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或“公司”)于2025年12月2日召开第九届董事会第十九次临时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修订<公司章程>的议案》《关于撤销公司监事会和监事的议案》,同意取消监事会、对《公司章程》部分条款进行修订、并同意将上述议案提交公司股东大会审议。具体情况如下:一、取消监事会情况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简称《公司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要求,公司将撤销公司监事会,由审计委员会行使监事会的法定职权。本次撤销完成后,公司《监事会议事规则》相应废止,公司各项管理制度中涉及监事会、监事的条款不再适用。监事会主席刘慧舟先生、监事董孟阳先生、职工监事周斯雅女士均不再担任相应职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国共产党章程》《上市公司章程指引》《中国有研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所属公司章程指引》和其他有关规定,现对《公司章程》进行修订。核心条款修改情况如下:
| 修订前内容 | 修订后内容 | 修改
说明 |
| 第一章 总则 | 第一章 总则 | |
| 第一条 为了维护有研新材料股份有限公
司(以下简称“公司”或“本公司”或“有研新
材”)、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公
司的组织和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
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
《中国共产党章程》(以下简称《党章》)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企
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国有企 | 第一条 为维护有研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公司”或“本公司”或“有研新
材”)、股东、职工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全
面贯彻落实“两个一以贯之”重要要求,坚
持和加强党的全面领导,规范公司的组织和
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
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
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中国共产党章
程》(以下简称《党章》)、《中华人民共和国 | 修改 |
| 修订前内容 | 修订后内容 | 修改
说明 |
| 业公司章程制定管理办法》及其他有关规
定,制订本章程。 | 企业国有资产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
暂行条例》、《国有企业公司章程制定管理办
法》及其他有关规定,制订本章程。 | |
| 第八条 董事长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 第八条 董事长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董事长辞任的,视为同时辞去法定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辞任的,公司将在法定代表人辞
任之日起三十日内确定新的法定代表人。 | 修改 |
| | 第九条 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从事的民
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公司承受。
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对法定代表人职权的
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法定代表人因执行职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
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后,
依照法律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可以向有过
错的法定代表人追偿。 | 新增 |
| 第九条 公司全部资产分为等额股份,股
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
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
任。 | 第十条 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
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
承担责任。 | 修改 |
| 第十条 本公司章程自生效之日起,即成
为规范公司的组织与行为、公司与股东、
股东与股东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具有法律
约束力的文件,对公司、股东、党委成员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法律约束
力的文件。依据本章程,股东可以起诉股
东;股东可以起诉公司的董事、监事、总
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股东可以起诉
公司;公司可以起诉股东、董事、监事、
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 第十一条 本章程自生效之日起,即成为规
范公司的组织与行为、公司与股东、股东与
股东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具有法律约束力
的文件,对公司、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
员具有法律约束力。依据本章程,股东可以
起诉股东,股东可以起诉公司董事、高级管
理人员,股东可以起诉公司,公司可以起诉
股东、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 修改 |
| 第十二条 本章程所称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是指公司的副总经理、董事会秘书、财务
总监和总法律顾问 | 第十三条 本章程所称高级管理人员是指
公司的总经理、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董
事会秘书、总法律顾问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
人员。 | 修改 |
| 第二章 经营宗旨和范围 | 第二章 经营宗旨和范围 | |
| 第三章 股份 | 第三章 股份 | |
| 第一节 股份发行 | 第一节 股份发行 | |
| 第二十条 公司发起人有研科技集团有限
公司(原“北京有色金属研究总院”)以
其经评估确认的净资产出资,公司成立时
认购股份8000万股。 | 第二十一条 公司发起人中国有研科技集
团有限公司(原“北京有色金属研究总
院”)以其经评估确认的净资产出资,公司
成立时认购股份8000万股。 | 修改 |
| 第二十二条 公司或公司的子公司(包括
公司的附属企业)不以赠与、垫资、担保
补偿或贷款等形式,对购买或者拟购买公
司股份的人提供任何资助。 | 第二十三条 公司或者公司的子公司(包括
公司的附属企业)不得以赠与、垫资、担保
借款等形式,为他人取得本公司或者其母公
司的股份提供财务资助,公司实施员工持股
计划的除外。
为公司利益,经股东会决议,或者董事会按 | 修改 |
| 修订前内容 | 修订后内容 | 修改
说明 |
| | 照本章程或者股东会的授权作出决议,公司
可以为他人取得本公司或者其母公司的股
份提供财务资助,但财务资助的累计总额不
得超过已发行股本总额的百分之十。董事会
作出决议应当经全体董事的三分之二以上
通过。 | |
| 第二节 股份增减和回购 | 第二节 股份增减和回购 | |
| 第二十三条 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
要,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经股东大会
分别作出决议,可以采用下列方式增加资
本:
(一)公开发行股份;
(二)非公开发行股份;
(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以公积金转增资本;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中国证监
会批准的其他方式。 | 第二十四条 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要,
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经股东会作出决议
可以采用下列方式增加资本:
(一)向不特定对象发行股份;
(二)向特定对象发行股份;
(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以公积金转增资本;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
其他方式。 | 修改 |
| 第三节 股份转让 | 第三节 股份转让 | |
| 第二十八条 公司的股份可以依法转让。 | 第二十九条 公司的股份应当依法转让。 | 修改 |
| 第二十九条 公司不接受本公司的股票作
为质押权的标的。 | 第三十条 公司不接受本公司的股份作为
质权的标的。 | 修改 |
| 第三十条 发起人持有的公司股票,自公
司成立之日起一年以内不得转让。公司公
开发行股份前已经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
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
让。
公司董事、监事、总经理以及其他高级管
理人员应当在其任职期间内,定期向公司
申报其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变动情
况;在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
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二十
五;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
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上述人员在其离
职后六个月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
的股份。 | 第三十一条 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
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
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所
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含优先股股份)及其
变动情况,在就任时确定的任职期间每年转
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同一类
别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二十五;所持本公司股
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
转让。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
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 | 修改 |
| 第三十一条 公司持有本公司股份百分之
五以上的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
员,将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票或者其他具
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在买入之日起六个月以
内卖出,或者在卖出之日起六个月以内又
买入的,由此获得的收益归公司所有并由
公司董事会负责收回。但是,证券公司因
购入包销售后剩余股票而持有百分之五以
上股份的,以及有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
情形的除外。
前款所称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自 | 第三十二条 公司持有本公司股份百分之
五以上的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将其
所持有的本公司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
质的证券在买入之日起六个月以内卖出,或
者在卖出之日起六个月以内又买入的,由此
获得的收益归本公司所有,本公司董事会将
收回其所得收益。但是,证券公司因购入包
销售后剩余股票而持有百分之五以上股份
的,以及有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的除
外。
前款所称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自然人股东 | 修改 |
| 修订前内容 | 修订后内容 | 修改
说明 |
| 然人股东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
质的证券,包括其配偶、父母、子女持有
的及利用他人账户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
有股权性质的证券。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第一款规定执行的,股
东有权要求董事会在三十日内执行。公司
董事会未在上述期限内执行的,股东有权
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
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执行
的,负有责任的董事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 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
包括其配偶、父母、子女持有的及利用他人
账户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
证券。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第一款规定执行的,股东
有权要求董事会在三十日内执行。公司董事
会未在上述期限内执行的,股东有权为了公
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
起诉讼。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执行
的,负有责任的董事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 |
| 第四章 股东和股东大会 | 第四章 股东和股东会 | |
| 第一节 股东 | 第一节 股东 | |
| 第三十四条 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利
和其他形式的利益分配;
(二)依法请求、召集、主持、参加或者
委派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大会,并行使相
应的表决权;
(三)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提出建议
或者质询;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的规
定转让、赠与或质押其所持有的股份;
(五)查阅本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券
存根、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
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
(六)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有
的股份份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的分配;
(七)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
决议持异议的股东,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
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 第三十五条 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利和
其他形式的利益分配;
(二)依法请求召开、召集、主持、参加或
者委派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会,并行使相应
的表决权;
(三)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提出建议或
者质询;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的规定
转让、赠与或质押其所持有的股份;
(五)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名册、股
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
报告,符合规定的股东可以查阅公司的会计
账簿、会计凭证;
(六)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有的
股份份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的分配;
(七)对股东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
持异议的股东,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
规定的其他权利。 | 修改 |
| 第三十五条 股东提出查阅前条所述有关
信息或者索取资料的,应当向公司提供证
明其持有公司股份的种类以及持股数量的
书面文件,公司经核实股东身份后按照股
东的要求予以提供。 | 第三十六条 股东要求查阅、复制公司有关
材料的,应当遵守《公司法》《证券法》等
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 修改 |
| 第三十六条 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
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股东有权请求
人民法院认定无效。
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
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或
者决议内容违反本章程的,股东有权自决
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
销。 | 第三十七条 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的决议内
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股东有权请求人
民法院认定无效。
股东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或者决议
内容违反本章程的,股东有权自决议作出之
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但是,
股东会、董事会会议的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
式仅有轻微瑕疵,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 | 修改 |
| 修订前内容 | 修订后内容 | 修改
说明 |
| | 除外。
董事会、股东等相关方对股东会决议的效力
存在争议的,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
讼。在人民法院作出撤销决议等判决或者裁
定前,相关方应当执行股东会决议。公司、
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切实履行职责,确
保公司正常运作。
人民法院对相关事项作出判决或者裁定的,
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
和证券交易所的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充
分说明影响,并在判决或者裁定生效后积极
配合执行。涉及更正前期事项的,将及时处
理并履行相应信息披露义务。 | |
| | 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股东
会、董事会的决议不成立:
(一)未召开股东会、董事会会议作出决议
(二)股东会、董事会会议未对决议事项进
行表决;
(三)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未
达到《公司法》或者本章程规定的人数或者
所持表决权数;
(四)同意决议事项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
数未达到《公司法》或者本章程规定的人数
或者所持表决权数。 | 新增 |
| 第三十七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
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
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连续一百八
十日以上单独或合并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
上股份股东有权书面请求监事会向人民法
院提起诉讼;监事会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
法律、行政法规或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
造成损失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向
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监事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
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
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
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
弥补的损失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
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
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
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
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 第三十九条 审计委员会成员以外的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
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
的,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合并持有公
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股东有权书面请求审
计委员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计委员会
成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
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前述股
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
讼。
审计委员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
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
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
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
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
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
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
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
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全资子公司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
职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
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或者他人侵犯公司
全资子公司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连续一百 | 修改 |
| 修订前内容 | 修订后内容 | 修改
说明 |
| | 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
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依照《公司法》第
一百八十九条前三款规定书面请求全资子
公司的审计委员会、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
诉讼或者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
起诉讼。公司全资子公司不设监事会或监
事、设审计委员会的,按照本条第一款、第
二款的规定执行。 | |
| 第三十九条 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缴纳
股金;
(三)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得
退股;
(四)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
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
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
益;
(五)遵守国家保密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
对所知悉的国家秘密和公司商业秘密严格
履行保密义务;
(六)法律、行政法规及公司章程规定应
当承担的其他义务。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其他股东
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
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
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 第四十一条 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缴纳
股款;
(三)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得
抽回其股本;
(四)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
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
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五)遵守国家保密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
对所知悉的国家秘密和公司商业秘密严格
履行保密义务;
(六)法律、行政法规及公司章程规定应
当承担的其他义务。 | 修改 |
| | 第四十二条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
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
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
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
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
任。 | 由上
一条
拆分 |
| 第四十一条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
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违反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
赔偿责任。
公司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和公司
社会公众股股东负有诚信义务。控股股东
应严格依法行使出资人的权利,控股股东
不得利用利润分配、资产重组、对外投资
资金占用、借款担保等方式损害公司和社
会公众股股东的合法权益,不得利用其控
制地位损害公司和社会公众股股东的利
益。 | | 删除 |
| | 第二节 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 | 新增 |
| 修订前内容 | 修订后内容 | 修改
说明 |
| | 第四十三条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
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证券
交易所的规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维护上
市公司利益。 | 新增 |
| | 第四十四条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
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滥用控制权或
者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
合法权益;
(二)严格履行所作出的公开声明和各项承
诺,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豁免;
(三)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
务,积极主动配合公司做好信息披露工作,
及时告知公司已发生或者拟发生的重大事
件;
(四)不得以任何方式占用公司资金;
(五)不得强令、指使或者要求公司及相关
人员违法违规提供担保;
(六)不得利用公司未公开重大信息谋取利
益,不得以任何方式泄露与公司有关的未公
开重大信息,不得从事内幕交易、短线交易
操纵市场等违法违规行为;
(七)不得通过非公允的关联交易、利润分
配、资产重组、对外投资等任何方式损害公
司和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八)保证公司资产完整、人员独立、财务
独立、机构独立和业务独立,不得以任何方
式影响公司的独立性;
(九)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
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的其他规定。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担任公司董
事但实际执行公司事务的,适用本章程关于
董事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的规定。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示董事、高
级管理人员从事损害公司或者股东利益的
行为的,与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连带
责任。 | 新增 |
| | 第四十五条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质押其
所持有或者实际支配的公司股票的,应当维
持公司控制权和生产经营稳定。 | 新增 |
| | 第四十六条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转让其
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的,应当遵守法律、行
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规定中
关于股份转让的限制性规定及其就限制股
份转让作出的承诺。 | 新增 |
| 第二节 股东大会的一般规定 | 第三节股东会的一般规定 | |
| 第四十二条 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权力机 | 第四十七条 公司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 | 修改 |
| 修订前内容 | 修订后内容 | 修改
说明 |
| 构,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二)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
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
项;
(三)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四)审议批准监事会报告;
(五)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
决算方案;
(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
补亏损方案;
(七)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
决议;
(八)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九)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
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十)修改本章程;
(十一)对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所
作出决议;
(十二)审议批准第四十三条规定的担保
事项;
(十三)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
大资产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百
分之三十的事项;
(十四)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十五)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持股计
划;
(十六)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或本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大会决定的其他
事项。
上述股东大会的职权不得通过授权的形式
由董事会或其他机构和个人代为行使。 | 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法行使下列职
权:
(一)选举和更换董事,决定有关董事的报
酬事项;
(二)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三)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
亏损方案;
(四)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
议;
(五)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六)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
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七)修改本章程;
(八)对公司聘用、解聘承办公司审计业务
的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决议;
(九)审议批准本章程第四十八条规定的担
保事项;
(十)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
产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百分之
三十的事项;
(十一)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十二)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持股计
划;
(十三)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
者本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会决定的其他事
项。
股东会可以授权董事会对发行公司债券作
出决议。 | |
| 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在
事实发生之日起两个月以内召开临时股东
大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人数
或者本章程所定人数七人的三分之二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股本总额的三
分之一时;
(三)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股份总数百
分之十以上的股东书面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监事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公司
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 第五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在事实
发生之日起两个月以内召开临时股东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人数或
者本章程所定人数七人的三分之二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股本总额的三分
之一时;
(三)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股份总数百分
之十以上的股份(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
等)书面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公司章
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 修改 |
| 第四十六条 本公司召开股东大会的地点
为:公司所在地或公司董事会确定的其他
地点。 | 第五十一条 本公司召开股东会的地点为:
公司所在地或股东会通知中列明的地点。
股东会将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开, | 修改 |
| 修订前内容 | 修订后内容 | 修改
说明 |
| 股东大会将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
开。公司还将提供网络或其他方式为股东
参加股东大会提供便利。股东通过网络形
式进行投票表决的,按照中国证监会、上
海证券交易所、本章程规定执行。
股东通过上述方式参加股东大会的,视为
出席。 | 还可以同时采用电子通信方式召开。公司还
将提供网络投票或其他方式为股东参加股
东会提供便利。股东通过上述方式参加股东
会的,视为出席。
发出股东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会现
场会议召开地点不得变更。确需变更的,召
集人应当在现场会议召开日前至少两个工
作日公告并说明原因。 | |
| 第四十七条 公司在保证股东大会合法、
有效的前提下,通过各种方式和途径,包
括网络形式的投票平台等现代信息技术手
段,扩大社会公众股股东参与股东大会的
比例。 | | 删除 |
| 第三节 股东大会的召集 | 第四节 股东会的召集 | |
| | 第五十三条 董事会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
按时召集股东会。
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独立董事有权
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对独立董事
要求召开临时股东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
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
提议后十日内提出同意或者不同意召开临
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董事会同意召开
临时股东会的,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五日
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
开临时股东会的,说明理由并公告。 | 新增 |
| 第四十九条 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
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对独立董事要求召开
临时股东大会的提议,董事会应该根据法
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
议后十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
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在作
出董事会决议后的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
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
会的,将说明理由并公告。 | | 删除 |
| 第四节股东大会的提案与通知 | 第五节股东会的提案与通知 | |
| 第五十六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董事会
监事会以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
三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
的股东,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十日前提出
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
在收到提案后两日内发出股东大会补充通
知,公告临时提案的内容。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
大会通知后,不得修改股东大会通知中已
经列明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案。 | 第六十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董事会、审计
委员会以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
三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
的股东,可以在股东会召开十日前提出临时
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
提案后两日内发出股东会补充通知,公告临
时提案的内容,并将该临时提案提交股东会
审议。但临时提案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
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不属于股东会职权范
围的除外。 | 修改 |
| 修订前内容 | 修订后内容 | 修改
说明 |
| 股东大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章程第
五十五条规定的提案,股东大会不得进行
表决并作出决议。 |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会
通知后,不得修改股东会通知中已列明的提
案或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章程规定
的提案,股东会不得进行表决并作出决议。 | |
| 第五十八条 股东大会的通知包括以下内
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股东均有
权出席股东大会,并可以书面委托代理人
出席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不必
是公司的股东;
(四)有权出席股东大会股东的股权登记
日;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隔应
当不多于七个工作日。股权登记日一旦确
认,不得变更;
(五)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六)充分、完整披露所有提案的全部具
体内容;
拟讨论的事项需要独立董事发表意见的,
应同时披露独立董事的意见及理由。
股东大会采用网络方式的,应当在股东大
会通知中明确载明网络方式的表决时间及
表决程序。股东大会网络方式投票的开始
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大会召开前一日
下午3:00,并不得迟于现场股东大会召开
当日上午9:30,其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现场
股东大会结束当日下午3:00。 | 第六十二条 股东会的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普通股股东
(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股东)、持有特别
表决权股份的股东等股东均有权出席股东
会,并可以书面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和参加
表决,该股东代理人不必是公司的股东;
(四)有权出席股东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
(五)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六)网络或者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
程序。
拟讨论的事项需要独立董事发表意见的,应
同时披露独立董事的意见及理由。
股东会网络或者其他方式投票的开始时间,
不得早于现场股东会召开前一日下午3:00,
并不得迟于现场股东会召开当日上午
9:30,其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会结
束当日下午3:00。
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隔应当不
多于七个工作日。股权登记日一旦确认,不
得变更。 | 修改 |
| 第五节股东大会的召开 | 第六节股东会的召开 | |
| 第六十二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应坚持朴
素从简的原则,不得给予出席会议的股东
(或代理人)额外的经济利益。 | | 删除 |
| 第六十三条 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有
股东或其代理人,均有权出席股东大会并
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行使表
决权。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或委托代理人代为出席
股东大会和表决。 | 第六十六条 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有
普通股股东(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股东)
持有特别表决权股份的股东等股东或者其
代理人,均有权出席股东会,并依照有关法
律、法规及本章程行使表决权。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会,也可以委托代理
人代为出席和表决。 | 修改 |
| 第六十四条 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
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或其他能够表明其身份
的有效证件或证明、股票帐户卡;委托代
理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股
东授权委托书。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
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会议。法定代表人出席 | 第六十七条 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应
出示本人身份证或其他能够表明其身份的
有效证件或者证明;代理他人出席会议的,
应出示本人有效身份证件、股东授权委托
书。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
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会议。法定代表人出席会 | 修改 |
| 修订前内容 | 修订后内容 | 修改
说明 |
| 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能证明其具
有法定代表人资格的有效证明;委托代理
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应出示本人身份证
法人股东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依法出具的书
面授权委托书。 | 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能证明其具有法
定代表人资格的有效证明;代理人出席会议
的,代理人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法人股东单
位的法定代表人依法出具的书面授权委托
书。 | |
| 第六十五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
东大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代理人的姓名;
(二)是否具有表决权;
(三)分别对列入股东大会议程的每一审
议事项投赞成、反对或弃权票的指示;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人为法
人股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章。
委托书应当注明如果股东不作具体指示,
股东代理人是否可以按自己的意思表决。 | 第六十八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
东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委托人姓名或者名称、持有公司股份
的类别和数量;
(二)代理人姓名或者名称;
(三)股东的具体指示,包括对列入股东会
议程的每一审议事项投赞成、反对或弃权票
的指示;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人为法
人股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章。 | 修改 |
| 第六十七条 出席会议人员的签名册由公
司负责制作。签名册载明参加会议人员姓
名(或单位名称)、身份证号码、住所地址
持有或者代表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被代
理人姓名(或单位名称)等事项。 | 第七十条 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登记册由
公司负责制作。会议登记册载明参加会议人
员姓名(或单位名称)、身份证号码、持有
或者代表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被代理人姓
名(或单位名称)等事项。 | 修改 |
| 第六十九条 股东大会召开时,本公司全
体董事、监事和董事会秘书应该出席会议
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会
议。 | 第七十二条 股东会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
员列席会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
席并接受股东的质询。 | 修改 |
| 第七十五条 股东大会应该有会议记录,
由董事会秘书负责。会议记录记载以下内
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
姓名或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出席或列席会议的
董事、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
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股份总数
的比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
和表决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相应的
答复或说明;
(六)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的姓名;
(七)本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
他内容。
股东大会记录由出席会议的董事和记录员
签字。
除会议记录外,股东大会应同时对所审议
事项作出简明扼要的会议决议。决议应在
股东大会结束前宣读,并由到会的全体董 | 第七十八条 股东会应该有会议记录,由董
事会秘书负责。
会议记录记载以下内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
名或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出席或列席会议的董
事、高级管理人员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
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股份总数的
比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和
表决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相应的答
复或说明;
(六)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的姓名;
(七)本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
内容。
股东会记录由出席会议的董事和记录员签
字。
除会议记录外,股东会应同时对所审议事项
作出简明扼要的会议决议。决议应在股东会
结束前宣读,并由到会的全体董事签字。 | 修改 |
| 修订前内容 | 修订后内容 | 修改
说明 |
| 事签字。
股东大会会议记录和会议决议等会议文件
作为公司档案由董事会秘书保存,保存期
限为十五年。 | | |
| 第六节 股东大会的表决和决议 | 第七节 股东会的表决和决议 | |
| 第八十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特别决
议通过: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公司的分立、分拆、合并、解散和
清算;
(三)公司章程的修改;
(四)股权激励计划;
(五)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
或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
资产百分之三十的;
(六)公司调整利润分配政策;
(七)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规定的
以及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对公司产
生重大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
他事项。 | 第八十二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特别决
议通过: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公司的分立、分拆、合并、解散和清
算;
(三)公司章程的修改;
(四)股权激励计划;
(五)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
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
产百分之三十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规定的,
以及股东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对公司产生
重大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他事
项。 | 修改 |
| 第八十一条 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以
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行使表决
权,每一股份享有一票表决权。
股东大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
事项时,对中小投资者表决应当单独计票
单独计票结果应当及时公开披露。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
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的
股份总数。
股东买入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违反《证券
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
该超过规定比例部分的股份在买入后的三
十六个月内不得行使表决权,且不计入出
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持有百分之一以
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或者依照法律、行
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的规定设立的投资
者保护机构可以征集股东投票权。
征集股东投票权应当向被征集人充分披露
具体投票意向等信息。禁止以有偿或者变
相有偿的方式征集股东投票权。公司不得
对征集投票权提出最低持股比例限制。 | 第八十三条 股东以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
的股份数额行使表决权,每一股份享有一票
表决权,类别股股东除外。
股东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
项时,对中小投资者表决应当单独计票。单
独计票结果应当及时公开披露。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
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的股份
总数。
股东买入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违反《证券
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该
超过规定比例部分的股份在买入后的三十
六个月内不得行使表决权,且不计入出席股
东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持有百分之一以上
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或者依照法律、行政法
规或者中国证监会的规定设立的投资者保
护机构可以征集股东投票权。征集股东投票
权应当向被征集人充分披露具体投票意向
等信息。禁止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方式征
集股东投票权。公司不得对征集投票权提出
最低持股比例限制。 | 修改 |
| 第八十三条 有关联关系股东的回避和表
决程序应依据关联交易决策制度。公司应
在保证股东大会合法、有效的前提下,通
过各种方式和途径,包括提供网络形式的
投票平台等现代信息技术手段,为股东参 | | 删除 |
| 修订前内容 | 修订后内容 | 修改
说明 |
| 加股东大会提供便利。 | | |
| 第八十四条 除公司处于危机等特殊情况
外,非经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批准,公司
将不与董事、总经理和其它高级管理人员
以外的人订立将公司全部或者重要业务的
管理交予该人负责的合同。 | 第八十七条 除公司处于危机等特殊情况
外,非经股东会以特别决议批准,公司将不
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外的人订立将公司
全部或者重要业务的管理交予该人负责的
合同。 | 修改 |
| 第五章 党委 | 第五章 党委 | |
| 第一百条 公司党组织领导班子成员一般
为5至7人,设党委书记1人、党委副书
记1-2人。 | 第一百零三条 公司党委领导班子成员一
般为五至九人,设党委书记一人、党委副书
记一至两人。 | 修改 |
| 第一百零一条公司党委发挥领导作用,把
方向、管大局、促落实,依照规定讨论和
决定公司重大事项。主要职责是: | 第一百零四条公司党委发挥领导作用,把
方向、管大局、保落实,依照规定讨论和决
定公司重大事项。主要职责是:
(八)根据工作需要,设立巡察机构,开展
巡察工作,原则上按照党组织隶属关系和干
部管理权限,对下一级单位党组织进行巡察
监督;
(九)讨论和决定党委职责范围内的其他重
要事项。 | 修改 |
| 第一百零二条 重大经营管理事项须经党
委前置研究讨论后,再由董事会按照职权
和规定程序作出决定。 | 第一百零五条 按照有关规定制定重大经
营管理事项清单。重大经营管理事项须经党
委前置研究讨论后,再由董事会等按照职权
和规定程序作出决定。 | 修改 |
| 第一百零三条 坚持和完善“双向进入、
交叉任职”领导体制,符合条件的党委班
子成员原则上可以通过法定程序进入董事
会、监事会、经理层,董事会、监事会、
经理层成员中符合条件的党员原则上可以
依照有关规定和程序进入党委。
公司党委书记、董事长一般由一人担任,
党员总经理担任党委副书记。 | 第一百零六条 坚持和完善“双向进入、交
叉任职”领导体制,符合条件的党委班子成
员原则上可以通过法定程序进入董事会、经
理层,董事会、经理层成员中符合条件的党
员原则上可以依照有关规定和程序进入党
委。
党委书记、董事长一般由一人担任,党
员总经理一般担任党委副书记。党委配备专
责抓党建工作的专职副书记,专职副书记一
般进入董事会且不在经理层任职。
董事长是上级领导兼任的,党委书记应
当通过法定程序由经理层中党员领导担任。
其他情况按有关规定办理。 | 修改 |
| 第六章董事会 | 第六章董事和董事会 | |
| 第一节 董事 | 第一节 董事的一般规定 | 修改
名称 |
| 第一百零四条 公司董事为自然人。有下
列情形之一的人员,不得担任公司董事: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
能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
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 | 第一百零七条 公司董事为自然人。有下列
情形之一的人员,不能担任公司董事: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
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
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 | 修改 |
| 修订前内容 | 修订后内容 | 修改
说明 |
| 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五年,或者因犯罪
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五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
或者厂长、总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破
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
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三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
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
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
执照之日起未逾三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
偿;
(六)被中国证监会采取证券市场禁入措
施,期限未满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规定的
其他内容。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该选举
委派或者聘任无效。董事在任职期间出现
本条情形的,公司解除其职务。 | 罚,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
未逾五年,被宣告缓刑的,自缓刑考验期满
之日起未逾二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
者厂长、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
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
之日起未逾三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
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
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
责令关闭之日起未逾三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
被人民法院列为失信被执行人;
(六)被中国证监会采取证券市场禁入措
施,期限未满的;
(七)被证券交易所公开认定为不适合担任
上市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等,期限未满
的;
(八)法律、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规定的其
他内容。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该选举、
委派或者聘任无效。董事在任职期间出现本
条情形的,公司解除其职务。 | |
| 第一百零五条 独立董事应按照法律、行
政法规及部门规章的有关规定执行。 | | 删除 |
| 第一百零六条 公司不设由职工代表担任
的董事。董事由股东大会选举或更换,任
期3年。董事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
董事任期从股东大会决议通过之日起计
算,至本届董事会任期届满时为止。董事
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在改选出的董事就
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
部门规章和本章程的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董事可以由总经理或高级管理人员兼任,
但兼任总经理或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职务的
董事,总计不得超过公司董事总数的二分
之一。 | 第一百零八条 公司不设由职工代表担任
的董事。董事由股东会选举或更换,任期3
年。董事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
董事任期从股东会决议通过之日起计算,至
本届董事会任期届满时为止。董事任期届满
未及时改选,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
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
本章程的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董事可以由高级管理人员兼任,但兼任高级
管理人员职务的董事,总计不得超过公司董
事总数的二分之一。 | 修改 |
| | 第一百零九条董事在公司任职期间享有下
列权利:(一)了解履行董事职责所需的国
资监管政策和股东要求;(二)获得履行董
事职责所需的公司信息;(三)出席董事会
和所任职专门委员会会议,并对表决事项行
使表决权;(四)提出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
缓开董事会会议和暂缓对所议事项进行表
决的建议,对董事会和所任职专门委员会审
议的议案材料提出补充或者修改完善的要
求;(五)根据董事会的委托,检查董事会
决议执行情况;(六)根据履行职责的需要 | 新增 |
| 修订前内容 | 修订后内容 | 修改
说明 |
| | 开展工作调研,向公司有关人员了解情况;
(七)按照有关规定领取报酬、工作补贴;
(八)按照有关规定在履行董事职务时享有
必要的工作条件和保障;(九)必要时以书
面或者口头形式向股东会反映和征询有关
情况和意见;(十)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
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 |
| 第一百零七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法规
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对公司负有下列忠实
义务:
(一)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
法收入,不得侵占本公司的财产;
(二)不得挪用本公司资金;
(三)不得将本公司资产或者资金以其个
人名义或者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四)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
大会或董事会同意,将本公司资金借贷给
他人或者以本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
(五)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或未经股东
大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
易;
(六)未经股东大会同意,不得利用职务
便利,为自己或他人谋取本应属于本公司
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本公
司同类的业务;
(七)不得接受与本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
己有;
(八)不得擅自披露本公司秘密;
(九)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本公司利
益;
(十)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
程规定的其他忠实义务。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入
公司所有;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
赔偿责任。 | 第一百一十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
公司章程的规定,对公司负有下列忠实义务
应当采取措施避免自身利益与公司利益冲
突,不得利用职权牟取不正当利益。董事对
公司负有下列忠实义务:
(一)不得侵占公司财产、挪用公司资金;
(二)不得将公司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其
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三)不得利用职权贿赂或者收受其他非法
收入;
(四)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按照
本章程的规定经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通
过,不得直接或者间接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
者进行交易;
(五)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
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但向董事会或者
股东会报告并经股东会决议通过,或者公司
根据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不
能利用该商业机会的除外;
(六)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经股
东会决议同意,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
本公司同类的业务;
(七)不得接受与本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
有;
(八)不得擅自披露本公司秘密;
(九)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本公司利
益;
(十)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
规定的其他忠实义务。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入公
司所有;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
责任。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近亲属,董事、高级
管理人员或者其近亲属直接或者间接控制
的企业,以及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其他
关联关系的关联人,与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
行交易,适用本条第二款第(四)项规定。 | 修改 |
| 第一百零八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
法规和公司章程,对公司负有下列勤勉义
务:
(一)应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本公司 | 第一百一十一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
法规和公司章程,对公司负有勤勉义务,执
行职务应当为公司的最大利益尽到管理者
通常应有的合理注意。 | 修改 |
| 修订前内容 | 修订后内容 | 修改
说明 |
| 赋予的权利,以保证本公司的商业行为符
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各项经济
政策的要求,商业活动不超过营业执照规
定的业务范围;
(二)应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三)及时了解本公司业务经营管理状况
(四)应当对本公司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
认意见。保证本公司所披露的信息真实、
准确、完整;
(五)应当如实向监事会提供有关情况和
资料,不得妨碍监事会或者监事行使职权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
程规定的其他勤勉义务。 | 董事对公司负有下列勤勉义务:
(一)应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公司赋予
的权利,以保证本公司的商业行为符合国家
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各项经济政策的要
求,商业活动不超过营业执照规定的业务范
围;
(二)应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三)及时了解本公司业务经营管理状况;
(四)应当对本公司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
意见。保证本公司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
完整;
(五)应当如实向审计委员会提供有关情况
和资料,不得妨碍审计委员会行使职权;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
规定的其他勤勉义务。 | |
| 第一百一十条 董事个人或者其任职的其
他企业直接或者间接与公司已有的或计划
中的合同、交易、安排有关联关系时(聘
任合同除外),该董事为关联董事。
关联董事负有披露义务。即不论有关事项
在一般情况下是否需要董事会批准同意,
关联董事应当在交易事项发生之前的合理
时间内,向董事会披露其关联关系的性质
和程度。
对于涉及关联董事的关联交易,公司董事
会应当在董事会决议公告中详细说明关联
董事的姓名及其关联关系,并公布非关联
董事在该次董事会上的表决意见。
对于未按照上述程序审议的涉及关联董事
的关联交易,公司有权撤消该合同、交易
或安排,但在对方是善意第三人的情况下
除外。 | | 删除 |
| 第一百一十一条 如果公司董事在公司首
次考虑订立有关合同、交易、安排前以书
面形式通知董事会,声明由于通知所列的
内容,公司日后达成的合同、交易、安排
与其有利益关系,则在通知阐明的范围内
有关董事视为做了本章程第一百零三条所
规定的披露。 | | 删除 |
| 第一百一十三条 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
前提出辞职。董事辞职应当向董事会提交
书面辞职报告。董事会应该在两日内披露
有关情况。
除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公司章程
规定的情形外,董事辞职自辞职报告送达
董事会时起生效。
第一百一十四条 如因董事的辞职导致公
司董事会低于法定最低人数时,在改选出 | 第一百一十三条 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
前辞任。董事辞任应当向公司提交书面辞职
报告,公司收到辞职报告之日辞任生效,公
司将在两个交易日内披露有关情况。如因董
事的辞任导致公司董事会成员低于法定最
低人数,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
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
程规定,履行董事职务。余任董事会应当尽
快召集临时股东会,选举董事填补因董事辞 | 合并 |
| 修订前内容 | 修订后内容 | 修改
说明 |
| 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按照法律、
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公司章程的规定,
履行董事职务。
余任董事会应当尽快召集临时股东大会,
选举董事填补因董事辞职产生的空缺。在
股东大会未就董事选举作出决议以前,该
提出辞职的董事以及余任董事会的职权应
当受到合理的限制。 | 职产生的空缺。在股东会未就董事选举作出
决议以前,该提出辞职的董事以及余任董事
会的职权应当受到合理的限制。 | |
| 第一百一十五条 董事提出辞职或者任期
届满,其对公司和股东负有的义务在其辞
职报告尚未生效或者生效后的合理期间
内,以及任期结束后的合理期间内并不当
然解除,其对公司商业秘密保密的义务在
其任职结束后仍然有效,直至该秘密成为
公开信息。其他义务的持续期间应当根据
公平的原则决定,视事件发生与离任之间
时间的长短,以及与公司的关系在何种情
况和条件下结束而定。 | 第一百一十四条公司建立董事离职管理制
度,明确对未履行完毕的公开承诺以及其他
未尽事宜追责追偿的保障措施。董事辞任生
效或者任期届满,应向董事会办妥所有移交
手续,其对公司和股东承担的忠实义务,在
任期结束后并不当然解除,在本章程规定的
合理期限内仍然有效。董事在任职期间因执
行职务而应承担的责任,不因离任而免除或
者终止。 | 修改 |
| | 第一百一十五条股东会可以决议解任董
事,决议作出之日解任生效。无正当理由,
在任期届满前解任董事的,董事可以要求公
司予以赔偿。 | 新增 |
| 第一百一十七条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
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的
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
责任。 | 第一百一十七条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给他
人造成损害的,公司将承担赔偿责任;董事
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也应当承担赔偿
责任。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
部门规章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
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修改 |
| 第二节 董事会 | 第二节 董事会 | |
| 第一百一十九条 董事会由七名董事组
成,其中设董事长一人。公司外部董事人
数原则上应当超过董事会全体成员的半
数。外部董事指由非公司员工的外部人员
担任的董事,不在公司担任除董事和董事
会专门委员会有关职务以外的其他职务。 | 第一百一十九条董事会由七名董事组成,
其中独立董事三人;其中设董事长一人,董
事长由董事会以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选举产
生。 | 修改 |
| 第一百二十条 董事会定战略、作决策、
防风险,行使下列职权:
(一)负责召集股东大会,并向大会报告
工作;
(二)执行股东大会的决议;
(三)制订公司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决
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四)制订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
算方案; | 第一百二十条 董事会是公司的经营决策
主体,定战略、作决策、防风险,行使下列
职权:
(一)召集股东会,并向股东会报告工作;
(二)执行股东会的决议;
(三)制定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和
落实国家发展战略重大举措的方案;
(四)决定公司发展战略和规划;
(五)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投资计划和投 | 修改 |
| 修订前内容 | 修订后内容 | 修改
说明 |
| (五)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政策、利润分
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六)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发行债券或其他证券及上市方案;
(七)拟订公司重大收购、回购本公司股
票或者合并、分立、解散及变更公司形式
的方案;
(八)在股东大会授权范围内,决定公司
的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
对外担保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对
外捐赠等事项;
(九)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十)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总经理、董
事会秘书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
报酬事项和奖惩事项;根据总经理的提名
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总经理、财务负
责人、总法律顾问等高级管理人员,并决
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项;
(十一)制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二)制订公司章程的修改方案;
(十三)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项;
(十四)向股东大会提请聘请或更换为公
司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
(十五)听取公司总经理的工作汇报并检
查总经理的工作;
(十六)决定公司的风险管理体系、内部
控制体系、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工作体
系、法律合规管理体系,对公司风险管理
内部控制和法律合规管理制度及其有效实
施进行总体监控和评价;
(十七)制订董事会的工作报告;
(十八)决定公司安全环保、维护稳定、
社会责任方面的重大事项;
(十九)审议公司重大诉讼、仲裁等法律
事务处理方案;
(二十)法律、法规或公司章程规定,以
及股东大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公司董事会设立审计委员会、战略委员会
提名委员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四个专门
委员会。专门委员会对董事会负责,依照
本章程和董事会授权履行职责,提案应当
提交董事会审议决定。专门委员会成员全
部由董事组成,其中审计委员会、提名委
员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中独立董事占多
数并担任召集人,审计委员会的召集人为
会计专业人士。董事会负责制定专门委员
会工作规程,规范专门委员会的运作。
董事会决定公司重大事项及重大问题,应 | 资方案;
(六)决定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
方案;
(七)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和弥补亏损方
案;
(八))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发行债券或者其他证券及上市方案;
(九)拟订公司重大收购、收购本公司股票
或者合并、分立、解散及变更公司形式的方
案;
(十)在股东会授权范围内,决定公司对外
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外担保
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对外捐赠、融
资方案等事项;
(十一)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决
定分公司、子公司的设立或者撤销;
(十二)审议批准公司业绩考核;根据有关
规定和程序,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总经
理、董事会秘书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并决
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项;根据总经理的提
名,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总经理、财务
负责人、总法律顾问等高级管理人员,并决
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项;制定经理层成员
经营业绩考核和薪酬管理制度,组织实施经
理层成员经营业绩考核,决定考核方案、考
核结果和薪酬分配事项;
(十三)制定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四)制订公司章程草案和公司章程的
修改方案;
(十五)制订公司重大国有资产转让、部
分子公司国有产权变动方案;
(十六)根据授权,决定公司内部有关重
大改革重组事项,或者对有关事项作出决
议;
(十七)决定公司的重大收入分配方案,
包括公司工资总额预算与清算方案等(另
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批准公司职工收
入分配方案、公司年金方案,按照有关规
定,审议子公司职工收入分配方案;
(十八)制订公司重大会计政策和会计估
计变更方案,在满足国资委资产负债率管
控要求的前提下,决定公司的资产负债率
上限;
(十九)建立健全内部监督管理和风险控
制制度,加强内部合规管理,决定公司的
风险管理体系、内部控制体系、违规经营
投资责任追究工作体系、合规管理体系,
对公司风险管理、内部控制和法律合规管 | |
| 修订前内容 | 修订后内容 | 修改
说明 |
| 事先听取公司党委的意见。董事会行使职
权超过股东大会授权范围的事项,应当提
交股东大会审议。 | 理制度及其有效实施进行总体监控和评
价;
(二十)指导、检查和评估公司内部审计
工作,决定公司内部审计机构的负责人,
建立审计部门向董事会负责的机制,审议
批准年度审计计划和重要审计报告;
(二十一)制订董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十二)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项;
(二十三)向股东会提请聘请或更换为公
司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及其报酬;
(二十四)听取公司总经理的工作汇报并
检查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对董事
会决议的执行情况,建立健全对总经理和
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的问责制度;
(二十五)决定公司安全环保、维护稳定、
社会责任方面的重大事项;
(二十六)审议公司重大诉讼、仲裁等法
律事务处理方案;
(二十七)决定公司行使所出资企业的股
东权利所涉及的重大事项;
(二十八)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规
定和股东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公司董事会设立审计委员会、战略委员会、
提名委员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四个专门委
员会,均由三至七名董事组成。专门委员会
对董事会负责,依照本章程和董事会授权履
行职责,提案应当提交董事会审议决定。其
中审计委员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中独立董
事占多数并担任召集人,审计委员会的召集
人为会计专业人士;提名委员会中独立董事
占多数,并由董事长担任召集人。董事会负
责制定专门委员会工作规程,规范专门委员
会的运作。
董事会决定公司重大事项及重大问题,应事
先听取公司党委的意见。
董事会行使职权超过股东会授权范围的事
项,应当提交股东会审议。 | |
| 第一百二十一条 董事长由公司董事担
任,以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选举产生和罢免 | 第一百二十四条 董事长是董事会规范运
行的第一责任人,享有董事的各项权利,承
担董事的各项义务。 | 修改
内容 |
| 第一百二十五条 董事长主要行使下列职
权:
(一)主持股东大会和召集、主持董事会
会议;
(二)督促、检查董事会决议的执行;
(三)向董事会传达中央精神和国资监管
政策,通报有关方面监督检查所指出的需
要董事会推动落实的工作、督促整改的问 | 第一百二十五条 董事长主要行使下列职
权:
(一)向董事会传达党中央精神和国资监管
政策,通报有关方面监督检查所指出的需要
董事会推动落实的工作、督促整改的问题;
(二)组织开展战略研究,每年至少主持召
开1次由董事会和经理层成员共同参加的战
略研讨或者评估会; | 修改 |
| 修订前内容 | 修订后内容 | 修改
说明 |
| 题;
(四)组织开展战略研究,每年至少主持
召开1次由董事会和经理层成员共同参加
的战略研讨或者评估会;
(五)确定年度董事会定期会议计划,包
括会议次数、会议时间等。必要时决定召
开董事会临时会议;
(六)确定董事会会议议题,对拟提交董
事会讨论的有关议案进行初步审核,决定
是否提交董事会讨论表决;
(七)召集并主持董事会会议,使每位董
事能够充分发表个人意见,在充分讨论的
基础上进行表决;
(八)及时掌握董事会各项决议的执行情
况,并对决议执行情况进行督促、检查;
对发现的问题,应当及时提出整改要求;
对检查的结果及发现的重大问题应当在下
次董事会会议上报告;
(九)组织制订、修订公司基本管理制度
和董事会运行的规章制度,并提交董事会
讨论表决;
(十)组织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弥补亏
损、增减注册资本、发行公司债券的方案
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
司形式的方案,以及董事会授权其组织制
订的其他方案,并提交董事会讨论表决;
(十一)根据董事会决议,负责签署公司
聘任、解聘高级管理人员的文件;根据董
事会授权,代表董事会与高级管理人员签
署经营业绩责任书等文件;签署法律、行
政法规规定和经董事会授权应当由董事长
签署的其他文件;代表公司对外签署有法
律约束力的重要文件;
(十二)组织起草董事会年度工作报告,
代表董事会向股东大会报告年度工作;
(十三)组织制订公司年度审计计划、审
核重要审计报告,并提交董事会审议批准
(十四)提出董事会秘书人选及其薪酬与
考核建议,提请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解聘及
其薪酬事项;提出各专门委员会的设置方
案或调整建议及人选建议,提交董事会讨
论表决;
(十五)与外部董事进行会议之外的沟通
听取外部董事的意见,并组织外部董事进
行必要的工作调研和业务培训;
(十六)在出现不可抗力情形或者发生重
大危机,无法及时召开董事会会议的紧急
情况下,在董事会职权范围内,行使符合 | (三)确定年度董事会定期会议计划,包括
会议次数、会议时间等。必要时决定召开董
事会临时会议;
(四)确定董事会会议议题,对拟提交董事
会讨论的有关议案进行初步审核,决定是否
提交董事会讨论表决;
(五)主持股东会,召集并主持董事会会议
使每位董事能够充分发表个人意见,在充分
讨论的基础上进行表决;
(六)及时掌握董事会各项决议的执行情
况,并对决议执行情况进行督促、检查;对
发现的问题,应当及时提出整改要求;对检
查的结果及发现的重大问题应当在下次董
事会会议上报告;
(七)组织制订、修订公司基本管理制度和
董事会运行的规章制度,并提交董事会讨论
表决;
(八)组织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弥补亏损
增减注册资本、发行公司债券的方案,公司
合并、分立、解散、清算、申请破产或者变
更公司形式的方案,以及董事会授权其组织
制订的其他方案,并提交董事会讨论表决;
(九)根据董事会决议,负责签署公司聘任
解聘高级管理人员的文件;根据董事会授
权,代表董事会与高级管理人员签署经营业
绩责任书等文件;签署法律、行政法规规定
和经董事会授权应当由董事长签署的其他
文件;代表公司对外签署有法律约束力的重
要文件;
(十)组织起草董事会年度工作报告,代表
董事会向股东会报告年度工作;
(十一)组织制订公司年度审计计划、审核
重要审计报告,并提交董事会审议批准;
(十二)提出董事会秘书人选及其薪酬与考
核建议,提请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解聘及其薪
酬事项; (十三
提出各专门委员会的设置方案或调整建议
及人选建议,提交董事会讨论表决;
(十四)与外部董事进行会议之外的沟通,
听取外部董事的意见,并组织外部董事进行
必要的工作调研和业务培训;
(十五)在出现不可抗力情形或者发生重大
危机,无法及时召开董事会会议的紧急情况
下,在董事会职权范围内,行使符合法律法
规、企业利益的特别处置权,事后向董事会
股东会报告并按程序予以追认;
(十五)法律、行政法规和董事会授予的其
他职权。 | |
| 修订前内容 | 修订后内容 | 修改
说明 |
| 法律法规、企业利益的特别处置权,事后
向董事会、股东大会报告并按程序予以追
认;
(十七)法律、行政法规和董事会授予的
其他职权。 | | |
| 第一百二十七条 董事会每年至少召开两
次会议,由董事长召集,于会议召开十日
以前书面通知全体董事和监事。 | 第一百二十七条 董事会会议包括定期会
议和临时会议。召开董事会会议的次数,应
当确保满足董事会履行各项职责的需要。董
事会每年度至少召开4次定期会议,由董事
长召集,于会议召开十日以前书面通知全体
董事。 | 修改 |
| 第一百三十一条 董事会会议应当由二分
之一以上的董事出席方可举行。每一董事
享有一票表决权。董事会作出决议,必须
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通过。 | 第一百三十一条 董事会会议应当由过半
数的董事出席方可举行。每一董事享有一票
表决权。董事会作出决议,必须经全体董事
的过半数通过。
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财务总监、董事会
秘书和总法律顾问等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
席董事会会议,对涉及的议案进行解释、提
供咨询或者发表意见、接受质询。
董事会会议在审议有关方案、议案和报告
时,为了详尽了解其要点和过程情况,可要
求相关业务部门负责人和专家列席会议,听
取和询问有关情况说明或听取有关意见,以
利正确作出决议;列席会议的非董事成员不
介入董事议事,不得影响会议进程、会议表
决和决议。 | 修改 |
| 第一百三十二条 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
事项所涉及的企业有关联关系的,不得对
该项决议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
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
无关联关系董事出席方可举行,董事会会
议所作决议须经无关联关系董事过半数通
过。出席董事会的无关联董事人数不足三
人时,应该将该事项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 第一百三十二条 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
事项所涉及的企业或者个人有关联关系的,
该董事应当及时向董事会书面报告。有关联
关系的董事不得对该项决议行使表决权,也
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
议由过半数的无关联关系董事出席方可举
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无关联关系董
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会议的无关联董
事人数不足三人时,应该将该事项提交股东
会审议。 | 修改 |
| 第一百三十四条 董事会会议应当由董事
本人出席,董事因故不能出席的,可以书
面委托其他董事代为出席。
委托书应当载明代理人的姓名,代理事项
权限和有效期限,并由委托人签名或盖章
代为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在授权范围内行
使董事的权利。董事未出席某次董事会会
议,亦未委托代表出席的,视为放弃在该
次会议上的投票权。 | 第一百三十四条 董事会会议应当由董事
本人出席,董事因故不能出席的,可以书面
委托其他董事代为出席。
委托书应当载明代理人的姓名,代理事项、
授权范围和有效期限,并由委托人签名或盖
章。
代为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在授权范围内行
使董事的权利。董事未出席某次董事会会
议,亦未委托代表出席的,视为放弃在该次
会议上的投票权。 | 修改 |
| 第一百三十五条 董事会会议应当有记 | 第一百三十五条 董事会会议应当对会议 | 修改 |
| 修订前内容 | 修订后内容 | 修改
说明 |
| 录,出席会议的董事、董事会秘书和记录
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出席会议的董
事有权要求在记录上对其在会议上的发言
作出说明性记载。
董事会会议记录作为公司档案由董事会秘
书保存,保管期限为十五年。 | 所议事项的决定做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
董事、董事会秘书和记录人应当在会议记录
上签名。出席会议的董事有权要求在记录上
对其在会议上的发言作出说明性记载。
董事会会议记录作为公司档案由董事会秘
书保存,保管期限为永久。 | |
| | 第三节 独立董事 | 新增 |
| | 第一百三十八条 独立董事应按照法律、行
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和本章程
的规定,认真履行职责,在董事会中发挥参
与决策、监督制衡、专业咨询作用,维护公
司整体利益,保护中小股东合法权益。 | 新增 |
| | 第一百三十九条 独立董事必须保持独立
性。下列人员不得担任独立董事:(一)在
公司或者其附属企业任职的人员及其配偶、
父母、子女、主要社会关系;
(二)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百
分之一以上或者是公司前十名股东中的自
然人股东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三)在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
百分之五以上的股东或者在公司前五名股
东任职的人员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四)在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附属
企业任职的人员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五)与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
者其各自的附属企业有重大业务往来的人
员,或者在有重大业务往来的单位及其控股
股东、实际控制人任职的人员;
(六)为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
者其各自附属企业提供财务、法律、咨询、
保荐等服务的人员,包括但不限于提供服务
的中介机构的项目组全体人员、各级复核人
员、在报告上签字的人员、合伙人、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及主要负责人;
(七)最近十二个月内曾经具有第一项至第
六项所列举情形的人员;
(八)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
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规定的不具
备独立性的其他人员。
前款第四项至第六项中的公司控股股东、实
际控制人的附属企业,不包括与公司受同一
国有资产管理机构控制且按照相关规定未
与公司构成关联关系的企业。
独立董事应当每年对独立性情况进行自查,
并将自查情况提交董事会。董事会应当每年
对在任独立董事独立性情况进行评估并出
具专项意见,与年度报告同时披露。 | 新增 |
| 修订前内容 | 修订后内容 | 修改
说明 |
| | 第一百四十条 担任公司独立董事应当符
合下列条件:
(一)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
具备担任上市公司董事的资格;
(二)符合本章程规定的独立性要求;
(三)具备上市公司运作的基本知识,熟悉
相关法律法规和规则;
(四)具有五年以上履行独立董事职责所必
需的法律、会计或者经济等工作经验;
(五)具有良好的个人品德,不存在重大失
信等不良记录;
(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
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
条件。 | 新增 |
| | 第一百四十一条 独立董事作为董事会的
成员,对公司及全体股东负有忠实义务、勤
勉义务,审慎履行下列职责:(一)参与董
事会决策并对所议事项发表明确意见;(二
对公司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高
级管理人员之间的潜在重大利益冲突事项
进行监督,保护中小股东合法权益;(三)
对公司经营发展提供专业、客观的建议,促
进提升董事会决策水平;(四)法律、行政
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
职责。 | 新增 |
| | 第一百四十二条 独立董事行使下列特别
职权:(一)独立聘请中介机构,对公司具
体事项进行审计、咨询或者核查;(二)向
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三)提议召
开董事会会议;(四)依法公开向股东征集
股东权利;(五)对可能损害公司或者中小
股东权益的事项发表独立意见;(六)法律
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
其他职权。独立董事行使前款第一项至第三
项所列职权的,应当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
同意。独立董事行使第一款所列职权的,公
司将及时披露。上述职权不能正常行使的,
公司将披露具体情况和理由。 | 新增 |
| | 第一百四十三条 下列事项应当经公司全
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后,提交董事会审
议:(一)应当披露的关联交易;(二)公司
及相关方变更或者豁免承诺的方案;(三)
被收购上市公司董事会针对收购所作出的
决策及采取的措施;(四)法律、行政法规
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 新增 |
| | 第一百四十四条 公司建立全部由独立董
事参加的专门会议机制。董事会审议关联交 | 新增 |
| 修订前内容 | 修订后内容 | 修改
说明 |
| | 易等事项的,由独立董事专门会议事先认
可。公司定期或者不定期召开独立董事专门
会议。本章程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一
项至第(三)项、第一百四十三条所列事项
应当经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审议。独立董事专
门会议可以根据需要研究讨论公司其他事
项。独立董事专门会议由过半数独立董事共
同推举一名独立董事召集和主持;召集人不
履职或者不能履职时,两名及以上独立董事
可以自行召集并推举一名代表主持。独立董
事专门会议应当按规定制作会议记录,独立
董事的意见应当在会议记录中载明。独立董
事应当对会议记录签字确认。公司为独立董
事专门会议的召开提供便利和支持。 | |
| | 第四节 董事会专门委员会 | 新增 |
| | 第一百四十五条 公司董事会设置审计委
员会,行使《公司法》规定的监事会的职权 | 新增 |
| | 第一百四十六条 审计委员会成员为五名,
为不在公司担任高级管理人员的董事,其中
独立董事三名,由独立董事中会计专业人士
担任召集人。
审计委员会成员应为三名以上,其中独立董
事应过半数。董事会成员中的职工代表可以
成为审计委员会成员。 | 新增 |
| | 第一百四十七条审计委员会负责审核公司
财务信息及其披露、监督及评估内外部审计
工作和内部控制,下列事项应当经审计委员
会全体成员过半数同意后,提交董事会审
议:(一)披露财务会计报告及定期报告中
的财务信息、内部控制评价报告;(二)聘
用或者解聘承办上市公司审计业务的会计
师事务所;(三)聘任或者解聘上市公司财
务负责人;(四)因会计准则变更以外的原
因作出会计政策、会计估计变更或者重大会
计差错更正;(五)法律、行政法规、中国
证监会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 新增 |
| | 第一百四十八条审计委员会每季度至少召
开一次会议。两名及以上成员提议,或者召
集人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召开临时会议。审
计委员会会议须有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出席
方可举行。审计委员会作出决议,应当经审
计委员会成员的过半数通过。审计委员会决
议的表决,应当一人一票。审计委员会决议
应当按规定制作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审计
委员会成员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审计委
员会工作规程由董事会负责制定。 | 新增 |
| | 第一百四十九条战略委员会协助董事会开 | 新增 |
| 修订前内容 | 修订后内容 | 修改
说明 |
| | 展相关工作,主要负责对公司长期发展战略
和重大投资决策进行研究,并就下列事项提
出建议:
(一)对公司长期发展战略规划进行研究并
提出建议;
(二)对《公司章程》规定须经董事会批准
的重大投资融资方案进行研究并提出建议;
(三)对《公司章程》规定须经董事会批准
的重大资本运作、资产经营项目进行研究并
提出建议;
(四)对其他影响公司发展的重大事项进行
研究并提出建议;
(五)对以上事项的实施进行检查、评价;
(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
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 |
| | 第一百五十条 提名委员会负责拟定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的选择标准和程序,对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人选及其任职资格进行遴选、
审核,并就下列事项向董事会提出建议
(一)提名或者任免董事;(二)聘任或者
解聘高级管理人员;(三)法律、行政法规
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董事会对提名委员会的建议未采纳或者未
完全采纳的,应当在董事会决议中记载提名
委员会的意见及未采纳的具体理由,并进行
披露。 | 新增 |
| | 第一百五十一条 薪酬与考核委员会负责
制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考核标准并进行
考核,制定、审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
酬决定机制、决策流程、支付与止付追索安
排等薪酬政策与方案,并就下列事项向董事
会提出建议:
(一)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
(二)制定或者变更股权激励计划、员工持
股计划,激励对象获授权益、行使权益条件
的成就;
(三)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拟分拆所属子
公司安排持股计划;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
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董事会对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的建议未采纳
或者未完全采纳的,应当在董事会决议中记
载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的意见及未采纳的具
体理由,并进行披露。 | 新增 |
| 第七章 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 第七章 高级管理人员 | 修改 |
| 第一百三十九条 本章程第一百零四条关
于不得担任公司董事的情形,同时适用于 | 第一百五十三条 本章程关于不得担任公
司董事的情形、离职管理制度的规定,同时 | 修改 |
| 修订前内容 | 修订后内容 | 修改
说明 |
|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
本章程第一百零七条关于董事的忠实义务
和第一百零八条第(四)—(六)关于勤
勉义务的规定,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 适用于公司高级管理人员。
本章程关于董事的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的
规定,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 |
| 第一百四十二条 总经理对董事会负责,
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组
织实施董事会决议,并向董事会报告工作
(二)拟订公司的发展战略和规划、经营
计划,并组织实施;
(三)拟订公司年度投资计划和投资方案
并组织实施;
(四)根据公司年度投资计划和投资方案
决定一定额度内的投资项目,批准经常性
项目费用和长期投资阶段性费用的支出;
(五)拟订发行公司债券方案及一定金额
以上的其他融资方案,批准一定金额以下
的其他融资方案;
(六)拟订公司的担保方案;
(七)拟订公司一定金额以上的资产处置
方案、对外捐赠或者赞助方案,批准公司
一定金额以下的资产处置方案、对外捐赠
或者赞助;
(八)拟订公司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
方案,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九)拟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
方案;
(十)拟订公司内部管理机构设置方案、
分公司、子公司的设立或者撤销方案;
(十一)拟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制定
公司的具体规章;
(十二)拟订公司的改革、重组方案;
(十三)按照有关规定,提请董事会聘任
或者解聘公司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十四)按照有关规定,聘任或解聘除应
当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者解聘以外的人
员;
(十五)拟订公司的收入分配方案;
(十六)拟订公司建立风险管理体系、内
部控制体系、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工作
体系和法律合规管理体系的方案,经董事
会批准后组织实施;
(十七)建立总经理办公会制度,召集和
主持公司总经理办公会议;
(十八)协调、检查和督促各部门、各分
公司、各子企业的生产经营和改革、管理
工作;
(十九)提出公司行使所出资企业股东权 | 第一百五十六条 总经理对董事会负责,行
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组织
实施董事会决议,并向董事会报告工作;
(二)拟订公司的发展战略和规划、经营计
划,并组织实施;
(三)拟订公司年度投资计划和投资方案,
并组织实施;
(四)根据公司年度投资计划和投资方案,
决定一定额度内的投资项目,批准经常性项
目费用和长期投资阶段性费用的支出;
(五)拟订发行公司债券方案及一定金额以
上的其他融资方案,批准一定金额以下的其
他融资方案;
(六)拟订公司的担保方案;
(七)拟订公司一定金额以上的资产处置方
案、对外捐赠或者赞助方案,批准公司一定
金额以下的资产处置方案、对外捐赠或者赞
助;
(八)拟订公司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
案,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九)拟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方
案;
(十)拟订公司内部管理机构设置方案,以
及分公司、子公司的设立或者撤销方案;
(十一)拟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制定公
司的具体规章;
(十二)拟订公司的改革、重组方案;
(十三)按照有关规定,提请董事会聘任或
者解聘公司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十四)按照有关规定,聘任或解聘除应当
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者解聘以外的人员;
(十五)拟订公司的收入分配方案,按照有
关规定,对子公司职工收入分配方案提出意
见;
(十六)拟订内部监督管理和风险控制制
度,拟订公司建立风险管理体系、内部控制
体系、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工作体系和合
规管理体系的方案,经董事会批准后组织实
施;
(十七)建立总经理办公会制度,召集和主
持公司总经理办公会议;
(十八)协调、检查和督促各部门、分公司
子公司的生产经营和改革发展工作; | 修改 |
| 修订前内容 | 修订后内容 | 修改
说明 |
| 利所涉及事项的建议;
(二十)法律、行政法规、本章程规定和
董事会授权行使的其他职权。 | (十九)提出公司行使所出资企业股东权利
所涉及重大事项的建议;
(二十)法律、行政法规、本章程规定和董
事会授权行使的其他职权。 | |
| 第一百五十九条 公司设董事会秘书一
名,负责公司股东会和董事会会议的筹备
文件保管以及公司股东资料管理,办理信
息披露等事宜。董事会秘书应遵守法律、
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的有关规定 | 第一百六十条 公司设董事会秘书一名,负
责公司股东会和董事会会议的筹备、文件保
管以及公司股东资料管理,办理信息披露等
事宜。
董事会秘书应当具备相关专业知识和经验,
应当具有足够的时间和精力履职。
董事会秘书列席股东会会议、董事会会议、
总经理办公会等公司重要决策会议以及董
事会专门委员会会议。党委会研究讨论重大
经营管理事项时,董事会秘书应当列席。
董事会秘书应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
章和本章程的有关规定。 | 修改 |
| | 第一百六十二条董事会秘书履行下列职
责:
(一)组织开展公司治理研究,协助董事长
拟定有关重大方案、制定或者修订董事会运
行的规章制度;
(二)组织落实公司治理有关制度,管理相
关事务;
(三)履行股东会工作有关职责,组织做好
股东会运作制度建设、会议筹备、议案准备
资料管理、决议执行跟踪、与股东沟通等工
作;
(四)负责协调企业重大经营管理事项由不
同治理主体审议、决策的相关工作;组织筹
备董事会会议,准备议案和相关材料并对其
完整性进行把关;据实形成会议记录并签
名,草拟会议决议,保管会议决议、记录和
其他材料;
(五)组织准备和递交需由董事会出具的文
件;
(六)负责与董事联络,组织向董事提供信
息和材料;安排董事调研;与企业有关职能
部门和所属企业沟通协调董事会运行、董事
履职支撑服务等事项;
(七)跟踪了解董事会决议和董事会授权决
策事项的执行情况,及时报告董事长,重要
进展、重大情况还应当向董事会报告;
(八)配合做好董事会和董事评价等工作;
(九)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董事会赋予
的其他职权。 | 新增 |
| | 第一百六十三条 董事会设立董事会办公
室或类似机构作为董事会的办事机构,由董
事会秘书直接领导。办事机构负责公司治理 | 新增 |
| 修订前内容 | 修订后内容 | 修改
说明 |
| | 研究和相关事务,承担股东会相关工作的组
织落实,筹备董事会和董事会专门委员会会
议,为董事会运行提供支持和服务。办事机
构应当配备专职工作人员。 | |
| 第一百六十一条 公司设总法律顾问,负
责公司内控及合规管理。总法律顾问作为
企业高级管理人员,全面领导企业法律管
理工作,统一协调处理经营管理中的法律
事务,全面参与重大经营决策,领导企业
法律事务机构开展相关工作。 | 第一百六十四条 公司设总法律顾问一名,
发挥总法律顾问在经营管理中的法律审核
把关作用,推进公司依法经营、合规管理。 | 修改 |
| 第一百四十九条 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
人员违反法律、法规、部门规章或公司章
程规定,致使公司遭受损失的,应当承担
赔偿责任。 | 第一百六十五条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
职务,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公司将承担赔偿
责任;高级管理人员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
的,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违反法律、法
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
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忠实履行职务,维护
公司和全体股东的最大利益。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因未能忠实履行职务或
者违背诚信义务,给公司和社会公众股股东
的利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
任。 | 修改 |
| 第八章 监事会 | | 删除 |
| 第一百五十条-第一百六十五条 | | 删除 |
| 第九章职工民主管理与劳动人事制度 | 第八章职工民主管理与劳动人事制度 | |
| 第一百六十八条 公司应当遵守国家有关
劳动保护和安全生产的法律、行政法规,
执行国家有关政策,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
益。依照国家有关劳动人事的法律、行政
法规和政策,根据生产经营需要,制定劳
动、人事和工资制度。结合公司实际,建
立员工公开招聘、管理人员选聘竞聘、末
等调整和不胜任退出等符合市场化要求的
选人用人机制。同时,建立具有市场竞争
力的关键核心人才薪酬分配制度,积极有
序开展中长期激励工作。 | 第一百六十八条 公司应当遵守国家有关
劳动保护和安全生产的法律、行政法规,执
行国家有关政策,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依照国家有关劳动人事的法律、行政法规和
政策,根据生产经营需要,制定劳动、人事
和工资制度。结合公司实际,建立员工公开
招聘、管理人员选聘竞聘、末等调整和不胜
任退出等符合市场化要求的选人用人机制。
同时,建立具有市场竞争力的关键核心人才
薪酬分配制度,优化、用好中长期激励政策 | 修改 |
| 第十章 财务会计制度、利润分配和审计 | 第九章 财务会计制度、利润分配和审计 | |
| 第一节 财务会计制度 | 第一节 财务会计制度 | |
| | 第一百七十条 公司会计年度采用公历日
历年制,即每年公历 1月 1日起至 12月 31
日止为一个会计年度。公司采取人民币为记
账本位币,账目用中文书写。 | 新增 |
| 第一百七十条 公司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
之日起四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
所报送并披露年度报告,在每一会计年度 | 第一百七十一条 公司在每一会计年度结
束之日起四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
和证券交易所报送并披露年度报告,在每一 | 修改 |
| 修订前内容 | 修订后内容 | 修改
说明 |
| 上半年结束之日起两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
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送并披露中期报
告。
上述年度报告、中期报告按照有关法律、
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及证券交易所的规
定进行编制。 | 会计年度上半年结束之日起两个月内向中
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送并披
露中期报告。
上述年度报告、中期报告按照有关法律、行
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及证券交易所的规定进
行编制。 | |
| 第二节 利润分配 | | 删除 |
| 第一百七十二条 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
时,按下列顺序进行分配:(一)弥补以前
年度的亏损;(二)提取百分之十列入法定
公积金,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
册资本的百分之五十以上的,可以不再提
取;(三)经股东大会决议,可提取任意公
积金;(四)按股东持股比例分配利润(公
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参与利润分配)。公
司弥补亏损和提取法定公积金前,不分配
利润。若存在公司股东违规占用公司资金
情况的,公司应当扣减该股东所分配的现
金利润,以偿还其占用的资金。 | 第一百七十三条 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
时,应当提取利润的百分之十列入公司法定
公积金。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
资本的百分之五十以上的,可以不再提取。
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亏
损的,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之
前,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损。公司从税
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经股东会决
议,还可以从税后利润中提取任意公积金。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
润,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但本章
程规定不按持股比例分配的除外。股东会违
反《公司法》向股东分配利润的,股东应当
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给公司造
成损失的,股东及负有责任的董事、高级管
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公司持有的本公
司股份不参与分配利润。 | 修改 |
| 第一百七十六条 公司利润分配方案的实
施:
公司股东大会对利润分配方案作出决议
后,董事会须在股东大会召开后两个月内
完成现金分红或/和股票股利的派发事项。 | 第一百七十七条 公司利润分配方案的实
施:
公司股东会对利润分配方案作出决议后,或
者公司董事会根据年度股东会审议通过的
下一年中期分红条件和上限制定具体方案
后,须在两个月内完成股利(或者股份)的
派发事项。 | 修改 |
| 第一百七十八条 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
公司的亏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或者转为
增加公司股本。但是,资本公积金不得用
于弥补公司的亏损。公司经股东大会决议
将公积金转为股本时,按股东原有股份比
例派送新股。但法定公积金转为股本时,
所留存的该项公积金不得少于转增前公司
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五。 | 第一百七十九条 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
公司的亏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或者转为增
加公司注册资本。
公积金弥补公司亏损,先使用任意公积金和
法定公积金;仍不能弥补的,可以按照规定
使用资本公积金。
法定公积金转为增加注册资本时,所留存的
该项公积金将不少于转增前公司注册资本
的百分之二十五。 | 修改 |
| 第三节 内部审计 | 第二节 内部审计 | |
| 第一百七十九条 公司实行内部审计制
度,配备专职审计人员,对公司财务收支
和经济活动进行内部审计监督。 | 第一百八十条
公司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等
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明确内
部审计工作的领导体制、职责权限、人员配
备、经费保障、审计结果运用和责任追究等
党委书记、董事长是第一责任人,主管内部 | 修改 |
| 修订前内容 | 修订后内容 | 修改
说明 |
| | 审计工作。
公司内部审计制度经董事会批准后实施,并
对外披露。 | |
| | 第一百八十一条 公司内部审计机构对公
司业务活动、风险管理、内部控制、财务信
息等事项进行监督检查。
内部审计机构应当保持独立性,配备专职审
计人员,不得置于财务部门的领导之下,或
者与财务部门合署办公。 | 新增 |
| 第一百八十条 公司内部审计制度和审计
人员的职责,应当经董事会批准后实施。
审计负责人向董事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 第一百八十二条
内部审计机构向董事会负责,接受董事会的
管理和指导,并对公司及其分公司、子公司
的经营管理活动和绩效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内部审计机构在对公司业务活动、风险管
理、内部控制、财务信息监督检查过程中,
应当接受审计委员会的监督指导。内部审计
机构发现相关重大问题或者线索,应当立即
向审计委员会直接报告。 | 修改 |
| | 第一百八十三条 公司内部控制评价的具
体组织实施工作由内部审计机构负责。公司
根据内部审计机构出具、审计委员会审议后
的评价报告及相关资料,出具年度内部控制
评价报告。 | 新增 |
| | 第一百八十四条 审计委员会与会计师事
务所、国家审计机构等外部审计单位进行沟
通时,内部审计机构应积极配合,提供必要
的支持和协作。 | 新增 |
| | 第一百八十五条 审计委员会参与对内部
审计负责人的考核。 | 新增 |
| 第四节 会计师事务所的聘任 | 第三节 会计师事务所的聘任 | |
| 第一百八十二条 公司聘用会计师事务所
由股东大会决定,董事会不得在股东大会
决定前委任会计师事务所。 | 第一百八十七条 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
务所,经审计委员会全体成员过半数同意后
提交董事会审议,并由股东会决定。董事会
不得在股东会决定前委任会计师事务所。 | 修改 |
| 第一百八十四条 经公司聘用的会计师事
务所享有下列权利:(一)查阅公司财务报
表、记录和凭证,并有权要求公司的董事
总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提供有关的
资料和说明;(二)要求公司提供为会计师
事务所履行职务所必需的其子公司的资料
和说明;(三)列席股东会,获得股东会决
议的通知或者与股东会有关的其他信息,
在股东会上就涉及其作为公司聘用的会计
师事务所的事宜发言。 | | 删除 |
| 第十一章 通知和公告 | 第十章 通知和公告 | |
| 第一节 通知 | 第一节 通知 | |
| 修订前内容 | 修订后内容 | 修改
说明 |
| 第一百九十一条 公司召开监事会的会议
通知,以书面通知方式进行。 | | 删除 |
| 第二节 公告 | 第二节 公告 | |
| 第十二章 合并、分立、增资、减资、解
散和清算 | 第十一章 合并、分立、增资、减资、解散
和清算 | |
| 第一节 合并、分立、增资和减资 | 第一节 合并、分立、增资和减资 | |
| | 第一百九十九条 公司合并支付的价款不
超过本公司净资产百分之十的,可以不经股
东会决议,但本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公司依照前款规定合并不经股东会决议的,
应当经董事会决议。 | 新增 |
| 第二百条 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必
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
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本章
程第一百九十四条规定的指定媒体上公
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
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
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
的担保。
公司减资后的注册资本将不低于法定的最
低限额。 | 第二百零四条 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
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
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公司指
定媒体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
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
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
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
担保。
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按照股东持有股份
的比例相应减少出资额或者股份,法律或者
本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 修改 |
| | 第二百零五条 公司依照本章程第一百七
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弥补亏损后,仍有亏损
的,可以减少注册资本弥补亏损。减少注册
资本弥补亏损的,公司不得向股东分配,也
不得免除股东缴纳出资或者股款的义务。
依照前款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不适用本章
程第二百零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但应当自股
东会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三十日
内在公司指定报纸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
息公示系统公告。
公司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减少注册资本后,在
法定公积金和任意公积金累计额达到公司
注册资本百分之五十前,不得分配利润。 | 新增 |
| | 第二百零六条 违反《公司法》及其他相关
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股东应当退还其收到
的资金,减免股东出资的应当恢复原状;给
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及负有责任的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新增 |
| | 第二百零七条 公司为增加注册资本发行
新股时,股东不享有优先认购权,本章程另
有规定或者股东会决议决定股东享有优先
认购权的除外。 | 新增 |
| 第二节 解散和清算 | 第二节 解散和清算 | |
| 修订前内容 | 修订后内容 | 修改
说明 |
| 第二百零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
应当解散并依法进行清算:
(一)股东大会决议解散;
(二)因合并或者分立而解散;
(三)违反法律、法规被依法吊销营业执
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四)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
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
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
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
法院解散公司;
(五)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 第二百零九条 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本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本章
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
被撤销;
(五)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
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
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表决
权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公司出现前款规定的解散事由,应当在十日
内将解散事由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
系统予以公示。 | 修改 |
| 第二百零三条 公司有本章程第二百零二
条第(五)项情形的,可以通过修改本章
程而存续,但是依照该条修改章程的,必
须经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所持有表决权三
分之二通过。 | 第二百一十条 公司有本章程第二百零八
条第(一)项、第(二)项情形的且尚未向
股东分配财产的,可以通过修改本章程或者
经股东会决议而存续,但是依照该条修改章
程或者股东会作出决议的,必须经出席股东
会的股东所持有表决权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 修改 |
| 第二百零四条 公司因有本章程第二百零
二条第(一)、(三)、(四)、(五)项情形
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
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清算组人员
由董事或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逾期
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
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
清算。
公司因有本章程第二百零二条第(二)项
情形而解散的,清算工作由合并或者分立
各方当事人依照合并或者分立时签订的合
同办理。 | 第二百一十一条 公司因有本章程第二百
零九条第(一)、(三)、(四)、(五)项情形
而解散的,应当清算。董事为公司清算义务
人,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
立清算组开始清算。
清算组人员由董事组成,但是本章程另有规
定或者股东会决议另选他人的除外。逾期不
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
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给公司或
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因有本章程第二百零五条第(二)项情
形而解散的,清算工作由合并或者分立各方
当事人依照合并或者分立时签订的合同办
理。 | 修改 |
| 第二百零六条 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使下
列职权:
(一)通知或者公告债权人;
(二)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
财产清单;
(三)处理公司未了结的业务;
(四)清缴所欠税款以及清算中产生的税
款;
(五)清理债权、债务;
(六)处理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
(七)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 | 第二百一十三条 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使
下列职权:
(一)通知或者公告债权人;
(二)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
产清单;
(三)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结的业
务;
(四)清缴所欠税款以及清算中产生的税
款;
(五)清理债权、债务;
(六)处理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
(七)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 | 修改 |
| 修订前内容 | 修订后内容 | 修改
说明 |
| 第二百零七条 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
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六十日内在公司
指定媒体上公告。
第二百零八条 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
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
起四十五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债
权人申报债权时,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事
项,并提供证明材料。清算组应当对债权
进行登记。
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进
行清偿。 | 第二百一十四条 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
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六十日内在公司
指定媒体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
统公告。
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
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起四十五日内,向清
算组申报其债权。债权人申报债权时,应当
说明债权的有关事项,并提供证明材料。清
算组应当对债权进行登记。
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进行
清偿。 | 修改 |
| 第二百零九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
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应当制定
清算方案,并报股东大会或者人民法院确
认。 | 第二百一十五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
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应当制定清
算方案,并报股东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的工
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缴纳所欠
税款,清偿公司债务后的剩余财产,公司按
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
清算期间,公司存续,但不得开展与清算无
关的经营活动。
公司财产在未按前款规定清偿前,将不会分
配给股东。 | 修改 |
| 第二百一十一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
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
认为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当向
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公司经人民法
院宣告破产后,清算组应当将清算事务
移交给人民法院。 | 第二百一十七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
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发
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当依法向人
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 | 修改 |
| 第二百一十二条 清算结束后,清算
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以及清算期间收
支报表和财务帐册,报股东大会或者人
民法院确认。并报送公司登记机关,申
请注销公司登记,公告公司终止。
清算组应当自股东大会或者有关主
管机关对清算报告确认之日起三十日以
内,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注销公司
登记,并公告公司终止。 | 第二百一十八条 清算结束后,清算
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报股东会或者人民
法院确认,并报送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
销公司登记。 | 修改 |
| 第二百一十三条 清算组人员应当
忠于职守,依法履行清算义务,不得利
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
得侵占公司财产。 | 第二百一十九条 清算组成员履行清
算职责,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
清算组成员怠于履行清算职责,给公
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故
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
当承担赔偿责任。 | |
| 第十三章 修改章程 | 第十二章 修改章程 | |
| 第十四章 附则 | 第十三章 附则 | |
| 第二百一十九条 释义 | 第二百二十五 释义: | 修改 |
| 修订前内容 | 修订后内容 | 修改
说明 |
| (一)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的股份占公
司股本总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的股东;持有
股份的比例虽然不足百分之五十,但是依
其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经足以对
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二)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的股
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其他安排,
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
(三)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
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
其直接或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
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但
是,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能因为同受国
家控股而认为具有关联关系。 | (一)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的股份占公司
股本总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的股东;持有股份
的比例虽然未超过百分之五十,但是依其持
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经足以对股东
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二)实际控制人,是指通过投资关系、协
议或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自
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三)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
控制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间
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
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但是,国家控股的
企业之间不能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认为具
有关联关系。
(四)外部董事,是指由任职企业以外的人
员担任的董事,且在任职企业不担任董事会
及其专门委员会以外的其他职务。 | |
| 第二百二十二条 本章程所称以上、以
“ ” “
内”、“以下”,都含本数;“不满”、“以外”
“低于”、“多于”不含本数。 | 第二百二十八条 本章程所称以上、以
“ ” “
内”、“以下”,都含本数;“过”、“不满”、
“以外”、“低于”、“多于”不含本数。 | 修改 |
| | 第二百三十条 国家对优先股另有规定的,
从其规定。 | 新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