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公司法》《上市公司章程指引》《关于新<公司法>配套制度规则实施相关过渡期安排》《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2号——创业板上市公司规范运作》等有关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的要求,结合公司实际情况,公司对《公司章程》进行修订,公司将不再设置监事会,监事会职权由董事会审计委员会行使,涉及监事会、监事等相关条款不再适用。
除上述修订外,本次将“股东大会”调整为“股东会”;因删减、新增部分条款、章节而调整对应的章节序号、条款序号、援引条款序号,以及标点符号、数字格式调整等不涉及实质内容变化的条款,不再逐条列示。公司章程修订内容对照如下:
| 原章程内容 | 修订后章程内容 |
| 第一条 为维护北京银信长远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股东和债
权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
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
下简称“《公司法》”)等有关法律、法
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制定本章程。 | 第一条 为维护北京银信长远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股东、职
工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公司的组织
和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
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等
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章程。 |
| 第二条公司系依照《公司法》等有关法
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成立的股份
有限公司。公司由原北京银信长远科技有
限公司整体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承继原
北京银信长远科技有限公司的全部资产、
负债和业务。公司于2009年12月31日在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换领注
册号码为110108006995871的《企业法人
营业执照》。 | 第二条公司系依照《公司法》和其他有关
规定成立的股份有限公司。
公司由原北京银信长远科技有限公司整体
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承继原北京银信长
远科技有限公司的全部资产、负债和业
务。公司于2009年12月31日在国家工商
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取得企业法人营
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
91110000762955583N。 |
| 第四条公司注册名称:北京银信长远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 | 第四条公司注册名称:北京银信长远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
英文名称:BeijingTrust&Far
TechnologyCO.,LTD |
| 第八条 董事长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 第八条 董事长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担任法定代表人的董事辞任的,视为同时
辞去法定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辞任的,公司将在法定代表人
辞任之日起三十日内确定新的法定代表
人。 |
| 新增 | 第九条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从事的民事 |
| | 活动,其法律后果由公司承受。本章程或
者股东会对法定代表人职权的限制,不得
对抗善意相对人。法定代表人因为执行职
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公司承担民事责
任。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后,依照法律或者
本章程的规定,可以向有过错的法定代表
人追偿。 |
| 第九条 公司全部资产分为等额股份,股
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
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
任。 | 第十条 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
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
务承担责任。 |
| | |
| 第十条 本章程自生效之日起,即成为规
范公司的组织与行为、公司与股东、股东
与股东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具有法律约束
力的文件,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
高级管理人员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依
据本章程,股东可以起诉股东,股东可以
起诉公司董事、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
管理人员,股东可以起诉公司,公司可以
起诉股东、董事、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
级管理人员。 | 第十一条本章程自生效之日起,即成为规
范公司的组织与行为、公司与股东、股东
与股东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具有法律约束
力的文件,对公司、股东、董事、高级管
理人员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依据本章
程,股东可以起诉股东,股东可以起诉公
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股东可以起诉公
司,公司可以起诉股东、董事和高级管理
人员。 |
| | |
| | |
| | |
| | |
| 第十一条本章程所称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
司的总经理、副总经理、董事会秘书、财
务总监及董事会确定的其他高级管理人
员。 | 第十二条本章程所称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
司的总经理、副总经理、财务总监、董事
会秘书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 |
| 第十五条公司股份的发行,实行公开、公
平、公正的原则,同种类的每一股份应当
具有同等权利。
同次发行的同种类股票,每股的发行条件
和价格应当相同;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所认
购的股份,每股应当支付相同价额。 | 第十六条公司股份的发行,实行公开、公
平、公正的原则,同类别的每一股份应当
具有同等权利。
同次发行的同类别股份,每股的发行条件
和价格应当相同;认购人所认购的股份,
每股应当支付相同价额。 |
| | |
| 第十六条公司发行的股票,在中国证券登
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集中管
存。 | 第十七条公司发行的股份,在中国证券登
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集中存
管。 |
| 第十九条公司或公司的子公司(包括公司
的附属企业)不以赠与、垫资、担保、补
偿或贷款等形式,对购买或者拟购买公司
股份的人提供任何资助。 | 第二十条公司或公司的子公司(包括公司
的附属企业)不以赠与、垫资、担保、借
款等形式,为他人取得本公司或者其母公
司的股份提供财务资助,公司实施员工持
股计划的除外。
为公司利益,经股东会决议,或者董事会
按照本章程或者股东会的授权作出决议,
公司可以为他人取得本公司或者其母公司
的股份提供财务资助,但财务资助的累计
总额不得超过已发行股本总额的百分之
十。董事会作出决议应当经全体董事的三
分之二以上通过。 |
| 第二十条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要,依
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经股东大会分别作
出决议,可以采用下列方式增加资本:
(一)公开发行股份; | 第二十一条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要,
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经股东会作出决
议,可以采用下列方式增加资本:
(一)向不特定对象发行股份; |
| | |
| | |
| (二)非公开发行股份;
(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法律、法规规定及国家有关监管机
构批准的其他方式。 | (二)向特定对象发行股份;
(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法律、法规规定及中国证监会规定
的其他方式。 |
| 第二十二条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份。但
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二)与持有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合并;
(三)将股份用于员工持股计划或者股权
激励;
(四)股东因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
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
份的;
(五)将股份用于转换上市公司发行的可
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
(六)上市公司为维护公司价值及股东权
益所必需。 | 第二十三条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份。但
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二)与持有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合并;
(三)将股份用于员工持股计划或者股权
激励;
(四)股东因对股东会作出的公司合并、
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的;
(五)将股份用于转换公司发行的可转换
为股票的公司债券;
(六)公司为维护公司价值及股东权益所
必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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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三条 公司收购公司股份,可以通
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或者法律法规和
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方式进行。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二条第(三)项、第
(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
公司股份的,应当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
式进行。 | 第二十四条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可以通
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或者法律法规和
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方式进行。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三条第(三)项、第
(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
公司股份的,应当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
式进行。 |
| 第二十四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二条第
(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
公司股份的,应当经股东大会决议;公司
因本章程第二十二条第(三)项、第
(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
公司股份的,可以依照本章程的规定或者
股东大会的授权,经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
席的董事会会议决议。
公司依照本章程第二十二条规定收购本公
司股份后,属于第(一)项情形的,应当
自收购之日起10日内注销;属于第(二)
项、第(四)项情形的,应当在6个月内
转让或者注销;属于第(三)项、第
(五)项、第(六)项情形的,公司合计
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数不得超过本公司已发
行股份总额的10%,并应当在3年内转让或
者注销。 | 第二十五条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三条第
(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
公司股份的,应当经股东会决议;公司因
本章程第二十三条第(三)项、第(五)
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
份的,可以依照本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会
的授权,经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的董事
会会议决议。
公司依照本章程第二十三条规定收购本公
司股份后,属于第(一)项情形的,应当
自收购之日起10日内注销;属于第(二)
项、第(四)项情形的,应当在6个月内
转让或者注销;属于第(三)项、第
(五)项、第(六)项情形的,公司合计
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数不得超过本公司已发
行股份总数的10%,并应当在3年内转让或
者注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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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五条公司的股份可以依法转让。 | 第二十六条公司的股份应当依法转让。 |
| 第二十六条发起人持有的公司股份,自公
司成立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公司公开
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公司股份,自公司股
份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1年内不
得转让。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
司申报所持有的公司的股份及其变动情 | 第二十七条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
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
交易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
所持有的公司的股份(含优先股股份)及
其变动情况,在就任时确定的任职期间每
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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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况,在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
其所持有公司股份总数的25%;所持公司股
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
起1年内不得转让。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
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公司股份。 | 一类别股份总数的25%;所持本公司股份自
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
让。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
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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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七条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
员、持有公司5%以上股份的股东,将其持
有的公司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
券在买入后6个月内卖出,或者在卖出后6
个月内又买入,由此所得收益归公司所
有,公司董事会将收回其所得收益。但
是,证券公司因包销购入售后剩余股票而
持有5%以上股份的,卖出该股票不受6个
月时间限制。
前款所称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自
然人股东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
质的证券,包括其配偶、父母、子女持有
的及利用他人账户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
有股权性质的证券。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前款规定执行的,股东
有权要求董事会在30日内执行。公司董事
会未在上述期限内执行的,股东有权为了
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
提起诉讼。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第一款的规定执行的,
负有责任的董事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 第二十八条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持
有公司5%以上股份的股东,将其持有的公
司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在买
入后6个月内卖出,或者在卖出后6个月
内又买入,由此所得收益归公司所有,公
司董事会将收回其所得收益。但是,证券
公司因包销购入售后剩余股票而持有5%以
上股份的,以及有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
情形的除外。
前款所称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自然人股
东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
券,包括其配偶、父母、子女持有的及利
用他人账户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
性质的证券。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前款规定执行的,股东
有权要求董事会在30日内执行。公司董事
会未在上述期限内执行的,股东有权为了
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
提起诉讼。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执行
的,负有责任的董事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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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八条公司不接受公司的股票作为质
押权的标的。 | 第二十九条公司不接受本公司的股份作为
质权的标的。 |
| 第三十条公司依据证券登记机构提供的凭
证建立股东名册,股东名册是证明股东持
有公司股份的充分证据。股东按其所持有
股份的种类和份额享有权利,承担义务;
持有同一种类股份的股东,享有同等权
利,承担同等义务。 | 第三十一条公司依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
供的凭证建立股东名册,股东名册是证明
股东持有公司股份的充分证据。股东按其
所持有股份的类别享有权利,承担义务;
持有同一类别股份的股东,享有同等权
利,承担同种义务。 |
| 第三十二条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利
和其他形式的利益分配;
(二)依法请求、召集、主持、参加或者
委派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大会,并行使相
应的表决权;
(三)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提出建议
或者质询;
(四)依照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本
章程的规定转让、赠与或质押其所持有的
股份;
(五)查阅本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券
存根、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
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
(六)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有
的股份份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的分配;
(七)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 | 第三十三条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利
和其他形式的利益分配;
(二)依法请求召开、召集、主持、参加
或者委派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会,并行使
相应的表决权;
(三)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提出建议
或者质询;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的规
定转让、赠与或质押其所持有的股份;
(五)查阅、复制本章程、股东名册、股
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
计报告,符合规定的股东可以查阅公司的
会计账簿、会计凭证;
(六)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有
的股份份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的分配;
(七)对股东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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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决议持异议的股东,要求公司收购其股
份;
(八)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和本章程
规定的其他权利。 | 议持异议的股东,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
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
| 第三十三条股东依据前条规定提出查阅有
关信息或者索取资料的,应当向公司提供
证明其持有公司股份以及持股数量的书面
文件,公司经核实股东身份后按照股东的
要求予以提供。 | 第三十四条股东要求查阅、复制公司有关
材料的,应当遵守《公司法》《证券法》
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股东依据前条规定提出查阅有关信息或者
索取资料的,应当向公司提供证明其持有
公司股份以及持股数量的书面文件,公司
经核实股东身份后按照股东的要求予以提
供。 |
| 第三十四条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内
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股东有权请求
人民法院认定无效。
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
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或
者决议内容违反本章程的,股东有权自决
议作出之日起60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
销。 | 第三十五条公司股东会、董事会决议内容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股东有权请求人
民法院认定无效。
股东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
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或者
决议内容违反本章程的,股东有权自决议
作出之日起60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但是,股东会、董事会会议的召集程序或
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对决议未产生
实质影响的除外。
董事会、股东等相关方对股东会决议的效
力存在争议的,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提起
诉讼。在人民法院作出撤销决议等判决或
者裁定前,相关方应当执行股东会决议。
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切实履行
职责,确保公司正常运作。
人民法院对相关事项作出判决或者裁定
的,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
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规定履行信息披露
义务,充分说明影响,并在判决或者裁定
生效后积极配合执行。涉及更正前期事项
的,将及时处理并履行相应信息披露义
务。 |
| 新增 | 第三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股东
会、董事会的决议不成立:
(一)未召开股东会、董事会会议作出决
议;
(二)股东会、董事会会议未对决议事项
进行表决;
(三)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
未达到《公司法》或者本章程规定的人数
或者所持表决权数;
(四)同意决议事项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
权数未达到《公司法》或者本章程规定的
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 |
| 第三十五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
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
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连续180日
以上单独或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 | 第三十七条审计委员会成员以外的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
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
损失的,连续180日以上单独或合计持有 |
| 东有权书面请求监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
讼;监事会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
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
失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向人民法
院提起诉讼。
监事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
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
日起30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
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
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
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
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
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
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 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书面请求审计
委员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计委员会
成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
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
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向人民法院
提起诉讼。
审计委员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
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
求之日起30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
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
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
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
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
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
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全资子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
人员执行职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
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或者他
人侵犯公司全资子公司合法权益造成损失
的,连续18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
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依照《公司
法》第一百八十九条前三款规定书面请求
全资子公司的监事会、董事会向人民法院
提起诉讼或者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
院提起诉讼。
公司全资子公司不设监事会或监事的,设
审计委员会的,按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
的规定执行。 |
| 第三十七条 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和本
章程;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缴纳
股金;
(三)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得
退股;
(四)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
他股东的利益;
(五)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
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六)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和本章程
规定应当承担的其他义务。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
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
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
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 第三十九条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缴纳
股款;
(三)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得
抽回其股本;
(四)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
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
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
益;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规定应当
承担的其他义务。
第四十条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
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
偿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
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
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
| 第三十八条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
人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违
反规定的,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
赔偿责任。 | 删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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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司的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和公
司社会公众股股东负有诚信义务。控股股
东严格依法行使出资人的权利,控股股东
不得利用利润分配、资产重组、对外投
资、资金占用、借款担保等方式损害公司
和公司社会公众股股东的合法权益,不得
利用其控制地位损害公司和社会公众股股
东的利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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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增 | 第二节 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 |
| 新增 | 第四十一条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
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证
券交易所的规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维
护上市公司利益。 |
| 新增 | 第四十二条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
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滥用控制权
或者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
的合法权益;
(二)严格履行所作出的公开声明和各项
承诺,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豁免;
(三)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
务,积极主动配合公司做好信息披露工
作,及时告知公司已发生或者拟发生的重
大事件;
(四)不得以任何方式占用公司资金;
(五)不得强令、指使或者要求公司及相
关人员违法违规提供担保;
(六)不得利用公司未公开重大信息谋取
利益,不得以任何方式泄露与公司有关的
未公开重大信息,不得从事内幕交易、短
线交易、操纵市场等违法违规行为;
(七)不得通过非公允的关联交易、利润
分配、资产重组、对外投资等任何方式损
害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八)保证公司资产完整、人员独立、财
务独立、机构独立和业务独立,不得以任
何方式影响公司的独立性;
(九)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
定、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的其他
规定。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担任公司
董事但实际执行公司事务的,适用本章程
关于董事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的规定。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示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从事损害公司或者股东利益
的行为的,与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
连带责任。 |
| 新增 | 第四十三条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质押其
所持有或者实际支配的公司股票的,应当
维持公司控制权和生产经营稳定。 |
| 新增 | 第四十四条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转让其
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的,应当遵守法律、
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规
定中关于股份转让的限制性规定及其就限
制股份转让作出的承诺。 |
| 第三十九条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
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二)选举、更换或罢免董事、非由职工
代表担任的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
报酬事项;
(三)审议批准董事会的工作报告;
(四)审议批准监事会的工作报告;
(五)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
案、决算方案;
(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
补亏损的方案;
(七)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
决议;
(八)对发行公司债券或者其他有价证券
及上市作出决议;
(九)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
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十)对修改本章程作出决议;
(十一)对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所
作出决议;
(十二)审议批准以下重大购买或出售资
产(不含购买原材料、燃料和动力,以及
出售产品、商品等与日常经营相关的资
产,但资产置换中涉及购买、出售此类资
产的,仍包含在内)、对外投资(含委托
理财、对子公司投资等,设立或者增资全
资子公司除外)、租入或租出资产、签订
管理方面的合同(含委托经营、受托经营
等)、赠与或受赠资产、债权或债务重
组、研究与开发项目的转移、签订许可协
议、放弃权利(含放弃优先购买权、优先
认缴出资权利等)等交易事项:
1、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占公司最近一期经
审计总资产的50%以上,该交易涉及的资产
总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较高
者作为计算数据;
2、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
度相关的营业收入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
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50%以上,且绝对金额
超过5000万元;
3、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
度相关的净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
经审计净利润的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500万元;
4、交易的成交金额(含承担债务和费用) | 第四十五条公司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
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法行使下列
职权:
(一)选举、更换董事,决定有关董事的
报酬事项;
(二)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三)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
补亏损的方案;
(四)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
决议;
(五)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六)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
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七)修改本章程;
(八)对公司聘用、解聘承办公司审计业
务的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决议;
(九)审议批准以下重大购买或出售资产
(不含购买原材料、燃料和动力,以及出
售产品、商品等与日常经营相关的资产,
但资产置换中涉及购买、出售此类资产
的,仍包含在内)、对外投资(含委托理
财、对子公司投资等,设立或者增资全资
子公司除外)、租入或租出资产、签订管
理方面的合同(含委托经营、受托经营
等)、赠与或受赠资产、债权或债务重
组、研究与开发项目的转移、签订许可协
议、放弃权利(含放弃优先购买权、优先
认缴出资权利等)等交易事项:
1、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占公司最近一期经
审计总资产的50%以上,该交易涉及的资产
总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较高
者作为计算数据;
2、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
度相关的营业收入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
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50%以上,且绝对金额
超过5000万元;
3、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
度相关的净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
经审计净利润的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500万元;
4、交易的成交金额(含承担债务和费用)
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50%以上,
且绝对金额超过5000万元;
5、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
度经审计净利润的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
过500万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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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50%以上,
且绝对金额超过5000万元;
5、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
度经审计净利润的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
过500万元;
上述1至5指标计算中涉及的数据如为负
值,取其绝对值计算。
6、公司发生购买或出售资产交易时,应当
以资产总额和成交金额中的较高者作为计
算标准,并按交易事项的类型在连续十二
个月内累计计算,经累计计算达到最近一
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交易;已按前述规定
履行相关决策程序的,不再纳入相关的累
计计算范围。
(十三)审议批准本章程第四十条规定的
对外担保事项;
(十四)审议批准因本章程第二十二条第
(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
公司股份;
(十五)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
项;
(十六)审议批准股权激励计划;
(十七)审议批准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
件规定的应由股东大会批准的重大关联交
易;
(十八)审议批准董事会、监事会以及单
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3%以上股份的股东提
出的提案;
(十九)审议批准法律、法规、规范性文
件和本章程规定的应由股东大会决定的其
他事项。 | 上述1至5指标计算中涉及的数据如为负
值,取其绝对值计算。
6、公司发生购买或出售资产交易时,应当
以资产总额和成交金额中的较高者作为计
算标准,并按交易事项的类型在连续十二
个月内累计计算,经累计计算达到最近一
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交易;已按前述规定
履行相关决策程序的,不再纳入相关的累
计计算范围。
(十)审议批准本章程第四十六条规定的
对外担保事项;
(十一)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
项;
(十二)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持股计
划;
(十三)审议批准法律、行政法规及规范
性文件规定的应由股东会批准的重大关联
交易;
(十四)审议批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
规章或者本章程规定的应由股东会决定的
其他事项。
股东会可以授权董事会对发行公司债券作
出决议。
公司经股东会决议,或经本章程、股东会
授权由董事会决议,可以发行股票、可转
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具体执行应当遵守
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及深圳证券
交易所的规定。
除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或证
券交易所规则另有规定外,上述股东会的
职权不得通过授权的形式由董事会或者其
他机构和个人代为行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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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条公司下列对外担保事项,须提交
股东大会审议批准:
(一)单笔担保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
计净资产10%的担保;
(二)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的提供担保总
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50%以
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三)为资产负债率超过70%的担保对象提
供的担保;
(四)连续十二个月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
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50%且绝对金额超
过5000万元;
(五)连续十二个月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
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30%;
(六)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提
供的担保。
公司为全资子公司提供担保,或者为控股
子公司提供担保且控股子公司其他股东按
所享有的权益提供同等比例担保,属于第 | 第四十六条公司下列对外担保行为,须股
东会审议通过:
(一)单笔担保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
计净资产10%的担保;
(二)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的提供担保总
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50%以
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三)为资产负债率超过70%的担保对象提
供的担保;
(四)连续十二个月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
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50%且绝对金额超
过5000万元;
(五)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提供的担保总
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
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六)连续十二个月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
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30%;
(七)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提
供的担保; |
| 四十条第(一)项至第(四)项情形的,
可以豁免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 (八)深圳证券交易所或者本章程规定的
其他担保情形。
董事会审议担保事项时,须经出席董事会
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审议同意。股东
会审议前款第(六)项担保事项时,须经
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
上通过。
股东会在审议为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
联人提供的担保议案时,该股东或者受该
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与该项表
决,该项表决由出席股东会的其他股东所
持表决权的半数以上通过。
董事会、股东会违反对外担保审批权限和
审议程序的,公司有权视损失、风险的大
小、情节的轻重,追究违反审批权限和审
议程序的相关董事、股东的责任。
公司为全资子公司提供担保,或者为控股
子公司提供担保且控股子公司其他股东按
所享有的权益提供同等比例担保,属于第
四十六条第(一)项至第(四)项情形
的,可以豁免提交股东会审议。 |
| 第四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在事
实发生之日起2个月内召开临时股东大
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人数
或者本章程所定人数的2/3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实收股本总额
1/3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
的股东(以下简称“提议股东”)请求
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监事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和本章程
规定的其他情形。 | 第四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在事
实发生之日起2个月内召开临时股东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人数
或者本章程所定人数的2/3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实收股本总额
1/3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
的股东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者本
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
| | |
| 第四十四条公司召开股东大会时将聘请律
师对以下问题出具法律意见并公告:
(一)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
律、行政法规、本章程;
(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
是否合法有效;
(三)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合
法有效;
(四)公司要求的其他问题。 | 第五十条公司召开股东会时将聘请律师对
以下问题出具法律意见并公告:
(一)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
律、行政法规、本章程的规定;
(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
是否合法有效;
(三)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合
法有效;
(四)应本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出具
的法律意见。 |
| 第四十六条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
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
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法规、
规范性文件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
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
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 第五十二条董事会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按
时召集股东会。
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独立董事有
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对独立
董事要求召开临时股东会的提议,董事会
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 |
| | |
| | |
|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在
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
大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
大会的,将说明理由并公告。 | 定,在收到提议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者不
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董
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在作出董事
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
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说
明理由并公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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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七条 监事会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
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
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法规、
规范性文件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
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
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在
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
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
当征得监事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
收到提议后10日内未作出反馈的,视为董
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大会会
议职责,监事会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 第五十三条审计委员会向董事会提议召开
临时股东会,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
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
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10日内提出同
意或者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
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将在作出
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
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征得审
计委员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
到提议后10日内未作出反馈的,视为董事
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
责,审计委员会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
| | |
| 第四十八条提议股东有权向董事会请求召
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
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法规、
规范性文件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
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
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在
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
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
当征得提议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
收到请求后10日内未作出反馈的,提议股
东有权向监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监事会提出请求。
监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在收
到请求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
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提
议股东的同意。
监事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大会通知
的,视为监事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大会,
连续9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
以上股份的股东(以下简称“召集股
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 第五十四条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
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董事会请求召开临时
股东会,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
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的规定,在收到请求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
者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
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作
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
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
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
到请求后10日内未作出反馈的,单独或者
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向审计
委员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应当以书面
形式向审计委员会提出请求。
审计委员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在
收到请求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
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
关股东的同意。
审计委员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会通
知的,视为审计委员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
会,连续9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
| 第四十九条监事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
东大会的,须书面通知董事会,同时向公
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
所备案。
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至股东大会结束当日
期间,召集股东持股比例不得低于10%。
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及股东大 | 第五十五条审计委员会或者股东决定自行
召集股东会的,须书面通知董事会,同时
向证券交易所备案。
在股东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比例
不得低于10%。
审计委员会或者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会
通知及股东会决议公告时,向证券交易所 |
| | |
| 会决议公告时,向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
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提交有关证明材
料。 | 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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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条对于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
东大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应予配合。
董事会应当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 | 第五十六条对于审计委员会或者股东自行
召集的股东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将予
配合。董事会应当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
名册。 |
| 第五十一条 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
东大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公司承担。 | 第五十七条审计委员会或者股东自行召集
的股东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本公司承
担。 |
| 第五十三条公司召开股东大会,董事会、
监事会以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3%以上
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3%以上股份的股
东,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10日前提出临时
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
到提案后2日内发出股东大会补充通知,
公告临时提案的内容。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
大会通知公告后,不得修改股东大会通知
中已列明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大会通知及补充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
合本章程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提案,股东大
会不得进行表决并作出决议。 | 第五十九条公司召开股东会,董事会、审
计委员会以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以
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
东,可以在股东会召开10日前提出临时提
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
提案后2日内发出股东会补充通知,公告
临时提案的内容,并将该临时提案提交股
东会审议。但临时提案违反法律、行政法
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不属于股东
会职权范围的除外。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
会通知公告后,不得修改股东会通知中已
列明的提案或者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会通知中未列明或者不符合本章程规
定的提案,股东会不得进行表决并作出决
议。 |
| | |
| | |
| 第五十五条股东大会的通知包括以下内
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股东均有
权出席股东大会,并可以书面委托代理人
出席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不必
是公司的股东;
(四)有权出席股东大会股东的股权登记
日;
(五)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 第六十一条股东会的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股东均有
权出席股东会,并可以书面委托代理人出
席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不必是
公司的股东;
(四)有权出席股东会股东的股权登记
日;
(五)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六)网络或者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
决程序。
股东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分、完整
披露所有提案的全部具体内容。
股东会网络或者其他方式投票的开始时
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会召开前1日下午
3:00,并不得迟于现场股东会召开当日上
午9:30,其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会
结束当日下午3:00。 |
| 第五十六条股东大会拟讨论董事、监事选
举事项的,股东大会通知中将充分披露董
事、监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至少包括以
下内容: | 第六十二条股东会拟讨论董事选举事项
的,股东会通知中将充分披露董事候选人
的详细资料,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 |
| | |
| | |
|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
情况;
(二)与公司或公司的控股股东及实际控
制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披露持有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
门的处罚和证券交易所惩戒。 | 情况;
(二)与公司或者公司的控股股东及实际
控制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持有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
门的处罚和证券交易所惩戒。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外,每位董事
候选人应当以单项提案提出。 |
| | |
| 第五十九条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有股
东或其代理人,均有权出席股东大会,并
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和本章
程的规定行使表决权。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大会,也可以委托
代理人出席股东大会并进行表决。 | 第六十五条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有普
通股股东或者其代理人,均有权出席股东
会,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本章程行使
表决权。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会,也可以委托代
理人代为出席和表决。 |
| | |
| 第六十条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应出
示本人身份证或其他能够表明其身份的有
效证件或证明、股票账户卡;委托代理人
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有效身份证件、
股东授权委托书、股票账户卡。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
人、董事会或其他决策机构决议授权的人
作为代表出席会议。法定代表人出席会议
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能证明其具有法
定代表人资格的有效证明;委托代理人出
席会议的,代理人应出示本人有效身份证
件、法人股东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依法出具
的书面授权委托书。 | 第六十六条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应
出示本人身份证或者其他能够表明其身份
的有效证件或者证明;代理他人出席会议
的,应出示本人有效身份证件、股东授权
委托书。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
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会议。法定代表人出席
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能证明其具
有法定代表人资格的有效证明;代理人出
席会议的,代理人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法
人股东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依法出具的书面
授权委托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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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第六十一条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
大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委托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二)代理人的姓名;
(三)代理人所代表的委托人的股份数
量;
(四)是否具有表决权;
(五)分别对列入股东大会议程的每一审
议事项投赞成、反对或弃权票的指示;
(六)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七)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人为
法人股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章。
委托书应注明如果股东不作具体指示,股
东代理人是否可以按自己的意思表决。 | 第六十七条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
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委托人的姓名或者名称、持有公司
股份的类别和数量;
(二)代理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三)股东的具体指示,包括对列入股东
会议程的每一审议事项投赞成、反对或者
弃权票的指示等;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人为
法人股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章。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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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第六十三条 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登记册
由公司负责制作。会议登记册载明参加会
议人员姓名(或单位名称)、身份证号
码、住所地址、持有或者代表有表决权的
股份数额、被代理人姓名(或单位名称)
等事项。 | 第六十九条 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登记册
由公司负责制作。会议登记册载明参加会
议人员姓名(或单位名称)、身份证号
码、持有或者代表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
被代理人姓名(或单位名称)等事项。 |
| | |
| 第六十五条股东大会召开时,公司全体董
事、监事和董事会秘书应当出席会议,总
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会议, | 第七十一条股东会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
员列席会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
列席会议并接受股东的质询。 |
| | |
| | |
| 但确有特殊原因不能到会的除外。 | |
| | |
| 第六十六条股东大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
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副
董事长主持;未设副董事长或副董事长不
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
上董事共同推举的一名董事主持。
监事会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监事会主
席主持。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
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的一
名监事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召集人推举
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大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本章程
使股东大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现场出席
股东大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
东大会可推举一人担任会议主持人,继续
开会。 | 第七十二条股东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
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副董
事长主持;未设副董事长或副董事长不能
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过半数董
事共同推举的一名董事主持。
审计委员会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审计委
员会召集人主持。审计委员会召集人不能
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时,由过半数的
审计委员会成员共同推举的一名审计委员
会成员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召集人或者其
推举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本章程使
股东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出席股东会有
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会可推举
一人担任会议主持人,继续开会。 |
| | |
| 新增 | 第七十三条 公司制定股东会议事规则,
详细规定股东会的召集、召开和表决程
序,包括通知、登记、提案的审议、投
票、计票、表决结果的宣布、会议决议的
形成、会议记录及其签署、公告等内容,
以及股东会对董事会的授权原则,授权内
容应明确具体。 |
| 第六十七条在年度股东大会上,董事会、
监事会应当就其过去一年的工作向股东大
会作出报告。每名独立董事也应作出述职
报告。 | 第七十四条在年度股东会上,董事会应当
就其过去一年的工作向股东会作出报告。
每名独立董事也应作出述职报告。 |
| | |
| | |
| 第六十八条除涉及公司商业秘密不能在股
东大会上公开外,董事、监事、高级管理
人员在股东大会上应就股东的质询和建议
做作出解释和说明。 | 第七十五条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股东会
上应就股东的质询和建议作出解释和说
明。 |
| | |
| | |
| | |
| 第七十条股东大会应有会议记录,由董事
会秘书负责。会议记录记载以下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
名或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出席或列席会议的
董事、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
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股份总数
的比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
和表决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相应的
答复或说明;
(六)律师、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本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
他内容。 | 第七十七条股东会应有会议记录,由董事
会秘书负责。会议记录记载以下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
名或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出席或列席会议的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
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股份总数
的比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
和表决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相应的
答复或说明;
(六)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本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
他内容。 |
| | |
| 第七十一条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录内容 | 第七十八条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录内容 |
| 真实、准确和完整。出席会议的董事、监
事、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其代表、会议
主持人及记录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会议记录应当与现场出席股东的签名册及
代理出席的委托书、网络及其他方式表决
情况的有效资料一并保存,保存期限不少
于10年。 | 真实、准确和完整。出席会议的董事、董
事会秘书、召集人或其代表、会议主持人
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会议记录应当与
现场出席股东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
书、网络及其他方式表决情况的有效资料
一并保存,保存期限不少于10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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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十三条 股东大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
和特别决议。
股东大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
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
权的过半数通过。
股东大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
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
权的2/3以上通过。 | 第八十条股东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特别
决议。
股东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会
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股东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会
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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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十四条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普通决
议通过:
(一)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二)选举、更换或罢免董事、非由职工
代表担任的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
报酬事项;
(三)董事会和监事会的工作报告;
(四)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
案;
(五)公司年度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六)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所;
(七)公司重大对外投资、重大资产购置
或处置、重大资产抵押等事项,本章程第
七十五条第(六)项规定的除外;
(八)本章程第四十条规定的对外担保事
项,本章程第七十五条第(六)项规定的
除外;
(九)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十)除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和本章
程规定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其他事
项。 | 第八十一条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普通决议
通过:
(一)董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
亏损方案;
(三)董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和支付
方法;
(四)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本章程
规定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其他事
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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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十五条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特别决
议通过: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发行公司债券或者其他有价证券及
上市;
(三)收购公司股票;
(四)公司的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
者变更公司形式;
(五)本章程的修改;
(六)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资产或者
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30%的事项;
(七)股权激励计划;
(八)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和本章程
规定的,以及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 | 第八十二条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特别决议
通过: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公司的分立、分拆、合并、解散和
清算;
(三)本章程的修改;
(四)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
或者提供担保的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
审计总资产30%的;
(五)股权激励计划;
(六)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规定
的,以及股东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对公司
产生重大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
其他事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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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对公司产生重大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议
通过的其他事项。 | |
| 第七十六条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以其
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行使表决
权,每一股份享有一票表决权。
公司持有的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
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的股
份总数。
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持有1%以上有表
决权股份的股东或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
或者中国证监会的规定设立的投资者保护
机构可以公开征集股东投票权。征集股东
投票权应当向被征集人充分披露具体投票
意向等信息。禁止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
方式征集股东投票权。除法定条件外,公
司不得对征集投票权提出最低持股比例限
制。 | 第八十三条股东以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
股份数额行使表决权,每一股份享有一票
表决权,类别股股东除外。股东会审议影
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项时,对中小
投资者表决应当单独计票。单独计票结果
应当及时公开披露。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
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的股
份总数。
股东买入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违反《证券
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
该超过规定比例部分的股份在买入后的三
十六个月内不得行使表决权,且不计入出
席股东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持有1%以上有表
决权股份的股东或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
或者中国证监会的规定设立的投资者保护
机构可以公开征集股东投票权。征集股东
投票权应当向被征集人充分披露具体投票
意向等信息。禁止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
方式征集股东投票权。除法定条件外,公
司不得对征集投票权提出最低持股比例限
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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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十七条股东大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
项时,关联股东不应当参与投票表决,其
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不计入有效表
决总数;股东大会决议应当充分披露非关
联股东的表决情况。 | 第八十四条股东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
时,关联股东不应当参与投票表决,其所
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不计入有效表决
总数;股东会决议应当充分披露非关联股
东的表决情况。
股东会对有关联关系的股东的回避和表决
程序如下:
(一)股东会审议的事项与某股东存在关
联关系,该关联股东应当在股东会召开前
向董事会披露其关联关系;
(二)股东会在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会
议主持人宣布有关联关系的股东,并解释
和说明关联股东与关联交易事项的关联关
系;
(三)会议主持人宣布关联股东回避,而
由非关联股东对关联交易事项进行审议表
决;
(四)关联交易事项形成决议,必须经出
席股东会的非关联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
数通过,但是,该关联交易事项涉及本章
程规定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事项时,
股东会决议必须经出席股东会的非关联股
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方为
有效。 |
| 第七十八条除公司处于危机等特殊情况
外,非经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批准,公司 | 第八十五条除公司处于危机等特殊情况
外,非经股东会以特别决议批准,公司将 |
| 将不与董事、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以
外的人订立将公司全部或者重要业务的管
理交予该人负责的合同。 | 不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外的人订立将
公司全部或者重要业务的管理交予该人负
责的合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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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十九条董事、监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
的方式提请股东大会表决。
股东大会就选举董事、监事进行表决时,
根据本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大会的决议,
可以实行累积投票制。
前款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大会选举董
事或者监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
或者监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
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董事会应当向股东
公告候选董事、监事的简历和基本情况。 | 第八十六条董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的方式
提请股东会表决。
股东会就选举董事进行表决时,根据本章
程的规定或者股东会的决议,可以实行累
积投票制。
股东会选举两名以上独立董事时,应当实
行累积投票制。
前款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会选举董事
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人数相同的
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
用。董事会应当向股东公告候选董事的简
历和基本情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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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十一条股东大会审议提案时,不得对
提案进行修改,否则,有关变更应当被视
为一个新的提案,不能在本次股东大会上
进行表决。 | 第八十八条股东会审议提案时,不得对提
案进行修改,若变更,则应当被视为一个
新的提案,不能在本次股东会上进行表
决。 |
| 第八十三条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
应当推举两名股东代表参加计票和监票。
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利害关系的,相关股东
及代理人不得参加计票、监票。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
师、股东代表与监事代表共同负责计票、
监票,并当场公布表决结果,决议的表决
结果载入会议记录。
通过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公司股东或其
代理人,有权通过相应的投票系统查验自
己的投票结果。 | 第九十条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应当
推举两名股东代表参加计票和监票。审议
事项与股东有利害关系的,相关股东及代
理人不得参加计票、监票。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师、
股东代表共同负责计票、监票,并当场公
布表决结果,决议的表决结果载入会议记
录。
通过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公司股东或者
其代理人,有权通过相应的投票系统查验
自己的投票结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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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十五条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应当对
提交表决的提案发表以下意见之一:同
意、反对或弃权。
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未
投的表决票均视为投票人放弃表决权利,
其所持股份数的表决结果应计为“弃
权”。 | 第九十二条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应当对提
交表决的提案发表以下意见之一:同意、
反对或弃权。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作为内地
与香港股票市场交易互联互通机制股票的
名义持有人,按照实际持有人意思表示进
行申报的除外。
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未
投的表决票均视为投票人放弃表决权利,
其所持股份数的表决结果应计为“弃
权”。 |
| 第八十六条在投票表决时,有两票或者两
票以上的表决权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
人),不必把所有表决权全部投同意票或
者反对票。同一表决权出现重复表决的以
第一次投票结果为准。 | 第九十三条在投票表决时,有两票或者两
票以上的表决权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
人),不必把所有表决权全部投同意票或
者反对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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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十九条 股东大会决议应当及时公
告,公告中应列明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
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
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比例、表决方式、
每项提案的表决结果。 | 第九十六条 股东会决议应当及时公告,
公告中应列明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
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有
表决权股份总数的比例、表决方式、每项
提案的表决结果和通过的各项议案的详细 |
| | 内容。 |
| 新增 | 第九十八条股东会通过有关董事选举提案
的,新任董事就任时间在股东会作出相关
决议之当日。 |
| 第九十二条公司董事为自然人,有下列情
形之一的,不能担任公司的董事: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
能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
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
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5年,或者因犯罪
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5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
或者厂长、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
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
算完结之日起未逾3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
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
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
执照之日起未逾3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
偿;
(六)被有关监管机构以证券市场禁入处
罚,期限未满的;
(七)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其
他内容。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董事的,该选举无效。
董事在任职期间出现本条情形的,公司应
当解除其职务。 | 第一百条公司董事为自然人,有下列情形
之一的,不能担任公司的董事: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
能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
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
处刑罚,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
行期满未逾5年,被宣告缓刑的,自缓刑
考验期满之日起未逾2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
或者厂长、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
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
算完结之日起未逾3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
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
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
执照、责令关闭之日起未逾3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
偿被人民法院列为失信被执行人;
(六)被中国证监会采取证券市场禁入措
施,期限未满的;
(七)被证券交易所公开认定为不适合担
任上市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等,期限
未满的;
(八)法律、行政法规或者部门规章规定
的其他内容。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该选
举、委派或者聘任无效。董事在任职期间
出现本条情形的,公司将解除其职务,停
止其履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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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十三条董事由股东大会选举或者更
换,并可在任期届满前由股东大会解除其
职务。董事任期3年,任期届满可连选连
任。
董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在改选出的董
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法
规、规范性文件和本章程的规定,履行董
事职务。
董事可以由高级管理人员兼任,但兼任高
级管理人员职务的董事总计不得超过公司
董事总数的1/2。 | 第一百〇一条董事由股东会选举或者更
换,并可在任期届满前由股东会解除其职
务。董事任期3年,任期届满可连选连
任。
董事任期从就任之日起计算,至本届董事
会任期届满时为止。董事任期届满未及时
改选,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
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
章程的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董事可以由高级管理人员兼任,但兼任高
级管理人员职务的董事以及由职工代表担
任的董事,总计不得超过公司董事总数的
1/2。
职工代表董事由公司职工代表大会、职工
大会或者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无需提
交股东会审议。 |
| 第九十四条董事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 | 第一百〇二条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 |
| 范性文件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下列忠实
义务:
(一)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
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
(二)不得挪用公司资金;
(三)不得将公司资产或者资金以其个人
名义或者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四)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
大会或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
人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
(五)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或未经股东
大会同意,与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
易;
(六)未经股东大会同意,不得利用职务
便利,为自己或他人谋取本应属于公司的
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公司同
类的业务;
(七)不得接受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
有;
(八)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九)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
益;
(十)不得利用其在公司的职权谋取不正
当利益;
(十一)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和本章
程规定的其他忠实义务。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
司所有;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
偿责任。 | 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对公司负有忠实义
务,应当采取措施避免自身利益与公司利
益冲突,不得利用职权牟取不正当利益。
董事对公司负有下列忠实义务:
(一)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挪用公司资
金;
(二)不得将公司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
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三)不得利用职权贿赂或者收受其他非
法收入;
(四)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按
照本章程的规定经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
通过,不得直接或者间接与本公司订立合
同或者进行交易;
(五)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
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但向董事会
或者股东会报告并经股东会决议通过,或
者公司根据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
规定,不能利用该商业机会的除外;
(六)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经
股东会决议通过,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
营与本公司同类的业务;
(七)不得接受他人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
为己有;
(八)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九)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
益;
(十)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
程规定的其他忠实义务。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
司所有;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
偿责任。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近亲属,董事、高
级管理人员或者其近亲属直接或者间接控
制的企业,以及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
其他关联关系的关联人,与公司订立合同
或者进行交易,适用本条第二款第(四)
项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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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十五条董事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
范性文件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下列勤勉
义务:
(一)应当保证有足够的时间和精力谨
慎、勤勉地履行职责;
(二)应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公司赋
予的权利,以保证公司的商业行为符合国
家法律、法规以及国家各项经济政策的要
求,商业活动不超过营业执照规定的业务
范围;
(三)应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四)认真审阅公司的各项经营、财务报
告,及时了解公司业务经营管理状况; | 第一百〇三条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
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对公司负有勤勉义
务,执行职务应当为公司的最大利益尽到
管理者通常应有的合理注意。
董事对公司负有下列勤勉义务:
(一)应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公司赋
予的权利,以保证公司的商业行为符合国
家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各项经济政策
的要求,商业活动不超过营业执照规定的
业务范围;
(二)应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三)及时了解公司业务经营管理状况;
(四)应当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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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按时参加董事会会议;
(六)应当对董事会决议事项进行充分审
查,在审慎判断的基础上独立做出表决;
(七)及时了解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的
执行情况及存在的问题,提出加强管理的
建议或者意见;
(八)亲自行使被合法赋予的公司管理处
置权,不得受他人操纵;非经法律、法规
及规范性文件允许或者得到股东大会在知
情的情况下批准,不得将其处置权转授他
人行使;
(九)应当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
意见,保证公司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
确、完整;
(十)接受监事会对其履行职责情况的合
法监督和合理建议,应当如实向监事会提
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妨碍监事会或者
监事行使职权;
(十一)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和本章
程规定的其他勤勉义务。 | 意见,保证公司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
确、完整;
(五)应当如实向审计委员会提供有关情
况和资料,不得妨碍审计委员会行使职
权;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
程规定的其他勤勉义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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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十七条除本章程另有规定外,董事的
提名方式和选举程序如下:
(一)公司首届董事会董事候选人由公司
发起人提名,经公司创立大会选举产生;
(二)以后各届董事会董事候选人由董事
会、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3%以上股份的
股东提名,经公司股东大会选举产生;
(三)董事候选人应在股东大会召开之前
做出书面承诺,同意接受提名,承诺公开
披露的本人资料真实、完整并保证当选后
切实履行董事义务。 | 第一百〇五条除本章程另有规定外,董事
的提名方式和选举程序如下:
(一)公司首届董事会董事候选人由公司
发起人提名,经公司创立大会选举产生;
(二)以后各届董事会董事候选人由董事
会、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
股东提名,经公司股东会选举产生;
(三)董事候选人应在股东会召开之前做
出书面承诺,同意接受提名,承诺公开披
露的本人资料真实、完整并保证当选后切
实履行董事义务。 |
| 第九十八条董事连续两次未能亲自出席,
也不委托其他董事出席董事会会议,视为
不能履行职责,董事会应当建议股东大会
予以罢免。 | 第一百〇六条董事连续两次未能亲自出
席,也不委托其他董事出席董事会会议,
视为不能履行职责,董事会应当建议股东
会予以撤换。 |
| 第九十九条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
辞职。董事辞职应向董事会提交书面辞职
报告。董事会将在2日内披露有关情况。
如因董事的辞职导致公司董事会低于法定
最低人数时,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
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
和本章程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除前款所列情形外,董事辞职自辞职报告
送达董事会时生效。 | 第一百〇七条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
出辞任。董事辞任应当向公司提交书面辞
职报告,公司收到辞职报告之日辞任生
效,公司将在2个交易日内披露有关情
况。
如因董事的辞任导致公司董事会成员低于
法定最低人数,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
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
规章和本章程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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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条董事辞职生效或者任期届满,应
向董事会办妥所有移交手续,其对公司和
股东承担的忠实义务,在任期结束后并不
当然解除,在合理期限内仍然有效。 | 第一百〇八条公司建立董事离职管理制
度,明确对未履行完毕的公开承诺以及其
他未尽事宜追责追偿的保障措施。董事辞
任生效或者任期届满,应向董事会办妥所
有移交手续,其对公司和股东承担的忠实
义务,在任期结束后并不当然解除,在任
期结束2年内仍然有效。董事在任职期间 |
| | 因执行职务而应承担的责任,不因离任而
免除或者终止。 |
| 新增 | 第一百〇九条股东会可以决议解任董事,
决议作出之日解任生效。
无正当理由,在任期届满前解任董事的,
董事可以要求公司予以赔偿。 |
| 第一百〇一条董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
律、法律、规范性文件或本章程的规定,
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第一百一十条董事执行公司职务,给他人
造成损害的,公司将承担赔偿责任;董事
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也应当承担赔
偿责任。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
规、部门规章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
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 第一百一十三条公司设董事会,对股东大
会负责。
第一百一十四条董事会由5名董事组成,
其中独立董事为2人。
董事会设董事长1人,可以设副董事长。
董事长和副董事长由公司全体董事过半数
选举产生。董事会会议由董事长召集和主
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
的,由副董事长召集和主持;未设副董事
长或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
务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
召集和主持 | 第一百一十一条公司设董事会,董事会由
5名董事组成,其中独立董事2人,设董事
长1人,可以设副董事长。董事长和副董
事长由公司全体董事过半数选举产生。
第一百一十七条公司副董事长协助董事长
工作,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
务的,由副董事长履行职务;未设副董事
长或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
务的,由过半数的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
履行职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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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一十五条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股东大会,并向股东大会报告
工作;
(二)执行股东大会的决议;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四)制订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
算方案;
(五)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
损方案;
(六)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发行债券或其他有价证券及上市方案;
(七)制订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
更公司形式的方案;
(八)审议批准或授权总经理批准公司对
外投资、资产购置或处置、资产抵押、对
外担保及委托理财等事项,法律、法规、
规范性文件及本章程规定须提交股东大会
批准或不得授权总经理批准的除外;
(九)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十)聘任或者解聘公司总经理、董事会
秘书,并决定其报酬和奖惩事项;根据总
经理的提名,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总经
理、财务总监等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
报酬和奖惩事项;
(十一)制定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二)制订本章程的修改方案; | 第一百一十二条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股东会,并向股东会报告工
作;
(二)执行股东会的决议;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四)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
损方案;
(五)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发行债券或其他有价证券及上市方案;
(六)拟订公司重大收购、收购本公司股
票或者合并、分立、解散及变更公司形式
的方案;
(七)在股东会授权范围内,决定公司对
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外
担保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对外捐
赠等事项;
(八)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九)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总经理、董
事会秘书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
报酬和奖惩事项;根据总经理的提名,决
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总经理、财务总监
等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报酬和奖惩事
项;
(十)制定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一)制订本章程的修改方案;
(十二)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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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三)制订收购公司股票方案;
(十四)制定公司信息披露制度,管理公
司信息披露事项;
(十五)向股东大会提请聘任或者解聘会
计师事务所;
(十六)制定关联交易管理制度,审议批
准除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规定应由股
东大会批准以外的其他重大关联交易,就
关联交易管理制度的执行情况以及关联交
易情况向股东大会作专项报告;
(十七)听取公司总经理的工作汇报并检
查总经理的工作;
(十八)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和本章
程规定的以及股东大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 (十三)向股东会提请聘请或者更换为公
司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
(十四)听取公司总经理的工作汇报并检
查总经理的工作;
(十五)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本
章程或者股东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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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一十六条董事会应当就会计师事务
所对公司财务报告出具的非标准审计意见
向股东大会作出说明。 | 第一百一十三条董事会应当就注册会计师
对公司财务报告出具的非标准审计意见向
股东会作出说明。 |
| 第一百三十一条公司应制定董事会议事规
则,以确保董事会的工作效率和科学决
策。董事会议事规则由董事会拟定,股东
大会批准。 | 第一百一十四条董事会制定董事会议事规
则,以确保董事会落实股东会决议,提高
工作效率,保证科学决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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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一十七条董事会应当确定对外投
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外担保
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的权限,建立
严格的审查和决策程序;重大投资项目应
当组织有关专家、专业人员进行评审,并
报股东大会批准。
董事会的决策权限为:
(一)公司各项交易达到以下标准之一
时,应当提交董事会审议批准:
1、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占公司最近一期经
审计总资产的10%以上,该交易涉及的资产
总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较高
者作为计算数据;
2、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
度相关的营业收入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
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10%以上,且绝对金额
超过1000万元;
3、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
度相关的净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
经审计净利润的1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100万元;
4、交易的成交金额(含承担债务和费用)
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10%以上,
且绝对金额超过1000万元;
5、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
度经审计净利润的1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
过100万元。上述指标计算中涉及的数据
如为负值时,取其绝对值计算。
前款中的交易是指:购买或出售资产(不
含购买原材料、燃料和动力,以及出售产 | 第一百一十五条董事会应当确定对外投
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外担保
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对外捐赠等
权限,建立严格的审查和决策程序;重大
投资项目应当组织有关专家、专业人员进
行评审,并报股东会批准。
董事会的决策权限为:
(一)公司各项交易(提供担保、提供财
务资助除外)达到以下标准之一时,应当
提交董事会审议批准:
1、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占公司最近一期经
审计总资产的10%以上,该交易涉及的资产
总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较高
者作为计算数据;
2、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
度相关的营业收入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
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10%以上,且绝对金额
超过1000万元;
3、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
度相关的净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
经审计净利润的1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100万元;
4、交易的成交金额(含承担债务和费用)
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10%以上,
且绝对金额超过1000万元;
5、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
度经审计净利润的1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
过100万元。上述指标计算中涉及的数据
如为负值时,取其绝对值计算。
前款中的交易是指:购买或出售资产(不 |
| 品、商品等与日常经营相关的资产,但资
产置换中涉及购买、出售此类资产的,仍
包含在内)、提供财务资助、租入或租出
资产、签订管理方面的合同(含委托经
营、受托经营等);赠与或受赠资产、债
权或债务重组、研究与开发项目的转移、
签订许可协议。低于前条规定的标准的其
他交易,应由总经理办公会审议批准。
(二)公司发生购买或出售资产交易时,
应当以资产总额和成交金额中的较高者作
为计算标准,并按交易事项的类型在连续
十二个月内累计计算,经累计计算达到最
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10%的,应提交董事会
审议批准;已按前述规定履行相关决策程
序的,不再纳入相关的累计计算范围。
(三)公司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交易金额
在30万元以上的关联交易,由公司董事会
审议批准;公司与关联法人发生的交易金
额在300万元以上,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
审计净资产绝对值0.5%以上的关联交易,
由公司董事会审议批准。
(四)未达到本章程规定的股东大会审议
批准权限的对外担保事项由董事会审议批
准。董事会审议对外担保事项时,必须经
出席董事会的2/3以上董事审议同意并作
出决议。公司为关联人提供担保的,不论
数额大小,均应当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
交股东大会审议。
(五)成交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
净资产10%的对外投资(含委托理财,委托
贷款,对子公司、合营企业、联营企业投
资,投资交易性金融资产、可供出售金融
资产、持有至到期投资等),由董事会审
议批准。不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
产10%的对外投资,由公司总经理办公会审
议批准。
董事会可以根据公司实际情况对前款董事
会权限范围内的事项在董事会审议做出决
策后,具体授权给总经理执行。中国证监
会和深圳证券交易所对前述事项的审批权
限另有特别规定,应按照中国证监会和深
圳证券交易所的规定执行。 | 含购买原材料、燃料和动力,以及出售产
品、商品等与日常经营相关的资产,但资
产置换中涉及购买、出售此类资产的,仍
包含在内)、租入或租出资产、签订管理
方面的合同(含委托经营、受托经营
等);赠与或受赠资产、债权或债务重
组、研究与开发项目的转移、签订许可协
议。低于前条规定的标准的其他交易,应
由总经理办公会审议批准。
(二)公司发生购买或出售资产交易时,
应当以资产总额和成交金额中的较高者作
为计算标准,并按交易事项的类型在连续
十二个月内累计计算,经累计计算达到最
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10%的,应提交董事会
审议批准;已按前述规定履行相关决策程
序的,不再纳入相关的累计计算范围。
(三)公司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交易金额
在30万元以上的关联交易,由公司董事会
审议批准;公司与关联法人发生的交易金
额在300万元以上,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
审计净资产绝对值0.5%以上的关联交易,
由公司董事会审议批准。
(四)未达到本章程规定的股东会审议批
准权限的对外担保事项由董事会审议批
准。董事会审议对外担保事项时,必须经
出席董事会的2/3以上董事审议同意并作
出决议。公司为关联人提供担保的,不论
数额大小,均应当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
交股东会审议。
(五)成交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
净资产10%的对外投资(含委托理财,委托
贷款,对子公司、合营企业、联营企业投
资,投资交易性金融资产、可供出售金融
资产、持有至到期投资等),由董事会审
议批准。不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
产10%的对外投资,由公司总经理办公会审
议批准。
董事会可以根据公司实际情况对前款董事
会权限范围内的事项在董事会审议做出决
策后,具体授权给总经理执行。中国证监
会和深圳证券交易所对前述事项的审批权
限另有特别规定,应按照中国证监会和深
圳证券交易所的规定执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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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一十八条公司董事、监事及其他高
级管理人员未按本章程第一百一十七条规
定标准履行审批程序,擅自越权、弄虚作
假、恶意串通、营私舞弊签订担保合同、
无视风险擅自对外担保或怠于行使其职
责,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公司因
此受到的全部损失并视情节轻重给予经济
处罚或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应当追究 | 删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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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当事人的刑事责任。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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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一十九条董事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股东大会;
(二)召集、主持董事会会议;
(三)督促、检查董事会决议的执行;
(四)提名公司总经理、董事会秘书;
(五)签署公司股票、债券及其他有价证
券;
(六)行使法定代表人的职权;
(七)在公司发生重大突发事件或者其他
紧急情况时,可采取符合公司利益的紧急
措施,并立即向董事会和监事会报告;
(八)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和本章程
规定的以及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 第一百一十六条董事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股东会和召集、主持董事会会
议;
(二)督促、检查董事会决议的执行;
(三)提名公司总经理、董事会秘书;
(四)签署公司股票、债券及其他有价证
券;
(五)行使法定代表人的职权;
(六)在公司发生重大突发事件或者其他
紧急情况时,可采取符合公司利益的紧急
措施,并立即向董事会报告;
(七)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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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二十条董事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
临时会议。定期会议每年至少召开两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董事长应当在接到提
议后十日内召集临时董事会会议:
(一)代表公司1/10以上表决权的股东提
议;
(二)1/3以上的董事提议;
(三)监事会提议;
(四)董事长认为必要;
(五)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和本章程
规定的其他情形。 | 第一百一十八条董事会每年至少召开两次
会议,由董事长召集,于会议召开10日以
前书面通知全体董事。董事会会议分为定
期会议和临时会议。
第一百一十九条代表1/10以上表决权的
股东、1/3以上董事或者审计委员会,可以
提议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董事长应当自
接到提议后10日内,召集和主持董事会会
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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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二十一条召开定期董事会会议,应
当于会议召开10日前通知全体董事和监
事;召开临时董事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
开5日前通知全体董事和监事。有紧急事
项时,召开临时董事会会议可不受前述会
议通知时间的限制,但应发出合理通知。 | 第一百二十条董事会召开定期董事会会
议,应当于会议召开10日前通知全体董
事;董事会召开临时董事会会议,应当于
会议召开5日前通知全体董事。有紧急事
项时,召开临时董事会会议可不受前述会
议通知时间的限制,但应发出合理通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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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二十二条董事会会议通知按以下形
式发出:
(一)定期会议应以书面形式通知,书面
通知包括以专人送出的邮件、挂号邮件、
传真、电报、电子邮件等方式;
(二)临时会议原则上以书面形式通知,
如时间紧急,可以电话通知,事后补送书
面通知。 | 第一百二十一条董事会会议通知按以下形
式发出:
(一)定期会议应以书面形式通知,书面
通知包括以专人送出的邮件、电子邮件等
方式;
(二)临时会议原则上以书面形式通知,
如时间紧急,可以电话通知,事后补送书
面通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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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二十三条书面的董事会会议通知包
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召开时间、地点和方式;
(二)会议召集人;
(三)会议期限;
(四)事由、议程及议题;
(五)非由董事长召集的会议应说明情况
以及召集董事会的依据;
(六)发出通知的日期;
(七)会议联系人姓名和联系方式。
口头的董事会会议通知至少应包括上述第 | 第一百二十二条董事会会议通知包括以下
内容:
(一)会议日期和地点;
(二)会议期限;
(三)事由及议题;
(四)发出通知的日期。
会议资料迟于通知发出的,公司应给董事
以足够的时间熟悉相关材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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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项内容,以及情况紧急需要尽快召
开董事会临时会议的说明。
会议资料迟于通知发出的,公司应给董事
以足够的时间熟悉相关材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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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第一百二十四条董事会会议原则上应当以
现场会议的方式进行。在保障董事充分表
达意见的前提下,可以采取电话会议、视
频会议等方式进行。 | 第一百二十三条董事会会议原则上应当以
现场会议的方式进行。在保障董事充分表
达意见的前提下,可以采取电话会议、视
频会议等方式召开和表决并作出决议。 |
| | |
| 第一百二十六条董事会会议应有过半数的
董事出席方可举行。董事会作出决议,必
须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通过。
董事会会议可采取举手、口头或记名投票
的方式进行表决。董事会决议的表决,实
行一人一票。当董事会表决的反对票和赞
成票相等时,董事长无权多投一票。 | 第一百二十五条董事会会议应有过半数的
董事出席方可举行。董事会作出决议,必
须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通过。
董事会决议的表决,实行一人一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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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二十七条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事
项有关联关系的,不得对该项决议行使表
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
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无关联关系董事
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
无关联关系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
的无关联董事人数不足3人的,应将该事
项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 第一百二十六条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事
项所涉及企业或者个人有关联关系的,该
董事应当及时向董事会书面报告。有关联
关系的董事不得对该项决议行使表决权,
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
会会议由过半数的无关联关系董事出席即
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无关联
关系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的无关
联董事人数不足3人的,应将该事项提交
股东会审议。 |
| 第一百二十八条 董事应当对董事会的决
议承担责任。董事会决议违反法律、法
规、规范性文件、本章程或者股东大会决
议,致使公司遭受严重损失的,参与决议
的董事对公司负赔偿责任;但经证明在表
决时曾表明异议并记载于会议记录的,该
董事可以免除责任。 | 删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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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二十九条董事会应将会议所议事项
的决定做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董事应
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董事对会议记录有
不同意见的,可以在签字时附加说明。公
司同时可以采取录音、录像等方式记录董
事会会议情况。董事会会议记录作为公司
档案保存,保存期限不少于10年。 | 第一百二十七条董事会应当对会议所议事
项的决定做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董事
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董事会会议记录作为公司档案保存,保存
期限不少于10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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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三十条董事会会议记录包括以下内
容:
(一)会议召开的日期、地点和召集人姓
名;
(二)出席董事的姓名以及受他人委托出
席董事会的董事(代理人)姓名;
(三)会议议程;
(四)董事发言要点,董事有权要求在记
录上对其在会议上的发言作出说明性记
载;
(五)每一决议事项的表决方式和结果 | 第一百二十八条董事会会议记录包括以下
内容:
(一)会议召开的日期、地点和召集人姓
名;
(二)出席董事的姓名以及受他人委托出
席董事会的董事(代理人)姓名;
(三)会议议程;
(四)董事发言要点;
(五)每一决议事项的表决方式和结果
(表决结果应载明赞成、反对或弃权的票
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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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表决结果应载明赞成、反对或弃权的票
数)。 | |
| 第一百〇二条独立董事是指不在公司担任
除董事外的其他职务,以及与公司及主要
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存在可能影响其进行
独立客观判断的关系的董事。公司独立董
事至少包括一名会计专业人士(会计专业
人士是指具有高级职称或注册会计师资格
的人士)。 | 第一百二十九条独立董事应按照法律、行
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和本章
程的规定,认真履行职责,在董事会中发
挥参与决策、监督制衡、专业咨询作用,
维护公司整体利益,保护中小股东合法权
益。 |
| 第一百〇四条除不得担任公司董事的人员
外,下列人员亦不得担任公司的独立董
事。
(一)在公司或者公司的附属企业任职的
人员及其直系亲属和主要社会关系;
(二)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
1%以上或者是公司前十名股东中的自然人
股东及其直系亲属;
(三)在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股
份5%以上的股东或者在公司前五名股东任
职的人员及其直系亲属;
(四)在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附
属企业任职的人员及其直系亲属;
(五)与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
或者其各自的附属企业有重大业务往来的
人员,或者在有重大业务往来的单位及其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任职的人员;
(六)为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
或者其各自附属企业提供财务、法律、咨
询、保荐等服务的人员,包括但不限于提
供服务的中介机构的项目组全体人员、各
级复核人员、在报告上签字的人员、合伙
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及主要负责人;
(七)最近十二个月内曾经具有第一项至
第六项所列举情形的人员;
(八)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
定、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公司章程规定
的不具备独立性的其他人员。
前款第四项至第六项中的上市公司控股股
东、实际控制人的附属企业,不包括《创
业板股票上市规则》规定的与公司不构成
关联关系的附属企业。
第一款中“直系亲属”是指配偶、父母、
子女;“主要社会关系”是指兄弟姐妹、
兄弟姐妹的配偶、配偶的父母、配偶的兄
弟姐妹、子女的配偶、子女配偶的父母;
“重大业务往来”是指根据深圳证券交易
所《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及其他相关规
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需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的事项,或者深圳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其他
重大事项;“任职”是指担任董事、监
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及其他工作人员。 | 第一百三十条独立董事必须保持独立性。
下列人员不得担任独立董事:
(一)在公司或者附属企业任职的人员及
其配偶、父母、子女、主要社会关系;
(二)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
1%以上或者是公司前10名股东中的自然人
股东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三)在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股
份5%以上的股东或者在公司前5名股东任
职的人员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四)在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附
属企业任职的人员及其配偶、父母、子
女;
(五)与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
或者其各自的附属企业有重大业务往来的
人员,或者在有重大业务往来的单位及其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任职的人员;
(六)为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
或者其各自附属企业提供财务、法律、咨
询、保荐等服务的人员,包括但不限于提
供服务的中介机构的项目组全体人员、各
级复核人员、在报告上签字的人员、合伙
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及主要负责人;
(七)最近十二个月内曾经具有第一项至
第六项所列举情形的人员;
(八)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
定、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公司章程规定
的不具备独立性的其他人员。
前款第四项至第六项中的公司控股股东、
实际控制人的附属企业,不包括与公司受
同一国有资产管理机构控制且按照相关规
定未与公司构成关联关系的企业。
“主要社会关系”是指兄弟姐妹、兄弟姐
妹的配偶、配偶的父母、配偶的兄弟姐
妹、子女的配偶、子女配偶的父母;“重
大业务往来”是指根据深圳证券交易所
《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及其他相关规定
或者公司章程规定需提交股东会审议的事
项,或者深圳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其他重大
事项;“任职”是指担任董事、监事、高
级管理人员以及其他工作人员。
独立董事应当每年对独立性情况进行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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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查,并将自查情况提交董事会。董事会应
当每年对在任独立董事独立性情况进行评
估并出具专项意见,与年度报告同时披
露。 |
| 第一百〇三条公司的独立董事应当具备与
其行使职权相适应的下列基本任职条件:
(一)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有关规
定,具备担任公司董事的资格;
(二)符合本章程第一百〇四条规定的独
立性要求;
(三)具备上市公司运作的基本知识,熟
悉相关法律法规和规则;
(四)具有五年以上履行独立董事职责所
必需的法律、会计或者经济等工作经验;
(五)具有良好的个人品德,不存在重大
失信等不良记录;
(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
定、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公司章程规定
的其他条件。 | 第一百三十一条担任公司独立董事应当符
合下列条件:
(一)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有关规
定,具备担任公司董事的资格;
(二)符合本章程规定的独立性要求;
(三)具备上市公司运作的基本知识,熟
悉相关法律法规和规则;
(四)具有五年以上履行独立董事职责所
必需的法律、会计或者经济等工作经验;
(五)具有良好的个人品德,不存在重大
失信等不良记录;
(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
定、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规定的
其他条件。 |
| | |
| 第一百〇五条公司董事会、监事会、单独
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
提出独立董事候选人,并经股东大会选举
决定。 | 删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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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〇六条独立董事的提名人在提名前
应当征得被提名人的同意。提名人应当充
分了解被提名人职业、学历、职称、详细
的工作经历、全部兼职、有无重大失信等
不良记录等情况,并对其符合独立性和担
任独立董事的其他条件发表意见。被提名
人应当就其符合独立性和担任独立董事的
其他条件作出公开声明。 | 删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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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〇七条独立董事每届任期与公司其
他董事任期相同,任期届满,连选可以连
任,但是连任时间不得超过六年。在公司
连续任职独立董事已满六年的,自该事实
发生之日起三十六个月内不得被提名为公
司独立董事候选人。 | 删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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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〇八条独立董事在任期届满前可以
提出辞职。如因独立董事辞职导致公司董
事会或者专门委员会中独立董事所占比例
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
定,或者独立董事中欠缺会计专业人士
的,拟辞职的独立董事应当继续履行职责
至新任独立董事产生之日。公司应当自独
立董事提出辞职之日起六十日内完成补
选。 | 删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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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增 | 第一百三十二条 独立董事作为董事会的
成员,对公司及全体股东负有忠实义务、
勤勉义务,审慎履行下列职责:
(一)参与董事会决策并对所议事项发表 |
| | 明确意见;
(二)对公司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之间的潜在重大利益
冲突事项进行监督,保护中小股东合法权
益;
(三)对公司经营发展提供专业、客观的
建议,促进提升董事会决策水平;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
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 |
| 第一百〇九条独立董事行使下列特别职
权:
(一)独立聘请中介机构,对上市公司具
体事项进行审计、咨询或者核查;
(二)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三)提议召开董事会会议;
(四)依法公开向股东征集股东权利;
(五)对可能损害上市公司或者中小股东
权益的事项发表独立意见;
(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
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独立董事行使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所列职
权的,应当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
独立董事行使第一款所列职权的,公司应
当及时披露。上述职权不能正常行使的,
公司应当披露具体情况和理由。 | 第一百三十三条 独立董事行使下列特别
职权:
(一)独立聘请中介机构,对上市公司具
体事项进行审计、咨询或者核查;
(二)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
(三)提议召开董事会会议;
(四)依法公开向股东征集股东权利;
(五)对可能损害上市公司或者中小股东
权益的事项发表独立意见;
(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
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独立董事行使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所列职
权的,应当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
独立董事行使第一款所列职权的,公司将
及时披露。上述职权不能正常行使的,公
司将披露具体情况和理由。 |
| 第一百一十条下列事项应当经公司全体独
立董事过半数同意后,提交董事会审议:
(一)应当披露的关联交易;
(二)公司及相关方变更或者豁免承诺的
方案;
(三)公司董事会针对被收购所作出的决
策及采取的措施;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
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 第一百三十四条下列事项应当经公司全体
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后,提交董事会审
议:
(一)应当披露的关联交易;
(二)公司及相关方变更或者豁免承诺的
方案;
(三)被收购上市公司董事会针对收购所
作出的决策及采取的措施;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
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
| 第一百一十一条 独立董事聘请中介机构
的费用及其他行使职权时所需的费用由公
司承担。 | 删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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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第一百一十二条 公司应给予独立董事适
当的津贴,津贴的标准应由董事会制订,
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并在公司年报中进行
披露。
除上述津贴和费用外,独立董事不应从公
司及其主要股东或有利害关系的机构和人
员取得额外的、未予披露的其他利益。 | 删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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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增 | 第一百三十五条 公司建立全部由独立董
事参加的专门会议机制。董事会审议关联
交易等事项的,由独立董事专门会议事先
认可。
公司定期或者不定期召开独立董事专门会 |
| | 议。本章程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
(一)项至第(三)项、第一百三十四条
所列事项,应当经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审
议。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可以根据需要研究讨论
公司其他事项。独立董事专门会议由过半
数独立董事共同推举一名独立董事召集和
主持;召集人不履职或者不能履职时,两
名及以上独立董事可以自行召集并推举一
名代表主持。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应当按规定制作会议记
录,独立董事的意见应当在会议记录中载
明。独立董事应当对会议记录签字确认。
公司为独立董事专门会议的召开提供便利
和支持。 |
| 第一百三十八条公司董事会下设审计委员
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战略委员会及提
名委员会。董事会可以根据需要设立其他
专门委员会和调整现有委员会。 | 第一百三十六条公司董事会设置审计委员
会,行使《公司法》规定的监事会的职
权。 |
| 新增 | 第一百三十七条审计委员会成员为3名,
为不在公司担任高级管理人员的董事,其
中独立董事2名,由独立董事中会计专业
人士担任召集人。 |
| 第一百四十条审计委员会负责审核公司财
务信息及其披露、监督及评估内外部审计
工作和内部控制,下列事项应当经审计委
员会全体成员过半数同意后,提交董事会
审议:
(一)披露财务会计报告及定期报告中的
财务信息、内部控制评价报告;
(二)聘用或者解聘承办公司审计业务的
会计师事务所;
(三)聘任或者解聘公司财务负责人;
(四)因会计准则变更以外的原因作出会
计政策、会计估计变更或者重大会计差错
更正;
(五)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
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 第一百三十八条审计委员会负责审核公司
财务信息及其披露、监督及评估内外部审
计工作和内部控制,下列事项应当经审计
委员会全体成员过半数同意后,提交董事
会审议:
(一)披露财务会计报告及定期报告中的
财务信息、内部控制评价报告;
(二)聘用或者解聘承办公司审计业务的
会计师事务所;
(三)聘任或者解聘公司财务总监;
(四)因会计准则变更以外的原因作出会
计政策、会计估计变更或者重大会计差错
更正;
(五)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
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
| 新增 | 第一百三十九条审计委员会每季度至少召
开一次会议。两名及以上成员提议,或者
召集人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召开临时会
议。审计委员会会议须有三分之二以上成
员出席方可举行。
审计委员会作出决议,应当经审计委员会
成员的过半数通过。
审计委员会决议的表决,应当一人一票。
审计委员会决议应当按规定制作会议记
录,出席会议的审计委员会成员应当在会
议记录上签名。
审计委员会工作规程由董事会负责制定。 |
| 第一百三十九条董事会专门委员会委员由
董事担任,且人数不得少于三人。审计委
员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中独立董事应占
多数,其中审计委员会至少有一名独立董
事是会计专业人士。审计委员会、薪酬与
考核委员会及提名委员会主任委员由独立
董事担任。 | 第一百四十条公司董事会设置发展战略、
提名、薪酬与考核等其他专门委员会,依
照本章程和董事会授权履行职责,专门委
员会的提案应当提交董事会审议决定。专
门委员会工作规程由董事会负责制定。
董事会专门委员会委员由董事担任,且人
数不得少于三人。提名委员会、薪酬与考
核委员会中独立董事应当过半数,并由独
立董事担任召集人。 |
| 第一百四十一条薪酬与考核委员会负责制
定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考核标准并
进行考核,制定、审查董事、高级管理人
员的薪酬政策与方案,并就下列事项向董
事会提出建议:
(一)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
(二)制定或者变更股权激励计划、员工
持股计划,激励对象获授权益、行使权益
条件成就;
(三)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拟分拆所属
子公司安排持股计划;
(四)法律法规、本所有关规定以及公司
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董事会对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的建议未采纳
或者未完全采纳的,应当在董事会决议中
记载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的意见以及未采纳
的具体理由,并进行披露。 | 第一百四十一条薪酬与考核委员会负责制
定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考核标准并
进行考核,制定、审查董事、高级管理人
员的薪酬决定机制、决策流程、支付与止
付追索安排等薪酬政策与方案,并就下列
事项向董事会提出建议:
(一)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
(二)制定或者变更股权激励计划、员工
持股计划,激励对象获授权益、行使权益
条件成就;
(三)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拟分拆所属
子公司安排持股计划;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
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董事会对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的建议未采纳
或者未完全采纳的,应当在董事会决议中
记载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的意见以及未采纳
的具体理由,并进行披露。 |
| 第一百四十三条提名委员会负责拟定董
事、高级管理人员的选择标准和程序,对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人选及其任职资格进
行遴选、审核,并就下列事项向董事会提
出建议:
(一)提名或者任免董事;
(二)聘任或者解聘高级管理人员;
(三)法律法规、本所有关规定以及公司
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董事会对提名委员会的建议未采纳或者未
完全采纳的,应当在董事会决议中记载提
名委员会的意见以及未采纳的具体理由,
并进行披露。 | 第一百四十三条提名委员会负责拟定董
事、高级管理人员的选择标准和程序,对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人选及其任职资格进
行遴选、审核,并就下列事项向董事会提
出建议:
(一)提名或者任免董事;
(二)聘任或者解聘高级管理人员;
(三)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
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董事会对提名委员会的建议未采纳或者未
完全采纳的,应当在董事会决议中记载提
名委员会的意见以及未采纳的具体理由,
并进行披露。 |
| 第一百四十六条本章程第九十二条关于不
得担任董事的情形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
员。
本章程第九十四条关于董事的忠实义务和
第九十五条(九)~(十一)关于勤勉义
务的规定,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 第一百四十六条本章程关于不得担任董事
的情形、离职管理制度的规定,同时适用
于高级管理人员。
本章程关于董事的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的
规定,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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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四十七条在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
制人单位担任除董事以外其他职务的人
员,不得担任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 | 第一百四十七条在公司控股股东单位担任
除董事、监事以外其他行政职务的人员,
不得担任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仅在公司领薪,不由控
股股东代发薪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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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四十八条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
员任期3年,连聘可以连任。 | 第一百四十八条总经理每届任期3年,总
经理连聘可以连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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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四十九条总经理对董事会负责,行
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组
织实施董事会决议,并向董事会报告工
作;
(二)向董事会提交公司年度经营计划和
投资方案,经董事会批准后组织实施;
(三)拟订公司内部管理机构设置方案;
(四)拟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五)制定公司的具体规章;
(六)提请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总
经理、财务总监等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董
事会秘书除外;
(七)决定聘任或者解聘除应由董事会决
定聘任或者解聘以外的管理人员;
(八)在董事会授权范围内,审议批准公
司对外投资、资产购置或处置、资产抵押
及委托理财等事项;
(九)审议批准除需提交董事会或股东大
会批准的重大关联交易外的一般关联交
易;
(十)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和本章程
规定的或股东大会、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
权。
总经理列席董事会会议。 | 第一百四十九条总经理对董事会负责,行
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组
织实施董事会决议,并向董事会报告工
作;
(二)组织实施公司年度经营计划和投资
方案;
(三)拟订公司内部管理机构设置方案;
(四)拟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五)制定公司的具体规章;
(六)提请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总
经理、财务总监;
(七)决定聘任或者解聘除应由董事会决
定聘任或者解聘以外的管理人员;
(八)在董事会授权范围内,审议批准公
司对外投资、资产购置或处置、资产抵押
及委托理财等事项;
(九)审议批准除需提交董事会或股东会
批准的重大关联交易外的一般关联交易;
(十)本章程或者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
权。
总经理列席董事会会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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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三十二条董事会设董事会秘书一
名,由董事长提名,董事会聘任或解聘。
第一百三十三条董事会秘书是公司高级管
理人员,对董事会负责并报告工作。本章
程第九十二条关于不得担任董事的情形同
时适用于董事会秘书。董事会秘书任期3
年,任期届满可以续聘。
第一百三十四条除董事长、总经理外的董
事或高级管理人员可以兼任董事会秘书,
但必须保证其有足够的精力和时间承担董
事会秘书的职责。
监事不得兼任公司董事会秘书。
第一百三十五条董事兼任董事会秘书的,
如某一行为需由董事、董事会秘书分别做
出时,则该兼任董事及公司董事会秘书的
人不得以双重身份做出。
第一百三十六条董事会秘书的主要职责
是:
(一)协助董事处理董事会、董事会专门
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二)负责公司信息披露事务,协调公司
信息披露工作,组织制订公司信息披露事
务管理制度,督促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
务人遵守信息披露相关规定; | 第一百五十四条公司设董事会秘书,负责
公司股东会和董事会会议的筹备、文件保
管以及公司股东资料管理,办理信息披露
事务等事宜。
董事会秘书应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部门
规章及本章程的有关规定。 |
| (三)负责公司信息披露的保密工作,在
未公开重大信息出现泄露时,及时向证券
交易所报告并披露;
(四)负责公司投资者关系管理和股东资
料管理工作,协调公司与证券监管机构、
股东及实际控制人、保荐人、证券服务机
构、媒体等之间的信息沟通;
(五)组织筹备董事会会议和股东大会,
参加股东大会、董事会会议、监事会会议
及高级管理人员相关会议,负责股东大
会、董事会会议记录工作并签字,保存股
东大会、董事会决议、记录等重要文件;
(六)负责保管公司股东名册、公司发行
在外的债券权益人名单;负责保管董事、
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名册;负责保管控股
股东及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持有公
司股票的资料;负责披露董事、监事、高
级管理人员持股变动情况;
(七)组织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进
行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的培训,协助
前述人员了解各自在信息披露中的权利和
义务;
(八)督促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遵
守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和本章程,切
实履行其所作出的承诺;
(九)作为公司与有关监管机构的联络
人,负责组织准备和及时递交有关监管机
构要求的文件,负责接受有关监管机构下
达的有关任务并组织完成;
(十)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和本章程
规定的以及董事会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一百三十七条为保证董事会秘书履行职
责,公司应当赋予董事会秘书相应的职权
并提供必要的工作保障。 | |
| 第一百五十四条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
务时违反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或本章
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
赔偿责任。 | 第一百五十五条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
务,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公司将承担赔偿
责任;高级管理人员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
失的,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
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者本章程的规定,
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 新增 | 第一百五十六条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忠
实履行职务,维护公司和全体股东的最大
利益。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因未能忠实履行职务或
者违背诚信义务,给公司和社会公众股股
东的利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
责任。 |
| 第七章监事会 | 删除 |
| 第一百七十九条公司依照法律、法规和规
范性文件的规定,制定公司的财务会计制 | 第一百五十七条公司依照法律、行政法规
和国家有关部门的规定,制定公司的财务 |
| 度。 | 会计制度。 |
| 第一百八十条公司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之
日起4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
报送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在每一会计年度
前6个月结束之日起2个月内向公司所在
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送
半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在每一会计年度前3
个月和前9个月结束之日起1个月内向公
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
所报送季度财务会计报告。
上述财务会计报告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及
规范性文件的规定进行编制。 | 第一百五十八条公司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
之日起4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
证券交易所报送并披露年度报告,在每一
会计年度上半年结束之日起2个月内向公
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
所报送并披露中期报告。
上述年度报告、中期报告按照有关法律、
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及证券交易所的规
定进行编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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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八十一条公司的财务会计报告应当
在召开年度股东大会的20日前置备于公
司,供股东查阅。 | 删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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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八十二条公司除法定的会计账簿
外,将不另立会计账簿。公司的资产不以
任何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 第一百五十九条公司除法定的会计账簿
外,不另立会计账簿。公司的资金,不以
任何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
| | |
| 第一百八十三条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
时,应当提取利润的10%列入公司法定公积
金。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
本的50%以上的,可以不再提取。
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亏
损的,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之
前,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损。
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经
股东大会决议,还可以从税后利润中提取
任意公积金。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
润,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
股东大会违反前款规定,在公司弥补亏损
和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向股东分配利润
的,股东必须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
公司。
公司持有的公司股份不参与分配利润。 | 第一百六十条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
应当提取利润的10%列入公司法定公积金。
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
50%以上的,可以不再提取。
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亏
损的,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之
前,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损。
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经
股东会决议,还可以从税后利润中提取任
意公积金。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
润,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但本
章程规定不按持股比例分配的除外。
股东会违反《公司法》向股东分配利润
的,股东应当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
公司;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及负有责
任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
任。
公司持有的公司股份不参与分配利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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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八十四条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公
司的亏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或者转为增
加公司资本。但是,资本公积金将不用于
弥补公司的亏损。
法定公积金转为资本时,所留存的该项公
积金将不少于转增前公司注册资本的25%。 | 第一百六十一条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公
司的亏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或者转为增
加公司注册资本。
公积金弥补公司亏损,先使用任意公积金
和法定公积金;仍不能弥补的,可以按照
规定使用资本公积金。
法定公积金转为增加注册资本时,所留存
的该项公积金将不少于转增前公司注册资
本的25%。 |
| | |
| | |
| 第一百八十五条公司股东大会对利润分配
方案作出决议后,公司董事会须在股东大
会召开后2个月内完成股利(或股份)的
派发事项。 | 第一百六十二条公司股东会对利润分配方
案作出决议后,或者公司董事会根据年度
股东会审议通过的下一年中期分红条件和
上限制定具体方案后,须在两个月内完成 |
| | 股利(或者股份)的派发事项。 |
| 第一百八十八条公司利润分配方案的审议
程序:
1、公司利润分配预案由董事会提出,监事
会应对利润分配方案提出审核意见。利润
分配预案经监事会审核同意,并经董事会
审议通过后提请股东大会审议。股东大会
对利润分配方案进行审议时,应当通过多
种渠道主动与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进行沟
通和交流,充分听取中小股东的意见和诉
求,并及时答复中小股东关心的问题。公
司召开股东大会审议该等现金利润分配的
议案时,应当提供网络投票表决方式为公
众股东参加股东大会提供便利。利润分配
预案应当对留存的未分配利润使用计划进
行说明;发放股票股利的,还应当对发放
股票股利的合理性、可行性进行说明;
2、对于公司当年的利润分配计划,董事会
应在定期报告中披露当年未分配利润的使
用计划安排或原则,结合公司所处的行业
特点及未来业务发展规划,公司未分配利
润将主要运用于研发投入、对外投资、收
购资产、购买设备、和整合行业资源等方
向;
3、因前述特殊情况公司董事会未做出现金
利润分配预案或现金利润分配比例低于当
年实现的母公司可供分配利润的10%,应当
在定期报告中披露不进行现金分红的具体
原因、公司留存收益的确切用途及预计投
资收益等事项,同时,监事会应当进行审
核,并提交股东大会审议。公司召开股东
大会审议该等现金利润分配的议案时,应
当提供网络投票表决方式为公众股东参加
股东大会提供便利。公司将根据经营状
况,在综合分析经营发展需要及股东投资
回报的基础上,制定各年度股利分配计
划;
4、公司应当根据自身实际情况,并结合股
东(特别是公众投资者)和外部监事的意
见制定或调整股东回报规划。但公司应保
证现行及未来的分红回报规划及计划不得
违反以下原则:除特殊情况外,公司在当
年盈利且累计未分配利润为正的情况下,
公司应当采取现金方式分配股利,以现金
方式分配的利润不少于当年实现的母公司
可供分配利润的10%;
5、公司董事会应当综合考虑所处行业特
点、发展阶段、自身经营模式、盈利水平
以及是否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等因素,区
分下列情形,并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程
序,提出差异化的现金分红政策: | 第一百六十五条公司利润分配方案的审议
程序:
1、公司利润分配预案由董事会提出,并经
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请股东会审议。股东
会对利润分配方案进行审议时,应当通过
多种渠道主动与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进行
沟通和交流,充分听取中小股东的意见和
诉求,并及时答复中小股东关心的问题。
公司召开股东会审议该等现金利润分配的
议案时,应当提供网络投票表决方式为公
众股东参加股东会提供便利。利润分配预
案应当对留存的未分配利润使用计划进行
说明;发放股票股利的,还应当对发放股
票股利的合理性、可行性进行说明;
2、对于公司当年的利润分配计划,董事会
应在定期报告中披露当年未分配利润的使
用计划安排或原则,结合公司所处的行业
特点及未来业务发展规划,公司未分配利
润将主要运用于研发投入、对外投资、收
购资产、购买设备和整合行业资源等方
向;
3、因前述特殊情况公司董事会未做出现金
利润分配预案或现金利润分配比例低于当
年实现的母公司可供分配利润的10%,应当
在定期报告中披露不进行现金分红的具体
原因、公司留存收益的确切用途及预计投
资收益等事项,并提交股东会审议。公司
召开股东会审议该等现金利润分配的议案
时,应当提供网络投票表决方式为公众股
东参加股东会提供便利。公司将根据经营
状况,在综合分析经营发展需要及股东投
资回报的基础上,制定各年度股利分配计
划;
4、公司应当根据自身实际情况,并结合股
东(特别是公众投资者)的意见制定或调
整股东回报规划。但公司应保证现行及未
来的分红回报规划及计划不得违反以下原
则:除特殊情况外,公司在当年盈利且累
计未分配利润为正的情况下,公司应当采
取现金方式分配股利,以现金方式分配的
利润不少于当年实现的母公司可供分配利
润的10%;
5、公司董事会应当综合考虑所处行业特
点、发展阶段、自身经营模式、盈利水平
以及是否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等因素,区
分下列情形,并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程
序,提出差异化的现金分红政策:
(1)公司发展阶段属成熟期且无重大资金
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分红
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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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 (1)公司发展阶段属成熟期且无重大资金
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分红
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
80%;
(2)公司发展阶段属成熟期且有重大资金
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分红
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
40%;
(3)公司发展阶段属成长期且有重大资金
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分红
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
20%;
公司发展阶段不易区分但有重大资金支出
安排的,可以按照前项规定处理;
6、公司的利润分配政策经董事会审议通
过、监事会审核后,报股东大会表决通
过。公司董事会、监事会和股东大会对利
润分配政策的决策和论证过程中应当充分
考虑股东(特别是公众投资者)和外部监
事的意见。
7、独立董事认为现金分红方案可能损害公
司或者中小股东权益的,有权发表独立意
见。董事会对独立董事的意见未采纳或者
未完全采纳的,应当在董事会决议公告中
披露独立董事的意见及未采纳或者未完全
采纳的具体理由。 | 80%;
(2)公司发展阶段属成熟期且有重大资金
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分红
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
40%;
(3)公司发展阶段属成长期且有重大资金
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分红
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
20%;
公司发展阶段不易区分但有重大资金支出
安排的,可以按照前项规定处理;
6、公司的利润分配政策经董事会审议通过
后,报股东会表决通过。公司董事会和股
东会对利润分配政策的决策和论证过程中
应当充分考虑股东(特别是公众投资者)
的意见。
7、独立董事认为现金分红方案可能损害公
司或者中小股东权益的,有权发表独立意
见。董事会对独立董事的意见未采纳或者
未完全采纳的,应当在董事会决议公告中
披露独立董事的意见及未采纳或者未完全
采纳的具体理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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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八十九条公司利润分配政策的调
整:
如遇到战争、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时,并
对公司生产经营造成重大影响,或公司自
身经营状况发生重大变化时,公司可对利
润分配政策进行调整。公司调整利润分配
方案,应以股东权益保护为出发点,由公
司董事会、监事会进行研究论证并在股东
大会提案中结合行业竞争状况、公司财务
状况、公司资金需求规划等因素详细论证
和说明原因,有关调整利润分配政策的议
案需经公司董事会审议、监事会审核后提
交公司股东大会批准,且调整后的利润分
配政策不得违反中国证监会和公司上市的
证券交易所的有关规定。公司召开股东大
会审议该等议案时,应当提供网络投票表
决方式为公众股东参加股东大会提供便
利,该等议案需经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所
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 | 第一百六十六条公司利润分配政策的调
整:
如遇到战争、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时,并
对公司生产经营造成重大影响,或公司自
身经营状况发生重大变化时,公司可对利
润分配政策进行调整。公司调整利润分配
方案,应以股东权益保护为出发点,由公
司董事会、审计委员会进行研究论证并在
股东会提案中结合行业竞争状况、公司财
务状况、公司资金需求规划等因素详细论
证和说明原因,有关调整利润分配政策的
议案需经公司董事会和审计委员会审议后
提交公司股东会批准,且调整后的利润分
配政策不得违反中国证监会和公司上市的
证券交易所的有关规定。公司召开股东会
审议该等议案时,应当提供网络投票表决
方式为公众股东参加股东会提供便利,该
等议案需经出席股东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
的2/3以上通过。 |
| | |
| | |
| 第一百九十条公司实行内部审计制度,配
备专职审计人员,对公司财务收支和经济
活动进行内部审计监督。 | 第一百六十七条公司实行内部审计制度,
明确内部审计工作的领导体制、职责权
限、人员配备、经费保障、审计结果运用
和责任追究等。
公司内部审计制度经董事会批准后实施,
并对外披露。 |
| 第一百九十一条公司内部审计制度和审计
人员的职责,应当经董事会批准后实施。
审计负责人向董事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 第一百六十八条公司内部审计机构对公司
业务活动、风险管理、内部控制、财务信
息等事项进行监督检查。
内部审计机构应当保持独立性,配备专职
审计人员,不得置于财务部门的领导之
下,或者与财务部门合署办公。 |
| 新增 | 第一百六十九条内部审计机构向董事会负
责。
内部审计机构在对公司业务活动、风险管
理、内部控制、财务信息监督检查过程
中,应当接受审计委员会的监督指导。内
部审计机构发现相关重大问题或者线索,
应当立即向审计委员会直接报告。 |
| 新增 | 第一百七十条公司内部控制评价的具体组
织实施工作由内部审计机构负责。公司根
据内部审计机构出具、审计委员会审议后
的评价报告及相关资料,出具年度内部控
制评价报告。 |
| 新增 | 第一百七十一条审计委员会与会计师事务
所、国家审计机构等外部审计单位进行沟
通时,内部审计机构应积极配合,提供必
要的支持和协作。 |
| 新增 | 第一百七十二条审计委员会参与对内部审
计负责人的考核。 |
| 第一百九十三条公司聘用会计师事务所由
股东大会决定,董事会不得在股东大会决
定前委任会计师事务所。 | 第一百七十四条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
务所由股东会决定,董事会不得在股东会
决定前委任会计师事务所。 |
| 第一百九十四条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费用
由董事会决定。 | 第一百七十五条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费用
由股东会决定。 |
| 第二百一十二条公司的通知以下列形式发
出
(一)以专人送出;
(二)以挂号邮件方式送出;
(三)以传真、电报、电子邮件方式送
出;
(四)以公告方式发出;
(五)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形式。 | 第一百七十八条公司的通知以下列形式发
出
(一)以专人送出;
(二)以邮件方式送出;
(三)以公告方式发出;
(四)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形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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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增 | 第一百八十条公司召开股东会的会议通
知,以公告进行。 |
| 新增 | 第一百八十一条公司召开董事会的会议通
知,以专人送出、电子邮件方式进行。 |
| 第二百一十四条公司通知以专人送出的,
由被送达人在送达回执上签名(或盖
章),被送达人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公
司通知以挂号邮件送出的,自交付邮局之
日起第5个工作日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
以传真方式送出的,以传真机确认的日期
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电子邮件方式送
出的,以电子邮件发出时确认的日期为送
达日期;公司通知以公告方式送出的,第 | 第一百八十二条公司通知以专人送出的,
由被送达人在送达回执上签名(或盖
章),被送达人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公
司通知以邮件送出的,自交付邮局之日起
第5个工作日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电
子邮件方式送出的,以电子邮件发出时确
认的日期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公告方
式送出的,第一次公告刊登日为送达日
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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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次公告刊登日为送达日期。 | |
| 新增 | 第一百八十三条因意外遗漏未向某有权得
到通知的人送出会议通知或者该等人没有
收到会议通知,会议及会议作出的决议并
不仅因此无效。 |
| 第一百九十七条公司合并可以采取吸收合
并或者新设合并。 | 第一百八十五条公司合并可以采取吸收合
并或者新设合并。
一个公司吸收其他公司为吸收合并,被吸
收的公司解散。两个以上公司合并设立一
个新的公司为新设合并,合并各方解散。 |
| 新增 | 第一百八十六条公司合并支付的价款不超
过本公司净资产10%的,可以不经股东会
决议,但本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公司依照前款规定合并不经股东会决议
的,应当经董事会决议。 |
| 第一百九十八条公司合并,应当由合并各
方签订合并协议,并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
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合并决议之日起
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报纸上
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
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
内,可以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
的担保。
公司合并时,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由
合并后存续的公司或者新设的公司承继。 | 第一百八十七条公司合并,应当由合并各
方签订合并协议,并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
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合并决议之日起
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报纸上
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
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未接
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可以要
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第一百八十八条公司合并时,合并各方的
债权、债务,由合并后存续的公司或者新
设的公司承继。 |
| 第一百九十九条公司分立,其财产作相应
的分割。
公司分立,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
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分立决议之日起10日
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报纸上公
告。
公司分立前的债务由分立后的公司承担连
带责任。但是,公司在分立前与债权人就
债务清偿达成的书面协议另有约定的除
外。 | 第一百八十九条公司分立,其财产作相应
的分割。
公司分立,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
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分立决议之日起10日
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报纸上或者
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
第一百九十条公司分立前的债务由分立后
的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但是,公司在分立
前与债权人就债务清偿达成的书面协议另
有约定的除外。 |
| 第二百条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必须
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
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予以公
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
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有
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
保。
公司减资后的注册资本将不低于法定的最
低限额。 | 第一百九十一条公司减少注册资本时,将
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应当自股东会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
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
在报纸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
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
未接到通知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有权
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按照股东持有股
份的比例相应减少出资额或者股份,法律
或者本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
| | |
| | |
| | |
| 新增 | 第一百九十二条公司依照本章程第一百六 |
| | 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弥补亏损后,仍有亏
损的,可以减少注册资本弥补亏损。减少
注册资本弥补亏损的,公司不得向股东分
配,也不得免除股东缴纳出资或者股款的
义务。
依照前款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不适用本
章程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但应
当自股东会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
30日内在报纸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
示系统公告。
公司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减少注册资本后,
在法定公积金和任意公积金累计额达到公
司注册资本百分之五十前,不得分配利
润。 |
| 新增 | 第一百九十三条违反《公司法》及其他相
关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股东应当退还其
收到的资金,减免股东出资的应当恢复原
状;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及负有责任
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
任。 |
| 新增 | 第一百九十四条公司为增加注册资本发行
新股时,股东不享有优先认购权,本章程
另有规定或者股东会决议决定股东享有优
先认购权的除外。 |
| 第二百〇一条公司合并、分立、增加或者
减少注册资本,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
当依法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
登记;公司解散的,应当依法办理公司注
销登记;设立新公司的,应当依法办理公
司设立登记。 | 第一百九十五条公司合并或者分立,登记
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
关办理变更登记;公司解散的,应当依法
办理公司注销登记;设立新公司的,应当
依法办理公司设立登记。
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应当依法向
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
| | |
| | |
| 第二百〇二条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本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大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
者被撤销;
(五)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
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
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
决权10%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
散公司。 | 第一百九十六条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本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本
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
者被撤销;
(五)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
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
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10%以上表决
权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公司出现前款规定的解散事由,应当在十
日内将解散事由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
示系统予以公示。 |
| 第二百〇三条公司有本章程第二百零二条
第(一)项情形的,可以通过修改本章程
而存续。 | 第一百九十七条公司有本章程第一百九十
六条第(一)项、第(二)项情形的,且
尚未向股东分配财产的,可以通过修改本
章程或者经股东会决议而存续。
依照前款规定修改本章程或者股东会作出 |
| | 决议的,须经出席股东会会议的股东所持
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
| 第二百〇四条公司因本章程第二百零二条
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
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
由出现之日起15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
算。清算组由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
人员组成。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
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有关
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因本章程第二百零二条第(三)项规定而
解散的,清算工作由合并或者分立各方当
事人依照合并或者分立时签订的合同办
理。 | 第一百九十八条公司因本章程第一百九十
六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
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清
算。董事为公司清算义务人,应当在解散
事由出现之日起15日内成立清算组进行清
算。
清算组由董事组成,但是本章程另有规定
或者股东会决议另选他人的除外。
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给公司
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
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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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百〇五条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使下列
职权:
(一)清理公司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债
表和财产清单;
(二)通知、公告债权人;
(三)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结的业
务;
(四)清缴所欠税款以及清算过程中产生
的税款;
(五)清理债权、债务;
(六)处理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
(七)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 | 第一百九十九条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使下
列职权:
(一)清理公司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债
表和财产清单;
(二)通知、公告债权人;
(三)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结的业
务;
(四)清缴所欠税款以及清算过程中产生
的税款;
(五)清理债权、债务;
(六)分配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
(七)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 |
| 第二百〇六条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10
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60日内在报纸上公
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
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
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
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事
项,并提供证明材料。清算组应当对债权
进行登记。
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进
行清偿。 | 第二百条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10日
内通知债权人,并于60日内在报纸上或者
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债权人
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
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向清算组
申报其债权。
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事
项,并提供证明材料。清算组应当对债权
进行登记。
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进
行清偿。 |
| 第二百〇七条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
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应当制定清
算方案,并报股东大会或者人民法院或者
其他有关监管机构确认。
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的工
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赔偿或
者给付保险金,缴纳所欠税款,清偿公司
债务后的剩余财产,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
股份比例分配。
清算期间,公司存续,但不能开展与清算
无关的经营活动。公司财产在未按前款规
定清偿前,将不会分配给股东。 | 第二百〇一条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
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应当制定清
算方案,并报股东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的工
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缴纳所
欠税款,清偿公司债务后的剩余财产,公
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
清算期间,公司存续,但不得开展与清算
无关的经营活动。公司财产在未按前款规
定清偿前,将不会分配给股东。 |
| | |
| | |
| | |
| | |
| 第二百〇八条公司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 | 第二百〇二条公司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 |
| 当制作清算报告,报股东大会或者人民法
院确认,并报送国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申请注销公司登记,公告公司终止。 | 当制作清算报告,报股东会或者人民法院
确认,并报送国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
请注销公司登记。 |
| | |
| 第二百〇九条清算组成员应当忠于职守,
依法履行清算义务。
清算组成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
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财产。
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或
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
任。 | 第二百〇三条清算组成员履行清算职责,
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
清算组成员怠于履行清算职责,给公司造
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故意或
者重大过失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
担赔偿责任。 |
| 第二百一十条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
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发现公司财
产不足清偿债务的,经有关监管机构同意
后,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
公司经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后,清算组
应当将清算事务移交给人民法院。 | 第二百〇四条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
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发现公司财
产不足清偿债务的,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
破产清算。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清算组应当将
清算事务移交给人民法院指定的破产管理
人。 |
| | |
| | |
| 第二百一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
应当修改本章程:
(一)《公司法》或有关法律、法规或规
范性文件修改后,本章程规定的事项与修
改后的法律、法规或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相
抵触;
(二)公司的情况发生变化,与本章程记
载的事项不一致;
(三)股东大会决定修改本章程。 | 第二百〇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将
修改本章程:
(一)《公司法》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
修改后,章程规定的事项与修改后的法
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相抵触;
(二)公司的情况发生变化,与章程记载
的事项不一致的;
(三)股东会决定修改本章程的。 |
| | |
| | |
| 第二百一十七条股东大会决议通过的本章
程修改事项涉及公司登记事项的,依法办
理变更登记。 | 第二百〇七条股东会决议通过本章程修改
事项应经主管机关审批的,须报主管机关
批准;涉及公司登记事项的,依法办理变
更登记。 |
| 第二百一十八条董事会依照股东大会修改
章程的决议和有关监管机构的意见修改本
章程。 | 第二百〇八条董事会依照股东会修改章程
的决议和有关主管机关的审批意见修改本
章程。 |
| 第二百一十九条本章程修改事项属于法
律、法规、规范性文件要求披露的信息,
公司应按规定予以公告。 | 第二百〇九条章程修改事项属于法律、法
规要求披露的信息,应按规定予以公告。 |
| | |
| 第二百二十条释义
(一)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的股份占公
司股本总额50%以上的股东;持有股份的比
例虽然不足50%,但依其持有的股份所享有
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
大影响的股东。
(二)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的股
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
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
(三)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
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
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
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
但是,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仅因为同受 | 第二百一十条释义
(一)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的股份占公
司股本总额超过50%的股东;或者持有股份
的比例虽然未超过50%,但其持有的股份所
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会的决议产生
重大影响的股东。
(二)实际控制人,是指通过投资关系、
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
为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三)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
际控制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
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
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但是,
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 |
| | |
| 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 | 股而具有关联关系。 |
| 新增 | 第二百一十一条董事会可依照章程的规
定,制定章程细则。章程细则不得与章程
的规定相抵触。 |
| 第二百二十一条本章程以中文书写,其他
任何语种或不同版本的章程与本章程有歧
义时,以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最近一
次核准登记后的中文版章程为准。 | 第二百一十二条本章程以中文书写,其他
任何语种或者不同版本的章程与本章程有
歧义时,以在市场监督管理局最近一次核
准登记后的中文版章程为准。 |
| 第二百二十二条本章程所称“以上”、
“以内”、“以下”,都含本数;“不
满”、“以外”、“低于”、“多于”不
含本数。 | 第二百一十三条本章程所称“以上”、
“以内”、“以下”都含本数;“过”、
“超过”、“以外”、“低于”、“多
于”不含本数。 |
| 新增 | 第二百一十五条本章程附件包括股东会议
事规则和董事会议事规则。 |
| 新增 | 第二百一十七条本章程经公司股东会审议
通过之日起生效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