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或“公司”、“本公司”)于2025年11月21日召开的第四届董事会第三十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修订<公司章程>的议案》,为维护公司、股东、职工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上市公司章程指引》《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等有关规定,公司对《浙江洁美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全文进行了全面修订,于经修订后的《公司章程》生效之日,《监事会议事规则》等监事会相关制度相应废止。具体内容详见附件:1、《浙江洁美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修正案》;2、《浙江洁美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章程》。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第一章总 则 | 第一章总 则 |
| 第一条为维护公司、股东和债权人
的合法权益,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根
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
“《公司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
法》《上市公司章程指引》《深圳证券交易
所股票上市规则》和其他法律法规等有关
规定,制定本章程。 | 第一条 为维护公司、股东、职工和
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
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
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
证券法》《上市公司章程指引》《深圳证券
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和其他法律法规等
有关规定,制定本章程。 |
| 第二条 公司是依照《公司法》和其
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经主管部门批
准,由有限责任公司整体变更设立的股份 | 第二条 公司是依照《公司法》和其
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经主管部门批
准,由有限责任公司整体变更设立的股份 |
| 有限公司,公司设立方式为发起设立;公
司在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注册登记,统
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5007272208214。 | 有限公司,公司设立方式为发起设立;公
司在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注册登记,取
得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13305007272208214。 |
| 第八条 董事长为公司的法定代表
人。 | 第八条 代表公司执行公司事务的
董事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董事会选举
产生或者更换。
担任法定代表人的董事或者经理辞
任的,视为同时辞去法定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辞任的,公司将在法定代
表人辞任之日起三十日内确定新的法定
代表人。 |
| 新增 | 第九条 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从
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公司承受。
本章程或者股东会对法定代表人职
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法定代表人因为执行职务造成他人
损害的,由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公司承担
民事责任后,依照法律或者本章程的规
定,可以向有过错的法定代表人追偿。 |
| 第九条 公司全部资产分为等额股
份,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
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
担责任。 | 第十条 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
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
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
| 第十条 本章程自生效之日起,即成
为规范公司的组织与行为、公司与股东、
股东与股东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具有法
律约束力的文件,对公司、股东、董事、
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
件。依据公司章程,股东可以起诉股东,
股东可以起诉公司董事、监事、总经理和
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股东可以起诉公司,
公司可以起诉股东、董事、监事、总经理
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 第十一条 本章程自生效之日起,即
成为规范公司的组织与行为、公司与股
东、股东与股东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具有
法律约束力的文件,对公司、股东、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具有法律约束力。依据本章
程,股东可以起诉股东,股东可以起诉公
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股东可以起诉公
司,公司可以起诉股东、董事和高级管理
人员。 |
| 第十一条 本章程所称其他高级管
理人员是指公司的副总经理、董事会秘
书、财务负责人。 | 第十二条 本章程所称高级管理人
员是指公司的总经理、副总经理、董事会
秘书、财务负责人。 |
| 第三章股份 | 第三章股份 |
| 第一节股份发行 | 第一节股份发行 |
| 第十四条 公司的股份采取股票的
形式。股票是公司签发的证明股东所持股
份的凭证。公司可根据法律、法规、规范
性文件等规定发行优先股。 | 第十五条 公司的股份采取股票的
形式。 |
| 第十五条 公司股份的发行,实行公
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同种类的每一股
份应当具有同等权利。同次发行的同种类
股票,每股的发行条件和价格应当相同;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所认购的股份,每股应
当支付相同价额。 | 第十六条 公司股份的发行,实行公
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同类别的每一股
份具有同等权利。同次发行的同类别股
份,每股的发行条件和价格相同;认购人
所认购的股份,每股支付相同价额。 |
| 第十六条 公司发行的股票,以人民
币标明面值。 | 第十七条 公司发行的面额股,以人
民币标明面值。 |
| 第十七条 公司发行的股票,在中国
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集中存管。 | 第十八条 公司发行的股份,在中国
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集中存管。 |
| 第十八条 公司发起人情况列表如
下: | 第十九条 公司设立时发行的股份
总数为7500万股,面额股的每股金额为
1元。公司发起人情况列表如下: |
| 第十九条 公司股份总额为
430,883,760股;公司的股本结构为:普
通股430,883,760股,其他种类股0股。 | 第二十条 公司已发行的股份数为
430,883,760股;公司的股本结构为:普
通股430,883,760股,其他类别股0股。 |
| 第二十条 公司或公司的子公司(包
括公司的附属公司)不以赠与、垫资、担
保、补偿或贷款等形式,对购买或者拟购
买公司股份的人提供任何资助。 | 第二十一条 公司或者公司的子公
司(包括公司的附属公司)不以赠与、垫
资、担保、借款等形式,为他人取得本公
司或者其母公司的股份提供财务资助,公
司实施员工持股计划的除外。
为公司利益,经股东会决议,或者董
事会按照本章程或者股东会的授权作出
决议,公司可以为他人取得本公司或者其
母公司的股份提供财务资助,但财务资助
的累计总额不得超过已发行股本总额的
百分之十。董事会作出决议应当经全体董
事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
| 第二节股份增减和回购 | 第二节股份增减和回购 |
| 第二十一条 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
的需要,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经股东
大会分别作出决议,可以采用下列方式增
加资本:
(一)公开发行股份;
(二)非公开发行股份;
(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中国
证监会批准的其他方式。 | 第二十二条 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
的需要,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经股东
会作出决议,可以采用下列方式增加资
本:
(一)向不特定对象发行股份;
(二)向特定对象发行股份;
(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中国证监会
规定的其他方式。 |
| 第二十三条 公司在下列情况下,可
以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
程的规定,收购本公司的股份:
(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二)与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
合并;
(三)将股份用于员工持股计划或者
股权激励;
(四)股东因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
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
股份的;
(五)将股份用于转换公司发行的可
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
(六)公司为维护公司价值及股东权
益所必需。
除上述情形外,公司不进行买卖本公
司股份的活动。 | 第二十四条 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
的股份。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二)与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
合并;
(三)将股份用于员工持股计划或者
股权激励;
(四)股东因对股东会作出的公司合
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
份;
(五)将股份用于转换公司发行的可
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
(六)公司为维护公司价值及股东权
益所必需。 |
| 第二十四条 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
可以选择下列方式之一进行:
(一)证券交易所集中竞价交易方
式;
(二)要约方式;
(三)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
认可的其他方式。 | 第二十五条 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
可以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或者法
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方
式进行。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
(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
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通过公开
的集中交易方式进行。 |
| 第二十五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
三条第(一)项、第(二)项的原因收购
本公司股份的,应当经股东大会决议。公
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三条第(三)项、第(五)
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
份的,应当经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的董
事会会议决议。 | 第二十六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
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
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经股东会
决议。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
(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
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经三分之
二以上董事出席的董事会会议决议。 |
| 公司依照第二十条规定收购本公司
股份后,属于第(一)项情形的,应当自
收购之日起十日内注销;属于第(二)项、
第(四)项情形的,应当在六个月内转让
或者注销。属于第(三)项、第(五)项、
第(六)项情形的,公司合计持有的本公
司股份数不得超过本公司已发行股份总
额的百分之十,并应当在三年内转让或注
销。
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的规定履行信
息披露义务。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三条第
(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
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通过公开
的集中交易方式进行。 | 公司依照本章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规定收购本公司股份后,属于第(一)项
情形的,应当自收购之日起十日内注销;
属于第(二)项、第(四)项情形的,应
当在六个月内转让或者注销。属于第(三)
项、第(五)项、第(六)项情形的,公
司合计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数不得超过本
公司已发行股份总数的百分之十,并应当
在三年内转让或者注销。 |
| 第三节股份转让 | 第三节股份转让 |
| 第二十六条 股东持有的股份可以
依法转让。 | 第二十七条 公司的股份应当依法
转让。 |
| 第二十七条 公司不接受本公司的
股票作为质押权的标的。 | 第二十八条 公司不接受本公司的
股份作为质权的标的。 |
| 第二十八条 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
股票,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一年以内不得转
让。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
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
起一年内不得转让。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
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
变动情况,在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
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总数的百分
之二十五。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不得
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
持有本公司股份5%以上的股东、实
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以及其他持有公司首次公开发行前发行
的股份或者公司向特定对象发行的股份
的股东,转让其持有的本公司股份的,不
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关于
持有期限、卖出时间、卖出数量、卖出方
式、信息披露等规定,并应当遵守证券交
易所的业务规则。 | 第二十九条 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
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
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
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变动情
况,在就任时确定的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
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同一类别
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二十五;所持本公司股
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
得转让。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
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 |
| 第二十九条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
管理人员、持有本公司股份5%以上的股
东,将其持有的本公司股票或者其他具有 | 第三十条 公司持有5%以上股份的
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将其持有的
本公司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 |
| 股权性质的证券在买入后6个月内卖出,
或者在卖出后6个月内又买入,由此所得
收益归本公司所有,本公司董事会将收回
其所得收益。
前款所称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自然人股东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
权性质的证券,包括其配偶、父母、子女
持有的及利用他人账户持有的股票或者
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
执行的,股东有权要求董事会在30日内
执行。公司董事会未在上述期限内执行
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
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第一款的规定执
行的,负有责任的董事依法承担连带责
任。 | 券在买入后6个月内卖出,或者在卖出后
6个月内又买入,由此所得收益归本公司
所有,本公司董事会将收回其所得收益。
但是,证券公司因购入包销售后剩余股票
而持有5%以上股份的,以及有中国证监
会规定的其他情形的除外。
前款所称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自然
人股东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
质的证券,包括其配偶、父母、子女持有
的及利用他人账户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
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
执行的,股东有权要求董事会在30日内
执行。公司董事会未在上述期限内执行
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
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第一款的规定执
行的,负有责任的董事依法承担连带责
任。 |
| 第四章股东和股东大会 | 第四章股东和股东会 |
| 第一节股东 | 第一节股东的一般规定 |
| 第三十条 公司依据证券登记机构
提供的凭证建立股东名册,股东名册是证
明股东持有公司股份的充分证据。股东按
其所持有股份的种类享有权利,承担义
务;持有同一种类股份的股东,享有同等
权利,承担同种义务。 | 第三十一条 公司依据证券登记结
算机构提供的凭证建立股东名册,股东名
册是证明股东持有公司股份的充分证据。
股东按其所持有股份的类别享有权利,承
担义务;持有同一类别股份的股东,享有
同等权利,承担同种义务。 |
| 第三十一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分
配股利、清算及从事其他需要确认股东身
份的行为时,由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召集人
确定股权登记日,股权登记日收市后登记
在册的股东为享有相关权益的股东。 | 第三十二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分配
股利、清算及从事其他需要确认股东身份
的行为时,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召集人确
定股权登记日,股权登记日收市后登记在
册的股东为享有相关权益的股东。 |
| 第三十二条 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
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
股利和其他形式的利益分配;
(二)依法请求、召集、主持、参加
或者委派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大会,并行
使相应的表决权;
(三)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提出
建议或者质询;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
的规定转让、赠与或质押其所持有的股 | 第三十三条 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
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
股利和其他形式的利益分配;
(二)依法请求召开、召集、主持、
参加或者委派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会,并
行使相应的表决权;
(三)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提出
建议或者质询;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
的规定转让、赠与或者质押其所持有的股 |
| 份;
(五)查阅本章程、股东名册、公司
债券存根、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
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
(六)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
持有的股份份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的分
配;
(七)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
分立决议持异议的股东,要求公司收购其
股份;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
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 份;
(五)查阅、复制本章程、股东名册、
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财务
会计报告,符合规定的股东可以查阅公司
的会计账簿、会计凭证;
(六)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
持有的股份份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的分
配;
(七)对股东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
立决议持异议的股东,要求公司收购其股
份;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
者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
| 第三十三条 股东提出查阅前条所
述有关信息或者索取资料的,应当向公司
提供证明其持有公司股份的种类以及持
股数量的书面文件,公司经核实股东身份
后按照股东的要求予以提供。 | 第三十四条 股东要求查阅、复制公
司有关材料的,应当遵守《公司法》《证
券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股东要
求查阅、复制公司有关材料的应当向公司
提供证明其持有公司股份的类别以及持
股数量的书面文件,公司经核实股东身份
后依法予以提供。 |
| 第三十四条 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
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股东有
权请求人民法院认定无效。
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
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
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本章程的,股东有
权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
法院撤销。 | 第三十五条 公司股东会、董事会决
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股东有权
请求人民法院认定无效。
股东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
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
或者决议内容违反本章程的,股东有权自
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
撤销。但是,股东会、董事会会议的召集
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对决议
未产生实质影响的除外。
董事会、股东等相关方对股东会决议
的效力存在争议的,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
提起诉讼。在人民法院作出撤销决议等判
决或者裁定前,相关方应当执行股东会决
议。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切实
履行职责,确保公司正常运作。
人民法院对相关事项作出判决或者
裁定的,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
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规定履行信
息披露义务,充分说明影响,并在判决或
者裁定生效后积极配合执行。涉及更正前
期事项的,将及时处理并履行相应信息披
露义务。 |
| 新增 |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
司股东会、董事会的决议不成立:
(一)未召开股东会、董事会会议作
出决议;
(二)股东会、董事会会议未对决议
事项进行表决;
(三)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
权数未达到《公司法》或者本章程规定的
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
(四)同意决议事项的人数或者所持
表决权数未达到《公司法》或者本章程规
定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 |
| 第三十五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
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
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连续一
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合计持有公司百分
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书面请求监事
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会执行公司
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
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前述股东可以
书面请求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监事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
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
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
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
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
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
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
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
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 第三十七条 审计与风险管理委员
会成员以外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
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
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连续一百八
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
一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书面请求审计与
风险管理委员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计与风险管理委员会成员执行公司职务
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
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前述股东可以书
面请求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计与风险管理委员会、董事会收到
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
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
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
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
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
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
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
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全资子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
管理人员执行职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
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或
者他人侵犯公司全资子公司合法权益造
成损失的,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
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
可以依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条前三
款规定书面请求全资子公司的监事会、董
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以自己的
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
| | 公司全资子公司不设监事会或监事、
设审计委员会的,按照本条第一款、第二
款的规定执行。 |
| 第三十七条 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
务: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
缴纳股金;
(三)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
不得退股;
(四)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
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
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
的利益;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规定
应当承担的其他义务。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
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
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
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
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
责任; | 第三十九条 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
务: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
缴纳股款;
(三)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
不得抽回其股本;
(四)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
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
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
的利益;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规定
应当承担的其他义务。
第四十条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
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
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
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
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
务承担连带责任。 |
| 第三十八条 持有公司百分之五以
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将其持有的股份
进行质押的,应当自该事实发生当日,向
公司作出书面报告。 | 删除 |
| 第三十九条 公司不得无偿向股东
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资金、商品、服务或
者其他资产;不得以明显不公平的条件向
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资金、商品、服
务或者其他资产;不得向明显不具有清偿
能力的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资金、商
品、服务或者其他资产;不得为明显不具
有清偿能力的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
担保,或者无正当理由为股东或者实际控
制人提供担保;不得无正当理由放弃对股
东或者实际控制人的债权或承担股东或
者实际控制人的债务。公司与股东或者实
际控制人之间提供资金、商品、服务或者
其他资产的交易,应严格按照有关关联交
易的决策制度履行董事会、股东大会审议
程序,关联董事、关联股东应当回避表决。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利 | 删除 |
| 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违反规定
的,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
任。
公司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对公司
和公司其他股东负有诚信义务。控股股东
应严格依法行使出资人的权利,控股股东
不得利用利润分配、资产重组、对外投资、
资金占用、借款担保等方式损害公司和其
他股东的合法权益,不得利用其控制地位
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利益。
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维护公
司资金的安全,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协助、纵容控股股东及其附属企业侵占公
司资产时,公司董事会视情节轻重对直接
责任人给予处分和对负有严重责任的董
事予以罢免。
公司董事会建立对控股股东所持公
司股份“占用即冻结”机制,即发现控股股
东侵占公司资产立即申请司法冻结,凡不
能以现金清偿的,通过变现股份偿还侵占
资产。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负
有维护公司资金安全的法定义务,公司财
务负责人为“占用即冻结”机制的具体责
任人。公司财务负责人一旦发现控股股东
及其附属企业侵占公司资产,应立即启动
以下程序:
(一)公司财务负责人在发现控股股
东侵占公司资产的当天,应以书面形式报
告公司董事长,同时抄送董事会秘书;若
发现同时存在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协
助、纵容控股股股东及其附属企业侵占公
司资产情况的,财务负责人在书面报告中
还应当写明所涉及的董事或高级管理人
员姓名、协助或纵容控股股东及其附属企
业侵占公司资产的情节;
(二)董事长在收到财务负责人的报
告后,应立即召集、召开董事会会议,审
议要求控股股东清偿的期限、向相关司法
部门申请办理控股股东股份冻结等相关
事宜;董事长不同意召开董事会会议或在
收到财务负责人的报告后5日内未作出
反馈的,董事会秘书有权立即召集、召开
董事会会议,审议要求控股股东清偿的期
限、向相关司法部门申请办理控股股东股 | |
| 份冻结等相关事宜;若存在公司董事、高
级管理人员协助、纵容控股股东及其附属
企业侵占公司资产的情形,公司董事会应
视其情节轻重对直接责任人给予处分和
对负有严重责任的董事提请股东大会予
以罢免。
(三)董事会秘书根据董事会决议向
控股股东发送限期清偿通知,执行对相关
董事或高级管理人员的处分决定、向相关
司法部门申请办理控股股东股份冻结等
相关事宜,并做好相关信息披露工作;
(四)若控股股东无法在规定期限内
清偿,公司应在规定期限到期后30日内
向相关司法部门申请将冻结股份变现以
偿还侵占资产,董事会秘书做好相关信息
披露工作。 | |
| 新增 | 第二节 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 |
| 新增 | 第四十一条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
制人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
会和证券交易所的规定行使权利、履行义
务,维护公司利益。 |
| 新增 | 第四十二条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
制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滥用控
制权或者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或者其
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二)严格履行所作出的公开声明和
各项承诺,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豁免;
(三)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履行信息披
露义务,积极主动配合公司做好信息披露
工作,及时告知公司已发生或者拟发生的
重大事件;
(四)不得以任何方式占用公司资
金;
(五)不得强令、指使或者要求公司
及相关人员违法违规提供担保;
(六)不得利用公司未公开重大信息
谋取利益,不得以任何方式泄露与公司有
关的未公开重大信息,不得从事内幕交
易、短线交易、操纵市场等违法违规行为;
(七)不得通过非公允的关联交易、
利润分配、资产重组、对外投资等任何方
式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
| | (八)保证公司资产完整、人员独立、
财务独立、机构独立和业务独立,不得以
任何方式影响公司的独立性;
(九)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
规定、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的其
他规定。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担任
公司董事但实际执行公司事务的,适用本
章程关于董事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的规
定。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示董
事、高级管理人员从事损害公司或者股东
利益的行为的,与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承担连带责任。 |
| 新增 | 第四十三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
质押其所持有或者实际支配的公司股票
的,应当维持公司控制权和生产经营稳
定。 |
| 新增 | 第四十四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
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的,应当遵守
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
所的规定中关于股份转让的限制性规定
及其就限制股份转让作出的承诺。 |
| 第三节 股东大会的一般规定 | 第三节 股东会的一般规定 |
| 第四十条 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权力
机构,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
划;
(二)选举和更换董事、非由职工代
表担任的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
酬事项;
(三)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四)审议批准监事会的报告;
(五)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
方案、决算方案;
(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
和弥补亏损方案;
(七)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作出决议;
(八)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九)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
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十)修改本章程; | 第四十五条 公司股东会由全体股
东组成。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法
行使下列职权:
(一)选举和更换董事,决定有关董
事的报酬事项;
(二)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三)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
和弥补亏损方案;
(四)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作出决议;
(五)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六)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
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七)修改本章程;
(八)对公司聘用、解聘承办公司审
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决议;
(九)审议批准本章程第四十六条规
定的担保事项;
(十)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 |
| (十一)对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
务所作出决议;
(十二)审议批准本章程第四十一条
规定的担保事项;
(十三)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
售重大资产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
资产30%的事项;
(十四)审议批准公司拟与关联方发
生的交易(除提供担保外)成交金额超过
3000万元,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
资产绝对值超过5%的关联交易;
(十五)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
事项;
(十六)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持
股计划;
(十七)公司发生的交易(提供担保
和提供财务资助除外)达到下列标准之一
的,应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1、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占公司最近
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50%以上,该交易涉
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
的,以较高者为准;
2、交易标的(如股权)涉及的资产
净额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5000万元,
该交易涉及的资产净额同时存在账面值
和评估值的,以较高者为准;
3、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
会计年度相关的营业收入占公司最近一
个会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50%以上,
且绝对金额超过5000万元;
4、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
会计年度相关的净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
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50%以上,且绝
对金额超过500万元;
5、交易的成交金额(含承担债务和
费用)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5000万元;
6、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
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50%以上,且绝
对金额超过500万元。
上述指标计算中涉及的数据如为负
值,取其绝对值计算。
本章程所称“交易”包括除公司日常 | 重大资产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
产30%的事项;
(十一)审议批准公司拟与关联方发
生的交易(除提供担保外)成交金额超过
3000万元,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
资产绝对值超过5%的关联交易;
(十二)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
事项;
(十三)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持
股计划;
(十四)公司发生的交易(提供担保
和提供财务资助除外)达到下列标准之一
的,应当提交股东会审议:
1、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占公司最近
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50%以上,该交易涉
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
的,以较高者为准;
2、交易标的(如股权)涉及的资产
净额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5000万元,
该交易涉及的资产净额同时存在账面值
和评估值的,以较高者为准;
3、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
会计年度相关的营业收入占公司最近一
个会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50%以上,
且绝对金额超过5000万元;
4、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
会计年度相关的净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
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50%以上,且绝
对金额超过500万元;
5、交易的成交金额(含承担债务和
费用)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5000万元;
6、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
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50%以上,且绝
对金额超过500万元。
上述指标计算中涉及的数据如为负
值,取其绝对值计算。
本章程所称“交易”包括除公司日常
经营活动之外发生的下列类型的事项:购
买资产;出售资产;对外投资(含委托理
财、对子公司投资等);提供财务资助(含
委托贷款等);提供担保(含对控股子公
司担保等);租入或者租出资产;委托或 |
| 经营活动之外发生的下列类型的事项:购
买资产;出售资产;对外投资(含委托理
财、对子公司投资等);提供财务资助(含
委托贷款等);提供担保(含对控股子公
司担保等);租入或者租出资产;委托或
者受托管理资产和业务;赠与或者受赠资
产;债权或者债务重组;转让或者受让研
发项目;签订许可协议;放弃权利(含放
弃优先购买权、优先认缴出资权利等);
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其他交易。
关于本章程所述交易的其他事项,按
照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有关规定
执行。
(十八)公司提供财务资助属于下列
情形之一的,应当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
交股东大会审议:
1、单笔财务资助金额超过公司最近
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10%;
2、被资助对象最近一期财务报表数
据显示资产负债率超过70%;
3、最近十二个月内财务资助金额累
计计算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的10%;
4、公司向关联参股公司(不包括由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控制的主体)
提供财务资助,且该参股公司的其他股东
按出资比例提供同等条件财务资助的情
形;
5、证券交易所或者本章程规定的其
他情形。
公司提供资助对象为公司合并报表
范围内且持股比例超过50%的控股子公
司,且该控股子公司其他股东中不包含公
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
的,可以免于适用本章程的规定。
(十九)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
规章或本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大会决定
的其他事项。 | 者受托管理资产和业务;赠与或者受赠资
产;债权或者债务重组;转让或者受让研
发项目;签订许可协议;放弃权利(含放
弃优先购买权、优先认缴出资权利等);
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其他交易。
关于本章程所述交易的其他事项,按
照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有关规定
执行。
(十五)公司提供财务资助属于下列
情形之一的,应当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
交股东会审议:
1、单笔财务资助金额超过公司最近
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10%;
2、被资助对象最近一期财务报表数
据显示资产负债率超过70%;
3、最近十二个月内财务资助金额累
计计算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的10%;
4、公司向关联参股公司(不包括由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控制的主体)
提供财务资助,且该参股公司的其他股东
按出资比例提供同等条件财务资助的情
形;
5、证券交易所或者本章程规定的其
他情形。
公司提供资助对象为公司合并报表
范围内且持股比例超过50%的控股子公
司,且该控股子公司其他股东中不包含公
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
的,可以免于适用本章程的规定。
(十六)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
规章或者本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会决定
的其他事项。
股东会可以授权董事会对发行公司
债券作出决议。
除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
或证券交易所规则另有规定外,上述股东
会的职权不得通过授权的形式由董事会
或者其他机构和个人代为行使。 |
| 第四十一条 公司下列对外担保行
为,须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
(一)单笔担保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
经审计净资产10%的担保; | 第四十六条 公司下列对外担保行
为,须经股东会审议通过:
(一)本公司及本公司控股子公司的
对外担保总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 |
| (二)公司及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
总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5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三)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达到或
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30%以后
提供的任何担保;
(四)为资产负债率超过70%的担保
对象提供的担保;
(五)最近十二个月内担保金额超过
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30%;
(六)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
方提供的担保;
(七)证券交易所或本章程规定的其
他担保情形。
股东大会审议前款第(五)项担保事
项时,应经出席会议的股东(包括股东代
理人)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公司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
联人提供担保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
及其关联人应当提供反担保。 | 净资产的5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二)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最
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30%以后提供的
任何担保;
(三)公司在一年内向他人提供担保
的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30%的担保;
(四)为资产负债率超过70%的担保
对象提供的担保;
(五)单笔担保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
经审计净资产10%的担保;
(六)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
方提供的担保;
(七)证券交易所或者本章程规定的
其他担保情形。
股东会审议前款第(三)项担保事项
时,应经出席会议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
人)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公司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
联人提供担保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
及其关联人应当提供反担保。
上述担保金额的确定标准按照《深圳
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等相关规定执
行。违反审批权限和审议程序的责任追究
机制按照公司《对外担保管理制度》等相
关规定执行。 |
| 第四十二条 股东大会分为年度股
东大会和临时股东大会。年度股东大会每
年召开一次,应当于上一会计年度结束之
后的六个月之内举行。 | 第四十七条 股东会分为年度股东
会和临时股东会。年度股东会每年召开一
次,应当于上一会计年度结束后的六个月
内举行。 |
| 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
司在事实发生之日起两个月以内召开临
时股东大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
人数或者本章程所定人数的三分之二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实收股本
总额三分之一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
十以上股份的股东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监事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
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 第四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
司在事实发生之日起两个月以内召开临
时股东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
人数或者本章程所定人数的三分之二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股本总额
三分之一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
十以上股份的股东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审计与风险管理委员会提议召
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 |
| | 者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
| 第四十四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的
地点为:公司所在地会议室或会议通知中
指定的其他便于更多股东参加的地点。股
东大会会议地点有变化的,应在会议通知
中予以明确。
股东大会将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
式召开。现场会议时间、地点的选择应当
便于股东参加。股东大会通知发出后,无
正当理由的,股东大会现场会议召开地点
不得变更。确需变更的,召集人应当于现
场会议召开日期的至少两个工作日公告
并说明原因。
公司还将提供网络或其他方式为股
东参加股东大会提供便利。股东通过上述
方式参加股东大会的,视为出席。 | 第四十九条 本公司召开股东会的
地点为:公司所在地会议室或者会议通知
中指定的其他便于更多股东参加的地点。
股东会将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
召开。公司还将提供网络投票的方式为股
东提供便利。
股东会除设置会场以现场形式召开
外,还可以同时采用电子通信方式召开。
现场会议时间、地点的选择应当便于
股东参加。发出股东会通知后,无正当理
由,股东会现场会议召开地点不得变更。
确需变更的,召集人应当在现场会议召开
日前至少两个工作日公告并说明原因。 |
| 第四十五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时
将聘请律师对以下问题出具法律意见并
公告:
(一)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
合法律、行政法规、本章程;
(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
资格是否合法有效;
(三)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
否合法有效;
(四)应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出
具的法律意见。 | 第五十条 本公司召开股东会时将
聘请律师对以下问题出具法律意见并公
告:
(一)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
合法律、行政法规、本章程的规定;
(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
资格是否合法有效;
(三)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
否合法有效;
(四)应本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
出具的法律意见。 |
| 第三节 股东大会的召集 | 第四节 股东会的召集 |
| 第四十六条 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
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
形式向董事会提出。对独立董事要求召开
临时股东大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
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
议后十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
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
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五日内发出召开
股东大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
股东大会的,将说明理由并公告。 | 第五十一条 董事会应当在规定的
期限内按时召集股东会。
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独立董
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对
独立董事要求召开临时股东会的提议,董
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
规定,在收到提议后十日内提出同意或者
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在作出董
事会决议后的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
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
说明理由并公告。 |
| 第四十七条 监事会有权向董事会
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
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 | 第五十二条 审计与风险管理委员
会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应当以
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 |
| 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案后
十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
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
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五日内发出召开
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
更,应征得监事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
者在收到提案后十日内未作出反馈的,视
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
大会会议职责,监事会可以自行召集和主
持。 | 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
提议后十日内提出同意或者不同意召开
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将在
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五日内发出召开股
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
征得审计与风险管理委员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
在收到提议后十日内未作出反馈的,视为
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
会议职责,审计与风险管理委员会可以自
行召集和主持。 |
| 第四十八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
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董事
会请求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
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
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
求后十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
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
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五日内发出召
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
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
者在收到请求后十日内未作出反馈的,单
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
的股东有权向监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
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监事会提出请
求。
监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
在收到请求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
通知,通知中对原提案的变更,应当征得
相关股东的同意。
监事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大
会通知的,视为监事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
大会,连续九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
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
召集和主持。 | 第五十三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
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向董事会请
求召开临时股东会,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
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
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后十日内
提出同意或者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
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
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五日内发出召开
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
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
在收到请求后十日内未作出反馈的,单独
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
股东有权向审计与风险管理委员会提议
召开临时股东会,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审计
与风险管理委员会提出请求。
审计与风险管理委员会同意召开临
时股东会的,应在收到请求后五日内发出
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
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审计与风险管理委员会未在规定期
限内发出股东会通知的,视为审计与风险
管理委员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会,连续九
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
十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
| 第四十九条 监事会或股东决定自
行召集股东大会的,须书面通知董事会,
同时向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
和证券交易所备案。
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 | 第五十四条 审计与风险管理委员
会或者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会的,须书
面通知董事会,同时向证券交易所备案。
审计与风险管理委员会或者召集股
东应在发出股东会通知及股东会决议公 |
| 股比例不得低于10%。
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及
股东大会决议公告时,向证券交易所提交
有关证明材料。 | 告时,向证券交易所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在股东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
比例不得低于10%。 |
| 第五十条 对于监事会或股东自行
召集的股东大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将
予配合,提供必要的支持,并及时履行信
息披露义务。董事会应当提供股权登记日
的股东名册。 | 第五十五条 对于审计与风险管理
委员会或者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董事
会和董事会秘书将予配合。董事会将提供
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 |
| 第五十一条 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
集的股东大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公司
承担。 | 第五十六条 审计与风险管理委员
会或者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会议所必
需的费用由本公司承担。 |
| 第四节 股东大会的提案与通知 | 第五节 股东会的提案与通知 |
| 第五十二条 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
股东大会职权范围,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
议事项,并且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
程的有关规定。 | 第五十七条 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
股东会职权范围,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
事项,并且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的有关规定。 |
| 第五十三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董
事会、监事会以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百分之三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
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三以
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十日
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
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二日内通知其他股
东,公告临时提案的内容,并将该临时提
案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
股东大会通知后,不得修改股东大会通知
中已列明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大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前
条规定的提案,股东大会不得进行表决并
作出决议。 | 第五十八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董事
会、审计与风险管理委员会以及单独或者
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
有权向公司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
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会召开十日前
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
应当在收到提案后两日内发出股东会补
充通知,公告临时提案的内容,并将该临
时提案提交股东会审议。但临时提案违反
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或者
不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的除外。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
股东会通知公告后,不得修改股东会通知
中已列明的提案或者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会通知中未列明或者不符合本
章程规定的提案,股东会不得进行表决并
作出决议。 |
| 第五十四条 召集人将在年度股东
大会召开二十日前,将会议召开的时间、
地点、方式、会议召集人和审议的事项通
知各股东;临时股东大会应当于会议召开
十五日前通知各股东。 | 第五十九条 召集人将在年度股东
会召开二十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
临时股东会将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以公
告方式通知各股东。
公司在计算起始期限时,不应当包括
会议召开当日。 |
| 第五十五条 股东大会的通知包括
以下内容: | 第六十条 股东会的通知包括以下
内容: |
|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股东
均有权出席股东大会,并可以书面委托代
理人出席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
不必是公司的股东;
(四)有权出席股东大会股东的股权
登记日;
(五)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
码;
(六)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
表决程序。
股东大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
分、完整披露所有提案的全部具体内容。
股东大会通知中的有关提案需要独立董
事、保荐机构发表意见的,独立董事和保
荐机构的意见最迟应当在发出股东大会
通知时披露。
股东大会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开
始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大会召开前一
日下午3:00,并不得迟于现场股东大会召
开当日上午9:30,其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现
场股东大会结束当日下午3:00。
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隔
应当不多于七个工作日。股权登记日一旦
确认,不得变更。 |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普通
股股东、持有特别表决权股份的股东等股
东均有权出席股东会,并可以书面委托代
理人出席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
不必是公司的股东;
(四)有权出席股东会股东的股权登
记日;
(五)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
码;
(六)网络或者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
及表决程序。
股东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分、
完整披露所有提案的全部具体内容。
股东会网络或者其他方式投票的开
始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会召开前一日
下午3:00,并不得迟于现场股东会召开当
日上午9:30,其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
东会结束当日下午3:00。
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隔
应当不多于七个工作日。股权登记日一旦
确认,不得变更。 |
| 第五十六条 股东大会拟讨论董事、
监事选举事项的,股东大会通知中将充分
披露董事、监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至少
包括以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
个人情况;
(二)与本公司或本公司的控股股东
及实际控制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持有本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
关部门的处罚和证券交易所惩戒。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监事
外,每位董事、监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提
案提出。 | 第六十一条 股东会拟讨论董事选
举事项的,股东会通知中将充分披露董事
候选人的详细资料,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
个人情况;
(二)与公司或者公司的控股股东及
实际控制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持有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
关部门的处罚和证券交易所惩戒。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外,每位
董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提案提出。 |
| 第五节 股东大会的召开 | 第六节 股东会的召开 |
| 第五十八条 本公司董事会和其他
召集人将采取必要措施,保证股东大会的 | 第六十三条 本公司董事会和其他
召集人将采取必要措施,保证股东会的正 |
| 正常秩序。对于干扰股东大会、寻衅滋事
或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行为,将采取措施
加以制止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查处。 | 常秩序。对于干扰股东会、寻衅滋事和侵
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行为,将采取措施加以
制止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查处。 |
| 第五十九条 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
的所有股东或其代理人,均有权出席股东
大会。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本章程行
使表决权。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大会,也可以
委托代理人代为出席和表决。 | 第六十四条 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
的所有普通股股东、持有特别表决权股份
的股东等股东或者其代理人,均有权出席
股东会,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本章程
行使表决权。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会,也可以委
托代理人代为出席和表决。 |
| 第六十条 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
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或其他能够表明其
身份的有效证件或证明、股票账户卡;委
托他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应出示本人有
效身份证件、股东授权委托书。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
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会议。法定代表
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能证
明其具有法定代表人资格的有效证明;委
托代理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应出示本人
身份证、法人股东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依法
出具的书面授权委托书。 | 第六十五条 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
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或者其他能够表
明其身份的有效证件或者证明;代理他人
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有效身份证件、
股东授权委托书。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
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会议。法定代表
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能证
明其具有法定代表人资格的有效证明;代
理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应出示本人身份
证、法人股东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依法出具
的书面授权委托书。 |
| 第六十一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
出席股东大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
列内容:
(一)代理人的姓名;
(二)是否具有表决权;
(三)分别对列入股东大会议程的每
一审议事项投赞成、反对或弃权票的指
示;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
人为法人股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章。 | 第六十六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
出席股东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
内容:
(一)委托人姓名或者名称、持有公
司股份的类别和数量;
(二)代理人姓名或者名称;
(三)股东的具体指示,包括对列入
股东会议程的每一审议事项投赞成、反对
或者弃权票的指示等;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委
托人为法人股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
章。 |
| 第六十二条 委托书应当注明如果
股东不作具体指示,股东代理人是否可以
按自己的意思表决。 | 删除 |
| 第六十三条 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
由委托人授权他人签署的,授权签署的授
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应当经过公证。经
公证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和投票
代理委托书均需备置于公司住所或者召 | 第六十七条 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
由委托人授权他人签署的,授权签署的授
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应当经过公证。经
公证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和投票
代理委托书均需备置于公司住所或者召 |
| 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方。
委托人为法人的,由其法定代表人或
者董事会、其他决策机构决议授权的人作
为代表出席公司的股东大会。 | 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方。 |
| 第六十六条 股东大会召开时,公司
全体董事、监事和董事会秘书应当出席会
议,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
会议。 | 第七十条 股东会要求董事、高级管
理人员列席会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应当列席并接受股东的质询。 |
| 第六十七条 股东大会由董事长主
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
时,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的一名董事
主持。
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主席主持。
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
时,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的一名监事
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召集人
推举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大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
事规则使股东大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现
场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
同意,股东大会可推举一人担任会议主持
人,继续开会。 | 第七十一条 股东会由董事长主持。
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时,
由过半数的董事共同推举的一名董事主
持。
审计与风险管理委员会自行召集的
股东会,由审计与风险管理委员会召集人
主持。审计与风险管理委员会召集人不能
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时,由过半数的
审计与风险管理委员会成员共同推举的
一名审计与风险管理委员会成员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召集人或
者其推举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事
规则使股东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出席股
东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会
可推举一人担任会议主持人,继续开会。 |
| 第六十八条 公司制定股东大会议
事规则,详细规定股东大会的召开和表决
程序,包括通知、登记、提案的审议、投
票、计票、表决结果的宣布、会议决议的
形成、会议记录及其签署、公告等内容,
以及股东大会对董事会的授权原则,授权
内容应明确具体。股东大会议事规则应作
为章程的附件,由董事会拟定,股东大会
批准。 | 第七十二条 公司制定股东会议事
规则,详细规定股东会的召集、召开和表
决程序,包括通知、登记、提案的审议、
投票、计票、表决结果的宣布、会议决议
的形成、会议记录及其签署、公告等内容,
以及股东会对董事会的授权原则,授权内
容应明确具体。股东会议事规则应作为章
程的附件,由董事会拟定,股东会批准。 |
| 第六十九条 在年度股东大会上,董
事会、监事会应当就其过去一年的工作向
股东大会作出报告。每名独立董事也应作
出述职报告。 | 第七十三条 在年度股东会上,董事
会应当就其过去一年的工作向股东会作
出报告。每名独立董事也应作出述职报
告。 |
| 第七十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
员在股东大会上就股东的质询和建议作
出解释和说明。 | 第七十四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
股东会上就股东的质询和建议作出解释
和说明。 |
| 第七十一条 会议主持人应当在表
决前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
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出席现 | 第七十五条 会议主持人应当在表
决前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
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现场出 |
| 场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
决权的股份总数以会议登记为准。 | 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
决权的股份总数以会议登记为准。 |
| 第七十二条 股东大会应有会议记
录,由董事会秘书负责。会议记录记载以
下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
人姓名或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出席或列席会
议的董事、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
人员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
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股
份总数的比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
要点和表决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相
应的答复或说明;
(六)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本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
的其他内容。 | 第七十六条 股东会应有会议记录,
由董事会秘书负责。会议记录记载以下内
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
人姓名或者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出席或列席会
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
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股
份总数的比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
要点和表决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者建议以及
相应的答复或者说明;
(六)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本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
的其他内容。 |
| 第七十三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
记录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出席会议的
董事、监事、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其代
表、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会议记录应当与现场出席股东的签名册
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网络及其他方式表
决情况的有效资料一并保存,保存期限为
十年。 | 第七十七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
记录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出席或者列
席会议的董事、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者
其代表、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
名。会议记录应当与现场出席股东的签名
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网络及其他方式
表决情况的有效资料一并保存,保存期限
为十年。 |
| 第六节 股东大会的表决和决议 | 第七节 股东会的表决和决议 |
| 第七十五条 股东大会决议分为普
通决议和特别决议。
股东大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
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
表决权的二分之一以上通过。
股东大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
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
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 第七十九条 股东会决议分为普通
决议和特别决议。
股东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
东会的股东(包括委托代理人出席股东会
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股东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
东会的股东(包括委托代理人出席股东会
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
通过。 |
| 第七十六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
以普通决议通过:
(一)董事会和监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订的利润分配方案和
弥补亏损方案; | 第八十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普
通决议通过:
(一)董事会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订的利润分配方案和
弥补亏损方案; |
| (三)董事会和监事会成员的任免及
其报酬和支付方法;
(四)公司年度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五)公司年度报告;
(六)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本
章程规定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其
他事项。 | (三)董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和
支付方法;
(四)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本
章程规定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其
他事项。 |
| 第七十七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
以特别决议通过: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公司合并、分立、解散和清算;
(三)修改本章程;
(四)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
资产或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
审计总资产30%的;
(五)股权激励计划;
(六)法律、行政法规或本章程规定
的,以及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对公
司产生重大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
的其他事项。 | 第八十一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
特别决议通过: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公司分立、分拆、合并、解散
和清算;
(三)本章程的修改;
(四)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
资产或者向他人提供担保的金额超过公
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
(五)股权激励计划;
(六)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规
定的,以及股东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对公
司产生重大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
的其他事项。 |
| 第七十八条 股东(包括股东代理
人)以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行
使表决权,每一股份享有一票表决权。
股东大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
的重大事项时,对中小投资者表决应当单
独计票。单独计票结果应当及时公开披
露。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
且该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大会有表
决权的股份总数。
股东买入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违反
《证券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
定的,该超过规定比例部分的股份在买入
后的三十六个月内不得行使表决权,且不
计入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持有百分之
一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或者依照法
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的规定设立
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公开征集股东投
票权。征集股东投票权应当向被征集人充
分披露具体投票意向等信息。禁止以有偿
或者变相有偿的方式征集股东投票权。除 | 第八十二条 股东(包括委托代理人
出席股东会会议的股东)以其所代表的有
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行使表决权,每一股份
享有一票表决权,类别股股东除外。
股东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
重大事项时,对中小投资者表决应当单独
计票。单独计票结果应当及时公开披露。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
且该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
权的股份总数。
股东买入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违反
《证券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
定的,该超过规定比例部分的股份在买入
后的三十六个月内不得行使表决权,且不
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持有百分之
一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或者依照法
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的规定设立
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公开征集股东投
票权。征集股东投票权应当向被征集人充
分披露具体投票意向等信息。禁止以有偿
或者变相有偿的方式征集股东投票权。除 |
| 法定条件外,公司不得对征集投票权提出
最低持股比例限制。 | 法定条件外,公司不得对征集投票权提出
最低持股比例限制。 |
| 第七十九条 股东大会审议有关关
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不应当参与投票
表决,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不计
入有效表决总数;股东大会决议应当充分
披露非关联股东的表决情况。 | 第八十三条 股东会审议有关关联
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不应当参与投票表
决,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不计入
有效表决总数;股东会决议的公告应当充
分披露非关联股东的表决情况。
股东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
东的回避和表决程序如下:
(一)股东会审议的某项事项与某股
东有关联关系,该股东应当在股东会召开
之日前向公司董事会披露其关联关系;
(二)股东会在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
项时,大会主持人宣布有关联关系的股
东,并解释和说明关联股东与关联交易事
项的关联关系;
(三)大会主持人宣布关联股东回
避,由非关联股东对关联交易事项进行审
议、表决;
(四)关联事项形成普通决议,必须
由出席股东会的非关联股东有表决权的
股份数的过半数通过;形成特别决议,必
须由出席股东会的非关联股东有表决权
的股份数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五)关联股东未就关联事项按上述
程序进行关联关系披露或者回避,有关该
关联事项的一切决议无效,重新表决。 |
| 第八十条 公司应在保证股东大会
合法、有效的前提下,通过各种方式和途
径,优先提供网络形式的投票平台等现代
信息技术手段,为股东参加股东大会提供
便利。 | 删除 |
| 第八十一条 除公司处于危机等特
殊情况外,非经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批
准,公司将不与董事、总经理和其它高级
管理人员以外的人订立将公司全部或者
重要业务的管理交予该人负责的合同。 | 第八十四条 除公司处于危机等特
殊情况外,非经股东会以特别决议批准,
公司将不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外的人
订立将公司全部或者重要业务的管理交
予该人负责的合同。 |
| 第八十二条 董事、监事候选人名单
以提案的方式提请股东大会表决。
股东大会就选举两名以上董事、监事
进行表决时,实行累积投票制;股东大会
以累积投票方式选举董事的,独立董事和
非独立董事的表决应当分别进行。 | 第八十五条 董事候选人名单以提
案的方式提请股东会表决。
股东会就选举两名以上董事进行表
决时,实行累积投票制;股东会以累积投
票方式选举董事的,独立董事和非独立董
事的表决应当分别进行。 |
| 前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大会选举
董事或者监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
事或者监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
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获选董事、监事
分别按应选董事、监事人数依次以得票较
高者确定。
董事会应当向股东通知候选董事、监
事的简历和基本情况。
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非独立董事候
选人由单独或合计持有公司有表决权股
份总数3%以上的股东或董事会提名;非
由职工代表担任的监事候选人由单独或
合计持有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3%以上
的股东或监事会提名;独立董事候选人由
公司董事会、监事会或单独或者合计持有
公司已发行股份1%以上的股东提名;股
东提出关于提名董事、监事候选人的临时
提案的,最迟应在股东大会召开10日前,
以书面提案的形式向召集人提出并应同
时提交本章程第五十六条规定的有关董
事、监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召集人在接
到上述股东的董事、监事候选人提名后,
应尽快核实被提名候选人的简历及基本
情况。
董事、监事候选人在股东大会、董事
会或职工代表大会等有权机构审议其受
聘议案时,应当亲自出席会议,就其任职
资格、专业能力、从业经历、违法违规情
况、与公司是否存在利益冲突,与公司控
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以及其他董事、监事
和高级管理人员的关系等情况进行说明。 | 前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会选举董
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人数相同
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
用。获选董事按应选董事人数依次以得票
较高者确定。
董事会应当向股东通知候选董事的
简历和基本情况。
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非独立董事候
选人由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有表决权
股份总数1%以上的股东或者董事会提
名;独立董事候选人由公司董事会或者单
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1%以上
的股东提名;股东提出关于提名董事候选
人的临时提案的,最迟应在股东会召开
10日前,以书面提案的形式向召集人提
出并应同时提交本章程第六十一条规定
的有关董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召集人在
接到上述股东的董事候选人提名后,应尽
快核实被提名候选人的简历及基本情况。
董事候选人在股东会、董事会或者职
工代表大会等有权机构审议其受聘议案
时,应当亲自出席会议,就其任职资格、
专业能力、从业经历、违法违规情况、与
公司是否存在利益冲突,与公司控股股
东、实际控制人以及其他董事和高级管理
人员的关系等情况进行说明。 |
| 第八十四条 股东大会审议提案时,
不应对提案进行修改,否则,有关变更应
当被视为一个新的提案,不能在本次股东
大会上进行表决。 | 第八十七条 股东会审议提案时,不
会对提案进行修改,若变更,则应当被视
为一个新的提案,不能在本次股东会上进
行表决。 |
| 第八十七条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
表决前,应当推举两名股东代表参加计票
和监票。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利害关系的,
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参加计票、监票。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
律师、股东代表与监事代表共同负责计
票、监票,并当场公布表决结果,决议的
表决结果载入会议记录。 | 第九十条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
前,应当推举两名股东代表参加计票和监
票。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关联关系的,相关
股东及代理人不得参加计票、监票。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
师、股东代表共同负责计票、监票,并当
场公布表决结果,决议的表决结果载入会
议记录。 |
| 通过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公司股
东或其代理人,有权通过相应的投票系统
查验自己的投票结果。 | 通过网络或者其他方式投票的公司
股东或者其代理人,有权通过相应的投票
系统查验自己的投票结果。 |
| 第八十八条 股东大会现场结束时
间不得早于网络或其他方式,会议主持人
应当宣布每一提案的表决情况和结果,并
根据表决结果宣布提案是否通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大会现
场、网络及其他表决方式中所涉及的公
司、计票人、监票人、主要股东、网络服
务方等相关各方对表决情况均负有保密
义务。 | 第九十一条 股东会现场结束时间
不得早于网络或者其他方式,会议主持人
应当宣布每一提案的表决情况和结果,并
根据表决结果宣布提案是否通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会现
场、网络及其他表决方式中所涉及的公
司、计票人、监票人、股东、网络服务方
等相关各方对表决情况均负有保密义务。 |
| 第八十九条 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
应当对提交表决的提案发表以下意见之
一:同意、反对或弃权。
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
未投的表决票均视为投票人放弃表决权
利,其所持股份数的表决结果应计为“弃
权”。 | 第九十二条 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应
当对提交表决的提案发表以下意见之一:
同意、反对或者弃权。证券登记结算机构
作为内地与香港股票市场交易互联互通
机制股票的名义持有人,按照实际持有人
意思表示进行申报的除外。
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
未投的表决票均视为投票人放弃表决权
利,其所持股份数的表决结果应计为“弃
权”。 |
| 第九十三条 股东大会通过有关董
事、监事选举提案的,新任董事、监事就
任时间自股东大会作出有关董事、监事选
举决议之日起计算,至该届董事会、监事
会任期届满之日为止。 | 第九十六条 股东会通过有关董事
选举提案的,新任董事就任时间自股东会
作出有关董事选举决议之日起计算,至该
届董事会任期届满之日为止。 |
| 第九十四条 股东大会通过有关派
现、送股或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提案的,公
司将在股东大会结束后二个月内实施具
体方案。 | 第九十七条 股东会通过有关派现、
送股或者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提案的,公司
将在股东会结束后两个月内实施具体方
案。 |
| 第五章 董事会 | 第五章 董事和董事会 |
| 第一节董事 | 第一节董事的一般规定 |
| 第九十五条 公司董事为自然人,有
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担任公司的董事: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
行为能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
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
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5年,或者因
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5
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 | 第九十八条 公司董事为自然人,有
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担任公司的董事: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
行为能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
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
被判处刑罚,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
利,执行期满未逾5年,被宣告缓刑的,
自缓刑考验期满之日起未逾2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 |
| 董事或者厂长、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
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
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3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
责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
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
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3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
未清偿;
(六)被中国证监会处以证券市场禁
入措施,期限未满的;
(七)被证券交易所公开认定不适合
担任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期
限尚未届满;
(八)法律、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规
定的其他内容。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该
选举、委派或者聘任无效。董事在任职期
间出现本条情形的,公司解除其职务。 | 董事或者厂长、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
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
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3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
责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
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
营业执照、责令关闭之日起未逾3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
未清偿被人民法院列为失信被执行人;
(六)被中国证监会采取证券市场禁
入措施,期限未满的;
(七)被证券交易所公开认定不适合
担任上市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期限
未满的;
(八)法律、行政法规或者部门规章
规定的其他内容。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该
选举、委派或者聘任无效。董事在任职期
间出现本条情形的,公司将解除其职务,
停止其履职。 |
| 第九十六条 董事由股东大会选举
或更换,任期三年。董事任期届满,可连
选连任。董事可在任期届满以前由股东大
会解除其职务。
董事任期从就任之日起计算,至本届
董事会任期届满时为止。董事任期届满未
及时改选,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
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和本章程的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董事可以由总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
理人员兼任,但兼任总经理或者其他高级
管理人员职务的董事以及由职工代表担
任的董事,总计不得超过公司董事总数的
二分之一。 | 第九十九条 董事由股东会选举或
者更换,并可在任期届满前由股东会解除
其职务。董事任期三年,任期届满可连选
连任。
董事任期从就任之日起计算,至本届
董事会任期届满时为止。董事任期届满未
及时改选,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
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和本章程的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董事可以由高级管理人员兼任,但兼
任高级管理人员职务的董事以及由职工
代表担任的董事,总计不得超过公司董事
总数的二分之一。 |
| 第九十七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
政法规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下列忠实义
务:
(一)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
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
(二)不得挪用公司资金;
(三)不得将公司资产或者资金以其
个人名义或者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
储; | 第一百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
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对公司负有忠实义
务,应当采取措施避免自身利益与公司利
益冲突,不得利用职权牟取不正当利益。
董事对公司负有下列忠实义务:
(一)不得侵占公司财产、挪用公司
资金;
(二)不得将公司资金以其个人名义
或者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
| (四)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未经
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
给他人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
(五)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或未经
股东大会同意,与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
交易;
(六)未经股东大会同意,不得利用
职务便利,为自己或他人谋取本应属于公
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公
司同类的业务;
(七)不得接受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
为己有;
(八)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九)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
利益;
(十)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
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忠实义务。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
归公司所有;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
担赔偿责任。 | (三)不得利用职权贿赂或者收受其
他非法收入;
(四)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
并按照本章程的规定经董事会或者股东
会决议通过,不得直接或者间接与本公司
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五)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
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但向董
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经股东会决议通
过,或者公司根据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
章程的规定,不能利用该商业机会的除
外;
(六)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
并经股东会决议通过,不得自营或者为他
人经营与本公司同类的业务;
(七)不得接受他人与公司交易的佣
金归为己有;
(八)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九)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
利益;
(十)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
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忠实义务。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
归公司所有;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
担赔偿责任。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近亲属,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其近亲属直接或者间
接控制的企业,以及与董事、高级管理人
员有其他关联关系的关联人,与公司订立
合同或者进行交易,适用本条第二款第
(四)项规定。 |
| 第九十八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
政法规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下列勤勉义
务:
(一)应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公
司赋予的权利,以保证公司的商业行为符
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各项经济
政策的要求,商业活动不超过营业执照规
定的业务范围;
(二)应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三)及时了解公司业务经营管理状
况;
(四)应当对证券发行文件、公司定 | 第一百零一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
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对公司负有勤
勉义务,执行职务应当为公司的最大利益
尽到管理者通常应有的合理注意。
董事对公司负有下列勤勉义务:
(一)应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公
司赋予的权利,以保证公司的商业行为符
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各项经济
政策的要求,商业活动不超过营业执照规
定的业务范围;
(二)应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三)及时了解公司业务经营管理状 |
| 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保证公司所披
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
董事无法保证证券发行文件和公司
定期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
或者有异议的,应当在书面确认意见中发
表意见并陈述理由,公司应当披露。公司
不予披露的,董事可以直接申请披露。
(五)应当如实向监事会提供有关情
况和资料,不得妨碍监事会或者监事行使
职权;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
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勤勉义务。 | 况;
(四)应当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书面
确认意见,保证公司所披露的信息真实、
准确、完整;
(五)应当如实向审计与风险管理委
员会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妨碍审计
与风险管理委员会行使职权;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
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勤勉义务。 |
| 第九十九条 董事连续两次未能亲
自出席,也不委托其他董事出席董事会会
议,视为不能履行职责,董事会应当建议
股东大会予以撤换。 | 删除 |
| 第一百条 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
前提出辞职。董事辞职应向董事会提交书
面辞职报告。董事会将在2日内披露有关
情况。
除下列情形外,董事的辞职自辞职报
告送达董事会时生效:
(一)董事辞职导致董事会成员低于
法定最低人数;
(二)独立董事辞职导致公司董事会
或者其专门委员会中独立董事所占比例
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本章程规定,或者独
立董事中欠缺会计专业人士。
在上述情形下,辞职报告应当在下任
董事填补因其辞职产生的空缺后方能生
效。在辞职报告尚未生效之前,拟辞职董
事仍应当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证券
交易所规则和本章程的规定继续履行职
责,但存在本章程第九十五条规定情形的
除外。
董事提出辞职的,公司应当在提出辞
职之日起六十日内完成补选,确保董事会
及其专门委员会构成符合法律法规和本
章程的规定。 | 第一百零三条 董事可以在任期届
满以前提出辞任。董事辞任应当向公司提
交书面辞职报告,公司收到辞职报告之日
辞任生效,公司将在2个交易日内披露有
关情况。如因董事的辞任导致公司董事会
成员低于法定最低人数,在改选出的董事
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
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规定,履行董事职
务。 |
| 第一百零一条 董事辞职生效或者
任期届满,应向董事会办妥所有移交手
续,其对公司和股东承担的忠实义务,在
任期结束后并不当然解除,在本章程规定 | 第一百零四条 公司建立董事离职
管理制度,明确对未履行完毕的公开承诺
以及其他未尽事宜追责追偿的保障措施。
董事辞任生效或者任期届满,应向董事会 |
| 的合理期限内仍然有效;其对公司的商业
秘密负有的保密义务在该商业秘密成为
公开信息之前仍然有效,并应当严格履行
与公司约定的禁止同业竞争等义务;其他
忠实义务的持续时间应当根据公平的原
则决定,应在辞职生效或任职届满后一年
内仍然有效。本条款所述之离任后的保密
义务及忠实义务同时适用于监事和高级
管理人员。 | 办妥所有移交手续,其对公司和股东承担
的忠实义务,在任期结束后并不当然解
除,在本章程规定的合理期限内仍然有
效;其对公司的商业秘密负有的保密义务
在该商业秘密成为公开信息之前仍然有
效,并应当严格履行与公司约定的禁止同
业竞争等义务;其他忠实义务的持续时间
应当根据公平的原则决定,应在辞任生效
或者任期届满后一年内仍然有效。董事在
任职期间因执行职务而应承担的责任,不
因离任而免除或者终止。 |
| 新增 | 第一百零五条 股东会可以决议解
任董事,决议作出之日解任生效。
无正当理由,在任期届满前解任董事
的,董事可以要求公司予以赔偿。 |
| 第一百零三条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
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
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
赔偿责任。 | 第一百零七条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
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公司将承担赔偿责
任;董事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也应
当承担赔偿责任。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
法规、部门规章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
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 第一百零四条 独立董事应按照法
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
的有关规定执行。 | 删除 |
| 第二节董事会 | 第二节董事会 |
| 第一百零五条 公司设董事会,对股
东大会负责。
第一百零六条 董事会由7名董事
组成,设董事长1人,其中独立董事3名。 | 第一百零八条 公司设董事会,董事
会由7名董事组成,其中独立董事3名,
职工代表董事1名,设董事长一人。董事
长由董事会以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选举产
生。
职工代表董事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
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他形式民主选
举产生,无需提交股东会审议。 |
| 第一百零七条 董事会行使下列职
权:
(一)召集股东大会,并向股东大会
报告工作;
(二)执行股东大会的决议;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
案;
(四)制订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
案、决算方案; | 第一百零九条 董事会行使下列职
权:
(一)召集股东会,并向股东会报告
工作;
(二)执行股东会的决议;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
案;
(四)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
补亏损方案; |
| (五)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
补亏损方案;
(六)制订公司增加或减少注册资
本、发行债券或其他证券及上市方案;
(七)拟订本公司重大收购、回购公
司股票或者合并、分立、解散及变更公司
形式的方案;
(八)在股东大会授权范围内,决定
公司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
对外担保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对
外捐赠等事项;
(九)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分支
机构的设置(包括全资子公司、分公司);
(十)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总经
理、董事会秘书,并决定其报酬事项和奖
惩事项;根据总经理的提名,决定聘任或
者解聘公司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等高级
管理人员,并决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
项;
(十一)制定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二)制订本章程的修改方案;
(十三)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项;
(十四)向股东大会提请聘请或更换
为公司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
(十五)听取公司总经理的工作汇报
并检查总经理的工作;
(十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或本章程授予的其他职权。
超过股东大会授权范围的事项,应当
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 (五)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
本、发行债券或者其他证券及上市方案;
(六)拟订公司重大收购、收购本公
司股票或者合并、分立、解散及变更公司
形式的方案;
(七)在股东会授权范围内,决定公
司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
对外担保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对
外捐赠等事项;
(八)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
置;
(九)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总经
理、董事会秘书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并
决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项;根据总经理
的提名,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总经
理、财务负责人等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
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项;
(十)制定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一)制订本章程的修改方案;
(十二)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项;
(十三)向股东会提请聘请或者更换
为公司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
(十四)听取公司总经理的工作汇报
并检查总经理的工作;
(十五)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本章程或者股东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超过股东会授权范围的事项,应当提
交股东会审议。 |
| 第一百一十条 董事会应当建立严
格的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
对外担保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的审
查和决策程序;重大投资项目应当组织有
关专家、专业人员进行评审,并报股东大
会批准。
(一)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及公司实
际情况,股东大会授权董事会对本章程第
四十条规定的股东大会权限以下的交易
具有审批权。
(二)董事会有权审批本章程第四十
条规定的股东大会权限以下的其他关联
交易事项(除提供担保外)。 | 第一百一十二条 董事会应当确定
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
外担保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对外
捐赠等权限,建立严格的审查和决策程
序;重大投资项目应当组织有关专家、专
业人员进行评审,并报股东会批准。
(一)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及公司实际
情况,股东会授权董事会对本章程第四十
五条规定的股东会权限以下的交易具有
审批权。
(二)董事会有权审批本章程第四十
五条规定的股东会权限以下的其他关联
交易事项(除提供担保外)。 |
| (三)公司提供财务资助,除应当经
全体董事的过半数审议通过外,还应当经
出席董事会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审
议同意并作出决议。
(四)董事会审批担保事项,除应当
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审议通过外,还应当
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
审议同意并作出决议。 | (三)公司提供财务资助,除应当经
全体董事的过半数审议通过外,还应当经
出席董事会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审
议同意并作出决议。
(四)董事会审批担保事项,除应当
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审议通过外,还应当
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
审议同意并作出决议。 |
| 第一百一十一条 董事会设董事长1
人,由董事会以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选举产
生。 | 删除 |
| 第一百一十三条 董事长不能履行
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董事
共同推举一名董事履行职务。 | 第一百一十四条 董事长不能履行
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时,由过半数的董事
共同推举一名董事履行职务。 |
| 第一百一十四条 董事会每年至
少召开两次会议,由董事长召集,于会议
召开十日以前书面通知全体董事和监事。 | 第一百一十五条 董事会每年至少
召开两次会议,由董事长召集,于会议召
开十日以前书面通知全体董事。 |
| 第一百一十五条 代表十分之一以
上表决权的股东、三分之一以上董事或者
监事会,可以提议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
董事长应当自接到提议后十日内,召集和
主持董事会会议。 | 第一百一十六条 代表十分之一以
上表决权的股东、三分之一以上董事或者
审计与风险管理委员会,可以提议召开董
事会临时会议。董事长应当自接到提议后
十日内,召集和主持董事会会议。 |
| 第一百一十六条 董事会召开临时
董事会会议须以书面形式提前三天通知,
但在全体董事无异议的特殊或紧急情况
下召开的临时董事会会议及以通讯方式
表决的临时董事会会议除外。 | 第一百一十七条 董事会召开临时
董事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三日以前通
知全体董事。公司存在紧急事项时,经全
体董事同意,召开临时董事会会议可不受
前述会议通知时间的限制,但应在合理时
限内发出通知。通知方式为:专人送达、
特快专递、邮件、传真、电话或者其他经
董事会认可的方式进行。 |
| 第一百一十七条 董事会会议通知
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日期和地点;
(二)会议期限;
(三)事由和议题及详细附件;
(四)发出通知的日期。 | 第一百一十八条 董事会会议通知
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日期和地点;
(二)会议期限;
(三)事由及议题;
(四)发出通知的日期。 |
| 第一百一十八条 董事会会议应有
过半数的董事出席时方可举行。董事会作
出决议,必须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通过。
董事会决议的表决,实行一人一票。 | 第一百一十九条 董事会会议应有
过半数的董事出席方可举行。董事会作出
决议,必须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通过。
董事会决议的表决,实行一人一票。 |
| 第一百一十九条 董事与董事会会
议决议事项所涉及的企业有关联关系的,
不得对该项决议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 | 第一百二十条 董事与董事会会议
决议事项所涉及的企业或者个人有关联
关系的,该董事应当及时向董事会书面报 |
| 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过
半数的无关联关系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
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无关联关系董事
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的无关联董事人
数不足三人的,应将该事项提交股东大会
审议。 | 告。有关联关系的董事不得对该项决议行
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
权。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无关联关系
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
须经无关联关系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
事会会议的无关联关系董事人数不足三
人的,应当将该事项提交股东会审议。 |
| 第一百二十条 董事会决议表决方
式为:记名式投票表决或举手表决。
董事会临时会议在保障董事充分表
达意见的前提下,可以用通讯方式进行并
作出决议,并由参会董事签字。 | 第一百二十一条 董事会召开会议
和表决采用现场或者电子通信方式。 |
| 第一百二十一条 董事会会议,应由
董事本人出席;董事因故不能出席,应当
审慎选择并以书面形式委托其他董事代
为出席,独立董事不得委托非独立董事代
为出席会议。委托书中应载明代理人的姓
名、代理事项、授权范围、有效期限,并
由委托人签名或盖章;涉及表决事项的,
委托人应当在委托书中明确对每一事项
发表同意、反对或弃权的意见。董事不得
作出或者接受无表决意向的委托、全权委
托或者授权范围不明确的委托。董事对表
决事项的责任不因委托其他董事出席而
免除。
代为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在授权范
围内行使董事的权利。董事未出席董事会
会议,亦未委托代表出席的,视为放弃在
该次会议上的投票权。
一名董事不得在一次董事会会议上
接受超过两名董事的委托代为出席会议。
在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非关联董事不得
委托关联董事代为出席会议。 | 第一百二十二条 董事会会议,应由
董事本人出席;董事因故不能出席,可以
书面委托其他董事代为出席,委托书中应
载明代理人的姓名、代理事项、授权范围
和有效期限,并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
代为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在授权范围内
行使董事的权利。董事未出席董事会会
议,亦未委托代表出席的,视为放弃在该
次会议上的投票权。 |
| 第一百二十二条 出现下列情形之
一的,董事应当作出书面说明并对外披
露:
(一)连续两次未亲自出席董事会会
议;
(二)任职期内连续十二个月未亲自
出席董事会会议次数超过其间董事会总
次数的二分之一。 | 删除 |
| 第一百二十三条 董事会应当对会
议所议事项的决定作成会议记录。 | 第一百二十三条 董事会应当对会
议所议事项的决定做成会议记录,出席会 |
| 董事会会议记录应当真实、准确、完
整,充分反映与会人员对所审议事项提出
的意见,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在会议记录
上签名。
董事会会议记录作为公司档案保存,
保存期限为十年。 | 议的董事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董事会会议记录作为公司档案保存,
保存期限为十年。 |
| 第一百二十五条 董事会设立战略、
提名、审计、薪酬与考核四个专门委员会,
董事会制定专门委员会工作细则。委员会
成员由不少于三名董事组成,其中独立董
事应当占半数以上并担任召集人(战略委
员会除外)。审计委员会的成员应当为不
在公司担任高级管理人员的董事,并由独
立董事中会计专业人士担任召集人。
董事会专门委员会为董事会的专门
工作机构,专门委员会对董事会负责,各
专门委员会的提案提交董事会审议决定。 | 删除 |
| 新增本节 | 第三节 独立董事 |
| 新增 | 第一百二十五条独立董事应按照法
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
和本章程的规定,认真履行职责,在董事
会中发挥参与决策、监督制衡、专业咨询
作用,维护公司整体利益,保护中小股东
合法权益。 |
| 新增 | 第一百二十六条独立董事必须保持
独立性。下列人员不得担任独立董事:
(一)在公司或者其附属企业任职的
人员及其配偶、父母、子女、主要社会关
系;
(二)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
股份百分之一以上或者是公司前十名股
东中的自然人股东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三)在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公司已发
行股份百分之五以上的股东或者在公司
前五名股东任职的人员及其配偶、父母、
子女;
(四)在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
的附属企业任职的人员及其配偶、父母、
子女;
(五)与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
制人或者其各自的附属企业有重大业务
往来的人员,或者在有重大业务往来的单
位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任职的人 |
| | 员;
(六)为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
制人或者其各自附属企业提供财务、法
律、咨询、保荐等服务的人员,包括但不
限于提供服务的中介机构的项目组全体
人员、各级复核人员、在报告上签字的人
员、合伙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及主要
负责人;
(七)最近十二个月内曾经具有第一
项至第六项所列举情形的人员;
(八)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
规定、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规定
的不具备独立性的其他人员。
前款第四项至第六项中的公司控股
股东、实际控制人的附属企业,不包括与
公司受同一国有资产管理机构控制且按
照相关规定未与公司构成关联关系的企
业。
独立董事应当每年对独立性情况进
行自查,并将自查情况提交董事会。董事
会应当每年对在任独立董事独立性情况
进行评估并出具专项意见,与年度报告同
时披露。 |
| 新增 | 第一百二十七条担任公司独立董事
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有
关规定,具备担任上市公司董事的资格;
(二)符合本章程规定的独立性要
求;
(三)具备上市公司运作的基本知
识,熟悉相关法律法规和规则;
(四)具有五年以上履行独立董事职
责所必需的法律、会计或者经济等工作经
验;
(五)具有良好的个人品德,不存在
重大失信等不良记录;
(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
规定、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规定
的其他条件。 |
| 新增 | 第一百二十八条独立董事作为董事
会的成员,对公司及全体股东负有忠实义
务、勤勉义务,审慎履行下列职责:
(一)参与董事会决策并对所议事项 |
| | 发表明确意见;
(二)对公司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
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之间的潜在重大
利益冲突事项进行监督,保护中小股东合
法权益;
(三)对公司经营发展提供专业、客
观的建议,促进提升董事会决策水平;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
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 |
| 新增 | 第一百二十九条独立董事行使下列
特别职权:
(一)独立聘请中介机构,对公司具
体事项进行审计、咨询或者核查;
(二)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
会;
(三)提议召开董事会会议;
(四)依法公开向股东征集股东权
利;
(五)对可能损害公司或者中小股东
权益的事项发表独立意见;
(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
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独立董事行使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
所列职权的,应当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
同意。
独立董事行使第一款所列职权的,公
司将及时披露。上述职权不能正常行使
的,公司将披露具体情况和理由。 |
| 新增 | 第一百三十条下列事项应当经公司
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后,提交董事会
审议:
(一)应当披露的关联交易;
(二)公司及相关方变更或者豁免承
诺的方案;
(三)被收购上市公司董事会针对收
购所作出的决策及采取的措施;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
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
| 新增 | 第一百三十一条 公司建立全部由
独立董事参加的专门会议机制。董事会审
议关联交易等事项的,由独立董事专门会
议事先认可。
公司定期或者不定期召开独立董事 |
| | 专门会议。本章程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一款
第(一)项至第(三)项、第一百三十条
所列事项,应当经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审
议。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可以根据需要研
究讨论公司其他事项。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由过半数独立董
事共同推举一名独立董事召集和主持;召
集人不履职或者不能履职时,两名及以上
独立董事可以自行召集并推举一名代表
主持。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应当按规定制作
会议记录,独立董事的意见应当在会议记
录中载明。独立董事应当对会议记录签字
确认。
公司为独立董事专门会议的召开提
供便利和支持。 |
| 新增本节 | 第四节 董事会专门委员会 |
| 新增 | 第一百三十二条 公司董事会设置
审计与风险管理委员会,行使《公司法》
规定的监事会的职权。 |
| 新增 | 第一百三十三条 审计与风险管理
委员会成员为三名,为不在公司担任高级
管理人员的董事,其中独立董事两名,由
独立董事中会计专业人士担任召集人。 |
| 新增 | 第一百三十四条 审计与风险管理
委员会负责审核公司财务信息及其披露、
监督及评估内外部审计工作和内部控制,
下列事项应当经审计与风险管理委员会
全体成员过半数同意后,提交董事会审
议:
(一)披露财务会计报告及定期报告
中的财务信息、内部控制评价报告;
(二)聘用或者解聘承办上市公司审
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
(三)聘任或者解聘上市公司财务负
责人;
(四)因会计准则变更以外的原因作
出会计政策、会计估计变更或者重大会计
差错更正;
(五)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
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
| 新增 | 第一百三十五条 审计与风险管理 |
| | 委员会每季度至少召开一次会议。两名及
以上成员提议,或者召集人认为有必要
时,可以召开临时会议。审计与风险管理
委员会会议须有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出席
方可举行。
审计与风险管理委员会作出决议,应
当经审计与风险管理委员会成员的过半
数通过。
审计与风险管理委员会决议的表决,
应当一人一票。
审计与风险管理委员会决议应当按
规定制作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审计与风
险管理委员会成员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
名。
审计与风险管理委员会工作规程由
董事会负责制定。 |
| 新增 | 第一百三十六条 公司董事会设置
战略、提名、薪酬与考核等其他专门委员
会,依照本章程和董事会授权履行职责,
专门委员会的提案应当提交董事会审议
决定。专门委员会工作规程由董事会负责
制定。
提名委员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中独
立董事应当过半数,并由独立董事担任召
集人。但是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对专门委
员会的召集人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
| 新增 | 第一百三十七条 提名委员会负责
拟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选择标准和程
序,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人选及其任职
资格进行遴选、审核,并就下列事项向董
事会提出建议:
(一)提名或者任免董事;
(二)聘任或者解聘高级管理人员;
(三)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
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董事会对提名委员会的建议未采纳
或者未完全采纳的,应当在董事会决议中
记载提名委员会的意见及未采纳的具体
理由,并进行披露。 |
| 新增 | 第一百三十八条 薪酬与考核委员
会负责制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考核标
准并进行考核,制定、审查董事、高级管 |
| | 理人员的薪酬决定机制、决策流程、支付
与止付追索安排等薪酬政策与方案,并就
下列事项向董事会提出建议:
(一)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
(二)制定或者变更股权激励计划、
员工持股计划,激励对象获授权益、行使
权益条件的成就;
(三)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拟分拆
所属子公司安排持股计划;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
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董事会对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的建议
未采纳或者未完全采纳的,应当在董事会
决议中记载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的意见及
未采纳的具体理由,并进行披露。 |
| 第六章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 第六章 高级管理人员 |
| 第一百二十六条 公司设总经理1
名,由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
公司设副总经理3名,由董事会聘任
或者解聘。
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董事会秘书、
财务负责人为公司高级管理人员。
高级管理人员候选人在董事会审议
其受聘议案时,应当亲自出席会议,就其
任职资格、专业能力、从业经历、违法违
规情况、与公司是否存在利益冲突,与公
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以及董事、监事
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的关系等情况进行
说明。 | 第一百三十九条 公司设总经理1
名,由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
公司设副总经理3名,由董事会决定
聘任或者解聘。 |
| 第一百二十七条 本章程第九十五
条关于不得担任董事的情形,同时适用于
高级管理人员。
本章程第九十七条关于董事的忠实
义务和第九十八条(四)至(六)项关于
勤勉义务的规定,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
员。 | 第一百四十条 本章程关于不得担
任董事的情形、离职管理制度的规定,同
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本章程关于董事的忠实义务和勤勉
义务的规定,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
| 第一百二十八条 在公司控股股东、
实际控制人单位担任除董事、监事以外其
他职务的人员,不得担任公司的高级管理
人员。 | 第一百四十一条 在公司控股股东
单位担任除董事、监事以外其他行政职务
的人员,不得担任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仅在公司领薪,不
由控股股东代发薪水。 |
| 第一百三十条 总经理对董事会负
责,行使下列职权: | 第一百四十三条 总经理对董事会
负责,行使下列职权: |
| (一)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
作,组织实施董事会决议,并向董事会报
告工作;
(二)组织实施公司年度经营计划和
投资方案;
(三)拟订公司内部管理机构、分支
机构的设置方案;
(四)拟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五)制定并组织实施公司的具体规
章;
(六)提请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
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
(七)决定聘任或者解聘除应由董事
会决定聘任或者解聘以外的负责管理人
员;
(八)本章程和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
权。
总经理列席董事会会议。 | (一)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
作,组织实施董事会决议,并向董事会报
告工作;
(二)组织实施公司年度经营计划和
投资方案;
(三)拟订公司内部管理机构设置方
案;
(四)拟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五)制定公司的具体规章;
(六)提请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
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
(七)决定聘任或者解聘除应由董事
会决定聘任或者解聘以外的管理人员;
(八)本章程或者董事会授予的其他
职权。
总经理列席董事会会议。 |
| 第一百三十二条 总经理工作细则
包括下列内容:
(一)总经理会议召开的条件、程序
和参加的人员;
(二)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各
自具体的职责及其分工;
(三)公司资金、资产运用,签订重
大合同的权限,以及向董事会、监事会的
报告制度;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的其他事项。 | 第一百四十五条 总经理工作细则
包括下列内容:
(一)总经理会议召开的条件、程序
和参加的人员;
(二)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各
自具体的职责及其分工;
(三)公司资金、资产运用,签订重
大合同的权限,以及向董事会的报告制
度;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的其他事项。 |
| 第一百三十三条 总经理可以在任
期届满以前提出辞职。有关经理辞职的具
体程序和办法由经理与公司之间的劳务
合同规定。 | 第一百四十六条 总经理可以在任
期届满以前提出辞职。有关总经理辞职的
具体程序和办法由总经理与公司之间的
劳动合同规定。 |
| 第一百三十四条 副总经理协助总
经理的工作,副总经理的任免程序、副总
经理与总经理的关系、副总经理的职权等
在总经理工作细则中加以规定。 | 第一百四十七条 副总经理由总经
理提名并由董事会聘任,直接对总经理负
责,向其汇报工作,并根据公司内部管理
机构的设置履行相关职责。 |
| 第一百三十五条 公司设董事会秘
书,负责公司股东大会和董事会会议的筹
备、文件保管以及公司股东资料管理,办
理信息披露事务等事宜。
董事会秘书应遵守法律、行政法规、
部门规章及本章程的有关规定。
董事会秘书作为公司高级管理人员, | 第一百四十八条 公司设董事会秘
书,负责公司股东会和董事会会议的筹
备、文件保管以及公司股东资料管理,办
理信息披露事务等事宜。
董事会秘书应遵守法律、行政法规、
部门规章及本章程的有关规定。 |
| 为履行职责有权参加相关会议,查阅有关
文件,了解公司的财务和经营等情况。董
事会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支持董事
会秘书的工作,对于董事会秘书提出的问
询,应当及时、如实予以回复,并提供相
关资料。任何机构及个人不得干预董事会
秘书的正常履职行为。 | |
| 第一百三十六条 高级管理人员执
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
规章或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
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第一百四十九条 高级管理人员执
行公司职务,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公司将
承担赔偿责任;高级管理人员存在故意或
者重大过失的,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者本章程的
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
责任。 |
| 新增 | 第一百五十条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应
当忠实履行职务,维护公司和全体股东的
最大利益。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因未能忠实履行
职务或者违背诚信义务,给公司和社会公
众股股东的利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
担赔偿责任。 |
| 第七章监事会 | 删除本章 |
| 第一百三十七条 本章程第九十五
条关于不得担任董事的情形,同时适用于
监事。
董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不
得兼任监事。 | 删除 |
| 第一百三十八条 监事应当遵守法
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
义务和勤勉义务,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
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
产。 | 删除 |
| 第一百三十九条 监事的任期每届
为三年。监事任期届满,连选可以连任。
监事候选人在股东大会或职工代表
大会等有权机构审议其受聘议案时,应当
亲自出席会议,就其任职资格、专业能力、
从业经历、违法违规情况、与公司是否存
在利益冲突,与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
人以及董事、其他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
关系等情况进行说明。 | 删除 |
| 第一百四十条 监事任期届满未及 | 删除 |
| 时改选,在改选出的监事就任前,原监事
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
定,履行监事职务。
监事辞职应当提交书面辞职报告。除
下列情形外,监事的辞职自辞职报告送达
监事会时生效:
(一)监事辞职导致监事会成员低于
法定最低人数;
(二)职工代表监事辞职导致职工代
表监事人数少于监事会成员的三分之一。
在上述情形下,辞职报告应当在下任
监事填补因其辞职产生的空缺后方能生
效。在辞职报告尚未生效之前,拟辞职监
事仍应当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
程的规定继续履行职责。
监事提出辞职的,公司应当在提出辞
职之日起六十日内完成补选,确保监事会
构成符合法律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 | |
| 第一百四十一条 监事应当保证公
司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并对定
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 | 删除 |
| 第一百四十二条 监事可以列席董
事会会议,并对董事会决议事项提出质询
或者建议。 | 删除 |
| 第一百四十三条 监事应当对独立
董事履行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充分关注
独立董事是否持续具备应有的独立性,是
否有足够的时间和精力有效履行职责,履
行职责时是否受到公司主要股东、实际控
制人或非独立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的不当影响等。 | 删除 |
| 第一百四十四条 监事应当对董事
会专门委员会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董事会专门委员会成员是否按照董事会
专门委员会工作细则履行职责。 | 删除 |
| 第一百四十五条 监事不得利用其
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若给公司造成损
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删除 |
| 第一百四十六条 监事执行公司职
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
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
担赔偿责任。 | 删除 |
| 第一百四十七条 公司设监事会。监 | 删除 |
| 事会由3名监事组成,监事会设监事会主
席1名。监事会主席由全体监事过半数选
举产生。监事会主席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
议;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
职务的,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一名监
事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
监事会应当包括股东代表和适当比
例的公司职工代表,其中职工代表的比例
不低于三分之一。监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
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
者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 | |
| 第一百四十八条 监事会行使下列
职权:
(一)应当对董事会编制的证券发行
文件和公司定期报告进行审核并提出书
面审核意见;监事应当签署书面确认意
见。
监事应当保证公司及时、公平地披露
信息,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
监事无法保证证券发行文件和定期报告
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或者有异
议的,应当在书面确认意见中发表意见并
陈述理由,公司应当披露。公司不予披露
的,监事可以直接申请披露。
(二)检查公司财务;
(三)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
司职务的行为进行监督,对违反法律、行
政法规、本章程或者股东大会决议的董
事、高级管理人员提出罢免的建议;
(四)当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
损害公司的利益时,要求董事、高级管理
人员予以纠正;
(五)对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规
定的监事会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享有知情
权;
(六)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在董
事会不履行《公司法》规定的召集和主持
股东大会职责时召集和主持股东大会;
(七)向股东大会提出提案;
(八)依照《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
条的规定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起诉
讼;
(九)发现公司经营情况异常,可以 | 删除 |
| 进行调查;必要时,可以聘请会计师事务
所、律师事务所等专业机构协助其工作,
费用由公司承担。
(十)本章程规定或股东大会授予的
其他职权。
监事会认为必要时,还可以对股东大
会审议的议案出具意见,并提交独立报
告。 | |
| 第一百四十九条 监事会每六个月
至少召开一次会议,于会议召开10日前
书面通知全体监事。监事可以提议召开临
时监事会会议,于会议召开前3日书面通
知全体监事,情况紧急,需要尽快召开监
事会临时会议的,可以随时通过电话或者
其他口头方式发出会议通知。
监事会决议应当经半数以上监事通
过。 | 删除 |
| 第一百五十条 监事会制定监事会
议事规则,明确监事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
程序,以确保监事会的工作效率和科学决
策。
监事会议事规则规定监事会的召开
和表决程序。监事会议事规则作为章程的
附件,由监事会拟定,股东大会批准。 | 删除 |
| 第一百五十一条 监事会应当将所
议事项的决定做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
监事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监事有权要求在记录上对其在会议
上的发言作出某种说明性记载。监事会会
议记录作为公司档案保存,保存期限为十
年。 | 删除 |
| 第一百五十二条 监事会会议通知
包括以下内容:
(一)举行会议的日期、地点和会议
期限;
(二)事由及议题;
(三)发出通知的日期。 | 删除 |
| 第八章财务会计制度、利润分配和
审计 | 第七章 财务会计制度、利润分配和
审计 |
| 第一节 财务会计制度 | 第一节 财务会计制度 |
| 第一百五十三条 公司依照法律、行
政法规和国家有关部门的规定制定公司
的财务会计制度。 | 第一百五十一条 公司依照法律、行
政法规和国家有关部门的规定,制定公司
的财务会计制度。 |
| 第一百五十四条 公司在每一会计
年度结束之日起四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
和证券交易所报送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在
每一会计年度前六个月结束之日起二个
月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
所报送半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在每一会计
年度前三个月和前九个月结束之日起的
一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
交易所报送季度财务会计报告。
上述财务会计报告按照有关法律、行
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及证券交易所的规定
进行编制。 | 第一百五十二条公司在每一会计年
度结束之日起四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派
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送并披露年度报
告,在每一会计年度上半年结束之日起两
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
易所报送并披露中期报告。
上述年度报告、中期报告按照有关法
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及证券交易所
的规定进行编制。 |
| 第一百五十五条 公司除法定的会
计账簿外,将不另立会计账薄。公司的资
产不以任何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 第一百五十三条 公司除法定的会
计账簿外,不另立会计账薄。公司的资金,
不以任何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
| 第一百五十六条 公司分配当年税
后利润时,应当提取利润的百分之十列入
公司法定公积金。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
为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五十以上的,可
以不再提取。
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
年度亏损的,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定公
积金之前,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损。
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
后,经股东大会决议,还可以从税后利润
中提取任意公积金。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
税后利润,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
配,但本章程规定或股东约定不按持股比
例分配的除外。
股东大会违反前款规定,在公司弥补
亏损和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向股东分配
利润的,股东必须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
退还公司。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参与分配
利润。 | 第一百五十四条 公司分配当年税
后利润时,应当提取利润的百分之十列入
公司法定公积金。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
为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五十以上的,可
以不再提取。
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
年度亏损的,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定公
积金之前,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损。
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
后,经股东会决议,还可以从税后利润中
提取任意公积金。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
税后利润,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
配,但本章程规定不按持股比例分配的除
外。
股东会违反《公司法》向股东分配利
润的,股东应当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
还公司;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及负有
责任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
责任。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参与分配
利润。 |
| 第一百五十七条 公司的公积金用
于弥补公司亏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或者
转为增加公司资本。但是,资本公积金将
不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
法定公积金转为资本时,所留存的该
项公积金将不少于转增前公司注册资本 | 删除 |
| 的百分之二十五。
第一百五十八条 公司股东大会对
利润分配方案作出决议后,公司董事会须
在股东大会召开后二个月内完成股利(或
股份)的派发事项。 | |
| 第一百五十九条 公司的利润分配
政策应重视对投资者的合理投资回报,应
保持连续性和稳定性。利润分配不得超过
累计可分配利润的范围,且须兼顾公司的
持续经营能力。具体利润分配政策如下:
1、公司利润分配形式:公司采取现
金、股票或者现金股票相结合的方式分配
股利,但以现金分红为主。在具备现金分
红的条件下,应优先选择以现金形式分
红。
2、利润分配的时间间隔:在当年盈
利的条件下,公司每年度至少分红一次,
董事会可以根据公司的资金状况提议公
司进行中期现金分红。
3、现金分红的条件及比例:
公司主要采取现金分红的利润分配
政策,即公司当年度实现盈利,在依法弥
补亏损、提取法定公积金、盈余公积金后
有可分配利润的,则公司应当进行现金分
红;公司单一年度以现金方式分配的利润
应当不少于当年实现的可分配利润的
10%。
同时,公司董事会应当综合考虑公司
所处行业特点、发展阶段、自身经营模式、
盈利水平以及是否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
等因素,在提出利润分配的方案时,提出
差异化的现金分红政策:
(1)公司发展阶段属成熟期且无重
大资金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
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
应达到80%;
(2)公司发展阶段属成熟期且有重
大资金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
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
应达到40%;
(3)公司发展阶段属成长期且有重
大资金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
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 | 第一百五十五条 公司的利润分配
政策应重视对投资者的合理投资回报,应
保持连续性和稳定性。利润分配不得超过
累计可分配利润的范围,且须兼顾公司的
持续经营能力。具体利润分配政策如下:
1、公司利润分配形式:公司采取现
金、股票或者现金股票相结合的方式分配
股利,但以现金分红为主。在具备现金分
红的条件下,应优先选择以现金形式分
红。
2、利润分配的时间间隔:在当年盈
利的条件下,公司每年度至少分红一次,
董事会可以根据公司的资金状况提议公
司进行中期现金分红。
3、现金分红的条件及比例:
公司主要采取现金分红的利润分配
政策,即公司当年度实现盈利,在依法弥
补亏损、提取法定公积金、盈余公积金后
有可分配利润的,则公司应当进行现金分
红;公司单一年度以现金方式分配的利润
应当不少于当年实现的可分配利润的
10%。
同时,公司董事会应当综合考虑公司
所处行业特点、发展阶段、自身经营模式、
盈利水平以及是否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
等因素,在提出利润分配的方案时,提出
差异化的现金分红政策:
(1)公司发展阶段属成熟期且无重
大资金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
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
应达到80%;
(2)公司发展阶段属成熟期且有重
大资金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
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
应达到40%;
(3)公司发展阶段属成长期且有重
大资金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
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 |
| 应达到20%;
公司发展阶段不易区分但有重大资
金支出安排的,可以按照前项规定处理。
4、发放股票股利的具体条件:若公
司快速成长,并且董事会认为公司股票价
格与公司股本规模不匹配时,可以在进行
现金股利分配之余,提出实施股票股利分
配预案。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公司的亏
损、扩大生产经营规模或者转增公司资
本,法定公积金转为资本时,所留存的该
项公积金将不少于转增前公司注册资本
的25%。
5、存在股东违规占用公司资金情况
的,公司应当扣减该股东所分配的现金红
利,以偿还其占用的资金。
6、公司应当及时行使对全资或控股
子公司的股东权利,根据全资或控股子公
司章程的规定,促成全资或控股子公司向
公司进行现金分红,并确保该等分红款在
公司向股东进行分红前支付给公司。 | 应达到20%;
公司发展阶段不易区分但有重大资
金支出安排的,可以按照前项规定处理。
4、发放股票股利的具体条件:若公
司快速成长,并且董事会认为公司股票价
格与公司股本规模不匹配时,可以在进行
现金股利分配之余,提出实施股票股利分
配预案。
5、存在股东违规占用公司资金情况
的,公司应当扣减该股东所分配的现金红
利,以偿还其占用的资金。
6、公司应当及时行使对全资或者控
股子公司的股东权利,根据全资或者控股
子公司章程的规定,促成全资或者控股子
公司向公司进行现金分红,并确保该等分
红款在公司向股东进行分红前支付给公
司。 |
| 第一百六十条 公司董事会根据法
律法规、规范性文件、中国证监会及深圳
证券交易所的规定制定各期利润分配方
案,并说明当年未分配利润的使用计划安
排或原则,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
大会批准;董事会在制定现金分红具体方
案时,还应当对公司现金分红的时机、条
件和最低比例、调整的条件及其决策程序
要求等进行专项研究论证;同时,应充分
考虑社会公众投资者、独立董事及外部监
事的意见,公司董事会办公室应及时将外
部监事意见、社会公众通过电话、邮件等
方式提出的意见汇总后及时提交给公司
董事会,以供公司董事会、股东大会参考,
董事会应当对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提
出的意见和诉求进行充分的解释和说明。
独立董事应当对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发
表独立意见。
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应当在
股东大会通知中详细披露;股东大会审议
利润分配议案时,公司应当安排通过网络
投票系统等方式为公众投资者参加股东
大会提供便利。其中,仅有现金分配方式 | 第一百五十六条 公司董事会根据
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中国证监会及深
圳证券交易所的规定制定各期利润分配
方案,并说明当年未分配利润的使用计划
安排或者原则,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
股东会批准;董事会在制定现金分红具体
方案时,还应当对公司现金分红的时机、
条件和最低比例、调整的条件及其决策程
序要求等进行专项研究论证;同时,应充
分考虑社会公众投资者、独立董事及审计
与风险管理委员会的意见,公司董事会办
公室应及时将社会公众通过电话、邮件等
方式提出的意见汇总后及时提交给公司
董事会,以供公司董事会、股东会参考,
董事会应当对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提
出的意见和诉求进行充分的解释和说明。
独立董事认为现金分红方案可能损害公
司或者中小股东权益的,有权发表独立意
见。董事会对独立董事的意见未采纳或者
未完全采纳的,应当在董事会决议公告中
披露独立董事的意见及未采纳或者未完
全采纳的具体理由。
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应当在 |
| 的利润分配预案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的
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二
分之一以上通过;包含股票分配方式的利
润分配预案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
(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
二以上通过。 | 股东会通知中详细披露;股东会审议利润
分配议案时,公司应当安排通过网络投票
系统等方式为公众投资者参加股东会提
供便利。其中,仅有现金分配方式的利润
分配预案应当由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包括
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包含股票分配方式的利润分配预案应当
由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
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
| 第一百六十一条 公司应保持股利
分配政策的连续性、稳定性,如果公司外
部经营环境或者自身生产经营状况发生
较大变化而需要调整利润分配政策的,调
整后的利润分配政策不得违反中国证监
会和证券交易所的有关规定,应以股东权
益保护为出发点,并在有关调整利润分配
政策的议案中详细论证和说明原因。同
时,公司应充分听取中小股东的意见,应
通过网络、电话、邮件等方式收集中小股
东意见,并由公司董事会办公室将中小股
东意见汇总后交由公司董事会,董事会应
当对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提出的意见
和诉求进行充分的解释和说明。公司董事
会应在充分考虑独立董事、监事会及中小
股东意见后形成议案,审议通过后提交公
司股东大会审议,独立董事应当对该议案
发表明确的独立意见。
董事会审议通过的利润分配政策调
整方案以及调整的原因应当在股东大会
通知中详细披露;股东大会审议该议案
时,公司应当安排通过网络投票系统等方
式为公众投资者参加股东大会提供便利,
董事会应当对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提
出的意见和诉求进行充分的解释和说明,
该议案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
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
通过。 | 第一百五十七条 公司应保持股利
分配政策的连续性、稳定性,如果公司外
部经营环境或者自身生产经营状况发生
较大变化而需要调整利润分配政策的,调
整后的利润分配政策不得违反中国证监
会和证券交易所的有关规定,应以股东权
益保护为出发点,并在有关调整利润分配
政策的议案中详细论证和说明原因。同
时,公司应充分听取中小股东的意见,应
通过网络、电话、邮件等方式收集中小股
东意见,并由公司董事会办公室将中小股
东意见汇总后交由公司董事会,董事会应
当对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提出的意见
和诉求进行充分的解释和说明。公司董事
会应在充分考虑独立董事、审计与风险管
理委员会及中小股东意见后形成议案,审
议通过后提交公司股东会审议。
董事会审议通过的利润分配政策调
整方案以及调整的原因应当在股东会通
知中详细披露;股东会审议该议案时,公
司应当安排通过网络投票系统等方式为
公众投资者参加股东会提供便利,董事会
应当对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提出的意
见和诉求进行充分的解释和说明,该议案
应当由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
人)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
| 新增 | 第一百五十九条 公司股东会对利
润分配方案作出决议后,或者公司董事会
根据年度股东会审议通过的下一年中期
分红条件和上限制定具体方案后,须在两
个月内完成股利(或股份)的派发事项。 |
| 新增 | 第一百六十条 公司的公积金用于 |
| | 弥补公司亏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或者转
为增加公司注册资本。
公积金弥补公司亏损,先使用任意公
积金和法定公积金;仍不能弥补的,可以
按照规定使用资本公积金。
法定公积金转为增加注册资本时,所
留存的该项公积金将不少于转增前公司
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五。 |
| 第二节 内部审计 | 第二节 内部审计 |
| 第一百六十三条 公司建立内部审
计制度,并设立内部审计部门,对公司内
部控制制度的建立和实施、公司财务信息
的真实性和完整性等情况进行检查监督。
内部审计部门对审计委员会负责,向
审计委员会报告工作。
内部审计部门应当保持独立性,不得
置于财务部门的领导之下,或者与财务部
门合署办公。 | 删除 |
| 第一百六十四条 公司实行内部审
计制度,配备专职审计人员不少于三人,
对公司财务收支和经济活动进行内部审
计监督。
内部审计部门的负责人应当为专职,
由审计委员会提名,董事会任免。公司应
当披露内部审计部门负责人的学历、职
称、工作经历、与实际控制人的关系等情
况,并报证券交易所备案。 | 第一百六十一条 公司实行内部审
计制度,明确内部审计工作的领导体制、
职责权限、人员配备、经费保障、审计结
果运用和责任追究等。
公司内部审计制度经董事会批准后
实施,并对外披露。 |
| 第一百六十五条 公司内部审计制
度和审计人员的职责,应当经董事会批准
后实施。审计负责人向董事会负责并报告
工作。
第一百六十六条 公司各内部机构
或职能部门、控股子公司以及具有重大影
响的参股公司应当配合内部审计部门依
法履行职责,不得妨碍内部审计部门的工
作。
第一百六十七条 审计委员会在指
导和监督内部审计部门工作时,应当履行
下列主要职责:
(一)指导和监督内部审计制度的建
立和实施;
(二)至少每季度召开一次会议,审
议内部审计部门提交的工作计划和报告 | 删除 |
| 等;
(三)至少每季度向董事会报告一
次,内容包括内部审计工作进度、质量
以及发现的重大问题等;
(四)协调内部审计部门与会计师事
务所、国家审计机构等外部审计单位之间
的关系。
第一百六十八条 内部审计部门应
当履行下列主要职责:
(一)对本公司各内部机构、控股子
公司以及具有重大影响的参股公司的内
部控制制度的完整性、合理性及其实施的
有效性进行检查和评估;
(二)对本公司各内部机构、控股子
公司以及具有重大影响的参股公司的会
计资料及其他有关经济资料,以及所反映
的财务收支及有关的经济活动的合法性、
合规性、真实性和完整性进行审计,包括
财务报告、业绩快报、自愿披露的预测性
财务信息等;
(三)协助建立健全反舞弊机制,确
定反舞弊的重点领域、关键环节和主要内
容,并在内部审计过程中合理关注和检查
可能存在的舞弊行为;
(四)至少每季度向审计委员会报告
一次,内容包括内部审计计划的执行情况
以及内部审计工作中发现的问题等;
(五)内部审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
定实施适当的审查程序,评价公司内部控
制的有效性,并至少每年向审计委员会提
交一次内部控制评价报告。
第一百六十九条 内部审计部门应
当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前二个月内向审
计委员会提交次一年度内部审计工作计
划,并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二个月内向
审计委员会提交年度内部审计工作报告。
内部审计部门应当将审计重要的对
外投资、购买和出售资产、对外担保、关
联交易、募集资金使用及信息披露事务等
事项作为年度工作计划的必备内容。 | |
| 新增 | 第一百六十二条 公司内部审计机
构对公司业务活动、风险管理、内部控制、
财务信息等事项进行监督检查。 |
| | 内部审计机构应当保持独立性,配备
专职审计人员,不得置于财务部门的领导
之下,或者与财务部门合署办公。 |
| 新增 | 第一百六十三条 内部审计机构向
董事会负责。
内部审计机构在对公司业务活动、风
险管理、内部控制、财务信息监督检查过
程中,应当接受审计与风险管理委员会的
监督指导。内部审计机构发现相关重大问
题或者线索,应当立即向审计与风险管理
委员会直接报告。 |
| 新增 | 第一百六十四条 公司内部控制评
价的具体组织实施工作由内部审计机构
负责。公司根据内部审计机构出具、审计
与风险管理委员会审议后的评价报告及
相关资料,出具年度内部控制评价报告。 |
| 新增 | 第一百六十五条 审计与风险管理
委员会与会计师事务所、国家审计机构等
外部审计单位进行沟通时,内部审计机构
应积极配合,提供必要的支持和协作。 |
| 新增 | 第一百六十六条 审计与风险管理
委员会参与对内部审计负责人的考核。 |
| 第三节会计师事务所的聘任 | 第三节会计师事务所的聘任 |
| 第一百七十一条 公司聘用会计师
事务所必须由股东大会决定,董事会不得
在股东大会决定前委任会计师事务所。 | 第一百六十八条 公司聘用、解聘会
计师事务所,由股东会决定。董事会不得
在股东会决定前委任会计师事务所。 |
| 第一百七十四条 公司解聘或者不
再续聘会计师事务所时,提前三十天事先
通知会计师事务所,公司董事会就解聘会
计师事务所进行表决时,允许会计师事务
所陈述意见。
会计师事务所提出辞聘的,应当向董
事会说明公司有无不当情形。 | 第一百七十一条 公司解聘或者不
再续聘会计师事务所时,提前三十天事先
通知会计师事务所,公司股东会就解聘会
计师事务所进行表决时,允许会计师事务
所陈述意见。
会计师事务所提出辞聘的,应当向股
东会说明公司有无不当情形。 |
| 第九章通知和公告 | 第八章 通知和公告 |
| 第一节通知 | 第一节通知 |
| 第一百七十五条 公司的通知以下
列方式发出:
(一)以专人送出;
(二)以邮件方式送出;
(三)公告、传真、电子邮件;
(四)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形式。 | 第一百七十二条 公司的通知以下
列方式发出:
(一)以专人送出;
(二)以邮递、传真、电子邮件、即
时通讯方式送出;
(三)以公告方式进行;
(四)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形式。 |
| 第一百七十七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 | 第一百七十四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 |
| 会的会议通知,以公告方式进行。 | 的会议通知,以公告进行。 |
| 第一百七十九条 公司召开监事会
的会议通知,以专人送出或电子邮件等书
面方式进行。临时董事会可以采取邮件、
传真、电话、电子邮件等方式送出。 | 删除 |
| 第一百八十一条 因意外遗漏未向
某有权得到通知的人送出会议通知或者
该等人没有收到会议通知,会议及会议作
出的决议并不因此无效。 | 第一百七十七条 因意外遗漏未向
某有权得到通知的人送出会议通知或者
该等人没有收到会议通知,会议及会议作
出的决议并不因此无效。 |
| 第二节 公告 | 第二节 公告 |
| 第一百八十二条 公司在中国证监
会指定的媒体刊登公司公告和其他需要
披露信息的媒体。 | 第一百七十八条 公司以中国证监
会指定的媒体为刊登公司公告和其他需
要披露信息的媒体。 |
| 第十章合并、分立、增资、减资、
解散和清算 | 第九章 合并、分立、增资、减资、
解散和清算 |
| 第一节 合并、分立、增资、减资 | 第一节 合并、分立、增资和减资 |
| 新增 | 第一百八十条 公司合并支付的价
款不超过本公司净资产百分之十的,可以
不经股东会决议,但本章程另有规定的除
外。
公司依照前款规定合并不经股东会
决议的,应当经董事会决议。 |
| 第一百八十四条 公司合并,应当由
合并各方签订合并协议,并编制资产负债
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合并决议
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
在指定信息披露媒体上公告。债权人自接
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
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可以要求公
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 第一百八十一条 公司合并,应当由
合并各方签订合并协议,并编制资产负债
表及财产清单。公司自作出合并决议之日
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指
定信息披露媒体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
息公示系统公告。
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
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
日内,可以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
应的担保。 |
| 第一百八十五条 公司合并时,合并
各方的债权、债务由合并后存续的公司或
者新设的公司承继。 | 第一百八十二条 公司合并时,合并
各方的债权、债务,应当由合并后存续的
公司或者新设的公司承继。 |
| 第一百八十六条 公司分立,其财产
作相应的分割。
公司分立,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
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分立决议之日起
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指定
信息披露媒体上公告。 | 第一百八十三条 公司分立,其财产
作相应的分割。
公司分立,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
产清单。公司自作出分立决议之日起十日
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指定信息
披露媒体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
系统公告。 |
| 第一百八十八条 公司需要减少注 | 第一百八十五条 公司减少注册资 |
| 册资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
单。
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
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
在指定信息披露媒体上公告。债权人自接
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
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有权要求公
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公司减资后的注册资本将不低于法
定的最低限额。 | 本,将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自股东会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
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
内在指定信息披露媒体上或者国家企业
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
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
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
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按照股东持
有股份的比例相应减少出资额或者股份,
法律或者本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
| 新增 | 第一百八十六条 公司依照本章程
第一百六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弥补亏损后,
仍有亏损的,可以减少注册资本弥补亏
损。减少注册资本弥补亏损的,公司不得
向股东分配,也不得免除股东缴纳出资或
者股款的义务。
依照前款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不适
用本章程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
但应当自股东会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
之日起三十日内在指定信息披露媒体上
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
公司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减少注册资
本后,在法定公积金和任意公积金累计额
达到公司注册资本百分之五十前,不得分
配利润。 |
| 新增 | 第一百八十七条 违反《公司法》及
其他相关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股东应当
退还其收到的资金,减免股东出资的应当
恢复原状;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及负
有责任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
偿责任。 |
| 新增 | 第一百八十八条 公司为增加注册
资本发行新股时,股东不享有优先认购
权,本章程另有规定或者股东会决议决定
股东享有优先认购权的除外。 |
| 第二节 解散和清算 | 第二节 解散和清算 |
| 第一百九十条公司因下列原因解
散:
(一)股东大会决议解散;
(二)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
散;
(三)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 | 第一百九十条 公司因下列原因解
散:
(一)本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
者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 |
| 闭或者被撤销;
(四)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
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
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
份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
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五)本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
者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 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
闭或者被撤销;
(五)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
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
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百分之
十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
解散公司;
公司出现前款规定的解散事由,应当
在十日内将解散事由通过国家企业信用
信息公示系统予以公示。 |
| 第一百九十一条 公司有前条第
(五)项情形的,可以通过修改本章程而
存续。依照前款规定修改本章程,须经出
席股东大会会议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
人)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 第一百九十一条 公司有本章程第
一百九十条第(一)项、第(二)项情形,
且尚未向股东分配财产的,可以通过修改
本章程或者经股东会决议而存续。
依照前款规定修改本章程或者股东
会作出决议的,须经出席股东会会议的股
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
| 第一百九十二条 公司因第一百九
十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四)
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
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
开始清算。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
定的人员组成。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
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
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 第一百九十二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
一百九十条第(一)项、第(二)项、第
(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
当清算。董事为公司清算义务人,应当在
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组成清算
组进行清算。
清算组由董事组成,但是股东会决议
另选他人的除外。
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给
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
偿责任。 |
| 第一百九十四条 清算组应当自成
立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六十日
内在指定信息披露媒体上公告。债权人应
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
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向清
算组申报其债权。
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
关事项,并提供证明材料。清算组应当对
债权进行登记。
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
人进行清偿。 | 第一百九十四条 清算组应当自成
立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六十日
内在指定信息披露媒体上或者国家企业
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
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的自
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
债权。
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
关事项,并提供证明材料。清算组应当对
债权进行登记。
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
人进行清偿。 |
| 第一百九十六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
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 | 第一百九十六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
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 |
| 发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当依法
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
公司经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后,清
算组应当将清算事务移交给人民法院。 | 发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当依法
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清算组应
当将清算事务移交给人民法院指定的破
产管理人。 |
| 第一百九十七条 公司清算结束后,
清算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报股东大会或
者人民法院确认,并报送公司登记机关,
申请办理公司注销登记,公告公司终止。 | 第一百九十七条 公司清算结束后,
清算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报股东会或者
人民法院确认,并报送公司登记机关,申
请注销公司登记。 |
| 第一百九十八条 清算组成员应当
忠于职守,依法履行清算义务。
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
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
偿责任。 | 第一百九十八条 清算组成员履行
清算职责,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
清算组成员怠于履行清算职责,给公
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故
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
当承担赔偿责任。 |
| 第一百九十九条 公司被依法宣告
破产的,按照有关企业破产的法律实施破
产清算。 | 第一百九十九条 公司被依法宣告
破产的,依照有关企业破产的法律实施破
产清算。 |
| 第十一章修改章程 | 第十章修改章程 |
| 第二百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
应当修改章程:
(一)《公司法》或有关法律、行政
法规修改后,章程规定的事项与修改后的
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相抵触;
(二)公司情况发生变化,与章程记
载的事项不一致;
(三)股东大会决定修改章程。 | 第二百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
将修改章程:
(一)《公司法》或者有关法律、行
政法规修改后,章程规定的事项与修改后
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相抵触;
(二)公司情况发生变化,与章程记
载的事项不一致;
(三)股东会决定修改章程。 |
| 第二百零二条 董事会按照股东大
会修改章程的决议和有关主管机关的审
批意见修改本章程。 | 第二百零二条 董事会依照股东会
修改章程的决议和有关主管机关的审批
意见修改本章程。 |
| 第二百零三条 章程修改后,董事会
应及时指派专人到公司登记机关进行备
案。 | 删除 |
| 第十二章附则 | 第十一章附则 |
| 第二百零五条 释义
(一)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的股份
占公司股本总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的股东;
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不足百分之五十,但
依其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
对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二)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
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
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 | 第二百零四条 释义
(一)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的股份
占公司股本总额超过百分之五十的股东;
或者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未超过百分之
五十,但其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
足以对股东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
东。
(二)实际控制人,是指通过投资关
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 |
| (三)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
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
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
系。但是,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仅因为
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 | 司行为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三)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
实际控制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
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
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但
是,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仅因为同受国
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 |
| 第二百零六条 董事会可依照章程
的规定制订章程细则。章程细则不得与章
程的规定相抵触。 | 第二百零五条 董事会可依照章程
的规定,制定章程细则。章程细则不得与
章程的规定相抵触。 |
| 第二百零八条 本章程所称“以
上”“以内”“以下”,都含本数;“以外”“低
于”“多于”不含本数。 | 第二百零七条 本章程所称“以
上”“以内”都含本数;“过”“以外”“低
于”“多于”不含本数。 |
| 第二百一十条 本章程附件包括股
东大会议事规则、董事会议事规则和监事
会议事规则。 | 第二百零九条 本章程附件包括股
东会议事规则和董事会议事规则。 |
注:除上述修订及条目编号相应顺延更新外,《公司章程》中的“股东大会”调整为“股东会”,“或”调整为“或者”,因不涉及实质性变更以及修订范围较广,不再进行逐条列示。(未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