龙高股份(605086):龙岩高岭土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公司取消监事会暨修订《公司章程》等公司治理相关制度

时间:2025年12月03日 17:06:00 中财网

原标题:龙高股份:龙岩高岭土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公司取消监事会暨修订《公司章程》等公司治理相关制度的公告

证券代码:605086 证券简称:龙高股份 公告编号:2025-048
龙岩高岭土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公司取消监事会
暨修订《公司章程》等公司治理相关制度的公告
本公司董事会及全体董事保证本公告内容不存在任何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 或者重大遗漏,并对其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承担法律责任。根据中国证监会发布的《关于新<公司法>配套制度规则实施相关过渡期安排》规定,上市公司应当按照《公司法》及中国证监会配套制度规则等要求,在公司章程中规定在董事会中设审计委员会,行使《公司法》规定的监事会的职权,不设监事会或者监事。中国证监会及沪深北证券交易所发布的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相关规定已于2025年7月1日起施行,要求上市公司应按照前述时间要求完成相应机构调整,同步完成公司章程及其他治理制度修订,遵照适用新的规则。

鉴于前述中国证监会的相关文件要求,为进一步规范公司运作,完善公司治理,龙岩高岭土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于2025年12月3日召开第二届董事会第四十四次会议及第二届监事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会议审议通过《关于取消监事会暨修订<公司章程>并授权办理章程备案登记事项的议案》《关于修订公司治理制度的议案》《关于制定<龙岩高岭土股份有限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离职管理制度>的议案》《关于制定<龙岩高岭土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薪酬管理制度>的议案》《关于修订<龙岩高岭土股份有限公司内部审计制度>的议案》等议案,现将具体事项说明如下。

一、取消监事会的说明
根据以上文件要求,公司拟取消监事会机构,不再设置监事职务,由董事会审计委员会行使监事会的职权,废止《龙岩高岭土股份有限公司监事会议事规则》,并同步修改《公司章程》。

本事项尚需提交股东大会审议,经公司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前,公司第二届监事会应当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要求履行监督职能,维护公司和全体股东的利益。经公司股东大会审议通过本事项后,公司监事会主席涂水强先生、监事陈倩倩女士、职工监事卢锦德先生的职务自然免除。

公司监事会切实履行监督职责,全体成员恪尽职守、勤勉履职,助力公司规范运营与稳健发展,公司对此表示由衷感谢!

二、修订《公司章程》的说明
为进一步提升公司规范运作水平,结合公司的实际情况,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上市公司章程指引》《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1号——规范运作》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对《公司章程》部分条款进行修订,修订要点分为四点:
1、将“股东大会”的表述统一修订为“股东会”;
2、调整或删除“监事”“监事会”相关表述,部分描述由“审计委员会”代替;
3、新增“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独立董事”专节,明确其职责和义务;4、调整公司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等事项的审批权限范围;
5、删减、合并和新增部分条款,对原条款序号、援引条款序号进行相应调整,对不影响条款含义的字词进行调整。

本事项尚需提交股东大会审议,经公司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后,公司将按照上述修订内容制作并施行《龙岩高岭土股份有限公司章程》(2025年12月修订)。

公司董事会提请股东大会授权董事会或其授权人士全权负责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章程备案等所有相关手续。本次《公司章程》相关条款的修订以工商登记机关的最终核准结果为准。

《公司章程》具体修订内容详见本公告附件,《公司章程》(2025年12月修订)正文已披露在上海证券交易所网站。

三、修订公司治理相关制度的说明
为完善公司治理制度体系,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上市公司章程指引》《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1号——规范运作》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梳理完善公司现行公司治理相关制度,本次共修订及新增22项制度,修订要点分为三点:一是将“股东大会”的表述统一修订为“股东会”,二是调整或删除“监事”“监事会”相关表述,部分描述由“审计委员会”代替;三是删减、合并和新增部分条款,对原条款序号、援引条款序号进行相应调整,对不影响条款含义的字词进行调整。

具体情况见下表:

序 号制度名称调整情况是否需要股 东大会审议
1《董事会议事规则》修订
2《股东会议事规则》修订
3《独立董事制度》修订
4《独立董事现场工作制度》修订
5《董事会审计委员会工作细则》修订
6《董事会提名委员会工作细则》修订
7《董事会战略委员会工作细则》修订
8《董事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工作细则》修订
9《董事会秘书工作细则》修订
10《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制度》修订
11《信息披露暂缓与豁免事务管理制度》修订
12《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所持本公司股份及其变动 管理规则》修订
13《董事会授权管理办法》修订
14《投资者关系管理制度》修订
15《年报信息披露重大差错责任追究制度》修订
16《内幕信息知情人登记管理制度》修订
17《关联交易管理制度》修订
18《对外担保管理制度》修订
19《募集资金管理制度》修订
20《内部审计制度》修订
21《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离职管理制度》制定
22《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薪酬管理制度》制定
经公司第二届董事会第四十四次会议审议通过,以上各制度正文已披露在上海证券交易所网站,部分制度尚需提交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后生效。

特此公告。

龙岩高岭土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
2025年12月4日
附件:《公司章程》修订前后对比表
《公司章程》修订前后对比表

修订前修订后
全文“股东大会”修改为“股东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四章所有涉及条款、第 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四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至第一百一十 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 九条、第一百六十条、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五条至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百八十三条至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条、第一百九十三条至第 一百九十五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删除“监事”“监事会”:第十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四章所有涉及条款、 第九十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九十七条 
第一条 为维护龙岩高岭土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 司或本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规 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 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中 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以下简称《企 业国有资产法》)、《中国共产党章程》(以 下简称《党章》)和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章 程。第一条 为维护龙岩高岭土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 司或本公司)、股东、职工和债权人的合法权 益,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根据《中华人民 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 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以下简 称《企业国有资产法》)、《中国共产党章程 (以下简称《党章》)和其他有关规定,制定 本章程。
第八条 总经理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第八条 总经理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担任法定代表人的总经理辞任的,视为同时辞 去法定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辞任的,公司将在法定代表人辞任 之日起30日内确定新的法定代表人。
新增第九条 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 律后果由公司承受。 本章程或者股东会对法定代表人职权的限制 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法定代表人因执行职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公 司承担民事责任。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后,依照 法律或者本章程的规定,可以向有过错的法定 代表人追偿。
第九条 公司全部资本分为等额股份,股东以其认购的 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第十条 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
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第十条 本公司章程自生效之日起,即成为规范公司的 组织与行为、公司与股东、股东与股东之间权 利义务关系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对公 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法 律约束力。依据本章程,股东可以起诉股东, 股东可以起诉公司董事、监事、总经理和其他 高级管理人员,股东可以起诉公司,公司可以 起诉股东、董事、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 理人员。第十一条 本公司章程自生效之日起,即成为规范公司的 组织与行为、公司与股东、股东与股东之间权 利义务关系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对公 司、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法律约束 力。依据本章程,股东可以起诉股东,股东可 以起诉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股东可以起 诉公司,公司可以起诉股东、董事和高级管理 人员。
第十一条至第十四条第十二条至第十五条
第十五条 公司股份的发行,实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 则,同种类的每一股份应当具有同等权利。 同次发行的同种类股票,每股的发行条件和价 格应当相同;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所认购的股 份,每股应当支付相同价额。第十六条 公司股份的发行,实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 则,同类别的每一股份应当具有同等权利。 同次发行的同类别股票,每股的发行条件和价 格应当相同;认购人所认购的股份,每股应当 支付相同价额。
第十六条 公司发行的股票,以人民币标明面值,每股面 值1元。第十七条 公司发行的面额股,以人民币标明面值。
第十七条至第十八条第十八条至第十九条
第十九条 公司股份总数为17,920万股,均为人民币普 通股(A股)。第二十条 公司已发行的股份总数为17,920万股,均为 人民币普通股(A股)。
第二十条 公司或公司的子公司(包括公司的附属企业) 不得以赠与、垫资、担保、补偿或贷款等形式 对购买或者拟购买公司股份的人提供任何资 助。第二十一条 公司或公司的子公司(包括公司的附属企业) 不得以赠与、垫资、担保、借款等形式,为他 人取得本公司或者其母公司的股份提供财务 资助。
第二十一条 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要,依照法律、法规 的规定,经股东大会分别作出决议,可以采用 下列方式增加资本: (一)公开发行股份; (二)非公开发行股份; (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第二十二条 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要,依照法律、行政 法规的规定,经股东会分别作出决议,可以采 用下列方式增加资本: (一)向不特定对象发行股份; (二)向特定对象发行股份; (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中国证监会批 准的其他方式。(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 他方式。
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三条 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份。但是,有下列情形 之一的除外: (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二)与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合并; (三)将股份用于员工持股计划或者股权激 励; (四)股东因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 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五)将股份用于转换本公司发行的可转换为 股票的公司债券; (六)本公司为维护公司价值及股东利益所必 需。 除上述情形外,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份。第二十四条 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份。但是,有下列情形 之一的除外: (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二)与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合并; (三)将股份用于员工持股计划或者股权激 励; (四)股东因对股东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 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五)将股份用于转换本公司发行的可转换为 股票的公司债券; (六)本公司为维护公司价值及股东利益所必 需。 除上述情形外,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份。
第二十四条 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可以通过公开的集中交 易方式,或者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 他方式进行。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 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 司股份的,应当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进 行。 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依照《证券法》 的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第二十五条 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可以通过公开的集中交 易方式,或者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认 可的其他方式进行。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 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 司股份的,应当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进 行。 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依照《证券法》 的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二十五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第(二)项的原因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经 股东大会决议;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三条第一 款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 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经三分之二以 上董事出席的董事会会议决议。 公司依照第二十三条规定收购本公司股份后, 属于第(一)项情形的,应当自收购之日起1 0日内注销;属于第(二)项、第(四)项情第二十六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 第(二)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 当经股东会决议;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四条第 一款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规 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经三分之二 以上董事出席的董事会会议决议。 公司依照第二十四条规定收购本公司股份后, 属于第(一)项情形的,应当自收购之日起1 0日内注销;属于第(二)项、第(四)项情
形的,应当在6个月内转让或者注销;属于第 (三)项、第(五)项、第(六)项情形的, 公司合计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数不得超过本公 司已发行股份总额的10%,并应当在三年内转 让或者注销。形的,应当在6个月内转让或者注销;属于第 (三)项、第(五)项、第(六)项情形的, 公司合计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数不得超过本公 司已发行股份总数的10%,并应当在三年内转 让或者注销。
第二十六条 公司的股份可以依法转让。第二十七条 公司的股份应当依法转让。
第二十七条 公司不接受本公司的股票作为质押权的标的。第二十八条 公司不接受本公司的股份作为质权的标的。
第二十八条 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 1年内不得转让。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 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 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 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变动情况,在任 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 公司同一种类股份总数的25%,因司法强制执 行、继承、遗赠、依法分割财产等导致股份变 动的除外;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所 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1年 内不得转让。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 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 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所持股份不超 过1,000股的,可一次全部转让,不受前款转 让比例的限制。第二十九条 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 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 让。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所持 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变动情况,在就任时确 定的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 持有本公司同一类别股份总数的25%;公司董 事、高级管理人员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 上市交易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上述人员离 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 份。 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所持股份不超过1,0 00股的,可一次全部转让,不受前款转让比例 的限制。 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对股东转让其 所持本公司股份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九条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本公司 股份5%以上的股东,将其持有的本公司股票或 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在买入后6个月内 卖出,或者在卖出后6个月内又买入,由此所 得收益归本公司所有,本公司董事会将收回其 所得收益。但是,证券公司因购入包销售后剩 余股票而持有5%以上股份的,以及有中国证监 会规定的其他情形的除外。 前款所称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自然人 股东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 券,包括其配偶、父母、子女持有的及利用他 人账户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第三十条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本公司股份5% 以上的股东,将其持有的本公司股票或者其他 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在买入后6个月内卖出, 或者在卖出后6个月内又买入,由此所得收益 归本公司所有,本公司董事会将收回其所得收 益。但是,证券公司因购入包销售后剩余股票 而持有5%以上股份的,以及有中国证监会规定 的其他情形的除外。 前款所称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自然人股东持 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包括 其配偶、父母、子女持有的及利用他人账户持 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
证券。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执行的,股 东有权要求董事会在30日内执行。公司董事 会未在上述期限内执行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 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 讼。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执行的, 负有责任的董事依法承担连带责任。公司董事会不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执行的,股 东有权要求董事会在30日内执行。公司董事 会未在上述期限内执行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 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 讼。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执行的, 负有责任的董事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第四章股东和股东大会第四章股东和股东会
第三十条 公司依据证券登记机构提供的凭证建立股东 名册,股东名册是证明股东持有公司股份的充 分证据。股东按其所持有股份的种类享有权 利,承担义务;持有同一种类股份的股东,享 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种义务。 公司应当与证券登记机构签订股份保管协议, 定期查询主要股东资料以及主要股东的持股 变更(包括股权的出质)情况,及时掌握公司 的股权结构。第三十一条 公司依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供的凭证建立 股东名册,股东名册是证明股东持有公司股份 的充分证据。股东按其所持有股份的类别享有 权利,承担义务;持有同一类别股份的股东, 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种义务。 公司应当与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签订证券登记 及服务协议,定期查询主要股东资料以及主要 股东的持股变更(包括股权的出质)情况,及 时掌握公司的股权结构。
第三十一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分配股利、清算及从事其 他需要确认股东身份的行为时,由董事会或股 东大会召集人确定股权登记日,股权登记日收 市后登记在册的股东为享有相关权益的股东。第三十二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分配股利、清算及从事其他 需要确认股东身份的行为时,由董事会或股东 会召集人确定股权登记日,股权登记日收市后 登记在册的股东为享有相关权益的股东。
第三十二条 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利和其 他形式的利益分配; (二)依法请求、召集、主持、参加或者委派 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大会,并行使相应的表决 权; (三)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提出建议或者 质询;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的规定转 让、赠与或质押其所持有的股份; (五)查阅本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券存根 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 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 (六)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有的股第三十三条 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利和其 他形式的利益分配; (二)依法请求召开、召集、主持、参加或者 委派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会,并行使相应的表 决权; (三)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提出建议或者 质询;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的规定转 让、赠与或质押其所持有的股份; (五)查阅、复制本章程、股东名册、股东会 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 连续18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3%以 上股份的股东可以查询公司的会计账簿、会计
份份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的分配; (七)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 持异议的股东,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 定的其他权利。凭证; (六)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有的股 份份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的分配; (七)对股东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 异议的股东,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 定的其他权利。
第三十三条 股东提出查阅前条所述有关信息或者索取资 料的,应当向公司提供证明其持有公司股份的 种类以及持股数量的书面文件,公司经核实股 东身份后按照股东的要求予以提供。第三十四条 股东要求查阅、复制前条所述公司有关材料的 应当遵守《公司法》《证券法》等法律、行政 法规的规定,并向公司提供证明其持有公司股 份的类别以及持股数量的书面文件,公司经核 实股东身份后按照股东的要求予以提供。 连续18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3%以 上股份的股东要求查询公司会计账簿、会计凭 证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 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会计 凭证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 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 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 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向人民 法院提起诉讼。 股东查阅前条所述公司有关材料,可以委托会 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进行。 股东及其委托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 中介机构查阅、复制有关材料,应当遵守有关 保护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个人信 息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股东要求查阅、复制公司全资子公司相关材料 的,适用前四款的规定。
第三十四条 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 政法规的,股东有权请求人民法院认定无效。 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或者决议内 容违反本章程的,股东有权自决议作出之日起 60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第三十五条 公司股东会、董事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 法规的,股东有权请求人民法院认定无效。 股东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 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或者决议内容 违反本章程的,股东有权自决议作出之日起6 0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但是,股东会、 董事会会议的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 微瑕疵,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除外。 董事会、股东等相关方对股东会决议的效力存
 在争议的,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 人民法院作出撤销决议等判决或者裁定前,相 关方应当执行股东会决议。公司、董事和高级 管理人员应当切实履行职责,确保公司正常运 作。 人民法院对相关事项作出判决或者裁定的,公 司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上 海证券交易所的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充分 说明影响,并在判决或者裁定生效后积极配合 执行。涉及更正前期事项的,将及时处理并履 行相应信息披露义务。
新增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的决 议不成立: (一)未召开股东会、董事会会议作出决议 (二)股东会、董事会会议未对决议事项进行 表决; (三)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未达 到《公司法》或者本章程规定的人数或者所持 表决权数; (四)同意决议事项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 未达到《公司法》或者本章程规定的人数或者 所持表决权数。
第三十五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 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 损失的,连续180日以上单独或合并持有公司 1%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书面请求监事会向人 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会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 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 成损失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向人民法 院提起诉讼。 监事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 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30 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 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 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 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 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第三十七条 董事会审计委员会(以下简称审计委员会)成 员以外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 司造成损失的,连续180日以上单独或合并持 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书面请求审计 委员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计委员会执行 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 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前述股东可以书面 请求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计委员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 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 30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 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 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 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 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
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
第三十七条 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缴纳股 金; (三)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得退股 (四)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 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 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 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 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 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规定应当承担 的其他义务。第三十九条 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缴纳股 款; (三)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得 抽回其股本; (四)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 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 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规定应当承担 的其他义务。
新增第四十条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 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 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 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新增第二节 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
新增第四十一条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依照法律、行 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上海证券交易所的规定 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维护上市公司利益。
第三十八条 持有公司5%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将其持 有的股份进行质押的,应当自该事实发生当 日,向公司作出书面报告。第四十二条 持有公司5%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将其持 有的股份进行质押的,应当自该事实发生当 日,向公司作出书面报告。
新增第四十三条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遵守下列规 定:
 (一)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滥用控制权或者 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合法 权益; (二)严格履行所作出的公开声明和各项承 诺,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豁免; (三)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积极主动配合公司做好信息披露工作,及时告 知公司已发生或者拟发生的重大事件; (四)不得以任何方式占用公司资金; (五)不得强令、指使或者要求公司及相关人 员违法违规提供担保; (六)不得利用公司未公开重大信息谋取利 益,不得以任何方式泄露与公司有关的未公开 重大信息,不得从事内幕交易、短线交易、操 纵市场等违法违规行为; (七)不得通过非公允的关联交易、利润分配 资产重组、对外投资等任何方式损害公司和其 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八)保证公司资产完整、人员独立、财务独 立、机构独立和业务独立,不得以任何方式影 响公司的独立性; (九)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上 海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的其他规定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示董事、高级 管理人员从事损害公司或者股东利益的行为 的,与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连带责任
新增第四十四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质押其所持有或者实际 支配的公司股票的,应当维持公司控制权和生 产经营稳定。
新增第四十五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 股份的,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 会和证券交易所的规定中关于股份转让的限 制性规定及其就限制股份转让作出的承诺。
第三十九条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利用其关联 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违反规定的,给公司造成第四十六条 公司董事会发现控股股东或其下属企业存在 侵占公司资产的情形时,应对控股股东所持公 司股份启动“占用即冻结”的机制,即:一经
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和公司社 会公众股股东负有诚信义务。控股股东应严格 依法行使出资人的权利,控股股东不得利用利 润分配、资产重组、对外投资、资金占用、借 款担保等方式损害公司和社会公众股股东的 合法权益,不得利用其控制地位损害公司和社 会公众股股东的利益。 公司董事会发现控股股东或其下属企业存在 侵占公司资产的情形时,应对控股股东所持公 司股份启动“占用即冻结”的机制,即:一经 发现控股股东及其下属企业存在侵占公司资 产的情形,公司董事会应立即依法申请有关人 民法院对控股股东所持公司股份予以司法冻 结,凡不能以现金清偿的,通过变现股权偿还 侵占资产。发现控股股东及其下属企业存在侵占公司资 产的情形,公司董事会应立即依法申请有关人 民法院对控股股东所持公司股份予以司法冻 结,凡不能以现金清偿的,通过变现股权偿还 侵占资产。
第二节 股东大会的一般规定第三节 股东会的一般规定
第四十条 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法行使下列职 权: (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二)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 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 (三)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四)审议批准监事会报告; (五)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 算方案; (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 损方案; (七)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 议; (八)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九)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 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十)修改本章程; (十一)对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所作出 决议; (十二)审议批准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担保事第四十七条 公司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股东会是公司的 权力机构,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 决定有关董事的报酬事项; (二)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三)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 损方案; (四)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 议; (五)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六)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 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七)修改本章程; (八)对公司聘用、解聘承办公司审计业务的 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决议; (九)审议批准第四十八条规定的担保事项; (十)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 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事项; (十一)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十二)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持股计划;
项; (十三)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 产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事 项; (十四)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十五)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持股计划; (十六)审议批准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三条第 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收 购本公司股份; (十七)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 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大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上述股东大会的职权不得通过授权的形式由 董事会或其他机构和个人代为行使。(十三)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 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股东会可以授权董事会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 决议。 除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或者上海 证券交易所规则另有规定外,上述股东会的职 权不得通过授权的形式由董事会或其他机构 和个人代为行使。
第四十一条 公司下列对外担保行为,须经股东大会审议通 过。 (一)本公司及本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 总额,达到或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5 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二)公司在一年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 期经审计总资产的30%的担保; (三)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最近一期经 审计总资产的3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四)为资产负债率超过70%的担保对象提供 的担保; (五)单笔担保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10%的担保; (六)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 担保; (七)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 件或上海证券交易所规定的应由股东大会审 批的其他担保。 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未按照本条审批权限及 审议程序的规定执行的,股东或董事有权在该 次会议召开后5日内向董事会或股东大会提出 异议,并要求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在六十日内按 照相应程序规范重新审议对外担保事项。公司 董事会或股东大会未在上述期限内执行的,股 东或董事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第四十八条 公司下列对外担保行为,须经股东会审议通 过。 (一)本公司及本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 总额,达到或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5 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二)公司在一年内向他人提供担保的金额超 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30%的担保; (三)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最近一期经 审计总资产的3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四)为资产负债率超过70%的担保对象提供 的担保; (五)单笔担保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10%的担保; (六)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 担保; (七)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 件或上海证券交易所规定的应由股东会审批 的其他担保。 公司股东会、董事会未按照本条审批权限及审 议程序的规定执行的,股东或董事有权在该次 会议召开后5日内向董事会或股东会提出异 议,并要求董事会或股东会在六十日内按照相 应程序规范重新审议对外担保事项。公司董事 会或股东会未在上述期限内执行的,股东或董 事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
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董事会或股东大会不按照本条规定执行 的,负有责任的董事或股东依法承担连带责 任。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董事会或股东会不按照本条规定执行的, 负有责任的董事或股东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第四十二条 股东大会分为年度股东大会和临时股东大会。 年度股东大会每年召开1次,应当于上一会计 年度结束后的6个月内举行。第四十九条 股东会分为年度股东会和临时股东会。年度股 东会每年召开1次,应当于上一会计年度结束 后的6个月内举行。
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在事实发生之日起2 个月以内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的人数或 者本章程所定人数的三分之二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实收股本总额三分 之一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 股东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监事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 定的其他情形。第五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在事实发生之日起2 个月以内召开临时股东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的人数或 者本章程所定人数的三分之二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股本总额三分之一 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 股东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 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四条 本公司召开股东大会的地点为:公司住所地或 公司确定的其他地点。 股东大会将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开。 公司还将提供网络投票的方式为股东参加股 东大会提供便利。股东通过上述方式参加股东 大会的,视为出席。 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大会 现场会议召开地点不得变更。确需变更的, 召集人应当在现场会议召开日前至少2个工作 日公告并说明原因。第五十一条 本公司召开股东会的地点为:公司住所地或公 司确定的其他地点。 股东会将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开。公 司还将提供网络投票的方式为股东参加股东 会提供便利。股东通过上述方式参加股东会 的,视为出席。 发出股东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会现场 会议召开地点不得变更。确需变更的,召集人 应当在现场会议召开日前至少2个工作日公告 并说明原因。
第四十五条 本公司召开股东大会时将聘请律师对以下问 题出具法律意见并公告: (一)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律、 行政法规、本章程;第五十二条 本公司召开股东会时将聘请律师对以下问题 出具法律意见并公告: (一)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律、 行政法规、本章程的规定;
(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是否 合法有效; (三)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合法有 效; (四)应本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出具的法 律意见。(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是否 合法有效; (三)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合法有 效; (四)应本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出具的法 律意见。
第三节 股东大会的召集第四节 股东会的召集
第四十六条 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 会,但应当取得全体独立董事的二分之一以上 同意。对独立董事要求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提 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 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在作出董 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 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说 明理由并公告。第五十三条 董事会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按时召集股东会 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独立董事有权向 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对独立董事要求 召开临时股东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 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 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 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在作出董事会 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董事 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说明理由并公 告。
第四十七条 监事会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 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 提案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 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在作出董 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 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征得监事会的 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到 提案后10日内未作出反馈的,视为董事会不 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大会会议职责,监 事会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第五十四条 审计委员会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 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 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 收到提案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 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将在作出董事 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 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征得审计委员会的同 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提 案后10日内未作出反馈的,视为董事会不能 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审计委 员会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第四十八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 权向董事会请求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 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 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后 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第五十五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 权向董事会请求召开临时股东会,并应当以书 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 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后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
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在作出 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 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 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到 请求后10日内未作出反馈的,单独或者合计 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监事会提 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监 事会提出请求。 监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在收到请 求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 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 意。 监事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大会通知的, 视为监事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大会,连续90 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 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作出董 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 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 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请 求后10日内未作出反馈的,单独或者合计持 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审计委员会 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审 计委员会提出请求。 审计委员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在收到 请求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 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 意。 审计委员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会通知 的,视为审计委员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会,连 续9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 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第四十九条 监事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大会的,须书 面通知董事会,同时向上海证券交易所备案。 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比例不 得低于10%。 监事会或召集股东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及股 东大会决议公告时,向上海证券交易所提交有 关证明材料。第五十六条 审计委员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会的,须 书面通知董事会,同时向上海证券交易所备 案。 在股东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比例不得 低于10%。 审计委员会或者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会通 知及股东会决议公告时,向上海证券交易所提 交有关证明材料。
第五十条 对于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董事 会和董事会秘书将予配合。董事会应当提供股 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第五十七条 对于审计委员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董 事会和董事会秘书将予配合。董事会应当提供 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
第五十一条 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会议所必 需的费用由本公司承担。第五十八条 审计委员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会议所 必需的费用由本公司承担。
第四节 股东大会的提案与通知第五节 股东会的提案与通知
第五十二条 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大会职权范围,有明 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项,并且符合法律、行政第五十九条 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有明确 议题和具体决议事项,并且符合法律、行政法
法规和本章程的有关规定。规和本章程的有关规定。
第五十三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以及单独 或者合并持有公司3%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 公司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3%以上股份的股东,可 以在股东大会召开10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 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2日 内发出股东大会补充通知,公告临时提案的内 容。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大会 通知公告后,不得修改股东大会通知中已列明 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大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章程第五 十二条规定的提案,股东大会不得进行表决并 作出决议。第六十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董事会、审计委员会以及单 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 向公司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可 以在股东会召开10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 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2日内 发出股东会补充通知,公告临时提案的内容, 并将该临时提案提交股东会审议。但临时提案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或者 不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的除外。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会通 知公告后,不得修改股东会通知中已列明的提 案或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章程规定的 提案,股东会不得进行表决并作出决议。
第五十四条 召集人将在年度股东大会召开20日前以公告 方式通知各股东,临时股东大会将于会议召开 15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 公司在计算起始期限时,不应当包括会议召开 当日。第六十一条 召集人将在年度股东会召开20日前以公告方 式通知各股东,临时股东会将于会议召开15 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 公司在计算起始期限时,不应当包括会议召开 当日。
第五十五条 股东大会的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普通股股东均 有权出席股东大会,并可以书面委托代理人出 席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不必是公司 的股东; (四)有权出席股东大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 (五)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六)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程 序。 股东大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分、完整披 露所有提案的全部具体内容。拟讨论的事项需 要独立董事发表意见的,发布股东大会通知或第六十二条 股东会的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股东均有权出 席股东会,并可以书面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和 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不必是公司的股东; (四)有权出席股东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 (五)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六)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程 序。 股东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分、完整披露 所有提案的全部具体内容。 股东会采用网络或其他方式的,应当在股东会 通知中明确载明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
补充通知时将同时披露独立董事的意见及理 由。 股东大会采用网络或其他方式的,应当在股东 大会通知中明确载明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 时间及表决程序。股东大会网络或其他方式投 票的开始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大会召开前 一日下午3:00,并不得迟于现场股东大会召开 当日上午9:30,其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 大会结束当日下午3:00。 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隔应当不多 于7个工作日。股权登记日一旦确认,不得变 更。及表决程序。股东会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开 始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会召开前一日下午 3:00,并不得迟于现场股东会召开当日上午9: 30,其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会结束当日 下午3:00。 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隔应当不多 于7个工作日。股权登记日一旦确认,不得变 更。
第五十六条 股东大会拟讨论董事、监事选举事项的,股东 大会通知中将充分披露董事、监事候选人的详 细资料,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况 (二)与本公司或本公司的控股股东及实际控 制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披露持有本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门的 处罚和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惩戒。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监事外,每位董 事、监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提案提出。第六十三条 股东会拟讨论董事选举事项的,股东会通知中 将充分披露董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至少包括 以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况 (二)与本公司或本公司的控股股东及实际控 制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持有本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门的 处罚和上海、深圳、北京证券交易所惩戒。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外,每位董事候选 人应当以单项提案提出。
第五十七条 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大会 不应延期或取消,股东大会通知中列明的提案 不应取消。一旦出现延期或取消的情形,召集 人应当在原定召开日前至少2个工作日公告并 说明原因。第六十四条 发出股东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会不应 延期或取消,股东会通知中列明的提案不应取 消。一旦出现延期或取消的情形,召集人应当 在原定召开日前至少2个工作日公告并说明原 因。
第五节 股东大会的召开第六节 股东会的召开
第五十八条 本公司董事会和其他召集人将采取必要措施, 保证股东大会的正常秩序。对于干扰股东大 会、寻衅滋事和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行为,将 采取措施加以制止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查处。第六十五条 本公司董事会和其他召集人将采取必要措施, 保证股东会的正常秩序。对于干扰股东会、寻 衅滋事和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行为,将采取措 施加以制止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查处。
第五十九条 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有普通股股东或其第六十六条 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有股东或其代理人,
代理人,均有权出席股东大会,并依照有关法 律、法规及本章程行使表决权。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大会,也可以委托代理 人代为出席和表决。均有权出席股东会,并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 规及本章程行使表决权。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会,也可以委托代理人 代为出席和表决。
第六十条 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 或其他能够表明其身份的有效证件或证明、股 票账户卡;委托代理他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 本人有效身份证件、股东授权委托书。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委 托的代理人出席会议。法定代表人出席会议 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能证明其具有法定代 表人资格的有效证明;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 的,代理人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股东单位的法 定代表人依法出具的书面授权委托书。 非法人组织股东应由该组织负责人或者负责 人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会议。负责人出席会议 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能证明其具有负责人 资格的有效证明;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的,代 理人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该组织的负责人依法 出具的书面授权委托书。第六十七条 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 或其他能够表明其身份的有效证件或证明;代 理他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有效身份证 件、股东授权委托书。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委 托的代理人出席会议。法定代表人出席会议 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能证明其具有法定代 表人资格的有效证明;代理人出席会议的,代 理人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法人股东单位的法定 代表人依法出具的书面授权委托书。
第六十一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大会的授权委 托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代理人的姓名; (二)是否具有表决权; (三)分别对列入股东大会议程的每一审议事 项投赞成、反对或弃权票的指示;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人为法人 股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章;委托人为非法 人组织的,应加盖非法人组织的单位公章。第六十八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会的授权委托 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委托人姓名或者名称、持有公司股份的 类别和数量; (二)代理人姓名或者名称; (三)股东的具体指示,包括对列入股东会议 程的每一审议事项投赞成、反对或弃权票的指 示等;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人为法人 股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章。
第六十二条 委托书应当注明如果股东不作具体指示,股东 代理人是否可以按自己的意思表决。删除
第六十三条 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委托人授权他人签署第六十九条 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委托人授权他人签署
的,授权签署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应当 经过公证。经公证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 件,和投票代理委托书均需备置于公司住所或 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方。 委托人为法人的,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董事 会、其他决策机构决议授权的人作为代表出席 公司的股东大会;委托人为非法人组织的,由 其负责人或者决策机构决议授权的人员作为 代表出席公司的股东大会。的,授权签署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应当 经过公证。经公证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 件,和投票代理委托书均需备置于公司住所或 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方。
第六十四条 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登记册由公司负责制作。 会议登记册载明参加会议人员姓名(或单位名 称)、身份证号码、住所地址、持有或者代表 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被代理人姓名(或单位 名称)等事项。第七十条 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登记册由公司负责制作。 会议登记册载明参加会议人员姓名(或单位名 称)、身份证号码、持有或者代表有表决权的 股份数额、被代理人姓名(或单位名称)等事 项。
第六十五条第七十一条
第六十六条 股东大会召开时,本公司全体董事、监事和董 事会秘书应当出席会议,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 理人员应当列席会议。第七十二条 股东会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列席会议的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并接受股东的质 询。
第六十七条 股东大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 或不履行职务时,由副董事长主持,副董事长 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 董事共同推举的一名董事主持。 监事会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监事会主席主 持。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 时,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的一名监事主 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召集人推举代表 主持。 召开股东大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事规则使 股东大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现场出席股东大 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大会可推 举一人担任会议主持人,继续开会。第七十三条 股东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 不履行职务时,由副董事长主持,副董事长不 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时,由过半数的董 事共同推举的一名董事主持。 审计委员会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审计委员会 主任主持。审计委员会主任不能履行职务或不 履行职务时,由过半数的审计委员会成员共同 推举的一名审计委员会成员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召集人或者其推举 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事规则使股 东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现场出席股东会有表 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会可推举一人担 任会议主持人,继续开会。
第六十八条 公司制定股东大会议事规则,详细规定股东大 会的召开和表决程序,包括通知、登记、提案 的审议、投票、计票、表决结果的宣布、会议第七十四条 公司制定股东会议事规则,详细规定股东会的 召集、召开和表决程序,包括通知、登记、提 案的审议、投票、计票、表决结果的宣布、会
决议的形成、会议记录及其签署、公告等内容 以及股东大会对董事会的授权原则,授权内容 应明确具体。股东大会议事规则应作为章程的 附件,由董事会拟定,股东大会批准。议决议的形成、会议记录及其签署、公告等内 容,以及股东会对董事会的授权原则,授权内 容应明确具体。股东会议事规则应作为章程的 附件,由董事会拟定,股东会批准。
第六十九条 在年度股东大会上,董事会、监事会应当就其 过去一年的工作向股东大会作出报告。每名独 立董事也应作出述职报告。第七十五条 在年度股东会上,董事会应当就其过去一年的 工作向股东会作出报告。每名独立董事也应作 出述职报告。
第七十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股东大会上就股 东的质询和建议作出解释和说明。第七十六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股东会上就股东的质询 和建议作出解释和说明。
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七条
第七十二条 股东大会应有会议记录,由董事会秘书负责。 会议记录记载以下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或 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出席或列席会议的董 事、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 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股份总数的比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和表 决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相应的答复 或说明; (六)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本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内 容。第七十八条 股东会应有会议记录,由董事会秘书负责。会 议记录记载以下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或 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列席会议的董事、总经 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 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股份总数的比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和表 决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相应的答复 或说明; (六)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本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内 容。
第七十三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录内容真实、准确和完 整。出席会议的董事、监事、董事会秘书、召 集人或其代表、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 签名。会议记录应当与现场出席股东的签名册 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网络及其他方式表决情 况的有效资料一并保存,保存期限为10年。第七十九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录内容真实、准确和完 整。出席或者列席会议的董事、董事会秘书 召集人或其代表、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记录 上签名。会议记录应当与现场出席股东的签名 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网络及其他方式表决 情况的有效资料一并保存,保存期限为10年
第七十四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大会连续举行,直至形成 最终决议。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大第八十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会连续举行,直至形成最 终决议。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会中
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的,应采取必要措施尽 快恢复召开股东大会或直接终止本次股东大 会,并及时公告。同时,召集人应向公司所在 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及上海证券交易所报 告。止或不能作出决议的,应采取必要措施尽快恢 复召开股东会或直接终止本次股东会,并及时 公告。同时,召集人应向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 会派出机构及上海证券交易所报告。
第六节 股东大会的表决和决议第七节 股东会的表决和决议
第七十五条 股东大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特别决议。 股东大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 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过半 数通过。 股东大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 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三分 之二以上通过。第八十一条 股东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特别决议。 股东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会的股 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 过。 股东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会的股 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 以上通过。
第七十六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通过: (一)董事会和监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 方案; (三)董事会和监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和 支付方法; (四)公司年度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五)公司年度报告; (六)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本章程规定 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其他事项。第八十二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普通决议通过: (一)董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 方案; (三)董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和支付方 法; (四)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本章程规定 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其他事项。
第七十七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通过: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公司的分立、分拆、合并、解散和清算 (三)本章程的修改; (四)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 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 的; (五)股权激励计划;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范性文件、上海证 券交易所相关规定或本章程规定的,以及股东第八十三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特别决议通过: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公司的分立、分拆、合并、解散和清算 (三)本章程的修改; (四)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 向他人提供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 计总资产30%的; (五)股权激励计划;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范性文件、上海证 券交易所相关规定或本章程规定的,以及股东
大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对公司产生重大影响 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他事项。 公司以减少注册资本为目的回购普通股公开 发行优先股,以及以非公开发行优先股为支付 手段向公司特定股东回购普通股的,股东大会 就回购普通股作出决议,应当经出席会议的普 通股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公 司应当在股东大会作出回购普通股决议后的 次日公告该决议。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对公司产生重大影响的、 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他事项。
第七十八条 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以其所代表的有表决 权的股份数额行使表决权,每一股份享有一票 表决权。 股东大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 项时,对中小投资者表决应当单独计票。单独 计票结果应当及时公开披露。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分 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 数。 股东买入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违反《证券法》 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该超过规 定比例部分的股份在买入后的三十六个月内 不得行使表决权,且不计入出席股东大会有表 决权的股份总数。 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持有百分之一以上有 表决权股份的股东或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 者中国证监会的规定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 可以公开征集股东投票权。征集股东投票权应 当向被征集人充分披露具体投票意向等信息。 禁止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方式征集股东投 票权。除法定条件外,公司不得对征集投票权 提出最低持股比例限制。第八十四条 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以其所代表的有表决 权的股份数额行使表决权,每一股份享有一票 表决权。 股东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项 时,对中小投资者表决应当单独计票。单独计 票结果应当及时公开披露。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分 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股东买入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违反《证券法》 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该超过规 定比例部分的股份在买入后的三十六个月内 不得行使表决权,且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 权的股份总数。 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持有1%以上有表决权 股份的股东或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 证监会的规定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公 开征集股东投票权。征集股东投票权应当向被 征集人充分披露具体投票意向等信息。禁止以 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方式征集股东投票权。除 法定条件外,公司不得对征集投票权提出最低 持股比例限制。
第七十九条 股东大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 不应当参与投票表决,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 股份数不计入有效表决总数。股东大会决议的 公告应当充分披露非关联股东的表决情况。 股东大会对有关关联交易事项作出决议时,视 普通决议和特别决议不同,分别由出席股东 大会的非关联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或者 三分之二以上通过。有关关联交易事项的表决第八十五条 股东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不 应当参与投票表决,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 份数不计入有效表决总数。股东会决议的公告 应当充分披露非关联股东的表决情况。 股东会对有关关联交易事项作出决议时,视普 通决议和特别决议不同,分别由出席股东会的 非关联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或者三分之 二以上通过。有关关联交易事项的表决投票,
投票,应当由非关联股东代表参加计票和监 票。应当由非关联股东代表参加计票和监票。
第八十条第八十六条
第八十一条 除公司处于危机等特殊情况外,非经股东大会 以特别决议批准,公司将不与董事、总经理和 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以外的人订立将公司全部 或者重要业务的管理交予该人负责的合同。第八十七条 除公司处于危机等特殊情况外,非经股东会以 特别决议批准,公司将不与董事、高级管理人 员以外的人订立将公司全部或者重要业务的 管理交予该人负责的合同。
第八十二条 董事、监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的方式提请股东 大会表决。 股东大会就选举董事、监事进行表决时,应当 实行累积投票制。公司选举两名以上独立董事 的,应当实行累积投票制,中小股东表决情况 应当单独计票并披露。 前款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大会选举董事 或者监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或者监 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 集中使用。董事会应当向股东公告候选董事、 监事的简历和基本情况。 在累积投票制下,独立董事应当与董事会其他 成员(即非独立董事)分开进行选举。 股东大会采用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或监事时, 应按下列规定进行: (一)每一有表决权的股份享有与应选出的董 事或监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可以自由地 在董事候选人或监事候选人之间分配其表决 权,既可分散投于多人,也可集中投于一人; (二)股东投给董事候选人或监事候选人的表 决权数之和不得超过其对董事候选人、监事候 选人选举所拥有的表决权总数,否则其投票无 效; (三)按照董事候选人或监事候选人得票多少 的顺序,从前往后根据拟选出的董事或监事人 数,由得票较多者当选,并且当选董事或监事 职务的每位候选人的得票数应超过出席股东 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有表决权 股份总数的半数; (四)当两名或两名以上董事候选人或监事候 选人得票数相等,且其得票数在董事候选人或第八十八条 董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的方式提请股东会表 决。 股东会就选举董事进行表决时,根据本章程的 规定或者股东会的决议,可以实行累积投票 制。股东会选举两名以上独立董事时,应当实 行累积投票制。中小股东表决情况应当单独计 票并披露。 前款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会选举董事时, 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 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董事会应当 向股东公告候选董事的简历和基本情况。 在累积投票制下,独立董事应当与董事会其他 成员(即非独立董事)分开进行选举。 股东会采用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时,应按下列 规定进行: (一)每一有表决权的股份享有与应选出的董 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可以自由地在董事 候选人之间分配其表决权,既可分散投于多 人,也可集中投于一人; (二)股东投给董事候选人的表决权数之和不 得超过其对董事候选人选举所拥有的表决权 总数,否则其投票无效; (三)按照董事候选人得票多少的顺序,从前 往后根据拟选出的董事人数,由得票较多者当 选,并且当选董事职务的每位候选人的得票数 应超过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 所持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半数; (四)当两名或两名以上董事候选人得票数相 等,且其得票数在董事候选人中为最少时,如 其全部当选将导致董事人数超过该次股东会 应选出的董事人数的,公司应将该等董事候选
监事候选人中为最少时,如其全部当选将导致 董事或监事人数超过该次股东大会应选出的 董事或监事人数的,公司应将该等董事候选人 或监事候选人提交下一次股东大会进行选举; (五)如当选的董事或监事人数少于该次股东 大会应选出的董事或监事人数的,公司应按照 本章程的规定,在以后召开的股东大会上对缺 额的董事或监事进行选举。人提交下一次股东会进行选举; (五)如当选的董事人数少于该次股东会应选 出的董事人数的,公司应按照本章程的规定, 在以后召开的股东会上对缺额的董事进行选 举。
第八十三条 除累积投票制外,股东大会将对所有提案进行 逐项表决,对同一事项有不同提案的,将按提 案提出的时间顺序进行表决。除因不可抗力等 特殊原因导致股东大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 外,股东大会将不会对提案进行搁置或不予表 决。第八十九条 除累积投票制外,股东会将对所有提案进行逐 项表决,对同一事项有不同提案的,将按提案 提出的时间顺序进行表决。除因不可抗力等特 殊原因导致股东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外,股 东会将不会对提案进行搁置或不予表决。
第八十四条 股东大会审议提案时,不会对提案进行修改, 否则,有关变更应当被视为一个新的提案,不 能在本次股东大会上进行表决。第九十条 股东会审议提案时,不会对提案进行修改,若 变更,则应当被视为一个新的提案,不能在本 次股东会上进行表决。
第八十五条第九十一条
第八十六条 股东大会采取记名方式投票表决。第九十二条 股东会采取记名方式投票表决。
第八十七条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应当推举两名股 东代表参加计票和监票。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关 联关系的,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参加计票、 监票。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师、股 东代表与监事代表共同负责计票、监票,并当 场公布表决结果,决议的表决结果载入会议记 录。 通过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公司股东或其代 理人,有权通过相应的投票系统查验自己的投 票结果。第九十三条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应当推举两名股东 代表参加计票和监票。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关联 关系的,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参加计票、监 票。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师、股东 代表共同负责计票、监票,并当场公布表决结 果,决议的表决结果载入会议记录。 通过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公司股东或其代 理人,有权通过相应的投票系统查验自己的投 票结果。
第八十八条 股东大会现场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网络或其他 方式,会议主持人应当宣布每一提案的表决情 况和结果,并根据表决结果宣布提案是否通 过。第九十四条 股东会现场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网络或其他方 式,会议主持人应当宣布每一提案的表决情况 和结果,并根据表决结果宣布提案是否通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会现场、网络或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大会现场、网络 或其他表决方式中所涉及的公司、计票人、监 票人、主要股东、网络服务方等相关各方对表 决情况均负有保密义务。其他表决方式中所涉及的公司、计票人、监票 人、股东、网络服务方等相关各方对表决情况 均负有保密义务。
第八十九条 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应当对提交表决的提案 发表以下意见之一:同意、反对或弃权。证券 登记结算机构作为内地与香港股票市场交易 互联互通机制股票的名义持有人,按照实际持 有人意思表示进行申报的除外。 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未投的 表决票均视为投票人放弃表决权利,其所持股 份数的表决结果应计为“弃权”。第九十五条 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应当对提交表决的提案发 表以下意见之一:同意、反对或弃权。证券登 记结算机构作为内地与香港股票市场交易互 联互通机制股票的名义持有人,按照实际持有 人意思表示进行申报的除外。 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未投的 表决票均视为投票人放弃表决权利,其所持股 份数的表决结果应计为“弃权”。
第九十条第九十六条
第九十一条 股东大会决议应当及时公告,公告中应列明出 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 股份总数及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比例、 表决方式、每项提案的表决结果和通过的各项 决议的详细内容。第九十七条 股东会决议应当及时公告,公告中应列明出席 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 份总数及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比例、表 决方式、每项提案的表决结果和通过的各项决 议的详细内容。
第九十二条 提案未获通过,或者本次股东大会变更前次股 东大会决议的,应当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中作 特别提示。第九十八条 提案未获通过,或者本次股东会变更前次股东 会决议的,应当在股东会决议公告中作特别提 示。
第九十三条 股东大会通过有关董事、监事选举提案的,新 任董事、监事在本次股东大会会议结束后立即 就任,但股东大会决议中对新任董事、监事的 就任时间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九十九条 股东会通过有关董事选举提案的,新任董事在 本次股东会会议结束后立即就任,但股东会决 议中对新任董事的就任时间另有规定的,从其 规定。
第九十四条 股东大会通过有关派现、送股或资本公积转增 股本提案的,公司将在股东大会结束后2个月 内实施具体方案。第一百条 股东会通过有关派现、送股或资本公积转增股 本提案的,公司将在股东会结束后2个月内实 施具体方案。
第九十五条第一百零一条
第九十六条 公司党总支的书记、副书记、委员的职数按上 级组织批复设置,并按照《党章》有关规定选 举或任命产生。符合条件的党总支委员可以通 过法定程序进入董事会、监事会、经理层,董第一百零二条 公司党总支的书记、副书记、委员的职数按上 级组织批复设置,并按照《党章》有关规定选 举或任命产生。符合条件的党总支委员可以通 过法定程序进入董事会、经理层,董事会、经
事会、监事会、经理层成员中符合条件的党员 可以依照有关规定和程序进入公司党总支。理层成员中符合条件的党员可以依照有关规 定和程序进入公司党总支。
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三条
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四条
第九十九条 公司党总支参与决策的主要程序: (一)党总支先议。公司党总支召开会议,对 董事会、经理层拟决策的重大问题进行讨论研 究,提出意见和建议,并形成纪要。公司党总 支发现董事会、经理层拟决策事项不符合党的 路线方针政策和国家法律法规,或可能损害国 家、社会公众利益和公司、职工的合法权益时 要提出撤销或缓议该决策事项的意见。公司党 总支认为另有需要董事会、经理层决策的重大 问题,可向董事会、经理层提出; (二)会前沟通。进入董事会、经理层尤其是 任董事长或总经理的公司党总支委员,要在议 案正式提交董事会或总经理办公会前就公司 党总支的有关意见和建议与董事会、经理层其 他成员进行沟通; (三)会上表达。进入董事会、经理层的党总 支委员在董事会、经理层决策时,要充分表达 公司党总支的意见和建议,并将决策情况及时 向公司党总支报告。第一百零五条 公司党总支参与决策的主要程序: (一)党总支先议。公司党总支召开会议,对 董事会、经理层拟决策的重大问题进行讨论研 究,提出意见和建议,并形成纪要。公司党总 支发现董事会、经理层拟决策事项不符合党的 路线方针政策和国家法律、行政法规,或可能 损害国家、社会公众利益和公司、职工的合法 权益时,要提出撤销或缓议该决策事项的意 见。公司党总支认为另有需要董事会、经理层 决策的重大问题,可向董事会、经理层提出; (二)会前沟通。进入董事会、经理层尤其是 任董事长或总经理的公司党总支委员,要在议 案正式提交董事会或总经理办公会前就公司 党总支的有关意见和建议与董事会、经理层其 他成员进行沟通; (三)会上表达。进入董事会、经理层的党总 支委员在董事会、经理层决策时,要充分表达 公司党总支的意见和建议,并将决策情况及时 向公司党总支报告。
第六章董事会--
第一百条 公司董事为自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 担任公司的董事: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 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 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罚, 执行期满未逾5年,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 利,执行期满未逾5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 厂长、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 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 未逾3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 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第一百零六条 公司董事为自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 担任公司的董事: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 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 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罚, 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5 年,被宣告缓刑的,自缓刑考验期满之日起未 逾2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 厂长、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 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 未逾3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
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 逾3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 (六)被中国证监会采取证券市场禁入处罚措 施,期限未满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规定的其他 内容。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该选举、委 派或者聘任无效。董事在任职期间出现本条情 形的,公司解除其职务。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 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 闭之日起未逾3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被 人民法院列为失信被执行人; (六)被中国证监会采取证券市场禁入处罚措 施,期限未满的; (七)被证券交易所公开认定为不适合担任上 市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等,期限未满的 (八)法律、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规定的其他 内容。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该选举、委 派或者聘任无效。董事在任职期间出现本条情 形的,公司将解除其职务,停止其履职。
第一百零一条 董事由股东大会选举或者更换,并可在任期届 满前由股东大会解除其职务。董事任期每届 三年,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 董事任期从就任之日起计算,至本届董事会任 期届满时为止。董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在 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 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的规定,履 行董事职务。 董事可以由总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兼 任,但兼任总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职务 的董事以及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总计不得 超过公司董事总数的二分之一。第一百零七条 非职工代表董事由股东会选举或者更换;董事 会中的职工代表由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 者其他民主形式选举或者更换,无需提交至股 东会审议。董事可在任期届满前由其选举机构 解除其职务。董事任期每届三年,任期届满可 连选连任。 董事任期从就任之日起计算,至本届董事会任 期届满时为止。董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在 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 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的规定,履 行董事职务。 董事可以由总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兼 任,但兼任总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职务 的董事以及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总计不得 超过公司董事总数的二分之一。 职工人数三百人以上的公司,董事会成员中应 当有公司职工代表。董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公 司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他 形式民主选举产生,无需提交股东会审议。
第一百零二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对公 司负有下列忠实义务: (一)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 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第一百零八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 定,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应当采取措施避免 自身利益与公司利益冲突,不得利用职权牟取 不正当利益。董事对公司负有下列忠实义务
(二)不得挪用公司资金; (三)不得将公司资产或者资金以其个人名义 或者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四)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大会 或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或者以 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 (五)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或未经股东大会 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六)未经股东大会同意,不得利用职务便利 为自己或他人谋取本应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 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本公司同类的业务; (七)不得接受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 (八)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九)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十)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 定的其他忠实义务。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 有;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一)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挪用公司资金; (二)不得将公司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其他 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三)不得利用职权贿赂或者收受其他非法收 入; (四)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按照本 章程的规定经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通过,不 得直接或者间接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 交易; (五)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他人谋取 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但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 报告并经股东会决议通过,或者公司根据法 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不能利用该 商业机会的除外; (六)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经股东 会决议通过,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本公 司同类的业务; (七)不得接受他人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 有; (八)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九)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十)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 定的其他忠实义务。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 有;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近亲属,董事、高级管 理人员或者其近亲属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 业,以及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其他关联关 系的关联人,与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适用本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
第一百零三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对公 司负有下列勤勉义务: (一)应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公司赋予的 权利,以保证公司的商业行为符合国家法律、 行政法规以及国家各项经济政策的要求,商业 活动不超过营业执照规定的业务范围; (二)应公平对待所有股东;第一百零九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 定,对公司负有勤勉义务,执行职务应当为公 司的最大利益尽到管理者通常应有的合理注 意。董事对公司负有下列勤勉义务: (一)应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公司赋予的 权利,以保证公司的商业行为符合国家法律、 行政法规以及国家各项经济政策的要求,商业 活动不超过营业执照规定的业务范围;
(三)及时了解公司业务经营管理状况; (四)应当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 见。保证公司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 (五)应当如实向监事会提供有关情况和资 料,不得妨碍监事会或者监事行使职权;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 定的其他勤勉义务。(二)应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三)及时了解公司业务经营管理状况; (四)应当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 见。保证公司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 (五)应当如实向审计委员会提供有关情况和 资料,不得妨碍审计委员会行使职权;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 定的其他勤勉义务。
第一百零四条 董事连续两次未能亲自出席,也不委托其他董 事出席董事会会议,视为不能履行职责,董事 会应当建议股东大会予以撤换。第一百一十条 董事连续两次未能亲自出席,也不委托其他董 事出席董事会会议,视为不能履行职责,董事 会应当建议股东会予以撤换。
第一百零五条 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职。董事辞职 应向董事会提交书面辞职报告。董事会将在2 日内披露有关情况。 如因董事的辞职导致公司董事会低于法定最 低人数时,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 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 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除前款所列情形外,董事辞职自辞职报告送达 董事会时生效。第一百一十一条 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任。董事辞任 应向董事会提交书面辞职报告。董事会将在2 个交易日内披露有关情况。 如因董事的辞任导致公司董事会成员低于法 定最低人数时,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 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 章程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除前款所列情形外,董事辞任自辞职报告送达 董事会时生效。
第一百零六条 董事辞职生效或者任期届满,应向董事会办妥 所有移交手续,其对公司和股东承担的忠实义 务,在任期结束后并不当然解除在本章程规定 的合理期限内仍然有效。 董事在离任后仍应当保守公司秘密,直至公司 公开披露该等秘密使其成为公开信息之日止; 除此之外,董事在离任后一年内仍应当遵守本 章程第一百零二条规定的各项忠实义务。第一百一十二条 公司建立董事离职管理制度,明确对未履行完 毕的公开承诺以及其他未尽事宜追责追偿的 保障措施。董事辞任生效或者任期届满,应向 董事会办妥所有移交手续,其对公司和股东承 担的忠实义务,在任期结束后并不当然解除, 在本章程规定的合理期限内仍然有效。董事在 任职期间因执行职务应承担的责任,不因离任 而免除或者终止。 董事在离任后仍应当保守公司秘密,直至公司 公开披露该等秘密使其成为公开信息之日止; 除此之外,董事在离任后一年内仍应当遵守本 章程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各项忠实义务。
新增第一百一十三条 股东会可以决议解任非职工代表董事,决议作 出之日解任生效。
 无正当理由,在任期届满前解任董事的,董事 可以要求公司予以赔偿。
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一十四条
第一百零八条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 门规章或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 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一百一十五条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公司 将承担赔偿责任;董事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 的,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 门规章或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 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 独立董事应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及部门规章的 有关规定执行。 独立董事每届任期与公司其他董事任期相同, 任期届满,连选可以连任,但是连任时间不得 超过六年。 独立董事连续两次未亲自出席董事会会议的, 由董事会提请股东大会予以撤换。除出现上述 情况及《公司法》中规定的不得担任董事的情 形外,独立董事任期届满前不得无故被免职。 提前免职的,公司应将其作为特别披露事项予 以披露,被免职的独立董事认为公司的免职理 由不当的,可以作出公开的声明。 独立董事应当具备独立性,下列人员不得担任 公司独立董事: (一)在本公司或其控股子公司、附属企业任 职的人员及其直系亲属、主要社会关系(直系 亲属是指配偶、父母、子女等;主要社会关系 是指兄弟姐妹、配偶的父母、子女的配偶、兄 弟姐妹的配偶、配偶的兄弟姐妹等); (二)直接或间接持有本公司已发行股份1% 以上或者是本公司前十名股东中的自然人股 东及其直系亲属; (三)在直接或间接持有本公司已发行股份5% 以上的股东单位或者在本公司前五名股东单 位任职的人员及其直系亲属; (四)在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附属企 业任职的人员及其直系亲属; (五)本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删除
其各自的附属企业有重大业务往来的人员,或 者在有重大业务往来的单位及其控股股东、实 际控制人任职的人员; (六)为本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 其各自控股子公司、附属企业提供财务、法律 咨询、保荐等服务的人员,包括但不限于提供 服务的中介机构的项目组全体人员、各级复核 人员、在报告上签字的人员、合伙人、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及主要负责人; (七)最近12个月内曾经具有前六项所列举 情形之一的人员; (八)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证券交 易所及本章程认定的其他不具备独立性的人 员。 
第一百一十条 公司设董事会,对股东大会负责。 董事会应当依法履行职责,确保公司遵守法 律、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并关注其他利益相关者的合法权益。 公司应当保障董事会依照法律、法规和本章程 的规定行使职权,为董事正常履行职责提供必 要的条件。第一百一十六条 公司设董事会,对股东会负责。 董事会应当依法履行职责,确保公司遵守法 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公平对待所有 股东,并关注其他利益相关者的合法权益。 公司应当保障董事会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本 章程的规定行使职权,为董事正常履行职责提 供必要的条件。
第一百一十一条 董事会由七名董事组成,其中独立董事三人。 董事会设董事长一人,副董事长一人。 第一百一十六条 董事会设董事长一人,设副董事长一人。董事 长和副董事长由董事会以全体董事的过半数 选举产生。第一百一十七条 董事会由七名董事组成,其中独立董事三人。 董事会设董事长一人,副董事长一人。董事长 和副董事长由董事会以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选 举产生。
第一百一十二条 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股东大会,并向股东大会报告工作 (二)执行股东大会的决议;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四)制订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 案; (五)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 案;第一百一十八条 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股东会,并向股东会报告工作; (二)执行股东会的决议;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四)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 案; (五)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发行 债券或其他证券及上市方案;
(六)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发行 债券或其他证券及上市方案; (七)拟订公司重大收购、因本章程第二十三 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 形收购本公司股份或者合并、分立、解散及变 更公司形式的方案; (八)对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 (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 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事宜作出决议; (九)在股东大会授权范围内,决定公司投资 建设(包括新建、改建、扩建等)固定资产投 资项目、对外投资(包括股权投资、债权投资 风险投资等)、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或质 押、对外担保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对 外捐赠等事项; (十)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十一)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总经理、董事 会秘书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报酬事 项和奖惩事项;根据总经理的提名,决定聘任 或者解聘公司副总经理、财务总监等高级管理 人员,并决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项; (十二)制定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三)制订本章程的修改方案; (十四)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项; (十五)向股东大会提请聘请或更换为公司审 计的会计师事务所; (十六)听取公司总经理的工作汇报并检查总 经理的工作; (十七)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 授予的其他职权。 公司董事会设立审计委员会,并根据需要设立 战略、提名、薪酬与考核等相关专门委员会。 专门委员会对董事会负责,依照本章程和董事 会授权履行职责,提案应当提交董事会审议决 定。专门委员会成员全部由董事组成,其中审 计委员会成员应当为不在公司担任高级管理 人员的董事;审计委员会、提名委员会、薪酬 与考核委员会中独立董事占多数并担任召集 人,审计委员会的召集人为会计专业人士。董 事会负责制定专门委员会工作规程,规范专门(六)拟订公司重大收购、收购本公司股票或 者合并、分立、解散及变更公司形式的方案; (七)在股东会授权范围内,决定公司投资建 设(包括新建、改建、扩建等)固定资产投资 项目、对外投资(包括股权投资、债权投资、 风险投资等)、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或质 押、对外担保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对 外捐赠等事项; (八)决定公司内部一级管理机构的设置; (九)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总经理、董事会 秘书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报酬事项 和奖惩事项;根据总经理的提名,决定聘任或 者解聘公司副总经理、财务总监等高级管理人 员,并决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项; (十)制定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一)制订本章程的修改方案; (十二)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项; (十三)向股东会提请聘请或更换为公司审计 的会计师事务所; (十四)听取公司总经理的工作汇报并检查总 经理的工作; (十五)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 或者股东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超过股东会授权范围的事项,应当提交股东会 审议。
委员会的运作。 超过股东大会授权范围的事项,应当提交股东 大会审议。 
第一百一十三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就注册会计师对公司财务报 告出具的非标准审计意见向股东大会作出说 明。第一百一十九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就注册会计师对公司财务报 告出具的非标准审计意见向股东会作出说明。
第一百一十四条 董事会制定董事会议事规则,以确保董事会落 实股东大会决议,提高工作效率,保证科学决 策。 董事会议事规则应作为章程的附件,由董事会 拟定,股东大会批准。第一百二十条 董事会制定董事会议事规则,以确保董事会落 实股东会决议,提高工作效率,保证科学决策 董事会议事规则应作为章程的附件,由董事会 拟定,股东会批准。
第一百一十五条 董事会应当确定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 产抵押、对外担保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 对外捐赠等权限,建立严格的审查和决策程 序;重大投资项目应当组织有关专家、专业人 员进行评审,并报股东大会批准。 公司向银行等金融机构申请授信额度、贷款、 银行承兑汇票、开立信用证或其他融资事项 时,如单笔金额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的比例低于10%的,由总经理办公会议审议批 准;如单笔金额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的比例达到10%以上、低于50%的,由董事会 审议批准;如单笔金额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 总资产的比例达到50%以上的,应当提交股东 大会审议批准。 公司拟投资建设(包括新建、改建、扩建等)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如单个项目的投资总额 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比例低于10% 的,由总经理办公会议审议批准;如单个项目 的投资总额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比例达到10%以上、低于50%的,由董事会审 议批准;如单个项目的投资总额占公司最近一 期经审计总资产的比例达到50%以上的,应当 提交股东大会审议批准。如公司将来公开发行 股票募集资金用于投资建设项目的,公司内部 的审议批准程序还应当遵守中国证监会及证 券交易所的有关规定。第一百二十一条 董事会应当确定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 产抵押、对外担保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 对外捐赠等权限,建立严格的审查和决策程 序;重大投资项目应当组织有关专家、专业人 员进行评审,并报股东会批准。 公司向银行等金融机构申请授信额度、贷款、 银行承兑汇票、开立信用证或其他融资事项 时,如单笔金额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的比例低于10%的,由总经理办公会议审议批 准;如单笔金额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的比例达到10%以上、低于50%的,由董事会 审议批准;如单笔金额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 总资产的比例达到50%以上的,应当提交股东 会审议批准。 公司拟投资建设(包括新建、改建、扩建等)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如单个项目的投资总额 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比例低于10% 的,由总经理办公会议审议批准;如单个项目 的投资总额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比例达到10%以上、低于50%的,由董事会审 议批准;如单个项目的投资总额占公司最近一 期经审计总资产的比例达到50%以上的,应当 提交股东会审议批准。如公司将来公开发行股 票募集资金用于投资建设项目的,公司内部的 审议批准程序还应当遵守中国证监会及证券 交易所的有关规定。
公司进行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含资产置 换)、提供财务资助、委托理财等交易(公司 受赠现金资产、单纯减免公司义务的债务除 外)时,符合下列标准的,由总经理办公会议 审议批准:(一)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占公司 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比例低于10%,该交 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 的,以较高者作为计算数据;(二)交易的成 交金额(含承担债务和费用)占公司最近一期 经审计净资产的比例低于10%,或绝对金额不 超过人民币1000万元;(三)交易产生的利 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 比例低于10%,或绝对金额不超过人民币100 万元;(四)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 会计年度相关的营业收入占公司最近一个会 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比例低于10%,或绝 对金额不超过人民币1000万元;(五)交易 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净 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 的比例低于10%,或绝对金额不超过人民币10 0万元。上述指标计算中涉及的数据如为负值 取其绝对值计算。 公司进行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含资产置 换)、提供财务资助、委托理财等交易(公司 受赠现金资产、单纯减免公司义务的债务除 外)时,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由董事会审议 批准:(一)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占公司最近 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比例达到10%以上、低于 50%,该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账面值 和评估值的,以较高者作为计算数据;(二) 交易的成交金额(含承担债务和费用)占公司 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10%以上且绝对金额 超过人民币1000万元,并且低于公司最近一 期经审计净资产的50%或绝对金额不超过人民 币5000万元;(三)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 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10%以上且 绝对金额超过人民币100万元,并且低于最近 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50%或绝对金额 不超过人民币500万元;(四)交易标的(如 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营业收入占 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10% 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人民币1000万元,并且 低于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 的50%或绝对金额不超过人民币5000万元;公司进行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含资 产置换)、提供财务资助、委托理财等交易(公 司受赠现金资产、单纯减免公司义务的债务除 外)时,单一事项所运用的资金绝对金额不超 过人民币1,000万元的,由总经理办公会议审 议批准。 公司进行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含资 产置换)、提供财务资助、委托理财等交易(公 司受赠现金资产、单纯减免公司义务的债务除 外)时,达到下列标准的,由董事会审议批准 单一事项所运用的资金绝对金额不超过人民 币1亿元的,由董事会审议批准。 公司进行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含资 产置换)、提供财务资助、委托理财等交易(公 司受赠现金资产、单纯减免公司义务的债务除 外)时,达到下列标准的,除应当经董事会审 议通过外,还应当提交股东会审议批准:单一 事项所运用的资金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 资产的比例达到3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人 民币1亿元。 公司发生收购、出售资产(含资产置换) 交易时,如果所涉及的资产总额或者成交金额 在连续十二个月内经累计计算超过公司最近 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应当提交股东会审 议,并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 二以上通过。已经按照上述规定履行审批手续 的,不再纳入相关的累计计算范围。 公司对外提供担保(包括但不限于资产抵 押、质押、保证等)的,如属于本章程第四十 八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董事会审议通过 后提交股东会审议批准;除本章程第四十八条 所列情形之外的对外担保,由公司董事会审议 批准。对于董事会审批权限范围内的担保事 项,除应当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通过外,还应 当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同 意。公司对外担保必须要求对方提供反担保, 且反担保的提供方应当具有实际承担能力。公 司独立董事应每年度对公司累计和当期对外 担保情况、执行上述规定情况进行专项说明, 并发表独立意见。 公司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交易金额低于 人民币30万元的关联交易(指公司或其子公 司与公司的关联人之间发生的转移资源或者 义务的事项,下同),以及公司与关联法人发 生的交易金额低于人民币300万元或低于公司 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0.5%的关联交 易,由公司总经理或总经理办公会议审议批 准。 公司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在人 民币30万元以上、低于人民币3000万元或低 于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5%的关
(五)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 度相关的净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 审计净利润的1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人民币 100万元,并且低于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 审计净利润的50%或绝对金额不超过人民币50 0万元。上述指标计算中涉及的数据如为负值 取其绝对值计算。 公司进行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含资产置 换)、提供财务资助、委托理财等交易(公司 受赠现金资产、单纯减免公司义务的债务除 外)时,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除应当经董事 会审议通过外,还应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批 准:(一)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占公司最近一 期经审计总资产的比例达到50%以上,该交易 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 以较高者作为计算数据;(二)交易的成交金 额(含承担债务和费用)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 计净资产的比例达到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 过人民币5000万元;(三)交易产生的利润 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比 例达到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人民币500 万元;(四)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 会计年度相关的营业收入占公司最近一个会 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比例达到50%以上, 且绝对金额超过人民币5000万元;(五)交 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 净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 润的比例达到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人民 币500万元。上述指标计算中涉及的数据如为 负值,取其绝对值计算。 公司发生收购、出售资产(含资产置换)交易 时,如果所涉及的资产总额或者成交金额在连 续十二个月内经累计计算超过公司最近一期 经审计总资产30%的,应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并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 以上通过。已经按照上述规定履行审批手续 的,不再纳入相关的累计计算范围。 公司对外提供担保(包括但不限于资产抵押、 质押、保证等)的,如属于本章程第四十一条 所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 交股东大会审议批准;除本章程第四十一条所 列情形之外的对外担保,由公司董事会审议批 准。对于董事会审批权限范围内的担保事项,联交易,由公司董事会审议批准。公司与关联 法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在人民币300万元以上且 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0.5%以 上,低于人民币3000万元或低于公司最近一 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5%的关联交易,由公司 董事会审议批准。 公司与关联自然人、关联法人发生的交易 (公司提供担保、受赠现金资产、单纯减免公 司义务的债务除外)金额在人民币3000万元 以上,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 5%以上的关联交易,公司应当聘请符合《证券 法》规定的中介机构对交易标的进行评估或审 计,并将该交易提交公司股东会审议。但与日 常经营相关的关联交易所涉及的交易标的,可 以不进行审计或评估。关联交易涉及提供财务 资助、提供担保和委托理财等事项时,应当以 发生额作为计算标准,并按交易类别在连续12 个月内累计计算。已经按照上述规定履行审批 手续的,不再纳入相关的累计计算范围。 公司为关联人(包括关联自然人、关联法 人)提供担保的,不论数额大小,均应当在董 事会审议通过后及时披露,并提交股东会审 议。 公司为持股5%以下的股东提供担保的,参 照前款规定执行,有关股东应当在股东会上回 避表决。 公司年单笔捐赠少于10万元,且连续12 个月累计捐赠少于40万元的,由总经理办公 会批准后方可实施;单笔捐赠在10万元以上 但少于100万元,或连续12个月累计捐赠在 40万元以上但少于400万元的,由董事会审议 通过后方可实施;单笔捐赠在100万元以上, 或连续12个月累计捐赠在400万元以上的, 由股东会审议通过后方可实施。
除应当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通过外,还应当经 出席董事会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同意。公 司对外担保必须要求对方提供反担保,且反担 保的提供方应当具有实际承担能力。公司独立 董事应每年度对公司累计和当期对外担保情 况、执行上述规定情况进行专项说明,并发表 独立意见。 公司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交易金额低于人民 币30万元的关联交易(指公司或其子公司与 公司的关联人之间发生的转移资源或者义务 的事项,下同),以及公司与关联法人发生的 交易金额低于人民币300万元或低于公司最近 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0.5%的关联交易,由 公司总经理或总经理办公会议审议批准。 公司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在人民币3 0万元以上、低于人民币3000万元或低于公司 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5%的关联交易 由公司董事会审议批准。公司与关联法人发生 的交易金额在人民币300万元以上且占公司最 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0.5%以上,低于人 民币3000万元或低于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 资产绝对值5%的关联交易,由公司董事会审议 批准。 公司与关联自然人、关联法人发生的交易(公 司提供担保、受赠现金资产、单纯减免公司义 务的债务除外)金额在人民币3000万元以上 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5%以 上的关联交易,公司应当聘请符合《证券法》 规定的中介机构对交易标的进行评估或审计, 并将该交易提交公司股东大会审议。但与日常 经营相关的关联交易所涉及的交易标的,可以 不进行审计或评估。关联交易涉及提供财务资 助、提供担保和委托理财等事项时,应当以发 生额作为计算标准,并按交易类别在连续12 个月内累计计算。已经按照上述规定履行审批 手续的,不再纳入相关的累计计算范围。 公司为关联人(包括关联自然人、关联法人) 提供担保的,不论数额大小,均应当在董事会 审议通过后及时披露,并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公司为持股5%以下的股东提供担保的,参照前 款规定执行,有关股东应当在股东大会上回避 表决。 
公司年单笔捐赠少于10万元,且连续12个月 累计捐赠少于40万元的,由总经理办公会批 准后方可实施;单笔捐赠在10万元以上但少 于100万元,或连续12个月累计捐赠在40万 元以上但少于400万元的,由董事会审议通过 后方可实施;单笔捐赠在100万元以上,或连 续12个月累计捐赠在400万元以上的,由股 东大会审议通过后方可实施。 
第一百一十七条 董事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股东大会和召集、主持董事会会议 (二)督促、检查董事会决议的执行; (三)签署董事会重要文件和应由董事长签署 的其他文件; (四)在发生特大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的紧急 情况下,对公司事务行使符合法律规定和公司 利益的特别处置权,并在事后向公司董事会和 股东大会报告; (五)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第一百二十二条 董事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股东会和召集、主持董事会会议; (二)督促、检查董事会决议的执行; (三)签署董事会重要文件和应由董事长签署 的其他文件; (四)在发生特大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的紧急 情况下,对公司事务行使符合法律规定和公司 利益的特别处置权,并在事后向公司董事会和 股东会报告; (五)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一百一十八条 公司副董事长协助董事长工作,董事长不能履 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副董事长履行职 务;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 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履行职 务。第一百二十三条 公司副董事长协助董事长工作,董事长不能履 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副董事长履行职 务;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 的,由过半数的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履行职 务。
第一百一十九条 董事会每年至少召开两次会议,由董事长召 集,于会议召开10日以前书面通知全体董事 和监事。第一百二十四条 董事会每年至少召开两次会议,由董事长召 集,于会议召开10日以前书面通知全体董事
第一百二十条 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三分之一以 上董事或者监事会,可以提议召开董事会临时 会议。董事长应当自接到提议后10日内,召 集和主持董事会会议。第一百二十五条 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三分之一以 上董事、过半数的独立董事或者审计委员会 可以提议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董事长应当自 接到提议后10日内,召集和主持董事会会议
第一百二十一条 董事会召开临时会议的,应当于会议召开2日 以前以专人送出、传真、邮件或电子邮件等方 式通知全体董事和监事。情况紧急,需要尽快 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的,可以随时通过电话或第一百二十六条 董事会召开临时会议的,应当于会议召开2日 以前以专人送出、传真、邮件或电子邮件等方 式通知全体董事。情况紧急,需要尽快召开董 事会临时会议的,可以随时通过电话或者其他
者其他口头方式发出会议通知(不受上述提前 至少2日通知的时间限制),但召集人应当在 会议上作出说明。口头方式发出会议通知(不受上述提前至少2 日通知的时间限制),但召集人应当在会议上 作出说明。
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八条
第一百二十四条 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事项所涉及的企业有 关联关系的,不得对该项决议行使表决权,也 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 由过半数的无关联关系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 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无关联关系董事过半 数通过。出席董事会的无关联董事人数不足3 人的,应将该事项提交股东大会审议。第一百二十九条 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事项所涉及的企业或 者个人有关联关系的,该董事应当及时向董事 会书面报告。有关联关系的董事不得对该项决 议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 权。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无关联关系董事 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无关 联关系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会议的无 关联关系董事人数不足3人的,应将该事项提 交股东会审议。
第一百二十五条至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至第一百三十三条
新增第三节独立董事
新增第一百三十四条 独立董事应按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 上海证券交易所和本章程的规定,认真履行职 责,在董事会中发挥参与决策、监督制衡、专 业咨询作用,维护公司整体利益,保护中小股 东合法权益。
新增第一百三十五条 独立董事必须保持独立性。下列人员不得担任 独立董事: (一)在公司或者其附属企业任职的人员及其 配偶、父母、子女、主要社会关系; (二)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1% 以上或者是公司前10名股东中的自然人股东 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三)在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 5%以上的股东或者在公司前5名股东任职的 人员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四)在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附属企 业任职的人员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五)与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 其各自的附属企业有重大业务往来的人员,或 者在有重大业务往来的单位及其控股股东、实
 际控制人任职的人员; (六)为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 其各自附属企业提供财务、法律、咨询、保荐 等服务的人员,包括但不限于提供服务的中介 机构的项目组全体人员、各级复核人员、在报 告上签字的人员、合伙人、董事、高级管理人 员及主要负责人; (七)最近12个月内曾经具有第(一)项至 第(六)项所列举情形的人员; (八)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上 海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规定的不具 备独立性的其他人员。 前款第(四)项至第(六)项中的公司控股股 东、实际控制人的附属企业,不包括与公司受 同一国有资产管理机构控制且按照相关规定 未与公司构成关联关系的企业。 独立董事应当每年对独立性情况进行自查,并 将自查情况提交董事会。董事会应当每年对在 任独立董事独立性情况进行评估并出具专项 意见,与年度报告同时披露。
新增第一百三十六条 担任公司独立董事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 具备担任上市公司董事的资格; (二)符合本章程规定的独立性要求; (三)具备上市公司运作的基本知识,熟悉相 关法律法规和规则; (四)具有五年以上履行独立董事职责所必需 的法律、会计或者经济等工作经验; (五)具有良好的个人品德,不存在重大失信 等不良记录; (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上 海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 条件。
新增第一百三十七条 独立董事作为董事会的成员,对公司及全体股 东负有忠实义务、勤勉义务,审慎履行下列职 责: (一)参与董事会决策并对所议事项发表明确
 意见; (二)对公司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之间的潜在重大利益冲突事项 进行监督,保护中小股东合法权益; (三)对公司经营发展提供专业、客观的建议 促进提升董事会决策水平;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 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
新增第一百三十八条 独立董事行使下列特别职权: (一)独立聘请中介机构,对公司具体事项进 行审计、咨询或者核查; (二)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 (三)提议召开董事会会议; (四)依法公开向股东征集股东权利; (五)对可能损害公司或者中小股东权益的事 项发表独立意见; (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 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独立董事行使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所 列职权的,应当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 独立董事行使第一款所列职权的,公司将及时 披露。上述职权不能正常行使的,公司将披露 具体情况和理由。
新增第一百三十九条 下列事项应当经公司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 意后,提交董事会审议: (一)应当披露的关联交易; (二)公司及相关方变更或者豁免承诺的方 案; (三)公司被收购时董事会针对收购所作出的 决策及采取的措施;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 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新增第一百四十条 公司建立全部由独立董事参加的专门会议机 制。董事会审议关联交易等事项的,由独立董
 事专门会议事先认可。 公司定期或者不定期召开独立董事专门会议 本章程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 (三)项、第一百三十九条所列事项,应当经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审议。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可 以根据需要研究讨论公司其他事项。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由过半数独立董事共同推 举一名独立董事召集和主持;召集人不履职或 者不能履职时,两名及以上独立董事可以自行 召集并推举一名代表主持。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应当按规定制作会议记录 独立董事的意见应当在会议记录中载明。独立 董事应当对会议记录签字确认。 公司为独立董事专门会议的召开提供便利和 支持。
新增第四节董事会专门委员会
新增第一百四十一条 公司董事会设立审计委员会,行使《公司法 规定的监事会职权。
新增第一百四十二条 审计委员会成员为3名,由不在公司担任高级 管理人员的董事组成,其中独立董事2名,由 独立董事中会计专业人士担任主任委员(召集 人)。
新增第一百四十三条 审计委员会负责审核公司财务信息及其披露 监督及评估内外部审计工作和内部控制,下列 事项应当经审计委员会全体成员过半数同意 后,提交董事会审议: (一)披露财务会计报告及定期报告中的财务 信息、内部控制评价报告; (二)聘用或者解聘承办公司审计业务的会计 师事务所; (三)聘任或者解聘公司财务总监; (四)因会计准则变更以外的原因作出会计政 策、会计估计变更或者重大会计差错更正; (五)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 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新增第一百四十四条 审计委员会每季度至少召开一次会议。2名及 以上成员提议,或者召集人认为有必要时,可 以召开临时会议。审计委员会会议须有三分之 二以上成员出席方可举行。 审计委员会作出决议,应当经审计委员会成员 的过半数通过。 审计委员会决议的表决,应当一人一票。 审计委员会决议应当按规定制作会议记录,出 席会议的审计委员会成员应当在会议记录上 签名。 审计委员会工作规程由董事会负责制定。
新增第一百四十五条 公司董事会设置战略委员会、提名委员会、薪 酬与考核委员会等其他专门委员会,依照本章 程和董事会授权履行职责,专门委员会的提案 应当提交董事会审议决定。专门委员会工作规 程由董事会负责制定。
新增第一百四十六条 战略委员会主要负责对公司长期发展战略规 划、重大战略性投资进行可行性研究,保证公 司发展规划和战略决策的科学性,增强公司的 可持续发展能力,向董事会报告工作并对董事 会负责。战略委员会委员由3名董事组成,其 中包括董事长和至少一名独立董事,战略委员 会设主任1名,由公司董事长担任。战略委员 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对公司的长期发展规划、经营目标、发 展方针进行研究并提出建议; (二)对公司的经营战略包括但不限于产品战 略、市场战略、营销战略、品牌战略、研发战 略、人才战略进行研究并提出建议; (三)对公司重大战略性投资、融资方案进行 研究并提出建议; (四)对公司重大资本运作、资产经营、固定 资产投资、对外股权或债权投资项目进行研究 并提出建议; (五)对其他影响公司发展战略的重大事项进 行研究并提出建议;
 (六)对以上事项的实施进行跟踪检查; (七)公司董事会授权办理的其他事宜。
新增第一百四十七条 提名委员会主要负责对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 员的提名、更换、选任标准和程序等事项进行 研究并提出建议,优化公司董事会和经营管理 层的组成结构,促使董事会提名、任免董事和 高级管理人员的程序更加科学和民主向董事 会报告工作并对董事会负责。提名委员会委员 由3名董事组成,其中独立董事应占半数以 上。提名委员会设主任1名,由独立董事担任 经提名委员会委员进行选举,并报请董事会批 准产生。提名委员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根据公司资产规模、经营状况和股权结 构等情况,对董事会、经营管理层的规模和构 成向董事会提出建议; (二)研究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选择标准和 程序,并向董事会提出建议; (三)遴选合格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人选 (四)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工作情况进行 评价,并根据评价结果提出更换董事或高级管 理人员的意见或建议; (五)在董事会换届选举前,向本届董事会提 出下一届董事会董事候选人的建议; (六)对董事候选人人选进行资格审查并提出 建议; (七)对须提请董事会聘任的高级管理人员进 行资格审查并提出建议; (八)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董事会对提名委员会的建议未采纳或者未完 全采纳的,应当在董事会决议中记载提名委员 会的意见及未采纳的具体理由,并进行披露
新增第一百四十八条 薪酬与考核委员会主要负责公司董事、高级管 理人员薪酬制度的制订、管理与考核,向董事 会报告工作并对董事会负责。薪酬与考核委员 会委员由3名董事组成,其中独立董事应占半 数以上。薪酬与考核委员会设主任1名,由独 立董事担任,经薪酬与考核委员会委员进行选
 举,并报请董事会批准产生。薪酬与考核委员 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制订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工作岗 位职责; (二)制订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业绩考 核体系、业绩考核指标及奖惩制度等; (三)制订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制 度与薪酬标准; (四)制订或变更股权激励计划、员工持股计 划,对激励对象获授权益、形式权益条件成就 提出建议; (五)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拟分拆所属子 公司安排持股计划提出建议; (六)审查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履行职 责情况并对其进行年度绩效考评; (七)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上海证券交易 所有关规定以及《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董事会对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的建议未采纳或 者未完全采纳的,应当在董事会决议中记载薪 酬与考核委员会的意见及未采纳的具体理由 并进行披露。
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一百四十九条
第一百三十条 本章程第一百条关于不得担任董事的情形同 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本章程第一百零二条关于董事的忠实义务和 第一百零三条第(四)~(六)项关于勤勉义 务的规定,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第一百五十条 本章程第一百零六条关于不得担任董事的情 形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本章程关于董事的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的规 定,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一条
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第一百三十三条 总经理对董事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组织实 施董事会决议,并向董事会报告工作; (二)组织实施公司年度经营计划和投资方 案; (三)拟订公司内部管理机构设置方案; (四)拟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第一百五十三条 总经理对董事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组织实 施董事会决议,并向董事会报告工作; (二)组织实施公司年度经营计划和投资方 案; (三)拟订公司内部管理机构设置方案; (四)拟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五)制定公司的具体规章; (六)提请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总经 理、财务总监; (七)决定聘任或者解聘除应由董事会决定聘 任或者解聘以外的负责管理人员; (八)行使法定代表人的职权; (九)本章程或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总经理列席董事会会议。(五)制定公司的具体规章; (六)提请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总经 理、财务总监; (七)决定聘任或者解聘除应由董事会决定聘 任或者解聘以外的管理人员; (八)行使法定代表人的职权; (九)本章程或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总经理列席董事会会议。
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第一百三十五条 总经理工作细则包括下列内容: (一)总经理会议召开的条件、程序和参加的 人员; (二)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各自具体的 职责及其分工; (三)公司资金、资产运用,签订重大合同的 权限,以及向董事会、监事会的报告制度;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的其他事项。第一百五十五条 总经理工作细则包括下列内容: (一)总经理会议召开的条件、程序和参加的 人员; (二)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各自具体的 职责及其分工; (三)公司资金、资产运用,签订重大合同的 权限,以及向董事会的报告制度;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的其他事项。
第一百三十六条 总经理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职。有关总 经理辞职的具体程序和办法由总经理与公司 之间的劳务合同规定。第一百五十六条 总经理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职。有关总 经理辞职的具体程序和办法由总经理与公司 之间的劳动合同规定。
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七条
第一百三十八条 公司设董事会秘书一名,负责公司股东大会和 董事会会议的筹备、文件保管以及公司股东资 料管理,办理信息披露事务等事宜。 董事会秘书应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及本章程的有关规定。第一百五十八条 公司设董事会秘书一名,负责公司股东会和董 事会会议的筹备、文件保管以及公司股东资料 管理,办理信息披露事务等事宜。 董事会秘书应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及本章程的有关规定。
第一百三十九条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忠实履行职务,维护公 司和全体股东的最大利益。公司高级管理人员 因未能忠实履行职务或违背诚信义务,给公司 和社会公众股股东的利益造成损害,或者在执 行公司职务时存在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 部门规章或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和社会公众 股东的利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给他人造成损害 的,公司将承担赔偿责任;高级管理人员存在 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忠实履行职务,维护公 司和全体股东的最大利益。公司高级管理人员 因未能忠实履行职务或违背诚信义务,给公司 造成损害的,或者在执行公司职务时存在其他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的规 定,给公司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章监事会删除
第一百四十条至第一百五十三条删除
第九章财务会计制度、利润分配和审计第八章财务会计制度、利润分配和审计
第一百五十四条 公司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部门的规 定,制定公司的财务会计制度。第一百六十条 公司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部门的规 定,制定公司的财务会计制度。
第一百五十五条 公司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4个月内向中 国证监会和上海证券交易所报送并披露年度 报告,在每一会计年度前6个月结束之日起2 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上海证券交 易所报送并披露中期报告。 上述年度报告、中期报告按照有关法律、行政 法规、中国证监会及上海证券交易所的规定进 行编制。第一百六十一条 公司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4个月内向中 国证监会和上海证券交易所报送并披露年度 报告,在每一会计年度上半年结束之日起2个 月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上海证券交易 所报送并披露中期报告。 上述年度报告、中期报告按照有关法律、行政 法规、中国证监会及上海证券交易所的规定进 行编制。
第一百五十六条 公司除法定的会计账簿外,将不另立会计账 簿。公司的资产,不以任何个人名义开立账户 存储。第一百六十二条 公司除法定的会计账簿外,不另立会计账簿。 公司的资金,不以任何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 储。
第一百五十七条 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当提取利润的1 0%列入公司法定公积金。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 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50%以上的,可以不再提 取。 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亏损 的,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应 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损。 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经股东 大会决议,还可以从税后利润中提取任意公积 金。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 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 股东大会违反前款规定,在公司弥补亏损和提 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向股东分配利润的,股东必 须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参与分配利润。第一百六十三条 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当提取利润的1 0%列入公司法定公积金。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 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50%以上的,可以不再提 取。 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亏损 的,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应 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损。 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经股东 会决议,还可以从税后利润中提取任意公积 金。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 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 股东会违反《公司法》向股东分配利润的,股 东应当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给公 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及负有责任的董事、高级 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参与分配利润。
第一百五十八条 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扩大公司 生产经营或者转为增加公司资本。但是,资本 公积金将不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 法定公积金转为资本时,所留存的该项公积金 将不少于转增前公司注册资本的25%。第一百六十四条 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扩大公司 生产经营或者转为增加公司注册资本。 公积金弥补公司亏损,先使用任意公积金和法 定公积金;仍不能弥补的,可以按照规定使用 资本公积金。 法定公积金转为增加注册资本时,所留存的该 项公积金将不少于转增前公司注册资本的2 5%。
第一百五十九条 公司股东大会对利润分配方案作出决议后,公 司董事会须在股东大会召开后2个月内完成股 利(或股份)的派发事项。第一百六十五条 公司股东会对利润分配方案作出决议后,或者 公司董事会根据年度股东会审议通过的下一 年中期分红条件和上限制定具体方案后,须在 股东会召开后2个月内完成股利(或股份)的 派发事项。
第一百六十条 公司的利润分配政策为: (一)利润分配的原则 公司的利润分配应充分重视对投资者的合理 投资回报并兼顾公司的可持续发展,利润分配 政策应保持连续性和稳定性,并坚持如下原 则: 1、按照法定顺序分配利润的原则; 2、同股同权、同股同利的原则; 3、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参与分配利润的 原则。 (二)利润分配的形式 1、公司可以采取现金、股票、现金与股票相 结合的方式或者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方式分 配股利。公司利润分配不得超过累计可分配利 润的范围,不应损害公司持续经营能力。 2、在利润分配方式中,相对于股票股利,公 司优先采取现金分红的方式。 3、公司具备现金分红条件的,应当采用现金 分红进行利润分配。如果公司采用股票股利进 行利润分配的,应当具有公司成长性、每股净 资产的摊薄等真实合理因素。第一百六十六条 公司的利润分配政策为: (一)利润分配的原则 公司的利润分配应充分重视对投资者的合理 投资回报并兼顾公司的可持续发展,利润分配 政策应保持连续性和稳定性,并坚持如下原 则: 1、按照法定顺序分配利润的原则; 2、同股同权、同股同利的原则; 3、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参与分配利润的 原则。 (二)利润分配的形式 1、公司可以采取现金、股票、现金与股票相 结合的方式或者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方式分 配股利。公司利润分配不得超过累计可分配利 润的范围,不应损害公司持续经营能力。 2、在利润分配方式中,相对于股票股利,公 司优先采取现金分红的方式。 3、公司具备现金分红条件的,应当采用现金 分红进行利润分配。如果公司采用股票股利进 行利润分配的,应当具有公司成长性、每股净 资产的摊薄等真实合理因素。
(三)利润分配的期间间隔 1、在公司当年盈利且累计未分配利润为正数 的前提下,公司每年度至少进行一次利润分 配。 2、公司可以进行中期现金分红。公司董事会 可以根据公司当期的盈利规模、现金流状况、 公司所处的发展阶段及资金需求状况,提议公 司进行中期分红。 (四)利润分配的条件 1、现金分红的具体条件 在保证公司能够持续经营和长期发展的前提 下,如公司无重大投资计划或重大资金支出等 事项(募集资金投资项目除外)发生,并且公 司年度盈利且在弥补以前年度亏损、提取法定 公积金后仍有剩余时,公司应当采取现金方式 分配股利,公司每年以现金方式累计分配的利 润原则上不少于该年实现的归母净利润的1 0%,具体每个年度的分红比例由董事会根据公 司年度盈利状况和未来资金使用计划提出预 案。公司在按照前述规定进行现金分红的前提 下,可以发放股票股利。 2、发放股票股利的具体条件 在公司经营状况良好,且董事会认为公司每股 收益、股票价格、每股净资产等与公司股本规 模、股本结构不匹配时,公司可以在满足上述 现金分红比例的前提下,同时采取发放股票股 利的方式分配利润。公司在确定以股票方式分 配利润的具体金额时,应当充分考虑以股票方 式分配利润后的总股本是否与公司目前的经 营规模、盈利增长速度、每股净资产的摊薄等 相适应,并考虑对未来债权融资成本的影响, 以确保利润分配方案符合全体股东的整体利 益和长远利益。 3、差异化的现金分红政策 公司董事会应当综合考虑公司所处行业特点、 发展阶段、自身经营模式、盈利水平以及是否 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等因素,区分下列情形, 并按照本章程规定的程序,提出差异化的现金 分红政策: (1)公司发展阶段属成熟期且无重大资金支 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分红在本次(三)利润分配的期间间隔 1、在公司当年盈利且累计未分配利润为正数 的前提下,公司每年度至少进行一次利润分 配。 2、公司可以进行中期现金分红。公司董事会 可以根据公司当期的盈利规模、现金流状况、 公司所处的发展阶段及资金需求状况,提议公 司进行中期分红。 (四)利润分配的条件 1、现金分红的具体条件 在保证公司能够持续经营和长期发展的前提 下,如公司无重大投资计划或重大资金支出等 事项(募集资金投资项目除外)发生,并且公 司年度盈利且在弥补以前年度亏损、提取法定 公积金后仍有剩余时,公司应当采取现金方式 分配股利,公司每年以现金方式累计分配的利 润原则上不少于该年实现的归母净利润的1 0%,具体每个年度的分红比例由董事会根据公 司年度盈利状况和未来资金使用计划提出预 案。公司在按照前述规定进行现金分红的前提 下,可以发放股票股利。 2、发放股票股利的具体条件 在公司经营状况良好,且董事会认为公司每股 收益、股票价格、每股净资产等与公司股本规 模、股本结构不匹配时,公司可以在满足上述 现金分红比例的前提下,同时采取发放股票股 利的方式分配利润。公司在确定以股票方式分 配利润的具体金额时,应当充分考虑以股票方 式分配利润后的总股本是否与公司目前的经 营规模、盈利增长速度、每股净资产的摊薄等 相适应,并考虑对未来债权融资成本的影响, 以确保利润分配方案符合全体股东的整体利 益和长远利益。 3、差异化的现金分红政策 公司董事会应当综合考虑公司所处行业特点、 发展阶段、自身经营模式、盈利水平、债务偿 还能力、是否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和投资者回 报等因素,区分下列情形,并按照本章程规定 的程序,提出差异化的现金分红政策: (1)公司发展阶段属成熟期且无重大资金支 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分红在本次
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80%; (2)公司发展阶段属成熟期且有重大资金支 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分红在本次 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40%; (3)公司发展阶段属成长期且有重大资金支 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分红在本次 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20%; 公司发展阶段不易区分但有重大资金支出安 排的,可以按照前项规定处理。 (五)董事会、股东大会对利润分配方案的研 究论证程序和决策机制 1、在定期报告公布前,公司管理层、董事会 应当在充分考虑公司持续经营能力、保证正常 生产经营及业务发展所需资金和重视对投资 者的合理投资回报的前提下,研究论证利润分 配预案。董事会应当认真研究和论证公司现金 分红的时机、条件和最低比例、调整的条件及 其决策程序要求等事宜,独立董事应当对利润 分配预案发表明确意见。独立董事可以征集中 小股东的意见,提出分红提案,并直接提交董 事会审议。 2、公司董事会拟订具体的利润分配预案时, 应当遵守我国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规范性文件和本章程规定的利润分配政策。 3、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利润分配预案并在定 期报告中公告后,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4、公司在上一会计年度盈利且在弥补以前年 度亏损、提取法定公积金后仍有剩余,但公司 董事会在上一会计年度结束后未提出现金分 红方案的,应当征询独立董事的意见,并在定 期报告中披露未提出现金分红方案的原因、未 用于分红的资金留存公司的用途,独立董事还 应当对此发表独立意见并公开披露;公司在召 开股东大会时除现场会议外,还应当向股东提 供网络形式的投票平台。 5、在公司董事会对利润分配方案的决策和论 证过程中,以及在公司股东大会对现金分红具 体方案进行审议前,公司可以通过电话、传真 信函、电子邮件、投资者关系互动平台等方式 与独立董事、中小股东进行沟通和交流,充分 听取独立董事和中小股东的意见和诉求,及时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80%; (2)公司发展阶段属成熟期且有重大资金支 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分红在本次 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40%; (3)公司发展阶段属成长期且有重大资金支 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分红在本次 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20%; 公司发展阶段不易区分但有重大资金支出安 排的,可以按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处理。 (五)董事会、股东会对利润分配方案的研究 论证程序和决策机制 1、在定期报告公布前,公司管理层、董事会 应当在充分考虑公司持续经营能力、保证正常 生产经营及业务发展所需资金和重视对投资 者的合理投资回报的前提下,研究论证利润分 配预案。董事会应当认真研究和论证公司现金 分红的时机、条件和最低比例、调整的条件及 其决策程序要求等事宜,独立董事认为现金分 红具体方案可能损害上市公司或者中小股东 权益的,有权发表独立意见。董事会对独立董 事的意见未采纳或者未完全采纳的,应当在董 事会决议中记载独立董事的意见及未采纳的 具体理由,并披露。 股东会对现金分红具体方案进行审议前,上市 公司应当通过多种渠道主动与股东特别是中 小股东进行沟通和交流,充分听取中小股东的 意见和诉求,及时答复中小股东关心的问题 2、公司董事会拟订具体的利润分配预案时, 应当遵守我国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规范性文件和本章程规定的利润分配政策。 3、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利润分配预案并在定 期报告中公告后,提交股东会审议。 4、在公司董事会对利润分配方案的决策和论 证过程中,以及在公司股东会对现金分红具体 方案进行审议前,公司可以通过电话、传真、 信函、电子邮件、投资者关系互动平台等方式 与独立董事、中小股东进行沟通和交流,充分 听取独立董事和中小股东的意见和诉求,及时 答复中小股东关心的问题。 5、公司召开股东会时,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 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按照《公司法》《上
答复中小股东关心的问题。 6、公司召开股东大会时,单独或者合计持有 公司3%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按照《公司法》《上 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和本章程的相关规定, 向股东大会提出关于利润分配方案的临时提 案。 (六)利润分配方案的审议程序 1、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利润分配预案后,方 能提交股东大会审议。董事会在审议利润分配 预案时,需经全体董事过半数同意,且经二分 之一以上独立董事同意方为通过。 2、股东大会在审议利润分配方案时,须经出 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 决权的过半数通过。如股东大会审议发放股票 股利或以公积金转增股本的方案的,须经出席 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 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七)利润分配政策的调整 1、公司根据生产经营情况、投资规划和长期 发展的需要或因外部经营环境、自身经营状况 发生较大变化,确需调整利润分配政策的,调 整后的利润分配政策不得违反中国证监会和 证券交易所的有关规定。 2、公司董事会在研究论证调整利润分配政策 的过程中,应当充分考虑独立董事和中小股东 的意见。有关调整利润分配政策的议案中应详 细论证和说明原因。董事会在审议有关调整利 润分配政策的议案时,需经全体董事过半数同 意,且经二分之一以上独立董事同意方为通 过。 3、对本章程规定的利润分配政策进行调整或 变更的,应当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方能提交股 东大会审议,且公司应当提供网络形式的投票 平台为股东参加股东大会提供便利。公司应以 股东权益保护为出发点,在股东大会提案中详 细论证和说明原因。股东大会在审议利润分配 政策的调整或变更事项时,应当经出席股东大 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三 分之二以上通过。 (八)年度报告对利润分配政策执行情况的说 明市公司股东会规则》和本章程的相关规定,向 股东会提出关于利润分配方案的临时提案。 (六)利润分配方案的审议程序 1、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利润分配预案后,方 能提交股东会审议。董事会在审议利润分配预 案时,需经全体董事过半数同意。 2、股东会在审议利润分配方案时,须经出席 股东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 的过半数通过。如股东会审议发放股票股利或 以公积金转增股本的方案的,须经出席股东会 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三分 之二以上通过。 (七)利润分配政策的调整 1、公司根据生产经营情况、投资规划和长期 发展的需要或因外部经营环境、自身经营状况 发生较大变化,确需调整利润分配政策的,调 整后的利润分配政策不得违反中国证监会和 证券交易所的有关规定。 2、公司董事会在研究论证调整利润分配政策 的过程中,应当充分考虑独立董事和中小股东 的意见。有关调整利润分配政策的议案中应详 细论证和说明原因。董事会在审议有关调整利 润分配政策的议案时,需经全体董事过半数同 意。 3、对本章程规定的利润分配政策进行调整或 变更的,应当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方能提交股 东会审议,且公司应当提供网络形式的投票平 台为股东参加股东会提供便利。公司应以股东 权益保护为出发点,在股东会提案中详细论证 和说明原因。股东会在审议利润分配政策的调 整或变更事项时,应当经出席股东会的股东 (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 上通过。 (八)年度报告对利润分配政策执行情况的说 明 公司应当严格按照证券监管部门的有关规定, 在年度报告中披露利润分配预案和现金分红 政策的制定及执行情况,并对下列事项进行专 项说明: 1、是否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会决议 的要求;
公司应当严格按照证券监管部门的有关规定, 在年度报告中披露利润分配预案和现金分红 政策的制定及执行情况,并对下列事项进行专 项说明: 1、是否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大会决 议的要求; 2、分红标准和比例是否明确和清晰; 3、相关的决策程序和机制是否完备; 4、独立董事是否履职尽责并发挥了应有的作 用; 5、中小股东是否有充分表达意见和诉求的机 会,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是否得到了充分保护 等。 公司对现金分红政策进行调整或变更的,还应 当对调整或变更的条件及程序是否合规和透 明等进行详细说明。 (九)如果公司股东存在违规占用公司资金情 况的,公司应当扣减该股东所获分配的现金红 利,以偿还其占用的资金。2、分红标准和比例是否明确和清晰; 3、相关的决策程序和机制是否完备; 4、公司未进行现金分红的,应当披露具体原 因,以及下一步为增强投资者回报水平拟采取 的举措等; 5、中小股东是否有充分表达意见和诉求的机 会,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是否得到了充分保护 等。 公司对现金分红政策进行调整或变更的,还应 当对调整或变更的条件及程序是否合规和透 明等进行详细说明。 (九)如果公司股东存在违规占用公司资金情 况的,公司应当扣减该股东所获分配的现金红 利,以偿还其占用的资金。
第一百六十一条 公司实行内部审计制度,配备专职审计人员, 对公司财务收支和经济活动进行内部审计监 督。第一百六十七条 公司实行内部审计制度,明确内部审计工作的 领导体制、职责权限、人员配备、经费保障 审计结果运用和责任追究等。公司内部审计制 度经董事会批准后实施,并对外披露。
第一百六十二条 公司内部审计制度和审计人员的职责,应当经 董事会批准后实施。审计负责人向董事会负责 并报告工作。删除
新增第一百六十八条 公司内部审计机构对公司业务活动、风险管 理、内部控制、财务信息等事项进行监督检查 内部审计机构应当保持独立性,配备专职审计 人员,不得置于财务部门的领导之下,或者与 财务部门合署办公。
新增第一百六十九条 内部审计机构向董事会负责。 内部审计机构在对公司业务活动、风险管理 内部控制、财务信息监督检查过程中,应当接 受审计委员会的监督指导。内部审计机构发现
 相关重大问题或者线索,应当立即向审计委员 会直接报告。
新增第一百七十条 公司内部控制评价的具体组织实施工作由内 部审计机构负责。公司根据内部审计机构出 具、审计委员会审议后的评价报告及相关资 料,出具年度内部控制评价报告。
新增第一百七十一条 审计委员会与会计师事务所、国家审计机构等 外部审计单位进行沟通时,内部审计机构应积 极配合,提供必要的支持和协作。
新增第一百七十二条 审计委员会参与对内部审计负责人的考核。
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三条
第一百六十四条 公司聘用会计师事务所必须由股东大会决定, 董事会不得在股东大会决定前委任会计师事 务所。第一百七十四条 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所,由股东会决定 董事会不得在股东会决定前委任会计师事务 所。
第一百六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第一百六十六条 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费用由股东大会决定。第一百七十六条 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费用由股东会决定。
第一百六十七条 公司解聘或者不再续聘会计师事务所时,提前 5天事先通知会计师事务所,公司股东大会就 解聘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表决时,允许会计师事 务所陈述意见。 会计师事务所提出辞聘的,应当向股东大会说 明公司有无不当情形。第一百七十七条 公司解聘或者不再续聘会计师事务所时,提前 5天事先通知会计师事务所,公司股东会就解 聘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表决时,允许会计师事务 所陈述意见。 会计师事务所提出辞聘的,应当向股东会说明 公司有无不当情形。
第十章通知和公告第九章通知和公告
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八条
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九条
第一百七十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的会议通知,以公告的方式 进行。第一百八十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的会议通知,以公告的方式进 行。
第一百七十一条 公司召开董事会的会议通知,以专人送出、传 真、邮件、电子邮件、电话或其他口头方式进第一百八十一条 公司召开董事会及各专门委员会的会议通知 以专人送出、传真、邮件、电子邮件、电话或
行。 > 第一百七十二条 公司召开监事会的会议通知,以专人送出、传 真、邮件、电子邮件、电话或其他口头方式进 行。其他口头方式进行。
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八十二条
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八十三条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一百八十四条
第十一章合并、分立、增资、减资、解散和 清算第十章合并、分立、增资、减资、解散和清 算
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五条
新增第一百八十六条 公司合并支付的价款不超过本公司净资产10% 的,可以不经股东会决议,但本章程另有规定 的除外。 公司依照前款规定合并不经股东会决议的,应 当经董事会决议。
第一百七十七条 公司合并,应当由合并各方签订合并协议,并 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 合并决议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 日内在公司指定的符合《证券法》规定的媒体 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 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可以 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第一百八十七条 公司合并,应当由合并各方签订合并协议,并 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 合并决议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 日内在公司指定的符合《证券法》规定的媒体 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债权 人自接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的 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可以要求公司清偿债 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第一百七十八条 公司合并时,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由合并 后存续的公司或者新设的公司承继。第一百八十八条 公司合并时,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应当由 合并后存续的公司或者新设的公司承继。
第一百七十九条 公司分立,其财产作相应的分割。 公司分立,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应当自作出分立决议之日起10日内通知 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公司指定的符合《证 券法》规定的媒体上公告。第一百八十九条 公司分立,其财产作相应的分割。 公司分立,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应当自作出分立决议之日起10日内通知 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公司指定的符合《证 券法》规定的媒体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 示系统公告。
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九十条
第一百八十一条 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 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10 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公司指定的 符合《证券法》规定的媒体上公告。债权人自 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 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 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公司减资后的注册资本将不低于法定的最低 限额。第一百九十一条 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将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 清单。 公司应当自股东会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 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公司 指定的符合《证券法》规定的媒体上或者国家 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 知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的自公告之日 起45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 相应的担保。 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按照股东持有股份的 比例相应减少出资额或者股份,法律或者本章 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新增第一百九十二条 公司依照本章程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二款的规 定弥补亏损后,仍有亏损的,可以减少注册资 本弥补亏损。减少注册资本弥补亏损的,公司 不得向股东分配,也不得免除股东缴纳出资或 者股款的义务。 依照前款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不适用本章程 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但应当自股东 会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30日内在公 司指定的符合《证券法》规定的媒体上或者国 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 公司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减少注册资本后,在法 定公积金和任意公积金累计额达到公司注册 资本50%前,不得分配利润。
新增第一百九十三条 违反《公司法》及其他相关规定减少注册资本 的,股东应当退还其收到的资金,减免股东出 资的应当恢复原状;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 及负有责任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 偿责任。
新增第一百九十四条 公司为增加注册资本发行新股时,股东不享有 优先认购权,本章程另有规定或者股东会决议 决定股东享有优先认购权的除外。
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九十五条
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一百九十六条
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本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本章程 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大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 撤销; (五)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 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 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10%以上 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本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本章程 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 撤销; (五)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 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 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10%以上 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公司出现前款规定的解散事由,应当在10日 内将解散事由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 统予以公示。
第一百八十四条 公司有本章程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一)项情形 的,可以通过修改本章程而存续。 依照前款规定修改本章程,须经出席股东大会 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第一百九十七条 公司有本章程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项、第 (二)项情形,且尚未向股东分配财产的,可 以通过修改本章程或者经股东会决议而存续 依照前款规定修改本章程或者经股东会作出 决议的,须经出席股东会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 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第一百八十五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一)项、第 (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 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15日内成 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 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 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 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第一百九十八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项、第 (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 散的,应当清算。董事为公司清算义务人,应 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15日内组成清算组 进行清算。 清算组由董事组成,但是本章程另有规定或者 股东会决议另选他人的除外。 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给公司或者 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八十六条 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使下列职权: (一)清理公司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债表和 财产清单; (二)通知、公告债权人; (三)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结的业务;第一百九十九条 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使下列职权: (一)清理公司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债表和 财产清单; (二)通知、公告债权人; (三)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结的业务;
(四)清缴所欠税款以及清算过程中产生的税 款; (五)清理债权、债务; (六)处理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 (七)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四)清缴所欠税款以及清算过程中产生的税 款; (五)清理债权、债务; (六)分配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 (七)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
第一百八十七条 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 并于60日内在公司指定的符合《证券法》规 定的媒体上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 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4 5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 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事项, 并提供证明材料。清算组应当对债权进行登 记。 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进行清 偿。第二百条 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 并于60日内在公司指定的符合《证券法》规 定的媒体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 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 未接到通知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向清算 组申报其债权。 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事项, 并提供证明材料。清算组应当对债权进行登 记。 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进行清 偿。
第一百八十八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 产清单后,应当制定清算方案,并报股东大会 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的工资、 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缴纳所欠税款, 清偿公司债务后的剩余财产,公司按照股东持 有的股份比例分配。 清算期间,公司存续,但不能开展与清算无关 的经营活动。公司财产在未按前款规定清偿 前,将不会分配给股东。第二百零一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 产清单后,应当制订清算方案,并报股东会或 者人民法院确认。 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的工资、 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缴纳所欠税款, 清偿公司债务后的剩余财产,公司按照股东持 有的股份比例分配。 清算期间,公司存续,但不能开展与清算无关 的经营活动。公司财产在未按前款规定清偿 前,将不会分配给股东。
第一百八十九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 产清单后,发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 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 公司经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后,清算组应当 将清算事务移交给人民法院。第二百零二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 产清单后,发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 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清算组应当将清算 事务移交给人民法院指定的破产管理人。
第一百九十条 公司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 报股东大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并报送公司登 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公告公司终止。第二百零三条 公司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 报股东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并报送公司登记 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
第一百九十一条 清算组成员应当忠于职守,依法履行清算义 务。 清算组成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 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财产。 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或者 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二百零四条 清算组成员履行清算职责,负有忠实和勤勉义 务。 清算组成员怠于履行清算职责,给公司造成损 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故意或者重大过 失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九十二条 公司被依法宣告破产的,依照有关企业破产的 法律实施破产清算。第二百零五条 公司被依法宣告破产的,依照有关企业破产的 法律实施破产清算。
第十二章修改章程第十一章修改章程
第一百九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应当修改章程: (一)《公司法》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修改 后,章程规定的事项与修改后的法律、行政法 规的规定相抵触; (二)公司的情况发生变化,与章程记载的事 项不一致; (三)股东大会决定修改章程。第二百零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应当修改章程: (一)《公司法》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修改 后,章程规定的事项与修改后的法律、行政法 规的规定相抵触; (二)公司的情况发生变化,与章程记载的事 项不一致; (三)股东会决定修改章程。
第一百九十四条 股东大会决议通过的章程修改事项应经主管 机关审批的,须报主管机关批准;涉及公司登 记事项的,依法办理变更登记。第二百零七条 股东会决议通过的章程修改事项应经主管机 关审批的,须报主管机关批准;涉及公司登记 事项的,依法办理变更登记。
第一百九十五条 董事会依照股东大会修改章程的决议和有关 主管机关的审批意见修改本章程。第二百零八条 董事会依照股东会修改章程的决议和有关主 管机关的审批意见修改本章程。
第一百九十六条 章程修改事项属于法律、法规要求披露的信 息,按规定予以公告。第二百零九条 章程修改事项属于法律、行政法规要求披露的 信息,按规定予以公告。
第十三章附则第十二章附则
第一百九十七条 释义: (一)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的普通股占公司 股本总额50%以上的股东;持有股份的比例虽 然不足50%,但依其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 权已足以对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第二百一十条 释义: (一)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的股份占公司股 本总额50%以上的股东;或者持有股份的比例 虽然未超过50%,但依其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 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
股东。 (二)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的股东, 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 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 (三)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 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 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 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但是,国家控股的 企业之间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 关系。的股东。 (二)实际控制人,是指通过投资关系、协议 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自然 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三)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 制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 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 益转移的其他关系。但是,国家控股的企业之 间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
第一百九十八条 董事会可依照章程的规定,制订章程细则。章 程细则不得与章程的规定相抵触。第二百一十一条 董事会可依照章程的规定,制定章程细则。章 程细则不得与章程的规定相抵触。
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二百一十二条
第二百条 本章程所称“以上”“以内”“以下”“不超 过”,都含本数;“以外”“低于”“多于” “超过”不含本数。第二百一十三条 本章程所称“以上”“以内”“以下”“不超 过”,都含本数;“以外”“低于”“多于” “超过”“过”不含本数。
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一十四条
第二百零二条 本章程附件包括股东大会议事规则、董事会议 事规则和监事会议事规则。第二百一十五条 本章程附件包括股东会议事规则、董事会议事 规则。
第二百零三条第二百一十六条
第二百零四条 本章程经公司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之日起生效 施行,修改时亦同。第二百一十七条 本章程经公司股东会审议通过之日起生效施 行,修改时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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