灿瑞科技(688061):取消监事会、修订《公司章程》及修订、制定公司内部治理制度

时间:2025年12月03日 19:26:10 中财网

原标题:灿瑞科技:关于取消监事会、修订《公司章程》及修订、制定公司内部治理制度的公告

证券代码:688061 证券简称:灿瑞科技 公告编号:2025-055本公司董事会及全体董事保证本公告内容不存在任何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 或者重大遗漏,并对其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依法承担法律责任。上海灿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于2025年12月3日召开第四届董事会第十六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取消监事会及修订公司章程的议案》《关于修订及制定公司内部治理制度的议案》,召开第四届监事会第十五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取消监事会及修订公司章程的议案》,现将具体情况公告如下:一、取消监事会及修订《公司章程》的情况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上市公司章程指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公司不再设置监事会,取消监事设置,其职权由董事会审计委员会行使,《公司监事会议事规则》等监事会相关制度相应废止,公司各项规章制度中涉及监事会、监事的规定不再适用,同步修订《公司章程》有关内容。

本次修订中,对《公司章程》中关于“股东大会”的表述统一修改为“股东会”;由原监事会行使的职权统一修改为由审计委员会行使,整体删除原《公司章程》中监事、监事会、监事会主席的表述并部分修改为审计委员会成员、审计委员会、审计委员会召集人。在不涉及其他实质修订的情况下,以上内容不再逐项列示,《公司章程》具体修订内容详见附表。

上述事项尚需提交公司股东大会审议,同时提请股东大会授权董事长及其授权人士办理变更登记、章程备案等相关事宜。上述变更登记及章程备案最终以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核准通过的内容为准。

在公司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取消监事会事项前,公司第四届监事会仍将严格按照《公司法》等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要求,勤勉尽责履行监督职能,继续对公司经营、公司财务及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履职的合法合规性进行监督,维护公司和全体股东的利益。

二、修订及制定公司内部治理制度的情况
为进一步促进公司规范运作,建立健全内部治理机制,根据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结合公司实际情况,除修改《公司章程》外,对下列制度进行修订或制定:

序号文件名称修订情况是否需要提交 股东大会审议
1股东会议事规则修订
2董事会议事规则修订
3董事会审计委员会工作细则修订
4董事会提名委员会工作细则修订
5董事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工作细则修订
6董事会战略委员会工作细则修订
7独立董事工作制度修订
8总经理工作细则修订
9董事会秘书工作制度修订
10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离职管理制度制定
11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所持公司股份及其 变动信息管理制度修订
12关联交易决策制度修订
13对外担保决策制度修订
14对外投资决策制度修订
15重大交易决策制度修订
16募集资金管理制度修订
17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制度修订
18防范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资 金占用专项制度修订
19内幕信息管理制度修订
20投资者关系管理制度修订
21对外发布信息管理制度修订
22内部审计制度修订
23子公司管理制度修订
24会计师事务所选聘制度修订
25员工购房借款管理办法修订
26舆情管理制度修订
27外汇衍生品交易业务管理制度修订
上述修订、制定的部分治理制度尚需提交公司股东大会审议。

修订后的《公司章程》及部分相关治理制度全文于同日在上海证券交易所网站(www.sse.com.cn)予以披露,敬请投资者注意查阅。

特此公告
上海灿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
2025年12月4日
附表:《公司章程》修订对照表

原章程修改后备 注
原第一章总则现第一章总则/
原第一条 为维护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规 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 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和其他法律、法 规和规范性文件的有关规定,制订本章程。现第一条 为维护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根据《中华人民 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 简称“《证券法》”)和其他法律、法规 和规范性文件的有关规定,制定本章程。修 订
原第八条 董事长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现第八条 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代表公司执行公司 事务的董事或者总经理担任。 担任法定代表人的董事或者总经理辞任的 ,视为同时辞去法定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辞任的,公司应当在法定代表 人辞任之日起30日内确定新的法定代表人 。修 订
 现第九条 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 其法律后果由公司承受。 本章程或者股东会对法定代表人职权的限 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法定代表人因为执行职务造成他人损害的 ,由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公司承担民事责 任后,依照法律或者本章程的规定,可以 向有过错的法定代表人追偿。新 增
 后续条款相应调整序号/
原第九条 公司全部资产分为等额股份,股东以其认购 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 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现第十条 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 ,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 任。修 订
原第十条 公司章程自生效之日起,即成为规范公司组 织与行为、公司与股东、股东与股东之间权 利义务关系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对公 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 法律约束力的文件。依据本章程,股东可以 起诉股东,股东可以起诉公司董事、监事、 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股东可以起诉 公司,公司可以起诉股东、董事、监事、总 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现第十一条 本章程自生效之日起,即成为规范公司的 组织与行为、公司与股东、股东与股东之 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 ,对公司、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具 有法律约束力。依据本章程,股东可以起 诉股东,股东可以起诉公司董事、高级管 理人员,股东可以起诉公司,公司可以起 诉股东、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修 订
原第十一条 本章程所称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总经 理、副总经理、财务总监和董事会秘书。现第十二条 本章程所称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总经 理、副总经理、财务总监和董事会秘书以 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修 订
原第二章经营宗旨和范围现第二章经营宗旨和范围/
原第十四条 经依法登记,公司的经营范围为:研发设计 和销售半导体分立器件、电力电子产品、汽 车电子产品、自动仪表、电子元件、集成电 路和应用软件,提供相关的技术咨询,从事 货物及技术的进出口业务,投资咨询业务。 (企业经营涉及行政许可的,凭许可证件经 营)现第十五条 经依法登记,公司的经营范围为:研发设 计和销售半导体分立器件、电力电子产品 、汽车电子产品、自动仪表、电子元件、 集成电路和应用软件,提供相关的技术咨 询,从事货物及技术的进出口业务,投资 咨询业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 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修 订
原第三章股份现第三章股份/
原第一节股份发行现第一节股份发行/
原第十六条 公司股份的发行,实行公开、公平、公正的 原则,同种类的每一股份应当具有同等权利 。 同次发行的同种类股票,每股的发行条件和 价格应当相同;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所认购的 股份,每股应当支付相同价额。现第十七条 公司股份的发行,实行公开、公平、公正 的原则,同类别的每一股份应当具有同等 权利。 同次发行的同类别股份,每股的发行条件 和价格相同;认购人所认购的股份,每股 支付相同价额。修 订
原第十七条 公司发行的股票,以人民币标明面值。现第十八条 公司发行的面额股,以人民币标明面值。修 订

原第十九条 公司发起人的名称/姓名、认购股份数额及 出资时间如下表所示: 出 认购股 序 发起人名 出资 资 份数额 号 称/姓名 时间 方 (万股) 式 净 上海景 2015 资 阳投资 年 8 1 3,800 产 咨询有 月15 折 限公司 日 股 上海骁 净 2015 微投资 资 年 8 2 管理中 500 产 月15 心(有限 折 日 合伙) 股 上海群 净 2015 微投资 资 年 8 3 管理中 500 产 月15 心(有限 折 日 合伙) 股 净 2015 资 年 8 4 罗立权 200 产 月15 折 日 股 总计 5,000 - -现第二十条 公司发起人的名称/姓名、认购股份数额及 出资方式、出资时间如下表所示: 认购股 序 发起人名 出资 出资 份数额 号 称/姓名 时间 方式 (万股) 净 上海景 2015 资 阳投资 年8 1 3,800 产 咨询有 月15 折 限公司 日 股 上海骁 净 2015 微企业 资 年8 2 管理中 500 产 月15 心(有限 折 日 合伙) 股 上海群 净 2015 微企业 资 年8 3 管理中 500 产 月15 心(有限 折 日 合伙) 股 净 2015 资 年8 4 罗立权 200 产 月15 折 日 股 总计 5,000 - -修 订          
             
        序 号发起人名 称/姓名认购股 份数额 (万股)出资 时间出资 方式
 1上海景 阳投资 咨询有 限公司3,8002015 年 8 月15 日净 资 产 折 股       
        1上海景 阳投资 咨询有 限公司3,8002015 年8 月15 日净 资 产 折 股
 2上海骁 微投资 管理中 心(有限 合伙)5002015 年 8 月15 日净 资 产 折 股       
        2上海骁 微企业 管理中 心(有限 合伙)5002015 年8 月15 日净 资 产 折 股
 3上海群 微投资 管理中 心(有限 合伙)5002015 年 8 月15 日净 资 产 折 股       
        3上海群 微企业 管理中 心(有限 合伙)5002015 年8 月15 日净 资 产 折 股
 4罗立权2002015 年 8 月15 日净 资 产 折 股       
        4罗立权2002015 年8 月15 日净 资 产 折 股
 总计5,000--        
       总计5,000--  
原第二十条 公司股份总数为11,488.9391万股,全部为 普通股,每股面值人民币1元。现第二十一条 公司已发行的股份总数为11,488.9391万 股,全部为普通股,每股面值人民币1元。修 订          
原第二十一条 公司或公司的子公司(包括公司的附属企业 )不得以赠与、垫资、担保、补偿或贷款等 形式,对购买或者拟购买公司股份的人提供 任何资助。现第二十二条 公司或公司的子公司(包括公司的附属企 业)不得以赠与、垫资、担保、借款等形 式,为他人取得本公司或者其母公司的股 份提供财务资助。公司实施员工持股计划修 订          

 的除外。 为公司利益,经股东会决议,或者董事会 按照股东会的授权作出决议,公司可以为 他人取得本公司或者其母公司的股份提供 财务资助,但财务资助的累计总额不得超 过已发行股本总额的10%。董事会作出决议 应当经全体董事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原第二节股份增减和回购现第二节股份增减和回购/
原第二十二条 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要,依照法律、法 规的规定,经股东大会分别作出决议,可以 采用下列方式增加资本: (一)公开发行股份; (二)非公开发行股份; (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中国证监会 批准的其他方式。现第二十三条 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要,依照法律、 法规的规定,经股东会作出决议,可以采 用下列方式增加资本: (一)向不特定对象发行股份; (二)向特定对象发行股份; (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中国证监 会规定的其他方式。 公司经中国证监会核准发行可转换公司债 券,严格按照中国证监会等监管部门对可 转换公司债券的有关规定和可转换公司债 券募集说明书或重大资产重组报告书等公 开文件中有关发行、转股程序的约定执行 。可转换公司债券完成转股的股份登记后 ,公司应根据证券登记机构变更登记结果 及时办理股本变更等手续以及履行信息披 露义务。修 订
原第二十四条 公司不得收购公司股份,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的除外: …… (二)与持有本公司股票的其他公司合并; …… (四)股东因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 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的;现第二十五条 公司不得收购公司股份,但有下列情形之 一的除外: …… (二)与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合并 ; …… (四)股东因对股东会作出的公司合并、修 订
……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 
原第二十五条第二款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 、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 本公司股份的,应当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 式进行。现第二十六条第二款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 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通过公开的集中 交易方式进行。修 订
原第二十六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 、第(二)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 ,应当经股东大会决议。公司因本章程第二 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项、第 (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可 以依照本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大会的授权 经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的董事会会议决 议。 公司依照本章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收 购本公司股份后,属于第(一)项情形的, 应当自收购之日起10日内注销;属于第(二 )项、第(四)项情形的,应当在6个月内 转让或者注销;属于第(三)项、第(五) 项、第(六)项情形的,公司合计持有的本 公司股份数不得超过本公司已发行股份总 额的10%,并应当在3年内转让或者注销。现第二十七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 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 份的,应当经股东会决议。公司因本章程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 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 份的,可以依照本章程的规定,经三分之 二以上董事出席的董事会会议决议。 公司依照本章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收 购本公司股份后,属于第(一)项情形的 ,应当自收购之日起10日内注销;属于第 (二)项、第(四)项情形的,应当在6个 月内转让或者注销;属于第(三)项、第 (五)项、第(六)项情形的,公司合计 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数不得超过本公司已发 行股份总数的10%,并应当在3年内转让或 者注销。修 订
原第三节股份转让现第三节股份转让/
原第二十七条 公司的股份可以依法转让。现第二十八条 公司的股份应当依法转让。修 订
原第二十八条 公司不接受本公司的股票作为质押权的标 的。现第二十九条 公司不接受本公司的股份作为质权的标的 。修 订
原第二十九条 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 起1年内不得转让。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 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 交易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现第三十条 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 司股票在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 1年内不得转让。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 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对公司的股东、实际修 订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 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变动情况, 在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 持有本公司同一种类股份总数的25%;所持 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1年 内不得转让。上述人员在任期届满前离职的 ,在其就任时确定的任期内和任期届满后6 个月内,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 本公司股份总数的25%;并且在离职后半年 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控制人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另有规 定的,从其规定。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 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变动情况,在 就任时确定的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 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同一种类股份总数 的25%;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 易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上述人员在任期 届满前离职的,在其就任时确定的任期内 和任期届满后6个月内,每年转让的股份不 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总数的25%;并 且在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 本公司股份。 
原第四章股东和股东大会现第四章股东和股东会修 订
原第一节股东现第一节股东的一般规定修 订
原第三十一条 公司依据证券登记机构提供的凭证建立股 东名册,股东名册是证明股东持有公司股份 的充分证据。股东按其所持有股份的种类享 有权利,承担义务;持有同一种类股份的股 东,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种义务。现第三十二条 公司依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供的凭证建 立股东名册,股东名册是证明股东持有公 司股份的充分证据。股东按其所持有股份 的类别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持有同一类 别股份的股东,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种 义务。修 订
原第三十三条 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 (二)依法请求、召集、主持、参加或者委 派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大会,并行使相应的 表决权; …… (五)查阅本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券存 根、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 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 ……现第三十四条 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 (二)依法请求召开、召集、主持、参加 或者委派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会,并行使 相应的表决权; …… (五)查阅、复制本章程、股东名册、股 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 计报告,符合规定的股东可以查阅公司的 会计账簿、会计凭证;修 订
 …… 
原第三十四条 股东提出查阅前条所述有关信息或者索取 资料的,应当向公司提供证明其持有公司股 份的种类以及持股数量的书面文件,公司经 核实股东身份后按照股东的要求予以提供。现第三十五条 股东要求查阅、复制公司相关材料的,应 当遵守《公司法》《证券法》等法律、行 政法规的规定。股东提出查阅前条所述有 关信息或者索取资料的,应当向公司提供 证明其持有公司股份的类别以及持股数量 的书面文件,公司经核实股东身份后按照 股东的要求予以提供,并可就提供前述资 料的复印件收取合理费用。 符合规定的股东依据前条规定要求查阅公 司会计账簿、会计凭证的,应当向公司提 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 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会计凭证有不正 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 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 求之日起15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 。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向人民 法院提起诉讼。 股东查阅前款规定的材料,可以委托会计 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进行。 股东及其委托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 所等中介机构查阅、复制有关材料,应当 遵守有关保护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 隐私、个人信息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修 订
原第三十五条第二款 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 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或者决 议内容违反本章程的,股东有权自决议作出 之日起60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现第三十六条第二款 股东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 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或者 决议内容违反本章程的,股东有权自决议 作出之日起60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但是,股东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或 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对决议未产生 实质影响的除外。 董事会、股东等相关方对股东会决议的效 力存在争议的,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提起 诉讼。在人民法院作出撤销决议等判决或修 订
 者裁定前,相关方应当执行股东会决议。 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切实履行 职责,确保公司正常运作。 人民法院对相关事项作出判决或者裁定的 ,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 监会和上海证券交易所的规定履行信息披 露义务,充分说明影响,并在判决或者裁 定生效后积极配合执行。涉及更正前期事 项的,将及时处理并履行相应信息披露义 务。 
 现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股东会、董事会 的决议不成立: (一)未召开股东会、董事会会议作出决 议; (二)股东会、董事会会议未对决议事项 进行表决; (三)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 未达到《公司法》或者本章程规定的人数 或者所持表决权数; (四)同意决议事项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 权数未达到《公司法》或者本章程规定的 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新 增
原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 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 成损失的,连续180日以上单独或合并持有 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书面请求监事 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会执行公司职 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 ,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 求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现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审计委员会成员以外的董事、高级管理人 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 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连 续18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以 上股份的股东有权书面请求审计委员会向 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计委员会成员执行 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 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前述股东 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修 订
 现第三十八条第四款 公司全资子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新 增
 人员执行职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本章 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或者他人 侵犯公司全资子公司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 ,公司连续18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 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依照《公司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前三款规定书面请求全 资子公司的监事会、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 起诉讼或者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 提起诉讼。 公司全资子公司不设监事会或监事,设审 计委员会的,按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 规定执行。 
原第三十八条 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缴纳股 金; (三)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得退 股; (四)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 股东的合法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 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合法 利益;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 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 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 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规定应当承 担的其他义务。现第四十条 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缴纳 股款; (三)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得 抽回其股本; (四)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 他股东的合法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 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 合法利益;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规定应当 承担的其他义务。修 订
 现第四十一条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 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 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 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原第三十九条 持有公司5%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将其 持有的股份进行质押的,应当自该事实发生 当日,向公司作出书面报告。 删 除
原第四十条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员不得利用其 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违反本规定,给公 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和公司 社会公众股股东负有诚信义务。控股股东应 严格依法行使出资人的权利,控股股东不得 利用利润分配、资产重组、对外投资、关联 交易、资金占用、担保等方式损害公司和公 司社会公众股股东的合法权益,侵害公司财 产权利,谋取公司商业机会,不得利用其控 制地位损害公司和公司社会公众股股东的 利益。 公司董事会建立对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 其关联方所持股份实施“占用即冻结”机制 ,即发现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 非经营性侵占公司资金应立即申请对其所 持股份进行司法冻结。凡控股股东、实际控 制人及其关联方不能在限定时间内以现金 清偿的,公司可以通过变现其所持公司股份 偿还其所侵占公司资金或资产。具体执行程 序由董事会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制订。 公司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负有维护公 司资金安全的法定义务。对于发现董事、监 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协助、纵容控股股东、实 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侵占公司资金的,公司 董事会应当视情节轻重对直接责任人给予 通报、警告处分,对于负有严重责任的董事 、监事可提请股东大会予以罢免;对于负有 严重责任的高级管理人员,董事会可予以解 聘。 删 除
 现第二节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新 增
 现第四十二条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依照法律 、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上海证券交易新 增
 所的规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维护上市 公司利益。 
 现第四十三条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遵守下列 规定: (一)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滥用控制权 或者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 的合法权益; (二)严格履行所作出的公开声明和各项 承诺,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豁免; (三)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 务,积极主动配合公司做好信息披露工作 ,及时告知公司已发生或者拟发生的重大 事件; (四)不得以任何方式占用公司资金; (五)不得强令、指使或者要求公司及相 关人员违法违规提供担保; (六)不得利用公司未公开重大信息谋取 利益,不得以任何方式泄露与公司有关的 未公开重大信息,不得从事内幕交易、短 线交易、操纵市场等违法违规行为; (七)不得通过非公允的关联交易、利润 分配、资产重组、对外投资等任何方式损 害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八)保证公司资产完整、人员独立、财 务独立、机构独立和业务独立,不得以任 何方式影响公司的独立性; (九)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 、上海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的其 他规定。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担任公司 董事但实际执行公司事务的,适用本章程 关于董事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的规定。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示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从事损害公司或者股东利益 的行为的,与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新 增
 连带责任。 
 现第四十四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质押其所持有或者 实际支配的公司股票的,应当维持公司控 制权和生产经营稳定。新 增
 现第四十五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转让其所持有的本 公司股份的,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 中国证监会和上海证券交易所的规定中关 于股份转让的限制性规定及其就限制股份 转让作出的承诺。新 增
原第二节股东大会的一般规定现第三节股东会的一般规定修 订
原第四十一条 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法行使下列 职权: (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二)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 、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 (三)审议批准董事会报告; (四)审议批准监事会报告; (五)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 决算方案; (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 亏损方案; (七)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 议; (八)对发行公司债券或其他证券及上市方 案作出决议; (九)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 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十)修改本章程; (十一)对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所作 出决议;现第四十六条 公司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股东会是公 司的权力机构,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 事,决定有关董事的报酬事项; (二)审议批准董事会报告; (三)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 补亏损方案; (四)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 决议; (五)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六)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 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七)修改本章程; (八)对公司聘用、解聘承办公司审计业 务的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决议; (九)审议批准本章程第五十五条规定的 担保事项; (十)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 资产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 的事项;修 订
(十二)审议批准本章程第四十二条规定的 担保事项; (十三)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 资产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 事项; (十四)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十五)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持股计划 ; (十六)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 本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大会决定的其他事 项。 上述股东大会的职权不得通过授权的形式 由董事会或其他机构和个人代为行使。(十一)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 (十二)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持股计 划; (十三)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或本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会决定的其他事 项。 股东会可以授权董事会对发行公司债券作 出决议。 公司经股东会决议,或者经本章程、股东 会授权由董事会决议,可以发行股票、可 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具体执行应当遵 守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及上海证 券交易所的规定。 除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或上 海证券交易所规则另有规定外,上述股东 会的职权不得通过授权的形式由董事会或 其他机构和个人代为行使。 
原第一百一十条第二项 (二)公司发生的交易(提供担保除外)达 到下列标准之一的,董事会审议通过后,还 应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1、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账面值 和评估值的,以高者为准)占公司最近一期 经审计总资产的50%以上; 2、交易的成交金额占公司市值的50%以上; 3、交易标的(如股权)的最近一个会计年 度资产净额占公司市值的50%以上; 4、交易标的(如股权)最近一个会计年度 相关的营业收入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 经审计营业收入的50%以上,且超过5000万 元; 5、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 度经审计净利润的50%以上,且超过500万元 ; 6、交易标的(如股权)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现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公司发生的交易(提供担保、财务资助除 外)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董事会审议通 过后,还应提交股东会审议: (一)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账 面值和评估值的,以高者为准)占公司最 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50%以上; (二)交易的成交金额占公司市值的50%以 上; (三)交易标的(如股权)的最近一个会 计年度资产净额占公司市值的50%以上; (四)交易标的(如股权)最近一个会计 年度相关的营业收入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 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50%以上,且超过 5,000万元; (五)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 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50%以上,且超过 500万元;修 订
相关的净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 审计净利润的50%以上,且超过500万元。(六)交易标的(如股权)最近一个会计 年度相关的净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 度经审计净利润的50%以上,且超过500万 元。 
原第一百一十条第二项 本条所称交易事项是指:购买或出售资产 对外投资(购买银行理财产品的除外)、转 让或受让研发项目、签订许可使用协议、提 供担保、租入或租出资产、委托或受托管理 资产和业务、赠与或受赠资产、债权或债务 重组、提供财务资助(包括对外借款)等 上述购买或者出售资产,不包括购买原材料 、燃料和动力,以及出售产品或商品等与日 常经营相关的交易行为。现第四十八条 本章程第四十七条和第一百二十四条所称 “交易”包括下列事项: (一)购买或者出售资产; (二)对外投资(购买低风险银行理财产 品的除外); (三)转让或受让研发项目; (四)签订许可使用协议; (五)提供担保(含对控股子公司担保等 ); (六)租入或者租出资产; (七)委托或者受托管理资产和业务; (八)赠与或者受赠资产; (九)债权、债务重组; (十)提供财务资助(含有息或者无息借 款、委托贷款等); (十一)放弃权利(含放弃优先购买权、 优先认购权等); (十二)上海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其他交易 。 上述购买或者出售资产,不包括购买原材 料、燃料和动力,以及出售产品或商品等 与日常经营相关的交易行为。修 订
原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二项 本条所称的成交金额是指支付的交易金额 和承担的债务及费用等。现第四十九条 本章程第四十七条和第一百二十四条所称 的成交金额是指支付的交易金额和承担的 债务及费用等。 交易安排涉及未来可能支付或者收取对价 的、未涉及具体金额或者根据设定条件确 定金额的,预计最高金额为成交金额。修 订
原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二项 本条所称的市值,是指交易前10个交易日收 盘市值的算术平均值。现第五十条 本章程所称的市值,是指交易前10个交易 日收盘市值的算术平均值。修 订
原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二项 公司分期实施交易的,应当以交易总额为基 础适用本条规定。现第五十一条 公司分期实施交易的,应当以交易总额为 基础适用本章程第四十七条和第一百二十 四条的规定。修 订
原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二项 公司与同一交易方同时发生本条规定的同 一类别且方向相反的交易时,应当按照其中 单向金额适用本条规定。现第五十二条 公司与同一交易方同时发生本章程第四十 八条第一款规定的同一类别且方向相反的 交易时,应当按照其中单向金额,适用本 章程第四十七条和第一百二十四条的规定 。修 订
原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二项 除提供担保、委托理财等另有规定事项外, 公司进行本条规定的同一类别且与标的相 关的交易时,应当按照连续12个月累计计算 的原则,适用本条规定。已经按照本条规定 履行义务的,不再纳入相关的累计计算范围 。现第五十三条 除提供担保、提供财务资助、委托理财等 本章程及上海证券交易所规则另有规定事 项外,公司进行本章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 规定的同一类别且与标的相关的交易时, 应当按照连续12个月累计计算的原则,适 用本章程第四十七条和第一百二十四条的 规定。 已经按照本章程第四十七条和第一百二十 四条规定履行义务的,不再纳入相关的累 计计算范围。修 订
原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二项 公司发生提供财务资助(包括对外借款)行 为时,应提交董事会审议。如以交易发生额 作为成交额达到本条(二)第2项标准的, 应提交股东大会审议。现第五十四条 财务资助事项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 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会审议: (一)单笔财务资助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 期经审计净资产的10%; (二)被资助对象最近一期财务报表数据 显示资产负债率超过70%; (三)最近12个月内财务资助金额累计计 算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10%; (四)上海证券交易所或者本章程规定的新 增
 其他情形。 资助对象为公司合并报表范围内的控股子 公司,且该控股子公司其他股东中不包含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 的,可以免于适用前款规定。 
原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公司下列对外担保行为,须经股东大会审议 通过。 (一)单笔担保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 净资产10%的担保; (二)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 ,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50%以后 提供的任何担保; (三)为资产负债率超过70%的担保对象提 供的担保; (四)按照担保金额连续12个月累计计算原 则,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 担保; (五)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 的担保; (六)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或本章程规 定的其他担保情形。现第五十五条第一款 公司下列对外担保行为,须经股东会审议 通过: (一)单笔担保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 计净资产10%的担保; (二)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 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50%以 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三)为资产负债率超过70%的担保对象提 供的担保; (四)按照担保金额连续12个月内累计计 算原则,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30%的担保; (五)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对外提供的担 保总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30%以后提供的担保; (六)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 供的担保; (七)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上海 证券交易所或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担保情形 。修 订
原第四十二条第四款 ……公司为全资子公司提供担保,或者为控 股子公司提供担保且控股子公司其他股东 按所享有的权益提供同等比例担保,不损害 公司利益的,可以豁免适用本条第(一)项 至第(三)项的规定。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 定除外。上市公司应当在年度报告和半年度 报告中汇总披露前述担保。公司董事、高级 管理人员或其他相关人员未按照规定程序 进行审批,或者擅自越权签署对外担保合同现第五十五条第四款、第五款 公司为全资子公司提供担保,或者为控股 子公司提供担保且控股子公司其他股东按 所享有的权益提供同等比例担保,不损害 公司利益的,可以豁免适用本条第一款第 (一)项至第(三)项的规定,但是本章 程另有规定的除外。公司应当在年度报告 和半年度报告中汇总披露前述担保。 股东会违反对外担保审批权限和审议程序 的,由违反审批权限和审议程序的相关股修 订
,给公司造成损失的,相关负责人按照公司 《对外担保决策制度》承担责任。东承担连带责任。 
原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在事实发生之日起 2个月以内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人数或 本章程所定人数的三分之二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实收股本总额 1/3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 的股东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监事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 规定的其他情形。现第五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在事实发生之日 起2个月以内召开临时股东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人数 或不足4人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股本总额三分 之一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 的股东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 程规定的其他情形。修 订
原第四十五条第二款 股东大会将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开 。公司在保证股东大会合法、有效的前提下 ,还将通过网络投票等方式为股东参加股东 大会提供便利。股东通过上述方式参加股东 大会的,视为出席。现第五十八条第二款 股东会将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开 。公司在保证股东会合法、有效的前提下 ,还将通过网络投票等方式为股东参加股 东会提供便利。股东会除设置会场以现场 形式召开外,还可以同时采取电子通信方 式召开,电子通信方式包括但不限于电话 、视频会议等方式。现场会议时间、地点 的选择应当便于股东参加。股东通过上述 方式参加股东会的,视为出席。 发出股东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会 现场会议召开地点不得变更。确需变更的 ,召集人应当在现场会议召开日前至少两 个工作日公告并说明原因。修 订
原第三节股东大会的召集现第四节股东会的召集修 订
原第四十七条 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 大会。对独立董事要求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 提议,董事会应当在收到提议后10日内提出现第六十条 董事会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按时召集股东 会。 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独立董事有修 订
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 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在作出 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 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 应说明理由并公告。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对独立 董事要求召开临时股东会的提议,董事会 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 ,在收到提议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 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董事会 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将在作出董事会 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董 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说明理 由并公告。 
原第四十八条 监事会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 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 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 ,在收到提案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 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现第六十一条第一款 审计委员会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 东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 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 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修 订
原第四十八条第三款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 到提案后10日内未作出反馈的,视为董事会 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大会会议职 责,监事会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现第六十一条第三款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 到提议后10日内未作出反馈的,视为董事 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 责,审计委员会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修 订
原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 有权向董事会请求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 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 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 请求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 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现第六十二条第一款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 东向董事会请求召开临时股东会,应当以 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 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 请求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 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修 订
原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三款 监事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大会的,须 书面通知董事会,同时向证券交易所备案。 监事会和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 及股东大会决议公告时,向证券交易所提交 有关证明材料。现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 审计委员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会的 ,须书面通知董事会,同时向上海证券交 易所备案。 审计委员会或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会通 知及股东会决议公告时,向上海证券交易 所提交有关证明材料。修 订
原第四节股东大会的提案与通知现第五节股东会的提案与通知
  
原第五十四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以及单 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3%以上股份的股东,有 权向公司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3%以上股份的股东, 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10日前提出临时提案 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 后2日内发出股东大会补充通知,公告临时 提案的内容。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大 会通知公告后,不得修改股东大会通知中已 列明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大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章程第 五十三条规定的提案,股东大会不得进行表 决并作出决议。现第六十七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董事会、审计委员会以 及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 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 ,可以在股东会召开10日前提出临时提案 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 案后2日内发出股东会补充通知,公告临时 提案的内容,并将该临时提案提交股东会 审议。但临时提案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 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不属于股东会职 权范围的除外。 除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 出股东会通知公告后,不得修改股东会通 知中已列明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章程规定 的提案,股东会不得进行表决并作出决议 。修 订
原第五十六条第二款 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隔应当不 多于7个工作日。股权登记日一旦确认,不 得变更。 删 除
原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股东大会拟讨论董事、监事选举事项的,股 东大会通知中将充分披露董事、监事候选人 的详细资料,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 况; (二)与本公司或本公司的控股股东及实际 控制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持有本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门 的处罚和证券交易所惩戒。现第七十条第一款 股东会拟讨论董事选举事项的,股东会通 知中将充分披露董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 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 情况; (二)与公司或公司的控股股东及实际控 制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持有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 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处罚和上海证券交易所 惩戒。修 订
原第五节股东大会的召开现第六节股东会的召开修 订
原第六十一条 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 证或其他能够表明其身份的有效证件或证 明、股票账户卡;委托代理他人出席会议的 ,应出示本人有效身份证件、股东授权委托 书。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 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会议。法定代表人出席会 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能证明其具有法 定代表人资格的有效证明;委托代理人出席 会议的,代理人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法人股 东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依法出具的书面授权 委托书。现第七十四条 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 份证或其他能够表明其身份的有效证件或 证明;代理他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 有效身份证件、股东授权委托书。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 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会议。法定代表人出席 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能证明其具 有法定代表人资格的有效证明;代理人出 席会议的,代理人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法 人股东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依法出具的书面 授权委托书。修 订
原第六十二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大会的授权 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代理人的姓名; (二)是否具有表决权; (三)分别对列入股东大会议程的每一审议 事项投赞成、反对或弃权票的指示; ……现第七十五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会的授权委 托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委托人姓名或者名称、持有公司股 份的类别和数量; (二)代理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三)股东的具体指示,包括对列入股东 会议程的每一审议事项投赞成、反对或弃 权票的指示等; ……修 订
原第六十三条 委托书应当注明如果股东不作具体指示,股 东代理人是否可以按自己的意思表决。 删 除
原第六十四条第二款 委托人为法人的,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董事 会、其他决策机构决议授权的人作为代表出 席公司的股东大会。 删 除
原第六十五条 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登记册由公司负责制现第七十七条 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登记册由公司负责制修 订
作。会议登记册载明参加会议人员姓名(或 单位名称)、身份证号码、住所地址、持有 或者代表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被代理人姓 名(或单位名称)等事项。作。会议登记册载明参加会议人员姓名( 或单位名称)、身份证号码、持有或者代 表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被代理人姓名( 或单位名称)等事项。 
原第六十七条 股东大会召开时,公司全体董事、监事和董 事会秘书应当出席会议,总经理和其他高级 管理人员应当列席会议。现第七十九条 股东会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列席会议 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并接受 股东的质询。修 订
原第六十八条 股东大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 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 推举一名董事主持。 监事会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监事会主席 主持。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 务时,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的一名监事 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召集人推举代 表主持。 召开股东大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事规则 使股东大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现场出席股 东大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大 会可推举一人担任会议主持人,继续开会。现第八十条 股东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 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过半数董事共同 推举一名董事主持。 审计委员会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审计委 员会召集人主持。审计委员会召集人不能 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过半数审计 委员会成员共同推举的一名审计委员会成 员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召集人或者其 推举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事规则 使股东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出席股东会 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会可推 举一人担任会议主持人,继续开会。修 订
原第六十九条 公司制定股东大会议事规则,详细规定股东 大会的召开和表决程序,包括通知、登记、 提案的审议、投票、计票、表决结果的宣布 、会议决议的形成、会议记录及其签署、公 告等内容,以及股东大会对董事会的授权原 则,授权内容应明确具体。股东大会议事规 则应作为章程的附件,由董事会拟定,股东 大会批准。现第八十一条 公司制定股东会议事规则,详细规定股东 会的召集、召开和表决程序,包括通知、 登记、提案的审议、投票、计票、表决结 果的宣布、会议决议的形成、会议记录及 其签署、公告等内容,以及股东会对董事 会的授权原则,授权内容应明确具体。 股东会议事规则应作为章程的附件,由董 事会拟定,股东会批准。修 订
原第七十三条 股东大会应有会议记录,由董事会秘书负责 。会议记录记载以下内容:现第八十五条 股东会应有会议记录,由董事会秘书负责 。会议记录记载以下内容:修 订
……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出席或列席会议的董 事、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姓名 ; …………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列席会议的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姓名; …… 
原第七十四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录内容真实、准确和 完整。出席会议的董事、监事、董事会秘书 、召集人或其代表、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 记录上签名。会议记录应当与现场出席股东 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网络及其他 方式表决情况的有效资料一并保存,保存期 限不少于10年。现第八十六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录内容真实、准确 和完整。出席或列席会议的董事、董事会 秘书、召集人或其代表、会议主持人应当 在会议记录上签名。会议记录应当与现场 出席股东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 网络及其他方式表决情况的有效资料一并 保存,保存期限不少于10年。修 订
原第七十五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大会连续举行,直至形 成最终决议。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 东大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的,应采取必要 措施尽快恢复召开股东大会或直接终止本 次股东大会,并及时公告。同时,召集人应 向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及证券 交易所报告。现第八十七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会连续举行,直至形 成最终决议。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 股东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的,应采取必 要措施尽快恢复召开股东会或直接终止本 次股东会,并及时公告。同时,召集人应 向中国证监会上海监管局及上海证券交易 所报告。修 订
原第六节股东大会的表决和决议现第七节股东会的表决和决议修 订
原第七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 股东大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大 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 过半数通过。 股东大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大 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 三分之二以上通过。现第八十八条第二款、第三款 股东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会 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股东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会 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修 订
原第七十七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通过: (一)董事会和监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 损方案;现第八十九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普通决议通过: (一)董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 亏损方案;修 订
(三)董事会和监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 和支付方法; (四)公司年度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五)公司年度报告; (六)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本章程规 定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其他事项。(三)董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和支付 方法; (四)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本章程 规定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其他事项 。 
原第七十八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通过: …… (二)公司的分立、分拆、合并、解散和清 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现第九十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特别决议通过: …… (二)公司的分立、分拆、合并、解散和 清算; ……修 订
 现第九十二条第二款 股东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关联股东的回 避和表决程序如下: (一)拟提交股东会审议的事项如构成关 联交易事项,关联股东应当在股东会召开 之日前向公司董事会披露其关联关系; (二)股东会在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 ,会议主持人宣布有关联关系的股东,并 解释和说明关联股东与关联交易事项的关 联关系; (三)股东会主持人宣布关联股东回避, 由非关联股东对关联交易事项进行审议、 表决;关联股东的回避和表决程序载入会 议记录; (四)对关联交易事项形成普通决议,必 须由出席股东会的非关联股东所持表决权 的过半数通过;形成特别决议,必须由出 席股东会的非关联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 之二以上通过; 关联股东未就关联交易事项按前款规定的 程序进行关联关系披露或回避,有关该关 联交易事项的一切决议无效,重新表决。新 增
原第八十一条现第九十三条
除公司处于危机等特殊情况外,非经股东大 会以特别决议批准,公司将不与董事、总经 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以外的人订立将公 司全部或者重要业务的管理交予该人负责 的合同、协议及或其他文件。除公司处于危机等特殊情况外,非经股东 会以特别决议批准,公司将不与董事、高 级管理人员以外的人订立将公司全部或者 重要业务的管理交予该人负责的合同、协 议及或其他文件。
 现第九十四条第二款 董事候选人提名的方式和程序为: (一)单独或合并持股1%以上的股东、董 事会可以提名非职工代表董事候选人; (二)职工代表出任的职工代表董事通过 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他形式民 主选举产生,无需提交股东会审议; (三)股东提名董事时,应当在股东会召 开前,将提案、提名候选人的详细资料、 候选人的声明和承诺提交董事会。新 增
原第八十三条第一款 股东大会就选举董事、监事进行表决时,根 据本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大会的决议,应当 实行累积投票制,股东大会表决实行累积投 票制应执行以下原则:现第九十五条第一款 股东会就选举董事进行表决时,根据本章 程的规定或者股东会的决议,可以实行累 积投票制。股东会选举两名以上独立董事 时,或者单一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拥有权 益的股份比例在30%及以上的,应当实行累 积投票制。修 订
原第八十五条 股东大会审议提案时,不会对提案进行修改 ,否则,有关变更应当被视为一个新的提案 ,不能在本次股东大会上进行表决。现第九十七条 股东会审议提案时,不会对提案进行修改 ,若变更,则应当被视为一个新的提案, 不能在本次股东会上进行表决。修 订
原第八十八条第二款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师、 股东代表与监事代表共同负责计票、监票, 并当场公布表决结果,决议的表决结果载入 会议记录。现第一百条第二款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师、 股东代表共同负责计票、监票,并当场公 布表决结果,决议的表决结果载入会议记 录。 
原第八十九条第二款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大会现场、网 络及其他表决方式中所涉及的公司、计票人 、监票人、主要股东、网络服务方等相关各现第一百〇一条第二款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会现场、网 络及其他表决方式中所涉及的公司、计票 人、监票人、股东、网络服务方等相关各修 订
方对表决情况均负有保密义务。方对表决情况均负有保密义务。 
原第五章董事会现第五章董事会/
原第一节董事现第一节董事/
原第九十六条 公司董事为自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 能担任公司的董事: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 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 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 罚,执行期满未逾5年,或者因犯罪被剥夺 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5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 者厂长、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 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 之日起未逾3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 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 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 日起未逾3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 ; (六)被证券监督管理部门采取证券市场禁 入措施,期限未满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规定的其 他内容。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该选举、 委派或者聘任无效。董事在任职期间出现本 条情形的,公司解除其职务。现第一百〇八条 公司董事为自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不能担任公司的董事: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 能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 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 处刑罚,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 行期满未逾5年,被宣告缓刑的,自缓刑考 验期满之日起未逾2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 或者厂长、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 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 算完结之日起未逾3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 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 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 执照、责令关闭之日起未逾3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 偿被人民法院列为失信被执行人; (六)被中国证监会采取证券市场禁入措 施,期限未满的; (七)被上海证券交易所公开认定为不适 合担任上市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等, 期限未满的; (八)法律、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规定的 其他内容。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该选举 、委派或者聘任无效。董事在任职期间出 现本条情形的,公司将解除其职务,停止 其履职。修 订
原第九十七条现第一百〇九条
董事由股东大会选举或更换,每届任期三年 。董事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 董事在任期届满以前,除非有下列情形,股 东大会不得解除其职务: (一)本人提出辞职; (二)出现国家法律、法规规定或本章程规 定的不得担任董事的情形; (三)不能履行职责; (四)因严重疾病不能胜任董事工作。 董事任期从就任之日起计算,至本届董事会 任期届满时为止。董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 ,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 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的规 定,履行董事职务。 董事可以由总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兼任,但兼任总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职务的董事总计不得超过公司董事总数的 1/2。 公司董事会不设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非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由股东会选举或更 换,并可在任期届满前由股东会解除其职 务,每届任期3年。董事任期届满,可连选 连任。 董事任期从就任之日起计算,至本届董事 会任期届满时为止。董事任期届满未及时 改选,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 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 章程的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董事可以由高级管理人员兼任,但兼任高 级管理人员职务的董事以及由职工代表担 任的,总计不得超过公司董事总数的二分 之一。 职工人数达300人以上时,董事会成员中应 当有公司职工代表。职工代表担任董事的 名额为1名。董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 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他 形式民主选举产生,无需提交股东会审议 。
原第九十八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对 公司负有下列忠实义务: (一)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 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 (二)不得挪用公司资金; (三)不得将公司资产或者资金以其个人名 义或者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四)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大 会或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或 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 (五)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或未经股东大 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六)未经股东大会同意,不得为本人及其 近亲属谋取属于上市公司的商业机会,不得 自营、委托他人经营上市公司同类业务;现第一百一十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应当采取措施避免 自身利益与公司利益冲突,不得利用职权 牟取不正当利益。 董事对公司负有下列忠实义务: (一)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不得挪用公 司资金; (二)不得将公司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 以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三)不得利用职权贿赂或者收受其他非 法收入; (四)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经 股东会决议通过,不得自营、为他人经营 公司同类业务; (五)不得接受他人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修 订
(七)不得接受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 ; (八)保守商业秘密,不得泄漏尚未披露的 重大信息,不得利用内幕信息获取不法利益 ,离职后履行与公司约定的竞业禁止义务; (九)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十)维护公司及全体股东利益,不得为实 际控制人、股东、员工、本人或者其他第三 方的利益损害上市公司利益; (十一)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 程规定的其他忠实义务。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 所有;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 任。为己有; (六)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按 照本章程的规定经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 通过,不得直接或者间接与本公司订立合 同或者进行交易; (七)董事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 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但向董事 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经股东会决议通过, 或者公司根据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 的规定,不能利用该商业机会的除外; (八)保守商业秘密,不得擅自披露公司 秘密,不得泄漏尚未披露的重大信息,不 得利用内幕信息获取不法利益,离职后履 行与公司约定的竞业禁止义务; (九)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 (十)维护公司及全体股东利益,不得为 实际控制人、股东、员工、本人或者其他 第三方的利益损害公司利益; (十一)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 章程规定的其他忠实义务。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 司所有;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 偿责任。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近亲属,董事、高 级管理人员或者其近亲属直接或者间接控 制的企业,以及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 其他关联关系的关联人,与公司订立合同 或者进行交易,适用本条第二款第(六) 项规定。 
原第九十九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对 公司负有下列勤勉义务: (一)保证有足够的时间和精力参与公司事 务,审慎判断审议事项可能产生的风险和收 益;原则上应当亲自出席董事会会议,因故现第一百一十一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对公司负有下列勤勉义务,执行职务应当 为公司的最大利益尽到管理者通常应有的 合理注意。 董事对公司负有下列勤勉义务:修 订
授权其他董事代为出席的,应当审慎选择受 托人,授权事项和决策意向应当具体明确 不得全权委托; (二)应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公司赋予 的权利,以保证公司的商业行为符合国家法 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各项经济政策的要求 ,商业活动不超过营业执照规定的业务范围 ; (三)应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四)及时了解公司业务经营管理状况等事 项,并及时向董事会报告相关问题和风险 不得以对公司业务不熟悉或者对相关事项 不了解为由主张免除责任; (五)积极推动公司规范运行,督促公司履 行信息披露义务,及时纠正和报告公司的违 规行为,支持公司履行社会责任; (六)应当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 见。保证公司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 整; (七)应当如实向监事会提供有关情况和资 料,不得妨碍监事会或者监事行使职权;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 规定的其他勤勉义务。(一)应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公司赋 予的权利,以保证公司的商业行为符合国 家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各项经济政策 的要求,商业活动不超过营业执照规定的 业务范围; (二)应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三)及时了解公司业务经营管理状况; (四)应当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 意见,保证公司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 、完整; (五)应当如实向审计委员会提供有关情 况和资料,不得妨碍审计委员会行使职权 ;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 程规定的其他勤勉义务。 
原第一百〇一条 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职。董事辞 职应向董事会提交书面辞职报告。董事会将 在2日内披露有关情况。 如因董事的辞职导致公司董事会低于法定 最低人数时,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 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 本章程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除前款所列情形外,董事辞职自辞职报告送 达董事会时生效。现第一百一十三条 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任。董事 辞任应向董事会提交书面辞职报告,公司 收到辞职报告之日辞任生效,公司将在2个 交易日内披露有关情况。 如因董事的辞任导致公司董事会低于法定 最低人数,或独立董事辞任导致公司董事 会或者其专门委员会中独立董事所占的比 例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者 本章程的规定,或者独立董事中没有会计 专业人士,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 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和本章程规定,履行董事职务。修 订
原第一百〇二条 董事辞职生效或者任期届满,应向董事会办 妥所有移交手续,其对公司和股东承担的忠 实义务,在任期结束后并不当然解除,其对 公司商业秘密的保密义务在其任职结束后 仍然有效,直到该秘密成为公开信息。其他 忠实义务的持续期间应当根据公平的原则, 结合事项的性质、对公司的重要程度、对公 司的影响时间以及与该董事的关系等因素 综合确定,持续期间不少于1年。现第一百一十四条 公司建立董事离职管理制度,明确对未履 行完毕的公开承诺以及其他未尽事宜追责 追偿的保障措施。董事辞任生效或者任期 届满,应向董事会办妥所有移交手续,其 对公司和股东承担的忠实义务,在任期结 束后并不当然解除,其对公司商业秘密的 保密义务在其任职结束后仍然有效,直到 该秘密成为公开信息。其他忠实义务的持 续期间应当根据公平的原则,结合事项的 性质、对公司的重要程度、对公司的影响 时间以及与该董事的关系等因素综合确定 ,持续期间不少于1年。董事在任职期间因 执行职务而应承担的责任,不因离任而免 除或者终止。修 订
 现第一百一十五条 股东会可以决议解任董事,决议作出之日 解任生效。 无正当理由,在任期届满前解任董事的, 董事可以要求公司予以赔偿。新 增
 现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 董事执行职务,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公司 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董事存在故意或者重 大过失的,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新 增
原第一百〇五条 独立董事应按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 会和上海证券交易所的有关规定执行。 删 除
原第二节董事会现第二节董事会/
原第一百〇八条 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 (四)制订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 方案; (五)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现第一百二十条 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 (四)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 损方案; (五)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修 订
方案; (六)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发 行债券或其他证券及上市方案; (七)拟订公司重大收购、收购本公司股票 或者合并、分立、解散及变更公司形式的方 案; (八)在股东大会授权范围内,决定公司对 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外担 保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对外捐赠等 事项; (九)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和分支机构的 设置; (十)聘任或者解聘公司总经理、董事会秘 书,并决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项;根据总 经理的提名,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总经 理、财务总监等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报 酬事项和奖惩事项; (十一)制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二)制订本章程的修改方案; (十三)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项; (十四)向股东大会提请聘请或更换为公司 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 (十五)听取公司总经理的工作汇报并检查 总经理的工作; (十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 程授予的其他职权。发行债券或其他证券及上市方案; (六)拟订公司重大收购、收购本公司股 票或者合并、分立、解散及变更公司形式 的方案; (七)在股东会授权范围内,决定公司对 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外 担保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对外捐 赠等事项; (八)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九)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总经理、董 事会秘书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 报酬事项和奖惩事项;根据总经理的提名 ,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总经理、财务 总监等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报酬事项 和奖惩事项; (十)制定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一)制订本章程的修改方案; (十二)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项; (十三)向股东会提请聘请或更换为公司 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 (十四)听取公司总经理的工作汇报并检 查总经理的工作; (十五)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 章程授予的其他职权。 超过股东会授权范围的事项,应当提交股 东会审议。 
原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项 (一)公司发生的交易(提供担保除外), 达到下列标准的,由董事会表决通过: 1、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账面值 和评估值的,以高者为准)占公司最近一期 经审计总资产的10%以上; 2、交易的成交金额占公司市值的10%以上; 3、交易标的(如股权)的最近一个会计年 度资产净额占公司市值的10%以上;现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 公司发生的交易(提供担保、财务资助除 外),达到下列标准的,由董事会表决通 过: (一)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账 面值和评估值的,以高者为准)占公司最 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10%以上; (二)交易的成交金额占公司市值的10%以 上;修 订
4、交易标的(如股权)的最近一个会计年 度相关的营业收入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 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10%以上,且超过1,000 万元; 5、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 度经审计净利润的10%以上,且超过100万元 ; 6、交易标的(如股权)最近一个会计年度 相关的净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 审计净利润的10%以上,且超过100万元。(三)交易标的(如股权)的最近一个会 计年度资产净额占公司市值的10%以上; (四)交易标的(如股权)的最近一个会 计年度相关的营业收入占公司最近一个会 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10%以上,且超过 1,000万元; (五)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 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10%以上,且超过 100万元; (六)交易标的(如股权)最近一个会计 年度相关的净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 度经审计净利润的10%以上,且超过100万 元。 
 现第一百二十五条 公司发生财务资助交易行为时,除应当经 全体董事的过半数审议通过外,还应当经 出席董事会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审议 通过,并及时披露。 资助对象为公司合并报表范围内的控股子 公司,且该控股子公司其他股东中不包含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 的,可以免于适用前款规定。新 增
原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二项 公司发生委托理财应提交董事会审议,如连 续12个月滚动发生非银行保本型委托理财 的,以该期间最高余额为成交额适用本条( 二)提交股东大会审议。公司连续12个月滚 动发生银行保本型委托理财的,以该期间最 高余额为成交额,适用本条(二)或(三 提交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审议。 删 除
 现第一百二十六条 公司进行委托理财,因交易频次和时效要 求等原因难以对每次投资交易履行审议程 序和披露义务的,可以对投资范围、额度 及期限等进行合理预计,以额度计算占市 值的比例,适用本章程第四十七条和第一 百二十四条的规定,提交董事会或股东会 审议。 相关额度的使用期限不应超过12个月,期 限内任一时点的交易金额(含前述投资的 收益进行再投资的相关金额)不应超过投 资额度。新 增
原第一百一十条第三项 (三)除本章程第四十二条规定的担保行为 应提交股东大会审议外,公司其他对外担保 行为均由董事会批准。现第一百二十七条 公司发生提供担保交易事项时,除应当经 全体董事的过半数审议通过外,还应当经 出席董事会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审议 通过,并及时披露。属于本章程第五十五 条规定情形的,需按照本章程规定由股东 会审议。修 订
原第一百一十条第四项 (四)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关联交易,达到 下述标准之一的,应提交董事会审议批准: 1、公司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成交金额在30 万元以上的关联交易; 2、公司与关联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生 的成交金额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或市值0.1%以上的交易,且超过300万元的 关联交易。现第一百二十八条 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关联交易(提供担保 除外),达到下述标准之一的,应当经全 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后提交董事会审议 批准,并及时披露: (一)公司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成交金额 在30万元以上的关联交易; (二)公司与关联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发生的成交金额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 资产或市值0.1%以上的交易,且超过300万 元。修 订
原第四十二条第四款 上市公司为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 供担保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 方应当提供反担保。……现第一百三十条 公司为关联人提供担保的,除应当经全体 非关联董事的过半数审议通过外,还应当 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非关联董事的三分之 二以上董事审议同意并作出决议,并提交 股东会审议。 公司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 提供担保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 关联方应当提供反担保。 公司因交易或者关联交易导致被担保方成 为公司的关联人,在实施该交易或者关联 交易的同时,应当就存续的关联担保履行 相应审议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 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未审议通过前款规定的 关联担保事项的,交易各方应当采取提前 终止担保等有效措施。修 订
 现第一百三十一条 公司不得为关联人提供财务资助,但向非 由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控制的关联 参股公司提供财务资助,且该参股公司的 其他股东按出资比例提供同等条件财务资 助的情形除外。 公司向前款规定的关联参股公司提供财务 资助的,除应当经全体非关联董事的过半 数审议通过外,还应当经出席董事会会议 的非关联董事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审议通 过,并提交股东会审议。新 增
 现第一百三十二条 公司对以下关联交易,按照连续12个月累 计计算的原则适用本章程第一百二十八条 和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 (一)与同一关联人进行的交易; (二)与不同关联人进行的同一交易类别 下标的相关的交易。 上述同一关联人,包括与该关联人受同一 主体控制,或者相互存在股权控制关系的新 增
 其他关联人。 已经按照本章规定履行相关义务的,不再 纳入累计计算范围。 
原第一百一十条第五项 除本章程第四十一条、第一百零八条和本条 规定外,公司发生的其他事项由总经理决策 。现第一百三十四条 除依照本章程应由股东会、董事会审议的 事项外,公司发生的其他事项由总经理决 策。修 订
 现第一百三十五条 董事会对本章程第一百一十条规定的第( 四)项、第(六)项、第(七)项进行决 议时,关联董事不得参与表决,其表决权 不计入表决权总数。出席董事会会议的无 关联关系董事人数不足3人的,应当将该事 项提交股东会审议。新 增
原第一百一十三条 董事长行使下列职权: …… (三)签署公司股票、公司债券及其他有价 证券; (四)签署董事会重要文件; (五)在发生特大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的紧 急情况下,对公司事务行使符合法律规定和 公司利益的特别处置权,并在事后向公司董 事会和股东大会报告; (六)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和本章程规 定的,以及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现第一百三十七条 董事长行使下列职权: ……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范性文件和本 章程规定的,以及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修 订
原第一百一十四条 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 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履行职务。现第一百三十八条 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 由过半数董事共同推举1名董事履行职务。修 订
原第一百一十六条 代表1/10以上表决权的股东、1/3以上董事 或者监事会、1/2以上独立董事或董事长、 总经理可以提议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董事 长应当自接到提议后10日内,召集和主持董现第一百四十条 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三分之 一以上董事或者审计委员会可以提议召开 临时董事会会议。董事长应当自接到提议 后10日内,召集和主持董事会会议。修 订
事会会议。  
原第一百一十七条 董事会召开临时会议的通知方式为由专人 送出、特快专递、传真、电话或者电子邮件 等方式通知;通知时限为会议召开前5日。 情况紧急,需要尽快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的 ,可以随时通过电话或者其他口头方式发出 会议通知,但召集人应当在会议上作出说明 。现第一百四十一条 董事会召开临时会议的通知方式为由专人 送出、特快专递、传真、电话、电子邮件 等方式通知;通知时限为会议召开前5日。 情况紧急,需要尽快召开临时董事会会议 的,可以随时通过电话或者其他口头方式 发出会议通知。修 订
原第一百一十八条 董事会会议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 (三)拟审议的事项(会议议题); (四)董事表决所必需的会议材料; (五)联系人和联系方式; (六)发出通知的日期。 口头会议通知至少应包括上述第(一)、( 二)、(三)项内容,以及情况紧急需要尽 快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的说明。现第一百四十二条 董事会会议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 (三)事由及议题; (四)发出通知的日期。修 订
原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董事会会议应有过半数的董事出席方可举 行。董事会作出决议,必须经全体董事的过 半数通过。董事会审议公司对外担保事项时 ,还须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董 事通过方可作出决议。现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款 董事会会议应有过半数的董事出席方可举 行。董事会作出决议,必须经全体董事的 过半数通过。董事会审议公司对外担保和 财务资助事项时,还须经出席董事会会议 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通过方可作出决议。修 订
 现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二款 董事会违反对外担保和财务资助审批权限 和审议程序的,由违反审批权限和审议程 序的相关责任人承担连带责任。新 增
原第一百二十条 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事项所涉及的企业 有关联关系的,不得对该项决议行使表决权 ,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 会会议由过半数的无关联关系董事出席即现第一百四十四条 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事项所涉及的企业 或者个人有关联关系的,该董事应当及时 向董事会书面报告。有关联关系的董事不 得对该项决议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修 订
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无关联关 系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的无关联董 事人数不足3人的,应将该事项提交股东大 会审议。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 数的无关联关系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 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无关联关系董事过半 数通过。出席董事会会议的无关联董事人 数不足3人的,应将该事项提交股东会审议 。 
原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二款 董事会会议可通过现场方式、通讯方式以及 现场与通讯相结合的方式召开并表决。现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二款 董事会会议可通过现场方式、通信方式以 及现场与通信相结合的方式召开并表决。 通信方式包括但不限于视频、电话、传真 或者电子邮件等方式。修 订
原第一百二十四条 董事会会议记录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届次和召开的日期、地点、方式 ; (二)会议通知的发出情况; (三)会议的召集人和主持人; (四)出席董事的姓名以及受他人委托出席 董事会的董事(代理人)姓名; (五)会议审议的提案、每位董事对有关事 项的发言要点和主要意见、对提案的表决意 向; (六)每一决议事项的表决方式和结果(表 决结果应载明同意、反对或弃权的票数); (七)与会董事认为应当记载的其他事项。现第一百四十八条 董事会会议记录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召开的日期、地点和召集人姓 名; (二)出席董事的姓名以及受他人委托出 席董事会的董事(代理人)姓名; (三)会议议程; (四)董事发言要点; (五)每一决议事项的表决方式和结果( 表决结果应载明同意、反对或弃权的票数 ); (六)与会董事认为应当记载的其他事项 。修 订
 现第三节独立董事新 增
 现第一百四十九条 独立董事应按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 监会、上海证券交易所和本章程的规定, 认真履行职责,在董事会中发挥参与决策 、监督制衡、专业咨询作用,维护公司整 体利益,保护中小股东合法权益。新 增
 现第一百五十条 独立董事必须保持独立性。下列人员不得 担任独立董事: (一)在公司或者其附属企业任职的人员 及其配偶、父母、子女、主要社会关系; (二)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 百分之一以上或者是公司前十名股东中的 自然人股东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三)在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股 份5%以上的股东或者在公司前五名股东任 职的人员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四)在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附 属企业任职的人员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 (五)与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 或者其各自的附属企业有重大业务往来的 人员,或者在有重大业务往来的单位及其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任职的人员; (六)为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 或者其各自附属企业提供财务、法律、咨 询、保荐等服务的人员,包括但不限于提 供服务的中介机构的项目组全体人员、各 级复核人员、在报告上签字的人员、合伙 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及主要负责人; (七)最近十二个月内曾经具有第(一) 项至第(六)项所列举情形的人员; (八)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 、上海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规定 的不具备独立性的其他人员。 独立董事应当每年对独立性情况进行自查 ,并将自查情况提交董事会。董事会应当 每年对在任独立董事独立性情况进行评估 并出具专项意见,与年度报告同时披露。新 增
 现第一百五十一条 担任公司独立董事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有关规新 增
 定,具备担任上市公司董事的资格; (二)符合本章程规定的独立性要求; (三)具备上市公司运作的基本知识,熟 悉相关法律法规和规则; (四)具有五年以上履行独立董事职责所 必需的法律、会计或者经济等工作经验; (五)具有良好的个人品德,不存在重大 失信等不良记录; (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 、上海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规定 的其他条件。 
 现第一百五十二条 独立董事作为董事会的成员,对公司及全 体股东负有忠实义务、勤勉义务,审慎履 行下列职责: (一)参与董事会决策并对所议事项发表 明确意见; (二)对公司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之间的潜在重大利益 冲突事项进行监督,保护中小股东合法权 益; (三)对公司经营发展提供专业、客观的 建议,促进提升董事会决策水平;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 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新 增
 现第一百五十三条 独立董事行使下列特别职权: (一)独立聘请中介机构,对公司具体事 项进行审计、咨询或者核查; (二)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 (三)提议召开董事会会议; (四)依法公开向股东征集股东权利; (五)对可能损害公司或者中小股东权益 的事项发表独立意见; (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新 增
 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独立董事行使前款第(一)项至第(三) 项所列职权的,应当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 数同意。 独立董事行使第一款所列职权的,公司将 及时披露。上述职权不能正常行使的,公 司将披露具体情况和理由。 
 现第一百五十四条 下列事项应当经公司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 同意后,提交董事会审议: (一)应当披露的关联交易; (二)公司及相关方变更或者豁免承诺的 方案; (三)被收购公司董事会针对收购所作出 的决策及采取的措施;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 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新 增
 现第一百五十五条 公司建立全部由独立董事参加的专门会议 机制。董事会审议关联交易等事项的,由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事先认可。 公司定期或者不定期召开独立董事专门会 议。本章程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 )项至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所列 事项,应当经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审议。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可以根据需要研究讨论 公司其他事项。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由过半数独立董事共同 推举1名独立董事召集和主持;召集人不履 职或者不能履职时,2名及以上独立董事可 以自行召集并推举1名代表主持。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应当按规定制作会议记 录,独立董事的意见应当在会议记录中载 明。独立董事应当对会议记录签字确认。 公司为独立董事专门会议的召开提供便利新 增
 和支持。 
 现第四节董事会专门委员会新 增
 现第一百五十六条 公司董事会设置审计委员会,行使《公司 法》规定的监事会的职权。新 增
 现第一百五十七条 审计委员会成员为3名,为不在公司担任高 级管理人员的董事,其中独立董事2名,由 独立董事中会计专业人士担任召集人。公 司董事会成员中的职工代表可以成为审计 委员会成员。审计委员会全部成员均须具 有能够胜任审计委员会工作职责的专业知 识和商业经验。新 增
 现第一百五十八条 审计委员会负责审核公司财务信息及其披 露、监督及评估内外部审计工作和内部控 制,下列事项应当经审计委员会全体成员 过半数同意后,提交董事会审议: (一)披露财务会计报告及定期报告中的 财务信息、内部控制评价报告; (二)聘用或者解聘承办公司审计业务的 会计师事务所; (三)聘任或者解聘公司财务负责人; (四)因会计准则变更以外的原因作出会 计政策、会计估计变更或者重大会计差错 更正; (五)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 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新 增
 现第一百五十九条 审计委员会每季度至少召开一次会议。两 名及以上成员提议,或者召集人认为有必新 增
 要时,可以召开临时会议。审计委员会会 议须有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出席方可举行。 审计委员会作出决议,应当经审计委员会 成员的过半数通过。 审计委员会决议的表决,应当一人一票。 审计委员会决议应当按规定制作会议记录 ,出席会议的审计委员会成员应当在会议 记录上签名。 审计委员会工作规程由董事会负责制定。 
原第一百二十五条原第一款 公司董事会设立审计委员会、战略与投资委 员会、提名委员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各 专门委员会成员全部由董事组成,其中审计 委员会、提名委员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中 独立董事应占半数以上并担任召集人;审计 委员会的召集人应为会计专业人士。各专门 委员会负责人由董事会任免。现第一百六十条 公司董事会设立战略委员会、提名委员会 、薪酬与考核委员会。各专门委员会成员 全部由董事组成,各专门委员会负责人由 董事会任免。提名委员会、薪酬与考核委 员会中独立董事应过半数并担任召集人。修 订
 现第一百六十一条 提名委员会负责拟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的选择标准和程序,对董事、高级管理人 员人选及其任职资格进行遴选、审核,并 就下列事项向董事会提出建议: (一)提名或者任免董事; (二)聘任或者解聘高级管理人员; (三)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 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董事会对提名委员会的建议未采纳或者未 完全采纳的,应当在董事会决议中记载提 名委员会的意见及未采纳的具体理由,并 进行披露。新 增
 现第一百六十二条 薪酬与考核委员会负责制定董事、高级管 理人员的考核标准并进行考核,制定、审 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决定机制、 决策流程、支付与止付追索安排等薪酬政新 增
 策与方案,并就下列事项向董事会提出建 议: (一)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 (二)制定或者变更股权激励计划、员工 持股计划,激励对象获授权益、行使权益 条件的成就; (三)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拟分拆所属 子公司安排持股计划;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 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董事会对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的建议未采纳 或者未完全采纳的,应当在董事会决议中 记载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的意见及未采纳的 具体理由,并进行披露。 
原第六章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现第六章高级管理人员/
原第一百二十九条 本章程第九十六条关于不得担任董事的情 形、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本章程第九十八条关于董事的忠实义务和 第九十九条(四)-(六)关于勤勉义务的 规定,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现第一百六十七条 本章程关于不得担任董事的情形、离职管 理制度的规定,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 本章程关于董事的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的 规定,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修 订
原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款 总经理对董事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 …… (七)决定聘任或者解聘除应由董事会决定 聘任或者解聘以外的负责管理人员; ……现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总经理对董事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 …… (七)决定聘任或者解聘除应由董事会决 定聘任或者解聘以外的管理人员; ……修 订
 现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三款 董事会秘书有权参加股东会、董事会会议 、审计委员会会议和高级管理人员相关会 议,有权了解公司的财务和经营情况,查 阅涉及信息披露事宜的所有文件。公司应 当为董事会秘书履行职责提供便利条件, 财务总监应当配合信息披露事务负责人在新 增
 财务信息披露方面的相关工作。 
 现第一百七十七条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违反法律、行 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的规定,给公 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职务,给他人造成损害 的,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高级管理人 员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也应当承担 赔偿责任。新 增
原第七章监事会 删 除
原第一节监事 删 除
原第一百三十九条 本章程第九十六条 关于不得担任董事的情形、同时适用于监事 。 董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兼任 监事。 删 除
原第一百四十条 监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对 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不得利用职 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 司的财产。 删 除
原第一百四十一条 监事的任期每届为三年。监事任期届满,连 选可以连任。 删 除
原第一百四十二条 监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或者监事在任期 删 除
内辞职导致监事会成员低于法定人数的,在 改选出的监事就任前,原监事仍应当依照法 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履行监事职 务。  
原第一百四十三条 监事应当保证公司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 完整,并对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 删 除
原第一百四十四条 监事可以列席董事会会议,并对董事会决议 事项提出质询或者建议。 删 除
原第一百四十五条 监事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若 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删 除
原第一百四十六条 监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 部门规章或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 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删 除
原第二节监事会 删 除
原第一百四十七条 公司设监事会。监事会由3名监事组成,监 事会设主席1人。监事会主席由全体监事过 半数选举产生。监事会主席召集和主持监事 会会议;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 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一名监 事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 监事会应当包括股东代表和适当比例的公 司职工代表,其中职工代表的比例不低于 1/3。监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通过 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他形式民主 选举产生。 删 除
原第一百四十八条 监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应当对董事会编制的公司定期报告进 删 除
行审核并提出书面审核意见,并以监事会决 议的形式说明定期报告编制和审核程序是 否符合相关规定,内容是否真实、准确、完 整; (二)检查公司财务; (三)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 的行为进行监督,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 本章程或者股东大会决议的董事、高级管理 人员提出罢免的建议; (四)当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损害公 司的利益时,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予以 纠正; (五)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在董事会不 履行《公司法》规定的召集和主持股东大会 职责时召集和主持股东大会; (六)向股东大会提出提案; (七)依照《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的规 定,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起诉讼; (八)发现公司经营情况异常,可以进行调 查;必要时,可以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律师 事务所等专业机构协助其工作,费用由公司 承担。  
原第一百四十九条 监事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监事 会定期会议每6个月至少召开一次。监事可 以提议召开临时监事会会议。 召开监事会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应当分别 提前10日和5日以专人送出、特快专递、传 真、电话或者电子邮件等方式通知全体监事 。 监事会会议应当以现场方式召开,在充分保 障监事表达意见和知情权的情况下,可以以 非现场方式召开。 监事会决议应当经半数以上监事通过。 删 除
原第一百五十条 
监事会制定监事会议事规则,明确监事会的 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以确保监事会的工作 效率和科学决策。 
原第一百五十一条 监事会应当将所议事项的决定做成会议记 录,出席会议的监事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 监事有权要求在记录上对其在会议上的发 言作出某种说明性记载。监事会会议记录作 为公司档案至少保存10年。 删 除
原第一百五十二条 监事会会议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会议期限; (二)拟审议的事项(会议议题); (三)联系人和联系方式; (四)发出通知的日期。 口头会议通知至少应包括上述第(一)、( 二)项内容,以及情况紧急需要尽快召开监 事会临时会议的说明。 删 除
原第八章财务会计制度、利润分配和审计现第七章财务会计制度、利润分配和审计修 订
原第一节财务会计制度现第一节财务会计制度/
原第一百五十四条 公司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4个月内向 中国证监会和上海证券交易所报送并披露 年度报告,在每一会计年度前6个月结束之 日起2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上海 证券交易所报送并披露中期报告,在每一会 计年度前3个月和前9个月结束之日起的1个 月内向上海证券交易所报送季度报告。 上述年度报告、中期报告、季度报告按照有 关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及上海证券 交易所的规定进行编制。现第一百七十九条 公司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4个月内 向中国证监会上海监管局和上海证券交易 所报送并披露年度报告,在每一会计年度 前6个月结束之日起2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 上海监管局和上海证券交易所报送并披露 中期报告,在每一会计年度前3个月和前9 个月结束之日起的1个月内向上海证券交 易所报送季度报告。 上述年度报告、中期报告、季度报告按照 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及上海 证券交易所的规定进行编制。修 订
原第一百五十六条第四款、第五款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 润,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但本章 程规定不按持股比例分配的除外。 股东大会违反前款规定,在公司弥补亏损和 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向股东分配利润的,股 东必须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现第一百八十一条第四款、第五款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 润,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利润, 但本章程规定不按持股比例分配的除外。 公司违反规定向股东分配利润的,股东应 当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给公 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及负有责任的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修 订
原第一百五十七条 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扩大公 司生产经营或者转为增加公司资本。但是 资本公积金将不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 法定公积金转为资本时,所留存的该项公积 金将不少于转增前公司注册资本的25%。现第一百八十二条 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扩大 公司生产经营或者转为增加公司注册资本 。 公积金弥补公司亏损,应当先使用任意公 积金和法定公积金;仍不能弥补的,可以 按照规定使用资本公积金。 法定公积金转为增加注册资本时,所留存 的该项公积金将不少于转增前公司注册资 本的25%。修 订
原第一百六十六条 公司应当严格执行公司章程确定的现金分 红政策以及股东大会审议批准的现金分红 具体方案。因生产经营情况或外部经营环境 发生变化,确需调整或变更利润分配政策的 ,公司须经董事会详细论证后向股东大会提 出,股东大会审议利润分配政策的调整或变 更时,应经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 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现第一百八十三条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董事会应根据公司当 年经营情况、可分配利润情况、未来资金 需求和股东回报规划提出合理的分红建议 和预案。 公司董事会在利润分配方案论证过程中, 需与独立董事充分讨论,在考虑对全体股 东持续、稳定、科学回报的基础上形成利 润分配预案。 董事会审议利润分配预案,应经全体董事 过半数审议通过。 利润分配预案经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后, 提交股东会审议。股东会对利润分配预案 进行审议时,应当设置网络投票,保障中 小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利润分配方案应由 出席会议的股东或其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 过半数审议通过。 公司因外部经营环境、自身经营状况发生 较大变化,需要调整利润分配政策,特别 是现金分红政策的,应经公司董事会详细 讨论和论证。股东会审议利润分配政策的 调整或变更时,应经出席股东会的股东所 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调整后的 利润分配政策不得违反中国证监会和上海 证券交易所的有关规定。 现金分红政策进行调整或者变更的,应在 年度报告中对调整或者变更的条件及程序 是否合规和透明等进行详细说明。修 订
原第一百五十九条 公司可以采取现金、股票或二者相结合的方 式分配利润。公司应当优先采用现金分红的 方式利润分配……(本条其余内容与现第一 百九十一条第一款内容一致)现第一百八十四条 公司可以采取现金、股票或二者相结合的 方式分配利润。具备现金分红条件的,应 当采用现金分红进行利润分配。修 订
 现第一百八十五条 公司现金股利政策目标为结合自身的盈利 情况和业务发展战略的实际需要,建立对 投资者持续、稳定的回报机制。 当公司出现以下情形,可以不进行利润分 配。 (一)最近一年审计报告为非无保留意见 或带与持续经营相关的重大不确定性段落 的无保留意见; (二)当年末资产负债率高于70%; (三)当年经营性现金流量净额或当年实 现的净利润为负; (四)其他董事会认为不适宜进行利润分 配的情形。新 增
原第一百六十条 公司现金分红应满足如下条件: (一)审计机构对公司的该年度财务报告出 具标准无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半年度利润 分配按有关规定执行); (二)公司该年度或半年度实现的可分配利 润为正值、且现金流充裕,实施现金分红不 会影响公司后续持续经营; (三)公司累计可供分配利润为正值; (四)公司无重大投资计划或重大资金支出 等事项发生(募集资金项目除外)。重大投 资计划或重大资金支出是指:公司未来十二 个月内拟对外投资、收购资产或者购买设备 的累计支出达到或者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 审计净资产的30%以上。 (五)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其他条 件。 本条所述的“可供分配利润”是指母公司报 表数。现第一百八十六条 在满足下列条件时,公司可以进行现金分 红: (一)审计机构对公司的该年度财务报告 出具标准无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半年度 利润分配按有关规定执行); (二)公司累计可供分配利润为正值,且 实施现金分红不会影响公司后续持续经营 ; (三)公司现金流满足公司正常经营和长 期发展的需要; (四)公司无重大投资计划或重大资金支 出等事项发生(募集资金项目除外)。重 大投资计划或重大资金支出是指:公司未 来十二个月内拟对外投资、收购资产或者 购买设备的累计支出达到或者超过公司最 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50%以上。 (五)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其他 条件。修 订
原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款现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款
公司现金分红的比例:在满足现金分红条件 时,公司采取固定比例政策进行现金分红 即单一年度内以现金方式分配的利润不少 于当年度实现的可供分配利润的10%。但公 司存在以前年度未弥补亏损的,以现金方式 分配的利润不少于弥补亏损后的可供分配 利润额的10%。公司现金分红的比例:在满足现金分红条 件时,公司现金股利政策目标为:最近三 年以现金方式累计分配的利润原则上应不 少于最近三年实现的年均可分配利润的百 分之三十。确因特殊原因不能达到上述比 例的,董事会应当向股东会作特别说明。
原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 董事会应当综合考虑所处行业特点、发展阶 段、自身经营模式、盈利水平以及是否有重 大资金支出安排等因素,区分下列情形,并 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提出差异化的现 金分红政策: ……现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 董事会应当综合考虑所处行业特点、发展 阶段、自身经营模式、盈利水平、债务偿 还能力、以及是否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和 投资者回报等因素,区分下列情形,并按 照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提出差异化的现 金分红政策: ……修 订
 现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三款 “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的标准参照前述“ 重大投资计划或重大现金支出”标准执行 。新 增
原第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 董事会在制定现金分红具体方案时,应当认 真研究和论证公司现金分红的时机、条件和 最低比例、调整的条件及其决策程序要求等 事宜,利润分配方案需经董事会过半数以上 表决通过。独立董事应当对利润分配方案进 行审核并发表明确意见。现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 董事会在制定现金分红具体方案时,应当 认真研究和论证公司现金分红的时机、条 件和最低比例、调整的条件及其决策程序 要求等事宜。 独立董事认为现金分红具体方案可能损害 上市公司或者中小股东权益的,有权发表 独立意见。董事会对独立董事的意见未采 纳或者未完全采纳的,应当在董事会决议 中记载独立董事的意见及未采纳的具体理 由,并披露。修 订
原第一百六十五条第四款 公司应当在年度报告“董事会报告”部分中 详细披露现金分红政策的制定及执行情况。现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五款 公司应当在年度报告中详细披露现金分红 政策的制定及执行情况。修 订
 现第一百九十条第二款 公司召开年度股东会审议年度利润分配方 案时,可审议批准下一年中期现金分红的 条件、比例上限、金额上限等。年度股东 会审议的下年中期分红上限不应超过相应 期间归属于公司股东的净利润。董事会根 据股东会决议在符合利润分配的条件下制 定具体的中期分红方案。新 增
原第一百五十八条 公司股东大会对利润分配方案作出决议后, 公司董事会须在股东大会召开后2个月内完 成股利(或股份)的派发事项。现第一百九十二条 公司股东会对利润分配方案作出决议后, 或者公司董事会根据年度股东会审议通过 的下一年中期分红条件和上限制定具体方 案后,公司董事会须在股东会召开后2个月 内完成股利(或股份)的派发事项。修 订
原第二节内部审计现第二节内部审计/
原第一百六十七条 公司实行内部审计制度,配备专职审计人员 ,对公司财务收支和经济活动进行内部审计 监督。现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 公司实行内部审计制度,配备专职审计人 员,明确内部审计工作的领导体制、职责 权限、人员配备、经费保障、审计结果运 用和责任追究等。修 订
原第一百六十八条 公司内部审计制度和审计人员的职责,应当 经董事会批准后实施。审计负责人向董事会 负责并报告工作。现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二款 公司内部审计制度经董事会批准后实施, 并对外披露。修 订
 现第一百九十四条 公司内部审计机构对公司业务活动、风险 管理、内部控制、财务信息等事项进行监 督检查。 内部审计机构应当保持独立性,配备专职 审计人员,不得置于财务部门的领导之下 ,或者与财务部门合署办公。新 增
 现第一百九十五条 内部审计机构向董事会负责。新 增
 内部审计机构在对公司业务活动、风险管 理、内部控制、财务信息监督检查过程中 ,应当接受审计委员会的监督指导。内部 审计机构发现相关重大问题或者线索,应 当立即向审计委员会直接报告。 
 现第一百九十六条 公司内部控制评价的具体组织实施工作由 内部审计机构负责。公司根据内部审计机 构出具、审计委员会审议后的评价报告及 相关资料,出具年度内部控制评价报告。新 增
 现第一百九十七条 审计委员会与会计师事务所、国家审计机 构等外部审计单位进行沟通时,内部审计 机构应积极配合,提供必要的支持和协作 。新 增
 现第一百九十八条 审计委员会参与对内部审计负责人的考核 。新 增
原第三节会计师事务所的聘任现第三节会计师事务所的聘任/
原第一百七十条 公司聘用会计师事务所须由股东大会决定, 董事会不得在股东大会决定前委任会计师 事务所。现第二百条 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所须由股东会 决定,董事会不得在股东会决定前委任会 计师事务所。修 订
原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款 公司解聘或者不再续聘会计师事务所时,应 当在董事会决议后及时通知会计师事务所 公司股东大会就解聘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表 决时,允许会计师事务所陈述意见。现第二百〇三条第一款 公司解聘或者不再续聘会计师事务所时, 应当提前7日通知会计师事务所,公司股东 会就解聘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表决时,允许 会计师事务所陈述意见。修 订
原第九章通知和公告现第八章通知和公告/
原第一节通知现第一节通知/
原第一百七十六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的会议通知,以公告、专 人送出、特快专递、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 进行。现第二百〇六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的会议通知,以公告进行 。修 订
原第一百八十条 因意外遗漏未向某有权得到通知的人送出 会议通知或者该等人没有收到会议通知,会 议及会议作出的决议并不因此无效。现第二百〇九条 因意外遗漏未向某有权得到通知的人送出 会议通知或者该等人没有收到会议通知, 会议及会议作出的决议并不仅因此无效。修 订
原第二节公告现第二节公告/
原第十章合并、分立、增资、减资、解散 和清算现第九章合并、分立、增资、减资、解散 和清算/
原第一节合并、分立、增资和减资现第一节合并、分立、增资和减资/
 现第二百一十二条 公司合并支付的价款不超过本公司净资产 10%的,可以不经股东会决议,但本章程另 有规定的除外。 公司依照前款规定合并不经股东会决议的 ,应当经董事会决议。新 增
原第一百八十三条 公司合并,应当由合并各方签订合并协议, 并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 作出合并决议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 于30日内在公司指定媒体上公告(本条其余 内容与现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款内容一致)现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一款 公司合并,应当由合并各方签订合并协议 ,并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 当自作出合并决议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 人,并于30日内在公司指定媒体上公告或 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修 订
原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二款 公司分立,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应当自作出分立决议之日起10日内通 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公司指定媒体上公 告。现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款 公司分立,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 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分立决议之日起10日 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公司指定媒 体上公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 公告。修 订
原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 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 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公司指定 媒体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 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 ,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 保。 公司减资后的注册资本应不低于法定的最现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 公司应当自股东会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 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 公司指定媒体上公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 息公示系统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 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 起45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 供相应的担保。修 订
低限额。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按照股东持有股 份的比例相应减少出资额或者股份,法律 或者本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现第二百一十八条 公司依照本章程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二款的 规定弥补亏损后,仍有亏损的,可以减少 注册资本弥补亏损。减少注册资本弥补亏 损的,公司不得向股东分配,也不得免除 股东缴纳出资或者股款的义务。 依照前款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不适用本 章程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但应 当自股东会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 30日内在中国证监会指定的信息披露的报 刊报纸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 公告。 公司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减少注册资本后, 在法定公积金和任意公积金累计额达到公 司注册资本50%前,不得分配利润。新 增
 现第二百一十九条 违反《公司法》及其他相关规定减少注册 资本的,股东应当退还其收到的资金,减 免股东出资的应当恢复原状;给公司造成 损失的,股东及负有责任的董事、高级管 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新 增
 现第二百二十条 公司为增加注册资本发行新股时,股东不 享有优先认购权,本章程另有规定或者股 东会决议决定股东享有优先认购权的除外 。新 增
原第二节解散和清算现第二节解散和清算/
 现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款 公司出现前款规定的解散事由,应当在10 日内将解散事由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 示系统予以公示。新 增
原第一百九十条 公司有本章程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情 形的,可以通过修改本章程而存续。 依照前款规定修改本章程,须经出席股东大 会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 通过。现第二百二十三条 公司有本章程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一)项 、第(二)项情形的,且尚未向股东分配 财产的,可以通过修改本章程或者经股东 会决议而存续。 依照前款规定修改本章程或者经股东会决 议,须经出席股东会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 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修 订
原第一百九十一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 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 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15 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清算组由董事 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逾期不成立 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 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现第二百二十四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一)项 、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 规定而解散的,应当清算。董事为公司清 算义务人,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15 日内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清算组由董事组成,但是股东会决议另选 他人的除外。 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给公司 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 任。修 订
原第一百九十二条 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使下列职权: …… (六)处理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 ……现第二百二十五条 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使下列职权: …… (六)分配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 ……修 订
原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 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 人,并于60日内在公司指定媒体上公告。债 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未接 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向清算组 申报其债权。现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款 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 人,并于60日内在公司指定媒体上公告或 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债权 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未接 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向清算 组申报其债权。修 订
原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款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 财产清单后,应当制定清算方案,并报股东现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一款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 和财产清单后,应当制订清算方案,并报修 订
大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股东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原第一百九十五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 财产清单后,发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 ,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 公司经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后,清算组应 当将清算事务移交给人民法院。现第二百二十八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 和财产清单后,发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 务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 。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清算组应当将 清算事务移交给人民法院指定的破产管理 人。修 订
原第一百九十六条 公司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 ,报股东大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并报送公 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公告公司 终止。现第二百二十九条 公司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制作清算报 告,报股东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并报送 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修 订
原第一百九十七条 清算组成员应当忠于职守,依法履行清算义 务。 清算组成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 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财产。 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或 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现第二百三十条 清算组成员履行清算职责,负有忠实义务 和勤勉义务。 清算组成员怠于履行清算职责,给公司造 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故意或 者重大过失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 ,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修 订
原第十一章修改章程现第十章修改章程/
原第十二章附则现第十一章附则/
原第二百〇三条 释义 (一)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的股份占公司 股本总额50%以上的股东;持有股份的比例 虽然不足50%,但依其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 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 影响的股东。 (二)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的股东 ,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 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 ……现第二百三十六条 释义: (一)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的股份占公 司股本总额超过50%的股东;持有股份的比 例虽然低于50%,但依其持有的股份所享有 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会的决议产生重大 影响的股东。 (二)实际控制人,是指通过投资关系、 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 为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修 订
原第二百〇五条 本章程以中文书写,其他任何语种或不同版 本的章程与本章程有歧义时,以在市场监督 管理局最近一次核准登记后的中文版章程 为准。现第二百三十八条 本章程以中文书写,其他任何语种或不同 版本的章程与本章程有歧义时,以在上海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最近一次核准登记后的 中文版章程为准。修 订
原第二百〇六条 本章程所称“以上”、“以内”、“以下 ,都含本数;“过”、“不满”、“以外 、“低于”、“多于”不含本数。现第二百三十九条 本章程所称“以上”“以内”,都含本数 ;“过”“以外”“低于”“多于”不含 本数。修 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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