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水务规划设计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于2025年11月21日召开了第二届董事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修订<公司章程>及公司治理制度的议案》。为进一步完善公司治理结构,提升公司治理水平,促进公司规范运作,深入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上市公司章程指引》等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以及《关于新<公司法>配套制度规则实施相关过渡期安排》的相关要求,公司结合自身实际情况,对《深圳市水务规划设计院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及公司治理制度进行修订。现将有关情况公告如下: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第一条 为维护深圳市水务规划设计院股份
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股东和债
权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
充分发挥中国共产党深圳市水务规划设计院
股份有限公司委员会(以下简称“公司党委”)
的领导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
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
《上市公司章程指引》、《中国共产党章程》
(以下简称“《党章》”)和其他有关规定,
制订本章程。 | 第一条 为维护深圳市水务规划设计院股份
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股东、职
工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公司的组织和
行为,全面贯彻落实“两个一以贯之”重要
要求,坚持和加强党的全面领导,完善公司
法人治理结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
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
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企业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上市公司章
程指引》等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
件,制定本章程。 |
| 第二条 公司由深圳市水务规划设计院有限
公司整体变更设立,在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
局注册登记,取得营业执照,营业执照号为
91440300672999996A。 | 第二条 公司由深圳市水务规划设计院有限
公司整体变更设立,在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
局注册登记,取得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
代码为91440300672999996A。 |
| 第四条 公司注册名称:
中文名称 深圳市水务规划设计院股份有限
公司
英文名称 ShenzhenWaterPlan&Design
InstituteCo.,Ltd. | 第四条 公司注册名称:
中文全称 深圳市水务规划设计院股份有限
公司
中文简称 深水规院
英文全称 Shenzhen Water Planning &
DesignInstituteCo.,Ltd.
英文简称 SWPD |
| 第五条 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华区民治街
道北站社区龙华设计产业园总部大厦4栋
1301。 | 第五条 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华区民治街
道北站社区龙华设计产业园总部大厦4栋
1301,邮政编码:518131。 |
| 第六条 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7,160万
元。 | 第六条 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22,308万
元。 |
| 第八条 董事长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 第八条 董事长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具体
人选由公司董事会选举产生。
担任法定代表人的董事辞任的,视为同时辞
去法定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辞任的,公司在法定代表人辞任
之日起30日内确定新的法定代表人。 |
| 新增 | 第九条 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从事的民事
活动,其法律后果由公司承受。
本章程或者股东会对法定代表人职权的限
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法定代表人因为执行职务造成他人损害的,
由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后,
依照法律或者本章程的规定,可以向有过错
的法定代表人追偿。 |
| 第九条 公司全部资产分为等额股份,股东
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
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 第十条 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
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财产对公司的债
务承担责任。
公司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依法 |
| | 享有民事权利,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公司从
事经营活动,应当充分考虑公司职工、消费
者等利益相关者的利益以及生态环境保护等
社会公共利益,承担社会责任。 |
| 第十条本公司章程自生效之日起,即成为规
范公司的组织与行为、公司与股东、股东与
股东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
文件,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
理人员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依据本章程,
股东可以起诉股东,股东可以起诉公司董事、
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股东可
以起诉公司,公司可以起诉股东、董事、监
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 第十一条 本章程自生效之日起,即成为规
范公司的组织与行为、公司与股东、股东与
股东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
文件,对公司、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具有法律约束力。依据本章程,股东可以起
诉股东,股东可以起诉公司董事、高级管理
人员,股东可以起诉公司,公司可以起诉股
东、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公司坚持依法治
企,建立健全内部监督管理和风险控制制度、
合规管理制度,努力打造成为法治完善、经
营合规、管理规范、守法诚信的法治企业。 |
| 第十二条根据《党章》《中国共产党国有企
业基层组织工作条例(试行)》,公司设立
中国共产党的组织,建立党的工作机构,配
备党务工作人员,开展党的活动,保障党组
织的工作经费。 | 第十三条 公司设立中国共产党的组织,建
立党的工作机构,配备党务工作人员,开展
党的活动,保障党组织的工作经费。 |
| 新增 | 第十六条 公司经营期限为永久存续。 |
| 第十六条 公司股份的发行,实行公开、公
平、公正的原则,同种类的每一股份应当具
有同等权利。
同次发行的同种类股票,每股的发行条件和
价格应当相同;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所认购的
股份,每股应当支付相同价额。 | 第十八条 公司股份的发行,实行公开、公
平、公正的原则,同类别的每一股份具有同
等权利。
同次发行的同类别股票,每股的发行条件和
价格相同;认购人所认购的股份,每股支付
相同价额。 |
| 第十七条 公司发行的股份,以人民币标明
面值。 | 第十九条 公司发行的面额股,以人民币标
明面值。 |
| 第十九条 公司发起人持有股份的情况为:
…… | 第二十一条 公司发起人持有股份的情况
为:
……
公司设立时发行的股份总数为9,900万股,
面额股的每股金额为人民币1元。 |
| 第二十条 公司股份总数为171,600,000股,
每股面值为人民币1元,均为普通股。 | 第二十二条 公司已发行的股份数为22,308
万股,每股面值为人民币1元,均为普通股。 |
| 第二十一条 公司或公司的子公司(包括公
司的附属企业)不得以赠与、垫资、担保、
补偿或贷款等形式,对购买或者拟购买公司
股份的人提供任何资助。 | 第二十三条 公司或公司的子公司(包括公
司的附属企业)不得以赠与、垫资、担保、
借款等形式,为他人取得本公司或者其母公
司的股份提供财务资助,公司实施员工持股
计划的除外。
为公司利益,经股东会决议,或者董事会按
照本章程或者股东会的授权作出决议,公司
或者公司的子公司(包括公司的附属企业)
可以为他人取得本公司或者其母公司的股份
提供财务资助,但财务资助的累计总额不得
超过已发行股本总额的10%。董事会作出决
议应当经全体董事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
| 第二十二条 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要,
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经股东大会分别作
出决议,可以采用下列方式增加资本:
(一)公开发行股份;
(二)非公开发行股份;
(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中国证券监
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
批准的其他方式。 | 第二十四条 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要,
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经股东会作出决议,
可以采用下列方式增加资本:
(一)向不特定对象发行股份;
(二)向特定对象发行股份;
(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中国证券监
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
规定的其他方式。 |
| 第二十七条 公司的股份可以依法转让。 | 第二十九条 公司的股份应当依法转让。 |
| 第二十八条 公司不接受本公司的股票作为
质押权的标的。 | 第三十条 公司不接受本公司的股份作为质
权的标的。 |
| 第二十九条 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
公司成立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公司公开
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
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
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变动情况,
在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 | 第三十一条 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
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
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所
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变动情况,在就任
时确定的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
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总数的25%;所持本公 |
| 有本公司股份总数的25%;所持本公司股份
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
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
的本公司股份。 | 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1年内不
得转让。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
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 |
| 第三十条 公司持有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股
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将其持有
的本公司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
在买入后6个月内卖出,或者在卖出后6个
月内又买入,由此所得收益归本公司所有,
本公司董事会将收回其所得收益。但是,证
券公司因购入包销售后剩余股票而持有5%
以上股份的,以及有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
情形的除外。
前款所称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自然
人股东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
证券,包括其配偶、父母、子女持有的及利
用他人账户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
质的证券。
…… | 第三十二条 公司持有5%以上股份的股东、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将其持有的本公司股
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在买入后6
个月内卖出,或者在卖出后6个月内又买入,
由此所得收益归本公司所有,本公司董事会
将收回其所得收益。但是,证券公司因购入
包销售后剩余股票而持有5%以上股份的,以
及有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的除外。
前款所称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自然人股东
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
包括其配偶、父母、子女持有的及利用他人
账户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
券。
…… |
| 第三十一条 公司依据证券登记机构提供的
证券持有人信息建立股东名册,股东名册是
证明股东持有公司股份的充分证据。股东按
其所持有股份的种类享有权利,承担义务;
持有同一种类股份的股东,享有同等权利,
承担同种义务。 | 第三十三条 公司依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
供的证券持有人信息建立股东名册,股东名
册是证明股东持有公司股份的充分证据。股
东按其所持有股份的类别享有权利,承担义
务;持有同一类别股份的股东,享有同等权
利,承担同种义务。 |
| 第三十三条 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利和
其他形式的利益分配;
(二)依法请求、召集、主持、参加或者委
派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大会,并行使相应的
表决权;
(三)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提出建议或
者质询;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的规定 | 第三十五条 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利和
其他形式的利益分配;
(二)依法请求召开、召集、主持、参加或
者委派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会,并行使相应
的表决权;
(三)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提出建议或
者质询;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的规定 |
| 转让、赠与或质押其所持有的股份;
(五)查阅本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券存
根、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
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
(六)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有的
股份份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的分配;
(七)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
议持异议的股东,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
规定的其他权利。 | 转让、赠与或质押其所持有的股份;
(五)查阅、复制公司及其全资子公司的章
程、股东名册、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
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符合规定的股东可
以查阅公司及其全资子公司的会计账簿、会
计凭证。股东可以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律师
事务所等中介机构依法行使股东知情权,股
东行使知情权时,应当遵守有关保护国家秘
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个人信息等法律
法规的规定,公司有义务对股东行使知情权
提供必要的协助,也有权依法要求股东在行
使知情权时提交书面请求及说明目的;
(六)公司终止、解散或者清算时,按其所
持有的股份份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的分配;
(七)对股东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
持异议的股东,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国资监
管制度或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
| 第三十四条 股东提出查阅前条所述有关信
息或者索取资料的,应当向公司提供证明其
持有公司股份的种类以及持股数量的书面文
件,公司经核实股东身份后按照股东的要求
予以提供。 | 第三十六条 股东要求查阅、复制公司有关
材料的,应当遵守《公司法》《证券法》等
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
| 第三十五条 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内
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股东有权请求人
民法院认定无效。
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
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或者决
议内容违反本章程的,股东有权自决议作出
之日起60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 第三十七条 公司股东会、董事会决议内容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股东有权请求人民
法院认定无效。
股东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或者决议
内容违反本章程的,股东有权自决议作出之
日起60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但是,股
东会、董事会会议的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
仅有轻微瑕疵,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除
外。
董事会、股东等相关方对股东会决议的效力 |
| | 存在争议的,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在人民法院作出撤销决议等判决或者裁定
前,相关方应当执行股东会决议。公司、董
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切实履行职责,确保
公司正常运作。
人民法院对相关事项作出判决或者裁定的,
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
和证券交易所的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充
分说明影响,并在判决或者裁定生效后积极
配合执行。涉及更正前期事项的,将及时处
理并履行相应信息披露义务。 |
| 新增 | 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股东
会、董事会的决议不成立:
(一)未召开股东会、董事会会议作出决议;
(二)股东会、董事会会议未对决议事项进
行表决;
(三)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未
达到《公司法》或者本章程规定的人数或者
所持表决权数;
(四)同意决议事项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
数未达到《公司法》或者本章程规定的人数
或者所持表决权数。 |
| 第三十六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
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
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连续180日以上单
独或合并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
书面请求监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
会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
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可
以书面请求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监事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
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
30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
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 | 第三十九条审计委员会成员以外的董事、高
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
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
连续18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以
上股份的股东有权书面请求审计委员会向人
民法院提起诉讼;审计委员会成员执行公司
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
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前述股东可以书面
请求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计委员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
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
日起30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 |
| 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
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
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
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 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
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
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
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
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
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全资子公司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
职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
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或者他人侵犯公司全资
子公司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连续180日以
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
东,可以依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条前
三款规定书面请求全资子公司的董事会向人
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
民法院提起诉讼。 |
| 第三十八条 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缴纳股
金;
(三)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得退
股;
(四)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
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
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五)法律、行政法规、本章程规定应当承
担的其他义务。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
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
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
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 第四十一条 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缴纳股
款;
(三)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得抽
回其股本;
(四)遵守国家保密有关规定,对所知悉的
国家秘密和公司商业秘密严格履行保密义
务;
(五)支持公司经营管理,促进公司业务发
展;
(六)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
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
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七)法律、行政法规、国资监管制度和本
章程规定应当承担的其他义务。
第四十二条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
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 |
| | 偿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
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
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
| 第三十九条 持有公司5%以上有表决权股
份的股东,将其持有的股份进行质押的,应
当自该事实发生当日,向公司作出书面报告。 | 删除 |
| 新增 | 第四十三条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
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证券
交易所的规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维护公
司利益。 |
| 第四十条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员不
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违反规定,
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和公司社
会公众股股东负有诚信义务。控股股东应严
格依法行使出资人的权利,控股股东不得利
用利润分配、资产重组、对外投资、资金占
用、借款担保等方式损害公司和公司社会公
众股股东的合法权益,不得利用其控制地位
损害公司和社会公众股股东的利益。 | 第四十四条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
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滥用控制权或
者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合
法权益;
(二)严格履行所作出的公开声明和各项承
诺,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豁免;
(三)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积极主动配合公司做好信息披露工作,及时
告知公司已发生或者拟发生的重大事件;
(四)不得以任何方式占用公司资金;
(五)不得强令、指使或者要求公司及相关
人员违法违规提供担保;
(六)不得利用公司未公开重大信息谋取利
益,不得以任何方式泄露与公司有关的未公
开重大信息,不得从事内幕交易、短线交易、
操纵市场等违法违规行为;
(七)不得通过非公允的关联交易、利润分
配、资产重组、对外投资等任何方式损害公
司和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八)保证公司资产完整、人员独立、财务
独立、机构独立和业务独立,不得以任何方
式影响公司的独立性; |
| | (九)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
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的其他规定。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担任公司董
事但实际执行公司事务的,适用本章程关于
董事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的规定。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示董事、高
级管理人员从事损害公司或者股东利益的行
为的,与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连带责
任。 |
| 新增 | 第四十五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质押其
所持有或者实际支配的公司股票的,应当维
持公司控制权和生产经营稳定。 |
| 新增 | 第四十六条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转让其所
持有的本公司股份的,应当遵守法律、行政
法规、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规定中关
于股份转让的限制性规定及其就限制股份转
让作出的承诺。 |
| 第四十一条 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
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二)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
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
(三)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四)审议批准监事会报告;
(五)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
决算方案;
(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
亏损方案;
(七)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
议;
(八)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九)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
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十)修改本章程; | 第四十七条 公司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
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法行使下列职
权:
(一)决定公司发展战略规划,批准公司的
主业及调整方案;
(二)选举和更换由非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
决定有关董事的报酬事项;
(三)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四)审批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
(五)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
亏损方案;
(六)审议批准公司重大收入分配事项;
(七)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
议;
(八)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九)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
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
| (十一)对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所作
出决议;
(十二)审议批准第四十二条规定的担保事
项;
(十三)审议批准第四十三条规定的财务资
助事项;
(十四)审议批准第四十四条规定的交易事
项;
(十五)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
资产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
事项;
(十六)审议批准公司与关联方发生的交易
(提供担保除外)金额在3,000万元以上且占
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5%以上
的关联交易事项,并参照本章程第四十四条
规定披露评估或审计报告。与日常经营相关
的关联交易可免于审计或者评估。关联交易
虽未达到前述规定的标准,但深圳证券交易
所认为有必要的,公司应当披露审计或者评
估报告。
(十七)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十八)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员工持股计划;
(十九)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
本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大会决定的其他事
项。
上述股东大会的职权不得通过授权的形式由
董事会或其他机构和个人代为行使。 | (十)修改本章程;
(十一)对公司聘用、解聘承办公司财务会
计报告、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及其报酬
事项作出决议;
(十二)审议批准第四十八条规定的担保事
项;
(十三)审议批准第四十九条规定的财务资
助事项;
(十四)审议批准第五十条规定的交易事项;
(十五)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
资产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
事项;
(十六)审议批准公司与关联方发生的交易
(提供担保除外)金额在3,000万元以上且占
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5%以上
的关联交易事项,并参照本章程第四十九条
规定披露评估或审计报告。与日常经营相关
的关联交易可免于审计或者评估。关联交易
虽未达到前述规定的标准,但深圳证券交易
所认为有必要的,公司应当披露审计或者评
估报告。
(十七)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十八)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员工持股计划;
(十九)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国资监管制度或本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会决
定的其他事项。
股东会可以授权董事会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
决议。
除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或证券
交易所规则另有规定外,上述股东会的职权
不得通过授权的形式由董事会或其他机构和
个人代为行使。
经股东会决议,股东会可以依法向董事会授
权,但不得将由股东会行使的法定职权授予 |
| | 董事会行使。
未经股东会同意,董事会不得将股东会授予
决策的事项向其他治理主体转授权。 |
| 第四十二条 公司下列对外担保行为,须经
股东大会审议通过:
(一)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
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50%以后提
供的任何担保;
(二)为资产负债率超过70%的担保对象提
供的担保;
(三)单笔担保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
净资产10%的担保;
(四)连续十二个月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
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50%且绝对金额超过
5,000万元;
(五)连续十二个月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
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30%;
(六)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
的担保;
(七)深圳证券交易所或者本章程规定的其
他情形。
股东大会审议前款第(五)项担保事项时,
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
二以上通过。
股东大会在审议为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
联人提供的担保议案时,该股东或者受该实
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与该项表决,
该项表决由出席股东大会的其他股东所持表
决权的半数以上通过。
公司原则上不应向除全资子公司、控股子公
司之外的主体进行担保,且应遵守国有资产
管理相关的法律法规。董事会、股东大会违
反对外担保审批权限和审议程序的,由违反
审批权限和审议程序的相关董事、股东承担 | 第四十八条 公司下列对外担保行为,须经
股东会审议通过:
(一)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
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50%以后提
供的任何担保;
(二)为资产负债率超过70%的担保对象提
供的担保;
(三)单笔担保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
净资产10%的担保;
(四)连续十二个月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
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50%且绝对金额超过
5,000万元;
(五)连续十二个月内向他人提供担保的金
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30%;
(六)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提供的担保总额,
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以后提
供的任何担保;
(七)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
的担保;
(八)深圳证券交易所或者本章程规定的其
他情形。
股东会审议前款第(五)项担保事项时,必
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
以上通过。
股东会在审议为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
人提供的担保议案时,该股东或者受该实际
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与该项表决,该
项表决由出席股东会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
的过半数通过。
公司原则上不应向除全资子公司、控股子公
司之外的主体进行担保,且应遵守国有资产 |
| 连带责任。违反审批权限和审议程序提供担
保的,公司有权视损失、风险的大小、情节
的轻重决定追究当事人责任。
公司为全资子公司提供担保,或者为控股子
公司提供担保且控股子公司其他股东按所享
有的权益提供同等比例担保,属于第四十二
条第(一)项至第(四)项情形的,可以豁
免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 管理相关的法律法规。董事会、股东会违反
对外担保审批权限和审议程序的,由违反审
批权限和审议程序的相关董事、股东承担连
带责任。违反审批权限和审议程序提供担保
的,公司有权视损失、风险的大小、情节的
轻重决定追究当事人责任。
公司为全资子公司提供担保,或者为控股子
公司提供担保且控股子公司其他股东按所享
有的权益提供同等比例担保,属于本条第一
款第(一)项至第(四)项情形的,可以豁
免提交股东会审议。 |
| 第四十三条 财务资助事项属于下列情形之
一的,应当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大
会审议:
(一)被资助对象最近一期经审计的资产负
债率超过70%;
(二)单次财务资助金额或者连续十二个月
内提供财务资助累计发生金额超过公司最近
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10%;
(三)深圳证券交易所或者本章程规定的其
他情形。
资助对象为公司合并报表范围内且持股比例
超过50%的控股子公司且该控股子公司其他
股东中不包含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
及其关联人,免于适用前两款规定。 | 第四十九条 财务资助事项属于下列情形之
一的,应当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会
审议:
(一)被资助对象最近一期经审计的资产负
债率超过70%;
(二)单次财务资助金额或者连续十二个月
内提供财务资助累计发生金额超过公司最近
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10%;
(三)公司可以为他人取得本公司或者其母
公司的股份提供财务资助,但财务资助的累
计总额不得超过已发行股本总额的10%。董
事会作出决议应当经全体董事的三分之二以
上通过;
(四)深圳证券交易所或者本章程规定的其
他情形。
资助对象为公司合并报表范围内且持股比例
超过50%的控股子公司且该控股子公司其他
股东中不包含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
及其关联人,免于适用前两款规定。 |
| 第四十四条 公司发生的以下交易(提供担
保、提供财务资助除外)须经股东大会审议
通过(本条下述指标计算中涉及的数据如为
负值,取其绝对值计算): | 第五十条 公司发生的以下交易(提供担保、
提供财务资助除外)须经股东会审议通过(本
条下述指标计算中涉及的数据如为负值,取
其绝对值计算): |
| ……
除前述交易事项外,下列事项也需提交股东
大会审议:
(一)公司主业范围以外的投资项目;
(二)在境外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
行政区、台湾地区投资的项目;
(三)公司资产负债率超过70%,且投资主
体为本公司情况下进行的投资;公司资产负
债率超过70%,投资主体为下属企业,且该
下属企业的资产负债率超过70%情况下进行
的投资;
(四)与非国有经济主体进行合资、合作或
交易,且国有经济主体(市属国企、央企、
其他地方国企)没有实际控制权的项目;
(五)涉及主业范围内的控股权变动事项、
承担重大专项任务或对市属国资国企战略布
局有重要意义的国有产权变动事项,且导致
失去控股地位的;
(六)根据有关法律法规,须报国资监管机
构决定或批准的其他产权变动事项。 | ……
除前述交易事项外,下列事项也需提交股东
会审议:
(一)公司主业范围以外的投资项目;
(二)公司主业范围以内超过净资产20%的
投资项目;
(三)在境外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
行政区、台湾地区投资的项目;
(四)公司资产负债率超过70%,且投资主
体为本公司情况下进行的投资;公司资产负
债率超过70%,投资主体为下属企业,且该
下属企业的资产负债率超过70%情况下进行
的投资;
(五)与非国有经济主体进行合资、合作或
交易,且国有经济主体(市属国企、央企、
其他地方国企)没有实际控制权的项目;
(六)涉及主业范围内的控股权变动事项、
承担重大专项任务或对市属国资国企战略布
局有重要意义的国有产权变动事项,且导致
失去控股地位的;
(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须报国资监管机
构决定或批准的其他产权变动事项。 |
| 第四十五条 股东大会分为年度股东大会和
临时股东大会。年度股东大会每年召开1次,
应当于上一会计年度结束后的6个月内举行。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在事实发生之日起2
个月以内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人数或
者本章程所定人数的2/3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实收股本总额1/3
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
的股东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 第五十一条 股东会分为年度股东会和临时
股东会。年度股东会每年召开1次,应当于
上一会计年度结束后的6个月内举行。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在事实发生之日起2
个月以内召开临时股东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人数或
者本章程所定人数的2/3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股本总额1/3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
的股东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1/3以上的董事提议召开时; |
| | |
| (五)监事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
规定的其他情形。 | (六)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时;
(七)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
规定的其他情形。 |
| 第四十六条 本公司召开股东大会的地点为
公司住所地或股东大会召集人通知的其他具
体地点。
股东大会将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开。
公司还将提供网络投票的方式为股东参加股
东大会提供便利。股东通过上述方式参加股
东大会的,视为出席。
公司发出股东大会的通知后,无正当理由,
股东大会现场会议召开地点不得变更。确需
变更的,召集人应当在现场会议召开日前至
少2个工作日公告并说明原因。 | 第五十二条 本公司召开股东会的地点为公
司住所地或股东会召集人通知的其他具体地
点。
股东会将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开,
并可以同时采用电子通讯方式召开。公司还
将提供网络投票的方式为股东参加股东会提
供便利。
公司发出股东会的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
东会现场会议召开地点不得变更。确需变更
的,召集人应当在现场会议召开日前至少2
个工作日公告并说明原因。 |
| 第四十八条 经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审议,且
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独立董事有权向
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对独立董事
要求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
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
到提议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
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在作出
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
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
将说明理由并公告。 | 第五十四条 董事会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按
时召集股东会。
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独立董事有权
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对独立董事
要求召开临时股东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
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
提议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者不同意召开临时
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将在作出董
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将说明理
由并公告,聘请律师事务所对相关理由及其
合法合规性出具法律意见并公告。 |
| 第四十九条 监事会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
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
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
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案后10日内提出同意
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
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在作出 | 第五十五条 审计委员会有权向董事会提议
召开临时股东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
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
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10日内提出同
意或者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
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将在作出董 |
| 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
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征得监事
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
到提案后10日内未作出反馈的,视为董事会
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大会会议职
责,监事会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 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
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征得审计委员会
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
提议后10日内未作出反馈的,视为董事会不
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审
计委员会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董事会不同
意召开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及时公告,聘请
律师事务所对相关理由及其合法合规性出具
法律意见并公告。同时,董事会应当配合审
计委员会自行召集股东会,不得无故拖延或
者拒绝履行配合披露等义务。 |
| 第五十条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
股份的股东有权向董事会请求召开临时股东
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
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
定,在收到请求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
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在作
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
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
相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
到请求后10日内未作出反馈的,单独或者合
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监事
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
式向监事会提出请求。
监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在收到
请求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
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
意。
监事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大会通知
的,视为监事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大会,连
续9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 | 第五十六条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
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董事会请求召开临时股
东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
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
定,在收到请求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者不同
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作出
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
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
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
请求后10日内未作出反馈的,单独或者合计
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审计委
员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并应当以书面形
式向审计委员会提出请求。
审计委员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在收
到请求后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
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
同意。
审计委员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会通知
的,视为审计委员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会,
连续9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 |
| 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 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董事会、审计委员会不同意召开股东会的,
应当及时公告并说明理由,聘请律师事务所
对相关理由及其合法合规性出具法律意见并
公告。同时,董事会、审计委员会应当配合
股东自行召集股东会,不得无故拖延或者拒
绝履行配合披露等义务。 |
| 第五十一条 监事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
东大会的,须书面通知董事会,同时向证券
交易所备案。
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比例
不得低于10%。
监事会或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及
股东大会决议公告时,向证券交易所提交有
关证明材料。 | 第五十七条 审计委员会或者股东决定自行
召集股东会的,须书面通知董事会,同时向
证券交易所备案。
在股东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比例不
得低于10%。
审计委员会或者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会通
知及股东会决议公告时,向证券交易所提交
有关证明材料。 |
| 第五十二条 对于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
股东大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将予配合。
董事会将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 | 第五十八条 对于审计委员会或者股东自行
召集的股东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将予配
合。董事会将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 |
| 第五十三条 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
大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本公司承担。 | 第五十九条 审计委员会或者股东自行召集
的股东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本公司承担。 |
| 第五十五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董事会、
监事会以及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3%以上
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3%以上股份的股东,
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10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
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2
日内发出股东大会补充通知,公告临时提案
的内容。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大
会通知公告后,不得修改股东大会通知中已
列明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大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章程第五
十四条规定的提案,股东大会不得进行表决
并作出决议。 | 第六十一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董事会、审
计委员会以及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1%以
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
可以在股东会召开10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
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2
日内发出股东会补充通知,公告临时提案的
内容,并将该临时提案提交股东会审议。但
临时提案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
的规定,或者不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的除外。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会
通知公告后,不得修改股东会通知中已列明
的提案或者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会通知中未列明或者不符合本章程第六 |
| | 十条规定的提案,股东会不得进行表决并作
出决议。 |
| 第五十八条 股东大会拟讨论董事、监事选
举事项的,股东大会通知中将充分披露董事、
监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
况;
(二)与本公司或本公司的控股股东及实际
控制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披露持有本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门
的处罚和证券交易所惩戒。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监事外,每位
董事、监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提案提出。 | 第六十四条 股东会拟讨论董事选举事项
的,股东会通知中将充分披露董事候选人的
详细资料,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
况;
(二)与公司或者公司的控股股东及实际控
制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持有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门
的处罚和证券交易所惩戒。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外,每位董事候
选人应当以单项提案提出。 |
| | |
| 第六十一条 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有股
东或其代理人,均有权出席股东大会。并依
照有关法律、法规及本章程行使表决权。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大会,也可以委托代
理人代为出席和表决。 | 第六十七条 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有普
通股股东或者其代理人,均有权出席股东会。
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本章程行使表决权。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会,也可以委托代理
人代为出席和表决。 |
| 第六十二条 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应
出示本人身份证或其他能够表明其身份的有
效证件或证明、股票账户卡;委托代理他人
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有效身份证件、股
东授权委托书。
…… | 第六十八条 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应
出示本人身份证或者其他能够表明其身份的
有效证件或者证明;代理他人出席会议的,
应出示本人有效身份证件、股东授权委托书。
…… |
| 第六十三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
大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代理人的姓名;
(二)是否具有表决权;
(三)分别对列入股东大会议程的每一审议
事项投赞成、反对或弃权票的指示;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人为法
人股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章。 | 第六十九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
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委托人姓名或者名称、持有公司股份
的类别和数量;
(二)代理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三)股东的具体指示,包括对列入股东会
议程的每一审议事项投赞成、反对或者弃权
票的指示等;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
| | (五)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委托人为
法人股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章。 |
| 第六十四条 委托书应当注明如果股东不作
具体指示,股东代理人是否可以按自己的意
思表决。 | 删除 |
| 第六十五条 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委托人
授权他人签署的,授权签署的授权书或者其
他授权文件应当经过公证。经公证的授权书
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和投票代理委托书均需
备置于公司住所或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
的其他地方。
委托人为法人的,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董事
会、其他决策机构决议授权的人作为代表出
席公司的股东大会。 | 第七十条 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委托人授
权他人签署的,授权签署的授权书或者其他
授权文件应当经过公证。经公证的授权书或
者其他授权文件,和投票代理委托书均需备
置于公司住所或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
其他地方。 |
| 第六十六条 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登记册由
公司负责制作。会议登记册载明参加会议人
员姓名(或单位名称)、身份证号码、住所
地址、持有或者代表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
被代理人姓名(或单位名称)等事项。 | 第七十一条 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登记册由
公司负责制作。会议登记册载明参加会议人
员姓名(或单位名称)、身份证号码、持有
或者代表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被代理人姓
名(或单位名称)等事项。 |
| 第六十八条 股东大会召开时,本公司全体
董事、监事和董事会秘书应当出席会议,总
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会议。 | 第七十三条 股东会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
员列席会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
席并接受股东的质询。 |
| 第六十九条 股东大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
长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
上董事共同推举的一名董事主持。
监事会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监事会主席
主持。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
务时,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的一名监事
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召集人推举代
表主持。
召开股东大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事规则
使股东大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现场出席股
东大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大 | 第七十四条 股东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
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过半数董
事共同推举的一名董事主持。
审计委员会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审计委员
会召集人主持。审计委员会召集人不能履行
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过半数审计委员会
成员共同推举的一名审计委员会成员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召集人或者其推
举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事规则使
股东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现场出席股东会
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会可推举 |
| 会可推举一人担任会议主持人,继续开会。 | 一人担任会议主持人,继续开会。 |
| 第七十条 公司制定股东大会议事规则,详
细规定股东大会的召开和表决程序,包括通
知、登记、提案的审议、投票、计票、表决
结果的宣布、会议决议的形成、会议记录及
其签署、公告等内容,以及股东大会对董事
会的授权原则,授权内容应明确具体。股东
大会议事规则应作为章程的附件,由董事会
拟定,股东大会批准。 | 第七十五条 公司制定股东会议事规则,详
细规定股东会的召集、召开和表决程序,包
括通知、登记、提案的审议、投票、计票、
表决结果的宣布、会议决议的形成、会议记
录及其签署、公告等内容,以及股东会对董
事会的授权原则,授权内容应明确具体。股
东会议事规则应作为章程的附件,由董事会
拟定,股东会批准。 |
| 第七十一条 在年度股东大会上,董事会、
监事会应当就其过去一年的工作向股东大会
作出报告。每名独立董事也应作出述职报告。 | 第七十六条 在年度股东会上,董事会应当
就其过去一年的工作向股东会作出报告。每
名独立董事也应作出述职报告。 |
| 第七十二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
股东大会上就股东的质询和建议作出解释和
说明。 | 第七十七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股东会
上就股东的质询和建议作出解释和说明。 |
| 第七十四条 股东大会应有会议记录,由董
事会秘书负责。会议记录记载以下内容:
……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出席或列席会议的董
事、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姓名;
…… | 第七十九条 股东会应有会议记录,由董事
会秘书负责。会议记录记载以下内容:
……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出席或列席会议的董
事、高级管理人员姓名;
…… |
| 第七十五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录内容
真实、准确和完整。出席会议的董事、监事、
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其代表、会议主持人
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会议记录应当与现
场出席股东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
网络及其他方式表决情况的有效资料一并保
存,保存期限不少于10年。 | 第八十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录内容真
实、准确和完整。出席或者列席会议的董事、
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者其代表、会议主持
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会议记录应当与
现场出席股东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
书、网络及其他方式表决情况的有效资料一
并保存,保存期限不少于10年。 |
| 第七十八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普通决
议通过:
(一)董事会和监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
损方案;
(三)董事会和监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 | 第八十三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普通决议
通过:
(一)董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
损方案;
(三)董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和支付方 |
| 和支付方法;
(四)公司年度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五)公司年度报告;
(六)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本章程规
定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其他事项。 | 法;
(四)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国资监管制
度或者本章程规定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
的其他事项。 |
| 第七十九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特别决
议通过: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公司的分立、合并、解散、清算或变
更公司形式;
(三)本章程的修改(包括股东大会议事规
则、董事会议事规则及监事会议事规则);
(四)公司在连续十二个月内购买、出售重
大资产或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
计总资产30%的;
(五)股权激励计划;
(六)分拆所属子公司上市;
(七)发行股票、可转换公司债券、优先股
以及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证券品种;
(八)回购股份用于减少注册资本;
(九)重大资产重组;
(十)公司股东大会决议主动撤回其股票在
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并决定不再在交
易所交易或者转而申请在其他交易场所交易
或转让;
(十一)法律、行政法规或本章程规定的,
以及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对公司产生
重大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他事
项。 | 第八十四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特别决议
通过: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公司的分立、合并、解散、申请破产、
清算或变更公司形式;
(三)本章程的修改(包括股东会议事规则、
董事会议事规则);
(四)公司在连续十二个月内购买、出售重
大资产或者向他人提供担保的金额超过公司
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
(五)股权激励计划;
(六)分拆所属子公司上市;
(七)发行股票、可转换公司债券、优先股
以及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证券品种;
(八)回购股份用于减少注册资本;
(九)重大资产重组;
(十)公司股东会决议主动撤回其股票在深
圳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并决定不再在交易
所交易或者转而申请在其他交易场所交易或
转让;
(十一)法律、行政法规、国资监管制度或
本章程规定的,以及股东会以普通决议认定
会对公司产生重大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议
通过的其他事项。
前款第(六)项、第(十)项所述提案,除
应当经出席股东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2/3
以上通过外,还应当经出席会议的除上市公
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单独或者合计持有
公司5%以上股份的股东以外的其他股东所 |
| | 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 |
| 第八十二条 除公司处于危机等特殊情况
外,非经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批准,公司将
不与董事、总经理和其它高级管理人员以外
的人订立将公司全部或者重要业务的管理交
予该人负责的合同。 | 第八十七条 除公司处于危机等特殊情况
外,非经股东会以特别决议批准,公司将不
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外的人订立将公司
全部或者重要业务的管理交予该人负责的合
同。 |
| 第八十三条 董事、监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
的方式提请股东大会表决。
提名权限及程序如下:
(一)董事候选人由单独或合并持有公司有
表决权股份总数3%以上的股东或董事会提
名;
(二)独立董事候选人由董事会、监事会、
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1%以上
的股东提名,前述提名人不得提名与其存在
利害关系的人员或者有其他可能影响独立履
职情形的关系密切人员作为独立董事候选
人。依法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公开请
求股东委托其代为行使提名独立董事的权
利。
(三)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监事候选人由单
独或合并持有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3%以
上的股东或监事会提名。
(四)前述有提名权的股东提出关于提名董
事、监事候选人的临时提案的,最迟应在股
东大会召开10日以前、以书面提案的形式向
召集人提出并应同时提交有关董事、监事候
选人的详细资料。对于独立董事候选人,提
名人还应当对其担任独立董事的资格和独立
性发表意见。
(五)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由公司职
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他形
式民主选举产生。
股东大会就选举董事、监事进行表决时,实 | 第八十八条 董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的方式
提请股东会表决。
提名权限及程序如下:
(一)董事候选人由单独或合并持有公司有
表决权股份总数1%以上的股东或董事会提
名;
(二)独立董事候选人由董事会、单独或者
合并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1%以上的股东提
名,前述提名人不得提名与其存在利害关系
的人员或者有其他可能影响独立履职情形的
关系密切人员作为独立董事候选人。依法设
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公开请求股东委托
其代为行使提名独立董事的权利。
(三)前述有提名权的股东提出关于提名董
事候选人的临时提案的,最迟应在股东会召
开10日以前、以书面提案的形式向召集人提
出并应同时提交有关董事候选人的详细资
料。
独立董事的提名人在提名前应当征得被提名
人的同意。提名人应当充分了解被提名人职
业、学历、职称、详细的工作经历、全部兼
职、有无重大失信等不良记录等情况,并对
其符合独立性和担任独立董事的其他条件发
表意见。被提名人应当就其符合独立性和担
任独立董事的其他条件作出公开声明。
(四)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由公司职工通过
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他形式民主
选举产生。 |
| | |
| 行累积投票制。选举一名董事或监事的情形
除外。选举独立董事时,中小股东表决情况
应当单独计票并披露。
前款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大会选举董事
或者监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或者
监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
可以集中使用。董事会应当向股东公告候选
董事、监事的简历和基本情况。 | 股东会就选举董事进行表决时,实行累积投
票制。选举一名董事的情形除外。选举独立
董事时,中小股东表决情况应当单独计票并
披露。
前款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会选举董事
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人数相同的表
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董
事会应当向股东公告候选董事的简历和基本
情况。 |
| 第八十五条 股东大会审议提案时,不会对
提案进行修改,否则,有关变更应当被视为
一个新的提案,不能在本次股东大会上进行
表决。 | 第九十条 股东会审议提案时,不会对提案
进行修改,若变更,则应当被视为一个新的
提案,不能在本次股东会上进行表决。 |
| 第八十八条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
应当推举两名股东代表参加计票和监票。审
议事项与股东有关联关系的,相关股东及代
理人不得参加计票、监票。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师、
股东代表与监事代表共同负责计票、监票,
并当场公布表决结果,决议的表决结果载入
会议记录。
通过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公司股东或其代
理人,有权通过相应的投票系统查验自己的
投票结果。 | 第九十三条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应
当推举两名股东代表参加计票和监票。审议
事项与股东有关联关系的,相关股东及代理
人不得参加计票、监票。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师、股
东代表共同负责计票、监票,并当场公布表
决结果,决议的表决结果载入会议记录。
通过网络或者其他方式投票的公司股东或其
代理人,有权通过相应的投票系统查验自己
的投票结果。 |
| 第八十九条 股东大会现场结束时间不得早
于网络或其他方式,会议主持人应当宣布每
一提案的表决情况和结果,并根据表决结果
宣布提案是否通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大会现场、网
络及其他表决方式中所涉及的公司、计票人、
监票人、主要股东、网络服务方等相关各方
对表决情况均负有保密义务。 | 第九十四条 股东会现场结束时间不得早于
网络或其他方式,会议主持人应当宣布每一
提案的表决情况和结果,并根据表决结果宣
布提案是否通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会现场、网络
及其他表决方式中所涉及的公司、计票人、
监票人、股东、网络服务方等相关各方对表
决情况均负有保密义务。 |
| 第九十四条 股东大会通过有关董事、监事
选举提案的,新任董事、监事于股东大会决 | 第九十九条 股东会通过有关董事选举提案
的,新任董事于股东会决议通过当日就任。 |
| | |
| 议通过当日就任。 | |
| 第九十六条 根据《党章》规定,经上级党
组织批准,设立中国共产党深圳市水务规划
设计院股份有限公司委员会。同时,根据有
关规定,设立党的纪律检查委员会。 | 第一百零一条 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中
国共产党国有企业基层组织工作条例(试行)》
规定,经上级党组织批准,设立中国共产党
深圳市水务规划设计院股份有限公司委员
会。同时,根据有关规定,设立党的纪律检
查委员会。 |
| 第九十八条 公司党委班子成员不超过9
人,设党委书记1人、党委副书记不超过2
人。 | 第一百零三条 公司党委班子成员7人,设
党委书记1人、党委副书记1人。 |
| 第九十九条 公司党委发挥领导作用,把方
向、管大局、保落实,依照规定讨论和决定
公司重大事项。主要职责是:
……
(三)研究讨论公司重大经营管理事项,支
持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和经理层依法行
使职权;
…… | 第一百零四条 公司党委发挥领导作用,把
方向、管大局、保落实,依照规定讨论和决
定公司重大事项。主要职责是:
……
(三)研究讨论公司重大经营管理事项,支
持董事会和经理层依法行使职权;
……
(八)讨论和决定党组织职责范围内的其他
重要事项。 |
| 第一百条 重大经营管理事项须经党委前置
研究讨论后,再由董事会按照职权和规定程
序作出决定。 | 第一百零五条 按照有关规定制定重大经营
事项清单。重大经营管理事项须经党委前置
研究讨论后,再由董事会按照职权和规定程
序作出决定。 |
| 第一百零二条 公司董事为自然人,有下列
情形之一的,不能担任公司的董事: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
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
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
罚,执行期满未逾5年,或者因犯罪被剥夺
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5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
者厂长、总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
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 | 第一百零七条 公司董事为自然人,有下列
情形之一的,不能担任公司的董事: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
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
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
罚,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
未逾5年,被宣告缓刑的,自缓刑考验期满
之日起未逾2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
者厂长、总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 |
| 结之日起未逾3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
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
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
日起未逾3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
(六)被中国证监会采取证券市场禁入措施,
期限尚未届满的;
(七)被证券交易场所公开认定为不适合担
任上市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期
限尚未届满;
(八)法律、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规定的其
他内容。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该选举、
委派或者聘任无效。董事在任职期间出现本
条情形的,公司解除其职务。 | 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
结之日起未逾3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
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
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
责令关闭之日起未逾3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
被人民法院列为失信被执行人;
(六)被中国证监会采取证券市场禁入措施,
期限尚未届满的;
(七)被证券交易场所公开认定为不适合担
任上市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等,期限尚
未届满;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国资监
管制度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内容。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该选举、
委派或者聘任无效。董事在任职期间出现本
条情形的,公司解除其职务,停止其履职。 |
| 第一百零三条 董事由股东大会选举或更
换,任期三年。董事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
董事在任期届满以前,股东大会可以解除其
职务。
董事任期从就任之日起计算,至本届董事会
任期届满时为止。董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
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的规定,
履行董事职务。
董事可以由总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兼
任,但兼任总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职
务的董事以及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总计
不得超过公司董事总数的1/2。 | 第一百零八条 非职工代表董事由股东会选
举或更换,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由公司职工
代表大会选举或更换。董事每届任期三年。
董事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非职工代表董
事在任期届满以前,股东会可以解除其职务。
董事任期从就任之日起计算,至本届董事会
任期届满时为止。董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
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的规定,
履行董事职务。
董事可以由高级管理人员兼任,但兼任高级
管理人员职务的董事以及由职工代表担任的
董事,总计不得超过公司董事总数的1/2。 |
| 新增 | 第一百零九条 董事在公司任职期间享有下
列权利:
(一)了解履行董事职责所需的国资监管政 |
| | 策等要求;
(二)获得履行董事职责所需的公司信息;
(三)出席董事会会议,充分发表意见,对
表决事项行使表决权;
(四)出席所任职的专门委员会会议并发表
意见;
(五)提出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缓开董事
会会议和暂缓对所议事项进行表决的建议,
对董事会和所任职专门委员会审议的议案材
料提出补充或者修改完善的要求;
(六)根据董事会或董事长委托,检查董事
会决议执行情况,并要求公司有关部门和人
员予以配合;
(七)根据履行职责的需要,开展工作调研,
向公司有关人员了解情况;
(八)按照有关规定领取报酬、工作补贴;
(九)按照有关规定在履行董事职务时享有
必要的工作条件和保障;
(十)必要时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股东会反
映和征询有关情况和意见;
(十一)可以享有公司投保的董事履职责任
险;
(十二)法律法规、国资监管制度和本章程
规定的其他权利。 |
| 第一百零四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
规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下列忠实义务:
(一)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
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
(二)不得挪用公司资金;
(三)不得将公司资产或者资金以其个人名
义或者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四)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大
会或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或
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 | 第一百一十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
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
应当采取措施避免自身利益与公司利益冲
突,不得利用职权牟取不正当利益。
董事对公司负有下列忠实义务:
(一)贯彻出资人意志,忠实维护股东和公
司利益、职工合法权益,坚持原则,审慎决
策,担当尽责;
(二)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挪用公司资金;
(三)不得将公司资产或者资金以其个人名 |
| (五)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或未经股东大
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六)未经股东大会同意,不得利用职务便
利,为自己或他人谋取本应属于公司的商业
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本公司同类的
业务;
(七)不得接受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
(八)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九)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十)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
规定的其他忠实义务。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
所有;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
任。 | 义或者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四)遵守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廉洁从业规定,
不得利用职权贿赂或者接受其他非法收入,
不得擅自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或者以公司
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
(五)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按照
本章程的规定经董事会或股东会决议通过,
不得直接或者间接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
行交易;
(六)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他人谋
取本应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但向董事会或
者股东会报告并经股东会决议通过,或者公
司根据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
不能利用该商业机会的除外;
(七)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经股
东会决议通过,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
本公司同类的业务;
(八)不得接受他人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
己有;
(九)不得擅自披露所知悉的国家秘密、工
作秘密和公司秘密;
(十)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十一)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国资
监管制度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忠实义务。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
所有;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
任。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近亲属,董事、高级
管理人员或者其近亲属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
企业,以及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其他关
联关系的关联人,与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
交易,适用本条第二款第(五)项规定。 |
| 第一百零五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
规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下列勤勉义务: | 第一百一十一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
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对公司负有勤勉义务, |
| (一)应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公司赋予
的权利,以保证公司的商业行为符合国家法
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各项经济政策的要求,
商业活动不超过营业执照规定的业务范围;
(二)应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三)及时了解公司业务经营管理状况;
(四)应当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
见。保证公司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
整;
(五)应当如实向监事会提供有关情况和资
料,不得妨碍监事会或者监事行使职权;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
规定的其他勤勉义务。 | 执行职务应当为公司的最大利益尽到管理者
通常应有的合理注意。
董事对公司负有下列勤勉义务:
(一)应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公司赋予
的权利,以保证公司的商业行为符合国家法
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各项经济政策的要求,
商业活动不超过营业执照规定的业务范围;
(二)应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三)及时了解公司业务经营管理状况,保
证有足够的时间和精力履行应尽职责;
(四)应当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
见。保证公司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
整;
(五)应当如实向审计委员会提供有关情况
和资料,不得妨碍审计委员会或者审计委员
会委员行使职权;
(六)法律、行政法规、国资监管制度、部
门规章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勤勉义务。 |
| 第一百零六条 董事连续两次未能亲自出
席,也不委托其他董事出席董事会会议,视
为不能履行职责,董事会应当建议股东大会
予以撤换。独立董事连续两次未能亲自出席
董事会会议,也不委托其他独立董事代为出
席的,董事会应当在该事实发生之日起三十
日内提议召开股东大会解除该独立董事职
务。 | 第一百一十二条 董事连续两次未能亲自出
席,也不委托其他董事出席董事会会议,视
为不能履行职责,董事会应当建议股东会或
职工代表大会予以撤换。独立董事连续两次
未能亲自出席董事会会议,也不委托其他独
立董事代为出席的,董事会应当在该事实发
生之日起30日内提议召开股东会解除该独立
董事职务。 |
| 第一百零七条 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
出辞职。董事辞职应向董事会提交书面辞职
报告。董事会将在2日内披露有关情况。除
下列情形外,董事的辞职自辞职报告送达董
事会时生效:
(一)董事辞职将导致董事会成员低于法定
最低人数;
(二)独立董事辞职将导致公司董事会或者 | 第一百一十三条 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
辞任。董事辞任应向公司提交书面辞职报告,
公司收到辞职报告之日辞任生效,公司将在
2个交易日内披露有关情况。
除下列情形外,董事的辞任自辞职报告送达
公司时生效:
(一)董事辞任将导致董事会成员低于法定
最低人数; |
| | |
| | |
| 其专门委员会中独立董事所占比例不符合法
律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独立董事
中欠缺会计专业人士。
在上述情形下,辞职应当在下任董事填补因
其辞职产生的空缺后方能生效。在辞职生效
之前,拟辞职董事仍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
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董事提出辞职的,公司应当在提出辞职之日
起六十日内完成补选,确保董事会及其专门
委员会构成符合法律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 | (二)审计委员会成员辞任导致审计委员会
成员低于法定最低人数,或者欠缺会计专业
人士;
(三)独立董事辞任将导致公司董事会或者
其专门委员会中独立董事所占比例不符合法
律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或者独立董事中
欠缺会计专业人士。
在上述情形下,辞任应当在下任董事填补因
其辞任产生的空缺后方能生效。在辞任生效
之前,拟辞任董事仍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
规、部门规章、国资监管制度和本章程规定,
履行董事职务。
董事提出辞任的,公司应当在提出辞任之日
起60日内完成补选,确保董事会及其专门委
员会构成符合法律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第一百零八条 董事辞职生效或者任期届
满,应向董事会办妥所有移交手续,其对公
司和股东承担的忠实义务,在任期结束后并
不当然解除,在本章程规定的解除职务后的6
个月内仍然有效。 | 第一百一十四条 公司建立董事离职管理制
度,明确对未履行完毕的公开承诺以及其他
未尽事宜追责追偿的保障措施。董事辞职生
效或者任期届满,应向董事会办妥所有移交
手续,其对公司和股东承担的忠实义务,在
任期结束后并不当然解除,在本章程规定的
解除职务后的6个月内仍然有效。董事在任
职期间因执行职务而应承担的责任,不因离
任而免除或者终止。 |
| 新增 | 第一百一十五条 股东会可以决议解任董
事,决议作出之日解任生效。
无正当理由,在任期届满前解任董事的,董
事可以要求公司予以赔偿。 |
| 第一百一十条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
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的规定,
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第一百一十七条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给他
人造成损害的,公司将承担赔偿责任;董事
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也应当承担赔偿
责任。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
部门规章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 |
| | 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 新增 | 第一百一十八条 外部董事(含独立董事,
下同)与公司不应当存在任何可能影响其公
正履行外部董事职责的关系。
职工董事除与公司其他董事享有同等权利、
承担同等义务外,还应当履行关注和反映职
工正当诉求、代表和维护职工合法权益的义
务。 |
| 第一百一十二条 公司设董事会,对股东大
会负责。 | 删除 |
| 第一百一十三条 董事会由9名董事组成
(含职工董事1名、独立董事3名);深圳
市投资控股有限公司推荐4名董事候选人(含
董事长候选人、职工董事候选人各1名),
深圳高速公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水
务(集团)有限公司各推荐1名董事候选人,
经公司股东大会选举为公司董事。董事会设
董事长1人,不设副董事长。董事长经董事
会以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选举产生。职工董事
经公司职工代表大会选举产生。 | 第一百一十九条 公司设董事会,董事会由
9名董事组成(含职工董事1名、独立董事3
名),外部董事人数应当超过董事会全体成
员的半数;深圳市投资控股有限公司推荐4
名董事候选人(含董事长候选人、职工董事
候选人各1名),深圳高速公路集团股份有
限公司、深圳市水务(集团)有限公司各推
荐1名董事候选人,经公司股东会选举为公
司董事。董事会设董事长1人,不设副董事
长。董事长由董事会以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选
举产生。职工董事经公司职工代表大会选举
产生。 |
| 第一百一十四条 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股东大会,并向股东大会报告工
作;
(二)执行股东大会的决议;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四)制订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
方案;
(五)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
方案;
(六)制订公司的股权激励计划、员工持股
计划;
(七)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发 | 第一百二十条 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股东会,并向股东会报告工作;
(二)执行股东会的决议;
(三)贯彻执行中央、省、市决策部署和落
实国家有关发展战略的重大举措;
(四)制订公司发展战略规划;
(五)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投资方案和年
度投资计划;
(六)制订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定
公司的年度财务决算方案;
(七)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
方案; |
| 行债券或其他证券及上市方案;
(八)拟订公司重大收购、收购本公司股票
或者合并、分立、解散及变更公司形式的方
案;
(九)在股东大会授权范围内,决定公司对
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外担
保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对外捐赠等
事项;
(十)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十一)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总经理、董
事会秘书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报
酬事项和奖惩事项;根据总经理的提名,决
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
等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
事项;
(十二)制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三)制订本章程的修改方案;
(十四)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项;
(十五)向股东大会提请聘请或更换为公司
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
(十六)听取公司总经理的工作汇报并检查
总经理的工作;
(十七)审议公司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金额
在30万元以上的关联交易(提供担保除外)
审议公司与关联法人发生的金额在300万元
以上,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0.5%(含0.5%)以上的交易(提供担保、提
供财务资助除外);前述关联交易及涉及第
四十二条(六)项向关联方提供担保须经独
立董事专门会议审议,由全体独立董事过半
数同意后,提交董事会审议。
(十八)审议决定公司、控股及参股公司除
股东大会权限外的产权变动事项。
(十九)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决定权限范围 | (八)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发
行债券或其他证券及上市方案;
(九)拟订公司重大收购、收购本公司股票
或者合并、分立、解散及变更公司形式的方
案;
(十)在股东会授权范围内,决定公司对外
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外担保
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对外捐赠等事
项;
(十一)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决
定分公司、子公司的设立或者撤销;
(十二)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总经理、董
事会秘书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报
酬事项和奖惩事项;根据总经理的提名,决
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
等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
事项;决定高级管理人员的经营业绩考核和
薪酬等事项;
(十三)制订公司的重大收入分配方案,批
准公司职工收入分配方案、公司年金方案;
(十四)制定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五)制订本章程的修改方案;
(十六)决定公司的风险管理体系、内部控
制体系、合规管理体系,对公司风险管理、
内部控制和合规管理制度及其有效实施进行
总体监控和评价;
(十七)指导、检查和评估公司内部审计工
作,审议批准公司相关审计报告;
(十八)决定公司重大会计政策和会计估计
变更,在满足资产负债率管控要求的前提下,
决定公司的资产负债率上限;
(十九)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项;
(二十)向股东会提请聘请或更换为公司审
计的会计师事务所; |
| 内的产权公开交易事项;
(二十)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
程授予的其他职权。
董事会决定公司上述问题时,应事先听取公
司党委的意见;超过股东大会授权范围的事
项,应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公司董事会设立审计委员会、战略委员会、
提名委员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等专门委员
会。专门委员会对董事会负责,依照本章程
和董事会授权履行职责,提案应当提交董事
会审议决定。专门委员会成员全部由董事组
成,其中审计委员会、提名委员会、薪酬与
考核委员会中独立董事占多数并担任召集
人,审计委员会成员应当为不在公司担任高
级管理人员的董事,且召集人为会计专业人
士。董事会负责制定专门委员会工作规程,
规范专门委员会的运作。 | (二十一)制订董事会年度报告,听取公司
总经理的工作汇报并检查总经理的工作,监
督董事会决议执行情况并建立健全相应问责
制度;
(二十二)决定职工分流安置等涉及职工权
益以及安全生产、生态环保、维护稳定、社
会责任等方面的重要事项;
(二十三)审议公司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金
额在30万元以上的关联交易(提供担保除
外);审议公司与关联法人发生的金额在300
万元以上,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的0.5%(含0.5%)以上的交易(提供担保、
提供财务资助除外);前述关联交易及涉及
第四十八条(七)项向关联方提供担保须经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审议,由全体独立董事过
半数同意后,提交董事会审议。
(二十四)审议决定公司、控股及参股公司
除股东会权限外的产权变动事项。
(二十五)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决定权限范
围内的产权公开交易事项;
(二十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国
资监管制度、本章程或股东会授予的其他职
权。
董事会决定公司上述问题时,应事先听取公
司党委的意见;超过股东会授权范围的事项,
应当提交股东会审议。
董事会可以根据有关规定,将部分职权授予
董事长、总经理等行使,但是法律法规、国
资监管制度和本章程规定必须由董事会决策
的事项除外。
第一百五十条 除审计委员会外,公司董事
会设置战略、提名、薪酬与考核等专门委员
会,依照本章程和董事会授权履行职责,专
门委员会的提案应当提交董事会审议决定。 |
| | 董事会审议事项属于专门委员会职权范围内
的,应当先由相应的专门委员会进行研究审
议和提出审议意见后,提交董事会审议。专
门委员会工作规程由董事会负责制定。战略
委员会、提名委员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中
外部董事应当占多数,提名委员会召集人由
董事长担任。 |
| 第一百一十八条 董事会设董事长1人,由
董事会以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选举产生。 | 删除 |
| 第一百一十九条 董事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股东大会和召集、主持董事会会
议;
(二)督促、检查董事会决议的执行;
(三)在发生特大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的紧
急情况下,对公司事务行使符合法律规定和
公司利益的特别处置权,并在事后向公司董
事会和股东大会报告;
(四)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 第一百二十四条 董事长是董事会规范运作
第一责任人,享有董事的各项权利,承担董
事的各项义务和责任,行使下列职权:
(一)向董事会传达中央、省、市有关精神
和国资监管政策,通报有关方面监督检查所
指出的需要董事会推动落实的工作、督促整
改的问题;
(二)组织开展战略研究,主持召开由董事
会和经理层成员共同参加的战略研讨或者评
估会;
(三)确定年度董事会定期会议计划,包括
会议次数、会议时间等。必要时决定召开董
事会临时会议;
(四)主持股东会;确定董事会会议议题,
召集和主持董事会会议;
(五)督促、检查董事会决议的执行;
(六)组织制订企业的利润分配、弥补亏损、
增减注册资本、发行公司债券的方案,企业
合并、分立、解散、清算、申请破产或者变
更公司形式的方案,以及董事会授权其组织
制订的其他方案,并提交董事会讨论表决;
(七)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根据董事
会决议或者董事会授权,代表企业或者董事
会签署有关文件;
(八)组织起草董事会年度工作报告,提交 |
| | 董事会审议,代表董事会向股东会报告年度
工作;
(九)关注董事会专门委员会设置的合理性、
运作的有效性和董事会秘书的履职情况,必
要时应当提出调整建议并提交董事会讨论表
决;
(十)负责组织制订公司年度审计计划、审
核重要审计报告,并提交董事会审议批准;
(十一)与外部董事进行会议之外的沟通,
听取外部董事的意见,并组织外部董事进行
必要的工作调研和业务培训;
(十二)在发生特大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的
紧急情况下,在董事会职权范围内,对公司
事务行使符合法律规定和公司利益的特别处
置权,在事后及时向公司董事会和股东会报
告并按程序予以追认;
(十三)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十四)法律法规、国资监管制度和本章程
规定的其他职权。 |
| 第一百二十条 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
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一名
董事履行职务。 | 第一百二十五条 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
不履行职务的,由过半数董事共同推举一名
董事履行职务。 |
| 第一百二十一条 董事会每年至少召开两次
会议,由董事长召集,于会议召开10日以前
书面通知全体董事和监事。 | 第一百二十六条 董事会每年至少召开两次
会议,由董事长召集,于会议召开10日以前
书面通知全体董事。 |
| 第一百二十二条 代表1/10以上表决权的股
东、1/3以上董事、监事会或者过半数独立董
事,可以提议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董事长
应当自接到提议后10日内,召集和主持董事
会会议。 | 第一百二十七条 代表1/10以上表决权的股
东、1/3以上董事或者审计委员会,可以提议
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董事长应当自接到提
议后10日内,召集和主持董事会会议。 |
| 第一百二十四条 董事会会议通知包括以下
内容:
(一)会议日期和地点;
(二)会议期限; | 第一百二十九条 董事会会议通知包括以下
内容:
(一)会议日期和地点;
(二)会议期限和议程; |
| (三)事由及议题;
(四)发出通知的日期。 | (三)事由及议题(包括所附相关资料名称);
(四)发出通知的日期。 |
| 第一百二十六条 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事
项所涉及的企业有关联关系的,不得对该项
决议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
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无关联关
系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
须经无关联关系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
会的无关联董事人数不足3人的,应将该事
项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 第一百三十一条 董事直接或者间接与本公
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应当就与订立合
同或者进行交易有关的事项向董事会或者股
东会报告,并按照本章程的规定经董事会决
议通过或者股东会决定。董事与董事会会议
决议事项所涉及的企业或个人有关联关系
的,该董事应当及时向董事会书面报告。有
关联关系的董事不得对该项决议行使表决
权,也不得代理或委托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
其表决权不计入表决权总数。存在关联关系
的董事,不计入董事会研究决策该议题所需
出席的董事人数总数。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
数的无关联关系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
会议所作决议须经无关联关系董事过半数通
过。出席董事会的无关联董事人数不足3人
的,不得对有关议案进行表决,应将该事项
提交股东会审议。 |
| 第一百二十七条 董事会会议决议表决方式
为由参加会议的董事以记名投票或举手方式
表决。
…… | 第一百三十二条 董事会会议决议表决方式
为由参加会议的董事以记名投票或举手方式
表决。
董事对提交董事会审议的议案须有明确的同
意、反对、弃权的表决意见。表示反对、弃
权的董事,必须说明具体理由并记载于会议
记录。
…… |
| 新增 | 第一百三十三条 当三分之一以上董事对拟
提交董事会审议的事项有重大分歧的,该事
项一般应当暂缓上会;认为资料不完整或者
论证不充分,以书面形式联名提出该事项暂
缓上会的,董事会应当采纳。 |
| 第一百二十八条 董事会会议,应由董事本
人出席;董事因故不能出席,可以书面委托 | 第一百三十四条 董事会会议,应由董事本
人出席;董事因故不能出席,可以书面委托 |
| 其他董事代为出席,委托书中应载明代理人
的姓名、代理事项、授权范围和有效期限,
并由委托人签名或盖章。代为出席会议的董
事应当在授权范围内行使董事的权利。董事
未出席董事会会议,亦未委托代表出席的,
视为放弃在该次会议上的投票权。 | 其他董事代为出席,委托书中应载明代理人
的姓名、代理事项、授权范围、代为表决的
意见和有效期限,并由委托人签名或盖章。
代为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在授权范围内行使
董事的权利。董事未出席董事会会议,亦未
委托代表出席的,视为放弃在该次会议上的
投票权。 |
| 第一百二十九条 董事会应当对会议所议事
项的决定做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董事应
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董事会会议记录作为公司档案保存,保存期
限为不少于10年。 | 第一百三十五条 董事会应当对会议所议事
项的决定做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董事和
列席会议的董事会秘书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
名。
董事会会议记录作为公司档案保存,保存期
限为不少于10年。 |
| 第一百三十条 董事会会议记录包括以下内
容:
(一)会议召开的日期、地点和召集人姓名;
(二)出席董事的姓名以及受他人委托出席
董事会的董事(代理人)姓名;
(三)会议议程;
(四)董事发言要点;
(五)每一决议事项的表决方式和结果(表
决结果应载明赞成、反对或弃权的票数)。 | 第一百三十六条 董事会会议记录包括以下
内容:
(一)会议召开的日期、地点和召集人姓名;
(二)出席董事的姓名以及受他人委托出席
董事会的董事(代理人)姓名;
(三)会议议程和议题;
(四)董事发言要点;
(五)每一决议事项的表决方式和结果(表
决结果应载明赞成、反对或弃权的票数)。 |
| 新增 | 第一百三十七条 董事会可以根据需要聘请
有关专家或者咨询机构,为董事会提供专业
咨询意见,费用由公司承担。 |
| 新增 | 第一百三十八条 根据董事会审议意见,认
为需要进一步研究或者作重大修改的议案,
应当在对议案进行修改、完善后复议,复议
的时间和方式由董事会会议决定。 |
| 第一百一十一条 独立董事应按照法律、行
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有关规
定执行。 | 第一百三十九条 独立董事应按照法律、行
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有关规
定执行,认真履行职责,在董事会中发挥参
与决策、监督制衡、专业咨询作用,维护公
司整体利益,保护中小股东合法权益。 |
| 新增 | 第一百四十条 独立董事必须保持独立性。
下列人员不得担任独立董事:
(一)在公司或者其附属企业任职的人员及
其配偶、父母、子女、主要社会关系;
(二)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1%
以上或者是公司前十名股东中的自然人股东
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三)在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
5%以上的股东或者在公司前五名股东任职
的人员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四)在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附属
企业任职的人员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五)与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
者其各自的附属企业有重大业务往来的人
员,或者在有重大业务往来的单位及其控股
股东、实际控制人任职的人员;
(六)为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
者其各自附属企业提供财务、法律、咨询、
保荐等服务的人员,包括但不限于提供服务
的中介机构的项目组全体人员、各级复核人
员、在报告上签字的人员、合伙人、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及主要负责人;
(七)最近十二个月内曾经具有第一项至第
六项所列举情形的人员;
(八)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
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规定的不具备
独立性的其他人员。
前款第四项至第六项中的公司控股股东、实
际控制人的附属企业,不包括与公司受同一
国有资产管理机构控制且按照相关规定未与
公司构成关联关系的企业。
独立董事应当每年对独立性情况进行自查,
并将自查情况提交董事会。董事会应当每年
对在任独立董事独立性情况进行评估并出具 |
| | 专项意见,与年度报告同时披露。 |
| 新增 | 第一百四十一条 担任公司独立董事应当符
合下列条件:
(一)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
具备担任上市公司董事的资格;
(二)符合本章程规定的独立性要求;
(三)具备上市公司运作的基本知识,熟悉
相关法律法规和规则;
(四)具有五年以上履行独立董事职责所必
需的法律、会计或者经济等工作经验;
(五)具有良好的个人品德,不存在重大失
信等不良记录;
(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
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条
件。 |
| 新增 | 第一百四十二条 独立董事作为董事会的成
员,对公司及全体股东负有忠实义务、勤勉
义务,审慎履行下列职责:
(一)参与董事会决策并对所议事项发表明
确意见;
(二)对公司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
事、高级管理人员之间的潜在重大利益冲突
事项进行监督,保护中小股东合法权益;
(三)对公司经营发展提供专业、客观的建
议,促进提升董事会决策水平;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
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 |
| 新增 | 第一百四十三条 独立董事行使下列特别职
权:
(一)独立聘请中介机构,对公司具体事项
进行审计、咨询或者核查;
(二)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
(三)提议召开董事会会议;
(四)依法公开向股东征集股东权利; |
| | (五)对可能损害公司或者中小股东权益的
事项发表独立意见;
(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
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独立董事行使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
所列职权的,应当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
意。
独立董事行使第一款所列职权的,公司将及
时披露。上述职权不能正常行使的,公司将
披露具体情况和理由。 |
| 新增 | 第一百四十四条 下列事项应当经公司全体
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后,提交董事会审议:
(一)应当披露的关联交易;
(二)公司及相关方变更或者豁免承诺的方
案;
(三)被收购上市公司董事会针对收购所作
出的决策及采取的措施;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
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
| 新增 | 第一百四十五条 公司建立全部由独立董事
参加的专门会议机制。董事会审议关联交易
等事项的,由独立董事专门会议事先认可。
公司定期或者不定期召开独立董事专门会
议。本章程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一)
项至第(三)项、第一百四十四条所列事项,
应当经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审议。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可以根据需要研究讨论公
司其他事项。独立董事专门会议由过半数独
立董事共同推举一名独立董事召集和主持;
召集人不履职或者不能履职时,两名及以上
独立董事可以自行召集并推举一名代表主
持。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应当按规定制作会议记
录,独立董事的意见应当在会议记录中载明。 |
| | 独立董事应当对会议记录签字确认。
公司为独立董事专门会议的召开提供便利和
支持。 |
| 新增 | 第一百四十六条 公司不设监事会、监事,
由董事会审计委员会行使监事会、监事相关
职权。 |
| 新增 | 第一百四十七条 审计委员会成员为3名,
为不在公司担任高级管理人员的董事,其中
独立董事2名,由独立董事中会计专业人士
担任召集人。 |
| 新增 | 第一百四十八条 审计委员会负责审核公司
财务信息及其披露、监督及评估内外部审计
工作和内部控制,下列事项应当经审计委员
会全体成员过半数同意后,提交董事会审议:
(一)披露财务会计报告及定期报告中的财
务信息、内部控制评价报告;
(二)聘用或者解聘承办公司审计业务的会
计师事务所;
(三)聘任或者解聘上市公司财务负责人;
(四)因会计准则变更以外的原因作出会计
政策、会计估计变更或者重大会计差错更正;
(五)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
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
| 新增 | 第一百四十九条 审计委员会每季度至少召
开1次会议。两名及以上成员提议,或者召
集人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召开临时会议。审
计委员会会议须有2/3以上成员出席方可举
行。审计委员会作出决议,应当经审计委员
会成员的过半数通过。
审计委员会决议的表决,应当一人一票。审
计委员会决议应当按规定制作会议记录,出
席会议的审计委员会成员应当在会议记录上
签名。审计委员会工作规程由董事会负责制
定。 |
| 新增 | 第一百五十一条 战略委员会负责对公司长
期发展战略和重大投资决策进行研究,并就
下列事项向董事会提出建议:
(一)对公司长期发展战略规划进行研究并
提出建议;
(二)对本章程规定须经董事会批准的重大
投资融资方案进行研究并提出建议;
(三)对本章程规定须经董事会批准的重大
资本运作,资产经营项目进行研究并提出建
议;
(四)对其他影响公司发展的重大事项进行
研究并提出建议;
(五)对以上事项的实施进行检查、评价,
并适时提出调整建议;
(六)对公司全面风险管理进行研究并提出
建议;
(七)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
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董事会对战略委员会的建议未采纳或者未完
全采纳的,应当在董事会决议中记载战略委
员会的意见及未采纳的具体理由,并进行披
露。 |
| 新增 | 第一百五十二条 提名委员会负责拟定董
事、高级管理人员的选择标准和程序,对董
事、高级管理人员人选及其任职资格进行遴
选、审核,并就下列事项向董事会提出建议:
(一)提名或者任免董事;
(二)聘任或者解聘高级管理人员;
(三)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
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董事会对提名委员会的建议未采纳或者未完
全采纳的,应当在董事会决议中记载提名委
员会的意见及未采纳的具体理由,并进行披
露。 |
| 新增 | 第一百五十三条 薪酬与考核委员会负责制
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考核标准并进行考
核,制定、审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
决定机制、决策流程、支付与止付追索安排
等薪酬政策与方案,并就下列事项向董事会
提出建议:
(一)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
(二)制定或者变更股权激励计划、员工持
股计划,激励对象获授权益、行使权益条件
的成就;
(三)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拟分拆所属子
公司安排持股计划;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
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董事会对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的建议未采纳或
者未完全采纳的,应当在董事会决议中记载
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的意见及未采纳的具体理
由,并进行披露。 |
| 第一百三十二条本章程第一百零二条关于
不得担任董事的情形,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
人员。
本章程第一百零四条关于董事的忠实义务和
第一百零五条(四)、(五)、(六)项关
于勤勉义务的规定,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
员。 | 第一百五十五条 本章程关于不得担任董事
的情形、离职管理制度的规定,同时适用于
高级管理人员。
本章程关于董事的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的规
定,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
| 第一百三十三条 在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
制人单位担任除董事、监事以外其他行政职
务的人员,不得担任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 | 第一百五十六条 在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
制人单位担任除董事、监事以外其他行政职
务的人员,不得担任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仅在公司领薪,不由控股
股东代发薪水。 |
| 第一百三十五条 总经理对董事会负责,行
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组织
实施董事会决议,并向董事会报告工作; | 第一百五十八条 总经理对董事会负责,向
董事会报告工作,董事会闭会期间向董事长
报告工作。
总经理根据本章程的规定或者董事会的授权 |
| (二)拟订并组织实施公司年度经营计划、
投资方案、年度财务预算、员工薪酬、人员
激励等方案,并在授权范围内签署相关合同;
(三)拟订公司内部管理机构设置方案;
(四)拟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五)制定和修订公司的具体规章;
(六)提请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总经
理、财务负责人;
(七)决定聘任或者解聘除应由董事会决定
聘任或者解聘以外的负责管理人员(党群干
部除外);
(八)本章程或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当总经理为非公司董事时,总经理列席董事
会会议。
…… | 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组织
实施董事会决议,并向董事会报告工作;
(二)拟订并组织实施公司发展战略规划、
年度经营计划、投资方案、年度投资计划、
年度财务预算、利润分配、弥补亏损、年度
财务决算、员工薪酬、人员激励等方案,并
在授权范围内签署相关合同;
(三)拟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以及
发行公司债券的方案;
(四)拟订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
申请破产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方案;
(五)拟订公司内部管理机构设置方案;
(六)拟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七)制定和修订公司的具体规章;
(八)提请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总经
理、财务负责人;
(九)决定聘任或者解聘除应由董事会决定
聘任或者解聘以外的负责管理人员(党群干
部除外);
(十)建立总经理办公会制度,召集和主持
公司总经理办公会;
(十一)协调、检查和督促各部门、各分公
司、各子企业的生产经营管理和改革发展工
作;
(十二)法律法规、国资监管制度、本章程
或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总经理列席董事会会议。
…… |
| 第一百三十六条 总经理应制订总经理工作
细则,报董事会批准后实施。 | 第一百五十九条 总经理应制订总经理工作
细则,报董事会批准后实施。总经理应当通
过办公会等会议形式行使董事会授权。 |
| 第一百三十七条 总经理工作细则包括下列
内容: | 第一百六十条 总经理工作细则包括下列内
容: |
| (一)总经理会议召开的条件、程序和参加
的人员;
(二)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各自具体
的职责及其分工;
(三)公司资金、资产运用,签订重大合同
的权限,以及向董事会、监事会的报告制度;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的其他事项。 | (一)总经理会议召开的条件、程序和参加
的人员;
(二)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各自具体
的职责及其分工;
(三)公司资金、资产运用,签订重大合同
的权限,以及向董事会的报告制度;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的其他事项。 |
| 第一百四十条 董事会秘书由董事长提名,
经董事会聘任或解聘。
董事会秘书负责公司股东大会和董事会会议
的筹备、文件保管以及公司股东资料管理,
办理信息披露事务等事宜。
董事会秘书应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
章及本章程的有关规定。 | 第一百六十三条 公司设董事会秘书,负责
公司股东会和董事会会议的筹备、文件保管
以及公司股东资料管理,办理信息披露事务
等事宜。
董事会秘书应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
章及本章程的有关规定。 |
| 第一百四十一条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
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
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
偿责任。 | 第一百六十四条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
务,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公司将承担赔偿责
任;高级管理人员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
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
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
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 第八章监事会所有内容 | 全部删除 |
| 新增 | 第一百六十七条 公司会计年度采用公历日
历年制,即每年公历1月1日起至12月31
日止为一个会计年度。
公司采用人民币为记账本位币,账目用中文
书写。 |
| 第一百五十八条 公司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
之日起四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
报送并披露年度报告,在每一会计年度上半
年结束之日起两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
构和证券交易所报送并披露中期报告。
上述年度报告、中期报告按照有关法律、行
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及证券交易所的规定进 | 第一百六十八条 公司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
之日起4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
券交易所报送并披露年度报告,在每一会计
年度上半年结束之日起2个月内向中国证监
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送并披露中期报
告。
上述年度报告、中期报告按照有关法律、行 |
| 行编制。 | 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及证券交易所的规定进
行编制。
公司年度财务会计报告依法经会计师事务所
审计,并经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 |
| 第一百六十条 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
应当提取利润的10%列入公司法定公积金。
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
50%以上的,可以不再提取。
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亏损
的,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
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损。
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经股
东大会决议,还可以从税后利润中提取任意
公积金。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
润,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
股东大会违反前款规定,在公司弥补亏损和
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向股东分配利润的,股
东必须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参与分配利润。 | 第一百七十条 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
应当提取利润的10%列入公司法定公积金。
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
50%以上的,可以不再提取。
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亏损
的,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
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损。
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经股
东会决议,还可以从税后利润中提取任意公
积金。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
润,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
股东会违反《公司法》向股东分配利润的,
股东应当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
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及负有责任的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参与分配利润。 |
| 第一百六十一条 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公
司的亏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或者转为增加
公司资本。但是,资本公积金将不用于弥补
公司的亏损。
法定公积金转为资本时,所留存的该项公积
金将不少于转增前公司注册资本的25%。 | 第一百七十一条 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公
司的亏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或者转为增加
公司注册资本。公积金弥补公司亏损,先使
用任意公积金和法定公积金;仍不能弥补的,
可以按照规定使用资本公积金。
法定公积金转为增加注册资本时,所留存的
该项公积金将不少于转增前公司注册资本的
25%。 |
| 第一百六十二条 公司股东大会对利润分配
方案作出决议后,公司董事会须在股东大会
召开后2个月内完成股利(或股份)的派发
事项。 | 第一百七十二条 公司股东会对利润分配方
案作出决议后,或者公司董事会根据年度股
东会审议通过的下一年中期分红条件和上限
制定具体方案后,须在2个月内完成股利(或
股份)的派发事项。 |
| 第一百六十四条 公司实行内部审计制度,
配备专职审计人员,对公司财务收支和经济
活动进行内部审计监督。 | 第一百七十四条 公司实行内部审计制度,
明确内部审计工作的领导体制、职责权限、
人员配备、经费保障、审计结果运用和责任
追究等。党委书记、董事长是第一责任人,
主管内部审计工作。公司设立内部审计部门
开展内部审计工作,对公司及其分公司、子
公司的经营管理活动进行审计监督。公司内
部审计部门接受董事会审计委员会的管理和
指导。
公司内部审计制度应当经董事会批准后实
施,并对外披露。 |
| 新增 | 第一百七十五条 公司内部审计机构对公司
业务活动、风险管理、内部控制、财务信息
等事项进行监督检查。 |
| 第一百六十五条 公司内部审计制度和审计
人员的职责,应当经董事会批准后实施。内
部审计部门对审计委员会负责,向审计委员
会报告工作。 | 第一百七十六条 内部审计机构向董事会负
责。
内部审计机构在对公司业务活动、风险管理、
内部控制、财务信息监督检查过程中,应当
接受审计委员会的监督指导。内部审计机构
发现相关重大问题或者线索,应当立即向审
计委员会直接报告。 |
| 新增 | 第一百七十七条 公司内部控制评价的具体
组织实施工作由内部审计机构负责。公司根
据内部审计机构出具、审计委员会审议后的
评价报告及相关资料,出具年度内部控制评
价报告。 |
| 新增 | 第一百七十八条 审计委员会与会计师事务
所、国家审计机构等外部审计单位进行沟通
时,内部审计机构应积极配合,提供必要的
支持和协作。 |
| 新增 | 第一百七十九条 审计委员会参与对内部审
计负责人的考核。 |
| 第一百六十七条 公司聘用会计师事务所由
股东大会决定,董事会不得在股东大会决定 | 第一百八十一条 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
务所由股东会决定,董事会不得在股东会决 |
| 前委任会计师事务所。 | 定前委任会计师事务所。 |
| 第一百七十五条 公司召开监事会的会议通
知,以章程规定的方式进行。 | 删除。 |
| 新增 | 第一百九十二条 公司合并或分立,由公司
董事会制订方案,按本章程规定的程序通过
后,按权限报批。 |
| 新增 | 第一百九十四条 公司合并支付的价款不超
过本公司净资产10%的,可以不经股东会决
议,但本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公司依照前款规定合并不经股东会决议的,
应当经董事会决议。 |
| 第一百八十条 公司合并,应当由合并各方
签订合并协议,并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
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合并决议之日起10日内
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公司指定公开信
息披露报刊上公告。
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
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可以要求公
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 第一百九十五条 公司合并,应当由合并各
方签订合并协议,并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
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合并决议之日起10日
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公司指定公开
信息披露报刊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
系统公告。
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
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可以要求公
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
| 第一百八十二条 公司分立,其财产作相应
的分割。
公司分立,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应当自作出分立决议之日起10日内通知
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公司指定公开信息披
露报刊上公告。 | 第一百九十七条 公司分立,其财产作相应
的分割。
公司分立,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应当自作出分立决议之日起10日内通知
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公司指定公开信息披
露报刊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
告。 |
| 第一百八十四条 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
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10
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公司指定公
开信息披露报刊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
书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
日起45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 | 第一百九十九条 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将编
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自股东会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
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公司指定
公开信息披露报刊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
公示系统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
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45 |
| 供相应的担保。
公司减资后的注册资本将不低于法定的最低
限额。 | 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
的担保。
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按照股东持有股份
的比例相应减少出资额或者股份,法律或者
本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
| 新增 | 第二百条 公司依照本章程第一百七十一条
第一款的规定弥补亏损后,仍有亏损的,可
以减少注册资本弥补亏损。减少注册资本弥
补亏损的,公司不得向股东分配,也不得免
除股东缴纳出资或者股款的义务。
依照前款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不适用本章
程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但应当自
股东会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30日
内公司指定公开信息披露报刊上或者国家企
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
公司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减少注册资本后,在
法定公积金和任意公积金累计额达到公司注
册资本50%前,不得分配利润。 |
| 新增 | 第二百零一条 违反《公司法》及其他相关
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股东应当退还其收到
的资金,减免股东出资的应当恢复原状;给
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及负有责任的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 新增 | 第二百零二条 公司为增加注册资本发行新
股时,股东不享有优先认购权,本章程另有
规定或者股东会决议决定股东享有优先认购
权的除外。 |
| 第一百八十六条 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本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本章
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大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
被撤销; | 第二百零四条 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本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本章
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
被撤销; |
| (五)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
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
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
10%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
司。 | (五)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
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
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10%以上表决权的
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公司出现前款规定的解散事由,应当在10日
内将解散事由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
统予以公示。 |
| 第一百八十七条 公司有本章程第一百八十
六条第(一)项情形的,可以通过修改本章
程而存续。
依照前款规定修改本章程,须经出席股东大
会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 | 第二百零五条 公司有本章程二百零四条第
(一)项、第(二)项情形,且尚未向股东
分配财产的,可以通过修改本章程或者经股
东会决议而存续。
依照前款规定修改本章程或者经股东会作出
决议的,须经出席股东会会议的股东所持表
决权的2/3以上通过。 |
| 第一百八十八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一百八十
六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
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
出现之日起15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
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
成。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
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
进行清算。 | 第二百零六条 公司因本章程二百零四条第
(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
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清算。董事为公司清
算义务人,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15日
内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
清算组由董事组成,但是本章程另有规定或
者股东会决议另选他人的除外。
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给公司或
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 第一百八十九条 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使下
列职权:
(一)清理公司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债表
和财产清单;
(二)通知、公告债权人;
(三)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结的业务;
(四)清缴所欠税款以及清算过程中产生的
税款;
(五)清理债权、债务;
(六)处理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
(七)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 | 第二百零七条 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使下列
职权:
(一)清理公司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债表
和财产清单;
(二)通知、公告债权人;
(三)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结的业务;
(四)清缴所欠税款以及清算过程中产生的
税款;
(五)清理债权、债务;
(六)分配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
(七)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 |
| 第一百九十条 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10
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60日内在公司指定公
开信息披露报刊上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
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
告之日起45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
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事项,
并提供证明材料。清算组应当对债权进行登
记。
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进行
清偿。 | 第二百八条 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10
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60日内在公司指定公
开信息披露报刊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
示系统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
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45
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
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事项,
并提供证明材料。清算组应当对债权进行登
记。
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进行
清偿。 |
| 第一百九十二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
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发现公司财
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
请宣告破产。
公司经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后,清算组应
当将清算事务移交给人民法院。 | 第二百一十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
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发现公司财产
不足清偿债务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
破产清算。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清算组应当将清
算事务移交给人民法院指定的破产管理人。 |
| 第一百九十三条 公司清算结束后,清算组
应当制作清算报告,报股东大会或者人民法
院确认,并报送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
司登记,公告公司终止。 | 第二百一十一条 公司清算结束后,清算组
应当制作清算报告,报股东会或者人民法院
确认,并报送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
登记。 |
| 第一百九十四条 清算组成员应当忠于职
守,依法履行清算义务。
清算组成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
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财产。
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或者
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第二百一十二条 清算组成员应当履行清算
职责,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
清算组成员怠于履行清算职责,给公司造成
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故意或者重
大过失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
承担赔偿责任。 |
| 第二百条 释义
(一)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的股份占公司
股本总额50%以上的股东;持有股份的比例
虽然不足50%,但依其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
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
响的股东。
(二)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的股东, | 第二百一十八条 释义
(一)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的股份占股份
有限公司股本总额超过50%的股东;或者持
有股份的比例虽然未超过50%,但依其持有
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会的决
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二)实际控制人,是指通过投资关系、协 |
| 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
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
(三)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
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
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
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但是,国
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
具有关联关系。 | 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
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三)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
控制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
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
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但是,国家控股
的企业之间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
联关系。 |
| 第二百零三条 本章程所称“以上”、“以
内”、“以下”,都含本数;“以外”、“低
于”、“多于”不含本数。 | 第二百二十一条 本章程所称“以上”、“以
内”“内”“达到”“不少于”“不多于”
都含本数;“超过”“过”、“以外”、“低
于”、“多于”不含本数。 |
| 第二百零五条 本章程附件包括股东大会议
事规则、董事会议事规则和监事会议事规则。 | 第二百二十三条 本章程附件包括股东会议
事规则和董事会议事规则。 |
注:除上述修订的条款外,《公司章程》中的其他条款无实质性修订。非实质性修订如条款序号、标点符号、不影响条款含义的字词、格式等因不涉及实质性变更,不再逐条列示。(未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