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会议议程......................................................................................1二、关于修订《董事报酬管理办法》的议案..................................3三、关于修订《对外担保管理制度》的议案..................................5四、关于修订《募集资金管理办法》的议案................................19五、关于修订《对外投资管理制度》的议案................................41六、关于修订《关联交易制度》的议案........................................53七、关于与中国华能集团有限公司签订框架协议暨
2026-2028年度日常关联交易额度的议案......................................75八、关于与中国华能财务有限责任公司签订《金融服务协议》
2026-2028年度日常关联交易额度的议案......................................92十、关于变更公司第十一届董事会部分董事的议案.................101会议议程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第一条 为了维护投资者的利益,规范
内蒙古蒙电华能热电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
称“公司”、“上市公司”)的对外担保行为,
有效防范公司对外担保风险,促进企业资金
良性循环,确保公司资产安全,根据《中华
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证券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上市公司监管指
引第8号——上市公司资金往来、对外担保
的监管要求》《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
则》(以下简称“上市规则”)等法律、法规、
规范性文件以及《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
结合公司实际情况,制定本管理制度。 | 第一条 为了维护投资者的利益,规范内
蒙古蒙电华能热电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
“公司”、“上市公司”或“内蒙华电”)的
对外担保行为,有效防范公司对外担保风险,
促进企业资金良性循环,确保公司资产安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
共和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上
市公司监管指引第8号——上市公司资金往
来、对外担保的监管要求》《上海证券交易
所股票上市规则》(以下简称“《上市规则》”)
等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以及《内蒙古蒙
电华能热电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
“《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结合公司
实际情况,制定本管理制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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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的对外担保是指公 |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的对外担保是指公 |
| 司以及公司控股子公司以第三人身份为他人
提供保证、抵押或质押的行为,包括公司为
控股子公司提供的担保。 | 司以及公司控股子公司以第三人身份为他人
提供保证、抵押或质押的行为,包括公司为
控股子公司提供的担保。 |
| 第三条 本制度所称控股子公司是指公
司出资设立的全资子公司、公司持有股权比
例超过50%的子公司和公司持有股权比例虽
未超过50%,但公司拥有实际控制权的子公
司。
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视同公司
行为,其对外担保应执行本制度。公司控股
子公司须在其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做出决议
前,及时通知公司履行相应的审批程序。 | 第三条 本制度所称控股子公司是指公
司出资设立的全资子公司、公司持有股权比
例超过50%的子公司和公司持有股权比例虽
未超过50%,但公司拥有实际控制权的子公
司。
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视同公司
行为,其对外担保应执行本制度。公司控股
子公司须在其董事会或股东会做出决议前,
及时通知公司履行相应的审批程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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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条公司对外担保实行统一管理,非
经公司董事会或股东大会批准、授权,任何
人无权以公司名义签署对外担保的合同、协
议或其他类似的法律文件。 | 第四条 公司对外担保实行统一管理,
非经公司董事会或股东会批准、授权,任何
人无权以公司名义签署对外担保的合同、协
议或其他类似的法律文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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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条 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审
慎对待和严格控制担保产生的债务风险,并
对违反法律法规以及公司章程的对外担保产
生的损失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 第五条 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审
慎对待和严格控制担保产生的债务风险,并
对违反法律法规以及《公司章程》的对外担
保产生的损失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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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条 公司对外担保应当遵循合法、
审慎、互利、安全的原则,严格控制担保风
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令公司为他人提
供担保,公司对强令其为他人提供担保的行
为有权拒绝。 | 第六条 公司对外担保应当遵循合法、
审慎、互利、安全的原则,严格控制担保风
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令公司为他人提
供担保,公司对强令其为他人提供担保的行
为有权拒绝。 |
| 第七条 公司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
及其关联方提供担保,控股股东、实际控制 | 第七条 公司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
及其关联方提供担保,控股股东、实际控制 |
| 人及其关联方需提供反担保,且反担保的提
供方应当具有实际承担能力。 | 人及其关联方需提供反担保,且反担保的提
供方应当具有实际承担能力。 |
| 第八条 公司资产负债率高于(含)
100%的,公司不再对外提供融资担保;公司
资产负债率高于(含)85%的,公司对外提
供融资担保余额不得超过公司净资产总额的
60%;公司资产负债率高于(含)75%的,公
司对外提供融资担保余额不得超过其净资产
总额的80%;公司资产负债率低于75%的,
公司对外提供融资担保余额不得超过其净资
产总额的100%。 | 第八条 公司资产负债率高于(含)
100%的,公司不再对外提供融资担保;公司
资产负债率高于(含)85%的,公司对外提
供融资担保余额不得超过公司净资产总额的
60%;公司资产负债率高于(含)75%的,公
司对外提供融资担保余额不得超过其净资产
总额的80%;公司资产负债率低于75%的,
公司对外提供融资担保余额不得超过其净资
产总额的100%。 |
| 第九条 公司独立董事应在年度报告
中,对公司累计和当期对外担保情况做出专
项说明,并发表独立意见。 | 第九条 公司独立董事应在年度报告
中,对公司累计和当期对外担保情况做出专
项说明,并发表独立意见。 |
| 第二章 对外担保对象的审查 | 第二章 对外担保对象的审查 |
| 第十条 公司可以为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且具有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担保:
(一)公司控股子公司及其他有控制关
系的关联企业;
(二)公司参股子公司按照出资比例提
供的担保;
以上单位须同时具有偿债能力,并符合
本制度的相关规定。
公司原则上不得为担保借款展期的单位
提供融资担保。公司对非全资企业担保时,
应当收取担保费。 | 第十条 公司可以为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且具有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担保:
(一)公司控股子公司及其他有控制关
系的关联企业;
(二)公司参股子公司按照出资比例提
供的担保;
以上单位须同时具有偿债能力,并符合
本制度的相关规定。
公司原则上不得为担保借款展期的单位
提供融资担保。公司对非全资企业担保时,
应当收取担保费。 |
| 第十一条 公司董事会在决定为他人提 | 第十一条 公司董事会在决定为他人提 |
| 供担保之前,或提交股东大会表决前,应当
掌握债务人的资信状况,对该担保事项的利
益和风险进行充分分析。 | 供担保之前,或提交股东会表决前,应当掌
握债务人的资信状况,对该担保事项的利益
和风险进行充分分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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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二条 申请担保人的资信状况资料
至少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企业基本资料,包括营业执照、
企业章程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反
映与本公司关联关系及其他关系的相关资料
等;
(二)担保申请书,包括但不限于担保
方式、期限、金额等内容;
(三)近三年经审计的财务报告及还款
能力分析;
(四)与借款有关的主合同的复印件;
(五)申请担保人提供反担保的条件和
相关资料;
(六)不存在潜在的以及正在进行的重
大诉讼,仲裁或行政处罚的说明;
(七)其他重要资料 | 第十二条 申请担保人的资信状况资料
至少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企业基本资料,包括营业执照、
企业章程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反
映与本公司关联关系及其他关系的相关资料
等;
(二)担保申请书,包括但不限于担保
方式、期限、金额等内容;
(三)近三年经审计的财务报告及还款
能力分析;
(四)与借款有关的主合同的复印件;
(五)申请担保人提供反担保的条件和
相关资料;
(六)不存在潜在的以及正在进行的重
大诉讼,仲裁或行政处罚的说明;
(七)其他重要资料 |
| 第十三条 经办责任人应根据申请担保
人提供的基本资料,对申请担保人的经营及
财务状况、项目情况、信用情况及行业前景
进行调查和核实,按照合同审批程序审核,
将有关资料报公司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审批。 | 第十三条 经办责任人应根据申请担保
人提供的基本资料,对申请担保人的经营及
财务状况、项目情况、信用情况及行业前景
进行调查和核实,按照合同审批程序审核,
将有关资料报公司董事会或股东会审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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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四条 公司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对呈
报材料进行审议、表决,并将表决结果记录
在案。对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或提供资料不 | 第十四条 公司董事会或股东会对呈报
材料进行审议、表决,并将表决结果记录在
案。对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或提供资料不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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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充分的,不得为其提供担保。
(一)资金投向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或
国家产业政策的;
(二)在最近3年内财务会计文件有虚
假记载或提供虚假资料的;
(三)公司曾为其担保,发生过银行借
款逾期、拖欠利息等情况,至本次担保申请
时尚未偿还或不能落实有效的处理措施的;
(四)经营状况已经恶化、信誉不良,
且没有改善迹象的;
(五)未能落实用于反担保的有效财产
的;
(六)董事会认为不能提供担保的其他
情形。 | 分的,不得为其提供担保。
(一)资金投向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或
国家产业政策的;
(二)在最近3年内财务会计文件有虚
假记载或提供虚假资料的;
(三)公司曾为其担保,发生过银行借
款逾期、拖欠利息等情况,至本次担保申请
时尚未偿还或不能落实有效的处理措施的;
(四)经营状况已经恶化、信誉不良,
且没有改善迹象的;
(五)未能落实用于反担保的有效财产
的;
(六)董事会认为不能提供担保的其他
情形。 |
| 第十五条 申请担保人提供的反担保或
其他有效防范风险的措施,必须与担保的数
额相对应。申请担保人设定反担保的财产为
法律、法规禁止流通或者不可转让的财产的,
应当拒绝担保。 | 第十五条 申请担保人提供的反担保或
其他有效防范风险的措施,必须与担保的数
额相对应。申请担保人设定反担保的财产为
法律、法规禁止流通或者不可转让的财产的,
应当拒绝担保。 |
| 第三章 对外担保的审批程 | 第三章 对外担保的审批程 |
| 第十六条 公司对外担保的最高决策机
构为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根据《公司章程》
有关董事会对外担保审批权限的规定,行使
对外担保的决策权。超过公司章程规定的董
事会的审批权限的,董事会应当提出预案,
并报股东大会批准。董事会组织管理和实施
经股东大会通过的对外担保事项。 | 第十六条 公司对外担保的最高决策机
构为公司股东会,董事会根据《公司章程》
有关董事会对外担保审批权限的规定,行使
对外担保的决策权。超过《公司章程》规定
的董事会的审批权限的,董事会应当提出预
案,并报股东会批准。董事会组织管理和实
施经股东会通过的对外担保事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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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违反公司章程
和本制度的规定,未经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
同意,不得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 |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违反《公司章
程》和本制度的规定,未经股东会或者董事
会同意,不得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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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七条 对于董事会权限范围内的担
保事项,应当经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同意并经
全体独立董事三分之二以上同意。 | 第十七条 对于董事会权限范围内的担
保事项,应当经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同意并经
全体独立董事三分之二以上同意。 |
| 第十八条 应由股东大会审批的对外担
保,必须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方可提交股
东大会审批。须经股东大会审批的对外担保,
包括但不限于下列情形:
(一)单笔担保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
净资产10%的担保;
(二)本公司及本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对
外担保总额,达到或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
资产的5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三)按照担保金额连续十二个月内累
计计算原则,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
产的30%的担保;
(四)按照担保金额连续十二个月内累
计计算原则,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
产的50%,且绝对金额超过5000万元以上;
(五)为资产负债率超过70%的担保对
象提供的担保;
(六)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
提供的担保;
(七)上海证券交易所、公司章程及本
制度规定的其他担保。 | 第十八条 应由股东会审批的对外担
保,必须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方可提交股
东会审批。须经股东会审批的对外担保,包
括但不限于下列情形:
(一)单笔担保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
净资产10%的担保;
(二)本公司及本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对
外担保总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5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三)本公司及本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对
外担保总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
产的3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四)按照担保金额连续十二个月内累
计计算原则,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
产的30%;
(五)为资产负债率超过70%的担保对
象提供的担保;
(六)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
提供的担保;
(七)上海证券交易所、《公司章程》
及本制度规定的其他担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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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九条 股东大会在审议为股东、实
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担保议案时,该
股东或受该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
与该项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股东大会的其
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半数以上通过。 | 第十九条 股东会在审议为股东、实际
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担保议案时,该股
东或受该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与
该项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股东会的其他股
东所持表决权的半数以上通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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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条 对于公司在一年内担保金额
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30%的,
应当由股东大会做出决议,并经出席会议的
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公司在十二个月内发生的对外担保应当
按照累计计算的原则适用本条的规定。 | 第二十条 对于公司在一年内担保金额
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30%的,
应当由股东会做出决议,并经出席会议的股
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公司在十二个月内发生的对外担保应当
按照累计计算的原则适用本条的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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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一条 除第十九条所列的须由股
东大会审批的对外担保以外的其他对外担保
事项,由董事会根据《公司章程》对董事会
对外担保审批权限的规定,行使对外担保的
决策权。 | 第二十一条 除第十八条所列的须由股
东会审批的对外担保以外的其他对外担保事
项,由董事会根据《公司章程》对董事会对
外担保审批权限的规定,行使对外担保的决
策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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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二条 担保业务的办理流程如
下:
(一)被担保企业向担保企业提交书面
担保申请,并提供担保协议,相关融资协议
文本及有关材料;
(二)如被担保企业为非内蒙华电的全
资企业,被担保企业要同步落实其他股东方
相应比例的担保;确需由担保企业提供全额
担保的,应由被担保企业先行落实其他股东
方的反担保承诺文件或协议;
(三)担保企业履行内部决策和逐级上 | 第二十二条 担保业务的办理流程如
下:
(一)被担保企业向担保企业提交书面
担保申请,并提供担保协议,相关融资协议
文本及有关材料;
(二)如被担保企业为非内蒙华电的全
资企业,被担保企业要同步落实其他股东方
相应比例的担保;确需由担保企业提供全额
担保的,应由被担保企业先行落实其他股东
方的反担保承诺文件或协议;
(三)担保企业履行内部决策和逐级上 |
| 报上市公司审批程序,上市公司董事会或股
东大会根据职权研究决定是否担保,并将结
果通知被担保企业;
(四)履行上市公司预算管理审批程序
后,担保企业和被担保企业还应当按照企业
法人治理结构,依法合规履行股东会、董事
会等决策审批程序;
(五)上述审批程序履行后,担保企业
出具担保文件或与被担保企业的债权人签订
担保协议;被担保企业签署相关协议后,应
负责将担保协议和融资协议返还给担保企
业;
(六)担保与被担保企业分别及时登记
担保台账,及时规范相关管理工作;
(七)反担保业务参照上述流程办理。 | 报上市公司审批程序,上市公司董事会或股
东会根据职权研究决定是否担保,并将结果
通知被担保企业;
(四)履行上市公司预算管理审批程序
后,担保企业和被担保企业还应当按照企业
法人治理结构,依法合规履行股东会、董事
会等决策审批程序;
(五)上述审批程序履行后,担保企业
出具担保文件或与被担保企业的债权人签订
担保协议;被担保企业签署相关协议后,应
负责将担保协议和融资协议返还给担保企
业;
(六)担保与被担保企业分别及时登记
担保台账,及时规范相关管理工作;
(七)反担保业务参照上述流程办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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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三条 公司可在必要时聘请外部
专业机构对实施对外担保的风险进行评估,
作为董事会或股东大会进行决策的依据。 | 第二十三条 公司可在必要时聘请外部
专业机构对实施对外担保的风险进行评估,
作为董事会或股东会进行决策的依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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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四条 公司独立董事应在董事会
审议对外担保事项时发表独立意见,必要时
可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公司累计和当期对外
担保情况进行核查。如发现异常,应及时向
董事会和监管部门报告并公告。 | 此条删除,后续序号顺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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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五条 公司对外担保必须订立书
面的担保合同和反担保合同。担保合同和反
担保合同应当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 第二十四条 公司对外担保必须订立书
面的担保合同和反担保合同。担保合同和反
担保合同应当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
| 等法律、法规要求的内容。 | 等法律、法规要求的内容。 |
| 第二十六条 担保合同至少应当包括以
下内容:
(一)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数额;
(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
(三)担保的方式;
(四)担保的范围;
(五)保证期限;
(六)当事人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 第二十五条 担保合同至少应当包括以
下内容:
(一)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数额;
(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
(三)担保的方式;
(四)担保的范围;
(五)保证期限;
(六)当事人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
| 第二十七条 担保合同订立时,公司必
须全面、认真地审查主合同、担保合同和反
担保合同的签订主体和有关内容。对于违反
法律、法规、《公司章程》、公司董事会或
股东大会有关决议以及对公司附加不合理义
务或者无法预测风险的条款,应当要求对方
修改。对方拒绝修改的,公司应当拒绝为其
提供担保,并向公司董事会或股东大会汇报。 | 第二十六条 担保合同订立时,公司必
须全面、认真地审查主合同、担保合同和反
担保合同的签订主体和有关内容。对于违反
法律、法规、《公司章程》、公司董事会或
股东会有关决议以及对公司附加不合理义务
或者无法预测风险的条款,应当要求对方修
改。对方拒绝修改的,公司应当拒绝为其提
供担保,并向公司董事会或股东会汇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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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八条 公司董事长或经合法授权
的其他人员根据公司董事会或股东大会的决
议代表公司签署担保合同。未经公司股东大
会或董事会决议通过并授权,任何人不得擅
自代表公司签订担保合同。 | 第二十七条 公司董事长或经合法授权
的其他人员根据公司董事会或股东会的决议
代表公司签署担保合同。未经公司股东会或
董事会决议通过并授权,任何人不得擅自代
表公司签订担保合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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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九条 在接受反担保抵押、反担
保质押时,公司财务与预算部门应会同公司
聘请的法律顾问,完善有关法律手续,特别
是及时办理抵押或质押登记等手续。 | 第二十八条 在接受反担保抵押、反担
保质押时,公司财务与预算部门应会同公司
聘请的法律顾问,完善有关法律手续,特别
是及时办理抵押或质押登记等手续。 |
| 第三十条 公司担保的债务到期后需展 | 第二十九条 公司担保的债务到期后需 |
| 期并需继续由其提供担保的,应作为新的对
外担保,重新履行担保审批程序。 | 展期并需继续由其提供担保的,应作为新的
对外担保,重新履行担保审批程序。 |
| 第四章 对外担保的管理 | 第四章 对外担保的管理 |
| 第三十一条 对外担保具体事务由公司
财务与预算部负责,由公司负责法律事务的
部门以及公司聘请的法律顾问协助办理。 | 第三十条 对外担保具体事务由公司财
务与预算部负责,由公司负责法律事务的部
门以及公司聘请的法律顾问协助办理。 |
| 第三十条 公司财务与预算部的主要职
责如下:
(一)对被担保单位进行资信调查,评
估;
(二)具体办理担保手续;
(三)在对外担保生效后,做好对被担
保单位的跟踪、检查、监督工作;
(四)认真做好有关被担保企业的文件
归档管理工作;
(五)及时按规定向公司审计机构如实
提供公司全部对外担保事项;
(六)办理与担保有关的其他事宜。 | 第三十一条 公司财务与预算部的主要
职责如下:
(一)对被担保单位进行资信调查,评
估;
(二)具体办理担保手续;
(三)在对外担保生效后,做好对被担
保单位的跟踪、检查、监督工作;
(四)认真做好有关被担保企业的文件
归档管理工作;
(五)及时按规定向公司审计机构如实
提供公司全部对外担保事项;
(六)办理与担保有关的其他事宜。 |
| 第三十一条 对外担保过程中,公司法
律事务管理部门及法律顾问的主要职责如
下:
(一)协同财务与预算部做好被担保单
位的资信调查,评估工作;
(二)负责起草或在法律上审查与担保
有关的一切文件;
(三)负责处理与对外担保有关的法律
纠纷; | 第三十二条 对外担保过程中,公司法
律事务管理部门及法律顾问的主要职责如
下:
(一)协同财务与预算部做好被担保单
位的资信调查,评估工作;
(二)负责起草或在法律上审查与担保
有关的一切文件;
(三)负责处理与对外担保有关的法律
纠纷; |
| (四)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负责处理
对被担保单位的追偿事宜;
(五)办理与担保有关的其他事宜。 | (四)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负责处理
对被担保单位的追偿事宜;
(五)办理与担保有关的其他事宜。 |
| 第三十四条 公司财务与预算部应妥善
管理担保合同及相关原始资料,及时进行清
理检查,并定期与银行等相关机构进行核对,
保证存档资料的完整、准确、有效,注意担
保的时效期限。在合同管理过程中,一旦发
现未经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审议程序批准的异
常合同,应及时向董事会和监事会报告。 | 第三十三条 公司财务与预算部应妥善
管理担保合同及相关原始资料,及时进行清
理检查,并定期与银行等相关机构进行核对,
保证存档资料的完整、准确、有效,注意担
保的时效期限。在合同管理过程中,一旦发
现未经董事会或股东会审议程序批准的异常
合同,应及时向董事会报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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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五条 公司财务与预算部应持续
关注被担保人的情况,收集被担保人最近一
期的财务资料和审计报告,定期分析其财务
状况及偿债能力,关注其生产经营、资产负
债、对外担保以及分立合并、法定代表人变
化等情况。如发现被担保人经营状况严重恶
化或发生公司解散、分立等重大事项的,有
关责任人应及时报告董事会。董事会有义务
采取有效措施,将损失降低到最小程度 | 第三十四条 公司财务与预算部应持续
关注被担保人的情况,收集被担保人最近一
期的财务资料和审计报告,定期分析其财务
状况及偿债能力,关注其生产经营、资产负
债、对外担保以及分立合并、法定代表人变
化等情况。如发现被担保人经营状况严重恶
化或发生公司解散、分立等重大事项的,有
关责任人应及时报告董事会。董事会有义务
采取有效措施,将损失降低到最小程度 |
| 第三十六条 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当
出现被担保人在债务到期后未能及时履行还
款义务,或是被担保人破产、清算、债权人
主张公司履行担保义务等情况时,公司财务
与预算部门应及时了解被担保人债务偿还情
况,并在知悉后准备启动反担保追偿程序,
同时通报董事会秘书,由董事会秘书立即报
公司董事会。 | 第三十五条 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当
出现被担保人在债务到期后未能及时履行还
款义务,或是被担保人破产、清算、债权人
主张公司履行担保义务等情况时,公司财务
与预算部门应及时了解被担保人债务偿还情
况,并在知悉后准备启动反担保追偿程序,
同时通报董事会秘书,由董事会秘书立即报
公司董事会。 |
| 第三十七条 被担保人不能履约,担保
债权人对公司主张承担担保责任时,公司财
务与预算部应立即启动反担保追偿程序,同
时通报董事会秘书,由董事会秘书立即报公
司董事会。 | 第三十六条 被担保人不能履约,担保
债权人对公司主张承担担保责任时,公司财
务与预算部应立即启动反担保追偿程序,同
时通报董事会秘书,由董事会秘书立即报公
司董事会。 |
| 第三十八条 公司为债务人履行担保义
务后,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向债务人追偿,公
司财务与预算部门应将追偿情况及时通报董
事会秘书,由董事会秘书立即报公司董事会。 | 第三十七条 公司为债务人履行担保义
务后,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向债务人追偿,公
司财务与预算部门应将追偿情况及时通报董
事会秘书,由董事会秘书立即报公司董事会。 |
| 第三十九条 公司发现有证据证明被担
保人丧失或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时,应及
时采取必要措施,有效控制风险;若发现债
权人与债务人恶意串通,损害公司利益的,
应立即采取请求确认担保合同无效等措施;
由于被担保人违约而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及
时向被担保人进行追偿。 | 第三十八条 公司发现有证据证明被担
保人丧失或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时,应及
时采取必要措施,有效控制风险;若发现债
权人与债务人恶意串通,损害公司利益的,
应立即采取请求确认担保合同无效等措施;
由于被担保人违约而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及
时向被担保人进行追偿。 |
| 第四十条 公司财务与预算部门应根据
可能出现的其他风险,采取有效措施,提出
相应处理办法,根据情况提交或报告公司董
事会和监事会。 | 第三十九条 公司财务与预算部门应根
据可能出现的其他风险,采取有效措施,提
出相应处理办法,根据情况提交或报告公司
董事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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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一条 公司作为保证人,同一债
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且约定按份额承担保证
责任的,应当拒绝承担超出公司约定份额外
的保证责任。 | 第四十条 公司作为保证人,同一债务
有两个以上保证人且约定按份额承担保证责
任的,应当拒绝承担超出公司约定份额外的
保证责任。 |
| 第四十二条 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
案件后,债权人未申报债权,经办责任人、
财务与预算部应当提请公司参加破产财产分 | 第四十一条 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
案件后,债权人未申报债权,经办责任人、
财务与预算部应当提请公司参加破产财产分 |
| 配,预先行使追偿权。 | 配,预先行使追偿权。 |
| 第五章 对外担保的信息披露 | 第五章 对外担保的信息披露 |
| 第四十三条 公司应当按照《上市规则》
《公司章程》《信息披露管理制度》等有关规
定,认真履行对外担保情况的信息披露义务。
公司董事会在决定为他人提供担保之前
(或提交股东大会表决前),应当掌握债务
人的资信状况,对该担保事项的利益和风险
进行充分分析,并在董事会有关公告中详尽
披露。董事会秘书应当详细记录有关董事会
会议和股东大会的讨论和表决情况。有关的
董事会、股东大会的决议应当公告。 | 第四十二条 公司应当按照《上市规则》
《公司章程》《信息披露管理制度》等有关规
定,认真履行对外担保情况的信息披露义务。
公司董事会在决定为他人提供担保之前
(或提交股东会表决前),应当掌握债务人
的资信状况,对该担保事项的利益和风险进
行充分分析,并在董事会有关公告中详尽披
露。董事会秘书应当详细记录有关董事会会
议和股东会的讨论和表决情况。有关的董事
会、股东会的决议应当公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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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四条 参与公司对外担保事宜的
任何部门和责任人,均有责任及时将对外担
保的情况向公司董事会秘书报告,并提供信
息披露所需的文件资料。 | 第四十三条 参与公司对外担保事宜的
任何部门和责任人,均有责任及时将对外担
保的情况向公司董事会秘书报告,并提供信
息披露所需的文件资料。 |
| 第四十五条 对于第十八条所述的由公
司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审议批准的对外担保,
必须在中国证监会指定信息披露报刊上及时
披露,披露的内容包括但不限于董事会或股
东大会决议、截止信息披露日公司及其控股
子公司对外担保总额、公司对控股子公司提
供担保的总额、上述数额分别占公司最近一
期经审计净资产的比例。
如果被担保人于债务到期后十五个工作
日内未履行还款义务,或者被担保人出现破
产、清算或其他严重影响其还款能力的情形, | 第四十四条 对于第十八条所述的由公
司董事会或股东会审议批准的对外担保,必
须在中国证监会指定信息披露报刊上及时披
露,披露的内容包括但不限于董事会或股东
会决议、截止信息披露日公司及其控股子公
司对外担保总额、公司对控股子公司提供担
保的总额。
如果被担保人于债务到期后十五个工作
日内未履行还款义务,或者被担保人出现破
产、清算或其他严重影响其还款能力的情形,
公司应当及时予以披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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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司应当及时予以披露。
公司独立董事应在年度报告中,对上市
公司累计和当期对外担保情况、执行上述规
定情况进行专项说明,并发表独立意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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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六条 公司在履行担保责任后,
应及时披露向债务人的追偿情况。 | 第四十五条 公司在履行担保责任后,
应及时披露向债务人的追偿情况。 |
| 第四十七条 公司有关部门应采取必要
措施,在担保信息未依法公开披露前,将信
息知情者控制在最小范围内。任何依法或非
法知悉公司担保信息的人员,均负有当然的
保密义务,直至该信息依法公开披露之日,
否则将承担由此引致的法律责任。 | 第四十六条 公司有关部门应采取必要
措施,在担保信息未依法公开披露前,将信
息知情者控制在最小范围内。任何依法或非
法知悉公司担保信息的人员,均负有当然的
保密义务,直至该信息依法公开披露之日,
否则将承担由此引致的法律责任。 |
| 第六章 附则 | 第六章 附则 |
| 第四十八条 本制度未尽事宜,依照国
家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以及本公司
章程的有关规定执行。本制度与有关法律、
法规、规范性文件以及本公司章程的有关规
定不一致的,适用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
文件以及本公司章程。 | 第四十七条 本制度未尽事宜,依照国
家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以及《公司
章程》的有关规定执行。本制度与有关法律、
法规、规范性文件以及《公司章程》的有关
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有关法律、法规、规范
性文件以及《公司章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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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九条 本制度经董事会审议并报
经股东大会批准后生效。 | 第四十八条 本制度经董事会审议并报
经股东会批准后生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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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五十条 本制度由公司董事会负责
解释。 | 第四十九条 本制度由公司董事会负责
解释。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为规范内蒙古蒙电华能热电股份有限公
司(以下简称“公司”)募集资金的管理和使
用,提高资金使用的效率和效益,切实保护投
资者的合法权益,依照《公司法》《证券法》《上
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以下简称“《上
市规则》”)《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
管指引第1号——规范运作》《上市公司监管
指引第2号——上市公司募集资金管理和使用
的监管要求》和《公司章程》等有关法律、法
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结合公司实际情况,
特制定本管理办法。 | 为规范内蒙古蒙电华能热电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公司”)募集资金的管理和使用,
提高资金使用的效率和效益,切实保护投资者
的合法权益,依照《公司法》《证券法》《上
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以下简称“《上
市规则》”)《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
监管指引第1号——规范运作》《上市公司募
集资金监管规则》和《内蒙古蒙电华能热电股
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
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结合
公司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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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章 总则 | 第一章 总则 |
| 第一条 本办法所称募集资金是指:公司
通过发行股票及其衍生品种,向投资者募集并 | 第一条 本办法所称募集资金是指:公司
通过发行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 |
| | |
| | |
| 用于特定用途的资金。超募资金是指实际募集
资金净额超过计划募集资金金额的部分。 | 向投资者募集并用于特定用途的资金,但不包
括公司为实施股权激励计划募集的资金。超募
资金是指实际募集资金净额超过计划募集资
金金额的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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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增 | 第二条 董事会各专门委员会是董事会
内部设立的专门工作机构。公司设立董事会战
略与ESG委员会、审计委员会、提名委员会
以及薪酬与考核委员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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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第二条 募集资金到位后,公司应及时办
理验资手续,由符合《证券法》规定的会计师
事务所出具验资报告,并应按照招股说明书或
其他公开发行募集文件所列用途安排募集资
金使用计划。 | 第三条 募集资金到位后,公司应及时办
理验资手续,由符合《证券法》规定的会计师
事务所出具验资报告,并应按照招股说明书或
其他公开发行募集文件所列用途安排募集资
金使用计划,不得擅自改变募集资金用途。 |
| | |
| 第三条 公司募集资金应当按照本办法
的规定进行存储、使用和管理,做到资金使用
的规范、公开和透明。
募集资金运用项目通过公司子公司或被
公司控制的其他企业实施的,公司应当采取适
当措施保证该子公司或被控制的其他企业遵
守本制度的各项规定。 | 第四条 公司募集资金应当按照本办法
的规定进行存储、使用和管理,做到资金使用
的规范、公开和透明。
募集资金运用项目通过公司的子公司或
被公司控制的其他企业实施的,公司应当采取
适当措施保证该子公司或被控制的其他企业
遵守本制度的各项规定。 |
| | |
| | |
| 第四条 公司董事会、监事会、独立董事
应根据中国证监会和上海证券交易所以及其
他有权部门颁布的相关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切
实履行募集资金的监管职能。公司董事会应及
时披露募集资金的使用情况,做到募集资金使
用规范、公开和透明。 | 第五条 公司董事会应根据中国证监会
和上海证券交易所以及其他有权部门颁布的
相关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切实履行募集资金的
监管职能。公司董事会应当持续关注募集资金
存放、管理和使用情况,有效防范投资风险,
提高募集资金使用效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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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条 公司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 | 第六条 公司的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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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员应当勤勉尽责,督促公司按照本办法规范使
用募集资金,自觉维护公司募集资金安全,不
得参与、协助或纵容公司擅自或变相改变募集
资金用途。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直接或者
间接占用或者挪用公司募集资金,不得利用公
司募集资金及募集资金投资项目(以下简称
“募投项目”)获取不正当利益 | 当勤勉尽责,确保公司募集资金安全,不得操
控公司擅自或者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直接或者
间接占用或者挪用公司募集资金,不得利用公
司募集资金及募集资金投资项目(以下简称
“募投项目”)获取不正当利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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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条 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及公司章程
等规定使用募集资金,致使公司遭受损失的,
相关责任人应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承担
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 第七条 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及《公司章
程》等规定使用募集资金,致使公司遭受损失
的,相关责任人应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承
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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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章 募集资金的募集决策程序 | 第二章 募集资金的募集决策程序 |
| 第七条 公司募集资金前,应通过有效的
法人治理程序,拟定投资项目、资金募集方式
以及使用计划等。按照相关法律、法规以及公
司章程的规定,报请公司董事会或股东大会批
准。 | 第八条 公司募集资金前,应通过有效的
法人治理程序,拟定投资项目、资金募集方式
以及使用计划等。按照相关法律、法规以及《公
司章程》的规定,报请公司董事会或股东会批
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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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条 公司拟定的投资项目可行性研
究报告书和募集资金使用计划书(草案)经总
经理办公会讨论和论证后,提交公司董事会审
议。 | 第九条 公司拟定的投资项目可行性研
究报告书和募集资金使用计划书(草案)经总
经理办公会讨论和论证后,提交公司董事会审
议。 |
| 第九条 公司董事会在讨论拟投资项目
和募集资金使用计划过程中应充分发挥独立
董事的作用,尊重独立董事的意见。 | 此条删除,后续序号顺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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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条 公司董事会在拟投资项目及募 | 第十条 公司董事会在拟投资项目及募 |
| 集资金的筹集、投资计划等形成决议后,按规
定须提请股东大会审议的,还须提请股东大会
审议批准。 | 集资金的筹集、投资计划等形成决议后,按规
定须提请股东会审议的,还须提请股东会审议
批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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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章 募集资金的存放 | 第三章 募集资金的存放 |
| 第十一条 公司募集资金的存放坚持安
全、便于监督管理的原则,公司募集资金应当
存放于董事会批准设立的专项账户(以下简称
“募集资金专户”)集中管理。募集资金专户
不得存放非募集资金或用作其它用途。
公司存在两次以上融资的,应当分别设置
募集资金专户。超募资金也应当存放于募集资
金专户管理。 | 第十一条 公司募集资金的存放坚持安
全、便于监督管理的原则,公司募集资金应当
存放于董事会批准设立的专项账户(以下简称
“募集资金专户”)集中管理。募集资金专户
不得存放非募集资金或用作其它用途。
公司存在两次以上融资的,应当分别设置
募集资金专户。超募资金也应当存放于募集资
金专户管理。 |
| 第十二条 公司应当在募集资金到账后
一个月内与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存放募
集资金的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商业银行”)
签订募集资金专户存储三方监管协议。该协议
至少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公司应当将募集资金集中存放于募
集资金专户;
(二)募集资金专户账号、该专户涉及的
募集资金项目、存放金额;
(三)商业银行应当每月向公司提供募集
资金专户银行对账单,并抄送保荐人或者独立
财务顾问;
(四)公司1次或12个月以内累计从募
集资金专户支取的金额超过5000万元且达到
发行募集资金总额扣除发行费用后的净额(以 | 第十二条 公司应当在募集资金到账后
一个月内与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存放募
集资金的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商业银行”)
签订募集资金专户存储三方监管协议并及时
公告。相关协议签订后,公司可以使用募集资
金。该协议至少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公司应当将募集资金集中存放于募
集资金专户;
(二)募集资金专户账号、该专户涉及的
募集资金项目、存放金额;
(三)商业银行应当每月向公司提供募集
资金专户银行对账单,并抄送保荐人或者独立
财务顾问;
(四)公司1次或者12个月以内累计从
募集资金专户支取的金额超过5000万元且达 |
| | |
| | |
| | |
| 下简称“募集资金净额”)的20%的,公司应
当及时通知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
(五)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可以随时
到商业银行查询募集资金专户资料;
(六)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的督导职
责、商业银行的告知及配合职责、保荐人或者
独立财务顾问和商业银行对公司募集资金使
用的监管方式;
(七)公司、商业银行、保荐人或者独立
财务顾问的违约责任;
(八)商业银行3次未及时向保荐人或者
独立财务顾问出具对账单,以及存在未配合保
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查询与调查专户资料
情形的,公司可以终止协议并注销该募集资金
专户。
公司应当在募集资金专户存储三方监管
协议签订后2个交易日内报告上交所备案并公
告。
上述协议在有效期届满前提前终止的,公
司应当自协议终止之日起两周内与相关当事
人签订新的协议并及时公告。 | 到发行募集资金总额扣除发行费用后的净额
(以下简称“募集资金净额”)的20%的,公
司应当及时通知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
(五)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可以随时
到商业银行查询募集资金专户资料;
(六)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的督导职
责、商业银行的告知及配合职责、保荐人或者
独立财务顾问和商业银行对公司募集资金使
用的监管方式;
(七)公司、商业银行、保荐人或者独立
财务顾问的违约责任;
(八)商业银行3次未及时向保荐人或者
独立财务顾问出具对账单,以及存在未配合保
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查询与调查专户资料
情形的,公司可以终止协议并注销该募集资金
专户。
上述协议在有效期届满前提前终止的,公
司应当自协议终止之日起两周内与相关当事
人签订新的协议并及时公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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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第十三条 公司应建立募集资金使用台
帐制度。应当按照投资项目建立募集资金使用
台账,逐笔记录募集资金使用情况,具体内容
包括专用账户开户银行、银行账号、存放金额、
资金使用具体情况及相应使用日期、对应的会
计凭证号、对应合同、批准程序等事项。 | 第十三条 公司应建立募集资金使用台
帐制度。应当按照投资项目建立募集资金使用
台账,逐笔记录募集资金使用情况,具体内容
包括专用账户开户银行、银行账号、存放金额、
资金使用具体情况及相应使用日期、对应的会
计凭证号、对应合同、批准程序等事项。 |
| 第四章 募集资金的使用 | 第四章 募集资金的使用 |
| 第十四条 募集资金必须严格按照经批
准的募集资金投资项目、投资金额和投资进度
安排使用。公司董事会应对募集资金的实际使
用情况进行监控。 | 第十四条 募集资金必须严格按照经批
准的募集资金投资项目、投资金额和投资进度
安排使用。公司董事会应对募集资金的实际使
用情况进行监控。 |
| 第十五条 使用募集资金时,应严格履行
申请和审批手续。
在经批准的募集资金适用范围和进度内
的资金使用,由具体使用部门(单位)提出申
请,由总经理签署、并经财务负责人审核、相
关部门负责人签字确认后予以付款。
超出经批准的募集资金使用范围、进度的
须报公司董事会批准并公告。变更募集资金投
向的须报公司股东大会批准。 | 第十五条 使用募集资金时,应严格履行
申请和审批手续。
在经批准的募集资金使用范围和进度内
的资金使用,由具体使用部门(单位)提出申
请,由总经理签署、并经财务负责人审核、相
关部门负责人签字确认后予以付款。
超出经批准的募集资金使用范围、进度的
须报公司董事会批准并公告。变更募集资金投
向的须报公司股东会批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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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第十六条 在募集资金投资的项目具体
实施时,要指定各项目负责人(若成立了项目
公司,项目负责人为项目公司总经理,以下
同),实行由各项目负责人负责的管理制度,
并对公司总经理负责(若成立了项目公司,项
目公司总经理对项目公司各股东方或董事会
负责,以下同)。项目负责人应根据分管的具
体项目组织编制好详细的项目实施计划、项目
完工进度,经公司总经理办公会讨论通过后组
织实施。项目负责人应严格按审定的预算计划
开支,并将该计划实施情况报公司总经理、财
务负责人及财务与预算部。 | 第十六条 在募集资金投资的项目具体
实施时,要指定各项目负责人(若成立了项目
公司,项目负责人为项目公司总经理,以下
同),实行由各项目负责人负责的管理制度,
并对公司总经理负责(若成立了项目公司,项
目公司总经理对项目公司各股东方或董事会
负责,以下同)。项目负责人应根据分管的具
体项目组织编制好详细的项目实施计划、项目
完工进度,经公司总经理办公会讨论通过后组
织实施。项目负责人应严格按审定的预算计划
开支,并将该计划实施情况报公司总经理、财
务负责人及财务与预算部。 |
| 第十七条 项目负责人在项目实施过程 | 第十七条 项目负责人在项目实施过程 |
| 中,严格按计划开支,杜绝浪费,发挥资金的
使用效果。项目负责人要随时掌握项目的进度
和资金开支使用情况,定期与财务与预算部门
核对。项目发生超支或有部分计划变更,应提
供超支计划或变更说明及其原因,在授权范围
内经公司总经理、财务负责人审核同意后实
施。如超出董事会授权范围则必须及时向董事
会汇报,按照规定履行审批程序。
如出现严重影响募集资金使用计划正常
进行的情形时,公司应当及时报告上交所并公
告。 | 中,严格按计划开支,杜绝浪费,发挥资金的
使用效果。项目负责人要随时掌握项目的进度
和资金开支使用情况,定期与财务与预算部门
核对。项目发生超支或有部分计划变更,应提
供超支计划或变更说明及其原因,在授权范围
内经公司总经理、财务负责人审核同意后实
施。如超出董事会授权范围则必须及时向董事
会汇报,按照规定履行审批程序。
如出现严重影响募集资金使用计划正常
进行的情形时,公司应当及时公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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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八条 募投项目出现以下情形的,公
司应当对该募投项目的可行性、预计收益等重
新进行论证,决定是否继续实施该项目,并在
最近一期定期报告中披露项目的进展情况、出
现异常的原因,需要调整募集资金投资计划
的,应当同时披露调整后的募集资金投资计
划:
(一)募投项目涉及的市场环境发生重大
变化;
(二)募投项目搁置时间超过1年;
(三)超过募集资金投资计划的完成期限
且募集资金投入金额未达到相关计划金额
50%;
(四)募投项目出现其他异常情形。 | 第十八条 募投项目出现以下情形的,公
司应当及时对该募投项目的可行性、预计收益
等重新进行论证,决定是否继续实施该项目:
(一)募投项目涉及的市场环境发生重大
变化的;
(二)募集资金到账后,募集资金募投项
目搁置时间超过1年的;
(三)超过募集资金投资计划的完成期限
且募集资金投入金额未达到相关计划金额
50%的;
(四)募投项目出现其他异常情形。
公司存在前款规定情形的,应当及时披
露。需要调整募集资金投资计划的,应当同时
披露调整后的募集资金投资计划;涉及改变募
集资金投资项目的,适用改变募集资金用途的
相关审议程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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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公司应当在年度报告和半年度报告中披
露报告期内公司募投项目重新论证的具体情
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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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九条公司以自筹资金预先投入募投
项目的,可以在募集资金到账后6个月内,以
募集资金置换自筹资金。
置换事项应当经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会
计师事务所出具鉴证报告,并由独立董事、监
事会、保荐机构发表明确同意意见。公司应当
在董事会会议后2个交易日内报告上交所并公
告。
除前款外,公司以募集资金置换预先投入
募投项目的自筹资金的,应当参照变更募投项
目履行相应程序及披露义务。 | 第十九条公司以自筹资金预先投入募投
项目的,募集资金到位后以募集资金置换自筹
资金的,应当在募集资金转入专户后六个月内
实施。
募投项目实施过程中,原则上应当以募集
资金直接支付,在支付人员薪酬、购买境外产
品设备等事项中以募集资金直接支付确有困
难的,可以在以自筹资金支付后六个月内实施
置换。
置换事项应当经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并
由保荐机构发表明确意见。公司应当及时披露
相关信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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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条 暂时闲置的募集资金可进行
现金管理,其投资的产品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投资产品的期限不得长于内部决议
授权使用期限,且不得超过12个月;
(二)投资产品应当安全性高,流动性好,
不得影响募集资金投资计划正常进行。
投资产品不得质押,产品专用结算账户
(如适用)不得存放非募集资金或者用作其他用
途,开立或者注销产品专用结算账户的,公司
应当在2个交易日内报上交所备案并公告。 | 第二十条 暂时闲置的募集资金可以进
行现金管理,现金管理应当通过募集资金专户
或者公开披露的产品专用结算账户实施。通过
产品专用结算账户实施现金管理的,该账户不
得存放非募集资金或者用作其他用途。实施现
金管理不得影响募集资金投资计划正常进行。
现金管理产品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属于结构性存款、大额存单等安全
性高的产品,不得为非保本型;
(二)流动性好,产品期限不超过12个
月;
(三)现金管理产品不得质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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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上述现金管理产品到期募集资金按期收
回并公告后,公司才可在授权的期限和额度内
再次开展现金管理。
公司开立或者注销投资产品专用结算账
户的,应当及时公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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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一条 使用闲置募集资金投资产
品的,应当经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独立董事、
监事会、保荐机构发表明确同意意见。公司应
当在董事会会议后2个交易日内公告下列内
容:
(一)本次募集资金的基本情况,包括募
集时间、募集资金金额、募集资金净额及投资
计划等;
(二)募集资金使用情况;
(三)闲置募集资金投资产品的额度及期
限,是否存在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的行为和
保证不影响募集资金项目正常进行的措施;
(四)投资产品的收益分配方式、投资范
围及安全性;
(五)独立董事、监事会、保荐机构出具
的意见。
公司应当在出现产品发行主体财务状况
恶化、所投资的产品面临亏损等重大风险情形
时,及时对外披露风险提示性公告,并说明公
司为确保资金安全采取的风险控制措施。 | 第二十一条 使用暂时闲置的募集资金
进行现金管理的,应当经公司董事会审议后及
时披露下列内容:
(一)本次募集资金的基本情况,包括募
集时间、募集资金金额、募集资金净额、投资
计划等;
(二)募集资金使用情况;
(三)现金管理的额度及期限,是否存在
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的行为和保证不影响
募投项目正常进行的措施;
(四)现金管理产品的收益分配方式、投
资范围及安全性;
(五)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出具的意
见。
公司应当在出现产品发行主体财务状况
恶化、所投资的产品面临亏损等可能会损害公
司和投资者利益的情形时,及时披露风险提示
性公告,并说明公司为确保资金安全采取的风
险控制措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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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二条 公司可以暂时使用闲置募
集资金补充流动资金,但应符合如下要求: | 第二十二条 公司以暂时闲置的募集资
金临时补充流动资金的,应当通过募集资金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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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不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不影响
募集资金投资计划的正常进行;
(二)仅限于与主营业务相关的生产经营
使用,不得通过直接或者间接安排用于新股配
售、申购,或者用于股票及其衍生品种、可转
换公司债券的交易;
(三)单次补充流动资金时间不得超过12
个月;
(四)已归还已到期的前次用于暂时补充
流动资金的募集资金(如适用)。
公司以闲置募集资金暂时用于补充流动
资金,应当经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并经独立
董事、保荐机构、监事会发表明确同意意见,
公司应当在董事会会议后2个交易日内报告上
交所并公告。
超过本次募集资金金额10%以上的闲置
募集资金补充流动资金时,须经股东大会审议
通过,并提供网络投票表决方式。
补充流动资金到期日之前,公司应将该部
分资金归还至募集资金专户,并在资金全部归
还后2个交易日内报告上交所并公告。 | 户实施,并符合如下要求:
(一)不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不影响
募集资金投资计划的正常进行;
(二)仅限于与主营业务相关的生产经营
使用;
(三)单次临时补充流动资金时间不得超
过12个月;
(四)已归还已到期的前次用于暂时补充
流动资金的募集资金(如适用)。
公司将暂时闲置的募集资金临时用于补
充流动资金的,额度、期限等事项应当经公司
董事会审议通过,保荐机构应当发表明确意
见,公司应当及时披露相关信息。
补充流动资金到期日之前,公司应将该
部分资金归还至募集资金专户,并就募集资金
归还情况及时公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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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三条 公司募集资金原则上应当
用于主营业务。公司使用募集资金不得有如下
行为:
(一)募投项目为持有交易性金融资产和
可供出售的金融资产、借予他人、委托理财等
财务性投资,直接或者间接投资于以买卖有价 | 第二十三条 公司募集资金原则上应当
用于主营业务。募集资金不得用于持有财务性
投资,不得直接或者间接投资于以买卖有价证
券为主要业务的公司。公司使用募集资金不得
有如下行为:
(一)通过质押、委托贷款或其他方式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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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证券为主要业务的公司;
(二)通过质押、委托贷款或其他方式变
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
(三)将募集资金直接或间接提供给控股
股东、实际控制人等关联人使用,为关联人利
用募投项目获取不正当利益提供便利;
(四)违反募集资金管理规定的其他行
为。 | 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
(二)将募集资金直接或间接提供给控股
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他关联人使用,为关联
人利用募投项目获取不正当利益提供便利;
(三)违反募集资金管理规定的其他行
为。
公司发现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他关
联人占用募集资金的,应当及时要求归还,并
披露占用发生的原因、对公司的影响、清偿整
改方案及整改进展情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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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四条 公司实际募集资金净额超
过计划募集资金金额的部分(以下简称“超募
资金”),可用于永久补充流动资金或者归还
银行贷款,但每12个月内累计使用金额不得超
过超募资金总额的30%,且应当承诺在补充流
动资金后的12个月内不进行高风险投资以及
为他人提供财务资助。 | 第二十四条 公司应当根据公司的发展
规划及实际生产经营需求,妥善安排超募资金
的使用计划。超募资金应当用于在建项目及新
项目、回购公司股份并依法注销。公司应当至
迟于同一批次的募投项目整体结项时明确超
募资金的具体使用计划,并按计划投入使用。
使用超募资金应当由董事会依法作出决议,保
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应当发表明确意见,并
提交股东会审议,公司应当及时、充分披露使
用超募资金的必要性和合理性等相关信息。公
司使用超募资金投资在建项目及新项目的,还
应当充分披露相关项目的建设方案、投资周
期、回报率等信息。
确有必要使用暂时闲置的超募资金进行
现金管理或者临时补充流动资金的,应当说明
必要性和合理性。公司将暂时闲置的超募资金
进行现金管理或者临时补充流动资金的,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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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度、期限等事项应当经董事会审议通过,保荐
人应当发表明确意见,公司应当及时披露相关
信息。
对于公司在《上市公司募集资金监管规
则》实施以前已经取得的超募资金,适用《上
市公司监管指引第2号——上市公司募集资金
管理和使用的监管要求》的相关要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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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五条 超募资金用于永久补充流
动资金或者归还银行贷款的,应当经公司董事
会、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并为股东提供网络投
票表决方式,独立董事、监事会、保荐人或者
独立财务顾问发表明确同意意见。公司应当在
董事会会议后2个交易日内报告上交所并公告
下列内容:
(一)本次募集资金的基本情况,包括募
集时间、募集资金金额、募集资金净额、超募
金额及投资计划等;
(二)募集资金使用情况;
(三)使用超募资金永久补充流动资金或
者归还银行贷款的必要性和详细计划;
(四)在补充流动资金后的12个月内不进
行高风险投资以及为他人提供财务资助的承
诺;
(五)使用超募资金永久补充流动资金或
者归还银行贷款对公司的影响;
(六)独立董事、监事会、保荐人或者独
立财务顾问出具的意见。 | 此条删除,后续序号顺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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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六条 公司将超募资金用于在建
项目及新项目(包括收购资产等)的,应当投
资于主营业务,并比照适用募投项目变更的程
序,科学、审慎地进行投资项目的可行性分析,
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 此条删除,后续序号顺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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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七条 单个募投项目完成后,公司
将该项目节余募集资金(包括利息收入)用于
其他募投项目的,应当经董事会审议通过,且
经独立董事、保荐人、监事会发表明确同意意
见后方可使用。公司应在董事会会议后2个交
易日日内报告上交所并公告。
节余募集资金(包括利息收入)低于100
万或低于该项目募集资金承诺投资额5%的,
可以免于履行前款程序,其使用情况应在年度
报告中披露。
公司单个募投项目节余募集资金(包括利
息收入)用于非募投项目(包括补充流动资金)
的,应当参照变更募投项目履行相应程序及披
露义务。 | 第二十五条 单个募投项目完成后,公司
将该项目节余募集资金(包括利息收入)用于
其他募投项目的,应当经董事会审议通过,且
经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发表明确意见后
方可使用。公司应在董事会审议后及时公告。
节余募集资金(包括利息收入)低于100
万或低于该项目募集资金承诺投资额5%的,
可以免于履行前款程序,其使用情况应在年度
报告中披露。
公司单个募投项目节余募集资金(包括利
息收入)用于非募投项目(包括补充流动资金)
的,应当参照改变募集资金用途履行相应程序
及披露义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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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八条 募投项目全部完成后,节余
募集资金(包括利息收入)在募集资金净额
10%以上的,公司应当经董事会和股东大会审
议通过,且独立董事、保荐人、监事会发表明
确同意意见后方可使用节余募集资金。公司应
在董事会会议后2个交易日内报告上交所并公
告。
节余募集资金(包括利息收入)低于募集 | 第二十六条 募投项目全部完成后,公司
使用节余募集资金(包括利息收入)应当经董
事会审议通过,且经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
发表明确意见。公司应当在董事会审议后及时
公告。节余募集资金(包括利息收入)占募集
资金净额10%以上的,还应当经股东会审议通
过。
节余募集资金(包括利息收入)低于5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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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资金净额10%的,应当经董事会审议通过,且
独立董事、保荐人、监事会发表明确同意意见
后方可使用。公司应在董事会会议后2个交易
日内报告上交所并公告。
节余募集资金(包括利息收入)低于500
万或低于募集资金净额5%的,可以免于履行
前款程序,其使用情况应在最近一期定期报告
中披露。 | 万或低于募集资金净额5%的,可以免于履行
前款程序,其使用情况应在最近一期定期报告
中披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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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九条 项目完工后,项目负责人应
负责编制项目决算书,由公司组织各相关部门
进行项目竣工验收和工程决算审计。 | 第二十七条 项目完工后,项目负责人应
负责编制项目决算书,由公司组织各相关部门
进行项目竣工验收和工程决算审计。 |
| 第三十条 募集资金投资的项目,应与公
司有关募集资金说明书承诺的项目相一致,原
则上不应变更。对确因市场发生变化,需要改
变募集资金投向时,必须按本办法第五章的有
关规定办理。 | 第二十八条 募集资金投资的项目,应与
公司有关募集资金说明书承诺的项目相一致,
原则上不应变更。对确因市场发生变化,需要
改变募集资金投向时,必须按本办法第五章的
有关规定办理。 |
| 第三十一条 禁止对公司具有实际控制
权的个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及其关联人占用公
司募集资金。 | 第二十九条 禁止对公司具有实际控制
权的个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及其关联人占用公
司募集资金。 |
| 第五章 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变更 | 第五章 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变更 |
| 第三十二条 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变更主
要包括:
(一)放弃或增加募集资金投资项目;
(二)募集资金单个投资项目投资金额变
化超过股东大会授权的;
(三)募集资金投资方式、投资地点发生 | 第三十条 公司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视
为改变募集资金用途:
(一)取消或者终止原募集资金投资项
目,实施新项目或者永久补充流动资金;
(二)改变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主体;
(三)改变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方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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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明显变化;
(四)中国证监会或其他有权部门认定的
其他情形。 | (四)中国证监会及上海证券交易所认定
的其他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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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三条 公司拟变更募集资金投资
项目的,应当在董事会形成相关决议后及时披
露,并将该事项提交股东大会审议,且经独立
董事、保荐机构、监事会发表明确同意意见后
方可变更。公司应在改变募集资金用途的股东
大会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将有关材料报中国
证监会内蒙古自治区监管局或其他有权部门
备案。 | 第三十一条 公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的,
应当由董事会依法作出决议,保荐人或者独立
财务顾问发表明确意见,并提交股东会审议,
公司应当及时披露相关信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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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四条 公司募投项目发生变更的,
应当经董事会、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且经独立
董事、保荐人、监事会发表明确同意意见后方
可变更。
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主体在上市公司
及全资子公司之间进行变更,或者仅变更募投
项目实施地点的,可免于履行股东大会程序,
但应当经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并在2个交易
日内报告上交所并公告变更实施主体或地点
的原因及保荐人的意见。 | 第三十二条 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主
体在公司及全资子公司之间进行变更,或者仅
涉及募投项目实施地点变更的,不视为改变募
集资金用途,由董事会作出决议,无需履行股
东会审议程序,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应当
对此发表明确意见,公司应当及时披露相关信
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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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五条 公司决定终止原募投项目
的,应当尽快、科学地选择新的投资项目。 | 第三十三条 公司取消或者终止原募集
资金投资项目,实施新项目或者永久补充流动
资金的,保荐机构应当结合前期披露的募集资
金相关文件,具体说明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发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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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变化的主要原因及前期保荐意见的合理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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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六条 变更后的募投项目应投资
于主营业务。
公司董事会应当科学、审慎地进行新募投
项目的可行性分析,确信投资项目具有较好的
市场前景和盈利能力,有效防范投资风险,提
高募集资金使用效益。 | 第三十四条 变更后的募投项目应当投
资于主营业务。
公司应当科学、审慎地进行新募投项目的
可行性分析,确信投资项目有利于增强公司竞
争能力和创新能力,有效防范投资风险,提高
募集资金使用效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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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七条 公司拟变更募投项目的,应
当在提交董事会审议后2个交易日内报告上交
所并公告以下内容:
(一)原募投项目基本情况及变更的具体
原因;
(二)新募投项目的基本情况、可行性分
析和风险提示;
(三)新募投项目的投资计划;
(四)新募投项目已经取得或尚待有关部
门审批的说明(如适用);
(五)独立董事、监事会、保荐人对变更
募投项目的意见;
(六)变更募投项目尚需提交股东大会审
议的说明;
(七)上交所要求的其他内容。
新募投项目涉及关联交易、购买资产、对
外投资的,还应当参照相关规则的规定进行披
露。 | 第三十五条 公司拟变更募投项目的,应
当在提交董事会审议后及时公告以下内容:
(一)原募投项目基本情况及变更的具体
原因;
(二)新募投项目的基本情况、可行性分
析和风险提示;
(三)新募投项目的投资计划;
(四)新募投项目已经取得或尚待有关部
门审批的说明(如适用);
(五)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对变更募
投项目的意见;
(六)变更募投项目尚需提交股东会审议
的说明;
(七)上交所要求的其他内容。
新募投项目涉及关联交易、购买资产、对
外投资的,还应当参照《上市规则》等规则的
有关规定履行审议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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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八条 公司变更募投项目用于收
购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资产(包括权益)的, | 第三十六条 公司变更募投项目用于收
购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资产(包括权益)的, |
| 应当确保在收购后能够有效避免同业竞争及
减少关联交易。 | 应当确保在收购后能够有效避免同业竞争及
减少关联交易。 |
| 第三十九条 公司拟将募投项目对外转
让或置换的(募投项目在公司实施重大资产重
组中已全部对外转让或置换的除外),应当在
提交董事会审议后2个交易日内报告上交所并
公告以下内容:
(一)对外转让或置换募投项目的具体原
因;
(二)已使用募集资金投资该项目的金
额;
(三)该项目完工程度和实现效益;
(四)换入项目的基本情况、可行性分析
和风险提示(如适用);
(五)转让或置换的定价依据及相关收
益;
(六)独立董事、监事会、保荐人对转让
或置换募投项目的意见;
(七)转让或置换募投项目尚需提交股东
大会审议的说明;
(八)上交所要求的其他内容。
公司应充分关注转让价款收取和使用情
况、换入资产的权属变更情况及换入资产的持
续运行情况,并履行必要的信息披露义务。 | 第三十七条 除募投项目在公司实施重
大资产重组中已全部对外转让或者置换的情
形外,公司拟将募投项目对外转让或者置换
的,应当在提交董事会审议后及时公告以下内
容:
(一)对外转让或置换募投项目的具体原
因;
(二)已使用募集资金投资该项目的金
额;
(三)该项目完工程度和实现效益;
(四)换入项目的基本情况、可行性分析
和风险提示(如适用);
(五)转让或置换的定价依据及相关收
益;
(六)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对转让或
置换募投项目的意见;
(七)转让或置换募投项目尚需提交股东
会审议的说明;
(八)上交所要求的其他内容。
公司应充分关注转让价款收取和使用情
况、换入资产的权属变更情况及换入资产的持
续运行情况,并履行必要的信息披露义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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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条 公司董事会提出改变募集资
金用途的,应在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中说明改
变募集资金用途的原因、新项目的概况及对公 | 第三十八条 公司董事会提出改变募集
资金用途的,应在召开股东会的通知中说明改
变募集资金用途的原因、新项目的概况及对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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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司未来的影响。 | 司未来的影响。 |
| 第六章 募集资金使用的信息披露 | 第六章 募集资金使用的信息披露 |
| 第四十一条 公司要严格按照上交所《上
市规则》《公司章程》《信息披露管理办法》
等相关规定,真实、准确、完整的披露募集资
金的实际使用状况,切实履行募集资金管理的
信息披露义务。 | 第三十九条 公司要严格按照《上市规
则》《公司章程》《内蒙古蒙电华能热电股份
有限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制度》等相关规定,真
实、准确、完整的披露募集资金的实际使用状
况,切实履行募集资金管理的信息披露义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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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二条 除《募集资金专项报告》外,
公司还应披露以下相关信息:
(一)公司在中国证监会指定报刊公告拟
发行证券募集资金的董事会决议时,应当披露
公司的项目投资可行性报告的相关摘要;如果
相关内容涉及公司商业机密,可以向中国证监
会申请豁免披露。对于发表不同意或弃权意见
的董事意见及原因须单独说明;
(二)公司董事会应在定期报告(年度报
告、半年度报告、季度报告)中披露募集资金
的使用、项目实施进度、项目变更等情况;
(三)募集资金项目的实施进度比原计划
推迟6个月(不含6个月)以上、或公司可预
测募集资金项目的盈利水平比原计划有50%
以上变化的,公司应召开董事会,就实施推迟
或盈利变化等原因以及新的实施时间或盈利
情况做出决议并予公告;
(四)监管部门、保荐机构对公司募集资
金使用提出整改要求的,公司应在规定的时间 | 第四十条 出现严重影响募集资金投资
计划正常进行的情形时,应当及时公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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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内、按规定要求将《整改报告》报送中国证监
会内蒙古监管局或其他有权部门并公告;
(五)公司募集资金前,应委托有证券期
货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前次募
集资金使用情况的专项报告》,并公告;
(六)公司应披露经董事会审议通过的暂
时使用闲置募集资金的决议内容,包括资金用
途,暂时使用期限,收回措施,保证不影响募
集资金项目正常进行的措施等;
(七)公司董事会提出改变募集资金用途
的,应在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中说明改变募集
资金用途的原因、新项目的概况及对公司未来
的影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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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章 募集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 | 第七章 募集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 |
| 第四十三条 公司董事会每半年度应当
全面核查募投项目的进展情况,对募集资金的
存放与使用情况出具《公司募集资金存放与实
际使用情况的专项报告》(以下简称“《募集资
金专项报告》”)。
募投项目实际投资进度与投资计划存在
差异的,公司应当在《募集资金专项报告》中
解释具体原因。当期存在使用闲置募集资金投
资产品情况的,公司应当在《募集资金专项报
告》中披露本报告期的收益情况以及期末的投
资份额、签约方、产品名称、期限等信息。
《募集资金专项报告》应经董事会和监事
会审议通过,并应当在提交董事会审议后2个 | 第四十一条 公司董事会每半年度应当
全面核查募投项目的进展情况,对募集资金的
存放与使用情况出具《公司募集资金存放与实
际使用情况的专项报告》(以下简称“《募集资
金专项报告》”)。《募集资金专项报告》应当
包括募集资金和超募资金的基本情况和交易
所自律规则规定的存放、管理和使用情况。
募投项目实际投资进度与投资计划存在
差异的,公司应当在《募集资金专项报告》中
解释具体原因。
年度审计时,公司应当聘请会计师事务所
对募集资金存放、管理和使用情况出具鉴证报
告,并于披露年度报告时一并披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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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交易日内报告上交所并公告。年度审计时,公
司应当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募集资金存放与
使用情况出具鉴证报告,并于披露年度报告时
向上交所提交,同时在上交所网站披露。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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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四条 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
应当至少每半年度对公司募集资金的存放与
使用情况进行一次现场调查。
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保荐机构应当对公
司年度募集资金存放与使用情况出具专项核
查报告,并于公司披露年度报告时向上交所提
交,同时在上交所网站披露。核查报告应当包
括以下内容:
(一)募集资金的存放、使用及专户余额
情况;
(二)募集资金项目的进展情况,包括与
募集资金投资计划进度的差异;
(三)用募集资金置换预先已投入募集资
金投资项目的自筹资金情况(如适用);
(四)闲置募集资金补充流动资金的情况
和效果(如适用);
(五)超募资金的使用情况(如适用);
(六)募集资金投向变更的情况(如适
用);
(七)公司募集资金存放与使用情况是否
合规的结论性意见;
(八)上交所要求的其他内容。
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公司董事会应在 | 第四十二条 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
应当至少每半年度对公司募集资金的存放、管
理和使用情况进行一次现场核查。保荐机构或
者独立财务顾问在持续督导和现场核查中发
现异常情况的,应当督促公司及时整改。
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保荐人或者独立财
务顾问应当对公司年度募集资金存放、管理和
使用情况出具专项核查报告,并于公司披露年
度报告时一并披露。核查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
容:
(一)募集资金的存放、管理和使用及专
户余额情况;
(二)募集资金项目的进展情况,包括与
募集资金投资计划进度的差异;
(三)用募集资金置换已投入募集资金投
资项目的自筹资金情况(如适用);
(四)闲置募集资金补充流动资金的情况
和效果(如适用);
(五)闲置募集资金现金管理的情况(如
适用);
(六)超募资金的使用情况(如适用);
(七)募集资金投向变更的情况(如适
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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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募集资金专项报告》中披露保荐人或者独立
财务顾问专项核查报告和会计师事务所鉴证
报告的结论性意见。 | (八)节余募集资金使用情况(如适用);
(九)公司募集资金存放、管理和使用情
况是否合规的结论性意见;
(十)上交所要求的其他内容。
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公司董事会应在
《募集资金专项报告》中披露保荐人或者独立
财务顾问专项核查报告和会计师事务所鉴证
报告的结论性意见。
公司应当配合保荐机构的持续督导、现场
核查、以及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工作,及时提
供或者向银行申请提供募集资金存放、管理和
使用相关的必要资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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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五条 公司应加强内部管理,在募
集资金使用期间,对募集资金的使用情况定期
进行自查。公司财务与预算部负责制定和完善
资金管理的内部控制制度;审计部门负责制定
有关资金风险控制方面的制度,每半年度对募
集资金使用情况进行检查核实,并将募集资金
使用情况记入定期报告。 | 第四十三条 公司应加强内部管理,在募
集资金使用期间,对募集资金的使用情况定期
进行自查。公司财务与预算部负责制定和完善
资金管理的内部控制制度;审计部门负责制定
有关资金风险控制方面的制度,每半年度对募
集资金的存放与使用情况检查一次,并及时向
审计委员会报告检查结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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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六条 董事会审计委员会、公司监
事会及独立董事应当持续关注募集资金实际
管理与使用情况,独立董事应对公司募集资金
投向和管理使用情况发表独立意见。
董事会审计委员会、监事会或二分之一以
上独立董事可以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募集资
金存放与使用情况进行专项审核,出具鉴证报
告。公司应当予以积极配合,并承担必要的费 | 此条删除,后续序号顺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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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用。
董事会应当在收到前款规定的鉴证报告
后2个交易日内向上交所报告并公告。如鉴证
报告认为公司募集资金管理存在违规情形的,
董事会还应当公告募集资金存放与使用情况
存在的违规情形、已经或可能导致的后果及已
经或拟采取的措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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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章 附则 | 第八章 附则 |
|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由公司董事会负责
制定、修改和解释。 |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由公司董事会负责
制定、修改和解释。 |
|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司股东大会审
议通过之日起实施。如新的法律法规等相关规
定与本办法条款内容产生差异,则参照新的法
律法规执行,必要时修订本办法 |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司股东会审议
通过之日起实施。如新的法律法规等相关规定
与本办法条款内容产生差异,则参照新的法律
法规执行,必要时修订本办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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