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公司董事会及全体董事保证本公告内容不存在任何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
重大遗漏,并对其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承担个别及连带责任。江西沐邦高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于2025年12月4日召开第五届董事会第七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取消监事会暨修订<公司章程>的议案》《关于制定、修订和废止部分公司治理制度的议案》;同日召开的第五届监事会第六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取消监事会暨修订<公司章程>的议案》。现将有关情况公告如下:
为全面贯彻落实最新法律法规要求,进一步规范公司运作机制,提升公司治理水平,根据2024年7月1日起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及《关于新〈公司法〉配套制度规则实施相关过渡期安排》《上市公司章程指引(2025年3月修订)》《上市公司股东会规则(2025年3月修订)》《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2025年4月修订)》等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结合公司实际情况,公司决定取消监事会的设置,由董事会审计委员会行使《公司法》规定的监事会职权,《监事会议事规则》等监事会相关制度相应废止。公司监事会主席田原女士及监事涂广伟先生、职工代表监事沈文华女士在监事会中担任的职务将自然免除。监事会的全体成员在任职期间勤勉尽责,为公司规范运作和健康发展发挥了积极作用,公司对全体监事在任职期间为公司发展所做的贡献表示衷心感谢。
| 序号 | 修订类型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1 | 修订 | 第一条 为维护江西沐邦高科股份有限公
司(以下简称“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
合法权益,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根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
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
下简称“《证券法》”)、《上海证券交易
所股票上市规则》(以下简称“《股票上市
规则》”)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
简称“中国证监会”)发布的《上市公司章
程指引》和其他有关规定,制订本章程。 | 第一条 为维护江西沐邦高科股份有限公
司(以下简称“公司”)、股东、职工和债
权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
“《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
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上海
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以下简称“《股
票上市规则》”)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发布的《上市
公司章程指引》和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章
程。 |
| 2 | 修订 | 第二条 公司系依照《公司法》和其他有关
规定由原广东邦领塑模实业有限公司整体变
更为股份有限公司,以发起方式设立。在汕
头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取得企业法
人营业执照,社会统一信用代码:
91440500752874130F。 | 第二条 公司系依照《公司法》和其他有关
规定由原广东邦领塑模实业有限公司整体
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以发起方式设立。在
汕头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取得企业
法人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1440500752874130F。 |
| 3 | 删除 | 第四条 公司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依法享
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责任。 | |
| | | | |
| | | | |
| 4 | 修订 | 第九条 董事长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 第八条 代表公司执行公司事务的董事长
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担任法定代表人的董
事长辞任的,视为同时辞去法定代表人。法
定代表人辞任的,公司将在法定代表人辞任
之日起30日内确定新的法定代表人。法定
代表人的产生、变更方式与董事长相同。 |
| 5 | 新增 | | 第九条 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从事的民
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公司承受。
本章程或者股东会对法定代表人职权
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法定代表人因为执行职务造成他人损
害的,由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公司承担民事
责任后,依照法律或者本章程的规定,可以
向有过错的法定代表人追偿。 |
| 6 | 修订 | 第十条 公司全部资产分为等额股份,股东
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
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 第十条 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
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
承担责任。 |
| | | | |
| 7 | 新增 | | 第十三条 公司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的规
定,设立共产党组织、开展党的活动。公司
为党组织的活动提供必要条件。 |
| 8 | 修订 | 第十三条 公司的经营宗旨:秉承诚实高效
开拓创新的企业宗旨,以科学、严谨的现代
化管理为手段,以经济效益为核心,面向市
场,全方位参与市场竞争,打造精品科普教 | 第十四条 公司的经营宗旨:秉承诚实高效
开拓创新的企业精神,以科学、严谨的现代
化管理为手段,以经济效益为核心,面向市
场,全方位参与市场竞争,促进企业持续、 |
| | | 玩具,使企业获得稳步、高速的发展,使各
股东获得最好的收益。 | 快速发展,不断满足社会进步、经济发展对
清洁能源日益增长的需求,为股东带来最好
的投资收益。 |
| 9 | 修订 | 第十七条 公司股份的发行,实行公开、公
平、公正的原则,同种类的每一股份应当具
有同等权利。
同次发行的同种类股票,每股的发行条
件和价格应当相同;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所认
购的股份,每股应当支付相同价额。 | 第十七条 公司股份的发行,实行公开、公
平、公正的原则,同类别的每一股份应当具
有同等权利。
同次发行的同类别股份,每股的发行条
件和价格相同;认购人所认购的股份,每股
支付相同价额。 |
| 10 | 修订 | 第十七条 公司发行的股票,以人民币标明
面值。每股金额人民币壹元。 | 第十八条 公司发行的面额股,以人民币标
明面值。 |
| 11 | 修订 | 第十九条 公司发起设立时,公司的各发起
人名称、各自认购的股份数、出资时间及出
资方式如下:
…… | 第二十条 公司发起设立时的股份总数为
7,200万股,每股面值为人民币1元,各发
起人名称、各自认购的股份数、出资时间及
出资方式如下:
…… |
| 12 | 修订 | 第二十条 公司股份总数为43,364.1524万
股,均为普通股。 | 第二十一条 公司已发行的股份总数为
43,364.1524万股,均为普通股。 |
| 13 | 修订 | 第二十一条 公司或公司的子公司(包括公
司的附属企业)不以赠与、垫资、担保、补
偿或贷款等形式,对购买或者拟购买公司股
份的人提供任何资助。 | 第二十二条 公司或者公司的子公司(包括
公司的附属企业)不以赠与、垫资、担保、
借款等形式,为他人取得本公司或者其母公
司的股份提供财务资助,公司实施员工持股
计划的除外。为公司利益,经股东会决议,
或者董事会按照本章程或者股东会的授权
作出决议,公司可以为他人取得本公司或者
其母公司的股份提供财务资助,但财务资助
的累计总额不得超过已发行股本总额的
10%。董事会作出决议应当经全体董事的2/3
以上通过。 |
| 14 | 修订 | 第二十二条 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要,
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经股东大会分别作
出决议,可以采用下列方式增加资本:
(一)公开发行股份;
(二)非公开发行股份;
……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中国证监会
批准的其他方式。 | 第二十三条 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要,
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经股东会作出决议,
可以采用下列方式增加资本:
(一)向不特定对象发行股份;
(二)向特定对象发行股份;
……
(六)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中国证监会规定
的其他方式。 |
| 15 | 修订 | 第二十四条 公司在下列情况下,可以依照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的规定,
收购本公司的股份:
(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二)与持有本公司股票的其他公司合并;
(三)将股份用于员工持股计划或者股权激
励; | 第二十五条 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份。但
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二)与持有本公司股票的其他公司合并;
(三)将股份用于员工持股计划或者股权激
励;
(四)股东因对股东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 |
| | | (四)股东因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
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的。
(五)将股份用于转换公司发行的可转换为
股票的公司债券;
(六)公司为维护公司价值及股东权益所必
需。
除上述情形外,公司不进行买卖本公司股份
的活动。 | 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五)将股份用于转换公司发行的可转换为
股票的公司债券;
(六)公司为维护公司价值及股东权益所必
需。 |
| 16 | 修订 | 第二十五条 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可以选
择下列方式之一进行:
(一)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
(二)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方
式。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四条第(三)项、
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
公司股份的,应当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
进行。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四条第(一)项、
第(二)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
应当经股东大会决议,并经出席会议的股东
所持有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四条第(三)项、
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
公司股份的,可以经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
的董事会会议决议。
公司依照本章程第二十四条规定收购
本公司股份后,属于第(一)项情形的,应
当自收购之日起十日内注销;属于第(二)
项、第(四)项情形的,应当在六个月内转
让或者注销;属于第(三)项、第(五)项、
第(六)项情形的,公司合计持有的本公司
股份数不得超过本公司已发行股份总额的百
分之十,并应当在三年内转让或者注销。 | 第二十六条 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可以通
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或者法律、行政法
规和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方式进行。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
(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
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通过公开的集
中交易方式进行。
第二十七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五条第
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收
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经股东会决议;公司
因本章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第
(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
司股份的,可以依照本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
会的授权,经2/3以上董事出席的董事会会
议决议。
公司依照本章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
定收购本公司股份后,属于第(一)项情形
的,应当自收购之日起10日内注销;属于
第(二)项、第(四)项情形的,应当在六
个月内转让或者注销;属于第(三)项、第
(五)项、第(六)项情形的,公司合计持
有的本公司股份数不得超过本公司已发行
股份总数的10%,并应当在3年内转让或者
注销。 |
| 17 | 修订 | 第二十六条 股东持有的股份可以依法、依
规转让。 | 第二十八条 股东持有的股份应当依法转
让。 |
| | | | |
| | | | |
| 18 | 修订 | 第二十七条 公司不接受本公司的股票作
为质押权的标的。 | 第二十九条 公司不接受本公司的股份作
为质权的标的。 |
| 19 | 修订 | 第二十八条 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
公司成立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公司公开
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
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
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变动情况,
在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 | 第三十条 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
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
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公司董事、高级管理
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
份及其变动情况,在就任时确定的任职期间
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
同一类别股份总数的25%;所持本公司股份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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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持有本公司股份总数的25%;所持本公司股
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
让。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
持有的本公司股份。 | 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
让。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
持有的本公司股份。 |
| 20 | 修订 | 第二十九条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
员、持有本公司股份5%以上的股东,将其持
有的本公司股票在买入后6个月内卖出,或
者在卖出后6个月内又买入,由此所得收益
归本公司所有,本公司董事会将收回其所得
收益。但是证券公司因包销购入售后剩余股
票而持有5%以上股份的,卖出该股票不受6
个月时间限制。
…… | 第三十一条 公司持有5%以上股份的股东、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将其持有的本公司股
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在买入后6
个月内卖出,或者在卖出后6个月内又买入,
由此所得收益归本公司所有,本公司董事会
将收回其所得收益。但是,证券公司因购入
包销售后剩余股票而持有5%以上股份的,以
及有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的除外。
前款所称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自然人
股东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
证券,包括其配偶、父母、子女持有的及利
用他人账户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
性质的证券。
…… |
| 21 | 修订 | 第三十条 公司依据证券登记机构提供的
凭证建立股东名册,股东名册是证明股东持
有公司股份的充分证据。股东按其所持有股
份的种类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持有同一种
类股份的股东,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种义
务。 | 第三十二条 公司依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
提供的凭证建立股东名册,股东名册是证明
股东持有公司股份的充分证据。股东按其所
持有股份的类别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持有
同一类别股份的股东,享有同等权利,承担
同种义务。 |
| 22 | 修订 | 第三十二条 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利和
其他形式的利益分配;
(二)依法请求、召集、主持、参加或者委
派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大会,并行使相应的
表决权;(三)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提
出建议或者质询;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的规定
转让、赠与或质押其所持有的股份;
(五)查阅本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券存
根、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
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
…… | 第三十四条 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利和
其他形式的利益分配;
(二)依法请求召开、召集、主持、参加或
者委派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会,并行使相应
的表决权;
(三)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提出建议或
者质询;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的规定
转让、赠与或质押其所持有的股份;
(五)查阅、复制本章程、股东名册、股东
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
告;符合《公司法》规定的股东可以查阅公
司的会计账簿、会计凭证;
…… |
| | | | |
| | | | |
| | | | |
| 23 | 修订 | 第三十三条 股东提出查阅前条所述有关
信息或者索取资料的,应当向公司提供证明
其持有公司股份的种类以及持股数量的书面
文件,公司经核实股东身份后按照股东的要
求予以提供。 | 第三十五条 股东行使第三十四条第(五)
项权利,要求查阅、复制公司有关材料的,
应当遵守《公司法》《证券法》等法律、行
政法规的规定,向公司提供证明其持有公司
股份的种类以及持股数量的书面文件,公司 |
| | | | 经核实股东身份后按照股东的要求予以提
供。 |
| 24 | 修订 | 第三十四条 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内
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股东有权请求人
民法院认定无效。
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
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或
者决议内容违反本章程的,股东有权自决议
作出之日起60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 第三十六条 公司股东会、董事会决议内容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股东有权请求人民
法院认定无效。
股东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
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或者
决议内容违反本章程的,股东有权自决议作
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但
是,股东会、董事会会议的召集程序或者表
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
响的除外。
董事会、股东等相关方对股东会决议的
效力存在争议的,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提起
诉讼。在人民法院作出撤销决议等判决或者
裁定前,相关方应当执行股东会决议。公司、
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切实履行职责,确
保公司正常运作。
人民法院对相关事项作出判决或者裁
定的,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
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规定履行信息披露
义务,充分说明影响,并在判决或者裁定生
效后积极配合执行。涉及更正前期事项的,
将及时处理并履行相应信息披露义务。 |
| 25 | 新增 | |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股东
会、董事会的决议不成立:
(一)未召开股东会、董事会会议作出决议;
(二)股东会、董事会会议未对决议事项进
行表决;
(三)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未
达到《公司法》或者本章程规定的人数或者
所持表决权数;
(四)同意决议事项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
数未达到《公司法》或者本章程规定的人数
或者所持表决权数。 |
| 26 | 修订 | 第三十五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
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
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连续180日以上单
独或合并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
书面请求监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
会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
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可
以书面请求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 | 第三十八条 审计委员会成员以外的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
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
的,连续180日以上单独或合计持有公司1%
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书面请求审计委员会
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计委员会成员执行
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
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前述股东可以
书面请求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
| | | | ……
公司全资子公司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执行职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
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或者他人侵犯公
司全资子公司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连续
18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
份的股东,可以依照《公司法》有关规定书
面请求全资子公司的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
起诉讼或者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
提起诉讼。公司全资子公司的审计委员会或
者执行事务的董事,按照本条第一款、第二
款的规定执行。 |
| 27 | 修订 | 第三十七条 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一)
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按时足
额缴纳资金;
(三)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得退
股;
(四)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
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
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
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
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
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规定应当承
担的其他义务。 | 第四十条 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一)
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按时足
额缴纳股款;
(三)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得抽
回其股本;
(四)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
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
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规定应当承
担的其他义务。
第四十一条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
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
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
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
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
任。 |
| 28 | 删除 | 第三十八条 持有公司5%以上股份的股东
在出现下列情况时,应当及时通知公司:
(一)所持公司股权被采取诉讼保全措施或
被强制执行;
(二)质押所持有的公司股权;
(三)决定转让所持有的公司股权;
(四)委托他人行使公司的股东权利或与他
人就行使公司的股东权利达成协议;
(五)其他可能导致所持公司股权发生转移
的情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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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9 | 删除 | 第三十九条 持有公司5%以上有表决权股
份的股东,将其持有的股份进行质押的,应
当自该事实发生当日,向公司作出书面报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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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0 | 删除 | 第四十条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员
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违反规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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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定的,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
任。公司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和公
司社会公众股股东负有诚信义务。控股股东
应严格依法行使出资人的权利,控股股东不
得利用利润分配、资产重组、对外投资、资
金占用、借款担保等方式损害公司和社会公
众股股东的合法权益,不得利用其控制地位
损害公司和社会公众股股东的利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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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1 | 新增 | | 第四十二条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
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证券
交易所的规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维护上
市公司利益。 |
| 32 | 新增 | | 第四十三条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
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滥用控制权或
者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
合法权益;
(二)严格履行所作出的公开声明和各项承
诺,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豁免;
(三)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
务,积极主动配合公司做好信息披露工作,
及时告知公司已发生或者拟发生的重大事
件;
(四)不得以任何方式占用公司资金;
(五)不得强令、指使或者要求公司及相关
人员违法违规提供担保;
(六)不得利用公司未公开重大信息谋取利
益,不得以任何方式泄露与公司有关的未公
开重大信息,不得从事内幕交易、短线交易、
操纵市场等违法违规行为;
(七)不得通过非公允的关联交易、利润分
配、资产重组、对外投资等任何方式损害公
司和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八)保证公司资产完整、人员独立、财务
独立、机构独立和业务独立,不得以任何方
式影响公司的独立性;
(九)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
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的其他规定。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担任公
司董事但实际执行公司事务的,适用本章程
关于董事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的规定。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示董
事、高级管理人员从事损害公司或者股东利
益的行为的,与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
连带责任。 |
| 33 | 新增 | | 第四十四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质押其
所持有或者实际支配的公司股票的,应当维
持公司控制权和生产经营稳定。 |
| 34 | 新增 | | 第四十五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转让其
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的,应当遵守法律、行
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规定中
关于股份转让的限制性规定及其就限制股
份转让作出的承诺。 |
| 35 | 修订 | 第四十三条 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
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二)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
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
(三)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四)审议批准监事会报告;
(五)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
决算方案;
(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
亏损方案;
(七)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
议;
(八)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九)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
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十)修改本章程;
(十一)对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所作
出决议;
(十二)审议批准本章程第四十四条规定的
担保事项;
…… | 第四十六条 公司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
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法行使下列职
权:
(一)选举和更换董事,决定有关董事的报
酬事项;
(二)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三)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
亏损方案;
(四)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
议;
(五)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六)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
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七)修改本章程;
(八)对公司聘用、解聘承办公司审计业务
的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决议;
(九)审议批准本章程第四十七条规定的担
保事项;
……
股东会可以授权董事会对发行公司债
券作出决议。除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
会规定或证券交易所规则另有规定外,上述
股东会的职权不得通过授权的形式由董事
会或其他机构和个人代为行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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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6 | 删除 | 第四十四条 公司下列交易(受赠现金资产
除外)事项,须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
(一)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占公司最近一期
经审计总资产的50%以上,该交易涉及的资
产总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较高
者作为计算依据;
(二)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
年度相关的营业收入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
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50%以上,且绝对金额
超过5000万元;
(三)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
年度相关的净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 | 第四十七条 公司下列交易事项须经股东
会审议通过:
(一)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账面
值和评估值的,以高者为准)占公司最近一
期经审计总资产的50%以上的;
(二)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
年度相关的营业收入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
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50%以上,且绝对金
额超过5000万元;
(三)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
年度相关的净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
度经审计净利润的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 |
| | | 经审计净利润的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500万元;
(四)交易的成交金额(含承担债务和费用)
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50%以上,
且绝对金额超过5000万元;
(五)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
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50%以上,且绝对金额
超过500万元。
上述指标计算中涉及的数据如为负值,取
其绝对值计算。 | 过500万元;
(四)交易的成交金额(包括承担的债务和
费用)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50%
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5000万元;
(五)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
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50%以上,且绝对金额
超过500万元;
(六)交易标的(如股权)涉及的资产净额
(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高者为
准)占上市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5000万元。
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关联交易,如果成交金
额超过3000万元,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
计净资产绝对值超过5%的,应提交股东会审
议。
上述指标涉及的数据如为负值,取绝对
值计算。交易标的为股权,且收购或者出售
该股权将导致公司合并报表范围发生变更
的,该股权所对应的公司的全部资产总额和
营业收入,视为上述规定所述交易涉及的资
产总额和与交易标的相关的营业收入。
公司进行“提供财务资助”、“委托
理财”等交易时,应当以发生额作为计算标
准,并按照交易类别在连续十二个月内累计
计算。
本项中的交易事项是指:购买或者出售
资产;对外投资(含委托理财,对子公司投
资等);提供财务资助(含有息或者无息借
款、委托贷款等);租入或者租出资产;委
托或者受托管理资产和业务;赠与或者受赠
资产;债权、债务重组;签订许可协议;转
让或者受让研发项目;放弃权利(含放弃优
先购买权、优先认缴出资权等)以及上海证
券交易所认定的其他交易。上述购买、出售
的资产不含出售产品、商品等与日常经营相
关的资产,但资产置换中涉及购买、出售此
类资产的,仍包含在内。 |
| 37 | 修订 | 第四十五条 未经公司董事会或股东大会
批准,公司不得对外提供担保。
公司下列对外担保行为,须经股东大会
审议通过:
(一)本公司及本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
保总额,达到或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的5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二)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按照担保金额 | 第四十八条 公司下列对外担保行为,须经
股东会审议通过:
(一)本公司及本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
保总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50%
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二)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最近一期
经审计总资产的3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三)公司在一年内向他人提供担保的金额 |
| | | | |
| | | 连续十二个月内累计计算原则,达到或超过
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担保;
(三)按照担保金额连续十二个月内累计计
算原则,达到或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
资产的50%,且绝对金额超过5000万元;
(四)为资产负债率超过70%的担保对象提
供的担保;
(五)单笔担保额达到或超过公司最近一期
经审计净资产10%的担保;
(六)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
的担保;
(七)上海证券交易所或公司章程规定的其
他担保情形。 | 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担
保;
(四)为资产负债率超过70%的担保对象提
供的担保;
(五)单笔担保额达到或超过公司最近一期
经审计净资产10%的担保;
(六)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
的担保;
应由股东会审批的对外担保,必须经董
事会审议通过后,方可提交股东会审批。
股东会在审议为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
关联方提供的担保议案时,该股东或者受该
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与该项表
决,该项表决由出席股东会的其他股东所持
表决权的半数以上通过。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等违反审批
权限、审议程序对外担保给公司造成损失
的,相关责任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
| | | | |
| | | | |
| | | | |
| 38 | 修订 | 第四十六条 本公司召开股东大会的地点
为公司住所地或其他明确地点。
股东大会将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
召开。公司还将提供网络投票方式为股东参
加股东大会提供便利。股东通过上述方式参
加股东大会的,视为出席。
发出股东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
会现场会议召开地点不得变更。确需变更的,
召集人应当在现场会议召开日前至少2个工
作日公告并说明原因。 | 第五十一条 本公司召开股东会的地点为
公司住所地或其他明确地点。
股东会将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
开,还可以同时采用电子通信方式召开。公
司还将提供网络投票方式为股东参加股东
会提供便利。
发出股东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
会现场会议召开地点不得变更。确需变更
的,召集人应当在现场会议召开日前至少2
个工作日公告并说明原因。 |
| | | | |
| | | | |
| 39 | 删除 | 第五十条 股东大会由董事会召集。董事会
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大会会议职责
的,监事会应当及时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不
召集和主持的,连续9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
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
和主持。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40 | 修订 | 第五十一条 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
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对独立董事要求召开临
时股东大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
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
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在
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
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的,将说明理由并公告。 | 第五十三条 董事会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
按时召集股东会。
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独立董事
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对独立
董事要求召开临时股东会的提议,董事会应
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
收到提议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
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将在作
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 |
| | | | 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说
明理由并公告。 |
| 41 | 修订 | 第五十二条 监事会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
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
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
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案后10日内提出
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
意见。
……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
在收到提案后10日内未作出反馈的,视为董
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大会会议
职责,监事会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 第五十四条 审计委员会有权向董事会提
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
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
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10日内提
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
馈意见。
……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
收到提议后10日内未作出反馈的,视为董
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
职责,审计委员会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
| 42 | | 第五十四条 监事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集
股东大会的,须书面通知董事会,同时向公
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
备案。
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
比例不得低于10%。
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及股东
大会决议公告时,向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
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 第五十六条 审计委员会或者股东决定自
行召集股东会的,须书面通知董事会,同时
向证券交易所备案。
审计委员会或者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
东会通知及股东会决议公告时,向证券交易
所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在股东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
(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等)比例不得低于
10%。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43 | 修订 | 第五十八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董事会、
监事会以及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3%以上
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3%以上股份的
股东,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10日前提出临时
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
提案后2日内发出股东大会补充通知,公告
临时提案的内容。
…… | 第六十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董事会、审计
委员会以及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1%以上
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
股东,可以在股东会召开10日前提出临时
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
提案后2日内发出股东会补充通知,公告临
时提案的内容,并将该临时提案提交股东会
审议。但临时提案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
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不属于股东会职权范
围的除外。
…… |
| 44 | 修订 | 第六十条 股东大会的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股东均有权
出席股东大会,并可以书面委托代理人出席
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不必是公司
的股东;
(四)有权出席股东大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
(五)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 第六十二条 股东会的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普通股股东
(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股东)、持有特别
表决权股份的股东等股东均有权出席股东
会,并可以书面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和参加
表决,该股东代理人不必是公司的股东;
(四)有权出席股东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
(五)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
| | | | (六)网络或者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
程序。 |
| 45 | 修订 | 第六十二条 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后,无正当
理由,股东大会不应延期或取消,股东大会
通知中列明的提案不应取消。一旦出现延期
或取消的情形,召集人应当在原定召开日前
至少2个工作日公告并说明原因。延期召开
股东大会的,还应当在通知中说明延期后的
召开日期。 | 第六十四条 发出股东会通知后,无正当理
由,股东会不应延期或者取消,股东会通知
中列明的提案不应取消。一旦出现延期或者
取消的情形,召集人应当在原定召开日前至
少2个工作日公告并说明原因。 |
| | | | |
| | | | |
| | | | |
| 46 | 修订 | 第六十五条 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应
出示本人身份证或其他能够表明其身份的有
效证件或证明、股票账户卡;委托代理他人
出席会议的,还应出示本人有效身份证件、
股东授权委托书。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
或者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会议。法
定代表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
能证明其具有法定代表人资格的有效证明;
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应出示本人
身份证、法人股东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依法出
具的书面授权委托书。 | 第六十七条 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应
出示本人身份证或其他能够表明其身份的
有效证件或证明;代理他人出席会议的,还
应出示本人有效身份证件、股东授权委托
书。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
人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会议。法定代表人出席
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能证明其具有
法定代表人资格的有效证明;代理人出席会
议的,代理人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法人股东
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依法出具的书面授权委
托书。 |
| | | | |
| 47 | 修订 | 第六十六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
东大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代理人的姓名;
(二)是否具有表决权;
(三)分别对列入股东大会议程的每一审议
事项投赞成、反对或弃权票的指示;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人为法
人股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章。 | 第六十八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
东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委托人姓名或者名称、持有公司股份
的类别和数量;
(二)代理人姓名或者名称;
(三)股东的具体指示,包括对列入股东会
议程的每一审议事项投赞成、反对或者弃权
票的指示等;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人为法
人股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章。 |
| | | | |
| 48 | 删除 | 第六十七条 委托书应当注明如果股东不
作具体指示,股东代理人是否可以按自己的
意思表决。 | |
| | | | |
| | | | |
| | | | |
| 49 | 修订 | 第六十八条 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委托
人授权他人签署的,授权签署的授权书或者
其他授权文件应当经过公证。经公证的授权
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投票代理委托书均需
备置于公司住所或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
的其他地方。
委托人为法人的,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
董事会、其他决策机构决议授权的人作为代
表出席公司的股东大会。 | 第六十九条 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委托
人授权他人签署的,授权签署的授权书或者
其他授权文件应当经过公证。经公证的授权
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投票代理委托书均需
备置于公司住所或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
定的其他地方。 |
| | | | |
| | | | |
| | | | |
| 50 | 修订 | 第六十九条 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登记册 | 第七十条 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登记册由 |
| | | 由公司负责制作。会议登记册载明参加会议
人员姓名(或单位名称)、身份证号码、住
所地址、持有或者代表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
被代理人姓名(或单位名称)等事项。 | 公司负责制作。会议登记册载明参加会议人
员姓名(或单位名称)、身份证号码、持有
或者代表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被代理人姓
名(或单位名称)等事项。 |
| | | | |
| | | | |
| 51 | 修订 | 第七十一条 股东大会召开时,本公司全体
董事、监事和董事会秘书应当出席会议,总
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会议。 | 第七十二条 股东会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
员列席会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
席并接受股东的质询。 |
| 52 | 修订 | 第七十三条 公司制定股东大会议事规则,
详细规定股东大会的召开和表决程序,包括
通知、登记、提案的审议、投票、计票、表
决结果的宣布、会议决议的形成、会议记录
及其签署、公告等内容,以及股东大会对董
事会的授权原则,授权内容应明确具体。
股东大会议事规则应作为章程的附件,
由董事会拟定,股东大会批准。 | 第七十四条 公司制定股东会议事规则,详
细规定股东会的召集、召开和表决程序,包
括通知、登记、提案的审议、投票、计票、
表决结果的宣布、会议决议的形成、会议记
录及其签署、公告等内容,以及股东会对董
事会的授权原则,授权内容应明确具体。
股东会议事规则应作为章程的附件,由
董事会拟定,股东会批准。 |
| 53 | 修订 | 第七十七条 股东大会应有会议记录,由董
事会秘书负责。会议记录记载以下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
或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出席或列席会议的董
事、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姓名;
…… | 第七十八条 股东会应有会议记录,由董事
会秘书负责。会议记录记载以下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
或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列席会议的董事、高
级管理人员姓名;
…… |
| | | | |
| | | | |
| 54 | 修订 | 第七十七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录内
容真实、准确和完整。出席会议的董事、监
事、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其代表、会议主
持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会议记录应当
与现场出席股东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
书、网络及其他方式表决情况的有效资料一
并保存,保存期限不少于10年。 | 第七十九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录内
容真实、准确和完整。出席或者列席会议的
董事、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其代表、会议
主持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会议记录应
当与现场出席股东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
委托书、网络及其他方式表决情况的有效资
料一并保存,保存期限不少于10年。 |
| | | | |
| | | | |
| 55 | 修订 | 第八十条 股东大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
特别决议。股东大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
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
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股东大会作出特别
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
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 | 第八十一条 股东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
特别决议。股东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
席股东会的股东(包括委托代理人出席股东
会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股东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会的
股东(包括委托代理人出席股东会会议的股
东)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 |
| 56 | 修订 | 第八十一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普通
决议通过:
(一)董事会和监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
损方案;
(三)董事会和监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
和支付方法;
(四)公司年度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 第八十二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普通决
议通过:
(一)董事会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
损方案;
(三)董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和支付方
法;
(四)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本章程规 |
| | | | |
| | | | |
| | | | |
| | | (五)公司年度报告;
(六)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本章程规
定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其他事项。 | 定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其他事项。 |
| | | | |
| 57 | 修订 | 第八十二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特别
决议通过: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公司的分立、分拆、合并、解散和清
算;
(三)本章程的修改;
(四)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
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
产30%的;
(五)股权激励计划;
(六)公司股票回购;
(七)法律、行政法规或本章程规定的,以
及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对公司产生重
大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他事项。 | 第八十三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特别决
议通过: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公司的分立、分拆、合并、解散和清
算;
(三)本章程的修改;
(四)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
者向他人提供担保的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
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
(五)股权激励计划;
(六)法律、行政法规或本章程规定的,以
及股东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对公司产生重
大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他事
项。 |
| | | | |
| 58 | 修订 | 第八十三条 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以其
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行使表决权,
每一股份享有一票表决权。
……
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和符合相关规定
条件的股东可以公开征集股东投票权。征集
股东投票权应当向被征集人充分披露具体投
票意向等信息。禁止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
方式征集股东投票权。公司不得对征集投票
权提出最低持股比例限制。 | 第八十四条 股东(包括委托代理人出席股
东会会议的股东)以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
股份数额行使表决权,每一股份享有一票表
决权,类别股股东除外。
……
股东买入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违反《证
券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
该超过规定比例部分的股份在买入后的36
个月内不得行使表决权,且不计入出席股东
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持有1%以上有
表决权股份的股东或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
或者中国证监会的规定设立的投资者保护
机构可以公开征集股东投票权。征集股东投
票权应当向被征集人充分披露具体投票意
向等信息。禁止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方式
征集股东投票权。除法定条件外,公司不得
对征集投票权提出最低持股比例限制。 |
| 59 | 删除 | 第八十五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应当按照
相关规定向股东提供网络投票方式,履行股
东大会相关的通知和公告义务,做好股东大
会网络投票的相关组织和准备工作。 | |
| | | | |
| | | | |
| | | | |
| | | | |
| 60 | 修订 | 第九十三条 ……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大会现场、
网络及其他表决方式中所涉及的公司、计票
人、监票人、主要股东、网络服务方等相关
各方对表决情况均负有保密义务。 | 第九十三条 ……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会现场、
网络及其他表决方式中所涉及的公司、计票
人、监票人、股东、网络服务方等相关各方
对表决情况均负有保密义务。 |
| | | | |
| 61 | 修订 | 第九十四条 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应当对
提交表决的提案发表以下意见之一:同意、
反对或弃权。
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
未投的表决票均视为投票人放弃表决权利,
其所持股份数的表决结果应计为“弃权”。 | 第九十四条 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应当对提
交表决的提案发表以下意见之一:同意、反
对或者弃权。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作为内地与
香港股票市场交易互联互通机制股票的名
义持有人,按照实际持有人意思表示进行申
报的除外。
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
未投的表决票均视为投票人放弃表决权利,
其所持股份数的表决结果应计为“弃权”。 |
| 62 | | 第九十八条 股东大会通过有关董事、监事
选举提案的,新任董事、监事在股东大会结
束之后立即就任。 | 第九十八条 股东会通过有关董事选举提
案的,除股东会另有决议外,新任董事在股
东大会结束之后立即就任。 |
| | | | |
| | | | |
| 63 | 修订 | 第一百条 公司董事为自然人,有下列情形
之一的,不能担任公司的董事: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
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
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
罚,执行期满未逾5年,或者因犯罪被剥夺
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5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
者厂长、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
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
之日起未逾3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
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
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
日起未逾3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
(六)被中国证监会采取证券市场禁入措施,
期限未满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规定的其
他内容。违反本条 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
该选举、委派或者聘任无效。董事在任职期
间出现本条 情形的,公司解除其职务。 | 第一百条 公司董事为自然人,有下列情形
之一的,不能担任公司的董事: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
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
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
罚,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
未逾五年;被宣告缓刑的,自缓刑考验期满
之日起未逾两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
者厂长、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
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
之日起未逾三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
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
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
责令关闭之日起未逾三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
被人民法院列为失信被执行人;
(六)被中国证监会采取证券市场禁入措
施,期限未满的;
(七)被证券交易所公开认定为不适合担任
上市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等,期限未满
的;
(八)法律、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规定的其
他内容。违反本条 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
该选举、委派或者聘任无效。董事在任职期
间出现本条 情形的,公司解除其职务,停
止其履职。 |
| | | | |
| 64 | 修订 | 第一百〇二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
法规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下列忠实义务:
(一)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 | 第一百〇二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
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
应当采取措施避免自身利益与公司利益冲 |
| | | 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
(二)不得挪用公司资金;
(三)不得将公司资产或者资金以其个人名
义或者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四)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大
会或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或
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
(五)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或未经股东大
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六)未经股东大会同意,不得利用职务便
利,为自己或他人谋取本应属于公司的商业
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本公司同类的
业务;
…… | 突,不得利用职权牟取不正当利益。
董事对公司负有下列忠实义务:
(一)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挪用公司资金;
(二)不得将公司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其
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三)不得利用职权贿赂或者收受其他非法
收入;
(四)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按照
本章程的规定经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通
过,不得直接或者间接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
者进行交易;
(五)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
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但向董事会或者
股东会报告并经股东会决议通过,或者公司
根据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不
能利用该商业机会的除外;
(六)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经股
东会决议通过,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
本公司同类的业务;
……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近亲属,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其近亲属直接或者间接
控制的企业,以及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
其他关联关系的关联人,与公司订立合同或
者进行交易,适用本条第二款第(四)项规
定。 |
| 65 | 修订 | 第一百〇三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
规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下列勤勉义务:
…… | 第一百〇三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
规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勤勉义务。执行职
务应当为公司的最大利益尽到管理者通常
应有的合理注意。
董事对公司负有下列勤勉义务:
…… |
| 66 | 修订 | 第一百〇五条 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
提出辞职。董事辞职应向董事会提交书面辞
职报告。董事会应当在2日内披露有关情况。
如因董事的辞职导致公司董事会低于
法定最低人数时,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
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
章和本章程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除前款所列情形外,董事辞职自辞职报
告送达董事会时生效。 | 第一百〇五条 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
提出辞任。董事辞任应向公司提交书面辞职
报告。公司收到辞职报告之日辞任生效,公
司将在2日内披露有关情况。
如因董事的辞任导致公司董事会低于
法定最低人数时,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
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
章和本章程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
| | | | |
| | | | |
| 67 | 修订 | 第一百〇六条 董事辞职生效或者任期届
满,应向董事会办妥所有移交手续,其对公
司和股东承担的忠实义务,在任期结束后并 | 第一百〇六条 公司建立董事离职管理制
度,明确对未履行完毕的公开承诺以及其他
未尽事宜追责追偿的保障措施。董事辞任生 |
| | | 不当然解除,在本章程规定的合理期限内仍
然有效。其对公司的商业秘密的保密义务在
其任职结束后依然有效,直至该秘密成为公
开信息。其他忠实义务的持续期间应当根据
公平的原则决定,视事件发生与离任之间时
间的长短,以及与公司的关系在何种情况和
条件下结束而定,但至少在任期结束后的一
年内依然有效。 | 效或者任期届满,应向董事会办妥所有移交
手续,其对公司和股东承担的忠实义务,在
任期结束后并不当然解除,在本章程规定的
合理期限内仍然有效。其对公司的商业秘密
的保密义务在其任职结束后依然有效,直至
该秘密成为公开信息。其他忠实义务的持续
期间应当根据公平的原则决定,视事件发生
与离任之间时间的长短,以及与公司的关系
在何种情况和条件下结束而定,但至少在任
期结束后的1年内依然有效。董事在任职期
间因执行职务而应承担的责任,不因离任而
免除或者终止。 |
| 68 | 新增 | | 第一百〇七条 股东会可以决议解任董事,
决议作出之日解任生效。
无正当理由,在任期届满前解任董事
的,董事可以要求公司予以赔偿。 |
| 69 | 修订 | 第一百〇八条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的规定,
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第一百〇九条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给他人
造成损害的,公司将承担赔偿责任;董事存
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也应当承担赔偿责
任。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
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
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 70 | 删除 | 第一百〇九条 独立董事应按照法律、行政
法规、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有关规定
执行。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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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71 | 删除 | 第一百一十条 公司在发布召开关于选举
独立董事的股东大会通知时,应当在公告中
表明有关独立董事的议案以上海证券交易所
审核无异议为前提,并将独立董事候选人的
有关材料(包括但不限于提名人声明、候选
人声明、独立董事履历表)报送上海证券交
易所。
公司董事会对独立董事候选人的有关情况有
异议的,应当同时向上海证券交易所报送董
事会的书面意见。
对于上海证券交易所提出异议的独立董事候
选人,董事会应当在股东大会上对该独立董
事候选人被上海证券交易所提出异议的情况
作出说明,并表明不将其作为独立董事候选
人提交股东大会表决。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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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2 | 删除 | 第一百一十一条 对于不具备独立董事资
格或能力、未能独立履行职责、或未能维护
本公司和中小投资者合法权益的独立董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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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
股东可向公司董事会提出对独立董事的质疑
或罢免提议。被质疑的独立董事应及时解释
质疑事项并予以披露。公司董事会应在收到
相关质疑或罢免提议后及时召开专项会议进
行讨论,并将讨论结果予以披露。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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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3 | 修订 | 第一百一十二条 公司设董事会,对股东大
会负责。
第一百一十三条 董事会由7名董事组成,
其中独立董事3人。 | 第一百一十条 公司设董事会,董事会由7
名董事组成,其中独立董事3人。董事会设
董事长1人,根据工作需要可设副董事长1
人或多人。董事长和副董事长由董事会以全
体董事的过半数选举产生。
董事会非独立董事包括股东代表和公
司职工代表,其中职工董事1人。董事会中
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
职工大会或者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无需
提交股东会审议。 |
| 74 | 修订 | 第一百一十四条 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股东大会,并向股东大会报告工
作;
(二)执行股东大会的决议;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四)制订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
方案;
(五)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
方案;
……
(十五)听取公司总经理的工作汇报并检查
总经理的工作;
(十六)决定、委派公司的控股企业、参股
企业或分支机构中应由公司委任的董事及其
高级管理人员;
(十七)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
程授予的其他职权。 | 第一百一十一条 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股东会,并向股东会报告工作;
(二)执行股东会的决议;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四)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
方案;
……
(十四)听取公司总经理的工作汇报并检查
总经理的工作;
(十五)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本章
程或者股东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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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5 | | 第一百一十七条 董事会应当确定公司对
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外担
保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的权限,建立
严格的审查和决策程序;重大投资项目应当
组织有关专家、专业人员进行评审,并报股
东大会批准。
除本章程另有规定外,董事会有权就公
司发生的交易(提供担保、受赠现金资产、
单纯减免公司义务的债务除外),在符合下
列标准之一时作出决议:
(一)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账面 | 第一百一十四条 董事会应当确定公司对
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外担
保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的权限,建立
严格的审查和决策程序;重大投资项目应当
组织有关专家、专业人员进行评审,并报股
东会批准。
除本章程另有规定外,董事会有权就公
司发生的交易(提供担保、受赠现金资产、
单纯减免公司义务的债务除外),在符合下
列标准之一时作出决议:
(一)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账面 |
| | | 值和评估值的,以高者为准)占公司最近一
期经审计总资产的30%以上;
(二)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
年度相关的营业收入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
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30%以上,且绝对金额
超过3000万元;
(三)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
年度相关的净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
经审计净利润的3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300万元;
(四)交易的成交金额(包括承担的债务和
费用)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30%
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3000万元;
(五)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
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30%以上,且绝对金额
超过300万元;
(六)交易标的(如股权)涉及的资产净额
(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高者为准)
占上市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30%以
上,且绝对金额超过3000万元。
…… | 值和评估值的,以高者为准)占公司最近一
期经审计总资产的10%以上的;
(二)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
年度相关的营业收入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
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10%以上,且绝对金
额超过1000万元;
(三)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
年度相关的净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
度经审计净利润的1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
过100万元;
(四)交易的成交金额(包括承担的债务和
费用)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10%
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1000万元;
(五)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
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10%以上,且绝对金额
超过100万元;
(六)交易标的(如股权)涉及的资产净额
(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高者为
准)占上市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1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1000万元。
……
本项中的交易事项是指:购买或者出售
资产;对外投资(含委托理财,对子公司投
资等);提供财务资助(含有息或者无息借
款、委托贷款等);提供担保(含对控股子
公司担保等);租入或者租出资产;委托或
者受托管理资产和业务;赠与或者受赠资
产;债权、债务重组;签订许可协议;转让
或者受让研发项目;放弃权利(含放弃优先
购买权、优先认缴出资权等)以及上海证券
交易所认定的其他交易。上述购买、出售的
资产不含出售产品、商品等与日常经营相关
的资产,但资产置换中涉及购买、出售此类
资产的,仍包含在内。 |
| 76 | 删除 | 第一百二十条 董事会设董事长1人,设副
董事长1人。董事长和副董事长由董事会以
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选举产生。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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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7 | 修订 | 第一百二十条 董事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股东大会和召集、主持董事会会
议;
(二)督促、检查董事会决议的执行;
(三)行使法定代表人的职权;
(四)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 第一百一十五条 董事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股东会和召集、主持董事会会议;
(二)督促、检查董事会决议的执行;
(三)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
| | | | |
| 78 | 修订 | 第一百二十一条 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 | 第一百一十六条 公司副董事长协助董事 |
| | | 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
一名董事履行职务。 | 长工作,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
务的,由副董事长履行职务(公司有两位或
者两位以上副董事长的,由过半数的董事共
同推举的副董事长履行职务);副董事长不
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过半数的
董事共同推举1名董事履行职务。 |
| 79 | 修订 | 第一百二十七条 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
事项所涉及的企业有关联关系的,不得对该
项决议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
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无关联
关系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
议须经无关联关系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
事会的无关联董事人数不足3人的,应将该
事项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本条所指关联董事根据中国证监会及上
海证券交易所等相关规定进行界定。 | 第一百二十二条 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
事项所涉及的企业或者个人有关联关系的,
该董事应当及时向董事会书面报告。有关联
关系的董事不得对该项决议行使表决权,也
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
议由过半数的无关联关系董事出席即可举
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无关联关系董
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的无关联关系董
事人数不足3人的,应将该事项提交股东会
审议。 |
| | | | |
| | | | |
| 80 | 删除 | 第一百三十二条 公司召开董事会会议,应
当在会议结束后及时将董事会决议(包括所
有提案均被否决的董事会决议)报送上海证
券交易所。董事会决议应当经与会董事签字
确认。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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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81 | 删除 | 第一百三十三条 董事会决议涉及须经股
东大会表决的事项,或者涉及定期报告、应
当披露的交易、关联交易和其他重大事项的,
公司应当及时披露;涉及其他事项的董事会
决议,如果上海证券交易所认为有必要的,
公司也应当及时披露。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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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2 | 新增 | | 第一百二十七条 独立董事应按照法律、行
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和本章程
的规定,认真履行职责,在董事会中发挥参
与决策、监督制衡、专业咨询作用,维护公
司整体利益,保护中小股东合法权益。 |
| 83 | 新增 | | 第一百二十八条 独立董事必须保持独立
性。下列人员不得担任独立董事:
(一)在公司或者其附属企业任职的人员及
其配偶、父母、子女、主要社会关系;
(二)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1%
以上或者是公司前10名股东中的自然人股
东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三)在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
5%以上的股东或者在公司前5名股东任职的
人员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四)在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附属
企业任职的人员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
| | | | (五)与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
者其各自的附属企业有重大业务往来的人
员,或者在有重大业务往来的单位及其控股
股东、实际控制人任职的人员;
(六)为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
者其各自附属企业提供财务、法律、咨询、
保荐等服务的人员,包括但不限于提供服务
的中介机构的项目组全体人员、各级复核人
员、在报告上签字的人员、合伙人、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及主要负责人;
(七)最近十二个月内曾经具有第一项至第
六项所列举情形的人员;
(八)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
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规定的不具
备独立性的其他人员。
前款第四项至第六项中的公司控股股
东、实际控制人的附属企业,不包括与公司
受同一国有资产管理机构控制且按照相关
规定未与公司构成关联关系的企业。
独立董事应当每年对独立性情况进行
自查,并将自查情况提交董事会。董事会应
当每年对在任独立董事独立性情况进行评
估并出具专项意见,与年度报告同时披露。 |
| 84 | 新增 | | 第一百二十九条 担任公司独立董事应当
符合下列条件:
(一)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
具备担任上市公司董事的资格;
(二)符合本章程规定的独立性要求;
(三)具备上市公司运作的基本知识,熟悉
相关法律法规和规则;
(四)具有五年以上履行独立董事职责所必
需的法律、会计或者经济等工作经验;
(五)具有良好的个人品德,不存在重大失
信等不良记录;
(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
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
条件。
第一百三十条 独立董事作为董事会的成
员,对公司及全体股东负有忠实义务、勤勉
义务,审慎履行下列职责:
(一)参与董事会决策并对所议事项发表明
确意见;
(二)对公司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
事、高级管理人员之间的潜在重大利益冲突
事项进行监督,保护中小股东合法权益; |
| | | | (三)对公司经营发展提供专业、客观的建
议,促进提升董事会决策水平;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
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 |
| 85 | 新增 | | 第一百三十条 独立董事作为董事会的成
员,对公司及全体股东负有忠实义务、勤勉
义务,审慎履行下列职责:
(一)参与董事会决策并对所议事项发表明
确意见;
(二)对公司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
事、高级管理人员之间的潜在重大利益冲突
事项进行监督,保护中小股东合法权益;
(三)对公司经营发展提供专业、客观的建
议,促进提升董事会决策水平;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
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 |
| 86 | 新增 | | 第一百三十一条 独立董事行使下列特别
职权:
(一)独立聘请中介机构,对公司具体事项
进行审计、咨询或者核查;
(二)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
(三)提议召开董事会会议;
(四)依法公开向股东征集股东权利;
(五)对可能损害公司或者中小股东权益的
事项发表独立意见;
(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
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独立董事行使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所列职
权的,应当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
独立董事行使第一款所列职权的,公司将及
时披露。上述职权不能正常行使的,公司将
披露具体情况和理由。 |
| 87 | 新增 | | 第一百三十二条 下列事项应当经公司全
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后,提交董事会审
议:
(一)应当披露的关联交易;
(二)公司及相关方变更或者豁免承诺的方
案;
(三)被收购上市公司董事会针对收购所作
出的决策及采取的措施;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
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
| 88 | 新增 | | 第一百三十三条 公司建立全部由独立董
事参加的专门会议机制。董事会审议关联交 |
| | | | 易等事项的,由独立董事专门会议事先认
可。
公司定期或者不定期召开独立董事专
门会议。本章程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
(一)项至第(三)项、第一百三十二条所
列事项,应当经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审议。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可以根据需要研究讨论
公司其他事项。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由过半数独立董事
共同推举1名独立董事召集和主持;召集人
不履职或者不能履职时,两名及以上独立董
事可以自行召集并推举1名代表主持。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应当按规定制作会
议记录,独立董事的意见应当在会议记录中
载明。独立董事应当对会议记录签字确认。
公司为独立董事专门会议的召开提供
便利和支持。 |
| 89 | 新增 | 第一百三十四条 公司董事会设立审计委
员会、提名委员会和薪酬、考核委员会和战
略委员会。专门委员会成员全部由董事组
成,其中审计委员会、提名委员会、薪酬与
考核委员会中独立董事应占有二分之一以
上的比例并担任召集人。董事会下设专门委
员会,应经股东大会决议通过。 | 第一百三十四条 公司董事会设置审计、战
略、提名、薪酬与考核委员会,依照本章程
和董事会授权履行职责,专门委员会的提案
应当提交董事会审议决定。专门委员会工作
细则由董事会负责制定。 |
| 90 | 新增 | | 第一百三十五条 审计委员会成员为3名,
为不在公司担任高级管理人员的董事,其中
独立董事2名,由独立董事中会计专业人士
担任召集人 |
| 91 | 修订 | 第一百三十五条 审计委员会负责审核公司
财务信息及其披露、监督及评估内外部审计
工作和内部控制,下列事项应当经审计委员
会全体成员过半数同意后,提交董事会审议:
(一)披露财务会计报告及定期报告中的财
务信息、内部控制评价报告;
(二)聘用或者解聘承办上市公司审计业务
的会计师事务所;
(三)聘任或者解聘上市公司财务负责人;
(四)因会计准则变更以外的原因作出会计
政策、会计估计变更或者重大会计差错更正;
(五)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
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审计委员会中至少应有一名独立董事是
会计专业人士,且由独立董事担任召集人。
审计委员会成员应当为不在上市公司担任高 | 第一百三十六条 审计委员会行使《公司
法》规定的监事会的职权,负责审核公司财
务信息及其披露、监督及评估内外部审计工
作和内部控制,下列事项应当经审计委员会
全体成员过半数同意后,提交董事会审议:
(一)披露财务会计报告及定期报告中的财
务信息、内部控制评价报告;
(二)聘用或者解聘承办上市公司审计业务
的会计师事务所;
(三)聘任或者解聘上市公司财务负责人;
(四)因会计准则变更以外的原因作出会计
政策、会计估计变更或者重大会计差错更
正;
(五)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
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
| | | | |
| | | | |
| | | | |
| | | 级管理人员的董事,并由独立董事中会计专
业人士担任召集人。
审计委员会每季度至少召开一次会议,
两名及以上成员提议,或者召集人认为有必
要时,可以召开临时会议。审计委员会会议
须有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出席方可举行。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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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2 | 新增 | | 第一百三十七条 审计委员会每季度至少
召开一次会议。两名及以上成员提议,或者
召集人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召开临时会议。
审计委员会会议须有2/3以上成员出席方可
举行。
审计委员会作出决议,应当经审计委员
会成员的过半数通过。
审计委员会决议的表决,应当一人一
票。
审计委员会决议应当按规定制作会议
记录,出席会议的审计委员会成员应当在会
议记录上签名。
审计委员会工作规程由董事会负责制
定。 |
| 93 | 新增 | | 第一百三十八条 战略委员会成员为3名,
由公司董事长担任召集人。 |
| 94 | 新增 | | 第一百三十九条 战略委员会主要负责对
公司长期发展战略和重大投资决策进行研
究并提出建议:
(一)对公司长期发展战略规划进行研究并
提出建议;
(二)对本章程规定须经董事会决定的重大
投资融资方案进行研究并提出建议;
(三)对本章程规定由董事会决定或拟订的
重大资本运作、资产经营项目进行研究并提
出建议;
(四)对其他影响公司发展的重大事项进行
研究并提出建议;
(五)对以上事项的实施进行检查;
(六)董事会授权的其他事宜。 |
| 95 | 新增 | | 第一百四十条 提名委员会成员为3名,其
中独立董事过半数,由独立董事委员担任召
集人。 |
| 96 | 新增 | | 第一百四十二条 薪酬与考核委员会成员
为3名,其中独立董事过半数,由独立董事
委员担任召集人。 |
| 97 | 删除 | 第一百三十八条 各专门委员会可以聘请
中介机构提供专业意见,有关费用由公司承 | |
| | | | |
| | | | |
| | | 担。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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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8 | 删除 | 第一百三十九条 各专门委员会对董事会
负责,各专门委员会的提案应提交董事会审
查决定。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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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9 | 修订 | 第一百四十条 公司设总经理1名,由董事
会聘任或解聘。
公司可以设副总经理若干名,由总经理
提请董事会聘任或解聘。
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
董事会秘书为公司高级管理人员。 | 第一百四十四条 公司设总经理1名,由董
事会决定聘任或者解聘。
公司设副总经理若干名、财务总监1名,
根据工作需要可设常务副总经理1名,由董
事会决定聘任或者解聘。
财务总监为公司财务负责人。 |
| 100 | 修订 | 第一百四十二条 在公司控股股东单位担
任除董事以外其他行政职务的人员,不得担
任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 | 第一百四十六条 在公司控股股东单位担
任除董事、监事以外其他行政职务的人员,
不得担任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仅在公司领薪,不由
控股股东代发薪水。 |
| 101 | 删除 | 第一百四十三条 高级管理人员还应当承
诺,及时向董事会报告公司经营或者财务等
方面出现的可能对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交
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事项。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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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2 | 修订 | 第一百四十八条 总经理可以在任期届满
以前提出辞职。有关总经理辞职的具体程序
和办法由总经理与公司之间的聘任合同规
定。 | 第一百五十一条 总经理可以在任期届满
以前提出辞职。有关总经理辞职的具体程序
和办法由总经理与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规
定。 |
| 103 | 修订 | 第一百四十九条 副总经理协助总经理工
作。总经理因故不能履行职权时,由董事会
授权一名副总经理代行总经理职权。
公司设董事会秘书,对公司和董事会负
责,作为公司与上海证券交易所之间的指定
联络人。
公司应当设立由董事会秘书负责管理的
信息披露事务部门。董事会秘书负责公司股
东大会和董事会会议的筹备、文件保管以及
公司股东资料管理,办理信息披露事务等事
宜。
董事会秘书应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部
门规章及本章程的有关规定。 | 第一百五十二条 副总经理协助总经理工
作。总经理因故不能履行职权时,由董事会
授权1名副总经理代行总经理职权。
第一百五十三条 公司设董事会秘书,负责
公司股东会和董事会会议的筹备、文件保管
以及公司股东资料管理,办理信息披露事务
等事宜。
董事会秘书应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部
门规章及本章程的有关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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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4 | 删除 | 第一百五十条 董事会秘书是公司的高级
管理人员,应当具有必备的专业知识和经验,
由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董事会秘书应
当由董事、副总经理或财务负责人担任,公
司聘请的会计师事务所的注册会计师和律师
事务所的律师不得兼任公司董事会秘书。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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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5 | 删除 | 第一百五十一条 公司应当为董事会秘书
履行职责提供便利条件,董事、监事、财务 | |
| | | | |
| | | | |
| | | 负责人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和相关工作人员
应当支持、配合董事会秘书的工作。
董事会秘书为履行职责,有权了解公司的财
务和经营情况,参加涉及信息披露的有关会
议,查阅涉及信息披露的所有文件,并要求
公司有关部门和人员及时提供相关资料和信
息。
董事会秘书在履行职责的过程中受到不
当妨碍或者严重阻挠时,可以直接向上海证
券交易所报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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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6 | 删除 | 第一百五十二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
士不得担任董事会秘书:
(一)《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的任
何一种情形;
(二)最近三年受到过中国证监会的行政处
罚;
(三)最近三年受到过证券交易所公开谴责
或者三次以上通报批评;
(四)本公司现任监事;
(五)曾被证券交易所公开认定为不适合担
任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
(六)最近三年担任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期
间,证券交易所对其年度考核结果为“不合
格”的次数累计达到二次以上;
(七)证券交易所认定不适合担任董事会秘
书的其他情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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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7 | 删除 | 第一百五十三条 公司应当在首次公开发
行的股票上市后三个月内,或者原任董事会
秘书离职后三个月内聘任董事会秘书。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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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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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8 | 修订 | 第一百五十四条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
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
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
赔偿责任。 | 第一百五十四条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
职务,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公司将承担赔偿
责任;高级管理人员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
的,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
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的规定,
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 109 | 新增 | | 第一百五十五条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应当
忠实履行职务,维护公司和全体股东的最大
利益。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因未能忠实履行职
务或者违背诚信义务,给公司和社会公众股
股东的利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
责任。 |
| 110 | 修订 | 第一百七十一条 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 | 第一百五十七条 公司在每一会计年度结 |
| | | | |
| | | 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依法经会计
师事务所审计。公司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之
日起4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报
送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在每一会计年度前6
个月结束之日起2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
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送半年度财务会计报
告,在每一会计年度前3个月和前9个月结
束之日起的1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
和证券交易所报送季度财务会计报告。
上述财务会计报告按照有关法律、行政
法规及部门规章的规定进行编制。 | 束之日起4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
证券交易所报送并披露年度报告,在每一会
计年度上半年结束之日起2个月内向中国证
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送并披露中
期报告。
上述年度报告、中期报告按照有关法
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及证券交易所的
规定进行编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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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
| 111 | 修订 | 第一百七十二条 公司除法定的会计账簿
外,将不另立会计账簿。公司的资产,不以
任何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 第一百五十八条 公司除法定的会计账簿
外,不另立会计账簿。公司的资金,不以任
何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
| 112 | 修订 | 第一百六十三条 公司利润分配政策为:
……
股东大会违反前款规定,在公司弥补亏
损和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向股东分配利润
的,股东必须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
司。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参与分配利
润。 | 第一百六十六条 公司利润分配政策为:
……
股东会违反《公司法》向股东分配利润
的,股东应当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
司;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及负有责任的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参与分配利
润。 |
| 113 | 修订 | 第一百七十四条 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
公司的亏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或者转为增
加公司资本。但是,资本公积金不得弥补公
司的亏损。
法定公积金转为资本时,所留存的该项
公积金将不少于转增前公司注册资本的
25%。 | 第一百六十二条 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
公司的亏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或者转为增
加公司资本。
公积金弥补公司亏损,先使用任意公积
金和法定公积金;仍不能弥补的,可以按照
规定使用资本公积金。
法定公积金转为资本时,所留存的该项
公积金将不少于转增前公司注册资本的
25%。 |
| | | | |
| | | | |
| 114 | 修订 | 第一百七十七条 公司实行内部审计制度,
配备专职审计人员,监督、核查公司财务制
度的执行情况和财务状况,对公司财务收支
和经济活动进行内部审计监督。 | 第一百六十三条 公司实行内部审计制度,
明确内部审计工作的领导体制、职责权限、
人员配备、经费保障、审计结果运用和责任
追究等。公司内部审计制度经董事会批准后
实施,并对外披露。 |
| 115 | 新增 | | 第一百六十四条 公司内部审计机构对公
司业务活动、风险管理、内部控制、财务信
息等事项进行监督检查。 |
| 116 | 修订 | 第一百七十八条 公司内部审计制度和审
计人员的职责,应当经董事会批准后实施。
审计负责人向董事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 第一百六十五条 内部审计机构向董事会
负责。内部审计机构在对公司业务活动、风
险管理、内部控制、财务信息监督检查过程
中,应当接受审计委员会的监督指导。内部
审计机构发现相关重大问题或者线索,应当 |
| | | | 立即向审计委员会直接报告。 |
| 117 | 新增 | | 第一百六十六条 公司内部控制评价的具
体组织实施工作由内部审计机构负责。公司
根据内部审计机构出具、审计委员会审议后
的评价报告及相关资料,出具年度内部控制
评价报告。 |
| 118 | 新增 | | 第一百六十七条 审计委员会与会计师事
务所、国家审计机构等外部审计单位进行沟
通时,内部审计机构应积极配合,提供必要
的支持和协作。 |
| 119 | 新增 | | 第一百六十八条 审计委员会参与对内部
审计负责人的考核。 |
| 120 | 修订 | 第一百七十九条 公司聘用取得“从事证
券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会
计报表审计、净资产验证及其他相关的咨询
服务等业务,聘期1年,可以续聘。 | 第一百六十九条 公司聘用符合《证券法》
规定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会计报表审计、净
资产验证及其他相关的咨询服务等业务,聘
期1年,可以续聘。 |
| 121 | 修订 | 第一百八十条 公司聘用会计师事务所必
须由股东大会决定,董事会不得在股东大会
决定前委任会计师事务所。 | 第一百七十条 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
所,由股东会决定,董事会不得在股东会决
定前委任会计师事务所。 |
| 122 | | 第一百八十四条 公司的通知以下列形式
发出:
(一)以专人送出;
(二)以邮件方式送出;
(三)以传真方式进行;
(四)以公告方式进行;
(五)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形式。 | 第一百七十四条 公司的通知以下列形式
发出:
(一)以专人送出;
(二)以邮件方式送出;
(三)以公告方式进行;
(四)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形式。 |
| | | | |
| 123 | 删除 | 第一百八十八条 公司召开监事会的会议
通知,以专人送出、邮件或传真方式进行。 | |
| | | | |
| | | | |
| 124 | 删除 | 第一百九十一条 公司定期报告包括年度
报告、中期报告和季度报告。
公司应当在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其他规范性文件以及《股票上市规则》规定
的期限内完成编制并披露定期报告。其中,
年度报告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四
个月内,中期报告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的上
半年结束之日起两个月内,季度报告应当在
每个会计年度前三个月、九个月结束后的一
个月内编制完成并披露。第一季度季度报告
的披露时间不得早于上一年度年度报告的披
露时间。
公司预计不能在规定期限内披露定期报
告的,应当提前五个交易日向上海证券交易
所报告,并公告不能按期披露的原因、解决
方案以及延期披露的最后期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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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公司董事会应当确保公司按时披露定期
报告。因故无法形成董事会审议定期报告的
决议的,公司应当以董事会公告的形式对外
披露相关情况,说明无法形成董事会决议的
原因和存在的风险。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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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
| 125 | 删除 | 第一百九十二条 公司披露的除定期报告
之外的其他公告为临时报告。
临时报告的内容涉及《股票上市规则》
第八章、第九章、第十章和第十一章所述重
大事项的,其披露要求和相关审议程序在满
足本章规定的同时,还应当符合以上各章的
规定。
临时报告应当由董事会发布并加盖公司或者
董事会公章(监事会决议公告可以加盖监事
会公章)。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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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6 | 新增 | | 第一百八十二条 公司合并支付的价款不
超过本公司净资产10%的,可以不经股东会
决议,但本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公司依照前款规定合并不经股东会决
议的,应当经董事会决议。 |
| 127 | | 第一百九十五条 公司合并,应当由合并各
方签订合并协议,并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
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合并决议之日起10
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报纸上公
告。
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未
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可以要
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 第一百八十三条 公司合并,应当由合并各
方签订合并协议,并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
清单。公司自作出合并决议之日起10日内
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报纸上或者国
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
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未
接到通知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可以要
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
| | | | |
| | | | |
| 128 | | 第一百九十七条 公司分立,其财产作相应
的分割。
公司分立,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
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分立决议之日起10
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报纸上公
告。 | 第一百八十五条 公司分立,其财产作相应
的分割。
公司分立,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
清单。公司自作出分立决议之日起10日内
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报纸上或者国
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 |
| 129 | | 第一百九十九条 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
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
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报纸
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
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
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
保。
公司减资后的注册资本将不低于法定
的最低限额。 | 第一百八十七条 公司减少注册资本时,将
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
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报纸上
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债权
人自接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
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
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按照股东持有
股份的比例相应减少出资额或者股份,法律 |
| | | | |
| | | | |
| | | | 或者本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
| 130 | 新增 | | 第一百八十八条 公司依照本章程第一百
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弥补亏损后,仍有亏
损的,可以减少注册资本弥补亏损。减少注
册资本弥补亏损的,公司不得向股东分配,
也不得免除股东缴纳出资或者股款的义务。
依照前款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不适用
本章程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但应
当自股东会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
30日内在报纸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
系统公告。
公司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减少注册资本
后,在法定公积金和任意公积金累计额达到
公司注册资本50%前,不得分配利润。 |
| 131 | 新增 | | 第一百八十九条 违反《公司法》及其他相
关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股东应当退还其收
到的资金,减免股东出资的应当恢复原状;
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及负有责任的董
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 132 | 新增 | | 第一百九十条 公司为增加注册资本发行
新股时,股东不享有优先认购权,本章程另
有规定或者股东会决议决定股东享有优先
认购权的除外。 |
| 133 | 修订 | 第二百〇一条 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本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本章
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大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
被撤销;
(五)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
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
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
10%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
司。 | 第一百九十二条 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本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本章
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
被撤销;
(五)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
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
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10%以上表决权的
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公司出现前款规定的解散事由,应当在
10日内将解散事由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
公示系统予以公示。 |
| 134 | 修订 | 第二百〇二条 公司有本章程第二百零一
条第(一)项情形的,可以通过修改本章程
而存续。
依照前款规定修改本章程,须经出席股
东大会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
过。 | 第一百九十三条 公司有本章程第一百九
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情形,且尚
未向股东分配财产的,可以通过修改本章程
或者经股东会决议而存续。
依照前款规定修改本章程或者股东会
作出决议的,须经出席股东会会议的股东所
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 |
| 135 | 修订 | 第二百〇三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百零一
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
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
出现之日起15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
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
成。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
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
组进行清算。 | 第一百九十四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一百九
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
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清算。
董事为公司清算义务人,应当在解散事由出
现之日起15日内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清算组由董事组成,但是本章程另有规
定或者股东会决议另选他人的除外。
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给公
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
任。 |
| 136 | 修订 | 第二百〇四条 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使下
列职权:
(一)清理公司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债表
和财产清单;
……
(六)处理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
(七)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 | 第一百九十五条 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使
下列职权:
(一)清理公司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债表
和财产清单;
……
(六)分配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
(七)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 |
| 137 | 修订 | 第二百〇五条 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
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60日内在中国证
监会、上海证券交易所指定的报纸上公告。
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未
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向清算
组申报其债权。
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
事项,并提供证明材料。清算组应当对债权
进行登记。
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
进行清偿。 | 第一百九十六条 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
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60日内在报纸
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债
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未接
到通知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向清算组
申报其债权。
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
事项,并提供证明材料。清算组应当对债权
进行登记。
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
进行清偿。 |
| | | | |
| | | | |
| | | | |
| | | | |
| 138 | 修订 | 第二百〇六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
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应当制定清算
方案,并报股东大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的
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缴纳所
欠税款,清偿公司债务后的剩余财产,公司
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
清算期间,公司存续,但不能开展与清
算无关的经营活动。
公司财产在未按前款规定清偿前,将不
会分配给股东。 | 第一百九十七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
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应当制订清
算方案,并报股东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的
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缴纳所
欠税款,清偿公司债务后的剩余财产,公司
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
清算期间,公司存续,但不得开展与清
算无关的经营活动。
公司财产在未按前款规定清偿前,将不
会分配给股东。 |
| 139 | 修订 | 第二百〇七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
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发现公司财产
不足清偿债务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
宣告破产。
公司经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后,清算 | 第一百九十八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
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发现公司财
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
请破产清算。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清算组应当 |
| | | 组应当将清算事务移交给人民法院。 | 将清算事务移交给人民法院指定的破产管
理人。 |
| 140 | 修订 | 第二百〇八条 公司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
当制作清算报告,报股东大会或者人民法院
确认,并报送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
登记,公告公司终止。 | 第一百九十九条 公司清算结束后,清算组
应当制作清算报告,报股东会或者人民法院
确认,并报送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
登记。 |
| | | | |
| 141 | 修订 | 第二百〇九条 清算组成员应当忠于职守,
依法履行清算义务。
清算组成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
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财产。
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
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第二百条 清算组成员履行清算职责,负有
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
清算组成员怠于履行清算职责,给公司
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故意或
者重大过失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
赔偿责任。 |
| 142 | 删除 | 第二百一十一条 当公司股票被终止上市
后,公司股票进入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
统继续交易。公司不得修改公司章程中的该
规定。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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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3 | 删除 | 第二百一十六条 释义
(一)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的股份占公司
股本总额50%以上的股东;持有股份的比例
虽然不足50%,但依其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
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
响的股东。
(二)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的股东,
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
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
(三)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
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
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
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但是,国
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
具有关联关系。 | 第二百〇六条 释义
(一)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的股份占股份
有限公司股本总额超过50%的股东;或者持
有股份的比例虽然未超过50%,但其持有的
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会的决
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二)实际控制人,是指通过投资关系、协
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
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三)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
控制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
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
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但是,国家控股
的企业之间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
关联关系。 |
| 144 | 修订 | 第二百一十七条 董事会可依照章程的规
定,制订章程细则。章程细则不得与章程的
规定相抵触。 | 第二百〇七条 董事会可依照章程的规定,
制定章程细则。章程细则不得与章程的规定
相抵触。 |
| 145 | 修订 | 第二百一十九条 本章程所称“以上”、
“以内”、“以下”,都含本数;“不满”、
“以外”、“低于”、“多于”、“高于”、
“超过”不含本数。 | 第二百〇九条 本章程所称“以上”、“以
内”、“以下”都含本数;“过”、“以
外”、“低于”、“多于”、“超过”不含
本数。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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