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5年11月28日,公司以现场会议方式召开第八届董事会第六次会议,会议应到董事7人,亲自出席会议董事7人。经审议,同意7票、反对0票、弃权0票,一致通过《关于修改股东大会议事规则的议案》。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全文中“股东大会”修订为“股东会”。
全文中的“监事会”“监事”相关条款均删除,相关监事会职能由审计委员会行使。
上述修订内容、及未修订的条款,不在本对照表中进行逐条列举。 | |
| 第一章 总 则 | 第一章 总 则 |
| 第一条为维护光明乳业股份有限公司(简称
“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公
司的组织和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
法》和公司章程以及国家的相关法规,制定本
规则。 | 第一条为维护光明乳业股份有限公司(简
称“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规
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根据《公司法》《证
券法》《上市公司股东会规则》《公司章程》
以及国家的相关法规,制定本规则。 |
| 第二条本规则所涉及到的术语和未载明的事 | 第二条本规则所涉及到的术语和未载明的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项均以本公司的章程为准,不以公司的其他规
章作为解释和引用的条款。 | 事项均以《公司章程》为准,不以公司的其
他规章作为解释和引用的条款。 |
| / | 第三条公司股东会的召集、提案、通知、
召开等事项适用本规则。 |
| / | 第四条公司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行政法规、
《公司章程》及本规则的相关规定召开股东
会,保证股东能够依法行使权利。
公司董事会应当切实履行职责,认真、按时
组织股东会。公司全体董事应当勤勉尽责,
确保股东会正常召开和依法行使职权。 |
| / | 第五条股东会应当在《公司法》和《公司
章程》规定的范围内行使职权。 |
| 第二章 股东的权利和义务 | 删除 |
| 第三条公司股东为依法持有公司股份的法人
和自然人。股东按其所持有股份的种类享有权
利,承担义务;持有同一种类股份的股东,享
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种义务。
公司应当与证券登记机构签订股份保管协议,
定期查询主要股东资料以及主要股东的持股
变更(包括股权的出质)情况,及时掌握公司
的股权结构。 | 删除 |
| 第四条 公司依据证券登记机构提供的凭证
建立股东名册,股东名册是证明股东持有公司
股份的充分证据。 | 删除 |
| 第五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分配股利、清算
及从事其他需要确认股东身份的行为时,由董
事会或股东大会召集人确定股权登记日,股权
登记日收市后登记在册的股东为享有相关权
益的股东。 | 删除 |
| 第六条 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利和其
他形式的利益分配;
(二)依法请求、召集、主持、参加或者委派
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大会,并行使相应的表决
权;
(三)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行使表决权;
(四)对公司的经营行为进行监督,提出建议
或质询;
(五)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公司章程的规定
转让、赠与或质押其所持有的股份;
(六)查阅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券存
根、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
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 | 删除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七)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有的股
份份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的分配;
(八)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
持异议的股东,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九)法律、行政法规及公司章程所赋予的其
他权利。
股东提出查阅前款所述有关信息或者索取资
料的,应当向公司提供证明其持有公司股份的
种类以及持股数量的书面文件,公司经核实股
东身份后按照股东的要求予以提供。 | |
| 第七条 公司股东大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
政法规的,股东有权请求人民法院认定无效。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限制或者阻挠
中小投资者依法行使投票权,不得损害公司和
中小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股东大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
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
反公司章程的,股东有权自决议作出之日起
60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 第六条公司股东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
政法规的无效。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限制或者阻
挠中小投资者依法行使投票权,不得损害公
司和中小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股东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
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
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
作出之日起60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但是,股东会会议的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
仅有轻微瑕疵,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除
外。
董事会、股东等相关方对召集人资格、召集
程序、提案内容的合法性、股东会决议效力
等事项存在争议的,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提
起诉讼。在人民法院作出撤销决议等判决或
者裁定前,相关方应当执行股东会决议。公
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切实履行职
责,及时执行股东会决议,确保公司正常运
作。
人民法院对相关事项作出判决或者裁定的,
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
和证券交易所的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充
分说明影响,并在判决或者裁定生效后积极
配合执行。涉及更正前期事项的,将及时处
理并履行相应信息披露义务。 |
| 第八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
公司造成损失的,连续180日以上单独或合计
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书面请求监
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会执行公司职
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
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 | 删除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监事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
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30
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
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
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
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
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
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 |
| 第九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
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损害股东利益的,
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 删除 |
| 第十条 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缴纳股
金;
(三)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得退股;
(四)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
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
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
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
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
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公司章程规定应当承
担的其他义务。 | 删除 |
| 第十一条 持有公司5%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
股东,将其持有的股份进行质押的,应当自该
事实发生当日,向公司作出书面报告。 | 删除 |
| 第十二条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员不
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违反规定
的,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和公司社
会公众股股东负有诚信义务。控股股东应严格
依法行使出资人的权利,控股股东不得利用利
润分配、资产重组、对外投资、资金占用、借
款担保等方式损害公司和社会公众股股东的
合法权益,不得利用其控制地位损害公司和社
会公众股股东的利益。 | 删除 |
| 第三章 股东大会的性质和职权 | 删除 |
| 第十三条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是股 | 第七条公司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股东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东依法行使权力的主要途径。 | 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选举和更换董事,决定有关董事的报酬
事项;
(二)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三)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
亏损方案;
(四)对公司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五)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六)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和清算或者变
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七)修改《公司章程》;
(八)对公司聘用、解聘承办公司审计业务的
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决议;
(九)审议《公司章程》规定的须经股东会审
议通过的担保事项;
(十)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
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百分之三
十的事项;
(十一)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十二)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持股计划;
(十三)审议法律、法规、证券交易所股票上
市规则和《公司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会决
定的其他事项。
股东会可以授权董事会对发行公司债券作
出决议。
公司经股东会决议,或者经《公司章程》、
股东会授权由董事会决议,可以发行股票、
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具体执行应当遵
守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及证券交易
所的规定。
除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或证券
交易所规则另有规定外,上述股东会的职权
不得通过授权的形式由董事会或者其他机
构和个人代为行使。 |
| 第十四条 股东大会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公司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二)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
决定有关董事的报酬事项;
(三)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监事,
决定有关监事的报酬事项;
(四)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五)审议批准监事会的报告;
(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
算方案;
(七)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
损方案;
(八)对公司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九)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十)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
更公司形式等事项作出决议;
(十一)修改公司章程;
(十二)对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所作出
决议;
(十三)审议单独或者合计持有代表公司发行
在外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3%以上的股东的提
案;
(十四)审议独立董事报告;
(十五)对公司改变募集资金投向作出决议;
(十六)对公司董事会设立战略、审计、提名、
薪酬与考核等专门委员会作出决议;
(十七)审议批准第十五条规定的担保事项;
(十八)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
产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30%的事
项;
(十九)审议股权激励计划;
(二十)对公司因公司章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
司股份作出决议;
(二十一)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
公司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大会决定的其他事
项。
上述股东大会的职权不得通过授权的形式由
董事会或其他机构和个人代为行使。 | |
| 第十五条 公司下列对外担保行为,须经股东
大会审议通过:
(一)单笔担保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 | 删除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资产5%的担保;
(二)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对外提供的担保总
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30%以
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三)按照担保金额连续12个月内累计计算
原则,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30%
的担保;
(四)为资产负债率超过70%的担保对象提
供的担保。
公司股东大会审议前款第(三)项担保时,应
当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
以上通过。
公司对外单笔担保的最高限额不超过最近一
期经审计净资产的10%,公司为单一对象担
保的累计最高限额不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
资产的15%,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的累计对
外担保总额最高限额不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
审计净资产的40%。
除为公司下属的控股企业或以其他约定方式
而取得经营权的企业提供担保(包括保证、抵
押、质押)外,公司不为股东和实际控制人及
其关联方、以及任何第三方提供担保。 | |
| 第四章 股东大会的召开 | 删除 |
| 第十六条 股东大会分为股东年会和临时股
东大会。股东年会每年召开一次,并应于上一
个会计年度完结之后的6个月之内举行。 | 第八条股东会分为年度股东会和临时股东
会。年度股东会每年召开一次,应当于上一
会计年度结束后的六个月内举行。 |
|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在事实发
生之日起2个月以内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的法定最
低人数,或者少于公司章程规定人数的三分之
二时(即少于六人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实收股本总额的三
分之一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
数10%(不含投票代理权)以上的股东书面请
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监事会认为必要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公司章程
规定的其他情形。
前述(三)项持股股数按股东提出书面要求之
日计算。 | 第九条临时股东会不定期召开,有下列情
形之一的,公司在事实发生之日起两个月以
内召开临时股东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人数(三
人),或者《公司章程》所定人数的三分之
二时(五人);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股本总额的三分
之一时;
(三)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
股份的股东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公司
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公司在上述期限内不能召开股东会的,应当
报告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公
司股票挂牌交易的证券交易所,说明原因并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 公告。 |
| / | 第二章股东会的召集 |
| / | 第十条董事会应当在本规则规定的期限内
按时召集股东会。 |
| 第十八条 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
临时股东大会。对独立董事要求召开临时股东
大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
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10日内提
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
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在作出
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
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
当说明理由并公告。 | 第十一条经过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
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
会。对独立董事要求召开临时股东会的提
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公
司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10日内提
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
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作出
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
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
说明理由并公告。 |
| 第十九条 监事会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
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
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
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
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在作出
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
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当征得监事
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到
提议后10日内未作出书面反馈的,视为董事
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大会会议职
责,监事会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 第十二条审计委员会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
时股东会,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
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
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10日内提出同
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
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作出
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
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当征得审计
委员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
提议后10日内未作出书面反馈的,视为董
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
职责,审计委员会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
| 第二十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
份的股东有权向董事会请求召开临时股东大
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
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
在收到请求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
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在作出
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
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
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到
请求后10日内未作出反馈的,单独或者合计
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监事会提
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监 | 第十三条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
股份的股东向董事会请求召开临时股东会,
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
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
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后10日内提出同
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
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作出
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
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
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
请求后10日内未作出反馈的,单独或者合
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向审计委员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事会提出请求。
监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在收到请
求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
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监事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大会通知的,
视为监事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大会,连续90
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
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 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应当以书面形式向
审计委员会提出请求。
审计委员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在收
到请求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
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
意。
审计委员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会通
知的,视为审计委员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
会,连续9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
| 第二十一条 监事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
东大会的,应当书面通知董事会,同时向公司
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备
案。
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比例不
得低于10%。
监事会和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及
发布股东大会决议公告时,向公司所在地中国
证监会派出机构和上海证券交易所提交有关
证明材料。 | 第十四条审计委员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集
股东会的,应当书面通知董事会,同时向证
券交易所备案。
在股东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比例不
得低于10%。
审计委员会或者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会
通知及发布股东会决议公告时,向证券交易
所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
| 第二十三条 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
大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公司承担。 | 第十六条审计委员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
东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公司承担。 |
| 第二十四条 股东大会会议由董事会依法召
集,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因故不能履行职务
或者不履行职务时,由副董事长主持;副董事
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
上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主持。
监事会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监事会主席主
持。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
时,由监事会副主席主持;监事会副主席不能
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监事
共同推举的一名监事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召集人推举代表
主持。
召开股东大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事规则使
股东大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现场出席股东大
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大会可推
举一人担任会议主持人,继续开会。 | 第十七条股东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
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时,由副董事长
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
务时,由过半数的董事共同推举的一名董事
主持。
审计委员会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审计委员
会召集人主持。审计委员会召集人不能履行
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时,由过半数的审计委
员会成员共同推举的一名审计委员会成员
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召集人或者其推
举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事规则使
股东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出席股东会有表
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会可推举一人
担任会议主持人,继续开会。 |
| / | 第三章股东会通知 |
| 第二十五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董事会应在
会议召开20日(不包括会议召开当日)以前
通知登记的公司股东。公司召开临时股东大
会,董事会应当在会议召开15日以前以公告 | 第十八条召集人应当在年度股东会召开二
十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临时股东会
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
各股东。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方式通知各股东。
股东大会通知中应当列明会议时间、地点,并
确定股权登记日。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
的间隔应当不多于7个工作日。股权登记日一
旦确认,不得变更。 | 股东会通知中应当列明会议时间、地点,并
确定股权登记日。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
间的间隔应当不多于7个工作日。股权登记
日一旦确认,不得变更。 |
| 第二十六条 股东大会应当设置会场,以现场
会议形式召开,并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
中国证监会或公司章程的规定,采用安全、经
济、便捷的网络和其他方式为股东参加股东大
会提供便利。
公司股东大会采用网络或其他方式的,应当在
股东大会通知中明确载明网络或其他方式的
表决时间以及表决程序。
股东大会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开始时间,不
得早于现场股东大会召开前一日下午3:00,
并不得迟于现场股东大会召开当日上午9:30,
其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大会结束当日
下午3:00。 | 第十九条公司应当在公司住所地或者《公
司章程》规定的地点召开股东会。
股东会应当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
开,并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
会或《公司章程》的规定,采用安全、经济、
便捷的网络和其他方式为股东参加股东会
提供便利。
公司应当在股东会通知中明确载明网络或
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以及表决程序。
股东会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开始时间,不
得早于现场股东会召开前一日下午3:00,并
不得迟于现场股东会召开当日上午9:30,其
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会结束当日下
午3:00。 |
| 第二十八条 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有股
东或其代理人,均有权出席股东大会,并依照
有关法律、法规及公司章程行使表决权,公司
和召集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 | 第二十一条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有股
东或其代理人,均有权出席股东会,公司和
召集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股东出席股东
会会议,所持每一股份有一表决权,类别股
股东除外。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
权。
股东应当持身份证或者其他能够表明其身
份的有效证件或者证明出席股东会。代理人
还应当提交股东授权委托书和个人有效身
份证件。 |
| 第三十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全体董事、监
事和董事会秘书应当出席会议,经理和其他高
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会议。 | 第二十三条股东会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
员列席会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
席并接受股东的质询。 |
| 第三十一条 股东大会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的日期、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以明显文字说明:全体股东均有权出席
股东大会,并可书面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和参
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不必是公司的股东;
(四)有权出席股东大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
(五)投票代理委托书的送达时间和地点;
(六)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 第二十四条 股东会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的日期、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以明显文字说明:全体股东均有权出
席股东会,并可书面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和
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不必是公司的股
东;
(四)有权出席股东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
(五)授权委托书的送达时间和地点;
(六)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
| 第三十二条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大会,也 | 第二十五条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会并行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可以委托代理人出席和表决,股东应当以书面
形式委托代理人,由委托人签署授权委托书;
委托人为法人的,授权委托书应当加盖法人印
章或者由其正式委任的代理人签署。个人股东
亲自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或其他能
够表明其身份的有效证件或证明、股票账户
卡;委托代理他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有
效身份证件、股东授权委托书。法人股东应由
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出
席会议。法定代表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
身份证、能证明其具有法定代表人资格的有效
证明;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应出示
本人身份证、法人股东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依法
出具的书面授权委托书。
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和符合相关规定条件的
股东可向公司股东征集其在股东大会上的投
票权。
投票权征集应采取无偿的方式进行,征集人应
在中国证监会指定的信息披露媒体上刊登有
关公告向被征集股东充分披露信息。公司及股
东大会召集人不得对股东征集投票权设定最
低持股比例限制。征集人应根据本规则第三十
三条的规定与被征集人分别签订书面委托书,
该等书面委托书应经公证机构公证。违反本款
规定程序的投票权征集行为无效。 | 使表决权,也可以委托他人代为出席和在授
权范围内行使表决权。 |
| | 第二十六条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持有
百分之一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或者依
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的规定设
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向公司股东征集其
在股东会上的投票权。
征集股东投票权应当向被征集人充分披露
具体投票意向等信息。禁止以有偿或者变相
有偿的方式征集股东投票权。除法定条件
外,公司不得对征集投票权提出最低持股比
例限制。 |
| 第三十三条 书面委托书应载明下列内容:
(一)代理人姓名;
(二)是否具有表决权;
(三)对列入股东大会议程的每一审议事项分
别投赞成票、反对票或弃权票的指示;
(四)对可能纳入股东大会议程的临时提案是
否有表决权。如果有表决权应行使何种表决权
的具体指示;
(五)委托书的有效期限和签发日期;
(六)委托人的签字或盖章(法人股东必须加
盖法人印章);
(七)委托书如对代理人不作具体批示,应写
明是否可由代理人按自己的意思参加表决。
公司有权对书面委托书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本
条规定的书面委托书有权不予认可和接受。 | 第二十七条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
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委托人姓名或者名称、持有公司股份
的类别和数量;
(二)代理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三)股东的具体指示,包括对列入股东会
议程的每一审议事项投赞成、反对或者弃权
票的指示等;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人为法
人股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章。
公司有权对授权委托书进行审查,对不符合
本条规定的授权委托书有权不予认可和接
受。 |
| 第三十四条 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委托人
授权他人签署的,授权签署的授权书或者其他
授权文件应当经过公证。经公证的授权书或者 | 删除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其他授权文件,和投票代理委托书均需备置于
公司住所或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
地方。
委托人为法人的,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董事
会、其他决策机构决议授权的人作为代表出席
公司的股东大会。 | |
| 第三十五条 出席会议人员的签名册由公司
负责制作,并载明出席会议人员的姓名(或股
东单位名称)、身份证号码、住所地址、持有
或者代表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被代理人姓名
(或股东单位名称)等事项。 | 删除 |
| 第三十六条 公司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和本章
所列的规则相同。有关程序和规定按公司章程
相关的条款执行。 | 删除 |
| 第三十八条 股东大会的筹备工作在董事长
领导下,董事会秘书处负责具体筹备工作。 | 删除 |
| 第三十九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聘请律师出席
股东大会,对以下问题出具意见并公告:
(一)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律、
行政法规、本规则和公司章程的规定;
(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是否
合法有效;
(三)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合法有
效;
(四)应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出具的法律
意见。 | 第二十九条公司召开股东会,应当聘请律
师对以下问题出具法律意见并公告:
(一)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律、
行政法规、《公司章程》和本规则的规定;
(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是
否合法有效;
(三)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合法
有效;
(四)应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出具的法
律意见。 |
| 第五章 股东大会的议事内容及提案 | 第四章 股东会的提案 |
| 第四十条 本规则第三章第十四条所列的内
容均属股东大会议事的范围。 | 第三十条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会职权
范围,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项,并且符
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有关规
定。 |
| 第四十二条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股
东大会上就股东的质询和建议作出解释和说
明。 | 第三十二条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股东会
上就股东的质询作出解释和说明。 |
| 第四十三条 年度股东大会的议事内容(议
题)应依法在召开前20日以上召开的董事会
会议上(或临时董事会会议)确定,临时股东
大会的议事内容(议题)应依法在召开前15
日以上召开的董事会会议上(或临时董事会会
议)确定,并书面通知(或公告)公司股东。
董事会确定议题的依据是公司章程及本规则
规定应提交股东大会审议和批准的议案和股
东依法提出的提案。 | 删除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第四十四条 股东大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
当充分、完整披露所有提案的具体内容,以及
为使股东对拟讨论的事项作出合理判断所需
的全部资料或解释。拟讨论的事项需要独立董
事发表意见的,发出股东大会通知或补充通知
时应当同时披露独立董事的意见及理由。 | 第三十三条股东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
充分、完整披露所有提案的具体内容,以及
为使股东对拟讨论的事项作出合理判断所
需的全部资料或解释。 |
| 第四十五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3%以上
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10日前提
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
收到提案后2日内发出股东大会补充通知,公
告临时提案的内容。
除前款规定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
后,不得修改股东大会通知中已列明的提案或
增加新的提案。 | 第三十四条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
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会召开10日前提
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
在收到提案后2日内发出股东会补充通知,
公告临时提案的内容,并将该临时提案提交
股东会审议。但临时提案违反法律、行政法
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不属于股
东会职权范围的除外。公司不得提高提出临
时提案股东的持股比例。
除前款规定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会通知
后,不得修改股东会通知中已列明的提案或
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会通知中未列明或者不符合本规则规
定的提案,股东会不得进行表决并作出决
议。 |
| 第四十六条 第一大股东提出新的分配提案
时,应当在年度股东大会召开的前10日提交
董事会并由董事会公告,不足10日的,第一
大股东不得在本次年度股东大会提出新的分
配提案。 | 删除 |
| 第四十七条 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大会
职权范围,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项,并且
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
股东大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上述规定的
提案,股东大会不得进行表决并作出决议。 | 删除 |
| 第六章 股东大会的议事程序和决议 | 第五章 股东会的召开和决议 |
| 第四十九条 会议在董事长主持下,按列入议
程的议题和提案逐项顺序进行。对列入会议议
程的提案,主持人根据实际情况,可采取先报
告、集中审议、集中表决的方式,也可对比较
复杂的提案采取逐项审议表决的方式。 | 删除 |
| 第五十条 股东或股东代理人在审议议题时
应简明扼要地阐明股东的观点,对报告人没有
说明而影响其判断和表决的问题可提出质询,
要求报告人予以解释清楚(除涉及公司商业秘
密不能在股东大会上公开的之外)。 | 删除 |
| 第五十一条 股东大会对列入议程的提案均 | 第三十六条股东与股东会拟审议事项有关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采取记名式投票表决。每个股东(包括股东代
理人)以其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行使表
决权,每一股享有一票表决权。
股东大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
项时,对中小投资者的表决应当单独计票。单
独计票结果应当及时公开披露。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分
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
数。 | 联关系时,应当回避表决,其所持有表决权
的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的股份
总数。
股东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
项时,对中小投资者的表决应当单独计票。
单独计票结果应当及时公开披露。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
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的股份
总数。
股东买入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违反《证券
法》规定的,该超过规定比例部分的股份在
买入后的三十六个月内不得行使表决权,且
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
| 第五十二条 除累积投票制外,股东大会对所
有提案应当逐项表决。对同一事项有不同提案
的,应当按提案提出的时间顺序进行表决。除
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大会中止或
不能作出决议外,股东大会不得对提案进行搁
置或不予表决。 | 第三十七条除累积投票制外,股东会对所
有提案应当逐项表决。对同一事项有不同提
案的,应当按提案提出的时间顺序进行表
决。除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会中
止或不能作出决议外,股东会不得对提案进
行搁置或不予表决。
股东会就发行优先股进行审议,应当就下列
事项逐项进行表决:
(一)本次发行优先股的种类和数量;
(二)发行方式、发行对象及向原股东配售
的安排;
(三)票面金额、发行价格或者定价区间及
其确定原则;
(四)优先股股东参与分配利润的方式,包
括:股息率及其确定原则、股息发放的条件、
股息支付方式、股息是否累积、是否可以参
与剩余利润分配等;
(五)回购条款,包括回购的条件、期间、
价格及其确定原则、回购选择权的行使主体
等(如有);
(六)募集资金用途;
(七)公司与相应发行对象签订的附条件生
效的股份认购合同;
(八)决议的有效期;
(九)《公司章程》关于利润分配政策相关
条款的修订方案;
(十)对董事会办理本次发行具体事宜的授
权;
(十一)其他事项。 |
| 第五十三条 股东大会审议提案时,不得对提 | 第三十八条股东会审议提案时,不得对提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案进行修改,否则,有关变更应当被视为一个
新的提案,不得在本次股东大会上进行表决。 | 案进行修改,若变更,则应当被视为一个新
的提案,不得在本次股东会上进行表决。 |
| 第五十四条 股东大会对表决通过的事项应
形成会议决议。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特别决
议。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包括股东
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特别决议
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
表决权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 第三十九条股东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特
别决议。股东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
股东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
权的过半数通过。股东会作出特别决议,应
当由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
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
| 第五十五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普通决
议通过:
(一)董事会和监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
方案;
(三)董事会和监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和
支付方法;
(四)公司年度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五)公司年度报告;
(六)需股东大会审议的关联交易;
(七)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公司章程规
定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其他事项。 | 第四十条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普通决议通
过:
(一)董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
损方案;
(三)董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和支付方
法;
(四)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公司章程》
规定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其他事项。 |
| 第五十六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特别决
议通过: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发行公司债券;
(三)公司的分立、合并、解散和清算;
(四)公司章程的修改;
(五)公司因公司章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
(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
股份;
(六)变更公司形式的;
(七)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
担保金额超过公司净资产百分之三十的;
(八)独立董事的任免及其报酬;
(九)股权激励计划;
(十)公司年度盈利,且不进行现金分红;
(十一)公司章程规定和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
认定会对公司产生重大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
议通过的其他事项。 | 第四十一条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特别决议
通过: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公司的分立、分拆、合并、解散和清算;
(三)《公司章程》的修改;
(四)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
向他人提供担保金额超过公司净资产百分
之三十的;
(五)股权激励计划;
(六)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规定
的,以及股东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对公司产
生重大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他
事项。 |
| 第五十七条 股东大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
项时,关联股东不应参与表决,其代表的有表
决权的股份数不计入有效表决总数。股东大会
决议的公告应充分披露非关联股东的表决情
况。 | 删除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股东大会在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主持人应宣
布有关关联股东的名单,并宣布出席大会的非
关联方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和占公司总股份
的比例。关联股东应主动向董事会提出回避并
放弃表决权,会议主持人应当要求关联股东代
表回避并放弃表决权;如董事长作为关联股东
代表出席大会,则在审议并表决相关关联交易
事项时,董事长应授权副董事长或其他董事主
持会议。
被提出回避并放弃表决权的股东或其他股东
如对关联交易事项的定性即由此带来的披露
义务并回避、放弃表决权有异议的,可申请其
他股东作出决议,该决议为终局决定。如异议
者仍不服,可在会后向证管部门投诉或以其他
合法方式处理。 | |
| 第五十八条 除公司处于危机等特殊情况外,
非经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批准,公司将不与董
事、经理和其它高级管理人员以外的人订立将
公司全部或者重要业务的管理交予该人负责
的合同。 | 删除 |
| 第五十九条 股东大会选举董事、监事,以提
案的方式提交候选人名单,由股东大会投票选
举并决议。股东大会通知中应当充分披露董
事、监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至少包括以下内
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况;
(二)与公司或其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是否
存在关联关系;
(三)披露持有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门的
处罚和证券交易所惩戒。
股东大会选举和更换董事、监事时,采用累积
投票制度。在采用累积投票制度时,股东所持
有的表决权数乘以该次当选和/或更换董事/
监事名额的结果为股东在该次董事/监事选举
中持有的表决权总数,股东可以将表决权总数
集中对一名候选董事/监事进行表决,也可以
将表决权总数平均分配对两名或两名以上候
选董事/监事进行表决。 | 第四十二条股东会拟讨论董事选举事项
的,股东会通知中应当充分披露董事候选人
的详细资料,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
况;
(二)与公司或其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是
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持有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门
的处罚和证券交易所惩戒。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外,每位董事候
选人应当以单项提案提出。
股东会选举和/或更换董事时,采用累积投
票制度,即每位股东在该次董事选举中持有
的投票总数等于该股东所持有的表决权数
乘以该次选举和/或更换董事名额数的积。
股东可以将其全部投票数集中投向一名董
事候选人,也可以将其全部投票数任意分配
投给多名董事候选人。 |
| 第六十条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应当
推举两名股东代表参加计票和监票。审议事项
与股东有关联关系的,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
参加计票、监票。 | 第四十三条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应
当推举两名股东代表参加计票和监票。审议
事项与股东有关联关系的,相关股东及代理
人不得参加计票、监票。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师、股
东代表与监事代表共同负责计票、监票,并当
场公布表决结果,决议的表决结果载入会议记
录。
通过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公司股东或其代
理人,有权通过相应的投票系统查验自己的投
票结果。 |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师、股
东代表共同负责计票、监票,并当场公布表
决结果。
通过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公司股东或其
代理人,有权通过相应的投票系统查验自己
的投票结果。 |
| 第六十二条 股东大会会议现场结束时间不
得早于网络或其他方式,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
议现场宣布每一提案的表决情况和结果,并根
据表决结果宣布提案是否通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大会现场、网络
及其他表决方式中所涉及的公司、计票人、监
票人、主要股东、网络服务方等相关各方对表
决情况均负有保密义务。 | 第四十五条股东会会议现场结束时间不得
早于网络或其他方式,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
议现场宣布每一提案的表决情况和结果,并
根据表决结果宣布提案是否通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会现场、网络
及其他表决方式中所涉及的公司、计票人、
监票人、股东、网络服务方等相关各方对表
决情况均负有保密义务。 |
| 第六十三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大会连续
举行,直至形成最终决议。因不可抗力等特殊
原因导致股东大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的,应
采取必要措施尽快恢复召开股东大会或直接
终止本次股东大会,并及时公告。同时,召集
人应向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及上
海证券交易所报告。 | 第四十六条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会连续举
行,直至形成最终决议。因不可抗力等特殊
原因导致股东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的,应
采取必要措施尽快恢复召开股东会或直接
终止本次股东会,并及时公告。同时,召集
人应向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及
证券交易所报告。 |
| 第六十五条 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应当对提
交表决的提案发表以下意见之一:同意、反对
或弃权。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作为沪港通股票的
名义持有人,按照实际持有人意思表示进行申
报的除外。
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未投的
表决票均视为投票人放弃表决权利,其所持股
份数的表决结果应计为“弃权”。 | 第四十八条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应当对提
交表决的提案发表以下意见之一:同意、反
对或弃权。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作为内地与香
港股票市场交易互联互通机制股票的名义
持有人,按照实际持有人意思表示进行申报
的除外。
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未投
的表决票均视为投票人放弃表决权利,其所
持股份数的表决结果应计为“弃权”。 |
| 第六十六条 会议主持人如果对提交表决的
决议结果有任何怀疑,可以对所投票数组织点
票;如果会议主持人未进行点票,出席会议的
股东或者股东代理人对会议主持人宣布结果
有异议的,有权在宣布表决结果后立即要求点
票,会议主持人应当立即组织点票。 | 删除 |
| 第六十七条 股东大会会议记录由董事会秘
书负责,会议记录应记载以下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或
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出席或列席会议的董
事、监事、董事会秘书、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 | 第四十九条股东会会议记录由董事会秘书
负责,会议记录应记载以下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
或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列席会议的董事、高
级管理人员姓名;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人员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
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股份总数的比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和表
决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相应的答复
或说明;
(六)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公司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
内容。 |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
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股份总数的
比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和
表决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相应的答
复或说明;
(六)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公司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
的其他内容。 |
| 第七章 股东大会记录 | 删除 |
| 第六十八条 出席会议的董事、董事会秘书、
召集人或其代表、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记录
上签名,并保证会议记录内容真实、准确和完
整。会议记录作为公司永久档案应当与现场出
席股东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网络及
其它方式表决情况的有效资料永久保存。 | 第五十条出席或者列席会议的董事、董事
会秘书、召集人或其代表、会议主持人应当
在会议记录上签名,并保证会议记录内容真
实、准确和完整。会议记录应当与现场出席
股东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网络及
其他方式表决情况的有效资料一并保存,保
存期限十二年。 |
| 第六十九条 对股东大会到会人数、参会股东
持有的股份数额、授权委托书、每一表决事项
的表决结果、会议记录、会议程序的合法性
等事项,可以根据情况进行公证。 | 删除 |
| 第八章 股东大会决议的执行和信息披露规
定 | 删除 |
| 第七十二条 股东大会形成的决议,由董事会
负责组织贯彻,并按决议的内容和责权分工责
成公司管理层具体实施承办;股东大会决议要
求监事会办理的事项,直接由监事会主席组织
实施。 | 删除 |
| / | 第五十四条公司以减少注册资本为目的回
购普通股向不特定对象发行优先股,以及以
向特定对象发行优先股为支付手段向公司
特定股东回购普通股的,股东会就回购普通
股作出决议,应当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
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公司应当在股东会作出回购普通股决议后
的次日公告该决议。 |
| 第七十四条 决议事项的执行结果由总经理
向董事会报告,并由董事会向下次股东大会报
告;涉及监事会实施的事项,由监事会直接向
股东大会报告,监事会认为必要时也可先向董
事会通报。 | 删除 |
| 第七十五条 在年度股东大会上,监事会应当 | 删除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宣读有关公司过去一年的监督专项报告,内容
包括:
(一)公司财务的检查情况;
(二)董事、高层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的
尽职情况及对有关法律、法规、公司章程及股
东大会决议的执行情况;
(三)监事会认为应当向股东大会报告的其他
重大事件。
监事会认为有必要时,还可以对股东大会审议
的提案出具意见,并提交独立报告。 | |
| 第七十六条 公司董事长对除监事会办理的
决议事项之外的执行情况进行督促检查,必要
时可召集董事会临时会议,听取和审查执行情
况的汇报。 | 删除 |
| 第七十七条 公司股东大会召开后,应按公司
章程和国家有关法律及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
信息披露,信息披露的内容按有关法规规定由
董事会秘书依法具体实施。 | 删除 |
| 第七十八条 公司向股东和社会公众披露信
息主要由董事会秘书负责,董事会秘书为公司
指定的对外发言人。 | 删除 |
| 第七十九条 公司需向社会公众披露信息可
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在指定媒体上发布。 | 删除 |
| 第九章 附 则 | 第六章 附 则 |
| 第八十条 本规则经公司股东大会审议通过
之日起执行,如遇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修订,
规则内容与之抵触时,应及时进行修订,由董
事会提交股东大会(或临时股东大会)审议批
准。 | 第五十五条本规则经公司股东会审议通过
之日起执行,如遇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修
订,规则内容与之抵触时,应及时进行修订,
由董事会提交股东会审议批准。 |
| / | 第五十六条本规则所称“以上”、“内”,
含本数;“过”、“低于”、“多于”,不
含本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