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于2025年11月21日召开第七届董事会第十三次会议,审议通过《关于取消监事会及修订<公司章程>的议案》《关于修订及制定部分制度的议案》,现将有关情况公告如下:一、取消监事会的情况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上市公司章程指引》等相关要求,结合公司实际情况,公司将不再设置监事会或监事职务,监事会相关职权由审计委员会承接,《监事会议事规则》废止。
为进一步加强公司治理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上市公司章程指引》等相关要求,以及上述取消监事会事项,公司拟对《公司章程》进行修订,具体修订情况详见本公告附件:章程修订对照表。
根据《上市公司股东会规则》《上市公司独立董事管理办法》《上市公司募集资金监管规则》《上市公司信息披露暂缓与豁免管理规定》《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5号——交易与关联交易》《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15号——股东及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减持股份》等相关要求,结合《公司章程》修订,公司拟修订《股东会议事规则》等22项制度,并制定《董事会授权决策方案(试行)》《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离任管理制度》。具体情况如下:
| 序号 | 原章程条款 | 修订后章程条款 |
| 说明:
章程统一将“股东大会”修订为“股东会”、“半数以上”修订为“过半数”、“或”修订为“或者”、删除“监事”、
“监事会”,以及由于删除和新增条款导致原有条款序号发生变化(包括引用的各条款序号),在不涉及其他修订的情况
下,不再逐项列示。 | | |
| 1 | 第一条 为维护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规范
公司的组织和行为,坚持和加强党的全面领导,完善公
司法人治理结构,建设中国特色现代国有企业制度,根
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和
其他有关规定,制订本章程。 | 第一条 为维护公司、股东、职工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坚持和加强党的全面领导,完
善公司法人治理结构,建设中国特色现代国有企业制度,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和
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章程。 |
| 2 | 第九条 董事长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 第九条 董事长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董事长辞任的,
视为同时辞去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辞任的,公司将
在法定代表人辞任之日起30日内确定新的法定代表人。
第十条 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
律后果由公司承受。
本章程或者股东会对法定代表人职权的限制,不得对抗
善意相对人。
法定代表人因为执行职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公司承担
民事责任。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后,依照法律或者本章程
的规定,可以向有过错的法定代表人追偿。 |
| 3 | 第十条公司全部资产分为等额股份,股东以其认购的
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
债务承担责任。 | 第十一条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
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
| 4 | 第十四条 经依法登记,公司的经营范围是:项目投资;
房地产开发经营;物业管理;房屋租赁;建筑物拆除(不
含爆破作业);房屋建筑工程设计服务;铁路、道路、
隧道和桥梁工程建筑;建筑工程后期装饰、装修和清理;
土石方工程服务;建筑物空调设备、通风设备系统安装
服务;酒店管理;商品批发贸易(许可审批类商品除外);
商品零售贸易(许可审批类商品除外)。 | 第十五条 经依法登记,公司的经营范围是:房地产开
发经营;物业管理;房屋租赁;建筑物拆除(不含爆破
作业);房屋建筑工程设计服务;铁路、道路、隧道和
桥梁工程建筑;建筑工程后期装饰、装修和清理;土石
方工程服务;建筑物空调设备、通风设备系统安装服务;
酒店管理;商品批发贸易(许可审批类商品除外);商
品零售贸易(许可审批类商品除外)。 |
| 5 | 第十六条 公司股份的发行,实行公开、公平、公正的
原则,同种类的每一股份应当具有同等权利。
同次发行的同种类股票,每股的发行条件和价格应当相
同;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所认购的股份,每股应当支付相
同价额。 | 第十七条 公司股份的发行,实行公开、公平、公正的
原则,同种类的每一股份具有同等权利。
同次发行的同种类股票,每股的发行条件和价格应当相
同;认购人所认购的股份,每股支付相同价额。 |
| 序号 | 原章程条款 | 修订后章程条款 |
| 6 | 第十七条 公司发行的股票,以人民币标明面值。 | 第十八条 公司发行的面额股,以人民币标明面值。 |
| 7 | 第十九条第一款 公司发起人为保利南方集团有限公
司、广东华美国际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张克强、李彬海、
宋广菊、单亦和、贺平、王小朝、王旭、韩清涛、张玲、
陈凯、罗卫民、杨小虎、官集保、刘平、张万顺、谭艳。
上述股东在公司设立时认购的股份数分别为
150,114,761股、30,385,239股、900万股、118万股、
86万股、78万股、78万股、78万股、78万股、78万
股、58万股、58万股、58万股、58万股、56万股、56
万股、56万股、56万股。 | 第二十条第一款 公司设立时发行的股份总数为20,000
万股、面额股的每股金额为1元。公司发起人为保利南
方集团有限公司、广东华美国际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张
克强、李彬海、宋广菊、单亦和、贺平、王小朝、王旭、
韩清涛、张玲、陈凯、罗卫民、杨小虎、官集保、刘平、
张万顺、谭艳。上述股东在公司设立时认购的股份数分
别为150,114,761股、30,385,239股、900万股、118
万股、86万股、78万股、78万股、78万股、78万股、
78万股、58万股、58万股、58万股、58万股、56万股、
56万股、56万股、56万股。 |
| 8 | 第二十一条 公司或公司的子公司(包括公司的附属企
业)不以赠与、垫资、担保、补偿或贷款等形式,对购
买或者拟购买公司股份的人提供任何资助。 | 第二十二条 公司或者公司的子公司(包括公司的附属
企业)不以赠与、垫资、担保、借款等形式,为他人取
得本公司或者本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股份提供
财务资助。
为公司利益,经股东会决议,或者董事会按照本章程或
者股东会的授权作出决议,公司可以为他人取得本公司
或者本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股份提供财务资助,
但财务资助的累计总额不得超过已发行股本总额的百分
之十。董事会作出决议应当经全体董事的三分之二以上
通过。 |
| 9 | 第二十二条 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要,依照法律、
法规的规定,经股东大会分别作出决议,可以采用下列
方式增加资本:
(一)公开发行股份;
(二)非公开发行股份;
(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
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批准的其他方式。 | 第二十三条 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要,依照法律、
法规的规定,经股东会分别作出决议,可以采用下列方
式增加资本:
(一)向不特定对象发行股份;
(二)向特定对象发行股份;
(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方式。
公司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时,可转换公司债券的发行、
转股程序和安排以及转股所导致的公司股本变更事项应
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等相关文件以及公司
可转换公司债券募集说明书的规定办理。 |
| 10 | 第二十四条 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份。但是,有下列
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二)与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合并;
(三)将股份用于员工持股计划或者股权激励;
(四)股东因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
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五)将股份用于转换公司发行的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 | 第二十五条 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份。但是,有下列
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二)与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合并;
(三)将股份用于员工持股计划或者股权激励;
(四)股东因对股东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
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五)将股份用于转换公司发行的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 |
| 序号 | 原章程条款 | 修订后章程条款 |
| | 债券;
(六)公司为维护公司价值及股东权益所必需。
前款第(六)项所指情形,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之一:
(一)公司股票收盘价格低于最近一期每股净资产;
(二)连续20个交易日内公司股票收盘价格跌幅累计
达到30%;
(三)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 债券;
(六)公司为维护公司价值及股东权益所必需。 |
| 11 | 第二十七条 公司的股份可以依法转让。 | 第二十八条 公司的股份应当依法转让。 |
| 12 | 第二十八条 公司不接受本公司的股票作为质押权的
标的。 | 第二十九条 公司不接受本公司的股票作为质权的标
的。 |
| 13 | 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
成立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
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1
年内不得转让。 | 第三十条第一款 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
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
让。 |
| 14 | 第三十三条 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利和其他形式的
利益分配;
(二)依法请求、召集、主持、参加或者委派股东代理
人参加股东大会,并行使相应的表决权;
(三)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提出建议或者质询;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的规定转让、赠与
或质押其所持有的股份;
(五)查阅本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券存根、股东大
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
会计报告;
(六)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参
加公司剩余财产的分配;
(七)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的
股东,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的其他
权利。 | 第三十四条 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利和其他形式的
利益分配;
(二)依法请求召开、召集、主持、参加或者委派股东
代理人参加股东会,并行使相应的表决权;
(三)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提出建议或者质询;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的规定转让、赠与
或者质押其所持有的股份;
(五)查阅、复制本章程、股东名册、股东会会议记录、
董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符合规定的股东有权
查阅公司的会计账簿、会计凭证;
(六)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参
加公司剩余财产的分配;
(七)对股东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的股
东,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者本章程规定的其
他权利。 |
| 序号 | 原章程条款 | 修订后章程条款 |
| 15 | 第三十四条 股东提出查阅前条所述有关信息或者索
取资料的,应当向公司提供证明其持有公司股份的种类
以及持股数量的书面文件,公司经核实股东身份后按照
股东的要求予以提供。 | 第三十五条 股东提出查阅、复制前条所述有关资料的,
应当遵守《公司法》《证券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
定,并应当向公司提供证明其持有公司股份的种类以及
持股数量的书面文件,公司经核实股东身份后通知股东
到公司指定地点现场查阅、复制,股东应当根据公司要
求签署保密协议。
连续18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3%以上股份的股
东有权查阅公司的会计账簿、会计凭证。股东要求查阅
公司会计账簿、会计凭证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
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会
计凭证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
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
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
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股东要求查阅、复制公司全资子公司相关材料的,适用
前两款规定。 |
| 16 | 第三十五条 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内容违反法
律、行政法规的,股东有权请求人民法院认定无效。
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
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本章程的,股
东有权自决议作出之日起60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 第三十六条 公司股东会、董事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
行政法规的,股东有权请求人民法院认定无效。
股东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
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本章程的,股
东有权自决议作出之日起60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但是,股东会、董事会会议的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
有轻微瑕疵,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除外。
董事会、股东等相关方对股东会决议的效力存在争议的,
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人民法院作出判决或
者裁定前,相关方应当执行股东会决议。公司、董事和
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切实履行职责,确保公司正常运作。
人民法院对相关事项作出判决或者裁定的,公司应当依
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规定履
行信息披露义务,充分说明影响,并在判决或者裁定生
效后积极配合执行。涉及更正前期事项的,将及时处理
并履行相应信息披露义务。 |
| 17 | | 新增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股东会、董事会
的决议不成立:
(一)未召开股东会、董事会会议作出决议;
(二)股东会、董事会会议未对决议事项进行表决;
(三)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未达到《公司
法》或者本章程规定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
(四)同意决议事项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未达到《公
司法》或者本章程规定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 |
| 序号 | 原章程条款 | 修订后章程条款 |
| 18 | 第三十六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
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
连续180日以上单独或合并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
东有权书面请求监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会执
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
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向人民法
院提起诉讼。
监事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
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30日内未提起诉讼,
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
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
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
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
诉讼。 | 第三十八条 审计委员会成员以外的董事、高级管理人
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
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连续180日以上单独或合并持
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书面请求审计委员会向人
民法院提起诉讼;审计委员会成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
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
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计委员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
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30日内未提起诉讼,
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
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
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
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
讼。
公司全资子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职务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
失的,或者他人侵犯公司全资子公司合法权益造成损失
的,连续18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
的股东,可以依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条前三款规
定书面请求全资子公司的监事会、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
起诉讼或者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全资子公司不设监事会或监事、设审计委员会的,
按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执行。
公司全资子公司不设监事会或监事,亦不设审计委员会
的,全资子公司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职务违反法
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
或者他人侵犯公司全资子公司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连
续18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
可以依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条前三款规定书面请
求全资子公司的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以自己
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
| 序号 | 原章程条款 | 修订后章程条款 |
| 19 | 第三十八条 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缴纳股金;
(三)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得退股;
(四)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
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
司债权人的利益;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
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
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
担连带责任。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规定应当承担的其他义
务。 | 第四十条 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缴纳股款;
(三)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得抽回其股本;
(四)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
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
权人的利益;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规定应当承担的其他义
务。
第四十一条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
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
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
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
| 20 | 第三十九条 持有公司5%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将
其持有的股份进行质押的,应当自该事实发生当日,向
公司作出书面报告。 | 删除 |
| 序号 | 原章程条款 | 修订后章程条款 |
| 21 | 第四十条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员不得利用其
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违反规定的,给公司造成损失
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和公司社会公众股
股东负有诚信义务。控股股东应严格依法行使出资人的
权利,控股股东不得利用利润分配、资产重组、对外投
资、资金占用、借款担保等方式损害公司和社会公众股
股东的合法权益,不得利用其控制地位损害公司和社会
公众股股东的利益。
如发现控股股东侵占公司资产,公司董事会应立即申请
司法冻结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权,凡不能以现金清偿
的,通过变现股权偿还侵占资产。
维护上市公司资金安全是公司全体董事、监事和高级管
理人员的法定义务,如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协助、
纵容控股股东及其附属企业侵占公司资产,公司董事会
将视情节轻重对直接责任人给予处分和对负有严重责
任董事予以罢免。 | 新增“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一节
第四十二条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依照法
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规定行使权
利、履行义务,维护公司利益。
第四十三条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遵守下
列规定:
(一)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滥用控制权或者利用关联
关系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二)严格履行所作出的公开声明和各项承诺,不得擅
自变更或者豁免;
(三)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积极主动
配合公司做好信息披露工作,及时告知公司已发生或者
拟发生的重大事件;
(四)不得以任何方式占用公司资金;
(五)不得强令、指使或者要求公司及相关人员违法违
规提供担保;
(六)不得利用公司未公开重大信息谋取利益,不得以
任何方式泄露与公司有关的未公开重大信息,不得从事
内幕交易、短线交易、操纵市场等违法违规行为;
(七)不得通过非公允的关联交易、利润分配、资产重
组、对外投资等任何方式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合法权
益;
(八)保证公司资产完整、人员独立、财务独立、机构
独立和业务独立,不得以任何方式影响公司的独立性;
(九)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证券交易所
业务规则和本章程的其他规定。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担任公司董事但实际执
行公司事务的,适用本章程关于董事忠实义务和勤勉义
务的规定。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从事损害公司或者股东利益的行为的,与该董事、高级
管理人员承担连带责任。
第四十四条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质押其所持
有或者实际支配的公司股票的,应当维持公司控制权和
生产经营稳定。
第四十五条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转让其所持
有的本公司股份的,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
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规定中关于股份转让的限制性规定
及其就限制股份转让作出的承诺。 |
| 序号 | 原章程条款 | 修订后章程条款 |
| 22 | 第四十一条 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法行使下
列职权:
(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二)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决
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
(三)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四)审议批准监事会报告;
(五)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七)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八)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九)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
式作出决议;
(十)修改本章程;
(十一)对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决议;
(十二)审议批准本章程第四十二条规定的担保事项;
(十三)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超过公
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事项;
(十四)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十五)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持股计划;
(十六)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
应当由股东大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上述股东大会的职权不得通过授权的形式由董事会或
其他机构和个人代为行使。 | 第四十六条 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法行使下列
职权:
(一)选举和更换董事,决定有关董事的报酬事项;
(二)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三)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四)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五)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六)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
式作出决议;
(七)修改本章程;
(八)对公司聘用、解聘承办公司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
务所作出决议;
(九)审议批准本章程第四十七条规定的担保事项;
(十)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超过公司
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事项;
(十一)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十二)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持股计划;
(十三)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者本章程规
定应当由股东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股东会可以授权董事会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
| 23 |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在事实发生之日
起2个月以内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本章程所定人数的2/3(即6人)
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实收股本总额1/3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请求
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监事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的其他
情形。
本条第(三)项所述持股股数,按股东提出书面请求日
计算。 | 第四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在事实发生之日
起2个月以内召开临时股东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本章程所定人数的2/3(即6人)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实收股本总额1/3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请求
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者本章程规定的其
他情形。
本条第(三)项所述持股股数,按股东提出书面请求日
计算。 |
| 序号 | 原章程条款 | 修订后章程条款 |
| 24 | 第四十五条 本公司召开股东大会的地点为:公司住所
地或公司另行通知的地点。
股东大会将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开。公司还将
提供网络方式为股东参加股东大会提供便利。股东通过
上述方式参加股东大会的,视为出席。
公司采用网络或其他投票方式的,应严格按照中国证监
会和上海证券交易所发布的有关办法办理。 | 第五十条 本公司召开股东会的地点为:公司住所地或
公司另行通知的地点。
股东会将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开,可以同时采
用电子通信方式召开。公司还将提供网络方式为股东参
加股东会提供便利。
公司采用网络或其他投票方式的,应严格按照中国证监
会和上海证券交易所发布的有关办法办理。 |
| 25 | | 新增
第五十二条 董事会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按时召集股东
会。 |
| 26 | 第四十七条 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
东大会。对独立董事要求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提议,董
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
提议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
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在作出董事会决议
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
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说明理由并公告。 | 第五十三条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独立董事有权
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对独立董事要求召开临
时股东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
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者不同意
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
股东会的,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
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说明理由
并公告。 |
| 27 | 第四十八条 监事会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
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
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案后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
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在作出董事会决议
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
的变更,应征得监事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到提案后10
日内未作出反馈的,视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
集股东大会会议职责,监事会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 第五十四条 审计委员会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
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
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10日内
提出同意或者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将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
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
更,应征得审计委员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提议后10日
内未作出反馈的,视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
股东会会议职责,审计委员会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
| 序号 | 原章程条款 | 修订后章程条款 |
| 28 | 第四十九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
东有权向董事会请求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
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
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
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
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
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到请求后10
日内未作出反馈的,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
份的股东有权向监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
以书面形式向监事会提出请求。
监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在收到请求5日内
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案的变更,应
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监事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大会通知的,视为监事
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大会,连续9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
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 第五十五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
东有权向董事会请求召开临时股东会,并应当以书面形
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
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者不同意
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
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
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请求后10日
内未作出反馈的,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
股东向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应当以书面形
式向审计委员会提出请求。
审计委员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在收到请求5日
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
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审计委员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会通知的,视为审
计委员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会,连续90日以上单独或者
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
| 29 | 第五十条 监事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大会的,须
书面通知董事会,同时向上海证券交易所备案。
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比例不得低于
10%。
监事会或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及股东大会
决议公告时,向上海证券交易所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第五十一条 对于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
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将予配合。董事会应当提供股权登
记日的股东名册。
第五十二条 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会议
所必需的费用由本公司承担。 | 第五十六条 审计委员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会
的,须书面通知董事会,同时向上海证券交易所备案。
审计委员会或者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会通知及股东会
决议公告时,向上海证券交易所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在股东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比例不得低于10%。
第五十七条 对于审计委员会或者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
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将予配合。董事会应当提供股
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
第五十八条 审计委员会或者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
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本公司承担。 |
| 30 | 第五十四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以及
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3%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公司
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3%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
大会召开10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
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2日内发出股东大会补充通知,
公告临时提案的内容。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公告
后,不得修改股东大会通知中已列明的提案或增加新的
提案。
股东大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章程第五十三条规
定的提案,股东大会不得进行表决并作出决议。 | 第六十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董事会、审计委员会以及
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公司
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
会召开10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
应当在收到提案后2日内发出股东会补充通知,公告临
时提案的内容,并将该临时提案提交股东会审议。但临
时提案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或者不
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的除外。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会通知公告后,
不得修改股东会通知中已列明的提案或者增加新的提
案。 |
| 序号 | 原章程条款 | 修订后章程条款 |
| | | 股东会通知中未列明或者不符合本章程规定的提案,股
东会不得进行表决并作出决议。 |
| 31 | 第六十一条 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
份证或其他能够表明其身份的有效证件或证明、股票账
户卡;委托代理他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有效身份
证件、股东授权委托书。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代理
人出席会议。法定代表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
证、能证明其具有法定代表人资格的有效证明;代理人
出席会议的,代理人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法人股东单位
的法定代表人依法出具的书面授权委托书。 | 第六十七条 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
份证或其他能够表明其身份的有效证件或者证明;委托
代理他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有效身份证件、股东
授权委托书。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
出席会议。法定代表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
能证明其具有法定代表人资格的有效证明;代理人出席
会议的,代理人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法人股东单位的法
定代表人依法出具的书面授权委托书。 |
| 32 | 第六十二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大会的授
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代理人的姓名;
(二)是否具有表决权;
(三)分别对列入股东大会议程的每一审议事项投赞
成、反对或弃权票的指示;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人为法人股东的,
应加盖法人单位印章。 | 第六十八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会的授权委
托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委托人姓名或者名称、持有公司股份的类别和数
量;
(二)代理人姓名或者名称;
(三)股东的具体指示,包括对列入股东会议程的每一
审议事项投赞成、反对或者弃权票的指示等;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委托人为法人股东的,
应加盖法人单位印章。 |
| 33 | 第六十三条 委托书应当注明如果股东不作具体指示,
股东代理人是否可以按自己的意思表决。 | 删除 |
| 34 | 第六十五条 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登记册由公司负责
制作。会议登记册载明参加会议人员姓名(或单位名
称)、身份证号码、住所地址、持有或者代表有表决权
的股份数额、被代理人姓名(或单位名称)等事项。 | 第七十条 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登记册由公司负责制
作。会议登记册载明参加会议人员姓名(或者单位名称)、
身份证号码、持有或者代表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被代
理人姓名(或者单位名称)等事项。 |
| 35 | 第六十七条 股东大会召开时,本公司全体董事、监事
和董事会秘书应当出席会议,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
员应当列席会议。 | 第七十二条 股东会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列席会议
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并接受股东的质询。 |
| 36 | 第六十八条 股东大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
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的一名
董事主持。
监事会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监事会主席主持。监事
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监事
共同推举的一名监事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召集人推举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大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事规则使股东大会
无法继续进行的,经现场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过半数
的股东同意,股东大会可推举一人担任会议主持人,继
续开会。 | 第七十三条 股东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
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时,由过半数的董事共同推举的一名
董事主持。
审计委员会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审计委员会召集人主
持。审计委员会召集人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时,
由过半数的审计委员会成员共同推举的一名审计委员会
成员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召集人或者其推举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事规则使股东会无法
继续进行的,经现场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
同意,股东会可推举一人担任会议主持人,继续开会。 |
| 序号 | 原章程条款 | 修订后章程条款 |
| 37 | 第六十九条 公司制定股东大会议事规则,详细规定股
东大会的召开和表决程序,包括通知、登记、提案的审
议、投票、计票、表决结果的宣布、会议决议的形成、
会议记录及其签署、公告等内容,以及股东大会对董事
会的授权原则,授权内容应明确具体。股东大会议事规
则应作为章程的附件,由董事会拟定,股东大会批准。 | 第七十四条公司制定股东会议事规则,详细规定股东会
的召集、召开和表决程序,包括通知、登记、提案的审
议、投票、计票、表决结果的宣布、会议决议的形成、
会议记录及其签署、公告等内容,以及股东会对董事会
的授权原则,授权内容应明确具体。股东会议事规则应
作为章程的附件,由董事会拟定,股东会批准。 |
| 38 | 第七十四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录内容真实、准确
和完整。出席会议的董事、监事、董事会秘书、召集人
或其代表、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会议记
录应当与现场出席股东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
网络及其他方式表决情况的有效资料一并保存,保存期
限为10年。 | 第七十九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录内容真实、准确
和完整。出席或者列席会议的董事、董事会秘书、召集
人或者其代表、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会
议记录应当与现场出席股东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
书、网络及其他方式表决情况的有效资料一并保存,保
存期限为10年。 |
| 39 | 第七十七条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通过:
(一)董事会和监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三)董事会和监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和支付方
法;
(四)公司年度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五)公司年度报告;
(六)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本章程规定应当以特
别决议通过以外的其他事项。 | 第八十二条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通过:
(一)董事会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三)董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和支付方法;
(四)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本章程规定应当以特
别决议通过以外的其他事项。 |
| 40 | 第七十九条 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以其所代表的有
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行使表决权,每一股份享有一票表决
权。
股东大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项时,对中
小投资者表决应当单独计票。单独计票结果应当及时公
开披露。 | 第八十四条 股东以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行
使表决权,每一股份享有一票表决权。
股东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项时,对除公
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以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5%以
上股份的股东以外的其他股东的表决应当单独计票。单
独计票结果应当及时公开披露。 |
| 41 | 第八十二条 董事、监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的方式提请
股东大会表决。董事会应当向股东提供候选董事、监事
的简历和基本情况。
(一)公司董事候选人的提名采取下列方式:
1、董事会董事候选人(独立董事除外)由下列机构和
人员提名,被提名的董事候选人名单及其简历和基本情
况由董事会负责制作提案并提交公司股东大会。
(1)公司董事会三分之二以上董事;
(2)连续180个交易日持有或者合并持有公司发行在
外的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百分之五以上股东。
2、独立董事候选人由下列机构和人员提名,被提名的
独立董事候选人名单及其简历和基本情况由董事会制
作提案提交股东大会。
(1)公司董事会;
(2)公司监事会;
(3)单独或合并持有公司发行在外的有表决权股份总 | 第八十七条 董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的方式提请股东会
表决。董事会应当向股东提供候选董事的简历和基本情
况。
董事提名的具体方式和程序如下:
(一)董事会、审计委员会、单独或合计持有公司1%以
上股份的股东有权提名董事候选人。
(二)被提名的董事候选人名单及其简历和基本情况由
董事会负责制作提案并提交公司股东会。
(三)单独或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以临时提
案方式提名董事候选人的,可以在股东会召开10日前提
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由召集人提交股东会审
议。 |
| 序号 | 原章程条款 | 修订后章程条款 |
| | 数百分之一以上股东。 | |
| 42 | 第八十三条第一款 股东大会就选举董事、监事进行表
决时,根据本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大会的决议,当单一
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拥有权益的股份比例在30%及以上
时,应当实行累积投票制。 | 第八十八条第一、二款 股东会就选举董事进行表决时,
根据本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会的决议,当单一股东及其
一致行动人拥有权益的股份比例在30%及以上时,应当实
行累积投票制。
公司股东会选举两名以上独立董事的,应当实行累积投
票制。 |
| 43 | 第八十五条 股东大会审议提案时,不得对提案进行修
改,否则,有关变更应当被视为一个新的提案,不能在
本次股东大会上进行表决。 | 第九十条 股东会审议提案时,不得对提案进行修改,
若变更,则应当被视为一个新的提案,不能在本次股东
会上进行表决。 |
| 44 | 第九十条第一款 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应当对提交表
决的提案发表以下意见之一:同意、反对或弃权。 | 第九十五条第一款 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应当对提交表
决的提案发表以下意见之一:同意、反对或者弃权。证
券登记结算机构作为内地与香港股票市场交易互联互通
机制股票的名义持有人,按照实际持有人意思表示进行
申报的除外。 |
| 45 | 第九十四条 股东大会通过有关董事、监事选举提案
的,新任董事、监事就任时间在股东大会决议中明确约
定。 | 第九十九条 股东会通过有关董事选举提案的,新任董
事就任时间在股东会决议通过后立即生效。 |
| 46 | 第九十六条 公司董事为自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不能担任公司的董事: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
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5
年,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5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
总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
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3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的公司、
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
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3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
(六)被中国证监会处以证券市场禁入处罚,期限未
满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规定的其他内容。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该选举、委派或者聘
任无效。董事在任职期间出现本条情形的,公司解除其
职务。 | 第一百零一条 公司董事为自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不能担任公司的董事: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
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5年,
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5年,被宣
告缓刑的,自缓刑考验期满之日起未逾二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总
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
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3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的公司、
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
业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之日起未逾3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被人民法院
列为失信被执行人;
(六)被中国证监会处以证券市场禁入处罚,期限未满
的;
(七)被证券交易所公开认定为不适合担任上市公司董
事、高级管理人员等,期限未满的;
(八)法律、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规定的其他内容。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该选举、委派或者聘
任无效。董事在任职期间出现本条情形的,公司将解除
其职务,停止其履职。 |
| 47 | 第九十七条第三款 董事可以由总经理或者其他高级 | 第一百零二条第三款 董事可以由高级管理人员兼任, |
| 序号 | 原章程条款 | 修订后章程条款 |
| | 管理人员兼任,但兼任总经理或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职务
的董事,总计不得超过公司董事总数的1/2。 | 但兼任高级管理人员职务的董事,总计不得超过公司董
事总数的1/2。 |
| 48 | 第九十八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对公司负有下列忠实义务:
(一)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
侵占公司的财产;
(二)不得挪用公司资金;
(三)不得将公司资产或者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其他
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四)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大会或董事会
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
供担保;
(五)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或未经股东大会同意,与
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六)未经股东大会同意,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
或他人谋取本应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
经营与本公司同类的业务;
(七)不得接受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
(八)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九)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十)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
忠实义务。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给公
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第一百零三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的规定,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应当采取措施避免自身
利益与公司利益冲突,不得利用职权牟取不正当利益。
董事对公司负有下列忠实义务:
(一)不得侵占公司财产、挪用公司资金;
(二)不得将公司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其他个人名义
开立账户存储;
(三)不得利用职权贿赂或者收受其他非法收入;
(四)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按照本章程的规
定经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通过,不得直接或者间接与
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五)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本应属
于公司的商业机会,但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经股
东会决议通过,或者公司根据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
程的规定,不能利用该商业机会的除外。
(六)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经股东会决议通
过,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本公司同类的业务;
(七)不得接受他人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
(八)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九)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十)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
忠实义务。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给公
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董事的近亲属,董事或者其近亲属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
企业,以及与董事有其他关联关系的关联人,与公司订
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适用本条第二款第(四)项规定。
公司按照与非关联人同等交易条件,向公司董事及其近
亲属提供产品和服务的,可免于按照关联交易方式进行
审议和披露。 |
| 49 | 第九十九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对公司负有下列勤勉义务:
(一)应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公司赋予的权利,以
保证公司的商业行为符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
各项经济政策的要求,商业活动不超过营业执照规定的
业务范围;
(二)应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三)及时了解公司业务经营管理状况;
(四)应当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保证公
司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 | 第一百零四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的规定,对公司负有勤勉义务,执行职务应当为公司的
最大利益尽到管理者通常应有的合理注意。
董事对公司负有下列勤勉义务:
(一)应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公司赋予的权利,以
保证公司的商业行为符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
各项经济政策的要求,商业活动不超过营业执照规定的
业务范围;
(二)应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三)及时了解公司业务经营管理状况; |
| 序号 | 原章程条款 | 修订后章程条款 |
| | (五)应当如实向监事会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妨
碍监事会或者监事行使职权,接受监事会对其履行职责
的合法监督和合理建议;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
勤勉义务。 | (四)应当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保证公
司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
(五)应当如实向审计委员会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
得妨碍审计委员会行使职权;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
勤勉义务。 |
| 50 | 第一百零一条 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职。董
事辞职应向董事会提交书面辞职报告。董事会将在2日
内披露有关情况。
如因董事的辞职导致公司董事会低于法定最低人数时,
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
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除前款所列情形外,董事辞职自辞职报告送达董事会时
生效。 | 第一百零六条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任。董事
辞任应向董事会提交书面辞职报告,公司收到辞职报告
之日辞任生效,公司将在2个交易日内披露有关情况。
如因董事的辞职导致公司董事会成员低于法定最低人
数,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
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
| 51 | 第一百零二条 董事辞职生效或者任期届满,应向董事
会办妥所有移交手续,其对公司和股东承担的忠实义
务,在任期结束后并不当然解除,在本章程规定的合理
期限内仍然有效。
(一)董事在其辞职生效或者任期届满之日起直至该秘
密成为公开信息,仍应对公司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二)董事在其辞职生效或者任期届满之日起1年内,
仍应对公司负有其他忠实义务。 | 第一百零七条 公司建立董事离职管理制度,明确对未
履行完毕的公开承诺以及其他未尽事宜追责追偿的保障
措施。董事辞任生效或者任期届满,应向董事会办妥所
有移交手续,其对公司和股东承担的忠实义务,在任期
结束后并不当然解除,在本章程规定的下列期限内仍然
有效:
(一)董事在其辞任生效或者任期届满之日起直至该秘
密成为公开信息,仍应对公司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二)董事在其辞任生效或者任期届满之日起1年内,
仍应对公司负有其他忠实义务。
董事在任职期间因执行职务而应承担的责任,不因离任
而免除或者终止。 |
| 52 | | 新增
第一百零八条 股东会可以决议解任董事,决议作出之
日解任生效。
无正当理由,在任期届满前解任董事的,董事可以要求
公司予以赔偿。 |
| 53 | 第一百零四条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
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
当承担赔偿责任。 | 第一百一十条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给他人造成损害的,
公司将承担赔偿责任;董事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
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
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
任。 |
| 54 | 第一百零五条 独立董事应按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
证监会和上海证券交易所的有关规定执行。 | 删除 |
| 序号 | 原章程条款 | 修订后章程条款 |
| 55 | 第一百零六条 公司设董事会,对股东大会负责。
第一百零七条董事会由9名董事组成,其中独立董事3
名;设董事长1人,不设副董事长。
第一百一十二条 董事会设董事长1人,不设副董事长。
董事长由董事会以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选举产生。 | 第一百一十一条 公司设董事会,董事会由9名董事组
成,其中独立董事3名;设董事长1人,不设副董事长。
董事长由董事会以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选举产生。 |
| 56 | 第一百零八条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股东大会,并向股东大会报告工作;
(二)执行股东大会的决议;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四)制订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五)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六)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发行债券或其
他证券及上市方案;
(七)拟订公司重大收购、收购本公司股票或者合并、
分立、解散及变更公司形式的方案;
(八)在股东大会授权范围内,决定公司对外投资、收
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外担保事项、委托理财、关
联交易、对外捐赠等事项;
(九)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十)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总经理、董事会秘书,并
决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项;根据总经理的提名,决定
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总经理、财务总监等高级管理人
员,并决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项;
(十一)制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二)制订本章程的修改方案;
(十三)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项;
(十四)向股东大会提请聘请或更换为公司审计的会计
师事务所;
(十五)听取公司总经理的工作汇报并检查总经理的工
作;
(十六)独立董事提名权;
(十七)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授予的其
他职权。
公司董事会设立审计委员会、战略委员会、提名委员会、
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等相关专门委员会。专门委员会对董
事会负责,按照本章程和董事会授权履行职责,提案应
当提交董事会审议决定。专门委员会成员全部由董事组
成,其中审计委员会、提名委员会中独立董事占多数并
担任召集人,薪酬与考核委员会委员全由独立董事担
任,审计委员会的召集人为会计专业人士。董事会负责
制定专门委员会工作细则,规定专门委员会的运作。超 | 第一百一十二条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股东会,并向股东会报告工作;
(二)执行股东会的决议;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四)决定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五)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六)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发行债券或其
他证券及上市方案;
(七)拟订公司重大收购、收购本公司股票或者合并、
分立、解散及变更公司形式的方案;
(八)在股东会授权范围内,决定公司对外投资、收购
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外担保事项、委托理财、关联
交易、对外捐赠等事项;
(九)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十)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总经理、董事会秘书,并
决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项;根据总经理的提名,决定
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总经理、财务总监等高级管理人员,
并决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项;
(十一)制定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二)制订本章程的修改方案;
(十三)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项;
(十四)向股东大会提请聘用、解聘为公司审计的会计
师事务所;
(十五)听取公司总经理的工作汇报并检查总经理的工
作;
(十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本章程或者股东
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超过股东会授权范围的事项,应当提交股东会审议。 |
| 序号 | 原章程条款 | 修订后章程条款 |
| | 过股东大会授权范围的事项,应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 |
| 57 | 第一百一十三条 董事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股东大会和召集、主持董事会会议;
(二)督促、检查董事会决议的执行;
(三)签署公司股票、公司债券及其他有价证券;
(四)签署董事会重要文件和其他应由公司法定代表人
签署的其他文件;
(五)行使法定代表人的职权;
(六)在董事会闭会期间,董事会授权董事长在遇有土
地招投标等紧急情况时,根据经营计划和经营班子提
议,对单项标的不超过公司最近经审计净资产15%的房
地产项目投资事项进行决策,事后通报董事会并备案;
(七)在发生特大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的紧急情况下,
对公司事务行使符合法律规定和公司利益的特别处置
权,并在事后向公司董事会和股东大会报告;
(八)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 第一百一十六条 董事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股东会和召集、主持董事会会议;
(二)督促、检查董事会决议的执行;
(三)签署公司股票、公司债券及其他有价证券;
(四)签署董事会重要文件和其他应由公司法定代表人
签署的其他文件;
(五)行使法定代表人的职权;
(六)在董事会闭会期间,董事会可以授权董事长在遇
有土地招投标等紧急情况时,根据经营计划和经营班子
提议,对房地产项目投资事项进行决策,事后通报董事
会并备案;
(七)在发生特大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的紧急情况下,
对公司事务行使符合法律规定和公司利益的特别处置
权,并在事后向公司董事会和股东会报告;
(八)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
| 58 | 第一百一十六条 代表1/10以上表决权的股东、1/3以
上董事、监事会或者总经理,可以提议召开董事会临时
会议。董事长应当自接到提议后10日内,召集和主持
董事会会议。 | 第一百一十九条 代表1/10以上表决权的股东、1/3以
上董事、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审计委员会或者总经理,
可以提议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董事长应当自接到提议
后10日内,召集和主持董事会会议。 |
| 59 | 第一百二十条 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事项所涉及的
企业有关联关系的,不得对该项决议行使表决权,也不
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
无关联关系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
经无关联关系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的无关联董
事人数不足3人的,应将该事项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 第一百二十三条 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事项所涉及的
企业或者个人有关联关系的,该董事应当及时向董事会
书面报告。有关联关系的董事不得对该项决议行使表决
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
过半数的无关联关系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
作决议须经无关联关系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的
无关联董事人数不足3人的,应当将该事项提交股东会
审议。 |
| 60 | 第一百二十一条 董事会决议表决方式为:举手表决或
书面表决。
董事会会议以现场召开为原则。必要时,在保障董事充
分表达意见的前提下,经召集人(主持人)、提议人同
意,也可以通过视频、电话、传真或者电子邮件表决等
方式召开。董事会会议也可以采取现场与其他方式同时
进行的方式召开。非以现场方式召开的,以视频显示在
场的董事、在电话会议中发表意见的董事、规定期限内
实际收到传真或者电子邮件等有效表决票,或者董事事
后提交的曾参加会议的书面确认函等计算出席会议的
董事人数。 | 第一百二十四条 董事会决议表决方式为:举手表决或
书面表决。
董事会会议以现场召开为原则。必要时,在保障董事充
分表达意见的前提下,经召集人(主持人)、提议人同
意,也可以通过视频、电话、传真、电子邮件或者电子
签名等通讯表决方式召开。董事会会议也可以采取现场
与其他方式同时进行的方式召开。非以现场方式召开的,
以视频显示在场的董事、在电话会议中发表意见的董事、
规定期限内实际收到以传真、电子签名、电子邮件等形
式提交的有效表决票,或者董事事后提交的曾参加会议
的书面确认函等计算出席会议的董事人数。 |
| 61 | / | 新增第三节独立董事
第一百二十八条独立董事应按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
证监会、证券交易所和本章程的规定,认真履行职责,
在董事会中发挥参与决策、监督制衡、专业咨询作用, |
| 序号 | 原章程条款 | 修订后章程条款 |
| | | 维护公司整体利益,保护中小股东合法权益。
第一百二十九条 独立董事必须保持独立性。下列人员
不得担任独立董事:
(一)在公司或者其附属企业任职的人员及其配偶、父
母、子女、主要社会关系;
(二)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1%以上或者是
公司前十名股东中的自然人股东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三)在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5%以上的股
东或者在公司前五名股东任职的人员及其配偶、父母、
子女;
(四)在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附属企业任职的
人员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五)与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各自的
附属企业有重大业务往来的人员,或者在有重大业务往
来的单位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任职的人员;
(六)为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各自附
属企业提供财务、法律、咨询、保荐等服务的人员,包
括但不限于提供服务的中介机构的项目组全体人员、各
级复核人员、在报告上签字的人员、合伙人、董事、高
级管理人员及主要负责人;
(七)最近十二个月内曾经具有第一项至第六项所列举
情形的人员;
(八)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证券交易所
业务规则和本章程规定的不具备独立性的其他人员。
前款第四项至第六项中的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
附属企业,不包括与公司受同一国有资产管理机构控制
且按照相关规定未与公司构成关联关系的企业。
独立董事应当每年对独立性情况进行自查,并将自查情
况提交董事会。董事会应当每年对在任独立董事独立性
情况进行评估并出具专项意见,与年度报告同时披露。
第一百三十条 担任公司独立董事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具备担任
上市公司董事的资格;
(二)符合本章程规定的独立性要求;
(三)具备上市公司运作的基本知识,熟悉相关法律法
规和规则;
(四)具有五年以上履行独立董事职责所必需的法律、
会计或者经济等工作经验;
(五)具有良好的个人品德,不存在重大失信等不良记
录;
(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证券交易所 |
| 序号 | 原章程条款 | 修订后章程条款 |
| | | 业务规则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一百三十一条 独立董事作为董事会的成员,对公司
及全体股东负有忠实义务、勤勉义务,审慎履行下列职
责:
(一)参与董事会决策并对所议事项发表明确意见;
(二)对公司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高级管
理人员之间的潜在重大利益冲突事项进行监督,保护中
小股东合法权益;
(三)对公司经营发展提供专业、客观的建议,促进提
升董事会决策水平;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章程规定
的其他职责。
第一百三十二条 独立董事行使下列特别职权:
(一)独立聘请中介机构,对公司具体事项进行审计、
咨询或者核查;
(二)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
(三)提议召开董事会会议;
(四)依法公开向股东征集股东权利;
(五)对可能损害公司或者中小股东权益的事项发表独
立意见;
(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章程规定
的其他职权。
独立董事行使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所列职权的,应当经
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
独立董事行使第一款所列职权的,公司将及时披露。上
述职权不能正常行使的,公司将披露具体情况和理由。
第一百三十三条 下列事项应当经公司全体独立董事过
半数同意后,提交董事会审议:
(一)应当披露的关联交易;
(二)公司及相关方变更或者豁免承诺的方案;
(三)被收购上市公司董事会针对收购所作出的决策及
采取的措施;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章程规定
的其他事项。
第一百三十四条 公司建立全部由独立董事参加的专门
会议机制。董事会审议关联交易等事项的,由独立董事
专门会议事先认可。
公司定期或者不定期召开独立董事专门会议。本章程第
一百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第一百 |
| 序号 | 原章程条款 | 修订后章程条款 |
| | | 三十三条所列事项,应当经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审议。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可以根据需要研究讨论公司其他事
项。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由过半数独立董事共同推举一名独立
董事召集和主持;召集人不履职或者不能履职时,两名
及以上独立董事可以自行召集并推举一名代表主持。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应当按规定制作会议记录,独立董事
的意见应当在会议记录中载明。独立董事应当对会议记
录签字确认。
公司为独立董事专门会议的召开提供便利和支持。 |
| 62 | / | 新增第四节“董事会专门委员会”
第一百三十五条 公司董事会设置审计委员会,行使《公
司法》规定的监事会的职权。
第一百三十六条 审计委员会成员为5名,为不在公司
担任高级管理人员的董事,其中独立董事3名,由独立
董事中会计专业人士担任召集人。
第一百三十七条 审计委员会负责审核公司财务信息及
其披露、监督及评估内外部审计工作和内部控制。下列
事项应当经审计委员会全体成员过半数同意后,提交董
事会审议:
(一)披露财务会计报告及定期报告中的财务信息、内
部控制评价报告;
(二)聘用或者解聘承办公司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
(三)聘任或者解聘公司财务负责人;
(四)因会计准则变更以外的原因作出会计政策、会计
估计变更或者重大会计差错更正;
(五)研究和指导推动风险管理策略和解决方案的制定,
对重大决策等进行风险控制、管理、监督和评估;
(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章程规定
的其他事项。
第一百三十八条 审计委员会每季度至少召开一次会
议。两名及以上成员提议,或者召集人认为有必要时,
可以召开临时会议。审计委员会会议须有三分之二以上
成员出席方可举行。
审计委员会作出决议,应当经审计委员会成员的过半数
通过。
审计委员会决议的表决,应当一人一票。
审计委员会决议应当按规定制作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 |
| 序号 | 原章程条款 | 修订后章程条款 |
| | | 审计委员会成员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审计委员会工作规程由董事会负责制定。 |
| 63 | / | 第一百四十条 战略委员会成员由5名董事组成,由公
司董事长担任召集人。战略委员会的主要职责:
(一)对公司五年发展规划进行研究并提出建议;
(二)审议公司年度投资计划;
(三)对影响公司战略、可持续发展的重大投资融资方
案、资本运作方案进行研究并提出建议;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章程规定
的其他事项。
董事会对战略委员会的建议未采纳或者未完全采纳的,
应当在董事会决议中记载战略委员会的意见及未采纳的
具体理由,并进行披露。
第一百四十一条 提名委员会成员由5名董事组成,其
中独立董事3名,并由独立董事担任召集人。提名委员
会负责拟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选择标准和程序,对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人选及其任职资格进行遴选、审核,
并就下列事项向董事会提出建议:
(一)提名或者任免董事;
(二)聘任或者解聘高级管理人员;
(三)董事会授权的其他事项;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章程规定
的其他事项。
董事会对提名委员会的建议未采纳或者未完全采纳的,
应当在董事会决议中记载提名委员会的意见及未采纳的
具体理由,并进行披露。
第一百四十二条 薪酬与考核委员会成员由5名董事组
成,其中独立董事3名,并由独立董事担任召集人。薪
酬与考核委员会负责制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考核标
准并进行考核,制定、审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
决定机制、决策流程、支付与止付追索安排等薪酬政策
与方案,并就下列事项向董事会提出建议:
(一)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
(二)制定或者变更股权激励计划、员工持股计划,激
励对象获授权益、行使权益条件的成就;
(三)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拟分拆所属子公司安排持
股计划;
(四)董事会授权的其他事宜;
(五)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章程规定
的其他事项。
董事会对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的建议未采纳或者未完全采 |
| 序号 | 原章程条款 | 修订后章程条款 |
| | | 纳的,应当在董事会决议中记载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的意
见及未采纳的具体理由,并进行披露。 |
| 64 | 第一百二十五条 公司设总经理1名,由董事会聘任或
解聘。公司设副总经理若干名,由董事会聘任或解聘。
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财务总监、董事会秘书、党委
副书记和纪委书记为公司高级管理人员。 | 第一百四十三条 公司设总经理1名,由董事会决定聘
任或者解聘。公司设副总经理若干名,由董事会决定聘
任或者解聘。 |
| 65 | 第一百二十七条 在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单位担
任除董事、监事以外其他行政职务的人员,不得担任公
司的高级管理人员。 | 第一百四十五条 在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单位担
任除董事、监事以外其他行政职务的人员,不得担任公
司的高级管理人员。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仅在公司领薪,不由控股股东代发薪
水。 |
| 66 | 第一百二十九条 总经理对董事会负责,行使下列职
权:
(一)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组织实施董事会
决议,并向董事会报告工作;
(二)提交董事会公司年度预决算方案预案、经营计划
预案和项目的前期论证,并认真组织实施董事会决议、
公司年度计划和投资方案;
(三)拟订公司内部管理机构设置方案;
(四)拟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五)制定公司的具体规章;
(六)提请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总经理、财务总
监;
(七)决定聘任或者解聘除应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者解
聘以外的负责管理人员;
(八)拟定公司职工的工资、福利、奖惩,决定公司职
工的聘用和解聘;
(九)提议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
(十)本章程或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总经理列席董事会会议。 | 第一百四十七条 总经理对董事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组织实施董事会
决议,并向董事会报告工作;
(二)拟定公司的发展战略和规划,并经批准后组织实
施;
(三)提交董事会公司年度预决算方案预案、经营计划
预案和项目的前期论证,并认真组织实施公司年度计划
和投资方案;
(四)拟订公司内部管理机构设置方案;
(五)拟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六)制定公司的具体规章;
(七)提请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总经理、财务总
监;
(八)决定聘任或者解聘除应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者解
聘以外的负责管理人员;
(九)拟定公司职工的工资、福利、奖惩,决定公司职
工的聘用和解聘;
(十)提议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
(十一)本章程或者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不担任董事的总经理列席董事会会议。 |
| 67 | 第一百三十五条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
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第一百五十三条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给他人
造成损害的,公司将承担赔偿责任;高级管理人员存在
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
门规章或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
赔偿责任。 |
| 68 | | 删除原第七章“监事会”,对应第一百三十七条至第一
百五十条 |
| 69 | 第一百五十八条 公司除法定的会计账簿外,将不另立
会计账簿。公司的资产,不以任何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 | 第一百六十二条 公司除法定的会计账簿外,将不另立
会计账簿。公司的资金,不以任何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 |
| 序号 | 原章程条款 | 修订后章程条款 |
| | 储。 | 储。 |
| 70 | 第一百五十九条 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当提取
利润的10%列入公司法定公积金。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
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50%以上的,可以不再提取。
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亏损的,在依照
前款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
亏损。
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经股东大会决
议,还可以从税后利润中提取任意公积金。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按照股东
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但本章程规定不按持股比例分配
的除外。
股东大会违反前款规定,在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法定公
积金之前向股东分配利润的,股东必须将违反规定分配
的利润退还公司。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参与分配利润。 | 第一百六十三条 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当提取
利润的10%列入公司法定公积金。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
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50%以上的,可以不再提取。公司的
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亏损的,在依照前款规
定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损。
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经股东会决议,
还可以从税后利润中提取任意公积金。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按照股东
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但本章程规定不按持股比例分配
的除外。
股东会违反《公司法》向股东分配利润的,股东应当将
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
东及负有责任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参与分配利润。 |
| 71 | 第一百六十条 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扩
大公司生产经营或者转为增加公司资本。但是,资本公
积金将不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
法定公积金转为资本时,所留存的该项公积金将不少于
转增前公司注册资本的25%。 | 第一百六十四条 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
扩大公司生产经营或者转为增加公司注册资本。
公积金弥补公司亏损,先使用任意公积金和法定公积金;
仍不能弥补的,可以按照规定使用资本公积金。法定公
积金转为增加注册资本时,所留存的该项公积金将不少
于转增前公司注册资本的25%。 |
| 72 | 第一百六十一条 公司股东大会对利润分配方案作出
决议后,公司董事会须在股东大会召开后2个月内完成
股利(或股份)的派发事项。 | 第一百六十五条 公司股东会对利润分配方案作出决议
后,或公司董事会根据年度股东会审议通过的下一年中
期分红条件和上限制定具体方案后,须在两个月内完成
股利(或者股份)的派发事项。 |
| 73 | 第一百六十二条 公司利润分配政策及相关规定:
(一)公司的利润分配应重视对投资者的合理投资回
报,利润分配政策应保持连续性和稳定性。公司利润分
配不得超过累计可分配利润的范围,不得影响公司持续
经营能力。
(二)公司可以采取现金、股票或者现金与股票相结合
的方式分配股利。在公司具备现金分红条件时,应当采
用现金分红方式进行利润分配。原则上每年度进行一次
利润分配,经公司股东大会审议决定,公司可进行中期
利润分配。
(三)在公司未分配利润为正、当期可分配利润(即公
司弥补亏损、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的税后利润)为正且公
司现金流可以满足公司正常经营和可持续发展的情况
下,公司原则上每年进行一次现金分红。公司最近三年
以现金方式累计分配的利润不少于最近三年实现的年
均可分配利润的百分之三十。同时,公司可根据需要采 | 第一百六十六条 公司利润分配政策及相关规定:
(一)公司的利润分配应重视对投资者的合理投资回报,
利润分配政策应保持连续性和稳定性。公司利润分配不
得超过累计可分配利润的范围,不得影响公司持续经营
能力。
(二)公司可以采取现金、股票或者现金与股票相结合
的方式分配股利。在公司具备现金分红条件时,应当采
用现金分红方式进行利润分配。原则上每年度进行一次
利润分配,经公司股东会审议决定,公司可进行中期利
润分配。公司现金股利政策目标为固定股利支付率/低正
常股利加额外股利。
(三)在公司未分配利润为正、当期可分配利润(即公
司弥补亏损、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的税后利润)为正且公
司现金流可以满足公司正常经营和可持续发展的情况
下,公司原则上每年进行一次现金分红。公司最近三年
以现金方式累计分配的利润不少于最近三年实现的年均 |
| 序号 | 原章程条款 | 修订后章程条款 |
| | 取股票股利的方式进行利润分配,采用股票股利的方式
进行利润分配的,应当具有公司成长性、每股净资产的
摊薄等真实合理因素。
公司以现金为对价,采用集中竞价方式、要约方式回购
股份的,当年已实施的股份回购金额视同现金分红,纳
入该年度现金分红的相关比例计算。
(四)公司利润分配预案由公司董事会在综合公司经营
发展、股东意愿、社会资金成本及外部融资环境等因素
的基础上拟定,充分听取独立董事意见,经公司董事会
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大会审议决定。股东大会对利润
分配预案进行审议时,应当通过多种渠道主动与股东特
别是中小股东进行沟通和交流,充分听取中小股东的意
见和诉求。
(五)公司当年盈利但未提出现金分红预案的,公司在
召开股东大会时除现场会议外,还应向股东提供网络投
票方式,同时应在公司年度报告中披露未分红的原因、
未用于分红的资金留存公司的用途和使用计划等。
(六)公司如因外部经营环境或自身经营状况发生重大
变化而需要调整利润分配政策的,应以股东权益保护为
出发点,详细论证和说明原因,并严格履行决策程序。
公司利润分配政策的调整应在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后,
提交股东大会审议,并经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或股东
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 | 可分配利润的百分之三十。同时,公司可根据需要采取
股票股利的方式进行利润分配,采用股票股利的方式进
行利润分配的,应当具有公司成长性、每股净资产的摊
薄等真实合理因素。
公司以现金为对价,采用集中竞价方式、要约方式回购
股份的,当年已实施的采用要约方式、集中竞价方式回
购股份并注销的回购金额视同现金分红,纳入该年度现
金分红的相关比例计算。
(四)公司利润分配预案由公司董事会在综合公司经营
发展、股东意愿、社会资金成本及外部融资环境等因素
的基础上拟定,充分听取独立董事意见,经公司董事会
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会审议决定。股东会对利润分配
预案进行审议时,应当通过多种渠道主动与股东特别是
中小股东进行沟通和交流,充分听取中小股东的意见和
诉求。
(五)公司年度报告期内盈利且母公司报表中未分配利
润为正,未进行现金分红或者拟分配的现金红利总额与
当年净利润之比低于30%的,应当在利润分配相关公告中
说明原因,以及留存未分配利润的预计用途及收益情况、
为中小股东参与现金分红决策提供便利情况以及为增强
投资者回报水平拟采取的措施。
(六)公司如因外部经营环境或自身经营状况发生重大
变化而需要调整利润分配政策的,应以股东权益保护为
出发点,详细论证和说明原因,并严格履行决策程序。
公司利润分配政策的调整应在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后,
提交股东会审议,并经出席股东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
2/3以上通过。
(七)公司最近一年审计报告为非无保留意见或者与持
续经营相关的重大不确定性段落的无保留意见、公司当
年度经营性现金流量净额为负数、公司未来十二个月内
存在重大投资或现金支出计划的,或者存在公司认为不
适宜利润分配的其他情况,可以不进行利润分配。 |
| 74 | 第二节 内部审计
第一百六十三条 公司实行内部审计制度,配备专职审
计人员,对公司财务收支和经济活动进行内部审计监
督。
第一百六十四条 公司内部审计制度和审计人员的职
责,应当经董事会批准后实施。审计负责人向董事会负
责并报告工作。 | 第二节 内部审计
第一百六十七条 公司实行内部审计制度,明确内部审
计工作的领导体制、职责权限、人员配备、经费保障、
审计结果运用和责任追究等。
公司内部审计制度经董事会批准后实施,并对外披露。
第一百六十八条 公司内部审计机构对公司业务活动、
风险管理、内部控制、财务信息等事项进行监督检查。
第一百六十九条 内部审计机构向董事会负责。
内部审计机构在对公司业务活动、风险管理、内部控制、 |
| 序号 | 原章程条款 | 修订后章程条款 |
| | | 财务信息监督检查过程中,应当接受审计委员会的监督
指导。内部审计机构发现相关重大问题或者线索,应当
立即向审计委员会直接报告。
第一百七十条 公司内部控制评价的具体组织实施工作
由内部审计机构负责。公司根据内部审计机构出具、审
计委员会审议后的评价报告及相关资料,出具年度内部
控制评价报告。
第一百七十一条 审计委员会与会计师事务所、国家审
计机构等外部审计单位进行沟通时,内部审计机构应积
极配合,提供必要的支持和协作。
第一百七十二条 审计委员会参与对内部审计负责人的
考核。 |
| 75 | 第一百六十五条 公司聘用符合《证券法》规定的会计
师事务所进行会计报表审计、净资产验证及其他相关的
咨询服务等业务,聘期1年,可以续聘。
第一百六十六条 公司聘用会计师事务所必须由股东
大会决定,董事会不得在股东大会决定前委任会计师事
务所。 | 第一百七十三条 公司聘用符合《证券法》规定的会计
师事务所进行会计报表审计、净资产验证及其他相关的
咨询服务等业务,聘期1年,可以续聘。
第一百七十四条 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所,由股
东会决定。董事会不得在股东会决定前委任会计师事务
所。 |
| 76 | / | 新增
第一百八十六条 公司合并支付的价款不超过本公司净
资产10%的,可以不经股东会决议,但本章程另有规定的
除外。
公司依照前款规定合并不经股东会决议的,应当经董事
会决议。 |
| 77 | 第一百七十九条 公司合并,应当由合并各方签订合并
协议,并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
合并决议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符
合法律规定的报纸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
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可以
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 第一百八十七条 公司合并,应当由合并各方签订合并
协议,并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自作出合并
决议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符合法
律规定的报纸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
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
公告之日起45日内,可以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
应的担保。 |
| 78 | / | 新增
第一百八十八条 公司合并时,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
应当由合并后存续的公司或者新设的公司承继。 |
| 79 | 第一百八十一条 公司分立,其财产作相应的分割。
公司分立,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
自作出分立决议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
内在符合法律规定的报纸上公告。 | 第一百八十九条 公司分立,其财产作相应的分割。
公司分立,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自作
出分立决议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
符合法律规定的报纸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
公告。 |
| 序号 | 原章程条款 | 修订后章程条款 |
| 80 | | 新增
第一百九十条 公司分立前的债务由分立后的公司承担
连带责任。但是,公司在分立前与债权人就债务清偿达
成的书面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
| 81 | 第一百八十三条 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必须编制
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10日内通知
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符合法律规定的报纸上公告。
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
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
供相应的担保。
公司减资后的注册资本将不低于法定的最低限额。 | 第一百九十一条 公司减少注册资本时,将编制资产负
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自股东会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10日内通知
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符合法律规定的报纸上或者国家
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
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有
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按照股东持有股份的比例相应
减少出资额或者股份,法律或者本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
| 82 | / | 新增
第一百九十二条 公司依照本章程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二
款的规定弥补亏损后,仍有亏损的,可以减少注册资本
弥补亏损。减少注册资本弥补亏损的,公司不得向股东
分配,也不得免除股东缴纳出资或者股款的义务。
依照前款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不适用本章程第一百九
十条第二款的规定,但应当自股东会作出减少注册资本
决议之日起30日内在符合法律规定的报纸上或者国家企
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
公司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减少注册资本后,在法定公积金
和任意公积金累计额达到公司注册资本50%前,不得分配
利润。
第一百九十三条 违反《公司法》及其他相关规定减少
注册资本的,股东应当退还其收到的资金,减免股东出
资的应当恢复原状;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及负有责
任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九十四条 公司为增加注册资本发行新股时,股
东不享有优先认购权,本章程另有规定或者股东会决议
决定股东享有优先认购权的除外。 |
| 83 | 第一百八十五条 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本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本章程规定的其
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大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五)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
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
司全部股东表决权10%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 | 第一百九十六条 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本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本章程规定的其
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五)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
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
司10%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
| 序号 | 原章程条款 | 修订后章程条款 |
| | 解散公司。 | 公司出现前款规定的解散事由,应当在10日内将解散事
由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予以公示。 |
| 84 | 第一百八十六条 公司有本章程第一百八十五条第
(一)项情形的,可以通过修改本章程而存续。
依照前款规定修改本章程,须经出席股东大会会议的股
东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 | 第一百九十七条 公司有本章程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
项、第(二)项情形的,且尚未向股东分配财产的,可
以通过修改本章程或者经股东会决议而存续。
依照前款规定修改本章程或者股东会作出决议的,须经
出席股东会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 |
| 85 | 第一百八十七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一百八十五条第
(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
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15日内成立清
算组,开始清算。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
员组成。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
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 第一百九十八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
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
的,应当清算。董事为公司清算义务人,应当在解散事
由出现之日起15日内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会决议确定的其他人员组成。
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
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 86 | 第一百八十九条 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10日内通
知债权人,并于60日内在符合法律规定的报纸上公告。 | 第二百条 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
人,并于60日内在符合法律规定的报纸上或者国家企业
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 |
| 87 | 第一百九十一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
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发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
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
公司经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后,清算组应当将清算事
务移交给人民法院。 | 第二百零二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
表和财产清单后,发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当
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清算组应当将清算事务移交
给人民法院指定的破产管理人。 |
| 88 | 第一百九十二条 公司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制作清
算报告,报股东大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并报送公司登
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公告公司终止。 | 第二百零三条 公司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制作清算
报告,报股东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并报送公司登记机
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 |
| 89 | 第一百九十三条 清算组成员应当忠于职守,依法履行
清算义务。
清算组成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
不得侵占公司财产。
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
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第二百零四条 清算组成员履行清算职责,负有忠实义
务和勤勉义务。
清算组成员怠于履行清算职责,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
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债权人造成损
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 90 | 第一百九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应当修改章
程:
(一)《公司法》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修改后,章程
规定的事项与修改后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相抵触;
(二)公司的情况发生变化,与章程记载的事项不一致;
(三)股东大会决定修改章程。 | 第二百零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将修改章程:
(一)《公司法》或者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修改后,章
程规定的事项与修改后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相抵触
的;
(二)公司的情况发生变化,与章程记载的事项不一致
的;
(三)股东会决定修改章程的。 |
| 序号 | 原章程条款 | 修订后章程条款 |
| 91 | 第一百九十九条 释义
(一)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的股份占公司股本总额50%
以上的股东;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不足50%,但依其持
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大会的决议产
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二)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的股东,但通过投
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
人。
(三)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
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
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
但是,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
有关联关系。 | 第二百一十条 释义
(一)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的股份占公司股本总额超
过50%的股东;或者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未超过50%,但
依其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会的决议
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二)实际控制人,是指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
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
组织。
(三)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
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
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但是,
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
关系。 |
| 92 | 第二百条 董事会可依照章程的规定,制订章程细则。
章程细则不得与章程的规定相抵触。 | 第二百一十一条 董事会可依照章程的规定,制定章程
细则。章程细则不得与章程的规定相抵触。 |
| 93 | 第二百零二条 本章程所称“以上”、“内”、“以内”、
“以下”,都含本数;“不满”、“以外”、“低于”、
“多于”、“过”、“超过”、“不足”,不含本数。 | 第二百一十三条 本章程所称“以上”“内”“以内”,
都含本数;“以外”“低于”“多于”“过”“超过”
“不足”,不含本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