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于2025年11月28日召开第六届董事会第三十八次(临时)会议,审议通过《关于取消监事会、修订<公司章程>并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的议案》和《关于修订公司部分治理制度的议案》。具体情况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年修订)》(以下简称“《公司法》”)及《上市公司章程指引(2025年修订)》《关于新〈公司法〉配套制度规则实施相关过渡期安排》《上市公司治理准则(2025年修订)》等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公司将不设置监事会,董事会审计委员会行使《公司法》规定的监事会的职权,公司《监事会议事规则》等监事会相关制度相应废止。
| 北京大北农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章程
(2024年10月) | 北京大北农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章程
(2025年11月) | 修订类型 |
| 第一条
为维护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 | 第一条
为维护公司、股东、职工和债权人的 | 修改 |
| 益,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
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
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和
其他有关规定,参照《上市公司章程
指引》(以下简称“《章程指
引》”)、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和深圳证券交易所的有关规定制订本
章程。 | 合法权益,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
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
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
法》)和其他有关规定,参照《上市
公司章程指引》(以下简称“《章程
指引》”)、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
会和深圳证券交易所的有关规定制定
本章程。 | |
| 第三条
公司于2010年3月3日经中国证监会
批准,首次向社会公众发行人民币普
通股6080万股,于2010年4月9日
在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 | 第三条
公司于2010年3月3日经中国证券监
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
会”)批准,首次向社会公众发行人
民币普通股6,080万股,于2010年4
月9日在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 | 修改 |
| 第四条
公司注册名称:北京大北农科技集团
股份有限公司。 | 第四条
公司注册名称:北京大北农科技集团
股份有限公司。
英文名称:BeijingDabeinong
TechnologyGroupCo.,Ltd. | 修改 |
| 第八条
董事长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 第八条
代表公司执行公司事务的董事为公司
的法定代表人,经董事会选举产生或
者更换。
代表公司执行公司事务的董事辞任
的,视为同时辞去公司法定代表人,
公司将在法定代表人辞任之日起三十
日内确定新的法定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从事的民事活
动,其法律后果由公司承受。本章程
或者股东会对法定代表人职权的限
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法定代表人因执行职务造成他人损害
的,由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公司承担
民事责任后,依照法律或者公司章程
的规定,可以向有过错的法定代表人
追偿。 | 修改 |
| 第九条 | 第九条 | 修改 |
| 公司全部资产分为等额股份,股东以
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
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
责任。 | 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
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
务承担责任。 | |
| 第十条
本公司章程自生效之日起,即成为规
范公司的组织与行为、公司与股东、
股东与股东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具有
法律约束力的文件,对公司、股东、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法律
约束力的文件。依据本章程,股东可
以起诉股东,股东可以起诉公司董
事、监事、总裁和其他高级管理人
员,股东可以起诉公司,公司可以起
诉股东、董事、监事、总裁和其他高
级管理人员。 | 第十条
本章程自生效之日起,即成为规范公
司的组织与行为、公司与股东、股东
与股东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具有法律
约束力的文件,对公司、股东、董
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法律约束力。
依据本章程,股东可以起诉股东,股
东可以起诉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
员,股东可以起诉公司,公司可以起
诉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 修改 |
| 第十一条
本章程所称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
司的副总裁、董事会秘书、财务负责
人。 | 第十一条
本章程所称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
总裁、副总裁、董事会秘书、财务负
责人。 | 修改 |
| 第十三条
公司的经营宗旨:公司坚持以“强农
报国”作为公司神圣的使命;公司及
所有的公司员工均认同这一使命是他
们最值得奉献、最责无旁贷,也是最
有前途的终身事业;“争创第一”是
公司的指导原则;公司追求的目标是
成为世界级的农业科技企业;“共同
发展”是公司实现使命和目标的途
径;公司及所有的公司员工均认同与
员工、与专家、与农民、与合作伙
伴、与同行、与社会共同发展是公司
的行为准则。 | 第十三条
公司的经营宗旨:公司坚持以“强农
报国”作为公司神圣的使命;公司及
所有的公司员工均认同这一使命是他
们最值得奉献、最责无旁贷,也是最
有前途的终身事业;“争创第一”是
公司的指导原则;公司追求的目标是
成为世界级的农业科技企业;“共同
发展”是公司实现使命和目标的途
径;公司及所有的公司员工均认同与
员工、股民、事业伙伴、专家、同
行、社会、国家一起发展是公司的行
为准则。 | 修改 |
| 第十四条
经依法登记,公司的经营范围:技术
开发、技术服务、技术咨询、技术转
让;畜牧和兽医科学研究与试验发
展;动物营养保健品的技术开发;农
业信息技术的开发、服务;销售饲
料;出口本企业生产的饲料、动物营
养保健品;进口本企业生产、科研所 | 第十四条
经依法登记,公司的经营范围:技术
开发、技术服务、技术咨询、技术转
让;畜牧和兽医科学研究与试验发
展;动物营养保健品的技术开发;农
业信息技术的开发、服务;销售饲
料;出口本企业生产的饲料、动物营
养保健品;进口本企业生产、科研所 | 修改 |
| 需的原辅材料、机械设备、仪表仪器
及零配件;销售兽药(严禁经营兽用
预防用生物制品);饲料加工(限分
公司经营);经营电信业务。(企业
依法自主选择经营项目,开展经营活
动;经营电信业务以及依法须经批准
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依批准的
内容开展经营活动;不得从事本市产
业政策禁止和限制类项目的经营活
动。) | 需的原辅材料、机械设备、仪表仪器
及零配件;销售兽药(严禁经营兽用
预防用生物制品);饲料加工(限分
公司经营);经营电信业务。(市场
主体依法自主选择经营项目,开展经
营活动;经营电信业务以及依法须经
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依批
准的内容开展经营活动;不得从事国
家和本市产业政策禁止和限制类项目
的经营活动。) | |
| 第十六条
公司股份的发行,实行公开、公平、
公正的原则,同种类的每一股份应当
具有同等权利。同次发行的同种类股
票,每股的发行条件和价格应当相
同;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所认购的股
份,每股应当支付相同价额。 | 第十六条
公司股份的发行,实行公开、公平、
公正的原则,同类别的每一股份具有
同等权利。同次发行的同类别股份,
每股的发行条件和价格相同;认购人
所认购的股份,每股支付相同价额。 | 修改 |
| 第十七条
公司发行的股票,以人民币标明面
值。 | 第十七条
公司发行的面额股,以人民币标明面
值。 | 修改 |
| 第十九条
公司发起人为邵根伙、邱玉文、甄国
振、赵雁青、徐根深、黄祖尧、吴
文、王平、薛素文、倪晋东、何长
跃、王东方、扶鹏飞、徐新寅、吴有
林、谈松林、邢泽光、黄先端、李绍
明、陈斌、张国平、鲜文强、李宁
华、张立忠、张若冰、付记北、杨文
安、邓云武、王文斌、赵爱平、周业
军、宋洪芦、刘建平、潘启红、董耀
江、曾庆山、王安民、毛永忠、张
勇、敖天宝、孟宪东、李自明、张
伟、金良义、王高明、岑建杰、王洪
亮、陈锐锋、胡友仁。出资方式为净
资产出资。出资时间为2007年10
月。 | 第十九条
公司发起人为邵根伙、邱玉文、甄国
振、赵雁青、徐根深、黄祖尧、吴
文、王平、薛素文、倪晋东、何长
跃、王东方、扶鹏飞、徐新寅、吴有
林、谈松林、邢泽光、黄先端、李绍
明、陈斌、张国平、鲜文强、李宁
华、张立忠、张若冰、付记北、杨文
安、邓云武、王文斌、赵爱平、周业
军、宋洪芦、刘建平、潘启红、董耀
江、曾庆山、王安民、毛永忠、张
勇、敖天宝、孟宪东、李自明、张
伟、金良义、王高明、岑建杰、王洪
亮、陈锐锋、胡友仁。出资方式为净
资产出资,出资时间为2007年10月。
公司设立时发行的股份总数为217,000,
000股、面额股的每股金额为1元。 | 修改 |
| 第二十条
公司股份总数为4,300,078,565股,公
司的全部股份均为普通股。 | 第二十条
公司已发行的股份数为4,300,078,565
股,公司的全部股份均为普通股。 | 修改 |
| 第二十一条 | 第二十一条 | 修改 |
| 公司或公司的子公司(包括公司的附
属企业)不以赠与、垫资、担保、补
偿或贷款等形式,对购买或者拟购买
公司股份的人提供任何资助。 | 公司或者公司的子公司(包括公司的
附属企业)不得以赠与、垫资、担
保、借款等形式,为他人取得本公司
或者其母公司的股份提供财务资助,
公司实施员工持股计划的除外。
为公司利益,经股东会决议,或者董
事会按照本章程或者股东会的授权作
出决议,公司可以为他人取得本公司
或者其母公司的股份提供财务资助,
但财务资助的累计总额不得超过已发
行股本总额的百分之十。董事会作出
决议应当经全体董事的三分之二以上
通过。 | |
| 第二十二条
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要,依照法
律、法规的规定,经股东大会分别作
出决议,可以采用下列方式增加资
本:
(一)公开发行股份;
(二)非公开发行股份;
(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中国
证监会批准的其他方式。 | 第二十二条
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要,依照法
律、法规的规定,经股东会作出决
议,可以采用下列方式增加资本:
(一)向不特定对象发行股份;
(二)向特定对象发行股份;
(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中国证监会
规定的其他方式。 | 修改 |
| 第二十五条
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可以通过公开
的集中交易方式,或者法律、行政法
规和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方式进
行。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
(三)项、第(五)项、第(六)项
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
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进行。 | 第二十五条
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可以通过公开
的集中交易方式,或者法律、行政法
规和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方式进
行。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四条第(三)
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
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通过公
开的集中交易方式进行。 | 修改 |
| 第二十六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 | 第二十六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四条第(一) | 修改 |
| (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收
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经股东大会决
议;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第(三)项、第(五)项、第(六)
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需
经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的董事会会
议决议。
公司依照本章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
定收购本公司股份后,属于第(一)
项情形的,应当自收购之日起10日内
注销;属于第(二)项、第(四)项
情形的,应当在6个月内转让或者注
销;属于第(三)项、第(五)项、
第(六)项情形的,公司合计持有的
本公司股份数不得超过本公司已发行
股份总额的10%,并应当在3年内转
让或者注销。 | 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
司股份的,应当经股东会决议;公司
因本章程第二十四条第(三)项、第
(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
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经三分之二以
上董事出席的董事会会议决议。
公司依照本章程第二十四条规定收购
本公司股份后,属于第(一)项情形
的,应当自收购之日起十日内注销;
属于第(二)项、第(四)项情形
的,应当在六个月内转让或者注销;
属于第(三)项、第(五)项、第
(六)项情形的,公司合计持有的本
公司股份数不得超过本公司已发行股
份总数的百分之十,并应当在三年内
转让或者注销。 | |
| 第二十七条
公司的股份可以依法转让。
公司股票若被终止上市(主动退市除
外),如符合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
系统条件,则公司股票进入全国中小
企业股份转让系统进行转让。 | 第二十七条
公司的股份应当依法转让。 | 修改 |
| 第二十八条
公司不接受本公司的股票作为质押权
的标的。 | 第二十八条
公司不接受本公司的股份作为质权的
标的。 | 修改 |
| 第二十九条
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
立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公司公开
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
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1年
内不得转让。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
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
其变动情况,在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
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总
数的25%;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
票上市交易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
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
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 | 第二十九条
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
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
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
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变动
情况,在就任时确定的任职期间每年
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
同一类别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二十五;
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
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上述人员离
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
公司股份。
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对股 | 修改 |
| | 东转让其所持本公司股份另有规定
的,从其规定。 | |
| 第三十条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
有本公司股份百分之五以上的股东,
将其持有的本公司股票或者其他具有
股权性质的证券在买入后六个月内卖
出,或者在卖出后六个月内又买入,
由此所得收益归本公司所有,本公司
董事会将收回其所得收益。但是,证
券公司因购入包销售后剩余股票而持
有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以及有中国
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的除外。
前款所称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
员、自然人股东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
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包括其配偶、
父母、子女持有的及利用他人账户持
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
券。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执
行的,股东有权要求董事会在30日内
执行。公司董事会未在上述期限内执
行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
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
执行的,负有责任的董事依法承担连
带责任。
有关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所持
股份变动及披露事项本章程没有规定
的,适用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规范
性文件和公司的相关制度的规定。 | 第三十条
公司持有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股东、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将其持有的本
公司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
券在买入后六个月内卖出,或者在卖
出后六个月内又买入,由此所得收益
归本公司所有,本公司董事会将收回
其所得收益。但是,证券公司因购入
包销售后剩余股票而持有百分之五以
上股份的,以及有中国证监会规定的
其他情形的除外。
前款所称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自然
人股东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
性质的证券,包括其配偶、父母、子
女持有的及利用他人账户持有的股票
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执
行的,股东有权要求董事会在三十日
内执行。公司董事会未在上述期限内
执行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
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
讼。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
执行的,负有责任的董事依法承担连
带责任。 | 修改 |
| 第三十一条
公司依据证券登记机构提供的凭证建
立股东名册,股东名册是证明股东持
有公司股份的充分证据。股东按其所
持有股份的种类享有权利,承担义
务;持有同一种类股份的股东,享有
同等权利,承担同种义务。 | 第三十一条
公司依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供的凭
证建立股东名册,股东名册是证明股
东持有公司股份的充分证据。股东按
其所持有股份的类别享有权利,承担
义务;持有同一类别股份的股东,享
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种义务。 | 修改 |
| 第三十三条 | 第三十三条 | 修改 |
| 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
股利和其他形式的利益分配;
(二)依法请求、召集、主持、参加
或者委派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大会,
并行使相应的表决权;
(三)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提出
建议或者质询;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
的规定转让、赠与或质押其所持有的
股份;
(五)查阅本章程、股东名册、公司
债券存根、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
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
会计报告;
(六)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
持有的股份份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的
分配;
(七)对股东大会做出的公司合并、
分立决议持异议的股东,要求公司收
购其股份;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
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 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
股利和其他形式的利益分配;
(二)依法请求召开、召集、主持、
参加或者委派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
会,并行使相应的表决权;
(三)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提出
建议或者质询;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
的规定转让、赠与或者质押其所持有
的股份;
(五)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名
册、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
议、财务会计报告,符合规定的股东
可以查阅公司的会计账簿、会计凭
证;
(六)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
持有的股份份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的
分配;
(七)对股东会做出的公司合并、分
立决议持异议的股东,要求公司收购
其股份;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
者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 |
| 第三十四条
股东提出查阅前条所述有关信息或者
索取资料的,应当向公司提供证明其
持有公司股份的种类以及持股数量的
书面文件,公司经核实股东身份后按
照股东的要求予以提供。 | 第三十四条
股东要求查阅、复制公司有关材料
的,应当遵守《公司法》《证券法》
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
有公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的股东要求
查阅公司的会计账簿、会计凭证的,
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
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
计账簿、会计凭证有不正当目的,可
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 | 修改 |
| | 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
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
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
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股东查阅前
款规定的材料,可以委托会计师事务
所、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进行。
股东及其委托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
事务所等中介机构查阅、复制有关材
料,应当遵守有关保护国家秘密、商
业秘密、个人隐私、个人信息等法
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 |
| 第三十五条
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内容违反
法律、行政法规的,股东有权请求人
民法院认定无效。
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
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
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本章程的,
股东有权自决议做出之日起60日内,
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 第三十五条
公司股东会、董事会决议内容违反法
律、行政法规的,股东有权请求人民
法院认定无效。
股东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
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
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本章程的,股
东有权自决议做出之日起六十日内,
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但是,股东会、
董事会会议的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
仅有轻微瑕疵,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
响的除外。
董事会、股东等相关方对股东会决议
的效力存在争议的,应当及时向人民
法院提起诉讼。在人民法院作出撤销
决议等判决或者裁定前,相关方应当
执行股东会决议。公司、董事和高级
管理人员应当切实履行职责,确保公
司正常运作。
人民法院对相关事项作出判决或者裁
定的,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
规、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规定
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充分说明影响,
并在判决或者裁定生效后积极配合执
行。涉及更正前期事项的,将及时处
理并履行相应信息披露义务。 | 修改 |
| -- |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股东会、董 | 新增 |
| | 事会的决议不成立:
(一)未召开股东会、董事会会议作
出决议;
(二)股东会、董事会会议未对决议
事项进行表决;
(三)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
权数未达到《公司法》或者本章程规
定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
(四)同意决议事项的人数或者所持
表决权数未达到《公司法》或者本章
程规定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 | |
| 第三十六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
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连续180日
以上单独或合并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
的股东有权书面请求监事会向人民法
院提起诉讼;监事会执行公司职务时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
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可以书
面请求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监事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
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
到请求之日起30日内未提起诉讼,或
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
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
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
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
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
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
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
讼。 | 第三十七条
审计委员会成员以外的董事、高级管
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
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
成损失的,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
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
的股东有权书面请求审计委员会向人
民法院提起诉讼;审计委员会成员执
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
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
的,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向
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计委员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
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
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
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
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
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
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
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
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
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
讼。
公司全资子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
管理人员执行职务违反法律、行政法
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 | 修改 |
| | 失的,或者他人侵犯公司全资子公司
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连续一百八十
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
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依照《公司
法》第一百八十九条前三款规定书面
请求全资子公司的监事会、董事会向
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以自己的名义
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公司全资
子公司不设监事会或者监事、设审计
委员会的,按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
的规定执行。 | |
| 第三十八条
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
程;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
缴纳股金;
(三)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
不得退股;
(四)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
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
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
债权人的利益;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
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
偿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
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
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
担连带责任。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规定
应当承担的其他义务。 | 第三十九条
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
程;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
缴纳股款;
(三)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
不得抽回其股本;
(四)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
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
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
债权人的利益;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规定
应当承担的其他义务。
第四十条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
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
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
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
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
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 修改 |
| -- | 第四十一条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依照
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证券
交易所的规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
维护上市公司利益。 | 新增 |
| -- | 第四十二条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遵守
下列规定:
(一)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
控制权或者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或
者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二)严格履行所作出的公开声明和
各项承诺,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豁免;
(三)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履行信息披
露义务,积极主动配合公司做好信息
披露工作,及时告知公司已发生或者
拟发生的重大事件;
(四)不得以任何方式占用公司资
金;
(五)不得强令、指使或者要求公司
及相关人员违法违规提供担保;
(六)不得利用公司未公开重大信息
谋取利益,不得以任何方式泄露与公
司有关的未公开重大信息,不得从事
内幕交易、短线交易、操纵市场等违
法违规行为;
(七)不得通过非公允的关联交易、
利润分配、资产重组、对外投资等任
何方式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合法权
益;
(八)保证公司资产完整、人员独
立、财务独立、机构独立和业务独
立,不得以任何方式影响公司的独立
性;
(九)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
规定、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
的其他规定。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担任
公司董事但实际执行公司事务的,适
用本章程关于董事忠实义务和勤勉义 | 新增 |
| | 务的规定。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示董
事、高级管理人员从事损害公司或者
股东利益的行为的,与该董事、高级
管理人员承担连带责任。 | |
| 第三十九条
持有公司5%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
东,将其持有的股份进行质押的,应
当自该事实发生当日,向公司作出书
面报告。 | 第四十三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质押其所持有
或者实际支配的公司股票的,应当维
持公司控制权和生产经营稳定。 | 修改 |
| -- | 第四十四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转让其所持有
的本公司股份的,应当遵守法律、行
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
规定中关于股份转让的限制性规定及
其就限制股份转让作出的承诺。 | 新增 |
| 第四十一条
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法行
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
划;
(二)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
的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
的报酬事项;
(三)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四)审议批准监事会报告;
(五)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
方案、决算方案;
(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
和弥补亏损方案;
(七)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作出决议;
(八)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 第四十五条
公司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股东会
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法行使下列职
权:
(一)选举和更换董事,决定有关董
事的报酬事项;
(二)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三)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
和弥补亏损方案;
(四)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作出决议;
(五)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六)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
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七)修改本章程;
(八)对公司聘用、解聘承办公司审
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决议; | 修改 |
| (九)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
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十)修改本章程;
(十一)对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
务所作出决议;
(十二)审议批准本章程第四十二条
规定的对外担保事项;
(十三)审议批准本章程第四十三条
规定的交易事项;
(十四)审议批准超过本章程第一百
一十条规定的董事会批准权限的收购
出售重大资产事项及资产抵押事项;
(十五)审议批准与关联人发生的交
易(上市公司获赠现金和提供担保除
外)金额在3,000万以上,且占公司最
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5%以上的
关联交易事项;
(十六)审议公司连续十二个月累计
计算购买、出售重大资产超过公司最
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事项;
(十七)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
事项;
(十八)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持
股计划;
(十九)审议调整或变更利润分配政
策;
(二十)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
规章或本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大会决
定的其他事项。 | (九)审议批准本章程第四十六条规
定的对外担保事项;
(十)审议批准本章程第四十七条规
定的交易事项;
(十一)审议批准超过本章程第一百
一十二条规定的董事会批准权限的收
购出售重大资产事项及资产抵押事
项;
(十二)审议批准与关联人发生的交
易(上市公司获赠现金和提供担保除
外)金额超过三千万元,且占公司最
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超过百分
之五的关联交易事项;
(十三)审议公司连续十二个月累计
计算购买、出售重大资产超过公司最
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百分之三十的事
项;
(十四)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
事项;
(十五)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持
股计划;
(十六)审议调整或者变更利润分配
政策;
(十七)公司年度股东会可以授权董
事会决定向特定对象发行融资总额不
超过人民币三亿元且不超过最近一年
末净资产百分之二十的股票,该项授
权在下一年度股东会召开日失效;
(十八)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
规章或者本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会决
定的其他事项。
经公司股东会决议,或者经本章程、
股东会授权由董事会决议,可以发行
股票、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具
体执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中
国证监会及证券交易所的规定。 | |
| | 除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
或者证券交易所规则另有规定外,上
述股东会的职权不得通过授权的形式
由董事会或者其他机构和个人代为行
使。 | |
| 第四十二条
公司下列对外担保行为,须经股东大
会审议通过:
(一)单笔担保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
经审计净资产10%的担保;
(二)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
保总额,达到或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
审计净资产5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
保;
(三)为最近一期财务报表数据显示
的资产负债率超过70%的担保对象提
供的担保;
(四)最近十二个月内担保金额累计
计算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的30%;
(五)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对外提供
的担保总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
计总资产的3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
保;
(六)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
人提供的担保;
(七)证券交易所或本章程规定的其
他担保情形。
股东大会在审议为股东、实际控制人
及其关联人提供的担保议案时,该股
东或受该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
得参与该项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股
东大会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半数
以上通过。
前款第(四)项担保,应当经出席会
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 | 第四十六条
公司下列对外担保行为,须经股东会
审议通过:
(一)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
保总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
资产百分之五十以后的任何担保;
(二)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对外提供
的担保总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
计总资产的百分之三十以后提供的任
何担保;
(三)公司在一年内向他人提供担保
的金额累计计算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
审计总资产的百分之三十的担保;
(四)为最近一期财务报表数据显示
的资产负债率超过百分之七十的担保
对象提供的担保;
(五)单笔担保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
经审计净资产百分之十的担保;
(六)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
人提供的担保;
(七)证券交易所或者本章程规定的
其他担保情形。
公司股东会审议前款第三项担保事项
时,应当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
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 修改 |
| 第四十三条
公司发生的购买资产、出售资产、对
外投资(含委托理财、对子公司投资
等)、租入或租出资产、委托或者受
托管理资产和业务、赠与或受赠资产
(受赠现金资产除外)、债权或债务
重组、转让或者受让研发项目、签订
许可协议、放弃权利(含放弃优先购
买权、优先认缴出资权利等)及深圳
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其他交易达到下列
标准之一的,应当提交股东大会审
议:
(一)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占公司最
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50%以上,该
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账面值
和评估值的,以较高者作为计算数
据;
(二)交易标的(如股权)涉及的资
产净额占上市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
资产的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五
千万元,该交易涉及的资产净额同时
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较高者为
准;
(三)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
计年度相关的营业收入占公司最近一
个会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50%以
上,且绝对金额超过5,000万元人民
币;
(四)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
计年度相关的净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
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50%以上,
且绝对金额超过500万元人民币;
(五)交易的成交金额(含承担债务
和费用)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
产的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5,000
万元人民币;
(六)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
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50%以
上,且绝对金额超过500万元人民 | 第四十七条
公司发生的购买资产、出售资产、对
外投资(含委托理财、对子公司投资
等)、租入或者租出资产、委托或者
受托管理资产和业务、赠与或者受赠
资产、债权或者债务重组、转让或者
受让研发项目、签订许可协议、放弃
权利(含放弃优先购买权、优先认缴
出资权利等)及深圳证券交易所认定
的其他交易事项达到下列标准之一
的,应当提交股东会审议:
(一)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占公司最
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百分之五十以
上,该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
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较高者为准;
(二)交易标的(如股权)涉及的资
产净额占上市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
资产的百分之五十以上,且绝对金额
超过五千万元,该交易涉及的资产净
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较
高者为准;
(三)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
个会计年度相关的营业收入占公司最
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百
分之五十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五千
万元;
(四)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
个会计年度相关的净利润占公司最近
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百分之
五十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五百万
元;
(五)交易的成交金额(含承担债务
和费用)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
产的百分之五十以上,且绝对金额超
过五千万元;
(六)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
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百分之五
十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五百万元。 | 修改 |
| 币。
公司发生受赠现金资产、获得债务减
免等不涉及对价支付、不附有任何义
务的交易及按照上述计算标准计算交
易仅达到第(四)项或第(六)项标
准,且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每股收
益的绝对值低于0.05元的,公司可以
免于提交股东大会审议,但仍应当按
照有关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上述指标计算中涉及的数据如为负
值,取其绝对值计算。 | 公司发生受赠现金资产、获得债务减
免等不涉及对价支付、不附有任何义
务的交易及公司发生的交易仅达到本
条前款第(四)项或者第(六)项标
准,且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每股收
益的绝对值低于0.05元的,公司可以
免于提交股东会审议,但仍应当按照
有关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上述指标计算中涉及的数据如为负
值,取其绝对值计算。 | |
| 第四十五条
本公司召开股东大会的地点为:公司
住所地。遇有特殊情况,公司可以另
定召开股东大会的地点,并在召开股
东大会的通知中载明。
股东大会将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
式召开。公司还将提供网络或其他形
式的投票平台为股东参加股东大会提
供便利。股东通过上述方式参加股东
大会的,视为出席。相关法律、法
规、规范性文件对网络投票有明确规
定的从其规定。
登记在册的所有股东或其代理人,均
有权出席股东大会,公司和召集人不
得以任何理由拒绝。 | 第四十九条
本公司召开股东会的地点为:公司住
所地或者股东会通知中指定的地点。
股东会将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
召开。公司还将提供网络或者其他形
式的投票平台为股东参加股东会提供
便利。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
对网络投票有明确规定的从其规定。
登记在册的所有股东或者其代理人,
均有权出席股东会,公司和召集人不
得以任何理由拒绝。 | 修改 |
| 第四十六条
本公司召开股东大会时将聘请律师对
以下问题出具法律意见并公告:
(一)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
合法律、行政法规、本章程;
(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
资格是否合法有效;
(三)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
否合法有效;
(四)应本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 | 第五十条
本公司召开股东会时将聘请律师对以
下问题出具法律意见并公告:
(一)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
合法律、行政法规、本章程的规定;
(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
资格是否合法有效;
(三)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
否合法有效;
(四)应本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 | 修改 |
| 出具的法律意见。 | 出具的法律意见。 | |
| 第四十七条
经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审议,且经全体
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独立董事有权
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对
独立董事要求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提
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
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10日
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
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
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
开股东大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
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说明理由并公
告。 | 第五十一条
董事会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按时召集
股东会。
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独立董
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
会。对独立董事要求召开临时股东会
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
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
十日内提出同意或者不同意召开临时
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董事会同意
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在作出董事会决
议后的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
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
的,说明理由并公告。 | 修改 |
| 第四十八条
监事会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
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
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
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案后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
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
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
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
的变更,应征得监事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
者在收到提案后10日内未作出反馈
的,视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
召集股东大会会议职责,监事会可以
自行召集和主持。 | 第五十二条
审计委员会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
东会,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
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
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十日
内提出同意或者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
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将在
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五日内发出召开
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
更,应征得审计委员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
在收到提议后十日内未作出反馈的,
视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
股东会会议职责,审计委员会可以自
行召集和主持。 | 修改 |
| 第四十九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
的普通股股东(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
股股东)有权向董事会请求召开临时
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
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
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后1
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 | 第五十三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
股份的股东(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
股东)向董事会请求召开临时股东
会,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
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
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后十日内提
出同意或者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 | 修改 |
| 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
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
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
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
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
者在收到请求后10日内未作出反馈
的,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
股份的普通股股东(含表决权恢复的
优先股股东)有权向监事会提议召开
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
监事会提出请求。
监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
在收到请求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
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案的变更,应
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监事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大会
通知的,视为监事会不召集和主持股
东大会,连续9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
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普通股股东
(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股东)可以
自行召集和主持。 | 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
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五日内发出召
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
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
在收到请求后十日内未作出反馈的,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
股份的股东(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
股东)向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临时股
东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审计委员
会提出请求。
审计委员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
应在收到请求后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
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
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审计委员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
会通知的,视为审计委员会不召集和
主持股东会,连续九十日以上单独或
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
普通股股东(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
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 |
| 第五十四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
以及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3%以上股
份的普通股股东(含表决权恢复的优
先股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3%以上股份的
普通股股东(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
股东),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10日前
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
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2日内发出股
东大会补充通知,公告临时提案的内
容。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
股东大会通知公告后,不得修改股东
大会通知中已列明的提案或增加新的 | 第五十八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董事会、审计委员
会以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
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含表决权恢复的
优先股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提
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
股份的股东(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
股东),可以在股东会召开十日前提
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
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两日内发出股东
会补充通知,公告临时提案的内容,
并将该临时提案提交股东会审议。但
临时提案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
司章程的规定,或者不属于股东会职
权范围的除外。 | 修改 |
| 提案。
股东大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章
程第五十三条规定的提案,股东大会
不得进行表决并作出决议。 |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
股东会通知公告后,不得修改股东会
通知中已列明的提案或者增加新的提
案。
股东会通知中未列明或者不符合本章
程规定的提案,股东会不得进行表决
并作出决议。 | |
| 第五十五条
召集人将在年度股东大会召开20日前
以公告方式通知各普通股股东(含表
决权恢复的优先股股东),临时股东
大会将于会议召开15日前以公告方式
通知各普通股股东(含表决权恢复的
优先股股东)。
公司在计算起始期限时,不应当包括
会议召开当日。 | 第五十九条
召集人将在年度股东会召开二十日前
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临时股东会
将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以公告方式通
知各股东。
公司在计算起始期限时,不应当包括
会议召开当日。 | 修改 |
| 第五十六条
股东大会的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
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普通
股股东(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股
东)均有权出席股东大会,并可以书
面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和参加表决,
该股东代理人不必是公司的股东;
(四)有权出席股东大会股东的股权
登记日;
(五)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
码。
(六)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
表决程序。
股东大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
分、完整披露所有提案的全部具体内
容。拟讨论的事项需要独立董事、保 | 第六十条
股东会的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
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普通
股股东(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股
东)、持有特别表决权股份的股东等
股东均有权出席股东会,并可以书面
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和参加表决,该
股东代理人不必是公司的股东;
(四)有权出席股东会股东的股权登
记日;
(五)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
码;
(六)网络或者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
及表决程序。
股东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分、
完整披露所有提案的全部具体内容。 | 修改 |
| 荐机构发表意见的,发布股东大会通
知或补充通知时将同时披露独立董事
和保荐机构的意见。
股东大会采用网络或其他方式的,应
当在股东大会通知中明确载明网络或
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以及表决程序。
股东大会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开始
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大会召开前
一日下午3:00,并不得迟于现场股东
大会召开当日上午9:30,其结束时间
不得早于现场股东大会结束当日下午
3:00。
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隔应
当不多于7个工作日。股权登记日一
旦确认,不得变更。 | 股东会网络或者其他方式投票的开始
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会召开前一
日下午3:00,并不得迟于现场股东会
召开当日上午9:30,其结束时间不得
早于现场股东会结束当日下午3:00。
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隔应
当不多于七个工作日。股权登记日一
旦确认,不得变更。 | |
| 第五十七条
股东大会拟讨论董事、监事选举事项
的,股东大会通知中将充分披露董
事、监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至少包
括以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
个人情况;
(二)与本公司或本公司的控股股东
及实际控制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披露持有本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
关部门的处罚和证券交易所惩戒。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监事
外,每位董事、监事候选人应当以单
项提案提出。 | 第六十一条
股东会拟讨论董事选举事项的,股东
会通知中将充分披露董事候选人的详
细资料,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
个人情况;
(二)与公司或者公司的控股股东及
实际控制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持有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
关部门的处罚和证券交易所惩戒。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外,每位
董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提案提出。 | 修改 |
| 第六十条
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有普通股股
东(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股东)或
其代理人,均有权出席股东大会。并
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本章程行使表
决权。 | 第六十四条
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有普通股股
东(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股东)、
持有特别表决权股份的股东等股东或
者其代理人,均有权出席股东会,并
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本章程行使表 | 修改 |
|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大会,也可以
委托代理人代为出席和表决。 | 决权。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会,也可以委
托代理人代为出席和表决。 | |
| 第六十一条
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
人身份证或其他能够表明其身份的有
效证件或证明、股票账户卡;委托代
理他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有效
身份证件、股东授权委托书。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
表人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会议。法定代
表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
证、能证明其具有法定代表人资格的
有效证明;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的,
代理人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法人股东
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依法出具的书面授
权委托书。 | 第六十五条
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
人身份证或者其他能够表明其身份的
有效证件或者证明;代理他人出席会
议的,应出示本人有效身份证件、股
东授权委托书。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
表人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会议。法定代
表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
证、能证明其具有法定代表人资格的
有效证明;代理人出席会议的,代理
人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法人股东单位
的法定代表人依法出具的书面授权委
托书。 | 修改 |
| 第六十二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大会的
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代理人的姓名;
(二)是否具有表决权;
(三)分别对列入股东大会议程的每
一审议事项投赞成、反对或弃权票的
指示;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
人为法人股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
章。 | 第六十六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会的授
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委托人的姓名或者名称、持有
公司股份的类别和数量;
(二)代理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三)股东的具体指示,包括对列入
股东会议程的每一审议事项投赞成、
反对或者弃权票的指示等;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委
托人为法人股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
印章。 | 修改 |
| 第六十四条
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委托人授权他
人签署的,授权签署的授权书或者其
他授权文件应当经过公证。经公证的
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和投票代
理委托书均需备置于公司住所或者召 | 第六十七条
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委托人授权他
人签署的,授权签署的授权书或者其
他授权文件应当经过公证。经公证的
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和投票代
理委托书均需备置于公司住所或者召 | 修改 |
| 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方。
委托人为法人的,由其法定代表人或
者董事会、其他决策机构决议授权的
人作为代表出席公司的股东大会。 | 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方。 | |
| 第六十五条
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登记册由公司负
责制作。会议登记册载明参加会议人
员姓名(或单位名称)、身份证号
码、住所地址、持有或者代表有表决
权的股份数额、被代理人姓名(或单
位名称)等事项。 | 第六十八条
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登记册由公司负
责制作。会议登记册载明参加会议人
员姓名(或者单位名称)、身份证号
码、持有或者代表有表决权的股份数
额、被代理人姓名(或者单位名称)
等事项。 | 修改 |
| 第六十七条
股东大会召开时,本公司全体董事、
监事和董事会秘书应当出席会议,总
裁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会
议。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时,对于不方便出
席或列席现场股东大会的董事、监事
和高级管理人员,公司可以通过视
频、电话或网络等方式为董事、监事
和高级管理人员参与股东大会提供便
利。 | 第七十条
股东会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列席
会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
席并接受股东的质询。
公司召开股东会时,对于不方便列席
现场股东会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公司可以通过视频、电话或者网络等
方式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参与股东
会提供便利。 | 修改 |
| 第六十八条
股东大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
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副董事
长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
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
推举的一名董事主持。
监事会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监事
会主席主持。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
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监事
共同推举的一名监事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召集人
推举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大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
事规则使股东大会无法继续进行的,
经现场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过半数
的股东同意,股东大会可推举一人担 | 第七十一条
股东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
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时,由副董事
长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
不履行职务时,由过半数的董事共同
推举的一名董事主持。
审计委员会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审
计委员会召集人主持。审计委员会召
集人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
时,由过半数的审计委员会成员共同
推举的一名审计委员会成员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召集人或
者其推举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事
规则使股东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出
席股东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 | 修改 |
| 任会议主持人,继续开会。 | 意,股东会可推举一人担任会议主持
人,继续开会。 | |
| 第六十九条
公司制定股东大会议事规则,详细规
定股东大会的召开和表决程序,包括
通知、登记、提案的审议、投票、计
票、表决结果的宣布、会议决议的形
成、会议记录及其签署、公告等内
容,以及股东大会对董事会的授权原
则,授权内容应明确具体。股东大会
议事规则应作为章程的附件,由董事
会拟定,股东大会批准。 | 第七十二条
公司制定股东会议事规则,详细规定
股东会的召集、召开和表决程序,包
括通知、登记、提案的审议、投票、
计票、表决结果的宣布、会议决议的
形成、会议记录及其签署、公告等内
容,以及股东会对董事会的授权原
则,授权内容应明确具体。股东会议
事规则应作为章程的附件,由董事会
拟定,股东会批准。 | 修改 |
| 第七十三条
股东大会应有会议记录,由董事会秘
书负责。会议记录记载以下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
人姓名或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出席或列席会
议的董事、监事、总裁和其他高级管
理人员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
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
司股份总数的比例,出席会议的流通
股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和非流通
股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有表
决权的股份数,各占公司总股份的比
例,流通股股东和非流通股股东对每
一决议事项的表决情况;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
要点和表决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相
应的答复或说明;
(六)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本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
的其他内容。 | 第七十六条
股东会应有会议记录,由董事会秘书
负责。会议记录记载以下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
人姓名或者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列席会议的董
事、高级管理人员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
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
司股份总数的比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
要点和表决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者建议以及
相应的答复或者说明;
(六)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本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
的其他内容。 | 修改 |
| 第七十四条 | 第七十七条 | 修改 |
| 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录内容真实、
准确和完整。出席会议的董事、监
事、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其代表、
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会议记录应当与现场出席股东的签名
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网络方式表
决情况的有效资料一并保存,保存期
限为10年。 | 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录内容真实、
准确和完整。出席或者列席会议的董
事、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者其代
表、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
名。会议记录应当与现场出席股东的
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网络及
其他方式表决情况的有效资料一并保
存,保存期限为十年。 | |
| 第七十六条
股东大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特别决
议。
股东大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
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
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股东大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
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
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 | 第七十九条
股东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特别决
议。
股东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
东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
过。
股东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
东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
上通过。 | 修改 |
| 第七十七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通
过:
(一)董事会和监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
弥补亏损方案;
(三)董事会和监事会成员的任免及
其报酬和支付方法;
(四)公司年度预算方案、决算方
案;
(五)公司年度报告;
(六)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本
章程规定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
其他事项。 | 第八十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普通决议通过:
(一)董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
弥补亏损方案;
(三)董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和
支付方法;
(四)除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
规定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其他
事项。 | 修改 |
| 第七十八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通 | 第八十一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特别决议通过: | 修改 |
| 过: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公司的分立、分拆、合并、解
散和清算;
(三)本章程的修改;
(四)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
资产或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
经审计总资产30%的;
(五)股权激励计划;
(六)调整或变更利润分配政策;
(七)法律、行政法规或本章程规定
的,以及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
对公司产生重大影响的、需要以特别
决议通过的其他事项。 |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公司的分立、分拆、合并、解
散和清算;
(三)本章程的修改;
(四)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
资产或者向他人提供担保的金额超过
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百分之三
十的;
(五)股权激励计划;
(六)调整或者变更利润分配政策;
(七)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规
定的,以及股东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
对公司产生重大影响的、需要以特别
决议通过的其他事项。 | |
| 第七十九条
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以其所代表
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行使表决权,
每一股份享有一票表决权。
股东大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
重大事项时,对中小投资者表决应当
单独计票。单独计票结果应当及时公
开披露。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
且该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大会有
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股东买入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违反
《证券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
款规定的,该超过规定比例部分的股
份在买入后的三十六个月内不得行使
表决权,且不计入出席股东大会有表
决权的股份总数。
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持有1%以上
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或者依照法律、
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的规定设立 | 第八十二条
股东(包括委托代理人出席股东会会
议的股东)以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
股份数额行使表决权,每一股份享有
一票表决权,类别股股东除外。
股东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
大事项时,对中小投资者表决应当单
独计票。单独计票结果应当及时公开
披露。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
且该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
决权的股份总数。
股东买入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违反
《证券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
款规定的,该超过规定比例部分的股
份在买入后的三十六个月内不得行使
表决权,且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
权的股份总数。
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持有百分之
一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或者依照 | 修改 |
| 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征集股东投票
权。征集股东投票权应当向被征集人
充分披露具体投票意向等信息。公司
应当予以配合。禁止以有偿或者变相
有偿的方式征集股东投票权。除法定
条件外,公司不得对征集投票权提出
最低持股比例限制。 | 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的规
定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公开征
集股东投票权。征集股东投票权应当
向被征集人充分披露具体投票意向等
信息。公司应当予以配合。禁止以有
偿或者变相有偿的方式征集股东投票
权。除法定条件外,公司不得对征集
投票权提出最低持股比例限制。 | |
| 第八十一条
除公司处于危机等特殊情况外,非经
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批准,公司将不
与董事、总裁和其它高级管理人员以
外的人订立将公司全部或者重要业务
的管理交予该人负责的合同。 | 第八十四条
除公司处于危机等特殊情况外,非经
股东会以特别决议批准,公司将不与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外的人订立将
公司全部或者重要业务的管理交予该
人负责的合同。 | 修改 |
| 第八十二条
董事(含独立董事)、非职工代表出
任的监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的方式提
请股东大会表决。
公司董事会、单独或合计持有公司已
发行股份3%以上的股东有权提名非
独立董事候选人。
公司董事会、监事会、单独或合并持
有公司已发行股份1%以上的股东有
权提名独立董事候选人。
公司监事会、单独或合计持有公司已
发行股份3%以上的股东有权提名由
股东代表担任的监事候选人;职工代
表监事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
会、职工大会或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
生。
股东大会就选举两名(含两名)以上
董事、监事进行表决时,应当实行累
积投票制。
前款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大会选
举董事或者监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
应选董事或者监事人数相同的表决
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
用。董事会应当向股东公告候选董 | 第八十五条
董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的方式提请股
东会表决。
公司董事候选人的提名方式:
(一)公司董事会、单独或者合计持
有公司已发行股份百分之一以上的股
东有权提名非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候
选人。
(二)董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
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
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无需提交股
东会审议。
公司单一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拥有权
益的股份比例在百分之三十以上的,
或者股东会选举两名以上独立董事
的,应当实行累积投票制。
前款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会选举
董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人
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
可以集中使用。董事会应当向股东公
告候选董事的简历和基本情况。
股东会以累积投票方式选举董事的,
独立董事和非独立董事的表决应当分
别进行。 | 修改 |
| 事、监事的简历和基本情况。
股东大会以累积投票方式选举董事
的,独立董事和非独立董事的表决应
当分别进行。 | | |
| 第八十四条
股东大会审议提案时,不会对提案进
行修改,否则,有关变更应当被视为
一个新的提案,不能在本次股东大会
上进行表决。 | 第八十七条
股东会审议提案时,不会对提案进行
修改,若变更,则应当被视为一个新
的提案,不能在本次股东会上进行表
决。 | 修改 |
| 第八十五条
同一表决权只能选择现场或网络方式
中的一种。同一表决权出现重复表决
的以第一次投票结果为准。 | 第八十八条
同一表决权只能选择现场、网络或者
其他方式中的一种。同一表决权出现
重复表决的以第一次投票结果为准。 | 修改 |
| 第八十七条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应当推
举两名股东代表参加计票和监票。审
议事项与股东有关联关系的,相关股
东及代理人不得参加计票、监票。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
律师、股东代表与监事代表共同负责
计票、监票,并当场公布表决结果,
决议的表决结果载入会议记录。
通过网络方式投票的上市公司股东或
其代理人,有权通过相应的投票系统
查验自己的投票结果。 | 第九十条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应当推举
两名股东代表参加计票和监票。审议
事项与股东有关联关系的,相关股东
及代理人不得参加计票、监票。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
师、股东代表共同负责计票、监票,
并当场公布表决结果,决议的表决结
果载入会议记录。
通过网络或者其他方式投票的公司股
东或者其代理人,有权通过相应的投
票系统查验自己的投票结果。 | 修改 |
| 第八十八条
股东大会现场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网络
方式,会议主持人应当宣布每一提案
的表决情况和结果,并根据表决结果
宣布提案是否通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大会现
场、网络方式中所涉及的公司、计票
人、监票人、主要股东、网络服务方
等相关各方对表决情况均负有保密义
务。 | 第九十一条
股东会现场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网络或
者其他方式,会议主持人应当宣布每
一提案的表决情况和结果,并根据表
决结果宣布提案是否通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会现
场、网络及其他表决方式中所涉及的
公司、计票人、监票人、股东、网络
服务方等相关各方对表决情况均负有
保密义务。 | 修改 |
| 第九十五条
公司董事为自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 | 第九十八条
公司董事为自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 | 修改 |
| 的,不能担任公司的董事: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
行为能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
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
序,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5
年,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
行期满未逾5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
董事或者厂长、总裁,对该公司、企
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
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3
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
责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
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
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3
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
未清偿;
(六)被中国证监会处以证券市场禁
入处罚,期限未满的;
(七)被证券交易所公开认定为不适
合担任上市公司董事,期限尚未届满
的;
(八)法律、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规
定的其他内容。
董事候选人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公
司应当披露该候选人具体情形、拟聘
请相关候选人的原因以及是否影响公
司规范运作:
(一)最近三年内受到中国证监会行
政处罚,
(二)最近三年内受到证券交易所公
开谴责或者3次以上通报批评; | 的,不能担任公司的董事: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
行为能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
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
序,被判处刑罚,或者因犯罪被剥夺
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五年,被宣
告缓刑的,自缓刑考验期满之日起未
逾两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
董事或者厂长、经理,对该公司、企
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
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三
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
责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
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
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之日
起未逾三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
未清偿被人民法院列为失信被执行
人;
(六)被中国证监会采取证券市场禁
入措施,期限未满的;
(七)被证券交易所公开认定为不适
合担任上市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等,期限尚未届满的;
(八)法律、行政法规或者部门规章
规定的其他内容。
董事候选人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公
司应当披露该候选人具体情形、拟聘
请相关候选人的原因以及是否影响公
司规范运作:
(一)最近三十六个月内受到中国证
监会行政处罚;
(二)最近三十六个月内受到证券交 | |
| (三)因涉嫌犯罪被司法机关立案侦
查或者涉嫌违法违规被中国证监会立
案调查,尚未有明确结论意见的。
以上期间,应当以公司董事会、股东
大会等有权机构审议董事候选人聘任
议案的日期为截止日。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该
选举、委派或者聘任无效。董事在任
职期间出现本条情形的,公司解除其
职务。 | 易所公开谴责或者三次以上通报批
评;
(三)因涉嫌犯罪被司法机关立案侦
查或者涉嫌违法违规被中国证监会立
案调查,尚未有明确结论意见的;
(四)重大失信等不良记录。
以上期间,应当以公司董事会、股东
会等有权机构审议董事候选人聘任议
案的日期为截止日。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该
选举、委派或者聘任无效。董事在任
职期间出现本条情形的,公司将解除
其职务,停止其履职。 | |
| 第九十六条
董事由股东大会选举或更换,并可在
任期届满前由股东大会解除其职务,
董事任期3年,任期届满,可连选连
任。
董事任期从就任之日起计算,至本届
董事会任期届满时为止。董事任期届
满未及时改选,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
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
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的规定,履行
董事职务。
董事可以由总裁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
员兼任,但兼任总裁或者其他高级管
理人员职务的董事以及由职工代表担
任的董事,总计不得超过公司董事总
数的1/2。 | 第九十九条
董事由股东会选举或者更换,并可在
任期届满前由股东会解除其职务。董
事任期三年,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
董事任期从就任之日起计算,至本届
董事会任期届满时为止。董事任期届
满未及时改选,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
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
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的规定,履行
董事职务。
董事可以由高级管理人员兼任,但兼
任高级管理人员职务的董事以及由职
工代表担任的董事,总计不得超过公
司董事总数的二分之一。
董事会设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一名,
董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通过
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他形
式民主选举产生后,直接进入董事
会,无需提交股东会审议。 | 修改 |
| 第九十七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
程,对公司负有下列忠实义务:
(一)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 | 第一百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
程的规定,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应
当采取措施避免自身利益与公司利益
冲突,不得利用职权牟取不正当利 | 修改 |
| 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
(二)不得挪用公司资金;
(三)不得将公司资产或者资金以其
个人名义或者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
存储;
(四)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未经
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
借贷给他人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
供担保;
(五)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或未经
股东大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
者进行交易;
(六)未经股东大会同意,不得利用
职务便利,为自己或他人谋取本应属
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
经营与本公司同类或者类似的业务;
(七)不得接受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
为己有;
(八)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九)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
利益;
(十)维护公司资产安全;
(十一)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忠实义务。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
归公司所有;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
当承担赔偿责任。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协助、纵容控股股
东及其附属企业侵占公司资产的,对
责任人给予处分、对负有严重责任的
董事予以罢免;董事违反本条规定,
利用职务便利,操纵公司从事本章程
第四十条规定的禁止性行为,致使公
司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或特别重大损失
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程 | 益。
董事对公司负有下列忠实义务:
(一)不得侵占公司财产、挪用公司
资金;
(二)不得将公司资金以其个人名义
或者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三)不得利用职权贿赂或者收受其
他非法收入;
(四)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
并按照本章程的规定经董事会或者股
东会决议通过,不得直接或者间接与
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五)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
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但
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经股东会
决议通过,或者公司根据法律、行政
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不能利用该
商业机会的除外;
(六)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
并经股东会决议通过,不得自营或者
为他人经营与本公司同类的业务;
(七)不得接受他人与公司交易的佣
金归为己有;
(八)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九)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
利益;
(十)维护公司资产安全;
(十一)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忠实义务。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
归公司所有;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
当承担赔偿责任。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近亲属,董 | |
| 序。 | 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其近亲属直接
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以及与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有其他关联关系的关联
人,与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适用本条第二款第(四)项规定。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协助、纵容控股股
东及其附属企业侵占公司资产的,对
责任人给予处分、对负有严重责任的
董事予以罢免;董事违反本条规定,
利用职务便利,操纵公司从事本章程
第四十二条规定的禁止性行为,致使
公司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或者特别重大
损失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的程序。 | |
| 第九十八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
程,对公司负有下列勤勉义务:
(一)应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公
司赋予的权利,以保证公司的商业行
为符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
各项经济政策的要求,商业活动不超
过营业执照规定的业务范围;
(二)应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三)及时了解公司业务经营管理状
况;
(四)应当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书面
确认意见。保证公司所披露的信息真
实、准确、完整;
(五)应当如实向监事会提供有关情
况和资料,不得妨碍监事会或者监事
行使职权;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
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勤勉义务。 | 第一百零一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
程的规定,对公司负有勤勉义务,执
行职务应当为公司的最大利益尽到管
理者通常应有的合理注意。
董事对公司负有下列勤勉义务:
(一)应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公
司赋予的权利,以保证公司的商业行
为符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
各项经济政策的要求,商业活动不超
过营业执照规定的业务范围;
(二)应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三)及时了解公司业务经营管理状
况;
(四)应当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书面
确认意见。保证公司所披露的信息真
实、准确、完整;
(五)应当如实向审计委员会提供有
关情况和资料,不得妨碍审计委员会
行使职权;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
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勤勉义务。 | 修改 |
| -- | 第一百零三条 | 新增 |
| | 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辞任。董事
辞任应向公司提交书面辞职报告。公
司收到辞职报告之日辞任生效,公司
将在两个交易日内披露有关情况。
在下列情形下,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
前,拟辞任的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
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的规定
继续履行董事职务:
(一)因董事的辞职导致公司董事会
成员低于法定最低人数;
(二)审计委员会成员辞任导致审计
委员会成员低于法定最低人数,或者
欠缺会计专业人士;
(三)独立董事辞职将导致公司董事
会或者其专门委员会中独立董事所占
比例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
规定,或者独立董事中欠缺会计专业
人士。
董事提出辞任的,公司应当在提出辞
任之日起六十日内完成补选,确保董
事会及其专门委员会构成符合法律法
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 | |
| 第一百零一条
董事辞职生效或者任期届满,应向董
事会办妥所有移交手续,其对公司和
股东承担的忠实义务,在任期结束后
并不当然解除,在本章程规定的合理
期限内仍然有效。
董事辞职生效或者任期届满后承担忠
实义务的具体期限为:对公司商业秘
密保密的义务至该秘密成为公开信
息。其他义务的持续期间应当根据公
平的原则决定,视事件发生与离任之
间时间的长短,以及与公司的关系在
何种情况和条件下结束而定。 | 第一百零四条
公司建立董事离职管理制度,明确对
未履行完毕的公开承诺以及其他未尽
事宜追责追偿的保障措施。董事辞任
生效或者任期届满,应向董事会办妥
所有移交手续,其对公司和股东承担
的忠实义务,在任期结束后并不当然
解除,在本章程规定的合理期限内仍
然有效。董事在任职期间因执行职务
而应承担的责任,不因离任而免除或
者终止。
董事辞任生效或者任期届满后承担忠
实义务的具体期限为:对公司商业秘
密保密的义务至该秘密成为公开信
息。其他义务的持续期间应当根据公
平的原则决定,视事件发生与离任之 | 修改 |
| | 间时间的长短,以及与公司的关系在
何种情况和条件下结束而定。 | |
| -- | 第一百零五条
股东会可以决议解任董事,决议作出
之日解任生效。
无正当理由,在任期届满前解任董事
的,董事可以要求公司予以赔偿。 | 新增 |
| 第一百零三条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
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的规定,给
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
任。 | 第一百零七条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给他人造成损害
的,公司将承担赔偿责任;董事存在
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也应当承担赔
偿责任。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
法规、部门规章或者本章程的规定,
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
任。 | 修改 |
| 第一百零六条
董事会由9名董事组成,设董事长1
人。
第一百一十一条
董事会设董事长1人,可以设副董事
长。董事长和副董事长由董事会以全
体董事的过半数选举产生。 | 第一百零八条
公司设董事会,董事会由九名董事组
成,设董事长一人、副董事长一人,
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一人。董事长和
副董事长由董事会以全体董事的过半
数选举产生。 | 修改 |
| 第一百零七条
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股东大会,并向股东大会
报告工作;
(二)执行股东大会的决议;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
案;
(四)制订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
案、决算方案;
(五)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
补亏损方案; | 第一百零九条
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股东会,并向股东会报告
工作;
(二)执行股东会的决议;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
案;
(四)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
补亏损方案;
(五)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
本、发行债券或者其他证券及上市方 | 修改 |
| (六)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
本、发行债券或其他证券及上市方
案;
(七)拟订公司重大收购、收购本公
司股票或者合并、分立、解散及变更
公司形式的方案;
(八)在股东大会授权范围内,决定
公司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
抵押、对外担保、委托理财、关联交
易、对外捐赠等事项;
(九)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
置;
(十)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总裁、
董事会秘书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并
决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项;根据总
裁的提名,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
总裁、财务负责人等高级管理人员,
并决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项;
(十一)制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二)制订本章程的修改方案;
(十三)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项;
(十四)向股东大会提请聘请或更换
为公司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
(十五)听取公司总裁的工作汇报并
检查总裁的工作;
(十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
章、本章程或股东大会授予的其他职
权。
超过股东大会授权范围的事项,应当
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 案;
(六)拟订公司重大收购、收购本公
司股票或者合并、分立、解散及变更
公司形式的方案;
(七)在股东会授权范围内,决定公
司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
押、对外担保、委托理财、关联交
易、对外捐赠等事项;
(八)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
置;
(九)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总裁、
董事会秘书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并
决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项;根据总
裁的提名,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
总裁、财务负责人等高级管理人员,
并决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项;
(十)制定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一)制订本章程的修改方案;
(十二)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项;
(十三)向股东会提请聘请或者更换
为公司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
(十四)听取公司总裁的工作汇报并
检查总裁的工作;
(十五)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
章、本章程或者股东会授予的其他职
权。
超过股东会授权范围的事项,应当提
交股东会审议。 | |
| 第一百一十条
董事会应当确定对外投资、收购出售
资产、资产抵押、对外担保事项、委
托理财、关联交易、对外捐赠等权 | 第一百一十二条
董事会应当确定对外投资、收购出售
资产、资产抵押、对外担保事项、委
托理财、关联交易、对外捐赠等权 | 修改 |
| 限,建立严格的审查和决策程序;重
大投资项目应当组织有关专家、专业
人员进行评审,并报股东大会批准。
(一)公司股东大会授权董事会审议
批准未达到本章程第四十三条规定的
标准,但达到下列任一标准的交易事
项:
(1)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占公司最近
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10%以上,该交
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
评估值的,以较高者作为计算数据;
(2)交易的成交金额(含承担债务和
费用)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的1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1000万
元人民币;
(3)交易标的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
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10%以
上,且绝对金额超过100万元人民
币;
(4)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
会计年度相关的营业收入占公司最近
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10%
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1000万元人民
币;
(5)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
会计年度相关的净利润占公司最近一
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10%以
上,且绝对金额超过100万元人民
币;
(6)交易标的(如股权)涉及的资产
净额占上市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
产的1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一千
万元,该交易涉及的资产净额同时存
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较高者为
准。
上述指标计算中涉及的数据如为负
值,取其绝对值计算。 | 限,建立严格的审查和决策程序;重
大投资项目应当组织有关专家、专业
人员进行评审,并报股东会批准。
(一)公司股东会授权董事会审议批
准未达到本章程第四十七条规定的标
准,但达到下列任一标准的交易事
项:
(1)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占公司最近
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百分之十以上,
该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账面
值和评估值的,以较高者为准;
(2)交易的成交金额(含承担债务和
费用)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的百分之十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一
千万元;
(3)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
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百分之十以
上,且绝对金额超过一百万元;
(4)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
会计年度相关的营业收入占公司最近
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百分
之十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一千万
元;
(5)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
会计年度相关的净利润占公司最近一
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百分之十
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一百万元;
(6)交易标的(如股权)涉及的资产
净额占上市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
产的百分之十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一千万元,该交易涉及的资产净额同
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较高者
为准。
上述指标计算中涉及的数据如为负
值,取其绝对值计算。
(二)公司股东会授权董事会进行风
险投资的权限为:公司进行证券投 | |
| (二)公司股东大会授权董事会对外
投资、委托理财的权限为:
审议批准连续十二个月累计计算未达
到本章程第四十三条规定标准的对外
投资及委托理财事项。
公司进行风险投资达到上述审议标准
的,应当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后及时披
露。
公司进行股票及其衍生品投资、基金
投资、期货投资,达到上述审议标准
的,应当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并应当
取得全体董事2/3以上和独立董事2/3
以上同意;进行金额在人民币5,000万
元以上的除股票及其衍生品投资、基
金投资、期货投资以外的风险投资,
还应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三)公司股东大会授权董事会收
购、出售重大资产的权限为:
公司股东大会授权董事会连续十二个
月累计计算可以收购、出售不超过公
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重大
资产(不包括购买原材料、燃料和动
力,以及出售产品、商品等与日常经
营相关的资产,但资产置换中涉及购
买、出售此类资产的,仍包含在
内)。
(四)公司股东大会授权董事会资产
抵押的审批权限为:
由于公司自身生产经营需要向银行借
款,董事会可以运用单项金额不超过
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30%的资产进
行抵押。
(五)公司股东大会授权董事会对外
担保的审批权限为:
公司股东大会授权董事会审议批准未
达到本章程第四十二条规定标准的对 | 资,投资总额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
净资产百分之十以上,且绝对金额超
过一千万元的,应提交董事会审议;
当证券投资总额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
计净资产百分之五十以上,且绝对金
额超过五千万元的,还应提交股东会
审议。
公司进行期货和衍生品交易,无论金
额大小,应当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并
应当取得全体董事三分之二以上和独
立董事三分之二以上同意;属于下列
情形之一的,应当在董事会审议通过
后提交股东会审议:1、预计动用的交
易保证金和权利金上限(包括为交易
而提供的担保物价值、预计占用的金
融机构授信额度、为应急措施所预留
的保证金等,下同)占公司最近一期
经审计净利润的百分之五十以上,且
绝对金额超过五百万元人民币;2、预
计任一交易日持有的最高合约价值占
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百分之
五十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五千万元
人民币;3、公司从事不以套期保值为
目的的期货和衍生品交易。
(三)公司股东会授权董事会收购、
出售重大资产的权限为:
公司股东会授权董事会连续十二个月
累计计算可以收购、出售不超过公司
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百分之三十的
重大资产(不包括购买原材料、燃料
和动力,以及出售产品、商品等与日
常经营相关的资产,但资产置换中涉
及购买、出售此类资产的,仍包含在
内)。
(四)公司股东会授权董事会资产抵
押的审批权限为:
由于公司自身生产经营需要向银行借
款,董事会可以运用单项金额不超过
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百分之三十的
资产进行抵押。 | |
| 外担保事项。
未经公司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审议通
过,公司不得对外提供担保。
对外担保提交董事会审议时,应当取
得出席董事会会议的2/3以上董事同
意。
(六)董事会关联交易的审批权限
为:
公司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在3
0万元以上的关联交易,及与关联法人
发生的交易金额在300万元以上,且
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
0.5%以上的关联交易,由董事会审议
批准,但关联交易达到本章程第四十
一条第(十五)项规定标准的,应经
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批准。公司与其控股子公司的关联交
易不在此限。
(七)公司对外提供财务资助必须经
董事会审议,公司董事会审议对外提
供财务资助时,必须经出席董事会的
三分之二以上的董事同意并做出决
议,并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公司对外提供财务资助属于下列情形
之一的,须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后再提
交股东大会审议通过:
1、被资助对象最近一期财务报表数据
显示的的资产负债率超过70%;
2、单次财务资助金额或者连续十二个
月内累计提供财务资助金额超过公司
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10%;
3、深圳证券交易所或本章程规定的其
他情形。
公司不得为关联人提供财务资助,但
向关联参股公司(不包括由公司控股
股东、实际控制人控制的主体)提供 | (五)公司股东会授权董事会对外担
保的审批权限为:
公司股东会授权董事会审议批准未达
到本章程第四十六条规定标准的对外
担保事项。
未经公司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审议通
过,公司不得对外提供担保。
对外担保提交董事会审议时,除应当
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审议通过外,还
应当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三分之二以
上董事审议同意并作出决议,并及时
对外披露。
(六)董事会关联交易的审批权限
为:
公司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交易金额超
过三十万元的关联交易,及与关联法
人发生的交易金额超过三百万元,且
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
超过千分之五的关联交易,由董事会
审议批准,但关联交易达到本章程第
四十五条第(十二)项规定标准的,
应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会审
议批准。公司与其控股子公司的关联
交易不在此限。
(七)公司对外提供财务资助必须经
董事会审议,公司董事会审议对外提
供财务资助时,除应当经全体董事的
过半数审议通过外,还应当经出席董
事会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审议同
意并作出决议,并及时履行信息披露
义务。
公司对外提供财务资助属于下列情形
之一的,须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后再提
交股东会审议通过:
1、被资助对象最近一期财务报表数据
显示的资产负债率超过百分之七十;
2、单次财务资助金额或者连续十二个 | |
| 财务资助,且该参股公司的其他股东
按出资比例提供同等条件财务资助的
情形除外。
公司向前款规定的关联参股公司提供
财务资助的,除应当经全体非关联董
事的过半数审议通过外,还应当经出
席董事会会议的非关联董事的三分之
二以上董事审议通过,并应当提交股
东大会审议,且关联股东在股东大会
审议该事项时应当回避表决。
(八)收购出售重大资产、资产抵押
等交易事项超出本条第(三)项、第
(四)项规定的董事会批准权限,或
虽未超出董事会批准权限但已达到本
章程第四十三条规定的应提交股东大
会审议批准的标准,或董事会认为必
要时,应将该交易事项经董事会审议
通过后提交股东大会审议批准。
(九)董事会有权审议批准购买原材
料、燃料和动力,以及出售产品、商
品等与日常经营相关的交易事项。 | 月内累计提供财务资助金额超过公司
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百分之十;
3、深圳证券交易所或者本章程规定的
其他情形。
公司不得为关联人提供财务资助,但
向关联参股公司(不包括由公司控股
股东、实际控制人控制的主体)提供
财务资助,且该参股公司的其他股东
按出资比例提供同等条件财务资助的
情形除外。
公司向前款规定的关联参股公司提供
财务资助的,除应当经全体非关联董
事的过半数审议通过外,还应当经出
席董事会会议的非关联董事的三分之
二以上董事审议通过,并应当提交股
东会审议,且关联股东在股东会审议
该事项时应当回避表决。
(八)收购出售重大资产、资产抵押
等交易事项超出本条第(三)项、第
(四)项规定的董事会批准权限,或
者虽未超出董事会批准权限但已达到
本章程第四十七条规定的应提交股东
会审议批准的标准,或者董事会认为
必要时,应将该交易事项经董事会审
议通过后提交股东会审议批准。
(九)董事会有权审议批准购买原材
料、燃料和动力,以及出售产品、商
品等与日常经营相关的交易事项。 | |
| 第一百一十三条
公司副董事长协助董事长工作,董事
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
由副董事长履行职务;副董事长不能
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
以上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履行职
务。 | 第一百一十四条
公司副董事长协助董事长工作,董事
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
由副董事长履行职务;副董事长不能
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过半
数的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履行职
务。 | 修改 |
| 第一百一十四条
董事会每年至少召开两次会议,由董
事长召集,于会议召开10日以前书面
通知全体董事和监事。 | 第一百一十五条
董事会每年至少召开两次会议,由董
事长召集,于会议召开十日前书面通
知全体董事。 | 修改 |
| 第一百一十五条
代表1/10以上表决权的股东、1/3以上
董事、1/2以上独立董事、监事会、董
事长或总裁可以提议召开董事会临时
会议。董事长应当自接到提议后10日
内,召集和主持董事会会议。 | 第一百一十六条
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三
分之一以上董事、全体独立董事过半
数同意、审计委员会、董事长或者总
裁可以提议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董
事长应当自接到提议后十日内,召集
和主持董事会会议。 | 修改 |
| 第一百一十六条
董事会召开临时董事会会议的通知方
式为:专人送达、邮寄、传真、电子
邮件;通知时限为:临时董事会会议
召开前5日。
情况紧急,需要尽快召开董事会临时
会议的,可以随时通过电话或其他口
头方式发出会议通知,但召集人应当
在会议上作出说明。 | 第一百一十七条
董事会召开临时董事会会议的通知方
式为:专人送达、邮寄、传真、电子
邮件、电话及其他电子通信方式;通
知时限为:临时董事会会议召开前五
日。
情况紧急,需要尽快召开董事会临时
会议的,可以随时通过电话或者其他
口头方式发出会议通知,但召集人应
当在会议上作出说明。 | 修改 |
| 第一百一十七条
董事会会议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
(二)会议的召开方式;
(三)拟审议的事项(会议提案);
(四)会议召集人和主持人、临时会
议的提议人及其书面提议;
(五)董事表决所必需的会议材料;
(六)董事应当亲自出席或者委托其
他董事代为出席会议的要求;
(七)联系人和联系方式。
口头会议通知至少应包括上述第
(一)、(二)项内容,以及特殊情
况需要尽快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的说
明。 | 第一百一十八条
董事会会议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日期和地点;
(二)会议期限;
(三)事由及议题;
(四)发出通知的日期。
口头会议通知至少应包括上述第
(一)项内容,以及特殊情况需要尽
快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的说明。 | 修改 |
| 第一百一十九条 | 第一百二十条 | 修改 |
| 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事项所涉及的
企业有关联关系的,不得对该项决议行
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
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无
关联关系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
会议所作决议须经无关联关系董事过
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的无关联董事
人数不足3人的,应将该事项提交股
东大会审议。 | 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事项所涉及的
企业或者个人有关联关系的,该董事
应当及时向董事会书面报告。有关联
关系的董事不得对该项决议行使表决
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
权。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无关联
关系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
所作决议须经无关联关系董事过半数
通过。出席董事会会议的无关联关系
董事人数不足三人的,应当将该事项
提交股东会审议。 | |
| 第一百二十条
董事会决议表决方式为:记名投票表
决或举手表决。
董事会临时会议以现场召开为原则。
必要时,在保障董事充分表达意见的
前提下,经召集人(主持人)同意,
可以用电话、视频、传真等通讯方式
进行表决并作出决议,并由参会董事
签字。 | 第一百二十一条
董事会召开会议和表决采用的方式
为:记名投票表决或者举手表决。
董事会临时会议以现场召开为原则。
必要时,在保障董事充分表达意见的
前提下,经召集人(主持人)同意,
可以用电话、视频、传真等通讯方式
进行表决并作出决议,并由参会董事
签字。 | 修改 |
| 第一百二十一条
董事会会议,应由董事本人出席;董
事因故不能出席,可以书面委托其他
董事代为出席,委托书中应载明以下
内容:
(一)委托人和受托人的姓名、身份
证号码;
(二)委托人不能出席会议的原因;
(三)代理事项和有效期限;
(四)委托人对每项提案的简要意
见;
(五)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和对提案表
决意向的指示;
(六)委托人和受托人的签字、日期
等。 | 第一百二十二条
董事会会议,应由董事本人出席;董
事因故不能出席,可以书面委托其他
董事代为出席,委托书中应载明以下
内容:
(一)委托人和受托人的姓名、身份
证号码;
(二)委托人不能出席会议的原因;
(三)代理事项和有效期限;
(四)委托人对每项提案的简要意
见;
(五)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和对提案表
决意向的指示;
(六)委托人和受托人的签字(或者
盖章)、日期等。 | 修改 |
| 代为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在授权范围
内行使董事的权利。董事未出席董事
会会议,亦未委托代表出席的,视为
放弃在该次会议上的投票权。 | 代为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在授权范围
内行使董事的权利。董事未出席董事
会会议,亦未委托代表出席的,视为
放弃在该次会议上的投票权。 | |
| 第一百二十三条
董事会会议记录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届次和召开的时间、地
点、方式;
(二)会议通知的发出情况;
(三)会议召集人和主持人;
(四)董事亲自出席和受托出席的情
况;
(五)会议审议的提案、每位董事对
有关事项的发言要点和主要意见、对
提案的表决意向;
(六)每项提案的表决方式和表决结
果(说明具体的同意、反对、弃权票
数);
(七)与会董事认为应当记载的其他
事项。 | 第一百二十四条
董事会会议记录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届次和召开的时间、地
点、方式;
(二)会议通知的发出情况;
(三)会议召集人和主持人;
(四)会议议程;
(五)董事亲自出席和受托出席的情
况;
(六)会议审议的提案、每位董事对
有关事项的发言要点和主要意见、对
提案的表决意向;
(七)每项提案的表决方式和表决结
果(说明具体的同意、反对、弃权票
数);
(八)与会董事认为应当记载的其他
事项。 | 修改 |
| -- | 第一百二十五条
独立董事应按照法律、行政法规、中
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和本章程的规
定,认真履行职责,在董事会中发挥
参与决策、监督制衡、专业咨询作
用,维护公司整体利益,保护中小股
东合法权益。 | 新增 |
| -- | 第一百二十六条
独立董事必须保持独立性。下列人员
不得担任独立董事:
(一)在公司或者其附属企业任职的
人员及其配偶、父母、子女、主要社 | 新增 |
| | 会关系;
(二)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
股份百分之一以上或者是公司前十名
股东中的自然人股东及其配偶、父
母、子女;
(三)在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公司已发
行股份百分之五以上的股东或者在公
司前五名股东任职的人员及其配偶、
父母、子女;
(四)在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
的附属企业任职的人员及其配偶、父
母、子女;
(五)与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
制人或者其各自的附属企业有重大业
务往来的人员,或者在有重大业务往
来的单位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
任职的人员;
(六)为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
制人或者其各自附属企业提供财务、
法律、咨询、保荐等服务的人员,包
括但不限于提供服务的中介机构的项
目组全体人员、各级复核人员、在报
告上签字的人员、合伙人、董事、高
级管理人员及主要负责人;
(七)最近十二个月内曾经具有第
(一)项至第(六)项所列举情形的
人员;
(八)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
规定、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
规定的不具备独立性的其他人员。
前款第(四)项至第(六)项中的公
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附属企
业,不包括与公司受同一国有资产管
理机构控制且按照相关规定未与公司
构成关联关系的企业。
独立董事应当每年对独立性情况进行
自查,并将自查情况提交董事会。董 | |
| | 事会应当每年对在任独立董事独立性
情况进行评估并出具专项意见,与年
度报告同时披露。 | |
| -- | 第一百二十七条
担任公司独立董事应当符合下列条
件:
(一)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有
关规定,具备担任上市公司董事的资
格;
(二)符合本章程规定的独立性要
求;
(三)具备上市公司运作的基本知
识,熟悉相关法律法规和规则;
(四)具有五年以上履行独立董事职
责所必需的法律、会计或者经济等工
作经验;
(五)具有良好的个人品德,不存在
重大失信等不良记录;
(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
规定、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
规定的其他条件。 | 新增 |
| -- | 第一百二十八条
独立董事作为董事会的成员,对公司
及全体股东负有忠实义务、勤勉义
务,审慎履行下列职责:
(一)参与董事会决策并对所议事项
发表明确意见;
(二)对公司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
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之间的潜在
重大利益冲突事项进行监督,保护中
小股东合法权益;
(三)对公司经营发展提供专业、客
观的建议,促进提升董事会决策水
平; | 新增 |
| |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
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 | |
| -- | 第一百二十九条
独立董事行使下列特别职权:
(一)独立聘请中介机构,对公司具
体事项进行审计、咨询或者核查;
(二)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
会;
(三)提议召开董事会会议;
(四)依法公开向股东征集股东权
利;
(五)对可能损害公司或者中小股东
权益的事项发表独立意见;
(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
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独立董事行使前款第(一)项至第
(三)项所列职权的,应当经全体独
立董事过半数同意。
独立董事行使第一款所列职权的,公
司将及时披露。上述职权不能正常行
使的,公司将披露具体情况和理由。 | 新增 |
| -- | 第一百三十条
下列事项应当经公司全体独立董事过
半数同意后,提交董事会审议:
(一)应当披露的关联交易;
(二)公司及相关方变更或者豁免承
诺的方案;
(三)被收购上市公司董事会针对收
购所作出的决策及采取的措施;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
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除因相关法律法规、政策变化、自然 | 新增 |
| | 灾害等自身无法控制的客观原因外,
变更、豁免承诺的方案应提交股东会
审议,公司应向股东提供网络投票方
式,承诺人及其关联方应回避表决。 | |
| -- | 第一百三十一条
公司建立全部由独立董事参加的专门
会议机制。董事会审议关联交易等事
项的,由独立董事专门会议事先认
可。
公司定期或者不定期召开独立董事专
门会议。本章程第一百二十九条第
(一)项至第(三)项、第一百三十
条所列事项,应当经独立董事专门会
议审议。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可以根据需要研究
讨论公司其他事项。独立董事专门会
议由过半数独立董事共同推举一名独
立董事召集和主持;召集人不履职或
者不能履职时,两名及以上独立董事
可以自行召集并推举一名代表主持。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应当按规定制作会
议记录,独立董事的意见应当在会议
记录中载明。独立董事应当对会议记
录签字确认。
公司为独立董事专门会议的召开提供
便利和支持。 | 新增 |
| -- | 第一百三十二条
公司董事会设置审计委员会,行使
《公司法》规定的监事会的职权。 | 新增 |
| -- | 第一百三十三条
审计委员会由三名董事组成,为不在
公司担任高级管理人员的董事,其中
独立董事两名,由独立董事中会计专
业人士担任召集人。董事会成员中的
职工代表可以成为审计委员会成员。
审计委员会成员和召集人由董事会选
举产生。 | 新增 |
| -- | 第一百三十四条 | 新增 |
| | 审计委员会负责审核公司财务信息及
其披露、监督及评估内外部审计工作
和内部控制,下列事项应当经审计委
员会全体成员过半数同意后,提交董
事会审议:
(一)披露财务会计报告及定期报告
中的财务信息、内部控制评价报告;
(二)聘用或者解聘承办上市公司审
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
(三)聘任或者解聘上市公司财务负
责人;
(四)因会计准则变更以外的原因作
出会计政策、会计估计变更或者重大
会计差错更正;
(五)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
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 |
| -- | 第一百三十五条
审计委员会每季度至少召开一次会
议。两名及以上成员提议,或者召集
人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召开临时会
议。审计委员会会议须有三分之二以
上成员出席方可举行。
审计委员会作出决议,应当经审计委
员会成员的过半数通过。
审计委员会决议的表决,应当一人一
票。
审计委员会决议应当按规定制作会议
记录,出席会议的审计委员会成员应
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审计委员会工作规程由董事会负责制
定。 | 新增 |
| 第一百二十六条
公司董事会制定专门委员会实施细
则,详细规定各专门委员会的设置及 | 第一百三十六条
公司董事会设置提名委员会、薪酬与
考核委员会、战略与ESG委员会等其 | 修改 |
| 人员组成、职责权限、决策程序、议
事细则等内容。
第一百二十七条
各专门委员会可以聘请中介机构提供
专业意见,有关费用由公司承担。 | 他专门委员会,依照本章程和董事会
授权履行职责,专门委员会的提案应
当提交董事会审议决定。公司董事会
制定专门委员会实施细则,详细规定
各专门委员会的设置及人员组成、职
责权限、决策程序、议事细则等内
容。各专门委员会可以聘请中介机构
提供专业意见,有关费用由公司承
担。 | |
| -- | 第一百三十七条
提名委员会负责拟定董事、高级管理
人员的选择标准和程序,对董事、高
级管理人员人选及其任职资格进行遴
选、审核,并就下列事项向董事会提
出建议:
(一)提名或者任免董事;
(二)聘任或者解聘高级管理人员;
(三)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
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董事会对提名委员会的建议未采纳或
者未完全采纳的,应当在董事会决议
中记载提名委员会的意见及未采纳的
具体理由,并进行披露。 | 新增 |
| -- | 第一百三十八条
薪酬与考核委员会负责制定公司董事
及高级管理人员的考核标准并进行考
核;制定、审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的薪酬决定机制、决策流程、支付与
止付追索安排等薪酬政策与方案,并
就下列事项向董事会提出建议:
(一)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
(二)制定或者变更股权激励计划、
员工持股计划,激励对象获授权益、
行使权益条件的成就;
(三)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拟分拆
所属子公司安排持股计划; | 新增 |
| |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
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董事会对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的建议未
采纳或者未完全采纳的,应当在董事
会决议中记载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的意
见及未采纳的具体理由,并进行披
露。 | |
| -- | 第一百三十九条
战略与ESG委员会主要负责对公司长
期发展战略、重大投资决策以及ESG
相关事宜进行研究并提出建议。 | 新增 |
| 第一百二十九条
公司设总裁1名,由董事会聘任或解
聘。
公司设副总裁若干名,由董事会聘任
或解聘。
公司总裁、副总裁、财务负责人、董
事会秘书为公司高级管理人员。 | 第一百四十条
公司设总裁一名,由董事会决定聘任
或者解聘。
公司设副总裁若干名,由董事会决定
聘任或者解聘。
公司总裁、副总裁、财务负责人、董
事会秘书为公司高级管理人员。 | 修改 |
| 第一百三十条
本章程第九十五条关于不得担任董事
的情形、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本章程第九十七条关于董事的忠实义
务和第九十八条(四)~(六)项关
于勤勉义务的规定,同时适用于高级
管理人员。 | 第一百四十一条
本章程关于不得担任董事的情形、离
职管理制度的规定,同时适用于高级
管理人员。
本章程关于董事的忠实义务和勤勉义
务的规定,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
员。 | 修改 |
| 第一百三十三条
总裁对董事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
作,组织实施董事会决议,并向董事
会报告工作;
(二)组织实施公司年度经营计划和
投资方案;
(三)拟订公司内部管理机构设置方
案; | 第一百四十四条
总裁对董事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
作,组织实施董事会决议,并向董事
会报告工作;
(二)组织实施公司年度经营计划和
投资方案;
(三)拟订公司内部管理机构设置方
案; | 修改 |
| (四)拟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五)制定公司的具体规章;
(六)提请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
副总裁、财务负责人;
(七)决定聘任或者解聘除应由董事
会决定聘任或者解聘以外的负责管理
人员;
(八)提议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
(九)本章程或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
权。
总裁列席董事会会议,非董事总裁在
董事会上没有表决权。 | (四)拟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五)制定公司的具体规章;
(六)提请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
副总裁、财务负责人;
(七)决定聘任或者解聘除应由董事
会决定聘任或者解聘以外的管理人
员;
(八)提议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
(九)本章程或者董事会授予的其他
职权。
总裁列席董事会会议,非董事总裁在
董事会上没有表决权。 | |
| 第一百三十六条
总裁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职。
有关总裁辞职的具体程序和办法由总
裁与公司之间的劳务合同规定。 | 第一百四十七条
总裁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职。
有关总裁辞职的具体程序和办法由总
裁与公司之间的聘任合同规定。 | 修改 |
| 第一百三十七条
公司副总裁协助总裁分管公司经营中
不同之业务。总裁有副总裁的提名
权,副总裁经公司总裁提名或建议由
董事会聘任或解聘。 | 第一百四十八条
公司副总裁协助总裁分管公司经营中
的不同业务。总裁有副总裁的提名
权,副总裁经公司总裁提名或者建议
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者解聘。 | 修改 |
| 第一百三十九条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
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的
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
赔偿责任。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忠实履行职
务,维护公司和全体股东的最大利
益。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因未能忠实履
行职务或违背诚信义务,给公司和社
会公众股股东的利益造成损害的,应
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第一百五十条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给他人
造成损害的,公司将承担赔偿责任;
高级管理人员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
的,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高级管理
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
法规、部门规章或者本章程的规定,
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
任。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忠实履行职
务,维护公司和全体股东的最大利
益。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因未能忠实履
行职务或者违背诚信义务,给公司和
社会公众股股东的利益造成损害的,
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修改 |
| 第一百五十五条
公司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4个
月内向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报送
并披露年度报告,在每一会计年度前6
个月结束之日起2个月内向中国证监
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送并披露
中期报告。
上述年度报告、中期报告按照有关法
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及证券交
易所的规定进行编制。 | 第一百五十二条
公司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四个
月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
易所报送并披露年度报告,在每一会
计年度上半年结束之日起两个月内向
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
送并披露中期报告。
上述年度报告、中期报告按照有关法
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及证券交
易所的规定进行编制。 | 修改 |
| 第一百五十六条
公司除法定的会计账簿外,将不另立
会计账簿。公司的资产,不以任何个
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 第一百五十三条
公司除法定的会计账簿外,不另立会
计账簿。公司的资金,不以任何个人
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 修改 |
| 第一百五十七条
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当提取
利润的10%列入公司法定公积金。公
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
的50%以上的,可以不再提取。
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
度亏损的,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定
公积金之前,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
亏损。
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
后,经股东大会决议,还可以从税后
利润中提取任意公积金。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
后利润,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
配,但本章程规定不按持股比例分配
的除外。
股东大会违反前款规定,在公司弥补
亏损和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向股东分
配利润的,股东必须将违反规定分配
的利润退还公司。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参与分配利
润。 | 第一百五十四条
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当提取
利润的百分之十列入公司法定公积
金。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
册资本的百分之五十以上的,可以不
再提取。
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
度亏损的,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定
公积金之前,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
亏损。
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
后,经股东会决议,还可以从税后利
润中提取任意公积金。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
后利润,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
配,但本章程规定不按持股比例分配
的除外。
股东会违反《公司法》向股东分配利
润的,股东应当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
润退还公司;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
东及负有责任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参与分配利 | 修改 |
| | 润。 | |
| 第一百五十八条
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
扩大公司生产经营或者转为增加公司
资本。但是,资本公积金将不用于弥
补公司的亏损。
法定公积金转为资本时,所留存的该
项公积金将不少于转增前公司注册资
本的25%。 | 第一百五十五条
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
扩大公司生产经营或者转为增加公司
注册资本。
公积金弥补公司亏损,先使用任意公
积金和法定公积金;仍不能弥补的,
可以按照规定使用资本公积金。
法定公积金转为增加注册资本时,所
留存的该项公积金将不少于转增前公
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五。 | 修改 |
| 第一百六十一条
公司利润分配方案的审议及披露:
(一)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由公司总
裁办公会拟定后提交公司董事会、监
事会审议。
(二)董事会审议现金分红具体方案
时,应当认真研究公司现金分红的时
机和条件、调整的条件及其决策程序
要求等事宜。独立董事认为现金分红
具体方案可能损害公司或者中小股东
权益的,有权发表独立意见。董事会
对独立董事的意见未采纳或者未完全
采纳的,应当在董事会决议中记载独
立董事的意见及未采纳的具体理由,
并予以披露。
(三)股东大会对现金分红具体方案
进行审议时,应当通过多种渠道主动
与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进行沟通和交
流(包括但不限于电话、传真、邮件
沟通或邀请中小股东参会等),充分
听取中小股东的意见和诉求,并及时
答复中小股东关心的问题。
公司有能力进行现金分红但未按本章
程的规定进行现金分红的,董事会在
审议利润分配预案时,须说明未进行
现金分红或者现金分红水平较低的原
因、相关原因与实际情况是否相符 | 第一百五十八条
公司利润分配方案的审议及披露:
(一)董事会制订现金分红具体方案
时,应当认真研究公司现金分红的时
机和条件、调整的条件及其决策程序
要求等事宜。独立董事认为现金分红
具体方案可能损害公司或者中小股东
权益的,有权发表独立意见。董事会
对独立董事的意见未采纳或者未完全
采纳的,应当在董事会决议中记载独
立董事的意见及未采纳的具体理由,
并予以披露。
(二)股东会对现金分红具体方案进
行审议时,应当通过多种渠道主动与
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进行沟通和交流
(包括但不限于电话、传真、邮件沟
通或者邀请中小股东参会等),充分
听取中小股东的意见和诉求,并及时
答复中小股东关心的问题。
公司有能力进行现金分红但未按本章
程的规定进行现金分红的,董事会在
审议利润分配预案时,须说明未进行
现金分红或者现金分红水平较低的原
因、相关原因与实际情况是否相符
合、留存未分配利润的确切用途以及
收益情况。在此种情形下,股东会审
议利润分配预案时,应提供网络投票 | 修改 |
| 合、留存未分配利润的确切用途以及
收益情况。在此种情形下,股东大会
审议利润分配预案时,应提供网络投
票方式。
(四)公司因前述第一百六十条第
(二)款规定的特殊情况而不进行现
金分红时,董事会就不进行现金分红
的具体原因、公司留存收益的确切用
途及预计投资收益等事项进行专项说
明。
(五)公司将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在年
报、半年报中披露利润分配预案和现
金分红政策的执行情况。监事会应对
董事会和管理层执行公司分红政策和
股东回报规划情况和决策程序进行监
督。 | 方式。
(三)公司因前述第一百五十七条第
(二)款规定的特殊情况而不进行现
金分红时,董事会就不进行现金分红
的具体原因、公司留存收益的确切用
途及预计投资收益等事项进行专项说
明。
(四)公司将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在年
报、半年报中披露利润分配预案和现
金分红政策的执行情况。审计委员会
应对董事会和管理层执行公司分红政
策和股东回报规划情况和决策程序进
行监督。 | |
| 第一百六十三条
公司利润分配政策的调整或变更:
(一)如遇到战争、自然灾害等不可
抗力、或者公司外部经营环境变化并
对公司生产经营造成重大影响,或公
司自身经营状况发生较大变化时,公
司可对利润分配政策进行调整,调整
后的利润分配政策不得违反相关法
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本章程的有
关规定。
(二)公司调整利润分配政策应由董
事会做出专题论述,详细论证调整理
由,形成书面论证报告并提交股东大
会特别决议通过。股东大会审议修改
利润分配政策的议案时需经出席股东
大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
过。审议修改利润分配政策尤其是现
金分红时,应充分听取股东(特别是
中小股东)的意见。
(三)公司监事会对董事会和管理层
执行公司利润分配政策、实施利润分
配方案的情况及决策程序进行监督。 | 第一百六十条
公司利润分配政策的调整或者变更:
(一)如遇到战争、自然灾害等不可
抗力、或者公司外部经营环境变化并
对公司生产经营造成重大影响,或者
公司自身经营状况发生较大变化时,
公司可对利润分配政策进行调整,调
整后的利润分配政策不得违反相关法
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本章程的有
关规定。
(二)公司调整利润分配政策应由董
事会做出专题论述,详细论证调整理
由,形成书面论证报告并提交股东会
特别决议通过。股东会审议修改利润
分配政策的议案时需经出席股东会的
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
过。审议修改利润分配政策尤其是现
金分红时,应充分听取股东(特别是
中小股东)的意见。
(三)公司审计委员会对董事会和管
理层执行公司利润分配政策、实施利
润分配方案的情况及决策程序进行监
督。 | 修改 |
| 第一百六十四条 | 第一百六十一条 | 修改 |
| 公司实行内部审计制度,配备专职审
计人员,对公司财务收支和经济活动
进行内部审计监督。
第一百六十五条
公司内部审计制度和审计人员的职
责,应当经董事会批准后实施。审计
负责人向董事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 公司实行内部审计制度,明确内部审
计工作的领导体制、职责权限、人员
配备、经费保障、审计结果运用和责
任追究等。
公司内部审计制度经董事会批准后实
施,并对外披露。
公司内部审计机构对公司业务活动、
风险管理、内部控制、财务信息等事
项进行监督检查。内部审计机构应当
保持独立性,配备专职审计人员,不
得置于财务部门的领导之下,或者与
财务部门合署办公。 | |
| -- | 第一百六十二条
内部审计机构向董事会负责。
内部审计机构在对公司业务活动、风
险管理、内部控制、财务信息监督检
查过程中,应当接受审计委员会的监
督指导。内部审计机构发现相关重大
问题或者线索,应当立即向审计委员
会直接报告。
公司内部控制评价的具体组织实施工
作由内部审计机构负责。公司根据内
部审计机构出具、审计委员会审议后
的评价报告及相关资料,出具年度内
部控制评价报告。 | 新增 |
| 第一百六十六条
内部审计部门应当履行下列主要职
责:
(一)对本公司各内部机构、控股子
公司以及具有重大影响的参股公司的
内部控制制度的完整性、合理性及其
实施的有效性进行检查和评估;
(二)对本公司各内部机构、控股子
公司以及具有重大影响的参股公司的
会计资料及其他有关经济资料,以及
所反映的财务收支及有关的经济活动
的合法性、合规性、真实性和完整性 | 第一百六十三条
内部审计机构应当履行下列主要职
责:
(一)对本公司各内部机构、控股子
公司以及具有重大影响的参股公司的
内部控制制度的完整性、合理性及其
实施的有效性进行检查和评估;
(二)对本公司各内部机构、控股子
公司以及具有重大影响的参股公司的
会计资料及其他有关经济资料,以及
所反映的财务收支及有关的经济活动
的合法性、合规性、真实性和完整性 | 修改 |
| 进行审计,包括财务报告、业绩快
报、自愿披露的预测性财务信息等;
(三)协助建立健全反舞弊机制,确
定反舞弊的重点领域、关键环节和主
要内容,并在内部审计过程中合理关
注和检查可能存在的舞弊行为;
(四)至少每季度向董事会或者其专
门委员会报告一次,内容包括内部审
计计划的执行情况以及内部审计工作
中发现的问题等;
(五)至少每季度查阅一次公司与关
联人之间的资金往来情况,了解公司
是否存在被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
员、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
人占用、转移公司资金、资产及其他
资源的情况,如发现异常情况,应当
及时提请公司董事会采取相应措施;
(六)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及深圳证券
交易所规则性文件规定的职责。 | 进行审计,包括财务报告、业绩预
告、业绩快报、自愿披露的预测性财
务信息等;
(三)协助建立健全反舞弊机制,确
定反舞弊的重点领域、关键环节和主
要内容,并在内部审计过程中合理关
注和检查可能存在的舞弊行为,发现
公司相关重大问题或线索的,应当立
即向审计委员会直接报告;
(四)至少每季度向董事会或者其专
门委员会报告一次,内容包括但不限
于内部审计计划的执行情况以及内部
审计工作中发现的问题等;
(五)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及深圳证券
交易所规则性文件规定的职责。 | |
| -- | 第一百六十四条
审计委员会与会计师事务所、国家审
计机构等外部审计单位进行沟通时,
内部审计机构应积极配合,提供必要
的支持和协作。
审计委员会参与对内部审计负责人的
考核。 | 新增 |
| 第一百六十八条
公司聘用会计师事务所必须由股东大
会决定,董事会不得在股东大会决定
前委任会计师事务所。 | 第一百六十六条
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所,由股
东会决定。董事会不得在股东会决定
前委任会计师事务所。 | 修改 |
| 第一百七十五条
公司召开董事会的会议通知,以专人
送达、邮寄、传真、电子邮件或电话
通知等进行。 | 第一百七十三条
公司召开董事会的会议通知,以专人
送达、邮寄、传真、电子邮件、电话
及其他电子通信方式进行通知。 | 修改 |
| 第一百七十八条
因意外遗漏未向某有权得到通知的人
送出会议通知或者该等人没有收到会 | 第一百七十五条
因意外遗漏未向某有权得到通知的人
送出会议通知或者该等人没有收到会 | 修改 |
| 议通知,会议及会议作出的决议并不
因此无效。 | 议通知,会议及会议作出的决议并不
仅因此无效。 | |
| 第一百七十九条
公司根据规定或需要指定在《证券时
报》等媒体刊登公司公告和其他需要
披露信息。 | 第一百七十六条
公司指定巨潮资讯网(www.cninfo.co
m.cn)和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条件的
媒体为刊登公司公告和其他需要披露
信息的媒体。 | 修改 |
| -- | 第一百七十八条
公司合并支付的价款不超过本公司净
资产百分之十的,可以不经股东会决
议,但本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公司依照前款规定合并不经股东会决
议的,应当经董事会决议。 | 新增 |
| 第一百八十一条
公司合并,应当由合并各方签订合
并协议,并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
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合并决议之日起1
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
《证券时报》等媒体上公告。债权人
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
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可以
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
保。 | 第一百七十九条
公司合并,应当由合并各方签订合并
协议,并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
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合并决议之日起
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
指定媒体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
示系统公告。
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
未接到通知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
内,可以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
相应的担保。 | 修改 |
| 第一百八十二条
公司合并时,合并各方的债权、债
务,由合并后存续的公司或者新设的
公司承继。 | 第一百八十条
公司合并时,合并各方的债权、债
务,应当由合并后存续的公司或者新
设的公司承继。 | 修改 |
| 第一百八十三条
公司分立,其财产作相应的分割。
公司分立,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
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分立决议之
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
内在《证券时报》等媒体上公告。 | 第一百八十一条
公司分立,其财产作相应的分割。
公司分立,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
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分立决议之
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
内在指定媒体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
息公示系统公告。 | 修改 |
| 第一百八十五条
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必须编制 | 第一百八十三条
公司减少注册资本时,将编制资产负 | 新增 |
| 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
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
内在《证券时报》等媒体上公告。债
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未
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
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
的担保。
公司减资后的注册资本将不低于法定
的最低限额。 | 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自股东会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
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
日内在指定媒体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
信息公示系统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
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的自
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有权要求公
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按照股东持
有股份的比例相应减少出资额或者股
份,但是以下情形除外:
(一)《公司法》等法律法规另有规
定;
(二)公司减少注册资本事项按照本
章程规定经股东会特别决议审议通过
后,公司减少注册资本不受同比例减
少的限制,公司可以进行定向减资。 | |
| -- | 第一百八十四条
公司依照本章程的规定弥补亏损后,
仍有亏损的,可以减少注册资本弥补
亏损。减少注册资本弥补亏损的,公
司不得向股东分配,也不得免除股东
缴纳出资或者股款的义务。
依照前款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不适
用本章程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二款的规
定,但应当自股东会作出减少注册资
本决议之日起三十日内在指定媒体上
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
告。
公司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减少注册资本
后,在法定的公积金和任意公积金累
计额达到公司注册资本百分之五十
前,不得分配利润。 | 新增 |
| -- | 第一百八十五条
违反《公司法》及其他相关规定减少
注册资本的,股东应当退还其收到的
资金,减免股东出资的应当恢复原
状;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及负有 | 新增 |
| | 责任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
赔偿责任。 | |
| -- | 第一百八十六条
公司为增加注册资本发行新股时,股
东不享有优先认购权,本章程另有规
定或者股东会决议决定股东享有优先
认购权的除外。 | 新增 |
| 第一百八十七条
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本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
者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大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
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
闭或者被撤销;
(五)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
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
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
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10%以上的股
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 第一百八十八条
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本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
者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
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
闭或者被撤销;
(五)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
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
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
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
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公司出现前款规定的解散事由,应当
在十日内将解散事由通过国家企业信
用信息公示系统予以公示。 | 修改 |
| 第一百八十八条
公司有本章程第一百八十七条第
(一)项情形的,可以通过修改本章
程而存续。
依照前款规定修改本章程,须经出席
股东大会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2/3
以上通过。 | 第一百八十九条
公司有本章程第一百八十八条第
(一)项、第(二)项情形,且尚未
向股东分配财产的,可以通过修改本
章程或者经股东会决议而存续。
依照前款规定修改本章程或者股东会
作出决议的,须经出席股东会会议的
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
过。 | 修改 |
| 第一百八十九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一百八十七条第
(一)项、第(二)项、第(四) | 第一百九十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一百八十八条第 | 修改 |
| 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
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15日内成立清
算组,开始清算。清算组由董事或者
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逾期不成
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
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
进行清算。 | (一)项、第(二)项、第(四)
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
清算。董事为公司清算义务人,应当
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组成
清算组进行清算。
清算组由董事组成,但是本章程另有
规定或者股东会决议另选他人的除
外。
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给
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
担赔偿责任。 | |
| 第一百九十条
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使下列职权:
(一)清理公司财产,分别编制资产
负债表和财产清单;
(二)通知、公告债权人;
(三)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结
的业务;
(四)清缴所欠税款以及清算过程中
产生的税款;
(五)清理债权、债务;
(六)处理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
产;
(七)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 | 第一百九十一条
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使下列职权:
(一)清理公司财产,分别编制资产
负债表和财产清单;
(二)通知、公告债权人;
(三)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结
的业务;
(四)清缴所欠税款以及清算过程中
产生的税款;
(五)清理债权、债务;
(六)分配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
产;
(七)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 | 修改 |
| 第一百九十一条
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10日内通
知债权人,并于60日内在《证券时
报》等媒体上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
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
书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向清算组
申报其债权。
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
关事项,并提供证明材料。清算组应 | 第一百九十二条
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十日内通知
债权人,并于六十日内在指定媒体上
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
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三
十日内,未接到通知的自公告之日起
四十五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
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
关事项,并提供证明材料。清算组应 | 修改 |
| 当对债权进行登记。
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
人进行清偿。 | 当对债权进行登记。
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
人进行清偿。 | |
| 第一百九十二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
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应当制定清算方
案,并报股东大会或者人民法院确
认。
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
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
金,缴纳所欠税款,清偿公司债务后
的剩余财产,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
份比例分配。
清算期间,公司存续,但不能开展与
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公司财产在未
按前款规定清偿前,将不会分配给股
东。 | 第一百九十三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
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应当制订清算方
案,并报股东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
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
金,缴纳所欠税款,清偿公司债务后
的剩余财产,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
份比例分配。
清算期间,公司存续,但不得开展与
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公司财产在未
按前款规定清偿前,将不会分配给股
东。 | 修改 |
| 第一百九十三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
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发现公司财产不
足清偿债务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
申请宣告破产。
公司经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后,清
算组应当将清算事务移交给人民法
院。 | 第一百九十四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
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发现公司财产不
足清偿债务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
申请破产清算。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清算组应
当将清算事务移交给人民法院指定的
破产管理人。 | 修改 |
| 第一百九十四条
公司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制作清
算报告,报股东大会或者人民法院确
认,并报送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
公司登记,公告公司终止。 | 第一百九十五条
公司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制作清
算报告,报股东会或者人民法院确
认,并报送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
公司登记。 | 修改 |
| 第一百九十五条
清算组成员应当忠于职守,依法履行
清算义务。
清算组成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
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财
产。
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
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
赔偿责任。 | 第一百九十六条
清算组成员履行清算职责,负有忠实
和勤勉义务。
清算组成员怠于履行清算职责,给公
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债权人造成损
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修改 |
| 第一百九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应当修改
章程:
(一)《公司法》或有关法律、行政
法规修改后,章程规定的事项与修改
后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相抵触;
(二)公司的情况发生变化,与章程
记载的事项不一致;
(三)股东大会决定修改章程。 | 第一百九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将修改章
程:
(一)《公司法》或者有关法律、行
政法规修改后,章程规定的事项与修
改后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相抵触
的;
(二)公司的情况发生变化,与章程
记载的事项不一致的;
(三)股东会决定修改章程的。 | 修改 |
| 第二百零二条释义
(一)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的股份
占公司股本总额50%以上的股东;持
有股份的比例虽然不足50%,但依其
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
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
东。
(二)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
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
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
人。
(三)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
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
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
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
益转移的其他关系。但是,国家控股
的企业之间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
具有关联关系。 | 第二百零三条释义
(一)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的股份
占股份有限公司股本总额超过百分之
五十的股东;或者持有股份的比例虽
然未超过百分之五十,但其持有的股
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会的
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二)实际控制人,是指通过投资关
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
配公司行为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
组织。
(三)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
东、实际控制人、董事、高级管理人
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
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
的其他关系。但是,国家控股的企业
之间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
联关系。 | 修改 |
| 第二百零三条
董事会可依照章程的规定,制订章程
细则。章程细则不得与章程的规定相
抵触。 | 第二百零四条
董事会可依照章程的规定,制定章程
细则。章程细则不得与章程的规定相
抵触。 | 修改 |
| 第二百零六条
本章程所称“以上”、“以内”、
“以下”,都含本数;“不满”、
“未达到”、“超过”、“过半
数”、“以外”、“低于”、“多 | 第二百零七条
本章程所称“以上”、“以内”,都
含本数;“过”、“不满”、“未达
到”、“超过”、“过半数”、“以
外”、“低于”、“多于”不含本 | 修改 |
| 于”不含本数。 | 数。 | |
| -- | 第二百零八条
本章程所称“元”,如无特指,均指
人民币元。 | 新增 |
| 第二百零九条
本章程自股东大会通过之日起实施。 | 第二百一十一条
本章程自股东会通过之日起生效实
施。 | 修改 |
| 第四十条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员不得
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违反
规定的,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
担赔偿责任。
公司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和
公司社会公众股股东负有诚信义务。
控股股东应严格依法行使出资人的权
利,控股股东不得利用利润分配、资
产重组、对外投资、资金占用、借款
担保等方式损害公司和社会公众股股
东的合法权益,不得利用其控制地位
损害公司和社会公众股股东的利益。
公司不得无偿向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
提供资金、商品、服务或者其他资
产;不得以明显不公平的条件向股东
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资金、商品、服
务或者其他资产;不得向明显不具有
清偿能力的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
资金、商品、服务或者其他资产;不
得为明显不具有清偿能力的股东或者
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或者无正当理
由为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
不得无正当理由放弃对股东或者实际
控制人的债权或承担股东或者实际控
制人的债务。公司与股东或者实际控
制人之间提供资金、商品、服务或者
其他资产的交易,应严格按照本章程
有关关联交易的决策制度履行董事
会、股东大会审议程序,关联董事、
关联股东应当回避表决。 | -- | 删除 |
| 第六十三条
委托书应当注明如果股东不作具体指 | -- | 删除 |
| 示,股东代理人是否可以按自己的意
思表决。 | | |
| 第一百零四条
独立董事应按照法律、行政法规、中
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及公司的有关
规定执行。 | -- | 删除 |
| 第一百零五条
公司设董事会,对股东大会负责。 | -- | 删除 |
| 第一百二十四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设立审计委员会、提
名委员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战略
与ESG委员会,委员会成员应为单
数,并不得少于3名,其中审计委员
会、提名委员会和薪酬与考核委员会
成员中应当有半数以上的独立董事,
并由独立董事担任召集人。审计委员
会的召集人应为会计专业人士。 | -- | 删除 |
| 第一百二十五条
董事会各专门委员会的主要职责如
下:
(一)审计委员会负责审核公司财务
信息及其披露、监督及评估内外部审
计工作和内部控制;
(二)提名委员会负责拟定董事、高
级管理人员的选择标准和程序,对董
事、高级管理人员人选及其任职资格
进行遴选、审核;
(三)薪酬与考核委员会主要负责制
定公司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的考核标
准并进行考核;负责制定、审查公司
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政策与方
案;
(四)战略与ESG委员会主要负责对
公司长期发展战略、重大投资决策以
及ESG相关事宜进行研究并提出建
议。 | -- | 删除 |
| 第一百二十八条 | -- | 删除 |
| 各专门委员会对董事会负责,各专门
委员会的提案应提交董事会审查决
定。 | | |
| 第一百四十条
本章程第九十五条关于不得担任董事
的情形、同时适用于监事。
董事、总裁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不得
兼任监事。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配偶和
直系亲属在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任职期间不得担任公司监事。 | -- | 删除 |
| 第一百四十一条
监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
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
务,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
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 | -- | 删除 |
| 第一百四十二条
监事的任期每届为3年。监事任期届
满,连选可以连任。 | -- | 删除 |
| 第一百四十三条
监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或者监事
在任期内辞职导致监事会成员低于法
定人数的,在改选出的监事就任前,
原监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
本章程的规定,履行监事职务;因监
事辞职导致监事会成员低于法定人数
的,公司应当在二个月内完成补选。 | -- | 删除 |
| 第一百四十四条
监事应当保证公司披露的信息真实、
准确、完整,并对定期报告签署书面
确认意见。 | -- | 删除 |
| 第一百四十五条
监事可以列席董事会会议,并对董事
会决议事项提出质询或者建议。 | -- | 删除 |
| 第一百四十六条
监事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 | -- | 删除 |
| 益,若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
赔偿责任。 | | |
| 第一百四十七条
监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
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的规定,给
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
任。 | -- | 删除 |
| 第一百四十八条
公司设监事会。监事会由3名监事组
成,监事会设主席1人。监事会主席
由全体监事过半数选举产生。监事会
主席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监事会
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
的,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一名监
事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
监事会应当包括股东代表和适当比例
的公司职工代表,其中职工代表的比
例不低于1/3。监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
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
会或者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 | -- | 删除 |
| 第一百四十九条
监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应当对董事会编制的公司定期
报告进行审核并提出书面审核意见;
(二)检查公司财务;
(三)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
司职务的行为进行监督,对违反法
律、行政法规、本章程或者股东大会
决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出罢免
的建议;
(四)当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
损害公司的利益时,要求董事、高级
管理人员予以纠正;
(五)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在董
事会不履行《公司法》规定的召集和
主持股东大会职责时召集和主持股东 | -- | 删除 |
| 大会;
(六)向股东大会提出提案;
(七)依照《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
条的规定,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
起诉讼;
(八)发现公司经营情况异常,可以
进行调查;必要时,可以聘请会计师
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专业机构协助
其工作,费用由公司承担;
(九)提议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 | | |
| 第一百五十条
监事会每6个月至少召开一次会议。
监事可以提议召开临时监事会会议。
召开监事会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监
事会应当分别提前10日和5日以专人
送达、邮寄、传真、电子邮件方式发
出会议通知。
情况紧急,需要尽快召开监事会临时
会议的,可以随时通过电话或其他口
头方式发出会议通知,但召集人应当
在会议上作出说明。
监事会会议应当过半数监事出席方可
举行,每一监事享有一票表决权。监
事会决议应当经半数以上监事通过。
监事会的表决方式为:记名投票表决
或举手表决。
监事会临时会议以现场召开为原则。
必要时,在保障监事充分表达意见的
前提下,经召集人(主持人)同意,
可以用电话、视频、传真等通讯方式
进行表决并作出决议,并由参会监事
签字。 | -- | 删除 |
| 第一百五十一条
监事会制定监事会议事规则,明确监
事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以确保 | -- | 删除 |
| 监事会的工作效率和科学决策。 | | |
| 第一百五十二条
监事会应当将所议事项的决定做成会
议记录,出席会议的监事应当在会议
记录上签名。
监事有权要求在记录上对其在会议上
的发言作出某种说明性记载。监事会
会议记录作为公司档案保存期限为10
年。 | -- | 删除 |
| 第一百五十三条
监事会会议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
(二)拟审议的事项(会议提案);
(三)会议召集人和主持人、临时会
议的提议人及其书面提议;
(四)监事表决所必需的会议材料;
(五)监事应当亲自出席会议的要
求;
(六)联系人和联系方式。
口头会议通知至少应包括上述第
(一)、(二)项内容,以及特殊情
况需要尽快召开监事会临时会议的说
明。 | -- | 删除 |
| 第一百七十六条
公司召开监事会的会议通知,以专人
送达、邮寄、传真、电子邮件或电话
通知等进行。 | -- | 删除 |
1. 根据《上市公司章程指引》的有关调整,本次《公司章程》修订中将“股东大会”统一调整为“股东会”,删除“监事”“监事会”。如相关条款仅涉及上述内容的调整,不再逐条列示;(未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