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于2025年12月3日召开的第七届董事会第五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取消监事会、变更经营范围、增加董事会人数、修订<公司章程>并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的议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关于新〈公司法〉配套制度规则实施相关过渡期安排》《上市公司章程指引(2025年修订)》《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1号——主板上市公司规范运作》等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结合公司实际情况,公司将不再设置监事会,监事会的职权由董事会审计委员会行使。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第一条为维护江苏恩华药业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和债
权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根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
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和其他有
关规定,制订本章程。 | 第一条为维护江苏恩华药业股份有限公司、股
东、职工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公司的组织
和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
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
简称《证券法》)和其他有关规定,制订本章程。 |
| 第二条本公司系依照《公司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
的规定成立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
公司以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的方式设
立,在江苏省徐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取得
法人营业执照,法人营业执照号码:320300000105376。 | 第二条本公司系依照《公司法》和其他有关法律
法规的规定成立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
司”)。
公司以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的方式
设立,在江苏省徐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
取得法人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13203001363846728。 |
| 第八条董事长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 第八条代表公司执行公司事务的董事为公司的
法定代表人。
担任法定代表人的董事辞任的,视为同时辞去法
定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辞任的,公司将在法定代表人辞任之
日起三十日内确定新的法定代表人。 |
| 新增 | 第九条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
其法律后果由公司承受。
本章程或者股东会对法定代表人职权的限制,不
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法定代表人因为执行职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公
司承担民事责任。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后,依照法
律或者本章程的规定,可以向有过错的法定代表
人追偿。 |
| 第九条公司全部资产分为等额股份,股东以其认购的
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
的债务承担责任。 | 第十条公司全部资产分为等额股份,股东以其认
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财
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
| 第十条本公司章程自生效之日起,即成为规范公司的 | 第十一条本公司章程自生效之日起,即成为规范 |
| 组织与行为、公司与股东、股东与股东之间权利义务
关系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对公司、股东、董事、
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依据本
章程,股东可以起诉股东,股东可以起诉公司董事、
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股东可以起诉公
司,公司可以起诉股东、董事、监事、总经理和其他
高级管理人员。 | 公司的组织与行为、公司与股东、股东与股东之
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对公
司、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法律约束力。
依据本章程,股东可以起诉股东,股东可以起诉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股东可以起诉公司,
公司可以起诉股东、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
| 第十一条本章程所称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
副总经理、董事会秘书、财务负责人。 | 第十二条本章程所称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
总经理、副总经理、董事会秘书、财务负责人和
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 |
| | |
| 新增 | 第十三条 公司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的规定,设
立共产党组织、开展党的活动。公司为党组织的
活动提供必要条件。 |
| 第十二条公司的经营宗旨:依靠德才兼备的专业人才
和先进科学的管理方法,谋求资本和资源的优化组合,
使企业稳定快速地发展,提高公司的市场竞争能力和
抗风险能力,提高公司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努力
使全体股东获得良好的收益。 | 第十四条内容不变 |
| 第十三条 经依法登记,公司的经营范围为:冻干粉
针剂、小容量注射剂、片剂、硬胶囊剂、精神药品、
原料药、麻醉药品制造、销售;普货运输;药品研发、
技术咨询、技术转让;自营和代理各类商品及技术的
进出口业务(国家限定企业经营或禁止进出口的商品
和技术除外);医药中间体的销售;日用化学品(化学
危险品除外)、日用百货销售;房屋、机器设备及设施
的租赁;停车管理服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
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许可项目:第三类医疗器械生产,第三类医疗器械经
营;第二类医疗器械生产;药品生产。(依法须经批准
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具体
经营项目以审批结果为准)
一般项目:第二类医疗器械销售(除依法须经批准的
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 | 第十五条经依法登记,公司的经营范围为:冻干
粉针剂、小容量注射剂、片剂、硬胶囊剂、精神
药品、原料药、麻醉药品制造、销售;普货运输;
药品研发、技术咨询、技术转让;自营和代理各
类商品及技术的进出口业务(国家限定企业经营
或禁止进出口的商品和技术除外);医药中间体的
销售;日用化学品(化学危险品除外)、日用百货
销售;房屋、机器设备及设施的租赁;停车管理
服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
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许可项目:第三类医疗器械生产,第三类医疗器
械经营;第二类医疗器械生产;第一类医疗器械
生产;药品生产。(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
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具体经营项目以
审批结果为准)
一般项目:第二类医疗器械销售;第一类医疗器
械销售(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
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 |
| 第十四条公司的股份采取股票的形式。 | 第十六条公司的股份采取股票的形式。 |
| 第十五条公司股份的发行,实行公开、公平、公正的
原则,同种类的每一股份应当具有同等权利。
同次发行的同种类股票,每股的发行条件和价格应当
相同;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所认购的同次发行的同种类
股票,每股应当支付相同价额。 | 第十七条公司股份的发行,实行公开、公平、公
正的原则,同类别的每一股份应当具有同等权利。
同次发行的同类别股票,每股的发行条件和价格
相同;认购人所认购的股份,每股支付相同价额。 |
| 第十六条公司发行的股票,以人民币标明面值。 | 第十八条公司发行的面额股,以人民币标明面
值。 |
| 第十七条公司发行的股份,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公司
集中存管。 | 第十九条内容不变。 |
| 第十八条公司发起人为徐州恩华投资有限公司、李
威、孙彭生、祁超、付卿、陈增良、杨自亮、姚华荣、
马武生、夏琳、张霆;徐州恩华投资有限公司认购公
司4947.676万股、李威认购公司810万股、孙彭生认
购公司588.2958、祁超认购公司549.8028万股、付
卿认购公司488.3099万股、陈增良认购公司488.3099
万股、杨自亮认购公司488.3099万股、姚华荣认购公
司197.1831万股、马武生认购公司183.0986万股、
夏琳认购公司169.0140万股、张霆认购公司90万股;
2007年4月1日,公司上述11位发起人将其各自所
持有的原有限公司的股权所对应的截至2006年12月
31日的经审计的账面净资产作为出资,整体变更设立
“江苏恩华药业股份有限公司”。 | 第二十条内容不变。 |
| 第十九条公司的股份总数为[101,578.6583]万股,全
部为普通股。 | 第二十一条内容不变。 |
| 第二十条公司或公司的子公司(包括公司的附属企
业)不以赠与、垫资、担保、补偿或贷款等形式,对
购买或者拟购买公司股份的人提供任何资助。 | 第二十二条公司或公司的子公司(包括公司的附
属企业)不得以赠与、垫资、担保、借款等形式,
为他人取得本公司或者其母公司的股份提供财务
资助,公司实施员工持股计划的除外。
为公司利益,经股东会决议,或者董事会按照本
章程或者股东会的授权作出决议,公司可以为他
人取得本公司或者其母公司的股份提供财务资
助,但财务资助的累计总额不得超过已发行股本
总额的百分之十。董事会作出决议应当经全体董
事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
| 第二十一条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要,依照法律、
法规的规定,经股东大会分别作出决议,可以采用下
列方式增加资本:
(一)公开发行股份;
(二)非公开发行股份;
(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中国证监会批准的其
他方式。 | 第二十三条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要,依照法
律、法规的规定,经股东会分别作出决议,可以
采用下列方式增加资本:
(一)向不特定对象发行股份;
(二)向特定对象发行股份;
(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中国证监会批准
的其他方式。 |
| 第二十二条 公司可以减少注册资本。公司减少注册
资本,应当按照《公司法》以及其他有关规定和本章
程规定的程序办理。 | 第二十四条内容不变 |
| 第二十三条 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份。但是,有下
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二)与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合并;
(三)将股份用于员工持股计划或者股权激励; | 第二十五条 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份。但是,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二)与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合并;
(三)将股份用于员工持股计划或者股权激励; |
| (四)股东因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
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五)将股份用于转换上市公司发行的可转换为股票
的公司债券;
(六)上市公司为维护公司价值及股东权益所必需。
除上述情形外,公司不进行买卖本公司股份的活动。 | (四)股东因对股东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
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五)将股份用于转换上市公司发行的可转换为
股票的公司债券;
(六)上市公司为维护公司价值及股东权益所必
需。
除上述情形外,公司不进行买卖本公司股份的活
动。 |
| 第二十四条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可以选择下列方式
之一进行:
(一)证券交易所集中竞价交易方式;
(二)要约方式;
(三)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方式。 | 第二十六条 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可以通过公
开的集中交易方式,或者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
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方式进行。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第
(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
份的,应当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进行。 |
| 第二十五条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三条第(一)项、第
(二)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由董事
会依法作出决议,并提交股东大会审议,经出席会议
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公司因本章
程第二十三条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
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须经三分之二以上董
事出席的董事会会议决议后实施,无需再提交股东大
会审议。
公司依照第二十三条规定收购本公司股份后,属于第
(一)项情形的,应当自收购之日起十日内注销;属
于第(二)项、第(四)项情形的,应当在六个月内
转让或者注销;属于第(三)项、第(五)项、第(六)
项情形的,公司合计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数不得超过本
公司已发行股份总额的百分之十,并应当在三年内转
让或者注销。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三条第(一)项、第(三)项、
第(五)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收购期限
自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审议通过最终收购股份方案之
日起不超过十二个月。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三条第
(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收购期限自
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审议通过最终收购股份方案之日
起不超过三个月。
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
证券法》的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公司因本章程第
二十三条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
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
方式进行。 | 第二十七条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
(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
份的,应当经股东会决议;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
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项、第(六)
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可以依照本章
程的规定或者股东会的授权,经三分之二以上董
事出席的董事会会议决议。
公司依照本章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收购本公
司股份后,属于第(一)项情形的,应当自收购
之日起十日内注销;属于第(二)项、第(四)
项情形的,应当在六个月内转让或者注销;属于
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情形的,
公司合计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数不得超过本公司已
发行股份总数的百分之十,并应当在三年内转让
或者注销。 |
| 第二十六条公司的股份可以依法转让。
公司不接受本公司的股票作为质押权的标的。 | 第二十八条公司的股份可以依法转让。 |
| 新增 | 第二十九条公司不接受本公司的股份作为质权 |
| | 的标的。 |
| 第二十七条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
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公司公开发行股票前已发行的
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1年
内不得转让。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所持
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变动情况,在任职期间每年转
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总数的25%;
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1年内不
得转让。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
的本公司股份。 | 第三十条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
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1年内不
得转让。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所持有
的本公司的股份(含优先股股份)及其变动情况,
在就任时确定的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
过其所持有本公司同一类别股份总数的25%;所持
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1年内不
得转让。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
持有的本公司股份。 |
| 第二十八条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
本公司股份5%以上的股东,将其持有的本公司股份在
买入后6个月内卖出,或者在卖出后6个月内又买入,
由此所得收益归本公司所有,本公司董事会将收回其
所得收益。但是,证券公司因包销购入售后剩余股票
而持有5%以上股份的,卖出该股票不受6个月时间限
制。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前款规定执行的,股东有权要求董
事会在30日内执行。公司董事会未在上述期限内执行
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
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第一款的规定执行的,负有责任的
董事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 第三十一条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本公
司股份5%以上的股东,将其持有的本公司股票或
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在买入后6个月内卖
出,或者在卖出后6个月内又买入,由此所得收
益归本公司所有,本公司董事会将收回其所得收
益。但是,证券公司因包销购入售后剩余股票而
持有5%以上股份的,以及有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
他情形的除外。
前款所称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自然人股东持有
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包括其配
偶、父母、子女持有的及利用他人账户持有的股
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执行的,股东
有权要求董事会在30日内执行。公司董事会未在
上述期限内执行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
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执行的,负
有责任的董事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
| 第二十九条 公司股票若被终止上市,则在股票被终
止上市后进入深圳证券交易所股份转让代办系统继续
交易。公司不对此款规定作任何修改。 | 删除 |
| 第四章 股东和股东大会 | 第四章 股东和股东会 |
| 第一节股东 | 第一节股东的一般规定 |
| 第三十条公司依据证券登记机构提供的凭证建立股
东名册,股东名册是证明股东持有公司股份的充分证
据。股东按其所持有股份的种类享有权利,承担义务;
持有同一种类股份的股东,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种
义务。 | 第三十二条公司依据证券登记机构提供的凭证
建立股东名册,股东名册是证明股东持有公司股
份的充分证据。股东按其所持有股份的种类享有
权利,承担义务;持有同一类别股份的股东,享
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种义务。 |
| 第三十一条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分配股利、清算及从
事其他需要确认股东身份的行为时,由董事会或股东
大会召集人确定股权登记日,股权登记日收市后登记
在股东名册上的股东为享有相关权益的股东。 | 第三十三条公司召开股东会、分配股利、清算及
从事其他需要确认股东身份的行为时,由董事会
或股东会召集人确定股权登记日,股权登记日收
市后登记在股东名册上的股东为享有相关权益的
股东。 |
| 第三十二条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利和其他形式
的利益分配;
(二)依法请求、召集、主持、参加或者委派股东代
理人参加股东大会,并行使相应的表决权;
(三)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提出建议或者质询;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的规定转让、赠
与或质押其所持有的股份;
(五)查阅本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券存根、股东
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
财务会计报告;
(六)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
参加公司剩余财产的分配;
(七)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
的股东,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的其
他权利。 | 第三十四条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利和其他
形式的利益分配;
(二)依法请求召开、召集、主持、参加或者委
派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会,并行使相应的表决权;
(三)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提出建议或者质
询;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的规定转让、
赠与或质押其所持有的股份;
(五)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名册、股东会
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符
合规定的股东可以查阅公司的会计账簿、会计凭
证;
(六)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有的股份
份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的分配;
(七)对股东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
议的股东,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
的其他权利。 |
| 第三十三条股东提出查阅前条所述有关信息或者索
取资料的,应当向公司提供证明其持有公司股份的种
类以及持股数量的书面文件,公司经核实股东身份后
按照股东的要求予以提供。 | 第三十五条内容不变。 |
| 第三十四条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内容违反法
律、行政法规的,股东有权请求人民法院认定无效。
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
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本章程
的,股东有权自决议作出之日起60日内,请求人民法
院撤销。 | 第三十六条公司股东会、董事会决议内容违反法
律、行政法规的,股东有权请求人民法院认定无
效。
股东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
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
本章程的,股东有权自决议作出之日起60日内,
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但是,股东会、董事会会议
的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对决议
未产生实质影响的除外。
董事会、股东等相关方对股东会决议的效力存在
争议的,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人民
法院作出撤销决议等判决或者裁定前,相关方应
当执行股东会决议。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应当切实履行职责,确保公司正常运作。
人民法院对相关事项作出判决或者裁定的,公司
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
易所的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充分说明影响,
并在判决或者裁定生效后积极配合执行。涉及更
正前期事项的,将及时处理并履行相应信息披露
义务。 |
| 第三十五条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 | 第三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股东会、董 |
| 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
的,连续180日以上单独或合并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
的股东有权书面请求监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
事会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
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
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监事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
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30日内未提起诉
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
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
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
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
起诉讼。 | 事会的决议不成立:
(一)未召开股东会、董事会会议作出决议;
(二)股东会、董事会会议未对决议事项进行表
决;
(三)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未达到
《公司法》或者本章程规定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
权数;
(四)同意决议事项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未
达到《公司法》或者本章程规定的人数或者所持
表决权数。 |
| 新增 | 第三十八条审计委员会成员以外的董事、高级管
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
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连续180日
以上单独或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
书面请求审计委员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计
委员会成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
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前述股
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计委员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
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30日
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
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
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
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
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
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全资子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
行职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
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或者他人侵犯公司全资子公
司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
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
可以依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条前三款规定
书面请求全资子公司的监事会、董事会向人民法
院提起诉讼或者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
起诉讼。
公司全资子公司不设监事会或监事、设审计委员
会的,按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执行。 |
| 第三十六条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
或者本章程的规定,损害股东利益的,股东可以向人 | 第三十九条内容不变。 |
| 民法院提起诉讼。 | |
| 第三十七条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缴纳股金;
(三)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得退股;
(四)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
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
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
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
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
务承担连带责任。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规定应当承担的其他
义务。 | 第四十条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缴纳股金;
(三)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得抽回其
股本;
(四)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
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
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规定应当承担的
其他义务。 |
| 新增 | 第四十一条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
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
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
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
| 第三十八条持有公司5%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
将其持有的股份进行质押的,应当自该事实发生当日,
向公司作出书面报告。 | 删除 |
| 第三十九条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员不得利
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违反规定的,给公司造
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和公司社会公众股
股东负有诚信义务。控股股东应严格依法行使出资人
的权利,控股股东不得利用关联交易、利润分配、资
产重组、对外投资、资金占用、借款担保等方式损害
公司和社会公众股股东的合法权益,不得利用其控制
地位损害公司和社会公众股股东的利益。
控股股东及其他关联方与公司发生的经营性资金往来
中,应当严格限制占用公司资金。控股股东及其他关
联方不得要求公司为其垫支工资、福利、保险、广告
等期间费用,也不得互相代为承担成本和其他支出。
公司不得以下列方式将资金直接或间接地提供给控股
股东及其他关联方使用:
(一)有偿或无偿地拆借公司的资金给控股股东及其
他关联方使用;
(二)通过银行或非银行金融机构向控股股东及其他
关联方提供委托贷款;
(三)委托控股股东及其他关联方进行投资活动;
(四)为控股股东及其他关联方开具没有真实交易背 | 删除 |
| 景的商业承兑汇票;
(五)代控股股东及其他关联方偿还债务;
(六)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方式。
公司董事会对大股东所持股份建立“占用即冻结”机
制,即发现控股股东侵占公司资产后应立即对其所持
股份申请司法冻结;凡不能以现金清偿的,通过变现
其股权偿还侵占资产。
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负有维护公司资产安
全的法定义务,公司董事长为“占用即冻结”机制的
第一责任人,董事会秘书协助其做好相关工作。“占
用即冻结”机制工作程序如下:
(一)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他相关知
悉人员在知悉公司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及其附属
企业侵占公司资产的当天,应当向公司董事长和董事
会秘书书面报告具体情况;
(二)董事长收到报告后,应立即通知全体董事并召
开紧急会议,审议要求控股股东及其附属企业清偿的
期限、涉及董事或高级管理人员的处分决定、向相关
司法部门申请办理控股股东股份冻结等相关事宜。董
事会审议上述事项时关联董事应予以回避;
(三)董事会秘书根据董事会决议向控股股东及其附
属企业发送限期清偿通知,向司法部门申请办理控股
股东股份冻结等相关事宜;
(四)若控股股东及其附属企业无法在规定期限内清
偿,公司应在规定期限到期后30日内向相关司法部门
申请将冻结股份变现以偿还侵占资产。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本章程规定,协
助控股股东及其他关联方侵占公司财产、损害公司利
益的,公司将视情节轻重,对直接责任人处以警告、
罚款、降职、免职、开除等处分;对负有严重责任的
董事、监事可提交股东大会罢免;构成犯罪的,移交
司法机关处理。
(五)董事会秘书按照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制度》的
要求做好相关信息披露工作,及时向证券监管部门报
告。 | |
| 新增 | 第二节 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 |
| 新增 | 第四十二条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依照
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规
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维护上市公司利益。 |
| 新增 | 第四十三条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遵守
下列规定:
(一)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滥用控制权或者利 |
| | 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二)严格履行所作出的公开声明和各项承诺,
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豁免;
(三)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积
极主动配合公司做好信息披露工作,及时告知公
司已发生或者拟发生的重大事件;
(四)不得以任何方式占用公司资金;
(五)不得强令、指使或者要求公司及相关人员
违法违规提供担保;
(六)不得利用公司未公开重大信息谋取利益,
不得以任何方式泄露与公司有关的未公开重大信
息,不得从事内幕交易、短线交易、操纵市场等
违法违规行为;
(七)不得通过非公允的关联交易、利润分配、
资产重组、对外投资等任何方式损害公司和其他
股东的合法权益;
(八)保证公司资产完整、人员独立、财务独立、
机构独立和业务独立,不得以任何方式影响公司
的独立性;
(九)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证券
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的其他规定。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担任公司董事但
实际执行公司事务的,适用本章程关于董事忠实
义务和勤勉义务的规定。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示董事、高级管
理人员从事损害公司或者股东利益的行为的,与
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连带责任。 |
| 新增 | 第四十四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质押其所持
有或者实际支配的公司股票的,应当维持公司控
制权和生产经营稳定。 |
| 新增 | 第四十五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转让其所持
有的本公司股份的,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
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规定中关于股份转让
的限制性规定及其就限制股份转让作出的承诺。 |
| 第二节 股东大会的一般规定 | 第三节 股东会的一般规定 |
| 第四十条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法行使下列 | 第四十六条公司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股东会 |
| 职权:
(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二)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
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
(三)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四)审议批准监事会报告;
(五)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七)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八)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九)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
形式作出决议;
(十)修改本章程;
(十一)对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决议;
(十二)审议批准本章程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担保事项;
(十三)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超过
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事项;
(十四)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十五)审议股权激励计划;
(十六)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
定应当由股东大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 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选举和更换董事,决定有关董事的报酬事
项;
(二)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三)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
方案;
(四)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五)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六)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
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七)修改本章程;
(八)对公司聘用、解聘承办公司审计业务的会
计师事务所作出决议;
(九)审议批准本章程第四十七条规定的担保事
项;
(十)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超
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事项;
(十一)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十二)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持股计划;
(十三)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
程规定应当由股东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股东会可以授权董事会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
议。公司经股东会决议,或者经本章程、股东会
授权由董事会决议,可以发行股票、可转换为股
票的公司债券,具体执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
规、中国证监会及深圳证券交易所的规定。
除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或深圳证券
交易所规则另有规定外,上述股东会的职权不得
通过授权的形式由董事会或者其他机构和个人代
为行使。 |
| 第四十一条 公司下列对外担保行为,须经股东大会
审议通过。
(一)本公司及本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
达到或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50%以后提供的
任何担保;
(二)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达到或超过最近一期经
审计总资产的3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三)为资产负债率超过70%的担保对象提供的担保;
(四)单笔担保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10%的
担保;
(五)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担保。 | 第四十七条公司下列对外担保行为,须经股东会
审议通过。
(一)本公司及本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
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50%以后提供的
任何担保;
(二)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
计总资产的3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三)公司在一年内向他人提供担保的金额超过
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百分之三十的担保;
(四)为资产负债率超过70%的担保对象提供的担
保;
(五)单笔担保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10%
的担保; |
| | (六)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担
保。 |
| 第四十二条股东大会分为年度股东大会和临时股东
大会。年度股东大会每年召开1次,应当于上一会计
年度结束后的6个月内举行。 | 第四十八条股东会分为年度股东会和临时股东
会。年度股东会每年召开1次,应当于上一会计
年度结束后的6个月内举行。 |
| 第四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在事实发生之日
起2个月以内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人数或者本章程
所定人数的2/3(即5人)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实收股本总额1/3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请
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监事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的其
他情形。 | 第四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在事实发生
之日起2个月以内召开临时股东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人数或者本
章程所定人数的2/3(即5人)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实收股本总额1/3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
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
的其他情形。 |
| 第四十四条本公司召开股东大会的地点为公司住所
地或公司董事会确定的其他地点。
股东大会将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与网络投票相结合
的方式召开。现场会议时间、地点的选择应当便于股
东参加。 | 第五十条本公司召开股东会的地点为公司住所
地或公司董事会确定的其他地点。
股东会将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与网络投票相结
合的方式召开。现场会议时间、地点的选择应当
便于股东参加。 |
| 第四十五条本公司召开股东大会时将聘请律师对以
下问题出具法律意见并公告:(一)会议的召集、召开
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本章程;
(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是否合法有
效;
(三)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合法有效;
(四)应本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出具的法律意见。 | 第五十一条本公司召开股东会时将聘请律师对
以下问题出具法律意见并公告:
(一)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
政法规、本章程的规定;
(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是否合
法有效;
(三)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合法有效;
(四)应本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出具的法律
意见。 |
| 第三节股东大会的召集 | 第四节股东会的召集 |
| 第四十六条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独立董事有
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对独立董事要求
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
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10日内提出同意
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在作出董事会决
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
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说明理由并公告。 | 第五十二条董事会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按时召
集股东会。
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独立董事有权向董
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对独立董事要求召开
临时股东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
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10日内提出同
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将在作出董事会
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董事会
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说明理由并公告。 |
| 第四十七条监事会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
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 | 第五十三条审计委员会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
临时股东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 |
| 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案后
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
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在作出董事会决
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
提议的变更,应征得监事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到提案后
10日内未作出反馈的,视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
行召集股东大会会议职责,监事会可以自行召集和主
持。 | 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
在收到提案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
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将在作出董事会
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
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征得审计委员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提案
后10日内未作出反馈的,视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
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审计委员会可以
自行召集和主持。 |
| 第四十八条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
股东有权向董事会请求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
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
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后10日内提出同意
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
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
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到请求后
10日内未作出反馈的,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
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监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监事会提出请求。
监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在收到请求5日
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案的变更,
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监事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大会通知的,视为监
事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大会,连续90日以上单独或者
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
持。 | 第五十四条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
的股东有权向董事会请求召开临时股东会,并应
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
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后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
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
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
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请求
后10日内未作出反馈的,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
临时股东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审计委员会提
出请求。
审计委员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在收到请
求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
案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审计委员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会通知的,
视为审计委员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会,连续90日
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
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
| 第四十九条监事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大会的,
须书面通知董事会,同时向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
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备案。
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比例不得低于
10%。
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及股东大会决议公告
时,向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
提交证明材料。 | 第五十五条审计委员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
东会的,须书面通知董事会,同时向证券交易所
备案。
审计委员会或者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会通知及
股东会决议公告时,向证券交易所提交有关证明
材料。
在股东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比例不得低
于10%。 |
| 第五十条对于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董
事会和董事会秘书将予配合。董事会应当提供股权登
记日的股东名册。 | 第五十六条对于审计委员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
股东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将予配合。董事会
应当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 |
| 第五十一条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会议
所必需的费用由本公司承担。 | 第五十七条审计委员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
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本公司承担。 |
| 第四节股东大会的提案与通知 | 第五节股东会的提案与通知 |
| 第五十二条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大会职权范围,
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项,并且符合法律、行政法
规和本章程的有关规定。 | 第五十八条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会职权范
围,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项,并且符合法律、
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有关规定。 |
| 第五十三条公司召开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以及
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3%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公
司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3%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
在股东大会召开10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
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2日内发出股东大会
补充通知,公告临时提案的内容。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大会通
知后,不得修改股东大会通知中已列明的提案或增加
新的提案。
股东大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章程第五十二条规
定的提案,股东大会不得进行表决并作出决议。 | 第五十九条公司召开股东会,董事会、审计委员
会以及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
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
在股东会召开10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
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2日内发出股
东会补充通知,公告临时提案的内容,并将该临
时提案提交股东会审议。但临时提案违反法律、
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不属于股东
会职权范围的除外。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会通知
公告后,不得修改股东会通知中已列明的提案或
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章程规定的提
案,股东会不得进行表决并作出决议。 |
| 第五十四条召集人将在年度股东大会召开20日前以
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临时股东大会将于会议召开15
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 | 第六十条召集人将在年度股东会召开20日前以
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临时股东会将于会议召开
15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 |
| 第五十五条股东大会的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股东均有权出席股东
大会,并可以书面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和参加表决,
该股东代理人不必是公司的股东;
(四)有权出席股东大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
(五)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 第六十一条股东会的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普通股股东、持
有特别表决权股份的股东等股东均有权出席股东
会,并可以书面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和参加表决,
该股东代理人不必是公司的股东;
(四)有权出席股东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
(五)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六)网络或者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程序。 |
| 第五十六条 股东大会拟讨论董事、监事选举事项的,
股东大会通知中将充分披露董事、监事候选人的详细
资料,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况;
(二)与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实际控
制人及持股5%以上的股东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披露持有本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处罚和
证券交易所的惩戒。
董事候选人应当在股东大会通知公告前作出书面承
诺,同意接受提名,承诺公开披露的候选人资料真实、
准确、完整,并保证当选后切实履行董事职责。 | 第六十二条股东会拟讨论董事选举事项的,股东
会通知中将充分披露董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至
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况;
(二)与公司或者公司的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
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持有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处
罚和证券交易所的惩戒。 |
| 第五十七条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
大会不应延期或取消,股东大会通知中列明的提案不
应取消。一旦出现延期或取消的情形,召集人应当在
原定召开日前至少2个工作日公告并说明原因。 | 第六十三条发出股东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
东会不应延期或取消,股东会通知中列明的提案
不应取消。一旦出现延期或取消的情形,召集人
应当在原定召开日前至少2个工作日公告并说明
原因。 |
| 第五节股东大会的召开 | 第六节股东会的召开 |
| 第五十八条本公司董事会和其他召集人将采取必要
措施,保证股东大会的正常秩序。对于干扰股东大会、
寻衅滋事和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行为,将采取措施加
以制止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查处。 | 第六十四条本公司董事会和其他召集人将采取
必要措施,保证股东会的正常秩序。对于干扰股
东会、寻衅滋事和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行为,将
采取措施加以制止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查处。 |
| 第五十九条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有股东或其代
理人,均有权出席股东大会。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
及本章程行使表决权。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大会,也可以委托代理人代为
出席和表决。 | 第六十五条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有普通股
股东、持有特别表决权股份的股东等股东或其代
理人,均有权出席股东会。并依照有关法律、法
规及本章程行使表决权。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会,也可以委托代理人代
为出席和表决。 |
| 第六十条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
证或其他能够表明其身份的有效证件或证明、股票账
户卡;委托代理他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有效身
份证件、股东授权委托书。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代理
人出席会议。法定代表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
份证、能证明其具有法定代表人资格的有效证明;委
托代理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法
人股东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依法出具的书面授权委托
书。 | 第六十六条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
人身份证或其他能够表明其身份的有效证件或证
明;代理他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有效身份
证件、股东授权委托书。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委托的
代理人出席会议。法定代表人出席会议的,应出
示本人身份证、能证明其具有法定代表人资格的
有效证明;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应出
示本人身份证、法人股东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依法
出具的书面授权委托书。 |
| 第六十一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大会的授
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代理人的姓名;
(二)是否具有表决权;
(三)分别对列入股东大会议程的每一审议事项投赞
成、反对或弃权票的指示;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人为法人股东的,
应加盖法人单位印章。 | 第六十七条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会的
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委托人姓名或者名称、持有公司股份的类
别和数量;
(二)代理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三)股东的具体指示,包括对列入股东会议程
的每一审议事项投赞成、反对或者弃权票的指示
等;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人为法人股东
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章。 |
| 第六十二条委托书应当注明如果股东不作具体指示,
股东代理人是否可以按自己的意思表决。 | 第六十八条委托书应当注明如果股东不作具体
指示,股东代理人是否可以按自己的意思表决。 |
| 第六十三条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委托人授权他人
签署的,授权签署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应当经
过公证。经公证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和投票
代理委托书均需备置于公司住所或者召集会议的通知
中指定的其他地方。 | 第六十九条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委托人授权
他人签署的,授权签署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
件应当经过公证。经公证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
文件,和投票代理委托书均需备置于公司住所或
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方。 |
| 委托人为法人的,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董事会、其他
决策机构决议授权的人作为代表出席公司的股东大
会。 | |
| 第六十四条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登记册由公司负责
制作。会议登记册载明参加会议人员姓名(或单位名
称)、身份证号码、住所地址、持有或者代表有表决权
的股份数额、被代理人姓名(或单位名称)等事项。 | 第七十条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登记册由公司负
责制作。会议登记册载明参加会议人员姓名(或
单位名称)、身份证号码、持有或者代表有表决权
的股份数额、被代理人姓名(或单位名称)等事
项。 |
| 第六十五条召集人和公司聘请的律师将依据证券登
记结算机构提供的股东名册共同对股东资格的合法性
进行验证,并登记股东姓名(或名称)及其所持有表
决权的股份数。在会议主持人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
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之前,会
议登记应当终止。 | 第七十一条召集人和公司聘请的律师将依据证
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供的股东名册共同对股东资格
的合法性进行验证,并登记股东姓名(或名称)
及其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数。在会议主持人宣布
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
权的股份总数之前,会议登记应当终止。 |
| 第六十六条股东大会召开时,本公司全体董事、监事
和董事会秘书应当出席会议,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
员应当列席会议。 | 第七十二条股东会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列席
会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并接受股
东的质询。 |
| 第六十七条股东大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
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的一
名董事主持。
监事会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监事会主席主持。监事
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监
事共同推举的一名监事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召集人推举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大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本章程或股东大会
议事规则使股东大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现场出席股
东大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大会可推举
一人担任会议主持人,继续开会。 | 第七十三条股东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
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过半数董事共同推举
的一名董事主持。
审计委员会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审计委员会召
集人主持。审计委员会召集人不能履行职务或不
履行职务时,由过半数审计委员会成员共同推举
的一名审计委员会成员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召集人或其推举代表
主持。
召开股东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事规则使股东
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过半
数的股东同意,股东会可推举一人担任会议主持
人,继续开会。 |
| 第六十八条公司制定股东大会议事规则,详细规定股
东大会的召开和表决程序,包括通知、登记、提案的
审议、投票、计票、表决结果的宣布、会议决议的形
成、会议记录及其签署、公告等内容,以及股东大会
对董事会的授权原则,授权内容应明确具体。股东大
会议事规则应作为章程的附件,由董事会拟定,股东
大会批准。 | 第七十四条公司制定股东会议事规则,详细规定
股东会的召集、召开和表决程序,包括通知、登
记、提案的审议、投票、计票、表决结果的宣布、
会议决议的形成、会议记录及其签署、公告等内
容,以及股东会对董事会的授权原则,授权内容
应明确具体。股东会议事规则应作为章程的附件,
由董事会拟定,股东会批准。 |
| 第六十九条在年度股东大会上,董事会、监事会应当
就其过去一年的工作向股东大会作出报告。每名独立
董事也应作出述职报告。 | 第七十五条在年度股东会上,董事会应当就其过
去一年的工作向股东会作出报告。每名独立董事
也应作出述职报告。 |
| 第七十条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在股东大会上
就股东的质询和建议作出解释和说明。 | 第七十六条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在股东会上就
股东的质询和建议作出解释和说明。 |
| 第七十一条会议主持人应当在表决前宣布现场出席
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 | 第七十七条会议主持人应当在表决前宣布现场
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 |
| 数,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
权的股份总数以会议登记为准。 | 股份总数,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
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以会议登记为准。 |
| 第七十二条股东大会应有会议记录,由董事会秘书负
责。会议记录记载以下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或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出席或列席会议的董事、监事、
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
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股份总数的比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和表决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相应的答复或说明;
(六)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七)本章程规
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内容。 | 第七十八条股东会应有会议记录,由董事会秘书
负责。会议记录记载以下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或名
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出席或列席会议的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
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股份总数的比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和表决
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相应的答复或
说明;
(六)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本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内容。 |
| 第七十三条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录内容真实、准确
和完整。出席会议的董事、监事、董事会秘书、召集
人或其代表、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会
议记录应当与现场出席股东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
托书、网络及其他方式表决情况的有效资料一并保存,
保存期限11年。 | 第七十九条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录内容真实、
准确和完整。出席会议的董事、董事会秘书、召
集人或其代表、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
名。会议记录应当与现场出席股东的签名册及代
理出席的委托书、网络及其他方式表决情况的有
效资料一并保存,保存期限不少于10年。 |
| 第七十四条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大会连续举行,直至
形成最终决议。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大会
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的,应采取必要措施尽快恢复召
开股东大会或直接终止本次股东大会,并及时公告。
同时,召集人应向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及
证券交易所报告。 | 第八十条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会连续举行,直至
形成最终决议。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
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的,应采取必要措施尽快
恢复召开股东会或直接终止本次股东会,并及时
公告。同时,召集人应向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
派出机构及证券交易所报告。 |
| 第六节 股东大会的表决和决议 | 第七节 股东会的表决和决议 |
| 第七十五条股东大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特别决议。
股东大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
(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过半数通过。
股东大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
(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 | 第八十一条 股东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特别决
议。
股东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会的股东
(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过半数通过。
股东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会的股东
(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 |
| 第七十六条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通过:
(一)董事会和监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三)董事会和监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和支付方
法;
(四)公司年度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五)公司年度报告;
(六)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本章程规定应当以
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其他事项。 | 第八十二条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普通决议通过:
(一)董事会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
案;
(三)董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和支付方法;
(四)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本章程规定应
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其他事项。 |
| 第七十七条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通过: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公司的分立、合并、解散和清算;
(三)本章程的修改;
(四)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担保金
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
(五)股权激励计划;
(六)调整或变更利润分配政策;
(七)法律、行政法规或本章程规定的,以及股东大
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对公司产生重大影响的、需要以
特别决议通过的其他事项。 | 第八十三条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特别决议通过: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公司的分立、分拆、合并、解散和清算;
(三)本章程的修改;
(四)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向
他人提供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
产30%的;
(五)股权激励计划;
(六)调整或变更利润分配政策;
(七)法律、行政法规或本章程规定的,以及股
东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对公司产生重大影响的、
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他事项。 |
| 第七十八条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以其所代表的有
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行使表决权,每一股份享有一票表
决权。
股东大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项时,对
中小投资者表决应当单独计票。单独计票结果应当及
时公开披露。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分股份不
计入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持有百分之一以上有表决权
股份的股东或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
的规定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公开征集股东投票
权。投票权征集应当采取无偿的方式进行,并向被征
集人充分披露具体投票意向等信息。禁止以有偿或者
变相有偿的方式征集股东投票权。除法定条件外,公
司不得对征集投票权提出最低持股比例限制。 | 第八十四条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以其所代表
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行使表决权,每一股份享
有一票表决权。
股东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项时,
对中小投资者表决应当单独计票。单独计票结果
应当及时公开披露。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分股
份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股东买入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违反《证券法》第
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该超过规定比
例部分的股份在买入后的三十六个月内不得行使
表决权,且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
数。
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持有百分之一以上有表
决权股份的股东或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
国证监会的规定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公开
征集股东投票权。征集股东投票权应当向被征集
人充分披露具体投票意向等信息。禁止以有偿或
者变相有偿的方式征集股东投票权。除法定条件
外,公司不得对征集投票权提出最低持股比例限
制。 |
| 第七十九条 股东大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关
联股东不应当参与投票表决,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
股份数不计入有效表决总数;股东大会决议的公告应
当充分披露非关联股东的表决情况。
关联股东在股东大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应当
主动向股东大会说明情况,并明确表示不参与投票表
决。股东没有主动说明关联关系和回避的,其他股东
可以要求其说明情况并回避。
关联股东明确表示回避的,由出席股东大会的其他股
东对有关关联交易事项进行审议表决,表决结果与股
东大会通过的其他决议具有同样法律效力。 | 第八十五条股东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关
联股东不应当参与投票表决,其所代表的有表决
权的股份数不计入有效表决总数;股东会决议的
公告应当充分披露非关联股东的表决情况。
关联股东在股东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应
当主动向股东会说明情况,并明确表示不参与投
票表决。股东没有主动说明关联关系和回避的,
其他股东可以要求其说明情况并回避。
关联股东明确表示回避的,由出席股东会的其他
股东对有关关联交易事项进行审议表决,表决结
果与股东会通过的其他决议具有同样法律效力。 |
| 股东大会对关联交易事项作出的决议必须经出席股东
大会的非关联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二分之一以上通过方
有效。但是,该关联交易事项涉及由公司章程规定的
需由特别决议通过的事项时,股东大会决议必须经出
席股东大会的非关联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
通过方为有效。 | 股东会对关联交易事项作出的决议必须经出席股
东会的非关联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方有
效。但是,该关联交易事项涉及由公司章程规定
的需由特别决议通过的事项时,股东会决议必须
经出席股东会的非关联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
二以上通过方为有效。 |
| 第八十条公司应在保证股东大会合法、有效的前提
下,通过各种方式和途径,优先提供网络形式的投票
平台等现代信息技术手段,为股东参加股东大会提供
便利。 | 第八十六条公司应在保证股东会合法、有效的前
提下,通过各种方式和途径,优先提供网络形式
的投票平台等现代信息技术手段,为股东参加股
东会提供便利。 |
| 第八十一条除公司处于危机等特殊情况外,非经股东
大会以特别决议批准,公司将不与董事、总经理和其
它高级管理人员以外的人订立将公司全部或者重要业
务的管理交予该人负责的合同。 | 第八十七条除公司处于危机等特殊情况外,非经
股东会以特别决议批准,公司将不与董事、总经
理和其它高级管理人员以外的人订立将公司全部
或者重要业务的管理交予该人负责的合同。 |
| 第八十二条董事、监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的方式提请
股东大会表决。
股东大会就选举董事、监事进行表决时,根据本章程
的规定或者股东大会的决议,选举两名及以上的董事
或监事时采取累积投票制度。
前款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大会选举董事或者监事
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或者监事人数相同的表
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
董事会应当向股东公告候选董事、监事的简历和基本
情况。 | 第八十八条董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的方式提请
股东会表决。
股东会就选举董事进行表决时,根据本章程的规
定或者股东会的决议,可以实行累积投票制。股
东会选举两名及以上的董事时,应当实行累积投
票制。
前款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会选举董事时,每
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
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
董事会应当向股东公告候选董事的简历和基本情
况。 |
| 第八十三条除累积投票制外,股东大会将对所有提案
进行逐项表决,对同一事项有不同提案的,将按提案
提出的时间顺序进行表决。除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
导致股东大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外,股东大会将不
会对提案进行搁置或不予表决。 | 第八十九条除累积投票制外,股东会将对所有提
案进行逐项表决,对同一事项有不同提案的,将
按提案提出的时间顺序进行表决。除因不可抗力
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外,
股东会将不会对提案进行搁置或不予表决。 |
| 第八十四条股东大会审议提案时,不应对提案进行修
改,否则,有关变更应当被视为一个新的提案,不能
在本次股东大会上进行表决。 | 第九十条股东会审议提案时,不应对提案进行修
改,若变更,则应当被视为一个新的提案,不能
在本次股东会上进行表决。 |
| 第八十五条同一表决权只能选择现场、网络或其他表
决方式中的一种。同一表决权出现重复表决的以第一
次投票表决结果为准。 | 第九十一条内容不变。 |
| 第八十六条股东大会采取记名方式投票表决。 | 第九十二条内容不变。 |
| 第八十七条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应当推举两
名股东代表参加计票和监票。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利害
关系的,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参加计票、监票。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师、股东
代表与监事代表共同负责计票、监票,并当场公布表
决结果,决议的表决结果载入会议记录。
通过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上市公司股东或代理人, | 第九十三条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应当推举
两名股东代表参加计票和监票。审议事项与股东
有关联关系的,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参加计票、
监票。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师、股东代
表共同负责计票、监票,并当场公布表决结果,
决议的表决结果载入会议记录。 |
| 有权通过相应的投票系统查验自己的投票结果。 | 通过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上市公司股东或代理
人,有权通过相应的投票系统查验自己的投票结
果。 |
| 第八十八条股东大会现场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网络或
其它方式,会议主持人应当宣布每一提案的表决情况
和结果,并根据表决结果宣布提案是否通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大会现场、网络及其他
方式中所涉及的上市公司、计票人、监票人、主要股
东、网络服务方等相关各方对表决情况均负有保密义
务。 | 第九十四条股东会现场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网络
或其它方式,会议主持人应当宣布每一提案的表
决情况和结果,并根据表决结果宣布提案是否通
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会现场、网络及其
他方式中所涉及的上市公司、计票人、监票人、
股东、网络服务方等相关各方对表决情况均负有
保密义务。 |
| 第八十九条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应当对提交表决的
提案发表以下意见之一:同意、反对或弃权。
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未投的表决票
均视为投票人放弃表决权利,其所持股份数的表决结
果应计为“弃权”。 | 第九十五条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应当对提交表决
的提案发表以下意见之一:同意、反对或弃权。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作为内地与香港股票市场交易
互联互通机制股票的名义持有人,按照实际持有
人意思表示进行申报的除外。
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未投的表
决票均视为投票人放弃表决权利,其所持股份数
的表决结果应计为“弃权”。 |
| 第九十条会议主持人如果对提交表决的决议结果有
任何怀疑,可以对所投票数组织点票;如果会议主持
人未进行点票,出席会议的股东或者股东代理人对会
议主持人宣布结果有异议的,有权在宣布表决结果后
立即要求点票,会议主持人应当立即组织点票。 | 第九十六条内容不变。 |
| 第九十一条股东大会决议应当及时公告,公告中应列
明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
份总数及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比例、表决方式、
每项提案的表决结果和通过的各项决议的详细内容。 | 第九十七条股东会决议应当及时公告,公告中应
列明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
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比
例、表决方式、每项提案的表决结果和通过的各
项决议的详细内容。 |
| 第九十二条提案未获通过,或者本次股东大会变更前
次股东大会决议的,应当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中作特
别提示。 | 第九十八条提案未获通过,或者本次股东会变更
前次股东会决议的,应当在股东会决议公告中作
特别提示。 |
| 第九十三条股东大会通过有关董事、监事选举提案
的,新任董事、监事就任时间为股东大会表决通过之
日。 | 第九十九条股东会通过有关董事选举提案的,新
任董事就任时间在该次股东会表决通过之日就
任。 |
| 第九十四条股东大会通过有关派现、送股或资本公积
转增股本提案的,公司将在股东大会结束后2个月内
实施具体方案。 | 第一百条股东会通过有关派现、送股或资本公积
转增股本提案的,公司将在股东会结束后2个月
内实施具体方案。 |
| 第九十五条公司董事为自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不能担任公司的董事: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
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
5年,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5 | 第一百零一条公司董事为自然人,有下列情形之
一的,不能担任公司的董事: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
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罚,或者
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五年,被 |
| 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
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
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3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的公司、
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
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3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
(六)被中国证监会处以证券市场禁入处罚,期限未
满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规定的其他内容。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该选举、委派或者
聘任无效。董事在任职期间出现本条情形的,公司解
除其职务。 | 宣告缓刑的,自缓刑考验期满之日起未逾二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
长、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
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3
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的
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
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之日
起未逾3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被人
民法院列为失信被执行人;
(六)被中国证监会采取证券市场禁入措施,期
限未满的;
(七)被证券交易所公开认定为不适合担任上市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等,期限未满的;
(八)法律、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规定的其他内
容。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该选举、委派
或者聘任无效。董事在任职期间出现本条情形的,
公司将解除其职务,停止其履职。 |
| 第九十六条董事由股东大会选举或更换,任期3年。
董事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董事在任期届满以前,
股东大会不能无故解除其职务。
董事任期从就任之日起计算,至本届董事会任期届满
时为止。董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在改选出的董事
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
章和本章程的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董事可以由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兼任,但兼任
总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职务的董事以及由职工
代表担任的董事,总计不得超过公司董事总数的1/2。 | 第一百零二条董事由股东会选举或更换,并可在
任期届满前由股东会解除其职务。董事任期3年。
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
董事任期从就任之日起计算,至本届董事会任期
届满时为止。董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在改选
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
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的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董事可以高级管理人员兼任,但兼任高级管理人
员职务的董事以及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总计
不得超过公司董事总数的1/2。
董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
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无需
提交股东会审议。 |
| 第九十七条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对公司负有下列忠实义务:
(一)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
得侵占公司的财产;
(二)不得挪用公司资金;
(三)不得将公司资产或者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其
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四)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大会或董事
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
人提供担保;
(五)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或未经股东大会同意, | 第一百零三条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
章程,对公司负有下列忠实义务,应当采取措施
避免自身利益与公司利益冲突,不得利用职权牟
取不正当利益。
(一)不得侵占公司财产、挪用公司资金;
(二)不得将公司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其他个
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三)不得利用职权贿赂或者收受其他非法收入;
(四)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按照本章
程的规定经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通过,不得直
接或者间接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
| 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六)未经股东大会同意,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
己或他人谋取本应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
他人经营与本公司同类的业务;
(七)不得接受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
(八)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九)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十)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定的其
他忠实义务。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给
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五)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
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但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
告并经股东会决议通过,或者公司根据法律、行
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不能利用该商业机会
的除外;
(六)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经股东会
决议通过,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本公司同
类的业务;
(七)不得接受他人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
(八)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九)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十)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定
的其他忠实义务。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
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近亲属,董事、高级管理
人员或者其近亲属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以
及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其他关联关系的关联
人,与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适用本条第
二款第(四)项规定。 |
| 第九十八条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对公司负有下列勤勉义务:
(一)应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公司赋予的权利,
以保证公司的商业行为符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以及
国家各项经济政策的要求,商业活动不超过营业执照
规定的业务范围;
(二)应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三)及时了解公司业务经营管理状况;
(四)应当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保证
公司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
(五)应当如实向监事会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
妨碍监事会或者监事行使职权;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定的其
他勤勉义务。 | 第一百零四条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
章程,对公司负有下列勤勉义务,执行职务应当
为公司的最大利益尽到管理者通常应有的合理注
意。
(一)应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公司赋予的权
利,以保证公司的商业行为符合国家法律、行政
法规以及国家各项经济政策的要求,商业活动不
超过营业执照规定的业务范围;
(二)应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三)及时了解公司业务经营管理状况;
(四)应当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
保证公司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
(五)应当如实向审计委员会提供有关情况和资
料,不得妨碍审计委员会行使职权;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定
的其他勤勉义务。 |
| 第九十九条董事连续两次未能亲自出席,也不委托其
他董事出席董事会会议,视为不能履行职责,董事会
应当建议股东大会予以撤换。 | 第一百零五条董事连续两次未能亲自出席,也不
委托其他董事出席董事会会议,视为不能履行职
责,董事会应当建议股东会予以撤换。 |
| 第一百条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职。董事辞
职应向董事会提交书面辞职报告。董事会将在2日内
披露有关情况。
如因董事的辞职导致公司董事会低于法定最低人数
时,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 | 第一百零六条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辞任。董
事辞任应向公司提交书面辞职报告。公司收到辞
职报告之日辞任生效,公司将在两个交易日内披
露有关情况。如因董事的辞职导致公司董事会低
于法定最低人数时,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 |
| 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除前款所列情形外,董事辞职自辞职报告送达董事会
时生效。 | 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
章程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
| 第一百零一条董事辞职生效或者任期届满,应向董事
会办妥所有移交手续。其对公司和股东承担的忠实义
务,在任期结束后并不当然解除,在本章程规定的合
理期限内仍然有效。其对公司的商业秘密的保密义务
在其任职结束后依然有效,直至该秘密成为公开信息。
其他忠实义务的持续期间应当根据公平的原则决定,
视事件发生与离任之间时间的长短,以及与公司的关
系在何种情况和条件下结束而定。 | 第一百零七条公司建立董事离职管理制度,明确
对未履行完毕的公开承诺以及其他未尽事宜追责
追偿的保障措施。董事辞任生效或者任期届满,
应向董事会办妥所有移交手续,其对公司和股东
承担的忠实义务,在任期结束后并不当然解除,
在辞职生效或者任期届满后两年内仍然有效。董
事在任职期间因执行职务而应承担的责任,不因
离任而免除或者终止。 |
| 新增 | 第一百零八条 股东会可以决议解任董事,决议
作出之日解任生效。
无正当理由,在任期届满前解任董事的,董事可
以要求公司予以赔偿。 |
| 第一百零二条未经本章程规定或者董事会的合法授
权,任何董事不得以个人名义代表公司或者董事会行
事。董事以其个人名义行事时,在第三方会合理地认
为该董事在代表公司或者董事会行事的情况下,该董
事应当事先声明其立场和身份。 | 第一百零九条未经本章程规定或者董事会的合
法授权,任何董事不得以个人名义代表公司或者
董事会行事。董事以其个人名义行事时,在第三
方会合理地认为该董事在代表公司或者董事会行
事的情况下,该董事应当事先声明其立场和身份。 |
| 第一百零三条董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
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
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董事应当对董事会的决议承担责任。董事会的决议违
反法律法规或者公司章程、股东大会决议,致使公司
遭受严重损失的,参与决议的董事对公司负赔偿责任。
但经证明在表决时曾表明异议并记载于会议记录的,
该董事可以免除责任。
经股东大会批准,公司可以为董事购买责任保险。责
任保险范围由合同约定,但董事因违反法律法规和公
司章程规定而导致的责任除外。 | 第一百一十条董事执行公司职务,给他人造成损
害的,公司将承担赔偿责任;董事存在故意或者
重大过失的,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
规章或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
承担赔偿责任。
董事应当对董事会的决议承担责任。董事会的决
议违反法律法规或者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致
使公司遭受严重损失的,参与决议的董事对公司
负赔偿责任。但经证明在表决时曾表明异议并记
载于会议记录的,该董事可以免除责任。
经股东会批准,公司可以为董事购买责任保险。
责任保险范围由合同约定,但董事因违反法律法
规和公司章程规定而导致的责任除外。 |
| 第一百零四条独立董事应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及部门
规章的有关规定执行。 | 第一百一十一条独立董事应按照法律、行政法规
及部门规章的有关规定执行。 |
| 第一百零五条公司设董事会,对股东大会负责。 | 删除 |
| 第一百零六条董事会由9名董事组成,设董事长1
名。董事会设独立董事4名。董事会中设立战略委员
会、提名委员会、审计委员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
并制定专门委员会议事规则。 | 第一百一十二条 公司设董事会,董事会由7-11
名董事组成,其中独立董事占董事会成员的比例
不得低于三分之一。董事会设董事长1名,董事
长由董事会以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选举产生。董事
会中设立战略委员会、提名委员会、审计委员会、
薪酬与考核委员会,并制定专门委员会议事规则。 |
| 第一百零七条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 第一百一十三条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
| (一)召集股东大会,并向股东大会报告工作;
(二)执行股东大会的决议;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四)制订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五)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六)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发行债券或
其他证券及上市方案;
(七)拟订公司重大收购、收购本公司股票或者合并、
分立、解散及变更公司形式的方案;
(八)在股东大会授权范围内,决定公司对外投资、
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外担保事项、委托理财、
关联交易等事项;
(九)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十)聘任或者解聘公司总经理、董事会秘书;根据
总经理的提名,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总经理、财务负
责人等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项;
(十一)制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二)制订本章程的修改方案;
(十三)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项;
(十四)向股东大会提请聘请或更换为公司审计的会
计师事务所;
(十五)听取公司总经理的工作汇报并检查总经理的
工作;
(十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授予的
其他职权。 | (一)召集股东会,并向股东会报告工作;
(二)执行股东会的决议;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四)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五)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发行债
券或其他证券及上市方案;
(六)拟订公司重大收购、收购本公司股票或者
合并、分立、解散及变更公司形式的方案;
(七)在股东会授权范围内,决定公司对外投资、
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外担保事项、委托
理财、关联交易、对外捐赠等事项;
(八)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九)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总经理、董事会秘
书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报酬事项和奖
惩事项;根据总经理的提名,决定聘任或者解聘
公司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等高级管理人员,并
决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项;
(十)制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一)制订本章程的修改方案;
(十二)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项;
(十三)向股东会提请聘请或更换为公司审计的
会计师事务所;
(十四)听取公司总经理的工作汇报并检查总经
理的工作;
(十五)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或
者股东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超过股东会授权范围的事项,应当提交股东会审
议。 |
| 第一百零八条公司董事会应当就注册会计师对公司
财务报告出具的非标准审计意见向股东大会作出说
明。 | 第一百一十四条公司董事会应当就注册会计师
对公司财务报告出具的非标准审计意见向股东会
作出说明。 |
| 第一百零九条董事会制定董事会议事规则,以确保董
事会落实股东大会决议,提高工作效率,保证科学决
策。董事会议事规则应作为公司章程的附件,由董事
会拟定,股东大会批准。 | 第一百一十五条董事会制定董事会议事规则,以
确保董事会落实股东会决议,提高工作效率,保
证科学决策。董事会议事规则应作为公司章程的
附件,由董事会拟定,股东会批准。 |
| 第一百一十条董事会应当确定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
产、资产抵押、对外担保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
的权限,建立严格的审查和决策程序;重大投资项目
[指超出本条下面第(一)、(二)和(三)项规定的比
例或限制的投资项目],应当组织有关专家、专业人员
进行评审,并报股东大会批准。
董事会有权决定下列事项:
(一)占公司最近经审计的净资产总额20%以下比例
的对外投资(其中购买股票、期货、债券、基金和委
托理财等风险投资不超过公司最近经审计净资产的 | 第一百一十六条董事会应当确定对外投资、收购
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外担保事项、委托理财、
关联交易、对外捐赠等权限,建立严格的审查和
决策程序;重大投资项目(指超出本条下面第
(一)、(二)和(三)项规定的比例或限制的投
资项目)应当组织有关专家、专业人员进行评审,
并报股东会批准。
董事会有权决定下列事项:
(一)占公司最近经审计的净资产总额20%以下
比例的对外投资(其中购买股票、期货、债券、 |
| 10%)。
上述对外投资的类型包括:法律法规允许的对证券、
期货、外汇及投资基金等金融工具的投资;法律法规
允许的对股权和实业的投资;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类
投资,但其中涉及收购资产的事项应按第(三)类标
准处理。
(二)占公司最近经审计的净资产总额30%以下比例
的对内投资(主要指对公司内部的固定资产投资、无
形资产投资和技术改造)。
(三)同时满足以下标准的收购、出售资产事项:
1、被收购、出售资产的资产总额(按最近一期的财务
报表或评估报告)占公司最近经审计的总资产的10%
以下;
2、与被收购、出售资产相关的净利润或亏损(按最近
一期的财务报表或评估报告)占公司最近经审计净利
润的10%以下(若无法计算被收购、出售资产的利润,
则本项不适用;若被收购、出售资产系整体企业的部
分所有者权益,则被收购、出售资产的利润以与这部
分权益相关的净利润计算);
3、收购、出售资产未导致公司主营业务变更。
(四)委托经营或与他人共同经营占公司最近经审计
的净资产总额20%以下比例的财产;
(五)签订与公司日常生产经营有关的交易额在公司
最近经审计净资产总额的35%以下的购买合同、销售
合同、提供服务合同、委托合同、租赁合同、借款合
同、为自身的负债出具担保等非投资类、非对外担保
类的合同。
(六)对外担保应当取得出席董事会会议的三分之二
以上董事同意并经全体独立董事三分之二以上同意,
或者按照公司章程第四十一条规定经股东大会批准。
未经董事会或股东大会批准,公司不得对外提供担保。
超过以上比例、限额的决策事项或合同,应报股东大
会批准。 | 基金和委托理财等风险投资不超过公司最近经审
计净资产的10%)。
上述对外投资的类型包括:法律法规允许的对证
券、期货、外汇及投资基金等金融工具的投资;
法律法规允许的对股权和实业的投资;法律法规
允许的其他类投资,但其中涉及收购资产的事项
应按第(三)类标准处理。
(二)占公司最近经审计的净资产总额30%以下
比例的对内投资(主要指对公司内部的固定资产
投资、无形资产投资和技术改造)。
(三)同时满足以下标准的收购、出售资产事项:
1、被收购、出售资产的资产总额(按最近一期的
财务报表或评估报告)占公司最近经审计的总资
产的10%以下;
2、与被收购、出售资产相关的净利润或亏损(按
最近一期的财务报表或评估报告)占公司最近经
审计净利润的10%以下(若无法计算被收购、出
售资产的利润,则本项不适用;若被收购、出售
资产系整体企业的部分所有者权益,则被收购、
出售资产的利润以与这部分权益相关的净利润计
算);
3、收购、出售资产未导致公司主营业务变更。
(四)委托经营或与他人共同经营占公司最近经
审计的净资产总额20%以下比例的财产;
(五)签订与公司日常生产经营有关的交易额在
公司最近经审计净资产总额的35%以下的购买合
同、销售合同、提供服务合同、委托合同、租赁
合同、借款合同、为自身的负债出具担保等非投
资类、非对外担保类的合同。
(六)对外担保应当取得出席董事会会议的三分
之二以上董事同意并经全体独立董事三分之二以
上同意,或者按照公司章程第四十一条规定经股
东会批准。未经董事会或股东会批准,公司不得
对外提供担保。
超过以上比例、限额的决策事项或合同,应报股
东会批准。 |
| 第一百一十一条董事长由董事会以全体董事的过半
数选举产生。 | 删除 |
| 第一百一十二条董事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股东大会和召集、主持董事会会议;
(二)督促、检查董事会决议的执行;
(三)行使法定代表人的职权;
(四)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公司重大事项应当由董事会集体决策,不得将法定由
董事会行使的职权授予董事长、总经理等行使。 | 第一百一十七条董事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股东会和召集、主持董事会会议;
(二)督促、检查董事会决议的执行;
(三)行使法定代表人的职权;
(四)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公司重大事项应当由董事会集体决策,不得将法
定由董事会行使的职权授予董事长、总经理等行
使。 |
| 第一百一十三条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
务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履行职务。 | 第一百一十八条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
行职务的,由过半数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履行
职务。 |
| 第一百一十四条董事会每年至少召开两次会议,由
董事长召集,于会议召开10日以前书面方式(专人送
达、特快专递、传真、电子邮件)通知全体董事和监
事。董事会会议应当严格依照规定的程序进行。董事
会应当按规定的时间事先通知所有董事,并提供足够
的资料。两名及以上独立董事认为资料不完整、论证
不充分或者提供不及时的,可以联名书面向董事会提
出延期召开会议或者延期审议该事项,董事会应当予
以采纳,公司应当及时披露相关情况。 | 第一百一十九条董事会每年至少召开两次会议,
由董事长召集,于会议召开10日以前书面方式
(专人送达、特快专递、传真、电子邮件)通知
全体董事。 |
| 第一百一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董事会应当召开
临时会议:
(一)代表1/10以上表决权的股东提议时;
(二)1/3以上董事联名提议时;
(三)监事会提议时;
(四)1/2以上独立董事提议时;
董事长应当自接到提议后10日内,召集和主持董事会
会议。 | 第一百二十条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
三分之一以上董事、过半数独立董事或者审计委
员会,可以提议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董事长应
当自接到提议后10日内,召集和主持董事会会
议。 |
| 第一百一十六条董事会召开临时董事会会议的通知
方式为:专人送达、邮件或传真形式;通知时限为:
会议召开2日以前通知。情况紧急,需要尽快召开董
事会临时会议的,可以随时通过电话或者其他口头方
式发出会议通知,但召集人应当在会议上作出说明。 | 第一百二十一条董事会召开临时董事会会议的
通知方式为:专人送达、邮件或传真形式;通知
时限为:会议召开2日以前通知。情况紧急,需
要尽快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的,可以随时通过电
话或者其他口头方式发出会议通知,但召集人应
当在会议上作出说明。 |
| 第一百一十七条董事会会议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日期和地点;
(二)会议期限;
(三)事由及议题;
(四)发出通知的日期。 | 第一百二十二条内容不变。 |
| 第一百一十八条董事会会议应有过半数的董事出席
方可举行。董事会作出决议,必须经全体董事的过半
数通过。
董事会决议的表决,实行一人一票。 | 第一百二十三条内容不变。 |
| 第一百一十九条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事项所涉及
的企业有关联关系的,不得对该项决议行使表决权,也
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
数的无关联关系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
决议须经无关联关系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的
无关联董事人数不足3人的,应将该事项提交股东大
会审议。 | 第一百二十四条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事项所
涉及的企业或者个人有关联关系的,该董事应当
及时向董事会书面报告。有关联关系的董事不得
对该项决议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
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无关联关系
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无
关联关系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的无关联
董事人数不足3人的,应将该事项提交股东会审
议。 |
| 第一百二十条董事会决议表决方式为:记名投票表决
方式。
董事会临时会议在保障董事充分表达意见的前提下,
可以用通讯方式进行并作出决议,并由参会董事签字。 | 第一百二十五条董事会召开会议和表决方式为:
举手表决或记名投票表决方式。
董事会临时会议在保障董事充分表达意见的前提
下,可以用通讯方式进行并作出决议,并由参会
董事签字。 |
| 第一百二十一条董事应当出席董事会会议,对所议事
项发表明确意见。董事本人确实不能出席的,可以书
面委托其他董事按其意愿代为投票,委托书中应载明
代理人的姓名,代理事项、授权范围和有效期限,并
由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人应当独立承担法律责任。
代为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在授权范围内行使董事的权
利。董事未出席董事会会议,亦未委托代表出席的,
视为放弃在该次会议上的投票权。独立董事不得委托
非独立董事代为投票。 | 第一百二十六条董事会会议,应由董事本人出
席;董事因故不能出席,可以书面委托其他董事
代为出席,委托书中应载明代理人的姓名,代理
事项、授权范围和有效期限,并由委托人签名或
盖章。代为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在授权范围内行
使董事的权利。董事未出席董事会会议,亦未委
托代表出席的,视为放弃在该次会议上的投票权。
独立董事不得委托非独立董事代为投票。 |
| 第一百二十二条董事会应当对会议所议事项的决定
做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
名。
董事会会议记录作为公司档案保存,保存期限为11
年。 | 第一百二十七条董事会应当对会议所议事项的
决定做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在会议
记录上签名。
董事会会议记录作为公司档案保存,保存期限不
少于10年。 |
| 第一百二十三条董事会会议记录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召开的日期、地点和召集人姓名;
(二)出席董事的姓名以及受他人委托出席董事会的
董事(代理人)姓名;
(三)会议议程;
(四)董事发言要点;
(五)每一决议事项的表决方式和结果(表决结果应
载明赞成、反对或弃权的票数)。 | 第一百二十八条内容不变。 |
| 第三节 董事会秘书 | 删除 |
| 新增 | 第三节 独立董事 |
| 新增 | 第一百二十九条 独立董事应按照法律、行政法
规、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和本章程的规定,
认真履行职责,在董事会中发挥参与决策、监督
制衡、专业咨询作用,维护公司整体利益,保护
中小股东合法权益。 |
| 新增 | 第一百三十条 独立董事必须保持独立性。下列
人员不得担任独立董事:
(一)在公司或者其附属企业任职的人员及其配
偶、父母、子女、主要社会关系;
(二)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百分之
一以上或者是公司前十名股东中的自然人股东及
其配偶、父母、子女;
(三)在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百分
之五以上的股东或者在公司前五名股东任职的人
员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四)在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附属企业
任职的人员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
| | (五)与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
各自的附属企业有重大业务往来的人员,或者在
有重大业务往来的单位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
人任职的人员;
(六)为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
各自附属企业提供财务、法律、咨询、保荐等服
务的人员,包括但不限于提供服务的中介机构的
项目组全体人员、各级复核人员、在报告上签字
的人员、合伙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及主要负
责人;
(七)最近十二个月内曾经具有第一项至第六项
所列举情形的人员;
(八)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证券
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规定的不具备独立性的
其他人员。
前款第四项至第六项中的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
制人的附属企业,不包括与公司受同一国有资产
管理机构控制且按照相关规定未与公司构成关联
关系的企业。
独立董事应当每年对独立性情况进行自查,并将
自查情况提交董事会。董事会应当每年对在任独
立董事独立性情况进行评估并出具专项意见,与
年度报告同时披露。 |
| 新增 | 第一百三十一条 担任公司独立董事应当符合下
列条件:
(一)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具
备担任上市公司董事的资格;
(二)符合本章程规定的独立性要求;
(三)具备上市公司运作的基本知识,熟悉相关
法律法规和规则;
(四)具有五年以上履行独立董事职责所必需的
法律、会计或者经济等工作经验;
(五)具有良好的个人品德,不存在重大失信等
不良记录;
(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证券
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条件。 |
| 新增 | 第一百三十二条独立董事作为董事会的成员,对
公司及全体股东负有忠实义务、勤勉义务,审慎
履行下列职责:
(一)参与董事会决策并对所议事项发表明确意
见;
(二)对公司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之间的潜在重大利益冲突事项进行
监督,保护中小股东合法权益;
(三)对公司经营发展提供专业、客观的建议,
促进提升董事会决策水平;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章
程规定的其他职责。 |
| 新增 | 第一百三十三条独立董事行使下列特别职权:
(一)独立聘请中介机构,对公司具体事项进行 |
| | 审计、咨询或者核查;
(二)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
(三)提议召开董事会会议;
(四)依法公开向股东征集股东权利;
(五)对可能损害公司或者中小股东权益的事项
发表独立意见;
(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章
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独立董事行使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所列职权的,
应当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
独立董事行使第一款所列职权的,公司将及时披
露。上述职权不能正常行使的,公司将披露具体
情况和理由。 |
| 新增 | 第一百三十四条 下列事项应当经公司全体独立
董事过半数同意后,提交董事会审议:
(一)应当披露的关联交易;
(二)公司及相关方变更或者豁免承诺的方案;
(三)被收购上市公司董事会针对收购所作出的
决策及采取的措施;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章
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
| 新增 | 第一百三十五条 公司建立全部由独立董事参加
的专门会议机制。董事会审议关联交易等事项的,
由独立董事专门会议事先认可。
公司定期或者不定期召开独立董事专门会议。本
章程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
项、第一百三十四条所列事项,应当经独立董事
专门会议审议。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可以根据需要研究讨论公司其
他事项。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由过半数独立董事共同推举一
名独立董事召集和主持;召集人不履职或者不能
履职时,两名及以上独立董事可以自行召集并推
举一名代表主持。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应当按规定制作会议记录,独
立董事的意见应当在会议记录中载明。独立董事
应当对会议记录签字确认。
公司为独立董事专门会议的召开提供便利和支
持。 |
| 新增 | 第四节 董事会专门委员会 |
| 新增 | 第一百三十六条 公司董事会设置审计委员会,
行使《公司法》规定的监事会的职权。 |
| 新增 | 第一百三十七条 审计委员会成员为3名,为不
在公司担任高级管理人员的董事,其中独立董事
2名,由独立董事中会计专业人士担任召集人。 |
| 新增 | 第一百三十八条 审计委员会负责审核公司财务
信息及其披露、监督及评估内外部审计工作和内
部控制,下列事项应当经审计委员会全体成员过
半数同意后,提交董事会审议: |
| | (一)披露财务会计报告及定期报告中的财务信
息、内部控制评价报告;
(二)聘用或者解聘承办上市公司审计业务的会
计师事务所;
(三)聘任或者解聘上市公司财务负责人;
(四)因会计准则变更以外的原因作出会计政策、
会计估计变更或者重大会计差错更正;
(五)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章
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
| 新增 | 第一百三十九条 审计委员会每季度至少召开一
次会议。两名及以上成员提议,或者召集人认为
有必要时,可以召开临时会议。审计委员会会议
须有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出席方可举行。
审计委员会作出决议,应当经审计委员会成员的
过半数通过。
审计委员会决议的表决,应当一人一票。
审计委员会决议应当按规定制作会议记录,出席
会议的审计委员会成员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审计委员会工作规程由董事会负责制定。 |
| 新增 | 第一百四十条 公司董事会设置战略委员会、提
名委员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等其他专门委员会,
依照本章程和董事会授权履行职责,专门委员会
的提案应当提交董事会审议决定。专门委员会工
作规程由董事会负责制定。 |
| 新增 | 第一百四十一条 提名委员会负责拟定董事、高
级管理人员的选择标准和程序,对董事、高级管
理人员人选及其任职资格进行遴选、审核,并就
下列事项向董事会提出建议:
(一)提名或者任免董事;
(二)聘任或者解聘高级管理人员;
(三)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章
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董事会对提名委员会的建议未采纳或者未完全采
纳的,应当在董事会决议中记载提名委员会的意
见及未采纳的具体理由,并进行披露。 |
| 新增 | 第一百四十二条 薪酬与考核委员会负责制定董
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考核标准并进行考核,制定、
审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决定机制、决策
流程、支付与止付追索安排等薪酬政策与方案,
并就下列事项向董事会提出建议:
(一)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
(二)制定或者变更股权激励计划、员工持股计
划,激励对象获授权益、行使权益条件的成就;
(三)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拟分拆所属子公司
安排持股计划;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章
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董事会对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的建议未采纳或者未
完全采纳的,应当在董事会决议中记载薪酬与考 |
| | 核委员会的意见及未采纳的具体理由,并进行披
露。 |
| 新增 | 第一百四十三条 战略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权限:
(一)对公司长期发展战略规划进行研究并提出
建议;
(二)对《公司章程》规定须经董事会批准的重
大投资融资方案进行研究并提出建议;
(三)对《公司章程》规定须经董事会批准的重
大资本运作、资产经营项目进行研究并提出建议;
(四)对其他影响公司发展的重大事项进行研究
并提出建议;
(五)对以上事项的实施进行检查;
(六)董事会授权的其他事宜。 |
| 第六章 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 第六章 高级管理人员 |
| 第一百二十九条公司设总经理1名,由董事长提名,
由董事会聘任或解聘。
公司设副总经理若干名,副总经理及财务负责人由总
经理提名,由董事会聘任或解聘。
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董事会秘书为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 | 第一百四十四条公司设总经理1名,由董事长提
名,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解聘。
公司设副总经理若干名,副总经理及财务负责人
由总经理提名,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解聘。
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董事会秘
书为公司高级管理人员。 |
| 第一百三十条本章程第九十五条关于不得担任董事
的情形、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本章程第九十七条关于董事的忠实义务和第九十八条
(四)~(六)关于勤勉义务的规定,同时适用于高
级管理人员。 | 第一百四十五条本章程第一百零一条关于不得
担任董事的情形、离职管理制度的规定,同时适
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本章程关于董事的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的规定,
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
| 第一百三十一条在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单位担
任除董事以外其他职务的人员,不得担任公司高级管
理人员。 | 第一百四十六条在公司控股股东单位担任除董
事、监事以外其他行政职务的人员,不得担任公
司高级管理人员。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仅在公司领薪,不由控股股东
代发薪水。 |
| 第一百三十二条 经理每届任期三年,总经理连聘可
以连任。 | 第一百四十七条经理每届任期三年,经理连聘可
以连任。 |
| 第一百三十三条 经理对董事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组织实施董事
会决议,并向董事会报告工作;
(二)组织实施公司年度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三)拟订公司内部管理机构设置方案;
(四)拟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五)制定公司的具体规章;
(六)提请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总经理、财务
负责人;
(七)决定聘任或者解聘除应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者
解聘以外的负责管理人员;
(八)拟定公司职工的工资、福利、奖惩,决定公司
职工的聘用和解聘; | 第一百四十八条经理对董事会负责,行使下列职
权:
(一)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组织实施
董事会决议,并向董事会报告工作;
(二)组织实施公司年度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三)拟订公司内部管理机构设置方案;
(四)拟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五)制定公司的具体规章;
(六)提请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总经理、
财务负责人;
(七)决定聘任或者解聘除应由董事会决定聘任
或者解聘以外的管理人员;
(八)拟定公司职工的工资、福利、奖惩,决定 |
| (九)本章程或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经理应当根据董事会或者监事会的要求,向董事会或
者监事会报告公司重大合同的签订、执行情况、资金
运用情况和盈亏情况。总经理必须保证该报告的真实
性。总经理列席董事会会议。 | 公司职工的聘用和解聘;
(九)本章程或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经理列
席董事会会议。
经理应当根据董事会或者审计委员会的要求,向
董事会或者审计委员会报告公司重大合同的签
订、执行情况、资金运用情况和盈亏情况。总经
理必须保证该报告的真实性。 |
| 第一百三十四条 经理应制订经理工作细则,报董事
会批准后实施。 | 第一百四十九条内容不变。 |
| 第一百三十五条 经理工作细则包括下列内容:
(一)经理会议召开的条件、程序和参加的人员;
(二)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各自具体的职责及其
分工;
(三)公司资金、资产运用,签订重大合同的权限,
以及向董事会、监事会的报告制度;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的其他事项。 | 第一百五十条经理工作细则包括下列内容:
(一)经理会议召开的条件、程序和参加的人员;
(二)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各自具体的职责
及其分工;
(三)公司资金、资产运用,签订重大合同的权
限,以及向董事会的报告制度;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的其他事项。 |
| 第一百三十六条 经理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
职。有关经理辞职的具体程序和办法由总经理与公司
之间的聘任合同规定。 | 第一百五十一条经理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
辞职。有关经理辞职的具体程序和办法由经理与
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规定。 |
| 第一百三十七条公司根据自身情况,在章程中应当规
定副经理的任免程序、副经理与经理的关系,并可以
规定副经理的职权。 | 第一百五十二条内容不变。 |
| 新增 | 第一百五十三条 公司设董事会秘书,负责公司
股东会和董事会会议的筹备、文件保管以及公司
股东资料管理,办理信息披露事务等事宜。
董事会秘书应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
本章程的有关规定。 |
| 第一百三十八条 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
公司章程,忠实、勤勉、谨慎地履行职责。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
部门规章或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
承担赔偿责任。
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规定,致使公
司遭受损失的,公司董事会应当采取措施追究其法律
责任。 | 第一百五十四条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
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公司将承担赔偿责任;高级
管理人员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也应当承担
赔偿责任。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
规、部门规章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
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 新增 | 第一百五十五条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忠实履
行职务,维护公司和全体股东的最大利益。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因未能忠实履行职务或者违背
诚信义务,给公司和社会公众股股东的利益造成
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 第七章 监事会 | 删除 |
| 第八章财务会计制度、利润分配和审计 | 第七章财务会计制度、利润分配和审计 |
| 第一百五十四条公司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
部门的规定,制定公司的财务会计制度。 | 第一百五十六条内容不变。 |
| 第一百五十五条公司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4
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报送年度财务会计
报告,在每一会计年度前6个月结束之日起2个月内
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送半年度财务
会计报告,在每一个会计年度前3个月和前9个月结
束之日起的1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
易所报送季度财务会计报告。
上述财务会计报告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及部门规
章的规定进行编制。 | 第一百五十七条公司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之日
起4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
报送并披露年度报告,在每一会计年度上半年结
束之日起2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
交易所报送并披露中期报告。
上述年度报告、中期报告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
规、中国证监会及证券交易所的规定进行编制。 |
| 第一百五十六条公司除法定的会计账簿外,将不另立
会计账簿。公司的资产,不以任何个人名义开立账户
存储。 | 第一百五十八条内容不变。 |
| 第一百五十七条 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当提
取利润的10%列入公司法定公积金。公司法定公积金
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50%以上的,可以不再提取。
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亏损的,在依
照前款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应当先用当年利润
弥补亏损。
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经股东大会决
议,还可以从税后利润中提取任意公积金。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按照股
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但本章程规定不按持股比例
分配的除外。
股东大会违反前款规定,在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法定
公积金之前向股东分配利润的,股东必须将违反规定
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参与分配利润。 | 第一百五十九条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当
提取利润的10%列入公司法定公积金。公司法定公
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50%以上的,可以不
再提取。
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亏损的,
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应当先用
当年利润弥补亏损。
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经股东会
决议,还可以从税后利润中提取任意公积金。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按
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但本章程规定不按
持股比例分配的除外。
股东会违反《公司法》向股东分配利润的,股东
应当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给公司造
成损失的,股东及负有责任的董事、高级管理人
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参与分配利润。 |
| 第一百五十八条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
扩大公司生产经营或者转为增加公司资本。但是,资
本公积金将不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
法定公积金转为资本时,所留存的该项公积金将不少
于转增前公司注册资本的25%。 | 第一百六十条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公司的亏
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或者转为增加公司资本。
公积金弥补公司亏损,先使用任意公积金和法定
公积金;仍不能弥补的,可以按照规定使用资本
公积金。
法定公积金转为资本时,所留存的该项公积金将
不少于转增前公司注册资本的25%。 |
| 第一百五十九条公司的利润分配政策
(一)利润分配的基本原则:
公司实行持续、稳定的利润分配政策,利润分配应重
视对投资者的合理投资回报,同时兼顾公司的长远利
益、全体股东的整体利益以及公司的可持续发展,公
司利润分配不得超过累计可供分配利润的范围,不得
损害公司的持续经营能力。
(二)公司可采取现金、股票或现金与股票相结合方 | 第一百六十一条公司的利润分配政策
(一)利润分配的基本原则:
公司实行持续、稳定的利润分配政策,利润分配
应重视对投资者的合理投资回报,同时兼顾公司
的长远利益、全体股东的整体利益以及公司的可
持续发展,公司利润分配不得超过累计可供分配
利润的范围,不得损害公司的持续经营能力。
(二)公司可采取现金、股票或现金与股票相结 |
| 式分配股利。公司将优先采用现金方式分配股利。公
司一般情况下进行年度利润分配,但在有条件的情况
下,公司可根据当期经营利润和现金流情况进行中期
利润分配。
(三)若公司股东存在违规占用资金,公司应当扣减
该股东所分配的现金红利,以偿还其所占用的资金。
(四)公司拟实施现金分红时应至少同时满足以下条
件:
1、公司该年度实现的可分配利润(即公司弥补亏损、
按规定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的税后利润)为正值且现金
充裕,实施现金分红不会影响公司的后续持续经营;
2、审计机构对公司该年度财务审计报告出具了标准无
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
3、公司无重大投资计划或重大现金支出等事项发生
(募集资金项目除外)。重大投资计划或重大现金支出
是指:公司未来十二个月内拟对外投资、收购资产或
者购买设备等的累计支出达到或者超过公司最近一期
经审计净资产的30%。
公司如因不能同时满足上述条件而不进行现金分红
时,董事会应就不进行现金分红的具体原因、公司留
存收益的确切用途及预计投资收益等事项进行专项说
明,经独立董事发表意见后提交股东大会审议,并在
公司指定媒体上予以披露。公司同时应当提供网络投
票方式以方便中小股东参与股东大会表决。
(五)公司最近三年以现金方式累计分配的利润不少
于最近三年实现的年均可分配利润的百分之三十,在
公司未分配利润为正、报告期净利润为正,以及满足
公司正常生产经营的资金需求且足额预留法定公积金
的情况下,如无重大投资计划或重大现金支出等事项
发生,公司应当采取现金方式分配股利,以现金方式
分配的利润不少于当年实现的可分配利润的百分之
十。
在实际分红时,公司董事会应当综合考虑公司所处行
业特点、发展阶段、自身经营模式、盈利水平及是否
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等因素,区分下列情形,按照本
章程的规定,拟定差异化的利润分配方案:
1、公司发展阶段属成熟期且无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的,
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
例最低应达到80%;
2、公司发展阶段属成熟期且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的,
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
例最低应达到40%;
3、公司发展阶段属成长期且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的,
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 | 合方式分配股利。公司将优先采用现金方式分配
股利。公司一般情况下进行年度利润分配,但在
有条件的情况下,公司可根据当期经营利润和现
金流情况进行中期利润分配。
(三)若公司股东存在违规占用资金,公司应当
扣减该股东所分配的现金红利,以偿还其所占用
的资金。
(四)公司拟实施现金分红时应至少同时满足以
下条件:
1、公司该年度实现的可分配利润(即公司弥补亏
损、按规定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的税后利润)为正
值且现金充裕,实施现金分红不会影响公司的后
续持续经营;
2、审计机构对公司该年度财务审计报告出具了标
准无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
3、公司无重大投资计划或重大现金支出等事项发
生(募集资金项目除外)。重大投资计划或重大现
金支出是指:公司未来十二个月内拟对外投资、
收购资产或者购买设备等的累计支出达到或者超
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30%。
(五)当公司出现以下情形之一时,可以不进行
利润分配:
1、最近一年审计报告为非无保留意见或带与持续
经营相关的重大不确定性段落的无保留意见;
2、最近一个会计年度年末资产负债率高于70%;
3、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营性现金流为负数。
公司如因不能同时满足上述条件而不进行现金分
红时,董事会应就不进行现金分红的具体原因、
公司留存收益的确切用途及预计投资收益等事项
进行专项说明,经独立董事发表意见后提交股东
会审议,并在公司指定媒体上予以披露。公司同
时应当提供网络投票方式以方便中小股东参与股
东会表决。
(六)公司最近三年以现金方式累计分配的利润
不少于最近三年实现的年均可分配利润的百分之
三十,在公司未分配利润为正、报告期净利润为
正,以及满足公司正常生产经营的资金需求且足
额预留法定公积金的情况下,如无重大投资计划
或重大现金支出等事项发生,公司应当采取现金
方式分配股利,以现金方式分配的利润不少于当
年实现的可分配利润的百分之十。
在实际分红时,公司董事会应当综合考虑公司所
处行业特点、发展阶段、自身经营模式、盈利水
平及是否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等因素,区分下列 |
| 例最低应达到20%;
4、公司发展阶段不易区分但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的,
可以按照前项规定处理。
(六)在满足现金股利分配的条件下,若公司的经营
情况良好,并且董事会认为公司股票价格与公司股本
规模不匹配、发放股票股利有利于公司全体股东整体
利益时,可以在满足上述现金分红的条件下,提出股
票股利分配预案。每次分配股票股利时,每10股股票
分得的股票股利不少于1股。
(七)在满足现金分红条件,并保证公司正常经营和
长远发展的前提下,公司原则上每年年度股东大会召
开后进行一次现金分红,公司董事会也可以根据公司
的盈利状况及资金需求状况提议公司进行中期现金分
红。
(八)公司股东大会对利润分配方案作出决议后,公
司董事会须在股东大会召开后2个月内完成股利(或
股份)的派发事项。 | 情形,按照本章程的规定,拟定差异化的利润分
配方案:
1、公司发展阶段属成熟期且无重大资金支出安排
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
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80%;
2、公司发展阶段属成熟期且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
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
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40%;
3、公司发展阶段属成长期且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
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
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20%;
4、公司发展阶段不易区分但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
的,可以按照前项规定处理。
(七)在满足现金股利分配的条件下,若公司的
经营情况良好,并且董事会认为公司股票价格与
公司股本规模不匹配、发放股票股利有利于公司
全体股东整体利益时,可以在满足上述现金分红
的条件下,提出股票股利分配预案。每次分配股
票股利时,每10股股票分得的股票股利不少于1
股。
(八)在满足现金分红条件,并保证公司正常经
营和长远发展的前提下,公司原则上每年年度股
东会召开后进行一次现金分红,公司董事会也可
以根据公司的盈利状况及资金需求状况提议公司
进行中期现金分红。
(九)公司股东会对利润分配方案作出决议后,
或者公司董事会根据年度股东会审议通过的下一
年中期分红条件和上限制定具体方案后,须在2
个月内完成股利(或股份)的派发事项。 |
| 第一百六十条公司利润分配的决策程序和机制如下:
公司利润分配的决策程序和机制如下:
1、一般情况下,公司的利润分配预案由董事会办公室
拟定后提交公司董事会、监事会审议。董事会在审议
利润分配预案时,须经全体董事过半数表决同意;监
事会在审议利润分配预案时,须经全体监事过半数以
上表决同意。经董事会、监事会审议通过后,方能提
交公司股东大会审议。独立董事认为现金分红具体方
案可能损害上市公司或者中小股东权益的,有权发表
独立意见。董事会对独立董事的意见未采纳或者未完
全采纳的,应当在董事会决议中记载独立董事的意见
及未采纳的具体理由,并披露。为了充分保障社会公
众股东参与股东大会的权利,在审议利润分配预案时,
公司应为股东提供网络投票方式。
2、独立董事可以征集中小股东的意见,提出分红提案, | 第一百六十二条公司利润分配的决策程序和机
制如下:
公司利润分配的决策程序和机制如下:
1、一般情况下,公司的利润分配预案由董事会办
公室拟定后提交公司董事会审议。董事会在审议
利润分配预案时,须经全体董事过半数表决同意。
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方能提交公司股东会审议。
独立董事认为现金分红具体方案可能损害上市公
司或者中小股东权益的,有权发表独立意见。董
事会对独立董事的意见未采纳或者未完全采纳
的,应当在董事会决议中记载独立董事的意见及
未采纳的具体理由,并披露。为了充分保障社会
公众股东参与股东会的权利,在审议利润分配预
案时,公司应为股东提供网络投票方式。
2、独立董事可以征集中小股东的意见,提出分红 |
| 并直接提交董事会审议。
3、董事会审议现金分红具体预案时,应当认真研究和
论证公司现金分红的时机、条件和最低比例、调整的
条件及其他决策程序要求等事宜。
4、股东大会对现金分红具体预案进行审议前,应当通
过多种渠道主动与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进行沟通和交
流(包括但不限于提供网络投票表决、邀请中小股东
参会等),充分听取中小股东的意见和诉求,并及时答
复中小股东关心的问题。
5、若公司年度盈利但董事会未提出现金分红预案,董
事会应就不进行现金分红的具体原因、公司留存收益
的确切用途及预计投资收益等事项进行专项说明,经
独立董事认可后方能提交董事会审议,独立董事及监
事会应发表意见。经董事会、监事会审议通过后方能
提交股东大会审议。监事会应对利润分配预案和股东
回报规划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
6、如遇到战争、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或者公司外部经
营环境发生变化并对公司的生产经营造成重大影响,
或公司自身经营状况发生重大变化时,公司根据生产
经营情况、投资规划和长期发展的需要,确需调整利
润分配政策的,应以股东权益保护为出发点,调整后
的利润分配政策不得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
和本章程的有关规定;有关调整利润分配政策的议案,
由独立董事发表意见,经公司董事会、监事会审议通
过后提交公司股东大会批准,并经出席股东大会的股
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公司同时应当提
供网络投票方式以方便中小股东参与股东大会表决。
7、公司调整利润分配方案,必须由董事会作出专题讨
论,详细论证说明理由,并将书面论证报告经独立董
事同意后,提交股东大会特别决议通过。股东大会审
议利润分配政策变更事项时,必须提供网络投票方式。 | 提案,并直接提交董事会审议。
3、董事会审议现金分红具体预案时,应当认真研
究和论证公司现金分红的时机、条件和最低比例、
调整的条件及其他决策程序要求等事宜。
4、股东会对现金分红具体预案进行审议前,应当
通过多种渠道主动与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进行沟
通和交流(包括但不限于提供网络投票表决、邀
请中小股东参会等),充分听取中小股东的意见和
诉求,并及时答复中小股东关心的问题。
5、若公司年度盈利但董事会未提出现金分红预
案,董事会应就不进行现金分红的具体原因、公
司留存收益的确切用途及预计投资收益等事项进
行专项说明,经独立董事认可后方能提交董事会
审议,独立董事应发表意见。经董事会审议通过
后方能提交股东会审议。
6、如遇到战争、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或者公司外
部经营环境发生变化并对公司的生产经营造成重
大影响,或公司自身经营状况发生重大变化时,
公司根据生产经营情况、投资规划和长期发展的
需要,确需调整利润分配政策的,应以股东权益
保护为出发点,调整后的利润分配政策不得违反
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和本章程的有关规定;
有关调整利润分配政策的议案,由独立董事发表
意见,经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公司股东会
批准,并经出席股东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
之二以上通过。公司同时应当提供网络投票方式
以方便中小股东参与股东会表决。
7、公司调整利润分配方案,必须由董事会作出专
题讨论,详细论证说明理由,并将书面论证报告
经独立董事同意后,提交股东会特别决议通过。
股东会审议利润分配政策变更事项时,必须提供
网络投票方式。 |
| 第一百六十一条公司实行内部审计制度,配备专职审
计人员,对公司财务收支和经济活动进行内部审计监
督。 | 第一百六十三条公司实行内部审计制度,明确内
部审计工作的领导体制、职责权限、人员配备、
经费保障、审计结果运用和责任追究等。
公司内部审计制度经董事会批准后实施,并对外
披露。 |
| 第一百六十二条公司内部审计制度和审计人员的职
责,应当经董事会批准后实施。审计负责人向董事会
负责并报告工作。 | 第一百六十四条公司内部审计机构对公司业务
活动、风险管理、内部控制、财务信息等事项进
行监督检查。
内部审计机构应当保持独立性,配备专职审计人
员,不得置于财务部门的领导之下,或者与财务
部门合署办公。 |
| 新增 | 第一百六十五条 内部审计机构向董事会负责。
内部审计机构在对公司业务活动、风险管理、内
部控制、财务信息监督检查过程中,应当接受审
计委员会的监督指导。内部审计机构发现相关重
大问题或者线索,应当立即向审计委员会直接报
告。 |
| 新增 | 第一百六十六条 公司内部控制评价的具体组织
实施工作由内部审计机构负责。公司根据内部审
计机构出具、审计委员会审议后的评价报告及相
关资料,出具年度内部控制评价报告。 |
| 新增 | 第一百六十七条 审计委员会与会计师事务所、
国家审计机构等外部审计单位进行沟通时,内部
审计机构应积极配合,提供必要的支持和协作。 |
| 新增 | 第一百六十八条 审计委员会参与对内部审计负
责人的考核。 |
| 第一百六十三条公司聘用取得“从事证券相关业务资
格”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会计报表审计、净资产验证
及其他相关的咨询服务等业务,聘期1年,可以续聘。 | 第一百六十九条公司聘用符合《证券法》规定的
会计师事务所进行会计报表审计、净资产验证及
其他相关的咨询服务等业务,聘期1年,可以续
聘。 |
| 第一百六十四条公司聘用会计师事务所必须由股东
大会决定,董事会不得在股东大会决定前委任会计师
事务所。 | 第一百七十条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所,由
股东会决定。董事会不得在股东会决定前委任会
计师事务所。 |
| 第一百六十五条公司保证向聘用的会计师事务所提
供真实、完整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
及其他会计资料,不得拒绝、隐匿、谎报。 | 第一百七十一条公司保证向聘用的会计师事务
所提供真实、完整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
会计报告及其他会计资料,不得拒绝、隐匿、谎
报。 |
| 第一百六十六条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费用由股东大
会决定。 | 第一百七十二条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费用由股
东会决定。 |
| 第一百六十七条公司解聘或者不再续聘会计师事务
所时,提前20天事先通知会计师事务所,公司股东大
会就解聘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表决时,允许会计师事务
所陈述意见。
会计师事务所提出辞聘的,应当向股东大会说明公司
有无不当情形。 | 第一百七十三条公司解聘或者不再续聘会计师
事务所时,提前20天事先通知会计师事务所,公
司股东会就解聘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表决时,允许
会计师事务所陈述意见。
会计师事务所提出辞聘的,应当向股东会说明公
司有无不当情形。 |
| 第九章 通知和公告 | 第八章 通知和公告 |
| 第一百六十八条公司的通知可以以下列形式中的一
种或几种形式发出:
(一)以专人送出;
(二)以邮件方式送出;
(三)以传真方式进行;
(四)以公告方式进行;
(五)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形式。 | 第一百七十四条公司的通知以下列形式发出:
(一)以专人送出;
(二)以邮件方式送出;
(三)以传真方式进行;
(四)以公告方式进行;
(五)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形式。 |
| 第一百六十九条公司发出的通知,以公告方式进行
的,一经公告,视为所有相关人员收到通知。 | 第一百七十五条 内容不变。 |
| 第一百七十条公司召开股东大会的会议通知,以公告
的方式进行。 | 第一百七十六条公司召开股东会的会议通知,以
公告的方式进行。 |
| 第一百七十一条公司召开董事会的会议通知,以专人
送达、邮件或传真方式进行。 | 第一百七十七条内容不变。 |
| 第一百七十二条公司召开监事会的会议通知,以专人
送达、邮件或传真方式进行。 | 删除 |
| 第一百七十三条公司通知以专人送出的,由被送达人
在送达回执上签名(或盖章),被送达人签收日期为送
达日期;公司通知以邮件送出的,自交付邮局之日(电
子邮件则按发出邮件之日)起第3个工作日为送达日
期;公司通知以公告方式送出的,第一次公告刊登日
为送达日期。 | 第一百七十八条内容不变。 |
| 第一百七十四条因意外遗漏未向某有权得到通知的
人送出会议通知或者该等人没有收到会议通知,会议
及会议作出的决议并不因此无效。 | 第一百七十九条内容不变。 |
| 第一百七十五条公司指定《证券时报》和巨潮资讯网
站(www.cninfo.com.cn)为刊登公司公告和和其他
需要披露信息的媒体。 | 第一百八十条内容不变。 |
| | |
| 第十章 合并、分立、增资、减资、解散和清算 | 第九章 合并、分立、增资、减资、解散和清算 |
| 第一百七十六条公司合并可以采取吸收合并或者新
设合并。
一个公司吸收其他公司为吸收合并,被吸收的公司解
散。两个以上公司合并设立一个新的公司为新设合并,
合并各方解散。 | 第一百八十一条内容不变。 |
| 新增 | 第一百八十二条 公司合并支付的价款不超过本
公司净资产百分之十的,可以不经股东会决议,
但本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公司依照前款规定合并不经股东会决议的,应当
经董事会决议。 |
| 第一百七十七条公司合并,应当由合并各方签订合并
协议,并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
出合并决议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
在《证券时报》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
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可
以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 第一百八十三条公司合并,应当由合并各方签订
合并协议,并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
应当自作出合并决议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
并于30日内在《证券时报》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
信息公示系统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
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
可以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
| 第一百七十八条公司合并时,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
由合并后存续的公司或者新设的公司承继。 | 第一百八十四条内容不变。 |
| 第一百七十九条公司分立,其财产作相应的分割。
公司分立,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
当自作出分立决议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
30日内在《证券时报》上公告。 | 第一百八十五条公司分立,其财产作相应的分
割。
公司分立,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
司应当自作出分立决议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
人,并于30日内在《证券时报》上或者国家企业
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 |
| 第一百八十条公司分立前的债务由分立后的公司承
担连带责任。但是,公司在分立前与债权人就债务清
偿达成的书面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 第一百八十六条内容不变。 |
| 第一百八十一条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必须编制
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10日内通
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证券时报》上公告。债权
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
告之日起45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
应的担保。
公司减资后的注册资本将不低于法定的最低限额。 | 第一百八十七条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将编
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自股东会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10
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证券时报》上
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债权人自
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
告之日起45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
供相应的担保。
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按照股东持有股份的比
例相应减少出资额或者股份,法律或者本章程另
有规定的除外。 |
| 新增 | 第一百八十八条 公司依照本章程第一百六十条
第二款的规定弥补亏损后,仍有亏损的,可以减
少注册资本弥补亏损。减少注册资本弥补亏损的,
公司不得向股东分配,也不得免除股东缴纳出资
或者股款的义务。
依照前款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不适用本章程第
一百八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但应当自股东会作
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三十日内在《证券时
报》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
公司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减少注册资本后,在法定
公积金和任意公积金累计额达到公司注册资本百
分之五十前,不得分配利润。 |
| 新增 | 第一百八十九条 违反《公司法》及其他相关规
定减少注册资本的,股东应当退还其收到的资金,
减免股东出资的应当恢复原状;给公司造成损失
的,股东及负有责任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
承担赔偿责任。 |
| 新增 | 第一百九十条 公司为增加注册资本发行新股
时,股东不享有优先认购权,本章程另有规定或
者股东会决议决定股东享有优先认购权的除外。 |
| 第一百八十二条公司合并或者分立,登记事项发生变
更的,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公司
解散的,应当依法办理公司注销登记;设立新公司的,
应当依法办理公司设立登记。
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
关办理变更登记。 | 第一百九十一条内容不变。 |
| 第一百八十三条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本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本章程规定的
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大会决议解散; | 第一百九十二条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本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本章程规
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会决议解散; |
|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五)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
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
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10%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
民法院解散公司。 |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
销;
(五)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
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
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10%以上的股东,
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公司出现前款规定的解散事由,应当在十日内将
解散事由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予以公
示。 |
| 第一百八十四条公司有本章程第一百八十三条第
(一)项情形的,可以通过修改本章程而存续。
依照前款规定修改本章程,须经出席股东大会会议的
股东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 | 第一百九十三条公司有本章程第一百九十二条
第(一)项、第(二)项情形的,且尚未向股东
分配财产的,可以通过修改本章程或者经股东会
决议而存续。
依照前款规定修改本章程或者经股东会决议的,
须经出席股东会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2/3以
上通过。 |
| 第一百八十五条公司因本章程第一百八十三条第
(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
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15日内成立
清算组,开始清算。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
的人员组成。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
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
算。 | 第一百九十四条公司因本章程第一百九十二条
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
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清算。董事为公司清算义
务人,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15日内成立清
算组进行清算。
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会确定的人员组成。逾期
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
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给公司或者债
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 第一百八十六条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使下列职权:
(一)清理公司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
单;
(二)通知、公告债权人;
(三)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结的业务;
(四)清缴所欠税款以及清算过程中产生的税款;
(五)清理债权、债务;
(六)处理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
(七)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 | 第一百九十五条内容不变。 |
| 第一百八十七条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10日内通
知债权人,并于60日内在《证券时报》上公告。债权
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
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
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事项,并提供
证明材料。清算组应当对债权进行登记。
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进行清偿。 | 第一百九十六条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10日
内通知债权人,并于60日内在《证券时报》上或
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债权人应当
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
公告之日起45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
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事项,并
提供证明材料。清算组应当对债权进行登记。
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进行清偿。 |
| 第一百八十八条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
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应当制定清算方案,并报股东大
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的工资、社会保
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缴纳所欠税款,清偿公司债务
后的剩余财产,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
清算期间,公司存续,但不能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
活动。公司财产在未按前款规定清偿前,不得分配给
股东。 | 第一百九十七条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
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应当制定清算方案,并
报股东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的工资、社
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缴纳所欠税款,清偿
公司债务后的剩余财产,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
份比例分配。
清算期间,公司存续,但不能开展与清算无关的
经营活动。
公司财产在未按前款规定清偿前,不得分配给股
东。 |
| 第一百八十九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
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发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
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
公司经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后,清算组应当将清算
事务移交给人民法院。 | 第一百九十八条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
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发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
债务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清算组应当将清算事
务移交给人民法院指定的破产管理人。 |
| 第一百九十条公司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制作清算
报告,报股东大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并报送公司登
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公告公司终止。 | 第一百九十九条公司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制
作清算报告,报股东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并报
送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 |
| 第一百九十一条清算组成员应当忠于职守,依法履行
清算义务。
清算组成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
入,不得侵占公司财产。
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
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第二百条清算组成员履行清算职责,负有忠实义
务和勤勉义务。
清算组成员怠于履行清算职责,给公司造成损失
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
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 第一百九十二条公司被依法宣告破产的,依照有关企
业破产的法律实施破产清算。 | 第二百零一条内容不变。 |
| 第十一章 修改章程 | 第十章 修改章程 |
| 第一百九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应当修改章
程:
(一)《公司法》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修改后,章程
规定的事项与修改后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相抵触;
(二)公司的情况发生变化,与章程记载的事项不一
致;
(三)股东大会决定修改章程。 | 第二百零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将修改章
程:
(一)《公司法》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修改后,
章程规定的事项与修改后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
定相抵触;
(二)公司的情况发生变化,与章程记载的事项
不一致;
(三)股东会决定修改章程。 |
| 第一百九十四条股东大会决议通过的章程修改事项
应经主管机关审批的,须报主管机关批准;涉及公司
登记事项的,依法办理变更登记。 | 第二百零三条 股东会决议通过的章程修改事项
应经主管机关审批的,须报主管机关批准;涉及
公司登记事项的,依法办理变更登记。 |
| 第一百九十五条董事会依照股东大会修改章程的决
议和有关主管机关的审批意见修改本章程。 | 第二百零四条董事会依照股东会修改章程的决
议和有关主管机关的审批意见修改本章程。 |
| 第一百九十六条章程修改事项若属于法律、法规要求
公开披露的信息,按有关规定予以公告。 | 第二百零五条内容不变。 |
| 第十二章 附则 | 第十一章 附则 |
| 第一百九十七条释义:
(一)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的股份占公司股本总额
50%以上的股东;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不足50%,但依
其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大会的决
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二)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的股东,但通过
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
为的人。
(三)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
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
关系。但是,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仅因为同受国家
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 | 第二百零六条释义:
(一)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的股份占股份有限
公司股本总额超过百分之五十的股东;或者持有
股份的比例虽然未超过百分之五十,但其持有的
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会的决议产生
重大影响的股东。
(二)实际控制人,是指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
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自然人、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三)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
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
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
的其他关系。但是,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仅因
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 |
| 第一百九十八条董事会可依照章程的规定,制订章程
细则。章程细则不得与章程的规定相抵触。 | 第二百零七条内容不变。 |
| 第一百九十九条本章程以中文书写,其他任何语种或
不同版本的章程与本章程有歧义时,以在江苏省徐州
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最近一次核准登记后的中文版章程
为准。 | 第二百零八条本章程以中文书写,其他任何语种
或不同版本的章程与本章程有歧义时,以在徐州
市政务服务管理办公室最近一次核准登记后的中
文版章程为准。 |
| 第二百条本章程所称“以上”、“以内”、“以下”,
都含本数;“不满”、“以外”、“低于”、“多于”、
“超过”不含本数。 | 第二百零九条本章程所称“以上”、“以内”、
“以下”,都含本数;“以外”、“低于”、“过”、
“超过”不含本数。 |
| 第二百零一条本章程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 | 第二百一十条内容不变。 |
| 第二百零二条本章程福建包括股东大会议事规则、董
事会议事规则和监事会议事规则。 | 第二百一十一条本章程附件包括股东会议事规
则、董事会议事规则。 |
| 第二百零三条本章程自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后并经发
布之日起施行。 | 第二百一十二条本章程自股东会审议通过后并
经发布之日起施行,本章程自股东会审议通过后
并经发布之日起施行,修改时亦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