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订前 | 修订后 |
| 第一条
为维护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
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
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
和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章程。 | 第一条
为维护公司、股东、职工和债权人的合
法权益,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根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
券法》)和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章程。 |
| 第二条
公司系依照《公司法》和其他规定成立
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公司经
江苏省体改委[苏体改生(1993)230号文]
批准,以定向募集方式设立。公司在江苏省
徐州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取得营业执
照,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20300
1347934993。 | 第二条
公司系依照《公司法》和其他规定成立
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公司经
江苏省体改委[苏体改生〔1993〕230号文]批
准,以定向募集方式设立。公司在江苏省徐
州市行政审批局注册登记,取得营业执照,
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203001347
934993。 |
| 第五条
公司住所:江苏省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
驮蓝山路26号
邮政编码:221004 | 第五条
公司住所:江苏省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
驮篮山路26号
邮政编码:221004 |
| 第六条 | 第六条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1,816,166,093
元。 | 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1,752,972,482
元。 |
| 第八条
董事长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 第八条
董事长代表公司执行公司事务,为公司
的法定代表人。董事长辞任的,视为同时辞
去法定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辞任的,公司将在法定代表
人辞任之日起三十日内确定新的法定代表
人。 |
| 新增 | 第九条
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从事的民事活
动,其法律后果由公司承受。
本章程或者股东会对法定代表人职权的
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法定代表人因为执行职务造成他人损害
的,由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公司承担民事责
任后,依照法律或者本章程的规定,可以向
有过错的法定代表人追偿。 |
| 第九条 | 第十条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公司全部资产分为等额股份,股东以其
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
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 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
任,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
任。 |
| | |
| 第十条
本公司章程自生效之日起,即成为规范
公司的组织与行为、公司与股东、股东与股
东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
件,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
人员具有法律约束力。依据本章程,股东可
以起诉股东,股东可以起诉公司董事、监事
总裁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股东可以起诉公
司,公司可以起诉股东、董事、监事、总裁
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 第十一条
本公司章程自生效之日起,即成为规范
公司的组织与行为、公司与股东、股东与股
东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
件,对公司、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具
有法律约束力。依据本章程,股东可以起诉
股东,股东可以起诉公司董事、总裁和其他
高级管理人员,股东可以起诉公司,公司可
以起诉股东、董事、总裁和其他高级管理人
员。 |
| | |
| | |
| | |
| 新增 | 第十三条
公司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的规定,设立
共产党组织、开展党的活动。公司为党组织
的活动提供必要条件。 |
| 第十二条
公司的经营宗旨:诚实守信,稳健经营 | 第十四条
公司的经营宗旨:高质量、强安全、世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规范运作;突出品牌战略和技术进步战略,
做强工程机械主业。建立以人为本、资源共
享、科学高效的管理体系,建立以代理制为
主的国际、国内营销体系,建立以共同发展
为目标的供应商体系。成为全球工程机械及
零部件优秀制造商,成为客户首选品牌,为
股东提供高于行业平均水平的回报。 | 界级、稳增长。稳健经营、规范运作,做强
工程机械主业以及矿山机械等战略新兴产
业,做精做优核心零部件和现代化服务业。
突出价值创造、产业链共赢生态、组织人才
文化重塑三大力量基点,建立以高质量发展
高水平安全良性互动的管理体系,建设世界
一流企业,攀登全球产业珠峰,为股东提供
高价值回报。 |
| | |
| 第十九条
公司的股本结构为:总股本11,816,166,0
93股,全部为普通股。 | 第二十一条
公司的股本结构为:总股本11,752,972,4
82股,全部为普通股。 |
| 第二十条
公司或公司的子公司(包括公司的附属
企业)不以赠与、垫资、担保、补偿或贷款
等形式,对购买或者拟购买公司股份的人提
供任何资助。 | 第二十二条
公司或者公司的子公司(包括公司的附
属企业)不得以赠与、垫资、担保、借款等
形式,为他人取得本公司或者其母公司的股
份提供财务资助。 |
| 第二十一条
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要,依照法律
法规的规定,经股东大会分别作出决议,可 | 第二十三条
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要,依照法律
法规的规定,经股东会分别作出决议,可以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以采用下列方式增加资本:
(一)公开发行股份;
(二)非公开发行股份;
(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中国证
监会批准的其他方式。
本公司发行的可转换公司债券转股将导
致本公司注册资本的增加,可转换公司债券
转股按照国家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以
及募集说明书等相关文件的规定办理。 | 采用下列方式增加资本:
(一)向不特定对象发行股份;
(二)向特定对象发行股份;
(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中国证
监会批准的其他方式。
本公司发行的可转换公司债券转股将导
致本公司注册资本的增加,可转换公司债券
转股按照国家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以
及募集说明书等相关文件的规定办理。 |
| 第二十三条
公司在下列情况下,可以依照法律、行
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的规定,收购本
公司的股份:
(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二)与持有本公司股票的其他公司合
并;
(三)将股份用于员工持股计划或者股 | 第二十五条
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份。但有下列情
形之一的除外:
(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二)与持有本公司股票的其他公司合
并;
(三)将股份用于员工持股计划或者股
权激励;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权激励;
(四)股东因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
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的;
(五)将股份用于转换上市公司发行的
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
(六)上市公司为维护公司价值及股东
权益所必需。
除上述情形外,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
份。 | (四)股东因对股东会作出的公司合并
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五)将股份用于转换公司发行的可转
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
(六)公司为维护公司价值及股东权益
所必需。
除上述情形外,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
份。 |
| | |
| | |
| | |
| 第二十四条
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可以通过公开的
集中交易方式或者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认
可的其他方式进行。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三
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项、第(六
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通过
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进行。 | 第二十六条
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可以通过公开的
集中交易方式或者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认
可的其他方式进行。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
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
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
方式进行。 |
| 第二十五条 | 第二十七条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
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
的,应当经股东大会决议;公司因本章程第
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项、
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
可以依照本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大会的授
权,经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的董事会会议
决议。
公司依照本章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
收购本公司股份后,属于第(一)项情形的
应当自收购之日起10日内注销;属于第(二
项、第(四)项情形的,应当在6个月内转
让或者注销;属于第(三)项、第(五)项
第(六)项情形的,公司合计持有的本公司
股份数不得超过本公司已发行股份总额的1
0%,并应当在3年内转让或者注销。 |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
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
的,应当经股东会决议;公司因本章程第二
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项、第
(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可
以依照本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会的授权,经
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的董事会会议决议。
公司依照本章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
收购本公司股份后,属于第(一)项情形的
应当自收购完成之日起十日内注销;属于第
(二)项、第(四)项情形的,应当在六个
月内转让或者注销;属于第(三)项、第(五
项、第(六)项情形的,公司合计持有的本
公司股份数不得超过本公司已发行股份总数
的百分之十,并应当在三年内转让或者注销 |
| 第二十六条
公司的股份可以依法转让。 | 第二十八条
公司的股份应当依法转让。 |
| 第二十七条 | 第二十九条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公司不接受本公司的股票作为质押权的
标的。 | 公司不接受本公司的股份作为质权的标
的。 |
| 第二十八条
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
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公司公开发行股份
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
上市交易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
公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变动情
况,在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
所持有本公司股份总数的25%;所持本公司
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1年内不得
转让。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
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 | 第三十条
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
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
内不得转让。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
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变动情况,在
就任时确定的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
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二十
五;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
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
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 |
| | |
| | |
| | |
| 第二十九条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
本公司股份5%以上的股东,将其持有的本公
司股票在买入后6个月内卖出,或者在卖出
后6个月内又买入,由此所得收益归本公司 | 第三十一条
公司持有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股东、董
事、高级管理人员,将其持有的本公司股票
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在买入后六个
月内卖出,或者在卖出后六个月内又买入, |
| |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所有,本公司董事会应收回其所得收益。但
是,证券公司因包销购入售后剩余股票而持
有5%以上股份的,卖出该股票不受6个月时
间限制。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前款规定执行的,股
东有权要求董事会在30日内执行。公司董事
会未在上述期限内执行的,股东有权为了公
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
诉讼。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第一款的规定执行
的,负有责任的董事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 由此所得收益归本公司所有,本公司董事会
将收回其所得收益。但是,证券公司因购入
包销售后剩余股票而持有百分之五以上股份
的,以及有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的除
外。
前款所称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自然人
股东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
券,包括其配偶、父母、子女持有的及利用
他人账户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
的证券。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执行
的,股东有权要求董事会在三十日内执行。
公司董事会未在上述期限内执行的,股东有
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
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执
行的,负有责任的董事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
| 第四章股东和股东大会 | 第四章股东和股东会 |
| 第三十一条 | 第三十三条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分配股利、清算及
从事其他需要确认股东身份的行为时,由董
事会或股东大会召集人确定股权登记日,股
权登记日收市后登记在册的股东为享有相关
权益的股东。 | 公司召开股东会、分配股利、清算及从
事其他需要确认股东身份的行为时,由董事
会或者股东会召集人确定股权登记日,股权
登记日收市后登记在册的股东为享有相关权
益的股东。 |
| 第三十二条
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
利和其他形式的利益分配;
(二)依法请求、召集、主持、参加或
者委派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大会,并行使相
应的表决权;
(三)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提出建
议或者质询;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的
规定转让、赠与或质押其所持有的股份;
(五)查阅本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
券存根、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
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 | 第三十四条
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
利和其他形式的利益分配;
(二)依法请求召开、召集、主持、参
加或者委派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会,并行使
相应的表决权;
(三)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提出建
议或者质询;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的
规定转让、赠与或者质押其所持有的股份;
(五)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名册
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
计报告,符合规定的股东可以查阅公司的会 |
| | |
| | |
| |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六)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
有的股份份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的分配;
(七)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
立决议持异议的股东,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
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 计账簿、会计凭证;
(六)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
有的股份份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的分配;
(七)对股东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
决议持异议的股东,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者
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
| 第三十三条
股东提出查阅前条所述有关信息或者索
取资料的,应当向公司提供证明其持有公司
股份的种类以及持股数量的书面文件,公司
经核实股东身份后按照股东的要求予以提
供。 | 第三十五条
股东要求查阅、复制公司有关材料的,
应当遵守《公司法》《证券法》等法律、行
政法规的规定。
股东提出查阅前条所述有关信息或者索
取资料的,应当向公司提供证明其持有公司
股份的种类以及持股数量的书面文件,公司
经核实股东身份后按照本条规定予以提供。 |
| 第三十四条
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内容违反法
律、行政法规的,股东有权请求人民法院认
定无效。 | 第三十六条
公司股东会、董事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
行政法规的,股东有权请求人民法院认定无
效。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
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或
者决议内容违反本章程的,股东有权自决议
作出之日起60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 股东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
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或者
决议内容违反本章程的,股东有权自决议作
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但
是,股东会、董事会会议的召集程序或者表
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
响的除外。
董事会、股东等相关方对股东会决议的
效力存在争议的,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提起
诉讼。在人民法院作出撤销决议等判决或者
裁定前,相关方应当执行股东会决议。公司
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切实履行职责,确
保公司正常运作。
人民法院对相关事项作出判决或者裁定
的,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
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
务,并充分说明影响,并在判决或者裁定生
效后积极配合执行。涉及更正前期事项的,
将及时处理并履行相应信息披露义务。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新增 |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股东会、董事
会的决议不成立:
(一)未召开股东会、董事会会议作出
决议;
(二)股东会、董事会会议未对决议事
项进行表决;
(三)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
数未达到《公司法》或者本章程规定的人数
或者所持表决权数;
(四)同意决议事项的人数或者所持表
决权数未达到《公司法》或者本章程规定的
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 |
| 第三十五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
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
司造成损失的,连续180日以上单独或合并
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书面请求
监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会执行公 | 第三十八条
审计委员会成员以外的董事、高级管理
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
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连续
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
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书面请求审计委员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
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可以书面请
求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监事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
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
日起30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
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
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
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
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
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
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 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计委员会成员执
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
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前述股东可
以书面请求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计委员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
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
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
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
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
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
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
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
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全资子公司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执行职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
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或者他人侵犯公
司全资子公司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连续一
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 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依照《公司法》第
一百八十九条前三款规定以自己的名义直接
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公司全资子公司设审
计委员会的,按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
定执行。 |
| 第三十七条
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缴
纳股金;
(三)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
得退股;
(四)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
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
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
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
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 | 第四十条
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缴
纳股款;
(三)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
得抽回其股本;
(四)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
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
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规定应
当承担的其他义务。
第四十一条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规定应
当承担的其他义务。 | 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
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
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
| 新增 | 第二节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 |
| 第三十八条
持有公司百分之五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
股东,其所持有公司的股份被质押,应当自
该事实发生当日,向公司作出书面报告。
第三十九条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员不得利
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违反规定的,
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和公
司社会公众股股东负有诚信义务。控股股东
应严格依法行使出资人的权利,控股股东不
得利用利润分配、资产重组、对外投资、资
金占用、借款担保等方式损害公司和社会公
众股股东的合法权益,不得利用其控制地位 | 第四十二条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
人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
证券交易所的规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维
护公司利益。
第四十三条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
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滥用控制
权或者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
的合法权益;
(二)严格履行所作出的公开声明和各
项承诺,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豁免;
(三)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履行信息披露
义务,积极主动配合公司做好信息披露工作
及时告知公司已发生或者拟发生的重大事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损害公司和社会公众股股东的利益。
控股股东发生侵占公司资产行为时,公
司应立即申请司法冻结控股股东持有公司的
股份。控股股东若不能以现金清偿侵占公司
资产的,公司应通过变现司法冻结的股份清
偿。 | 件;
(四)不得以任何方式占用公司资金;
(五)不得强令、指使或者要求公司及
相关人员违法违规提供担保;
(六)不得利用公司未公开重大信息谋
取利益,不得以任何方式泄露与公司有关的
未公开重大信息,不得从事内幕交易、短线
交易、操纵市场等违法违规行为;
(七)不得通过非公允的关联交易、利
润分配、资产重组、对外投资等任何方式损
害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八)保证公司资产完整、人员独立、
财务独立、机构独立和业务独立,不得以任
何方式影响公司的独立性;
(九)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
定、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的其他规
定。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担任公
司董事但实际执行公司事务的,适用本章程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 关于董事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的规定。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示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从事损害公司或者股东利益的
行为的,与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连带
责任。
第四十四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质
押其所持有或者实际支配的公司股票的,应
当维持公司控制权和生产经营稳定。
持有公司百分之五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
股东,其所持有公司的股份被质押,应当自
该事实发生当日,向公司作出书面报告。
第四十五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转
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的,应当遵守法律
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规定
中关于股份转让的限制性规定及其就限制股
份转让作出的承诺。 |
| 第二节股东大会的一般规定 | 第三节股东会的一般规定 |
| 第四十条
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法行使 | 第四十六条
公司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股东会是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下列职权:
(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二)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
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
项;
(三)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四)审议批准监事会报告;
(五)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
案、决算方案;
(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
弥补亏损方案;
(七)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
出决议;
(八)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九)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
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十)修改本章程;
(十一)对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
所作出决议; | 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
董事,决定有关董事的报酬事项;
(二)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三)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
弥补亏损方案;
(四)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
出决议;
(五)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六)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
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七)修改本章程;
(八)对公司聘用、解聘承办公司审计
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决议;
(九)审议批准本章程第四十七条规定
的担保事项;
(十)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
大资产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百分
之三十的事项; |
| | |
| | |
| | |
| | |
| | |
| |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十二)审议批准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担
保事项;
(十三)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
重大资产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
0%的事项;
(十四)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
项;
(十五)审议股权激励计划;
(十六)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
章或本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大会决定的其他
事项。 | (十一)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
项;
(十二)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持股
计划;
(十三)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
章或者本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会决定的其他
事项。
股东会可以授权董事会对发行公司债券
作出决议。 |
| 第四十一条
公司下列对外担保行为,须经股东大会
审议通过。
(一)本公司及本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对
外担保总额,达到或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
产的5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二)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达到或超
过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30%以后提供的 | 第四十七条
公司下列对外担保行为,经董事会审议
后,须经股东会审议通过。
(一)本公司及本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对
外担保总额,达到或者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
净资产的百分之五十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二)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达到或者
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百分之三十以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任何担保;
(三)为资产负债率超过70%的担保对
象提供的担保;
(四)单笔担保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
净资产10%的担保;
(五)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
提供的担保。 | 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三)公司在一年内向他人提供担保的
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百分之
三十的担保;
(四)为资产负债率超过百分之七十的
担保对象提供的担保;
(五)单笔担保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
净资产百分之十的担保;
(六)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
提供的担保。
公司提供担保,除应当经全体董事的过
半数审议通过外,还应当经出席董事会会议
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审议同意,审议后及时
对外披露。股东会审议前款第(三)项担保
事项时,应当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
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股东会在审议为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
关联方提供的担保议案时,该股东或者受该
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与该项表决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 该项表决须由出席股东会的其他股东所持表
决权的半数以上通过。公司为关联方提供担
保的,除应当经全体非关联董事的过半数审
议通过外,还应当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非关
联董事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审议同意并作出
决议,并提交股东会审议。公司为控股股东
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担保的,控股股
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应当提供反担保
相关责任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中国
证监会规定、证券交易所规则要求或本章程
规定的审批权限、审议程序,擅自或者违规
对外提供担保,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负有责
任的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
偿责任。 |
| 第四十二条
股东大会分为年度股东大会和临时股东
大会。年度股东大会每年召开1次,应当于
上一会计年度结束后的6个月内举行。 | 第四十八条
股东会分为年度股东会和临时股东会。
年度股东会每年召开一次,应当于上一会计
年度结束后的六个月内举行。 |
| 第四十三条 | 第四十九条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在事实发生之
日起2个月以内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人
数或者本章程所定人数的2/3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实收股本总
额1/3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
股份的股东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监事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
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在事实发生之
日起两个月以内召开临时股东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人
数或者本章程所定人数的三分之二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实收股本总
额三分之一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
以上股份的股东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者
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
| 第四十四条
本公司召开股东大会的地点为公司住所
地,遇有特殊情况,公司可以另定股东大会
的召开地点,并在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中明
确。股东大会将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
召开。公司还将提供网络投票的方式为股东
参加股东大会提供便利。股东通过上述方式 | 第五十条
本公司召开股东会的地点为公司住所
地,遇有特殊情况,公司可以另定股东会的
召开地点,并在召开股东会的通知中明确。
股东会将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开,
也可以同时采用电子通信方式。公司采用电
子通信方式召开股东会,将在股东会通知公 |
| |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参加股东大会的,视为出席。公司召开股东
大会采用网络方式投票表决时,应严格按照
中国证监会、深圳证券交易所和中国证券登
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的有关规定确认股东身
份。 | 告中列明参会方式。公司还将提供网络投票
的方式为股东提供便利。股东通过上述方式
参加股东会的,视为出席。公司召开股东会
采用网络方式投票表决时,应严格按照中国
证监会、深圳证券交易所和中国证券登记结
算有限责任公司的有关规定确认股东身份。
发出股东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
会现场会议召开地点不得变更。确需变更的
召集人应当在现场会议召开日前至少两个工
作日公告并说明原因。 |
| 第四十五条
本公司召开股东大会时应聘请律师对以
下问题出具法律意见并公告:
(一)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
法律、行政法规、本章程;
(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
格是否合法有效;
(三)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
合法有效; | 第五十一条
本公司召开股东会时应聘请律师对以下
问题出具法律意见并公告:
(一)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
法律、行政法规、本章程的规定;
(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
格是否合法有效;
(三)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
合法有效;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四)应本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出
具的法律意见。 | (四)应本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出
具的法律意见。 |
| 第三节股东大会的召集 | 第四节股东会的召集 |
| 第四十六条
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
东大会。对独立董事要求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
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10日内提出同
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
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在
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
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的,应说明理由并公告。 | 第五十二条
董事会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按时召集股
东会。
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有权向董事
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对独立董事要求召
开临时股东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
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十
日内提出同意或者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
书面反馈意见。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
的,应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五日内发出召
开股东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
东会的,应说明理由并公告。 |
| 第四十七条
监事会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
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
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 | 第五十三条
审计委员会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
股东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
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定,在收到提案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
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在
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
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征得
监事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
在收到提案后10日内未作出反馈的,视为董
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大会会议
职责,监事会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 规定,在收到提案后十日内提出同意或者不
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在作
出董事会决议后的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
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征得审计
委员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
收到提案后十日内未作出反馈的,视为董事
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
责,审计委员会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
| 第四十八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
股东有权向董事会请求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
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
收到请求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
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
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 | 第五十四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
份的股东有权向董事会请求召开临时股东
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
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
在收到请求后十日内提出同意或者不同意召
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
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
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
在收到请求后10日内未作出反馈的,单独或
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
监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
面形式向监事会提出请求。
监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在
收到请求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
通知中对原提案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
的同意。
监事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大会通
知的,视为监事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大会,
连续9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
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 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
相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
收到请求后十日内未作出反馈的,单独或者
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
向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并应当
以书面形式向审计委员会提出请求。
审计委员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
在收到请求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
通知中对原提案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
的同意。
审计委员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会
通知的,视为审计委员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
会,连续九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
持。 |
| 第四十九条
监事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大会
的,须书面通知董事会,同时向公司所在地 | 第五十五条
审计委员会或者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
会的,须书面通知董事会,同时向证券交易 |
| |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备案。
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
比例不得低于10%。
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及股东
大会决议公告时,向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
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 所备案。
审计委员会或者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
会通知及股东会决议公告时,向证券交易所
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在股东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比
例不得低于百分之十。 |
| | |
| | |
| | |
| 第五十条
对于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
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应予配合。董事会
应当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 | 第五十六条
对于审计委员会或者股东自行召集的股
东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应予配合。董事
会应当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 |
| 第五十一条
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会
议所必需的费用由本公司承担。 | 第五十七条
审计委员会或者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
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本公司承担。 |
| 第四节股东会的提案与通知 | 第五节股东会的提案与通知 |
| 第五十二条
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大会职权范
围,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项,并且符合
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有关规定。 | 第五十八条
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
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项,并且符合法律
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有关规定。 |
| 第五十三条 | 第五十九条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以
及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3%以上股份的股
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3%以上股份的
股东,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10日前提出临时
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
提案后2日内发出股东大会补充通知,公告
临时提案的内容。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
东大会通知公告后,不得修改股东大会通知
中已列明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大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章程
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提案,股东大会不得进行
表决并作出决议。 | 公司召开股东会,董事会、审计委员会
以及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
份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
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会召开十日前提出临
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
到提案后两日内发出股东会补充通知,公告
临时提案的内容,并将该临时提案提交股东
会审议。但临时提案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
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不属于股东会职权
范围的除外。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
东会通知公告后,不得修改股东会通知中已
列明的提案或者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会通知中未列明或者不符合本章程
规定的提案,股东会不得进行表决并作出决
议。 |
| | |
| 第五十四条
召集人应在年度股东大会召开20日前以 | 第六十条
召集人应在年度股东会召开二十日前以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临时股东大会应于会
议召开15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
公司在计算上述起始期限时,不应当包
括会议召开当日。 | 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临时股东会应于会议
召开十五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
公司在计算上述起始期限时,不应当包
括会议召开当日。 |
| 第五十五条
股东大会的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股东均
有权出席股东大会,并可以书面委托代理人
出席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不必是
公司的股东;
(四)有权出席股东大会股东的股权登
记日;
(五)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六)股东大会采用网络方式投票表决
的,应载明网络方式投票的表决时间及表决
程序。 | 第六十一条
股东会的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股东均
有权出席股东会,并可以书面委托代理人出
席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不必是公
司的股东;
(四)有权出席股东会股东的股权登记
日;
(五)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六)股东会采用网络方式投票表决的
应载明网络方式投票的表决时间及表决程
序。
股东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分、完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 整披露所有提案的全部具体内容。
股东会网络或者其他方式投票的开始时
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会召开前一日下午3:
00,并不得迟于现场股东会召开当日上午9:
30,其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会结束当
日下午3:00。
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隔应当
不少于两个工作日且不多于七个工作日。股
权登记日一旦确认,不得变更。 |
| 第五十六条
股东大会拟讨论董事、监事选举事项的
股东大会通知中应充分披露董事、监事候选
人的详细资料,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
人情况;
(二)与本公司或本公司的控股股东及
实际控制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披露持有本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 | 第六十二条
股东会拟讨论董事选举事项的,股东会
通知中应充分披露董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
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
人情况;
(二)与本公司或者本公司的控股股东
及实际控制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持有本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 |
| | |
| | |
| |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部门的处罚和证券交易所惩戒。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监事外,
每位董事、监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提案提出 | 部门的处罚和证券交易所惩戒。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外,每位董
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提案提出。 |
| | |
| | |
| 第五十七条
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
东大会不应延期或取消,股东大会通知中列
明的提案不应取消。一旦出现延期或取消的
情形,召集人应当在原定召开日前至少2个
工作日公告并说明原因。 | 第六十三条
发出股东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
会不应延期或者取消,股东会通知中列明的
提案不应取消。一旦出现延期或者取消的情
形,召集人应当在原定召开日前至少两个工
作日公告并说明原因。 |
| 第五节股东大会的召开 | 第六节股东会的召开 |
| 第五十八条
本公司董事会和其他召集人应采取必要
措施,保证股东大会的正常秩序。对于干扰
股东大会、寻衅滋事和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
行为,应采取措施加以制止并及时报告有关
部门查处。 | 第六十四条
本公司董事会和其他召集人应采取必要
措施,保证股东会的正常秩序。对于干扰股
东会、寻衅滋事和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行为
应采取措施加以制止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查
处。 |
| 第五十九条
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有股东或其代
理人,均有权出席股东大会。并依照有关法 | 第六十五条
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有股东或者其
代理人,均有权出席股东会。并依照有关法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律、法规及本章程行使表决权。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大会,也可以委
托代理人代为出席和表决。 | 律、法规及本章程行使表决权。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会,也可以委托
代理人代为出席和表决。 |
| 第六十条
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
身份证或其他能够表明其身份的有效证件或
证明、持股凭证、证券账户卡;委托代理他
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有效身份证件、
股东授权委托书、持股凭证、证券帐户卡。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
人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会议。法定代表人出席
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或其他能够表明
其身份的有效证件或证明、能证明其具有法
定代表人资格的有效证明、证券帐户卡、持
股凭证;委托代理人出席的,代理人出示本
人身份证或其他能够表明其身份的有效证件
或证明、法人股东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依法出
具的书面授权委托书、持股凭证、证券帐户
卡。 | 第六十六条
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
身份证或者其他能够表明其身份的有效证件
或者证明、持股凭证;委托代理他人出席会
议的,应出示本人有效身份证件、股东授权
委托书、持股凭证。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
人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会议。法定代表人出席
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或者其他能够表
明其身份的有效证件或者证明、能够证明其
具有法定代表人资格的有效证明、持股凭证
委托代理人出席的,代理人出示本人身份证
或者其他能够表明其身份的有效证件或者证
明、法人股东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依法出具的
书面授权委托书、持股凭证。 |
| | |
| | |
| | |
| | |
| |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第六十一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大会的授
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代理人的姓名;
(二)是否具有表决权;
(三)分别对列入股东大会议程的每一
审议事项投赞成、反对或弃权票的指示;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人
为法人股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章。
第六十二条 委托书应当注明如果股东
不作具体指示,股东代理人是否可以按自己
的意思表决。 | 第六十七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会的授权
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委托人姓名或者名称、持有公司
股份的类别和数量;
(二)代理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三)股东的具体指示,包括对列入股
东会议程的每一审议事项投赞成、反对或者
弃权票的指示等;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委托人为
法人股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章。
委托书应当注明如果股东不作具体指
示,股东代理人是否可以按自己的意思表决 |
| | |
| | |
| | |
| 第六十三条
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委托人授权他人
签署的,授权签署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
件应当经过公证。经公证的授权书或者其他
授权文件,和投票代理委托书均需备置于公 | 第六十八条
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委托人授权他人
签署的,授权签署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
件应当经过公证。经公证的授权书或者其他
授权文件,和投票代理委托书均需备置于公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司住所或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
方。
委托人为法人的,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
董事会,其他决策机构决议授权的人作为代
表出席公司的股东大会。 | 司住所或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
方。
委托人为法人的,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
董事会,其他决策机构决议授权的人作为代
表出席公司的股东会。 |
| 第六十四条
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登记册由公司负责
制作。会议登记册载明参加会议人员姓名(或
单位名称)、身份证号码、住所地址、持有
或者代表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被代理人姓
名(或单位名称)等事项。 | 第六十九条
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登记册由公司负责
制作。会议登记册载明参加会议人员姓名(或
者单位名称)、身份证号码、住所地址、持
有或者代表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被代理人
姓名(或者单位名称)等事项。 |
| 第六十五条
召集人和公司聘请的律师应依据证券登
记结算机构提供的股东名册共同对股东资格
的合法性进行验证,并登记股东姓名(或名
称)及其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数。在会议主
持人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
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之前,会议登记
应当终止。 | 第七十条
召集人和公司聘请的律师应依据证券登
记结算机构提供的股东名册共同对股东资格
的合法性进行验证,并登记股东姓名(或者
名称)及其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数。在会议
主持人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
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之前,会议登
记应当终止。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第六十六条
股东大会召开时,本公司全体董事、监
事和董事会秘书应当出席会议,总裁和其他
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会议。 | 第七十一条
股东会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列席会
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并接受
股东的质询。 |
| 第六十七条
股东大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
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董事共
同推举的一名董事主持。
监事会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监事会
主席主持。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
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的一名
监事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召集人推
举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大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事
规则使股东大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现场出
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
东大会可推举一人担任会议主持人,继续开
会。 | 第七十二条
股东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
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时,由过半数的董事共
同推举的一名董事主持。
审计委员会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审计
委员会召集人主持。审计委员会召集人不能
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时,由过半数的审
计委员会成员共同推举的一名审计委员会成
员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召集人或者
其推举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事规
则使股东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现场出席股
东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会可
推举一人担任会议主持人,继续开会。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第六十八条
公司制定股东大会议事规则,详细规定
股东大会的召开和表决程序,包括通知、登
记、提案的审议、投票、计票、表决结果的
宣布、会议决议的形成、会议记录及其签署
公告等内容,以及股东大会对董事会的授权
原则,授权内容应明确具体。股东大会议事
规则应作为章程的附件,由董事会拟定,股
东大会批准。 | 第七十三条
公司制定股东会议事规则,详细规定股
东会的召集、召开和表决程序,包括通知、
登记、提案的审议、投票、计票、表决结果
的宣布、会议决议的形成、会议记录及其签
署、公告等内容,以及股东会对董事会的授
权原则,授权内容应明确具体。
股东会议事规则应作为章程的附件,由
董事会拟定,股东会批准。 |
| 第六十九条
在年度股东大会上,董事会、监事会应
当就其过去一年的工作向股东大会作出报
告。每名独立董事也应作出述职报告。 | 第七十四条
在年度股东会上,董事会应当就其过去
一年的工作向股东会作出报告。每名独立董
事也应作出述职报告。 |
| | |
| 第七十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股东大会
上就股东的质询和建议作出解释和说明。 | 第七十五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股东会上就股东
的质询和建议作出解释和说明。 |
| | |
| 第七十二条
股东大会会议记录由董事会秘书负责。
会议记录记载以下内容: | 第七十七条
股东会会议记录由董事会秘书负责。会
议记录记载以下内容: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
姓名或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出席或列席会议
的董事、监事、总裁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姓
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
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股份总数
的比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
点和表决结果,表决结果载明股东(包括股
东代理人)对每一决议事项的表决情况;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相应
的答复或说明;
(六)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本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
其他内容。 |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
姓名或者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出席或者列席会
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
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股份总数
的比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
点和表决结果,表决结果载明股东(包括股
东代理人)对每一决议事项的表决情况;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者建议以及相
应的答复或者说明;
(六)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本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
其他内容。 |
| | |
| 第七十三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录内容真实、准
确和完整。出席会议的董事、监事、董事会 | 第七十八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录内容真实、准
确和完整。出席或者列席会议的董事、董事 |
| |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秘书、召集人或其代表、会议主持人应当在
会议记录上签名。会议记录应当与现场出席
股东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网络及
其他方式表决情况的有效资料一并保存,保
存期限不少于10年。 | 会秘书、召集人或者其代表、会议主持人应
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会议记录应当与现场
出席股东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网
络及其他方式表决情况的有效资料一并保
存,保存期限不少于十年。 |
| 第七十四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大会连续举行,直
至形成最终决议。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
致股东大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的,应采取
必要措施尽快恢复召开股东大会或直接终止
本次股东大会,并及时公告。同时,召集人
应向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及证券
交易所报告。 | 第七十九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会连续举行,直至
形成最终决议。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
股东会中止或者不能作出决议的,应采取必
要措施尽快恢复召开股东会或者直接终止本
次股东会,并及时公告。同时,召集人应向
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及证券交易
所报告。 |
| 第六节 股东大会的表决和决议 | 第七节股东会的表决和决议 |
| 第七十五条
股东大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特别决
议。
股东大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
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 | 第八十条
股东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特别决议。
股东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
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
过半数通过。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权的过半数通过。
股东大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
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
权的2/3以上通过。 | 股东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
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
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
| 第七十六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通过:
(一)董事会和监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
补亏损方案;
(三)董事会和监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
报酬和支付方法;
(四)公司年度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五)公司年度报告;
(六)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本章
程规定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其他事
项。 | 第八十一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普通决议通过:
(一)董事会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
补亏损方案;
(三)董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和支
付方法;
(四)公司年度报告;
(五)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本章
程规定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其他事
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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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十七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通过: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 第八十二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特别决议通过: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二)公司的分立、合并、解散和清算
(三)本章程的修改;
(四)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
产或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
资产30%的;
(五)股权激励计划;
(六)法律、行政法规或本章程规定的
以及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对公司产生
重大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他事
项。 | (二)公司的分立、合并、解散和清算
(三)本章程的修改;
(四)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
产或者向他人提供担保的金额超过公司最近
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百分之三十的;
(五)股权激励计划;
(六)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规定
的,以及股东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对公司产
生重大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他
事项。 |
| 第七十八条
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以其所代表的
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行使表决权,每一股份
有一表决权。
股东大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
大事项时,对中小投资者的表决应当单独计
票。单独计票结果应当及时公开披露。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且
该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的 | 第八十三条
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以其所代表的
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行使表决权,每一股份
有一表决权。
股东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
事项时,对中小投资者的表决应当单独计票
单独计票结果应当及时公开披露。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且
该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的股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股份总数。
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和符合相关规定
条件的股东可以征集股东投票权。征集股东
投票权应当向被征集人充分披露具体投票意
向等信息。禁止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方式
征集股东投票权。公司不得对征集投票权提
出最低持股比例限制。 | 份总数。
股东买入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违反《证
券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
该超过规定比例部分的股份在买入后的三十
六个月内不得行使表决权,且不计入出席股
东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持有百分之一
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或者依照法律、行
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的规定设立的投资者
保护机构可以公开征集股东投票权。征集股
东投票权应当向被征集人充分披露具体投票
意向等信息。禁止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方
式征集股东投票权。除法定条件外,公司不
得对征集投票权提出最低持股比例限制。 |
| 第七十九条
股东大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关
联股东不应当参与投票表决,其所代表的有
表决权的股份数不计入有效表决总数;股东
大会决议的公告应当充分披露非关联股东的 | 第八十四条
股东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
股东不应当参与投票表决,其所代表的有表
决权的股份数不计入有效表决总数;股东会
决议的公告应当充分披露非关联股东的表决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表决情况。
召集人决定将有关关联交易提案提交股
东大会审议的,应在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中
明确披露关联股东不得参与相关关联交易的
投票表决。
董事会应依据《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
市规则》的规定,对拟提交股东大会审议的
有关事项是否构成关联交易作出判断。
关联股东在股东大会就相关事项进行表
决时,应当自动回避并放弃表决权。会议主
持人应当要求关联股东回避。
回避的股东如对回避表决有异议的,可
以依据本章程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向人民法院
提起诉讼。 | 情况。
召集人决定将有关关联交易提案提交股
东会审议的,应在召开股东会的通知中明确
披露关联股东不得参与相关关联交易的投票
表决。
董事会应依据《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
市规则》的规定,对拟提交股东会审议的有
关事项是否构成关联交易作出判断。
关联股东在股东会就相关事项进行表决
时,应当自动回避并放弃表决权。会议主持
人应当要求关联股东回避。
回避的股东如对回避表决有异议的,可
以依据本章程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向人民法院
提起诉讼。 |
| 第八十条
公司应在保证股东大会合法、有效的前
提下,通过各种方式和途径,优先提供网络
形式的投票平台等现代信息技术手段,为股
东参加股东大会提供便利。 | 删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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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修订前 | 修订后 |
| 第八十一条
除公司处于危机等特殊情况外,非经股
东大会以特别决议批准,公司应不与董事、
总裁和其它高级管理人员以外的人订立将公
司全部或者重要业务的管理交予该人负责的
合同。 | 第八十五条
除公司处于危机等特殊情况外,非经股
东会以特别决议批准,公司应不与董事、总
裁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以外的人订立将公司
全部或者重要业务的管理交予该人负责的合
同。 |
| 第八十二条
董事、监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的方式提
请股东大会表决。董事会应当向股东公告候
选董事、监事的简历和基本情况。
董事、监事提名的方式和程序为:
(一)董事会、监事会或者单独或合并
持有公司3%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提名董事
提交股东大会选举。
(二)监事会或者单独或合并持有公司
3%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提名监事,提交股东
大会选举。职工代表担任的监事由公司工会
在广泛征求职工意见的基础上提名,经公司
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其他形式民主选 | 第八十六条
董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的方式提请股东
会表决。董事会应当向股东公告候选董事的
简历和基本情况。
董事提名的方式和程序为:
董事会、审计委员会或者单独或者合并
持有公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提名
董事,提交股东会选举。
股东会选举两名以上(含两名)董事时
采用累积投票制。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会选
举董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人数相
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
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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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修订前 | 修订后 |
| 举产生。
股东大会选举两名以上(含两名)董事
或监事时采用累积投票制。累积投票制是指
股东大会选举董事或者监事时,每一股份拥
有与应选董事或者监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
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
累积投票制实施细则如下:
(一)非独立董事和独立董事分别采取
累积投票制选举,选举非独立董事的表决权
总数只能选举非独立董事,选举独立董事的
表决权总数只能选举独立董事。
(二)股东可以将所持股份的全部表决
权(指的是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与应选董事或
监事人数的乘积)集中投给一名候选董事或
监事,也可以分散投给数名候选董事或监事
(三)股东对单个董事或监事候选人所
投的表决权可以高于、低于或等于其持有的
有表决权的股份数,并且不必是该股份数的
整数倍,但应在0至全部表决权之间,且为 | 累积投票制实施细则如下:
(一)非独立董事和独立董事分别采取
累积投票制选举,选举非独立董事的表决权
总数只能选举非独立董事,选举独立董事的
表决权总数只能选举独立董事。
(二)股东可以将所持股份的全部表决
权(指的是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与应选董事人
数的乘积)集中投给一名候选董事,也可以
分散投给数名候选董事。
(三)股东对单个董事候选人所投的表
决权可以高于、低于或者等于其持有的有表
决权的股份数,并且不必是该股份数的整数
倍,但应在零至全部表决权之间,且为整数
股东对全部董事候选人所投表决权合计不得
超过其持有的全部表决权。选举董事时,不
使用反对和弃权表决意见。
(四)表决结束后,根据全部候选人各
自获得的表决权数并以拟选举的董事人数为
限,从高到低依次产生当选的董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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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修订前 | 修订后 |
| 整数。股东对全部董事或监事候选人所投表
决权合计不得超过其持有的全部表决权。选
举董事或监事时,不使用反对和弃权表决意
见。
(四)表决结束后,根据全部候选人各
自获得的表决权数并以拟选举的董事或监事
人数为限,从高到低依次产生当选的董事或
监事。
(五)如出现两名以上董事或监事候选
人获得表决权数相同,且造成按获得表决权
数多少排序可能造成当选董事或监事人数超
过拟选聘的董事或监事人数情况时,分别按
以下情况处理:
1、上述当选董事或监事候选人获得表决
权数均相同时,应重新进行选举;
2、排名最后的两名以上可当选董事或监
事获得表决权数相同时,排名在其之前的其
他候选董事或监事当选,同时将获得表决权
数相同的最后两名以上董事或监事再重新选 | (五)如出现两名以上董事候选人获得
表决权数相同,且造成按获得表决权数多少
排序可能造成当选董事人数超过拟选聘的董
事人数情况时,分别按以下情况处理:
1、上述当选董事候选人获得表决权数均
相同时,应重新进行选举;
2、排名最后的两名以上可当选董事获得
表决权数相同时,排名在其之前的其他候选
董事当选,同时将获得表决权数相同的最后
两名以上董事再重新选举。
上述董事的选举按获得表决权数从高到
低依次产生当选的董事,若经股东会三轮选
举仍无法达到拟选董事人数,则按下述第
(六)款执行。
(六)若当选董事的人数不足应选董事
人数,则已选举的董事候选人自动当选。剩
余候选人再由股东会重新进行选举表决,并
按上述操作细则决定当选的董事。如经过股
东会三轮选举仍不能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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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修订前 | 修订后 |
| 举。
上述董事或监事的选举按获得表决权数
从高到低依次产生当选的董事或监事,若经
股东大会三轮选举仍无法达到拟选董事或监
事人数,则按下述第(六)款执行。
(六)若当选董事或监事的人数不足应
选董事或监事人数,则已选举的董事或监事
候选人自动当选。剩余候选人再由股东大会
重新进行选举表决,并按上述操作细则决定
当选的董事或监事。如经过股东大会三轮选
举仍不能达到法定或公司章程规定的最低董
事或监事人数,原任董事或监事不能离任,
并且董事会或监事会应在十五天内开会,再
次召集股东大会并重新推选缺额董事或监事
候选人;前次股东大会选举产生的新当选董
事或监事仍然有效,但其任期应从新当选董
事或监事人数达到法定或章程规定的人数之
日起计算。 | 规定的最低董事人数,原任董事不能离任,
并且董事会应在十五天内开会,再次召集股
东会并重新推选缺额董事候选人;前次股东
会选举产生的新当选董事仍然有效,但其任
期应从新当选董事人数达到法定或者章程规
定的人数之日起计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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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十三条 | 第八十七条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除累积投票制外,股东大会应对所有提
案进行逐项表决,对同一事项有不同提案的
应按提案提出的时间顺序进行表决。除因不
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大会中止或不能
作出决议外,股东大会不应对提案进行搁置
或不予表决。 | 除累积投票制外,股东会应对所有提案
进行逐项表决,对同一事项有不同提案的,
应按提案提出的时间顺序进行表决。除因不
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会中止或者不能
作出决议外,股东会不应对提案进行搁置或
者不予表决。 |
| 第八十四条
股东大会审议提案时,不得对提案进行
修改,否则,有关变更应当被视为一个新的
提案,不能在本次股东大会上进行表决。 | 第八十八条
股东会审议提案时,不得对提案进行修
改,否则,有关变更应当被视为一个新的提
案,不能在本次股东会上进行表决。 |
| 第八十五条
同一表决权只能选择现场、网络或其他
表决方式中的一种。同一表决权出现重复表
决的以第一次投票结果为准。 | 第八十九条
同一表决权只能选择现场、网络或者其
他表决方式中的一种。同一表决权出现重复
表决的以第一次投票结果为准。 |
| 第八十六条
股东大会采取记名方式投票表决。 | 第九十条
股东会采取记名方式投票表决。 |
| 第八十七条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应当推举
两名股东代表参加计票和监票。审议事项与 | 第九十一条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应当推举两
名股东代表参加计票和监票。审议事项与股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股东有利害关系的,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
参加计票、监票。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
师、股东代表与监事代表共同负责计票、监
票,并当场公布表决结果,决议的表决结果
载入会议记录。
通过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上市公司股
东或其代理人,有权通过相应的投票系统查
验自己的投票结果。 | 东有关联关系的,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参
加计票、监票。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师
股东代表共同负责计票、监票,并当场公布
表决结果,决议的表决结果载入会议记录。
通过网络或者其他方式投票的公司股东
或者其代理人,有权通过相应的投票系统查
验自己的投票结果。 |
| | |
| | |
| 第八十八条
股东大会现场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网络或
其他方式,会议主持人应当宣布每一提案的
表决情况和结果,并根据表决结果宣布提案
是否通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大会现场
网络及其他表决方式中所涉及的上市公司、
计票人、监票人、主要股东、网络服务方等
相关各方对表决情况均负有保密义务。 | 第九十二条
股东会现场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网络或者
其他方式,会议主持人应当宣布每一提案的
表决情况和结果,并根据表决结果宣布提案
是否通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会现场、
网络及其他表决方式中所涉及的公司、计票
人、监票人、主要股东、网络服务方等相关
各方对表决情况均负有保密义务。 |
| | |
| 第八十九条 | 第九十三条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应当对提交表决
的提案发表以下意见之一:同意、反对或弃
权。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作为内地与香港股票
市场交易互联互通机制股票的名义持有人,
按照实际持有人意思表示进行申报的除外。
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
未投的表决票均视为投票人放弃表决权利,
其所持股份数的表决结果应计为“弃权”。 | 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应当对提交表决的
提案发表以下意见之一:同意、反对或者弃
权。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作为内地与香港股票
市场交易互联互通机制股票的名义持有人,
按照实际持有人意思表示进行申报的除外。
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
未投的表决票均视为投票人放弃表决权利,
其所持股份数的表决结果应计为“弃权”。 |
| 第九十一条
股东大会决议应当及时公告,公告中应
列明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
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
数的比例、表决方式、每项提案的表决结果
和通过的各项决议的详细内容。 | 第九十五条
股东会决议应当及时公告,公告中应列
明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
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
的比例、表决方式、每项提案的表决结果和
通过的各项决议的详细内容。 |
| 第九十二条
提案未获通过,或者本次股东大会变更
前次股东大会决议的,应当在股东大会决议
公告中作特别提示。 | 第九十六条
提案未获通过,或者本次股东会变更前
次股东会决议的,应当在股东会决议公告中
作特别提示。 |
| 第九十三条 | 第九十七条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股东大会通过有关董事、监事选举提案
的,新任董事、监事在会议结束后立即就任 | 股东会通过有关董事选举提案的,新任
董事在会议结束后立即就任。 |
| | |
| | |
| 第九十四条
股东大会通过有关派现、送股或资本公
积转增股本提案的,公司应在股东大会结束
后2个月内实施具体方案。 | 第九十八条
股东会通过有关派现、送股或者资本公
积转增股本提案的,公司应在股东会结束后
两个月内实施具体方案。 |
| 第一节董事 | 第一节董事的一般规定 |
| 第九十五条
公司董事为自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不能担任公司的董事: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
为能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
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
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5年,或者因犯罪被
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5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
事或者厂长、总裁,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
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 | 第九十九条
公司董事为自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不能担任公司的董事: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
为能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
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
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五年,或者因犯罪被
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五年;被宣告
缓刑的,自缓刑考验期满之日起未逾二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
事或者厂长、总裁,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完结之日起未逾3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
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
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
照之日起未逾3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
清偿;
(六)被中国证监会处以证券市场禁入
处罚,期限未满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规定
的其他内容。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该选
举、委派或者聘任无效。董事在任职期间出
现本条情形的,公司解除其职务。 | 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
完结之日起未逾三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
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
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
照、责令关闭之日起未逾三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
清偿被人民法院列为失信被执行人;
(六)被中国证监会处以证券市场禁入
处罚,期限未满的;
(七)被证券交易所公开认定为不适合
担任上市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等,期限
未满的;
(八)法律、行政法规或者部门规章规
定的其他内容。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董事的,该选举无效
董事在任职期间出现本条情形的,公司解除
其职务,停止其履职。 |
| | |
| | |
| 第九十六条 | 第一百条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董事由股东大会选举或者更换,并可在
任期届满前由股东大会解除其职务。董事任
期3年,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
董事任期从就任之日起计算,至本届董
事会任期届满时为止。董事任期届满未及时
改选,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
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
的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董事可以由总裁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兼任,但兼任总裁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职
务的董事以及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总计
不得超过公司董事总数的1/2。
公司应和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签
订聘任合同,明确公司和各董事、监事、高
级管理人员之间的权利义务、任期,董事、
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
本章程的责任,以及公司因故提前解除合同
的补偿等内容。 | 董事由股东会选举或者更换,并可在任
期届满前由股东会解除其职务。董事任期三
年,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
董事任期从就任之日起计算,至本届董
事会任期届满时为止。董事任期届满未及时
改选,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
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
的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董事可以由总裁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兼任,但兼任总裁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职
务的董事以及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总计
不得超过公司董事总数的二分之一。
董事会成员中应当有一名公司职工代
表。董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通过职
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他形式民主选
举产生,无需提交股东会审议。
公司应和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签订聘任
合同,明确公司和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之
间的权利义务、任期,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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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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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修订前 | 修订后 |
| |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责任,以及
公司因故提前解除合同的补偿等内容。 |
| 第九十七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对公司负有下列忠实义务:
(一)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
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
(二)不得挪用公司资金;
(三)不得将公司资产或者资金以其个
人名义或者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四)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未经股
东大会或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
人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
(五)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或未经股
东大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
易;
(六)未经股东大会同意,不得利用职
务便利,为自己或他人谋取本应属于公司的
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本公司同 | 第一百零一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应当采取措施避免自
身利益与公司利益冲突,不得利用职权牟取
不正当利益。
董事对公司负有下列忠实义务:
(一)不得侵占公司财产、挪用公司资
金;
(二)不得将公司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
者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三)不得利用职权贿赂或者收受其他
非法收入;
(四)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
按照本章程的规定经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
通过,不得直接或者间接与本公司订立合同
或者进行交易;
(五)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类的业务;
(七)不得将公司经济往来中的折扣费
中介费、回扣、佣金、礼金等据为己有或者
私分;
(八)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九)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
益;
(十)禁止利用职务或工作上的便利,
与他人合资、合股、合作、合伙或私自以承
包、租赁、受聘等方式经商办企业,从事与
本公司业务有关联的经营活动;
(十一)不得利用职务或工作上的便利
以明显高于市场的价格向自己的亲友经营管
理的单位采购商品(物资),或者以明显低
于市场的价格向自己的亲友经营管理的单位
销售商品,使公司利益遭受损失;
(十二)不得利用职务或工作上的便利
向自己亲友经营管理的单位采购不合格商
品,使公司遭受损失; | 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但向董事会
或者股东会报告并经股东会决议通过,或者
公司根据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
不能利用该商业机会的除外;
(六)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
经股东会决议通过,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
营与本公司同类的业务;
(七)不得接受他人与公司交易的佣金
归为己有;
(八)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九)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
益;
(十)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
章程规定的其他忠实义务。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
公司所有;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
偿责任。同时公司董事会应视情节轻重对直
接责任人给予处分,对负有严重责任的董事
应提请股东会予以更换。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十三)不得利用职务或工作上的便利
利用企业的商业秘密、知识产权、业务渠道
为本人或者他人从事牟利活动;
(十四)不得利用职务或工作上的便利
为亲友或其他有利益关系的人从事营利性活
动提供各种便利条件;
(十五)不得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从事有
偿中介活动;
(十六)不得超越职权或滥用职权;
(十七)不得从事其他任何损害公司利
益的行为;
(十八)不得协助、纵容侵占公司的资
产;
(十九)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
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忠实义务。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
公司所有;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
偿责任。同时公司董事会应视情节轻重对直
接责任人给予处分,对负有严重责任的董事 |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近亲属,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其近亲属直接或者间接控
制的企业,以及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其
他关联关系的关联方,与公司订立合同或者
进行交易,适用本条第二款第(四)项规定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应提请股东大会予以更换。 | |
| 第九十八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对公司负有下列勤勉义务:
(一)应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公司
赋予的权利,以保证公司的商业行为符合国
家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各项经济政策的
要求,商业活动不超过营业执照规定的业务
范围;
(二)应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三)及时了解公司业务经营管理状况
(四)应当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
认意见。保证公司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
完整;
(五)应当如实向监事会提供有关情况
和资料,不得妨碍监事会或者监事行使职权;
(六)应维护公司资金安全;
(七)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
章程规定的其他勤勉义务。 | 第一百零二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对公司负有勤勉义务,执行职务应当为公司
的最大利益尽到管理者通常应有的合理注
意。
董事对公司负有下列勤勉义务:
(一)应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公司
赋予的权利,以保证公司的商业行为符合国
家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各项经济政策的
要求,商业活动不超过营业执照规定的业务
范围;
(二)应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三)及时了解公司业务经营管理状况
(四)应当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
认意见。保证公司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
完整;
(五)应当如实向审计委员会提供有关
情况和资料,不得妨碍审计委员会行使职权 |
| |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 (六)维护公司资金安全;
(七)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
章程规定的其他勤勉义务。 |
| 第九十九条
董事连续两次未能亲自出席,也不委托
其他董事出席董事会会议,视为不能履行职
责,董事会应当建议股东大会予以撤换。 | 第一百零三条
董事连续两次未能亲自出席,也不委托
其他董事出席董事会会议,视为不能履行职
责,董事会应当建议股东会予以撤换。 |
| 第一百条
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职。董
事辞职应向董事会提交书面辞职报告。董事
会应在2个工作日内披露有关情况。
如因董事的辞职导致公司董事会低于法
定最低人数时,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
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和本章程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除前款所列情形外,董事辞职自辞职报
告送达董事会时生效。 | 第一百零四条
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辞任。董事辞
任应当向公司提交书面辞职报告,公司收到
辞职报告之日辞任生效,公司将在两个交易
日内披露有关情况。如因董事的辞任导致公
司董事会成员低于法定最低人数,在改选出
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
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规定,履行董事
职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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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第一百零一条
董事辞职生效或者任期届满,应向董事 | 第一百零五条
公司建立董事离职管理制度,明确对未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会办妥所有移交手续,其对公司和股东承担
的忠实义务,在任期结束后并不当然解除。
其对公司秘密保密的义务在其任职结束后仍
然有效,直至该秘密成为公开信息。其他义
务的持续期间应当根据公平的原则确定。
董事在辞职生效或者任期届满前擅自离
职,在其辞职生效后或者任期结束后未依法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的
规定履行相关忠实义务,给公司造成损失的
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履行完毕的公开承诺以及其他未尽事宜追责
追偿的保障措施。董事辞任生效或者任期届
满,应向董事会办妥所有移交手续,其对公
司和股东承担的忠实义务,在任期结束后并
不当然解除,其对于公司商业秘密的保密义
务在其任职结束后仍然有效,直至该秘密成
为公开信息。董事在任职期间因执行职务而
应承担的责任,不因离任而免除或者终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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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增 | 第一百零六条
股东会可以决议解任董事,决议作出之
日解任生效。
无正当理由,在任期届满前解任董事的
董事可以要求公司予以赔偿。 |
| 第一百零三条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
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
损失的,应当承担全额赔偿责任。 | 第一百零八条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给他人造成损害的
公司将承担赔偿责任;董事存在故意或者重
大过失的,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
规、部门规章或者本章程的规定,公司造成
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 第一百零四条
独立董事应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及部门
规章的有关规定执行。 | 删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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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第一百零六条
董事会由九名董事组成,其中董事长一
人。 | 第一百零九条
公司设董事会,董事会由九名董事组成
其中董事长一人。董事长由董事会以全体董
事的过半数选举产生。 |
| 第一百零七条
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股东大会,并向股东大会报
告工作;
(二)执行股东大会的决议;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四)制订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
决算方案;
(五)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 | 第一百一十条
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股东会,并向股东会报告工
作;
(二)执行股东会的决议;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四)制订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
决算方案;
(五)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亏损方案;
(六)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发行债券或其他证券及上市方案;
(七)拟订公司重大收购、收购本公司
股票或者合并、分立、解散及变更公司形式
的方案;
(八)在股东大会授权范围内,决定公
司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
外担保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等事项;
(九)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十)聘任或者解聘公司总裁、董事会
秘书;根据总裁的提名,聘任或者解聘公司
副总裁、财务负责人等高级管理人员,并决
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项;
(十一)制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二)制订本章程的修改方案;
(十三)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项;
(十四)向股东大会提请聘请或更换为
公司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 | 亏损方案;
(六)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发行债券或者其他证券及上市方案;
(七)拟订公司重大收购、收购本公司
股票或者合并、分立、解散及变更公司形式
的方案;
(八)在股东会授权范围内,决定公司
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外
担保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对外捐赠
等事项;
(九)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十)聘任或者解聘公司总裁、董事会
秘书,并决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项;根据
总裁的提名,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总裁、财
务负责人等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报酬事
项和奖惩事项;
(十一)制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二)制订本章程的修改方案;
(十三)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项;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十五)听取公司总裁的工作汇报并检
查总裁的工作;
(十六)批准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第(三)项、第(五)项、第(六)
项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事项;
董事会审议本项事项时,应当由三分之
二以上董事出席董事会方可举行。
(十七)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
本章程授予的其他职权。
公司董事会设立审计委员会,并根据需
要设立战略、提名、薪酬与考核等专门委员
会。专门委员会对董事会负责,依照本章程
和董事会授权履行职责,提案应当提交董事
会审议决定。专门委员会成员全部由董事组
成,其中审计委员会、提名委员会、薪酬与
考核委员会中独立董事占多数并担任召集
人,审计委员会的召集人为会计专业人士。
董事会负责制定专门委员会工作规程,规范
专门委员会的运作。 | (十四)向股东会提请聘请或者更换为
公司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
(十五)听取公司总裁的工作汇报并检
查总裁的工作;
(十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
者本章程授予的其他职权。
超过股东会授权范围的事项,应当提交
股东会审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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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修订前 | 修订后 |
| 第一百零八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就注册会计师对公司财
务报告出具的非标准审计意见向股东大会作
出说明。 | 第一百一十一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就注册会计师对公司财
务报告出具的非标准审计意见向股东会作出
说明。 |
| 第一百零九条
董事会制定董事会议事规则,以确保董
事会落实股东大会决议,提高工作效率,保
证科学决策。 | 第一百一十二条
董事会负责制定董事会议事规则,以确
保董事会落实股东会决议,提高工作效率,
保证科学决策。 |
| 第一百一十条
董事会应当确定对外投资、购买或出售
资产、资产抵(质)押、对外担保、委托理
财、关联交易等事项的权限,建立严格的审
查和决策程序;重大投资项目应当组织有关
专家、专业人员进行评审,并报股东大会批
准。
(一)股权投资、股权出售、资产置换
债权或债务重组
交易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应提交股东
大会审议批准: | 第一百一十三条
董事会应当确定对外投资、购买或者出
售资产、资产抵(质)押、对外担保事项、
委托理财、关联交易、对外捐赠等权限,建
立严格的审查和决策程序;重大投资项目应
当组织有关专家、专业人员进行评审,并报
股东会批准。
(一)股权投资、股权出售、资产置换
债权或者债务重组
交易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应提交股东
会审议批准: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1、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帐面值
和评估值的,以较高者为准)占公司最近一期
经审计的总资产30%以上;
2、交易成交金额(含承担债务和费用)
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的净资产30%以上;
3、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
年度经审计的净利润30%以上;
4、交易标的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
营业收入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的
营业收入30%以上;
5、交易标的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
净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
润的30%以上。
交易未达到上述标准的,由董事会审议
批准。
(二)证券期货投资、私募股权投资、
委托理财、委托贷款、信托产品投资
投资额度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的净资
产20%以上的,由股东大会审议批准。 | 1、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账面
值和评估值的,以较高者为准)占公司最近
一期经审计的总资产百分之三十以上;
2、交易成交金额(含承担债务和费用)
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的净资产百分之三十
以上;
3、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
年度经审计的净利润百分之三十以上;
4、交易标的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
营业收入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的
营业收入百分之三十以上;
5、交易标的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
净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
润的百分之三十以上。
交易未达到上述标准的,由董事会审议
批准。
(二)证券期货投资、私募股权投资、
委托理财、委托贷款、信托产品投资
投资额度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的净资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交易未达到上述标准的,由董事会审议
批准。
(三)固定资产、无形资产投资
交易成交金额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的
净资产30%以上的,由股东大会审议批准。
交易成交金额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的
净资产5%-30%的,由董事会审议批准。
交易未达到上述标准的,由公司《总裁
工作细则》具体规定审批权限。
(四)出售固定资产、无形资产
交易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应提交股东
大会审议批准:
1、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帐面值
和评估值的,以较高者为准)占公司最近一期
经审计的总资产30%以上;
2、交易成交金额(含承担债务和费用)
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的净资产30%以上;
3、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
年度经审计的净利润30%以上。 | 产百分之二十以上的,由股东会审议批准。
交易未达到上述标准的,由董事会审议
批准。
(三)固定资产、无形资产投资
交易成交金额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的
净资产百分之三十以上的,由股东会审议批
准。
交易成交金额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的
净资产百分之五至百分之三十的,由董事会
审议批准。
交易未达到上述标准的,由公司《总裁
工作细则》具体规定审批权限。
(四)出售固定资产、无形资产
交易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应提交股东
会审议批准:
1、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账面
值和评估值的,以较高者为准)占公司最近
一期经审计的总资产百分之三十以上;
2、交易成交金额(含承担债务和费用)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交易未达到上述标准,但达到下列标准
之一的,应提交董事会审议批准:
1、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帐面值
和评估值的,以较高者为准)占公司最近一期
经审计的总资产5%-30%;
2、交易成交金额(含承担债务和费用)
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的净资产5%-30%;
3、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
年度经审计的净利润5%-30%。
交易未达到上述标准的,由公司《总裁
工作细则》具体规定审批权限。
(五)研究与开发项目的转移、签订许
可协议
交易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应提交股东
大会审议批准:
1、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帐面值
和评估值的,以较高者为准)占公司最近一期
经审计的总资产30%以上;
2、交易成交金额(含承担债务和费用) | 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的净资产百分之三十
以上;
3、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
年度经审计的净利润百分之三十以上。
交易未达到上述标准,但达到下列标准
之一的,应提交董事会审议批准:
1、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账面
值和评估值的,以较高者为准)占公司最近
一期经审计的总资产百分之五至百分之三
十;
2、交易成交金额(含承担债务和费用)
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的净资产百分之五至
百分之三十;
3、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
年度经审计的净利润百分之五至百分之三
十。
交易未达到上述标准的,由公司《总裁
工作细则》具体规定审批权限。
(五)研究与开发项目的转移、签订许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的净资产30%以上;
3、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
年度经审计的净利润30%以上。
交易未达到上述标准的,由董事会审议
批准。
(六)租入(出)资产
交易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应提交股东
大会审议批准:
1、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帐面值
和评估值的,以较高者为准)占公司最近
一期经审计的总资产30%以上;
2、交易成交金额(含承担债务和费用)
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的净资产30%以上。
交易未达到上述标准,但达到下列标准
之一的,应提交董事会审议批准:
1、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帐面值
和评估值的,以较高者为准)占公司最近一期
经审计的总资产5%-30%;
2、交易成交金额(含承担债务和费用) | 可协议
交易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应提交股东
会审议批准:
1、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账面
值和评估值的,以较高者为准)占公司最近
一期经审计的总资产百分之三十以上;
2、交易成交金额(含承担债务和费用)
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的净资产百分之三十
以上;
3、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
年度经审计的净利润百分之三十以上。
交易未达到上述标准的,由董事会审议
批准。
(六)租入(出)资产
交易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应提交股东
会审议批准:
1、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账面
值和评估值的,以较高者为准)占公司最近
一期经审计的总资产百分之三十以上;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的净资产5%-30%;
交易未达到上述标准的,由公司《总裁
工作细则》具体规定审批权限。
(七)受(委)托经营
交易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应提交股东
大会审议批准:
1、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帐面值
和评估值的,以较高者为准)占公司最近一期
经审计的总资产30%以上;
2、交易成交金额(含承担债务和费用)
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的净资产30%以上;
3、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
年度经审计的净利润30%以上。
交易未达到上述标准的,由董事会审议
批准。
(八)资产抵(质)押
资产抵(质)押金额占公司最近一期经
审计净资产30%以上的,由股东大会审议批
准。 | 2、交易成交金额(含承担债务和费用)
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的净资产百分之三十
以上。
交易未达到上述标准,但达到下列标准
之一的,应提交董事会审议批准:
1、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账面
值和评估值的,以较高者为准)占公司最近
一期经审计的总资产百分之五至百分之三
十;
2、交易成交金额(含承担债务和费用)
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的净资产百分之五至
百分之三十;
交易未达到上述标准的,由公司《总裁
工作细则》具体规定审批权限。
(七)受(委)托经营
交易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应提交股东
会审议批准:
1、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账面
值和评估值的,以较高者为准)占公司最近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交易未达到上述标准的,由董事会审议
批准。
(九)资产损失核销
资产损失核销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
经审计的净利润10%以上的,由公司董事会
审议批准。
(十)对外担保
对外担保由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审议批
准。公司董事会审议对外担保由出席董事会
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审议通过。
对外担保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应提交
股东大会审议批准:
1、为同一对象担保总额占最近一期经审
计净资产的10%以上;
2、对外担保总额占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
产的50%以上;
3、对外担保总额占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
产的30%以上。
交易未达到上述标准的,由董事会审议 | 一期经审计的总资产百分之三十以上;
2、交易成交金额(含承担债务和费用)
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的净资产百分之三十
以上;
3、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
年度经审计的净利润百分之三十以上。
交易未达到上述标准的,由董事会审议
批准。
(八)资产抵(质)押
资产抵(质)押金额占公司最近一期经
审计净资产百分之三十以上的,由股东会审
议批准。
交易未达到上述标准的,由董事会审议
批准。
(九)资产损失核销
资产损失核销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
经审计的净利润百分之十以上的,由公司董
事会审议批准。
(十)对外担保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批准。
公司对外担保还应遵守本章程第四十一
条的有关规定。
(十一)对外捐赠、赞助
对外捐赠、赞助金额在500万元以上的
由股东大会审议批准。
对外捐赠、赞助金额在100万元-500万
元的,由董事会审议批准。
交易未达到上述标准的,由公司《总裁
工作细则》具体规定审批权限。
(十二)申请银行授信
申请银行授信额度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
计净资产30%以上的,由股东大会批准。
交易未达到上述标准的,由董事会审议
批准。
(十三)关联交易
公司与关联人交易成交金额占公司最近
一期经审计净资产5%以上的,由股东大会审
议批准。 | 对外担保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审议批
准。公司董事会审议对外担保由出席董事会
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审议通过。
对外担保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应提交
股东会审议批准:
1、为同一对象担保总额占最近一期经审
计净资产的百分之十以上;
2、对外担保总额占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
产的百分之五十以上;
3、对外担保总额占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
产的百分之三十以上。
公司对外担保还应遵守本章程第四十七
条的有关规定。
除本章程第四十七条另有规定外,交易
未达到上述标准的,由董事会审议批准。
(十一)对外捐赠、赞助
对外捐赠、赞助金额在五百万元以上的
由股东会审议批准。
对外捐赠、赞助金额在一百万元至五百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公司与关联自然人发生交易金额在30万
元以上,或公司与关联法人发生交易金额占
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0.5%-5%的,由
董事会审议批准。
交易未达到上述标准的,由公司《总裁
工作细则》具体规定审批权限。
上述交易审批权限既可单次使用,也可
在连续12个月内累计使用。累计计算的标准
按照《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的有
关规定执行。涉及的数据如为负值,取其绝
对值计算。
(十四)公司发生的交易仅达到本条第
(一)款第3项、第5项,第(四)款第3
项,第(五)款第3项,第(七)款第3项
标准,且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每股收益的
绝对值低于0.05元的,经深圳证券交易所同
意后,公司豁免适用相关条款提交股东大会
审议。
(十五)公司与合并报表范围内的控股 | 万元的,由董事会审议批准。
交易未达到上述标准的,由公司《总裁
工作细则》具体规定审批权限。
(十二)申请银行授信
申请银行授信额度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
计净资产百分之三十以上的,由股东会批准
交易未达到上述标准的,由董事会审议
批准。
(十三)关联交易
公司与关联人交易成交金额占公司最近
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百分之五以上的,由股东
会审议批准。
公司与关联自然人发生交易金额在三十
万元以上,或者公司与关联法人发生交易金
额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百分之零点
五至百分之五的,由董事会审议批准。
交易未达到上述标准的,由公司《总裁
工作细则》具体规定审批权限。
上述交易审批权限既可单次使用,也可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子公司发生的或者上述控股子公司之间发生
的交易,除中国证监会或深圳证券交易所另
有规定外,免于按照本条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 在连续十二个月内累计使用。累计计算的标
准按照《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的
有关规定执行。涉及的数据如为负值,取其
绝对值计算。
(十四)公司发生的交易仅达到本条第
(一)款第3项、第5项,第(四)款第3
项,第(五)款第3项,第(七)款第3项
标准,且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每股收益的
绝对值低于零点零五元的,经深圳证券交易
所同意后,公司豁免适用相关条款提交股东
会审议。
(十五)公司与合并报表范围内的控股
子公司发生的或者上述控股子公司之间发生
的交易,除中国证监会或者深圳证券交易所
另有规定外,免于按照本条提交股东会审议 |
| 第一百一十一条
董事长由公司董事担任,以全体董事的
过半数选举产生和罢免。
第一百一十二条 | 第一百一十四条
董事长由公司董事担任,以全体董事的
过半数选举产生和罢免。
董事长是公司法定代表人,行使下列职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董事长是公司法定代表人,行使下列职
权:
(一)主持股东大会和召集、主持董事
会会议;
(二)督促、检查董事会决议的执行;
(三)行使法定代表人的职权;
(四)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 权:
(一)主持股东会和召集、主持董事会
会议;
(二)督促、检查董事会决议的执行;
(三)行使法定代表人的职权;
(四)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
| 第一百一十四条
董事会每年至少召开两次会议,由董事
长召集,于会议召开十日以前书面通知全体
董事和监事。 | 第一百一十六条
董事会每年至少召开两次会议,由董事
长召集,于会议召开十日以前书面通知全体
董事。 |
| | |
| 第一百一十五条
代表1/10以上表决权的股东、1/3以上董
事或者监事会,可以提议召开董事会临时会
议,董事长应当自接到提议后10日内,召集
和主持董事会会议。
董事长认为有必要,或证券监管部门要
求召开时,董事会应当召开临时会议。 | 第一百一十七条
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三分
之一以上董事或者审计委员会,可以提议召
开董事会临时会议,董事长应当自接到提议
后十日内,召集和主持董事会会议。
董事长认为有必要,或者证券监管部门
要求召开时,董事会应当召开临时会议。 |
| 第一百一十六条 | 第一百一十八条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董事会召开临时董事会会议的通知方式
为口头方式或书面方式。通知时限为会议召
开两日以前。 | 董事会召开临时董事会会议的通知方式
为口头方式或者书面方式。通知时限为会议
召开两日以前。 |
| 第一百一十九条
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事项所涉及的企
业有关联关系的,不得对该项决议行使表决
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
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无关联关系董事出席即
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无关联关
系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的无关联董
事人数不足3人的,应将该事项提交股东大
会审议。 | 第一百二十一条
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事项所涉及的企
业有关联关系的,该董事应当及时向董事会
书面报告。有关联关系的董事不得对该项决
议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
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无关联关系
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
经无关联关系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
的无关联关系董事人数不足三人的,应将该
事项提交股东会审议。 |
| 第一百二十一条
董事会会议,应由董事本人出席;董事
因故不能出席,可以书面委托其他董事代为
出席,委托书中应载明代理人的姓名,代理
事项、授权范围和有效期限,并由委托人签
名或盖章。代为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在授权 | 第一百二十三条
董事会会议,应由董事本人出席;董事
因故不能出席,可以书面委托其他董事代为
出席,委托书中应载明代理人的姓名,代理
事项、授权范围和有效期限,并由委托人签
名或者盖章。代为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在授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范围内行使董事的权利。董事未出席董事会
会议,亦未委托代表出席的,视为放弃在该
次会议上的投票权。 | 权范围内行使董事的权利。董事未出席董事
会会议,亦未委托代表出席的,视为放弃在
该次会议上的投票权。 |
| 第一百二十二条
董事会应当对会议所议事项的决定做成
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在会议记录
上签名。董事会会议记录作为公司档案保存
保存期限不少于10年。 | 第一百二十四条
董事会应当对会议所议事项的决定做成
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在会议记录
上签名。董事会会议记录作为公司档案保存
保存期限不少于十年。 |
| 第一百二十三条
董事会会议记录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召开的日期、地点和召集人
姓名;
(二)出席董事的姓名以及受他人委托
出席董事会的董事(代理人)姓名;
(三)会议议程;
(四)董事发言要点;
(五)每一决议事项的表决方式和结果
(表决结果应载明赞成、反对或弃权的票
数)。 | 第一百二十五条
董事会会议记录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召开的日期、地点和召集人
姓名;
(二)出席董事的姓名以及受他人委托
出席董事会的董事(代理人)姓名;
(三)会议议程;
(四)董事发言要点;
(五)每一决议事项的表决方式和结果
(表决结果应载明赞成、反对或者弃权的票
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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