狮头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于2025年12月3日召开第九届董事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取消监事会暨修订<公司章程>的议案》《关于修订及制定部分公司管理制度的议案》,同日召开第九届监事会第十七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取消监事会暨修订<公司章程>的议案》。具体情况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关于新<公司法>配套制度规则实施相关过渡期安排》《上市公司章程指引》等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公司决定不再设置监事会,并由董事会审计委员会行使《公司法》规定的监事会职权。公司《监事会议事规则》等监事会相关制度将一并废止,相关规章制度中关于监事会相关条款亦同步做出相应修订。
公司第九届监事会监事将自公司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取消监事会暨修订《公司章程》事项之日起解除职务。在公司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关于取消监事会暨修订<公司章程>的议案》前,公司第九届监事会及监事仍将严格按照《公司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的要求,勤勉尽责履行监督职能,维护公司及全体股东的合法利益。
根据《公司法》《上市公司章程指引》《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以——规范运作》等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结合公司经营实际情况,公司对《公司章程》相关条款做出相应修改,《公司章程》的修订对比详见附件。修订后的《公司章程》全文已同日披露于上海证券交易所网站(www.sse.com.cn)。
为进一步促进公司规范运作,建立健全内部治理机制,根据《公司法》《上市公司股东会规则》《上市公司独立董事管理办法》《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1号——规范运作》等一系列规则要求,公司结合实际情况,修订及制定了部分公司治理制度,具体情况如下:
上述制度已经公司第九届董事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审议通过,其中《股东会议事规则》《董事会议事规则》《独立董事制度》《对外担保管理办法》《对外投资管理办法》《募集资金使用管理办法》《防范控股股东及关联方占用资金管理制度》《关联交易管理办法》《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薪酬管理制度》尚需提交公司股东大会审议,其余制度经本次董事会审议通过后生效。新制定及修订后的上述制度全文已于同日在上海证券交易所网站(www.sse.com.cn)披露。
| 修订前 | 修订后 | 修订类型 |
| 第一章总则 | 第一章总则 | 未修改 |
| 第一条为维护狮头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公司”)及其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
权益,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根据《中华人
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
券法》”)和其他有关规定,制订本章程。 | 第一条为维护狮头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公司”)、股东、职工和债权人的
合法权益,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根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
券法》”)和其他有关规定,制订本章程。 | 修改 |
| 第二条公司系依照《公司法》和其他有关规
定成立的股份有限公司。
公司经山西省人民政府晋政函[1999]64号文件
批准,以发起设立方式设立;在山西省市场监
督管理局注册登记,取得营业执照,营业执照
号:1400001007556,公司于2017年1月6日
取得新版《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
91140000715931861P。 | 第二条公司系依照《公司法》和其他有关规
定成立的股份有限公司。
公司经山西省人民政府晋政函[1999]64号文件
批准,以发起设立方式设立;在山西省市场监
督管理局注册登记,取得营业执照,营业执照
号:1400001007556,公司于2017年1月6日
取得新版《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
91140000715931861P。 | 未修改 |
| 第三条公司于二〇〇一年八月一日经中国证
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首次向境内社会公众
发行人民币普通股8,800万股(其中,国有股
存量发行800万股),并于二〇〇一年八月二
十四日在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 | 第三条公司于二〇〇一年八月一日经中国证
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首次向境内社会公众
发行人民币普通股8,800万股(其中,国有股
存量发行800万股),并于二〇〇一年八月二
十四日在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 | 未修改 |
| 第四条公司名称
中文名称:狮头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
英文名称:LionheadTechnologyDevelopment
Co.,Ltd. | 第四条公司名称
中文名称:狮头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
英文名称:LionheadTechnologyDevelopment
Co.,Ltd. | 未修改 |
| 第五条公司住所:太原市万柏林区滨河西路
51号3幢1-2层0201号
邮政编码:030027 | 第五条公司住所: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滨
河西路51号3幢1-2层0201号
邮政编码:030027 | 修改 |
| 第六条公司注册资本:人民币23,000万元。 | 第六条公司注册资本:人民币23,000万元。 | 未修改 |
| 第七条公司为永久存续的股份有限公司。 | 第七条公司为永久存续的股份有限公司。 | 未修改 |
| 第八条董事长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 -- | 删除 |
| -- | 第八条董事长系代表公司执行公司事务的董
事,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担任法定代表人的董事长辞任的,视为同时辞
去法定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辞任的,公司应当在法定代表人辞
任之日起30日内确定新的法定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
律后果由公司承受。
本章程或者股东会对法定代表人职权的限制, | 新增 |
| | 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法定代表人因为执行职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
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后,依
照法律或者本章程的规定,可以向有过错的法
定代表人追偿。 | |
| 第九条公司全部资产分为等额股份,股东以
其所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
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 第九条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
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
任。 | 修改 |
| 第十条本章程自生效之日起,即成为规范公
司的组织与行为、公司与股东、股东与股东之
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对
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
法律约束力的文件。依据本章程,股东可以起
诉股东,股东可以起诉公司董事、监事、高级
管理人员,股东可以起诉公司,公司可以起诉
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 第十条本章程自生效之日起,即成为规范公
司的组织与行为、公司与股东、股东与股东之
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对
公司、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法律约
束力的文件。依据本章程,股东可以起诉股东,
股东可以起诉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股东
可以起诉公司,公司可以起诉股东、董事和高
级管理人员。 | 修改 |
| 第十一条本章程所称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
的总经理(本公司称“总裁”,下同)、副总经
理(本公司称“副总裁”,下同)、财务负责人、
董事会秘书。 | 第十一条本章程所称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
的总经理(本公司称“总裁”,下同)、副总经
理(本公司称“副总裁”,下同)、财务负责人、
董事会秘书。 | 未修改 |
| -- | 第十二条公司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的规定,
设立共产党组织、开展党的活动。公司为党组
织的活动提供必要条件。 | 新增 |
| 第二章经营宗旨和范围 | 第二章经营宗旨和范围 | 未修改 |
| 第十二条公司经营宗旨为:以市场为导向,
以质量为根本,以技术进步为先导,不断优化
产品结构,提高经济效益。通过资本经营,优化
资源配置,扩大市场占有率,实现超常规发展,为
股东提供满意的回报。 | 第十三条公司经营宗旨为:以市场为导向,
以质量为根本,以技术进步为先导,不断优化
产品结构,提高经济效益。通过资本经营,优
化资源配置,扩大市场占有率,实现超常规发
展,为股东提供满意的回报。 | 修改 |
| 第十三条公司经营范围为:一般事项:信息
技术咨询服务;互联网销售(除销售需要许可
的商品);化妆品零售;化妆品批发;日用化
学产品销售;日用百货销售;日用杂品制造;
日用品批发;个人卫生用品销售;食品互联网
销售(仅销售预包装食品);食品销售(仅销
售预包装食品);宠物食品及用品零售;宠物
食品及用品批发;国内贸易代理;采购代理服
务;供应链管理服务;品牌管理;技术服务、
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交流、技术转让、
技术推广;普通货物仓储服务(不含危险化学
品等需许可审批的项目);货物进出口;销售
代理;软件开发;人工智能基础软件开发;人
工智能基础资源与技术平台;大数据服务;人 | 第十四条公司经营范围为:一般事项:信息
技术咨询服务;互联网销售(除销售需要许可
的商品);化妆品零售;化妆品批发;日用化
学产品销售;日用百货销售;日用杂品制造;
日用品批发;个人卫生用品销售;食品互联网
销售(仅销售预包装食品);食品销售(仅销
售预包装食品);宠物食品及用品零售;宠物
食品及用品批发;国内贸易代理;采购代理服
务;供应链管理服务;品牌管理;技术服务、
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交流、技术转让、
技术推广;普通货物仓储服务(不含危险化学
品等需许可审批的项目);货物进出口;销售
代理;软件开发;人工智能基础软件开发;人
工智能基础资源与技术平台;大数据服务;人 | 未修改 |
| 工智能通用应用系统;创业投资(限投资未上
市企业)。(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
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许可事项:
化妆品生产;食品互联网销售。(依法须经批
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
动,具体经营项目以相关部门批准文件或许可
证件为准) | 工智能通用应用系统;创业投资(限投资未上
市企业)。(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
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许可事项:
化妆品生产;食品互联网销售。(依法须经批
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
动,具体经营项目以相关部门批准文件或许可
证件为准) | |
| 第三章股份 | 第三章股份 | 未修改 |
| 第一节股份发行 | 第一节股份发行 | 未修改 |
| 第十四条公司的股份采取股票的形式。 | 第十五条公司的股份采取股票的形式。 | 未修改 |
| 第十五条公司股份的发行,实行公开、公平、
公正的原则,同种类的每一股份应当具有同等
权利。
同次发行的同种类股票,每股的发行条件和价
格应当相同;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所认购的股
份,每股应当支付相同价额。 | 第十六条公司股份的发行,实行公开、公平、
公正的原则,同类别的每一股份应当具有同等
权利。
同次发行的同类别股份,每股的发行条件和价
格应当相同;认购人所认购的股份,每股应当
支付相同价额。 | 修改 |
| 第十六条公司发行的股票,以人民币标明面
值,每股面值人民币1.0元。 | 第十七条公司发行的面额股,以人民币标明
面值,每股面值人民币1.0元。 | 修改 |
| 第十七条公司发行的股份,在中国证券登记
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集中存管。 | 第十八条公司发行的股份,在中国证券登记
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集中存管。 | 未修改 |
| 第十八条公司发起人为太原狮头集团有限公
司、山西省经贸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山西
省经济建设投资公司、中国新型建筑材料(集
团)公司、山西西山运输有限公司,各发起人
股东在公司设立时认购公司的股份数如下: | 第十九条公司发起人为太原狮头集团有限公
司、山西省经贸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山西
省经济建设投资公司、中国新型建筑材料(集
团)公司、山西西山运输有限公司,各发起人
股东在公司设立时认购公司的股份数如下: | 未修改 |
| 第十九条公司股份总数为23,000万股,均为
人民币普通股。 | 第二十条公司股份总数为23,000万股,均为
人民币普通股。 | 未修改 |
| 第二十条公司或公司的子公司(包括公司的
附属企业)不以赠与、垫资、担保、补偿或贷
款等形式,对购买或者拟购买公司股份的人提
供任何资助。 | -- | 删除 |
| -- | 第二十一条公司或者公司的子公司(包括公
司的附属企业)不得以赠与、垫资、担保、借
款等形式,为他人取得本公司或者其母公司的
股份提供财务资助,公司实施员工持股计划的
除外。
为公司利益,经股东会决议,或者董事会按照
本章程或者股东会的授权作出决议,公司可以
为他人取得本公司或者其母公司的股份提供
财务资助,但财务资助的累计总额不得超过已
发行股本总额的百分之十。董事会作出决议应
当经全体董事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 新增 |
| 第二节股份增减和回购 | 第二节股份增减和回购 | 未修改 |
| 第二十一条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要,依
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经股东大会分别作出决
议,可以采用下列方式增加资本:
(一)公开发行股份;
(二)非公开发行股份;
(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中国证监会批准的其
他方式。 | 第二十二条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要,依
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经股东会作出决议,可
以采用下列方式增加资本:
(一)向不特定对象发行股份;
(二)向特定对象发行股份;
(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
他方式。 | 修改 |
| 第二十二条公司可以减少注册资本。公司减
少注册资本,应当按照《公司法》以及其他有
关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程序办理。 | 第二十三条公司可以减少注册资本。公司减
少注册资本,应当按照《公司法》以及其他有
关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程序办理。 | 未修改 |
| 第二十三条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份。但是,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二)与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合并;
(三)将股份用于员工持股计划或者股权激
励;
(四)股东因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
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五)将股份用于转换公司发行的可转换为股
票的公司债券;
(六)公司为维护公司价值及股东权益所必
需。 | 第二十四条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份。但是,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二)与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合并;
(三)将股份用于员工持股计划或者股权激
励;
(四)股东因对股东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
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五)将股份用于转换公司发行的可转换为股
票的公司债券;
(六)公司为维护公司价值及股东权益所必
需。 | 修改 |
| 第二十四条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可以通过
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或者法律、行政法规和
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方式进行。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
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
司股份的,应当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进
行。 | 第二十五条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可以通过
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或者法律、行政法规和
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方式进行。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
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
司股份的,应当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进
行。 | 修改 |
| 第二十五条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
司股份的,应当经股东大会决议;公司因本章
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项、
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可
以依照本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大会的授权,经
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的董事会会议决议。
公司依照本章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收购
本公司股份后,属于第(一)项情形的,应当
自收购之日起10日内注销;属于第(二)项、
第(四)项情形的,应当在6个月内转让或者
注销;属于第(三)项、第(五)项、第(六) | 第二十六条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
司股份的,应当经股东会决议;公司因本章程
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项、
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可
以依照本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会的授权,经三
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的董事会会议决议。
公司依照本章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收购
本公司股份后,属于第(一)项情形的,应当
自收购之日起10日内注销;属于第(二)项、
第(四)项情形的,应当在6个月内转让或者
注销;属于第(三)项、第(五)项、第(六) | 修改 |
| 项情形的,公司合计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数不得
超过本公司已发行股份总额的10%,并应当在
3年内转让或者注销。 | 项情形的,公司合计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数不得
超过本公司已发行股份总数的10%,并应当在
3年内转让或者注销。 | |
| 第三节股份转让 | 第三节股份转让 | 未修改 |
| 第二十六条公司的股份可以依法转让。 | 第二十七条公司的股份应当依法转让。 | 修改 |
| 第二十七条公司不接受本公司的股票作为质
押权的标的。 | 第二十八条公司不接受本公司的股份作为质
押权的标的。 | 修改 |
| 第二十八条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
司成立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公司公开发行
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
所上市交易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
报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及其变动情况;在任
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
公司股份总数的25%;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
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上述人
员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
股份。 | 第二十九条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
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
1年内不得转让。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所持
有的本公司股份及其变动情况,在就任时确定
的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
有本公司同一类别股份总数的25%;所持本公
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1年内不得
转让。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
持有的本公司股份。 | 修改 |
| 第二十九条公司持有5%以上股份的股东,董
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将其持有的本公司
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在买入后6
个月内卖出,或者在卖出后6个月内又买入,
由此所得收益归本公司所有,本公司董事会将
收回其所得收益。但是,证券公司因包销购入
售后剩余股票而持有5%以上股份的,以及有
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的除外。
前款所称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自然人
股东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
券,包括其配偶、父母、子女持有的及利用他
人账户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
证券。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执行的,股
东有权要求董事会在30日内执行。公司董事
会未在上述期限内执行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
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
讼。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执行的,
负有责任的董事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 第三十条公司持有5%以上股份的股东、董
事、高级管理人员,将其持有的本公司股票或
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在买入后6个月内
卖出,或者在卖出后6个月内又买入,由此所
得收益归本公司所有,本公司董事会将收回其
所得收益。但是,证券公司因购入包销售后剩
余股票而持有5%以上股份的,以及有中国证
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的除外。
前款所称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自然人股东持
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包括
其配偶、父母、子女持有的及利用他人账户持
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执行的,股
东有权要求董事会在30日内执行。公司董事
会未在上述期限内执行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
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
讼。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执行的,
负有责任的董事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 修改 |
| 第四章股东和股东大会 | 第四章股东和股东会 | 修改 |
| 第一节股东 | 第一节股东 | 未修改 |
| 第三十条公司依据证券登记机构提供的凭证
建立股东名册,股东名册是证明股东持有公司
股份的充分证据。股东按其所持有股份的种类 | 第三十一条公司依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供
的凭证建立股东名册,股东名册是证明股东持
有公司股份的充分证据。股东按其所持有股份 | 修改 |
| 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持有同一种类股份的股
东,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种义务。
公司应当与证券登记机构签订股份保管协议,
定期查询主要股东资料以及主要股东的持股
变更(包括股权的出质)情况,及时掌握公司
的股权结构。 | 的类别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持有同一类别股
份的股东,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种义务。
公司应当与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签订证券登记
及服务协议,定期查询主要股东资料以及主要
股东的持股变更(包括股权的出质)情况,及
时掌握公司的股权结构。 | |
| 第三十一条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分配股利、
清算及从事其他需要确认股东身份的行为时,
由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召集人确定股权登记日,
股权登记日收市后登记在册的股东为享有相
关权益的股东。 | 第三十二条公司召开股东会、分配股利、清
算及从事其他需要确认股东身份的行为时,由
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召集人确定股权登记日,股
权登记日收市后登记在册的股东为享有相关
权益的股东。 | 修改 |
| 第三十二条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利和其
他形式的利益分配;
(二)依法请求、召集、主持、参加或者委派
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大会,并行使相应的表决
权;
(三)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提出建议或者
质询;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的规定转
让、赠与或质押其所持有的股份;
(五)查阅本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券存根、
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
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
(六)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有的股
份份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的分配;
(七)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
持异议的股东,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
定的其他权利。 | 第三十三条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利和其
他形式的利益分配;
(二)依法请求召开、召集、主持、参加或者
委派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会,并行使相应的表
决权;
(三)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提出建议或者
质询;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的规定转
让、赠与或质押其所持有的股份;
(五)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名册、股东
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
符合规定的股东可以查阅公司的会计账簿、会
计凭证;
(六)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有的股
份份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的分配;
(七)对股东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
异议的股东,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者本章程
规定的其他权利。 | 修改 |
| 第三十三条股东提出查阅前条所述有关信息
或者索取资料的,应当向公司提供证明其持有
公司股份的种类以及持股数量的书面文件,公
司经核实股东身份后按照股东的要求予以提
供。 | -- | 删除 |
| 第三十四条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内容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股东有权请求人民法
院认定无效。
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或者决议内
容违反本章程的,股东有权自决议作出之日起
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 -- | 删除 |
| -- | 第三十四条股东要求查阅、复制公司有关材
料的,应当遵守《公司法》《证券法》等法律、
行政法规的规定。 | 新增 |
| -- | 第三十五条公司股东会、董事会决议内容违
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股东有权请求人民法院
认定无效。
股东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
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或者决议内容
违反本章程的,股东有权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
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但是,股东会、
董事会会议的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
微瑕疵,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除外。
董事会、股东等相关方对股东会决议的效力存
在争议的,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
人民法院作出撤销决议等判决或者裁定前,相
关方应当执行股东会决议。公司、董事和高级
管理人员应当切实履行职责,确保公司正常运
作。
人民法院对相关事项作出判决或者裁定的,公
司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证
券交易所的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充分说明
影响,并在判决或者裁定生效后积极配合执
行。涉及更正前期事项的,将及时处理并履行
相应信息披露义务。 | 新增 |
| -- | 第三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股东会、
董事会的决议不成立:
(一)未召开股东会、董事会会议作出决议;
(二)股东会、董事会会议未对决议事项进行
表决;
(三)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未达
到《公司法》或者本章程规定的人数或者所持
表决权数;
(四)同意决议事项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
未达到《公司法》或者本章程规定的人数或者
所持表决权数。 | 新增 |
| 第三十五条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
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
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
或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书面
请求监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会执行
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
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
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 第三十七条审计委员会成员以外的董事、高
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
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连
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合计持有公司1%以
上股份的股东有权书面请求审计委员会向人
民法院提起诉讼;审计委员会成员执行公司职
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
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 | 修改 |
| 监事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
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
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
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
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
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
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
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 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计委员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
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
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
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
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
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
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
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全资子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执行职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
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或者他人侵犯公司全
资子公司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连续一百八十
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
股份的股东,可以依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
九条前三款规定书面请求全资子公司的监事
会、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以自己的
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全资子公司不设监事会或监事、设审计委
员会的,按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执行。 | |
| 第三十六条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
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损害股东利益
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 第三十八条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
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损害股东利益
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 未修改 |
| 第三十七条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缴纳股
金;
(三)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得退股;
(四)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
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
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
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
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
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规定应当承担
的其他义务。 | 第三十九条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缴纳股
款;
(三)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得抽回
其股本;
(四)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
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
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
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
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
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规定应当承担
的其他义务。 | 修改 |
| 第三十八条持有公司5%以上有表决权股份
的股东,将其持有的股份进行质押的,应当在
该事实发生当日,向公司作出书面报告。 | -- | 删除 |
| 第三十九条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
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违反规定给
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和公司社
会公众股股东负有诚信义务。控股股东应严格
依法行使出资人的权利,控股股东不得利用利
润分配、资产重组、对外投资、资金占用、借
款担保等方式损害公司和社会公众股股东的
合法权益,不得利用其控制地位损害公司和社
会公众股股东的利益。 | -- | 删除 |
| -- | 第二节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 | 新增 |
| -- | 第四十条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依
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
的规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维护上市公司利
益。 | 新增 |
| -- | 第四十一条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
遵守下列规定:
(一)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滥用控制权或者
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合法
权益;
(二)严格履行所作出的公开声明和各项承
诺,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豁免;
(三)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积极主动配合公司做好信息披露工作,及时告
知公司已发生或者拟发生的重大事件;
(四)不得以任何方式占用公司资金;
(五)不得强令、指使或者要求公司及相关人
员违法违规提供担保;
(六)不得利用公司未公开重大信息谋取利
益,不得以任何方式泄露与公司有关的未公开
重大信息,不得从事内幕交易、短线交易、操
纵市场等违法违规行为;
(七)不得通过非公允的关联交易、利润分配、
资产重组、对外投资等任何方式损害公司和其
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八)保证公司资产完整、人员独立、财务独
立、机构独立和业务独立,不得以任何方式影
响公司的独立性;
(九)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证
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的其他规定。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担任公司董事
但实际执行公司事务的,适用本章程关于董事
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的规定。 | 新增 |
| |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示董事、高级
管理人员从事损害公司或者股东利益的行为
的,与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连带责任。 | |
| -- | 第四十二条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质押其所
持有或者实际支配的公司股票的,应当维持公
司控制权和生产经营稳定。 | 新增 |
| -- | 第四十三条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转让其所
持有的本公司股份的,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
规、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规定中关于股
份转让的限制性规定及其就限制股份转让作
出的承诺。 | 新增 |
| 第二节股东大会的一般规定 | 第三节股东会的一般规定 | 修改 |
| 第四十条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法
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公司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二)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
决定有关董事的报酬事项;
(三)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监事,
决定有关监事的报酬事项;
(四)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五)审议批准监事会的报告;
(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
算方案;
(七)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
损方案;
(八)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
议;
(九)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十)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
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十一)修改本章程;
(十二)对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所作出
决议;
(十三)审议批准本章程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担
保事项;
(十四)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
产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事
项;
(十五)审议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交易(为关
联人提供担保除外)金额(包括承担的债务和
费用)在人民币3,000万元以上,且占公司最
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5%以上的关联交
易; | 第四十四条公司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股
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选举和更换董事,决定有关董事的报酬
事项;
(二)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三)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
损方案;
(四)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
议;
(五)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六)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
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七)修改本章程;
(八)对公司聘用、解聘承办公司审计业务的
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决议;
(九)审议批准本章程第四十五条规定的担保
事项;
(十)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
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事项;
(十一)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十二)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持股计划;
(十三)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者
本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股东会可以授权董事会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
决议。
公司经股东会决议,或者经本章程、股东会授
权由董事会决议,可以发行股票、可转换为股
票的公司债券,具体执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
法规、中国证监会及证券交易所的规定。
除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或证券交
易所规则另有规定外,上述股东会的职权不得 | 修改 |
| (十六)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十七)对公司董事会设立战略、审计、提名、
薪酬与考核委员会作出决议;
(十八)选举、更换独立董事、决定独立董事
津贴;
(十九)审议独立董事的议案;
(二十)审议公司监事会提出的议案;
(二十一)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持股计
划;
(二十二)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交易所规则和本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大会决
定的其他事项。
上述股东大会的职权不得通过授权的形式由
董事会或其他机构和个人代为行使。 | 通过授权的形式由董事会或者其他机构和个
人代为行使。 | |
| 第四十一条公司下列对外担保行为,董事会
审议后须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
(一)单笔担保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
资产10%的担保;
(二)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
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50%以后提
供的任何担保;
(三)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
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30%以后
提供的任何担保;
(四)为资产负债率超过70%的担保对象提供
的担保;
(五)按照担保金额连续十二个月内累计计算
原则,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
担保;
(六)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
担保;
(七)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交易所规
则和本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大会审议通过的
其他担保情形。
董事会审议担保事项时,应经全体董事的过半
数通过,并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
董事同意。股东大会审议前款第(五)项担保
事项时,应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
分之二以上通过。
股东大会在审议为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
人提供的担保议案时,该股东或者受该实际控
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与该项表决,该项表
决须经出席股东大会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
的半数以上通过。 | 第四十五条公司下列对外担保行为,须经股
东会审议通过:
(一)单笔担保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
资产10%的担保;
(二)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
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50%以后提
供的任何担保;
(三)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
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30%以后
提供的任何担保;
(四)为资产负债率超过70%的担保对象提供
的担保;
(五)按照担保金额连续十二个月内累计计算
原则,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
担保;
(六)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
担保;
(七)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交易所规
则和本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会审议通过的其
他担保情形。
由股东会审议的对外担保事项,必须经董事会
审议通过后,方可提交股东会审议。董事会审
议担保事项时,应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通过,
并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同
意。股东会审议前款第(五)项担保事项时,
应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
以上通过。
股东会在审议为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
提供的担保议案时,该股东或者受该实际控制
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与该项表决,该项表决 | 修改 |
| | 须经出席股东会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半
数以上通过。 | |
| 第四十二条上市公司发生“财务资助”交易事
项,除应当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审议通过外,
还应当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董
事审议通过,并及时披露。
财务资助事项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还应当在
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一)单笔财务资助金额超过上市公司最近一
期经审计净资产的10%;
(二)被资助对象最近一期财务报表数据显示
资产负债率超过70%;
(三)最近12个月内财务资助金额累计计算
10%
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
(四)本所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资助对象为公司合并报表范围内的控股子公
司,且该控股子公司其他股东中不包含上市公
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的,可
以免于适用前两款规定。 | 第四十六条公司发生“财务资助”交易事项,
除应当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审议通过外,还应
当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审
议通过,并及时披露。
财务资助事项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还应当在
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会审议:
(一)单笔财务资助金额超过上市公司最近一
期经审计净资产的10%;
(二)被资助对象最近一期财务报表数据显示
资产负债率超过70%;
(三)最近12个月内财务资助金额累计计算
10%
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
(四)证券交易所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情
形。
资助对象为公司合并报表范围内的控股子公
司,且该控股子公司其他股东中不包含上市公
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的,可
以免于适用前两款规定。 | 修改 |
| -- | 第四十七条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交易(为关
联人提供担保除外)金额(包括承担的债务和
费用)在3,000万元以上,且占公司最近一期
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5%以上的,应当披露审
计报告或者评估报告(但与日常经营相关的关
联交易所涉及交易标的除外),并将该交易提
交股东会审议。
公司在连续12个月内发生与同一关联人进行
的交易或者与不同关联人进行的相同交易类
别下标的相关的交易,应当累计计算。上述同
一关联人,包括与该关联人受同一主体控制,
或者相互存在股权控制关系的其他关联人。 | 新增 |
| 第四十三条公司发生的交易(提供担保、财
务资助、受赠现金资金、单纯减免公司义务的
债务除外)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在董事会审
议通过后,应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一)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账面值
和评估值的,以较高者为准)占公司最近一期
经审计总资产的50%以上;
(二)交易标的(如股权)涉及的资产净额(同
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高者为准)占公
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50%以上,且绝对
金额超过5000万元; | 第四十八条公司发生的交易(提供担保、财
务资助、受赠现金资金、单纯减免公司义务的
债务除外)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在董事会审
议通过后,应当提交股东会审议:
(一)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账面值
和评估值的,以较高者为准)占公司最近一期
经审计总资产的50%以上;
(二)交易标的(如股权)涉及的资产净额(同
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高者为准)占公
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50%以上,且绝对
金额超过5000万元; | 修改 |
| (三)交易的成交金额(包括承担的债务和费
用)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50%以
上,且绝对金额超过5,000万元;
(四)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
度经审计净利润的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500万元;
(五)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
度相关的营业收入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
经审计营业收入的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5,000万元;
(六)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
度相关的净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
审计净利润的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500
万元;
上述指标涉及的数据如为负值,取其绝对值计
算。
本条所称“交易”系指下列事项:
(一)购买或者出售资产;
(二)对外投资(含委托理财、对子公司投资
等);
(三)提供财务资助(含有息或者无息借款、
委托贷款等);
(四)提供担保(含对控股子公司担保等);
(五)租入或者租出资产;
(六)委托或者受托管理资产和业务;
(七)赠与或者受赠资产;
(八)债权、债务重组;
(九)转让或者受让研发项目;
(十)签订许可使用协议;
(十一)放弃权利(含放弃优先购买权、优先
认缴出资权等);
(十二)其他法律法规规定、本章程或公司股
东大会认定的其他交易。
上述购买或者出售资产,不包括购买原材料、
燃料和动力,以及出售产品、商品等与日常经
营相关的资产购买或者出售行为,但资产置换
中涉及到的此类资产购买或者出售行为,仍包
括在内。 | (三)交易的成交金额(包括承担的债务和费
用)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50%以
上,且绝对金额超过5,000万元;
(四)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
度经审计净利润的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500万元;
(五)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
度相关的营业收入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
经审计营业收入的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5,000万元;
(六)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
度相关的净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
审计净利润的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500
万元;
上述指标涉及的数据如为负值,取其绝对值计
算。
本条所称“交易”系指下列事项:
(一)购买或者出售资产;
(二)对外投资(含委托理财、对子公司投资
等);
(三)提供财务资助(含有息或者无息借款、
委托贷款等);
(四)提供担保(含对控股子公司担保等);
(五)租入或者租出资产;
(六)委托或者受托管理资产和业务;
(七)赠与或者受赠资产;
(八)债权、债务重组;
(九)转让或者受让研发项目;
(十)签订许可使用协议;
(十一)放弃权利(含放弃优先购买权、优先
认缴出资权等);
(十二)其他法律法规规定、本章程或公司股
东会认定的其他交易。
上述购买或者出售资产,不包括购买原材料、
燃料和动力,以及出售产品、商品等与日常经
营相关的资产购买或者出售行为,但资产置换
中涉及到的此类资产购买或者出售行为,仍包
括在内。 | |
| 第四十四条股东大会分为年度股东大会和临
时股东大会。年度股东大会每年召开一次,并
应于上一个会计年度完结之后的六个月之内
举行。 | 第四十九条股东会分为年度股东会和临时股
东会。年度股东会每年召开一次,应当于上一
个会计年度结束后的六个月内举行。 | 修改 |
| 第四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在事实
发生之日起两个月以内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 第五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在事实发
生之日起两个月以内召开临时股东会: | 修改 |
|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的法定最
低人数,或者少于本章程所定人数的三分之二
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实收股本总额的三
分之一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
股东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监事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
定的其他情形。
前述第(三)项持股股数按股东提出书面要求
日计算。 |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人数或者
本章程所定人数的三分之二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股本总额三分之一
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
(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等)的股东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
定的其他情形。 | |
| 第四十六条公司召开股东大会的地点为公司
住所地或股东大会会议召开通知中明确的其
他地点。
股东大会将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开。
公司还将提供网络投票的方式为股东参加股
东大会提供便利。股东通过上述方式参加股东
大会的,视为出席。 | 第五十一条公司召开股东会的地点为公司住
所地或股东会会议召开通知中明确的其他地
点。
股东会将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开。公
司还将提供网络投票的方式为股东参加股东
会提供便利。股东通过上述方式参加股东会
的,视为出席。 | 修改 |
| 第四十七条公司召开股东大会时将聘请律师
对以下问题出具法律意见并公告:
(一)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律、
行政法规、本章程;
(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是否
合法有效;
(三)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合法有
效;
(四)应本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出具的法
律意见。 | 第五十二条公司召开股东会时将聘请律师对
以下问题出具法律意见并公告:
(一)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律、
行政法规、本章程的规定;
(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是否
合法有效;
(三)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合法有
效;
(四)应本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出具的法
律意见。 | 修改 |
| 第三节股东大会的召集 | 第四节股东会的召集 | 修改 |
| 第四十八条股东大会会议由董事会召集。 | -- | 删除 |
| 第四十九条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
临时股东大会。对独立董事要求召开临时股东
大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
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十日内提出同
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
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在作出董
事会决议后的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
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
说明理由并公告。 | 第五十三条董事会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按时
召集股东会。
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独立董事有权向
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对独立董事要求
召开临时股东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
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
十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
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在作出董事
会决议后的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董
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说明理由并公 | 修改 |
| | 告。第五十四条审计委员会向董事会提议召
开临时股东会,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
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十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
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在作出董事
会决议后的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
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征得审计委员会的同
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提
议后十日内未作出反馈的,视为董事会不能履
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审计委员
会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 |
| 第五十条监事会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
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
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
定,在收到提案后十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
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在作出董
事会决议后的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
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征得监事会的
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到
提案后十日内未作出反馈的,视为董事会不能
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大会会议职责,监事
会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 第五十四条审计委员会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
时股东会,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
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
定,在收到提议后十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
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在作出董事
会决议后的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
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征得审计委员会的同
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提
议后十日内未作出反馈的,视为董事会不能履
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审计委员
会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 修改 |
| 第五十一条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
股份的股东有权向董事会请求召开临时股东
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
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
在收到请求后十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
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在作出
董事会决议后的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
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
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到
请求后十日内未作出反馈的,单独或者合计持
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监事会提
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监
事会提出请求。
监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在收到请
求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
原提案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 第五十五条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
股份(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等)的股东向董
事会请求召开临时股东会,应当以书面形式向
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
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后十日内提出同
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作出董
事会决议后的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
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
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请
求后十日内未作出反馈的,单独或者合计持有
公司10%以上股份(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
等)的股东向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
会,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审计委员会提出请求。
审计委员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在收到
请求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
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 修改 |
| 监事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大会通知的,
视为监事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大会,连续九十
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
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 审计委员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会通知
的,视为审计委员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会,连
续九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
上股份(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等)的股东可
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 |
| 第五十二条监事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
大会的,须书面通知董事会,同时向证券交易
所备案。
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比例不
得低于10%。
监事会或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及
股东大会决议公告时,向证券交易所提交有关
证明材料。 | 第五十六条审计委员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集
股东会的,须书面通知董事会,同时向证券交
易所备案。
审计委员会或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会通知
及股东会决议公告时,向证券交易所提交有关
证明材料。
在股东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含表决
权恢复的优先股等)比例不得低于10%。 | 修改 |
| 第五十三条对于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
东大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应予配合。董事
会应当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董事会未
提供股东名册的,召集人可以持召集股东大会
通知的相关公告,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申请获
取。召集人所获取的股东名册不得用于除召开
股东大会以外的其他用途。 | 第五十七条对于审计委员会或股东自行召集
的股东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应予配合。董
事会应当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董事会
未提供股东名册的,召集人可以持召集股东会
通知的相关公告,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申请获
取。召集人所获取的股东名册不得用于除召开
股东会以外的其他用途。 | 修改 |
| 第五十四条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
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公司承担。 | 第五十八条审计委员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
东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公司承担。 | 修改 |
| 第四节股东大会的提案与通知 | 第五节股东会的提案与通知 | 修改 |
| 第五十五条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大会职
权范围,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项,并且符
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有关规定。 | 第五十九条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会职权
范围,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项,并且符合
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有关规定。 | 修改 |
| 第五十六条公司召开股东大会,董事会、监
事会以及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3%以上股份
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3%以上股份的股东,
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10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
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2
日内发出股东大会补充通知,公告临时提案的
内容。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大会
通知公告后,不得修改股东大会通知中已列明
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大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章程第五
十五条规定的提案,股东大会不得进行表决并
作出决议。 | 第六十条公司召开股东会,董事会、审计委
员会以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
(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等)的股东,有权向
公司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含表决
权恢复的优先股等)的股东,可以在股东会召
开10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
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2日内发出股东会补
充通知,公告临时提案的内容,并将该临时提
案提交股东会审议。但临时提案违反法律、行
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不属于股东
会职权范围的除外。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会通
知公告后,不得修改股东会通知中已列明的提
案或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章程规定的
提案,股东会不得进行表决并作出决议。 | 修改 |
| 第五十七条召集人应在年度股东大会召开二
十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临时股东大会
应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
东。
在计算起始期限时,不应当包括会议召开当
日。 | 第六十一条召集人将在年度股东会召开二十
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临时股东会将于
会议召开十五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
公司在计算起始期限时,不应当包括会议召开
当日。 | 修改 |
| 第五十八条股东大会的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方式和会议期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股东均有权出
席股东大会,并可以书面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
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不必是公司的股
东;
(四)有权出席股东大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
(五)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和电话号码;
(六)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程
序。
股东大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分、完整披
露所有提案的全部具体内容。拟讨论的事项需
要独立董事发表意见的,发布股东大会通知或
补充通知时将同时披露独立董事的意见及理
由。
股东大会采用网络方式的,应当在股东大会通
知中明确载明网络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程
序。股东大会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开始时
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大会召开前一日下午
3:00,并不得迟于现场股东大会召开当日上午
9:30,其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大会结束
3:00
当日下午 。
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隔应当不多
于7个工作日。股权登记日一旦确认,不得变
更。 | 第六十二条股东会的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普通股股东(含
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股东)、持有特别表决权
股份的股东等股东均有权出席股东会,并可以
书面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
代理人不必是公司的股东;
(四)有权出席股东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
(五)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和电话号码;
(六)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程
序。
股东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分、完整披露
所有提案的全部具体内容。
股东会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开始时间,不得
早于现场股东会召开前一日下午3:00,并不得
迟于现场股东会召开当日上午9:30,其结束时
3:00
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会结束当日下午 。
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隔应当不多
于7个工作日。股权登记日一旦确认,不得变
更。 | 修改 |
| 第五十九条股东大会拟讨论董事、监事选举
事项的,股东大会通知中应充分披露董事、监
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况;
(二)与本公司或本公司的控股股东及实际控
制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披露持有本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门的
处罚和证券交易所惩戒。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监事外,每位董
事、监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提案提出。 | 第六十三条股东会拟讨论董事选举事项的,
股东会通知中将充分披露董事候选人的详细
资料,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况;
(二)与公司或公司的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
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持有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门的
处罚和证券交易所惩戒。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外,每位董事候选
人应当以单项提案提出。 | 修改 |
| 第六十条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
股东大会不应延期或取消,股东大会通知中列
明的提案不应取消。一旦出现延期或取消的情
形,召集人应当在原定召开日前至少2个工作
日公告并说明原因。 | 第六十四条发出股东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
股东会不应延期或取消,股东会通知中列明的
提案不应取消。一旦出现延期或取消的情形,
召集人应当在原定召开日前至少2个工作日公
告并说明原因。 | 修改 |
| 第五节股东大会的召开 | 第六节股东会的召开 | 修改 |
| 第六十一条公司董事会和其他召集人应采取
必要措施,保证股东大会的正常秩序。对于干
扰股东大会、寻衅滋事和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
行为,应采取措施加以制止并及时报告有关部
门查处。 | 第六十五条公司董事会和其他召集人将采取
必要措施,保证股东会的正常秩序。对于干扰
股东会、寻衅滋事和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行
为,将采取措施加以制止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
查处。 | 修改 |
| 第六十二条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有普通
股股东或其代理人,均有权出席股东大会,并
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本章程行使表决权。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大会,也可以委托代理
人代为出席和表决。 | 第六十六条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有普通
股股东(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股东)、持有
特别表决权股份的股东等股东或者其代理人,
均有权出席股东会,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
本章程行使表决权。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会,也可以委托代理人
代为出席和表决。 | 修改 |
| 第六十三条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应出
示本人身份证或其他能够表明其身份的有效
证件或证明、股票账户卡;委托代理他人出席
会议的,应出示本人有效身份证件、股东授权
委托书。
法人股东应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
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会议。法定代表人出席会议
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明、能证明其具有法定
代表人资格的有效证明;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
的,代理人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明、法人股东单
位的法定代表人依法出具的书面委托书。 | 第六十七条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应出
示本人身份证或其他能够表明其身份的有效
证件或证明;代理他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
人有效身份证件、股东授权委托书。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委
托的代理人出席会议。法定代表人出席会议
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能证明其具有法定代
表人资格的有效证明;代理人出席会议的,代
理人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法人股东单位的法定
代表人依法出具的书面授权委托书。 | 修改 |
| 第六十四条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大
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代理人的姓名;
(二)是否具有表决权;
(三)分别对列入股东大会议程的每一审议事
项投赞成、反对或弃权票的指示;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人为法人
股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章。 | 第六十八条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会
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委托人姓名或者名称、持有公司股份的
类别和数量;
(二)代理人姓名或者名称;
(三)股东的具体指示,包括对列入股东会议
程的每一审议事项投赞成、反对或者弃权票的
指示等;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委托人为法
人股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章。 | 修改 |
| 第六十五条委托书应当注明如果股东不作具
体指示,股东代理人是否可以按自己的意思表
决。 | -- | 删除 |
| 第六十六条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委托人授
权他人签署的,授权签署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
权文件应当经过公证。经公证的授权书或者其
他授权文件,和投票代理委托书均需备置于公
司住所或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
方。
委托人为法人的,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董事
会、其他决策机构决议授权的人作为代表出席
公司的股东大会。 | 第六十九条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委托人授
权他人签署的,授权签署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
权文件应当经过公证。经公证的授权书或者其
他授权文件,和投票代理委托书均需备置于公
司住所或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
方。 | 修改 |
| 第六十七条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登记册由公
司负责制作。会议登记册载明参加会议人员姓
名(或单位名称)、身份证号码、住所地址、
持有或者代表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被代理人
姓名(或单位名称)等事项。 | 第七十条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登记册由公司
负责制作。会议登记册载明参加会议人员姓名
(或者单位名称)、身份证号码、持有或者代
表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被代理人姓名(或者
单位名称)等事项。 | 修改 |
| 第六十八条召集人和公司聘请的律师将依据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供的股东名册共同对股
东资格的合法性进行验证,并登记股东姓名
(或名称)及其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数。在会
议主持人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
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之前,会议登
记应当终止。 | 第七十一条召集人和公司聘请的律师将依据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供的股东名册共同对股
东资格的合法性进行验证,并登记股东姓名
(或名称)及其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数。在会
议主持人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
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之前,会议登
记应当终止。 | 未修改 |
| 第六十九条股东大会召开时,公司全体董事、
监事和董事会秘书应当出席会议,高级管理人
员应当列席会议。 | -- | 删除 |
| -- | 第七十二条股东会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列席会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并
接受股东的质询。 | 新增 |
| 第七十条股东大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
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董事
共同推举的一名董事主持。
监事会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监事会主席主
持。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
时,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的一名监事主
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召集人推举代表
主持。
召开股东大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事规则使
股东大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现场出席股东大
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大会可推
举一人担任会议主持人,继续开会。 | 第七十三条股东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
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时,由过半数的董
事共同推举的一名董事主持。
审计委员会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审计委员会
召集人主持。审计委员会召集人不能履行职务
或不履行职务时,由过半数的审计委员会成员
共同推举的一名审计委员会成员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召集人或者其推举
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事规则使股
东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
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会可推举一人担任会
议主持人,继续开会。 | 修改 |
| 第七十一条公司制定股东大会议事规则,详
细规定股东大会的召开和表决程序,包括通
知、登记、提案的审议、投票、计票、表决结 | 第七十四条公司制定股东会议事规则,详细
规定股东会的召集、召开和表决程序,包括通
知、登记、提案的审议、投票、计票、表决结 | 修改 |
| 果的宣布、会议决议的形成、会议记录及其签
署、公告等内容,以及股东大会对董事会的授
权原则,授权内容应明确具体。股东大会议事
规则应作为本章程的附件,由董事会拟定,股
东大会批准。 | 果的宣布、会议决议的形成、会议记录及其签
署、公告等内容,以及股东会对董事会的授权
原则,授权内容应明确具体。股东会议事规则
应列入公司章程或者作为章程的附件,由董事
会拟定,股东会批准。 | |
| 第七十二条在年度股东大会上,董事会、监
事会应当就其过去一年的工作向股东大会作
出报告。每名独立董事也应作出述职报告。 | 第七十五条在年度股东会上,董事会应当就
其过去一年的工作向股东会作出报告。每名独
立董事也应作出述职报告。 | 修改 |
| 第七十三条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股
东大会上就股东的质询和建议作出解释和说
明。 | 第七十六条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股东会上
就股东的质询和建议作出解释和说明。 | 修改 |
| 第七十四条会议主持人应当在表决前宣布现
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
决权的股份总数,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
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以会议登
记为准。 | 第七十七条会议主持人应当在表决前宣布现
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
决权的股份总数,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
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以会议登
记为准。 | 未修改 |
| 第七十五条股东大会应有会议记录,由董事
会秘书负责。会议记录记载以下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或
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出席或列席会议的董
事、监事、总裁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
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股份总数的比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和表
决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相应的答复
或说明;
(六)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本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内
容。 | 第七十八条股东会应有会议记录,由董事会
秘书负责。会议记录记载以下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或
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列席会议的董事、高级
管理人员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
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股份总数的比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和表
决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相应的答复
或说明;
(六)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本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内
容。 | 修改 |
| 第七十六条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录内容真
实、准确和完整。出席会议的董事、监事、董
事会秘书、召集人或其代表、会议主持人应当
在会议记录上签名。会议记录应当与现场出席
股东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网络及其
他方式表决的有效资料一并由董事会秘书保
存,股东大会记录应作永久性保存,其他资料
保存期限不少于十年。公司终止时,经股东大
会同意后方可销毁股东大会记录;但依据《档
案法》应继续保存的,应依法交由国家档案管
理部门保存。 | 第七十九条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录内容真
实、准确和完整。出席会议的董事、董事会秘
书、召集人或其代表、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
记录上签名。会议记录应当与现场出席股东的
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网络及其他方式
表决情况的有效资料一并保存,保存期限不少
于十年。 | 修改 |
| 第七十七条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大会连续举 | 第八十条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会连续举行, | 修改 |
| 行,直至形成最终决议。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
因导致股东大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的,应采
取必要措施尽快恢复召开股东大会或直接终
止本次股东大会,并及时公告。同时,召集人
应向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及证券
交易所报告。 | 直至形成最终决议。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
致股东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的,应采取必要
措施尽快恢复召开股东会或直接终止本次股
东会,并及时公告。同时,召集人应向公司所
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及证券交易所报告。 | |
| 第六节股东大会的表决和决议 | 第七节股东会的表决和决议 | 修改 |
| 第七十八条股东大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特
别决议。
股东大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
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过半
数以上通过。
股东大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
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三分
之二以上通过。 | 第八十一条股东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特别
决议。
股东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会的股
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股东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会的股
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本条所称股东,包括委托代理人出席股东会会
议的股东。 | 修改 |
| 第七十九条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
通过:
(一)董事会和监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
方案;
(三)董事会和监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和
支付方法;
(四)公司年度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五)公司年度报告;
(六)除法律、行政法规、交易所规则或者本
章程规定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其他事
项。 | 第八十二条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普通决议通
过:
(一)董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
方案;
(三)董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和支付方
法;
(四)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本章程规定
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其他事项。 | 修改 |
| 第八十条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通
过: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公司的分立、分拆、合并、解散和清算;
(三)本章程的修改;
(四)股权激励计划;
(五)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
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30%的事项;
(六)调整或变更公司利润分配政策、利润分
配方案;
(七)法律、行政法规、交易所规则或本章程
规定和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对公司产
生重大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他事
项。 | 第八十三条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特别决议通
过: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公司的分立、分拆、合并、解散和清算;
(三)本章程的修改;
(四)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
向他人提供担保的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
审计总资产30%的;
(五)股权激励计划;
(六)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规定的,以
及股东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对公司产生重大
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他事项。 | 修改 |
| 第八十一条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以其所 | 第八十四条股东以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 | 修改 |
| 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行使表决权,每一
股份享有一票表决权。
股东大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
项时,对中小投资者表决应当单独计票。单独
计票结果应当及时公开披露。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分
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
额。
股东买入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违反《证券法》
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该超过规
定比例部分的股份在买入后的三十六个月内
不得行使表决权,且不计入出席股东大会有表
决权的股份总数。
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持有百分之一以上有
表决权股份的股东或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
者中国证监会的规定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
可以公开征集股东投票权。征集股东投票权应
当向被征集人充分披露具体投票意向等信息。
禁止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方式征集股东投
票权。除法定条件外,公司不得对征集投票权
提出最低持股比例限制。。 | 份数额行使表决权,每一股份享有一票表决
权,类别股股东除外。
股东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项
时,对中小投资者表决应当单独计票。单独计
票结果应当及时公开披露。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分
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股东买入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违反《证券法》
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该超过规
定比例部分的股份在买入后的三十六个月内
不得行使表决权,且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
权的股份总数。
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持有百分之一以上有
表决权股份的股东或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
者中国证监会的规定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
可以公开征集股东投票权。征集股东投票权应
当向被征集人充分披露具体投票意向等信息。
禁止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方式征集股东投
票权。除法定条件外,公司不得对征集投票权
提出最低持股比例限制。
本条第一款所称股东,包括委托代理人出席股
东会会议的股东。 | |
| 第八十二条股东大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
时,关联股东不应当参与投票表决,其所代表
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不计入有效表决总数;股
东大会决议的公告应当充分披露非关联股东
的表决情况。
董事会应对拟提交股东大会审议的有关事项
是否构成关联交易作出判断。
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的回避和表决
程序如下:
(一)与股东大会审议的事项有关联关系的股
东,应当在股东大会召开之日前向公司董事会
披露其关联关系并主动申请回避;
(二)股东大会在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
大会主持人宣布有关联关系的股东,并对关联
股东与关联交易事项的关联关系进行解释和
说明;
(三)大会主持人宣布关联股东回避,由非关
联股东对关联交易事项进行审议、表决;
(四)关联事项形成决议,必须由出席会议的
非关联股东所持表决权的半数以上通过;如该
交易事项属本章程第八十条规定的特别决议
事项,应由出席会议的非关联股东所持表决权 | 第八十五条股东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
时,关联股东不应当参与投票表决,其所代表
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不计入有效表决总数;股
东会决议的公告应当充分披露非关联股东的
表决情况。
董事会应对拟提交股东会审议的有关事项是
否构成关联交易作出判断。
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的回避和表决
程序如下:
(一)与股东会审议的事项有关联关系的股
东,应当在股东会召开之日前向公司董事会披
露其关联关系并主动申请回避;
(二)股东会在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会
议主持人宣布有关联关系的股东,并对关联股
东与关联交易事项的关联关系进行解释和说
明;
(三)会议主持人宣布关联股东回避,由非关
联股东对关联交易事项进行审议、表决;
(四)关联事项形成决议,必须由出席会议的
非关联股东所持表决权的半数以上通过;如该
交易事项属本章程第八十三条规定的特别决
议事项,应由出席会议的非关联股东所持表决 | 修改 |
| 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关联股东未主动申请回避的,其他参加股东大
会的股东或股东代表有权要求关联股东回避;
如其他股东或股东代表提出回避请求时,被请
求回避的股东认为自己不属于应回避范围的,
应由股东大会会议主持人根据情况与现场董
事、监事及相关股东等会商讨论并作出是否回
避的决定。
应予回避的关联股东可以参加审议与其有关
联关系的关联交易,并可就该关联交易是否公
平、合法及产生的原因等向股东大会作出解释
和说明,但该股东无权就该事项参与表决。 | 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关联股东未主动申请回避的,其他参加股东会
的股东或股东代表有权请求关联股东回避;如
其他股东或股东代表提出回避请求时,被请求
回避的股东认为自己不属于应回避范围的,应
由股东会会议主持人根据情况与现场董事及
相关股东等会商讨论并作出是否回避的决定。
应予回避的关联股东可以参加审议与其有关
联关系的关联交易,并可就该关联交易是否公
平、合法及产生的原因等向股东会作出解释和
说明,但该股东无权就该事项参与表决。 | |
| 第八十三条公司应在保证股东大会合法、有
效的前提下,通过各种方式和途径,包括提供
网络形式的投票平台等现代信息技术手段,为
股东参加股东大会提供便利。 | -- | 删除 |
| 第八十四条除公司处于危机等特殊情况外,
非经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批准,公司不得与董
事、总裁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以外的人订立将
公司全部或者重要业务的管理交予该人负责
的合同。 | 第八十六条除公司处于危机等特殊情况外,
非经股东会以特别决议批准,公司将不与董
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外的人订立将公司全部或
者重要业务的管理交予该人负责的合同。 | 修改 |
| 第八十五条董事、监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的
方式提请股东大会决议。股东大会议事规则应
当对董事、监事候选人的提名方式和程序等事
项予以详细规定。 | -- | 删除 |
| 第八十六条股东大会就选举董事、监事进行
表决时,根据本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大会的决
议,可以实行累积投票制。
前款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大会选举董事
或者监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或者监
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
集中使用。董事会应当向股东公告候选董事、
监事的简历和基本情况。
股东大会以累积投票方式选举董事、监事的:
(一)董事、独立董事和监事分别选举;
(二)与会股东所持每一股份的表决权拥有与
应选董、监事人数相等的投票权;
(三)股东可以将所持股份的全部投票权集中
投给一名董、监事候选人,也可以分散投给数
位董、监事候选人;
(四)参加股东大会的股东所代表的有表决权
的股份总数与应选董、监事人数的乘积为有效
投票数总数。 | 第八十七条董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的方式提
请股东会表决。
股东会就选举董事进行表决时,根据本章程的
规定或者股东会的决议,可以实行累积投票
制。
股东会选举两名以上独立董事时,应当实行累
积投票制。
前款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会选举董事时,
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
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董事会应当
向股东公告候选董事的简历和基本情况。
股东会以累积投票方式选举董事的:
(一)董事、独立董事分别选举;
(二)与会股东所持每一股份的表决权拥有与
应选董事人数相等的投票权;
(三)股东可以将所持股份的全部投票权集中
投给一名董事候选人,也可以分散投给数位董
事候选人; | 修改 |
| | (四)参加股东会的股东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
股份总数与应选董事人数的乘积为有效投票
数总数。 | |
| 第八十七条除累积投票制外,股东大会将对
所有提案进行逐项表决,对同一事项有不同提
案的,应按提案提出的时间顺序进行表决。除
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大会中止或
不能作出决议外,股东大会不得对提案进行搁
置或不予表决。 | 第八十八条除累积投票制外,股东会将对所
有提案进行逐项表决,对同一事项有不同提案
的,将按提案提出的时间顺序进行表决。除因
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会中止或不能
作出决议外,股东会将不会对提案进行搁置或
不予表决。 | 修改 |
| 第八十八条股东大会审议提案时,不得对提
案进行修改,否则,有关变更应当被视为一个
新的提案,不能在本次股东大会上进行表决。 | 第八十九条股东会审议提案时,不会对提案
进行修改,若变更,则应当被视为一个新的提
案,不能在本次股东会上进行表决。 | 修改 |
| 第八十九条同一表决权只能选择现场、网络
或其他表决方式中的一种。同一表决权出现重
复表决的以第一次投票结果为准。 | 第九十条同一表决权只能选择现场、网络或
其他表决方式中的一种。同一表决权出现重复
表决的以第一次投票结果为准。 | 未修改 |
| 第九十条股东大会采取记名方式投票表决。 | 第九十一条股东会采取记名方式投票表决。 | 修改 |
| 第九十一条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应
当推举两名股东代表参加计票和监票。审议事
项与股东有利害关系的,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
得参加计票、监票。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师、股
东代表与监事代表共同负责计票、监票,并当
场公布表决结果,决议的表决结果载入会议记
录。
通过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上市公司股东或
其代理人,有权通过相应的投票系统查验自己
的投票结果。 | 第九十二条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应当
推举两名股东代表参加计票和监票。审议事项
与股东有关联关系的,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
参加计票、监票。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师、股东
代表共同负责计票、监票,并当场公布表决结
果,决议的表决结果载入会议记录。
通过网络或者其他方式投票的公司股东或者
其代理人,有权通过相应的投票系统查验自己
的投票结果。 | 修改 |
| 第九十二条股东大会现场结束时间不得早于
网络或其他方式,会议主持人应当宣布每一提
案的表决情况和结果,并根据表决结果宣布提
案是否通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大会现场、网络
及其他表决方式中所涉及的上市公司、计票
人、监票人、主要股东、网络服务方等相关各
方对表决情况均负有保密义务。 | 第九十三条股东会现场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网
络或者其他方式,会议主持人应当宣布每一提
案的表决情况和结果,并根据表决结果宣布提
案是否通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会现场、网络及
其他表决方式中所涉及的公司、计票人、监票
人、股东、网络服务方等相关各方对表决情况
均负有保密义务。 | 修改 |
| 第九十三条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应当对提
交表决的提案发表以下意见之一:同意、反对
或弃权。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作为内地与香港股
票市场交易互联互通机制股票的名义持有人,
按照实际持有人意思表示进行申报的除外。
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未投的
表决票均视为投票人放弃表决权利,其所持股
份数的表决结果应计为“弃权”。 | 第九十四条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应当对提交
表决的提案发表以下意见之一:同意、反对或
者弃权。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作为内地与香港股
票市场交易互联互通机制股票的名义持有人,
按照实际持有人意思表示进行申报的除外。
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未投的
表决票均视为投票人放弃表决权利,其所持股
份数的表决结果应计为“弃权”。 | 修改 |
| 第九十四条会议主持人如果对提交表决的决
议结果有任何怀疑,可以对所投票数组织点
票;如果会议主持人未进行点票,出席会议的
股东或者股东代理人对会议主持人宣布结果
有异议的,有权在宣布表决结果后立即要求点
票,会议主持人应当立即组织点票。 | 第九十五条会议主持人如果对提交表决的决
议结果有任何怀疑,可以对所投票数组织点
票;如果会议主持人未进行点票,出席会议的
股东或者股东代理人对会议主持人宣布结果
有异议的,有权在宣布表决结果后立即要求点
票,会议主持人应当立即组织点票。 | 未修改 |
| 第九十五条股东大会决议应当及时公告,公
告中应列明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
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有表决权股
份总数的比例、表决方式、每项提案的表决结
果和通过的各项决议的详细内容。 | 第九十六条股东会决议应当及时公告,公告
中应列明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
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
总数的比例、表决方式、每项提案的表决结果
和通过的各项决议的详细内容。 | 修改 |
| 第九十六条提案未获通过,或者本次股东大
会变更前次股东大会决议的,应当在股东大会
决议公告中作特别提示。 | 第九十七条提案未获通过,或者本次股东会
变更前次股东会决议的,应当在股东会决议公
告中作特别提示。 | 修改 |
| 第九十七条股东大会通过有关董事、监事选
举提案的,新任董事、监事就任时间为股东大
会决议通过之日。 | 第九十八条股东会通过有关董事选举提案
的,新任董事就任时间为股东会决议通过之
日。 | 修改 |
| 第九十八条股东大会通过有关派现、送股或
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提案的,公司将在股东大会
结束后2个月内实施具体方案。 | 第九十九条股东会通过有关派现、送股或者
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提案的,公司将在股东会结
束后2个月内实施具体方案。 | 修改 |
| 第五章董事会 | 第五章董事会 | 未修改 |
| 第一节董事 | 第一节董事 | 未修改 |
| 第九十九条公司董事为自然人。董事无需持
有公司股份。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担任公
司的董事: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
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
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罚,
执行期满未逾五年,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
利,执行期满未逾五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
厂长、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
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
未逾三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
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
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
逾三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
(六)被中国证监会处以证劵市场禁入处罚,
期限未满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规定的其他 | 第一百条公司董事为自然人,有下列情形之
一的,不能担任公司的董事: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
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
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罚,
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五
年,被宣告缓刑的,自缓刑考验期满之日起未
逾二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
厂长、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
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
未逾三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
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
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
闭之日起未逾三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被
人民法院列为失信被执行人;
(六)被中国证监会采取证劵市场禁入措施,
期限未满的; | 修改 |
| 内容。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该选举、委
派或者聘任无效。董事在任职期间出现本条情
形的,公司解除其职务。 | (七)被证券交易所公开认定为不适合担任上
市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等,期限未满的;
(八)法律、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规定的其他
内容。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该选举、委
派或者聘任无效。董事在任职期间出现本条情
形的,公司将解除其职务,停止其履职。 | |
| 第一百条董事由股东大会选举或者更换,并
可在任期届满前由股东大会解除其职务。董事
任期三年,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
董事任期从就任之日起计算,至本届董事会任
期届满时为止。董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在
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
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的规定,履
行董事职务。
在每届任期中增、补选的董事,其董事任期为
当届董事会的剩余任期,即从股东大会通过其
董事提名之日起计算,至当届董事会任期届满
后改选董事的股东大会召开之日止。
董事可以由总裁、副总裁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
员兼任,但兼任总裁、副总裁或者其他高级管
理人员职务的董事以及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
事,总计不得超过公司董事总数的1/2。 | 第一百〇一条董事由股东会选举或者更换,
并可在任期届满前由股东会解除其职务。董事
任期三年,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
董事任期从就任之日起计算,至本届董事会任
期届满时为止。董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在
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
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的规定,履
行董事职务。
在每届任期中增、补选的董事,其董事任期为
当届董事会的剩余任期,即从股东会通过选举
董事的决议之日起计算,至当届董事会任期届
满后改选董事的股东会召开之日止。
董事可以由高级管理人员兼任,但兼任高级管
理人员职务的董事以及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
事,总计不得超过公司董事总数的1/2。 | 修改 |
| 第一百〇一条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
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下列忠实义务:
(一)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
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
(二)不得挪用公司资金;
(三)不得将公司资产或者资金以其个人名义
或者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四)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大会
或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或者以
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
(五)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或未经股东大会
同意,与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六)未经股东大会同意,不得利用职务便利,
为自己或他人谋取本应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
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公司同类的业务;
(七)不得接受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
(八)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九)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十)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
定的其他忠实义务。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 | 第一百〇二条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
和本章程的规定,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应当
采取措施避免自身利益与公司利益冲突,不得
利用职权牟取不正当利益。
董事对公司负有下列忠实义务:
(一)不得侵占公司财产、挪用公司资金;
(二)不得将公司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其他
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三)不得利用职权贿赂或者收受其他非法收
入;
(四)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按照本
章程的规定经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通过,不
得直接或者间接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
交易;
(五)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他人谋取
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但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
报告并经股东会决议通过,或者公司根据法
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不能利用该
商业机会的除外;
(六)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经股东
会决议通过,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本公 | 修改 |
| 有;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司同类的业务;
(七)不得接受他人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
有;
(八)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九)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十)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
定的其他忠实义务。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
有;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近亲属,董事、高级管
理人员或者其近亲属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
业,以及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其他关联关
系的关联人,与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适用本条第二款第(四)项规定。 | |
| 第一百〇二条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
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下列勤勉义务:
(一)应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公司赋予的
权利,以保证公司的商业行为符合国家法律、
行政法规以及国家各项经济政策的要求,商业
活动不超过营业执照规定的业务范围;
(二)应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三)及时了解公司业务经营管理状况;
(四)应当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
见,保证公司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
(五)应当如实向监事会提供有关情况和资
料,不得妨碍监事会或者监事行使职权,并接
受监事会对其履行职责的合法监督和合理建
议;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
定的其他勤勉义务。 | 第一百〇三条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
和本章程的规定,对公司负有勤勉义务,执行
职务应当为公司的最大利益尽到管理者通常
应有的合理注意。
董事对公司负有下列勤勉义务:
(一)应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公司赋予的
权利,以保证公司的商业行为符合国家法律、
行政法规以及国家各项经济政策的要求,商业
活动不超过营业执照规定的业务范围;
(二)应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三)及时了解公司业务经营管理状况;
(四)应当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
见,保证公司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
(五)应当如实向审计委员会提供有关情况和
资料,不得妨碍审计委员会行使职权;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
定的其他勤勉义务。 | 修改 |
| 第一百〇三条董事连续两次未能亲自出席,
也不委托其他董事出席董事会会议,视为不能
履行职责,董事会应当建议股东大会予以撤
换。 | 第一百〇四条董事连续两次未能亲自出席,
也不委托其他董事出席董事会会议,视为不能
履行职责,董事会应当建议股东会予以撤换。 | 修改 |
| 第一百〇四条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
辞职。董事辞职应当向董事会提交书面辞职报
告。董事会将在2日内披露有关情况。
如因董事的辞职导致公司董事会低于法定最
低人数时,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
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
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除前款所列情形外,董事辞职自辞职报告送达 | 第一百〇五条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辞
任。董事辞任应当向公司提交书面辞职报告,
公司收到辞职报告之日辞任生效,公司将在2
个交易日内披露有关情况。
如因董事的辞任导致公司董事会成员低于法
定最低人数,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
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
程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 修改 |
| 董事会时生效。 | | |
| 第一百〇五条董事辞职生效或者任期届满,
应向董事会办妥所有移交手续,其对公司和股
东承担的忠实义务,在任期结束后并不当然解
除,其对公司商业秘密保密的义务在其任职结
束后仍然有效,直至该秘密成为公开信息。其
他义务的持续期间应当根据公平的原则决定,
视事件发生与离任之间时间的长短,以及与公
司的关系在何种情况和条件下结束而定。 | 第一百〇六条公司建立董事离职管理制度,
明确对未履行完毕的公开承诺以及其他未尽
事宜追责追偿的保障措施。董事辞任生效或者
任期届满,应向董事会办妥所有移交手续,其
对公司和股东承担的忠实义务,在任期结束后
并不当然解除,其对公司商业秘密保密的义务
在其任职结束后仍然有效,直至该秘密成为公
开信息。其他义务的持续期间应当根据公平的
原则决定,视事件发生与离任之间时间的长
短,以及与公司的关系在何种情况和条件下结
束而定。 | 修改 |
| -- | 第一百〇七条股东会可以决议解任董事,决
议作出之日解任生效。
无正当理由,在任期届满前解任董事的,董事
可以要求公司予以赔偿。 | 新增 |
| 第一百〇六条未经本章程规定或者董事会的
合法授权,任何董事不得以个人名义代表公司
或者董事会行事。董事以其个人名义行事时,
在第三方会合理地认为该董事在代表公司或
者董事会行事的情况下,该董事应当事先声明
其立场和身份。 | 第一百〇八条未经本章程规定或者董事会的
合法授权,任何董事不得以个人名义代表公司
或者董事会行事。董事以其个人名义行事时,
在第三方会合理地认为该董事在代表公司或
者董事会行事的情况下,该董事应当事先声明
其立场和身份。 | 未修改 |
| 第一百〇七条董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
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的规定,给
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第一百〇九条董事执行公司职务,给他人造
成损害的,公司将承担赔偿责任;董事存在故
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
门规章或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
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一百六十二条高级管
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公
司将承担赔偿责任;高级管理人员存在故意或
者重大过失的,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
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
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修改 |
| 第一百〇八条独立董事应按照法律、行政法
规及部门规章的有关规定执行。 | -- | 删除 |
| 第一百〇九条本节有关董事义务的规定,适
用于公司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 -- | 删除 |
| 第二节独立董事 | 第二节独立董事 | 未修改 |
| 第一百一十条公司建立独立董事制度,为独
立董事依法履职提供必要保障。
独立董事是指不在公司担任除董事外的其他
职务,并与公司及公司主要股东、实际控制人 | -- | 删除 |
| 不存在直接或者间接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可能
影响其进行独立客观判断关系的董事。
独立董事应当独立履行职责,不受上市公司及
其主要股东、实际控制人等单位或者个人的影
响。 | | |
| 第一百一十一条独立董事对上市公司及全体
股东负有忠实与勤勉义务,应当按照法律、行
政法规、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
中国证监会)规定、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公
司章程的规定,认真履行职责,在董事会中发
挥参与决策、监督制衡、专业咨询作用,维护
上市公司整体利益,保护中小股东合法权益。 | 第一百一十条独立董事应按照法律、行政法
规、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和本章程的规定,
认真履行职责,在董事会中发挥参与决策、监
督制衡、专业咨询作用,维护公司整体利益,
保护中小股东合法权益。 | 修改 |
| 第一百一十二条担任公司独立董事应当符合
下列条件:
(一)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及其他有关规定,
具备担任上市公司董事的资格;
(二)符合《上市公司独立董事管理办法》规
定的独立性要求;
(三)具备上市公司运作的基本知识,熟悉相
关法律法规和规则;
(四)具有五年以上履行独立董事职责所必需
的法律、会计或者经济等工作经验;
(五)具有良好的个人品德,不存在重大失信
等不良记录;
(六) 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
定、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
他条件。。 | 第一百一十二条担任公司独立董事应当符合
下列条件:
(一)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及其他有关规定,
具备担任上市公司董事的资格;
(二)符合本章程规定的独立性要求;
(三)具备上市公司运作的基本知识,熟悉相
关法律法规和规则;
(四)具有五年以上履行独立董事职责所必需
的法律、会计或者经济等工作经验;
(五)具有良好的个人品德,不存在重大失信
等不良记录;
(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证
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条件。 | 修改 |
| 第一百一十三条独立董事必须保持独立性,
下列人员不得担任独立董事:
(一)在公司或者其附属企业任职的人员及其
配偶、父母、子女、主要社会关系;
(二)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百分
之一以上或者是公司前十名股东中的自然人
股东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三)在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百
分之五以上的股东或者在公司前五名股东任
职的人员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四)在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附属企
业任职的人员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五)与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
其各自的附属企业有重大业务往来的人员,或
者在有重大业务往来的单位及其控股股东、实
际控制人任职的人员; | 第一百一十一条独立董事必须保持独立性,
下列人员不得担任独立董事:
(一)在公司或者其附属企业任职的人员及其
配偶、父母、子女、主要社会关系;
(二)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百分
之一以上或者是公司前十名股东中的自然人
股东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三)在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百
分之五以上的股东或者在公司前五名股东任
职的人员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四)在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附属企
业任职的人员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五)与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
其各自的附属企业有重大业务往来的人员,或
者在有重大业务往来的单位及其控股股东、实
际控制人任职的人员; | 修改 |
| (六)为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
其各自附属企业提供财务、法律、咨询、保荐
等服务的人员,包括但不限于提供服务的中介
机构的项目组全体人员、各级复核人员、在报
告上签字的人员、合伙人、董事、高级管理人
员及主要负责人;
(七)最近十二个月内曾经具有第一项至第六
项所列举情形的人员;
(八)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证
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公司章程规定的不具备
独立性的其他人员。
前款第四项至第六项中的公司控股股东、实际
控制人的附属企业,不包括与上市公司受同一
国有资产管理机构控制且按照相关规定未与
上市公司构成关联关系的企业。
独立董事应当每年对独立性情况进行自查,并
将自查情况提交董事会。董事会应当每年对在
任独立董事独立性情况进行评估并出具专项
意见,与年度报告同时披露。 | (六)为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
其各自附属企业提供财务、法律、咨询、保荐
等服务的人员,包括但不限于提供服务的中介
机构的项目组全体人员、各级复核人员、在报
告上签字的人员、合伙人、董事、高级管理人
员及主要负责人;
(七)最近十二个月内曾经具有第一项至第六
项所列举情形的人员;
(八)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证
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公司章程规定的不具备
独立性的其他人员。
前款第四项至第六项中的公司控股股东、实际
控制人的附属企业,不包括与公司受同一国有
资产管理机构控制且按照相关规定未与公司
构成关联关系的企业。
独立董事应当每年对独立性情况进行自查,并
将自查情况提交董事会。董事会应当每年对在
任独立董事独立性情况进行评估并出具专项
意见,与年度报告同时披露。 | |
| 第一百一十四条独立董事原则上最多在三家
境内上市公司担任独立董事,并应当确保有足
够的时间和精力有效地履行独立董事的职责。 | -- | 删除 |
| 第一百一十五条独立董事的提名、选举及更
换:
(一)公司董事会、监事会、单独或合计持有
公司已发行股份1%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提出
独立董事候选人,并经股东大会选举决定;
依法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公开请求股
东委托其代为行使提名独立董事的权利。
前述规定的提名人不得提名与其存在利害关
系的人员或者有其他可能影响独立履职情形
的关系密切人员作为独立董事候选人。
(二)独立董事的提名人在提名前应当征得被
提名人的同意。提名人应当充分了解被提名人
职业、学历、职称、详细的工作经历、全部兼
职、有无重大失信等不良记录等情况,并对其
符合独立性和担任独立董事的其他条件发表
意见,被提名人应当就其符合独立性和担任独
立董事的其他条件作出公开声明。
(三)提名委员会应当对被提名人任职资格进
行审查,并形成明确的审查意见。
公司应当在选举独立董事的股东大会召开前,
按照《上市公司独立董事管理办法》 | -- | 删除 |
| 第十条以及前款的规定披露相关内容,并将
所有独立董事候选人的有关材料报送证券交
易所,相关报送材料应当真实、准确、完整。
证券交易所依照规定对独立董事候选人的有
关材料进行审查,审慎判断独立董事候选人是
否符合任职资格并有权提出异议。证券交易所
提出异议的,公司不得提交股东大会选举。
公司股东大会选举两名以上独立董事的,应当
实行累积投票制。中小股东表决情况应当单独
计票并披露。
(四)独立董事每届任期与公司其他董事任期
相同,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但是连续任职
不得超过六年;
(五)独立董事任期届满前,公司可以依照法
定程序解除其职务。提前解除独立董事职务
的,公司应当及时披露具体理由和依据。独立
董事有异议的,公司应当及时予以披露。
独立董事不符合本章程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
项或者第二项规定的,应当立即停止履职并辞
去职务。未提出辞职的,董事会知悉或者应当
知悉该事实发生后应当立即按规定解除其职
务。
独立董事因触及前款规定情形提出辞职或者
被解除职务导致董事会或者其专门委员会中
独立董事所占的比例不符合《上市公司独立董
事管理办法》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独立
董事中欠缺会计专业人士的,公司应当自前述
事实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完成补选。
(六)独立董事在任期届满前可以提出辞职。
独立董事辞职应向董事会提交书面辞职报告,
对任何与其辞职有关或其认为有必要引起公
司股东和债权人注意的情况进行说明。公司应
当对独立董事辞职的原因及关注事项予以披
露。
独立董事辞职将导致董事会或者其专门委员
会中独立董事所占的比例不符合《上市公司独
立董事管理办法》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
独立董事中欠缺会计专业人士的,拟辞职的独
立董事应当继续履行职责至新任独立董事产
生之日。公司应当自独立董事提出辞职之日起
六十日内完成补选。
(七)中国上市公司协会负责上市公司独立董
事信息库建设和管理工作。公司可以从独立董
事信息库选聘独立董事。 | -- | 删除 |
| 第一百一十六条独立董事履行下列职责:
(一)参与董事会决策并对所议事项发表明确
意见;
(二)对本章程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
六条、第一百五十七条和第一百五十八条所列
上市公司与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之间的潜在重大利益冲突事项
进行监督,促使董事会决策符合上市公司整体
利益,保护中小股东合法权益;
(三)对上市公司经营发展提供专业、客观的
建议,促进提升董事会决策水平;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公
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 | 第一百一十三条独立董事作为董事会的成
员,对公司及全体股东负有忠实义务、勤勉义
务,审慎履行下列职责:
(一)参与董事会决策并对所议事项发表明确
意见;
(二)对公司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之间的潜在重大利益冲突事项
进行监督,保护中小股东合法权益;
(三)对公司经营发展提供专业、客观的建议,
促进提升董事会决策水平;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
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 | 修改 |
| 第一百一十七条独立董事行使下列特别职
权::
(一)独立聘请中介机构,对公司具体事项进
行审计、咨询或者核查;
(二)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三)提议召开董事会会议;
(四)依法公开向股东征集股东权利;
(五)对可能损害公司或者中小股东权益的事
项发表独立意见;
(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公
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独立董事行使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所列职权
的,应当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独立董
事行使第一款所列职权的,公司应当及时披
露。上述职权不能正常行使的,上市公司应当
披露具体情况和理由。 | 第一百一十四条独立董事行使下列特别职
权:
(一)独立聘请中介机构,对公司具体事项进
行审计、咨询或者核查;
(二)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
(三)提议召开董事会会议;
(四)依法公开向股东征集股东权利;
(五)对可能损害公司或者中小股东权益的事
项发表独立意见;
(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
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独立董事行使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所列职权
的,应当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
独立董事行使第一款所列职权的,公司将及时
披露。上述职权不能正常行使的,公司将披露
具体情况和理由。 | 修改 |
| 第一百一十八条董事会会议召开前,独立董
事可以与董事会秘书进行沟通,就拟审议事项
进行询问、要求补充材料、提出意见建议等。
董事会及相关人员应当对独立董事提出的问
题、要求和意见认真研究,及时向独立董事反
馈议案修改等落实情况。 | -- | 删除 |
| 第一百一十九条独立董事应当亲自出席董事
会会议。因故不能亲自出席会议的,独立董事
应当事先审阅会议材料,形成明确的意见,并
书面委托其他独立董事代为出席。
独立董事连续两次未能亲自出席董事会会议,
也不委托其他独立董事代为出席的,董事会应
当在该事实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提议召开股
东大会解除该独立董事职务。 | -- | 删除 |
| 第一百二十条独立董事对董事会议案投反对
票或者弃权票的,应当说明具体理由及依据、
议案所涉事项的合法合规性、可能存在的风险
以及对上市公司和中小股东权益的影响等。上
市公司在披露董事会决议时,应当同时披露独
立董事的异议意见,并在董事会决议和会议记
录中载明。 | -- | 删除 |
| 第一百二十一条独立董事应当持续关注本章
程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六条、第一百
五十七条和第一百五十八条所列事项相关的
董事会决议执行情况,发现存在违反法律、行
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证券交易所业务规
则和公司章程规定,或者违反股东大会和董事
会决议等情形的,应当及时向董事会报告,并
可以要求上市公司作出书面说明。涉及披露事
项的,上市公司应当及时披露。
上市公司未按前款规定作出说明或者及时披
露的,独立董事可以向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
所报告。 | -- | 删除 |
| 第一百二十二条下列事项应当经上市公司全
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后,提交董事会审议:
(一)应当披露的关联交易;
(二)上市公司及相关方变更或者豁免承诺的
方案;
(三)被收购上市公司董事会针对收购所作出
的决策及采取的措施;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公
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 第一百一十五条下列事项应当经公司全体独
立董事过半数同意后,提交董事会审议:
(一)应当披露的关联交易;
(二)公司及相关方变更或者豁免承诺的方
案;
(三)被收购上市公司董事会针对收购所作出
的决策及采取的措施;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
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 修改 |
| 第一百二十三条上市公司应当定期或者不定
期召开全部由独立董事参加的会议(以下简称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本章程第一百一十七条
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第一百二十二条所列
事项,应当经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审议。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可以根据需要研究讨论上
市公司其他事项。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应当由过半数独立董事共
同推举一名独立董事召集和主持;召集人不履
职或者不能履职时,两名及以上独立董事可以
自行召集并推举一名代表主持。
上市公司应当为独立董事专门会议的召开提
供便利和支持。 | 第一百一十六条公司建立全部由独立董事参
加的专门会议机制。董事会审议关联交易等事
项的,由独立董事专门会议事先认可。
公司定期或者不定期召开独立董事专门会议。
本章程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
项、第一百一十五条所列事项,应当经独立董
事专门会议审议。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可以根据需要研究讨论公
司其他事项。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由过半数独立董事共同推
举一名独立董事召集和主持;召集人不履职或
者不能履职时,两名及以上独立董事可以自行
召集并推举一名代表主持。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应当按规定制作会议记录,
独立董事的意见应当在会议记录中载明。独立 | 修改 |
| | 董事应当对会议记录签字确认。
公司为独立董事专门会议的召开提供便利和
支持。 | |
| 第一百二十四条独立董事在上市公司董事会
专门委员会中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
证监会规定、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公司章程
履行职责。独立董事应当亲自出席专门委员会
会议,因故不能亲自出席会议的,应当事先审
阅会议材料,形成明确的意见,并书面委托其
他独立董事代为出席。独立董事履职中关注到
专门委员会职责范围内的上市公司重大事项,
可以依照程序及时提请专门委员会进行讨论
和审议。 | -- | 删除 |
| 第一百二十五条独立董事每年在上市公司的
现场工作时间应当不少于十五日。
除按规定出席股东大会、董事会及其专门委员
会、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外,独立董事可以通过
定期获取上市公司运营情况等资料、听取管理
层汇报、与内部审计机构负责人和承办上市公
司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沟通、
实地考察、与中小股东
沟通等多种方式履行职责。 | -- | 删除 |
| 第一百二十六条上市公司董事会及其专门委
员会、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应当按规定制作会议
记录,独立董事的意见应当在会议记录中载
明。独立董事应当对会议记录签字确认。
独立董事应当制作工作记录,详细记录履行职
责的情况。独立董事履行职责过程中获取的资
料、相关会议记录、与上市公司及中介机构工
作人员的通讯记录等,构成工作记录的组成部
分。对于工作记录中的重要内容,独立董事可
以要求董事会秘书等相关人员签字确认,上市
公司及相关人员应当予以配合。
独立董事工作记录及上市公司向独立董事提
供的资料,应当至少保存十年。 | -- | 删除 |
| 第一百二十七条上市公司应当健全独立董事
与中小股东的沟通机制,独立董事可以就投资
者提出的问题及时向上市公司核实。 | -- | 删除 |
| 第一百二十八条独立董事应当向上市公司年
度股东大会提交年度述职报告,对其履行职责
的情况进行说明。年度述职报告应当包括下列
内容:
(一)出席董事会次数、方式及投票情况,出 | -- | 删除 |
| 席股东大会次数;
(二)参与董事会专门委员会、独立董事专门
会议工作情况;
(三)对本章程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
六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所列
事项进行审议和行使本章程第一百一十七条
第一款所列独立董事特别职权的情况;
(四)与内部审计机构及承办上市公司审计业
务的会计师事务所就公司财务、业务状况进行
沟通的重大事项、方式及结果等情况;
(五)与中小股东的沟通交流情况;
(六)在上市公司现场工作的时间、内容等情
况;
(七)履行职责的其他情况。
独立董事年度述职报告最迟应当在公司发出
年度股东大会通知时披露。 | | |
| 第一百二十九条独立董事应当持续加强证券
法律法规及规则的学习,不断提高履职能力。 | -- | 删除 |
| 第一百三十条上市公司应当为独立董事履行
职责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和人员支持,指定董
事会办公室、董事会秘书等专门部门和专门人
员协助独立董事履行职责。
董事会秘书应当确保独立董事与其他董事、高
级管理人员及其他相关人员之间的信息畅通,
确保独立董事履行职责时能够获得足够的资
源和必要的专业意见。
为了保证独立董事有效行使职权,公司应当为
独立董事提供必要的条件:
(一)上市公司应当保障独立董事享有与其他
董事同等的知情权。为保证独立董事有效行使
职权,上市公司应当向独立董事定期通报公司
运营情况,提供资料,组织或者配合独立董事
开展实地考察等工作。
上市公司可以在董事会审议重大复杂事项前,
组织独立董事参与研究论证等环节,充分听取
独立董事意见,并及时向独立董事反馈意见采
纳情况。
(二)上市公司应当及时向独立董事发出董事
会会议通知,不迟于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
监会规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董事会会议通
知期限提供相关会议资料,并为独立董事提供
有效沟通渠道;董事会专门委员会召开会议
的,上市公司原则上应当不迟于专门委员会会
议召开前三日提供相关资料和信息。上市公司 | -- | 删除 |
| 应当保存上述会议资料至少十年。
两名及以上独立董事认为会议材料不完整、论
证不充分或者提供不及时的,可以书面向董事
会提出延期召开会议或者延期审议该事项,董
事会应当予以采纳。
董事会及专门委员会会议以现场召开为原则。
在保证全体参会董事能够充分沟通并表达意
见的前提下,必要时可以依照程序采用视频、
电话或者其他方式召开。;
(三)独立董事行使职权的,上市公司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等相关人员应当予以配合,不得
拒绝、阻碍或者隐瞒相关信息,不得干预其独
立行使职权。
独立董事依法行使职权遭遇阻碍的,可以向董
事会说明情况,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等相
关人员予以配合,并将受到阻碍的具体情形和
解决状况记入工作记录;仍不能消除阻碍的,
可以向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报告。
独立董事履职事项涉及应披露信息的,上市公
司应当及时办理披露事宜;上市公司不予披露
的,独立董事可以直接申请披露,或者向中国
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报告。
(四)上市公司应当承担独立董事聘请专业机
构及行使其他职权时所需的费用。
(五)上市公司可以建立独立董事责任保险制
度,降低独立董事正常履行职责可能引致的风
险。
(六)公司应当给予独立董事与其承担的职责
相适应的津贴,津贴的标准应当由董事会制订
方案,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并在公司年度报告
中进行披露。
除上述津贴外,独立董事不应从公司及其主要
股东、实际控制人或有利害关系的单位和人员
取得其他利益。 | | |
| 第三节董事会 | 第三节董事会 | 未修改 |
| 第一百三十一条公司设董事会,对股东大会
负责。 | 第一百一十七条公司设董事会,对股东会负
责。 | 修改 |
| 第一百三十二条董事会由九名董事组成,其
中独立董事三名。设董事长一人。
董事会中兼任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以及由职工
代表担任的董事人数总计不得超过公司董事
总数的二分之一。 | -- | 删除 |
| -- | 第一百一十八条董事会由九名董事组成,其 | 新增 |
| | 中独立董事三名,设董事长一人。 | |
| 第一百三十三条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负责召集股东大会,并向大会报告工作;
(二)执行股东大会的决议;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四)制订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
案;
(五)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
案;
(六)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发行
债券或其他证券及上市方案;
(七)拟订公司重大收购、收购公司股票或者
合并、分立、解散及变更公司形式的方案;
(八)在股东大会授权范围内,决定公司对外
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外担保事
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对外捐赠等事项;
(九)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十)聘任或者解聘公司总裁、董事会秘书;
根据总裁的提名,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总裁、
财务负责人等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报酬事
项和奖惩事项;
(十一)制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二)制订本章程的修改方案;
(十三)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项;
(十四)向股东大会提请聘请或更换为公司审
计的会计师事务所;
(十五)听取公司总裁的工作汇报并检查总裁
的工作;
(十六)向股东大会提请选举和更换公司董事
和独立董事;
(十七)按照股东大会的决议,设立董事会专
门委员会,并确定其组成人员;
(十八)法律、法规或本章程规定,以及股东
大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超过股东大会授权范围的事项,应当提交股东
大会审议。 | 第一百一十九条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股东会,并向股东会报告工作;
(二)执行股东会的决议;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四)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
案;
(五)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发行
债券或其他证券及上市方案;
(六)拟订公司重大收购、收购本公司股票或
者合并、分立、解散及变更公司形式的方案;
(七)在股东会授权范围内,决定公司对外投
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外担保事项、
委托理财、关联交易、对外捐赠等事项;
(八)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九)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总裁、董事会秘
书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报酬事项和
奖惩事项;根据总裁的提名,决定聘任或者解
聘公司副总裁、财务负责人等高级管理人员,
并决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项;
(十)制定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一)制订本章程的修改方案;
(十二)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项;
(十三)向股东会提请聘请或更换为公司审计
的会计师事务所;
(十四)听取公司总裁的工作汇报并检查总裁
的工作;
(十五)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本章程
或者股东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超过股东会授权范围的事项,应当提交股东会
审议。 | 修改 |
| 第一百三十四条公司董事会应当就注册会计
师对公司财务报告出具的非标准审计意见向
股东大会作出说明。 | 第一百二十条公司董事会应当就注册会计师
对公司财务报告出具的非标准审计意见向股
东会作出说明。 | 修改 |
| 第一百三十五条董事会制定董事会议事规
则,以确保董事会落实股东大会决议,提高工
作效率,保证科学决策。董事会议事规则规定
董事会的召开和表决程序,作为本章程的附 | 第一百二十一条董事会制定董事会议事规
则,以确保董事会落实股东会决议,提高工作
效率,保证科学决策。董事会议事规则规定董
事会的召开和表决程序,作为本章程的附件, | 修改 |
| 件,由董事会拟定,股东大会批准。 | 由董事会拟定,股东会批准。 | |
| 第一百三十六条董事会应当确定对外投资、
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外担保事项、委
托理财、关联交易、对外捐赠等权限,建立严
格的审查和决策程序;重大投资项目应当组织
有关专家、专业人员进行评审,并报股东大会
批准。
公司发生的本章程第四十三条所述的交易(提
供担保、财务资助除外)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
须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方可实施:
(一)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账面值
和评估值的,以高者为准)占公司最近一期经
审计总资产的10%以上;
(二)交易标的(如股权)涉及的资产净额(同
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高者为准)占公
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10%以上,且绝对
金额超过1000万元;
(三)交易的成交金额(包括承担的债务和费
10%
用)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以
上,且绝对金额超过1,000万元人民币;
(四)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
度经审计净利润的1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100万元人民币;
(五)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
度相关的营业收入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
经审计营业收入的1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1,000万元人民币;
(六)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
度相关的净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
审计净利润的1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100
万元人民币;
上述指标计算中涉及的数据如为负值,取其绝
对值计算。
本章程规定上述交易需提交股东大会审议的,
董事会审议后还应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 第一百二十二条董事会应当确定对外投资、
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外担保事项、委
托理财、关联交易、对外捐赠等权限,建立严
格的审查和决策程序;重大投资项目应当组织
有关专家、专业人员进行评审,并报股东会批
准。
公司发生的本章程第四十八条所述的交易(提
供担保、财务资助除外)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
须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方可实施:
(一)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账面值
和评估值的,以高者为准)占公司最近一期经
审计总资产的10%以上;
(二)交易标的(如股权)涉及的资产净额(同
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高者为准)占公
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10%以上,且绝对
金额超过1000万元;
(三)交易的成交金额(包括承担的债务和费
10%
用)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以
上,且绝对金额超过1,000万元人民币;
(四)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
度经审计净利润的1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100万元人民币;
(五)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
度相关的营业收入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
经审计营业收入的1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1,000万元人民币;
(六)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
度相关的净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
审计净利润的1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100
万元人民币;
上述指标计算中涉及的数据如为负值,取其绝
对值计算。
本章程规定上述交易需提交股东会审议的,董
事会审议后还应提交股东会审议。 | 修改 |
| 第一百三十七条公司的对外担保事项须经董
事会审议。本章程规定对外担保事项需提交股
东大会审议的,董事会审议后还应提交股东大
会审议。 | 第一百二十三条公司的对外担保事项须经董
事会审议。本章程规定对外担保事项需提交股
东会审议的,董事会审议后还应提交股东会审
议。 | 修改 |
| 第一百三十八条公司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交
易金额(包括承担的债务和费用)在30万元
以上的关联交易(上市公司为关联人提供担保
除外)应当由董事会审议。 | 第一百二十四条公司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交
易金额(包括承担的债务和费用)在30万元
以上的关联交易(上市公司为关联人提供担保
除外)应当由董事会审议。 | 修改 |
| 公司不得直接或者间接向董事、监事、高级管
理人员提供借款。
公司与关联法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包括承担的
债务和费用)在300万元人民币以上,且占公
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值绝对值0.5%以上
的关联交易(上市公司为关联人提供担保除
外),应当由董事会审议。
本章程规定上述交易需提交股东大会审议的,
董事会审议后还应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 公司不得直接或者间接向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提供借款。
公司与关联法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包括承担的
债务和费用)在300万元人民币以上,且占公
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值绝对值0.5%以上
的关联交易(上市公司为关联人提供担保除
外),应当由董事会审议。
本章程规定上述交易需提交股东会审议的,董
事会审议后还应提交股东会审议。 | |
| 第一百三十九条公司董事会设董事长1人,
由公司董事担任,以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选举产
生和罢免。 | 第一百二十五条公司董事会设董事长1人,
由公司董事担任,以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选举产
生和罢免。 | 未修改 |
| 第一百四十条董事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股东大会和召集、主持董事会会议;
(二)督促、检查董事会决议的执行;
(三)签署公司股票、公司债券及其他有价证
券;
(四)签署董事会重要文件和应由公司法定代
表人签署的文件;
(五)行使法定代表人的职权;
(六)在发生特大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的紧急
情况下,对公司事务行使符合法律规定和公司
利益的特别处置权,并在事后向公司董事会和
股东大会报告;
(七)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 第一百二十六条董事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股东会和召集、主持董事会会议;
(二)督促、检查董事会决议的执行;
(三)签署公司股票、公司债券及其他有价证
券;
(四)签署董事会重要文件和应由公司法定代
表人签署的文件;
(五)行使法定代表人的职权;
(六)在发生特大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的紧急
情况下,对公司事务行使符合法律规定和公司
利益的特别处置权,并在事后向公司董事会和
股东会报告;
(七)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 修改 |
| 第一百四十一条公司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
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一
名董事履行职务。 | 第一百二十七条公司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
者不履行职务的,由过半数的董事共同推举一
名董事履行职务。 | 修改 |
| 第一百四十二条董事会每年至少召开两次会
议,由董事长召集,除临时董事会会议外,于
会议召开十日以前书面通知全体董事和监事。 | 第一百二十八条董事会每年至少召开两次会
议,由董事长召集,于会议召开十日以前书面
通知全体董事。 | 修改 |
| 第一百四十三条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
股东、三分之一以上董事或者监事会,可以提
议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董事长应当自接到提
议后十日内,召集和主持董事会会议。 | 第一百二十九条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
股东、三分之一以上董事或者审计委员会,可
以提议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董事长应当自接
到提议后十日内,召集和主持董事会会议。 | 修改 |
| 第一百四十四条董事会召开临时董事会会议
的通知方式为:口头通知(包括电话及当面形
式)、电子邮件、电报、邮寄或专人送达。
临时董事会应当于会议召开二日以前通知全
体董事和监事,出现特别紧急事由需召开董事
会会议的,可不受上述通知形式和通知时限的
限制。 | 第一百三十条董事会召开临时董事会会议的
通知方式为:口头通知(包括电话及当面形
式)、电子邮件、电报、邮寄或专人送达。
临时董事会应当于会议召开二日以前通知全
体董事,出现特别紧急事由需召开董事会会议
的,可不受上述通知形式和通知时限的限制。 | 修改 |
| 第一百四十五条董事会会议通知包括以下内 | 第一百三十一条董事会会议通知包括以下内 | 修改 |
| 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
(二)会议的召开方式;
(三)拟审议的事项(会议提案);
(四)会议召集人和主持人、临时会议的提议
人及其书面提议;
(五)董事表决所必需的会议材料;
(六)董事应当亲自出席或者委托其他董事代
为出席会议的要求;
(七)联系人和联系方式。
口头会议通知至少应包括上述第(一)、(二)
项内容,以及情况紧急需要尽快召开董事会临
时会议的说明。 | 容:
(一)会议日期和地点;
(二)会议期限;
(三)事由及议题;
(四)发出通知的日期。
口头会议通知至少应包括上述第(一)、(二)
项内容,以及情况紧急需要尽快召开董事会临
时会议的说明。 | |
| 第一百四十六条董事会会议应当由全体董事
的过半数出席方可举行。每一董事享有一票表
决权。董事会作出决议,必须经全体董事的过
半数通过。
对于董事会权限范围内的担保事项,除应当经
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通过外,还应当经出席董事
会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同意。 | -- | 删除 |
| -- | 第一百三十二条董事会会议应有过半数的董
事出席方可举行。董事会作出决议,必须经全
体董事的过半数通过。
董事会决议的表决,实行一人一票。 | 新增 |
| 第一百四十七条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事项
所涉及的企业有关联关系的,不得对该项决议
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
权。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无关联关系董事
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无关
联关系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的无关联
董事人数不足三人的,应将该事项提交股东大
会审议。 | 第一百三十三条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事项
所涉及的企业或者个人有关联关系的,该董事
应当及时向董事会书面报告。有关联关系的董
事不得对该项决议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
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
无关联关系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
作决议须经无关联关系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
董事会会议的无关联关系董事人数不足三人
的,应将该事项提交股东会审议。 | 修改 |
| 第一百四十八条董事会决议表决方式为:现
场记名投票表决、举手表决或本章程规定的其
他形式。
董事会临时会议在保障董事充分表达意见的
前提下,可以用传真等通讯方式进行并作出决
议,并由参会董事签字。 | 第一百三十四条董事会决议表决方式为:现
场记名投票表决、举手表决或本章程规定的其
他形式。
董事会临时会议在保障董事充分表达意见的
前提下,可以采用视频、电话会议、传真、电
子通信等方式进行并作出决议,并由参会董事
签字。 | 修改 |
| 第一百四十九条董事会会议应当由董事本人
出席,董事因故不能出席的,可以书面委托其
他董事代为出席,独立董事不得委托非独立董 | 第一百三十五条董事会会议应当由董事本人
出席,董事因故不能出席,可以书面委托其他
董事代为出席,委托书中应载明代理人的姓 | 修改 |
| 事代为出席会议,一名董事不得在一次董事会
会议上接受超过两名董事的委托代为出席会
议,在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非关联董事不得
委托关联董事代为出席会议。
委托书应当载明代理人的姓名,代理事项、授
权范围和有效期限,并由委托人签名或盖章。
代为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在授权范围内行使
董事的权利。董事未出席董事会会议,亦未委
托代表出席的,视为放弃在该次会议上的投票
权。 | 名,代理事项、授权范围和有效期限,并由委
托人签名或盖章。代为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在
授权范围内行使董事的权利。董事未出席董事
会会议,亦未委托代表出席的,视为放弃在该
次会议上的投票权。 | |
| 第一百五十条董事会决议以书面记名方式作
出。 | 第一百三十六条董事会决议以书面记名方式
作出。 | 未修改 |
| 第一百五十一条董事会应当对会议所议事项
的决定做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在
会议记录上签名。
董事会会议记录作为公司档案由董事会秘书
保存,保存期限为十年。 | 第一百三十七条董事会应当对会议所议事项
的决定做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在
会议记录上签名。
董事会会议记录作为公司档案保存,保存期限
为十年。 | 修改 |
| 第一百五十二条董事会会议记录包括以下内
容:
(一)会议召开的日期、地点和召集人姓名;
(二)出席董事的姓名以及受他人委托出席董
事会的董事(代理人)姓名;
(三)会议议程;
(四)董事发言要点;
(五)每一决议事项的表决方式和结果(表决
结果应载明赞成、反对或弃权的票数)。 | 第一百三十八条董事会会议记录包括以下内
容:
(一)会议召开的日期、地点和召集人姓名;
(二)出席董事的姓名以及受他人委托出席董
事会的董事(代理人)姓名;
(三)会议议程;
(四)董事发言要点;
(五)每一决议事项的表决方式和结果(表决
结果应载明赞成、反对或弃权的票数)。 | 未修改 |
| 第一百五十三条董事应当在董事会决议上签
字并对董事会的决议承担责任。董事会决议违
法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股东大会决议,
致使公司遭受严重损失的,参与决议的董事对
公司负赔偿责任。但经证明在表决时曾表明异
议并记载于会议记录的,该董事可以免除责
任。 | 第一百三十九条董事应当在董事会决议上签
字并对董事会的决议承担责任。董事会的决议
违法法律法规或者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致
使公司遭受严重损失的,参与决议的董事对公
司负赔偿责任。但经证明在表决时曾表明异议
并记载于会议记录的,该董事可以免除责任。 | 修改 |
| 第四节董事会专门委员会 | 第四节董事会专门委员会 | 未修改 |
| -- | 第一百四十条公司董事会设置审计委员会,
行使《公司法》规定的监事会的职权。 | 新增 |
| -- | 第一百四十一条审计委员会成员为3名,为
不在公司担任高级管理人员的董事,其中独立
2
董事 名,由独立董事中会计专业人士担任召
集人。 | 新增 |
| -- | 第一百四十三条审计委员会每季度至少召开
一次会议,两名及以上成员提议,或者召集人
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召开临时会议。审计委员 | 新增 |
| | 会会议须有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出席方可举行。
审计委员会作出决议,应当经审计委员会成员
的过半数通过。
审计委员会决议的表决,应当一人一票。
审计委员会决议应当按规定制作会议记录,出
席会议的审计委员会成员应当在会议记录上
签名。
审计委员会工作规程由董事会负责制定。 | |
| 第一百五十四条公司董事会设立战略、审计、
提名、薪酬与考核等专门委员会。专门委员会
对董事会负责,依照本章程和董事会授权履行
职责,提案应当提交董事会审议决定。专门委
员会成员全部由董事组成,其中审计委员会、
提名委员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中独立董事应
占多数并担任召集人,审计委员会的召集人为
会计专业人士。董事会负责制定专门委员会工
作规程,规范专门委员会的运作。 | 第一百四十四条公司董事会设置战略、提名、
薪酬与考核等其他专门委员会,依照本章程和
董事会授权履行职责,专门委员会的提案应当
提交董事会审议决定。专门委员会工作规程由
董事会负责制定。
提名委员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中独立董事应
当过半数,并由独立董事担任召集人。但是国
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对专门委员会的召集人另
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 修改 |
| 第一百五十五条战略委员会有下列主要职
责:
(一)对公司长期发展战略进行研究并提出建
议;
(二)对公司重大投资决策进行研究并提出建
议。 | -- | 删除 |
| 第一百五十六条审计委员会负责审核公司财
务信息及其披露、监督及评估内外部审计工作
和内部控制,下列事项应当经审计委员会全体
成员过半数同意后,提交董事会审议:
(一)披露财务会计报告及定期报告中的财务
信息、内部控制评价报告;
(二)聘用或者解聘承办上市公司审计业务的
会计师事务所;
(三)聘任或者解聘上市公司财务负责人;
(四)因会计准则变更以外的原因作出会计政
策、会计估计变更或者重大会计差错更正;
(五)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公
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审计委员会每季度至少召开一次会议,两名及
以上成员提议,或者召集人认为有必要时,可
以召开临时会议。审计委员会会议须有三分之
二以上成员出席方可举行。 | 第一百四十二条审计委员会负责审核公司财
务信息及其披露、监督及评估内外部审计工作
和内部控制,下列事项应当经审计委员会全体
成员过半数同意后,提交董事会审议:
(一)披露财务会计报告及定期报告中的财务
信息、内部控制评价报告;
(二)聘用或者解聘承办上市公司审计业务的
会计师事务所;
(三)聘任或者解聘上市公司财务负责人;
(四)因会计准则变更以外的原因作出会计政
策、会计估计变更或者重大会计差错更正;
(五)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
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 修改 |
| -- | 第一百四十五条战略委员会负责研究制定公
司长期发展战略,对重大投资项目进行分析评
估,并就下列事项向董事会提出建议: | 新增 |
| | (一)对公司长期发展战略进行研究并提出建
议;
(二)对公司重大投资决策进行研究并提出建
议。
(三)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公
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董事会对战略委员会的建议未采纳或者未完
全采纳的,应当在董事会决议中记载战略委员
会的意见及未采纳的具体理由,并进行披露。 | |
| 第一百五十七条提名委员会负责拟定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的选择标准和程序,对董事、高
级管理人员人选及其任职资格进行遴选、审
核,并就下列事项向董事会提出建议:
(一)提名或者任免董事;
(二)聘任或者解聘高级管理人员;
(三)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公
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董事会对提名委员会的建议未采纳或者未完
全采纳的,应当在董事会决议中记载提名委员
会的意见及未采纳的具体理由,并进行披露。 | 第一百四十六条提名委员会负责拟定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的选择标准和程序,对董事、高
级管理人员人选及其任职资格进行遴选、审
核,并就下列事项向董事会提出建议:
(一)提名或者任免董事;
(二)聘任或者解聘高级管理人员;
(三)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公
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董事会对提名委员会的建议未采纳或者未完
全采纳的,应当在董事会决议中记载提名委员
会的意见及未采纳的具体理由,并进行披露。 | 未修改 |
| 第一百五十八条薪酬与考核委员负责制定董
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考核标准并进行考核,制
定、审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政策与方
案,并就下列事项向董事会提出建议:
(一)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
(二)制定或者变更股权激励计划、员工持股
计划,激励对象获授权益、行使权益条件成就;
(三)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拟分拆所属子公
司安排持股计划;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公
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董事会对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的建议未采纳或
者未完全采纳的,应当在董事会决议中记载薪
酬与考核委员会的意见及未采纳的具体理由,
并进行披露。 | 第一百四十七条薪酬与考核委员会负责制定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考核标准并进行考核,
制定、审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决定机
制、决策流程、支付与止付追索安排等薪酬政
策与方案,并就下列事项向董事会提出建议:
(一)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
(二)制定或者变更股权激励计划、员工持股
计划,激励对象获授权益、行使权益条件成就;
(三)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拟分拆所属子公
司安排持股计划;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公
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董事会对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的建议未采纳或
者未完全采纳的,应当在董事会决议中记载薪
酬与考核委员会的意见及未采纳的具体理由,
并进行披露。 | 修改 |
| 第五节董事会秘书 | 第五章董事会 | 修改 |
| 第一百五十九条公司董事会设董事会秘书,
作为公司与证券交易所之间的指定联络人。董
事会秘书是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对董事会负
责。 | -- | 删除 |
| 第一百六十条董事会秘书应当具备履行职责
所必需的财务、管理、法律等专业知识,并具 | -- | 删除 |
| 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及个人品质,具有下列情形
之一的人士不得担任董事会秘书:
(一)《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规定
的不得担任上市公司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
人员的情形;
(二)最近3年受到过中国证监会的行政处
罚;
(三)最近三年受到证券交易所公开谴责或三
次以上通报批评的;
(四)本公司现任监事;
(五)证券交易所认定不适合担任董事会秘书
的其他情形。 | | |
| 第一百六十一条董事会秘书对上市公司和董
事会负责,履行如下职责:
(一)负责公司信息披露事务,协调公司信息
披露工作,组织制订公司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制
度,督促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遵守信息
披露相关规定;
(二)负责公司投资者关系管理,协调公司与
证券监管机构、投资者及实际控制人、中介机
构、媒体等之间的信息沟通;
(三)筹备组织董事会会议和股东大会会议,
参加股东大会会议、董事会会议、监事会会议
及高级管理人员相关会议,负责董事会会议记
录工作并签字;
(四)负责公司信息披露的保密工作,在未公
开重大信息泄露时,及时向证券交易所报告并
披露;
(五)关注媒体报道并主动求证真实情况,督
促公司等相关主体及时回复证券交易所的问
询;
(六)组织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就相关
法律法规、证券交易所相关规定进行培训,协
助前述人员了解各自在信息披露中的职责;
(七)督促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遵守法
律法规、证券交易所相关规定和公司章程,切
实履行其所作出的承诺;在知悉公司公司、董
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作出或可能作出违反
相关规定的决议时,应当予以提醒并立即如实
向证券交易所报告;
(八)负责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变动管理事
务;
(九)法律法规和证券交易所要求履行的其他
职责。 | -- | 删除 |
| 第一百六十二条公司应当为董事会秘书履行
职责提供便利条件,董事、监事、财务负责人
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和相关工作人员应当支
持、配合董事会秘书的工作。
董事会秘书为履行职责,有权了解公司的财务
和经营情况,参加涉及信息披露的有关会议,
查阅相关文件,并要求公司有关部门和人员及
时提供相关资料和信息。
董事会秘书在履行职责的过程中受到不当妨
碍或者严重阻挠时,可以直接向证券交易所报
告。 | -- | 删除 |
| 第一百六十三条董事会秘书由董事长提名,
经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
公司董事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可以兼任公
司董事会秘书。董事兼任董事会秘书的,如某
一行为需由董事、董事会秘书分别作出时,则
该兼任董事及公司董事会秘书的人不得以双
重身份作出。 | -- | 删除 |
| 第一百六十四条公司解聘董事会秘书应当具
有充分理由,不得无故将其解聘。
董事会秘书被解聘或者辞职时,公司应当及时
向证券交易所报告,说明原因并公告。
董事会秘书可以就被公司不当解聘或者与辞
职有关的情况,向证券交易所提交个人陈述报
告。
董事会秘书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公司应当自相
关事实发生之日起一个月内将其解聘:
(一)出现本章程第一百六十条所规定的不得
担任公司董事会秘书的任何一种情形;
(二)连续三个月以上不能履行职责;
(三)在履行职责时出现重大错误或疏漏,给
公司、投资者造成重大损失;
(四)违反法律法规、证券交易所相关规定以
及本章程等,给公司、投资者造成重大损失。 | -- | 删除 |
| 第一百六十五条公司应当在聘任董事会秘书
时与其签订保密协议,要求其承诺在任职期间
以及在离任后持续履行保密义务直至有关信
息披露为止,但涉及公司违法违规的信息除
外。
董事会秘书离任前,应当接受董事会、监事会
的离任审查,在公司监事会的监督下移交有关
档案文件、正在办理或待办理事项。
公司董事会秘书空缺期间,董事会应当及时指 | -- | 删除 |
| 定一名董事或高级管理人员代行董事会秘书
的职责并公告,同时尽快确定董事会秘书人
选。公司指定代行董事会秘书职责的人员之
前,由公司董事长代行董事会秘书职责。
董事会秘书空缺时间超过三个月的,董事长应
当代行董事会秘书职责,并在6个月内完成董
事会秘书的聘任工作。 | | |
| 第一百六十六条公司应当聘任证券事务代表
协助董事会秘书履行职责。在董事会秘书不能
履行职责时,证券事务代表应当代为履行职
责。在此期间,并不当然免除董事会秘书对公
司信息披露等事务所负有的责任。证券事务代
表的任职条件参照董事会秘书的相关规定执
行。 | -- | 删除 |
| 第六章高级管理人员 | 第六章高级管理人员 | 未修改 |
| 第一百六十七条公司设总裁一名,由董事会
聘任或解聘。
公司设副总裁2至7名,由董事会聘任或解聘。
董事可受聘兼任总裁、副总裁或者其他高级管
理人员,但兼任总裁、副总裁或者其他高级管
理人员职务的董事以及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
事,总计不得超过公司董事总数的二分之一。
公司总裁、副总裁、董事会秘书和财务负责人
为公司高级管理人员。 | 第一百四十八条公司设总裁一名,由董事会
聘任或解聘。
公司设副总裁2至7名,由董事会聘任或解聘。
董事可受聘兼任总裁、副总裁或者其他高级管
理人员,但兼任总裁、副总裁或者其他高级管
理人员职务的董事以及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
事,总计不得超过公司董事总数的二分之一。
公司总裁、副总裁、董事会秘书和财务负责人
为公司高级管理人员。 | 未修改 |
| 第一百六十八条本章程关于不得担任董事的
情形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本章程关于董事的忠实义务和于勤勉义务的
规定,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 第一百四十九条本章程关于不得担任董事的
情形、离职管理制度的规定,同时适用于高级
管理人员。
本章程关于董事的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的规
定,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 修改 |
| 第一百六十九条在公司控股股东单位担任除
董事、监事以外其他行政职务的人员,不得担
任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仅在公司领薪,不由控股股
东代发薪水。 | 第一百五十条在公司控股股东单位担任除董
事、监事以外其他行政职务的人员,不得担任
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仅在公司领薪,不由控股股
东代发薪水。 | 未修改 |
| 第一百七十条总裁每届任期三年,总裁连聘
可以连任。 | 第一百五十一条总裁每届任期三年,总裁连
聘可以连任。 | 未修改 |
| 第一百七十一条总裁对董事会负责,行使下
列职权:
(一)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组织实
施董事会决议,并向董事会报告工作;
(二)组织实施公司年度经营计划和投资方
案;
(三)拟订公司内部管理机构设置方案; | 第一百五十二条总裁对董事会负责,行使下
列职权:
(一)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组织实
施董事会决议,并向董事会报告工作;
(二)组织实施公司年度经营计划和投资方
案;
(三)拟订公司内部管理机构设置方案; | 修改 |
| (四)拟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五)制定公司的具体规章;
(六)提请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总裁、
财务负责人;
(七)决定聘任或者解聘除应由董事会决定聘
任或者解聘以外的负责管理人员;
(八)拟订公司职工的工资、福利、奖惩制度,
决定公司职工的聘用和解聘;
(九)本章程或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总裁列席董事会会议。 | (四)拟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五)制定公司的具体规章;
(六)提请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总裁、
财务负责人;
(七)决定聘任或者解聘除应由董事会决定聘
任或者解聘以外的管理人员;
(八)拟订公司职工的工资、福利、奖惩制度,
决定公司职工的聘用和解聘;
(九)本章程或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总裁列席董事会会议。 | |
| 第一百七十二条总裁应当根据董事会或者监
事会的要求,向董事会或者监事会报告公司重
大合同的签订、执行情况、资金运用情况和盈
亏情况。总裁必须保证该报告的真实性。 | 第一百五十三条总裁应当根据董事会或者审
计委员会的要求,向董事会或者审计委员会报
告公司重大合同的签订、执行情况、资金运用
情况和盈亏情况。总裁必须保证该报告的真实
性。 | 修改 |
| 第一百七十三条总裁拟定有关职工工资、福
利、安全生产以及劳动保护、劳动保险、解聘
(或开除)公司职工等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问
题时,应当事先听取工会和职代会的意见。 | 第一百五十四条总裁拟定有关职工工资、福
利、安全生产以及劳动保护、劳动保险、解聘
(或开除)公司职工等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问
题时,应当事先听取工会和职代会的意见。 | 未修改 |
| 第一百七十四条总裁应制订总裁工作细则,
报董事会批准后实施。 | 第一百五十五条总裁应制订总裁工作细则,
报董事会批准后实施。 | 未修改 |
| 第一百七十五条总裁工作细则包括下列内
容:
(一)总裁会议召开的条件、程序和参加的人
员;
(二)总裁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各自具体的职
责及其分工;
(三)公司资金、资产运用,签订重大合同的
权限,以及向董事会、监事会的报告制度;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的其他事项。 | 第一百五十六条总裁工作细则包括下列内
容:
(一)总裁会议召开的条件、程序和参加的人
员;
(二)总裁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各自具体的职
责及其分工;
(三)公司资金、资产运用,签订重大合同的
权限,以及向董事会的报告制度;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的其他事项。 | 修改 |
| 第一百七十六条公司总裁应当遵守法律、行
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履行诚信和勤勉的义
务。
总裁违反法律、法规和本章程规定,致使公司
遭受损失的,公司董事会应积极采取措施追究
其法律责任。 | 第一百五十七条公司总裁应当遵守法律、行
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履行诚信和勤勉的义
务。
总裁违反法律、法规和本章程规定,致使公司
遭受损失的,公司董事会应积极采取措施追究
其法律责任。 | 未修改 |
| 第一百七十七条总裁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
出辞职。有关总裁辞职的具体程序和办法由总
裁与公司之间的劳务合同规定。 | 第一百五十八条总裁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
出辞职。有关总裁辞职的具体程序和办法由总
裁与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规定。 | 修改 |
| 第一百七十八条副总裁等高级管理人员行使
下列职权:
(一)协助总裁进行经营管理;
(二)负责分管范围内的工作; | 第一百五十九条副总裁等高级管理人员行使
下列职权:
(一)协助总裁进行经营管理;
(二)负责分管范围内的工作; | 未修改 |
| (三)总裁因故不能履行职责时,根据总裁授
权代行总裁职务;
(四)总裁授予的其他职权。 | (三)总裁因故不能履行职责时,根据总裁授
权代行总裁职务;
(四)总裁授予的其他职权。 | |
| 第一百七十九条副总裁由总裁提名,并由董
事会聘任。副总裁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
职。有关副总裁辞职的具体程序和办法由副总
裁与公司之间的劳务合同规定。 | 第一百六十条副总裁由总裁提名,并由董事
会聘任。副总裁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
职。有关副总裁辞职的具体程序和办法由副总
裁与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规定。 | 修改 |
| -- | 第一百六十一条公司设董事会秘书,负责公
司股东会和董事会会议的筹备、文件保管以及
公司股东资料管理,办理信息披露事务等事
宜。
董事会秘书应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及本章程的有关规定。 | 新增 |
| 第一百八十条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的规
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第一百六十二条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
务,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公司将承担赔偿责任;
高级管理人员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也应
当承担赔偿责任。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
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
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修改 |
| 第一百八十一条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忠实
履行职务,维护公司和全体股东的最大利益。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因未能忠实履行职务或违
背诚信义务,给公司和社会公众股股东的利益
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第一百六十三条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忠实
履行职务,维护公司和全体股东的最大利益。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因未能忠实履行职务或违
背诚信义务,给公司和社会公众股股东的利益
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未修改 |
| 第七章监事会 | 第五章董事会 | 修改 |
| 第一节监事 | 第一节董事 | 修改 |
| 第一百八十二条本章程关于不得担任董事的
情形、同时适用于监事。
董事、总裁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兼任监
事。 | -- | 删除 |
| 第一百八十三条监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
规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
务,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
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 | -- | 删除 |
| 第一百八十四条监事的任期每届为三年。监
事任期届满,连选可以连任。 | 第一百五十一条总裁每届任期三年,总裁连
聘可以连任。 | 修改 |
| 第一百八十五条监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
或者监事在任期内辞职导致监事会成员低于
法定人数的,在改选出的监事就任前,原监事
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
履行监事职务。 | 第一百〇五条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辞
任。董事辞任应当向公司提交书面辞职报告,
公司收到辞职报告之日辞任生效,公司将在2
个交易日内披露有关情况。
如因董事的辞任导致公司董事会成员低于法
定最低人数,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 | 修改 |
| | 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
程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 |
| 第一百八十六条监事应当保证公司披露的信
息真实、准确、完整,并对定期报告签署书面
确认意见。 | -- | 删除 |
| 第一百八十七条监事可以列席董事会会议,
并对董事会决议事项提出质询或者建议。 | -- | 删除 |
| 第一百八十八条监事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
害公司利益,若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
赔偿责任。 | -- | 删除 |
| 第一百八十九条监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
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的规定,给
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第一百六十二条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
务,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公司将承担赔偿责任;
高级管理人员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也应
当承担赔偿责任。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
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
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修改 |
| 第二节监事会 | 第三节董事会 | 修改 |
| 第一百九十条公司设监事会。监事会由三名
监事组成,监事会设主席一人。监事会主席由
全体监事过半数选举产生。监事会主席召集和
主持监事会会议;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
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一
名监事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
监事会应当包括股东代表和适当比例的公司
职工代表,其中职工代表的比例不低于1/3。
监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
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
生。 | -- | 删除 |
| 第一百九十一条监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应当对董事会编制的公司定期报告进行
审核并提出书面审核意见;
(二)检查公司财务;
(三)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的
行为进行监督,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本章
程或者股东大会决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
出罢免的建议;
(四)当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损害公司
的利益时,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予以纠正;
(五)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在董事会不履
行《公司法》规定的召集和主持股东大会职责
时召集和主持股东大会;
(六)向股东大会提出提案; | -- | 删除 |
| (七)依照《公司法》有关的规定,对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提起诉讼;
(八)发现公司经营情况异常,可以进行调查;
必要时,可以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
等专业机构协助其工作,费用由公司承担;
(九)列席董事会会议;
(十)本章程规定或股东大会授予的其他职
权。 | | |
| 第一百九十二条监事会每六个月至少召开一
次会议。监事可以提议召开临时监事会会议,
会议通知应当在会议召开三日以前送达全体
监事。
监事会会议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举行会议的日期、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事由及议题;
(三)发出通知的日期。
出现特别紧急事由需召开监事会会议时,可不
受上述通知时限和通知形式的限制。 | -- | 删除 |
| 第一百九十三条监事会可要求公司董事、总
裁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内部及外部审计人员
出席监事会会议,回答监事会所关注的问题。 | -- | 删除 |
| 第一百九十四条监事会制定监事会议事规
则,明确监事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以确
保监事会的工作效率和科学决策。监事会议事
规则作为本章程的附件,由监事会拟定,股东
大会批准。 | 第一百二十一条董事会制定董事会议事规
则,以确保董事会落实股东会决议,提高工作
效率,保证科学决策。董事会议事规则规定董
事会的召开和表决程序,作为本章程的附件,
由董事会拟定,股东会批准。 | 修改 |
| 第三节监事会决议 | 第三节董事会 | 修改 |
| 第一百九十五条监事会会议应当由全体监事
的二分之一以上出席方可举行。每一监事有一
票表决权。 | -- | 删除 |
| 第一百九十六条监事会的表决方式为:采取
记名投票表决、举手表决或本章程规定的其他
形式。
监事会会议在保障监事充分表达意见的前提
下,可以用传真等方式进行并作出决议,并由
参会监事签字。
监事会作出决议,必须经全体监事的半数以上
通过。 | 第一百三十四条董事会决议表决方式为:现
场记名投票表决、举手表决或本章程规定的其
他形式。
董事会临时会议在保障董事充分表达意见的
前提下,可以采用视频、电话会议、传真、电
子通信等方式进行并作出决议,并由参会董事
签字。 | 修改 |
| 第一百九十七条监事会应当将所议事项的决
定做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监事和记录人员
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监事有权要求在记录上对其在会议上的发言
作出某种说明性记载。监事会会议记录作为公 | 第一百三十七条董事会应当对会议所议事项
的决定做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在
会议记录上签名。
董事会会议记录作为公司档案保存,保存期限
为十年。 | 修改 |
| 司档案由董事会秘书保存,保存期限为十年。 | | |
| 第八章财务、会计和审计 | 第七章财务、会计和审计 | 未修改 |
| 第一节财务会计制度 | 第一节财务会计制度 | 未修改 |
| 第一百九十八条公司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
国家有关部门的规定,制定公司的财务会计制
度。 | 第一百六十四条公司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
国家有关部门的规定,制定公司的财务会计制
度。 | 未修改 |
| 第一百九十九条公司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后
四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报送并
披露年度报告,在每一会计年度前六个月结束
之日起二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
券交易所报送并披露中期报告。
上述年度报告、中期报告应当按照法律、行政
法规中国证监会及证券交易所的规定进行编
制。 | 第一百六十五条公司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之
日起四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
交易所报送并披露年度报告,在每一会计年度
上半年结束之日起两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派
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送并披露中期报告。
上述年度报告、中期报告按照法律、行政法规、
中国证监会及证券交易所的规定进行编制。 | 修改 |
| 第二百条公司除法定的会计账册外,不另立
会计账册。公司的资产,不以任何个人名义开
立账户存储。 | 第一百六十六条公司除法定的会计账簿外,
不另立会计账簿。公司的资金,不以任何个人
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 修改 |
| 第二百〇一条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
当提取利润的10%列入公司法定公积金。公司
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50%以
上的,可以不再提取。
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亏损
的,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应
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损。
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经股东
大会决议,还可以从税后利润中提取任意公积
金。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
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但本章程规定
不按持股比例分配的除外。
股东大会违反前款规定,在公司弥补亏损和提
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向股东分配利润的,股东必
须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参与分配利润。 | 第一百六十七条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
应当提取利润的10%列入公司法定公积金。公
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50%
以上的,可以不再提取。
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亏损
的,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应
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损。
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经股东
会决议,还可以从税后利润中提取任意公积
金。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
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但本章程规定
不按持股比例分配的除外。
股东会违反《公司法》向股东分配利润的,股
东应当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给公
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及负有责任的董事、高级
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参与分配利润。 | 修改 |
| 第二百〇二条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公司的
亏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或者转为增加公司资
本。但是,资本公积金不得用于弥补公司的亏
损。
法定公积金转为资本时,所留存的该项公积金
不得少于转增前公司注册资本的25%。 | 第一百六十八条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公司
的亏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或者转为增加公司
资本。
公积金弥补公司亏损,先使用任意公积金和法
定公积金;仍不能弥补的,可以按照规定使用
资本公积金。
法定公积金转为增加注册资本时,所留存的该
项公积金将不少于转增前公司注册资本的 | 修改 |
| | 25%。 | |
| 第二百〇三条公司股东大会对利润分配方案
作出决议后,或公司董事会根据年度股东大会
审议通过的下一年中期分红条件和上限制定
具体方案后,须在两个月内完成股利(或股份)
的派发事项。 | 第一百六十九条公司股东会对利润分配方案
作出决议后,或公司董事会根据年度股东会审
议通过的下一年中期分红条件和上限制定具
体方案后,须在两个月内完成股利(或股份)
的派发事项。 | 修改 |
| 第二百〇四条公司重视对投资者的合理投资
回报。在满足正常生产经营所需资金和不影响
可持续发展的前提下,公司实行积极、持续、
稳定的利润分配政策。
(一)利润分配具体政策
1.利润分配原则:
公司实行积极的利润分配政策,重视对投资者
的合理投资回报,兼顾公司的长远利益及公司
的可持续发展,并保持利润分配的连续性和稳
定性。公司利润分配不得超过累计可供分配利
润的范围,不得损害公司持续经营能力。。
2.利润分配方式及顺序:
公司可以采取现金、股票、现金与股票相结合
或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方式进行利润分配。
在符合现金分红的条件下,公司原则上优先采
取现金分红的方式进行利润分派。根据公司现
金流状况、业务成长性、每股净资产规模等真
实合理因素,公司可以采用发放股票股利方式
进行利润分配。
3.利润分配的期间间隔:
在满足利润分配条件并保证公司正常经营和
长远发展的前提下,公司原则上每年进行一次
利润分配。在有条件的情况下,公司可以进行
中期利润分配。
4.现金分红
(1)现金分红的条件
在符合现金分红的条件下,公司应当采取现金
分红的方式进行利润分配,符合现金分红的条
件为:
①公司该年度实现盈利,且该年度实现的可分
配利润(即公司弥补亏损、提取公积金后的税
后利润)、累计可分配利润均为正值,且公司
现金流可以满足公司正常经营和持续发展的
需求;
②审计机构对公司该年度财务报告出具标准
无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
③公司无重大投资计划或重大现金支出计划
等事项发生(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或再融资 | 第一百七十条公司重视对投资者的合理投资
回报。在满足正常生产经营所需资金和不影响
可持续发展的前提下,公司实行积极、持续、
稳定的利润分配政策。
(一)利润分配具体政策
1.利润分配原则:
公司实行积极的利润分配政策,重视对投资者
的合理投资回报,兼顾公司的长远利益及公司
的可持续发展,并保持利润分配的连续性和稳
定性。公司利润分配不得超过累计可供分配利
润的范围,不得损害公司持续经营能力。。
2.利润分配方式及顺序:
公司可以采取现金、股票、现金与股票相结合
或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方式进行利润分配。
在符合现金分红的条件下,公司原则上优先采
取现金分红的方式进行利润分派。根据公司现
金流状况、业务成长性、每股净资产规模等真
实合理因素,公司可以采用发放股票股利方式
进行利润分配。
3.利润分配的期间间隔:
在满足利润分配条件并保证公司正常经营和
长远发展的前提下,公司原则上每年进行一次
利润分配。在有条件的情况下,公司可以进行
中期利润分配。
4.现金分红
(1)现金分红的条件
在符合现金分红的条件下,公司应当采取现金
分红的方式进行利润分配,符合现金分红的条
件为:
①公司该年度实现盈利,且该年度实现的可分
配利润(即公司弥补亏损、提取公积金后的税
后利润)、累计可分配利润均为正值,且公司
现金流可以满足公司正常经营和持续发展的
需求;
②审计机构对公司该年度财务报告出具标准
无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
③公司无重大投资计划或重大现金支出计划
等事项发生(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或再融资 | 修改 |
| 的募集资金投资项目除外);重大投资计划或
重大现金支出计划是指公司未来十二个月内
拟建设项目、对外投资、收购资产或购买设备
的累计支出达到或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
净资产的30%。
(2)现金分红比例的规定:
在满足正常生产经营的资金需求的前提下,公
司可以优先采取现金分红方式进行利润分配。
公司最近三年以现金方式累计分配的利润不
少于最近三年实现的年均可分配利润的30%。
具体比例由董事会根据公司经营状况和中国
证监会的有关规定拟定,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
后实施。
(3)差异化的现金分红政策
公司董事会应当综合考虑公司所处行业的特
点、发展阶段、自身经营模式、盈利水平、债
务偿还能力、是否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和投资
者回报等相关因素,区分下列情形,按照本章
程规定的原则及程序,提出差异化的现金分红
政策:
①公司发展阶段属成熟期且无重大资金支出
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分红在该次利
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80%;
②公司发展阶段属成熟期且有重大资金支出
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分红在该次利
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40%;
③公司发展阶段属成长期且有重大资金支出
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分红在该次利
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20%。
公司发展阶段不易区分但有重大资金支出安
排的,可以按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处理。
现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为现金
股利除以现金股利与股票股利之和。
(4)如股东发生违规占用公司资金情形的,
公司在分配利润时,先从该股东应分配的现金
红利中扣减其占用的资金。
5.股票股利
公司发放股票股利的具体条件:若公司快速成
长,且董事会认为公司股票价格与公司股本规
模不匹配时,在确保上述现金利润足额分配的
前提下,可以提出股票股利分配方案
(二)公司利润分配的决策机制与程序
1.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董事会提出,并经董事
会全体董事过半数以上表决通过。董事会在制 | 的募集资金投资项目除外);重大投资计划或
重大现金支出计划是指公司未来十二个月内
拟建设项目、对外投资、收购资产或购买设备
的累计支出达到或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
净资产的30%。
(2)现金分红比例的规定:
在满足正常生产经营的资金需求的前提下,公
司可以优先采取现金分红方式进行利润分配。
公司最近三年以现金方式累计分配的利润不
少于最近三年实现的年均可分配利润的30%。
具体比例由董事会根据公司经营状况和中国
证监会的有关规定拟定,经股东会审议通过后
实施。
(3)差异化的现金分红政策
公司董事会应当综合考虑公司所处行业的特
点、发展阶段、自身经营模式、盈利水平、债
务偿还能力、是否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和投资
者回报等相关因素,区分下列情形,按照本章
程规定的原则及程序,提出差异化的现金分红
政策:
①公司发展阶段属成熟期且无重大资金支出
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分红在该次利
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80%;
②公司发展阶段属成熟期且有重大资金支出
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分红在该次利
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40%;
③公司发展阶段属成长期且有重大资金支出
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分红在该次利
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20%。
公司发展阶段不易区分但有重大资金支出安
排的,可以按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处理。
现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为现金
股利除以现金股利与股票股利之和。
(4)如股东发生违规占用公司资金情形的,
公司在分配利润时,先从该股东应分配的现金
红利中扣减其占用的资金。
5.股票股利
公司发放股票股利的具体条件:若公司快速成
长,且董事会认为公司股票价格与公司股本规
模不匹配时,在确保上述现金利润足额分配的
前提下,可以提出股票股利分配方案
(二)公司利润分配的决策机制与程序
1.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由董事会提出,并经董
事会全体董事过半数表决通过。董事会在制定 | |
| 定现金分红具体方案时,应当认真研究和论证
公司现金分红的时机、条件和最低比例、调整
的条件及其决策程序要求等事宜。
独立董事认为现金分红具体方案可能损害公
司或者中小股东权益的,有权发表独立意见。
董事会对独立董事的意见未采纳或者未完全
采纳的,应当在董事会决议中记载独立董事的
意见及未采纳的具体理由,并披露。
2.监事会应当对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
进行审议,并经监事会全体监事过半数以上表
决通过。
3.利润分配方案经董事会和监事会审议通过后
提交公司股东大会审议,并由出席股东大会的
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股东大会对现
金分红具体方案进行审议前,公司应当通过多
种渠道主动与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进行沟通
和交流,充分听取中小股东的意见和诉求,及
时答复中小股东关心的问题。
公司召开年度股东大会审议年度利润分配方
案时,可审议批准下一年中期现金分红的条
件、比例上限、金额上限等。年度股东大会审
议的下一年中期分红上限不应超过相应期间
归属于公司股东的净利润。董事会根据股东大
会决议在符合利润分配的条件下制定具体的
中期分红方案。
4.公司因特殊情况而不进行现金分红时,董事
会就不进行现金分红的具体原因、下一步为增
强投资者回报水平拟采取的举措、公司留存收
益的确切用途及预计投资收益等事项进行专
项说明,提交股东大会审议,并在公司指定媒
体上予以披露。
(三)利润分配政策的调整和程序
1.公司将保持股利分配政策的连续性、稳定性,
如因公司自身经营情况、投资规划和长期发展
的需要,或者根据外部经营环境发生重大变化
而确需调整利润分配政策的,调整后的利润分
配政策不得违反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等
的有关规定,有关调整利润分配政策议案由董
事会根据公司经营状况和中国证监会的有关
规定拟定,提交股东大会审议并经出席股东大
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在股东
大会提案时须进行详细论证和说明原因。
2.董事会拟定调整利润分配政策议案过程中,
应当充分听取股东(特别是社会公众股东)、 | 现金分红具体方案时,应当认真研究和论证公
司现金分红的时机、条件和最低比例、调整的
条件及其决策程序要求等事宜。
独立董事认为现金分红具体方案可能损害公
司或者中小股东权益的,有权发表独立意见。
董事会对独立董事的意见未采纳或者未完全
采纳的,应当在董事会决议中记载独立董事的
意见及未采纳的具体理由,并披露。
2.利润分配方案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公司
股东会审议,并由出席股东会的股东所持表决
权的过半数通过。股东会对现金分红具体方案
进行审议前,公司应当通过多种渠道主动与股
东特别是中小股东进行沟通和交流,充分听取
中小股东的意见和诉求,及时答复中小股东关
心的问题。
公司召开年度股东会审议年度利润分配方案
时,可审议批准下一年中期现金分红的条件、
比例上限、金额上限等。年度股东会审议的下
一年中期分红上限不应超过相应期间归属于
公司股东的净利润。董事会根据股东会决议在
符合利润分配的条件下制定具体的中期分红
方案。
3.公司因特殊情况而不进行现金分红时,董事
会就不进行现金分红的具体原因、下一步为增
强投资者回报水平拟采取的举措、公司留存收
益的确切用途及预计投资收益等事项进行专
项说明,提交股东会审议,并在公司指定媒体
上予以披露。
(三)利润分配政策的调整和程序
1.公司将保持股利分配政策的连续性、稳定性,
如因公司自身经营情况、投资规划和长期发展
的需要,或者根据外部经营环境发生重大变化
而确需调整利润分配政策的,调整后的利润分
配政策不得违反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等
的有关规定,有关调整利润分配政策议案由董
事会根据公司经营状况和中国证监会的有关
规定拟定,提交股东会审议并经出席股东会的
股东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在股东会提
案时须进行详细论证和说明原因。
2.董事会拟定调整利润分配政策议案过程中,
应当充分听取股东(特别是社会公众股东)、
独立董事的意见。董事会审议通过调整利润分
配政策议案的,应经董事会全体董事过半数表
决通过,并及时予以披露。 | |
| 独立董事的意见。董事会审议通过调整利润分
配政策议案的,应经董事会全体董事过半数以
上表决通过,并及时予以披露。
监事会应当对董事会拟定的调整利润分配政
策议案进行审议,充分听取不在公司任职的外
部监事意见(如有),并经监事会全体监事过
半数以上表决通过。
(四)股东回报规划的制定周期和相关决策机
制
公司董事会根据利润分配政策及公司实际情
况,结合独立董事、监事会及股东(尤其是社
会公众股东)的意见制定和调整股东回报规
划。股东回报规划的制定和调整应提交股东大
会审议。
公司原则上每三年重新修订一次股东回报规
划,并由公司董事会结合具体经营数据,充分
考虑公司目前盈利规模、现金流量状况、发展
所处阶段及当期资金需求,确定该时段的股东
回报规划。公司调整股东回报规划应以股东权
益保护为出发点,充分听取股东(尤其是社会
公众股东)、独立董事和监事会的意见,且不
得与本章程规定的利润分配政策相抵触。 | (四)股东回报规划的制定周期和相关决策机
制
公司董事会根据利润分配政策及公司实际情
况,结合独立董事及股东(尤其是社会公众股
东)的意见制定和调整股东回报规划。股东回
报规划的制定和调整应提交股东会审议。
公司原则上每三年重新修订一次股东回报规
划,并由公司董事会结合具体经营数据,充分
考虑公司目前盈利规模、现金流量状况、发展
所处阶段及当期资金需求,确定该时段的股东
回报规划。公司调整股东回报规划应以股东权
益保护为出发点,充分听取股东(尤其是社会
公众股东)、独立董事的意见,且不得与本章
程规定的利润分配政策相抵触。 | |
| 第二节内部审计 | 第二节内部审计 | 未修改 |
| 第二百〇五条公司实行内部审计制度,配备
专职审计人员,对公司财务收支和经济活动进
行内部审计监督。 | -- | 删除 |
| 第二百〇六条公司内部审计制度和审计人员
的职责,应当经董事会批准后实施。审计负责
人向董事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 -- | 删除 |
| -- | 第一百七十一条公司实行内部审计制度,明
确内部审计工作的领导体制、职责权限、人员
配备、经费保障、审计结果运用和责任追究等。
公司内部审计制度经董事会批准后实施,并对
外披露。 | 新增 |
| -- | 第一百七十二条公司内部审计机构对公司业
务活动、风险管理、内部控制、财务信息等事
项进行监督检查。
内部审计机构应当保持独立性,配备专职审计
人员,不得置于财务部门的领导之下,或者与
财务部门合署办公。 | 新增 |
| -- | 第一百七十三条内部审计机构向董事会负
责。
内部审计机构在对公司业务活动、风险管理、 | 新增 |
| | 内部控制、财务信息监督检查过程中,应当接
受审计委员会的监督指导。内部审计机构发现
相关重大问题或者线索,应当立即向审计委员
会直接报告。 | |
| -- | 第一百七十四条公司内部控制评价的具体组
织实施工作由内部审计机构负责。公司根据内
部审计机构出具、审计委员会审议后的评价报
告及相关资料,出具年度内部控制评价报告。 | 新增 |
| -- | 第一百七十五条审计委员会与会计师事务
所、国家审计机构等外部审计单位进行沟通
时,内部审计机构应积极配合,提供必要的支
持和协作。 | 新增 |
| -- | 第一百七十六条审计委员会参与对内部审计
负责人的考核。 | 新增 |
| 第三节会计师事务所的聘任 | 第三节会计师事务所的聘任 | 未修改 |
| 第二百〇七条公司聘用符合《证券法》规定
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会计报表审计、净资产验
证及其他相关的咨询服务等业务,期限1年,
可以续聘。 | 第一百七十七条公司聘用符合《证券法》规
定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会计报表审计、净资产
验证及其他相关的咨询服务等业务,期限1年,
可以续聘。 | 未修改 |
| 第二百〇八条公司聘用会计师事务所由股东
大会决定,董事会不得在股东大会决定前委任
会计师事务所。 | 第一百七十八条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
所,由股东会决定,董事会不得在股东会决定
前委任会计师事务所。 | 修改 |
| 第二百〇九条公司保证向聘用的会计师事务
所提供真实、完整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
务会计报告及其他会计资料,不得拒绝、隐匿、
谎报。 | 第一百七十九条公司保证向聘用的会计师事
务所提供真实、完整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
财务会计报告及其他会计资料,不得拒绝、隐
匿、谎报。 | 未修改 |
| 第二百一十条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费用由股
东大会决定。 | 第一百八十条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费用由股
东会决定。 | 修改 |
| 第二百一十一条公司解聘或者不再续聘会计
师事务所时,提前30天事先通知会计师事务
所,公司股东大会就解聘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表
决时,允许会计师事务所陈述意见。
会计师事务所提出辞聘的,应当向股东大会说
明公司有无不当情形。 | 第一百八十一条公司解聘或者不再续聘会计
师事务所时,提前30天事先通知会计师事务
所,公司股东会就解聘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表决
时,允许会计师事务所陈述意见。
会计师事务所提出辞聘的,应当向股东会说明
公司有无不当情形。 | 修改 |
| 第九章通知和公告 | 第八章通知和公告 | 未修改 |
| 第一节通知 | 第一节通知 | 未修改 |
| 第二百一十二条公司的通知以下列形式发
出:
(一)以专人送出;
(二)以邮件方式送出;
(三)以公告方式进行;
(四)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形式。 | 第一百八十二条公司的通知以下列形式发
出:
(一)以专人送出;
(二)以邮件方式送出;
(三)以公告方式进行;
(四)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形式。 | 未修改 |
| 第二百一十三条公司发出的通知,以公告方 | 第一百八十三条公司发出的通知,以公告方 | 未修改 |
| 式进行的,一经公告,视为所有相关人员收到
通知。 | 式进行的,一经公告,视为所有相关人员收到
通知。 | |
| 第二百一十四条公司召开股东大会的会议通
知,以公告方式进行。 | 第一百八十四条公司召开股东会的会议通
知,以公告方式进行。 | 修改 |
| 第二百一十五条公司召开董事会的会议通
知,以邮件方式送出或由专人送出。 | 第一百八十四条公司召开股东会的会议通
知,以公告方式进行。 | 修改 |
| 第二百一十六条公司召开监事会的会议通
知,以邮件方式送出或由专人送出。 | 第一百八十四条公司召开股东会的会议通
知,以公告方式进行。 | 修改 |
| -- | 第一百八十五条公司召开董事会的会议通
知,以专人送出、邮件、传真、电子通信等方
式进行;董事会临时会议通知,还可以采用电
话等方式进行。 | 新增 |
| 第二百一十七条公司通知以专人送出的,由
被送达人在送达回执上签名(或盖章),被送
达人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邮件送
出的,自交付邮局之日起第5个工作日为送达
日期;公司通知以公告方式送出的,第一次公
告刊登日为送达日期。 | 第一百八十六条公司通知以专人送出的,由
被送达人在送达回执上签名(或盖章),被送
达人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邮件送
出的,自交付邮局之日起第5个工作日为送达
日期;公司通知以公告方式送出的,第一次公
告刊登日为送达日期。 | 未修改 |
| 第二百一十八条因意外遗漏未向某有权得到
通知的人送出会议通知或者该等人没有收到
会议通知,会议及会议作出的决议并不因此无
效。 | 第一百八十七条因意外遗漏未向某有权得到
通知的人送出会议通知或者该等人没有收到
会议通知,会议及会议作出的决议并不因此无
效。 | 未修改 |
| 第二节公告 | 第二节公告 | 未修改 |
| 第二百一十九条中国证监会指定的可以作为
信息披露的报刊和网站为刊登公司公告和其
他需要披露信息的媒体。 | -- | 删除 |
| 第三节信息披露 | 第三节股份转让 | 修改 |
| 第二百二十条公司应当制定信息披露制度,
严格按照《公司法》、《证券法》等法律、法
规和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的规定和交易所
的要求,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地披露及持
续披露公司信息。 | -- | 删除 |
| 第二百二十一条公司除按照强制性规定披露
信息外,应主动、及时地披露所有可能对股东
和其它利益相关者决策产生实质性影响的信
息,并保证所有股东有平等的机会获得信息。 | -- | 删除 |
| -- | 第一百八十八条公司指定至少一种符合中国
证监会规定条件的报刊及上海证券交易所网
站(http://www.sse.com.cn)为刊登公司公告
和其他需要披露信息的媒体。 | 新增 |
| 第十章合并、分立、增资、减资、解散和清
算 | 第九章合并、分立、增资、减资、解散和清
算 | 未修改 |
| 第一节合并、分立、增资和减资 | 第一节合并、分立、增资和减资 | 未修改 |
| 第二百二十二条公司合并可以采取吸收合并
和新设合并两种形式。
一个公司吸收其他公司为吸收合并,被吸收的
公司解散。两个以上公司合并设立一个新的公
司为新设合并,合并各方解散。 | 第一百八十九条公司合并可以采取吸收合并
或者新设合并。
一个公司吸收其他公司为吸收合并,被吸收的
公司解散。两个以上公司合并设立一个新的公
司为新设合并,合并各方解散。 | 修改 |
| -- | 第一百九十条公司合并支付的价款不超过本
公司净资产百分之十的,可以不经股东会决
议,但本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公司依照前款规定合并不经股东会决议的,应
当经董事会决议。 | 新增 |
| 第二百二十三条公司合并,应当由合并各方
签订合并协议,并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
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合并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
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公告。债权人自接到
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
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可以要求公司清偿债务
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 第一百九十一条公司合并,应当由合并各方
签订合并协议,并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
单。公司自作出合并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
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中国证监会指定披露信
息的报刊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
公告。
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
知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可以要求公司
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 修改 |
| 第二百二十四条公司合并时,合并各方的债
权、债务,由合并后存续的公司或者新设的公
司承继。 | 第一百九十二条公司合并时,合并各方的债
权、债务,由合并后存续的公司或者新设的公
司承继。 | 未修改 |
| 第二百二十五条公司分立,其财产作相应的
分割。
公司分立,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应当自作出分立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
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公告。 | 第一百九十三条公司分立,其财产作相应的
分割。
公司分立,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应当自作出分立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
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中国证监会指定披露
信息的报刊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
统公告。 | 修改 |
| 第二百二十六条公司分立前的债务由分立后
的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但是,公司在分立前与
债权人就债务清偿达成的书面协议另有约定
的除外。 | 第一百九十四条公司分立前的债务由分立后
的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但是,公司在分立前与
债权人就债务清偿达成的书面协议另有约定
的除外。 | 未修改 |
| 第二百二十七条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
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
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公告。债权人
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
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
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公司减资后的注册资本将不低于法定的最低
限额。 | 第一百九十五条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将编制
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自股东会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
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中国证监
会指定披露信息的报刊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
信息公示系统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之日起
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
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
担保。
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按照股东持有股份的 | 修改 |
| | 比例相应减少出资额或者股份,法律或者本章
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九十一条公司合
并,应当由合并各方签订合并协议,并编制资
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自作出合并决议之
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中国
证监会指定披露信息的报刊上或者国家企业
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
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
知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可以要求公司
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 |
| -- | 第一百九十六条公司依照本章程第一百六十
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弥补亏损后,仍有亏损的,
可以减少注册资本弥补亏损。减少注册资本弥
补亏损的,公司不得向股东分配,也不得免除
股东缴纳出资或者股款的义务。
依照前款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不适用本章程
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但应当自股东
会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三十日内在
中国证监会指定披露信息的报刊上或者国家
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
公司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减少注册资本后,在法
定公积金和任意公积金累计额达到公司注册
资本百分之五十前,不得分配利润。 | 新增 |
| -- | 第一百九十七条违反《公司法》及其他相关
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股东应当退还其收到的
资金,减免股东出资的应当恢复原状;给公司
造成损失的,股东及负有责任的董事、高级管
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新增 |
| -- | 第一百九十八条公司为增加注册资本发行新
股时,股东不享有优先认购权,本章程另有规
定或者股东会决议决定股东享有优先认购权
的除外。 | 新增 |
| 第二百二十八条公司合并或者分立,登记事
项发生变更的,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
变更登记;公司解散的,应当依法办理公司注
销登记;设立新公司的,应当依法办理公司设
立登记。
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应当依法向公司
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 第一百九十九条公司合并或者分立,登记事
项发生变更的,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
变更登记;公司解散的,应当依法办理公司注
销登记;设立新公司的,应当依法办理公司设
立登记。
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应当依法向公司
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 未修改 |
| 第二节解散和清算 | 第二节解散和清算 | 未修改 |
| 第二百二十九条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本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本章程
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 第二百条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本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本章程
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 修改 |
| (二)股东大会决议解散;
(三)因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
撤销;
(五)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
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
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10%以上
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 (二)股东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
撤销;
(五)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
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
能解决的,持有公司10%以上表决权的股东,
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公司出现前款规定的解散事由,应当在十日内
将解散事由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
予以公示。 | |
| 第二百三十条公司有本章程第二百二十九条
第(一)项情形的,可以通过修改本章程而存
续。
依照前款规定修改本章程,须经出席股东大会
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 第二百〇一条公司有本章程第二百条第(一)
项、第(二)项情形,且尚未向股东分配财产
的,可以通过修改本章程或者经股东会决议而
存续。
依照前款规定修改本章程或者股东会作出决
议的,须经出席股东会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
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 修改 |
| 第二百三十一条公司因本章程第二百二十九
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
(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
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清算
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逾期
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
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 第二百〇二条公司因本章程第二百条第(一)
项、第(二)项、第(四)项、第
(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清算。董事为公
司清算义务人,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
五日内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清算组由董事组成,但是本章程另有规定或者
股东会决议另选他人的除外。
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给公司或者
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修改 |
| 第二百三十二条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使下列
职权:
(一)清理公司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债表和
财产清单;
(二)通知、公告债权人;
(三)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结的业务;
(四)清缴所欠税款以及清算过程中产生的税
款;
(五)清理债权、债务;
(六)处理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
(七)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 | 第二百〇三条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使下列职
权:
(一)清理公司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债表和
财产清单;
(二)通知、公告债权人;
(三)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结的业务;
(四)清缴所欠税款以及清算过程中产生的税
款;
(五)清理债权、债务;
(六)分配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
(七)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 | 修改 |
| 第二百三十三条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十
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六十日内公告。债权人
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
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向清算组申
报其债权。 | 第二百〇四条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十日
内通知债权人,并于六十日内在中国证监会指
定披露信息的报刊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
公示系统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之日起
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 | 修改 |
| 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事项,
并提供证明材料。清算组应当对债权进行登
记。
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进行清
偿。 | 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
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事项,
并提供证明材料。清算组应当对债权进行登
记。
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进行清
偿。 | |
| 第二百三十四条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
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应当制定清算方
案,并报股东大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的工资、
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缴纳所欠税款,
清偿公司债务后的剩余财产,公司按照股东持
有的股份比例分配。
清算期间,公司存续,但不能开展与清算无关
的经营活动。
公司财产在未按前款规定清偿前,将不会分配
给股东。 | 第二百〇五条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
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应当制定清算方
案,并报股东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的工资、
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缴纳所欠税款,
清偿公司债务后的剩余财产,公司按照股东持
有的股份比例分配。
清算期间,公司存续,但不能开展与清算无关
的经营活动。
公司财产在未按前款规定清偿前,将不会分配
给股东。 | 修改 |
| 第二百三十五条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
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发现公司财产不
足清偿债务的,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
产。
公司经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后,清算组应当
将清算事务移交给人民法院。 | 第二百〇六条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
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发现公司财产不足
清偿债务的,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清算组应当将清算
事务移交给人民法院指定的破产管理人。 | 修改 |
| 第二百三十六条公司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
当制作清算报告,报股东大会或者人民法院确
认,并报送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
公告公司终止。 | 第二百〇七条公司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
制作清算报告,报股东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并报送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 | 修改 |
| 第二百三十七条清算组人员应当忠于职守,
依法履行清算义务。
清算组成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
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财产。
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或者
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第二百〇八条清算组成员履行清算职责,负
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
清算组成员怠于履行清算职责,给公司造成损
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故意或者重大过
失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修改 |
| 第二百三十八条公司被依法宣告破产的,依
照有关企业破产的法律实施破产清算。 | 第二百〇九条公司被依法宣告破产的,依照
有关企业破产的法律实施破产清算。 | 未修改 |
| 第十一章修改章程 | 第十章修改章程 | 未修改 |
| 第二百三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应
当修改章程:
(一)《公司法》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修改
后,本章程规定的事项与修改后的法律、行政
法规的规定相抵触;
(二)公司的情况发生变化,与本章程记载的
事项不一致; | 第二百一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将修
改章程:
(一)《公司法》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修改
后,章程规定的事项与修改后的法律、行政法
规的规定相抵触;
(二)公司的情况发生变化,与章程记载的事
项不一致的; | 修改 |
| (三)股东大会决定修改本章程。 | (三)股东会决定修改章程的。 | |
| 第二百四十条股东大会决议通过的章程修改
事项应经有关主管机关审批的,须报有关主管
机关批准;涉及公司登记事项的,依法办理变
更登记。 | 第二百一十一条股东会决议通过的章程修改
事项应经主管机关审批的,须报主管机关批
准;涉及公司登记事项的,依法办理变更登记。 | 修改 |
| 第二百四十一条董事会依照股东大会修改章
程的决议和有关主管机关的审批意见修改本
章程。 | 第二百一十二条董事会依照股东会修改章程
的决议和有关主管机关的审批意见修改本章
程。 | 修改 |
| 第二百四十二条章程修改事项属于法律、法
规要求披露的信息,按规定予以公告。 | 第二百一十三条章程修改事项属于法律、法
规要求披露的信息,按规定予以公告。 | 未修改 |
| 第十二章附则 | 第十一章附则 | 未修改 |
| 第二百四十三条释义
(一)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的股份占公司股
本总额50%以上的股东;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
不足50%,但依其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
已足以对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
东。
(二)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的股东,
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
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
(三)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
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
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
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但是,国家控股的
企业之间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
关系。 | 第二百一十四条释义
(一)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的股份占股份有
限公司股本总额超过50%的股东;或者持有股
份的比例虽然未超过50%,但其持有的股份所
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会的决议产生重
大影响的股东。
(二)实际控制人,是指通过投资关系、协议
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自然
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三)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
制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
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
益转移的其他关系。但是,国家控股的企业之
间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 | 修改 |
| 第二百四十四条董事会可依照本章程的规
定,制订章程细则。章程细则不得与本章程的
规定相抵触。 | 第二百一十五条董事会可依照本章程的规
定,制订章程细则。章程细则不得与本章程的
规定相抵触。 | 未修改 |
| 第二百四十五条本章程以中文书写,其他任
何语种或不同版本的章程与本章程有歧义时,
以在山西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最近一次核准登
记后的中文版章程为准。 | 第二百一十六条本章程以中文书写,其他任
何语种或不同版本的章程与本章程有歧义时,
以在山西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最近一次核准登
记后的中文版章程为准。 | 未修改 |
| 第二百四十六条本章程所称“以上”、“以内”、
“ ” “ ” “ ” “ ”
以下、高于、至少,都含本数;少于、
“低于”、“以外”、“过半”、“超过”,都不含本
数。 | 第二百一十七条本章程所称“以上”、“以内”、
“ ” “ ” “ ” “ ” “
以下、至少都含本数;少于、低于、以
外”、“过半”、“超过”不含本数。 | 修改 |
| 第二百四十七条本章程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
释。 | 第二百一十八条本章程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
释。 | 未修改 |
| 第二百四十八条本章程附件包括股东大会议
事规则、董事会议事规则和监事会议事规则。 | 第二百一十九条本章程附件包括股东会议事
规则和董事会议事规则。 | 修改 |
| 第二百四十九条本章程从股东大会通过之日
起开始实施,原公司章程同时废止。 | 第二百二十条本章程自股东会审议通过之日
起实施,修改时亦同。 | 修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