畅联股份(603648):上海畅联国际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关联交易决策制度
上海畅联国际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关联交易决策制度 (2025年11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上海畅联国际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为保证与各关联人发生之关联交易的公允性、合理性,以及公司各项业务的顺利开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上市公司治理准则》《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5号——交易与关联交易》《上海畅联国际物流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公司关联交易的内部控制建设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平等、自愿、公平、公开、公允的原则,不得损害公司和其他非关联股东的利益。 第三条公司在处理与关联人间的关联交易时,不得损害全体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关联人、关联交易的确认 第四条公司的关联人包括关联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和关联自然人。 第五条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公司的关联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一)直接或者间接控制公司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二)由前项所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除公司、控股子公司及控制的其他主体以外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三)关联自然人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或者担任董事(不含同为双方的独立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除本公司、控股子公司及控制的其他主体以外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四)持有公司5%以上股份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及其一致行动人。 第六条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自然人,为本公司的关联自然人: (一)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公司5%以上股份的自然人; (二)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三)直接或者间接地控制公司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四)本款第(一)项、第(二)项所述人士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 第七条在过去12个月内或者相关协议或者安排生效后的12个月内,存在本制度第五条、第六条所述情形之一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然人,为本公司的关联人。 中国证监会、上海证券交易所或者本公司可以根据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认定其他与本公司有特殊关系,可能或者已经造成本公司对其利益倾斜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或者自然人为本公司的关联人。 第八条公司与第五条第(二)项所列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受同一国有资产管理机构控制而形成该项所述情形的,不因此构成关联关系,但该法人的法定代表人、董事长、总经理或者半数以上的董事兼任公司董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的除外。 第九条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公司5%以上股份的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实际控制人应当及时向公司董事会报送公司关联人名单及关联关系的说明,由公司做好登记管理工作。 公司应当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及监管要求及时将上述关联人情况报上海证券交易所备案。 第十条公司的关联交易,是指本公司或控股子公司与本公司关联人之间发生的转移资源或义务的事项,包括: (一)购买或出售资产; (二)对外投资(含委托理财、委托贷款等); (三)提供财务资助; (四)提供担保; (五)租入或租出资产; (六)委托或者受托管理资产和业务; (七)赠与或受赠资产; (八)债权、债务重组; (九)签订许可使用协议; (十)转让或者受让研究与开发项目; (十一)购买原材料、燃料、动力; (十二)销售产品、商品; (十三)提供或接受劳务; (十四)委托或受托销售; (十五)在关联人财务公司存贷款; (十六)与关联人共同投资; (十七)其他上海证券交易所根据实质重于形式原则认定的通过约定可能造成资源或义务转移的事项,包括向与关联人共同投资的公司提供大于其股权比例或投资比例的财务资助、担保以及放弃向与关联人共同投资的公司同比例增资或优先受让权等。 第三章 关联交易决策权限 第十一条 关联交易决策权限按照本制度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股东会决策权限: 1、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交易(公司提供担保、受赠现金资产、单纯减免上市公司义务的债务除外,包括承担的债务和费用)金额在3000万元以上,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5%以上的关联交易; 2、为关联人提供任何担保的。 公司为关联人提供担保的,不论数额大小,必须向董事会秘书报送备案材料,由董事会审议通过(经全体非关联董事的过半数审议通过,及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非关联董事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审议同意并作出决议)后提交公司股东会审议,该关联交易在获得公司股东会批准后实施。 第十三条 董事会决策权限: 董事会审议批准股东会审议事项之外且满足以下条件的交易项目: 1、公司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包括承担的债务和费用)在30万元以上的关联交易; 2、公司与关联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生的交易金额在300万元以上,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0.5%以上的关联交易。 上述项目应当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后履行董事会审议程序,并及时披露。 第十四条 总经理决定权限: 总经理有权决定除股东会和董事会决策事项以外的其他关联交易。 第十五条 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交易(公司提供担保、受赠现金资产、单纯减免上市公司义务的债务除外)金额在3000万元以上,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5%以上的关联交易,应当按照以下的规定聘请具有执行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中介机构,对交易标的进行评估或审计: 1、若交易标的为公司股权,公司应当聘请具有执行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会计师事务所对交易标的最近一年又一期财务会计报告进行审计,审计截止日距审议该交易事项的股东会召开日不得超过六个月; 2、若交易标的为股权以外的其他资产,公司应当聘请具有执行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评估,评估基准日距审议该交易事项的股东会召开日不得超过一年。 本制度第十九条所述与日常经营相关的关联交易所涉及的交易标的,可以不进行审计或评估。 第十六条 公司与关联人共同出资设立公司,应当以公司的出资额作为交易金额;公司拟放弃向与关联人共同投资的公司同比例增资或优先受让权的,应当以公司放弃增资权或优先受让权所涉及的金额为交易金额,适用第十二条、第十三条和第十四条的规定。 公司因放弃增资权或优先受让权将导致公司合并报表范围发生变更的,应当以公司拟放弃增资权或优先受让权所对应的公司的最近一期末全部净资产作为交易金额,适用第十二条、第十三条和第十四条的规定。 第十七条 公司发生的关联交易涉及“提供财务资助”、“委托理财”等事项时,应当以发生额作为交易金额,并按交易事项的类型在连续十二个月内累计计算,经累计计算达到本制度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标准的,适用第十二条、第十三条和第十四条的规定。 已按照第十二条、第十三条或第十四条规定履行相关义务的,不再纳入相关的累计计算范围。 第十八条 公司在连续十二个月内发生的以下关联交易,应当按照累计计算的原则,分别适用第十二条、第十三条和第十四条规定: (一)与同一关联人进行的交易; (二)与不同关联人进行的相同交易类别下标的相关的交易。 上述同一关联人,包括与该关联人受同一主体控制,或者相互存在股权控制关系的其他关联人。 已按照第十二条、第十三条或第十四条规定履行相关义务的,不再纳入相关的累计计算范围。 第十九条 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第十条第(十一)项至第(十六)项所列的与日常经营相关的关联交易事项时,应当按照下述规定履行审议程序并披露:(一)对于首次发生的日常关联交易,公司应当根据协议涉及的总交易金额,履行审议程序并及时披露;协议没有具体总交易金额的,应当提交股东会审议;如果协议在履行过程中主要条款发生重大变化或者协议期满需要续签的,按照本款前述规定处理; (二)已经公司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审议通过且正在执行的日常关联交易协议,如果执行过程中主要条款未发生重大变化的,公司应当在年度报告和半年度报告中按要求披露各协议的实际履行情况,并说明是否符合协议的规定;如果协议在执行过程中主要条款发生重大变化或者协议期满需要续签的,公司应当将新修订或者续签的日常关联交易协议,根据协议涉及的总交易金额提交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审议,协议没有具体总交易金额的,应当提交股东会审议; (三)对于每年发生的数量众多的日常关联交易,因需要经常订立新的日常关联交易协议而难以按照本条第(一)项规定将每份协议提交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审议的,公司可以在披露上一年度报告之前,对本公司当年度将发生的日常关联交易总金额进行合理预计,根据预计金额分别适用第十二条、第十三条或第十四条的规定提交总经理决定、或提交董事会、股东会审议并披露;对于预计范围内的日常关联交易,公司应当在年度报告和中期报告中予以披露。如果在实际执行中日常关联交易金额超过预计总金额的,公司应当根据超出金额分别适用第十二条、第十三条或第十四条的规定重新提交总经理决定、或提交董事会、股东会审议并披露。 第二十条 公司与关联人签订日常关联交易协议的期限超过三年的,应当每三年根据本制度规定重新履行审议程序及披露义务。 第二十一条公司与关联人共同出资设立公司达到重大关联交易的标准,所有出资方均以现金出资,并按照出资比例确定各方在所设立公司的股权比例的,公司可以向上海证券交易所申请豁免提交股东会审议。 同一自然人同时担任公司和其他法人或组织的独立董事且不存在其他构成关联人情形的,该法人或组织与公司进行交易,公司可以按照上海证券交易所相关规则豁免按照本制度规定履行相关义务。 公司拟披露的关联交易属于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上海证券交易所认可的其他情形,披露或者履行相关义务可能导致其违反国家有关保密的法律法规或严重损害公司利益的,公司可以按照上海证券交易所相关规则豁免按照本制度规定履行相关义务。 第二十二条公司与关联人达成以下关联交易时,可以免予按照本制度规定履行相关义务: (一) 公司单方面获得利益且不支付对价、不附任何义务的交易,包括受赠现金资产、获得债务减免、无偿接受担保和财务资助等; (二) 关联人向公司提供资金,利率水平不高于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且公司无需提供担保; (三) 一方以现金方式认购另一方向不特定对象发行的股票、可转换公司债券或者其他衍生品种、公开发行公司债券(含企业债券); (四) 一方作为承销团成员承销另一方向不特定对象发行的股票、可转换公司债券或者其他衍生品种、公开发行公司债券(含企业债券); (五) 一方依据另一方股东会决议领取股息、红利或者报酬; (六) 一方参与另一方公开招标、拍卖等,但是招标、拍卖等难以形成公允价格的除外; (七) 上市公司按与非关联人同等交易条件,向本制度第六条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的关联自然人提供产品和服务; (八) 关联交易定价为国家规定; (九)上海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其他交易。 第四章 关联交易的提出及初步审查 第二十三条公司以及有关职能部门在其经营管理过程中,如遇到按本制度规定确定为公司与关联人之间关联交易情况的,相关部门须将有关关联交易情况以书面形式报告公司总经理;该书面报告须包括以下内容: (一)关联交易方的名称、住所; (二)具体关联交易的项目以及交易金额; (三)确定关联交易价格的原则与定价依据; (四)须载明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四条公司总经理在收到有关职能部门的书面报告后,应召集有关人员进行专题研究,按本制度规定对将发生之关联交易的必要性、合理性、定价的公平性进行初步审查;初审认为必须发生关联交易的,总经理须责成有关职能部门草拟关联交易协议(合同),并将关联交易的具体内容及时书面报告公司董事会。 第五章 董事会审查 第二十五条公司董事会在收到总经理报告后,公司董事会向公司全体董事发出召开临时董事会会议通知。 第二十六条临时董事会会议应对有关关联交易的必要性和合理性进行审查与讨论。出席会议董事可以要求公司总经理说明其是否已经积极在市场寻找就该项交易与第三方进行,从而以替代与关联人发生交易;总经理应对有关结果向董事会做出解释。当确定无法寻求与第三方交易以替代该项关联交易时,董事会应确认该项关联交易具有必要性。 董事会在审查有关关联交易的合理性时,须考虑以下因素: 该项关联交易的标的如属于关联人外购产品时,则必须调查公司能否自行购买或独立销售。当公司不具备采购或销售渠道或若自行采购或销售可能无法获得有关优惠待遇的;或若公司向关联人购买或销售可降低公司生产、采购或销售成本的,董事会应确认该项关联交易存在具有合理性。 第二十七条董事会在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应详细了解交易标的的真实状况,包括交易标的目前的运营情况、盈利能力、是否存在抵押、诉讼或仲裁等情况。 在确定交易对方时,应详细了解交易对方的诚信纪录、资信状况、履约能力等相关情况,按照对公司最有利的原则选择交易对手方。 第二十八条公司审计委员会应当同时对该关联交易事项进行审核,形成书面意见,提交董事会审议。审计委员会可以聘请独立财务顾问出具报告,作为其判断的依据。 第二十九条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事项所涉及的企业有关联关系的,不得对该项决议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 董事会审议的事项与某董事有关联关系,该董事应当在董事会召开之前向公司董事会披露其关联关系,董事会应依据有关规定审查该董事是否属关联董事,并有权决定该董事是否回避。 在董事会召开时,会议主持人宣布有关联关系的董事,并解释和说明关联董事与关联交易事项的关联关系,并提醒关联董事须回避表决,其他董事也有权向会议主持人提出关联董事回避。对其他董事在董事会召开时向会议主持人提出的关联董事回避要求,董事会应依据有关规定审查该董事是否属关联董事,并有权决定该董事是否回避。 应予回避的关联董事可以就该关联交易是否公平、合法及产生的原因等向董事会作出解释和说明,但该董事无权就该事项参与表决,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 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无关联关系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无关联关系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的无关联董事人数不足3人的,应将该事项提交股东会审议。 第三十条 本制度所称关联董事包括下列董事或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董事: (一) 为交易对方; (二) 拥有交易对方直接或者间接控制权的; (三) 在交易对方任职,或者在能直接或间接控制该交易对方的法人或其他组织、该交易对方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法人或其他组织任职; (四) 为交易对方或者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人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五) 为交易对方或者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人的董事或高级管理人员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 (六) 中国证监会、上海证券交易所或公司基于实质重于形式原则认定的其独立的商业判断可能受到影响的董事。 第六章 股东会审议 第三十一条须提交股东会审议的相关关联交易议案,董事会须按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规定期限与程序发出召开股东会会议通知。 第三十二条股东会应对董事会提交的有关关联交易议案进行审议并表决;在进行表决时,关联股东不应当参与投票表决,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不计入有效表决总数;股东会决议的公告应当充分披露非关联股东的表决情况。 股东会审议的事项与某股东有关联关系,该股东应当在股东会召开之前向公司董事会披露其关联关系,董事会应依据有关规定审查该股东是否属关联股东,并有权决定该股东是否回避。 在股东会召开时,会议主持人宣布有关联关系的股东,并解释和说明关联股东与关联交易事项的关联关系,其他股东也有权向会议主持人提出关联股东回避。 对其他股东在股东会召开时向会议主持人提出的关联股东回避要求,董事会应依据有关规定审查该股东是否属关联股东,并有权决定该股东是否回避。 应予回避的关联股东可以参加审议涉及自己的关联交易,并可就该关联交易是否公平、合法及产生的原因等向股东会作出解释和说明,但该股东无权就该事项参与表决。 关联事项形成决议,视普通决议和特别决议不同,分别由出席股东会的非关联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二分之一以上和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关联股东应予回避而未回避,如致使股东会通过有关关联交易决议,并因此给公司、公司其他股东或善意第三人造成损失的,则该关联股东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前款所称关联股东包括下列股东或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股东: (一) 为交易对方; (二) 拥有交易对方的直接或者间接控制权的; (三) 被交易对方直接或者间接控制; (四) 与交易对方受同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或者自然人直接或者间接控制;(五) 在交易对方任职,或者在能直接或间接控制该交易对方的法人或其他组织、该交易对方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法人或其他组织任职的; (六) 为交易对方或者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人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七) 因与交易对方或者其关联人存在尚未履行完毕的股权转让协议或者其他协议而使其表决权受到限制和影响的股东; (八) 中国证监会或上海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可能造成公司对其利益倾斜的股东。 第七章关联交易的定价 第三十四条公司进行关联交易应当签订书面协议,明确关联交易的定价政策。关联交易执行过程中,协议中交易价格等主要条款发生重大变化的,公司应当按变更后的交易金额重新履行相应的审批程序。 公司关联交易定价应当公允,参照下列原则执行; (一)交易事项实行政府定价的,可以直接适用该价格; (二)交易事项实行政府指导价的,可以在政府指导价的范围内合理确定交易价格; (三)除实行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外,交易事项有可比的独立第三方的市场价格或收费标准的,可以优先参考该价格或标准确定交易价格; (四)关联事项无可比的独立第三方市场价格的,交易定价可以参考关联方与独立于关联方的第三方发生非关联交易价格确定; (五)既无独立第三方的市场价格,也无独立的非关联交易价格可供参考的,可以合理的构成价格作为定价的依据,构成价格为合理成本费用加合理利润。 第三十五条公司按照本制度第三十四条第(三)项、第(四)项或者第(五)项确定关联交易价格时,可以视不同的关联交易情形采用下列定价方法:(一)成本加成法,以关联交易发生的合理成本加上可比非关联交易的毛利定价。适用于采购、销售、有形资产的转让和使用、劳务提供、资金融通等关联交易; (二)再销售价格法,以关联方购进商品再销售给非关联方的价格减去可比非关联交易毛利后的金额作为关联方购进商品的公平成交价格。适用于再销售者未对商品进行改变外型、性能、结构或更换商标等实质性增值加工的简单加工或单纯的购销业务; (三)可比非受控价格法,以非关联方之间进行的与关联交易相同或类似业务活动所收取的价格定价。适用于所有类型的关联交易; (四)交易净利润法,以可比非关联交易的利润水平指标确定关联交易的净利润。适用于采购、销售、有形资产的转让和使用、劳务提供等关联交易;(五)利润分割法,根据公司与其关联方对关联交易合并利润的贡献计算各自应该分配的利润额。适用于各参与方关联交易高度整合且难以单独评估各方交易结果的情况。 第三十六条公司关联交易无法按上述原则和方法定价的,应当披露该关联交易价格的确定原则及其方法,并对该定价的公允性作出说明。 第八章关联交易执行 第三十七条关联交易经股东会审议通过后,公司须与关联人签订书面协议,协议的签订应当遵循平等、自愿、等价、有偿的原则,协议内容应当明确、具体、可执行。 第三十八条公司关联人与公司签署涉及关联交易的协议,应当采取必要的回避措施: (一)任何个人只能代表一方签署协议; (二)关联人不得以任何方式干预公司的决定; (三) 有利害关系的当事人属以下情形的,不得参与关联交易协议的制定:1、与关联人个人利益有关的关联交易; 2、关联人在关联企业任职或拥有关联企业的控股权或控制权,该关 联企业与公司的关联交易; 3、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规定应当回避的。 第三十九条关联交易合同签订并在合同有效期内,因生产经营情况的变化而导致必须终止或修改有关关联交易协议或合同的,合同双方当事人可签订补充协议(合同)以终止或修改原合同;补充合同可视具体情况即时生效或报经董事会、股东会确认后生效。 第四十条 公司应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关联人以垄断采购和销售业务渠道等方式干预公司的经营,损害公司利益。 第四十一条公司的资产属于公司所有。公司应采取有效措施防止股东及其关联人以各种形式占用或转移公司的资金、资产及其他资源。 第四十二条独立董事至少须每季度查阅公司与关联人之间的资金往来情况,了解公司是否存在被控股股东及其关联方占用、转移公司资金、资产及其他资源的情况。发现异常情况的,独立董事有权提请公司董事会采取相应措施,并及时向监管部门报告。 第四十三条公司董事会应于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聘请具有执行证券、期货从业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对公司关联人资金占用情况进行专项审计并出具专项报告。 第九章 信息披露 第四十四条公司与关联人进行本制度第二章所述的关联交易,应当以临时报告形式披露。 第四十五条公司须披露公司与关联人之间关联交易书面协议的订立、变更、终止及履行情况等事项。 第四十六条公司须及时披露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在30万元以上的关联交易事项(提供担保除外)。公司不得直接或者通过子公司向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供借款。 第四十七条公司须及时披露与关联法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在300万元以上(提供担保除外),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0.5%以上的关联交易事项。 第四十八条公司披露关联交易应当向上海证券交易所提交下列文件: (一)公告文稿; (二)与交易有关的协议或者意向书;董事会决议、决议公告文稿;交易涉及的有权机关的批文(如适用);证券服务机构出具的专业报告(如适用);(三)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审议通过该交易的书面文件; (四)审计委员会的意见(如适用); (五)上海证券交易所要求的其他文件。 第四十九条公司披露的关联交易公告应当包括: (一)关联交易概述; (二)关联人介绍; (三)关联交易标的的基本情况; (四)关联交易的主要内容和定价政策; (五)该关联交易的目的以及对公司的影响; (六)独立董事专门会议的决议情况; (七)独立财务顾问的意见(如适用); (八)审计委员会的意见(如适用); (九)历史关联交易情况; (十)控股股东承诺(如有)。 第五十条 公司应在年度报告和半年度报告重要事项中披露报告期内发生的重大关联交易事项,具体披露内容按照上海证券交易所对于年度报告及半年度报告相关披露内容规则。 第十章溢价购买关联人资产的特别规定 第五十一条公司拟购买关联人资产的价格超过账面值100%的重大关联交易,公司除公告溢价原因外,应当为股东参加股东会提供网络投票或者其他投票的便利方式,并应当遵守本制度第五十二条至第五十五条的规定。 第五十二条公司应当提供拟购买资产的盈利预测报告。盈利预测报告应当经具有执行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审核。 公司无法提供盈利预测报告的,应当说明原因,在关联交易公告中作出风险提示,并详细分析本次关联交易对公司持续经营能力和未来发展的影响。 第五十三条公司以现金流量折现法、假设开发法等基于未来收益预期的估值方法对拟购买资产进行评估并作为定价依据的,应当在关联交易实施完毕后连续三年的年度报告中披露相关资产的实际盈利数与利润预测数的差异,并由会计师事务所出具专项审核意见。 公司应当与关联人就相关资产实际盈利数不足利润预测数的情况签订明确可行的补偿协议。 第五十四条公司以现金流量折现法或假设开发法等估值方法对拟购买资产进行评估并作为定价依据的,应当披露运用包含上述方法在内的两种以上评估方法进行评估的相关数据,独立董事应当对评估机构的独立性、评估假设前提的合理性和评估定价的公允性发表意见。 第五十五条公司审计委员会应当对上述关联交易发表意见,应当包括:(一)意见所依据的理由及其考虑因素; (二)交易定价是否公允合理,是否符合公司及其股东的整体利益;(三)向非关联董事和非关联股东提出同意或者否决该项关联交易的建议。 审计委员会作出判断前,可以聘请独立财务顾问出具报告,作为其判断的依据。 第十一章 附则 第五十六条本制度对公司、董事会、董事、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 第五十七条本制度自股东会审议通过之日起生效并实施。如遇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修订,制度内容与之抵触时,应及时进行修订,由公司董事会提交股东会审议批准。 第五十八条本制度规定与公司章程规定不一致的,以公司章程为准。本制度未尽事宜,按有关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要求执行。 第五十九条本制度所称“以上”、“以内”,除本制度中特别说明外,都含本数;“过”、“以外”、“低于”、“多于”,除本制度中特别说明外,不含本数。 第六十条 授权公司董事会对本制度进行解释。 (以下无正文) 中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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