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公司董事会及全体董事保证本公告内容不存在任何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
或者重大遗漏,并对其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承担法律责任。为进一步完善公司治理结构,提升公司规范运作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修订)》《上市公司章程指引(2025年修订)》以及中国证监会发布的《关于新<公司法>配套制度规则实施相关过渡期安排》等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及监管要求,结合
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实际情况,公司于2025年11月28日召开了第五届董事会第十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修订<公司章程>并取消监事会的议案》《关于修订、制定公司部分制度的议案》。具体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修订)》《上市公司章程指引(2025年修订)》《关于新<公司法>配套制度规则实施相关过渡期安排》等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及监管要求,公司将取消监事会,并废止《监事会议事规则》,由董事会审计委员会承接行使法律法规规定的监事会职权。
鉴于上述情况,公司拟对《公司章程》中的部分条款进行修订。本次修订内容详见下表,《公司章程》中关于“股东大会”的表述统一修改为“股东会”,涉及“监事会”、“监事”的表述删除或者修改为“审计委员会”、“审计委员会成员”。因本次修订所涉及的条目众多,其他非实质性修订,如章节、条款序号变化、援引条款序号、符号、格式等的相应调整等,不再逐项列示。修订后的《公司章程》详见上海证券交易所网站(www.sse.com.cn)。
| 序号 | 修改前 | 修改后 |
| 1 | 第一条为维护上海电影股份有
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或
“本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
合法权益,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
为,充分发挥党委的领导核心和
政治核心作用,根据《中华人民
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
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
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
法》”)、《上市公司章程指引》、
《中国共产党章程》(以下简称
“《党章》”)和其他有关规定,
制订本章程。 | 第一条为维护上海电影股份有限公
司(以下简称“公司”或“本公
司”)、股东、职工和债权人的合法
权益,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充分
发挥党委的领导核心和政治核心作
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以下简称“《公司法》”)、《中
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
“《证券法》”)、《上市公司章程
指引》、《中国共产党章程》(以下
简称“《党章》”)和其他有关规定,
制订本章程。 |
| 2 | 第二条公司系依照《公司法》和
《证券法》和其他有关规定,由
上海电影(集团)有限公司、上
海精文投资有限公司共同作为发
起人,以上海东方影视发行有限
责任公司整体变更设立的股份有
限公司,于2012年7月31日在上
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
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营业执
照号为310104000086935。 | 第二条公司系依照《公司法》和《证
券法》和其他有关规定,由上海电影
(集团)有限公司、上海精文投资有
限公司共同作为发起人,以上海东方
影视发行有限责任公司整体变更设立
的股份有限公司;在上海市市场监督
管理局注册登记,取得企业法人营业
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
91310000132696812Y。 |
| 3 | 第八条公司的董事长为公司法
定代表人。 | 第八条公司的董事长代表公司执行
公司事务,为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
长辞任的,视为同时辞去法定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辞任的,公司应当在法定
代表人辞任之日起30日内确定新的法
定代表人。 |
| 4 | 新增 | 第九条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从事
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公司承受。
本章程或者股东会对法定代表人职权
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法定
代表人因为执行职务造成他人损害
的,由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公司承担
民事责任后,依照法律或者本章程的
规定,可以向有过错的法定代表人追
偿。 |
| 序号 | 修改前 | 修改后 |
| 5 | 第九条公司全部资产分为等额
股份,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
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
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 第十条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
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
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
| 6 | 第十条本公司章程自生效之日
起,即成为规范公司的组织与行
为、公司与股东、股东与股东之
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具有法律约束
力的文件,对公司、股东、董事、
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法律约
束力的文件。依据本章程,股东
可以起诉股东,股东可以起诉公
司董事、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
级管理人员,股东可以起诉公司,
公司可以起诉股东、董事、监事、
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 第十一条本公司章程自生效之日起,
即成为规范公司的组织与行为、公司
与股东、股东与股东之间权利义务关
系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对公司、
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法律
约束力的文件。依据本章程,股东可
以起诉股东,股东可以起诉公司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股东可以起诉公司,
公司可以起诉股东、董事和高级管理
人员。 |
| 7 | 第十一条本章程所称其他高级
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副总经理、
董事会秘书、财务总监。 | 第十二条本章程所称高级管理人员
是指公司的总经理、副总经理、董事
会秘书、财务总监。 |
| 8 | 第十二条在公司中,按照《中国
共产党章程》规定,设立党的组
织,开展党的工作、活动,公司
应当为党组织的活动提供必要
条件及基础保障。 | 第十三条公司根据《中国共产党章
程》的规定,设立共产党组织、开展
党的活动。公司为党组织的活动提供
必要条件。 |
| 9 | 第二章经营宗旨、范围和期限 | 第二章经营宗旨和范围 |
| 10 | 第十五条公司的经营期限为:
长期。 | 删除 |
| 11 | 第十七条公司股份的发行,实行
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同种
类的每一股份应当具有同等权
利。
同次发行的同种类股票,每股的 | 第十七条公司股份的发行,实行公
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同类别的每
一股份具有同等权利。
同次发行的同类别股票,每股的发行
条件和价格应当相同;认购人所认购 |
| 序号 | 修改前 | 修改后 |
| | 发行条件和价格应当相同;任何
单位或者个人所认购的股份,每
股应当支付相同价额。 | 的股份,每股支付相同价额。 |
| 12 | 第十八条公司发行的股票,以人
民币标明面值。 | 第十八条公司发行的面额股,以人民
币标明面值。 |
| 13 | 第二十条公司系由上海东方影
视发行有限责任公司整体变更
成立的股份有限公司,以2012年
6月30日为基准日的公司净资产
值300,714,638.50元作为折股
基础,折为股本280,000,000股,
余 下 未 折 为 股 份 的
20,714,638.50元计入公司资本
公积。
公司设立时,各发起人股东的姓
名(名称)、认购的股份数、持
股比例、出资方式和出资时间如
下表所示:…… | 第二十条公司发起人为上海电影(集
团)有限公司、上海精文投资有限公
司。发起设立公司时,发行的股份总
数为280,000,000股,面额股每股金额
为人民币1元。各发起人认购的股份
数、持股比例、出资方式和出资时间
如下表所示:…… |
| 14 | 第二十一条 公司股份总数为
44,820万股,均为人民币普通股。 | 第二十一条公司已发行的股份总数
为44,820万股,均为人民币普通股。 |
| 15 | 第二十二条公司或公司的子公
司(包括公司的附属企业)不得
以赠与、垫资、担保、补偿或贷
款等形式,对购买或者拟购买公
司股份的人提供任何资助。 | 第二十二条公司或者公司的子公司
(包括公司的附属企业)不得以赠与、
垫资、担保、借款等形式,为他人取
得本公司或者其母公司的股份提供财
务资助,公司实施员工持股计划的除
外。
为公司利益,经股东会决议,或者董
事会按照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的授权
作出决议,公司可以为他人取得本公
司或者其母公司的股份提供财务资
助,但财务资助的累计总额不得超过
已发行股本总额的10%。董事会作出决
议应当经全体董事的2/3以上通过。 |
| 序号 | 修改前 | 修改后 |
| 16 | 第二十三条公司根据经营和发
展的需要,依照法律、法规的规
定,经股东大会分别作出决议,
可以采用下列方式增加资本:
(一)公开发行股份;
(二)非公开发行股份;
(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及中
国证监会批准的其他方式。 | 第二十三条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
需要,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经股
东会作出决议,可以采用下列方式增
加资本:
(一)向不特定对象发行股份;
(二)向特定对象发行股份;
(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及中国证
监会规定的其他方式。
董事会可以根据股东会的授权,在3年
内决定发行不超过已发行股份50%的
股份。但以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的应
当经股东会决议。
董事会依照前款规定决定发行股份导
致公司注册资本、已发行股份数发生
变化的,对公司章程该项记载事项的
修改不需再由股东会表决。
股东会授权董事会决定发行新股的,
董事会决议应当经全体董事三分之二
以上通过。 |
| 17 | 新增 | 第二十四条公司为增加注册资本发
行新股时,股东不享有优先认购权,
本章程另有规定或者股东会决议决定
股东享有优先认购权的除外。 |
| 18 | 第二十五条公司不得收购本公
司股份。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
的除外:
(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二)与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其他
公司合并;
(三)将股份用于员工持股计划
或者股权激励;
(四)股东因对股东大会作出的
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 | 第二十五条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
份。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二)与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
合并;
(三)将股份用于员工持股计划或者
股权激励;
(四)股东因对股东会作出的公司合
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
其股份的; |
| 序号 | 修改前 | 修改后 |
| | 求公司收购其股份的;
(五)将股份用于转换上市公司
发行的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
券;
(六)上市公司为维护公司价值
及股东权益所必需。 | (五)将股份用于转换公司发行的可
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
(六)公司为维护公司价值及股东权
益所必需。 |
| 19 | 第二十七条公司因本章程第二
十五条第(一)项、第(二)项
的原因收购公司股份的,应当经
股东大会决议。公司因本章程第
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五)
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
公司股份的,应当经三分之二以
上董事出席的董事会会议决议。
公司依照第二十五条规定收购公
司股份后,属于第(一)项情形
的,应当自收购之日起10日内注
销;属于第(二)项、第(四)
项情形的,应当在6个月内转让或
者注销。
属于本章程第二十五条第(三)
项、第(五)项、第(六)项情
形的,公司合计持有的公司股份
数不得超过公司已发行股份总额
的百分之十,并应当在三年内转
让或者注销。 | 第二十七条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五
条第(一)项、第(二)项的原因收
购公司股份的,应当经股东会决议。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五条第(三)项、
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收购公司股份的,可以依照本章程的
规定或者股东会的授权,经2/3以上董
事出席的董事会会议决议。
公司依照第二十五条规定收购公司股
份后,属于第(一)项情形的,应当
自收购之日起10日内注销;属于第
(二)项、第(四)项情形的,应当
在6个月内转让或者注销。
属于本章程第二十五条第(三)项、
第(五)项、第(六)项情形的,公
司合计持有的公司股份数不得超过公
司已发行股份总数的10%,并应当在3
年内转让或者注销。 |
| 20 | 第二十八条公司的股份可以依
法转让。 | 第二十八条公司的股份应当依法转
让。 |
| 21 | 第二十九条公司不接受公司的
股票作为质押权的标的。 | 第二十九条公司不接受本公司的股
份作为质权的标的。 |
| 22 | 第三十条发起人持有的公司股
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1年内不
得转让。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
发行的公司股份,自公司股份在
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1年 | 第三十条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
行的公司股份,自公司股份在证券交
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 |
| 序号 | 修改前 | 修改后 |
| | 内不得转让。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应当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公司的
股份及其变动情况,在任职期间
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
有公司股份总数的25%;所持公司
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
市交易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上
述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
其所持有的公司股份。 | 申报所持有的公司的股份及其变动情
况,在就任时确定的任职期间每年转
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公司同一
类别股份总数的25%;所持公司股份自
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
起1年内不得转让。上述人员离职后半
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公司股
份。
股份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限制转
让期限内出质的,质权人不得在限制
转让期限内行使质权。 |
| 23 | 第三十一条公司董事、监事、高
级管理人员、持有公司5%以上股
份的股东,将其持有的公司股票
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在
买入后6个月内卖出,或者在卖出
后6个月内又买入,由此所得收益
归公司所有,公司董事会将收回
其所得收益。但是,证券公司因
包销购入售后剩余股票而持有5%
以上股份的,卖出该股票不受6
个月时间限制。
前款所称董事、监事、高级管理
人员、自然人股东持有的股票或
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包
括其配偶、父母、子女持有的及
利用他人账户持有的股票或者其
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本条第一款规
定执行的,股东有权要求董事会
在30日内执行。公司董事会未在
上述期限内执行的,股东有权为
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
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第一款的规定
执行的,负有责任的董事依法承
担连带责任。 | 第三十一条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
员、持有公司5%以上股份的股东,将
其持有的公司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
性质的证券在买入后6个月内卖出,或
者在卖出后6个月内又买入,由此所得
收益归公司所有,公司董事会将收回
其所得收益。但是,证券公司因包销
购入售后剩余股票而持有5%以上股份
的,卖出该股票不受6个月时间限制。
前款所称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自然
人股东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
性质的证券,包括其配偶、父母、子
女持有的及利用他人账户持有的股票
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执
行的,股东有权要求董事会在30日内
执行。公司董事会未在上述期限内执
行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
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第一款的规定执行
的,负有责任的董事依法承担连带责
任。 |
| 序号 | 修改前 | 修改后 |
| 24 | 第一节股东 | 第一节股东的一般规定 |
| 25 | 第三十二条公司依据证券登记
机构提供的凭证建立股东名册,
股东名册是证明股东持有公司股
份的充分证据。股东按其所持有
股份的种类享有权利,承担义务;
持有同一种类股份的股东,享有
同等权利,承担同种义务。
公司应当与证券登记机构签订股
份保管协议,定期查询主要股东
资料以及主要股东的持股变更
(包括股权的出质)情况,及时
掌握公司的股权结构。 | 第三十二条公司依据证券登记结算
机构提供的凭证建立股东名册,股东
名册是证明股东持有公司股份的充分
证据。股东按其所持有股份的类别享
有权利,承担义务;持有同一类别股
份的股东,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种
义务。
公司应当与证券登记机构签订股份保
管协议,定期查询主要股东资料以及
主要股东的持股变更(包括股权的出
质)情况,及时掌握公司的股权结构。 |
| 26 | 第三十四条公司股东享有下列
权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
获得股利和其他形式的利益分
配;
(二)依法请求、召集、主持、
参加或者委派股东代理人参加股
东大会,并行使相应的表决权;
(三)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
提出建议或者质询;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
章程的规定转让、赠与或质押其
所持有的股份;
(五)查阅本章程、股东名册、
公司债券存根、股东大会会议记
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
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
(六)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
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参加公司剩
余财产的分配;
(七)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
并、分立决议持异议的股东,要 | 第三十四条 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
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
股利和其他形式的利益分配;
(二)依法请求召开、召集、主持、
参加或者委派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
会,并行使相应的表决权;
(三)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提出
建议或者质询;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
的规定转让、赠与或质押其所持有的
股份;
(五)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名
册、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
议、财务会计报告,符合规定的股东
可以查阅公司的会计账簿、会计凭证;
(六)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
持有的股份份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的
分配;
(七)对股东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
立决议持异议的股东,要求公司收购 |
| 序号 | 修改前 | 修改后 |
| | 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
章或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 其股份;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
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
| 27 | 第三十五条股东依据前条规定
提出查阅有关信息或者索取资
料的,应当向公司提供证明其持
有公司股份以及持股数量的书
面文件,公司经核实股东身份后
按照股东的要求予以提供。 | 第三十五条股东要求查阅或复制公
司有关材料的,应当遵守《公司法》
《证券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并向公司提供证明其持有公司股份的
种类以及持股数量的书面文件,公司
经核实股东身份后按照股东的要求予
以提供。
连续18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
司3%以上股份的股东依据前条规定要
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会计凭证的,
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
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
簿、会计凭证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
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
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
起15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
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向人
民法院提起诉讼。
股东查阅前款规定的材料,可以委托
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
构进行。
股东及其委托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
事务所等中介机构查阅、复制有关材
料,应当遵守有关保护国家秘密、商
业秘密、个人隐私、个人信息等法律、
行政法规的规定。
股东要求查阅、复制公司全资子公司
相关材料的,适用前四款的规定。 |
| 28 | 第三十六条公司股东大会、董事
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
的,股东有权请求人民法院认定
无效。
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
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
规或者本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 | 第三十六条公司股东会、董事会决议
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股东有
权请求人民法院认定无效。
股东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
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
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本章程的,股
东有权自决议作出之日起60日内,请 |
| 序号 | 修改前 | 修改后 |
| | 反本章程的,股东有权自决议作
出之日起60日内,请求人民法院
撤销。 | 求人民法院撤销。但是,股东会、董
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
有轻微瑕疵,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
的除外。
董事会、股东等相关方对股东会决议
的效力存在争议的,应当及时向人民
法院提起诉讼。在人民法院作出撤销
决议等判决或者裁定前,相关方应当
执行股东会决议。公司、董事和高级
管理人员应当切实履行职责,确保公
司正常运作。
人民法院对相关事项作出判决或者裁
定的,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
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规定履行
信息披露义务,充分说明影响,并在
判决或者裁定生效后积极配合执行。
涉及更正前期事项的,将及时处理并
履行相应信息披露义务。 |
| 29 | 新增 | 第三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
股东会、董事会的决议不成立:
(一)未召开股东会、董事会会议作
出决议;
(二)股东会、董事会会议未对决议
事项进行表决;
(三)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所持表
决权数未达到《公司法》或者本章程
规定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
(四)同意决议事项的人数或者所
持表决权数未达到《公司法》或者本
章程规定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 |
| 30 | 第三十七条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
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
造成损失的,连续180日以上单独
或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
东有权书面请求监事会向人民法
院提起诉讼;监事会执行公司职
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
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 | 第三十八条审计委员会以外的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
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
公司造成损失的,连续180日以上单独
或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有
权书面请求审计委员会向人民法院提
起诉讼;审计委员会执行公司职务时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
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可以书 |
| 序号 | 修改前 | 修改后 |
| | 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向人民
法院提起诉讼。
监事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
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
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30日内未
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
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
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
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
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
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
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
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
民法院提起诉讼。 | 面请求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计委员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
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
自收到请求之日起30日内未提起诉
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
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
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
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
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
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
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
讼。
公司全资子公司的董事、高级管理人
员执行职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
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
或者他人侵犯公司全资子公司合法权
益造成损失的,连续180日以上单独或
者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
可以依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条
前三款规定书面请求全资子公司的董
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以自己
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
| 31 | 第三十八条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
的规定,损害股东利益的,股东
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
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
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
司造成损失,公司的控股股东、
实际控制人等侵犯公司合法权益
给公司造成损失,投资者保护机
构持有公司股份的,可以为公司
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向人民法院
提起诉讼,持股比例和持股期限
不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规定的限制。 | 第三十九条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
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
损害股东利益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
院提起诉讼。
公司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
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
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公司的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等侵犯公司合
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投资者保护
机构持有公司股份的,可以为公司的
利益以自己的名义向人民法院提起诉
讼,持股比例和持股期限不受《中华
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限制。 |
| 序号 | 修改前 | 修改后 |
| 32 | 第三十九条公司股东承担下列
义务: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
章程;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
方式缴纳股金;
(三)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
外,不得退股;
(四)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
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
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
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五)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规定应当承担的其他义务。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
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
法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
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
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
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 第四十条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
缴纳股款;
(三)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
不得抽回其股本;
(四)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
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
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
债权人的利益;
(五)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规定
应当承担的其他义务。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
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
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
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
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
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股东利用其控制的两个以上公司实施
前款规定行为的,各公司应当对任一
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
| 33 | 第四十条持有公司5%以上有表
决权股份的股东,将其持有的股
份进行质押的,应当自该事实发
生当日,向公司作出书面报告。
通过证券交易所的证券交易,投
资者持有或者通过协议、其他安
排与他人共同持有公司已发行
的有表决权股份达到5%时,应当
在该事实发生之日起三日内,向
中国证监会、上海证券交易所作
出书面报告,通知公司并予公
告,在上述期限内不得再行买卖
公司的股票,但中国证监会规定
的情形除外。
投资者持有或者通过协议、其他
安排与他人共同持有公司已发
行的有表决权股份达到5%后,其 | 删除 |
| 序号 | 修改前 | 修改后 |
| | 所持公司已发行的有表决权股
份比例每增加或者减少5%,应当
依照前款规定进行报告和公告,
在该事实发生之日起至公告后
三日内,不得再行买卖公司的股
票,但中国证监会规定的情形除
外。
投资者持有或者通过协议、其他
安排与他人共同持有公司已发
行的有表决权股份达到5%后,其
所持公司已发行的有表决权股
份比例每增加或者减少1%,应当
在该事实发生的次日通知公司,
并予公告。
违反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买入公
司有表决权的股份的,在买入后
的36个月内,对该超过规定比例
部分的股份不得行使表决权。 | |
| 34 | 第四十一条公司的控股股东、实
际控制人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
损害公司利益。违反规定的,给
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
责任。
公司的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
对公司和社会公众股股东负有
诚信义务。控股股东应严格依法
行使出资人的权利,控股股东不
得利用利润分配、资产重组、对
外投资、资金占用、借款担保等
方式损害公司和社会公众股股
东的合法权益,不得利用其控制
地位损害公司和社会公众股股
东的利益。 | 删除 |
| 35 | 新增 | 第二节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 |
| 序号 | 修改前 | 修改后 |
| 36 | 新增 | 第四十一条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
人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
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规定行使权利、
履行义务,维护公司利益。 |
| 37 | 新增 | 第四十二条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
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滥用控
制权或者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或者
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二)严格履行所作出的公开声明和
各项承诺,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豁免;
(三)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履行信息披
露义务,积极主动配合公司做好信息
披露工作,及时告知公司已发生或者
拟发生的重大事件;
(四)不得以任何方式占用公司资金;
(五)不得强令、指使或者要求公司
及相关人员违法违规提供担保;
(六)不得利用公司未公开重大信息
谋取利益,不得以任何方式泄露与公
司有关的未公开重大信息,不得从事
内幕交易、短线交易、操纵市场等违
法违规行为;
(七)不得通过非公允的关联交易、
利润分配、资产重组、对外投资等任
何方式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合法权
益;
(八)保证公司资产完整、人员独立、
财务独立、机构独立和业务独立,不
得以任何方式影响公司的独立性;
(九)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
证券交易所和本章程的其他规定。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示董
事、高级管理人员从事损害公司或者
股东利益的行为的,与该董事、高级
管理人员承担连带责任。 |
| 序号 | 修改前 | 修改后 |
| 38 | 新增 | 第四十三条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质
押其所持有或者实际支配的公司股票
的,应当维持公司控制权和生产经营
稳定。 |
| 39 | 新增 | 第四十四条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转
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的,应当遵
守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证
券交易所的规定中关于股份转让的限
制性规定及其就限制股份转让作出的
承诺。 |
| 40 | 第四十二条股东大会是公司的
权力机构,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
资计划;
(二)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
担任的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
事、监事的报酬事项;
(三)审议批准董事会的工作报
告;
(四)审议批准监事会的工作报
告;
(五)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
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
方案和弥补亏损的方案;
(七)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
资本作出决议;
(八)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九)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
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
议;
(十)对修改本章程作出决议;
(十一)对公司聘用、解聘会计
师事务所作出决议;
(十二)审议批准本章程第四十
三条规定的对外担保事项、第四 | 第四十五条公司股东会由全体股东
组成。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
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选举和更换董事,决定有关董
事的报酬事项;
(二)审议批准董事会的工作报告;
(三)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
和弥补亏损的方案;
(四)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作出决议;
(五)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六)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
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七)修改本章程;
(八)对公司聘用、解聘承办公司审
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决议;
(九)审议批准本章程第四十六条规
定的对外担保事项;
(十)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
重大资产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
资产30%的事项;
(十一)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
事项;
(十二)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持
股计划; |
| 序号 | 修改前 | 修改后 |
| | 十四条规定的财务资助事项;
(十三)审议批准公司在一年内
购买、出售重大资产超过公司最
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事项;
(十四)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
用途事项;
(十五)审议批准股权激励计划
和员工持股计划;
(十六)审议批准法律、法规及
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应由股东大会
批准的重大关联交易;
(十七)审议批准董事会、监事
会以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3%以上股份的股东提出的提案;
(十八)审议批准法律、法规、
规范性文件和本章程规定的应
由股东大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上述股东大会的职权不得通过授
权的形式由董事会或其他机构和
个人代为行使。 | (十三)审议批准法律、法规、规范
性文件和本章程规定的应由股东会决
定的其他事项。
股东会可以授权董事会对发行公司债
券作出决议。
除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
或证券交易所规则、本章程另有规定
外,上述股东会的职权不得通过授权
的形式由董事会或其他机构和个人代
为行使 |
| 41 | 第四十三条公司对外担保事项
应当提交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进
行审议。下列对外担保事项,应
当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
大会审议:
(一)公司及公司控股子公司的
对外担保总额,超过公司最近一
期经审计净资产的50%以后提供
的任何担保;
(二)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
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3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三)公司在一年内担保金额超
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百分之30%的担保;
(四)为资产负债率超过70%的担
保对象提供的担保; | 第四十六条公司对外担保事项应当
提交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进行审议。下
列对外担保事项,应当在董事会审议
通过后提交股东会审议:
(一)公司及公司控股子公司对外提
供的担保总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
审计净资产的5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
保;
(二)公司及控股子公司对外提供的
担保总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
总资产的3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三)按照担保金额连续12个月内累
计计算原则,超过上市公司最近一期
经审计总资产30%的担保;
(四)为资产负债率超过70%的担保对
象提供的担保;
(五)单笔担保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 |
| 序号 | 修改前 | 修改后 |
| | (五)单笔担保额超过公司最近
一期经审计净资产10%的担保;
(六)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
关联方提供的担保;
(七)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
章或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应由股东
大会审议的其他担保情形。
对于董事会权限范围内的担保事
项,除应当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
通过外,还应当经出席董事会会
议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同意;前
款第(三)项担保,应当经出席
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
二以上通过。 | 经审计净资产10%的担保;
(六)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
方提供的担保;
(七)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
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应由股东会审议的
其他担保情形。
对于董事会权限范围内的担保事项,
除应当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通过外,
还应当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三分之二
以上董事同意;前款第(三)项担保,
应当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
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在股东会审议为股东、实际控制人及
其关联人提供的担保议案时,该股东
或受该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
参与该项表决,表决须由出席股东会
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
过。 |
| 42 | 第四十四条公司财务资助事项
应当提交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进
行审议。下列财务资助事项,应
当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
大会审议:
(一)单笔财务资助金额超过公
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10%;
(二)被资助对象最近一期财务
报表数据显示资产负债率超过
70%;
(三)最近12个月内财务资助金
额累计计算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
审计净资产的10%;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章或
其他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应由股东
大会审议的其他情形。
董事会审议财务资助事项,除应
当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审议通过
外,还应当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
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审议通过。 | 第四十七条公司财务资助事项应当
提交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进行审议。下
列财务资助事项,应当在董事会审议
通过后提交股东会审议:
(一)单笔财务资助金额超过公司最
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10%;
(二)被资助对象最近一期财务报表
数据显示资产负债率超过70%;
(三)最近12个月内财务资助金额累
计计算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
产的10%;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章或其他
规范性文件或本章程规定的应由股东
会审议的其他情形。
董事会审议财务资助事项,除应当经
全体董事的过半数审议通过外,还应
当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2/3以上董事
审议通过。
资助对象为公司合并报表范围内的控
股子公司,且该控股子公司其他股东 |
| 序号 | 修改前 | 修改后 |
| | 资助对象为公司合并报表范围内
的控股子公司,且该控股子公司
其他股东中不包含公司的控股股
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的,
可以免于适用本条前两款规定。 | 中不包含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
人及其关联人的,可以免于适用本条
前两款规定。 |
| 43 | 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公司在事实发生之日起2个月内
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
规定人数或者本章程所定董事会
人数的2/3(即不足6人)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实收
股本总额1/3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
以上股份的股东(以下简称“提
议股东”)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监事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
章或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 第四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
在事实发生之日起2个月内召开临时
股东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
人数或者本章程所定董事会人数的
2/3时(即不足6人);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股本总额
1/3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
股份的股东(以下简称“提议股东”)
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
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前述第(三)项持股数按股东提出书
面请求之日计算。 |
| 44 | 第四十七条本公司召开股东大
会的地点为公司住所地或者股东
大会召集人指定的其他地点。
股东大会将设置会场,以现场会
议形式召开。公司在保证股东大
会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可以通
过各种方式和途径,包括视频、
电话、网络形式的投票平台等现
代信息技术手段,为股东参加股
东大会提供便利。股东通过上述
方式参加股东大会的,视为出
席。股东身份的确认方式依照本
章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
会、上海证券交易所的有关规 | 第五十条本公司召开股东会的地点
为公司住所地或者股东会召集人指定
的其他地点。
股东会会议应当设置会场,以现场会
议形式召开。现场会议时间、地点的
选择应当便于股东参加。发出股东会
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会现场会
议召开地点不得变更。确需变更的,
召集人应当在现场会议召开日前至少
2个工作日公告并说明原因。公司还将
提供网络投票的方式为股东参加股东
会提供便利。股东通过上述方式参加
股东会的,视为出席。
股东身份的确认方式依照本章程第三
十三条的规定。 |
| 序号 | 修改前 | 修改后 |
| | 定,股东大会应采用网络投票方
式的,公司应当提供网络投票方
式。 | |
| 45 | 第四十九条独立董事有权向董
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
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
对独立董事要求召开临时股东大
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
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
到提议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
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
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
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的,将说明理由并根据适用的法
律、法规或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予
以公告。 | 第五十二条董事会应当在规定的期
限内按时召集股东会。经全体独立董
事过半数同意,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
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对独立董事
要求召开临时股东会的提议,董事会
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
规定,在收到提议后10日内提出同意
或者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
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
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
开股东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
临时股东会的,将说明理由并根据适
用的法律、法规或规范性文件的规定
予以公告。 |
| 46 | 第五十条监事会有权向董事会
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
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
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
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10日
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
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
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
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当征
得监事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
会,或者在收到提案后10日内未
作出反馈的,视为董事会不能履
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大会会议
职责,监事会可以自行召集和主
持。 | 第五十三条审计委员会有权向董事
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并应当以书
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
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
在收到提议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
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
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
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
变更,应当征得审计委员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
在收到提案后10日内未作出反馈的,
视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
股东会会议职责,审计委员会可以自
行召集和主持。 |
| 序号 | 修改前 | 修改后 |
| 47 | 第五十一条提议股东有权向董
事会请求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
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
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
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后
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
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
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
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
得提议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
会,或者在收到请求后10日内未
作出反馈的,提议股东有权向监
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
应当以书面形式向监事会提出请
求。
监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的,应在收到请求后的5日内发出
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
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提议股
东的同意。
监事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
大会通知的,视为监事会不召集
和主持股东大会,连续90日以上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
股份的股东(以下简称“召集股
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 第五十四条提议股东有权向董事会
请求召开临时股东会,应当以书面形
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
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
到请求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
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
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
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
变更,应当征得提议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
在收到请求后10日内未作出反馈的,
提议股东有权向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
临时股东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审
计委员会提出请求。
审计委员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
应在收到请求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
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
应当征得提议股东的同意。
审计委员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
会通知的,视为审计委员会不召集和
主持股东会,提议股东可以自行召集
和主持。 |
| 48 | 第五十二条监事会或股东决定
自行召集股东大会的,须书面通
知董事会,同时向公司所在地中
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上海证券交
易所备案。
在股东大会决议根据适用的法
律、法规或规范性文件予以公告
前,召集股东持股比例不得低于
10%。
监事会或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 | 第五十五条审计委员会或股东决定
自行召集股东会的,须书面通知董事
会,同时向上海证券交易所备案。
在股东会决议根据适用的法律、法规
或规范性文件予以公告前,召集股东
持股比例不得低于10%。
审计委员会或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
会通知及股东会决议公告时,向上海
证券交易所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
| 序号 | 修改前 | 修改后 |
| | 大会通知及股东大会决议公告
时,向上海证券交易所提交有关
证明材料。 | |
| 49 | 第五十三条对于监事会或股东
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董事会和
董事会秘书应予配合。董事会应
当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 | 第五十六条对于审计委员会或股东
自行召集的股东会,董事会和董事会
秘书应予配合。董事会应当提供股权
登记日的股东名册。 |
| 50 | 第五十四条监事会或股东自行
召集的股东大会,会议所必需的
费用由公司承担。 | 第五十七条审计委员会或股东自行
召集的股东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
公司承担。 |
| 51 | 第五十六条公司召开股东大会,
董事会、监事会以及单独或者合
计持有公司3%以上股份的股东,
有权向公司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3%以上股
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
10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
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
后2日内发出股东大会补充通知,
并根据适用的法律、法规或规范
性文件予以公告临时提案的内
容。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
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公告后,不得
修改股东大会通知中已列明的提
案或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大会通知及补充通知中未列
明或不符合本章程第五十五条规
定的提案,股东大会不得进行表
决并作出决议。 | 第五十九条公司召开股东会,董事
会、审计委员会以及单独或者合计持
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公
司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
股东,可以在股东会召开10日前提出
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
应当在收到提案后2日内发出股东会
补充通知,并将该临时提案提交股东
会审议。但临时提案违反法律、行政
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或者不属于
股东会职权范围的除外。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
股东会通知公告后,不得修改股东会
通知中已列明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
案。
股东会通知及补充通知中未列明或不
符合本章程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提案,
股东会不得进行表决并作出决议。 |
| 52 | 第五十八条股东大会的通知包
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
期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 | 第六十一条股东会的通知包括以下
内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股东 |
| 序号 | 修改前 | 修改后 |
| | 案;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
股东均有权出席股东大会,并可
以书面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和参
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不必是公
司的股东;
(四)有权出席股东大会股东的
股权登记日;
(五)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
话号码;
(六)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
间及表决程序。
股东大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
充分、完整披露所有提案的全部
具体内容。拟讨论的事项需要独
立董事发表意见的,发布股东大
会通知或补充通知时将同时披
露独立董事的意见及理由。
股东大会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
开始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大
会召开前一日下午3:00,并不得
迟于现场股东大会召开当日上午
9:30,其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现场
股东大会结束当日下午3:00。
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
隔应当不多于7个工作日。股权登
记日一旦确认,不得变更。 | 均有权出席股东会,并可以书面委托
代理人出席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
代理人不必是公司的股东;
(四)有权出席股东会股东的股权登
记日;
(五)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
码;
(六)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
表决程序。
股东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分、
完整披露所有提案的全部具体内容。
股东会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开始时
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会召开前一日
下午3:00,并不得迟于现场股东会召
开当日上午9:30,其结束时间不得早
于现场股东会结束当日下午3:00。
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隔应
当不多于7个工作日。股权登记日一旦
确认,不得变更。 |
| 53 | 第五十九条股东大会拟讨论董
事、监事选举事项的,股东大会
通知中将充分披露董事、监事候
选人的详细资料,至少包括以下
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
职等个人情况;
(二)与公司或公司的控股股东
及实际控制人是否存在关联关
系; | 第六十二条股东会拟讨论董事选举
事项的,股东会通知中将充分披露董
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至少包括以下
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
个人情况;
(二)与公司或公司的控股股东及实
际控制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持有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 |
| 序号 | 修改前 | 修改后 |
| | (三)披露持有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
他有关部门的处罚和证券交易所
惩戒。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监
事外,每位董事、监事候选人应
当以单项提案提出。 | 关部门的处罚和证券交易所惩戒。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外,每位
董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提案提出。 |
| 54 | 第六十三条个人股东亲自出席
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或其
他能够表明其身份的有效证件或
证明、股票账户卡;委托代理他
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有效
身份证件、股东授权委托书。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
定代表人、董事会或其他决策机
构决议授权的人作为代表出席会
议。法定代表人出席会议的,应
出示本人身份证、能证明其具有
法定代表人资格的有效证明;委
托代理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应
出示本人有效身份证件、法人股
东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依法出具的
书面授权委托书。 | 第六十六条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
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或其他能够表
明其身份的有效证件或证明;委托代
理他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有效
身份证件、股东授权委托书。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
表人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会议。法定代
表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
能证明其具有法定代表人资格的有效
证明;代理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应
出示本人身份证、法人股东单位的法
定代表人依法出具的书面授权委托
书。 |
| 55 | 第六十四条股东出具的委托他
人出席股东大会的授权委托书应
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代理人的姓名;
(二)代理人所代表的委托人
的股份数量;
(三)是否具有表决权;
(四)分别对列入股东大会议
程的每一审议事项投赞成、反对
或弃权票的指示;
(五)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
期限;
(六)委托人签名(或盖章)。
委托人为法人股东的,应加盖法 | 第六十七条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
席股东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
内容:
(一)委托人姓名或者名称、持有公
司股份的类别和数量;
(二)代理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三)股东的具体指示,包括对列入
股东会议程的每一审议事项投赞成、
反对或弃权票的指示;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
人为法人股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
章。 |
| 序号 | 修改前 | 修改后 |
| | 人单位印章。 | |
| 56 | 第六十五条委托书应注明如果
股东不作具体指示,股东代理人
是否可以按自己的意思表决。 | 删除 |
| 57 | 第六十六条代理投票授权委托
书由委托人授权他人签署的,授
权签署的授权书或其他授权文件
应当经过公证。经公证的授权书
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和投票代理委
托书均需备置于公司住所或者召
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
方。
委托人为法人的,由其法定代表
人或者董事会、其他决策机构决
议授权的人作为代表出席公司
的股东大会。 | 第六十八条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
委托人授权他人签署的,授权签署的
授权书或其他授权文件应当经过公
证。经公证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
件和投票代理委托书均需备置于公司
住所或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
他地方。 |
| 58 | 第六十七条出席会议人员的会
议登记册由公司负责制作。会议
登记册载明参加会议人员姓名
(或单位名称)、身份证号码、
住所地址、持有或者代表有表决
权的股份数额、被代理人姓名(或
单位名称)等事项。 | 第六十九条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登
记册由公司负责制作。会议登记册载
明参加会议人员姓名(或单位名称)、
身份证号码、持有或者代表有表决权
的股份数额、被代理人姓名(或单位
名称)等事项。 |
| 59 | 第六十九条股东大会召开时,公
司全体董事、监事和董事会秘书
应当出席会议,总经理和其他高
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会议,但确
有特殊原因不能到会的除外。 | 第七十一条股东会要求董事、高级管
理人员列席会议的,董事、高级管理
人员应当列席并接受股东的质询。 |
| 60 | 第七十条股东大会由董事长主
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
行职务时,由副董事长主持,副
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
职务时,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
举的一名董事主持。 | 第七十二条股东会由董事长主持。董
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
由副董事长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
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时,由过半数的
董事共同推举的一名董事主持。
审计委员会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审 |
| 序号 | 修改前 | 修改后 |
| | 监事会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
监事会主席主持。监事会主席不
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
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的一名监
事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召
集人推举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大会时,会议主持人违
反本章程或股东大会议事规则使
股东大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现
场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过半数
的股东同意,股东大会可推举一
人担任会议主持人,继续开会。 | 计委员会召集人主持。审计委员会召
集人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
由过半数的审计委员会成员共同推举
的一名审计委员会成员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召集人推
举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本章
程或股东会议事规则使股东会无法继
续进行的,经现场出席股东会有表决
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会可推举
一人担任会议主持人,继续开会。 |
| 61 | 第七十一条公司制定股东大会
议事规则,详细规定股东大会的
召开和表决程序,包括通知、登
记、提案的审议、投票、计票、
表决结果的宣布、会议决议的形
成、会议记录及其签署、公告等
内容,以及股东大会对董事会的
授权原则,授权内容应明确具体。
股东大会议事规则应作为本章程
的附件,由董事会拟定,股东大
会批准。 | 第七十三条公司制定股东会议事规
则,详细规定股东会的召集、召开和
表决程序,包括通知、登记、提案的
审议、投票、计票、表决结果的宣布、
会议决议的形成、会议记录及其签署、
公告等内容,以及股东会对董事会的
授权原则,授权内容应明确具体。股
东会议事规则应作为本章程的附件,
由董事会拟定,股东会批准。 |
| 62 | 第七十二条在年度股东大会上,
董事会、监事会应当就其过去一
年的工作向股东大会作出报告。
每名独立董事也应作出述职报
告。 | 第七十四条在年度股东会上,董事会
应当就其过去一年的工作向股东会作
出报告。每名独立董事也应作出述职
报告。 |
| 63 | 第七十三条除涉及公司商业秘
密不能在股东大会上公开外,董
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股东
大会上应就股东的质询和建议作
出解释和说明。 | 第七十五条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股
东会上应就股东的质询和建议作出解
释和说明。 |
| 64 | 第七十五条股东大会应有会议
记录,由董事会秘书负责。会议
记录记载以下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 | 第七十七条股东会应有会议记录,由
董事会秘书负责。会议记录记载以下
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 |
| 序号 | 修改前 | 修改后 |
| | 召集人姓名或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出席或列
席会议的董事、监事、总经理和
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
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及占公司股份总数的比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
发言要点和表决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
及相应的答复或说明;
(六)律师、计票人、监票人姓
名;
(七)本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
记录的其他内容。 | 人姓名或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出席或列席会
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
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股
份总数的比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
要点和表决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相
应的答复或说明;
(六)律师、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本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
的其他内容。 |
| 65 | 第七十六条召集人应当保证会
议记录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
出席会议的董事、监事、董事会
秘书、召集人或其代表、会议主
持人及记录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
签名。会议记录应当与现场出席
股东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
书、网络及其他方式表决情况的
有效资料一并保存,保存期限10
年。 | 第七十八条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
录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出席或者
列席会议的董事、董事会秘书、召集
人或其代表、会议主持人及记录人应
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会议记录应当
与现场出席股东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
的委托书、网络及其他方式表决情况
的有效资料一并保存,保存期限10年。 |
| 66 | 第七十八条股东大会决议分为
普通决议和特别决议。
股东大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
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
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
过。
股东大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
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
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
过。 | 第八十条股东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
和特别决议。
股东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
东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
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股东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
东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
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 |
| 序号 | 修改前 | 修改后 |
| 67 | 第七十九条下列事项由股东大
会以普通决议通过:
(一)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
计划;
(二)选举和更换董事、非由职
工代表担任的监事,决定有关董
事、监事报酬事项;
(三)董事会和监事会的工作
报告;
(四)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
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五)公司年度预算方案、决算
方案;
(六)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
所;
(七)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八)公司年度报告;
(九)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
者本章程规定应当以特别决议通
过以外的其他事项。 | 第八十一条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普
通决议通过:
(一)董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
和弥补亏损方案;
(三)董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
和支付方法;
(四)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本
章程规定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
其他事项。 |
| 68 | 第八十条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
以特别决议通过: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
资本;
(二)发行公司债券;
(三)公司的合并、分拆、分立、
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
(四)本章程的修改;
(五)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
重大资产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
计总资产30%的事项;
(六)股权激励计划;
(七)对公司现金分红政策进
行调整或者变更;
(八)法律、行政法规或本章程 | 第八十二条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特
别决议通过: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公司的合并(本章程另有规定
的除外)、分拆、分立、解散和清算;
(三)本章程的修改;
(四)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
资产或者向他人提供担保的金额超过
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事
项;
(五)股权激励计划;
(六)对公司现金分红政策进行调
整或者变更;
(七)法律、行政法规或本章程规定
的,以及股东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对 |
| 序号 | 修改前 | 修改后 |
| | 规定的,以及股东大会以普通决
议认定会对公司产生重大影响
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他
事项。 | 公司产生重大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
议通过的其他事项。 |
| 69 | 第八十一条股东(包括股东代理
人)以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
份数额行使表决权,每一股份享
有一票表决权。
股东大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
益的重大事项时,对中小投资者
表决应当单独计票。单独计票结
果应当及时公开披露。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
权,且该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
东大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股东买入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违
反《证券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第二款规定的,该超过规定比例
部分的股份在买入后的三十六个
月内不得行使表决权,且不计入
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
数。
董事会、独立董事、持有百分之
一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或
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
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设
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作为
征集人,自行或者委托证券公
司、证券服务机构,公开请求上
市公司股东委托其代为出席股
东大会,并代为行使提案权、表
决权等股东权利。
依照前款规定征集股东权利的,
征集人应当披露征集文件,上市
公司应当予以配合。
征集股东投票权应当向被征集
人充分披露具体投票意向等信
息。禁止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
方式公开征集股东权利。公司不 | 第八十三条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
以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行
使表决权,每一股份享有一票表决权。
股东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
大事项时,对中小投资者表决应当单
独计票。单独计票结果应当及时公开
披露。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
且该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
决权的股份总数。
股东买入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违反
《证券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
款规定的,该超过规定比例部分的股
份在买入后的三十六个月内不得行使
表决权,且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
权的股份总数。
董事会、独立董事、持有百分之一以
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或者依照法
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证券监督管
理机构的规定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
可以公开征集股东投票权。征集股东
投票权应当向被征集人充分披露具体
投票意向等信息。
禁止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方式公开
征集股东投票权,除法定条件外,公
司不得对征集投票权提出最低持股比
例限制。 |
| 序号 | 修改前 | 修改后 |
| | 得对征集股东权利提出最低持
股比例限制。
公开征集股东权利违反法律、行
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证券监督管
理机构有关规定,导致上市公司
或者其股东遭受损失的,应当依
法承担赔偿责任。 | |
| 70 | 第八十三条除公司处于危机等
特殊情况外,非经股东大会以特
别决议批准,公司将不与董事、
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以外的
人订立将公司全部或者重要业务
的管理交予该人负责的合同。 | 第八十五条除公司处于危机等特殊
情况外,非经股东会以特别决议批准,
公司将不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外
的人订立将公司全部或者重要业务的
管理交予该人负责的合同。 |
| 71 | 第八十四条董事、监事候选人名
单以提案的方式提请股东大会表
决。
股东大会就选举董事、监事进行
表决时,根据本章程的规定或者
股东大会的决议,可以实行累积
投票制;有关法律、法规或规范
性文件有强制性规定的,从其规
定。
前款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
大会选举董事或者监事时,每一
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或者监事
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
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董事会应
当向股东公告候选董事、监事的
简历和基本情况。
有权提名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
事、监事候选人的为:
(一)董事会;
(二)监事会;
(三)单独或合并持有公司3%以
上已发行股份的股东;
(四)单独或合并持有公司1%以
上已发行股份的股东可以提名独 | 第八十六条董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
的方式提请股东会表决。
股东会就选举董事进行表决时,根据
本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会的决议,可
以实行累积投票制,单一股东及其一
致行动人拥有权益的股份比例在30%
及以上的,应当采用累积投票制。公
司股东会选举两名以上独立董事的,
应当实行累积投票制。
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对于采用累积投
票制的议案,每持有一股即拥有与每
个议案组下应选董事人数相同的选举
票数。股东拥有的选举票数,可以集
中投给一名候选人,也可以投给数名
候选人。
股东会以累积投票方式选举董事的,
独立董事和非独立董事的表决应当分
别进行,并根据应选董事人数,按照
获得的选举票数由多到少的顺序确定
当选董事。
不采取累积投票方式选举董事的,每
位董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提案提出。
股东会采用累积投票制进行选举时应
遵循以下规则:
(一)出席会议的股东(包括股东代 |
| 序号 | 修改前 | 修改后 |
| | 立董事候选人。
提名人在提名董事或监事候选人
之前应当取得该候选人的书面承
诺,确认其接受提名,并承诺公
开披露的董事或监事候选人的资
料真实、完整并保证当选后切实
履行董事或监事的职责。 | 理人)持有的上述累积计算后的总表
决权为该股东持有的公司股份数量乘
以股东会拟选举产生的董事(独立董
事和非独立董事的表决应当分别进
行)人数;
(二)出席会议的股东(包括股东代
理人)有权将上述累积计算后的总表
决权自由分配,用于选举各候选人。
每一出席会议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
人)用于向每一候选人分配的表决权
的最小单位应为其所持有的股份。每
一股东向所有候选人分配的表决权总
数不得超过上述累积计算后的总表决
权,但可以低于上述累积计算后的总
表决权,差额部分视为股东放弃该部
分的表决权;
(三)如果候选人的人数多于应选人
数时,即实行差额选举时,则任一候
选人均以得票数从多到少依次当选。
如遇票数相同的,则排列在末位票数
相同的候选人,由股东会全体到会股
东重新进行差额选举产生应选的董
事;
(四)如果候选人的人数等于应选董
事的人数时,则任一候选人均以得票
数从多到少依次当选。
有权提名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候
选人的为:
(一)董事会;
(二)单独或合并持有公司3%以上已
发行股份的股东;
(三)单独或合并持有公司1%以上已
发行股份的股东可以提名独立董事候
选人。
提名人在提名董事候选人之前应当取
得该候选人的书面承诺,确认其接受
提名,并承诺公开披露的董事候选人
的资料真实、完整并保证当选后切实
履行董事的职责。 |
| 序号 | 修改前 | 修改后 |
| 72 | 第八十六条股东大会审议提案
时,不得对提案进行修改,否则,
有关变更应当被视为一个新的提
案,不能在本次股东大会上进行
表决。 | 第八十八条股东会审议提案时,不得
对提案进行修改,若变更,则应当被
视为一个新的提案,不能在本次股东
会上进行表决。 |
| 73 | 第八十九条股东大会对提案进
行表决前,应当推举两名股东代
表参加计票和监票。审议事项与
股东有关联关系的,相关股东及
代理人不得参加计票、监票。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
当由律师、股东代表与监事代表
共同负责计票、监票,并当场公
布表决结果,决议的表决结果载
入会议记录。
通过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公司
股东或其代理人,有权通过相应
的投票系统查验自己的投票结
果。 | 第九十一条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
前,应当推举两名股东代表参加计票
和监票。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关联关系
的,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参加计票、
监票。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
师、股东代表共同负责计票、监票,
并当场公布表决结果,决议的表决结
果载入会议记录。
通过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公司股东
或其代理人,有权通过相应的投票系
统查验自己的投票结果。 |
| 74 | 第九十条股东大会现场结束时
间不得早于网络或其他方式,会
议主持人应当宣布每一提案的表
决情况和结果,并根据表决结果
宣布提案是否通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大
会现场、网络及其他表决方式中
所涉及的公司、计票人、监票人、
主要股东、网络服务方等相关各
方对表决情况均负有保密义务。 | 第九十二条股东会现场结束时间不
得早于网络或其他方式,会议主持人
应当宣布每一提案的表决情况和结
果,并根据表决结果宣布提案是否通
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会现场、
网络及其他表决方式中所涉及的公
司、计票人、监票人、股东、网络服
务方等相关各方对表决情况均负有保
密义务。 |
| 75 | 第九十五条股东大会通过有关
董事、监事选举提案的,新任董
事、监事在股东大会结束之后立
即就任。 | 第九十七条股东会通过有关董事选
举提案的,新任董事在股东会结束之
后立即就任。 |
| 76 | 第五章董事会 | 第五章董事和董事会 |
| 序号 | 修改前 | 修改后 |
| 77 | 第一节董事 | 第一节董事的一般规定 |
| 78 | 第九十七条公司董事为自然人,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担任公
司的董事: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
民事行为能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
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
经济秩序,被判处刑罚,执行期
满未逾5年,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
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5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
业的董事或者厂长、经理,对该
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
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
结之日起未逾3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
照、责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
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
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
之日起未逾3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
到期未清偿;
(六)被中国证监会处以证券市
场禁入处罚,期限未满的;
(七)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
规定的其他内容。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董事的,该选
举无效。董事在任职期间出现本
条情形的,公司应当解除其职务。 | 第九十九条公司董事为自然人,有下
列情形之一的,不能担任公司的董事: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
行为能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
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
序,被判处刑罚,或者因犯罪被剥夺
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5年,被宣告
缓刑的,自缓刑考验期满之日起未逾2
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
董事或者厂长、经理,对该公司、企
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
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3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
责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
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
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之日起未
逾3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
未清偿被人民法院列为失信执行人;
(六)被中国证监会处以证券市场禁
入处罚,期限未满的;
(七)被证券交易所公开认定为不适
合担任上市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期限尚未届满;
(八)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规定
的其他内容。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董事的,该选举无
效。董事在任职期间出现本条情形的,
公司应当解除其职务。 |
| 序号 | 修改前 | 修改后 |
| 79 | 第九十八条董事由股东大会选
举或更换,并可在任期届满前由
股东大会解除其职务。董事任期3
年,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
董事任期从就任之日起计算,至
本届董事会任期届满时为止。董
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在改选
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
依照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和
本章程的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董事可以由总经理或者其他高级
管理人员兼任,但兼任总经理或
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职务的董事
总计不得超过公司董事总数的
1/2。董事会成员不设职工代表担
任的董事。 | 第一百条董事由股东会选举或更换,
并可在任期届满前由股东会解除其职
务。董事任期3年,任期届满可连选连
任。
董事任期从就任之日起计算,至本届
董事会任期届满时为止。董事任期届
满未及时改选,或者董事在任期内辞
任导致董事会成员低于法定人数的,
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
当依照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和本
章程的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董事可以由高级管理人员兼任,但兼
任高级管理人员职务的董事总计不得
超过公司董事总数的1/2。 |
| 80 | 第九十九条董事应当遵守法律、
法规、规范性文件和本章程,对
公司负有下列忠实义务:
(一)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
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
的财产;
(二)不得挪用公司资金;
(三)不得将公司资产或者资金
以其个人名义或者其他个人名义
开立账户存储;
(四)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
未经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同意,将
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或者以公
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
(五)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或
未经股东大会同意,与公司订立
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六)未经股东大会同意,不得
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他人谋
取本应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
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公司同类的
业务; | 第一百〇一条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
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对公司
负有下列义务,应当采取措施避免自
身利益与公司利益冲突,不得利用职
权牟取不正当利益。
董事对公司负有下列忠实义务:
(一)不得侵占公司财产、挪用公司
资金;
(二)不得将公司资金以其个人名义
或者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三)不得利用职权贿赂或者收受其
他非法收入;
(四)未向董事会或股东会报告,并
按照本章程的规定经董事会或者股东
会决议通过,不得直接或者间接与公
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五)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
者他人谋取本应属于公司的商业机
会,但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经
股东会决议通过,或者公司根据法律、
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不能利
用该商业机会的除外; |
| 序号 | 修改前 | 修改后 |
| | (七)不得接受与公司交易的佣
金归为己有;
(八)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九)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
公司利益;
(十)不得利用其在公司的职权
谋取不正当利益;
(十一)法律、行政法规、部门
规章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忠实义
务。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
应当归公司所有;给公司造成损
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六)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
并经股东会决议通过,不得自营或者
为他人经营与本公司同类的业务;
(七)不得接受他人与公司交易的佣
金归为己有;
(八)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九)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
利益;
(十)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
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忠实义务。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
归公司所有;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
当承担赔偿责任。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近亲属,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其近亲属直接或者
间接控制的企业,以及与董事、高级
管理人员有其他关联关系的关联人,
与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适用
本条第二款第(四)项规定。 |
| 81 | 第一百条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
政法规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下
列勤勉义务:
(一)应谨慎、认真、勤勉地行
使公司赋予的权利,以保证公司
的商业行为符合国家法律、行政
法规以及国家各项经济政策的要
求,商业活动不超过营业执照规
定的业务范围;
(二)应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三)认真审阅公司的各项经营、
财务报告,及时了解公司业务经
营管理状况;
(四)按时参加董事会会议,保
证有足够的时间和精力谨慎、勤
勉地履行职责;
(五)应当对董事会决议事项进
行充分审查,在审慎判断的基础 | 第一百〇二条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
政法规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下列勤
勉义务,执行职务应当为公司的最大
利益尽到管理者通常应有的合理注
意。
董事对公司负有下列勤勉义务:
(一)应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公
司赋予的权利,以保证公司的商业行
为符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
各项经济政策的要求,商业活动不超
过营业执照规定的业务范围;
(二)应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三)及时了解公司业务经营管理状
况;
(四)应当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书面
确认意见,保证公司所披露的信息真
实、准确、完整;
(五)应当如实向审计委员会提供有 |
| 序号 | 修改前 | 修改后 |
| | 上独立做出表决;
(六)应当对公司定期报告和证
券发行文件签署书面确认意见,
保证公司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
确、完整;
(七)接受监事会对其履行职责
情况的合法监督和合理建议,应
当如实向监事会提供有关情况和
资料,不得妨碍监事会或者监事
行使职权;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
章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勤勉义
务。 | 关情况和资料,不得妨碍审计委员会
行使职权;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
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勤勉义务。 |
| 82 | 第一百〇二条董事可以在任期
届满以前提出辞职。董事辞职应
向董事会提交书面辞职报告。董
事会将在2日内披露有关情况。
如因董事的辞职导致公司董事会
低于法定最低人数,或独立董事
辞职导致上市公司董事会或者
其专门委员会中独立董事所占
比例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公司
章程规定,或独立董事中欠缺会
计专业人士时,在改选出的董事
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
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规
定,履行董事职务。但存在第九
十七条规定情形的除外。
除前款所列情形外,董事辞职自
辞职报告送达董事会时生效。 | 第一百〇四条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
以前辞任。董事辞任应向董事会提交
书面辞职报告。董事会将在2个交易日
内披露有关情况。
如因董事的辞职导致公司董事会低于
法定最低人数,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
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
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规定,履行董
事职务。
除前款所列情形外,董事辞职自辞职
报告送达董事会时生效。 |
| 83 | 第一百〇三条董事辞职生效或
者任期届满,应向董事会办妥所
有移交手续,其对公司和股东承
担的忠实义务,在任期结束后并
不当然解除,在辞职或任期结束
后两年内仍然有效。 | 第一百〇五条公司建立董事离职管
理制度,明确对未履行完毕的公开承
诺以及其他未尽事宜追责追偿的保障
措施。董事辞任生效或者任期届满,
应向董事会办妥所有移交手续,其对
公司和股东承担的忠实义务,在任期
结束后并不当然解除,在辞职或任期
结束后1年内仍然有效,董事在任职期
间因执行职务而应承担的责任,不因 |
| 序号 | 修改前 | 修改后 |
| | | 离任而免除或者终止。 |
| 84 | 新增 | 第一百〇六条股东会可以决议解任
董事,决议作出之日解任生效。
无正当理由,在任期届满前解任董事
的,董事可以要求公司予以赔偿。 |
| 85 | 第一百〇五条董事执行公司职
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
规章或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
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第一百〇八条董事执行公司职务,给
他人造成损害的,公司将承担赔偿责
任;董事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
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
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的规定,给
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 86 | 第一百〇六条独立董事应按照
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
上海证券交易所的有关规定执
行。 | 删除 |
| 87 | 第一百〇八条董事会由9名董事
组成,其中独立董事为3人。
董事会设董事长1人,设副董事长
1人。 | 第一百一十条 董事会由9名董事组
成,其中独立董事为3人,公司不设职
工代表董事。董事会设董事长1人,设
副董事长1人。 |
| 88 | 第一百〇九条 董事会行使下列
职权:
(一)召集股东大会,并向股东
大会报告工作;
(二)执行股东大会的决议;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
投资方案;
(四)制订公司的年度财务预
算方案、决算方案;
(五)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
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六)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 | 第一百一十一条董事会行使下列职
权:
(一)召集股东会,并向股东会报告
工作;
(二)执行股东会的决议;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
方案;
(四)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
弥补亏损方案;
(五)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
资本、发行债券或其他证券及上市方
案; |
| 序号 | 修改前 | 修改后 |
| | 注册资本、发行债券或其他证券
及上市方案;
(七)拟订公司重大收购、收购
本公司股票、合并、分立、解散
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方案;
(八)在股东大会授权范围内,
决定公司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
产、资产抵押、对外担保、委托
理财、关联交易、对外捐赠等事
项;
(九)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
的设置;
(十)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
总经理、董事会秘书,并决定其
报酬和奖惩事项;根据总经理的
提名,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
总经理、财务总监等高级管理人
员,并决定其报酬和奖惩事项;
(十一) 制定公司的基本管
理制度;
(十二) 制订本章程的修改
方案;
(十三) 管理公司信息披露
事项;
(十四) 向股东大会提请聘
任或者解聘会计师事务所;
(十五) 听取公司总经理的
工作汇报并检查总经理的工作;
(十六) 对公司因本章程第
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五)
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
本公司股份作出决议;
(十七) 法律、行政法规、部
门规章或本章程授予的其他职
权。
超过股东大会授权范围的事项,
应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 (六)拟订公司重大收购、收购本公
司股票、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
公司形式的方案;
(七)在股东会授权范围内,决定公
司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
押、对外担保、委托理财、关联交易、
对外捐赠等事项;
(八)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
置;
(九)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总经
理、董事会秘书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并决定其报酬和奖惩事项;根据总经
理的提名,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
总经理、财务总监等高级管理人员,
并决定其报酬和奖惩事项;
(十)制定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一) 制订本章程的修改方案;
(十二) 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项;
(十三) 向股东会提请聘任或者解
聘会计师事务所;
(十四) 听取公司总经理的工作汇
报并检查总经理的工作;
(十五)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
章或本章程授予的其他职权。
超过股东会授权范围的事项,应当提
交股东会审议。 |
| 序号 | 修改前 | 修改后 |
| 89 | 第一百一十条公司董事会设立
审计委员会,并根据需要设立战
略、提名、薪酬与考核等专门委
员会。专门委员会对董事会负
责,依照本章程和董事会授权履
行职责,提案应当提交董事会审
议决定。专门委员会成员全部由
董事组成,其中审计委员会、提
名委员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中
独立董事占多数并担任召集人,
审计委员会的召集人为会计专
业人士,且审计委员会成员应当
为不在公司担任高级管理人员
的董事。董事会负责制定专门委
员会工作规程,规范专门委员会
的运作。 | 删除 |
| 90 | 第一百一十五条公司发生下列
情形之一交易的,可以免于按第
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提交股东大
会审议,但仍应当按照规定履行
信息披露义务:
(一)公司发生受赠现金资产、
获得债务减免等不涉及对价支
付、不附有任何义务的交易;
(二)公司发生的交易仅达到
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四)
项或者第(六)项标准,且公司
最近一个会计年度每股收益的绝
对值低于0.05元的。 | 第一百一十六条公司发生下列情形
之一交易的,可以免于按第一百一十
五条的规定提交股东会审议,但仍应
当按照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一)公司发生受赠现金资产、获得
债务减免等不涉及对价支付、不附有
任何义务的交易;
(二)公司发生的交易仅达到第一
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或者第
(六)项标准,且公司最近一个会计
年度每股收益的绝对值低于0.05元
的。 |
| 91 | 第一百一十九条董事长不能履
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的,由副董
事长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
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
上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履行职
务。 | 第一百二十条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
或不履行职务的,由副董事长主持,
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
务时,由过半数的董事共同推举一名
董事履行职务。 |
| 92 | 第一百二十条董事会会议分为
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定期会议
每年至少召开两次。 | 第一百二十一条董事会会议分为定
期会议和临时会议。定期会议每年至
少召开两次,由董事长召集,于会议
召开10日以前书面通知全体董事。 |
| 序号 | 修改前 | 修改后 |
| 93 | 第一百二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
一的,董事长应当在接到提议后
10日内,召集和主持临时董事会
会议:
(一)代表公司1/10以上表决权
的股东提议;
(二)1/3以上的董事提议;
(三)监事会提议;
(四)董事长认为必要;
(五)1/2以上的独立董事提议;
(六)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
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 第一百二十二条代表1/10以上表决
权的股东、1/3以上董事或者审计委员
会可以提议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董
事长应当自接到提议后10日内,召集
和主持董事会会议。 |
| 94 | 第一百二十二条董事会召开定
期董事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
10日前通知全体董事和监事;召
开临时董事会会议,应当于会议
召开5日前通知全体董事和监事。
有紧急事项的情况下,召开临时
董事会会议可不受前述会议通知
时间的限制,但召集人应当在会
议上作出说明。如通过电话通知
的,该通知应至少包括会议时间、
地点和召开方式,以及情况紧急
需要尽快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的
说明。 | 第一百二十三条董事会召开定期董
事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10日前通
知全体董事;召开临时董事会会议,
应当于会议召开5日前通知全体董事。
有紧急事项的情况下,召开临时董事
会会议可不受前述会议通知时间的限
制,但召集人应当在会议上作出说明。
如通过电话通知的,该通知应至少包
括会议时间、地点和召开方式,以及
情况紧急需要尽快召开董事会临时会
议的说明。 |
| 95 | 第一百二十四条书面的董事会
会议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召开时间、地点和方
式;
(二)会议召集人;
(三)会议期限;
(四)事由、议程及议题;
(五)非由董事长召集的会议应
说明情况以及召集董事会的依
据; | 第一百二十五条书面的董事会会议
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召开时间、地点和方式;
(二)会议期限;
(三)事由及议题;
(四)发出通知的日期;
口头的董事会会议通知至少应包括上
述第(一)项内容,以及情况紧急需
要尽快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的说明。
会议资料迟于通知发出的,公司应给 |
| 序号 | 修改前 | 修改后 |
| | (六)发出通知的日期;
(七)会议联系人姓名和联系方
式。
口头的董事会会议通知至少应包
括上述第(一)项内容,以及情
况紧急需要尽快召开董事会临时
会议的说明。
会议资料迟于通知发出的,公司
应给董事以足够的时间熟悉相关
材料。 | 董事以足够的时间熟悉相关材料。 |
| 96 | 第一百二十八条董事与董事会
会议决议事项有关联关系的,不
得对该项决议行使表决权,也不
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
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无关联关
系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
议所作决议须经无关联关系董事
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的无关
联董事人数不足3人的,应将该事
项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 第一百二十九条董事与董事会会议
决议事项所涉及的企业或者个人有关
联关系的,该董事应当及时向董事会
书面报告。有关联关系的董事,不得
对该项决议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
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
由过半数的无关联关系董事出席即可
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无关
联关系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
的无关联董事人数不足3人的,应将该
事项提交股东会审议。 |
| 97 | 新增 | 第三节独立董事 |
| 98 | 新增 | 第一百三十三条独立董事应按照法
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证券交
易所和本章程的规定,认真履行职责,
在董事会中发挥参与决策、监督制衡、
专业咨询作用,维护公司整体利益,
保护中小股东合法权益。 |
| 99 | 新增 | 第一百三十四条独立董事必须保持
独立性。下列人员不得担任独立董事:
(一)在公司或者其附属企业任职
的人员及其配偶、父母、子女、主要
社会关系;
(二)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公司已发
行股份百分之一以上或者是公司前十 |
| 序号 | 修改前 | 修改后 |
| | | 名股东中的自然人股东及其配偶、父
母、子女;
(三)在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公司已
发行股份百分之五以上的股东或者在
公司前五名股东任职的人员及其配
偶、父母、子女;
(四)在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
的附属企业任职的人员及其配偶、父
母、子女;
(五)与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
制人或者其各自的附属企业有重大业
务往来的人员,或者在有重大业务往
来的单位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
任职的人员;
(六)为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
制人或者其各自附属企业提供财务、
法律、咨询、保荐等服务的人员,包
括但不限于提供服务的中介机构的项
目组全体人员、各级复核人员、在报
告上签字的人员、合伙人、董事、高
级管理人员及主要负责人;
(七)最近十二个月内曾经具有第
一项至第六项所列举情形的人员;
(八)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
证券交易所和本章程规定的不具备独
立性的其他人员。
前款第(四)项至第(六)项中的公
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附属企业,
不包括与公司受同一国有资产管理机
构控制且按照相关规定未与公司构成
关联关系的企业。
独立董事应当每年对独立性情况进行
自查,并将自查情况提交董事会。董
事会应当每年对在任独立董事独立性
情况进行评估并出具专项意见,与年
度报告同时披露。 |
| 序号 | 修改前 | 修改后 |
| 100 | 新增 | 第一百三十五条担任公司独立董事
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有
关规定,具备担任上市公司董事的资
格;
(二)符合本章程规定的独立性要
求;
(三)具备上市公司运作的基本知
识,熟悉相关法律法规和规则;
(四)具有五年以上履行独立董事
职责所必需的法律、会计或者经济等
工作经验;
(五)具有良好的个人品德,不存在
重大失信等不良记录;
(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
规定、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
规定的其他条件。 |
| 101 | 新增 | 第一百三十六条独立董事作为董事
会的成员,对公司及全体股东负有忠
实义务、勤勉义务,审慎履行下列职
责:
(一)参与董事会决策并对所议事项
发表明确意见;
(二)对公司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
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之间的潜在
重大利益冲突事项进行监督,保护中
小股东合法权益;
(三)对公司经营发展提供专业、客
观的建议,促进提升董事会决策水平;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
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 |
| 102 | 新增 | 第一百三十七条独立董事行使下列
特别职权:
(一)独立聘请中介机构,对公司具
体事项进行审计、咨询或者核查; |
| 序号 | 修改前 | 修改后 |
| | | (二)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
(三)提议召开董事会会议;
(四)依法公开向股东征集股东权利;
(五)对可能损害公司或者中小股东
权益的事项发表独立意见;
(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
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独立董事行使前款第(一)项至第(三)
项所列职权的,应当经全体独立董事
过半数同意。
独立董事行使第一款所列职权的,公
司将及时披露。上述职权不能正常行
使的,公司将披露具体情况和理由。 |
| 103 | 新增 | 第一百三十八条下列事项应当经公
司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后,提交
董事会审议:
(一)应当披露的关联交易;
(二)公司及相关方变更或者豁免承
诺的方案;
(三)被收购上市公司董事会针对收
购所作出的决策及采取的措施;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
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
| 104 | 新增 | 第一百三十九条公司建立全部由独
立董事参加的专门会议机制。董事会
审议关联交易等事项的,由独立董事
专门会议事先认可。
公司定期或者不定期召开独立董事专
门会议。本章程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
款第(一)项至第(三)项、第一百
三十八条所列事项,应当经独立董事
专门会议审议。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可以根据需要研究
讨论公司其他事项。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由过半数独立董事
共同推举一名独立董事召集和主持; |
| 序号 | 修改前 | 修改后 |
| | | 召集人不履职或者不能履职时,两名
及以上独立董事可以自行召集并推举
一名代表主持。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应当按规定制作会
议记录,独立董事的意见应当在会议
记录中载明。独立董事应当对会议记
录签字确认。
公司为独立董事专门会议的召开提供
便利和支持。 |
| 105 | 新增 | 第四节董事会专门委员会 |
| 106 | 新增 | 第一百四十条公司董事会设置审计
委员会,行使《公司法》规定的监事
会的职权。 |
| 107 | 新增 | 第一百四十一条审计委员会成员为3
名,为不在公司担任高级管理人员的
董事,其中独立董事2名,由独立董事
中会计专业人士担任召集人。 |
| 108 | 新增 | 第一百四十二条审计委员会负责审
核公司财务信息及其披露、监督及评
估内外部审计工作和内部控制,下列
事项应当经审计委员会全体成员过半
数同意后,提交董事会审议:
(一)披露财务会计报告及定期报告
中的财务信息、内部控制评价报告;
(二)聘用或者解聘承办公司审计业
务的会计师事务所;
(三)聘任或者解聘公司财务负责人;
(四)因会计准则变更以外的原因作
出会计政策、会计估计变更或者重大
会计差错更正;
(五)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
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
| 序号 | 修改前 | 修改后 |
| 109 | 新增 | 第一百四十三条审计委员会每季度
至少召开一次会议。两名及以上成员
提议,或者召集人认为有必要时,可
以召开临时会议。审计委员会会议须
有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出席方可举行。
审计委员会作出决议,应当经审计委
员会成员的过半数通过。
审计委员会决议的表决,应当一人一
票。
审计委员会决议应当按规定制作会议
记录,出席会议的审计委员会成员应
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审计委员会工作规程由董事会负责制
定。 |
| 110 | 新增 | 第一百四十四条公司董事会设置战
略委员会、提名委员会、薪酬与考核
委员会,依照本章程和董事会授权履
行职责,专门委员会的提案应当提交
董事会审议决定。专门委员会工作规
程由董事会负责制定。
战略委员会成员由三名董事组成。提
名委员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成员由
三名董事组成,其中独立董事应当过
半数。 |
| 111 | 新增 | 第一百四十五条提名委员会负责拟
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选择标准和
程序,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人选及
其任职资格进行遴选、审核,并就下
列事项向董事会提出建议:
(一)提名或者任免董事;
(二)聘任或者解聘高级管理人员;
(三)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
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董事会对提名委员会的建议未采纳或
者未完全采纳的,应当在董事会决议
中记载提名委员会的意见及未采纳的
具体理由,并进行披露。 |
| 序号 | 修改前 | 修改后 |
| 112 | 新增 | 第一百四十六条薪酬与考核委员会
负责制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考核
标准并进行考核,制定、审查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决定机制、决策
流程、支付与止付追索安排等薪酬政
策与方案,并就下列事项向董事会提
出建议:
(一)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
(二)制定或者变更股权激励计划、
员工持股计划,激励对象获授权益、
行使权益条件的成就;
(三)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拟分拆
所属子公司安排持股计划;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
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董事会对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的建议未
采纳或者未完全采纳的,应当在董事
会决议中记载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的意
见及未采纳的具体理由,并进行披露 |
| 113 | 第六章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
人员 | 第六章高级管理人员 |
| 114 | 第一百三十八条总经理工作制
度包括下列内容:
(一)总经理会议召开的条件、
程序和参会的人员;
(二)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
员各自具体的职责及其分工;
(三)公司资金、资产运用,签
订重大合同的权限,以及向董事
会、监事会的报告制度;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的其他事
项。 | 第一百五十三条总经理工作制度包
括下列内容:
(一)总经理会议召开的条件、程序
和参会的人员;
(二)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各
自具体的职责及其分工;
(三)公司资金、资产运用,签订重
大合同的权限,以及向董事会的报告
制度;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的其他事项。 |
| 序号 | 修改前 | 修改后 |
| 115 | 第一百三十九条总经理可以在
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职。有关总
经理辞职的具体程序和办法由总
经理与公司之间的劳务合同规
定。 | 第一百五十四条总经理可以在任期
届满以前提出辞职。有关总经理辞职
的具体程序和办法由总经理与公司之
间的劳动合同规定。 |
| 116 | 第一百四十二条高级管理人员
应当对公司证券发行文件和定
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应当
保证公司及时、公平地披露信
息,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
完整。高级管理人员无法保证证
券发行文件和定期报告内容的
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或者有
异议的,应当在书面确认意见中
发表意见并陈述理由,公司应当
披露。公司不予披露的,高级管
理人员可以直接申请披露。 | 删除 |
| 117 | 第一百四十三条高级管理人员
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法规、
规范性文件或本章程的规定,给
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
责任。 | 第一百五十七条高级管理人员执行
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法规、规范性
文件或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
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高级管理
人员执行公司职务,给他人造成损害
的,公司将承担赔偿责任;高级管理
人员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也应
当承担赔偿责任。 |
| 118 | 新增 | 第一百五十八条公司高级管理人员
应当忠实履行职务,维护公司和全体
股东的最大利益。公司高级管理人员
因未能忠实履行职务或者违背诚信义
务,给公司和社会公众股股东的利益
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 119 | 第七章监事会 | 整章节删除 |
| 序号 | 修改前 | 修改后 |
| 120 | 第一百七十二条公司党委的职
权包括:
(一)发挥政治核心作用,围绕
企业经营管理开展工作;
(二)保证监督党和国家的方针、
政策在本企业的贯彻执行;
(三)支持股东大会、董事会、
监事会依法行使职权;
(四)研究布置公司党群工作,
加强党组织的自身建设,领导思
想政治工作、精神文明建设和工
会、共青团等群众组织;
(五)参与企业重大问题的讨论,
研究公司重大人事任免,讨论审
议其它“三重一大”事项;
(六)全心全意依靠职工群众,
支持职工代表大会开展工作;
(七)研究其它应由公司党委决
定的事项。 | 第一百六十三条公司党委的职权包
括:
(一)发挥政治核心作用,围绕企业
经营管理开展工作;
(二)保证监督党和国家的方针、政
策在本企业的贯彻执行;
(三)支持股东会、董事会依法行使
职权;
(四)研究布置公司党群工作,加强
党组织的自身建设,领导思想政治工
作、精神文明建设和工会、共青团等
群众组织;
(五)参与企业重大问题的讨论,研
究公司重大人事任免,讨论审议其它
“三重一大”事项;
(六)全心全意依靠职工群众,支持
职工代表大会开展工作;
(七)研究其它应由公司党委决定的
事项。 |
| 121 | 第一百七十七条公司在每一会
计年度结束之日起4个月内向中
国证监会和上海证券交易所报送
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在每一会计
年度上半年结束之日起2个月内
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上海证
券交易所报送并披露中期报告。
上述财务会计报告按照有关法
律、行政法规及部门规章的规定
进行编制。 | 第一百六十八条公司在每一会计年
度结束之日起4个月内向上海证监局
和上海证券交易所报送并披露年度报
告,在每一会计年度上半年结束之日
起2个月内向上海证监局和上海证券
交易所报送并披露中期报告。
上述年度报告、中期报告按照有关法
律、行政法规及中国证监会及上海证
券交易所的规定进行编制。 |
| 122 | 第一百七十八条 公司除法定
的会计账簿外,将不另立会计账
簿。公司的资产不以任何个人名
义开立账户存储。 | 第一百六十九条公司除法定的会计
账簿外,将不另立会计账簿。公司的
资金不以任何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
储。 |
| 123 | 第一百七十九条公司分配当年
税后利润时,应当提取利润的10%
列入公司法定公积金。公司法定
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 | 第一百七十条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
润时,应当提取利润的10%列入公司法
定公积金。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
公司注册资本的50%以上的,可以不再 |
| 序号 | 修改前 | 修改后 |
| | 50%以上的,可以不再提取。
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
前年度亏损的,在依照前款规定
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应当先用
当年利润弥补亏损。
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
金后,经股东大会决议,还可以
从税后利润中提取任意公积金。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
余税后利润,按照股东持有的股
份比例分配。
股东大会违反前款规定,在公司
弥补亏损和提取法定公积金之
前向股东分配利润的,股东必须
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
司。
公司持有的公司股份不参与分配
利润。 | 提取。
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
度亏损的,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定
公积金之前,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
亏损。
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
后,经股东会决议,还可以从税后利
润中提取任意公积金。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
后利润,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
配。
股东会违反《公司法》向股东分配利
润的,股东应当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
润退还公司;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
东及负有责任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持有的公司股份不参与分配利
润。 |
| 124 | 第一百八十条公司的公积金用
于弥补公司的亏损、扩大公司生
产经营或者转为增加公司资本。
但是,资本公积金将不用于弥补
公司的亏损。
法定公积金转为资本时,所留存
的该项公积金将不少于转增前公
司注册资本的25%。 | 第一百七十一条公司的公积金用于
弥补公司的亏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
或者转为增加公司资本。
公积金弥补公司亏损,应当先使用任
意公积金和法定公积金;仍不能弥补
的,可以按照规定使用资本公积金。
法定公积金转为增加注册资本时,所
留存的该项公积金将不少于转增前公
司注册资本的25%。 |
| 125 | 第一百八十一条公司股东大会
对利润分配方案作出决议后,公
司董事会须在股东大会召开后2
个月内完成股利(或股份)的派
发事项。 | 第一百七十二条公司股东会对利润
分配方案作出决议后,或者公司董事
会根据年度股东会审议通过的下一年
中期分红条件和上限制定具体方案
后,公司董事会须在股东会召开后2个
月内完成股利(或股份)的派发事项。 |
| 126 | 第一百八十二条公司执行持续
稳定的股利分配政策,结合公司
的可持续发展,重视对投资者的
合理回报,公司的股利分配政策 | 第一百七十三条公司执行持续稳定
的股利分配政策,结合公司的可持续
发展,重视对投资者的合理回报,公
司的股利分配政策包括: |
| 序号 | 修改前 | 修改后 |
| | 包括:
(一)利润分配原则
公司实行持续稳定的利润分配政
策,公司利润分配应重视对投资
者的合理投资回报,充分考虑和
广泛听取独立董事、监事和股东
的要求和意愿,采取持续、稳定
的股利分配政策。
(二)利润分配形式
公司采取现金、股票或者法律法
规规定的其他方式分配股利。现
金分红方式优先于股票股利方
式。
(三)股利分配的间隔期间
公司每一个会计年度进行股利分
配。在有条件的情况下,公司董
事会可以根据公司的资金需求以
及盈利状况提议公司进行中期现
金分红,具体分配方案由公司董
事会根据公司实际经营及财务状
况依职权制订并由公司股东大会
批准。
(四)发放现金股利及股票股利
的具体条件及比例
除存在重大投资计划或重大投资
现金支出等事项以及股东大会批
准的其他重大特殊情况外,公司
在具备现金分红条件的情况下,
应当采用现金分红进行利润分
配。公司实施现金分红的具体条
件为:
1、公司该年度或半年度实现的可
分配利润(即公司弥补亏损、提
取公积金后所余的税后利润)为
正值、且现金流充裕,实施现金
分红不会影响公司后续持续经
营;
2、公司累计可供分配利润为正
值;
3、审计机构对公司的该年度财务
报告出具标准无保留意见的审计
报告(半年度利润分配按有关规 | (一)利润分配原则
公司实行持续稳定的利润分配政策,
公司利润分配应重视对投资者的合理
投资回报,充分考虑和广泛听取独立
董事和股东的要求和意愿,采取持续、
稳定的股利分配政策。
(二)利润分配形式
公司采取现金、股票或者法律法规规
定的其他方式分配股利。现金分红方
式优先于股票股利方式。
(三)股利分配的间隔期间
公司每一个会计年度进行股利分配。
在有条件的情况下,公司董事会可以
根据公司的资金需求以及盈利状况提
议公司进行中期现金分红,具体分配
方案由公司董事会根据公司实际经营
及财务状况依职权制订并由公司股东
会批准。
(四)发放现金股利及股票股利的具
体条件及比例
除存在重大投资计划或重大投资现金
支出等事项以及股东会批准的其他重
大特殊情况外,公司在具备现金分红
条件的情况下,应当采用现金分红进
行利润分配。公司实施现金分红的具
体条件为:
1、公司该年度或半年度实现的可分配
利润(即公司弥补亏损、提取公积金
后所余的税后利润)为正值、且现金
流充裕,实施现金分红不会影响公司
后续持续经营;
2、公司累计可供分配利润为正值;
3、审计机构对公司的该年度财务报告
出具标准无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半
年度利润分配按有关规定执行)。
重大投资计划或重大现金支出是指:
公司未来十二个月内拟对外投资、收
购资产或购买设备累计支出达到或超
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50%
且超过15,000万元;或公司未来十二
个月内拟对外投资、收购资产或购买
设备累计支出达到或超过公司最近一 |
| 序号 | 修改前 | 修改后 |
| | 定执行)。
重大投资计划或重大现金支出是
指:公司未来十二个月内拟对外
投资、收购资产或购买设备累计
支出达到或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
审计净资产的50%且超过15,000
万元;或公司未来十二个月内拟
对外投资、收购资产或购买设备
累计支出达到或超过公司最近一
期经审计总资产的30%。
公司每年以现金形式分配的利润
不少于当年实现的可供分配利润
的15%。公司应当结合所处行业
特点、发展阶段和自身经营模式、
盈利水平、资金需求等因素,选
择有利于投资者分享公司成长和
发展成果、取得合理投资回报的
现金分红政策。
公司董事会应当综合考虑上述因
素,区分下列情形,并按照本章
程规定的程序,提出差异化的现
金分红政策:
1、公司发展阶段属成熟期且无重
大资金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
配时,现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
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80%;
2、公司发展阶段属成熟期且有重
大资金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
配时,现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
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40%;
3、公司发展阶段属成长期且有重
大资金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
配时,现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
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20%;
公司发展阶段不易区分但有重大
资金支出安排的,可以按照前项
规定处理。
在满足现金股利分配的条件下,
基于回报投资者和分享企业价值
考虑,公司可以结合实际经营情
况,提出并实施股票股利分配方
案。公司采用股票股利进行利润 | 期经审计总资产的30%。
公司每年以现金形式分配的利润不少
于当年实现的可供分配利润的15%。公
司应当结合所处行业特点、发展阶段
和自身经营模式、盈利水平、资金需
求等因素,选择有利于投资者分享公
司成长和发展成果、取得合理投资回
报的现金分红政策。
公司董事会应当综合考虑上述因素,
区分下列情形,并按照本章程规定的
程序,提出差异化的现金分红政策:
1、公司发展阶段属成熟期且无重大资
金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
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
低应达到80%;
2、公司发展阶段属成熟期且有重大资
金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
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
低应达到40%;
3、公司发展阶段属成长期且有重大资
金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
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
低应达到20%;
公司发展阶段不易区分但有重大资金
支出安排的,可以按照前项规定处理。
在满足现金股利分配的条件下,基于
回报投资者和分享企业价值考虑,公
司可以结合实际经营情况,提出并实
施股票股利分配方案。公司采用股票
股利进行利润分配的,应当以给予股
东合理现金分红回报和维持适当股本
规模为前提,并应当具有公司成长性、
每股净资产的摊薄等真实合理因素。
(五)利润分配政策的决策程序
公司每年利润分配预案由董事会结合
本章程的规定、盈利情况、资金供给
和需求情况提出、拟订。董事会审议
现金分红具体方案时,应当认真研究
和论证公司现金分红的时机、条件和
最低比例、调整的条件及决策程序要
求等事宜。董事会审议制订利润分配
相关政策时,须经全体董事过半数表 |
| 序号 | 修改前 | 修改后 |
| | 分配的,应当以给予股东合理现
金分红回报和维持适当股本规模
为前提,并应当具有公司成长性、
每股净资产的摊薄等真实合理因
素。
(五)利润分配政策的决策程序
公司每年利润分配预案由董事会
结合本章程的规定、盈利情况、
资金供给和需求情况提出、拟订。
董事会审议现金分红具体方案
时,应当认真研究和论证公司现
金分红的时机、条件和最低比例、
调整的条件及决策程序要求等事
宜。董事会审议制订利润分配相
关政策时,须经全体董事过半数
表决通过方可提交股东大会审
议。利润分配政策应提交监事会
审议,经半数以上监事表决通过,
监事会应对利润分配方案提出审
核意见。经董事会、监事会审议
通过后,利润分配政策提交公司
股东大会审议批准。
独立董事可以征集中小股东的意
见,提出分红提案,并直接提交
董事会审议。
股东大会对现金分红具体方案进
行审议前,应通过多种渠道主动
与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进行沟通
和交流,包括但不限于电话、传
真和邮件沟通或邀请中小股东参
会等方式,充分听取中小股东的
意见和诉求,并及时答复中小股
东关心的问题。
股东大会审议利润分配相关政策
时,须经出席股东大会会议的股
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
权的三分之二以上表决通过。
(六)利润分配政策的调整
公司应当严格执行公司章程确定
的现金分红政策以及股东大会审
议批准的现金分红具体方案。公
司根据生产经营情况、投资规则 | 决通过方可提交股东会审议。利润分
配政策应提交审计委员会审议,经过
半数审计委员会成员表决通过,审计
委员会应对利润分配方案提出审核意
见。经董事会、审计委员会审议通过
后,利润分配政策提交公司股东会审
议批准。
独立董事可以征集中小股东的意见,
提出分红提案,并直接提交董事会审
议。
股东会对现金分红具体方案进行审议
前,应通过多种渠道主动与股东特别
是中小股东进行沟通和交流,包括但
不限于电话、传真和邮件沟通或邀请
中小股东参会等方式,充分听取中小
股东的意见和诉求,并及时答复中小
股东关心的问题。
股东会审议利润分配相关政策时,须
经出席股东会会议的股东(包括股东
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
表决通过。
(六)利润分配政策的调整
公司应当严格执行公司章程确定的现
金分红政策以及股东会审议批准的现
金分红具体方案。公司根据生产经营
情况、投资规则和长期发展的需要,
或者外部经营环境发生变化,确需调
整利润分配政策的,调整后的利润分
配政策不得违反中国证监会和上海证
券交易所的有关规定。利润分配政策
的调整需要履行本条第(五)款的决
策程序。
(七)利润分配政策的披露
公司应当在年度报告中详细披露利润
分配政策的制定及执行情况,说明是
否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会决
议的要求;分红标准和比例是否明确
和清晰;相关的决策程序和机制是否
完备;独立董事是否尽职履责并发挥
了应有的作用;中小股东是否有充分
表达意见和诉求的机会,中小股东的
合法权益是否得到充分保护等。如涉 |
| 序号 | 修改前 | 修改后 |
| | 和长期发展的需要,或者外部经
营环境发生变化,确需调整利润
分配政策的,调整后的利润分配
政策不得违反中国证监会和上海
证券交易所的有关规定。利润分
配政策的调整需要履行本条第
(五)款的决策程序。
(七)利润分配政策的披露
公司应当在年度报告中详细披露
利润分配政策的制定及执行情
况,说明是否符合公司章程的规
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的要求;分
红标准和比例是否明确和清晰;
相关的决策程序和机制是否完
备;独立董事是否尽职履责并发
挥了应有的作用;中小股东是否
有充分表达意见和诉求的机会,
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是否得到充
分保护等。如涉及利润分配政策
进行调整或变更的,还要详细说
明调整或变更的条件和程序是否
合规和透明等。
公司因特殊情况无法按照既定的
现金分红政策或最低现金分红比
例确定当年利润分配方案时,公
司应在董事会决议公告和年报全
文中披露具体原因,并对公司留
存收益的确切用途及预计投资收
益等事项进行专项说明并提交股
东大会审议。
公司监事会应对公司利润分配政
策的信息披露情况进行监督。 | 及利润分配政策进行调整或变更的,
还要详细说明调整或变更的条件和程
序是否合规和透明等。
公司因特殊情况无法按照既定的现金
分红政策或最低现金分红比例确定当
年利润分配方案时,公司应在董事会
决议公告和年报全文中披露具体原
因,并对公司留存收益的确切用途及
预计投资收益等事项进行专项说明并
提交股东会审议。
公司审计委员会应对公司利润分配政
策的信息披露情况进行监督。 |
| 127 | 第一百八十三条公司应当制定
股东分红回报规划,经董事会审
议后提交股东大会审议决定。公
司董事会应当根据股东大会审议
通过的股东分红回报规划中确定
的利润分配政策,制定分配预案。
公司每三年将重新审议一次股东
分红回报规划。根据公司实际生
产经营情况、投资规划和长期发 | 第一百七十四条公司应当制定股东
分红回报规划,经董事会审议后提交
股东会审议决定。公司董事会应当根
据股东会审议通过的股东分红回报规
划中确定的利润分配政策,制定分配
预案。
公司每三年将重新审议一次股东分红
回报规划。根据公司实际生产经营情
况、投资规划和长期发展的需要确需 |
| 序号 | 修改前 | 修改后 |
| | 展的需要确需调整股东分红回报
规划中确定的利润分配政策的,
应当根据股东(特别是公众投资
者)、独立董事和监事的意见作
出适当且必要的修改。经调整后
的股东分红回报规划不得违反坚
持现金分红为主,且在无重大投
资计划或重大现金支出事项发生
的情况下,每年以现金形式分配
的利润不少于当年实现的可供分
配利润的百分之十五的基本原
则,以及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
所的有关规定。有关调整利润分
配政策的议案需经公司董事会审
议后提交公司股东大会审议决
定。 | 调整股东分红回报规划中确定的利润
分配政策的,应当根据股东(特别是
公众投资者)和独立董事的意见作出
适当且必要的修改。经调整后的股东
分红回报规划不得违反坚持现金分红
为主,且在无重大投资计划或重大现
金支出事项发生的情况下,每年以现
金形式分配的利润不少于当年实现的
可供分配利润的百分之十五的基本原
则,以及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
有关规定。有关调整利润分配政策的
议案需经公司董事会审议后提交公司
股东会审议决定。 |
| 128 | 第一百八十四条公司实行内部
审计制度,配备专职审计人员,
对公司财务收支和经济活动进
行内部审计监督。 | 删除 |
| 129 | 第一百八十五条公司内部审计
制度和审计人员的职责,应当经
董事会批准后实施。审计负责人
向董事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 删除 |
| 130 | 新增 | 第一百七十五条公司实行内部审计
制度,明确内部审计工作的领导体制、
职责权限、人员配备、经费保障、审
计结果运用和责任追究等。
公司内部审计制度经董事会批准后实
施,并对外披露。 |
| 131 | 新增 | 第一百七十六条公司内部审计机构
对公司业务活动、风险管理、内部控
制、财务信息等事项进行监督检查。 |
| 132 | 新增 | 第一百七十七条内部审计机构向董
事会负责。内部审计机构在对公司业
务活动、风险管理、内部控制、财务
信息监督检查过程中,应当接受审计 |
| 序号 | 修改前 | 修改后 |
| | | 委员会的监督指导。内部审计机构发
现相关重大问题或者线索,应当立即
向审计委员会直接报告。 |
| 133 | 新增 | 第一百七十八条公司内部控制评价
的具体组织实施工作由内部审计机构
负责。公司根据内部审计机构出具、
审计委员会审议后的评价报告及相关
资料,出具年度内部控制评价报告。 |
| 134 | 新增 | 第一百七十九条审计委员会与会计
师事务所、国家审计机构等外部审计
单位进行沟通时,内部审计机构应积
极配合,提供必要的支持和协作。 |
| 135 | 新增 | 第一百八十条审计委员会参与对内
部审计负责人的考核。 |
| 136 | 第一百八十七条公司聘用会计
师事务所应当由董事会审计委员
会审议同意后,提交董事会审议,
并由股东大会决定,董事会不得
在股东大会决定前委任会计师事
务所。 | 第一百八十二条公司聘用、解聘会计
师事务所应当由董事会审计委员会审
议同意后,提交董事会审议,并由股
东会决定,董事会不得在股东会决定
前委任会计师事务所。 |
| 137 | 第一百九十五条公司指定《上海
证券报》和上海证券交易所网站
为刊登公司公告和其他需要披露
信息的媒体。
公司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
员应当保证公司及时、公平地披
露信息,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
确、完整。
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无法保证证券发行文件和定期报
告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
性或者有异议的,应当在书面确
认意见中发表意见并陈述理由,
公司应当披露。公司不予披露的,
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可以 | 第一百九十条公司指定《上海证券
报》和上海证券交易所网站为刊登公
司公告和其他需要披露信息的媒体。
公司的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保证
公司及时、公平地披露信息,所披露
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
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无法保证证
券发行文件和定期报告内容的真实
性、准确性、完整性或者有异议的,
应当在书面确认意见中发表意见并陈
述理由,公司应当披露。公司不予披
露的,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可以直接
申请披露。 |
| 序号 | 修改前 | 修改后 |
| | 直接申请披露。 | |
| 138 | 第一百九十九条公司依照宪法
和有关法律、法规等规定,通过
职工大会、职工监事、集体协商、
厂务公开和其他形式实行民主管
理,尊重和保障职工依法享有的
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和监督
权等民主权利,支持职工参加企
业管理活动,维护职工合法权益,
构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职工与
企业共同发展。 | 第一百九十四条公司依照宪法和有
关法律、法规等规定,通过职工大会、
集体协商、厂务公开和其他形式实行
民主管理,尊重和保障职工依法享有
的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和监督权
等民主权利,支持职工参加企业管理
活动,维护职工合法权益,构建和谐
劳动关系,促进职工与企业共同发展。 |
| 139 | 新增 | 第一百九十七条公司合并支付的价
款不超过本公司净资产10%的,可以不
经股东会决议,但本章程另有规定的
除外。
公司依照前款规定合并不经股东会决
议的,应当经董事会决议。 |
| 140 | 第二百〇二条公司合并,应当由
合并各方签订合并协议,并编制
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
当自作出合并决议之日起10日内
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上
海证券报》等媒体上公告。债权
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
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45
日内,可以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
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 第一百九十八条公司合并,应当由合
并各方签订合并协议,并编制资产负
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合
并决议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
于30日内在《上海证券报》等媒体或
国家企业信用信息系统公告。债权人
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
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可以
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
保。 |
| 141 | 第二百〇三条公司合并时,合并
各方的债权、债务,由合并后存
续的公司或者新设的公司承继。 | 第一百九十九条公司合并时,合并各
方的债权、债务,应当由合并后存续
的公司或者新设的公司承继。 |
| 142 | 第二百〇四条公司分立,其财产
作相应的分割。
公司分立,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
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分 | 第二百条公司分立,其财产作相应的
分割。
公司分立,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
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分立决议之 |
| 序号 | 修改前 | 修改后 |
| | 立决议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
人,并于30日内在《上海证券报》
等媒体上公告。 | 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
在《上海证券报》等媒体或国家企业
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 |
| 143 | 第二百〇六条公司需要减少注
册资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
及财产清单。
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
议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
于30日内在《上海证券报》等媒
体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
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
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有权要求
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
保。
公司减资后的注册资本将不低
于法定的最低限额。 | 第二百〇二条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
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
单。
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
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
在《上海证券报》等媒体或国家企业
信用信息系统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
知书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
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有权要求公司
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按照股东持
有股份的比例相应减少出资额或者股
份,法律、本章程另有规定或者股东
会作出按照其他比例减少出资额或者
股份决议的情形除外。 |
| 144 | 新增 | 第二百〇三条公司依照本章程第一
百七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弥补亏损
后,仍有亏损的,可以减少注册资本
弥补亏损。减少注册资本弥补亏损的,
公司不得向股东分配,也不得免除股
东缴纳出资或者股款的义务。
依照前款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不适
用本章程第二百〇二条第二款的规
定,但应当自股东会作出减少注册资
本决议之日起30日内在《上海证券报》
等媒体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
统公告。
公司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减少注册资本
后,在法定公积金和任意公积金累计
额达到公司注册资本50%前,不得分配
利润。 |
| 序号 | 修改前 | 修改后 |
| 145 | 新增 | 第二百〇四条违反《公司法》及其他
相关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股东应当
退还其收到的资金,减免股东出资的
应当恢复原状;给公司造成损失的,
股东及负有责任的董事、高级管理人
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 146 | 新增 | 第二百〇五条公司为增加注册资本
发行新股时,股东不享有优先认购权,
本章程另有规定或者股东会决议决定
股东享有优先认购权的除外。 |
| 147 | 第二百〇八条公司因下列原因
解散:
(一)本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出
现;
(二)股东大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
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
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五)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
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
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
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
10%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
院解散公司。 | 第二百〇八条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本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
者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
闭或者被撤销;
(五)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
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
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
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10%以上的股东,
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公司出现前款规定的解散事由,应当
在10日内将解散事由通过国家企业信
用信息公示系统予以公示。 |
| 148 | 第二百〇九条公司有本章程第
二百〇八条第(一)项情形的,
可以通过修改本章程而存续。
依照前款规定修改本章程,须经
出席股东大会会议的股东所持表
决权的2/3以上通过。 | 第二百〇九条公司有本章程第二百
〇八条第(一)项、第(二)项情形
且尚未向股东分配财产的,可以通过
修改本章程或经股东会决议而存续。
依照前款规定修改本章程或者经股东
会决议,须经出席股东会会议的股东
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 |
| 149 | 第二百一十条公司因本章程第
二百〇八条第(一)项、第(二)
项、第(四)项、第(五)项规
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 | 第二百一十条公司因本章程第二百
〇八条第(一)项、第(二)项、第
(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
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15日内成 |
| 序号 | 修改前 | 修改后 |
| | 现之日起15日内成立清算组,开
始清算。清算组由董事会或者股
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逾期不
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
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有关
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 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清算组由董事
会或者股东会确定的人员组成。清算
义务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给公司
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
偿责任。 |
| 150 | 第二百一十一条清算组在清算
期间行使下列职权:
(一)清理公司财产,分别编制
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
(二)通知、公告债权人;
(三)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
了结的业务;
(四)清缴所欠税款以及清算过
程中产生的税款;
(五)清理债权、债务;
(六)处理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
余财产;
(七)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
动。 | 第二百一十一条清算组在清算期间
行使下列职权:
(一)清理公司财产,分别编制资产
负债表和财产清单;
(二)通知、公告债权人;
(三)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结
的业务;
(四)清缴所欠税款以及清算过程中
产生的税款;
(五)清理债权、债务;
(六)分配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
产;
(七)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 |
| 151 | 第二百一十二条清算组应当自
成立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
并于60日内在《上海证券报》等
媒体上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
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
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向
清算组申报其债权。
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
的有关事项,并提供证明材料。
清算组应当对债权进行登记。
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
债权人进行清偿。 | 第二百一十二条清算组应当自成立
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60日
内在《上海证券报》等媒体或者国家
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债权人
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未
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
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
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
关事项,并提供证明材料。清算组应
当对债权进行登记。
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
人进行清偿。 |
| 152 | 第二百一十三条清算组在清理
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
产清单后,应当制定清算方案,
并报股东大会或者人民法院确 | 第二百一十三条清算组在清理公司
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
应当制定清算方案,并报股东会或者
人民法院确认。 |
| 序号 | 修改前 | 修改后 |
| | 认。
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
职工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
定补偿金,缴纳所欠税款,清偿
公司债务后的剩余财产,公司按
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
清算期间,公司存续,但不能开
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公司
财产在未按前款规定清偿前,将
不会分配给股东。 | 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
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
缴纳所欠税款,清偿公司债务后的剩
余财产,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
例分配。
清算期间,公司存续,但不得开展与
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公司财产在未
按前款规定清偿前,将不会分配给股
东。 |
| 153 | 第二百一十四条清算组在清理
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
产清单后,发现公司财产不足清
偿债务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
申请宣告破产。
公司经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
后,清算组应当将清算事务移交
给人民法院。 | 第二百一十四条清算组在清理公司
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
发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当
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清算组应
当将清算事务移交给人民法院指定的
破产管理人。 |
| 154 | 第二百一十七条清算组成员不
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
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财产。
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
失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
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第二百一十六条清算组成员履行清
算职责,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
清算组成员怠于履行清算职责,给公
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债权人造成损
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 155 | 第二百一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
一的,公司应当修改本章程:
(一)《公司法》或有关法律、
法规或规范性文件修改后,本章
程规定的事项与修改后的法律、
法规或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相抵
触;
(二)公司的情况发生变化,与
本章程记载的事项不一致;
(三)股东大会决定修改本章程;
(四)发生应当修改公司章程的
其他情形。 | 第二百一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公司将修改本章程:
(一)《公司法》或有关法律、行政
法规修改后,本章程规定的事项与修
改后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相抵触
的;
(二)公司的情况发生变化,与本章
程记载的事项不一致的;
(三)股东会决定修改本章程的。 |
| 序号 | 修改前 | 修改后 |
| 156 | 第二百二十三条释义
(一)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的
股份占公司股本总额50%以上的
股东;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不足
50%,但依其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
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大会的决议
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二)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
公司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
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
配公司行为的人。
(三)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
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
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
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
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
系。但是,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
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
联关系。 | 第二百二十二条释义
(一)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的股份
占公司股本总额50%以上的股东;持有
股份的比例虽然不足50%,但依其持有
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
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二)实际控制人,是指通过投资关
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
配公司行为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
组织。
(三)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
实际控制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与
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
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
他关系。但是,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
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
系。 |
| 157 | 新增 | 第二百二十三条董事会可依照章程
的规定,制定章程细则。章程细则不
得与章程的规定相抵触。 |
| 158 | 第二百二十七条本章程附件包
括股东大会议事规则、董事会议
事规则、监事会议事规则。 | 第二百二十七条本章程附件包括股
东会议事规则和董事会议事规则。 |
《公司章程》的修订尚需提交公司股东大会审议,公司董事会同时提请公司股东大会授权公司经营管理层办理后续章程备案等相关变更登记手续,《公司章程》的修订最终以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的内容为准。(未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