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化股份(002246):关联交易管理办法
北方化学工业股份有限公司 关联交易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北方化学工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关联交易的决策管理和信息披露等事项,使公司的关联交易符合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确保公司的关联交易行为不损害本公司和非关联股东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7号——交易与关联交易》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和《北方化学工业股份有限公司章程》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公司及其下属子公司关联交易的管理。 第三条 公司处理关联交易事项遵循下列原则: (一)诚实信用原则,公司的交易及关联交易行为应当合法合规,不得隐瞒关联关系,不得将关联交易非关联化; (二)关联人回避的原则,即公司召开董事会、股东会时,关联董事和关联股东应回避对关联交易事项的表决; (三)公开、公平、公正原则,关联交易的价格原则上不能偏离市场独立第三方的价格或收费标准,公司应对关联交易的定价依据予以充分披露; (四)书面协议的原则,关联交易协议的签订应当遵循平等、自愿、等价、有偿的原则,协议内容应明确、具体; (五)客观判断与专业判断相结合的原则,公司董事会应当根据客观标准判断该关联交易是否损害公司利益,应当详细了解交易标的真实状况和交易对方诚信记录、资信状况、履约能力等,审慎评估相关交易的必要性与合理性、定价依据的充分性、交易价格的公允性和对上市公司的影响,重点关注是否存在交易标的权属不清、交易对方履约能力不明、交易价格不明确等问题,必要时可聘请专业评估师或独立财务顾问; (六)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 第二章 关联人和关联关系 第四条 公司的关联人包括关联法人和关联自然人。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公司的关联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一)直接或者间接地控制公司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二)由前述主体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除本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以外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三)由第七条所列的关联自然人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或担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除本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以外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四)持有公司5%以上股份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及其一致行动人; (五)中国证监会、深圳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深交所)或本公司根据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认定的其他与公司有特殊关系,可能造成公司利益对其倾斜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六条 公司与第五条第(二)项所列法人受同一国有资产管理机构控制而形成第五条第(二)项所述情形的,不因此构成关联关系,但该法人的董事长、总经理或者半数以上的董事属于第七条第(二)项所列情形者除外。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公司的关联自然人: (一)直接或间接持有公司5%以上股份的自然人; (二)本公司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三)第五条第(一)项所列法人的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 (四)本条第(一)、(二)项所述人士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包括配偶、父母、兄弟姐妹及其配偶的父母、兄弟姐妹及其配偶,年满18周岁的子女及其配偶、子女配偶的父母及子女配偶的兄弟姐妹; (五)中国证监会、深圳证券交易所或本公司根据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认定的其他与公司有特殊关系,可能导致公司对其利益倾斜的自然人。 第八条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法人或者自然人,视同为公司的关联人:(一)因与公司或其关联人签署协议或者作出安排,在协议或者安排生效后,或在未来12个月内,具有第五条或者第七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二)过去12个月内,曾经具有第五条或者第七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第九条 公司与关联人的关联关系的判断或者确认,应当根据关联人对公司进行控制或者影响的具体方式、途径、程度等有关事项来进行。公司每年4月公布公司关联法人和关联自然人。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持股5%以上的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实际控制人,应将与其存在关联关系的关联人情况及时告知公司,公司及时将上述关联人情况报深圳证券交易所备案。 第三章 关联交易及其价格 第十条 公司的关联交易,是指公司或其控股子公司与公司的关联人之间发生的转移资源或者义务的事项,包括以下交易: (一)购买或者出售资产; (二)购买原材料、燃料、动力; (三)销售产品、商品; (四)提供或者接受劳务; (五)委托或者受托购买、销售; (六)关联双方共同投资; (七)存贷款业务; (八)对外投资、委托理财、委托贷款等; (九)提供财务资助; (十)提供担保(含对控股子公司担保等); (十一)租入或者租出资产; (十二)签订管理方面的合同(含委托经营、受托经营等); (十三)赠予或者受赠资产; (十四)债权或债务重组; (十五)研究与开发项目的转移; (十六)签订许可协议; (十七)与关联人共同投资; (十八)放弃权利(含放弃优先购买权、优先认缴出资权等); (十九)其他通过约定可能造成资源或者义务转移的事项。 第十一条公司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关联人以垄断采购和销售业务渠道等方式干预公司的经营,损害公司的利益。 第十二条关联交易价格是指公司与关联人之间发生的关联交易所涉及的商品、劳务、资产等的交易价格。 关联交易的价格或者取费根据市场条件公平合理地确定,任何一方不得利用自己的优势或垄断地位强迫对方接受不合理的条件。 关联交易的定价依据国家政策和市场行情,主要遵循以下原则: (一)有国家定价或应执行国家规定的,依国家定价或执行国家规定;(二)若没有国家定价,则参照市场价格协商确定; (三)若没有市场参考价格,则适用成本加成法(指在交易的商品或劳务的成本基础上加合理利润)定价; (四)若没有国家定价和市场参考价格,也不适合以成本加成法定价的,采用协议定价方式; (五)以不偏离市场独立第三方的价格或收费的标准。 关联交易双方根据交易事项的具体情况确定定价方法,并在相关的关联交易协议中予以明确。 第十三条关联交易的价款执行以下条款: (一)交易双方依据关联交易协议中约定的支付方式和支付时间付款;(二)公司财务金融部应对关联交易执行情况进行跟踪,按时结清价款;(三)以产品或原材料、设备为标的而发生的关联交易,供应、销售部门应跟踪其市场价格及成本变动情况,及时记录变动情况并向公司其他有关部门通报。 第四章 关联交易的决策权限 第十四条公司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成交金额未超过人民币30万元的关联交易事项,公司与关联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生的交易金额未超过人民币300万元且未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0.5%的关联交易事项,由公司总经理或总经理办公会议审议批准。 第十五条公司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成交金额在人民币30万元以上(含30万元)的关联交易事项,应当由独立董事认可后,提交董事会审议。 公司与关联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生的交易金额在人民币300万元以上(含300万元)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0.5%以上(含0.5%),并未超过人民币3000万元且未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5%的关联交易,由公司董事会审议批准。 第十六条除公司为关联方提供担保外,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交易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应当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后履行董事会审议程序,并及时披露:(一)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成交金额超过30万元的交易; (二)与关联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生的成交金额超过300万元,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超过0.5%的交易。 独立董事作出判断前,可以聘请中介机构出具独立财务顾问报告,作为其判断的依据。 第十七条公司与关联方发生的交易(公司获赠现金资产和提供担保除外)金额在人民币3000万元以上(含3000万元),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5%以上(含5%)的关联交易,除应当及时披露外,还应当比照《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规定聘请具有执行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中介机构对交易标的进行评估或审计,并将该交易提交公司股东会审议。 本办法第二十六条所述与日常经营相关的关联交易所涉及的交易标的,可以不进行审计或评估。 公司为关联人提供担保的,不论数额大小,均应当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会审议。被担保人是股东的,在股东会表决时回避。 公司不得直接或者通过子公司向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供私人借款。 第十八条公司发生的关联交易涉及提供财务资助、提供担保和委托理财等事项时,应当以发生额作为计算标准,并按交易事项的类型在连续12个月内累计计算,经累计计算达到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标准的,分别适用以上各条规定。 第十九条公司在连续12个月内发生交易标的相关的同类关联交易,应当按照累计计算的原则适用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 已按照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履行相关义务的,不再纳入相关的累计计算范围。 第二十条公司董事会就提交股东会审议的重大关联交易事项是否对公司有利发表意见。董事会发表意见时应当说明理由、主要假设和所考虑的因素。 第五章 关联交易的决策程序 第二十一条 与关联自然人发生关联交易额度未超过30万元,或与关联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关联交易额度未超过300万元且未超过净资产0.5%的决策程序属于第十四条规定的由公司总经理或总经理办公会议审议批准的关联交易,由公司相关单位(采购中心、销售分公司、发展规划部及分子公司)将关联交易情况以书面形式报告公司总经理,由公司总经理或者总经理办公会议对该等关联交易的必要性、合理性、公允性进行审查,审查通过后由相关部门实施,如果在12个月内与关联自然人发生关联交易额度超过30万元,或关联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关联交易额度超过300万元,按第二十二条审议。 第二十二条 与关联自然人发生关联交易额度在30万元以上,或与关联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关联交易额度在300万元以上(且净资产0.5%以上)、未超过3000万元且未超过净资产5%的决策程序 属于第十五条规定的由董事会审议批准的关联交易,按照下列程序决策:(一)公司相关单位(采购中心、销售分公司、发展规划部及分子公司)拟订该项关联交易的详细书面报告和关联交易协议,经总经理初审后提请董事会审议,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关联交易事项还应当通过独立董事认可; (二)公司董事长或董事会办公室收到提议后向公司全体董事发出召开董事会会议通知,董事会应当就该项关联交易的必要性、合理性、公允性进行审查和讨论;针对重大关联交易(指公司拟与关联自然人达成的总额人民币30万元以上,或拟与关联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达成的总额人民币300万元以上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值绝对值5%以上的关联交易),在提交董事会讨论前应由独立董事发表是否同意的意见,并且独立董事在董事会上还应当发表独立意见; (三)董事会对该项关联交易进行表决,通过后实施。 第二十三条 公司发生的关联交易事项不论是否需要董事会批准同意,关联董事均应在该交易事项发生之前向董事会披露其关联关系的性质和关联程度。 公司董事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董事可以出席会议,在会上关联董事应当说明其关联关系并回避表决,关联董事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非关联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非关联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的非关联董事人数不足三人的,公司将该交易提交股东会审议。 前款所称关联董事包括下列董事或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董事: (一)交易对方; (二)在交易对方任职,或在能直接或间接控制该交易对方的法人单位或者该交易对方直接或间接控制的法人单位任职的; (三)拥有交易对方的直接或间接控制权的; (四)交易对方或者其直接或间接控制人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具体范围参见本办法第七条第(四)项的规定]; (五)交易对方或者其直接或间接控制人的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具体范围参见本办法第七条第(四)项的规定]; (六)中国证监会、深交所或本公司认定的因其他原因使其独立的商业判断可能受到影响的人士。 第二十四条 关联交易额度在3000万元以上(且占公司净资产5%以上)的决策程序按照第十七条规定,由公司股东会审议批准。 若关联交易标的为公司股权,公司聘请具有执行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对交易标的最近一年又一期的财务会计报告进行审计,审计截止日距协议签署日不超过六个月; 若关联交易标的为股权以外的其他资产,公司聘请具有执行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评估,评估基准日距协议签署日不超过一年。 第二十五条 公司股东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回避表决。股东会对有关关联交易事项作出决议时,视普通决议和特别决议不同,分别由出席股东会的非关联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或者三分之二以上通过。有关关联交易事项的表决投票,由两名非关联股东代表参加计票、监票。股东会决议公告中充分披露非关联股东的表决情况。 前款所称关联股东包括下列股东或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股东: (一)交易对方; (二)拥有交易对方直接或者间接控制权的; (三)被交易对方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 (四)与交易对方受同一法人或者自然人直接或间接控制的; (五)在交易对方任职,或者在能直接或者间接控制该交易对方的法人单位或者该交易对方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法人单位任职的(适用于股东为自然人的);(六)因与交易对方或者其关联人存在尚未履行完毕的股权转让协议或者其他协议而使其表决权受到限制和影响的; (七)中国证监会或深交所认定的可能造成本公司对其利益倾斜的法人或自然人。 第二十六条 公司与关联人进行第十条第(二)至第(五)项所列的与日常经营相关的关联交易事项,应当按照下述规定进行披露并履行相应审议程序:(一)对于首次发生的经常性关联交易,公司与关联人订立书面协议并及时披露,根据协议涉及的交易金额分别适用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的规定提交总经理或总经理办公会议、董事会、股东会审议;协议没有具体交易金额的,应当提交股东会审议。 (二)已经公司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审议通过且正在执行的日常关联交易协议,如果执行过程中主要条款未发生重大变化的,公司在定期报告中披露相关协议的实际履行情况,并说明是否符合协议的规定;如果协议在执行过程中主要条款发生重大变化或者协议期满需要续签的,公司将新修订或者续签的经常性关联交易协议,根据协议涉及的交易金额分别适用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的规定提交总经理或总经理办公会议、董事会、股东会审议;协议没有具体交易金额的,应当提交股东会审议。 (三)数量众多的日常关联交易的披露及审议程序 对于每年发生的数量众多的日常关联交易,因需要经常订立新的日常关联交易协议而难以按照本条第(一)项规定将每份协议提交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审议的,公司可以在披露上一年度报告之前,对本公司当年度将发生的日常关联交易总金额进行合理预计,根据预计金额分别适用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或者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提交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审议并披露;对于预计范围内的日常关联交易,公司应当在年度报告和半年度报告中予以披露。如果在实际执行中日常关联交易金额超过预计总金额的,公司应当根据超出金额分别适用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或者第二十四条的规定重新提交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审议并披露。 1.公司各相关部门(采购中心、销售分公司、发展规划部及分子公司)在每年披露上一年度报告之前,对当年度的经常性关联交易总金额以下列七类为基础进行预计,并对每一类涉及的各具体关联方进行单独预计,及时提供给证券部。 1)向关联人采购各种原材料; 2)向关联人购买生产经营所需的水、电、汽、煤、气等燃料和动力;3)向关联人销售上市公司生产或经营的各种产品、商品; 4)向关联人提供劳务; 5)接受关联人提供的劳务; 6)委托关联人销售上市公司生产或经营的各种产品、商品; 7)受关联人委托代为销售其生产或经营的各种产品、商品。 同时,各相关部门还应向证券部报送如下信息资料: 1)关联交易主要内容。包括关联交易的定价政策和定价依据、交易价格、付款安排和结算方式; 2)关联交易协议签署情况。如已签署了关联交易协议,说明协议签署日期、生效条件和日期、协议有效期及其他主要条款。 2.证券部根据相关职能提供的资料,结合分析关联方基本情况、与上市公司的关联关系、履约能力分析,形成议案材料。 3.审议程序 根据预计金额分别适用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的规定提交总经理或总经理办公会议、董事会、股东会审议。 第二十七条 本公司的控股子公司发生的关联交易,视同本公司行为,其决策程序适用本办法规定。 第二十八条 公司与关联人达成以下关联交易时,可以免于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履行相关义务,但属于本办法规定的应当履行披露义务和审议程序情形的仍应履行相关义务。 (一)一方以现金方式认购另一方公开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或企业债券、可转换公司债券或者其他衍生品种; (二)一方作为承销团成员承销另一方公开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或企业债券、可转换公司债券或者其他衍生品种; (三)一方依据另一方股东会决议领取股息、红利或报酬; (四)公司按与非关联人同等交易条件,向第七条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的关联自然人提供产品和服务; (五)深交所认定的其他情况。 第六章 关联交易的披露 第一节披露的基本事项 第二十九条 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企业会计准则》《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等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如实披露关联人、关联交易事项等相关信息。 第三十条公司披露关联交易事项时,向深交所提交以下文件: (一)公告文稿; (二)与交易有关的协议书或意向书; (三)董事会决议、独立董事意见及董事会决议公告文稿(如适用);(四)交易涉及的政府批文(如适用); (五)中介机构出具的专业报告(如适用); (六)独立董事事前认可该交易的书面文件; (七)深交所要求提供的其他文件。 公司将关联交易协议的订立、变更、终止及履行情况等事项按照有关规定予以披露。 第三十一条 公司根据交易事项的类型,披露下述所有适用其交易的有关内容:(一)交易概述及交易标的的基本情况; (二)独立董事的事前认可情况和发表的独立意见; (三)董事会表决情况(如适用); (四)交易各方的关联关系说明和关联人基本情况; (五)交易的定价政策及定价依据,包括成交价格与交易标的账面值、评估值以及明确、公允的市场价格之间的关系以及因交易标的特殊而需要说明的与定价有关的其他特定事项;若成交价格与账面值、评估值或者市场价格差异较大的,应当说明原因。如交易有失公允的,还应当披露本次关联交易所产生的利益转移方向;(六)交易协议的主要内容,包括交易价格、交易结算方式、关联人在交易中所占权益的性质和比重,协议生效条件、生效时间、履行期限等; (七)交易目的及对上市公司的影响,包括进行此次关联交易的必要性和真实意图,对本期和未来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的影响等; (八)当年年初至公告日与该关联人累计已发生的各类关联交易的总金额;(九)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规定的其他内容; (十)中国证监会和深圳证券交易所要求的有助于说明交易实质的其他内容。 公司披露提供担保事项,除适用前款规定外,披露截止披露日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对外担保总额、公司对控股子公司提供担保的总额、上述数额分别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比例。 第三十二条 公司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关联交易,应当及时披露。 公司不得直接或者通过子公司向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供借款。 第三十三条 公司与关联人签订关联交易协议,应当满足公司《相关方安全管理规定》,主办单位与相关单位签订关联业务合同或协议时,应同时签订安全专项协议,或者在业务合同或协议中明确双方的安全履职要求。若公司与关联人签订关联交易协议的期限超过三年的,应当每三年根据本节规定重新履行审议程序及披露义务。 第三十四条 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下列交易,应当按照本章规定履行关联交易信息披露义务以及第五章的规定履行审议程序,并可以向深圳证券交易所申请豁免按照第二十四条规定提交股东会审议。 (一)面向不特定对象的公开招标、公开拍卖或者挂牌的(不含邀请等受限方式),但招标、拍卖等难以形成公允价格的除外; (二)上市公司单方面获得利益且不支付对价、不附任何义务的交易,包括受赠现金资产、获得债务减免等; (三)关联交易定价由国家规定; (四)关联人向公司提供资金,利率不高于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且公司无相应担保。 第三十五条 公司因合并报表范围发生变更等情况导致新增关联人的,在发生变更前与该关联人已签订协议且正在履行的交易事项可免于履行关联交易相关审议程序,不适用关联交易连续十二个月累计计算原则,但应当在相关公告中予以充分披露,此后新增的关联交易应当按照《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的相关规定披露并履行相应程序。 公司因合并报表范围发生变更等情况导致形成关联担保的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二节 关联共同投资的披露 第三十六条 公司与关联人共同投资,向共同投资的企业增资、减资,或者通过增资、购买非关联人投资份额而形成与关联人共同投资或者增加投资份额的,应当以上市公司的投资、增资、减资、购买投资份额的发生额作为计算标准,适用《股票上市规则》关联交易的相关规定。 第三十七条 公司关联人单方面向上市公司控制的企业增资或者减资,应当以关联人增资或者减资发生额作为计算标准,适用《股票上市规则》关联交易的相关规定。 涉及有关放弃权利情形的,还应当适用放弃权利的相关规定。 公司关联人单方面向上市公司参股企业增资,或者上市公司关联人单方面受让上市公司拥有权益主体的其他股东的股权或者投资份额等,构成关联共同投资,涉及有关放弃权利情形的,应当适用放弃权利的相关规定;不涉及放弃权利情形,但可能对上市公司的财务状况、经营成果构成重大影响或者导致上市公司与该主体的关联关系发生变化的,上市公司应当及时披露。 董事会应当充分说明未参与增资或收购的原因,并分析该事项对公司的影响。 第三十八条 公司及其关联人向上市公司控制的关联共同投资企业以同等对价同比例现金增资,达到应当提交股东会审议标准的,可免于按照《股票上市规则》的相关规定进行审计或者评估。 第三节 日常关联交易的披露 第三十九条 公司对日常关联交易进行预计应当区分交易类型、产品类别以及交易对方分别进行预计。若关联人数量众多,公司难以披露全部关联人信息的,在充分说明原因的情况下可简化披露,其中预计与单一法人主体发生交易金额在300万元以上且占上市公司上一年度经审计净资产0.5%以上的,应单独列示预计交易金额及关联人信息,其他法人主体可以同一实际控制人为口径进行合并列示前述信息。 第四十条公司对日常关联交易进行预计,在适用关于实际执行超出预计金额的规定时,以同一控制下的各个关联人与上市公司实际发生的各类关联交易合计金额与对应的预计总金额进行比较。非同一控制下的不同关联人与上市公司的关联交易金额不合并计算。 第四十一条 公司与同一控制下关联人实际发生关联交易总金额超出预计总金额,或与非预计关联人发生关联交易,应履行相应审议程序及披露义务。若实际发生金额未超过预计总金额,且差异在20%以上的,或日常关联交易总额虽未超出预计金额,但实际发生关联交易的关联人与预计的关联人存在较大差异的,上市公司应当充分解释差异原因,独立董事核查并发表专项意见。 第四十二条 日常关联交易协议至少应当包括交易价格、定价原则和依据、交易总量或者其确定方法、付款方式等主要条款。 协议未确定具体交易价格而仅说明参考市场价格的,公司在按照第二十六条规定履行披露义务时,应当同时披露实际交易价格、市场价格及其确定方法、两种价格存在差异的原因。 第四十三条 公司委托关联人销售公司生产或者经营的各种产品、商品,或者受关联人委托代为销售其生产或者经营的各种产品、商品的,除采取买断式委托方式的情形外,可以按照合同期内应支付或者收取的委托代理费为标准适用《股票上市规则》的相关规定。 第四节 购买和出售资产的披露 第四十四条 公司向关联人购买资产,按照规定应当提交股东会审议且成交价格相比交易标的账面值溢价超过100%的,如交易对方未提供在一定期限内交易标的盈利担保、补偿承诺或者回购承诺的,公司应当说明具体原因,是否采取相关保障措施,是否有利于保护上市公司利益和中小股东合法权益。 第四十五条 公司因购买或出售资产可能导致交易完成后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他关联人对公司形成非经营性资金占用的,应当在公告中明确合理的解决方案,并在相关交易实施完成前解决,避免形成非经营性资金占用。 第五节 财务公司关联交易的披露 第四十六条 公司与存在关联关系的企业集团财务公司(以下简称财务公司)以及上市公司控股的财务公司与关联人发生存款、贷款等金融业务的,相关财务公司应当具备相应业务资质,且相关财务公司的基本财务指标应当符合中国人民银行、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等监管机构的规定。 公司通过不具备相关业务资质的财务公司与关联人发生关联交易,构成关联人非经营性资金占用的,应当及时披露并按照规定予以解决。 第四十七条 公司与存在关联关系的财务公司发生存款、贷款等金融业务,应当以存款本金额度及利息、贷款利息金额等的较高者为标准适用《股票上市规则》的相关规定。 公司控股的财务公司与关联人发生存款、贷款等金融业务,应当以存款利息、贷款本金额度及利息金额等的较高者为标准适用《股票上市规则》的相关规定。 第四十八条 公司与关联人发生涉及财务公司的关联交易应当签订金融服务协议,并作为单独议案提交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审议并披露。金融服务协议超过三年的,应当每三年重新履行审议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 第四十九条 公司与存在关联关系的财务公司签署金融服务协议,应当在资金存放于财务公司前取得并审阅财务公司经审计的年度财务报告,并对财务公司的经营资质、业务和风险状况进行评估,出具风险评估报告,作为单独议案提交董事会审议并披露。风险评估报告应当至少包括财务公司及其业务的合法合规情况、是否存在违反《企业集团财务公司管理办法》等规定情形、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规定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最近一年主要财务数据、持续风险评估措施等内容。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条本办法所称“以上”“以下”,都含本数;“超过”“高于”不含本数。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和公司章程的规定执行。若本办法的规定与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的强制性规定发生抵触时,应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的强制性规定执行。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司股东会审议通过之日起生效。 北方化学工业股份有限公司 董事会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二日 中财网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