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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条为规范中钢国际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
司”或“本公司”)关联交易的决策管理和信息披露等事项,确保公
司的关联交易行为不损害本公司和非关联股东的合法权益,根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上市公司监
管指引第8号——上市公司资金往来、对外担保的监管要求》、《深
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
指引第7号——交易与关联交易》、《上市公司独立董事规则》及其
他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和本公司章程的规定,结合公司实
际,制定本办法。 | 第一条为规范中钢国际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
司”或“本公司”)关联交易的决策管理和信息披露等事项,确保公
司的关联交易行为不损害本公司和非关联股东的合法权益,根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上市公司监管指
引第8号——上市公司资金往来、对外担保的监管要求》《深圳证券
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7
号——交易与关联交易》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和《中钢
国际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的
规定,结合公司实际,制定本办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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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条公司关联交易的决策管理、信息披露等事项,应当遵守本
办法。 | 第二条公司进行关联交易,应当保证关联交易的合法合规性、必
要性和公允性,保持公司的独立性,不得利用关联交易调节财务指
标,损害公司利益。交易各方不得隐瞒关联关系或者采取其他手段,
规避公司的关联交易审议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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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公司的关联法
人:
(一)直接或者间接地控制公司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二)由前项所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除 | 第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公司的关联法人
(或者其他组织):
(一)直接或者间接地控制公司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二)由前项所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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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以外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三)由第七条所列的本公司关联自然人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
或担任董事(不含同为双方的独立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除本公
司及其控股子公司以外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四)持有公司5%以上股份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及其一致
行动人;
(五)中国证监会、深圳证券交易所或本公司根据实质重于形式
的原则认定的其他与公司有特殊关系,可能或者已经造成公司对其利
益倾斜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 本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以外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三)由第七条所列的本公司关联自然人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
或者担任董事(不含同为双方的独立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除本
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以外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四)持有公司5%以上股份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及其一致
行动人;
(五)中国证监会、深圳证券交易所或者本公司根据实质重于形
式的原则认定的其他与公司有特殊关系,可能或者已经造成公司对其
利益倾斜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
| 第六条公司与第五条第(二)项所列法人受同一国有资产管理机
构控制而形成第五条第(二)项所述情形的,不因此构成关联关系,
但该法人的董事长、总经理或者半数以上的董事属于第七条第(二)
项所列情形者除外。 | 第六条公司与第五条第(二)项所列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受同
一国有资产管理机构控制而形成该项所述情形的,不因此构成关联关
系,但该法人的法定代表人、董事长、总经理或者过半数的董事兼任
公司董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的除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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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自然人,为公司的关联自然人:
(一)直接或间接持有公司5%以上股份的自然人;
(二)本公司的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
(三)第五条第(一)项所列法人的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
员;
(四)本条第(一)、(二)项所述人士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
员,包括配偶、父母及配偶的父母、兄弟姐妹及其配偶、年满18周岁
的子女及其配偶、配偶的兄弟姐妹和子女配偶的父母; | 第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自然人,为公司的关联自然人:
(一)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公司5%以上股份的自然人;
(二)本公司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三)直接或者间接地控制公司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董
事、高级管理人员;
(四)本条第(一)、(二)项所述人士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
员,包括配偶、父母及配偶的父母、兄弟姐妹及其配偶、年满18周岁
的子女及其配偶、配偶的兄弟姐妹和子女配偶的父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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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中国证监会、深圳证券交易所或本公司根据实质重于形式
的原则认定的其他与公司有特殊关系,可能导致公司对其利益倾斜的
自然人。 | (五)中国证监会、深圳证券交易所或者本公司根据实质重于形
式的原则认定的其他与公司有特殊关系,可能或者已经造成公司对其
利益倾斜的自然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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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条公司与关联人的关联关系的判断或者确认,应当根据关联
人对公司进行控制或者影响的具体方式、途径、程度等有关事项来进
行。
本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股5%以上的股东及其一
致行动人、实际控制人,应当将与其存在关联关系的关联人情况及时
告知本公司。本公司应当及时将上述关联人情况报深圳证券交易所备
案。 | 第九条本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持股5%以上的股东及其一
致行动人、实际控制人应当及时向公司董事会报送公司关联人名单及
关联关系的说明。公司应当做好登记管理工作,及时将上述关联人情
况报深圳证券交易所备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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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条公司的关联交易,是指公司或其控股子公司与公司的关联
人之间发生的转移资源或者义务的事项,包括以下交易:
(一)购买或者出售资产;
(二)购买原材料、燃料、动力;
(三)销售产品、商品;
(四)提供或者接受劳务;
(五)委托或者受托销售;
(六)与关联人共同投资;
(七)对外投资(含委托理财、对子公司投资等);
(八)提供财务资助(含委托贷款等);
(九)提供担保(含对控股子公司担保等); | 第十条公司的关联交易,是指公司或者其控股子公司与公司的关
联人之间发生的转移资源或者义务的事项,包括以下交易:
(一)购买或者出售资产;
(二)购买原材料、燃料、动力;
(三)销售产品、商品;
(四)提供或者接受劳务;
(五)委托或者受托销售;
(六)存贷款业务;
(七)与关联人共同投资;
(八)对外投资(含委托理财、对子公司投资等);
(九)提供财务资助(含委托贷款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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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租入或者租出资产;
(十一)签订管理方面的合同(含委托经营、受托经营等);
(十二)赠与或者受赠资产;
(十三)债权或债务重组;
(十四)研究与开发项目的转移;
(十五)签订许可协议;
(十六)放弃权利(含放弃优先购买权、优先认缴出资权利
等);
(十七)其他通过约定可能造成资源或者义务转移的事项。 | (十)提供担保(含对控股子公司担保等);
(十一)租入或者租出资产;
(十二)委托或者受托管理资产和业务;
(十三)签订管理方面的合同(含委托经营、受托经营等);
(十四)赠与或者受赠资产;
(十五)债权或者债务重组;
(十六)转让或者受让研究与开发项目;
(十七)签订许可协议;
(十八)放弃权利(含放弃优先购买权、优先认缴出资权利
等);
(十九)其他通过约定可能造成资源或者义务转移的事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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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一条关联交易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商业原
则。公司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关联人以垄断采购和销售业务渠道等
方式干预公司的经营,损害公司的利益。
公司与关联人的关联交易应当签订书面协议,协议的内容应当明
确、具体。日常关联交易协议至少应当包括交易价格、定价原则和依
据、交易总量或者其确定方法、付款方式等主要条款。 | 第十一条公司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关联人以垄断采购和销售业
务渠道等方式干预公司的经营,损害公司的利益。
公司与关联人的关联交易应当签订书面协议,协议的内容应当明
确、具体。日常关联交易协议至少应当包括交易价格、定价原则和依
据、交易总量或者其确定方法、付款方式等主要条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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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二条关联交易价格是指公司与关联人之间发生的关联交易所
涉及的商品、劳务、资产等的交易价格。
关联交易的价格或者取费原则应根据市场条件公平合理的确定,
任何一方不得利用自己的优势或垄断地位强迫对方接受不合理的条 | 第十二条关联交易价格是指公司与关联人之间发生的关联交易所
涉及的商品、劳务、资产等的交易价格。
关联交易的价格或者取费原则应根据市场条件公平合理的确定,
任何一方不得利用自己的优势或垄断地位强迫对方接受不合理的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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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件。
关联交易的定价依据国家政策和市场行情,主要遵循以下原则:
(一)有国家定价或应执行国家规定的,依国家定价或执行国家
规定;
(二)若没有国家定价,则参照市场价格确定;
(三)若没有市场价格,则适用成本加成法(指在交易的商品或
劳务的成本基础上加合理利润)定价;
(四)若没有国家定价和市场价格,也不适合以成本加成法定价
的,采用协议定价方式。
关联交易双方根据交易事项的具体情况确定定价方法,并在相关
的关联交易协议中予以明确。协议未确定具体交易价格而仅说明参考
市场价格的,公司在按照规定履行关联交易信息披露义务时,应当同
时披露实际交易价格、市场价格及其确定方法、两种价格存在差异的
原因。 | 件。
关联交易的定价依据国家政策和市场行情,主要遵循以下原则:
(一)有国家定价或者应执行国家规定的,依国家定价或者执行
国家规定;
(二)若没有国家定价,则参照市场价格确定;
(三)若没有市场价格,则适用成本加成法(指在交易的商品或
者劳务的成本基础上加合理利润)定价;
(四)若没有国家定价和市场价格,也不适合以成本加成法定价
的,采用协议定价方式。
关联交易双方根据交易事项的具体情况确定定价方法,并在相关
的关联交易协议中予以明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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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四条公司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含承担债务和费
用)低于人民币30万元的关联交易事项,以及与关联法人发生的交易
金额(含承担债务和费用)低于人民币300万元或低于公司最近一期
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0.5%的关联交易事项,由公司总经理或者总经理
办公会议审议批准。
公司不得直接或者通过子公司向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提供
借款。 | 第十四条公司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成交金额(含承担债务和费
用)在人民币30万元以下的关联交易事项,以及与关联法人发生的成
交金额(含承担债务和费用)在人民币300万元以下或者占公司最近
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0.5%以下的关联交易事项,由公司总经理或
者总经理办公会议审议批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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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六条公司与关联自然人、关联法人发生的交易(公司获赠现
金资产和提供担保除外)金额在人民币3000万元以上(含 3000万
元),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5%以上(含 5%)的关
联交易,应当及时披露并提交股东大会审议,还应当披露符合《深圳
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要求的审计报告或者评估报告。
本办法第二十六条所述与日常经营相关的关联交易所涉及的交易
标的,可以不进行审计或评估。
公司为关联人提供担保的,不论数额大小,均应当在董事会审议
通过后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 第十六条公司与关联自然人、关联法人发生的成交(公司获赠现
金资产和提供担保除外)金额超过人民币3000万元,且占公司最近一
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超过5%的关联交易,应当及时披露并提交股
东会审议,还应当披露符合《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要求的
审计报告或者评估报告。
本办法第二十七条所述与日常经营相关的关联交易所涉及的交易
标的,可以不进行审计或评估。
第十七条公司为关联人提供担保的,除应当经全体非关联董事的
过半数审议通过外,还应当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非关联董事的三分之
二以上董事审议同意并作出决议,并提交股东会审议。公司为控股股
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提供担保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
关联人应当提供反担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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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七条公司不得为关联方提供财务资助,但向关联参股公司
(不包括由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控制的主体)提供财务资助,
且该参股公司的其他股东按出资比例提供同等条件财务资助的情形除
外。公司向前款规定的关联参股公司提供财务资助的,应当在董事会
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 第十八条公司不得为关联方提供财务资助,但向关联参股公司
(不包括由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控制的主体)提供财务资助,
且该参股公司的其他股东按出资比例提供同等条件财务资助的情形除
外。
公司向前款规定的关联参股公司提供财务资助的,除应当经全体
非关联董事的过半数审议通过外,还应当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非关联
董事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审议通过,并提交股东会审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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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八条公司在连续12个月内发生交易标的相关的同类关联交 | 第十九条公司在连续12个月内发生的以下关联交易,应当按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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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易,应当按照累计计算的原则适用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
已按照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履行相关义务的,不再纳入相关
的累计计算范围。 | 累计计算的原则适用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
(一)与同一关联人进行的交易;
(二)与不同关联人进行的相同交易类别下标的相关的交易。
已按照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履行相关义务的,不再纳入相关
的累计计算范围。 |
| 第十九条公司拟与关联人达成的总额高于人民币 300万元或者高
于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值绝对值 5%的重大关联交易,应当由
独立董事认可后,提交董事会讨论。
独立董事作出判断前,可以聘请中介机构出具独立财务顾问报
告,作为其判断的依据。 | 第二十条公司拟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成交金额超过 30万元的交
易和与关联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生的成交金额超过 300万元且占
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超过 0.5%的交易,应当经公司全
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后,提交董事会审议。
独立董事作出判断前,可以聘请中介机构,对公司具体事项进行
审计、咨询或者核查,作为其判断的依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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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条公司董事会应当就提交股东大会审议的重大关联交易事
项是否对公司有利发表意见。董事会发表意见时应当说明理由、主要
假设和所考虑的因素。
公司监事会应对提交董事会和股东大会审议的关联交易是否公允
发表意见。 | 第二十一条公司董事会应当就提交股东会审议的重大关联交易事
项是否对公司有利发表意见。董事会发表意见时应当说明理由、主要
假设和所考虑的因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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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二条属于第十五条规定的由董事会审议批准的关联交易,
按照下列程序决策:
(一)公司有关职能部门拟订该项关联交易的详细书面报告和关 | 第二十三条属于第十五条规定的由董事会审议批准的关联交易,
按照下列程序决策:
(一)公司有关职能部门拟订该项关联交易的详细书面报告和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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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联交易协议,经总经理初审后提请董事会审议;
(二)公司董事长或董事会办公室收到提议后向公司全体董事发
出召开董事会会议通知,董事会应当就该项关联交易的必要性、合理
性、公允性进行审查和讨论;针对重大关联交易(指公司拟与关联人
达成的总额高于 300万元或高于公司最近经审计净资产的 5%的关联
交易),在提交董事会讨论前应由独立董事发表是否同意的意见,并
且独立董事在董事会上还应当发表独立意见;
(三)董事会对该项关联交易进行表决,通过后方可实施。 | 联交易协议,经总经理初审后提请董事会审议;
(二)公司董事长或者董事会办公室收到提议后向公司全体董事
发出召开董事会会议通知,董事会应当就该项关联交易的必要性、合
理性、公允性进行审查和讨论;针对达到董事会审议标准的关联交
易,在提交董事会讨论前应经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审议通过;
(三)董事会对该项关联交易进行表决,通过后方可实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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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三条公司发生的关联交易事项不论是否需要董事会批准同
意,关联董事均应在该交易事项发生之前向董事会披露其关联关系的
性质和关联程度。
公司董事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董事可以出席会议,在会
上关联董事应当说明其关联关系并回避表决,关联董事不得代理其他
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非关联董事出席即可举
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非关联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的
非关联董事人数不足三人的,公司应当将该交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前款所称关联董事包括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董事:
(一) 交易对方;
(二) 在交易对方任职,或在能直接或间接控制该交易对方
的法人单位或者其他组织、该交易对方直接或间接控制的法人或者其
他组织任职的;
(三) 拥有交易对方的直接或间接控制权的;
(四) 交易对方或者其直接或间接控制人的关系密切的家庭 | 第二十四条公司发生的关联交易事项不论是否需要董事会批准同
意,关联董事均应在该交易事项发生之前向董事会披露其关联关系的
性质和关联程度。
公司董事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董事可以出席会议,在会
上关联董事应当说明其关联关系并回避表决,关联董事不得代理其他
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非关联董事出席方可举
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全体非关联董事过半数审议通过。出席
董事会的非关联董事人数不足三人的,公司应当将该交易提交股东会
审议。
前款所称关联董事包括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董事:
(一) 交易对方;
(二) 在交易对方任职,或者在能直接或者间接控制该交易
对方的法人单位或者其他组织、该交易对方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法人
或者其他组织任职的;
(三) 拥有交易对方的直接或者间接控制权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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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成员[具体范围参见本办法第七条第(四)项的规定];
(五) 交易对方或者其直接或间接控制人的董事、监事和高
级管理人员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具体范围参见本办法第七条第
(四)项的规定];
(六)中国证监会、深圳证券交易所或本公司认定的因其他原因
使本公司独立的商业判断可能受到影响的人士。 | (四) 交易对方或者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人的关系密切的家
庭成员(具体范围参见本办法第七条第(四)项的规定);
(五) 交易对方或者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人的董事和高级管
理人员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具体范围参见本办法第七条第(四)
项的规定);
(六)中国证监会、深圳证券交易所或者本公司认定的因其他原
因使本公司独立的商业判断可能受到影响的人士。 |
| 第二十四条属于第十六条所规定的应由公司股东大会审议批准的
关联交易,若关联交易标的为公司股权,公司应聘请具有执行证券、
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对交易标的最近一年又一期的财务
会计报告进行审计,审计截止日距协议签署日不得超过六个月;若关
联交易标的为股权以外的其他资产,公司还应当聘请具有执行证券、
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评估,评估基准日距协议签署
日不得超过一年。 | 第二十五条属于第十六条所规定的应由公司股东会审议批准的关
联交易,若关联交易标的为公司股权,公司应当披露标的资产经审计
的最近一年又一期财务会计报告,会计师事务所发表的审计意见应当
为无保留意见,审计基准日距审议相关交易事项的股东会召开日不得
超过六个月;若关联交易标的为股权以外的其他资产,公司应当披露
标的资产由资产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评估基准日距审议相关交
易事项的股东会召开日不得超过一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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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六条公司与关联人进行第十条第(二)至第(五)项所列
的与日常经营相关的关联交易事项,应当按照下述规定进行披露并履
行相应审议程序:
(一)对于首次发生的日常关联交易,公司应当与关联人订立书
面协议并及时披露,根据协议涉及的交易金额分别适用第十四条、第
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提交总经理或总经理办公会议、董事会、股
东大会审议;协议没有具体交易金额的,应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 第二十七条公司与关联人进行第十条第(二)至第(六)项所列
的与日常经营相关的关联交易事项,应当按照下述规定进行披露并履
行相应审议程序:
(一)对于首次发生的日常关联交易,公司应当与关联人订立书
面协议并及时披露,根据协议涉及的交易金额分别适用第十四条、第
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提交总经理或总经理办公会议、董事会、股
东会审议;协议没有具体交易金额的,应当提交股东会审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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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修订前 | 修订后 |
| (二)已经公司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且正在执行的日常
关联交易协议,如果执行过程中主要条款未发生重大变化的,公司应
当在定期报告中按要求披露相关协议的实际履行情况,并说明是否符
合协议的规定;如果协议在执行过程中主要条款发生重大变化或者协
议期满需要续签的,公司应当将新修订或者续签的日常关联交易协
议,根据协议涉及的交易金额分别适用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
条的规定提交总经理或总经理办公会议、董事会、股东大会审议;协
议没有具体交易金额的,应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三)对于每年发生的数量众多的日常关联交易,因需要经常订
立新的日常关联交易协议而难以按照本条第(一)项规定将每份协议
提交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审议的,公司可以在披露上一年度报告之
前,对本公司当年度将发生的日常关联交易总金额进行合理预计,根
据预计金额分别适用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提交总经
理或总经理办公会议、董事会、股东大会审议并披露;对于预计范围
内的日常关联交易,公司应当在定期报告中予以披露。如果在实际执
行中日常关联交易金额超过预计总金额的,公司应当根据超出金额分
别适用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重新提交总经理或总经
理办公会议、董事会、股东大会审议并披露。
(四)公司与关联人签订的日常关联交易协议期限超过三年的,
应当每三年重新履行相关审议程序并披露。 | (二)已经公司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审议通过且正在执行的日常关
联交易协议,如果执行过程中主要条款未发生重大变化的,公司应当
在定期报告中按要求披露相关协议的实际履行情况,并说明是否符合
协议的规定;如果协议在执行过程中主要条款发生重大变化或者协议
期满需要续签的,公司应当将新修订或者续签的日常关联交易协议,
根据协议涉及的交易金额分别适用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
规定提交总经理或者总经理办公会议、董事会、股东会审议;协议没
有具体交易金额的,应当提交股东会审议。
(三)对于每年发生的数量众多的日常关联交易,因需要经常订
立新的日常关联交易协议而难以按照本条第(一)项规定将每份协议
提交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审议的,公司可以按类别合理预计日常关联交
易年度金额,根据预计金额分别适用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
的规定提交总经理或者总经理办公会议、董事会、股东会审议并披
露。如果在实际执行中日常关联交易金额超过预计总金额的,公司应
当根据超出金额分别适用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重新
提交总经理或者总经理办公会议、董事会、股东会审议并披露。
(四)公司与关联人签订的日常关联交易协议期限超过三年的,
应当每三年重新履行相关审议程序并披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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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九条公司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
民共和国证券法》、《企业会计准则》、《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
规则》等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如实披露关联人、关联 | 第三十条公司应当依照《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深圳
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 7号——交易与关联交易》等有
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如实披露关联人、关联交易事项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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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修订前 | 修订后 |
| 交易事项等相关信息。 | 相关信息。 |
| 第三十条公司披露关联交易事项时,应当向深圳证券交易所提交
以下文件:
(一) 公告文稿;
(二) 与交易有关的协议书或意向书;
(三) 董事会决议及董事会决议公告文稿(如适用);
(四) 交易涉及的政府批文(如适用);
(五) 中介机构出具的专业报告(如适用);
(六) 独立董事事前认可该交易的书面文件;
(七) 独立董事意见;
(八)上市公司关联交易情况概述表;
(九)深圳证券交易所要求提供的其他文件。 | 删除条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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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一条公司披露的关联交易公告应当符合《深圳证券交易所
股票上市规则》《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南第2号——
公告格式》的有关要求。 | 第三十一条公司披露的关联交易公告以及向深圳证券交易所递交
的文件应当符合《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深圳证券交易所
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南第2号——公告格式》的有关要求。 |
|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所称“以上”含本数;“超过”、“高于”、
“低于”不含本数。 |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所称“以上”“以下”含本数;“过”不含本
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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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修订前 | 修订后 |
| 第三十三条本办法未尽事宜,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
文件和公司章程的规定执行。若本办法的规定与有关法律、法规、规
范性文件的强制性规定发生抵触时,应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
文件的强制性规定执行。 | 第三十三条本办法未尽事宜,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
和《公司章程》的规定执行;本办法如与日后颁布的法律法规、规范
性文件或《公司章程》相抵触时,按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和
《公司章程》的规定执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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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四条本办法自公司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之日起生效施行,修
改时亦同。 | 第三十四条本办法经公司股东会审议通过后生效,修改时亦同,
自通过之日起执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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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五条本办法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 | 第三十五条本办法解释权归属公司董事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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