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第八届董事会第十八次会议于2025年11月21日以通讯表决方式召开,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取消监事会并修订公司章程的议案》、《关于修订部分公司制度的议案》,具体情况如下:一、关于取消监事会并修订公司章程
为全面贯彻落实法律法规及监管要求,进一步提升公司治理水平,完善治理结构,根据最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关于新〈公司法〉配套制度规则实施相关过渡期安排》、《上市公司章程指引(2025年修订)》、《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1号——规范运作》等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结合公司实际情况,公司拟不再设置监事会,废止公司《监事会议事规则》,公司现任监事职务相应解除,董事会审计委员会行使《公司法》规定的监事会职权,同时对公司章程进行修订,章程具体修订内容如下: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第一章 总则 | 第一章总则 |
| 第一条 为维护重庆路桥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
权益,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根据《中华人
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
法》)和其他有关规定,制订本章程。 | 第一条 为维护重庆路桥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公司)、股东、职工和债权人的合
法权益,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根据《中华
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
法》)和其他有关规定,制定订本章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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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条 公司系依照《公司法》和其他有
关规定成立的股份有限公司。 | 第二条 公司系依照《公司法》和其他有
关规定成立的股份有限公司。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公司经重庆市人民政府“重府函[1997]21
号”文批准,以募集方式设立;在重庆市工商
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取得营业执照,营业执
照号:9150000020285694X0。 | 公司经重庆市人民政府“重府函[1997]21
号”文批准,以募集方式设立;在重庆市市场
监督管理局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
取得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营业执照号:
9150000020285694X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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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条 公司于1997年5月21日经中国
证监会批准,首次向社会公众发行人民币普通
股9,000万股,并已分别于1997年6月18日
和1997年12月18日在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 | 第三条 公司于1997年5月21日经中国
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
批准,首次向社会公众发行人民币普通股9000
万股,并已分别于1997年6月18日和1997年
12月18日在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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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条 公司注册名称:
重庆路桥股份有限公司
CHONGQINGROAD&BRIDGECO.,LTD | 第四条 公司注册名称:
重庆路桥股份有限公司
CHONGQINGROAD&BRIDGECO.,LTD。 |
| 第五条 公司住所:重庆市渝中区和平路
9号10-1;邮编400010。 | 第五条 公司住所:重庆市渝中区和平路
9号10-1;邮编400010。 |
| 第六条 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
13.29025062亿元。 | 第六条 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
13.29025062亿元。 |
| 第七条 公司为永久存续的股份有限公
司。 | 第七条 公司为永久存续的股份有限公
司。 |
| 第八条 董事长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 第八条 董事长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代
表公司执行公司事务的董事或经理担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经过半数的董事选举产生。担任法
定代表人的董事或经理辞任的,视为同时辞去
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辞任的,公司将在法
定代表人辞任之日起三十日内确定新的法定代
表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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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九条 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从事的民
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公司承受。
本章程或者股东会对法定代表人职权的限
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法定代表人因为执行职务造成他人损害
的,由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公司承担民事责任
后,依照法律或者本章程的规定,可以向有过
错的法定代表人追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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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条 公司全部资产分为等额股份,股
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
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 第十条 公司全部资产分为等额股份,股
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
以其全部财产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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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条 本公司章程自生效之日起,即成
为规范公司的组织与行为、公司与股东、股东 | 第十一条 本公司章程自生效之日起,即
成为规范公司的组织与行为、公司与股东、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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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修订前 | 修订后 |
| 与股东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
文件,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
人员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依据本章程,股
东可以起诉股东,股东可以起诉公司董事、监
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股东可以起
诉公司,公司可以起诉股东、董事、监事、总
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 东与股东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具有法律约束力
的文件,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
理人员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依据本章程,
股东可以起诉股东,股东可以起诉公司董事、
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股东可以
起诉公司,公司可以起诉股东、董事、监事、
总经理和其他和高级管理人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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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一条 本章程所称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是指公司的董事会秘书、非董事副总经理、财
务负责人。 | 第十二条 本章程所称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是指公司的总经理、联席总经理、副总经理、
财务负责人、董事会秘书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
人员、非董事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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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二条 公司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的规
定,设立共产党组织、开展党的活动。公司为
党组织的活动提供必要条件。 | 第十三条 公司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的规
定,设立共产党组织、开展党的活动。公司为
党组织的活动提供必要条件。 |
| 第二章 经营宗旨和范围 | 第二章 经营宗旨和范围 |
| 第十三条 公司的经营宗旨:通过股份公
司的组织形式,转换企业的经营机制,提高公
司的经营管理水平,通过从事规定的经营活动,
使公司股东获得满意的经济回报。 | 第十四条 公司的经营宗旨:通过股份公
司的组织形式,转换企业的经营机制,提高公
司的经营管理水平,通过从事规定的经营活动,
使公司股东获得满意的经济回报。 |
| 第十四条 经依法登记,公司经营范围是:
嘉华嘉陵江大桥经营、维护,市政公用工程施
工总承包(壹级),房屋建筑工程(二级);
销售建筑材料和装饰材料(不含危险化学品)、
五金、金属材料(不含稀贵金属)、木材、建
筑机械;市政设施管理、物业管理、商业综合
体管理服务、企业管理。 | 第十五条 经依法登记,公司经营范围是:
嘉华嘉陵江大桥经营、维护,市政公用工程施
工总承包(壹级),房屋建筑工程(二级);
销售建筑材料和装饰材料(不含危险化学品)、
五金、金属材料(不含稀贵金属)、木材、建
筑机械;市政设施管理、物业管理、商业综合
体管理服务、企业管理。 |
| 第三章 股 份 | 第三章 股 份 |
| 第一节 股份发行 | 第一节 股份发行 |
| 第十五条 公司的股份采取股票的形式。 | 第十六条 公司的股份采取股票的形式。 |
| 第十六条 公司股份的发行,实行公开、
公平、公正的原则,同种类的每一股份应当具
有同等权利。
同次发行的同种类股票,每股的发行条件和价
格应当相同;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所认购的股份,
每股应当支付相同价额。 | 第十七条 公司股份的发行,实行公开、
公平、公正的原则,同种类类别的每一股份应
当具有同等权利。
同次发行的同种类股票类别股份,每股的
发行条件和价格应当相同;任何单位或者个人
认购人所认购的股份,每股应当支付相同价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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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七条 公司发行的股票,以人民币标
明面值。 | 第十八条 公司发行的股票面额股,以人
民币标明面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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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八条 公司发行的股份,在中国证券
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集中存管。 | 第十九条 公司发行的股份,在中国证券
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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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修订前 | 修订后 |
| | 中国结算上海分公司)集中存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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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九条 公司经批准发行的普通股总数
为3.1亿股。公司成立时向发起人原重庆市大
桥建设总公司发行2.2亿股,占公司已发行普
通股总数的70.97%。从1999年3月31日起,
该部分股份由重庆国际信托投资有限公司持
有。 | 第二十条 公司经批准发行的普通股总数
为3.1亿股,面额股的每股金额为1元。公司
成立时向发起人原重庆市大桥建设总公司发行
2.2亿股,占公司已发行普通股总数的70.97%。
从1999年3月31日起,该部分股份由重庆国
际信托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持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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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条 公司股份总数为13.29025062
亿股,公司的股本结构为:普通股13.29025062
亿股,全部由内资股股东持有。 | 第二十一条 公司已发行的股份总数为
13.29025062亿股,公司的股本结构为:普通
股13.29025062亿股,全部由内资股股东持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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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一条 公司或公司的子公司(包括
公司的附属企业)不以赠与、垫资、担保、补
偿或贷款等形式,对购买或者拟购买公司股份
的人提供任何资助。 | 第二十二条 公司或者公司的子公司(包
括公司的附属企业)不以赠与、垫资、担保、
补偿或贷款借款等形式,对购买为他人取得本
公司或者拟购买其母公司的股份的人提供任何
财务资助,公司实施员工持股计划的除外。
为公司利益,经股东会决议,或者经股东
会授权董事会决议,公司可以为他人取得本公
司或者其母公司的股份提供财务资助,但财务
资助的累计总额不得超过已发行股本总额的百
分之十。董事会作出决议应当经全体董事的三
分之二以上通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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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节 股份增减和回购 | 第二节 股份增减和回购 |
| 第二十二条 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
要,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经股东大会分别
作出决议,可以采用下列方式增加资本:
(一)公开发行股份;
(二)非公开发行股份;
(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中国证监
会批准的其他方式。 | 第二十三条 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
要,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经股东会分别作
出决议,可以采用下列方式增加资本:
(一)公开向不特定对象发行股份;
(二)非公开向特定对象发行股份;
(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中国证监
会批准规定的其他方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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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三条 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公司
可以减少注册资本。公司减少注册资本,按照
《公司法》以及其他有关规定和公司章程规定
的程序办理。 | 第二十四条 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公司
可以减少注册资本。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
按照《公司法》以及其他有关规定和公司章程
规定的程序办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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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四条 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份。
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二)与持有本公司股票的其他公司合并。 | 第二十五条 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份。
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二)与持有本公司股票份的其他公司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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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修订前 | 修订后 |
| (三)将股份用于员工持股计划或者股权
激励;
(四)股东因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
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的;
(五)将股份用于转换公司发行的可转换
为股票的公司债券;
(六)公司为维护公司价值及股东权益所
必需。 | 并;
(三)将股份用于员工持股计划或者股权
激励;
(四)股东因对股东会作出的公司合并、
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的;
(五)将股份用于转换公司发行的可转换
为股票的公司债券;
(六)公司为维护公司价值及股东权益所
必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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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五条 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可以
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或者法律、行政法
规和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方式进行。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
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
司股份的,应当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进行。 | 第二十六条 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可以
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或者法律、行政法
规和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方式进行。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四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
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
本公司股份的,应当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
进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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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六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四条第
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收购
本公司股份的,应当经股东大会决议;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
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
本公司股份的,可以依照本章程的规定,经三
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的董事会会议决议。
公司依照本章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收
购本公司股份后,属于第(一)项情形的,应
当自收购之日起10日内注销;属于第(二)项、
第(四)项情形的,应当在6个月内转让或者
注销;属于第(三)项、第(五)项、第(六)
项情形的,公司合计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数不得
超过本公司已发行股份总额的10%,并应当在3
年内转让或者注销。 | 第二十七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四二十
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
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经股东会决议;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四二十五条第一款第
(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
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可以依照本章程的规定,
经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的董事会会议决议。
公司依照本章程第二十四二十五条第一款
规定收购本公司股份后,属于第(一)项情形
的,应当自收购之日起十日内注销;属于第(二)
项、第(四)项情形的,应当在六个月内转让
或者注销;属于第(三)项、第(五)项、第
(六)项情形的,公司合计持有的本公司股份
数不得超过本公司已发行股份总额数的百分之
十,并应当在三年内转让或者注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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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节 股份转让 | 第三节 股份转让 |
| 第二十七条 公司的股份可以依法转让。 | 第二十八条 公司的股份应当可以依法转
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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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八条 公司不接受本公司的股票作
为质押权的标的。 | 第二十九条 公司不接受本公司的股票份
作为质押权的标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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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九条 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
自公司成立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公司公开
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 | 第三十条 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
自公司成立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公司公开
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上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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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修订前 | 修订后 |
| 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
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变动情况,
在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
本公司股份总数的25%;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
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上述
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
司股份。 | 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
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变动情况,
在就任时确定的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
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同一类别股份总数的百分
之二十五;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
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上述人员离职后半
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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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条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
员、持有本公司股份5%以上的股东,将其持有
的本公司股票或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在买
入后6个月内卖出,或者在卖出后6个月内又
买入,由此所得收益归本公司所有,本公司董
事会将收回其所得收益。但是,证券公司因包
销购入售后剩余股票而持有5%以上股份的,以
及有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的除外。
前款所称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自
然人股东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
证券,包括其配偶、父母、子女持有的及利用
他人账户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
证券。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执行
的,股东有权要求董事会在30日内执行。公司
董事会未在上述期限内执行的,股东有权为了
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
诉讼。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执行
的,负有责任的董事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 第三十一条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
人员、持有本公司股份百分之五以上的股东,
将其持有的本公司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
的证券在买入后六个月内卖出,或者在卖出后
六个月内又买入,由此所得收益归本公司所有,
本公司董事会将收回其所得收益。但是,证券
公司因购入包销购入售后剩余股票而持有百分
之五以上股份的,以及有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
他情形的除外。
前款所称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自
然人股东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
证券,包括其配偶、父母、子女持有的及利用
他人账户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
证券。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执行
的,股东有权要求董事会在三十日内执行。公
司董事会未在上述期限内执行的,股东有权为
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
起诉讼。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执行
的,负有责任的董事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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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章 股东和股东大会 | 第四章 股东和股东会 |
| 第一节 股 东 | 第一节 股东的一般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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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一条 公司依据证券登记机构提供
的凭证建立股东名册,股东名册是证明股东持
有公司股份的充分证据。股东按其所持有股份
的种类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持有同一种类股
份的股东,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种义务。 | 第三十二条 公司依据证券登记机构中国
结算上海分公司提供的凭证建立股东名册,股
东名册是证明股东持有公司股份的充分证据。
股东按其所持有股份的种类别享有权利,承担
义务;持有同一种类别股份的股东,享有同等
权利,承担同种义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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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二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分配股
利、清算及从事其他需要确认股东身份的行为 | 第三十三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分配股利、
清算及从事其他需要确认股东身份的行为时,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时,由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召集人确定股权登记
日,股权登记日收市后登记在册的股东为享有
相关权益的股东。 | 由董事会或股东会召集人确定股权登记日,股
权登记日收市后登记在册的股东为享有相关权
益的股东。 |
| 第三十三条 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利
和其他形式的利益分配;
(二)依法请求、召集、主持、参加或者
委派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大会,并行使相应的
表决权;
(三)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提出建议
或者质询;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的规
定转让、赠与或质押其所持有的股份;
(五)查阅本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券
存根、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
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
(六)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有
的股份份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的分配;
(七)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
决议持异议的股东,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
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 第三十四条 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利
和其他形式的利益分配;
(二)依法请求召开、召集、主持、参加
或者委派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会,并行使相应
的表决权;
(三)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提出建议
或者质询;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的规
定转让、赠与或者质押其所持有的股份;
(五)查阅、复制公司本章程、股东名册、
公司债券存根、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
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符合
规定的股东可以查阅公司的会计账簿、会计凭
证;
(六)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有
的股份份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的分配;
(七)对股东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
议持异议的股东,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者本
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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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四条 股东提出查阅前条所述有关
信息或者索取资料的,应当向公司提供证明其
持有公司股份的种类以及持股数量的书面文
件,公司经核实股东身份后按照股东的要求予
以提供。 | 第三十五条 股东提出查阅前条所述有关
信息或者索取资料的,应当遵守《公司法》《证
券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向公司
提供证明其持有公司股份的种类别以及持股数
量的书面文件,公司经核实股东身份后按照股
东的要求予以提供。
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
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的股东要求查阅公司的会
计账簿、会计凭证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
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
会计账簿、会计凭证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
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
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
股东并说明理由。
股东查阅前款规定的材料,可以委托会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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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修订前 | 修订后 |
| | 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进行。
股东及其委托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
所等中介机构查阅、复制有关材料,应当遵守
有关保护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个
人信息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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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五条 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
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股东有权请求人
民法院认定无效。
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
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或者决
议内容违反本章程的,股东有权自决议作出之
日起60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 第三十六条 公司股东会、董事会决议内
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股东有权请求人民
法院认定无效。
股东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
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或者决议
内容违反本章程的,股东有权自决议作出之日
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但是,股东
会、董事会会议的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
轻微瑕疵,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除外。
董事会、股东等相关方对股东会决议的效
力存在争议的,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在人民法院作出撤销决议等判决或者裁定前,
相关方应当执行股东会决议。公司、董事和高
级管理人员应当切实履行职责,确保公司正常
运作。
人民法院对相关事项作出判决或者裁定
的,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
会和上海证券交易所的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
务,充分说明影响,并在判决或者裁定生效后
积极配合执行。涉及更正前期事项的,将及时
处理并履行相应信息披露义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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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股
东会、董事会的决议不成立:
(一)未召开股东会、董事会会议作出决
议;
(二)股东会、董事会会议未对决议事项
进行表决;
(三)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
未达到《公司法》或者本章程规定的人数或者
所持表决权数;
(四)同意决议事项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
权数未达到《公司法》或者本章程规定的人数
或者所持表决权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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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六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 | 第三十八条 审计委员会成员以外的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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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修订前 | 修订后 |
| 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
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连续180日以上单独
或合并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书面请
求监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会执行公
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
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
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监事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
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
30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
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
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
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
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
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 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
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
的,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并计持有
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书面请求监
事会审计委员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会
审计委员会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
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前
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
讼。
监事会审计委员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
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
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
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
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
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
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
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
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全资子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
人员执行职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
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或者他人侵犯公
司全资子公司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连续一百
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
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依照《公司法》第一百八
十九条前三款规定书面请求全资子公司的监事
会、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以自己的
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公司全资子公
司不设监事会或监事、设审计委员会的,按照
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执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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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七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
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损害股东利
益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 第三十九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
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损害股东利
益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
| 第三十八条 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缴纳
股金;
(三)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得
退股; | 第四十条 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缴纳
股款金;
(三)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得
退股抽回其股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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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修订前 | 修订后 |
| (四)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
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
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规定应当
承担的其他义务。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
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
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
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
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 (四)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
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
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规定应当
承担的其他义务。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
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
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
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
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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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四十一条持有公司百分之五以上有表
决权股份的股东股份被质押、冻结、司法拍卖、
托管或被依法限制表决权的,应当自该事实发
生当日,向公司作出书面报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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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四十二条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
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
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
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
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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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二节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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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九条 持有公司5%以上有表决权股
份的股东,将其持有的股份进行质押的,应当
自该事实发生当日,向公司作出书面报告。 | 第四十三条 持有公司5%以上有表决权股
份的股东,将其持有的股份进行质押的,应当
自该事实发生当日,向公司作出书面报告。公
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依照法律、行政
法规、中国证监会和上海证券交易所的规定行
使权利、履行义务,维护上市公司利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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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条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
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违反规定
的,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和公司
社会公众股股东负有诚信义务。控股股东应严
格依法行使出资人的权利,控股股东不得利用
利润分配、资产重组、对外投资、资金占用、
借款担保等方式损害公司和社会公众股股东的
合法权益,不得利用其控制地位损害公司和社
会公众股股东的利益。
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占用上市公司
资产。公司发现占用时,应立即了解占用资产
的原因、时间、金额等情况,并在10个工作日 | 第四十四条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
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
害公司利益。违反规定的,给公司造成损失的,
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滥用控制权
或者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合
法权益;
(二)严格履行所作出的公开声明和各项
承诺,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豁免;
(三)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
务,积极主动配合公司做好信息披露工作,及
时告知公司已发生或者拟发生的重大事件;
(四)不得以任何方式占用公司资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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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修订前 | 修订后 |
| 内向占用公司资产的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发出书
面通知,限其在规定时间内解决。若其在规定
的时间内未能解决,公司应采取诉讼方式解决,
必要时可以申请冻结其持有的公司股权,通过
变现股权来偿还侵占的资产。 | (五)不得强令、指使或者要求公司及相
关人员违法违规提供担保;
(六)不得利用公司未公开重大信息谋取
利益,不得以任何方式泄露与公司有关的未公
开重大信息,不得从事内幕交易、短线交易、
操纵市场等违法违规行为;
(七)不得通过非公允的关联交易、利润
分配、资产重组、对外投资等任何方式损害公
司和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八)保证公司资产完整、人员独立、财
务独立、机构独立和业务独立,不得以任何方
式影响公司的独立性;
(九)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
上海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的其他规
定。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担任公司
董事但实际执行公司事务的,适用本章程关于
董事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的规定。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示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从事损害公司或者股东利益的行
为的,与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连带责任。
公司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和公司
社会公众股股东负有诚信义务。控股股东应严
格依法行使出资人的权利,控股股东不得利用
利润分配、资产重组、对外投资、资金占用、
借款担保等方式损害公司和社会公众股股东的
合法权益,不得利用其控制地位损害公司和社
会公众股股东的利益。
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占用上市公司
资产。公司发现占用时,应立即了解占用资产
的原因、时间、金额等情况,并在10个工作日
内向占用公司资产的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发出书
面通知,限其在规定时间内解决。若其在规定
的时间内未能解决,公司应采取诉讼方式解决,
必要时可以申请冻结其持有的公司股权,通过
变现股权来偿还侵占的资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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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四十五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质押
其所持有或者实际支配的公司股票的,应当维
持公司控制权和生产经营稳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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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修订前 | 修订后 |
| | 第四十六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转让
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的,应当遵守法律、行
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上海证券交易所的规定
中关于股份转让的限制性规定及其就限制股份
转让作出的承诺。
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占用上市公司
资产。公司发现占用时,应立即了解占用资产
的原因、时间、金额等情况,并在十个工作日
内向占用公司资产的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发出书
面通知,限其在规定时间内解决。若其在规定
的时间内未能解决,公司应采取诉讼方式解决,
必要时可以申请冻结其持有的公司股权,通过
变现股权来偿还侵占的资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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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节股东大会的一般规定 | 第三节股东会的一般规定 |
| 第四十一条 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权力机
构,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二)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
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
(三)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四)审议批准监事会报告;
(五)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
决算方案;
(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
补亏损方案;
(七)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
决议;
(八)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九)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
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十)修改本章程;
(十一)对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所
作出决议;
(十二)审议批准第四十二条规定的担保
事项;
(十三)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
大资产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
事项;
(十四)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 第四十七条 公司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
成。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法行使下列
职权:
(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二)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
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
(三)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四)审议批准监事会报告;
(五)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
决算方案;
(四)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
补亏损方案;
(五)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
决议;
(六)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七)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
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八)修改本章程;
(九)对公司聘用、解聘承办公司审计业
务的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决议;
(十)审议批准本章程第四十八二条规定
的担保事项;
(十一)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
大资产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百分之
三十的事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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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修订前 | 修订后 |
| (十五)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持股计
划;
(十六)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或本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大会决定的其他事
项。 | (十二)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十三)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持股计
划;
(十四)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或者本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会决定的其他事
项。
股东会可以授权董事会对发行股份、可转
换公司债券、公司债券作出决议,具体执行应
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及上海证
券交易所的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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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二条 公司下列对外担保行为,须
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
(一)本公司及本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对外
担保总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50%以
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二)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最近一
期经审计总资产的3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三)公司在一年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
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担保;
(四)为资产负债率超过70%的担保对象
提供的担保;
(五)单笔担保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
资产10%的担保;
(六)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
供的担保。
公司董事会应当建立定期核查制度,对公
司担保行为进行核查。公司发生违规担保行为
的,应当及时披露,并采取合理、有效措施解
除或者改正违规担保行为,降低公司损失,维
护公司及中小股东的利益,并追究有关人员的
责任。 | 第四十八条 公司下列对外担保行为,须
经股东会审议通过:
(一)本公司及本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对外
担保总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百分
之五十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二)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最近一
期经审计总资产的百分之三十以后提供的任何
担保;
(三)公司在一年内向他人提供担保的金
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百分之三十
的担保;
(四)为资产负债率超过百分之七十的担
保对象提供的担保;
(五)单笔担保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
资产百分之十的担保;
(六)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
供的担保。
公司董事会应当建立定期核查制度,对公
司担保行为进行核查。公司发生违规担保行为
的,应当及时披露,并采取合理、有效措施解
除或者改正违规担保行为,降低公司损失,维
护公司及中小股东的利益,并追究有关人员的
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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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三条 股东大会分为年度股东大会
和临时股东大会。年度股东大会每年召开1次,
应当于上一会计年度结束后的6个月内举行。 | 第四十九条 股东会分为年度股东会和临
时股东会。年度股东会每年召开一次,应当于
上一会计年度结束后的六个月内举行。 |
|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在
事实发生之日起2个月以内召开临时股东大
会: | 第五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在事
实发生之日起两个月以内召开临时股东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人数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人数
或者本章程所定人数的2/3(即6名)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实收股本总额
1/3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
份的股东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监事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
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 或者本章程所定人数的三分之二(即六名)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实收股本总额
三分之一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
上股份的股东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监事会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者本
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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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五条 本公司召开股东大会的地点
为:重庆南坪经济技术开发区丹龙路11号,重
庆路桥股份有限公司五楼会议室,股东大会会
议地点有变化的,应在股东大会通知上予以明
确。
股东大会将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
开。公司还将提供网络方式为股东参加股东大
会提供便利。股东通过上述方式参加股东大会
的,视为出席。 | 第五十一条 本公司召开股东会的地点
为:重庆南坪经济技术开发区丹龙路11号重庆
路桥股份有限公司五楼会议室,股东会会议地
点有变化的,应在股东会通知上予以明确。
股东会将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开。
公司还将提供网络方式为股东参加股东会提供
便利。股东通过上述方式参加股东大会的,视
为出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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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六条 本公司召开股东大会时将聘
请律师对以下问题出具法律意见并公告:
(一)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
律、行政法规、本章程;
(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
是否合法有效;
(三)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合
法有效;
(四)应本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出具
的法律意见。 | 第五十二条 本公司召开股东会时将聘请
律师对以下问题出具法律意见并公告:
(一)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
律、行政法规、本章程的规定;
(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
是否合法有效;
(三)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合
法有效;
(四)应本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出具
的法律意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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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节股东大会的召集 | 第四节股东会的召集 |
| 第四十七条 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
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对独立董事要求召开临时
股东大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
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10日内提
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
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在作
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
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 | 第五十三条 董事会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
按时召集股东会。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
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
对独立董事要求召开临时股东会的提议,董事
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
在收到提议后十日内提出同意或者不同意召开
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将在作出
董事会决议后的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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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修订前 | 修订后 |
| 说明理由并公告。 | 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将说明
理由并公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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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八条 监事会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
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
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
程的规定,在收到提案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
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在作
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
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征得监事会
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
收到提案后10日内未作出反馈的,视为董事会
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大会会议职责,
监事会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 第五十四条 监事会审计委员会有权向董
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
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
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案后十日内提
出同意或者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
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将在作出
董事会决议后的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
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征得监事会审
计委员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
到提议案后十日内未作出反馈的,视为董事会
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监
事会审计委员会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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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九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
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董事会请求召开临时股
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
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
在收到请求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
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在
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
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
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
收到请求后10日内未作出反馈的,单独或者合
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监事会
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
监事会提出请求。
监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在收
到请求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
中对原提案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监事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大会通知
的,视为监事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大会,连续
9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
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 第五十五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
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董事会请求召开临
时股东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
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
定,在收到请求后十日内提出同意或者不同意
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作
出董事会决议后的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
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
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
到请求后十日内未作出反馈的,单独或者合计
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监事
会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并应当以
书面形式向监事会审计委员会提出请求。
监事会审计委员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
的,应在收到请求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
知,通知中对原提案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
关股东的同意。
监事会审计委员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
东会通知的,视为监事会审计委员会不召集和
主持股东会,连续九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
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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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修订前 | 修订后 |
| | 和主持。 |
| 第五十条 监事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
东大会的,须书面通知董事会,同时向证券交
易所备案。
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比
例不得低于10%。
监事会或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
及股东大会决议公告时,向证券交易所提交有
关证明材料。 | 第五十六条 监事会审计委员会或者股东
决定自行召集股东会的,须书面通知董事会,
同时向上海证券交易所备案。
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比
例不得低于10%。
监事会审计委员会或者召集股东应在发出
股东会通知及股东会决议公告时,向上海证券
交易所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在股东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比例
不得低于百分之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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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一条 对于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
的股东大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将予配合。
董事会应当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 | 第五十七条 对于监事会审计委员会或者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
将予配合。董事会应当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
名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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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二条 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
东大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本公司承担。 | 第五十八条 监事会审计委员会或者股东
自行召集的股东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本公
司承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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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节股东大会的提案与通知 | 第五节股东会的提案与通知 |
| 第五十三条 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大
会职权范围,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项,并
且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有关规定。 | 第五十九条 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会
职权范围,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项,并且
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有关规定。 |
| 第五十四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董事会、
监事会以及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3%以上股份
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3%以上股份的股
东,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10日前提出临时提案
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
2日内发出股东大会补充通知,公告临时提案
的内容。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
大会通知公告后,不得修改股东大会通知中已
列明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大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章程第
五十三条规定的提案,股东大会不得进行表决
并作出决议。 | 第六十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董事会、监
事会审计委员会以及单独或者合计并持有公司
3%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
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3%百分之一以上股
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会召开十日前提出临时
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
案后两日内发出股东会补充通知,公告临时提
案的内容,并将该临时提案提交股东会审议。
但临时提案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
的规定,或者不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的除外。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
会通知公告后,不得修改股东会通知中已列明
的提案或者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会通知中未列明或者不符合本章程第
五十三条规定的提案,股东会不得进行表决并
作出决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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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修订前 | 修订后 |
| 第五十五条 召集人将在年度股东大会召
开20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临时股东大
会将于会议召开15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
东。 | 第六十一条 召集人将在年度股东会召开
二十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临时股东会
将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
东。 |
| 第五十六条 股东大会的通知包括以下内
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股东均有
权出席股东大会,并可以书面委托代理人出席
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不必是公司的
股东;
(四)有权出席股东大会股东的股权登记
日;
(五)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六)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
程序。
股东大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分、完
整披露所有提案的全部具体内容。拟讨论的事
项需要独立董事发表意见的,发布股东大会通
知或补充通知时将同时披露独立董事的意见及
理由。
股东大会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开始时
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大会召开前一日下午
3:00,并不得迟于现场股东大会召开当日上午
9:30,其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大会结束
当日下午3:00。
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隔应当不
多于7个工作日。股权登记日一旦确认,不得
变更。 | 第六十二条 股东会的通知包括以下内
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普通股股
东均有权出席股东会,并可以书面委托代理人
出席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不必是公
司的股东;
(四)有权出席股东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
(五)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六)网络或者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
决程序。
股东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分、完整
披露所有提案的全部具体内容。拟讨论的事项
需要独立董事发表意见的,发布股东大会通知
或补充通知时将同时披露独立董事的意见及理
由。
股东会网络或者其他方式投票的开始时
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会召开前一日下午3:00,
并不得迟于现场股东会召开当日上午9:30,其
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会结束当日下午
3:00。
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隔应当不
多于七个工作日。股权登记日一旦确认,不得
变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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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七条 股东大会拟讨论董事、监事
选举事项的,股东大会通知中将充分披露董事、
监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
情况;
(二)与本公司或本公司的控股股东及实
际控制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披露持有本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 | 第六十三条 股东会拟讨论董事、监事选
举事项的,股东会通知中将充分披露董事、监
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
情况;
(二)与本公司或者本公司的控股股东及
实际控制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披露持有本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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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修订前 | 修订后 |
| 门的处罚和证券交易所惩戒。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监事外,每
位董事、监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提案提出。 | 门的处罚和证券交易所惩戒。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监事外,每
位董事、监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提案提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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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八条 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后,无正
当理由,股东大会不应延期或取消,股东大会
通知中列明的提案不应取消。一旦出现延期或
取消的情形,召集人应当在原定召开日前至少
2个工作日公告并说明原因。 | 第六十四条 发出股东会通知后,无正当
理由,股东会不应延期或者取消,股东会通知
中列明的提案不应取消。一旦出现延期或者取
消的情形,召集人应当在原定召开日前至少两
个工作日公告并说明原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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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节股东大会的召开 | 第六节股东会的召开 |
| 第五十九条 本公司董事会和其他召集人
将采取必要措施,保证股东大会的正常秩序。
对于干扰股东大会、寻衅滋事和侵犯股东合法
权益的行为,将采取措施加以制止并及时报告
有关部门查处。 | 第六十五条 本公司董事会和其他召集人
将采取必要措施,保证股东会的正常秩序。对
于干扰股东会、寻衅滋事和侵犯股东合法权益
的行为,将采取措施加以制止并及时报告有关
部门查处。 |
| 第六十条 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有股
东或其代理人,均有权出席股东大会。并依照
有关法律、法规及本章程行使表决权。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大会,也可以委托
代理人代为出席和表决。 | 第六十六条 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有
普通股股东或者其代理人,均有权出席股东会。
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本章程行使表决权。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会,也可以委托代
理人持合法有效证件代为出席和表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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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十一条 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
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或其他能够表明其身份的有
效证件或证明、股票账户卡;委托代理他人出
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有效身份证件、股东授
权委托书。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
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会议。法定代表人出席会议
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能证明其具有法定代
表人资格的有效证明;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的,
代理人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法人股东单位的法
定代表人依法出具的书面授权委托书。 | 第六十七条 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
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或者其他能够表明其身份的
有效证件或者证明、股票账户卡;委托代理他
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有效身份证件、股
东授权委托书。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
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会议。法定代表人出席会议
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能证明其具有法定代
表人资格的有效证明;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的,
代理人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法人股东单位的法
定代表人依法出具的书面授权委托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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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十二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
东大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代理人的姓名;
(二)是否具有表决权;
(三)分别对列入股东大会议程的每一审
议事项投赞成、反对或弃权票的指示;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人为
法人股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章。 | 第六十八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
东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代理人的委托人姓名或者名称、持
有公司股份的类别和数量;
(二)是否具有表决权代理人姓名或者名
称;
(三)分别股东的具体指示,包括对列入
股东会议程的每一审议事项投赞成、反对或者
弃权票的指示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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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修订前 | 修订后 |
| |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委托人
为法人股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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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十三条 委托书应当注明如果股东不
作具体指示,股东代理人是否可以按自己的意
思表决。 | 第六十三条 委托书应当注明如果股东不
作具体指示,股东代理人是否可以按自己的意
思表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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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十四条 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委托
人授权他人签署的,授权签署的授权书或者其
他授权文件应当经过公证。经公证的授权书或
者其他授权文件,和投票代理委托书均需备置
于公司住所或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
地方。
委托人为法人的,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董
事会、其他决策机构决议授权的人作为代表出
席公司的股东大会。 | 第六十九条 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委托
人授权他人签署的,授权签署的授权书或者其
他授权文件应当经过公证。经公证的授权书或
者其他授权文件,和投票代理委托书均需备置
于公司住所或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
地方。
委托人为法人的,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董
事会、其他决策机构决议授权的人作为代表出
席公司的股东大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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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十五条 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登记册
由公司负责制作。会议登记册载明参加会议人
员姓名(或单位名称)、身份证号码、住所地
址、持有或者代表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被代
理人姓名(或单位名称)等事项。 | 第七十条 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登记册由
公司负责制作。会议登记册载明参加会议人员
姓名(或者单位名称)、身份证号码、住所地
址、持有或者代表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被代
理人姓名(或者单位名称)等事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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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十六条 召集人和公司聘请的律师将
依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供的股东名册共同对
股东资格的合法性进行验证,并登记股东姓名
(或名称)及其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数。在会
议主持人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
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之前,会议登记
应当终止。 | 第七十一条 召集人和公司聘请的律师将
依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中国结算上海分公司提
供的股东名册共同对股东资格的合法性进行验
证,并登记股东姓名(或者名称)及其所持有
表决权的股份数。在会议主持人宣布现场出席
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
份总数之前,会议登记应当终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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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十七条 股东大会召开时,本公司全
体董事、监事和董事会秘书应当出席会议,总
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会议。 | 第七十二条 股东会召开时,本公司全体
要求董事、监事和董事会秘书应当出席会议,
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会议的,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并接受股东的质
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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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十八条 股东大会由董事长主持。董
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
上董事共同推举的一名董事主持。
监事会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监事会主
席主持。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
务时,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的一名监事主
持。 | 第七十三条 股东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
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时,由副董事
长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
务的,由过半数的以上董事共同推举的一名董
事主持。
监事会审计委员会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
监事会主席审计委员会召集人主持。监事会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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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修订前 | 修订后 |
|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召集人推举
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大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事规
则使股东大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现场出席股
东大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大会
可推举一人担任会议主持人,继续开会。 | 席审计委员会召集人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
职务时,由过半数的以上监事的审计委员会成
员共同推举的一名监事审计委员会成员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召集人或者其
推举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事规则
使股东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现场出席股东会
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会可推举一
人担任会议主持人,继续开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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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十九条 公司制定股东大会议事规
则,详细规定股东大会的召开和表决程序,包
括通知、登记、提案的审议、投票、计票、表
决结果的宣布、会议决议的形成、会议记录及
其签署、公告等内容,以及股东大会对董事会
的授权原则,授权内容应明确具体。股东大会
议事规则应作为章程的附件,由董事会拟定,
股东大会批准。 | 第七十四条 公司制定股东会议事规则,
详细规定股东会的召集、召开和表决程序,包
括通知、登记、提案的审议、投票、计票、表
决结果的宣布、会议决议的形成、会议记录及
其签署、公告等内容,以及股东会对董事会的
授权原则,授权内容应明确具体。股东会议事
规则应作为章程的附件,由董事会拟定,股东
会批准。 |
| | |
| 第七十条 在年度股东大会上,董事会、
监事会应当就其过去一年的工作向股东大会作
出报告。每名独立董事也应作出述职报告。 | 第七十五条 在年度股东会上,董事会、
监事会应当就其过去一年的工作向股东会作出
报告。每名独立董事也应作出述职报告。 |
| | |
| | |
| 第七十一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在股东大会上就股东的质询和建议作出解释和
说明。 | 第七十六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在股东会上就股东的质询和建议作出解释和说
明。 |
| | |
| 第七十二条 会议主持人应当在表决前宣
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
表决权的股份总数,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
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以会议登
记为准。 | 第七十七条 会议主持人应当在表决前宣
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
表决权的股份总数,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
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以会议登
记为准。 |
| 第七十三条 股东大会应有会议记录,由
董事会秘书负责。会议记录记载以下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
名或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出席或列席会议的
董事、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
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股份总数的比
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
和表决结果; | 第七十八条 股东会应有会议记录,由董
事会秘书负责。会议记录记载以下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
名或者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出席或列席会议的
董事、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
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股份总数的比
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
和表决结果; |
| | |
| | |
| |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相应的
答复或说明;
(六)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本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
他内容。 |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者建议以及相应
的答复或者说明;
(六)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本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
他内容。 |
| | |
| | |
| 第七十四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录内
容真实、准确和完整。出席会议的董事、监事、
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其代表、会议主持人应
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会议记录应当与现场出
席股东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网络及
其他方式表决情况的有效资料一并保存,保存
期限不少于10年。 | 第七十九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录内
容真实、准确和完整。出席或者列席会议的董
事、监事、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者其代表、
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会议记录
应当与现场出席股东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
托书、网络及其他方式表决情况的有效资料一
并保存,保存期限不少于十年。 |
| | |
| | |
| | |
| 第七十五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大会连
续举行,直至形成最终决议。因不可抗力等特
殊原因导致股东大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的,
应采取必要措施尽快恢复召开股东大会或直接
终止本次股东大会,并及时公告。同时,召集
人应向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及证券
交易所报告。 | 第八十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会连续举
行,直至形成最终决议。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
因导致股东会中止或者不能作出决议的,应采
取必要措施尽快恢复召开股东会或直接终止本
次股东会,并及时公告。同时,召集人应向公
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重庆监管局及上
海证券交易所报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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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节股东大会的表决和决议 | 第七节股东会的表决和决议 |
| 第七十六条 股东大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
和特别决议。
股东大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
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
1/2以上通过。
股东大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
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
2/3以上通过。 | 第八十一条 股东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
特别决议。
股东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会
的股东(包括股东委托代理人出席股东会会议
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二分之一以上通
过。
股东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会
的股东(包括股东委托代理人出席股东会会议
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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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十七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普通
决议通过:
(一)董事会和监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
亏损方案;
(三)董事会和监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
酬和支付方法;
(四)公司年度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五)公司年度报告;
(六)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本章程 | 第八十二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普通决
议通过:
(一)董事会和监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
亏损方案;
(三)董事会和监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
酬和支付方法;
(四)公司年度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五)公司年度报告;
(四)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本章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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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修订前 | 修订后 |
| 规定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其他事项。 | 规定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其他事项。 |
| 第七十八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特别
决议通过: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公司的分立、合并、解散和清算;
(三)本章程的修改;
(四)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
或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30%的;
(五)股权激励计划;
(六)现金分配政策的调整;
(七)法律、行政法规或本章程规定的,
以及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对公司产生重
大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他事项。 | 第八十三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特别决
议通过: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公司的分立、分拆、合并、解散和
清算;
(三)本章程的修改;
(四)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
或者向他人提供担保的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
经审计总资产百分之三十的;
(五)股权激励计划;
(六)现金分配政策的调整;
(七)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规定的,
以及股东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对公司产生重大
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他事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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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十九条 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以
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行使表决权,
每一股份享有一票表决权。
股东大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
事项时,对中小投资者表决应当单独计票。单
独计票结果应当及时公开披露。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
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的股份
总数。
股东买入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违反《证券
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该超
过规定比例部分的股份在买入后的36个月内
不得行使表决权,且不计入出席股东大会有表
决权的股份总数。
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持有百分之一以
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或者依照法律、行政法
规或者中国证监会的规定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
构可以公开征集股东投票权。征集股东投票权
应当向被征集人充分披露具体投票意向等信
息。禁止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方式征集股东
投票权。除法定条件外,公司不得对征集投票
权提出最低持股比例限制。 | 第八十四条 股东(包括股东委托代理人
出席股东会会议的股东)以其所代表的有表决
权的股份数额行使表决权,每一股份享有一票
表决权。
股东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
项时,对中小投资者表决应当单独计票。单独
计票结果应当及时公开披露。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
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
数。
股东买入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违反《证券
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该超
过规定比例部分的股份在买入后的三十六个月
内不得行使表决权,且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
决权的股份总数。
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持有百分之一以
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或者依照法律、行政法
规或者中国证监会的规定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
构可以公开征集股东投票权。征集股东投票权
应当向被征集人充分披露具体投票意向等信
息。禁止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方式征集股东
投票权。除法定条件外,公司不得对征集投票
权提出最低持股比例限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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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十条 股东大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 | 第八十五条 股东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项时,关联股东不应当参与投票表决,其所代
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不计入有效表决总数;
股东大会决议的公告应当充分披露非关联股东
的表决情况。
关于关联关系股东回避和表决程序,由公
司股东大会议事规则规定。 | 项时,关联股东不应当参与投票表决,其所代
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不计入有效表决总数;
股东会决议的公告应当充分披露非关联股东的
表决情况。
关于关联关系股东回避和表决程序,由公
司股东会议事规则规定。 |
| 第八十一条 公司应在保证股东大会合
法、有效的前提下,通过各种方式和途径,提
供网络形式的投票平台等现代信息技术手段,
为股东参加股东大会提供便利。 | 第八十一条 公司应在保证股东大会合
法、有效的前提下,通过各种方式和途径,提
供网络形式的投票平台等现代信息技术手段,
为股东参加股东大会提供便利。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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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第八十二条 除公司处于危机等特殊情况
外,非经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批准,公司将不
与董事、总经理和其它高级管理人员以外的人
订立将公司全部或者重要业务的管理交予该人
负责的合同。 | 第八十六条 除公司处于危机等特殊情况
外,非经股东会以特别决议批准,公司将不与
董事、总经理和其它高级管理人员以外的人订
立将公司全部或者重要业务的管理交予该人负
责的合同。 |
| | |
| 第八十三条 董事、监事候选人名单以提
案的方式提请股东大会表决。
公司董事会换届选举或补选董事时,董事
会、合并或单独持有公司3%以上股份的股东可
以提出董事候选人,由董事会审核后提请股东
大会选举。公司监事会换届选举或补选监事时,
监事会、合并或单独持有公司3%以上股份的股
东可以提出非职工代表担任的监事候选人,由
监事会审核后提请股东大会选举;职工代表担
任的监事由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
或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后直接进入监事会。
股东大会就选举董事、非职工代表担任的
监事进行表决时,根据本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
大会的决议,可以实行累积投票制。
前款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大会选举董
事或者非职工代表担任的监事时,每一股份拥
有与应选董事或者监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
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董事会应当向
股东公告候选董事、监事的简历和基本情况。
通过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监事时实行差
额选举,董事、监事候选人的人数应当多于拟
选出的董事、监事人数。在累积投票制下,独
立董事应当与董事会其他成员分别选举。 | 第八十七条 董事、监事候选人名单以提
案的方式提请股东会表决。
公司董事会换届选举或者补选董事时,董
事会、合并或者单独持有公司百分之三以上股
份的股东可以提出董事候选人,由董事会审核
后提请股东会选举。公司监事会换届选举或补
选监事时,监事会、合并或单独持有公司3%以
上股份的股东可以提出非职工代表担任的监事
候选人,由监事会审核后提请股东大会选举;
职工代表担任的监事由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
会、职工大会或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后直接
进入监事会。
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
的,从其规定。
股东会就选举董事、非职工代表担任的监
事进行表决时,根据本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会
的决议,可以实行累积投票制。
前款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大会选举董
事或者非职工代表担任的监事时,每一股份拥
有与应选董事或者监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
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董事会应当向
股东公告候选董事、监事的简历和基本情况。
通过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监事时实行差
额选举,董事、监事候选人的人数应当多于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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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修订前 | 修订后 |
| | 选出的董事、监事人数。在累积投票制下,独
立董事应当与董事会其他成员分别选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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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十四条 除累积投票制外,股东大会
将对所有提案进行逐项表决,对同一事项有不
同提案的,将按提案提出的时间顺序进行表决。
除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大会中止或
不能作出决议外,股东大会将不会对提案进行
搁置或不予表决。 | 第八十八条 除累积投票制外,股东会将
对所有提案进行逐项表决,对同一事项有不同
提案的,将按提案提出的时间顺序进行表决。
除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会中止或者
不能作出决议外,股东会将不会对提案进行搁
置或者不予表决。 |
| | |
| | |
| 第八十五条 股东大会审议提案时,不会
对提案进行修改,否则,有关变更应当被视为
一个新的提案,不能在本次股东大会上进行表
决。 | 第八十九条 股东会审议提案时,不会对
提案进行修改,否则,有关若变更,则应当被
视为一个新的提案,不能在本次股东会上进行
表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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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第八十六条 同一表决权只能选择现场、
网络或其他表决方式中的一种。同一表决权出
现重复表决的以第一次投票结果为准。 | 第九十条 同一表决权只能选择现场、网
络或者其他表决方式中的一种。同一表决权出
现重复表决的以第一次投票结果为准。 |
| | |
| 第八十七条 股东大会采取记名方式投票
表决。 | 第九十一条 股东会采取记名方式投票表
决。 |
| 第八十八条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
前,应当推举两名股东代表参加计票和监票。
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关联关系的,相关股东及代
理人不得参加计票、监票。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师、
股东代表与监事代表共同负责计票、监票,并
当场公布表决结果,决议的表决结果载入会议
记录。
通过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上市公司股东
或其代理人,有权通过相应的投票系统查验自
己的投票结果。 | 第九十二条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
应当推举两名股东代表参加计票和监票。审议
事项与股东有关联关系的,相关股东及代理人
不得参加计票、监票。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师、
股东代表与监事代表共同负责计票、监票,并
当场公布表决结果,决议的表决结果载入会议
记录。
通过网络或者其他方式投票的上市公司股
东或者其代理人,有权通过相应的投票系统查
验自己的投票结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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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十九条 股东大会现场结束时间不得
早于网络或其他方式,会议主持人应当宣布每
一提案的表决情况和结果,并根据表决结果宣
布提案是否通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大会现场、
网络及其他表决方式中所涉及的上市公司、计
票人、监票人、主要股东、网络服务方等相关
各方对表决情况均负有保密义务。 | 第九十三条 股东会现场结束时间不得早
于网络或者其他方式,会议主持人应当宣布每
一提案的表决情况和结果,并根据表决结果宣
布提案是否通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会现场、网
络及其他表决方式中所涉及的上市公司、计票
人、监票人、主要股东、网络服务方等相关各
方对表决情况均负有保密义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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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十条 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应当对
提交表决的提案发表以下意见之一:同意、反
对或弃权。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作为沪港通股票 | 第九十四条 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应当对
提交表决的提案发表以下意见之一:同意、反
对或者弃权。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作为沪港通股 |
| |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的名义持有人,按照实际持有人意思表示进行
申报的除外。
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未
投的表决票均视为投票人放弃表决权利,其所
持股份数的表决结果应计为“弃权”。 | 票的名义持有人,按照实际持有人意思表示进
行申报的除外。
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未
投的表决票均视为投票人放弃表决权利,其所
持股份数的表决结果应计为“弃权”。 |
| 第九十一条 会议主持人如果对提交表决
的决议结果有任何怀疑,可以对所投票数组织
点票;如果会议主持人未进行点票,出席会议
的股东或者股东代理人对会议主持人宣布结果
有异议的,有权在宣布表决结果后立即要求点
票,会议主持人应当立即组织点票。 | 第九十五条 会议主持人如果对提交表决
的决议结果有任何怀疑,可以对所投票数组织
点票;如果会议主持人未进行点票,出席会议
的股东或者股东代理人对会议主持人宣布结果
有异议的,有权在宣布表决结果后立即要求点
票,会议主持人应当立即组织点票。 |
| 第九十二条 股东大会决议应当及时公
告,公告中应列明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
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有表决
权股份总数的比例、表决方式、每项提案的表
决结果和通过的各项决议的详细内容。 | 第九十六条 股东会决议应当及时公告,
公告中应列明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
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有表决权股
份总数的比例、表决方式、每项提案的表决结
果和通过的各项决议的详细内容。 |
| 第九十三条 提案未获通过,或者本次股
东大会变更前次股东大会决议的,应当在股东
大会决议公告中作特别提示。 | 第九十七条 提案未获通过,或者本次股
东会变更前次股东会决议的,应当在股东会决
议公告中作特别提示。 |
| 第九十四条 股东大会通过有关董事、监
事选举提案的,新任董事、监事就任时间自股
东大会作出有关董事、监事选举决议之日起计
算,至本届董事会、监事会任期届满之日为止。 | 第九十八条 股东会通过有关董事、监事
选举提案的,新任董事、监事就任时间自股东
会作出有关董事、监事选举决议之日起计算,
至本届董事会、监事会任期届满之日为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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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十五条 股东大会通过有关派现、送
股或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提案的,公司将在股东
大会结束后2个月内实施具体方案。 | 第九十九条 股东会通过有关派现、送股
或者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提案的,公司将在股东
会结束后两个月内实施具体方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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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章 董事会 | 第五章 董事和董事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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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节 董 事 | 第一节 董事的一般规定 |
| | |
| 第九十六条 公司董事为自然人,有下列
情形之一的,不能担任公司的董事: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
能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
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
罚,执行期满未逾5年,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
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5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
或者厂长、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
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 | 第一百条 公司董事为自然人,有下列情
形之一的,不能担任公司的董事: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
能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
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
罚,执行期满未逾5年,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
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五年,被宣告缓刑的,
自缓刑考验期满之日起未逾二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
或者厂长、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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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修订前 | 修订后 |
| 日起未逾3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
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
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
起未逾3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
偿;
(六)被中国证监会采取证券市场禁入措
施,期限未满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规定的
其他内容。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该选举、
委派或者聘任无效。董事在任职期间出现本条
情形的,公司解除其职务。 | 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
日起未逾三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
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
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责
令关闭之日起未逾三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
偿被人民法院列为失信被执行人;
(六)被中国证监会采取证券市场禁入措
施,期限未满的;
(七)被证券交易所公开认定为不适合担
任上市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等,期限未满
的;
(八)法律、行政法规或者部门规章规定
的其他内容。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该选举、
委派或者聘任无效。董事在任职期间出现本条
情形的,公司将解除其职务,停止其履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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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十七条 董事由股东大会选举或更
换,并可在任期届满前由股东大会解除其职务。
董事任期3年。董事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
董事任期从就任之日起计算,至本届董事
会任期届满时为止。董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
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
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的规定,履
行董事职务。
董事可以由总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兼任,但兼任总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职
务的董事担任的董事,总计不得超过公司董事
总数的1/2。 | 第一百零一条 董事由股东会选举或者更
换,并可在任期届满前由股东会解除其职务。
董事任期三年。董事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
董事任期从就任之日起计算,至本届董事
会任期届满时为止。董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
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
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的规定,履
行董事职务。
董事可以由总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兼任,但兼任总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职
务的董事担任的董事,总计不得超过公司董事
总数的二分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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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十八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
规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下列忠实义务:
(一)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
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
(二)不得挪用公司资金;
(三)不得将公司资产或者资金以其个人
名义或者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四)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
大会或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或 | 第一百零二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
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对公司负有下列忠实义
务:,应当采取措施避免自身利益与公司利益
冲突,不得利用职权牟取不正当利益。
董事对公司负有下列忠实义务:
(一)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
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挪用公司资金;
(二)不得挪用将公司资金以其个人名义
或者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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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修订前 | 修订后 |
| 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
(五)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或未经股东
大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六)未经股东大会同意,不得利用职务
便利,为自己或他人谋取本应属于公司的商业
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本公司同类的业
务;
(七)不得接受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
有;
(八)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九)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十)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
程规定的其他忠实义务。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
司所有;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
任。 | (三)不得将公司资产或者资金以其个人
名义或者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利用职权
贿赂或者收受非法收入;
(四)不得违反未向董事会或股东会报告,
并按照本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大会或经董事
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不得直接或间
接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
供担保进行交易;
(五)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或未经股东
大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五)未经股东大会同意,不得利用职务
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本应属于公司的商
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本公司同类的
业务但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经股东会决
议通过,或者公司根据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
章程的规定,不能利用该商业机会的除外;
(六)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经
股东会决议通过,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
本公司同类的业务;
(七)不得接受他人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
为己有;
(八)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九)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十)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
程规定的其他忠实义务。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
司所有;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
任。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近亲属,董事、高
级管理人员或者其近亲属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
企业,以及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其他关联
关系的关联人,与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适用本条第二款第(四)项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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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十九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
规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下列勤勉义务:
(一)应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公司赋
予的权利,以保证公司的商业行为符合国家法
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各项经济政策的要求,
商业活动不超过营业执照规定的业务范围; | 第一百零三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
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对公司负有勤勉义务,
执行职务应当为公司的最大利益尽到管理者通
常应有的合理注意。
董事对公司负有下列勤勉义务:
(一)应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公司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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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修订前 | 修订后 |
| (二)应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三)及时了解公司业务经营管理状况;
(四)应当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
意见。保证公司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
整;
(五)应当如实向监事会提供有关情况和
资料,不得妨碍监事会或者监事行使职权;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
程规定的其他勤勉义务。 | 予的权利,以保证公司的商业行为符合国家法
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各项经济政策的要求,
商业活动不超过营业执照规定的业务范围;
(二)应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三)及时了解公司业务经营管理状况;
(四)应当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
意见,保证公司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
整;
(五)应当如实向监事会审计委员会提供
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妨碍监事会或者监事审
计委员会或者审计委员会成员行使职权;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
程规定的其他勤勉义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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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条 董事连续两次未能亲自出席,
也不委托其他董事出席董事会会议,视为不能
履行职责,董事会应当建议股东大会予以撤换。
独立董事连续两次未能亲自出席董事会会议,
也不委托其他独立董事代为出席的,董事会应
当在该事实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提议召开股东
大会解除该独立董事职务。 | 第一百零四条 董事连续两次未能亲自出
席,也不委托其他董事出席董事会会议,视为
不能履行职责,董事会应当建议股东会予以撤
换。独立董事连续两次未能亲自出席董事会会
议,也不委托其他独立董事代为出席的,董事
会应当在该事实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提议召开
股东会解除该独立董事职务。 |
| 第一百零一条 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
提出辞职。董事辞职应向董事会提交书面辞职
报告。董事会将在2日内披露有关情况。
如因董事的辞职导致公司董事会低于法定
最低人数时,或独立董事辞职导致公司董事会
或专门委员会中独立董事所占比例不符合法律
法规或本章程规定,或者独立董事中没有会计
专业人士,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
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
规定,履行董事职务,但该名董事不符合任职
资格条款的情形除外。
除前款所列情形外,董事辞职自辞职报告
送达董事会时生效。 | 第一百零五条 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
提出辞职辞任。董事辞职应向董事会辞任应当
向公司提交书面辞职报告。董事会,公司收到
辞职报告之日辞任生效,公司将在两个交易日
内披露有关情况。
如因董事的辞任职导致公司董事会成员低
于法定最低人数时,或者独立董事辞任职导致
公司董事会或者专门委员会中独立董事所占比
例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本章程规定,或者独立
董事中没有会计专业人士,在改选出的董事就
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
门规章和本章程规定,履行董事职务,但该名
董事不符合任职资格条款的情形除外。
除前款所列情形外,董事辞职自辞职报告
送达董事会时生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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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零二条 董事辞职生效或者任期届
满,应向董事会办妥所有移交手续,其对公司
和股东承担的忠实义务,在任期结束后并不当
然解除。其对公司商业秘密保密义务在其任职 | 第一百零六条 公司建立董事离职管理制
度,明确对未履行完毕的公开承诺以及其他未
尽事宜追责追偿的保障措施。董事辞任职生效
或者任期届满,应向董事会办妥所有移交手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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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修订前 | 修订后 |
| 结束后仍然有效,直到该秘密成为公开信息;
其他忠实义务的持续时间应当根据公平的原则
决定,一般应在辞职生效或任职届满后1年内
仍然有效。 | 其对公司和股东承担的忠实义务,在任期结束
后并不当然解除。其对公司商业秘密保密义务
在其任职结束后仍然有效,直到该秘密成为公
开信息;其他忠实义务的持续时间应当根据公
平的原则决定,一般应在辞职生效或者任职届
满后一年内仍然有效。董事在任职期间因执行
职务而应承担的责任,不因离任而免除或者终
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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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一百零七条 股东会可以决议解任董
事,决议作出之日解任生效。无正当理由,在
任期届满前解任董事的,董事可以要求公司予
以赔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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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零三条 未经本章程规定或者董事
会的合法授权,任何董事不得以个人名义代表
公司或者董事会行事。董事以其个人名义行事
时,在第三方会合理地认为该董事在代表公司
或者董事会行事的情况下,该董事应当事先声
明其立场和身份。 | 第一百零八条 未经本章程规定或者董事
会的合法授权,任何董事不得以个人名义代表
公司或者董事会行事。董事以其个人名义行事
时,在第三方会合理地认为该董事在代表公司
或者董事会行事的情况下,该董事应当事先声
明其立场和身份。 |
| 第一百零四条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的规定,
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第一百零九条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给他
人造成损害的,公司将承担赔偿责任;董事存
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
门规章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
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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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零五条 独立董事的任职资格与任
免、职责与履职方式等相关规定应按照法律、
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有关规
定执行。 | 第一百零五条 独立董事的任职资格与任
免、职责与履职方式等相关规定应按照法律、
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有关规
定执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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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节董事会 | 第二节董事会 |
| 第一百零六条 公司设董事会,对股东大
会负责。 | 第一百一十条 公司设董事会对股东大会
负责,董事会由九名董事组成(含独立董事三
名,且至少包括一名会计专业人士),设董事
长一名,根据需要可设副董事长一名。董事长
和副董事长由董事会以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选举
产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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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零七条 董事会由9名董事组成
(含独立董事3名,且至少包括一名会计专业
人士),设董事长1人。 | 第一百零七条 董事会由9名董事组成
(含独立董事3名,且至少包括一名会计专业
人士),设董事长1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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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零八条 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 第一百一十一条 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一)召集股东大会,并向股东大会报告
工作;
(二)执行股东大会的决议;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四)制订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
算方案;
(五)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
损方案;
(六)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发行债券或其他证券及上市方案;
(七)拟订公司重大收购、收购本公司股
票或者合并、分立、解散及变更公司形式的方
案;
(八)在股东大会授权范围内,决定公司
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外担
保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对外损赠等事
项;
(九)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十)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总经理、董
事会秘书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报酬
事项和奖惩事项;根据总经理的提名,决定聘
任或者解聘公司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等高级
管理人员,并决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项;
(十一)制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二)制订本章程的修改方案;
(十三)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项;
(十四)向股东大会提请聘请或更换为公
司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
(十五)听取公司总经理的工作汇报并检
查总经理的工作;
(十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
章程授予的其他职权。
公司董事会设立审计、战略、提名、薪酬
与考核、风险控制等相关专门委员会。专门委
员会对董事会负责,依照本章程和董事会授权
履行职责,提案应当提交董事会审议决定。专
门委员会成员全部由董事组成。其中审计委员
会成员应当为不在公司担任高级管理人员的董
事,独立董事应当过半数,并由独立董事中会 | (一)召集股东会,并向股东会报告工作;
(二)执行股东会的决议;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四)制订决定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
决算方案;
(五)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
损方案;
(六)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发行债券或者其他证券及上市方案;
(七)拟订公司重大收购、收购本公司股
票或者合并、分立、解散及变更公司形式的方
案;
(八)在股东会授权范围内,决定公司对
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外担保
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对外捐赠等事项;
(九)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十)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总经理、联
席总经理、董事会秘书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并决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项;根据总经理、
联席总经理的提名,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
总经理、财务负责人等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
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项;
(十一)制订定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二)制订本章程的修改方案;
(十三)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项;
(十四)向股东会提请聘请或者更换为公
司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
(十五)听取公司总经理、联席总经理的
工作汇报并检查总经理、联席总经理的工作;
(十六)公司年度报告;
(十七)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
本章程或者股东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公司董事会设立审计、战略、提名、薪酬
与考核、风险控制等相关专门委员会。专门委
员会对董事会负责,依照本章程和董事会授权
履行职责,提案应当提交董事会审议决定。专
门委员会成员全部由董事组成。其中审计委员
会成员应当为不在公司担任高级管理人员的董
事,独立董事应当过半数,并由独立董事中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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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修订前 | 修订后 |
| 计专业人士担任召集人。提名委员会、薪酬与
考核委员会中独立董事应当过半数并担任召集
人。董事会负责制定专门委员会工作规程,规
范专门委员会的运作。 | 计专业人士担任召集人。提名委员会、薪酬与
考核委员会中独立董事应当过半数并担任召集
人。董事会负责制定专门委员会工作规程,规
范专门委员会的运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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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零九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就注册会
计师对公司财务报告出具的非标准审计意见向
股东大会作出说明。 | 第一百一十二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就注册
会计师对公司财务报告出具的非标准审计意见
向股东会作出说明。 |
| 第一百一十条 董事会制定董事会议事规
则,以确保董事会落实股东大会决议,提高工
作效率,保证科学决策。 | 第一百一十三条 董事会制定董事会议事
规则,以确保董事会落实股东会决议,提高工
作效率,保证科学决策。 |
| 第一百一十一条 董事会处置公司资产的
权限为:
(一)批准出售或出租金额不超过50,000
万元的资产。
(二)批准公司或公司拥有50%以上权益
的子公司作出单项金额不超过5,000万元的资
产抵押、质押或为第三方提供担保。
(三)决定金额不超过50,000万元的投资
事宜。 | 第一百一十四条 董事会处置公司资产的
权限为:
(一)批准出售或者出租金额不超过50000
万元的资产。
(二)批准公司或者公司拥有百分之五十
以上权益的子公司作出单项金额不超过5000
万元的资产抵押、质押或者为第三方提供担保。
(三)决定金额不超过50000万元的投资
事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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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一十二条 董事会应当确定对外投
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外担保事项、
委托理财、关联交易、对外捐赠等的权限,建
立严格的审查和决策程序;重大投资项目应当
组织有关专家、专业人员进行评审,并报股东
大会批准。 | 第一百一十五条 董事会应当确定对外投
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外担保事项、
委托理财、关联交易、对外捐赠等的权限,建
立严格的审查和决策程序;重大投资项目应当
组织有关专家、专业人员进行评审,并报股东
会批准。 |
| 第一百一十三条 董事会设董事长1人,
根据需要可设副董事长1人。董事长和副董事
长由董事会以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选举产生。 | 第一百一十三条 董事会设董事长1人,
根据需要可设副董事长1人。董事长和副董事
长由董事会以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选举产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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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一十四条 董事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股东大会和召集、主持董事会
会议;
(二)督促、检查董事会决议的执行;
(三)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 第一百一十六条 董事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股东会和召集、主持董事会会
议;
(二)督促、检查董事会决议的执行;
(三)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
| 第一百一十五条 公司董事协助董事长工
作,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
由副董事长履行职务;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
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
一名董事履行职务。 | 第一百一十七条 公司董事协助董事长工
作,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
由副董事长履行职务;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
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过半数的以上董事共同
推举一名董事履行职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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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一十六条 董事会每年至少召开两 | 第一百一十八条 董事会每年至少召开两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次会议,由董事长召集,于会议召开10日以前
书面通知全体董事和监事。 | 次会议,由董事长召集,于会议召开十日以前
书面通知全体董事和监事。 |
| | |
| 第一百一十七条 代表1/10以上表决权
的股东、1/3以上董事或者监事会,可以提议
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董事长应当自接到提议
后10日内,召集和主持董事会会议。 | 第一百一十九条 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
权的股东、三分之一以上董事或者监事会审计
委员会,可以提议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董事
长应当自接到提议后十日内,召集和主持董事
会会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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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一十八条 董事会召开临时董事会
会议须以书面形式提前5天通知,但在特殊或
紧急情况下召开的临时董事会及以通讯方式表
决的临时董事会除外。 | 第一百二十条 董事会召开临时董事会会
议须以书面形式提前五天通知,但在特殊或者
紧急情况下召开的临时董事会及以通讯方式表
决的临时董事会除外。 |
| | |
| 第一百一十九条 董事会会议通知包括以
下内容:
(一)会议日期和地点;
(二)会议期限;
(三)事由及议题;
(四)发出通知的日期。 | 第一百二十一条 董事会会议通知包括以
下内容:
(一)会议日期和地点;
(二)会议期限;
(三)事由及议题;
(四)发出通知的日期。 |
| 第一百二十条 董事会会议应有过半数的
董事出席方可举行。董事会作出决议,必须经
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通过。
董事会决议的表决,实行一人一票。 | 第一百二十二条 董事会会议应有过半数
的董事出席方可举行。董事会作出决议,必须
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通过。
董事会决议的表决,实行一人一票。 |
| 第一百二十一条 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
事项所涉及的企业有关联关系的,不得对该项
决议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
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无关联关系董
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无
关联关系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的无关
联董事人数不足3人的,应将该事项提交股东
大会审议。 | 第一百二十三条 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
事项所涉及的企业或者个人有关联关系的,该
董事应当及时向董事会书面报告。有关联关系
的董事不得对该项决议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
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
数的无关联关系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
议所作决议须经无关联关系董事过半数通过。
出席董事会会议的无关联关系董事人数不足三
人的,应将该事项提交股东会审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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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二十二条 董事会决议表决方式
为:书面表决方式。
董事会临时会议在保障董事充分表达意见
的前提下,可以用通讯方式进行并作出决议,
并由参会董事签字。 | 第一百二十四条 董事会决议召开会议采
用现场或通讯方式。董事会表决方式为:采用
书面表决方式。
董事会临时会议在保障董事充分表达意见
的前提下,可以用通讯方式进行并作出决议,
并由参会董事签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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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二十三条 董事会会议,应由董事
本人出席;董事因故不能出席,可以书面委托
其他董事代为出席,委托书中应载明代理人的 | 第一百二十五条 董事会会议,应由董事
本人出席;董事因故不能出席,可以书面委托
其他董事代为出席,委托书中应载明代理人的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姓名,代理事项、授权范围和有效期限,并由
委托人签名或盖章。代为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
在授权范围内行使董事的权利。董事未出席董
事会会议,亦未委托代表出席的,视为放弃在
该次会议上的投票权。 | 姓名,代理事项、授权范围和有效期限,并由
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代为出席会议的董事应
当在授权范围内行使董事的权利。董事未出席
董事会会议,亦未委托代表出席的,视为放弃
在该次会议上的投票权。 |
| | |
| 第一百二十四条 董事会应当对会议所议
事项的决定做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董事应
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董事会会议记录作为公司档案保存,保存
期限为10年。
董事会会议记录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召开的日期、地点和召集人姓
名;
(二)出席董事的姓名以及受他人委托出
席董事会的董事(代理人)姓名;
(三)会议议程;
(四)董事发言要点;
(五)每一决议事项的表决方式和结果(表
决结果应载明赞成、反对或弃权的票数)。 | 第一百二十六条 董事会应当对会议所议
事项的决定做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董事应
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董事会会议记录作为公司档案保存,保存
期限为十年。
董事会会议记录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召开的日期、地点和召集人姓
名;
(二)出席董事的姓名以及受他人委托出
席董事会的董事(代理人)姓名;
(三)会议议程;
(四)董事发言要点;
(五)每一决议事项的表决方式和结果(表
决结果应载明赞成、反对或弃权的票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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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一百二十七条 董事会会议记录包括以
下内容:
(一)会议召开的日期、地点和召集人姓
名;
(二)出席董事的姓名以及受他人委托出
席董事会的董事(代理人)姓名;
(三)会议议程;
(四)董事发言要点;
(五)每一决议事项的表决方式和结果(表
决结果应载明赞成、反对或者弃权的票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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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二十五条 董事应当在董事会决议
上签字并对董事会的决议承担责任。董事会决
议违反法律、法规或者章程,致使公司遭受损
失的,参与决议的董事对公司负赔偿责任。但
经证明在表决时曾表明异议并记载于会议记录
的,该董事可以免除责任。 | 第一百二十八条 董事应当在董事会决议
上签字并对董事会的决议承担责任。董事会决
议违反法律、法规或者本章程,致使公司遭受
损失的,参与决议的董事对公司负赔偿责任。
但经证明在表决时曾表明异议并记载于会议记
录的,该董事可以免除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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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三节 独立董事 |
| | 第一百二十九条 独立董事应按照法律、
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上海证券交易所和本
章程的规定,认真履行职责,在董事会中发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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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修订前 | 修订后 |
| | 参与决策、监督制衡、专业咨询作用,维护公
司整体利益,保护中小股东合法权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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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一百三十条 独立董事必须保持独立
性。下列人员不得担任独立董事:
(一)在公司或者其附属企业任职的人员
及其配偶、父母、子女、主要社会关系;
(二)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
百分之一以上或者是公司前十名股东中的自然
人股东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三)在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股
份百分之五以上的股东或者在公司前五名股东
任职的人员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四)在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附
属企业任职的人员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五)与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
或者其各自的附属企业有重大业务往来的人
员,或者在有重大业务往来的单位及其控股股
东、实际控制人任职的人员;
(六)为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
或者其各自附属企业提供财务、法律、咨询、
保荐等服务的人员,包括但不限于提供服务的
中介机构的项目组全体人员、各级复核人员、
在报告上签字的人员、合伙人、董事、高级管
理人员及主要负责人;
(七)最近十二个月内曾经具有第一项至
第六项所列举情形的人员;
(八)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
上海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规定的不具
备独立性的其他人员。
前款第四项至第六项中的公司控股股东、
实际控制人的附属企业,不包括与公司受同一
国有资产管理机构控制且按照相关规定未与公
司构成关联关系的企业。
独立董事应当每年对独立性情况进行自
查,并将自查情况提交董事会。董事会应当每
年对在任独立董事独立性情况进行评估并出具
专项意见,与年度报告同时披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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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一百三十一条 担任公司独立董事应当
符合下列条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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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修订前 | 修订后 |
| | (一)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有关规
定,具备担任上市公司董事的资格;
(二)符合本章程规定的独立性要求;
(三)具备上市公司运作的基本知识,熟
悉相关法律法规和规则;
(四)具有五年以上履行独立董事职责所
必需的法律、会计或者经济等工作经验;
(五)具有良好的个人品德,不存在重大
失信等不良记录;
(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
上海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
条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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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一百三十二条 独立董事作为董事会的
成员,对公司及全体股东负有忠实义务、勤勉
义务,审慎履行下列职责:
(一)参与董事会决策并对所议事项发表
明确意见;
(二)对公司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之间的潜在重大利益冲突
事项进行监督,保护中小股东合法权益;
(三)对公司经营发展提供专业、客观的
建议,促进提升董事会决策水平;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
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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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一百三十三条 独立董事行使下列特别
职权:
(一)独立聘请中介机构,对公司具体事
项进行审计、咨询或者核查;
(二)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
(三)提议召开董事会会议;
(四)依法公开向股东征集股东权利;
(五)对可能损害公司或者中小股东权益
的事项发表独立意见;
(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
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独立董事行使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所列职
权的,应当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
独立董事行使第一款所列职权的,公司将
及时披露。上述职权不能正常行使的,公司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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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修订前 | 修订后 |
| | 披露具体情况和理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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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一百三十四条 下列事项应当经公司全
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后,提交董事会审议:
(一)应当披露的关联交易;
(二)公司及相关方变更或者豁免承诺的
方案;
(三)被收购上市公司董事会针对收购所
作出的决策及采取的措施;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
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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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一百三十五条 公司建立全部由独立董
事参加的专门会议机制。董事会审议关联交易
等事项的,由独立董事专门会议事先认可。
公司定期或者不定期召开独立董事专门会
议。本章程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至第(三)项、第一百三十四条所列事项,应
当经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审议。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可以根据需要研究讨论
公司其他事项。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由过半数的独立董事共
同推举一名独立董事召集和主持;召集人不履
职或者不能履职时,两名及以上独立董事可以
自行召集并推举一名代表主持。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应当按规定制作会议记
录,独立董事的意见应当在会议记录中载明。
独立董事应当对会议记录签字确认。
公司为独立董事专门会议的召开提供便利
和支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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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四节董事会专门委员会 |
| | 第一百三十六条 公司董事会设置审计委
员会,行使《公司法》规定的监事会的职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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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一百三十七条 审计委员会成员为三
名,为不在公司担任高级管理人员的董事,其
中独立董事两名,由独立董事中会计专业人士
担任召集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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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一百三十八条 审计委员会负责审核公
司财务信息及其披露、监督及评估内外部审计
工作和内部控制,下列事项应当经审计委员会
全体成员过半数同意后,提交董事会审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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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修订前 | 修订后 |
| | (一)披露财务会计报告及定期报告中的
财务信息、内部控制评价报告;
(二)聘用或者解聘承办上市公司审计业
务的会计师事务所;
(三)聘任或者解聘上市公司财务负责人;
(四)因会计准则变更以外的原因作出会
计政策、会计估计变更或者重大会计差错更正;
(五)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
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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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一百三十九条 审计委员会每季度至少
召开一次会议。两名及以上成员提议,或者召
集人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召开临时会议。审计
委员会会议须有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出席方可举
行。
审计委员会作出决议,应当经审计委员会
成员的过半数通过。
审计委员会决议的表决,应当一人一票。
审计委员会决议应当按规定制作会议记
录,出席会议的审计委员会成员应当在会议记
录上签名。
审计委员会工作规程由董事会负责制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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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一百四十条 公司董事会设立战略、提
名、薪酬与考核、风险控制等相关专门委员会。
专门委员会对董事会负责,依照本章程和董事
会授权履行职责,提案应当提交董事会审议决
定。专门委员会成员全部由董事组成。其中提
名委员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中独立董事应当
过半数并担任召集人。专门委员会工作规程由
董事会负责制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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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一百四十一条 提名委员会负责拟定董
事、高级管理人员的选择标准和程序,对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人选及其任职资格进行遴选、审
核,并就下列事项向董事会提出建议:
(一)提名或者任免董事;
(二)聘任或者解聘高级管理人员;
(三)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
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董事会对提名委员会的建议未采纳或者未
完全采纳的,应当在董事会决议中记载提名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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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修订前 | 修订后 |
| | 员会的意见及未采纳的具体理由,并进行披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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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一百四十二条 薪酬与考核委员会负责
制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考核标准并进行考
核,制定、审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决
定机制、决策流程、支付与止付追索安排等薪
酬政策与方案,并就下列事项向董事会提出建
议:
(一)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
(二)制定或者变更股权激励计划、员工
持股计划,激励对象获授权益、行使权益条件
的成就;
(三)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拟分拆所属
子公司安排持股计划;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
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董事会对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的建议未采纳
或者未完全采纳的,应当在董事会决议中记载
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的意见及未采纳的具体理
由,并进行披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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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章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 第六章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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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二十六条 公司设总经理1名,由
董事会聘任或解聘。
公司设副总经理若干名,由董事会聘任或
解聘。
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董
事会秘书为公司高级管理人员。 | 第一百四十三条 公司设总经理一名、根
据业务发展需要设联席总经理一名,由董事会
决定聘任或者解聘。
公司设副总经理若干名,由董事会决定聘
任或者解聘。
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董
事会秘书为公司高级管理人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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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二十七条 本章程第九十六条关于
不得担任董事的情形、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
员。
本章程第九十八条关于董事的忠实义务和
第九十九条(四)~(六)关于勤勉义务的规
定,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 第一百四十四条 本章程第九十六条关于
不得担任董事的情形、离职管理制度的规定,
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本章程第九十八条关于董事的忠实义务和
第九十九条(四)~(六)关于勤勉义务的规
定,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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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第一百二十八条 在公司控股股东单位担
任除董事、监事以外其他行政职务的人员,不
得担任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公司高级管理人
员仅在公司领薪,不由控股股东代发薪水。 | 第一百四十五条 在公司控股股东单位担
任除董事、监事以外其他行政职务的人员,不
得担任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公司高级管理人
员仅在公司领薪,不由控股股东代发薪水。 |
| 第一百二十九条 总经理每届任期3年,
总经理连聘可以连任。 | 第一百四十六条 总经理、联席总经理每
届任期三年,总经理、联席总经理连聘可以连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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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修订前 | 修订后 |
| | 任。 |
| 第一百三十条 总经理对董事会负责,行
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组
织实施董事会决议,并向董事会报告工作;
(二)组织实施公司年度经营计划和投资
方案;
(三)拟订公司内部管理机构设置方案;
(四)拟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五)制定公司的具体规章;
(六)提请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总
经理、财务负责人;
(七)决定聘任或者解聘除应由董事会决
定聘任或者解聘以外的负责管理人员;
(八)本章程或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总经理列席董事会会议。 | 第一百四十七条 总经理、联席总经理对
董事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组
织实施董事会决议,并向董事会报告工作;
(二)组织实施公司年度经营计划和投资
方案;
(三)拟订公司内部管理机构设置方案;
(四)拟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五)制定公司的具体规章;
(六)提请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总
经理、财务负责人;
(七)决定聘任或者解聘除应由董事会决
定聘任或者解聘以外的负责管理人员;
(八)本章程或者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总经理、联席总经理列席董事会会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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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三十一条 总经理应制订总经理工
作细则,报董事会批准后实施。 | 第一百四十八条 总经理、联席总经理应
制订总经理、联席总经理工作细则,报董事会
批准后实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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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三十二条 总经理工作细则包括下
列内容:
(一)总经理会议召开的条件、程序和参
加的人员;
(二)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各自具
体的职责及其分工;
(三)公司资金、资产运用、负责在董事
会年度授权范围以内的对外投资,签订重大合
同的权限,以及向董事会、监事会的报告制度;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的其他事项。 | 第一百四十九条 总经理、联席总经理工
作细则包括下列内容:
(一)总经理、联席总经理会议召开的条
件、程序和参加的人员;
(二)总经理、联席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
理人员各自具体的职责及其分工;
(三)公司资金、资产运用、负责在董事
会年度授权范围以内的对外投资,签订重大合
同的权限,以及向董事会、监事会的报告制度;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的其他事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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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三十三条 总经理可以在任期届满
以前提出辞职。有关总经理辞职的具体程序和
办法由总经理与公司之间的劳务合同规定。 | 第一百五十条 总经理、联席总经理可以
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职。有关总经理、联席
总经理辞职的具体程序和办法由总经理、联席
总经理与公司之间的劳动务合同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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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三十四条 公司根据自身情况,在
章程中应当规定副总经理的任免程序、副总经
理与总经理的关系,并可以规定副总经理的职
权。 | 第一百三十四条 公司根据自身情况,在
章程中应当规定副总经理的任免程序、副总经
理与总经理的关系,并可以规定副总经理的职
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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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三十五条 上市公司设董事会秘
书,负责公司股东大会和董事会会议的筹备、文 | 第一百五十一条 上市公司设董事会秘
书,负责公司股东会和董事会会议的筹备、文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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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修订前 | 修订后 |
| 件保管以及公司股东资料管理,办理信息披露
事务等事宜。
董事会秘书应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部门
规章及本章程的有关规定。 | 保管以及公司股东资料管理,办理信息披露事
务等事宜。
董事会秘书应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部门
规章及本章程的有关规定。 |
| 第一百三十六条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
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
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
责任。 | 第一百五十二条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
职务,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公司将承担赔偿责
任;高级管理人员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
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
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
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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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三十七条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应当
忠实履行职务,维护公司和全体股东的最大利
益。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因未能忠实履行职务或
违背诚信义务,给公司和社会公众股股东的利
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第一百五十三条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应当
忠实履行职务,维护公司和全体股东的最大利
益。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因未能忠实履行职务或
者违背诚信义务,给公司和社会公众股股东的
利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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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章监事会 | 第七章监事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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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节监事 | 第一节监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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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三十八条 本章程第九十六条关于
不得担任董事的情形、同时适用于监事。
董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兼
任监事。 | 第一百三十八条 本章程第九十六条关于
不得担任董事的情形、同时适用于监事。
董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兼
任监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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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三十九条 监事应当遵守法律、行
政法规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
义务,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
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 | 第一百三十九条 监事应当遵守法律、行
政法规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
义务,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
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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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四十条 监事的任期每届为3年。
监事任期届满,连选可以连任。 | 第一百四十条 监事的任期每届为3年。
监事任期届满,连选可以连任。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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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四十一条 监事辞职应向监事会提
交书面辞职报告。监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
或者监事在任期内辞职导致监事会成员低于法
定人数的,或职工代表监事辞职导致职工代表
监事人数少于监事会成员的三分之一时,在改
选出的监事就任前,原监事仍应当依照法律、
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履行监事职务,但
该名监事不符合任职资格条款的情形除外。 | 第一百四十一条 监事辞职应向监事会提
交书面辞职报告。监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
或者监事在任期内辞职导致监事会成员低于法
定人数的,或职工代表监事辞职导致职工代表
监事人数少于监事会成员的三分之一时,在改
选出的监事就任前,原监事仍应当依照法律、
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履行监事职务,但
该名监事不符合任职资格条款的情形除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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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四十二条 监事应当保证公司披露
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并对定期报告签署
书面确认意见。 | 第一百四十二条 监事应当保证公司披露
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并对定期报告签署
书面确认意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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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修订前 | 修订后 |
| 第一百四十三条 监事可以列席董事会会
议,并对董事会决议事项提出质询或者建议。 | 第一百四十三条 监事可以列席董事会会
议,并对董事会决议事项提出质询或者建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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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四十四条 监事不得利用其关联关
系损害公司利益,若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
承担赔偿责任。 | 第一百四十四条 监事不得利用其关联关
系损害公司利益,若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
承担赔偿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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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四十五条 监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
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的规定,
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第一百四十五条 监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
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的规定,
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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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节监事会 | 第二节监事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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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四十六条 公司设监事会。监事会
由5名监事组成,监事会设主席1人。监事会
主席由全体监事过半数选举产生。监事会主席
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
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
推举一名监事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
监事会应当包括股东代表和适当比例的公
司职工代表,其中职工代表的比例不低于1/3。
监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表
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 | 第一百四十六条 公司设监事会。监事会
由5名监事组成,监事会设主席1人。监事会
主席由全体监事过半数选举产生。监事会主席
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
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
推举一名监事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
监事会应当包括股东代表和适当比例的公
司职工代表,其中职工代表的比例不低于1/3。
监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表
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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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四十七条 监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应当对董事会编制的公司定期报告
进行审核并提出书面审核意见;
(二)检查公司财务;
(三)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
务的行为进行监督,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
本章程或者股东大会决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
员提出罢免的建议;
(四)当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损害
公司的利益时,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予以
纠正;
(五)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在董事会
不履行《公司法》规定的召集和主持股东大会
职责时召集和主持股东大会;
(六)向股东大会提出提案;
(七)依照《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的
规定,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起诉讼;
(八)发现公司经营情况异常,可以进行
调查;必要时,可以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律师
事务所等专业机构协助其工作,费用由公司承 | 第一百四十七条 监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应当对董事会编制的公司定期报告
进行审核并提出书面审核意见;
(二)检查公司财务;
(三)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
务的行为进行监督,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
本章程或者股东大会决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
员提出罢免的建议;
(四)当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损害
公司的利益时,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予以
纠正;
(五)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在董事会
不履行《公司法》规定的召集和主持股东大会
职责时召集和主持股东大会;
(六)向股东大会提出提案;
(七)依照《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的
规定,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起诉讼;
(八)发现公司经营情况异常,可以进行
调查;必要时,可以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律师
事务所等专业机构协助其工作,费用由公司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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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修订前 | 修订后 |
| 担。 | 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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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四十八条 监事会每6个月至少召
开一次会议。监事可以提议召开临时监事会会
议。监事会决议应当经半数以上监事通过。 | 第一百四十八条 监事会每6个月至少召
开一次会议。监事可以提议召开临时监事会会
议。监事会决议应当经半数以上监事通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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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四十九条 监事会制定监事会议事
规则,明确监事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以
确保监事会的工作效率和科学决策。监事会议
事规则应列入公司章程或作为章程的附件,由
监事会拟定,股东大会批准。 | 第一百四十九条 监事会制定监事会议事
规则,明确监事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以
确保监事会的工作效率和科学决策。监事会议
事规则应列入公司章程或作为章程的附件,由
监事会拟定,股东大会批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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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五十条 监事会应当将所议事项的
决定做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监事应当在会
议记录上签名。
监事有权要求在记录上对其在会议上的发
言作出某种说明性记载。监事会会议记录作为
公司档案至少保存10年。 | 第一百五十条 监事会应当将所议事项的
决定做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监事应当在会
议记录上签名。
监事有权要求在记录上对其在会议上的发
言作出某种说明性记载。监事会会议记录作为
公司档案至少保存10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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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五十一条 监事会会议通知包括以
下内容:
(一)举行会议的日期、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事由及议题;
(三)发出通知的日期。 | 第一百五十一条 监事会会议通知包括以
下内容:
(一)举行会议的日期、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事由及议题;
(三)发出通知的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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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章财务会计制度、利润分配和审计 | 第七章财务会计制度、利润分配和审计 |
| 第一节财务会计制度和利润分配 | 第一节财务会计制度和利润分配 |
| 第一百五十二条 公司依照法律、行政法
规和国家有关部门的规定,制定公司的财务会
计制度。 | 第一百五十四条 公司依照法律、行政法
规和国家有关部门的规定,制定公司的财务会
计制度。 |
| 第一百五十三条 公司在每一会计年度结
束之日起4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
报送并披露年度报告,在每一会计年度上半年
结束之日起2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
证券交易所报送中期报告。
上述年度报告、中期报告按照有关法律、
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及证券交易所的规定进
行编制。 | 第一百五十五条 公司在每一会计年度结
束之日起四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重庆监管局和
上海证券交易所报送并披露年度报告,在每一
会计年度上半年结束之日起两个月内向中国证
监会重庆监管局派出机构和上海证券交易所报
送中期报告。
上述年度报告、中期报告按照有关法律、
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及上海证券交易所的规
定进行编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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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五十四条 公司除法定的会计账簿
外,将不另立会计账簿。公司的资产,不以任
何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 第一百五十六条 公司除法定的会计账簿
外,将不另立会计账簿。公司的资金产,不以
任何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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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五十五条 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
时,应当提取利润的10%列入公司法定公积金。 | 第一百五十七条 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
时,应当提取利润的百分之十列入公司法定公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50%
以上的,可以不再提取。
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亏
损的,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
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损。
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经
股东大会决议,还可以从税后利润中提取任意
公积金。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
润,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但本章程
规定不按持股比例分配的除外。
股东大会违反前款规定,在公司弥补亏损
和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向股东分配利润的,股
东必须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参与分配利润。 | 积金。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
的百分之五十以上的,可以不再提取。
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亏
损的,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
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损。
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经
股东会决议,还可以从税后利润中提取任意公
积金。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
润,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但本章程
规定不按持股比例分配的除外。
股东会违反前款规定,在公司弥补亏损和
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公司法》向股东分配利
润的,股东必须应当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
还公司;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及负有责任
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参与分配利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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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五十六条 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
公司的亏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或者转为增加
公司资本。但是,资本公积金将不用于弥补公
司的亏损。
法定公积金转为资本时,所留存的该项公
积金将不少于转增前公司注册资本的25%。 | 第一百五十八条 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
公司的亏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或者转为增加
公司注册资本。但是,资本公积金将不用于弥
补公司的亏损。
公积金弥补公司亏损,先使用任意公积金
和法定公积金;仍不能弥补的,可以按照规定
使用资本公积金。
法定公积金转为增加注册资本时,所留存
的该项公积金将不少于转增前公司注册资本的
百分之二十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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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五十七条 公司利润分配政策为:
(一)利润分配的基本原则
公司的利润分配政策应保持连续性和稳定
性,利润分配应充分重视对投资者的合理投资
回报,同时兼顾公司长远利益、可持续发展及
全体股东的整体利益。
公司利润分配以当年实现的母公司可供分
配利润为依据,依法定顺序按比例向股东分配
股利,同股同权、同股同利。
公司优先采用现金分红的利润分配形式。
现金股利政策目标为稳定增长股利。
公司制定利润分配政策尤其是现金分红政 | 第一百五十九条 公司利润分配政策为:
(一)利润分配的基本原则:
公司的利润分配政策应保持连续性和稳定
性,利润分配应充分重视对投资者的合理投资
回报,同时兼顾公司长远利益、可持续发展及
全体股东的整体利益。
公司利润分配以当年实现的母公司可供分
配利润为依据,依法定顺序按比例向股东分配
股利,同股同权、同股同利。
公司优先采用现金分红的利润分配形式。
现金股利政策目标为稳定增长股利。
公司制定利润分配政策尤其是现金分红政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策时,应当履行必要的决策程序,公司董事会、
监事会和股东大会对利润分配政策的决策和论
证过程中,应当通过多种渠道充分听取中小股
东的意见。
(二)利润分配的形式
公司可以采取现金、股票或者现金与股票
相结合的方式分配股利。
(三)利润分配的期间间隔
在符合本章程规定的利润分配条件的前提
下,公司每年度至少进行一次利润分配。
公司可以进行中期利润分配。公司董事会
可以根据公司当期的盈利规模、现金流状况、
发展阶段及资金需求状况,提议公司进行中期
分红。
(四)利润分配的条件
1、现金分红的具体条件和比例:
在保证公司能够持续经营和长期发展的前
提下,如果公司当年盈利且累计未分配利润均
为正数,同时公司无重大投资计划或重大现金
支出等事项(募集资金投资项目除外)发生,
公司应当采取现金方式分配股利。公司最近三
年以现金方式累计分配的利润原则上应不少于
该三年实现的年均可分配利润的30%,具体每
个年度的分红比例由董事会根据公司年度盈利
状况和未来资金使用计划提出预案。
公司董事会应当综合考虑所处行业特点、
发展阶段、自身经营模式、盈利水平、债务偿
还能力、是否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和投资者回
报等因素,区分下列情形,并按照本章程规定
的程序,提出差异化的现金分红政策:
(1)公司发展阶段属成熟期且无重大资金
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分红在本
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80%;
(2)公司发展阶段属成熟期且有重大资金
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分红在本
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40%;
(3)公司发展阶段属成长期且有重大资金
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分红在本
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20%; | 策时,应当履行必要的决策程序,公司董事会、
监事会和股东会对利润分配政策的决策和论证
过程中,应当通过多种渠道充分听取中小股东
的意见。
(二)利润分配的形式:
公司可以采取现金、股票或者现金与股票
相结合的方式分配股利。
(三)利润分配的期间间隔:
在符合本章程规定的利润分配条件的前提
下,公司每年度至少进行一次利润分配。
公司可以进行中期利润分配。公司董事会
可以根据公司当期的盈利规模、现金流状况、
发展阶段及资金需求状况,提议公司进行中期
分红。
(四)利润分配的条件:
1、现金分红的具体条件和比例:
在保证公司能够持续经营和长期发展的前
提下,如果公司当年盈利且累计未分配利润均
为正数,同时公司无重大投资计划或者重大现
金支出等事项(募集资金投资项目除外)发生,
公司应当采取现金方式分配股利。公司最近三
年以现金方式累计分配的利润原则上应不少于
该三年实现的年均可分配利润的百分之三十,
具体每个年度的分红比例由董事会根据公司年
度盈利状况和未来资金使用计划提出预案。
公司董事会应当综合考虑所处行业特点、
发展阶段、自身经营模式、盈利水平、债务偿
还能力、是否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和投资者回
报等因素,区分下列情形,并按照本章程规定
的程序,提出差异化的现金分红政策:
(1)公司发展阶段属成熟期且无重大资金
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分红在本
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百分之八
十;
(2)公司发展阶段属成熟期且有重大资金
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分红在本
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百分之四
十;
(3)公司发展阶段属成长期且有重大资金 |
| |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公司发展阶段不易区分但有重大资金支出
安排的,可以按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处理。
上述重大投资计划或重大现金支出事项是
指以下情形之一:公司未来十二个月内拟对外
投资、收购资产或购买资产累计支出达到或超
过公司最近一次经审计净资产的30%或资产总
额的20%。
现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为现
金股利除以现金股利与股票股利之和。
2、发放股票股利的具体条件:
根据公司累计可供分配利润、现金流状况
等实际情况,在自未分配利润中扣除未来投资
项目和资金来源测算出所需的内部筹资额并保
证足额现金分红及公司股本规模合理的前提
下,公司可以同时采取发放股票股利的方式分
配利润,具体分红比例由董事会提出预案。公
司董事会在确定发放股票股利的具体金额时,
应充分考虑发放股票股利后的总股本是否与公
司目前的经营规模、盈利增长速度相适应,并
考虑对未来债权融资成本的影响,以确保利润
分配方案符合全体股东的整体利益和长远利
益。
(五)利润分配方案的研究论证程序和决
策机制
在定期报告公布前,公司董事会应当在充
分考虑公司持续经营能力、保证正常生产经营
及业务发展所需资金和重视对投资者的合理回
报的前提下,按照本章程的规定,充分研究论
证利润分配(尤其是现金分红事项)预案。公
司董事会在有关利润分配预案的论证和决策过
程中,可以通过电话、传真、信函、电子邮件、
公司网站投资者关系互动平台等方式,与中小
股东进行沟通和交流,充分听取中小股东的意
见和诉求。
董事会在审议利润分配预案时,需经全体
董事半数以上同意。独立董事认为现金分红具
体方案可能损害上市公司或者中小股东权益
的,有权发表独立意见。董事会对独立董事的
意见未采纳或者未完全采纳的,应当在董事会 | 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分红在本
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百分之二
十;
公司发展阶段不易区分但有重大资金支出
安排的,可以按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处理。
上述重大投资计划或者重大现金支出事项
是指以下情形之一:公司未来十二个月内拟对
外投资、收购资产或者购买资产累计支出达到
或者超过公司最近一次经审计净资产的百分之
三十或资产总额的百分之二十。
现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为现
金股利除以现金股利与股票股利之和。
2、发放股票股利的具体条件:
根据公司累计可供分配利润、现金流状况
等实际情况,在自未分配利润中扣除未来投资
项目和资金来源测算出所需的内部筹资额并保
证足额现金分红及公司股本规模合理的前提
下,公司可以同时采取发放股票股利的方式分
配利润,具体分红比例由董事会提出预案。公
司董事会在确定发放股票股利的具体金额时,
应充分考虑发放股票股利后的总股本是否与公
司目前的经营规模、盈利增长速度相适应,并
考虑对未来债权融资成本的影响,以确保利润
分配方案符合全体股东的整体利益和长远利
益。
(五)利润分配方案的研究论证程序和决
策机制:
在定期报告公布前,公司董事会应当在充
分考虑公司持续经营能力、保证正常生产经营
及业务发展所需资金和重视对投资者的合理回
报的前提下,按照本章程的规定,充分研究论
证利润分配(尤其是现金分红事项)预案。公
司董事会在有关利润分配预案的论证和决策过
程中,可以通过电话、传真、信函、电子邮件、
公司网站投资者关系互动平台等方式,与中小
股东进行沟通和交流,充分听取中小股东的意
见和诉求。
董事会在审议利润分配预案时,需经全体
董事过半数以上同意。独立董事认为现金分红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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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修订前 | 修订后 |
| 决议中记载独立董事的意见及未采纳的具体理
由,并披露。
公司召开年度股东大会审议年度利润分配
方案时,可审议批准下一年中期现金分红的条
件、比例上限、金额上限等。年度股东大会审
议的下一年中期分红上限不应超过相应期间归
属于公司股东的净利润。董事会根据股东大会
决议在符合利润分配的条件下制定具体的中期
分红方案。股东大会在审议利润分配方案时,
须经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
所持表决权的半数以上通过。
(六)公司当年实现盈利但董事会未提出
现金分红方案的,应在定期报告中披露未提出
现金分红方案的原因、未用于分红的资金留存
公司的用途,相关原因与实际情况是否相符合
以及下一步为增强投资者回报水平拟采取的举
措等。
(七)当公司存在以下任一情形的,可以
不进行利润分配。
1、最近一年审计报告为非无保留意见或带
与持续经营相关的重大不确定性段落的无保留
意见;
2、公司期末资产负债率高于70%;
3、公司当年度经营性现金流量净额或者现
金流量净额为负数;
4、法律法规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八)利润分配政策的调整
公司应当严格执行本章程确定的现金分红
政策以及股东大会审议批准的现金分红方案。
如果公司因外部经营环境或自身经营、投资状
况发生较大变化而需要调整利润分配政策的,
可以对利润分配政策进行调整。调整后的利润
分配政策不得违反中国证监会和上海证券交易
所的有关规定。
公司董事会在研究论证调整利润分配政策
的过程中,应当充分考虑中小股东的意见。董
事会在审议调整利润分配政策时,需经全体董
事半数以上同意。
对利润分配政策进行调整或变更的,应当 | 具体方案可能损害上市公司或者中小股东权益
的,有权发表独立意见。董事会对独立董事的
意见未采纳或者未完全采纳的,应当在董事会
决议中记载独立董事的意见及未采纳的具体理
由,并披露。
公司召开年度股东会审议年度利润分配方
案时,可审议批准下一年中期现金分红的条件、
比例上限、金额上限等。年度股东会审议的下
一年中期分红上限不应超过相应期间归属于公
司股东的净利润。董事会根据股东会决议在符
合利润分配的条件下制定具体的中期分红方
案。股东会在审议利润分配方案时,须经出席
股东会的股东(包括委托股东代理人出席股东
会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以上通过。
(六)公司当年实现盈利但董事会未提出
现金分红方案的,应在定期报告中披露未提出
现金分红方案的原因、未用于分红的资金留存
公司的用途,相关原因与实际情况是否相符合
以及下一步为增强投资者回报水平拟采取的举
措等。
(七)当公司存在以下任一情形的,可以
不进行利润分配:
1、最近一年审计报告为非无保留意见或者
带与持续经营相关的重大不确定性段落的无保
留意见;
2、公司期末资产负债率高于百分之七十;
3、公司当年度经营性现金流量净额或者现
金流量净额为负数;
4、法律法规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八)利润分配政策的调整:
公司应当严格执行本章程确定的现金分红
政策以及股东会审议批准的现金分红方案。如
果公司因外部经营环境或者自身经营、投资状
况发生较大变化而需要调整利润分配政策的,
可以对利润分配政策进行调整。调整后的利润
分配政策不得违反中国证监会和上海证券交易
所的有关规定。
公司董事会在研究论证调整利润分配政策
的过程中,应当充分考虑中小股东的意见。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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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修订前 | 修订后 |
| 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方能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且公司应当提供网络投票方式为股东参加股东
大会提供便利。公司应以股东权益保护为出发
点,在股东大会提案中详细论证和说明原因。
股东大会在审议利润分配政策的调整事项时,
应当经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
所持表决权的半数以上通过;如股东大会在审
议现金分配政策的调整事项时,应当经出席股
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
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九)利润分配方案的实施
公司股东大会对利润分配方案作出决议
后,或公司董事会根据年度股东大会审议通过
的下一年中期分红条件和上限制定具体方案
后,须在两个月内完成股利(或股份)的派发
事项。
如股东存在违规占用公司资金情况的,公
司应当扣减该股东所分配的现金红利,以偿还
其占用的资金。 | 事会在审议调整利润分配政策时,需经全体董
事过半数以上同意。
对利润分配政策进行调整或者变更的,应
当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方能提交股东会审议,
且公司应当提供网络投票方式为股东参加股东
会提供便利。公司应以股东权益保护为出发点,
在股东会提案中详细论证和说明原因。股东会
在审议利润分配政策的调整事项时,应当经出
席股东会的股东(包括股东委托代理人出席股
东会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以上通
过;如股东会在审议现金分配政策的调整事项
时,应当经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包括股东委托
代理人出席股东会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
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九)利润分配方案的实施
公司股东会对利润分配方案作出决议后,
或者公司董事会根据年度股东会审议通过的下
一年中期分红条件和上限制定具体方案后,须
在两个月内完成股利(或者股份)的派发事项。
如股东存在违规占用公司资金情况的,公
司应当扣减该股东所分配的现金红利,以偿还
其占用的资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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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节内部审计 | 第二节内部审计 |
| 第一百五十八条 公司实行内部审计制
度,配备专职审计人员,对公司财务收支和经
济活动进行内部审计监督。 | 第一百六十条 公司实行内部审计制度,
配备专职审计人员,对公司财务收支和经济活
动进行内部审计监督明确内部审计工作的领导
体制、职责权限、人员配备、经费保障、审计
结果运用和责任追究等。
公司内部审计制度经董事会批准后实施,
并对外披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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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五十九条 公司内部审计制度和审
计人员的职责,应当经董事会批准后实施。审
计负责人向董事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 第一百五十九条 公司内部审计制度和审
计人员的职责,应当经董事会批准后实施。审
计负责人向董事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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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一百六十一条 公司内部审计机构对公
司业务活动、风险管理、内部控制、财务信息
等事项进行监督检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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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一百六十二条 公司内部审计机构向董
事会负责。
内部审计机构在对公司业务活动、风险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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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修订前 | 修订后 |
| | 理、内部控制、财务信息监督检查过程中,应
当接受审计委员会的监督指导。内部审计机构
发现相关重大问题或者线索,应当立即向审计
委员会直接报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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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一百六十三条 公司内部控制评价的具
体组织实施工作由内部审计机构负责。公司根
据内部审计机构出具、审计委员会审议后的评
价报告及相关资料,出具年度内部控制评价报
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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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一百六十四条 审计委员会与会计师事
务所、国家审计机构等外部审计单位进行沟通
时,内部审计机构应积极配合,提供必要的支
持和协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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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一百六十五条 审计委员会参与对内部
审计负责人的考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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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节会计师事务所的聘任 | 第三节会计师事务所的聘任 |
| 第一百六十条 公司聘用取得“从事证券
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会计报表
审计、净资产验证及其他相关的咨询服务等业
务,聘期1年,可以续聘。 | 第一百六十六条 公司聘用符合《证券法》
规定(包括但不限于取得“从事证券相关业务
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会计报表审计、
净资产验证及其他相关的咨询服务等业务,聘
期一年,可以续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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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六十一条 公司聘用会计师事务所
必须由股东大会决定,董事会不得在股东大会
决定前委任会计师事务所。 | 第一百六十七条 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
事务所必须,由股东会决定。,董事会不得在
股东会决定前委任会计师事务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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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六十二条 公司保证向聘用的会计
师事务所提供真实、完整的会计凭证、会计账
簿、财务会计报告及其他会计资料,不得拒绝、
隐匿、谎报。 | 第一百六十八条 公司保证向聘用的会计
师事务所提供真实、完整的会计凭证、会计账
簿、财务会计报告及其他会计资料,不得拒绝、
隐匿、谎报。 |
| 第一百六十三条 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费
用由股东大会决定。 | 第一百六十九条 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费
用由股东会决定。 |
| 第一百六十四条 公司解聘或者不再续聘
会计师事务所时,提前30天事先通知会计师事
务所,公司股东大会就解聘会计师事务所进行
表决时,允许会计师事务所陈述意见。
会计师事务所提出辞聘的,应当向股东大
会说明公司有无不当情形。 | 第一百七十条 公司解聘或者不再续聘会
计师事务所时,提前三十日事先通知会计师事
务所,公司股东会就解聘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表
决时,允许会计师事务所陈述意见。
会计师事务所提出辞聘的,应当向股东会
说明公司有无不当情形。 |
| 第九章通知和公告 | 第八章通知和公告 |
| 第一节通知 | 第一节通知 |
| 第一百六十五条 公司的通知以下列形式 | 第一百七十一条 公司的通知以下列形式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发出:
(一)以专人送出;
(二)以邮件方式送出;
(三)以公告方式进行;
(四)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形式。 | 发出:
(一)以专人送出;
(二)以邮件方式送出;
(三)以公告方式进行;
(四)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形式。 |
| 第一百六十六条 公司发出的通知,以公
告方式进行的,一经公告,视为所有相关人员
收到通知。 | 第一百七十二条 公司发出的通知,以公
告方式进行的,一经公告,视为所有相关人员
收到通知。 |
| 第一百六十七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的会
议通知,以公告方式进行。 | 第一百七十三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的会议
通知,以公告方式进行。 |
| 第一百六十八条 公司召开董事会的会议
通知,以本章程规定的方式或传真、电子邮件
方式进行。 | 第一百七十四条 公司召开董事会的会议
通知,以本章程规定的方式或者传真、电子邮
件方式进行。 |
| | |
| 第一百六十九条 公司召开监事会的会议
通知,以本章程规定的方式或传真、电子邮件
方式进行。 | 第一百六十九条 公司召开监事会的会议
通知,以本章程规定的方式或传真、电子邮件
方式进行。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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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第一百七十条 公司通知以专人送出的,
由被送达人在送达回执上签名(或盖章),被
送达人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邮件
送出的,自交付邮局之日起第5个工作日为送
达日期;公司通知以公告方式送出的,第一次
公告刊登日为送达日期。 | 第一百七十五条 公司通知以专人送出
的,由被送达人在送达回执上签名(或者盖章),
被送达人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邮
件送出的,自交付邮局之日起第五个工作日为
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公告方式送出的,第一
次公告刊登日为送达日期。 |
| | |
| 第一百七十一条 因意外遗漏未向某有权
得到通知的人送出会议通知或者该等人没有收
到会议通知,会议及会议作出的决议并不因此
无效。 | 第一百七十六条 因意外遗漏未向某有权
得到通知的人送出会议通知或者该等人没有收
到会议通知,会议及会议作出的决议并不因此
无效。 |
| 第二节公告 | 第二节公告 |
| 第一百七十二条 公司指定《中国证券
报》、《上海证券报》、《证券时报》以及上
海证券交易所网站(http://www.sse.com.cn)
为刊登公司公告和其他需要披露信息的媒体。 | 第一百七十七条 公司指定《中国证券
报》、《上海证券报》、《证券时报》以及上
海证券交易所网站(http://www.sse.com.cn)
为刊登公司公告和其他需要披露信息的媒体。 |
| 第十章合并、分立、增资、减资、解散和
清算 | 第九章合并、分立、增资、减资、解散和
清算 |
| 第一节合并、分立、增资和减资 | 第一节合并、分立、增资和减资 |
| 第一百七十三条 公司合并可以采取吸
收合并或者新设合并。
一个公司吸收其他公司为吸收合并,被吸
收的公司解散。两个以上公司合并设立一个新
的公司为新设合并,合并各方解散。 | 第一百七十八条 公司合并可以采取吸
收合并或者新设合并。
一个公司吸收其他公司为吸收合并,被吸
收的公司解散。两个以上公司合并设立一个新
的公司为新设合并,合并各方解散。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 第一百七十九条 公司合并支付的价款不
超过本公司净资产百分之十的,可以不经股东
会决议,但本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公司依照前款规定合并不经股东会决议
的,应当经董事会决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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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七十四条 公司合并,应当由合并
各方签订合并协议,并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
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合并决议之日起10日内
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中国证券报》、
《上海证券报》、《证券时报》上公告。债权
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
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可以要求公司清偿债
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 第一百八十条 公司合并,应当由合并各
方签订合并协议,并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
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合并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
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本章程指定的报刊
《中国证券报》、《上海证券报》、《证券时
报》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
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
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可以要求
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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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七十五条 公司合并时,合并各方
的债权、债务,由合并后存续的公司或者新设
的公司承继。 | 第一百八十一条 公司合并时,合并各方
的债权、债务,应当由合并后存续的公司或者
新设的公司承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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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七十六条 公司分立,其财产作相
应的分割。
公司分立,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
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分立决议之日起10日内通
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中国证券报》、《上
海证券报》、《证券时报》上公告。 | 第一百八十二条 公司分立,其财产作相
应的分割。
公司分立,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
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分立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
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本章程指定的报刊
《中国证券报》、《上海证券报》、《证券时
报》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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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七十七条 公司分立前的债务由分
立后的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但是,公司在分立
前与债权人就债务清偿达成的书面协议另有约
定的除外。 | 第一百八十三条 公司分立前的债务由分
立后的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但是,公司在分立
前与债权人就债务清偿达成的书面协议另有约
定的除外。 |
| 第一百七十八条 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
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
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中国证
券报》、《上海证券报》、《证券时报》上公
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未接
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有权要求公
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公司减资后的注册资本将不低于法定的最
低限额。 | 第一百八十四条 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
时,必须将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
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本章程指
定的报刊《中国证券报》、《上海证券报》、
《证券时报》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
统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
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有
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公司减少资后的注册资本,应当按照股东
持有股份的比例相应减少出资额或者股份,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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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修订前 | 修订后 |
| | 律或者本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将不低于法定
的最低限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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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一百八十五条 公司依照本章程第一百
五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弥补亏损后,仍有亏损
的,可以减少注册资本弥补亏损。减少注册资
本弥补亏损的,公司不得向股东分配,也不得
免除股东缴纳出资或者股款的义务。
依照前款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不适用本
章程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但应当自
股东会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三十日内
在本章程指定的报刊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
公示系统公告。
公司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减少注册资本后,
在法定公积金和任意公积金累计额达到公司注
册资本百分之五十前,不得分配利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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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一百八十六条 违反《公司法》及其他
相关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股东应当退还其收
到的资金,减免股东出资的应当恢复原状;给
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及负有责任的董事、高
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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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一百八十七条 公司为增加注册资本发
行新股时,股东不享有优先认购权,本章程另
有规定或者股东会决议决定股东享有优先认购
权的除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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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七十九条 公司合并或者分立,登
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
办理变更登记;公司解散的,应当依法办理公
司注销登记;设立新公司的,应当依法办理公
司设立登记。
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应当依法向
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 第一百八十八条 公司合并或者分立,登
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
办理变更登记;公司解散的,应当依法办理公
司注销登记;设立新公司的,应当依法办理公
司设立登记。
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应当依法向
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
| 第二节解散和清算 | 第二节解散和清算 |
| 第一百八十条 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本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本
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大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
者被撤销; | 第一百八十九条 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本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本
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
者被撤销;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五)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
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
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10%
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 (五)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
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
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百分之十以
上表决权10%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
解散公司。
公司出现前款规定的解散事由,应当在十
日内将解散事由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
统予以公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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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八十一条 公司有本章程第一百八
十条第(一)项情形的,可以通过修改本章程
而存续。
依照前款规定修改本章程,须经出席股东
大会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 | 第一百九十条 公司有本章程第一百八十
九条第(一)项、第(二)项情形的,且尚未
向股东分配财产的,可以通过修改本章程或者
经股东会决议而存续。
依照前款规定修改本章程或者股东会作出
决议的,须经出席股东会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
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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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八十二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一百八
十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
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
现之日起15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清算
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逾期
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
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 第一百九十一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一百八
十九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
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清算。董事为
公司清算义务人,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
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清算组由董
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逾期不成立
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
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清算组由董事组成,但是股东会决议另选
他人的除外。
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给公司
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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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八十三条 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使
下列职权:
(一)清理公司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债
表和财产清单;
(二)通知、公告债权人;
(三)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结的业
务;
(四)清缴所欠税款以及清算过程中产生
的税款;
(五)清理债权、债务;
(六)处理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
(七)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 | 第一百九十二条 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使
下列职权:
(一)清理公司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债
表和财产清单;
(二)通知、公告债权人;
(三)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结的业
务;
(四)清缴所欠税款以及清算过程中产生
的税款;
(五)清理债权、债务;
(六)处理分配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
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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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修订前 | 修订后 |
| | (七)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 |
| 第一百八十四条 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
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60日内在《中
国证券报》、《上海证券报》、《证券时报》
上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
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向
清算组申报其债权。
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事
项,并提供证明材料。清算组应当对债权进行
登记。
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进
行清偿。 | 第一百九十三条 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
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六十日内在本章
程指定的报刊《中国证券报》、《上海证券报》、
《证券时报》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
统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
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
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
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事
项,并提供证明材料。清算组应当对债权进行
登记。
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进
行清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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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八十五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
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应当制定
清算方案,并报股东大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的工
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缴纳所欠税
款,清偿公司债务后的剩余财产,公司按照股
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
清算期间,公司存续,但不能开展与清算
无关的经营活动。公司财产在未按前款规定清
偿前,将不会分配给股东。 | 第一百九十四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
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应当制订
定清算方案,并报股东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的工
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缴纳所欠税
款,清偿公司债务后的剩余财产,公司按照股
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
清算期间,公司存续,但不得能开展与清
算无关的经营活动。公司财产在未按前款规定
清偿前,将不会分配给股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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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八十六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
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发现公司
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
请宣告破产。
公司经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后,清算组
应当将清算事务移交给人民法院。 | 第一百九十五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
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发现公司
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
请宣告破产清算。
公司经人民法院裁定宣告受理破产申请
后,清算组应当将清算事务移交给人民法院指
定的管理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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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八十七条 公司清算结束后,清算
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报股东大会或者人民法
院确认,并报送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
登记,公告公司终止。 | 第一百九十六条 公司清算结束后,清算
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报股东会或者人民法院
确认,并报送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
记,公告公司终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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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八十八条 清算组成员应当忠于
职守,依法履行清算义务。
清算组成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
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财产。
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或 | 第一百九十七条 清算组成员应当忠于
职守,依法履行清算职责,负有忠实义务和勤
勉义务。
清算组成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
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财产。怠于履行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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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修订前 | 修订后 |
| 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算组成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职责,给公司或
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
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
承担赔偿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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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八十九条 公司被依法宣告破产
的,依照有关企业破产的法律实施破产清算。 | 第一百九十八条 公司被依法宣告破产
的,依照有关企业破产的法律实施破产清算。 |
| 第十一章修改章程 | 第十一章修改章程 |
| 第一百九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
应当修改章程:
(一)《公司法》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
修改后,章程规定的事项与修改后的法律、行
政法规的规定相抵触;
(二)公司的情况发生变化,与章程记载
的事项不一致;
(三)股东大会决定修改章程。 | 第一百九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
司应当将修改章程:
(一)《公司法》或者有关法律、行政法
规修改后,章程规定的事项与修改后的法律、
行政法规的规定相抵触的;
(二)公司的情况发生变化,与章程记载
的事项不一致的;
(三)股东会决定修改章程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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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九十一条 股东大会决议通过的章
程修改事项应经主管机关审批的,须报主管机
关批准;涉及公司登记事项的,依法办理变更
登记。 | 第二百条 股东会决议通过的章程修改事
项应经主管机关审批的,须报主管机关批准;
涉及公司登记事项的,依法办理变更登记。 |
| 第一百九十二条 董事会依照股东大会修
改章程的决议和有关主管机关的审批意见修改
本章程。 | 第二百零一条 董事会依照股东会修改章
程的决议和有关主管机关的审批意见修改本章
程。 |
| 第一百九十三条 章程修改事项属于法
律、法规要求披露的信息,按规定予以公告。 | 第二百零二条 章程修改事项属于法律、
法规要求披露的信息,按规定予以公告。 |
| 第十二章附则 | 第十一章附则 |
| 第一百九十四条 释义
(一)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的股份占公
司股本总额50%以上的股东;持有股份的比例
虽然不足50%,但依其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
决权已足以对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
股东。
(二)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的股
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
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
(三)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
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
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
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但是,国家控
股的企业之间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 | 第二百零三条 释义
(一)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的股份占股
份有限公司股本总额超过百分之五十以上的股
东;或者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不足未超过百分
之五十,但依其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
足以对股东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二)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的股
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
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
组织。
(三)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
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
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
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但是,国家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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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修订前 | 修订后 |
| 联关系。 | 股的企业之间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
联关系。 |
| 第一百九十五条 董事会可依照章程的规
定,制订章程细则。章程细则不得与章程的规
定相抵触。 | 第二百零四条 董事会可依照章程的规
定,制定订章程细则。章程细则不得与章程的
规定相抵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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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九十六条 本章程以中文书写,其
他任何语种或不同版本的章程与本章程有歧义
时,以在重庆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最近一次核准
登记后的中文版章程为准。 | 第二百零五条 本章程以中文书写,其他
任何语种或者不同版本的章程与本章程有歧义
时,以在重庆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最近一次核准
登记后的中文版章程为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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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九十七条 本章程所称“以上”、
“以内”、“以下”,都含本数;“以外”、
“低于”、“多于”不含本数。 | 第二百零六条 本章程所称“以上”、“以
内”、“以下”,都含本数;“过”、“以外”、
“低于”、“多于”不含本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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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九十八条 本章程由公司董事会负
责解释。 | 第二百零七条 本章程由公司董事会负责
解释。 |
| 第一百九十九条 本章程附件包括股东大
会议事规则、董事会议事规则和监事会议事规
则。 | 第二百零八条 本章程附件包括股东会议
事规则、和董事会议事规则和监事会议事规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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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二百零九条 国家对优先股另有规定
的,从其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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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百条 本章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 第二百一十条 本章程自发布之日起施
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