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于2025年11月27日召开了公司第十届董事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逐项审议并通过了《关于取消监事会并修订<公司章程>的议案》及相关制度修订事项,现将具体情况公告如下:
为进一步规范公司运作,完善公司治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及中国证监会《关于新配套制度规则实施相关过渡期安排》《上市公司章程指引》等相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最新规定,结合公司实际情况,公司拟不再设置监事会,自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之日起,公司监事会成员吴鸣明、尤旭琳、陈海英将不再担任公司监事职务。监事会的职权由董事会审计委员会行使,《监事会议事规则》相应废止。
为了进一步完善公司治理结构,促进公司规范运作,根据《公司法》《上市公司章程指引》《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1号——规范运作》等相关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结合实际情况拟对《公司章程》的部分条款进行修订。
2、其他条款修订。根据最新的《公司法》和《上市公司章程指引》,相应修订《公司章程》的其他相关表述。因删减、合并和新增部分条款,《公司章程》中原条款序号按修订内容相应调整。
| 序号 | 修订前章程条款 | 修订后章程条款 |
| 1 | 第一条 为维护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
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
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和其他有关规
定,制订本章程。 | 第一条为维护公司、股东、职工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
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
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和其他有关规定,制
订本章程。 |
| 2 | 第八条 董事长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 第八条 董事长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担任法定代表
人的董事长辞任的,视为同时辞去法定代表人。法定
代表人辞任的,公司将在法定代表人辞任之日起三十
日内确定新的法定代表人。 |
| 3 | 新增 | 第九条 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
法律后果由公司承受。
本章程或者股东会对法定代表人职权的限制,不得对
抗善意相对人。
法定代表人因为执行职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公司承
担民事责任。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后,依照法律或者本
章程的规定,可以向有过错的法定代表人追偿。 |
| 4 | 第九条 公司全部资产分为等额股份,股东以其认
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
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 第十条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
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
| 5 | 第十条 本公司章程自生效之日起,即成为规范公
司的组织与行为、公司与股东、股东与股东之间权
利与义务关系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对公司、
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法律约束力
的文件。依据本章程,股东可以起诉股东,股东可
以起诉公司董事、监事、总经理(本公司称总裁)
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股东可以起诉公司,公司可
以起诉股东、董事、监事、总裁和其他高级管理人
员。 | 第十一条本公司章程自生效之日起,即成为规范公司
的组织与行为、公司与股东、股东与股东之间权利与
义务关系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对公司、股东、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依据本
章程,股东可以起诉股东,股东可以起诉公司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股东可以起诉公司,公司可以起诉股
东、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
| 6 | 第十一条 本章程所称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
的董事会秘书、副总经理(本公司称副总裁)、财
务负责人(本公司称财务总监)。 | 第十二条 本章程所称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总经
理(本公司称总裁)、董事会秘书、副总经理(本公
司称副总裁)、财务负责人(本公司称财务总监)。 |
| 7 | 第十六条 公司股份的发行,实行公开、公平、公
正的原则,同种类的每一股份应当具有同等权利。
同次发行的同种类股票,每股的发行条件和价格应
当相同;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所认购的股份,每股应
当支付相同价额。 | 第十七条 公司股份的发行,实行公开、公平、公正
的原则,同类别的每一股份具有同等权利。
同次发行的同类别股票,每股的发行条件和价格相同;
认购人所认购的股份,每股支付相同价额。 |
| 8 | 第十七条 公司发行的股票,以人民币标明面值,
面值每股一元。 | 第十八条 公司发行的面额股,以人民币标明面值,
面值每股一元。 |
| | 第二十条公司股份总数为1,529,757,955股,公司
的股本结构为:普通股1,529,757,955股。 | |
| 10 | 第二十一条 公司或公司的子公司(包括公司的附
属企业)不以赠与、垫资、担保、补偿或贷款等形
式,对购买或者拟购买公司股份的人提供任何资助。 | 第二十二条 公司或公司的子公司(包括公司的附属
企业)不以赠与、垫资、担保、借款等形式,为他人
取得本公司或者其母公司的股份提供财务资助,公司
实施员工持股计划的除外。
为公司利益,经股东会决议,或者董事会按照本章程
或者股东会的授权作出决议,公司可以为他人取得本
公司或者其母公司的股份提供财务资助,但财务资助
的累计总额不得超过已发行股本总额的百分之十。董
事会作出决议应当经全体董事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
| 11 | 第二十二条 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要,依照法
律、法规的规定,经股东大会分别作出决议,可以
采用下列方式增加资本:
(一)公开发行股份;
(二)非公开发行股份;
(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中国证监会批准的
其他方式。 | 第二十三条 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要,依照法律、
法规的规定,经股东会分别作出决议,可以采用下列
方式增加资本:
(一)向不特定对象发行股份;
(二)向特定对象发行股份;
(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方式。 |
| 12 | 第二十四条 公司在下列情况下,可以依照法律、
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的规定,收购本公司
的股份: (四)股东
因对股东大会做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
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的; | 第二十五条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份。但是,有下列
情形之一的除外: (四)股东因对股
东会做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
购其股份; |
| 13 | 第二十七条 公司的股份可以依法转让。 | 第二十八条 公司的股份应当依法转让。 |
| 14 | 第二十九条 ......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
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变动情况,在任职期间
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总数
的百分之二十五;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
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
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在任期届满
前离职的,在其就任时确定的任期内和任期届满后6
个月内,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
股份总数的25%,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
本公司股份,同时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规范性文件以及上海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对董事、
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股份转让的其他规定。 | 第三十条 ......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
本公司的股份及其变动情况,在就任时确定的任职期
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同一类别
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二十五;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
票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上述人员离职后
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在任期届
满前离职的,在其就任时确定的任期内和任期届满后
6个月内,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
股份总数的25%,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本
公司股份,同时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
范性文件以及上海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对董事、高级
管理人员股份转让的其他规定。 |
| | 第三十条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
公司股份百分之五以上的股东,将其所持有的本公
司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在买入后六个
月内卖出,或者在卖出后六个月内又买入,由此所
得收益归本公司所有,本公司董事会将收回其所得
收益。但是,证券公司因包销购入售后剩余股票而
持有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以及国务院主管机构规
定的其他情形的除外。
前款所称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自然人股东
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包括其
配偶、父母、子女持有的及利用他人账户持有的股
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
…… | |
| 16 | 第四章 股东和股东大会 | 第四章 股东和股东会 |
| 17 | 第三十一条 公司股东为依法持有公司股份的人。
股东按其所持有股份的种类享有权利,并承担义务;
持有同一种类股份的股东,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
种义务。 第三十二条 公
司依据证券登记机构提供的凭证建立股东名册。
第三十三条 股东名册是证明股东持有本公司股份
的充分证据。 | 第三十二条 公司依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供的凭证
建立股东名册,股东名册是证明股东持有公司股份的
充分证据。股东按其所持有股份的类别享有权利,承
担义务;持有同一类别股份的股东,享有同等权利,
承担同种义务。 |
| 18 | 第三十四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分配股利、清算
及从事其他需要确认股东身份的行为时,由董事会
或股东大会召集人确定股权登记日,股权登记日收
市后登记在册的股东为享有相关权益的股东。 | 第三十三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分配股利、清算及从
事其他需要确认股东身份的行为时,由董事会或股东
会召集人确定股权登记日,股权登记日收市后登记在
册的股东为享有相关权益的股东。 |
| 19 | 第三十五条 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利和其他形
式的利益分配;
(二)依法请求、召集、主持、参加或者委派股东
代理人参加股东大会,并行使相应的表决权;
(三)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提出建议或者质询;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的规定转让、
赠与或质押其所持有的股份;
(五)查阅本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券存根、股
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
议、财务会计报告;
(六)公司终止或清算时,按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
参加公司剩余财产的分配;
(七)对股东大会做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
议的股东,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的
其他权利。 | 第三十四条 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利和其他形式
的利益分配;
(二)依法请求、召集、主持、参加或者委派股东代
理人参加股东会,并行使相应的表决权;
(三)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提出建议或者质询;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的规定转让、赠
与或质押其所持有的股份;
(五)查阅、复制本章程、股东名册、股东会会议记
录、董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符合规定的股
东可以查阅公司的会计账簿、会计凭证;
(六)公司终止或清算时,按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参
加公司剩余财产的分配;
(七)对股东会做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的
股东,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的其
他权利。 |
| | 第三十六条 股东提出查阅前条所述有关信息或者
索取资料的,应当向公司提供证明其持有公司股份
的种类以及持股数量的书面文件,公司经核实股东
身份后按照股东的要求予以提供。 | |
| 21 | 第三十七条 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违反法
律、行政法规的,股东有权请求人民法院认定无效。
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
反本章程的,股东有权自决议做出之日起六十日内,
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 第三十六条 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的决议违反法律、
行政法规的,股东有权请求人民法院认定无效。
股东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
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本章程的,
股东有权自决议做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
撤销。但是,股东会、董事会会议的召集程序或者表
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除外。
董事会、股东等相关方对股东会决议的效力存在
争议的,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人民法院
作出撤销决议等判决或者裁定前,相关方应当执行股
东会决议。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切实履行
职责,确保公司正常运作。
人民法院对相关事项作出判决或者裁定的,公司应
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
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充分说明影响,并在判决或
者裁定生效后积极配合执行。涉及更正前期事项的,
将及时处理并履行相应信息披露义务。 |
| 22 | 新增 |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股东会、董事
会的决议不成立:
(一)未召开股东会、董事会会议作出决议;
(二)股东会、董事会会议未对决议事项进行表决;
(三)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未达到《公
司法》或者本章程规定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
(四)同意决议事项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未达到
《公司法》或者本章程规定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 |
| 23 | 第三十八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
成损失的,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合并持有公
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书面请求监事会向
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
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
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
讼。
监事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
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
提起诉讼,或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
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
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
起诉讼。 | 第三十八条 审计委员会成员以外的董事、高级管理
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
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
独或合并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书面
请求审计委员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计委员会成
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
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
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计委员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
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
起诉讼,或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
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
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 |
| |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
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
民法院提起诉讼。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公
司章程的规定,损害股东利益的,股东可以向人民
法院提起诉讼。 | |
| 24 | | 第三十九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
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损害股东利益的,股东可以向
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
| 25 | 第三十九条 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缴纳股金;
(三)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得退股;
…… | 第四十条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缴纳股款;
(三)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得抽回其股本;
…… |
| 26 | 新增 | 第二节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 |
| 27 | 第四十条 持有公司百分之五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
股东,将其持有的股份进行质押的,应当自该事实
发生当日,向公司作出书面报告。 | 删除 |
| 28 | 第四十一条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利
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违反规定的,给公司
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董事、高级
管理人员不得协助、纵容控股股东及其附属企业侵
占公司资产,违反规定的,公司董事会视情节轻重
对直接责任人给予处分和对负有严重责任董事予以
罢免的程序。 | 第四十一条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依照法
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规定行使
权利、履行义务,维护上市公司利益。 |
| | 第四十二条 公司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和
公司其他股东负有诚信义务。控股股东应严格依法
行使出资人的权利,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不得利
用关联交易、利润分配、资产重组、对外投资、资
金占用、借款担保等方式损害公司和公司其他股东
的合法权益,不得利用其控制地位损害公司和公司
其他股东的利益。上市公司控制权发生变更的,有
关各方应当釆取有效措施保持上市公司在过渡期间
内稳定经营。出现重大问题的,上市公司应当向中
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证券交易所报告。
公司董事会建立对大股东所持股份“占用即冻结”
的机制,即发现控股股东及其关联方侵占公司资产
的,应立即申请司法冻结控股股东所持公司相应股
权,凡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以现金清偿的,公司应在
规定期限到期后30日内向相关司法部门申请将冻
结股份变现以偿还侵占资产。具体程序由董事会按
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 |
| 30 | 新增 | 第四十三条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质押其所持有或者
实际支配的公司股票的,应当维持公司控制权和生产
经营稳定。 |
| 31 | 新增 | 第四十四条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转让其所持有的本
公司股份的,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
和证券交易所的规定中关于股份转让的限制性规定及
其就限制股份转让作出的承诺。 |
| | 第四十三条 控股股东与公司应实行人员、资产、
财务分开,机构、业务独立,各自独立核算、独立
承担责任和风险。
第四十四条 公司的重大决策应由股东大会和董事
会依法作出。控股股东不得直接或间接干预公司的
决策及依法开展的生产经营活动,损害公司及其他
股东的权益。
第四十五条 控股股东对公司董事、监事候选人的
提名,应严格遵循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规定的条
件和程序。控股股东提名的董事、监事候选人应当
具备相关专业知识和决策、监督能力。控股股东不
得对股东大会人事选举决议和董事会人事聘任决议
履行任何批准手续;不得越过股东大会、董事会任
免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
第四十六条 公司人员应独立于控股股东。在控股
股东、实际控制人单位担任除董事以外的其他职务
的人员,不得担任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控股股东
高级管理人员兼任公司董事的,应保证有足够的时
间和精力承担公司的工作。
第四十七条 控股股东投入公司的资产应独立完
整、权属清晰。控股股东以非货币性资产出资的,
应办理产权变更手续,明确界定该资产的范围。公
司应当对该资产独立登记、建帐、核算、管理。控
股股东不得占用、支配该资产或干预公司对该资产
的经营管理。
第四十八条 公司应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要求建
立健全的财务、会计管理制度,独立核算。控股股
东应尊重公司财务的独立性,不得干预公司的财务、
会计活动。 | |
| 33 | 第四十九条 公司的董事会、监事会及其他内部机
构应独立运作。控股股东及其职能部门与公司及其
职能部门之间没有上下级关系。控股股东及其下属
机构不得向公司及其下属机构下达任何有关公司经
营的计划和指令,也不得以其他任何形式影响其经
营管理的独立性。
第五十条 公司业务应完全独立于控股股东。控股
股东及其下属的其他单位不应从事与公司相同或相
近的业务。控股股东应采取有效措施避免同业竞争。 | 删除 |
| | 第五十一条 控股股东及其他关联方与公司发生的
经营性资金往来中,应当严格限制占用公司资金。
控股股东及其他关联方不得要求公司为其垫支工
资、福利、保险、广告等期间费用,也不得互相代
为承担成本和其他支出。
公司也不得以下列方式将资金直接或间接地提供给
控股股东及其他关联方使用:
(一)有偿或无偿地拆借公司的资金给控股股东及
其他关联方使用;
(二)通过银行或非银行金融机构向关联方提供委
托贷款;
(三)委托控股股东或其他关联方进行投资活动;
(四)为控股股东或其他关联方开具没有真实交易
背景的商业承兑汇票;
(五)代控股股东或其他关联方偿还债务;
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中国证监会认定的
其他方式。 | |
| 35 | 第二节 股东大会的一般规定 | 第三节股东会的一般规定 |
| 36 | 第五十二条 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法行
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二)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决定
有关董事的报酬事项;
(三)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监事,决定
有关监事的报酬事项;
(四)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五)审议批准监事会的报告;
(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
案;
(七)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
案;
(八)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九)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
司形式作出决议;
(十)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十一)修改公司章程;
(十二)对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决议;
(十三)审议批准本章程第五十三条规定的担保事
项;
(十四)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或出售重大资产超
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百分之三十的事项;
(十五)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十六)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持股计划;
(十七)对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四条第(一)、(二) | 第四十五条 公司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股东会是
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决定有
关董事的报酬事项;
(二)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三)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四)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五)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
形式作出决议;
(六)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七)修改公司章程;
(八)对公司聘用、解聘承办公司审计业务的会计师
事务所作出决议;
(九)审议批准本章程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担保事项;
(十)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或出售重大资产超过公
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百分之三十的事项;
(十一)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十二)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持股计划;
(十三)对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五条第(一)、(二)
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作出决议;
(十四)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上海证
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和本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会
决定的其他事项。
股东会可以授权董事会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
议。
除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或证券交易 |
| | 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作出决议;
(十八)公司年度股东大会可以授权董事会决定向
特定对象发行融资总额不超过人民币三亿元且不超
过最近一年末净资产百分之二十的股票,该项授权
在下一年度股东大会召开日失效;
(十九)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上海
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和本章程规定应当由股
东大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股东大会的上述职权不得通过授权的形式由董事会
或其他机构和个人代为行使。 | |
| 37 | 第五十三条 公司下列对外担保行为,须经董事会
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大会审议通过:
(一)本公司及本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
达到或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百分之五十以
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二)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达到或超过最近一期经
审计总资产的百分之三十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三)为资产负债率超过百分之七十的担保对象提
供的担保;
(四)单笔担保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百分
之十的担保;
(五)连续十二个月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
经审计总资产30%的担保;
(六)连续十二个月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
经审计净资产的50%且绝对金额超过5000万元人民
币;
(七)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担保;
(八)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证券
交易所或本章程规定的应经股东大会审议的其他担
保。
前款第(五)项担保,应当经出席会议的股东
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股东大会在审议
为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担保议案时,
该股东或受该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与该
项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股东大会的其他股东所持
表决权的半数以上通过;其中股东大会审议上述第
(五)项担保行为涉及为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
联方提供担保之情形的,应经出席股东大会的其他
股东所持表决权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 第四十六条 公司下列对外担保行为,须经董事会审
议通过后提交股东会审议通过:
(一)本公司及本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
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百分之五十以后提供的
任何担保;
(二)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总
资产的百分之三十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三)为资产负债率超过百分之七十的担保对象提供
的担保;
(四)单笔担保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百分之
十的担保;
(五)连续十二个月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
审计总资产百分之三十的担保;
(六)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担保;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证券交
易所或本章程规定的应经股东会审议的其他担保。
前款第(五)项担保,应当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
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股东会在审议为股东、
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担保议案时,该股东或
受该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与该项表决,该
项表决由出席股东会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半数以
上通过;其中股东会审议上述第(五)项担保行为涉
及为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担保之情形的,
应经出席股东会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三分之二以上
通过。 |
| 38 | 第五十四条 股东大会分为年度股东大会和临时股
东大会。年度股东大会每年召开一次,应当于上一
会计年度结束之后的六个月之内举行。 | 第四十七条 股东会分为年度股东会和临时股东会。
年度股东会每年召开一次,应当于上一会计年度结束
之后的六个月之内举行。 |
| | 第五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在事实发生
之日起两个月内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五人时;
(二)公司未弥补亏损达实收股本总额的三分之一
时;
(三)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
股东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监事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的
其他情形。 | |
| 40 | 第五十六条 本公司召开股东大会的地点为公司住
所地或者召集人在会议通知中确定的其他地点。
股东大会将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开,
现场会议时间、地点的选择应该便于股东参加。公
司还将提供网络投票的方式为股东参加股东大会提
供便利。股东通过上述方式参加股东大会的,视为
出席。
股东以网络方式参加股东大会的,按照为公司
股东大会提供网络投票服务的机构的相关规定办理
股东身份验证,并以其按该规定进行验证所得出的
股东身份确认结果为准。 | 第四十九条 本公司召开股东会的地点为公司住所地
或者召集人在会议通知中确定的其他地点。
股东会将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开,现场
会议时间、地点的选择应该便于股东参加。公司还将
提供网络投票的方式为股东参加股东会提供便利。股
东通过上述方式参加股东会的,视为出席。
股东以网络方式参加股东会的,按照为公司股东
会提供网络投票服务的机构的相关规定办理股东身份
验证,并以其按该规定进行验证所得出的股东身份确
认结果为准。 |
| 41 | 第五十七条 本公司召开股东大会时将聘请律师
对以下问题出具法律意见并公告:
…… | 第五十条 本公司召开股东会时将聘请律师对以下问
题出具法律意见并公告:
…… |
| 42 | 第三节 股东大会的召集 | 第四节 股东会的召集 |
| 43 | 第五十八条 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
股东大会。对独立董事要求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提
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
定,在收到提议后十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
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在作出董事会
决议后的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董事会
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说明理由并公告。 | 第五十一条 董事会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按时召集股
东会。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独立董事有权向
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对独立董事要求召开临
时股东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
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十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
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将在作出董事会决议
后的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
开临时股东会的,将说明理由并公告。 |
| 44 | 第五十九条 监事会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
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
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
提案后十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在作出董事会
决议后的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
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征得监事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到提案 | 第五十二条 审计委员会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
股东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
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案
后十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
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将在作出董事会决议
后的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
的变更,应征得审计委员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提案后十 |
| | 后十日内未作出反馈的,视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
不履行召集股东大会会议职责,监事会可以自行召
集和主持。 | |
| 45 | 第六十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
份的股东有权向董事会请求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
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
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后十日
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
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在作出
董事会决议后的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
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到
请求后十日内未作出反馈的,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
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监事会提议召开
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监事会提出请
求。
监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在收到请
求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
案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监事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大会通知的,
视为监事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大会,连续九十日以
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
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 五十三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
的股东有权向董事会请求召开临时股东会,并应当以
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
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后十日内提出同意
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
会决议后的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
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请求
后十日内未作出反馈的,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
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临时
股东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审计委员会提出请求。
审计委员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在收到请
求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案的
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审计委员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会通知的,
视为审计委员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会,连续九十日以
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可
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
| 46 | 第六十一条 监事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大会
的,须书面通知董事会,同时向证券交易所备案。
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比例不
得低于百分之十。
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及股东大会决
议公告时,向证券交易所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对于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董事
会和董事会秘书将予配合。董事会应当提供股权登
记日的股东名册。 | 第五十四条 审计委员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会
的,须书面通知董事会,同时向证券交易所备案。
在股东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比例不得低
于百分之十。
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会通知及股东会决议公告
时,向证券交易所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第五十五条对于审计委员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
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将予配合。董事会应当提供
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 |
| 47 | 第六十二条 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
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本公司承担。 | |
| 48 | 第四节 股东大会的提案与通知 | 第五节 股东会的提案与通知 |
| 49 | 第六十三条 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大会职权范
围,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项,并且符合法律、
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有关规定。 | 第五十七条 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
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项,并且符合法律、行政法
规和本章程的有关规定。 |
| | 第六十四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
以及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的股
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的股
东,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十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
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两日内发
出股东大会补充通知,公告临时提案的内容。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大会
通知公告后,不得修改股东大会通知中已列明的提
案或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大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章程第六十
三条规定的提案,股东大会不得进行表决并作出决
议。 | |
| 51 | 第六十五条 召集人将在年度股东大会召开二十日
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临时股东大会将于会议
召开十五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 | 第五十九条 召集人将在年度股东会召开二十日前以
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临时股东会将于会议召开十五
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 |
| 52 | 第六十六条 股东大会的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股东均有权出
席股东大会,并可以书面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和参
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不必是公司的股东;
(四)有权出席股东大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
(五)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股东大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分、完整披
露所有提案的全部具体内容。拟讨论的事项需要独
立董事发表意见的,发布股东大会通知或补充通知
时将同时披露独立董事的意见及理由。
股东大会采用网络方式的,应当在股东大会通知
中明确载明网络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程序。股东
大会网络方式投票的开始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
大会召开前一日下午3:00,并不得迟于现场股东大
会召开当日上午9:30,其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
东大会结束当日下午3:00。
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隔应当不多于
七个工作日。股权登记日一旦确认,不得变更。 | 第六十条 股东会的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普通股股东、持有特
别表决权股份的股东等股东均有权出席股东会,并可
以书面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
人不必是公司的股东;
(四)有权出席股东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
(五)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六)网络或者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程序。
股东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分、完整披露所有提
案的全部具体内容。
股东会采用网络方式的,应当在股东会通知中明
确载明网络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程序。股东会网络
方式投票的开始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会召开前一
日下午3:00,并不得迟于现场股东会召开当日上午
9:30,其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会结束当日下午
3:00。
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隔应当不多于七
个工作日。股权登记日一旦确认,不得变更。 |
| 53 | 第六十七条 股东大会拟讨论董事、监事选举事项
的,股东大会通知中将充分披露董事、监事候选人
的详细资料,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 | 第六十一条 股东会拟讨论董事选举事项的,股东会
通知中将充分披露董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至少包括
以下内容:
…… |
| 54 | 第六十八条 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
股东大会不应延期或取消,股东大会通知中列明的
提案不应取消。一旦出现延期或取消的情形,召集 | 第六十二条 发出股东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
会不应延期或取消,股东会通知中列明的提案不应取
消。一旦出现延期或取消的情形,召集人应当在原定 |
| | 人应当在原定召开日前至少两个工作日公告并说明
取原因。 | |
| 55 | 第五节 股东大会的召开 | 第六节 股东会的召开 |
| 56 | 第六十九条 本公司董事会和其他召集人将采取必
要措施,保证股东大会的正常秩序。对于干扰股东
大会、寻衅滋事和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行为,将采
取措施加以制止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查处。 | 第六十三条 本公司董事会和其他召集人将采取必要
措施,保证股东会的正常秩序。对于干扰股东会、寻
衅滋事和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行为,将采取措施加以
制止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查处。 |
| 57 | 第七十条 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有股东或其代
理人,均有权出席股东大会,并依照有关法律、法
规及本章程行使表决权。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大会,也可以委托代理人代
为出席和表决。 | 第六十四条 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有普通股股
东、持有特别表决权股份的股东等股东或者其代理人,
均有权出席股东会,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本章程
行使表决权。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会,也可以委托代理人代为出
席和表决。 |
| 58 | 第七十二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大会的
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代理人的姓名;
(二)是否具有表决权;
(三)分别对列入股东大会议程的每一审议事项投
赞成、反对或弃权票的指示;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人为法人股东
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章。 | 第六十六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会的授权
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委托人姓名或者名称、持有公司股份的类别和
数量;
(二)代理人姓名或者名称;
(三)股东的具体指示,包括对列入股东会议程的每
一审议事项投赞成、反对或弃权票的指示等;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人为法人股东的,
应加盖法人单位印章。 |
| 59 | 第七十七条 股东大会召开时,本公司全体董事、
监事和董事会秘书应当出席会议,总裁和其他高级
管理人员应当列席会议。 | 第七十条股东会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列席会议
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并接受股东的质询。 |
| 60 | 第七十八条 股东大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
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
举的一名董事主持。
监事会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监事长主持。监事
长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监事
共同推举的一名监事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召集人推举代表主持。 | 第七十一条 股东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
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过半数董事共同推举的一名
董事主持。
审计委员会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审计委员会召集人
主持。审计委员会召集人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
时,由过半数的审计委员会成员共同推举的一名审计
委员会成员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召集人推举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事规则使股东会无
法继续进行的,经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
同意,股东会可推举一人担任会议主持人,继续开会。 |
| 61 | 第八十条 公司制定股东大会议事规则,详细规定
股东大会的召开和表决程序,包括通知、登记、提
案的审议、投票、计票、表决结果的宣布、会议决
议的形成、会议记录及其签署、公告等内容,以及
股东大会对董事会的授权原则,授权内容应明确具
体。股东大会议事规则作为公司章程的附件,由董
事会拟定,股东大会批准。 | 第七十二条 公司制定股东会议事规则,详细规定股
东会的召开和表决程序,包括通知、登记、提案的审
议、投票、计票、表决结果的宣布、会议决议的形成、
会议记录及其签署、公告等内容,以及股东会对董事
会的授权原则,授权内容应明确具体。股东会议事规
则作为公司章程的附件,由董事会拟定,股东会批准。 |
| | 第八十一条 在年度股东大会上,董事会、监事会
应当就其过去一年的工作向股东大会作出报告。每
名独立董事也应作出述职报告。 | |
| 63 | 第八十二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股东大
会上就股东的质询和建议作出解释和说明。 | 第七十四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股东会上就股东
的质询和建议作出解释和说明。 |
| 64 | 第八十四条 股东大会应有会议记录,由董事会秘
书负责。会议记录记载以下内
容:
…… | 第七十六条 股东会应有会议记录,由董事会秘书负
责。会议记录记载以下内
容: …… |
| 65 | 第八十五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录内容真实、
准确和完整。出席会议的董事、监事、董事会秘书、
召集人或其代表、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
名。…… | 第七十七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录内容真实、准
确和完整。出席或者列席会议的董事、董事会秘书、
召集人或其代表、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
名。
…… |
| 66 | 第八十六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大会连续举行,
直至形成最终决议。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
东大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的,应采取必要措施尽
快恢复召开股东大会或直接终止本次股东大会,并
及时公告。同时,召集人应向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
会派出机构及证券交易所报告。 | 第七十八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会连续举行,直至
形成最终决议。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会中
止或不能作出决议的,应采取必要措施尽快恢复召开
股东会或直接终止本次股东会,并及时公告。同时,
召集人应向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及证券交
易所报告。 |
| 67 | 第六节 股东大会的表决和决议 | 第七节 股东会的表决和决议 |
| 68 | 第八十七条 股东大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特别决
议。
股东大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
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二分之一
以上通过。
股东大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
的股东(包括股东或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
二以上通过。 | 第七十九条 股东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特别决议。
股东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包
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股东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包
括股东或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
| 69 | 第八十八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通
过:
(一)董事会和监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
方案;
(三)董事会和监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和
支付方法;
(四)公司年度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五)公司年度报告;
(六)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本章程规定
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其他事项。 | 第八十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普通决议通过:
(一)董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三)董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和支付方法;
(四)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本章程规定应当以
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其他事项。 |
| | 第八十九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通
过:
(一)公司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
(二)公司的分立、分拆、合并、解散、清算和变
更公司形式;
(三)本章程的修改;
(四)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担保
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百分之三十
的;
(五)股权激励计划;
(六)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四条第(一)、(二)
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或本章程规定的,以及股东
大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对公司产生重大影响的、需
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他事项。 | |
| 71 | 第九十条 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以其所代表的
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行使表决权,除实行累积投票
制的情形外,每一股份享有一票表决权。
股东大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项
时,应当对除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以及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上市公司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股
东以外的其他股东的表决情况单独计票并披露。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分
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股东买入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违反《证券法》
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该超过规定比
例部分的股份在买入后的三十六个月内不得行使表
决权,且不计入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 | 第八十二条股东以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
行使表决权,每一股份享有一票表决权,类别股股东
除外。
股东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项时,
对中小投资者表决应当单独计票。单独计票结果应当
及时公开披露。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分股
份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股东买入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违反《证券法》第
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该超过规定比例部
分的股份在买入后的三十六个月内不得行使表决权,
且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 |
| 72 | 第九十一条 股东大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
关联股东不应当参与投票表决,其所代表的有表决
权的股份数不计入有效表决总数;股东大会决议的
公告应当充分披露非关联股东的表决情况。
作为有关联关系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可以出
席股东大会并审议除关联事项外的其他议案,但在
对有关关联事项的投票表决过程中应当回避,对有
关关联事项的议案应由出席股东大会的非关联股东
(包括股东代理人)按程序表决。 | 第八十三条 股东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
股东不应当参与投票表决,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
份数不计入有效表决总数;股东会决议的公告应当充
分披露非关联股东的表决情况。
作为有关联关系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可以
出席股东会并审议除关联事项外的其他议案,但在对
有关关联事项的投票表决过程中应当回避,对有关关
联事项的议案应由出席股东会的非关联股东(包括股
东代理人)按程序表决。 |
| 73 | 第九十二条 除公司处于危机等特殊情况下,非经
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批准,公司将不与董事、总裁
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以外的人订立将公司全部或者
重要业务的管理交予该人负责的合同。 | 第八十四条除公司处于危机等特殊情况下,非经股东
会以特别决议批准,公司将不与董事、总裁和其他高
级管理人员以外的人订立将公司全部或者重要业务的
管理交予该人负责的合同。 |
| | 第九十三条 董事、监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的方式
提请股东大会表决。
......单独或合并持有公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
(不含投票代理权)的股东亦可以提名非由职工代
表担任的董事、监事候选人。前述股东提名董事、
监事候选人的,最迟应在股东大会召开十日以
前......并在股东大会召开前披露,便于股东对候
选人有足够的了解。被提名人应在股东大会通知公
告前做出书面承诺......
股东大会就选举董事、监事进行表决时,实行
累计投票制。前述累计投票制是指股东大会选举董
事、监事时......
股东大会在对董事候选人、监事候选人进行表
决前,大会主持人应明确告知与会股东采用累积投
票方式表决,公司董事会须制备适合累积投票方式
的选票。
股东大会仅选举或变更一名独立董事、非独立
董事或监事时,不适用累积投票制。
......但当选董事或监事的得票总数应超过出席
股东大会的股东所持有表决权总数(以未累积的股
份数为准)的二分之一。 | |
| 75 | 第九十四条 除累积投票制外,股东大会将对所有
提案进行逐项表决,对同一事项有不同提案的,将
按提案提出的时间顺序进行表决。除因不可抗力等
特殊原因导致股东大会中止或不能做出决议外,股
东大会将不对提案进行搁置或不予表决。 | 第八十六条 除累积投票制外,股东会将对所有提案
进行逐项表决,对同一事项有不同提案的,将按提案
提出的时间顺序进行表决。除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
导致股东会中止或不能做出决议外,股东会将不对提
案进行搁置或不予表决。 |
| 76 | 第九十五条 股东大会审议提案时,不对提案进行
修改,否则,有关变更应当被视为一个新的提案,
不能在本次股东大会上进行表决。 | 第八十七条 股东会审议提案时,不对提案进行修改,
若变更,则应当被视为一个新的提案,不能在本次股
东会上进行表决。 |
| 77 | 第九十七条至第一百零五条 | 第九十条至九十七条 仅股东大会改为股东会不再逐
一列示 |
| 78 | 第五章 董事会 | 第五章 董事和董事会 |
| 79 | 第一节 董事 | 第一节 董事的一般规定 |
| 80 | 第一百零六条 公司董事为自然人,有下列情形之
一的,不能担任公司的董事: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
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
未逾五年,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
未逾五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的公
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
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三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 | 第九十八条 公司董事为自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不能担任公司的董事: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
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罚,或者因犯罪被
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五年,被宣告缓刑的,
自缓刑考验期满之日起未逾二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的公司、
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
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之日起未逾三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被人民法 |
| |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该选举、委
派或者聘任无效。董事在任职期间出现本条情形的,
公司解除其职务。 | |
| 81 | 第一百零七条 董事由股东大会选举或更换,并可
在任期届满前由股东大会解除其职务。任期三年、
自就任之日起计算。
董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在改选的董事就任
前,原董事仍应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
本章程的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董事可以由总裁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兼任,
但兼任总裁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职务的董事,总
计不得超过公司董事总数的二分之一。 | 第九十九条 董事由股东会选举或更换,并可在任期
届满前由股东会解除其职务。任期三年,任期届满可
连选连任。
董事任期从就任之日起计算,至本届董事会任期
届满时为止。董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在改选的董
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
章和本章程的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董事可以由总裁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兼任,但
兼任总裁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职务的董事,总计不
得超过公司董事总数的二分之一。
董事会成员中应当有一名职工代表。董事会中的
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民主选举产
生,无需提交股东会审议。 |
| 82 | 第一百零八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
章程,对公司负有下列忠实义务:
(一)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
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
(二)不得挪用公司资金;
(三)不得将公司资产或者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
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四)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大会或董
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或者以公司财产
为他人提供担保;
(五)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或未经股东大会同意,
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六)未经股东大会同意,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
自己或他人谋取本应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
者为他人经营与本公司同类的业务;
(七)不得接受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
(八)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九)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十)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定的
其他忠实义务。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
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第一○○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的规定,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应当采取措施避免自
身利益与公司利益冲突,不得利用职权牟取不正当利
益。
对公司负有下列忠实义务:
(一)不得侵占公司财产、挪用公司资金;
(二)不得将公司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其他个人名
义开立账户存储;
(三)不得利用职权贿赂或者收受其他非法收入;
(四)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按照本章程的
规定经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通过,不得直接或者间
接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五)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
公司的商业机会,但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经股
东会决议通过,或者公司根据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
章程的规定,不能利用该商业机会的除外;
(六)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经股东会决议
通过,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本公司同类的业务;
(七)不得接受他人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
(八)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九)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十)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定的其
他忠实义务。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给
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近亲属,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或者其近亲属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以及与董事、 |
| | | |
| 83 | 第一百零九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
章程,对公司负有下列勤勉义务:
(五)应当如实向监事会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
得妨碍监事会或者监事行使职权; | 第一○一条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
规定,对公司负有勤勉义务,执行职务应当为公司的
最大利益尽到管理者通常应有的合理注意。
董事对公司负有下列勤勉义务:
(五)应当如实向审计委员会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
不得妨碍审计委员会行使职权; |
| 84 | 第一百一十条 董事连续二次未能亲自出席,也不
委托其他董事出席董事会会议,视为不能履行职责,
董事会应当建议股东大会予以撤换。
董事一年内亲自出席董事会会议次数少于当年董事
会会议次数三分之二的,监事会应当对其履职情况
进行审议,就其是否勤勉尽责作出决议并公告。
本条所称亲自出席,包括董事本人现场出席和以通
讯方式出席董事会会议。 | 第一○二条董事连续二次未能亲自出席,也不委托其
他董事出席董事会会议,视为不能履行职责,董事会
应当建议股东会予以撤换。
董事一年内亲自出席董事会会议次数少于当年董事会
会议次数三分之二的,审计委员会应当对其履职情况
进行审议,就其是否勤勉尽责作出决议并公告。
本条所称亲自出席,包括董事本人现场出席和以通讯
方式出席董事会会议。 |
| 85 | 第一百一十一条 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之前提出辞
职。董事辞职应当向董事会提交书面辞职报告。董
事会将在两日内披露有关情况。
如因董事的辞职导致公司董事会低于法定最低人数
时,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
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的规定,履行董
事职务。
除前款所列情形外,董事辞职自辞职报告送达董事
会时生效。
董事提出辞职的,公司应当在60日内完成补选,确
保董事会及其专门委员会构成符合法律法规和公司
章程的规定。 | 第一○三条 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辞任。董事辞
任应当向公司提交书面辞职报告,公司收到辞职报告
之日辞任生效,公司将在两日内披露有关情况。如因
董事的辞职导致公司董事会低于法定最低人数时,在
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
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的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董事提出辞职的,公司应当在六十日内完成补选,确
保董事会及其专门委员会构成符合法律法规和公司章
程的规定。 |
| 86 | 第一百一十二条 董事辞职生效或者任期届满,应
向董事会办妥所有移交手续,其对公司和股东承担
的忠实义务,在辞职报告尚未生效或者生效后的合
理期间内,以及任期结束后的合理期间内并不当然
解除,董事对公司商业秘密保密的义务在其任期结
束后仍然有效,直至该秘密成为公开信息。其他义
务的持续期间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决定,视事件发生
与离任之间时间的长短,以及与公司的关系在何种
情况和条件下结束而定。 | 第一○四条 公司建立董事离职管理制度,明确对未
履行完毕的公开承诺以及其他未尽事宜追责追偿的保
障措施。董事辞职生效或者任期届满,应向董事会办
妥所有移交手续,其对公司和股东承担的忠实义务,
在辞职报告尚未生效或者生效后的合理期间内,以及
任期结束后的合理期间内并不当然解除,董事对公司
商业秘密保密的义务在其任期结束后仍然有效,直至
该秘密成为公开信息。其他义务的持续期间应当根据
公平原则决定,视事件发生与离任之间时间的长短,
以及与公司的关系在何种情况和条件下结束而定。董
事在任职期间因执行职务而应承担的责任,不因离任
而免除或者终止。 |
| 87 | 新增 | 第一○五条 股东会可以决议解任董事,决议作出
之日解任生效。无正当理由,在任期届满前解任董事
的,董事可以要求公司予以赔偿。 |
| | 第一百一十四条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
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
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
| 89 | 第一百一十五条 公司设独立董事,建立独立董事
制度…… | 第一○八条 公司设独立董事,建立独立董事制度。
独立董事应按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证券
交易所和本章程的规定,认真履行职责,在董事会中
发挥参与决策、监督制衡、专业咨询作用,维护公司
整体利益,保护中小股东合法权益…… |
| 90 | 第一百一十六条 担任独立董事应当符合下列基本
条件:
(一)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及其他有关规定,具备
担任上市公司董事的资格;
(二)具有本章程第一百一十七条所述的独立性;
(三)具备上市公司运作的基本知识,熟悉相关法
律、行政法规、规章及规则;
(四)具有五年以上法律、经济或者其他履行独立
董事职责所必需的工作经验;
(五)具有足够的时间和精力有效地履行独立董事
的职责;
(六)具有良好的个人品德,不存在重大失信等不
良记录;
(七)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条件。
独立董事候选人不得存在本章程第一百零六条规定
的不得担任公司董事的情形,且不得存在下列不良
记录:
(一)最近36个月内因证券期货违法犯罪,受到中
国证监会行政处罚或者司法机关刑事处罚的;
(二)因涉嫌证券期货违法犯罪,被中国证监会立
案调查或者被司法机关立案侦查,尚未有明确结论
意见的;
(三)最近36个月内受到证券交易所公开谴责或3
次以上通报批评的;
(四)存在重大失信等不良记录;
(五)在过往任职独立董事期间因连续两次未能亲
自出席也不委托其他独立董事代为出席董事会会议
被董事会提议召开股东大会予以解除职务,未满12
个月的;
(六)上海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其他情形。 | 第一○九条 担任公司独立董事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及其他有关规定,具备担
任上市公司董事的资格;
(二)具有本章程规定的的独立性要求;
(三)具备上市公司运作的基本知识,熟悉相关法律、
行政法规、规章及规则;
(四)具有五年履行独立董事职责所必需的法律、会
计或者经济等工作经验;
(五)具有足够的时间和精力有效地履行独立董事的
职责;
(六)具有良好的个人品德,不存在重大失信等不良
记录;
(七)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证券交易
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条件。 |
| | 第一百一十七条 独立董事必须具有独立性,下列
人员不得担任独立董事……
(九)中国证监会或上海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其他人
员。 …… | |
| 92 | 第一百一十八条和第一百一十九条 | 第一一一条和第一一二条仅涉及股东大会改为股东
会,不再详细列示 |
| 93 | 新增 | 第一一四条公司建立全部由独立董事参加的专门会
议机制。董事会审议关联交易等事项的,由独立董事
专门会议事先认可。
公司定期或者不定期召开全部由独立董事参加的
会议,对本章程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至
第(三)项和第一百二十五条所列事项,应当经独立
董事专门会议审议。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可以根据需要研究讨论公司其
他事项。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由过半数独立董事共同推举一
名独立董事召集和主持;召集人不履职或者不能履职
时,两名及以上独立董事可以自行召集并推举一名代
表主持。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应当按规定制作会议记录,独
立董事的意见应当在会议记录中载明。独立董事应当
对会议记录签字确认。
公司应当为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召开提供便利和支
持。 |
| 94 | 第一百二十一条 公司设董事会,对股东大会负责。
第一百二十二条 董事会由七名董事组成,其中独
立董事三名;董事会设董事长一人。 | 第一一五条 公司设董事会,对股东会负责。董事会
由七名董事组成,其中独立董事三名;董事会设董事
长一人。董事长由董事会以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选举产
生。 |
| 95 | 第一百二十三条 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股东大会,并向股东大会报告工作;
(二)执行股东大会的决议;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四)制订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五)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六)制订公司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发行债券或
其他证券及上市方案;
(七)拟订公司重大收购、因本章程第二十四条第
(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票
或者合并、分立、解散及变更公司形式的方案; | 第一一六条 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股东会,并向股东会报告工作;
(二)执行股东会的决议;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四)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五)制订公司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发行债券或其
他证券及上市方案;
(六)拟订公司重大收购、因本章程第二十五条第(一)
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票或者合并、
分立、解散及变更公司形式的方案;
(七)决定本章程第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五) |
| | (八)决定本章程第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五)
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事项;
(九)在股东大会授权范围内,决定公司的对外投
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外担保、委托理
财、关联交易、对外捐赠等事项;
(十)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十一)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总裁、董事会秘书,
并决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项;根据总裁的提名,
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总裁、财务总监等高级管理人
员,并决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项;
(十二)制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三)制订本章程的修改方案;
(十四)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项;
(十五)向股东大会提请聘请或更换为公司审计的
会计师事务所;
(十六)听取公司总裁的工作汇报并检查总裁的工
作;
(十七)根据公司股东大会决议设立战略、审计、
提名、薪酬与考核等专门委员会并由董事会制定相
应的工作规则;专门委员会成员全部由董事组成,
其中审计委员会、提名委员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
中独立董事应当过半数并担任召集人,审计委员会
成员应当为不在公司担任高级管理人员的董事,召
集人应当是会计专业人士;各专门委员会对董事会
负责,各专门委员会的提案应提交董事会审查决定;
各专门委员会可以聘请中介机构提供专业意见,有
关费用由公司承担;
(十八)拟订并向股东大会提交关于董事、高级管
理人员履行职责情况、绩效评价结果及其薪酬情况
的报告;
(十九)依据公司年度股东大会的授权决定向特定
对象发行融资总额不超过人民币三亿元且不超过最
近一年末净资产百分之二十的股票;
(二十)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授予
的其他职权。 | |
| 96 | 第一百二十四、第一百二十五 | 第一一七、第一一八仅涉及股东大会改为股东会,不
再详细列示。 |
| | 第一百二十六条......
1、审议并决定公司在连续12个月内购买、出售资
产累计计算高于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10%且
低于30%的交易事项。上述购买、出售的资产不含购
买原材料、燃料和动力,以及出售产品、商品等与
日常经营相关的资产,但资产置换中涉及购买、出
售此类资产的,仍包含在内。
2、审议并决定以下重大交易事项,本条中的交易事
项是指:对外投资(含委托理财、对子公司投资等);
提供财务资助(含有息或者无息借款、委托贷款等);
租入或租出资产;委托或者受托管理资产和业务;
赠与或受赠资产;债权或债务重组;签订许可协议;
转让或者受让研究与开发项目;放弃权利(含放弃
优先购买权、优先认缴出资权等);上海证券交易
所认定的其他交易。
公司发生的交易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应当提交董
事会审议:
(一)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帐面值和评
估值的,以高者为准)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
产的10%以上;
(二)交易的成交金额(包括承担的债务和费用)
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10%以上,且绝对金
额超过1000万元;
(三)交易产生的利润占上市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
度经审计净利润的1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100万
元;
......
公司发生的交易(受赠现金资产、单纯减免上市公
司义务的债务除外)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董事会
审议通过后,还应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一)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
估值的,以高者为准)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
产的50%以上;
(二)交易的成交金额(包括承担的债务和费用)
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50%以上,且绝对金
额超过5000万元;
(三)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
审计净利润的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500万
元; ...... | |
| 98 | 第一百二十八条 | 第一二一条仅涉及股东大会改为股东会,不再详细列
示 |
| 99 | 第一百二十九条 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
务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履行职务。 | 第一二二条 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的,
由过半数的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履行职务。 |
| | 第一百三十一条 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
东、三分之一以上的董事、二分之一以上独立董事
或者监事会,可以提议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董事
长应当自接到提议后十日内,召集和主持董事会会
议。 | |
| 101 | 第一百三十五条 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事项所涉
及的企业有关联关系的,不得对该项决议行使表决
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
议由过半数的无关联关系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
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无关联关系董事过半数通过。
出席董事会的无关联董事人数不足三人的,应将该
事项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 第一二八条 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事项所涉及的企
业或者个人有关联关系的,该董事应当及时向董事会
书面报告。有关联关系的董事不得对该项决议行使表
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
议由过半数的无关联关系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
会议所作决议须经无关联关系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
董事会的无关联董事人数不足三人的,应将该事项提
交股东会审议。 |
| 102 | 第一百四十条公司董事会设立审计委员会,并可以
根据需要设立战略、提名、薪酬与考核等相关专门
委员会。专门委员会对董事会负责,依照公司章程
和董事会授权履行职责,专门委员会的提案应当提
交董事会审议决定。
专门委员会成员全部由董事组成,其中审计委员会、
提名委员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中独立董事应当过
半数并担任召集人,审计委员会成员应当为不在公
司担任高级管理人员的董事,召集人应当为会计专
业人士。
董事会负责制定专门委员会工作规程,规范专门委
员会的运作。 | 第一三三条公司董事会设置审计委员会,行使《公司
法》规定的监事会的职权。
董事会设置战略、提名、薪酬与考核等相关专门
委员会,依照公司章程和董事会授权履行职责,专门
委员会的提案应当提交董事会审议决定。专门委员会
工作规程由董事会负责制定。
第一三四条审计委员会成员为三名,为不在公司担任
高级管理人员的董事,其中独立董事二名,由独立董
事中会计专业人士担任召集人。 |
| 103 | 第一百四十一条审计委员会的主要职责为审核公
司财务信息及其披露、监督及评估内外部审计工作
和内部控制。下列事项应当经审计委员会全体成员
过半数同意后,提交董事会审议:
……
审计委员会每季度至少召开一次会议,2名及以
上成员提议,或者召集人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召开
临时会议。审计委员会会议须有三分之二以上成员
出席方可举行。 | 第一三五条审计委员会负责审核公司财务信息及其
披露、监督及评估内外部审计工作和内部控制。下列
事项应当经审计委员会全体成员过半数同意后,提交
董事会审议:
......
第一三六条审计委员会每季度至少召开一次会议,2
名及以上成员提议,或者召集人认为有必要时,可以
召开临时会议。审计委员会会议须有三分之二以上成
员出席方可举行。
审计委员会作出决议,应当经审计委员会成员的过半
数通过。
审计委员会决议的表决,应当一人一票。
审计委员会决议应当按规定制作会议记录,出席会议
的审计委员会成员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审计委员会工作规程由董事会负责制定。 |
| | 第一百四十三条提名委员会的主要职责为拟定董
事、高级管理人员的选择标准和程序,对董事、管
理人员人选及其任职资格进行遴选、审核,并就下
列事项向董事会提出建议包括:
(一)提名或任免董事;
(二)聘任或解聘高级管理人员;
(三)法律法规、上海证券交易所相关规定及公司
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董事会对提名委员会的建议未采纳或未完全采纳
的,应当在董事会决议中记载提名委员会的意见及
未采纳的具体理由,并进行披露。 | |
| 105 | 第一百四十四条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的主要职责为
制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考核标准并进行考核,
制定、审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政策与方案,
并就下列事项向董事会提出建
议: …… | 第一三九条 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的负责制定董事、高
级管理人员的考核标准并进行考核,制定、审查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决定机制、决策流程、支付与止
付追索安排等薪酬政策与方案,并就下列事项向董事
会提出建议: …… |
| 106 | 第一百四十七条 公司章程第一百零六条关于不得
担任董事的规定,同时适用于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
公司章程第一百零八条关于董事的忠实义务和第一
百零九条第(四)至(六)项关于董事勤勉义务的
规定,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 第一四一条 公司章程关于不得担任董事的情形、离
职管理制度的规定,同时适用于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
公司章程关于董事的忠实义务勤勉义务的规定,同时
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
| 107 | 第一百五十三条 总裁工作细则包括以下内容:
(一)总裁会议召开的条件、程序和参加的人员;
(二)总裁、副总裁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各自具体
的职责及其分工;
(三)公司资金、资产运用,签定重大合同的权限,
以及向董事会、监事会的报告制度;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的其他事项。 | 第一四七条 总裁工作细则包括以下内容:
(一)总裁会议召开的条件、程序和参加的人员;
(二)总裁、副总裁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各自具体的
职责及其分工;
(三)公司资金、资产运用,签订重大合同的权限,
以及向董事会的报告制度;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的其他事项。 |
| 108 | 第一百五十六条 公司设董事会秘书,董事会秘书
为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负责公司股东大会和董事
会会议的筹备、文件保管以及公司股东资料管理、
办理信息披露事务等事宜。 | 第一五○条 公司设董事会秘书,董事会秘书为公司
的高级管理人员,负责公司股东会和董事会会议的筹
备、文件保管以及公司股东资料管理、办理信息披露
事务等事宜。 |
| 109 | 第一百五十七条 董事会秘书由董事会聘任,董事
会秘书应当具备履行职责所必需的财务、管理、法
律等专业知识,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和个人品质,
并取得上海证券交易所颁发的董事会秘书培训合格
证书。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士不得担任董事会秘书:
(一)本章程第一百零六条规定的不得担任公司董
事的情形;
(二)最近三年受到过中国证监会的行政处罚;
(三)最近三年受到过证券交易所公开谴责或者三
次以上通报批评;
(四)公司现任监事; | 第一五一条 董事会秘书由董事会聘任,董事会秘书
应当具备履行职责所必需的财务、管理、法律等专业
知识,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和个人品质,并取得上海
证券交易所颁发的董事会秘书培训合格证书。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士不得担任董事会秘书:
(一)本章程规定的不得担任公司董事的情形;
(二)最近三年受到过中国证监会的行政处罚;
(三)最近三年受到过证券交易所公开谴责或者三次
以上通报批评;
(四)公司聘请的会计师事务所的注册会计师和律师
事务所的律师;
(五)上海证券交易所认定不适合担任董事会秘书的 |
| | (五)公司聘请的会计师事务所的注册会计师和律
师事务所的律师;
(六)上海证券交易所认定不适合担任董事会秘书
的其他情形。 | |
| 110 | 第一百五十八条 | 第一五二条仅涉及股东大会改为股东会,不再详细列
示。 |
| 111 | 新增 | 第一五六条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给他人造
成损害的,公司将承担赔偿责任;高级管理人员存在
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
规、部门规章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
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 112 | 新增 | 第一五七条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忠实履行职务,
维护公司和全体股东的最大利益。公司高级管理人员
因未能忠实履行职务或者违背诚信义务,给公司和社
会公众股股东的利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
责任。 |
| 113 | 第七章 监事会 | 整章删除 |
| 114 | 第一百七十七条 公司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
四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报送并披露年
度报告,在每一会计年度前六个月结束之日起两个
月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送并披
露中期报告。 上述年度报告、中期报告按照有
关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及证券交易所的规
定进行编制。 | 第一五九条 公司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四个月
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送并披露年
度报告,在每一会计年度前六个月结束之日起两个月
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送并披露中
期报告。 上述年度报告、中期报告按照有关
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及证券交易所的规定进
行编制。 |
| 115 | 第一百七十八条 公司除法定的会计账簿外,将不
另立会计账簿。公司的资产,不以任何个人名义开
立账户存储。 | 第一六○条 公司除法定的会计账簿外,将不另立会
计账簿。公司的资金,不以任何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
储。 |
| 116 | 第一百七十九条 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当
提取利润的百分之十列入公司法定公积金。公司法
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五十以上
的,可以不再提取。
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亏损
的,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应当先
用当年利润弥补亏损。
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经股东
大会决议,还可以从税后利润中提取任意公积金。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
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但本章程规定不按
持股比例分配的除外。
股东大会违反前款规定,在公司弥补亏损和提
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向股东分配利润的,股东必须将
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 | 第一六一条 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当提取利
润的百分之十列入公司法定公积金。公司法定公积金
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五十以上的,可以不
再提取。
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亏损的,在
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应当先用当年利
润弥补亏损。
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经股东会决
议,还可以从税后利润中提取任意公积金。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按照
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但本章程规定不按持股比
例分配的除外。
股东会违反《公司法》向股东分配利润的,股东应
当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给公司造成损失
的,股东及负有责任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 |
| |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参与分配利润。 | |
| 117 | 第一百八十条 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公司的亏
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或者转为增加公司资本。但
是,资本公积金将不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
法定公积金转为资本时,所留存的该项公积金将不
少于转增前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五。 | 第一六二条 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扩
大公司生产经营或者转为增加公司注册资本。
公积金弥补公司亏损,先使用任意公积金和法定公积
金;仍不能弥补的,可以按照规定使用资本公积金。
法定公积金转为增加注册资本时,所留存的该项公积
金将不少于转增前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五。 |
| 118 | 第一百八十一条 公司股东大会对利润分配方案作
出决议后,或公司董事会根据年度股东大会审议通
过的下一年中期分红条件和上限制定具体方案后,
须在股东大会召开后两个月内完成股利(或股份)
的派发事项。 | 第一六三条 公司股东会对利润分配方案作出决议
后,或公司董事会根据年度股东会审议通过的下一年
中期分红条件和上限制定具体方案后,须在股东会召
开后两个月内完成股利(或股份)的派发事项。 |
| 119 | 第一百八十二条 | 第一百六四条仅涉及股东大会改为股东会、监事会改
为审计委员会,不再详细列示 |
| 120 | 第一百八十三条 公司实行内部审计制度,配备专
职审计人员,对公司财务收支和经济活动进行内部
审计监督。 | 第一六五条 公司实行内部审计制度,明确内部审计
工作的领导体制、职责权限、人员配备、经费保障、
审计结果运用和责任追究等。公司内部审计制度经董
事会批准后实施,并对外披露。 |
| 121 | 新增 | 第一六六条 公司内部审计机构对公司业务活动、风
险管理、内部控制、财务信息等事项进行监督检查。
内部审计机构应当保持独立性,配备专职审计人员,
不得置于财务部门的领导之下,或者与财务部门合署
办公。 |
| 122 | 第一百八十四条 公司内部审计制度和审计人员的
职责,应当经董事会批准后实施。审计负责人向董
事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 第一六七条 内部审计机构向董事会负责。
内部审计机构在对公司业务活动、风险管理、内
部控制、财务信息监督检查过程中,应当接受审计委
员会的监督指导。内部审计机构发现相关重大问题或
者线索,应当立即向审计委员会直接报告。 |
| 123 | 新增 | 第一六八条 公司内部控制评价的具体组织实施工作
由内部审计机构负责。公司根据内部审计机构出具、
审计委员会审议后的评价报告及相关资料,出具年度
内部控制评价报告。
第一六九条 审计委员会与会计师事务所、国家审计
机构等外部审计单位进行沟通时,内部审计机构应积
极配合,提供必要的支持和协作。
第一七○条 审计委员会参与对内部审计负责人的考
核。 |
| 124 | 第一百八十六条 公司聘用会计师事务所须由股东
大会决定,董事会不得在股东大会决定前委任会计
师事务所。 | 第一七二条 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所须由股东
会决定,董事会不得在股东会决定前委任会计师事务
所。 |
| 125 | 第一百八十八条和第一百八十九条 | 第一七四条和第一七五条仅涉及股东大会改为股东
会,不再详细列示。 |
| 126 | 第九章 通知和公告 | 第八章 通知和公告 |
| | 第一百九十二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的会议通知,
以公告方式进行。 | |
| 128 | 新增 | 第一八四条 公司合并支付的价款不超过本公司净资
产百分之十的,可以不经股东会决议,但本章程另有
规定的除外。
公司依照前款规定合并不经股东会决议的,应当经董
事会决议。 |
| 129 | 第一百九十九条 公司合并,应当由合并各方签订
合并协议,并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
当自作出合并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
三十日内在《上海证券报》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
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
日起四十五日内,可以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
相应的担保。 | 第一八五条公司合并,应当由合并各方签订合并协
议,并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
合并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
《上海证券报》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
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
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可以要求公司清偿
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
| 130 | 第二百条 公司合并时,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
由合并后存续的公司或者新设的公司承继。 | 第一八六条 公司合并时,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
应当由合并后存续的公司或者新设的公司承继。 |
| 131 | 第二百零一条 公司分立,其财产做相应的分割。
公司分立,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
应当自作出分立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
于三十日内在《上海证券报》上公告。 | 第一八七条 公司分立,其财产做相应的分割。
公司分立,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
当自作出分立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
十日内在《上海证券报》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
示系统公告。 |
| 132 | 第二百零三条 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必须编
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
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上海证券报》上公告。
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
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
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公司减资后的注册资本将不低于法定的最低限额。 | 第一八九条 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必须编制资
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自股东会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
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上海证券报》上或者国
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
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
五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按照股东持有股份的比例相
应减少出资额或者股份,法律或者本章程另有规定的
除外。 |
| 133 | 新增 | 第一九○条公司依照本章程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款
的规定弥补亏损后,仍有亏损的,可以减少注册资本
弥补亏损。减少注册资本弥补亏损的,公司不得向股
东分配,也不得免除股东缴纳出资或者股款的义务。
依照前款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不适用本章程第二
百〇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但应当自股东会作出减少注
册资本决议之日起三十日内在《上海证券报》上或者
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
公司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减少注册资本后,在法定公
积金和任意公积金累计额达到公司注册资本百分之五
十前,不得分配利润。 |
| | 新增 | |
| 135 | 第二百零五条 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本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大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五)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
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
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
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依据前款规定提议解散公司的股东,应先向公司股
东大会提出关于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的议案并向
股东大会提交关于“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
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
径不能解决的”书面证明文件及相关资料;提议股
东在经股东大会就该议案审议并做出决议后向人民
法院请求解散公司。 | 第一九四条 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本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五)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
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
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
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依据前款规定提议解散公司的股东,应先向公司股东
会提出关于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的议案并向股东会
提交关于“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
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
书面证明文件及相关资料;提议股东在经股东会就该
议案审议并做出决议后向人民法院请求解散公司。
公司出现前款规定的解散事由,应当在十日内将解
散事由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予以公示。 |
| 136 | 新增 | 第一九五条公司有本章程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项、
第(二)项情形,且尚未向股东分配财产的,可以通
过修改本章程或者经股东会决议而存续。
依照前款规定修改本章程或者股东会作出决议的,
须经出席股东会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
上通过。 |
| 137 | 第二百零六条公司因本章程第二百零五条条第
(一)、(二)、(四)、(五)项规定而解散的,
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
开始清算。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
组成。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
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 第一九六条公司因本章程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
(二)、(四)、(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清算。
董事为公司清算义务人,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
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清算组由董事组成,
但是本章程另有规定或者股东会决议另选他人的除
外。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给公司或者债
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 138 | 第二百零八条 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十日内通
知债权人,并于六十日内在《上海证券报》上公告。
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
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向清算组申报
其债权。
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事项,并提
供证明材料。清算组应当对债权进行登记。 | 第一九八条 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
权人,并于六十日内在《上海证券报》上或者国家企
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
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
五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
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事项,并提供
证明材料。清算组应当对债权进行登记。 |
| | 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进行清偿。 | |
| 139 | 第二百零九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
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应当制定清算方案,并报股
东大会或者人民法院确
认。
…… | 第一九九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
表和财产清单后,应当制定清算方案,并报股东会或
者人民法院确
认。
…… |
| 140 | 第二百一十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
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发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
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
公司经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后,清算组应当将清
算事务移交给人民法院。 | 第二○○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
表和财产清单后,发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
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人民法院受理破产
申请后,清算组应当将清算事务移交给人民法院指定
的破产管理人。 |
| 141 | 第二百一十一条 公司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制
作清算报告,报股东大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并报
送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公告公司终
止。 | 第二○一条 公司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制作清算
报告,报股东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并报送公司登记
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 |
| 142 | 第二百一十二条 清算组成员应当忠于职守,依法
履行清算义务。
清算组成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
入,不得侵占公司财产。
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或者债权人
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第二○二条 清算组成员履行清算职责,负有忠实义
务和勤勉义务。
清算组成员怠于履行清算职责,给公司造成损失的,
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债权人造
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 143 | 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一十六
条 | 第二○四条、第二○五条、第二○六条仅涉及股东大
会改为股东会,不再详细列示。 |
| 144 | 第十二章 附则 | 第十一章 附则 |
| 145 | 第二百一十八条 释义
(一)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的股份占公司股本总
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的股东;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不
足百分之五十,但依其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
已足以对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二)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的股东,但通
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
司行为的人。
(三)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
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
其他关系。但是,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仅因为同
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 | 第二○八条 释义
(一)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的股份占公司股本总额
百分之五十以上的股东;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不足百
分之五十,但依其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
对股东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二)实际控制人,是指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
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自然人、法人或者
其他组织。
(三)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
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
但是,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
具有关联关系。 |
| 146 | 第二百二十一条 本章程所称“以上”、“以内”、
“以下”都含本数;“不满”、“以外”、“低于”、
“多余”不含本数。 | 第二一一条 本章程所称“以上”、“以内”、“以
下”都含本数;“过”“不满”、“以外”、“低于”、
“多余”不含本数。 |
| 147 | 第二百二十三条 本章程的附件包括股东大会议事
规则、董事会议事规则和监事会议事规则。 | 第二一三条 本章程的附件包括股东会议事规则和董
事会议事规则。 |
本次《公司章程》变更最终以工商登记机关核准的内容为准。本次修改尚需公司股东大会审议,并提请股东大会授权经营管理层办理本次修订《公司章程》涉及的相关工商变更登记等事宜。(未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