凌钢股份(600231):北京市竞天公诚律师事务所关于凌源钢铁股份有限公司控股股东增持股份的法律意见书
中国北京市朝阳区建国路77号华贸中心3号写字楼34层 邮政编码100025电话:(86-10)5809-1000 传真:(86-10)5809-1100 北京市竞天公诚律师事务所 关于凌源钢铁股份有限公司控股股东增持股份的 法律意见书 致:凌源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北京市竞天公诚律师事务所(以下称“本所”)接受凌源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称“贵公司”或“凌钢集团”)委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称“《证券法》”)、《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以下称“《收购管理办法》”)、《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8号——股份变动管理》(上证发[2025]61号)等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就贵公司增持凌源钢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称“凌钢股份”)股份事项(以下称“本次增持”)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本所律师特作如下声明: 1、本所根据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以前已经发生或存在的事实并依据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发表法律意见。本所律师对某事项的认定是否合法有效,是以该事项发生时所适用的法律法规为依据。 2、本所假设贵公司向本所提供的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所必需的原始书面材料、副本材料、复印材料、确认函、口头说明等是真实、完整、有效的,并就有关事实进行了完整的陈述与说明,且足以信赖,有关副本材料或复印件均与正本或原件相一致。对于出具本法律意见书至关重要而又无法得到独立的证据支持的事实,本所依赖政府有关部门、相关方或者其他有关机构出具的证明文件或声明及承诺作出判断。 3、本法律意见书仅对贵公司本次增持涉及的法律问题发表法律意见,并不对有关行业、技术、财务、会计、审计及资产评估等非法律专业事项发表意见,本所亦不具备对前述专业事项核查和作出评价的适当资格。本所在本法律意见书中对有关财务信息、会计报表、审计和资产评估报告等财务资料中的任何数据或结论引述的,并不意味着本所对这些数据、结论的真实性和准确性作出任何明示或默示的保证。 4、本法律意见书仅作为贵公司本次增持之目的而使用,不得用作任何其他目的。本所同意将本法律意见书作为本次增持的必备文件之一,随其他材料一起报送或公告。 基于上述,本所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按照我国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现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正 文 一、增持人的主体资格 (一)增持人的基本情况 根据凌钢集团提供的资料并经本所律师核查,本次增持的增持人为凌钢集团;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凌钢集团的基本情况如下:
(二)增持人不存在《收购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的不得收购上市公司的情形 根据凌钢集团提供的资料及凌钢集团说明,并经本所律师登录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https://www.gsxt.gov.cn/)、信用中国网站(https://www.creditchina.gov.cn/)、中国裁判文书网(https://wenshu.court.gov.cn/)、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http://zxgk.court.gov.cn/)、证券期货市场失信记录查询平台(https://neris.csrc.gov.cn/shixinchaxun/)、中国证监会官网(http://www.csrc.gov.cn/)、中国证监会辽宁监管局官网(http://www.csrc.gov.cn/liaoning/)、上海证券交易所官网(http://www.sse.com.cn/)、企查查(https://www.qcc.com/)及天眼查(https://www.tianyancha.com/)等网站进行核查,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凌钢集团不存在《收购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的不得收购上市公司的以下情形: (1)收购人负有数额较大债务,到期未清偿,且处于持续状态; (2)收购人最近3年有重大违法行为或者涉嫌有重大违法行为; (3)收购人最近3年有严重的证券市场失信行为; (4)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中国证监会认定的不得收购上市公司的其他情形。 综上,本所认为,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凌钢集团为依法设立并有效存续的有限责任公司,不存在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规定的应当终止的情形;凌钢集团不存在《收购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的不得收购上市公司的相关情形,具备实施本次增持的主体资格。 二、本次增持的相关情况 (一)本次增持前增持人的持股情况 根据凌钢股份《关于控股股东以自有资金和专项贷款资金增持公司股份计划的公告》(公告编号:临2024-106)及凌钢集团说明,本次增持计划实施前,凌钢集团持有凌钢股份1,054,500,066股股份,占凌钢股份股份总数的36.97%。 (二)本次增持计划 根据凌钢股份《关于控股股东以自有资金和专项贷款资金增持公司股份计划的公告》(公告编号:临2024-106)及凌钢集团说明,凌钢集团拟以集中竞价交易方式增持凌钢股份A股股份,拟累计增持金额上限为人民币4,000万元,增持金额下限为人民币2,200万元,增持资金来源为凌钢集团自有资金和专项贷款资金,增持不设价格上限,本次增持股份计划的实施期限为自2024年12月5日起12个月内,在上述期限及累计12个月内,凌钢集团增持凌钢股份的比例合计不超过凌钢股份总股本的2%。 (三)本次增持实施情况 根据凌钢集团、凌钢股份提供的资料及相关公告,截至2025年12月4日,凌钢集团累计增持股份数量12,895,300股,占凌钢股份股份总数的0.45%,累计成交金额为22,142,400元(不含印花税、交易佣金等交易费用),已超过本次增持金额下限2,200万元,本次增持计划已实施完毕。 (四)本次增持完成后增持人的持股情况 本次增持完成后,凌钢集团持有凌钢股份1,067,395,366股股份,占凌钢股份股份总数的37.46%。 本所认为,本次增持符合《证券法》《收购管理办法》的规定。 三、本次增持符合《收购管理办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的免于发出要约的情形 根据《收购管理办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在一个上市公司中拥有权益的股份达到或者超过该公司已发行股份的30%的,自上述事实发生之日起一年后,每12个月内增持不超过该公司已发行的2%的股份的,投资者可以免于发出要约。 根据本次增持计划,凌钢集团自2024年12月5日至2025年12月4日期间以集中竞价交易方式累计增持股份数量12,895,300股,占凌钢股份股份总数的0.45%。 截至2025年12月4日,凌钢集团本次增持计划已实施完毕。 除本次增持计划外,凌钢集团自2024年7月29日至2024年11月13日以集中竞价交易方式增持股份数量41,500,190股,占凌钢股份股份总数的1.46%,累计成交金额为58,336,210元。凌钢股份已就凌钢集团上述增持相关事宜进行了公告。 鉴于本次增持前,凌钢集团持有凌钢股份股份超过30%的事实发生已超过一年;本次增持后,凌钢集团在最近12个月内累计增持股份的比例合计不超过凌钢股份股份总数的2%。 本所认为,本次增持符合《收购管理办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的免于发出要约的情形。 四、本次增持的信息披露 根据凌钢股份公告,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凌钢集团已就本次增持履行了如下信息披露义务: (一)2024年12月5日,凌钢股份发布《关于控股股东以自有资金和专项贷款资金增持公司股份计划的公告》(公告编号:临2024-106),对增持主体、增持情况、增持计划的主要内容、增持计划实施的不确定性风险等事项进行了披露。 (二)2025年1月23日,凌钢股份发布《关于控股股东首次增持公司股份暨增持计划进展的公告》(公告编号:临2025-007),对凌钢集团首次增持情况及增持计划进展情况进行了披露。 (三)2025年3月5日,凌钢股份发布《关于控股股东增持股份进展暨权益变动触及1%的提示性公告》(公告编号:临2025-012),对凌钢集团的增持进展情况进行了披露。 (四)2025年6月18日,凌钢股份发布《关于控股股东增持公司股份时间过半暨增持计划进展的公告》(公告编号:临2025-047),对凌钢集团增持计划的实施期限过半的进展情况进行了披露。 根据凌钢集团说明,本次增持计划已实施完成,凌钢集团尚需就本次增持的实施结果履行相应的信息披露义务。 本所认为,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凌钢集团已就本次增持履行了现阶段相应的信息披露义务。 五、结论意见 综上所述,本所认为,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 (一)凌钢集团具备实施本次增持的主体资格; (二)本次增持符合《证券法》《收购管理办法》的规定; (三)本次增持符合《收购管理办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的免于发出要约的情形; (四)凌钢集团已就本次增持履行了现阶段相应的信息披露义务。 本法律意见书正本一式五份,自经办律师签字并加盖本所公章后生效。 (以下无正文) (本页无正文,为《北京市竞天公诚律师事务所关于凌源钢铁股份有限公司控股股东增持股份的法律意见书》之签字盖章页) 北京市竞天公诚律师事务所(盖章) 律师事务所负责人(签字):_______________ 赵 洋 经办律师(签字):_______________ 王 鹏 经办律师(签字):_______________ 马宏继 2025年12月4日 中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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