陆家嘴(600663):2025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会议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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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5年12月01日 18:10:43 中财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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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标题: 陆家嘴:2025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会议材料

上海 陆家嘴金融贸易区开发股份有限公司
2025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会议议程
会议时间:2025年 12月 10日(周三)14:30
会议地点:上海市浦东新区龙阳路 2277号,永达国际大厦裙房二楼多功能会议中心会议主持:董事长徐而进
会议议程:
一、股东大会预备会
? 股东自行阅读会议材料
? 股东以书面的形式提出问题
二、表决程序
三、计票程序
? 计票
? 股东代表发言
? 解答股东提问
四、宣票程序
? 宣布现场表决情况和结果
五、律师宣读法律意见书
六、会议结束
上海 陆家嘴金融贸易区开发股份有限公司
2025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议案目录
议题一:审议关于修订《公司章程》及其附件并取消监事会的议案............3议题二:审议关于增补董事的议案.......................................89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第一章 总则 | 第一章 总则 | | 第一条 为维护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公
司的组织和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
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
和《中国共产党章程》(以下简称“《党章》”)及其他有关规定,
制订本章程。 | 第一条 为维护公司、股东、职工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
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
券法》”)和《中国共产党章程》(以下简称“《党章》”)及其他
有关规定,制订定本章程。 | | | | | | | | | | | 第二条 上海陆家嘴金融贸易区开发股份有限公司系依照
《股份有限公司规范意见》《上海市股份有限公司暂行规定》和
其他有关规定成立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公司
经上海市建设委员会“沪建经(92)第430号文”批准,以募集
方式设立;在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注册登记,取得营业执照。
公司已按照有关规定,对照《公司法》进行了规范,并依法履
行了重新登记手续。 | 第二条 上海陆家嘴金融贸易区开发股份有限公司系依照
《股份有限公司规范意见》《上海市股份有限公司暂行规定》和
其他有关规定成立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公司
经上海市建设委员会“沪建经(92)第430号文”批准,以募集
方式设立;在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注册登记,取得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132214887Y。公司已按照有关规
定,对照《公司法》进行了规范,并依法履行了重新登记手续。 | | | | | | | | 第三条 公司于1992年5月29日经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市 | 第三条 公司于1992年5月29日经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市 |
| 分行批准,首次向社会公众发行人民币普通股715,000,000股,
均为公司向境内投资人发行的以人民币认购的内资股,于1993
年6月28日在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于1994年11月7日
和1994年10月19日分别经上海市证券管理办公室和上海市外
国投资工作委员会批准,向境外投资人发行以外币认购并且在
境内上市的境内上市外资股200,000,000股,于1994年11月
22日在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 | 分行批准,首次向社会公众发行人民币普通股715,000,000股,
均为公司向境内投资人发行的以人民币认购的内资股,于1993
年6月28日在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于1994年11月7日
和1994年10月19日分别经上海市证券管理办公室和上海市外
国投资工作委员会批准,向境外投资人发行以外币认购并且在
境内上市的境内上市外资股200,000,000股,于1994年11月
22日在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 | | 第四条 根据《党章》规定,公司设立中国共产党的组织,
党委围绕企业生产经营开展工作,发挥领导核心和政治核心作
用,把方向、管大局、保落实;公司建立党的工作机构,配备
足够数量的党务工作人员,保障党组织的工作经费。 | 第四条 根据《党章》规定,公司设立中国共产党的组织,
党委围绕企业生产经营开展工作,发挥领导核心和政治核心作
用,把方向、管大局、保落实;公司建立党的工作机构,配备
足够数量的党务工作人员,保障党组织的工作经费。 | | 第五条 公司注册名称
中文:上海陆家嘴金融贸易区开发股份有限公司
英文:SHANGHAI LUJIAZUI FINANCE & TRADE ZONE
DEVELOPMENTCO.,LTD. | 第五条 公司注册名称
中文:上海陆家嘴金融贸易区开发股份有限公司
英文:SHANGHAI LUJIAZUI FINANCE & TRADE ZONE
DEVELOPMENTCO.,LTD. | | 第六条 公司住所: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浦东大
道981号,邮政编号:200135 | 第六条 公司住所: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浦东大
道981号,邮政编号:200135 | | 第七条 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5,035,153,679元。 | 第七条 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5,035,153,679元。 | | 第八条 公司为永久存续的股份有限公司。 | 第八条 公司为永久存续的股份有限公司。 | | 第九条 公司法定代表人由董事长担任。 | 第九条 公司法定代表人由董事长担任。董事长辞任的,
视为同时辞去法定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公
司承受。本章程或者股东会对法定代表人职权的限制,不得对
抗善意相对人。法定代表人因为执行职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
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后,依照法律或者本章
程的规定,可以向有过错的法定代表人追偿。
董事长空缺或无法履职时,经董事会决议,由副董事长代
行公司法定代表人职责。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第十条 公司全部资产分为等额股份,股东以其认购的股 | 第十条 公司全部资产分为等额股份,股东以其认购的股 | | | |
| 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
责任。 | 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财产对公司的债务
承担责任。 | | | | | | | | 第十一条 本公司章程自生效之日起,即成为规范公司的
组织与行为、公司与股东、股东与股东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具
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
人员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依据本章程,股东可以起诉股东,
股东可以起诉公司董事、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股东可以起诉公司,公司可以起诉股东、董事、监事、总经理
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 第十一条 本公司章程自生效之日起,即成为规范公司的
组织与行为、公司与股东、股东与股东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具
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
人员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依据本章程,股东可以起诉股东,
股东可以起诉公司董事、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股东可以起诉公司,公司可以起诉股东、董事、监事、总经理
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 | | | | | | | | | | | | | | | | | | | 第十二条 本章程所称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高级
副总经理、副总经理、董事会秘书、财务负责人。 | 第十二条 本章程所称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总经
理、高级副总经理、副总经理、董事会秘书、财务负责人财务
总监。 | | | | | | | | | | | | | | | | | | | | 第二章 经营宗旨和范围 | 第二章 经营宗旨和范围 | | 第十三条 公司的经营宗旨:充分利用浦东开发开放的各
项优惠政策,吸收国内外投资,引进先进管理经验,以“服务
国家战略,引领城市生长,缔造美好生活”为使命,努力成为
具有卓越竞争力的现代服务业综合运营商,为股东赢取利润。 | 第十三条 公司的经营宗旨:充分利用浦东开发开放的各
项优惠政策,吸收国内外投资,引进先进管理经验,以“服务
国家战略,引领城市生长,缔造美好生活”为使命,努力成为
具有卓越竞争力的现代服务业综合运营商,为股东赢取利润。 | | 第十四条 经依法登记,公司的经营范围:房地产开发、
经营、销售、出租和中介;市政基础设施的开发建设;纺织品、
鞋帽服装、日用百货、日用化学产品,机电设备、五金制品、
数码产品、文教用品、玩具、体育器材、首饰、黄金珠宝首饰、
包装服务、工艺美术品、皮革制品、鲜花、钟表、箱包、眼镜
(隐形眼镜除外)、汽车装饰用品、乐器、家居用品、化妆品、
家用电器用品、计算机(除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专用产品)、影
像器材、通讯器材、一类医疗器材、食品(不含生猪产品)、酒
类的批发佣金代理(拍卖除外)零售和进出口;音响设备租赁。
(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 第十四条 经依法登记,公司的经营范围:房地产开发、
经营、销售、出租和中介;市政基础设施的开发建设;纺织品、
鞋帽服装、日用百货、日用化学产品,机电设备、五金制品、
数码产品、文教用品、玩具、体育器材、首饰、黄金珠宝首饰、
包装服务、工艺美术品、皮革制品、鲜花、钟表、箱包、眼镜
(隐形眼镜除外)、汽车装饰用品、乐器、家居用品、化妆品、
家用电器用品、计算机(除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专用产品)、影
像器材、通讯器材、一类医疗器材、食品(不含生猪产品)、酒
类的批发佣金代理(拍卖除外)零售和进出口;音响设备租赁。
(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 | 第三章 股份 | 第三章 股份 | | 第一节 股份发行 | 第一节 股份发行 | | 第十五条 公司的股份采取股票的形式。 | 第十五条 公司的股份采取股票的形式。 |
| 第十六条 公司股份的发行,实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
则,同种类的每一股份应当具有同等权利。
同次发行的同种类股票,每股的发行条件和价格应当相同;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所认购的股份,每股应当支付相同价额。 | 第十六条 公司股份的发行,实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
则,同种类类别的每一股份应当具有同等权利。
同次发行的同种类类别股票股份,每股的发行条件和价格
应当相同;任何单位或者个人认购人所认购的股份,每股应当
支付相同价额。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第十七条 公司发行的股票,以人民币标明面值。 | 第十七条 公司发行的股票面额股,以人民币标明面值。 | | | | | | | | 第十八条 公司内资股,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
司上海分公司集中托管;公司的境内上市外资股,在中国证券
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集中托管。 | 第十八条 公司内资股,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
司上海分公司集中托管存管;公司的境内上市外资股,在中国
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集中托管存管。 | | | | | | | | | | | | | | 第十九条 公司成立时批准发行的普通股总数为
715,000,000股,其中向发起人上海市陆家嘴金融贸易区开发
公司(现改制更名为上海陆家嘴(集团)有限公司)和上海信托投
资公司(现改称上海国际信托有限公司)发行700,000,000股,
占公司当时可发行普通股的97.9%。 | 第十九条 公司成立时批准发行的普通股总数为
715,000,000股,其中向发起人上海市陆家嘴金融贸易区开发
公司(现改制更名为上海陆家嘴(集团)有限公司)和上海信托投
资公司(现改称上海国际信托有限公司)发行700,000,000股,
占公司当时可发行普通股的97.9%。 | | 第二十条 公司目前的股份总数为5,035,153,679股,公
司目前的股本结构为:人民币普通股3,934,417,679股,境内
上市的外资股1,100,736,000股。 | 第二十条 公司目前已发行的股份总数为5,035,153,679
股,公司目前的股本结构为:人民币普通股3,934,417,679股,
境内上市的外资股1,100,736,000股。 | | | | | | | | | | | 第二十一条 公司或公司的子公司(包括公司的附属企业)
不以赠与、垫资、担保、补偿或贷款等形式,对购买或者拟购
买公司股份的人提供任何资助。 | 第二十一条 公司或者公司的子公司(包括公司的附属企
业)不以赠与、垫资、担保、补偿或贷款借款等形式,对购买或
者拟购买公司股份的人提供任何资助为他人取得本公司或者其
母公司的股份提供财务资助,公司实施员工持股计划的除外。
为公司利益,经股东会决议,或者董事会按照本章程或者
股东会的授权作出决议,公司可以为他人取得本公司或者其母
公司的股份提供财务资助,但财务资助的累计总额不得超过已
发行股本总额的10%。董事会作出决议应当经全体董事的三分
之二以上通过。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第二节 股份增减和回购 | 第二节 股份增减和回购 | | 第二十二条 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要,依照法律、法
规的规定,经股东大会分别作出决议,可以采用下列方式增加 | 第二十二条 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要,依照法律、法
规的规定,经股东会分别作出决议,可以采用下列方式增加资 | | | |
| 资本:
(一)公开发行股份;
(二)非公开发行股份;
(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
下简称“中国证监会”)批准的其他方式。 | 本:
(一)向不特定对象公开发行股份;
(二)向特定对象非公开发行股份;
(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
下简称“中国证监会”)批准规定的其他方式。 | | | | | | | | | | | | | | | | | | | | 第二十三条 公司可以减少注册资本。公司减少注册资本,
应当按照《公司法》以及其他有关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程序办
理。 | 第二十三条 公司可以减少注册资本。公司减少注册资本,
应当按照《公司法》以及其他有关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程序办
理。 | | 第二十四条 公司在下列情况下,可以依照法律、行政法
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和本章程等的规定,收购本公司的
股份:
(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二)与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合并;
(三)将股份用于员工持股计划或者股权激励;
(四)股东因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
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的;
(五)将股份用于转换上市公司发行的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
债券;
(六)公司为维护公司价值及股东权益所必需。
除上述情形外,公司不进行买卖本公司股份的活动。 | 第二十四条 公司在下列情况下,可以依照法律、行政法
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和本章程等的规定,收购本公司的
股份:
(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二)与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合并;
(三)将股份用于员工持股计划或者股权激励;
(四)股东因对股东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
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的;
(五)将股份用于转换上市公司发行的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
债券;
(六)公司为维护公司价值及股东权益所必需。
除上述情形外,公司不进行买卖本公司股份的活动。 | | | | | 第二十五条 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可以通过公开的集中
交易方式,或者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方式
进行。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项、第
(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通过公开的集中交
易方式进行。 | 第二十五条 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可以通过公开的集中
交易方式,或者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方式
进行。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项、第
(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通过公开的集中交
易方式进行。 | | 第二十六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 | 第二十六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 |
| 第(二)项的原因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经股东大会决议;公
司因本章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
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经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
的董事会会议决议。公司依照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收购本公
司股份后,属于第(一)项情形的,应当自收购之日起10日内注
销;属于第(二)项、第(四)项情形的,应当在6个月内转让或
者注销;属于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情形的,公司合
计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数不得超过本公司已发行股份总额的10%,
并应当在三年内转让或者注销。 | 第(二)项的原因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经股东会决议;公司
因本章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规
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经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的
董事会会议决议。公司依照本章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收购
本公司股份后,属于第(一)项情形的,应当自收购之日起10日
内注销;属于第(二)项、第(四)项情形的,应当在6个月内转
让或者注销;属于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情形的,公
司合计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数不得超过本公司已发行股份总额数
的10%,并应当在三年内转让或者注销。 | | | | | | | | | | | 第三节 股份转让 | 第三节 股份转让 | | 第二十七条 公司的股份可以依法转让。 | 第二十七条 公司的股份可以应当依法转让。 | | | | | | | | 第二十八条 公司不接受本公司的股票作为质押权的标
的。 | 第二十八条 公司不接受本公司的股票股份作为质押权质
权的标的。 | | | | | | | | | | | | | | | | | 第二十九条 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
起1年内不得转让。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
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
本公司的股份及其变动情况,在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
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总数的25%;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
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内,
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 | 第二十九条 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
起1年内不得转让。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
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
本公司的股份及其变动情况,在就任时确定的任职期间每年转
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总数的25%;所持本公
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上述人员
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 | | | | | | | | | | | | | | 第三十条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本公司
股份5%以上的股东,将其持有的本公司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
性质的证券在买入后6个月内卖出,或者在卖出后6个月内又
买入,由此所得收益归本公司所有,本公司董事会应当收回其
所得收益。但是,证券公司因购入包销售后剩余股票而持有5%
以上股份的,以及有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的除外。
前款所称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自然人股东持有的
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包括其配偶、父母、子女 | 第三十条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本公司
股份5%以上的股东,将其持有的本公司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
性质的证券在买入后6个月内卖出,或者在卖出后6个月内又
买入,由此所得收益归本公司所有,本公司董事会应当收回其
所得收益。但是,证券公司因购入包销售后剩余股票而持有5%
以上股份的,以及有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的除外。
前款所称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自然人股东持有的
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包括其配偶、父母、子女 | | | | | | |
| 持有的及利用他人账户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
券。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执行的,股东有权要求
董事会在30日内执行。公司董事会未在上述期限内执行的,股
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
讼。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执行的,负有责任的
董事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 持有的及利用他人账户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
券。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执行的,股东有权要求
董事会在30日内执行。公司董事会未在上述期限内执行的,股
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
讼。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执行的,负有责任的
董事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 | 第四章 股东和股东大会 | 第四章 股东和股东会 | | 第一节 股东 | 第一节 股东 | | 第三十一条 公司依据证券登记机构提供的凭证建立股东
名册,股东名册是证明股东持有公司股份的充分证据。股东按
其所持有股份的种类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持有同一种类股份
的股东,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种义务。 | 第三十一条 公司依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供的凭证建立
股东名册,股东名册是证明股东持有公司股份的充分证据。股
东按其所持有股份的种类类别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持有同一
种类类别股份的股东,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种义务。 | | | | | | | | | | | | | | | | | 第三十二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分配股利、清算及从事
其他需要确认股东身份的行为时,由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召集人
确定股权登记日,股权登记日收市后登记在册的股东为享有相
关权益的股东。 | 第三十二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分配股利、清算及从事其
他需要确认股东身份的行为时,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召集人确
定股权登记日,股权登记日收市后登记在册的股东为享有相关
权益的股东。 | | 第三十三条 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利和其他形式的利益
分配;
(二)依法请求、召集、主持、参加或者委派股东代理人参
加股东大会,并行使相应的表决权;
(三)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提出建议或者质询;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的规定转让、赠与或质
押其所持有的股份;
(五)查阅本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券存根、股东大会会
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
(六)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参加公 | 第三十三条 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利和其他形式的利益
分配;
(二)依法请求召开、召集、主持、参加或者委派股东代理
人参加股东会,并行使相应的表决权;
(三)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提出建议或者质询;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的规定转让、赠与或者
质押其所持有的股份;
(五)查阅本、复制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券存根、
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
计报告,符合规定的股东可以查阅公司的会计账簿、会计凭证;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司剩余财产的分配;
(七)对股东大会做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的股东,
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 (六)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参加公
司剩余财产的分配;
(七)对股东会做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的股东,
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者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权
利。 | | | | | 第三十四条 股东提出查阅前条所述有关信息或者索取资
料的,应当向公司提供证明其持有公司股份的种类以及持股数
量的书面文件,公司经核实股东身份后按照股东的要求予以提
供。 | 第三十四条 股东要求查阅、复制公司有关材料提出查阅
前条所述有关信息或者索取资料的,应当遵守《公司法》《证券
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向公司提供证明其持有公司股份
的种类以及持股数量的书面文件,。公司经核实股东身份后按照
股东的要求予以提供通知股东到公司指定地点现场查阅、复制,
股东应当根据公司要求签署保密协议。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第三十五条 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
行政法规的,股东有权请求人民法院认定无效。
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
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本章程的,股东有权
自决议作出之日起60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 第三十五条 公司股东会、董事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
政法规的,股东有权请求人民法院认定无效。
股东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
政法规或者本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本章程的,股东有权自
决议作出之日起60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但是,股东会、
董事会会议的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对决议未
产生实质影响的除外。
董事会、股东等相关方对股东会决议的效力存在争议的,
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人民法院作出撤销决议等判
决或者裁定前,相关方应当执行股东会决议。公司、董事和高
级管理人员应当切实履行职责,确保公司正常运作。
人民法院对相关事项作出判决或者裁定的,公司应当依照
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规定履行信息披
露义务,充分说明影响,并在判决或者裁定生效后积极配合执
行。涉及更正前期事项的,将及时处理并履行相应信息披露义
务。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无 |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的 | | | |
| | 决议不成立:
(一)未召开股东会、董事会会议作出决议;
(二)股东会、董事会会议未对决议事项进行表决;
(三)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未达到《公司法》
或者本章程规定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
(四)同意决议事项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未达到《公
司法》或者本章程规定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第三十六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
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连续180
日以上单独或合并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书面请求监
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会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
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可以书
面请求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监事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
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30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
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
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
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
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 第三十七条 审计委员会成员以外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
司造成损失的,连续18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合并持有公司1%
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书面请求监事会审计委员会向人民法院提
起诉讼;监事审计委员会成员会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
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前述股东可以
书面请求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监事会审计委员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
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30日内未提起诉讼,
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
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
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
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全资子公司设审计委员会的,按照本条第一款、第二
款的规定执行。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第三十七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
者本章程的规定,损害股东利益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
诉讼。 | 第三十八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
者本章程的规定,损害股东利益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
诉讼。 | | 第三十八条 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缴纳股金; | 第三十九条 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缴纳股金款; | | | | | | |
| (三)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得退股;
(四)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
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
益;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
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
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
任。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规定应当承担的其他义务。 | (三)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得退股抽回其股本;
(四)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
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
益。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
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
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
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规定应当承担的其他义务。 | | | | | | | | 第三十九条 持有公司5%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将其
持有的股份进行质押的,应当自该事实发生当日,向公司作出
书面报告。 | 第四十条 持有公司5%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将其持
有的股份进行质押的,应当自该事实发生当日,向公司作出书
面报告。 | | 第四十条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员不得利用其关
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违反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
赔偿责任。
公司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和公司社会公众股股东
负有诚信义务。控股股东应严格依法行使出资人的权利,控股
股东不得利用利润分配、资产重组、对外投资、资金占用、借
款担保等方式损害公司和社会公众股股东的合法权益,不得利
用其控制地位损害公司和社会公众股股东的利益。 | 第四十条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员不得利用其关
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违反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
赔偿责任。
公司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和公司社会公众股股东
负有诚信义务。控股股东应严格依法行使出资人的权利,控股
股东不得利用利润分配、资产重组、对外投资、资金占用、借
款担保等方式损害公司和社会公众股股东的合法权益,不得利
用其控制地位损害公司和社会公众股股东的利益。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第四十一条 本章程所称“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的股份
占公司股本总额50%以上的股东;或者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不
足50%,但依其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大会
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 第四十一条 本章程所称“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的股份
占公司股本总额50%以上的股东;或者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不
足50%,但依其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会的
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 | | | | | | | | | | | | | 第四十二条公司应积极建立健全投资者关系管理制度,通
过多种形式主动加强与股东,特别是社会公众股股东的沟通和
交流。 | 第四十一条公司应积极建立健全投资者关系管理制度,通
过多种形式主动加强与股东,特别是社会公众股股东的沟通和
交流。 | | 无 | 第二节 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 |
| 无 | 第四十二条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依照法律、
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规定行使权利、履行义
务,维护上市公司利益。 | | | | | | | | | | | 无 | 第四十三条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遵守下列规
定:
(一)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滥用控制权或者利用关联关
系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二)严格履行所作出的公开声明和各项承诺,不得擅自
变更或者豁免;
(三)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积极主动配
合公司做好信息披露工作,及时告知公司已发生或者拟发生的
重大事件;
(四)不得以任何方式占用公司资金;
(五)不得强令、指使或者要求公司及相关人员违法违规
提供担保;
(六)不得利用公司未公开重大信息谋取利益,不得以任
何方式泄露与公司有关的未公开重大信息,不得从事内幕交易、
短线交易、操纵市场等违法违规行为;
(七)不得通过非公允的关联交易、利润分配、资产重组、
对外投资等任何方式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八)保证公司资产完整、人员独立、财务独立、机构独
立和业务独立,不得以任何方式影响公司的独立性;
(九)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证券交易所业
务规则和本章程的其他规定。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担任公司董事但实际执行
公司事务的,适用本章程关于董事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的规定。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从
事损害公司或者股东利益的行为的,与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承担连带责任。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无 | 第四十四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质押其所持有或者实
际支配的公司股票的,应当维持公司控制权和生产经营稳定。 | | | | | | | | 无 | 第四十五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
司股份的,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
所的规定中关于股份转让的限制性规定及其就限制股份转让作
出的承诺。 | | | | | | | | | | | | | | 第二节 股东大会的一般规定 | 第三节 股东会的一般规定 | | 第四十三条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法行使下列职
权:
(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二)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决定有
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
(三)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四)审议批准监事会报告;
(五)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及年度
融资总额;
(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七)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八)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九)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
出决议;
(十)修改本章程;
(十一)对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决议;
(十二)审议批准本章程第四十四条规定的担保事项;
(十三)审议批准本章程第四十五条规定的财务资助事项;
(十四)审议批准本章程第四十六条规定的重大交易事项;
(十五)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超过公司最
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事项;
(十六)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十七)审议批准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持股计划;
(十八)审议批准董事会职权以外的投资事项;
(十九)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应当
由股东大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 第四十六条 公司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股东会是公司
的权力机构,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一)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决定有
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
(二)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四)审议批准监事会报告;
(五)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及年度
融资总额;
(三)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四)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五)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六)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
出决议;
(七)修改本章程;
(八)对公司聘用、解聘承办公司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
作出决议;
(九)审议批准本章程第四十四四十七条规定的担保事项;
(十)审议批准本章程第四十五四十八条规定的财务资助事
项;
(十一)审议批准本章程第四十六四十九条规定的重大交易
事项;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十二)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超过公司最
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事项;
(十三)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十四)审议批准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持股计划;
(十五)审议批准董事会职权以外的投资事项;
(十六)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者本章程规定应
当由股东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股东会可以授权董事会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 | | | | | | | 第四十四条 公司下列担保事项应当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后
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一)单笔担保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10%的担
保。
(二)公司及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公司最
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5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三)为资产负债率超过70%的担保对象提供的担保。
(四)按照担保金额连续12个月内累计计算原则,超过公司
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担保。
(五)公司及公司控股子公司对外提供的担保总额,超过公
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六)对公司股东的关联人及公司其他关联人提供的担保。
本章程所指对外担保不包含公司或公司控股子公司因预
(出)售商品房而为购房者提供的按揭担保。
公司发生对外担保行为,应严格按照相关法律法规、本章
程及公司关于对外担保行为的规定执行。公司应采取合理、有
效措施解除或者改正违规担保行为,降低公司损失,维护公司
及中小股东的利益,并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 第四十七条 公司下列担保事项应当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后
提交股东会审议:
(一)单笔担保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10%的担
保。
(二)公司及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公司最
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5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三)为资产负债率超过70%的担保对象提供的担保。
(四)按照担保金额连续12个月内累计计算原则,公司向他
人提供担保的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担
保。
(五)公司及公司控股子公司对外提供的担保总额,超过公
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六)对公司股东的关联人及公司其他关联人提供的担保。
本章程所指对外担保不包含公司或公司控股子公司因预
(出)售商品房而为购房者提供的按揭担保。
公司发生对外担保行为,应严格按照相关法律法规、本章
程及公司关于对外担保行为的规定执行。公司应采取合理、有
效措施解除或者改正违规担保行为,降低公司损失,维护公司
及中小股东的利益,并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 | | | | | | | 第四十五条 公司下列财务资助事项应当在董事会审议通
过后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 第四十八条 公司下列财务资助事项应当在董事会审议通
过后提交股东会审议: |
| (一)单笔财务资助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的10%;
(二)被资助对象最近一期财务报表数据显示资产负债率
超过70%;
(三)最近12个月内财务资助金额累计计算超过公司最近
一期经审计净资产10%;
(四)证券交易所或者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资助对象为公司合并报表范围内的控股子公司,且该控股
子公司其他股东中不包含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
联人的,可以免于适用前款规定。
公司不得为《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规定的关联
人提供财务资助,但向非由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控制的
关联参股公司提供财务资助,且该参股公司的其他股东按出资
比例提供同等条件财务资助的情形除外。公司向本条规定的关
联参股公司提供财务资助的,需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对违反相关法律法规、本章程规定的审批权限、审议程序
的财务资助,公司应采取合理、有效措施解除或者改正违规财
务资助行为,降低公司损失,维护公司及中小股东的利益,并
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 (一)单笔财务资助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的10%;
(二)被资助对象最近一期财务报表数据显示资产负债率
超过70%;
(三)最近12个月内财务资助金额累计计算超过公司最近
一期经审计净资产10%;
(四)证券交易所或者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资助对象为公司合并报表范围内的控股子公司,且该控股
子公司其他股东中不包含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
联人的,可以免于适用前款规定。
公司不得为《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规定的关联
人提供财务资助,但向非由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控制的
关联参股公司提供财务资助,且该参股公司的其他股东按出资
比例提供同等条件财务资助的情形除外。公司向本条规定的关
联参股公司提供财务资助的,需提交股东会审议。
对违反相关法律法规、本章程规定的审批权限、审议程序
的财务资助,公司应采取合理、有效措施解除或者改正违规财
务资助行为,降低公司损失,维护公司及中小股东的利益,并
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 | | | | | | | | | | 第四十六条 公司发生重大交易事项(对外担保、提供财
务资助除外)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应当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后
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一)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
以高者为准)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50%以上;
(二)交易标的(如股权)涉及的资产净额(同时存在账
面值和评估值的,以高者为准)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的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5000万元;
(三)交易的成交金额(包括承担的债务和费用)占公司
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5000万元; | 第四十九条 公司发生重大交易事项(对外担保、提供财
务资助除外)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应当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后
提交股东会审议:
(一)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
以高者为准)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50%以上;
(二)交易标的(如股权)涉及的资产净额(同时存在账
面值和评估值的,以高者为准)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的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5000万元;
(三)交易的成交金额(包括承担的债务和费用)占公司
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5000万元; |
| (四)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
利润的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500万元;
(五)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营
业收入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50%以上,
且绝对金额超过5000万元;
(六)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净
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50%以上,且绝
对金额超过500万元。
上述指标计算中涉及的数据如为负值,取其绝对值计算。 | (四)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
利润的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500万元;
(五)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营
业收入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50%以上,
且绝对金额超过5000万元;
(六)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净
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50%以上,且绝
对金额超过500万元。
上述指标计算中涉及的数据如为负值,取其绝对值计算。 | | 第四十七条 股东大会分为年度股东大会和临时股东大
会。年度股东大会每年召开1次,应当于上一会计年度结束后
的6个月内举行。 | 第五十条 股东会分为年度股东会和临时股东会。年度股
东会每年召开1次,应当于上一会计年度结束后的6个月内举
行。 | | 第四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在事实发生之日起
2个月以内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人数或者本章程所定人
数的三分之二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实收股本总额三分之一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监事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 第五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在事实发生之日起
2个月以内召开临时股东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人数或者本章程所定人
数的三分之二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实收股本总额三分之一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监事会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者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情
形。 | | | | | | | | | | | 第四十九条 本公司召开股东大会的地点为:公司住所地
或股东大会通知中明确的其他地点。股东大会将设置会场,以
现场会议形式召开。公司还将提供网络投票的方式为股东参加
股东大会提供便利。股东通过上述方式参加股东大会的,视为
出席。 | 第五十二条 本公司召开股东会的地点为:公司住所地或
股东会通知中明确的其他地点。股东会将设置会场,以现场会
议形式召开。公司还将提供网络投票的方式为股东参加股东大
会提供便利。股东通过上述方式参加股东会的,视为出席。 | | | | | | | | | | | 第五十条 本公司召开股东大会时将聘请律师对以下问题
出具法律意见并公告: | 第五十三条 本公司召开股东会时将聘请律师对以下问题
出具法律意见并公告: |
| (一)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本
章程;
(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是否合法有效;
(三)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合法有效;
(四)应本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出具的法律意见。 | (一)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本
章程的规定;
(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是否合法有效;
(三)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合法有效;
(四)应本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出具的法律意见。 | | | | | 第三节 股东大会的召集 | 第四节 股东会的召集 | | 第五十一条 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
会,但应当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对独立董事要求召开
临时股东大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
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
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
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
东大会的,将说明理由并公告。 | 第五十四条 董事会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按时召集股东
会。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但应当经全
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对独立董事要求召开临时股东会的提
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
提议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者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
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将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
的,将说明理由并公告。 | | | | | | | | | | | | | | 第五十二条 监事会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
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
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案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
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
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
应征得监事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到提案后10日
内未作出反馈的,视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大
会会议职责,监事会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 第五十五条 监事会有权审计委员会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
时股东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
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案议后10日内提出
同意或者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将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征
得监事会审计委员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提案议后10日
内未作出反馈的,视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
会议职责,监事会审计委员会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第五十三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
有权向董事会请求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
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
在收到请求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 | 第五十六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
有权向董事会请求召开临时股东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
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
收到请求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者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 | | | | | | | | | |
| 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
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
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到请求后10日
内未作出反馈的,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
有权向监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监
事会提出请求。会议议题和提案应与上述提请给董事会的完全
一致。
监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在收到请求5日内发
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案的变更,应当征得相
关股东的同意。
监事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大会通知的,视为监事会
不召集和主持股东大会,连续9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 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
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
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请求后10日内
未作出反馈的,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
权向监事会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并应当以书面形
式向监事会审计委员会提出请求。会议议题和提案应与上述提
请给董事会的完全一致。
监事会审计委员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在收到请求
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案请求的变更,
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监事会审计委员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会通知的,视
为监事会审计委员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会,连续90日以上单独
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第五十四条 监事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大会的,须
书面通知董事会,同时向证券交易所备案。
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比例不得低于10%。
监事会或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及股东大会决议
公告时,向证券交易所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 第五十七条 监事会审计委员会或者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
东会的,须书面通知董事会,同时向证券交易所备案。
监事会审计委员会或者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会通知及股
东会决议公告时,向证券交易所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在股东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比例不得低于10%。 | | | | | | | | | | | | | | | | | | | | 第五十五条 对于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董
事会和董事会秘书将予配合。董事会将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
名册。 | 第五十八条 对于监事会审计委员会或者股东自行召集的
股东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将予配合。董事会将提供股权登
记日的股东名册。 | | | | | | | | | | | 第五十六条 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会议所
必需的费用由公司承担。 | 第五十九条 监事会审计委员会或者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
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公司承担。 | | | | | | | | | | | 第四节 股东大会的提案与通知 | 第五节 股东会的提案与通知 | | 第五十七条 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大会职权范围,有
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项,并且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的有关规定。 | 第六十条 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有明确
议题和具体决议事项,并且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有
关规定。 |
| 第五十八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以及单
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3%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3%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大
会召开10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
收到提案后2日内发出股东大会补充通知,公告临时提案的内
容。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公告后,
不得修改股东大会通知中已列明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大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章程第五十七条规定的
提案,股东大会不得进行表决并作出决议。 | 第六十一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审计委员
会以及单独或者合并合计持有公司3%1%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
向公司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3%1%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
会召开10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
收到提案后2日内发出股东会补充通知,公告临时提案的内容,
并将该临时提案提交股东会审议。但临时提案违反法律、行政
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或者不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的除外。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会通知公告后,
不得修改股东会通知中已列明的提案或者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章程第五十七条规定的提
案,股东会不得进行表决并作出决议。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第五十九条 召集人将在年度股东大会召开20日前以公
告方式通知各股东,临时股东大会将于会议召开15日前以公告
方式通知各股东。 | 第六十二条 召集人将在年度股东会召开20日前以公告
方式通知各股东,临时股东会将于会议召开15日前以公告方式
通知各股东。 | | 第六十条 股东大会的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股东均有权出席股东大会,
并可以书面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不
必是公司的股东;
(四)有权出席股东大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
(五)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六)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程序。
股东大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分、完整披露所有提案
的全部具体内容。拟讨论的事项需要独立董事发表意见的,发
布股东大会通知或补充通知时将同时披露独立董事的意见及理
由。
股东大会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开始时间,不得早于现场 | 第六十三条 股东会的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股东均有权出席股东会,并
可以书面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不必
是公司的股东;
(四)有权出席股东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
(五)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六)网络或者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程序。
股东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分、完整披露所有提案的
全部具体内容。拟讨论的事项需要独立董事发表意见的,发布
股东会通知或补充通知时将同时披露独立董事的意见及理由。
股东会网络或者其他方式投票的开始时间,不得早于现场
股东会召开前一日下午3:00,并不得迟于现场股东会召开当日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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