出现本条情形
的,公司将解除其职务,停止其履职。 |
| 第一百〇八条董事由股东大会选举或
者更换,并可在任期届满前由股东大会
解除其职务。董事任期3年,任期届满
可连选连任。
董事任期从就任之日起计算,至本
届董事会任期届满时为止。董事任期届
满未及时改选,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
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
部门规章和本章程的规定,履行董事职
务。
董事可以由总经理或者其他高级
管理人员兼任,但兼任总经理或者其他
高级管理人员职务的董事以及由职工
代表担任的董事,总计不得超过公司董
事总数的二分之一。 | 第一百一十四条非职工董事由股东会选举或者更
换,并可在任期届满前由股东会解除其职务。董事
任期3年,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
董事任期从就任之日起计算,至本届董事会任
期届满时为止。董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在改选
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
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的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董事可以由高级管理人员兼任,但兼任高级管理人
员职务的董事以及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总计不
得超过公司董事总数的二分之一。
公司董事会设置1名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
董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
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无需
提交股东会审议。 |
| 第一百〇九条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
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对公司负
有下列忠实义务:
(一)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
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
(二)不得挪用公司资金;
(三)不得将公司资产或者资金以
其个人名义或者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
户存储;
(四)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未
经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
借贷给他人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
供担保;
(五)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或未
经股东大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
者进行交易;
(六)未经股东大会同意,不得利
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他人谋取本应属
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
营与本公司同类的业务;
(七)不得接受与公司交易的佣金
归为己有;
(八)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九)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
司利益;
(十)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忠实义务。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
公司所有;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
担赔偿责任。 | 第一百一十五条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
部门规章和本章程的规定,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
应当采取措施避免自身利益与公司利益冲突,不
得利用职权谋取不正当利益,董事对公司负有下列
忠实义务:
(一)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挪用公司资金;
(二)不得将公司资产或者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
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三)不得利用职权贿赂或者收受其他非法收入;
(四)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按照
本章程的规定经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通过,不
得直接或间接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五)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
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但向董事会或者股东
会报告并经股东会决议通过,或者公司根据法律、
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不能利用该商业机
会的除外;
(六)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经股东
会审议通过,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本公司同
类的业务;
(七)不得接受他人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
有;
(八)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九)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十)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
定的其他忠实义务。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
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董事、高
级管理人员的近亲属,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
其近亲属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以及与董
事、高级管理人员有其他关联关系的关联人,与
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适用本条第二款第
(四)项规定。 |
| 第一百一十条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
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对公司负
有下列勤勉义务:
(一)应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
公司赋予的权利,以保证公司的商业行
为符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以及国家各项经济政策的要求,商业活
动不超过营业执照规定的业务范围;
(二)应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三)及时了解公司业务经营管理
状况;
(四)应当对公司证券发行文件和
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保证公司
及时、公平地披露信息,所披露的信息
真实、准确、完整;
(五)应当如实向监事会提供有关
情况和资料,不得妨碍监事会或者监事
行使职权;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勤勉义务。 | 第一百一十六条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
部门规章和本章程的规定,对公司负有勤勉义务,
执行职务应当为公司的最大利益尽到管理者通常
有的合理注意。董事对公司负有下列勤勉义务:
(一)应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公司赋予的
权利,以保证公司的商业行为符合国家法律、行政
法规、部门规章以及国家各项经济政策的要求,商
业活动不超过营业执照规定的业务范围;
(二)应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三)及时了解公司业务经营管理状况;
(四)应当对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保
证公司及时、公平地披露信息,所披露的信息真实、
准确、完整;
(五)应当如实向审计委员会提供有关情况和
资料,不得妨碍审计委员会行使职权;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
定的其他勤勉义务。 |
| 第一百一十二条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
以前提出辞职。董事辞职应向董事会提
交书面辞职报告。
如因董事的辞职导致公司董事会
低于法定最低人数或独立董事辞职导
致独立董事人数少于董事会成员的三
分之一或者独立董事中没有会计专业
人士时,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
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
章和本章程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除前款所列情形外,董事辞职自辞
职报告送达董事会时生效。 | 第一百一十八条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
任。董事辞任应向公司提交书面辞职报告,公司收
到辞职报告之日辞任生效。公司将在2个交易日
内披露有关情况。
如因董事的辞任导致公司董事会低于法定最
低人数或者独立董事辞任导致独立董事人数少于
董事会成员的三分之一或者独立董事中没有会计
专业人士时,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
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规定,
履行董事职务。 |
| 第一百一十三条董事辞职生效或者任
期届满,应向董事会办妥所有移交手
续,其对公司和股东承担的忠实义务,
在任期结束后并不当然解除,其对公司
的商业秘密的保密义务在其任职结束
后依然有效,直至该秘密成为公开信
息。董事负有的其他义务的持续期间,
聘任合同未作规定的,应当根据公平的
原则决定,视事件发生与离任之间时间
的长短,以及与公司的关系在何种情况
和条件下结束而定。 | 第一百一十九条公司建立董事离职管理制度,明
确对未履行完毕的公开承诺以及其他未尽事宜追
责追偿的保障措施。董事辞任生效或者任期届满,
应向董事会办妥所有移交手续,其对公司和股东承
担的忠实义务,在任期结束后并不当然解除,其对
公司的商业秘密的保密义务在其任职结束后依然
有效,直至该秘密成为公开信息。董事在任职期间
因执行职务而应承担的责任,不因离任免除或者
终止,董事负有的其他义务的持续期间,聘任合同
未作规定的,应当根据公平的原则决定,视事件发
生与离任之间时间的长短,以及与公司的关系在何
种情况和条件下结束而定。 |
| | 新增第一百二十条其他条款顺延
第一百二十条股东会可以决议解任董事,决议作
出之日解任生效。
无正当理由,在任期届满前解任董事的,董事可
以要求公司予以赔偿。 |
| 第一百一十五条董事执行公司职务时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
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
担赔偿责任。 | 第一百二十二条董事执行公司职务,给他人造成
损害的,公司将承担赔偿责任;董事存在故意或
者重大过失的,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
章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
担赔偿责任。 |
| | 独立董事相关章节挪到第五章第三节处修订 |
| 第一百三十四条公司设董事会,对股
东大会负责。
第一百三十五条董事会由9名董事组
成,其中独立董事3人。 | 第一百二十三条公司设董事会,董事会由9名董
事组成,独立董事3人,其中会计专业人士的独
立董事至少1人,职工代表董事1人。设董事长1
人。董事长由董事会以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选举产
生。 |
| 第一百三十六条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股东大会,并向股东大
会报告工作;
(二)执行股东大会的决议;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
方案;
(四)制订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
案、决算方案;
(五)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
弥补亏损方案;
(六)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
资本、发行债券或其他证券及上市方
案;
(七)拟订公司重大收购、收购本
公司股票或者合并、分立、解散及变更
公司形式的方案;
(八)在股东大会授权范围内,决
定公司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
抵押、对外担保事项、委托理财、关联
交易、对外捐赠等事项;
(九)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
置;
(十)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总经
理、董事会秘书,并决定其报酬事项和
奖惩事项;根据总经理的提名,决定聘
任或者解聘公司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
等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报酬事项和 | 第一百二十四条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股东会,并向股东会报告工作;
(二)执行股东会的决议;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四)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
案;
(五)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发行
债券或者其他证券及上市方案;
(六)拟订公司重大收购、收购本公司股票或
者合并、分立、解散及变更公司形式的方案;
(七)在股东会授权范围内,决定公司对外投
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外担保事项、委
托理财、关联交易、对外捐赠等事项;
(八)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九)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总经理、董事会
秘书,并决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项;根据总经理
的提名,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总经理、财务负
责人等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
项;
(十)制定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一)制订本章程的修改方案;
(十二)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项;
(十三)向股东会提请聘请或者更换为公司审
计的会计师事务所;
(十四)听取公司总经理的工作汇报并检查总
经理的工作;
(十五)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本章程或者 |
| 奖惩事项;
(十一)制定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二)制订本章程的修改方案;
(十三)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项;
(十四)向股东大会提请聘请或更
换为公司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
(十五)听取公司总经理的工作汇
报并检查总经理的工作;
(十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
本章程授予的其他职权。
超过股东大会授权范围的事项,应当提
交股东大会审议。 | 股东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超过股东会授权范围的事项,应当提交股东会审
议。 |
| 第一百三十八条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
交易(提供担保、提供财务资助除外)
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应当经董事会审
议后及时披露:
(一)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成交金额超
过30万元的交易;
(二)与关联法人发生的成交金额超过
300万元,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
资产绝对值0.5%以上的交易。
公司的关联交易,是指公司或者其控股
子公司与公司关联人之间发生的转移
资源或者义务的事项,包括本章程第四
十五条第三款规定的交易事项;提供财
务资助(含委托贷款);提供担保(指
公司为他人提供的担保,含对控股子公
司的担保);购买原材料、燃料、动力;
销售产品、商品;提供或者接受劳务;
委托或者受托销售;关联双方共同投
资;其他通过约定可能造成资源或者义
务转移的事项。
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交易(提供担保除
外)金额超过3,000万元,且占公司最
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5%以上的,
应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并参照本章程
第五十条的规定披露评估或者审计报
告,但与日常经营相关的关联交易可免
于审计或者评估。
公司拟进行须提交股东大会审议的关
联交易,应当在提交董事会审议前,取
得独立董事事前认可意见。独立董事事
前认可意见应当取得二分之一以上独
立董事同意,并在关联交易公告中披 | 第一百二十六条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交易(提供
担保、提供财务资助除外)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
应当经董事会审议后及时披露:
(一)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成交金额超过30万元
的交易;
(二)与关联法人发生的成交金额超过300万元,
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0.5%以上
的交易。
公司的关联交易,是指公司或者其控股子公司与公
司关联人之间发生的转移资源或者义务的事项,包
括本章程第五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的交易事项;提供
财务资助(含委托贷款);提供担保(指公司为他
人提供的担保,含对控股子公司的担保);购买原
材料、燃料、动力;销售产品、商品;提供或者接
受劳务;委托或者受托销售;关联双方共同投资;
其他通过约定可能造成资源或者义务转移的事项。
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交易(提供担保除外)金额超
过3,000万元,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
对值5%以上的,应当提交股东会审议,并参照本
章程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披露评估或者审计报告,但
与日常经营相关的关联交易可免于审计或者评估。
公司拟进行须提交股东会审议的关联交易,应当在
提交董事会审议前,取得公司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
同意,并在关联交易公告中披露。 |
| 露。 | |
| 第一百四十三条董事会设董事长一
人,董事长由董事会以全体董事的过半
数选举产生。 | 删除 |
| 第一百四十五条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
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
同推举1名董事履行职务。 | 第一百三十二条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
职务的,由过半数董事共同推举1名董事履行职
务。 |
| 第一百四十六条董事会每年至少召开
两次会议,由董事长召集,于会议召开
10日以前书面通知全体董事和监事。 | 第一百三十三条董事会每年至少召开两次会议,
由董事长召集,于会议召开10日以前通过直接送
达、邮件、传真、电子邮件或者本章程规定的其
他方式,通知全体董事等与会人员。 |
| 第一百四十七条代表10%以上表决权
的股东、三分之一以上董事或者监事
会,可以提议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董
事长应当自接到提议后10日内,召集
和主持董事会会议。 | 第一百三十四条代表10%以上表决权的股东、三
分之一以上董事或者审计委员会,可以提议召开董
事会临时会议。董事长应当自接到提议后10日内,
召集和主持董事会会议。 |
| 第一百四十八条董事会召开临时董事
会会议,应于会议召开3日前以书面方
式通知全体董事。情况紧急,需要尽快
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的,可以随时通过
电话或者其他口头方式发出会议通知,
但召集人应当在会议上作出说明。 | 第一百三十五条董事会召开临时董事会会议,应
于会议召开3日前通过直接送达、邮件、传真、电
子邮件或者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方式,通知全体董事
等与会人员。情况紧急,需要尽快召开董事会临时
会议的,可以随时通过电话或者其他口头方式发出
会议通知,但召集人应当在会议上作出说明。 |
| 第一百五十一条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
议事项所涉及的企业有关联关系的,不
得对该项决议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
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
过半数的无关联关系董事出席即可举 | 第一百三十八条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事项所涉
及的企业或者个人有关联关系的,该董事应当及时
向董事会书面报告,有关联关系的董事不得对该项
决议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
权。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无关联关系董事出席 |
| 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无关联关
系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的无关
联董事人数不足3人的,应将该事项提
交股东大会审议。 | 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无关联关系董
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会议的无关联董事人数
不足3人的,应将该事项提交股东会审议。 |
| 第一百五十二条董事会决议表决方式
为:举手表决方式或记名投票表决方
式。
董事会临时会议在保障董事充分表达
意见的前提下,可以用电话、视频会议
或传真的方式进行并作出决议,并由参
会董事签字。 | 第一百三十九条董事会决议表决方式为:举手表
决方式或者记名投票表决方式。
董事会临时会议在保障董事充分表达意见的
前提下,可以用电话、视频会议或者传真等电子通
讯的方式进行并作出决议,并由参会董事签字。 |
| 第一百一十六条公司设立独立董事。独
立董事是指不在公司担任除董事外的
其他职务,并与公司及公司主要股东不
存在可能妨碍其进行独立客观判断的
关系的董事。 | 第一百四十三条公司设立独立董事。独立董事是
指不在公司担任除董事外的其他职务,并与公司及
公司主要股东不存在可能妨碍其进行独立客观判
断的关系的董事。
独立董事应按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
证券交易所和本章程的规定,认真履行职责,在
董事会中发挥参与决策、监督制衡、专业咨询作
用,维护公司整体利益,保护中小股东合法权益。 |
| 第一百一十九条独立董事必须具有独
立性,下列人员不得担任独立董事:
(一)在公司或者其附属企业任职的人
员及其直系亲属、主要社会关系(直系
亲属是指配偶、父母、子女等;主要社
会关系是指兄弟姐妹、岳父母、子女的
配偶、兄弟姐妹的配偶、配偶的兄弟姐
妹、子女配偶的父母等);
(二)直接或间接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
或是公司前10名股东中的自然人股东
及其直系亲属;
(三)在直接或间接持有公司5%以上股
份的股东单位或者在公司前5名股东
单位任职的人员及其直系亲属;
(四)在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
附属企业任职的人员及其直系亲属;
(五)为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
或者其各自附属企业提供财务、法律、
咨询等服务的人员,包括但不限于提供
服务的中介机构的项目组全体人员、各
级复核人员、在报告上签字的人员、合
伙人及主要负责人;
(六)在与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
人或者其各自的附属企业有重大业务
往来的单位任职的人员,或者在有重大 | 第一百四十六条独立董事必须具有独立性,下列
人员不得担任独立董事:
(一)在公司或者其附属企业任职的人员及其直系
亲属、主要社会关系(直系亲属是指配偶、父母、
子女等;主要社会关系是指兄弟姐妹、岳父母、子
女的配偶、兄弟姐妹的配偶、配偶的兄弟姐妹、子
女配偶的父母等);
(二)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或者是公
司前10名股东中的自然人股东及其配偶、父母、
子女;
(三)在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公司5%以上股份的股东
单位或者在公司前5名股东单位任职的人员及其
配偶、父母、子女;
(四)在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附属企业任
职的人员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五)为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各自
附属企业提供财务、法律、咨询等服务的人员,包
括但不限于提供服务的中介机构的项目组全体人
员、各级复核人员、在报告上签字的人员、合伙人、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及主要负责人;
(六)在与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各
自的附属企业有重大业务往来的单位任职的人员,
或者在有重大业务往来单位的控股股东单位任职
的人员;
(七)最近12个月内曾经具有前六项所列举情形之 |
| 业务往来单位的控股股东单位任职的
人员;
(七)最近12个月内曾经具有前六项所
列举情形之一的人员;
(八)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
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公司章程》规
定不具备独立性的其他人员。
前款第四项至第六项中的公司控股股
东、实际控制人的附属企业,不包括与
公司受同一国有资产管理机构控制且
按照相关规定未与公司构成关联关系
的企业。
独立董事每年对独立性情况进行自查,
并将自查情况提交董事会。董事会每年
对在任独立董事独立性情况进行评估
并出具专项意见,与年度报告同时披
露。 | 一的人员;
(八)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证券交易
所业务规则和《公司章程》规定不具备独立性的其
他人员。
前款第四项至第六项中的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
人的附属企业,不包括与公司受同一国有资产管理
机构控制且按照相关规定未与公司构成关联关系
的企业。
独立董事每年对独立性情况进行自查,并将自查情
况提交董事会。董事会每年对在任独立董事独立性
情况进行评估并出具专项意见,与年度报告同时披
露。 |
| | 新增第一百五十三条其他条款顺延
第一百五十三条独立董事作为董事会的成员,对
公司及全体股东负有忠实义务、勤勉义务,审慎
履行下列职责:
(一)参与董事会决策并对所议事项发表明确意
见;
(二)对公司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之间的潜在重大利益冲突事项进行
监督,保护中小股东合法权益;
(三)对公司经营发展提供专业、客观的建议,
?
促进提升董事会决策 平;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章
程规定的其他职责。 |
| 第一百二十七条公司董事会下设审计、
提名、薪酬与考核、战略等专门委员会,
专门委员会对董事会负责,依照本章程
和董事会授权履行职责,提案应当提交
董事会审议决定。专门委员会成员全部
由董事组成,其中审计委员会、提名委
员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中独立董事占
多数并担任召集人,审计委员会的召集
人为会计专业人士。董事会负责制定专
门委员会工作规程,规范专门委员会的
运作。 | 删除,部分内容挪至专门委员会章节 |
| 第一百三十条独立董事应按照法律、
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
有关规定履行职责。
(一)下列事项应当经上市公司全体独
立董事过半数同意后,提交董事会审
议:
1、应当披露的关联交易;
2、上市公司及相关方变更或者豁免承
诺的方案;
3、被收购上市公司董事会针对收购所
作出的决策及采取的措施;
4、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
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二)公司应当定期或者不定期召开全
部由独立董事参加的会议(以下简称独
立董事专门会议)。本章程第一百二十
六条特别职权中第一项至第三项及本
条第(一)款所列事项,应当经独立董
事专门会议审议。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可以根据需要研究
讨论公司其他事项。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应当由过半数独立
董事共同推举一名独立董事召集和主
持;召集人不履职或者不能履职时,两
名及以上独立董事可以自行召集并推
举一名代表主持。公司应当为独立董事
专门会议的召开提供便利和支持。 | 第一百五十六条下列事项应当经上市公司全体独
立董事过半数同意后,提交董事会审议:
(一)应当披露的关联交易;
(二)上市公司及相关方变更或者豁免承诺的方
案;
(三)被收购上市公司董事会针对收购所作出的决
策及采取的措施;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公司章
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一百五十七条公司建立全部由独立董事参加的
专门会议机制。董事会审议关联交易等事项的,
由独立董事专门会议事先认可。公司定期或者不
定期召开独立董事专门会议。本章程第一百五十四
条特别职权中第一项至第三项及本条第(一)款所
列事项,应当经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审议。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可以根据需要研究讨论公司其
他事项。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应当由过半数独立董事共同推
举一名独立董事召集和主持;召集人不履职或者不
能履职时,两名及以上独立董事可以自行召集并推
举一名代表主持。公司应当为独立董事专门会议的
召开提供便利和支持。
第一百五十八条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应当按规定制
作会议记录,独立董事的意见应当在会议记录中
载明。独立董事应当对会议记录签字确认。 |
| | 增加第四节董事会专门委员会
第一百六十二条董事会设置审计委员会,行使
《公司法》规定的监事会的职权。
第一百六十三条审计委员会成员为3名,为不
在公司担任高级管理人员的董事,其中独立董事
2名,由独立董事中会计专业人士担任召集人。
第一百六十四条审计委员会负责审核公司财务
信息及其披露、监督及评估内外部审计工作和内
部控制,下列事项应当经审计委员会全体成员过
半数同意后,提交董事会审议:
(一)披露财务会计报告及定期报告中的财务信
息、内部控制评价报告;
(二)聘用或者解聘承办公司审计业务的会计师
事务所;
(三)聘任或者解聘公司财务负责人;
(四)因会计准则变更以外的原因作出会计政策、
会计估计变更或者重大会计差错更正; |
| | (五)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章
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一百六十五条审计委员会每季度至少召开一
次会议。两名及以上成员提议,或者召集人认为
有必要时,可以召开临时会议。审计委员会会议
须有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出席方可举行。
审计委员会作出决议,应当经审计委员会成员的
过半数通过。
审计委员会决议的表决,应当一人一票。
审计委员会决议应当按规定制作会议记录,出席
会议的审计委员会成员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审计委员会工作规程由董事会负责制定。
第一百六十六条除审计委员会外,公司董事会还
设置战略、提名、薪酬与考核专门委员会,依照
本章程和董事会授权履行职责,专门委员会的提
案应当提交董事会审议决定。专门委员会工作规
程由董事会负责制定。
提名委员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中独立董事应当
过半数,并由独立董事担任召集人。但是国务院
有关主管部门对专门委员会的召集人另有规定
的,从其规定。
第一百六十七条战略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
(一)对公司长期发展战略规划进行研究并提出
建议;
(二)对须经董事会批准的重大投融资方案进行
研究并提出建议;
(三)对须经董事会批准的重大资本运作项目进
行研究并提出建议;
(四)对其他影响公司发展的重大事项进行研究
并提出建议;
(五)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一百六十八条提名委员会负责拟定董事、高级
管理人员的选择标准和程序,对董事、高级管理
人员人选及其任职资格进行遴选、审核,并就下
列事项向董事会提出建议:
(一)提名或者任免董事;
(二)聘任或者解聘高级管理人员;
(三)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章
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董事会对提名委员会的建议未采纳或者未完全采
纳的,应当在董事会决议中记载提名委员会的意
见及未采纳的具体理由,并进行披露。
第一百六十九条薪酬与考核委员会负责制定董
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考核标准并进行考核,制定、 |
| | 审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决定机制、决策
流程、支付与止付追索安排等薪酬政策与方案,
并就下列事项向董事会提出建议:
(一)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
(二)制定或者变更股权激励计划、员工持股计
划,激励对象获授权益、行使权益条件的成就;
(三)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拟分拆所属子公司
安排持股计划;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章
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董事会对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的建议未采纳或者未
完全采纳的,应当在董事会决议中记载薪酬与考
核委员会的意见及未采纳的具体理由,并进行披
露。 |
| 第一百五十七条本章程第一百〇七条
关于不得担任董事的情形同时适用于
高级管理人员。
本章程第一百〇九条关于董事的忠实
义务和第一百一十条(四)至(六)项
等关于勤勉义务的规定,同时适用于高
级管理人员。 | 第一百七十一条本章程中关于不得担任董事的情
形、离职管理制度的规定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
员。
本章程关于董事的忠实义务和关于勤勉义务的规
定,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
| 第一百六十条总经理对董事会负责,
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
并向董事会报告工作;
(二)组织实施董事会决议、公司年度
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三)拟订公司内部管理机构设置方
案;
(四)拟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五)制定公司的具体规章;
(六)提请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
总经理、财务负责人;
(七)决定聘任或者解聘除应由董事
会聘任或者解聘以外的负责管理人员;
(八)本章程或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
权。
非董事总经理列席董事会会议。 | 第一百七十四条总经理对董事会负责,行使下列
职权:
(一)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并向董事会
报告工作;
(二)组织实施董事会决议、公司年度经营计划和
投资方案;
(三)拟订公司内部管理机构设置方案,分公司、
子公司的设立或者撤销方案;
(四)拟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五)制定公司的具体规章;
(六)提请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总经理、财
务负责人;
(七)决定聘任或者解聘除应由董事会聘任或者
解聘以外的负责管理人员;
(八)本章程或者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非董事总经理列席董事会会议。 |
| 第一百六十四条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
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
章或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
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忠实履行职务,
维护公司和全体股东的最大利益。公司 | 第一百七十八条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
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公司将承担赔偿责任;高级
管理人员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也应当承担
赔偿责任。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
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
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 高级管理人员因未能忠实履行职务或
违背诚信义务,给公司和社会公众股股
东的利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
偿责任。 | |
| | 删除第七章监事会,其他章节顺延 |
| 第一百八十三条公司在每一会计年度
结束之日起4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和
证券交易所报送并披露年度报告,在每
一会计年度上半年结束之日起2个月
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
所报送并披露中期报告。
上述年度报告、中期报告按照有关法
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及证券交易
所的规定进行编制。 | 第一百八十二条公司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
4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
送并披露年度报告,在每一会计年度上半年结束之
日起2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
所报送并披露中期报告,在每一会计年度前3个月
和前9个月结束之日起的1个月内披露季度报告。
上述定期报告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
会及证券交易所的规定进行编制。 |
| 第一百八十四条公司除法定的会计账
簿外,将不另立会计账簿。公司的资产,
不以任何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 第一百八十三条公司除法定的会计账簿外,将不
另立会计账簿。公司的资金,不以任何个人名义开
立账户存储。 |
| 第一百八十五条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
润时,应当提取利润的10%列入公司法
定公积金。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
司注册资本的50%以上的,可以不再提
取。
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
前年度亏损的,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
定公积金之前,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
亏损。
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
金后,经股东大会决议,还可以从税后
利润中提取任意公积金。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
余税后利润,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
分配,但本章程规定不按持股比例分配
的除外。
股东大会违反前款规定,在公司弥
补亏损和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向股东
分配利润的,股东必须将违反规定分配
的利润退还公司。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参与分配利
润。 | 第一百八十四条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当
提取利润的10%列入公司法定公积金。公司法定公
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50%以上的,可以不
再提取。
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亏损
的,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应当先
用当年利润弥补亏损。
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经股东
会决议,还可以从税后利润中提取任意公积金。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
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但本章程规定不按
持股比例分配的除外。
股东会违反《公司法》向股东分配利润的,股
东应当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给公司造
成损失的,股东及负有责任的董事、高级管理人
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参与分配利润。 |
| 第一百八十六条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
补公司的亏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或者
转为增加公司资本。但是,资本公积金 | 第一百八十五条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公司的亏
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或者转为增加公司注册资
本。 |
| 将不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
法定公积金转为资本时,所留存的该项
公积金将不少于转增前公司注册资本
的25%。 | 公积金弥补公司亏损,先使用任意公积金和法定
公积金;仍不能弥补的,可以按照规定使用资本
公积金。
法定公积金转为增加注册资本时,所留存的该项公
积金将不少于转增前公司注册资本的25%。 |
| 第一百八十八条公司利润分配方案的
决策程序和实施:
(一)利润分配方案的决策程序
1、公司每年利润分配预案由公司董事
会拟定,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并经半数以
上独立董事同意后提请股东大会审议。
独立董事及监事会对提请股东大会审
议的利润分配预案进行审核并出具书
面意见;
2、董事会审议现金分红具体方案时,
应当认真研究和论证公司现金分红的
时机、条件和最低比例、调整的条件及
其决策程序要求等事宜,独立董事应当
发表明确意见;
3、股东大会对现金分红具体方案进行
审议时,应当通过多种渠道主动与股东
特别是中小股东进行沟通和交流(包括
但不限于提供网络投票表决、邀请中小
股东参会等),充分听取中小股东的意
见和诉求,并及时答复中小股东关心的
问题;
4、在当年满足现金分红条件情况下,
董事会未提出以现金方式进行利润分
配预案的,还应说明原因并在年度报告
中披露。同时在召开股东大会时,公司
应当提供网络投票等方式以方便中小
股东参与股东大会表决;
5、监事会应对董事会和管理层执行公
司利润分配政策和股东回报规划的情
况及决策程序进行监督,并应对年度内
盈利但未提出利润分配预案的,就相关
政策、规划执行情况发表专项说明和意
见;
6、股东大会应根据法律法规和本章程
的规定对董事会提出的利润分配预案
进行表决。
(二)公司利润分配方案的实施
公司股东大会对利润分配方案作出决
议后,董事会须在股东大会召开后两个 | 第一百八十七条公司利润分配方案的决策程序和
实施:
(一)利润分配方案的决策程序
1、公司每年利润分配预案由公司董事会拟定;
2、董事会审议现金分红具体方案时,应当认真研
究和论证公司现金分红的时机、条件和最低比例、
调整的条件及其决策程序要求等事宜,独立董事应
当发表明确意见;
3、股东会对现金分红具体方案进行审议时,应当
通过多种渠道主动与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进行沟
通和交流(包括但不限于提供网络投票表决、邀请
中小股东参会等),充分听取中小股东的意见和诉
求,并及时答复中小股东关心的问题;
4、在当年满足现金分红条件情况下,董事会未提
出以现金方式进行利润分配预案的,还应说明原因
并在年度报告中披露。同时在召开股东会时,公司
应当提供网络投票等方式以方便中小股东参与股
东会表决;
5、审计委员会应对董事会和管理层执行公司利润
分配政策和股东回报规划的情况及决策程序进行
监督,并应对年度内盈利但未提出利润分配预案
的,就相关政策、规划执行情况发表专项说明和意
见;
6、股东会应根据法律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对董事
会提出的利润分配预案进行表决。
(二)公司利润分配方案的实施
公司股东会对利润分配方案作出决议后,董事会须
在股东会召开后两个月内完成股利(或者股份)的
派发事项。 |
| 月内完成股利(或股份)的派发事项。 | |
| 第一百八十九条公司利润分配政策的
制定和调整
(一)利润分配政策的制定
公司的利润分配政策的制定应当着眼
于公司的长远和可持续发展,在综合分
析公司经营发展实际、股东要求和意
愿、社会资金成本、外部融资环境等因
素的
基础上,建立对股东持续、稳定、科学
的回报机制。
(二)公司利润分配政策的调整
1、利润分配政策的调整条件
公司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
的规定,行业监管政策,自身经营情况、
投资规划和长期发展的需要,或者因为
外部经营环境发生重大变化确实需要
调整利润分配政策的,应以股东权益保
护为出发点,在履行有关程序后可以对
既定的利润分配政策进行调整,但调整
后的利润分配政策不得违反中国证监
会和深交所的有关规定。
2、利润分配政策调整的决策程序和机
制
有关调整利润分配政策的议案由董事
会拟定,结合公众投资者特别是中小股
东和独立董事的意见。董事会提出的调
整利润分配政策议案需经董事会半数
以上董事表决通过,并经三分之二以上
独立董事表决通过,独立董事应当对利
润分配政策的调整发表独立意见。调整
利润分配政策的议案经上述程序审议
通过后,需提交公司股东大会审议,并
经出席股东大会股东所持表决权三分
之二以上通过。
股东大会审议调整或者变更现金分红
政策的议案时,应当提供网络投票等方
式以方便中小股东参与表决。 | 第一百八十八条公司利润分配政策的制定和调整
(一)利润分配政策的制定
公司的利润分配政策的制定应当着眼于公司的长
远和可持续发展,在综合分析公司经营发展实际、
股东要求和意愿、社会资金成本、外部融资环境等
因素的基础上,建立对股东持续、稳定、科学的回
报机制。
(二)公司利润分配政策的调整
1、利润分配政策的调整条件
公司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行
业监管政策,自身经营情况、投资规划和长期发展
的需要,或者因为外部经营环境发生重大变化确实
需要调整利润分配政策的,应以股东权益保护为出
发点,在履行有关程序后可以对既定的利润分配政
策进行调整,但调整后的利润分配政策不得违反中
国证监会和深交所的有关规定。
2、利润分配政策调整的决策程序和机制
有关调整利润分配政策的议案由董事会拟定,结合
公众投资者特别是中小股东和独立董事的意见。董
事会提出的调整利润分配政策议案需经董事会过
半数董事表决通过。调整利润分配政策的议案经上
述程序审议通过后,需提交公司股东会审议,并经
出席股东会股东所持表决权三分之二以上通过。股
东会审议调整或者变更现金分红政策的议案时,应
当提供网络投票等方式以方便中小股东参与表决。 |
| 第一百九十一条公司实行内部审计制
度,配备专职审计人员,对公司财务收
支和经济活动进行内部审计监督。 | 第一百九十条公司实行内部审计制度,明确内部
审计工作的领导体制、职责权限、人员配备、经
费保障、审计结果运用和责任追究等。
公司内部审计制度经董事会批准后实施,并对外
披露。 |
| 第一百九十二条公司内部审计制度和
审计人员的职责,应当经董事会批准后
实施。审计负责人向董事会负责并报告
工作。 | 第一百九十一条公司内部审计机构对公司业务活
动、风险管理、内部控制、财务信息等事项进行
监督检查。
公司内部审计机构应当保持独立性,配备专职审
计人员,不得置于财务部门的领导之下,或者与
财务部门合署办公。
第一百九十二条内部审计机构向董事会负责。
内部审计机构在对公司业务活动、风险管理、内
部控制、财务信息监督检查过程中,应当接受审
计委员会的监督指导。内部审计机构发现相关重
大问题或者线索,应当立即向审计委员会直接报
告。 |
| | 增加第一百九十三条,其他条款顺延
第一百九十三条公司内部控制评价的具体组织
实施工作由内部审计机构负责。公司根据内部审
计机构出具、审计委员会审议后的评价报告及相
关资料,出具年度内部控制评价报告。
第一百九十四条审计委员会与会计师事务所、国
家审计机构等外部审计单位进行沟通时,内部审
计机构应积极配合,提供必要的支持和协作。
第一百九十五条审计委员会参与对内部审计负
责人的考核。 |
| 第一百九十四条公司聘用会计师事务
所必须由股东大会决定,董事会不得在
股东大会决定前委任会计师事务所。 | 第一百九十七条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所必
须由股东会决定,董事会不得在股东会决定前委任
会计师事务所。 |
| 第二百〇一条公司召开董事会的会议
通知,以专人送出、邮寄、电子邮件或
传真方式进行。 | 第二百〇四条公司召开董事会的会议通知,以专
人送出、邮件、电子邮件、传真方式、电话及其他
即时通讯工具进行。 |
| 第二百〇二条公司召开监事会的会议
通知,以专人送出或邮件送出方式进
行。 | 删除 |
| 第二百〇三条公司通知以专人送出
的,由被送达人在送达回执上签名(或
盖章),被送达人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公司通知以邮寄送出的,自交付邮局之
日起第4个工作日为送达日期;公司通
知以公告方式送出的,第一次公告刊登
日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电子邮件、
传真、通讯方式送出的,以电子邮件、
传真发出当日为送达日期。 | 第二百〇五条公司通知以专人送出的,由被送达
人在送达回执上签名(或者盖章),被送达人签收
日期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邮件送出的,自交付
邮局之日起第4个工作日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
公告方式送出的,第一次公告刊登日为送达日期;
公司通知以电子邮件、传真、通讯方式送出的,以
电子邮件、传真发出当日为送达日期。 |
| 第二百〇五条依法披露的信息,公司
将在证券交易场所的网站和符合国务
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条件的媒体
发布,同时将其置备于公司住所、证券 | 第二百零七条依法披露的信息,公司在中国证监
会指定证券信息披露报刊中选定一家或者多家为
刊登公司报告和其他需要披露信息的报刊,深圳
证券交易所网站www.szse.cn、巨潮资讯网(h |
| 交易场所,供社会公众查阅。 | ttp://www.cninfo.com.cn)为公司披露信息的媒
体。 |
| | 新增第二百〇九条,其他条款顺延
第二百〇九条公司合并支付的价款不超过本公
司净资产10%的,可以不经股东会决议,但本章
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公司依照前款规定合并不经股东会决议的,应当
经董事会决议。 |
| 第二百〇七条公司合并,应当由合并
各方签订合并协议,并编制资产负债表
及财产清单。
公司应当自作出合并决议之日起10日
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公司指
定的法定披露媒体上公告。债权人自接
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
书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可以要求
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 第二百一十条公司合并,应当由合并各方签订合并
协议,并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应当自作出合并决议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
人,并于30日内在公司指定的法定披露媒体上或
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上公告。债权人自接
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
之日起45日内,可以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
相应的担保。 |
| 第二百〇八条公司合并时,合并各方
的债权、债务,由合并后存续的公司或
者新设的公司承继。 | 第二百一十一条公司合并时,合并各方的债权、
债务,应当由合并后存续的公司或者新设的公司承
继。 |
| 第二百〇九条公司分立,其财产作相
应的分割。
公司分立,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
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分立决议之
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
在公司指定的法定披露媒体上公告。 | 第二百一十二条公司分立,其财产作相应的分割。
公司分立,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应当自作出分立决议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
人,并于30日内在公司指定的法定披露媒体上或
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上公告。 |
| 第二百一十一条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
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
单。
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
议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
日内在公司指定的法定披露媒体上公
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
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45
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
相应的担保。
公司减资后的注册资本将不低于
法定的最低限额。 | 第二百一十四条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将编
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自股东会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
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公司指定的法
定披露媒体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
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
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
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按照股东持有股份的
比例相应减少出资额或者股份,法律或者本章程
另有规定的除外。 |
| | 增加第二百一十五条至第二百一十七条,其他条款
顺延
第二百一十五条公司依照本章程第一百八十五条
第二款的规定弥补亏损后,仍有亏损的,可以减少
注册资本弥补亏损。减少注册资本弥补亏损的,公
司不得向股东分配,也不得免除股东缴纳出资或者
股款的义务。
依照前款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不适用本章程第二
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但应当自股东会作出减
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30日内在公司、证券监督
管理部门指定的信息披露报刊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
信息公示系统公告。
公司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减少注册资本后,在法定公
积金和任意公积金累计额达到公司注册资本50%
前,不得分配利润。
第二百一十六条违反《公司法》及其他相关规定减
少注册资本的,股东应当退还其收到的资金,减免
股东出资的应当恢复原状;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
东及负有责任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
责任。
第二百一十七条公司为增加注册资本发行新股时,
股东不享有优先认购权,本章程另有规定或者股东
会决议决定股东享有优先认购权的除外。 |
| 第二百一十三条公司因下列原因解
散:
(一)本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出
现;
(二)股东大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
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
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五)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
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
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
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10%以上的股
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公司有本章程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一)
项情形的,可以通过修改本章程而存
续。
依照前款规定修改本章程,须经
出席股东大会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
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 第二百一十九条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本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本章程
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大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
撤销;
(五)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
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
的,持有公司10%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以请求人
民法院解散公司。
公司出现前款规定的解散事由,应当在10日内将解
散事由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予以公示。 |
| 第二百一十四条公司因本章程第二
百一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
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
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15
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清算组
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
成。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
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
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 第二百二十条公司有本章程第二百一十九条第
(一)项、第(二)项情形,且尚未向股东分配财
产的,可以通过修改本章程或者经股东会决议而存
续。依照前款规定修改本章程或者股东会作出决议
的,须经出席股东会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2/3
以上通过。 |
| | 第二百二十一条公司因本章程第二百一十九条第
(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
规定而解散的,应当清算。董事为公司清算义务人,
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15日内组成清算组进
行清算。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给公司
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清算组由董事组成,但是本章程另有规定或者股东
会决议另选他人的除外。 |
| 第二百一十五条清算组在清算期间
行使下列职权:
(一)清理公司财产,分别编制
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
(二)通知、公告债权人;
(三)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
了结的业务;
(四)清缴所欠税款以及清算过
程中产生的税款;
(五)清理债权、债务;
(六)处理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
余财产;
(七)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
动。 | 第二百二十二条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使下列职权:
(一)清理公司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债表和
财产清单;
(二)通知、公告债权人;
(三)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结的业务;
(四)清缴所欠税款以及清算过程中产生的税
款;
(五)清理债权、债务;
(六)分配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
(七)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 |
| 第二百一十六条清算组应当自成立
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60
日内在公司指定的法定披露媒体上公
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
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
起45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
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
的有关事项,并提供证明材料。清算
组应当对债权进行登记。
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
债权人进行清偿。 | 第二百二十三条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10日内
通知债权人,并于60日内在公司指定的法定披露媒
体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债权人
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
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
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事项,
并提供证明材料。清算组应当对债权进行登记。
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进行清
偿。 |
| 第二百一十七条清算组在清理公司
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
应当制定清算方案,并报股东会或者
人民法院确认。
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
职工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
偿金,缴纳所欠税款,清偿公司债务
后的剩余财产,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
股份比例分配。
清算期间,公司存续,但不能开
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公司财产
在未按前款规定清偿前,将不会分配
给股东。 | 第二百二十四条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
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应当制订清算方案,并报股
东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的工资、
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缴纳所欠税款,清偿
公司债务后的剩余财产,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
比例分配。
清算期间,公司存续,但不得开展与清算无关
的经营活动。公司财产在未按前款规定清偿前,将
不会分配给股东。 |
| 第二百一十八条清算组在清理公司
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
发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当
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
公司经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
后,清算组应当将清算事务移交给人
民法院。 | 第二百二十五条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
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发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
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清算组应当将清算
事务移交给人民法院指定的破产管理人员。 |
| 第一百一十九条公司清算结束后,清
算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报股东大会
或者人民法院确认,并报送公司登记
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公告公司
终止。 | 第二百二十六条公司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制作
清算报告,报股东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并报送公
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 |
| 第二百二十条清算组成员应当忠于
职守,依法履行清算义务。
清算组成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
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
财产。
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
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
承担赔偿责任。 | 第二百二十七条清算组成员履行清算职责,负有忠
实义务和勤勉义务。
清算组成员怠于履行清算职责,给公司造成损
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
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 第二百二十六条释义
(一)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的
股份占公司股本总额50%以上的股
东;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不足50%,
但依其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
足以对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
的股东。
(二)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
公司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
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
为的人。
(三)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
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
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
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
移的其他关系。但是,国家控股的企
业之间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
关联关系。
(四)关联人,包括关联法人和关联
自然人。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人或者其他组
织,为公司的关联法人:
1、直接或者间接控制公司的法人或者
其他组织;
2、由前项所述法人直接或者间接控制
的除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以外的法人
或者其他组织;
3、由本条所列公司的关联自然人直接
或者间接控制的,或者担任董事(独
立董事除外)、高级管理人员的,除
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以外的法人或者
其他组织;
4、持有公司5%以上股份的法人或者
一致行动人;
5、中国证监会、深交所或者公司根据
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认定的其他与公
司有特殊关系,可能造成公司对其利
益倾斜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自然人,为公司
的关联自然人:
1、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公司5%以上股
份的自然人;
2、公司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
3、直接或者间接控制公司的法人或者 | 第二百三十三条释义
(一)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的股份占股份有
限公司股本总额50%以上的股东;或者持有股份的
比例虽然未超过50%,但依其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
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
东。
(二)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的股东,
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
配公司行为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三)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
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
系。但是,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仅因为同受国家
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
(四)关联人,包括关联法人和关联自然人。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公司的
关联法人:
1、直接或者间接控制公司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2、由前项所述法人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除公司及其
控股子公司以外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3、由本条所列公司的关联自然人直接或者间接控制
的,或者担任董事(独立董事除外)、高级管理人
员的,除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以外的法人或者其他
组织;
4、持有公司5%以上股份的法人或者一致行动人;
5、中国证监会、深交所或者公司根据实质重于形式
的原则认定的其他与公司有特殊关系,可能造成公
司对其利益倾斜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自然人,为公司的关联自然人:
1、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公司5%以上股份的自然人;
2、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3、直接或者间接控制公司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董
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
4、上述第1项至第3项所述人士的关系密切的家庭
成员,包括配偶、父母、配偶的父母、兄弟姐妹及
其配偶、年满十八周岁的子女及其配偶、配偶的兄
弟姐妹和子女配偶的父母;
5、中国证监会、深交所或者公司根据实质重于形式
的原则认定的其他与公司有特殊关系,可能造成公
司对其利益倾斜的自然人。 |
| 其他组织的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
员;
4、上述第1项至第3项所述人士的关
系密切的家庭成员,包括配偶、父母、
配偶的父母、兄弟姐妹及其配偶、年
满十八周岁的子女及其配偶、配偶的
兄弟姐妹和子女配偶的父母;
5、中国证监会、深交所或者公司根据
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认定的其他与公
司有特殊关系,可能造成公司对其利
益倾斜的自然人。 | |
| 第二百三十一条本章程附件包括股东
大会议事规则、董事会议事规则和监
事会议事规则。 | 第二百三十八条本章程附件包括股东会议事规则
和董事会议事规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