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于2025年12月5日召开第四届董事会第十二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取消监事会及修订<公司章程>的议案》及修订、制定相关公司治理制度等议案。同日,公司召开第四届监事会第十一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取消监事会及修订<公司章程>的议案》。
为全面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上市公司章程指引》《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等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要求,公司拟结合实际情况对《
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进行修订,取消监事会,由公司董事会审计委员会行使《公司法》规定的监事会职权,《监事会议事规则》相应废止,公司各项规章制度中涉及监事会、监事的规定不再适用。
因本次修订所涉及的条目众多,本次对《公司章程》的修订中,关于“股东大会”的表述统一修改为“股东会”,整体删除原《公司章程》中“监事”“监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主席”的表述并部分修改为审计委员会成员、审计委员会、审计委员会召集人,在不涉及其他修订的前提下,不再逐项列示。此外,因删除和新增条款导致原有条款序号发生变化(包括引用的各条款序号),及个别用词造句变化、标点符号变化等,在不涉及实质内容改变的情况下,也不再逐项列示。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第一条 为维护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规
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
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上市公司章
程指引》《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上海证
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1号——规范运作》
和其他法律法规等有关规定,制定本章程。 | 第一条 为维护公司、股东、职工和债权人的合法权
益,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
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上
市公司章程指引》《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
《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1号——
规范运作》和其他法律法规等有关规定,制定本章程。 |
| 第二条 公司系依照《公司法》和其他有关规定成立
的股份有限公司。
公司系以发起方式设立,在武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注
册登记,并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营业执照号/统一
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317784054XA。 | 第二条 公司系依照《公司法》和其他有关规定成立
的股份有限公司。
公司系以发起方式设立,在武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注
册登记,并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
码:9142010317784054XA。 |
| | |
| 第八条董事长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 第八条 董事长代表公司执行公司事务,为公司的法
定代表人。
董事长辞任的,视为同时辞去法定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辞任的,公司将在法定代表人辞任之日起
三十日内确定新的法定代表人。 |
| | 第九条 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
法律后果由公司承受。
本章程或者股东会对法定代表人职权的限制,不得对
抗善意相对人。
法定代表人因为执行职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公司承
担民事责任。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后,依照法律或者本
章程的规定,可以向有过错的法定代表人追偿。 |
| 第九条公司全部资产分为等额股份,股东以其认购的 | 第十条 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 |
| | |
| 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
的债务承担责任。 | 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
| 第十条本章程自生效之日起,即成为规范公司的组织
与行为、公司与股东、股东与股东之间权利义务关系
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对公司、股东、董事、监
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依据本章
程,股东可以起诉股东,股东可以起诉公司董事、监
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股东可以起诉公司,
公司可以起诉股东、董事、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
管理人员。 | 第十一条 本章程自生效之日起,即成为规范公司的
组织与行为、公司与股东、股东与股东之间权利义务
关系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对公司、股东、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具有法律约束力。依据本章程,股东可
以起诉股东,股东可以起诉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股东可以起诉公司,公司可以起诉股东、董事、高级
管理人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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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一条本章程所称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
副总经理、董事会秘书、财务负责人。 | 第十二条 本章程所称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总
经理、副总经理、董事会秘书、财务负责人和本章程
规定的其他人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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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六条公司股份的发行,实行公开、公平、公正的
原则,同种类的每一股份应当具有同等权利。
同次发行的同种类股票,每股的发行条件和价格应该
相同;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所认购的股份,每股应当支
付相同价额。 | 第十七条 公司股份的发行,实行公开、公平、公正
的原则,同类别的每一股份应当具有同等权利。
同次发行的同类别股票,每股的发行条件和价格应该
相同;认购人所认购的股份,每股应当支付相同价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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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七条 公司发行的股票,以人民币标明面值。 | 第十八条 公司发行的面额股,以人民币标明面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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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条 公司股份总额为433,972,686股,全部为普
通股,每股金额为人民币1元。 | 第二十一条 公司已发行的股份数为433,972,686
股,全部为普通股,每股金额为人民币1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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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一条公司或公司的子公司(包括公司的附属企
业)不得以赠与、垫资、担保、补偿或贷款等形式,
对购买或者拟购买公司股份的人提供任何资助。 | 第二十二条 公司或公司的子公司(包括公司的附属
企业)不得以赠与、垫资、担保、借款等形式,为他
人取得本公司或者其母公司的股份提供财务资助,公
司实施员工持股计划的除外。
为公司利益,经股东会决议,或者董事会按照本章程
或者股东会的授权作出决议,公司可以为他人取得本
公司或者其母公司的股份提供财务资助,但财务资助
的累计总额不得超过已发行股本总额的百分之十。董
事会作出决议应当经全体董事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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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二条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要,依照法律、
法规的规定,经股东大会分别作出决议,可以采用下
列方式增加资本:
(一)公开发行股份;
(二)非公开发行股份;
(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
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批准的其他方式。 | 第二十三条 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要,依照法
律、法规的规定,经股东会作出决议,可以采用下列
方式增加资本:
(一)向不特定对象发行股份;
(二)向特定对象发行股份;
(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
他方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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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四条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份。但是,有下列
情形之一的除外:
……
(四)股东因对股东大会做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
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的; | 第二十五条 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份。但是,有下
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
(四)股东因对股东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
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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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第二十六条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四条第(一)项、第
(二)项的原因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经股东大会
决议。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五)
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
经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的董事会会议决议。
公司依照第二十四条规定收购本公司股份后,属于第
(一)项情形的,应当自收购之日起10日内注销;属
于第(二)项、第(四)项情形的,应当在6个月内转
让或者注销;属于第(三)项、第(五)项、第(六)
项情形的,公司合计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数不得超过本
公司已发行股份总额的10%,并应当在3年内转让或注
销。 | 第二十七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五条第(一)项、
第(二)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经股
东会决议。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五条第(三)项、第
(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
可以依照本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会的授权,经三分之
二以上董事出席的董事会会议决议。
公司依照第二十五条规定收购本公司股份后,属于第
(一)项情形的,应当自收购之日起10日内注销;属
于第(二)项、第(四)项情形的,应当在6个月内
转让或者注销;属于第(三)项、第(五)项、第(六)
项情形的,公司合计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数不得超过本
公司已发行股份总额的10%,并应当在3年内转让或注
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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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七条公司的股份可以依法转让。 | 第二十八条 公司的股份应当依法转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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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八条 公司不接受本公司的股票作为质押权的
标的。 | 第二十九条 公司不接受本公司的股份作为质权的
标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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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九条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
日起一年以内不得转让。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
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一
年内不得转让。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所持
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变动情况,在任职期间每年转
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同一种类股份总数
的25%。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
本公司股份。 | 第三十条 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
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
让。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本
公司的股份(含优先股股份)及其变动情况,在就任
时确定的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
有本公司同一类别股份总数的25%。所持本公司股份
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上述人
员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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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一条公司依据证券登记机构提供的凭证建立
股东名册,股东名册是证明股东持有公司股份的充分
证据。股东按其所持有股份的种类享有权利,承担义
务;持有同一种类股份的股东,享有同等权利,承担
同种义务。 | 第三十二条 公司依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供的凭
证建立股东名册,股东名册是证明股东持有公司股份
的充分证据。股东按其所持有股份的类别享有权利,
承担义务;持有同一类别股份的股东,享有同等权利,
承担同种义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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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三条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利和其他形式
的利益分配;
(二)依法请求、召集、主持、参加或者委派股东代
理人参加股东大会,并行使相应的表决权;
(三)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提出建议或者质询;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的规定转让、赠
与或质押其所持有的股份;
(五)查阅本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券存根、股东
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
财务会计报告;
(六)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
参加公司剩余财产的分配; | 第三十四条 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利和其他形式
的利益分配;
(二)依法请求召开、召集、主持、参加或者委派股
东代理人参加股东会,并行使相应的表决权;
(三)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提出建议或者质询;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的规定转让、赠
与或质押其所持有的股份;
(五)查阅、复制本章程、股东名册、股东会会议记
录、董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符合规定的股
东可以查阅公司的会计账簿、会计凭证;
(六)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
参加公司剩余财产的分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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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
的股东,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的其
他权利。 | (七)对股东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的
股东,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的其
他权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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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四条股东提出查阅前条所述有关信息或者索
取资料的,应当向公司提供证明其持有公司股份的种
类以及持股数量的书面文件,公司经核实股东身份后
按照股东的要求予以提供。 | 第三十五条 股东要求查阅、复制公司有关材料的,
应当遵守《公司法》《证券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
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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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五条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内容违反法
律、行政法规的无效。
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
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本章程
的,股东有权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
院撤销。 | 第三十六条 公司股东会、董事会决议内容违反法
律、行政法规的,股东有权请求人民法院认定无效。
股东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
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本章程的,
股东有权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
撤销。但是,股东会、董事会会议的召集程序或者表
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除
外。
董事会、股东等相关方对股东会决议的效力存在争议
的,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人民法院作出
撤销决议等判决或者裁定前,相关方应当执行股东会
决议。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切实履行职责,
确保公司正常运作。
人民法院对相关事项作出判决或者裁定的,公司应当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规
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充分说明影响,并在判决或者
裁定生效后积极配合执行。涉及更正前期事项的,将
及时处理并履行相应信息披露义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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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股东会、董事
会的决议不成立:
(一)未召开股东会、董事会会议作出决议;
(二)股东会、董事会会议未对决议事项进行表决;
(三)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未达到《公
司法》或者本章程规定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
(四)同意决议事项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未达到
《公司法》或者本章程规定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
数。 |
| 第三十六条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
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
的,连续180日以上单独或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
的股东有权书面请求监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
事会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
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
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监事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
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30日内未提起诉 | 第三十八条 审计委员会以外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
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连续180日以上单独或合计
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书面请求审计委员
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计委员会成员执行公司职
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
造成损失的,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向人民法
院提起诉讼。
审计委员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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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
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
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
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
起诉讼。 | 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30日内未提起
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
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
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
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
提起诉讼。
公司全资子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职
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
成损失的,或者他人侵犯公司全资子公司合法权益造
成损失的,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
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依照《公司法》第
一百八十九条前三款规定书面请求全资子公司的监
事会、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以自己的名义
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公司全资子公司不设监事
会或监事、设审计委员会的,按照本条第一款、第二
款的规定执行。 |
| 第三十九条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缴纳股金;
(三)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得退股;
……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
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
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
务承担连带责任。 | 第四十一条 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缴纳股款;
(三)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得抽回其股本;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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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四十二条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
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
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
务承担连带责任。 |
| | 第四十三条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依照法
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规定行使
权利、履行义务,维护上市公司利益。 |
| | 第四十四条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遵守下
列规定:
(一)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滥用控制权或者利用关
联关系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二)严格履行所作出的公开声明和各项承诺,不得
擅自变更或者豁免;
(三)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积极主
动配合公司做好信息披露工作,及时告知公司已发生
或者拟发生的重大事件; |
| | (四)不得以任何方式占用公司资金;
(五)不得强令、指使或者要求公司及相关人员违法
违规提供担保;
(六)不得利用公司未公开重大信息谋取利益,不得
以任何方式泄露与公司有关的未公开重大信息,不得
从事内幕交易、短线交易、操纵市场等违法违规行为;
(七)不得通过非公允的关联交易、利润分配、资产
重组、对外投资等任何方式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合
法权益;
(八)保证公司资产完整、人员独立、财务独立、机
构独立和业务独立,不得以任何方式影响公司的独立
性;
(九)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证券交易
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的其他规定。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担任公司董事但实际
执行公司事务的,适用本章程关于董事忠实义务和勤
勉义务的规定。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示董事、高级管理人
员从事损害公司或者股东利益的行为的,与该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连带责任。 |
| | 第四十五条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转让其所持有的
本公司股份的,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
会和证券交易所的规定中关于股份转让的限制性规
定及其就限制股份转让作出的承诺。 |
| 第四十二条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法行使下
列职权:
(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二)选举和更换董事、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监事,
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
(三)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四)审议批准监事会的报告;
(五)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七)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八)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九)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
形式作出决议;
(十)修改本章程;
(十一)对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决议;
(十二)审议批准本章程第四十三条规定的担保事项;
(十三)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超过
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事项;
(十四)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十五)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持股计划; | 第四十六条 公司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股东会是
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选举和更换董事,决定有关董事的报酬事项;
(二)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三)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
案;
(四)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五)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六)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
形式作出决议;
(七)修改本章程;
(八)对公司聘用、解聘承办公司审计业务的会计师
事务所作出决议;
(九)审议批准本章程第四十七条规定的担保事项;
(十)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超过公
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事项;
(十一)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十二)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持股计划;
(十三)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
定应当由股东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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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六)决定因本章程第二十四条第(一)项、第(二)
项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事项;
(十七)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
定应当由股东大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上述股东大会的职权不得通过授权的形式由董事会或
其他机构和个人代为行使。 | 股东会可以授权董事会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除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或证券交易所规
则另有规定外,上述股东会的职权不得通过授权的形
式由董事会或其他机构和个人代为行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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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在事实发生之日
起2个月以内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人数或者本章程
所定人数的三分之二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实收股本总额三分之一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请
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监事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的其
他情形。 | 第四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在事实发生之
日起2个月以内召开临时股东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人数或者本章程
所定人数的三分之二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实收股本总额三分之一
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含表决
权恢复的优先股等)的股东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的其
他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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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七条本公司召开股东大会时将聘请律师对以
下问题出具法律意见并公告:
(一)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
规、本章程;
(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是否合法有
效;
(三)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合法有效;
(四)应本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出具的法律意见。 | 第五十一条 本公司召开股东会时将聘请律师对以
下问题出具法律意见并公告:
(一)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
规、本章程的规定;
(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是否合法有
效;
(三)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合法有效;
(四)应本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出具的法律意
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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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八条董事会负责召集股东大会。
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书面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对独立董事要求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提议,董事会应
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
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
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在作出董事会决
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
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说明理由并公告。 | 第五十二条 董事会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按时召集
股东会。
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
书面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对独立董事要求召开临时
股东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
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
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将在作出董事会决议
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
开临时股东会的,将说明理由并公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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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条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
有权向董事会请求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
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
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
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 | 第五十四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
(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等)的股东向董事会请求召
开临时股东会,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
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
请求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
书面反馈意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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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
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到请求后
10日内未作出反馈的,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
股份的股东有权向监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
应当以书面形式向监事会提出请求。
监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在收到请求5日内
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案的变更,
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监事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大会通知的,视为监
事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大会,连续90日以上单独或
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
主持。 |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
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
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请求后10
日内未作出反馈的,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
股份(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等)的股东有权向审计
委员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审
计委员会提出请求。
审计委员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在收到请求5
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案的变
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审计委员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会通知的,视为
审计委员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会,连续90日以上单独
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含表决权恢复的优
先股等)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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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一条监事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大会的,
应当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前书面通知董事会,同时向
证券交易所备案。
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比例不得低于
10%。
监事会或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及股东大会
决议公告时,向证券交易所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 第五十五条 审计委员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
会的,应当在发出股东会通知前书面通知董事会,同
时向证券交易所备案。
在股东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含表决权恢复
的优先股等)比例不得低于10%。
审计委员会或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会通知及股东
会决议公告时,向证券交易所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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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五条公司召开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以及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3%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公
司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3%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
东大会召开10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
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2日内通知其他股东,告知
临时提案的内容。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后,
不得修改股东大会通知中已列明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
案。
股东大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章程第五十四条规
定的提案,股东大会不得进行表决并作出决议。 | 第五十九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董事会、审计委员会
以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含表决权恢
复的优先股等)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含表决权恢复的
优先股等)的股东,可以在股东会召开10日前提出临
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
2日内发出股东会补充通知,公告临时提案的内容,
并将该临时提案提交股东会审议,但临时提案违反法
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不属于股东
会职权范围的除外。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会通知公告
后,不得修改股东会通知中已列明的提案或增加新的
提案。
股东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章程第五十四条规
定的提案,股东会不得进行表决并作出决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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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六条召集人将在年度股东大会召开20日前
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临时股东大会将于会议召开
15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 | 第六十条 召集人应当在年度股东会召开20日前以
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临时股东会将于会议召开15
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 |
| | |
| 第五十七条股东大会的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股东均有权出席股东
大会,并可以书面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和参加表决, | 第六十一条 股东会的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普通股股东(含表决
权恢复的优先股股东)、持有特别表决权股份的股东 |
| | |
| 该股东代理人不必是公司的股东;
…… | 等股东均有权出席股东会,并可以书面委托代理人出
席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不必是公司的股
东;
…… |
| 第五十九条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
大会不应延期或取消,股东大会通知中列明的提案不
应取消。一旦出现延期或取消的情形,召集人应当在
原定召开日前至少2个工作日说明原因。 | 第六十三条 发出股东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
会不应延期或取消,股东会通知中列明的提案不应取
消。一旦出现延期或取消的情形,召集人应当在原定
召开日前至少2个工作日公告并说明原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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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第六十一条股权登记日股东名册中登记在册的所有
股东或其代理人,均有权出席股东大会,并依照有关
法律、法规及本章程行使表决权。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大会,也可以委托代理人代为
出席和表决。 | 第六十五条 股权登记日股东名册中登记在册的所
有普通股股东(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股东)、持有
特别表决权股份的股东等股东或者其代理人,均有权
出席股东会,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本章程行使表
决权。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会,也可以委托代理人代为出
席和表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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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十二条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
份证或其他能够表明其身份的有效证件或证明、股票
账户卡;委托代理他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有效
身份证件、股东授权委托书。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代理
人出席会议。法定代表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
份证、能证明其具有法定代表人资格的有效证明;委
托代理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法
人股东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依法出具的书面授权委托
书。 | 第六十六条 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
身份证或其他能够表明其身份的有效证件或证明;委
托代理他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有效身份证件、
股东授权委托书。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代
理人出席会议。法定代表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
身份证、能证明其具有法定代表人资格的有效证明;
代理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法人
股东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依法出具的书面授权委托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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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十三条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大会的授
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代理人的姓名;
(二)是否具有表决权;
(三)分别对列入股东大会议程的每一审议事项投赞
成、反对或弃权票的指示;
…… | 第六十七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会的授
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委托人姓名或者名称、持有公司股份的类别和
数量;
(二)代理人姓名或者名称;
(三)股东的具体指示,包括对列入股东会议程的每
一审议事项投赞成、反对或弃权票的指示等;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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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十四条委托书应当注明如果股东不作具体指示,
股东代理人是否可以按自己的意思表决。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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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十五条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委托人授权他人
签署的,授权签署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应当经
过公证。经公证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和投票代
理委托书均需备置于公司住所或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
指定的其他地方。
委托人为法人的,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董事会、其他
决策机构决议授权的人作为代表出席公司的股东大
会。 | 第六十八条 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委托人授权他
人签署的,授权签署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应当
经过公证。经公证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和投票
代理委托书均需备置于公司住所或者召集会议的通
知中指定的其他地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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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十六条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登记册由公司负责 | 第六十九条 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登记册由公司负 |
| 制作。会议登记册载明参加会议人员姓名(或单位名
称)、身份证号码、住所地址、持有或者代表有表决
权的股份数额、被代理人姓名(或单位名称)等事项。 | 责制作。会议登记册载明参加会议人员姓名(或单位
名称)、身份证号码、持有或者代表有表决权的股份
数额、被代理人姓名(或单位名称)等事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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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十八条股东大会召开时,公司全体董事、监事和
董事会秘书应当出席会议,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
员应当列席会议。 | 第七十一条 股东会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列席会
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并接受股东的质
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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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十九条股东大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
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副董事长主持;副董事长不
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
推举的一名董事主持。
监事会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监事会主席主持。监
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
监事共同推举的一名监事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召集人推举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大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事规则使股东大
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过半数
的股东同意,股东大会可推举一人担任会议主持人,
继续开会。 | 第七十二条 股东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
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副董事长主持;副董事长不
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
推举的一名董事主持。
审计委员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审计委员会召集人主
持。审计委员会召集人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
时,由半数以上审计委员会成员共同推举的一名审计
委员会成员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召集人或者其推举代表主
持。
召开股东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事规则使股东会无
法继续进行的,经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
同意,股东会可推举一人担任会议主持人,继续开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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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十条公司制定股东大会议事规则,详细规定股东
大会的召开和表决程序,包括通知、登记、提案的审
议、投票、计票、表决结果的宣布、会议决议的形成、
会议记录及其签署、公告等内容,以及股东大会对董
事会的授权原则,授权内容应明确具体。股东大会议
事规则应作为章程的附件,由董事会拟订,股东大会
批准。 | 第七十三条 公司制定股东会议事规则,详细规定股
东会的召集、召开和表决程序,包括通知、登记、提
案的审议、投票、计票、表决结果的宣布、会议决议
的形成、会议记录及其签署、公告等内容,以及股东
会对董事会的授权原则,授权内容应明确具体。股东
会议事规则应作为章程的附件,由董事会拟定,股东
会批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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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十三条会议主持人应当在表决前宣布出席会议
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出
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
数以会议登记为准。 | 第七十六条 会议主持人应当在表决前宣布现场出
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
总数,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
决权的股份总数以会议登记为准。 |
| 第七十四条股东大会应有会议记录,由董事会秘书负
责。会议记录记载以下内容:
……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出席或列席会议的董事、监事、
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姓名;
…… | 第七十七条股东大会应有会议记录,由董事会秘书
负责。会议记录记载以下内容:
……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出席或列席会议的董事、高级
管理人员姓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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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十五条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录内容真实、准确
和完整。出席会议的董事、监事、董事会秘书、召集
人或其代表、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会
议记录应当与出席股东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
等资料一并保存,保存期限为十年。 | 第七十八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录内容真实、准
确和完整。出席或者列席会议的董事、董事会秘书、
召集人或其代表、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
名。会议记录应当与现场出席股东的签名册及代理出
席的委托书、网络及其他方式表决情况的有效资料一
并保存,保存期限不少于十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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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十七条股东大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特别决议。
股东大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 | 第八十条 股东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特别决议。
股东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会的股东所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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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过半数通过。
股东大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
(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 表决权过半数通过。
股东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会的股东所持
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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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十八条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通过:
(一)董事会和监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订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三)董事会和监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和支付方
法;
(四)公司年度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五)公司年度报告;
(六)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本章程规定应当以
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其他事项。 | 第八十一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普通决议通过:
(一)董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订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三)董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和支付方法;
(四)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本章程规定应当以
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其他事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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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十条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以其所代表的有表
决权的股份数额行使表决权,每一股份享有一票表决
权。
…… | 第八十三条 股东以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
额行使表决权,每一股份享有一票表决权,类别股股
东除外。
…… |
| 第八十二条除公司处于危机等特殊情况外,非经股东
大会以特别决议批准,公司将不与董事、总经理和其
他高级管理人员以外的人订立将公司全部或者重要
业务的管理交予该人负责的合同。 | 第八十五条 除公司处于危机等特殊情况外,非经股
东会以特别决议批准,公司将不与董事、高级管理人
员以外的人订立将公司全部或者重要业务的管理交
予该人负责的合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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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十三条董事、监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的方式提请
股东大会表决。
股东大会就选举两名以上董事、监事进行表决时,应
当实行累积投票制;以累积投票方式选举董事的,董
事和独立董事的表决应当分别进行。
前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大会选举董事或者监事时,
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或者监事人数相同的表决
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获选董事、监
事分别按应选董事、监事人数依次以得票较高者确定。
董事会应当向股东通知候选董事、监事的简历和基本
情况。 | 第八十六条 董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的方式提请股
东会表决。
股东会就选举两名以上董事进行表决时,应当实行累
积投票制;以累积投票方式选举董事的,董事和独立
董事的表决应当分别进行。
前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会选举董事时,每一股份拥
有与应选董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
可以集中使用。获选董事分别按应选董事人数依次以
得票较高者确定。
董事会应当向股东通知候选董事的简历和基本情况。
董事候选人提名的方式和程序为:
1、在章程规定的人数范围内,按照拟选任的人数,
由单独或合并持有公司发行在外有表决权股份总数
1%以上的股东提出非独立董事建议名单;由公司董事
会、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1%以上的股东
提出独立董事候选人建议名单。董事候选人建议名单
提交公司董事会进行资格审查。
2、由公司董事会确定董事候选人,以提案的方式提
交股东会选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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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十四条董事、监事候选人提名的方式和程序为:
(一)董事提名的方式和程序:
1、在章程规定的人数范围内,按照拟选任的人数,由
单独或合并持有公司发行在外有表决权股份总数1%
以上的股东提出非独立董事建议名单;由公司董事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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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监事会、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1%以上的
股东提出独立董事候选人建议名单。董事候选人建议
名单提交公司董事会进行资格审查。
2、由公司董事会确定董事候选人,以提案的方式提交
股东大会选举。
(二)监事提名的方式和程序:
1、在章程规定的人数范围内,按照拟选任的人数,由
单独或合并持有公司发行在外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1%以上的股东提出拟由股东代表出任的监事建议名
单,提交公司监事会审议。
2、由公司监事会确定监事候选人,以提案的方式提交
股东大会选举。
3、由职工代表出任的监事通过公司职工代表大会选举
产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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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十六条股东大会审议提案时,不应对提案进行修
改,否则,有关变更应当被视为一个新的提案,不能
在本次股东大会上进行表决。 | 第八十八条 股东会审议提案时,不应对提案进行修
改,若变更,则应当被视为一个新的提案,不能在本
次股东会上进行表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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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十条股东大会现场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网络或其
他方式,会议主持人应当宣布每一提案的表决情况和
结果,并根据表决结果宣布提案是否通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大会现场、网络及其他
表决方式中所涉及的公司、计票人、监票人、主要股
东、网络服务方等相关各方对表决情况均负有保密义
务。 | 第九十二条 股东会现场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网络或
其他方式,会议主持人应当宣布每一提案的表决情况
和结果,并根据表决结果宣布提案是否通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会现场、网络及其他表
决方式中所涉及的公司、计票人、监票人、股东、网
络服务方等相关各方对表决情况均负有保密义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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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十二条会议主持人应当宣布每一提案的表决情
况和结果,并根据表决结果宣布提案是否通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大会现场或其他表决方
式中所涉及的公司、计票人、监票人、主要股东等相
关各方对表决情况均负有保密义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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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十七条公司董事为自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不能担任公司的董事: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
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5
年,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5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
总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
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3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的公司、
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
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3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
(六)被中国证监会采取不得担任上市公司董事、监
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证券市场禁入措施,期限尚未届 | 第九十九条 公司董事为自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
的,不能担任公司的董事: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
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罚,或者因犯罪被
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5年,被宣告缓刑的,
自缓刑考验期满之日起未逾二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
总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
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3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的公司、
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
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之日起未逾3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被人民法
院列为失信被执行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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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满;
(七)最近三年内受到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
(八)最近三年内受到证券交易所公开谴责或三次以
上通报批评;
(九)被证券交易所公开认定为不适合担任公司董事
的,期限未满的;
(十)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证券交易所规定
的其他情形。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该选举、委派或者
聘任无效。董事在任职期间出现本条情形的,公司解
除其职务。
上述期间,应当以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候选人
经公司有权机构聘任议案审议通过的日期为截止日。
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在任职期间出现本条第一
款第(一)至(六)项情形或者独立董事出现不符合
独立性条件情形的,相关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应当立即停止履职并由公司按相应规定解除其职务;
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在任职期间出现第(九)
项情形及其他法律法规、证券交易所规定的不得担任
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情形的,公司应当在该事
实发生之日起30日内解除其职务。
相关董事、监事应被解除职务但仍未解除,参加董事
会及其专门委员会会议、独立董事专门会议、监事会
会议并投票的,其投票结果无效且不计入出席人数。 | (六)被中国证监会采取证券市场禁入措施,期限尚
未届满的;
(七)被证券交易所公开认定为不适合担任上市公司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等,期限未满的;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证券交易所规定
的其他情形。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该选举、委派或者
聘任无效。董事在任职期间出现本条情形的,公司将
解除其职务,停止其履职。
上述期间,应当以董事候选人经公司有权机构聘任议
案审议通过的日期为截止日。
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在任职期间出现本条第一款第
(一)至(六)项情形或者独立董事出现不符合独立
性条件情形的,相关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立即停
止履职并由公司按相应规定解除其职务;董事和高级
管理人员在任职期间出现第(七)项情形及其他法律
法规、证券交易所规定的不得担任董事和高级管理人
员情形的,公司应当在该事实发生之日起30日内解除
其职务。
相关董事应被解除职务但仍未解除,参加董事会及其
专门委员会会议、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并投票的,其投
票结果无效且不计入出席人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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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十八条董事由股东大会选举或更换,任期三年。
董事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董事在任期届满以前,
股东大会不能无故解除其职务。因董事任期届满未及
时改选导致董事会成员低于法定人数的,在改选出的
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公
司章程的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董事可以由总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兼任,但兼
任总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职务的董事,总计不
得超过公司董事总数的1/2。 | 第一百条 非职工代表董事由股东会选举或更换,任
期三年。董事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董事在任期届
满以前,股东会不能无故解除其职务。因董事任期届
满未及时改选导致董事会成员低于法定人数的,在改
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
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董事可以由高级管理人员兼任,但兼任高级管理人员
职务的董事,总计不得超过公司董事总数的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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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十九条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对公司负有下列忠实义务:
(一)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
得侵占公司的财产;
(二)不得挪用公司资金;
(三)不得将公司资产或者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其
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四)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大会或董事
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
人提供担保;
(五)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或未经股东大会同意, | 第一百零一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
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应当采取措施避免自身利
益与公司利益冲突,不得利用职权牟取不正当利益。
董事对公司负有下列忠实义务:
(一)不得侵占公司财产、挪用公司资金;
(二)不得将公司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其他个人名
义开立账户存储;
(三)不得利用职权贿赂或者收受其他非法收入;
(四)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按照本章程的
规定经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通过,不得直接或者间
接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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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与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六)未经股东大会同意,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
己或他人谋取本应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
他人经营与公司同类的业务;
(七)不得接受他人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
(八)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九)不得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十)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定的其
他忠实义务。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给
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五)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
公司的商业机会,但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经股
东会决议通过,或者公司根据法律、行政法规或者
本章程的规定,不能利用该商业机会的除外;
(六)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经股东会决议
通过,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本公司同类的业
务;
(七)不得接受他人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
(八)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九)不得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十)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定的其
他忠实义务。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给
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近亲属,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或者其近亲属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以及与董
事、高级管理人员有其他关联关系的关联人,与公司
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适用本条第二款第(四)项
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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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条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对
公司负有下列勤勉义务:
……
(五)应当如实向监事会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
妨碍监事会或者监事行使职权;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定的其
他勤勉义务。 | 第一百零二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
程,对公司负有勤勉义务,执行职务应当为公司的最
大利益尽到管理者通常应有的合理注意。
董事对公司负有下列勤勉义务:
……
(五)应当如实向审计委员会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
不得妨碍审计委员会行使职权;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定的其
他勤勉义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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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零二条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职。董
事辞职应向董事会提交书面辞职报告。董事会将在2
日内披露有关情况。若董事在任期内辞职不会导致董
事会成员低于法定人数的,董事的辞职自辞职报告送
达董事会时生效。…… | 第一百零四条 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职。
董事辞职应向董事会提交书面辞职报告,公司收到辞
职报告之日辞任生效,董事会将在2个交易日内披露
有关情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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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零三条董事辞职生效或者任期届满,应向董事
会办妥所有移交手续,其对公司和股东承担的忠实义
务,在任期结束后并不当然解除,在本章程规定的合
理期限内仍然有效;其对公司的商业秘密负有的保密
义务在该商业秘密成为公开信息之前仍然有效,并应
当严格履行与公司约定的禁止同业竞争等义务;其他
忠实义务的持续时间应当根据公平的原则决定,一般
应在辞职生效或任职届满后一年内仍然有效。 | 第一百零五条 公司建立董事离职管理制度,明确对
未履行完毕的公开承诺以及其他未尽事宜追责追偿
的保障措施。董事辞职生效或者任期届满,应向董事
会办妥所有移交手续,其对公司和股东承担的忠实义
务,在任期结束后并不当然解除,在本章程规定的合
理期限内仍然有效。其对公司的商业秘密负有的保密
义务在该商业秘密成为公开信息之前仍然有效,并应
当严格履行与公司约定的禁止同业竞争等义务;其他
忠实义务的持续时间应当根据公平的原则决定,一般
应在辞职生效或任职届满后一年内仍然有效。
董事在任职期间因执行职务而应承担的责任,不因离 |
| | |
| | 任而免除或者终止。 |
| | 第一百零六条 股东会可以决议解任董事,决议作出
之日解任生效。
无正当理由,在任期届满前解任董事的,董事可以要
求公司予以赔偿。 |
| 第一百零五条董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
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
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第一百零八条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给他人造成损害
的,公司将承担赔偿责任;董事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
失的,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或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
责任。 |
| 第一百零六条独立董事的任职条件、提名与选举程
序、职权等相关事项应按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
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有关规定执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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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零七条公司设董事会,对股东大会负责。 | 第一百零九条 公司设董事会,董事会由9名董事组
成,其中3名为独立董事,1名职工代表董事;设董事
长1人。董事长由董事会以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选举产
生。除职工代表董事由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
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之外,其他董事由股东会选举
产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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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零八条董事会由9名董事组成,设董事长1
人。
(十二)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项;
(十三)向股东会提请聘请或更换为公司审计的会计
师事务所;
(十四)听取公司总经理的工作汇报并检查总经理的
工作;
(十五)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本章程或者股
东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超过股东会授权范围的事项,应当提交股东会审议。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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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零九条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股东大会,并向股东大会报告工作;
(二)执行股东大会的决议;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四)制订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五)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六)制订公司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发行债券或其
他证券及上市方案;
(七)拟订本公司重大收购、回购公司股票或者合并、
分立、解散及变更公司形式的方案;
(八)在股东大会授权范围内,决定公司对外投资、
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外担保事项、委托理财、 | 第一百一十条 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股东会,并向股东会报告工作;
(二)执行股东会的决议;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四)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五)制订公司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发行债券或其
他证券及上市方案;
(六)拟订本公司重大收购、回购公司股票或者合并、
分立、解散及变更公司形式的方案;
(七)在股东会授权范围内,决定公司对外投资、收
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外担保事项、委托理财、
关联交易、对外捐赠等事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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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联交易、对外捐赠等事项;
(九)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
(十)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总经理、董事会秘书及
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项;
根据总经理的提名,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总经理、
财务负责人等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报酬事项和奖
惩事项;
(十一)制定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二)制订本章程的修改方案;
(十三)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项;
(十四)向股东大会提请聘请或更换为公司审计的会
计师事务所;
(十五)听取公司总经理的工作汇报并检查总经理的
工作;
(十六)审议除需由股东大会批准以外的担保事项;
(十七)决定因本章程第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五)
项、第(六)项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事项;
(十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授予的
其他职权。
公司董事会设立审计委员会,并根据需要设立战略、
提名、薪酬与考核等相关专门委员会。专门委员会对
董事会负责,依照本章程和董事会授权履行职责,提
案应当提交董事会审议决定。专门委员会成员全部由
董事组成,其中审计委员会、提名委员会、薪酬与考
核委员会中独立董事占多数并担任召集人;审计委员
会成员应当为不在上市公司担任高级管理人员的董
事,召集人应当为会计专业人士。董事会负责制定专
门委员会工作规程,规范专门委员会的运作。
超过股东大会授权范围的事项,应当提交股东大会审
议。
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避免与公司发生交易。
对于确有需要发生的交易,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
员在与公司订立合同或进行交易前,应当向董事会声
明该交易为关联交易,并提交关于交易的必要性、定
价依据及交易价格是否公允的书面说明,保证公司和
全体股东利益不受损害。
董事会审议本条第一款第(十六)项规定的对外担保
事项时,应当取得出席董事会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董
事同意并经全体独立董事三分之二以上同意。 | (八)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
(九)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总经理、董事会秘书及
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项;
根据总经理的提名,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总经
理、财务负责人等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报酬事项
和奖惩事项;
(十)制定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一)制订本章程的修改方案;
(十二)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项;
(十三)向股东会提请聘请或更换为公司审计的会计
师事务所;
(十四)听取公司总经理的工作汇报并检查总经理的
工作;
(十五)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本章程或者股
东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超过股东会授权范围的事项,应当提交股东会审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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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一十三条董事会设董事长1人,可以设副董
事长。董事长和副董事长均由董事会以全体董事的过
半数选举产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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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二十一条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事项所涉及
的企业有关联关系的,不得对该项决议行使表决权,
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过
半数的无关联关系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
作决议须经无关联关系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
的无关联董事人数不足3人的,应将该事项提交股东大
会审议。 | 第一百二十一条 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事项所涉
及的企业或者个人有关联关系的,该董事应当及时向
董事会书面报告。有关联关系的董事不得对该项决议
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
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无关联关系董事出席即可举行,
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无关联关系董事过半数通
过。出席董事会的无关联董事人数不足3人的,应将
该事项提交股东会审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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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二十二条董事会决议表决方式为:书面表决方
式或举手表决方式。董事会临时会议在保障董事充分
表达意见的前提下,可以用通讯方式进行并作出决议,
并由参会董事签字。 | 第一百二十二条 董事会决议表决方式为:书面表决
方式或举手表决方式。
董事会临时会议在保障董事充分表达意见的前提下,
可以用电子通信方式进行并作出决议,并由参会董事
签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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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一百二十六条 独立董事应按照法律、行政法规、
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和本章程的规定,认真履行
职责,在董事会中发挥参与决策、监督制衡、专业咨
询作用,维护公司整体利益,保护中小股东合法权益。 |
| | 第一百二十七条 独立董事必须保持独立性。下列人
员不得担任独立董事:
(一)在公司或者其附属企业任职的人员及其配偶、
父母、子女、主要社会关系;
(二)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百分之一以
上或者是公司前十名股东中的自然人股东及其配偶、
父母、子女;
(三)在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百分之五
以上的股东或者在公司前五名股东任职的人员及其
配偶、父母、子女;
(四)在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附属企业任职
的人员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五)与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各自
的附属企业有重大业务往来的人员,或者在有重大业
务往来的单位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任职的人
员;
(六)为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各自
附属企业提供财务、法律、咨询、保荐等服务的人员,
包括但不限于提供服务的中介机构的项目组全体人
员、各级复核人员、在报告上签字的人员、合伙人、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及主要负责人;
(七)最近十二个月内曾经具有第一项至第六项所列
举情形的人员;
(八)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证券交易
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规定的不具备独立性的其他人
员。 |
| | 前款第四项至第六项中的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
的附属企业,不包括与公司受同一国有资产管理机构
控制且按照相关规定未与公司构成关联关系的企
业。
独立董事应当每年对独立性情况进行自查,并将自查
情况提交董事会。董事会应当每年对在任独立董事
独立性情况进行评估并出具专项意见,与年度报告同
时披露。 |
| | 第一百二十八条 担任公司独立董事应当符合下列
条件:
(一)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具备担
任上市公司董事的资格;
(二)符合本章程规定的独立性要求;
(三)具备上市公司运作的基本知识,熟悉相关法律
法规和规则;
(四)具有五年以上履行独立董事职责所必需的法
律、会计或者经济等工作经验;
(五)具有良好的个人品德,不存在重大失信等不良
记录;
(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证券交易
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条件。 |
| | 第一百二十九条 独立董事作为董事会的成员,对公
司及全体股东负有忠实义务、勤勉义务,审慎履行下
列职责:
(一)参与董事会决策并对所议事项发表明确意见;
(二)对公司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高级
管理人员之间的潜在重大利益冲突事项进行监督,保
护中小股东合法权益;
(三)对公司经营发展提供专业、客观的建议,促进
提升董事会决策水平;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章程规
定的其他职责。 |
| | 第一百三十条 独立董事行使下列特别职权:
(一)独立聘请中介机构,对公司具体事项进行审计、
咨询或者核查;
(二)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
(三)提议召开董事会会议;
(四)依法公开向股东征集股东权利;
(五)对可能损害公司或者中小股东权益的事项发表
独立意见;
(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章程规
定的其他职权。
独立董事行使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所列职权的,应当
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 |
| | 独立董事行使第一款所列职权的,公司将及时披露。
上述职权不能正常行使的,公司将披露具体情况和理
由。 |
| | 第一百三十一条 下列事项应当经公司全体独立董
事过半数同意后,提交董事会审议:
(一)应当披露的关联交易;
(二)公司及相关方变更或者豁免承诺的方案;
(三)被收购上市公司董事会针对收购所作出的决策
及采取的措施;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章程规
定的其他事项。 |
| | 第一百三十二条 公司建立全部由独立董事参加的
专门会议机制。董事会审议关联交易等事项的,由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事先认可。
公司定期或者不定期召开独立董事专门会议。本章程
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第一
百三十一条所列事项,应当经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审
议。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可以根据需要研究讨论公司其他
事项。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由过半数独立董事共同推举一名
独立董事召集和主持;召集人不履职或者不能履职
时,两名及以上独立董事可以自行召集并推举一名代
表主持。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应当按规定制作会议记录,独立董
事的意见应当在会议记录中载明。独立董事应当对
会议记录签字确认。
公司为独立董事专门会议的召开提供便利和支持。 |
| | 第一百三十三条 公司董事会设置审计委员会,行使
《公司法》规定的监事会的职权。 |
| | 第一百三十四条 审计委员会成员为3名,为不在公
司担任高级管理人员的董事,其中独立董事2名,由
独立董事中会计专业人士担任召集人。 |
| | 第一百三十五条 审计委员会负责审核公司财务信
息及其披露、监督及评估内外部审计工作和内部控
制,下列事项应当经审计委员会全体成员过半数同意
后,提交董事会审议:
(一)披露财务会计报告及定期报告中的财务信息、
内部控制评价报告;
(二)聘用或者解聘承办上市公司审计业务的会计师
事务所;
(三)聘任或者解聘上市公司财务负责人;
(四)因会计准则变更以外的原因作出会计政策、会
计估计变更或者重大会计差错更正; |
| | (五)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章程规
定的其他事项。 |
| | 第一百三十六条 审计委员会每季度至少召开一次
会议。两名及以上成员提议,或者召集人认为有必要
时,可以召开临时会议。审计委员会会议须有三分之
二以上成员出席方可举行。
审计委员会作出决议,应当经审计委员会成员的过半
数通过。
审计委员会决议的表决,应当一人一票。
审计委员会决议应当按规定制作会议记录,出席会
议的审计委员会成员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审计委员会工作规程由董事会负责制定。 |
| | 第一百三十七条 公司董事会设置战略、提名、薪酬
与考核等其他专门委员会,依照本章程和董事会授权
履行职责,专门委员会的提案应当提交董事会审议决
定。专门委员会工作规程由董事会负责制定。 |
| | 第一百三十八条 提名委员会负责拟定董事、高级管
理人员的选择标准和程序,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人
选及其任职资格进行遴选、审核,并就下列事项向董
事会提出建议:
(一)提名或者任免董事;
(二)聘任或者解聘高级管理人员;
(三)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章程规
定的其他事项。
董事会对提名委员会的建议未采纳或者未完全采纳
的,应当在董事会决议中记载提名委员会的意见及未
采纳的具体理由,并进行披露。 |
| | 第一百三十九条 薪酬与考核委员会负责制定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的考核标准并进行考核,制定、审查董
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决定机制、决策流程、支
付与止付追索安排等薪酬政策与方案,并就下列事项
向董事会提出建议:
(一)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
(二)制定或者变更股权激励计划、员工持股计划,
激励对象获授权益、行使权益条件的成就;
(三)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拟分拆所属子公司安排
持股计划;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章程规
定的其他事项。
董事会对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的建议未采纳或者未完
全采纳的,应当在董事会决议中记载薪酬与考核委员
会的意见及未采纳的具体理由,并进行披露。 |
| 第一百二十六条公司设总经理一名,由董事会聘任或
者解聘。
公司设副总经理若干名,由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
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董事会秘书、财务负责人为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 | 第一百四十条 公司设总经理一名,由董事会聘任或
者解聘。
公司设副总经理若干名,由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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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二十七条公司章程第九十七条关于不得担任
董事的情形,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公司章程第九十九条关于董事的忠实义务和第一百条
(四)至(六)项关于勤勉义务的规定,同时适用于
高级管理人员。 | 第一百四十一条 本章程关于不得担任董事的情形、
离职管理制度的规定,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本章程关于董事的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的规定,同时
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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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二十八条在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单位担
任除董事以外其他职务的人员,不得担任公司的高级
管理人员。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仅在公司领薪,不由控股股东代发
薪水。 | 第一百四十二条 在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单位
担任除董事、监事以外其他行政职务的人员,不得担
任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仅在公司领薪,不由控股股东代发
薪水。 |
| 第一百三十五条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
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忠实履行职务,维护公司和全
体股东的最大利益。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因未能忠实履
行职务或违背诚信义务,给公司和社会公众股股东的
利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第一百五十条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给他人
造成损害的,公司将承担赔偿责任;高级管理人员存
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
部门规章或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
承担赔偿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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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一百五十一条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忠实履行
职务,维护公司和全体股东的最大利益。公司高级管
理人员因未能忠实履行职务或违背诚信义务,给公司
和社会公众股股东的利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
赔偿责任。 |
| 第一百五十二条公司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4
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报送并披露年度报
告,在每一会计年度上半年结束之日起2个月内向中
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送并披露中期报
告。
上述年度报告、中期报告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
中国证监会及证券交易所的规定进行编制。 | 第一百五十三条 公司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
4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送并
披露年度报告,在每一会计年度上半年结束之日起2
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送并
披露中期报告。
上述年度报告、中期报告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
中国证监会及证券交易所的规定进行编制。 |
| 第一百五十三条公司除法定的会计账簿外,将不另立
会计账薄。公司的资产不以任何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
储。 | 第一百五十四条 公司除法定的会计账簿外,将不另
立会计账薄。公司的资金不以任何个人名义开立账户
存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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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五十四条
……
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经股东大会决
议,还可以从税后利润中提取任意公积金。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按照股
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但本章程规定不按持股比例
分配的除外。 | 第一百五十五条
……
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经股东会决
议,还可以从税后利润中提取任意公积金。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按照股
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但本章程规定不按持股比例
分配的除外。 |
| | |
| 股东大会违反前款规定,在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法定
公积金之前向股东分配利润的,股东必须将违反规定
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参与分配利润。 | 股东会违反《公司法》向股东分配利润的,股东应当
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给公司造成损失
的,股东及负有责任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
担赔偿责任。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参与分配利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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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五十五条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公司亏损、扩
大公司生产经营或者转为增加公司资本。但是,资本
公积金将不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
法定公积金转为资本时,所留存的该项公积金将不少
于转增前公司注册资本的25%。 | 第一百五十六条 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公司亏损、
扩大公司生产经营或者转为增加公司资本。
公积金弥补公司亏损,先使用任意公积金和法定公积
金;仍不能弥补的,可以按照规定使用资本公积金。
法定公积金转为增加注册资本时,所留存的该项公积
金将不少于转增前公司注册资本的2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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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第一百五十七条公司的利润分配政策为:
(一)利润分配原则
……
(二)利润分配方式
公司可以采用现金、股票、现金与股票相结合或者法
律法规允许的其他方式分配利润。其中,在利润分配
方式的分配顺序上现金分红优先于股票分配。具备现
金分红条件的,公司应当优先采用现金分红进行利润
分配,且每年以现金方式分配的利润应不低于当年实
现的可分配利润的10%。现金分配股利应符合有关法律
法规及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
(三)现金分红的条件
1、公司该年度的可分配利润(即公司弥补亏损、提取
公积金后所余的税后利润)为正值;
2、审计机构对公司的该年度财务报告出具标准无保留
意见的审计报告;
3、公司未来十二个月内无重大对外投资计划或重大现
金支出(募集资金项目除外)。重大投资计划或重大
现金支出是指:公司未来十二个月内拟对外投资、收
购资产或者购买设备的累计支出达到或者超过公司最
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30%,且超过3,000万元人民
币。
(四)现金分红的比例、时间及差异化现金分配政策
在符合利润分配原则、保证公司正常经营和长远发展
的前提下,在满足现金分红条件时,公司原则上每年
进行一次现金分红,每年以现金方式分配的利润应不
低于当年实现的可分配利润的10%。
公司董事会应当综合考虑所处行业特点、发展阶段、
自身经营模式、盈利水平以及是否有重大资金支出安
排等因素,区分下列情形,并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程
序,提出差异化的现金分红政策:
1、公司发展阶段属成熟期且无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的,
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 | 第一百五十八条 公司的利润分配政策为:
(一)利润分配原则
……
公司现金股利政策目标为公司每年以现金方式分配
的利润(包括年度分配和中期分配)应不低于当年实
现的归属于母公司股东净利润的百分之二十。
当公司最近一年审计报告为非无保留意见或带与持
续经营相关的重大不确定性段落的无保留意见、资产
负债率高于70%或经营性现金流为负的,可以不进行
利润分配。
(二)利润分配方式
公司可以采用现金、股票、现金与股票相结合或者法
律法规允许的其他方式分配利润。其中,在利润分配
方式的分配顺序上现金分红优先于股票分配。具备现
金分红条件的,公司应当优先采用现金分红进行利润
分配,且每年以现金方式分配的利润应不低于当年实
现的可分配利润的20%。现金分配股利应符合有关法
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
(三)现金分红的条件
1、公司该年度的可分配利润(即公司弥补亏损、提
取公积金后所余的税后利润)为正值;
2、审计机构对公司的该年度财务报告出具标准无保
留意见的审计报告;
(四)现金分红的比例、时间
在符合利润分配原则、保证公司正常经营和长远发展
的前提下,在满足现金分红条件时,公司原则上每年
进行一次现金分红,每年以现金方式分配的利润应不
低于当年实现的可分配利润的20%。
……
(七)决策程序与机制
……
2、董事会提出的利润分配方案需经董事会过半数以
上表决通过并经三分之二以上独立董事表决通过。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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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例最低应达到80%;
2、公司发展阶段属成熟期且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的,
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
例最低应达到40%;
3、公司发展阶段属成长期且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的,
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
例最低应达到20%。
公司发展阶段不易区分但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的,可
以按照前项规定处理。
……
(七)决策程序与机制
……
2、董事会提出的利润分配方案需经董事会过半数以上
表决通过并经三分之二以上独立董事表决通过,独立
董事应当对利润分配方案发表独立意见。股东大会对
现金分红具体方案进行审议时,应当通过多种渠道主
动与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进行沟通和交流,充分听取
中小股东的意见和诉求,并及时答复中小股东关心的
问题。
3、监事会应当对董事会和管理层执行公司分红政策和
股东回报规划的情况及决策程序进行监督,对董事会
制定或修改的利润分配政策进行审议,并经过半数监
事通过,在公告董事会决议时应同时披露独立董事和
监事会的审核意见。
…… | 东会对现金分红具体方案进行审议时,应当通过多种
渠道主动与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进行沟通和交流,充
分听取中小股东的意见和诉求,并及时答复中小股东
关心的问题。
3、审计委员会应当对董事会和管理层执行公司分红
政策和股东回报规划的情况及决策程序进行监督,对
董事会制定或修改的利润分配政策进行审议。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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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五十八条公司实行内部审计制度,配备专职审
计人员,对公司财务收支和经济活动进行内部审计监
督。 | 第一百五十九条 公司实行内部审计制度,明确内部
审计工作的领导体制、职责权限、人员配备、经费保
障、审计结果运用和责任追究等。
公司内部审计制度经董事会批准后实施,并对外披
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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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五十九条公司内部审计制度和审计人员的职
责,应当经董事会批准后实施。审计负责人向董事会
负责并报告工作。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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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一百六十条 公司内部审计机构对公司业务活动、
风险管理、内部控制、财务信息等事项进行监督检查。
内部审计机构应当保持独立性,配备专职审计人员,
不得置于财务部门的领导之下,或者与财务部门合署
办公。 |
| | 第一百六十一条 内部审计机构向董事会负责。
内部审计机构在对公司业务活动、风险管理、内部控
制、财务信息监督检查过程中,应当接受审计委员会
的监督指导。内部审计机构发现相关重大问题或者线
索,应当立即向审计委员会直接报告。 |
| | 第一百六十二条 公司内部控制评价的具体组织实
施工作由内部审计机构负责。公司根据内部审计机构
出具、审计委员会审议后的评价报告及相关资料,出
具年度内部控制评价报告。 |
| | 第一百六十三条 审计委员会与会计师事务所、国家
审计机构等外部审计单位进行沟通时,内部审计机构
应积极配合,提供必要的支持和协作。 |
| | 第一百六十四条 审计委员会参与对内部审计负责
人的考核。 |
| 第一百六十一条公司聘用会计师事务所必须由股东
大会决定,董事会不得在股东大会决定前委任会计师
事务所。 | 第一百六十六条 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所必须
由股东会决定,董事会不得在股东会决定前委任会计
师事务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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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六十九条公司召开监事会的会议通知,以专人
送出、邮寄、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进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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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一百七十八条 公司合并支付的价款不超过本公
司净资产百分之十的,可以不经股东会决议,但本章
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公司依照前款规定合并不经股东会决议的,应当经董
事会决议。 |
| 第一百七十四条公司合并,应当由合并各方签订合并
协议,并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
出合并决议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
指定信息披露媒体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
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可
以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 第一百七十九条公司合并,应当由合并各方签订合
并协议,并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
作出合并决议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
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
知书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45
日内,可以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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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七十六条公司分立,其财产作相应的分割。
公司分立,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
当自作出分立决议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
30日内在指定信息披露媒体上公告。 | 第一百八十一条 公司分立,其财产作相应的分割。
公司分立,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
当自作出分立决议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
日内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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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七十八条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必须编制
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10日内通知
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指定信息披露媒体上公告。债
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
公告之日起45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
相应的担保。
公司减资后的注册资本将不低于法定的最低限额。 | 第一百八十三条 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将编制
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应当自股东会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10
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
示系统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未
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
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按照股东持有股份的比例相
应减少出资额或者股份,法律或者本章程另有规定的
除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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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一百八十四条 公司依照本章程第一百五十六条
第二款的规定弥补亏损后,仍有亏损的,可以减少注
册资本弥补亏损。减少注册资本弥补亏损的,公司不
得向股东分配,也不得免除股东缴纳出资或者股款的
义务。 |
| | 依照前款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不适用本章程第一百
八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但应当自股东会作出减少注
册资本决议之日起三十日内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
示系统公告。
公司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减少注册资本后,在法定公积
金和任意公积金累计额达到公司注册资本百分之五
十前,不得分配利润。 |
| | 第一百八十五条 违反《公司法》及其他相关规定减
少注册资本的,股东应当退还其收到的资金,减免股
东出资的应当恢复原状;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及
负有责任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 | 第一百八十六条 公司为增加注册资本发行新股时,
股东不享有优先认购权,本章程另有规定或者股东会
决议决定股东享有优先认购权的除外。 |
| 第一百八十条 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
…… | 第一百八十八条 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
……
公司出现前款规定的解散事由,应当在十日内将解散
事由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予以公示。 |
| 第一百八十一条公司有前条第(一)项情形的,可以
通过修改本章程而存续。依照前款规定修改本章程,
须经出席股东大会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
以上通过。 | 第一百八十九条 公司有本章程第一百八十八条第
(一)项、第(二)项情形,且尚未向股东分配财产
的,可以通过修改本章程或者经股东会决议而存续。
依照前款规定修改本章程,须经出席股东会会议的股
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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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八十二条公司因第一百八十条第(一)项、第
(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
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15日内成立清算组,开
始清算。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
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
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 第一百九十条 公司因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项、
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
应当清算。董事为公司清算义务人,应当在解散事由
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清算组由董事组成,但是本章程另有规定或者股东会
决议另选他人的除外。
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给公司或者债权人
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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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八十四条 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10日内通
知债权人,并于60日内在指定信息披露媒体上公告。
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
书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
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事项,并提供
证明材料。清算组应当对债权进行登记。
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进行清偿。 | 第一百九十二条 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10日内
通知债权人,并于60日内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
统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未
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
债权。
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事项,并提供
证明材料。清算组应当对债权进行登记。
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进行清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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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八十六条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
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发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
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
公司经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后,清算组应当将清算
事务移交给人民法院。 | 第一百九十四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
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发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
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清算。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清算组应当将清算事务移
交给人民法院指定的破产管理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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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八十七条公司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制作清
算报告,报股东大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并报送公司
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公司注销登记,公告公司终止。 | 第一百九十五条 公司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制作
清算报告,报股东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并报送公司
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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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八十八条清算组成员应当忠于职守,依法履行
清算义务。清算组成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
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财产。
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
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第一百九十六条 清算组成员履行清算职责,负有忠
实义务和勤勉义务。
清算组成员怠于履行清算职责,给公司造成损失的,
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债权人造
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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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九十五条释义
(一)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的股份占公司股本总额
50%以上的股东;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不足50%,但依
其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大会的决
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二)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的股东,但通过
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
为的人。
(三)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
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
关系。 | 第二百零二条 释义
(一)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的股份占公司股本总额
50%以上的股东;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不足50%,但依
其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会的决
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二)实际控制人,是指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
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自然人、法人或者
其他组织。
(三)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
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
关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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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九十八条本章程所称“以上”、“以内”、
“以下”含本数;“超过”、“不满”、“以外”、
“低于”、“多于”不含本数。 | 第二百零五条 本章程所称“以上”、“以内”含本
数;“过”、“超过”、“不满”、“以外”、“低
于”、“多于”不含本数。 |
| 第二百条本章程附件包括股东大会议事规则、董事会
议事规则和监事会议事规则。 | 第二百零七条 本章程附件包括股东会议事规则、董
事会议事规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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