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于2025年11月20日召开第二届董事会第十五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取消监事会并修订<公司章程>的议案》《关于提请股东大会修订公司部分治理制度的议案》《关于修订和制定公司部分治理制度的议案》;同日,公司召开第二届监事会第十二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取消监事会并修订<公司章程>的议案》。现将相关情况公告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关于新<公司法>配套制度规则实施相关过渡期安排》《上市公司章程指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结合公司实际情况,公司将不再设置监事会,由董事会审计委员会承担监事会职责。公司《监事会议事规则》将相应废止,公司各项治理制度中涉及监事会及监事的规定将不再适用。
为全面贯彻落实最新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要求,同时基于上述变更情况,根据《公司法》《上市公司章程指引》等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的相关规定,公司对《公司章程》中的部分条款进行修订,本次修订主要包括:
新增独立董事专门会议相关内容。新增董事会专门委员会专节,明确公司董事会审计委员会行使《公司法》规定的监事会法定职权,并规定薪酬与考核、提名等其他专门委员会的职责。
(八)除上述条款修订外,《公司章程》中的其他条款无实质性修订。无实质性修订条款包括对《公司章程》条款序号、正文部分援引其他条款序号、条款编号、数字大小写、标点符号、目录的调整。
本次修订对照表详见附件《公司章程》修订对照表,修订后的《公司章程》《股东会议事规则》《董事会议事规则》详见同日披露于上海证券交易所网站(www.sse.com.cn)的相关公司文件。
为贯彻落实相关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要求,进一步提升公司规范运作水平,根据《公司法》《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股票上市规则》《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1号—规范运作》等有关规定,结合本次《公司章程》修订及公司实际情况,公司拟修订和制定部分治理制度,具体如下:
上述治理制度已经公司第二届董事会第十五次会议审议通过,其中序号第1项至第10项治理制度尚需提交股东大会审议。修订后的部分公司治理制度全文,公司将于同日在上海证券交易所网站(www.sse.com.cn)予以披露,敬请投资者查阅。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第一条
为维护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规
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
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
券法》”)和其他有关规定,制订本章程 | 第一条
为维护公司、股东、职工和债权人的合法权
益,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根据《中华人
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
券法》”)和其他有关规定,制订本章程。 |
| 第二条
苏州近岸蛋白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
称“公司”或“上市公司”)系依照《公司
法》和其他有关规定成立的股份有限公司
公司以整体变更发起设立方式设立,在苏州
市行政审批局注册登记,取得营业执照,营
业执照号为913205096944813703。 | 第二条
苏州近岸蛋白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
称“公司”或“上市公司”)系依照《公司
法》和其他有关规定成立的股份有限公司。
公司以整体变更发起设立方式设立,在苏州
市行政审批局注册登记,取得营业执照,统
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20509694481370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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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第八条
董事长为代表公司执行公司事务的董事,为
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产生及变更方式按照
本章程相关规定执行。担任法定代表人的董
事或者经理辞任的,视为同时辞去法定代表
人。法定代表人辞任的,公司将在法定代表
人辞任之日起三十日内确定新的法定代表
人。
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
法律后果由公司承受。
本章程或者股东会对法定代表人职权的限
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法定代表人因为执行职务造成他人损害的,
由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后
依照法律或者本章程的规定,可以向有过错
的法定代表人追偿。 |
| 第九条
公司全部资产分为等额股份,股东以其认购
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 | 第九条
公司全部资产分为等额股份,股东以其认购
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 |
| 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 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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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条
公司章程自生效之日起,即成为规范公司的
组织与行为、公司与股东、股东与股东之间
权利义务关系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对
公司、股东、董事、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
级管理人员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依据本
章程,股东可以起诉股东,股东可以起诉公
司董事、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股东可以起诉公司,公司可以起诉股东、董
事、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 第十条
公司章程自生效之日起,即成为规范公司的
组织与行为、公司与股东、股东与股东之间
权利义务关系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对
公司、股东、董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
人员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依据本章程,
股东可以起诉股东,股东可以起诉公司董事
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股东可以起诉
公司,公司可以起诉股东、董事、总经理和
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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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六条
公司股票的发行,实行公开、公平、公正的
原则,同种类的每一股份应当具有同等权
利。
同次发行的同种类股票,每股的发行条件和
价格应当相同;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所认购的
股份,每股应当支付相同价额。 | 第十六条
公司股票的发行,实行公开、公平、公正的
原则,同类别的每一股份应当具有同等权利
同次发行的同类别股票,每股的发行条件和
价格应当相同;认购人所认购的股份,每股
应当支付相同价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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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七条
公司发行的股票,每股面值人民币1元。 | 第十七条
公司发行的面额股,每股面值人民币1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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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一条
公司或公司的子公司(包括公司的附属企
业)不得以赠与、垫资、担保、补偿或贷款
等形式,对购买或者拟购买公司股份的人提
供任何资助。 | 第二十一条
为公司利益,经股东会决议,或者董事会按
照本章程或者股东会的授权作出决议,公司
可以为他人取得本公司或者其母公司的股份
提供财务资助,但财务资助的累计总额不得
超过已发行股本总额的百分之十。董事会作
出决议应当经全体董事的三分之二以上通
过。
除上述情形,或公司实施员工持股计划外,
公司或公司的子公司(包括公司的附属企业
不得以赠与、垫资、担保、借款等形式,对
他人取得本公司或者其母公司的股份提供财
务资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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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二条
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要,依照法律、法
规的规定,经股东大会分别作出决议,可以
采用下列方式增加资本:
(一)公开发行股份;
(二)非公开发行股份;
(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中国证券监
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批准 | 第二十二条
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要,依照法律、法
规的规定,经股东会分别作出决议,可以采
用下列方式增加资本:
(一)向不特定对象发行股份;
(二)向特定对象发行股份;
(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中国证券监
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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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的其他方式。 | 的其他方式。 |
| 第二十七条
公司的股份可以依法转让。 | 第二十七条
公司的股份应当依法转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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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八条
公司不接受本公司的股票作为质押权的标
的。 | 第二十八条
公司不接受本公司的股份作为质权的标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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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九条
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
起一年内不得转让。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
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
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
公司董事、监事、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
员应当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
及其变动情况,在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
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同一种类股份总
数的百分之二十五;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
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上述
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直接或间接
持有的本公司股份。 | 第二十九条
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
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
得转让。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所
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变动情况,在就任
时确定的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
其所持有本公司同一类别股份总数的百分之
二十五;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
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上述人员离职后
半年内,不得转让其直接或间接持有的本公
司股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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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条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本公
司股份百分之五以上的股东,将其持有的本
公司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在
买入后六个月内卖出,或者在卖出后六个月
内又买入,由此所得收益归本公司所有,本
公司董事会将收回其所得收益。但是,证券
公司因购入包销售后剩余股票而持有百分
之五以上股份的,以及有中国证监会规定的
其他情形的除外。
前款所称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自然
人股东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
的证券,包括其配偶、父母、子女持有的及
利用他人账户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
权性质的证券。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执行的
股东有权要求董事会在三十日内执行。公司
董事会未在上述期限内执行的,股东有权为
了公司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
提起诉讼。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执行
的,负有责任的董事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 第三十条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本公司股份
百分之五以上的股东,将其持有的本公司股
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在买入后六
个月内卖出,或者在卖出后六个月内又买入
由此所得收益归本公司所有,本公司董事会
将收回其所得收益。但是,证券公司因购入
包销售后剩余股票而持有百分之五以上股份
的,以及有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的除
外。
前款所称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自然人股东
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
包括其配偶、父母、子女持有的及利用他人
账户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
券。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执行的,
股东有权要求董事会在三十日内执行。公司
董事会未在上述期限内执行的,股东有权为
了公司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
起诉讼。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执行
的,负有责任的董事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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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第四章股东和股东会 |
| -- | 第一节股东 |
| 第三十一条
公司依据证券登记机构提供的凭证建立股
东名册,股东名册是证明股东持有公司股份
的充分证据。股东按其所持有股份的种类享
有权利,承担义务;持有同一种类股份的股
东,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种义务。 | 第三十一条
公司依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供的凭证建立
股东名册,股东名册是证明股东持有公司股
份的充分证据。股东按其所持有股份的类别
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持有同一类别股份的
股东,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种义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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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三条
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利和
其他形式的利益分配;
(二)依法请求、召集、主持、参加或者委
派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大会,并行使相应的
表决权;
(三)对公司的经营行为进行监督,提出建
议或者质询;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的规定
转让、赠与或质押其所持有的股份;
(五)查阅本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券存
根、股东大会会议纪录、董事会会议决议
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
(六)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依其所持有的
股份份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的分配;
(七)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
议持异议的股东,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
规定的其他权利。 | 第三十三条
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利和
其他形式的利益分配;
(二)依法请求召开、召集、主持、参加或
者委派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会,并行使相应
的表决权;
(三)对公司的经营行为进行监督,提出建
议或者质询;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的规定
转让、赠与或质押其所持有的股份;
(五)查阅、复制本章程、股东名册、股东
会会议纪录、董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
告,符合规定的股东可以查阅公司的会计账
簿、会计凭证;
(六)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依其所持有的
股份份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的分配;
(七)对股东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
持异议的股东,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
规定的其他权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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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第三十四条
股东要求查阅、复制公司有关材料的,应当
遵守《公司法》《证券法》等法律、行政法
规的规定。 |
| 第三十五条
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
行政法规的,股东有权请求人民法院认定无
效。
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
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或者决
议内容违反本章程的,股东有权自决议作出
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 第三十五条
公司股东会、董事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
政法规的,股东有权请求人民法院认定无效
股东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或者决议
内容违反本章程的,股东有权自决议作出之
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但是,
股东会、董事会会议的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
式仅有轻微瑕疵,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
除外。
董事会、股东等相关方对股东会决议的效力
存在争议的,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在人民法院作出撤销决议等判决或者裁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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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前,相关方应当执行股东会决议。公司、董
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切实履行职责,确保
公司正常运作。
人民法院对相关事项作出判决或者裁定的,
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
和证券交易所的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充
分说明影响,并在判决或者裁定生效后积极
配合执行。涉及更正前期事项的,将及时处
理并履行相应信息披露义务。 |
| -- |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的
决议不成立:
(一)未召开股东会、董事会会议作出决议
(二)股东会、董事会会议未对决议事项进
行表决;
(三)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未
达到《公司法》或者本章程规定的人数或者
所持表决权数;
(四)同意决议事项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
数未达到《公司法》或者本章程规定的人数
或者所持表决权数。 |
| 第三十六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
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
成损失的,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
并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
书面请求监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
会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
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可
以书面请求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监事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
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
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
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
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
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
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
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
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 第三十七条
审计委员会以外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
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
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连续一百八十
日以上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
股份的股东有权书面请求审计委员会向人民
法院提起诉讼;审计委员会成员执行公司职
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
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
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计委员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
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
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
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
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
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
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
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
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公司全资子公司的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职务违反法
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
成损失的,或者他人侵犯公司全资子公司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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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法权益造成损失的,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
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
东,可以依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条前
三款规定书面请求全资子公司的监事会、董
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以自己的名义
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公司全资子公司
不设监事会或监事、设审计委员会的,按照
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执行。 |
| 第三十八条
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缴纳股
金;
(三)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得退
股;
(四)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
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
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规定应当承
担的其他义务。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
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
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
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
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 第三十九条
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缴纳股
款;
(三)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得抽
回其股本;
(四)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
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
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规定应当承
担的其他义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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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第二节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 |
| -- | 第四十条
公司的控股股东、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
人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
证券交易所的规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维
护上市公司利益。 |
| 第四十条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利用其关
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违反规定给公司造成
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和公司
社会公众股股东负有诚信义务。控股股东应
严格依法行使出资人的权利,控股股东不得
利用利润分配、资产重组、对外投资、资金
占用、借款担保等方式损害公司和社会公众
股股东的合法权益,不得利用其控制地位损
害公司和社会公众股股东的利益。 | 第四十一条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遵守下列
规定:
(一)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滥用控制权或
者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合
法权益;
(二)严格履行所作出的公开声明和各项承
诺,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豁免;
(三)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积极主动配合公司做好信息披露工作,及时
告知公司已发生或者拟发生的重大事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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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四)不得以任何方式占用公司资金;
(五)不得强令、指使或者要求公司及相关
人员违法违规提供担保;
(六)不得利用公司未公开重大信息谋取利
益,不得以任何方式泄露与公司有关的未公
开重大信息,不得从事内幕交易、短线交易
操纵市场等违法违规行为;
(七)不得通过非公允的关联交易、利润分
配、资产重组、对外投资等任何方式损害公
司和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八)保证公司资产完整、人员独立、财务
独立、机构独立和业务独立,不得以任何方
式影响公司的独立性;
(九)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
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的其他规定。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担任公司董
事但实际执行公司事务的,适用本章程关于
董事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的规定。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示董事、高
级管理人员从事损害公司或者股东利益的行
为的,与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连带责
任。 |
| -- | 第四十二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质押其所持有或者实
际支配的公司股票的,应当维持公司控制权
和生产经营稳定。 |
| -- | 第四十三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
司股份的,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中国
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规定中关于股份转让
的限制性规定及其就限制股份转让作出的承
诺。 |
| -- | 第三节股东会的一般规定 |
| 第四十一条
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法行使下列
职权:
(一)决定公司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二)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
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
(三)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四)审议批准监事会报告;
(五)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
决算方案;
(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
亏损方案;
(七)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
议;
(八)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九)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
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十)修改本章程;
(十一)对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所作
出决议;
(十二)审议批准第四十二条规定的担保事
项;
(十三)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
资产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百分
之三十的事项;
(十四)审议批准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交易
(公司提供担保,单方面获得利益的交易
包括受赠现金资产、获得债务减免、接受担
保和资助等除外)金额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
计总资产1%以上的且超过3,000万元的关
联交易事项;
(十五)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十六)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持股计
划;
(十七)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
本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大会决定的其他事
项。 | 第四十四条
公司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股东会是公司
的权力机构,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选举和更换董事,决定有关董事的报
酬事项;
(二)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三)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
亏损方案;
(四)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
议;
(五)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六)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
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七)修改本章程;
(八)对公司聘用、解聘承办公司审计业务
的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决议;
(九)审议批准本章程第四十五条规定的担
保事项;
(十)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
产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百分之三
十的事项;
(十一)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十二)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持股计划
(十三)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
本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股东会可以授权董事会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
决议。
公司经股东会决议,或者经本章程、股东会
授权由董事会决议,可以发行股票、可转换
为股票的公司债券,具体执行应当遵守法律
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及证券交易所的规定
除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或证券
交易所规则另有规定外,上述股东会的职权
不得通过授权的形式由董事会或者其他机构
和个人代为行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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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三条
公司交易事项(提供担保、单方面获得利益
的交易,包括受赠现金资产、获得债务减免
接受担保和资助等除外)达到下列标准之一
的,应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一)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账面
值和评估值的,以高者为准)占上市公司最 | 第四十六条
公司交易事项(提供担保、提供财务资助除
外)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应当提交股东会
审议:
(一)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账面
值和评估值的,以高者为准)占上市公司最
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50%以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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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50%以上;
(二)交易的成交金额占上市公司市值的5
0%以上;
(三)交易标的(如股权)的最近一个会计
年度资产净额占上市公司市值的50%以上;
(四)交易标的(如股权)最近一个会计年
度相关的营业收入占上市公司最近一个会
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50%以上,且绝
对金额超过5000万元;
(五)交易产生的利润占上市公司最近一个
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50%以上,且绝
对金额超过500万元;
(六)交易标的(如股权)最近一个会计年
度相关的净利润占上市公司最近一个会计
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50%以上,且绝对金
额超过500万元。
若交易标的为公司股权,且购买或者出售该
股权将导致公司合并报表范围发生变更的
该股权所对应的公司的全部资产总额和营
业收入,视为前款所述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
和与交易标的相关的营业收入。
本条及第一百一十六条规定的成交金额,是
指支付的交易金额和承担的债务及费用等
交易安排涉及未来可能支付或者收取对价
的、未涉及具体金额或者根据设定条件确定
金额的,预计最高金额为成交金额。
公司分期实施交易的,应当以交易总额为基
础分别适用本条第一款及第一百一十六条
的规定,并应当及时披露分期交易的实际发
生情况。
上市公司单方面获得利益的交易,包括受赠
现金资产、获得债务减免、接受担保和资助
等,可免于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履行股东大
会的审议程序。 | (二)交易的成交金额占上市公司市值的5
0%以上;
(三)交易标的(如股权)的最近一个会计
年度资产净额占上市公司市值的50%以上;
(四)交易标的(如股权)最近一个会计年
度相关的营业收入占上市公司最近一个会计
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50%以上,且绝对金
额超过5000万元;
(五)交易产生的利润占上市公司最近一个
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50%以上,且绝对
金额超过500万元;
(六)交易标的(如股权)最近一个会计年
度相关的净利润占上市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
度经审计净利润的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
过500万元。
若交易标的为公司股权,且购买或者出售该
股权将导致公司合并报表范围发生变更的,
该股权所对应的公司的全部资产总额和营业
收入,视为前款所述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和
与交易标的相关的营业收入。
本条及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的成交金额,是
指支付的交易金额和承担的债务及费用等。
交易安排涉及未来可能支付或者收取对价
的、未涉及具体金额或者根据设定条件确定
金额的,预计最高金额为成交金额。
公司分期实施交易的,应当以交易总额为基
础分别适用本条第一款及第一百一十八条的
规定,并应当及时披露分期交易的实际发生
情况。
上市公司单方面获得利益的交易,包括受赠
现金资产、获得债务减免、接受担保和资助
等,可免于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履行股东会
的审议程序。 |
| 第四十四条
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交易(公司获赠现金资
产和提供担保除外)达到第四十三条规定的
标准,若交易标的为股权或股权以外的其他
非现金资产,公司应当聘请具有从事证券
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中介机构,对交易标的
进行评估或者审计,并将该交易提交股东大
会审议,但与日常经营相关的关联交易所涉
及的交易标的,可以不进行审计或者评估
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交易(提供担保的除
外)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应当提交董事会
审议并及时披露:
(一)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成交金额在30
万元以上的交易;
(二)与关联法人发生的成交金额占公司最
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或市值0.1%以上的交
易,且超过300万元。
公司与关联方发生的交易金额占公司最近
一期经审计总资产或市值1%以上的交易,
且超过3,000万元,应比照第四十三条的规
定,提供评估报告或审计报告,并应提交股
东大会批准后方可实施。
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低于本条第二款规定
金额的关联交易,由公司总经理审批。 | 第四十七条
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交易(公司获赠现金资
产和提供担保除外)达到第四十六条规定的
标准,若交易标的为股权或股权以外的其他
非现金资产,公司应当聘请具有从事证券、
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中介机构,对交易标的
进行评估或者审计,并将该交易提交股东会
审议,但与日常经营相关的关联交易所涉及
的交易标的,可以不进行审计或者评估。
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交易(提供担保的除外
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应当经全体独立董事
过半数同意后履行董事会审议程序,并及时
披露:
(一)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成交金额在30万
元以上的交易;
(二)与关联法人发生的成交金额占公司最
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或市值0.1%以上的交
易,且超过300万元。
公司与关联方发生的交易金额占公司最近一
期经审计总资产或市值1%以上的交易,且超
过3,000万元,应比照第四十三条的规定,
提供评估报告或审计报告,并应提交股东会
批准后方可实施。
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低于本条第二款规定金
额的关联交易,由公司总经理审批。 |
| | |
|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在事实发生之日起
两个月以内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人数或
者本章程所定人数的三分之二时;
(二)独立董事人数不足法定最低人数时
(三)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实收股本总额三
分之一时;
(四)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
股份的股东请求时;
(五)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六)监事会提议召开时;
(七)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
规定的其他情形。 | 第四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在事实发生之日起
两个月以内召开临时股东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人数或
者本章程所定人数的三分之二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股本总额三分之
一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
股份的股东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
规定的其他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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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七条
本公司召开股东大会的地点为公司住所地
或者公司董事会确定的地点。
股东大会将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
开。公司还将提供网络投票或其他方式为股
东参加股东大会提供便利。股东通过上述方
式参加股东大会的,视为出席。 | 第五十条
本公司召开股东会的地点为公司住所地或者
公司董事会确定的地点。
股东会将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与网络投票
相结合的形式召开。现场会议时间、地点的
选择应当便于股东参加。发出股东会通知后
无正当理由,股东会现场会议召开地点不得
变更。确需变更的,召集人应当在现场会议
召开日前至少2个交易日公告并说明原因。
公司还将提供网络投票或其他方式为股东参
加股东会提供便利。股东通过上述方式参加
股东会的,视为出席。
股东会除设置会场以现场形式召开外,还可
以同时采用电子通信方式召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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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第四节股东会的召集 |
| 第四十九条
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
大会。对独立董事要求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
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
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十日内提出同意
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
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在作出
董事会决议后的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
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的,将说明理由并公告。 | 第五十二条
董事会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按时召集股东
会。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独立董事
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对独立
董事要求召开临时股东会的提议,董事会应
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
收到提议后十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
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将在作出董
事会决议后的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
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将说
明理由并公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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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条
监事会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
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
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
定,在收到提案后十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
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在作出
董事会决议后的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
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征得监
事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
到提案后十日内未作出反馈的,视为董事会
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大会会议职
责,监事会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 第五十三条
审计委员会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
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
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
在收到提议后十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
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将在作出董
事会决议后的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
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征得审计委
员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
提案后十日内未作出反馈的,视为董事会不
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审
计委员会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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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一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
的股东有权向董事会请求召开临时股东大
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
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
定,在收到请求后十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
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在作
出董事会决议后的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
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
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
到请求后十日内未作出反馈的,单独或者合
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
向监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
书面形式向监事会提出请求。
监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在收到
请求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
中对原提案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
意。
监事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大会通知
的,视为监事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大会,连
续九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
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 第五十四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
股东有权向董事会请求召开临时股东会,并
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
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
到请求后十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
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作出
董事会决议后的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
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
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
请求后十日内未作出反馈的,单独或者合计
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审
计委员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并应当以书
面形式向审计委员会提出请求。
审计委员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在收
到请求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
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
意。
审计委员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会通知
的,视为审计委员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会,
连续九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
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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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二条
监事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大会的,须
书面通知董事会,同时向上海证券交易所备
案。
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比例
不得低于百分之十。
监事会或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
及股东大会决议公告时,向上海证券交易所
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 第五十五条
审计委员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会的,
须书面通知董事会,同时向上海证券交易所
备案。
在股东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比例不
得低于百分之十。
审计委员会或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会通知
及股东会决议公告时,向上海证券交易所提
交有关证明材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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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三条
对于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董
事会和董事会秘书将予配合。董事会将提供
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 | 第五十六条
对于审计委员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
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将予配合。董事会将提
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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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四条
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会议所
必需的费用由本公司承担。 | 第五十七条
审计委员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会议
所必需的费用由本公司承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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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第五节股东会的提案与通知 |
| 第五十六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以及单
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的
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
的股东,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十日前提出临
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
到提案后两日内发出股东大会补充通知,公
告提出临时提案的股东姓名或者名称、持股
比例和新增提案的内容。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大
会通知公告后,不得修改股东大会通知中已
列明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大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章程第
五十五条规定的提案,股东大会不得进行表
决并作出决议。 | 第五十九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董事会、审计委员会以及
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
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
股东,可以在股东会召开十日前提出临时提
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
案后两日内发出股东会补充通知,公告提出
临时提案的内容,并将该临时提案提交股东
会审议。但临时提案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
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不属于股东会职权
范围的除外。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会
通知公告后,不得修改股东会通知中已列明
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章程第五十
五条规定的提案,股东会不得进行表决并作
出决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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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八条
股东大会的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股东均有权
出席股东大会,并可以书面委托代理人出席
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不必是公司
的股东;
(四)有权出席股东大会股东的股权登记
日;
(五)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六)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程
序。
股东大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分、完整
披露所有提案的全部具体内容。拟讨论的事
项需要独立董事发表意见的,发布股东大会
通知或补充通知时应同时披露独立董事的
意见及理由。
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隔应当不
多于七个工作日。股权登记日一旦确认,不
得变更。 | 第六十一条
股东会的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股东均有权
出席股东会,并可以书面委托代理人出席会
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不必是公司的
股东;
(四)有权出席股东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
(五)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六)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程
序。
股东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分、完整披
露所有提案的全部具体内容。
股东会网络或者其他方式投票的开始时间,
不得早于现场股东会召开前一日下午3:00,
并不得迟于现场股东会召开当日上午9:30,
其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会结束当日下
午3:00。
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隔应当不多
于七个工作日。股权登记日一旦确认,不得
变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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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九条
股东大会拟讨论董事、监事选举事项的,股
东大会通知中将充分披露董事、监事候选人
的详细资料,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
况;
(二)与本公司或本公司的控股股东及实际
控制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披露持有本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门
的处罚和证券交易所惩戒。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监事外,每位
董事、监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提案提出。 | 第六十二条
股东会拟讨论董事选举事项的,股东会通知
中将充分披露董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至少
包括以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
况;
(二)与本公司或本公司的控股股东及实际
控制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持有本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门
的处罚和证券交易所惩戒。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外,每位董事候
选人应当以单项提案提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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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十条
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大
会不应延期或取消,股东大会通知中列明的
提案不应取消。一旦出现延期或取消的情
形,召集人应当在原定召开日前至少两个工
作日公告并说明原因。延期召开股东大会
的,公司应当在通知中公布延期后的召开日
期。 | 第六十三条
发出股东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会不
应延期或取消,股东会通知中列明的提案不
应取消。一旦出现延期或取消的情形,召集
人应当在原定召开日前至少两个工作日公告
并说明原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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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第六节股东会的召开 |
| 第六十三条
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
证或其他能够表明其身份的有效证件或证
明、股票账户卡;委托代理他人出席会议的
应出示本人有效身份证件、股东授权委托
书。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
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会议。法定代表人出席会
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能证明其具有法
定代表人资格的有效证明;委托代理人出席
会议的,代理人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法人股
东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依法出具的书面授权
委托书。 | 第六十六条
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
证或其他能够表明其身份的有效证件或证
明;代理他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有效
身份证件、股东授权委托书。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委
托的代理人出席会议。法定代表人出席会议
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能证明其具有法定
代表人资格的有效证明;代理人出席会议的
代理人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法人股东单位的
法定代表人依法出具的书面授权委托书。 |
| | |
| 第六十四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大会的授权
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代理人的姓名;
(二)是否具有表决权;
(三)分别对列入股东大会议程的每一审议
事项投赞成、反对或弃权票的指示;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人为法 | 第六十七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会的授权委托
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委托人姓名或者名称、持有公司股份
的类别和数量;
(二)代理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三)股东的具体指示,包括对列入股东会
议程的每一审议事项投赞成、反对或者弃权
票的指示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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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人股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章。 |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人为法
人股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章。 |
| 第六十六条
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委托人授权他人签
署的,授权签署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
应当经过公证。经公证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
权文件,和投票代理委托书均需备置于公司
住所或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
方。
委托人为法人的,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董事
会、其他决策机构决议授权的人作为代表出
席公司的股东大会。 | 第六十八条
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委托人授权他人签署
的,授权签署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应
当经过公证。经公证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
文件,和投票代理委托书均需备置于公司住
所或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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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十七条
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登记册由公司负责制
作。会议登记册载明参加会议人员姓名或单
位名称、身份证号码、住所地址、持有或者
代表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被代理人姓名或
单位名称等事项。 | 第六十九条
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登记册由公司负责制
作。会议登记册载明参加会议人员姓名(或
单位名称)、身份证号码、持有或者代表有
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被代理人姓名(或单位
名称)等事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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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第七十一条
股东会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列席会议的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会议并接受股
东的质询。 |
| 第七十条
股东大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
务或不履行职务时,如公司设有副董事长
由副董事长主持,公司有两位或两位以上副
董事长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的副董
事长主持;公司不设副董事长,或者副董事
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
以上董事共同推举的一名董事主持。
监事会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监事会主席
主持。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
务时,如公司设有监事会副主席,由监事会
副主席主持;如公司不设监事会副主席,或
者监事会副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
职务时,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的一名监
事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召集人推举代
表主持。
召开股东大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事规则
使股东大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现场出席股
东大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大
会可推举一人担任会议主持人,继续开会 | 第七十二条
股东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
或不履行职务时,由副董事长(公司有两位
或两位以上副董事长的,由过半数董事共同
推举的副董事长主持)主持;副董事长不能
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时,由过半数董事
共同推举的一名董事主持。
审计委员会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审计委员
会召集人主持。审计委员会召集人不能履行
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过半数的审计委员
会成员共同推举的一名审计委员会成员主
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召集人或者其推
举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事规则使
股东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现场出席股东会
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会可推举
一人担任会议主持人,继续开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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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十一条
公司制定股东大会议事规则,详细规定股东
大会的召开和表决程序,包括通知、登记
提案的审议、投票、计票、表决结果的宣布
会议决议的形成、会议记录及其签署、公告
等内容,以及股东大会对董事会的授权原
则,授权内容应明确具体。股东大会议事规
则应作为章程的附件,由董事会拟定,股东
大会批准。 | 第七十三条
公司制定股东会议事规则,详细规定股东会
的召集、召开和表决程序,包括通知、登记
提案的审议、投票、计票、表决结果的宣布
会议决议的形成、会议记录及其签署、公告
等内容,以及股东会对董事会的授权原则,
授权内容应明确具体。股东会议事规则应作
为章程的附件,由董事会拟定,股东会批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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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十二条
在年度股东大会上,董事会、监事会应当就
其过去一年的工作向股东大会作出报告。每
名独立董事也应作出述职报告。 | 第七十四条
在年度股东会上,董事会应当就其过去一年
的工作向股东会作出报告。每名独立董事也
应作出述职报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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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十三条
董事、监事、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在
股东大会上就股东的质询和建议作出解释
和说明。 | 第七十五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股东会上就股东的质
询和建议作出解释和说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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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十五条
股东大会应有会议记录,由董事会秘书负责
会议记录事宜。会议记录应记载以下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
或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出席或列席会议的董
事、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
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股份总数的
比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和
表决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相应的答
复或说明;
(六)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本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
内容。 | 第七十七条
股东会应有会议记录,由董事会秘书负责会
议记录事宜。会议记录应记载以下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
或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出席或列席会议的董
事、高级管理人员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
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股份总数的比
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和
表决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相应的答
复或说明;
(六)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本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
内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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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十六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录内容真实、准确和
完整。出席会议的董事、监事、董事会秘书
召集人或其代表、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记
录上签名。会议记录应当与现场出席股东的
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网络及其他方
式表决情况的有效资料一并保存,保存期限
不少于十年。 | 第七十八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录内容真实、准确和
完整。出席或者列席会议的董事、董事会秘
书、召集人或其代表、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
议记录上签名。会议记录应当与现场出席股
东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网络及其
他方式表决情况的有效资料一并保存,保存
期限不少于十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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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第七节股东会的表决和决议 |
| 第七十八条
股东大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特别决议。
股东大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大
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
过半数以上通过。
股东大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大
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
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 第八十条
股东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特别决议。
股东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会的
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以上通过。
股东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会的
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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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十九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通过:
(一)董事会和监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
损方案;
(三)董事会和监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
和支付方法;
(四)公司年度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五)公司年度报告;
(六)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本章程规
定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其他事项。 | 第八十一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普通决议通过:
(一)董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
损方案;
(三)董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和支付方
法;
(四)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本章程规
定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其他事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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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十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通过: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公司的分立、分拆、合并、解散和清
算;
(三)本章程的修改;
(四)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
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
产百分之三十的;
(五)股权激励计划;
(六)法律、行政法规或本章程规定的,以
及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对公司产生
重大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他事
项。 | 第八十二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特别决议通过: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公司的分立、分拆、合并、解散和清
算;
(三)本章程的修改;
(四)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
者向他人提供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
审计总资产百分之三十的;
(五)股权激励计划;
(六)法律、行政法规或本章程规定的,以
及股东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对公司产生重大
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他事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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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十一条
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以其所代表的有表
决权的股份数额行使表决权,每一股份享有
一票表决权。
股东大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
事项时,对中小投资者表决应当单独计票
单独计票结果应当及时公开披露。
公司持有的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分
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的股份
总数。
股东买入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违反《证券 | 第八十三条
股东(包括委托代理人出席股东会会议的股
东)以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行使
表决权,每一股份享有一票表决权。
股东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项
时,对中小投资者表决应当单独计票。单独
计票结果应当及时公开披露。
公司持有的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分
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
数。
股东买入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违反《证券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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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该
超过规定比例部分的股份在买入后的三十
六个月内不得行使表决权,且不计入出席股
东大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持有百分之一以上
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或者依照法律、行政法
规或者中国证监会的规定设立的投资者保
护机构可以公开征集股东投票权。征集股东
投票权应当向被征集人充分披露具体投票
意向等信息。禁止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方
式征集股东投票权。除法定条件外,公司不
得对征集投票权提出最低持股比例限制。 | 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该超过
规定比例部分的股份在买入后的三十六个月
内不得行使表决权,且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
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持有百分之一以上
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或者依照法律、行政法
规或者中国证监会的规定设立的投资者保护
机构可以公开征集股东投票权。征集股东投
票权应当向被征集人充分披露具体投票意向
等信息。禁止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方式征
集股东投票权。除法定条件外,公司不得对
征集投票权提出最低持股比例限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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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十四条
除公司处于危机等特殊情况外,非经股东大
会以特别决议批准,公司将不与董事、总经
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以外的人订立将公
司全部或者重要业务的管理交予该人负责
的合同。 | 第八十六条
除公司处于危机等特殊情况外,非经股东会
以特别决议批准,公司将不与董事、高级管
理人员以外的人订立将公司全部或者重要业
务的管理交予该人负责的合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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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十五条
董事、监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的方式提请股
东大会表决。
董事、监事提名的方式和程序为:
(一)在章程规定的人数范围内,按照拟选
任的人数,由董事长依据法律法规和本章程
的规定提出董事的候选人名单,经董事会决
议通过后,由董事会以提案方式提请股东大
会选举表决;
(二)由监事会主席提出非由职工代表担任
的监事候选人名单,经监事会决议通过后
由监事会以提案的方式提请股东大会选举
表决;
(三)持有或合并持有公司发行在外百分之
三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可以向公司董
事会提出董事的候选人或向监事会提出非
由职工代表担任的监事候选人,但提名的人
数和条件必须符合法律和章程的规定,并且
不得多于拟选人数,董事会、监事会应当将
上述股东提出的候选人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四)独立董事的提名方式和程序按照法
律、法规和证券监管机构的相关规定执行
董事会应当向股东公告候选董事、监事的简
历和基本情况。 | 第八十七条
董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的方式提请股东会表
决。
董事提名的方式和程序为:
(一)在章程规定的人数范围内,按照拟选
任的人数,由董事长依据法律法规和本章程
的规定提出董事的候选人名单,经董事会决
议通过后,由董事会以提案方式提请股东会
选举表决;
(二)持有或合并持有公司发行在外百分之
三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可以向公司董事
会提出董事的候选人,但提名的人数和条件
必须符合法律和章程的规定,并且不得多于
拟选人数,董事会应当将上述股东提出的候
选人提交股东会审议;
(三)独立董事的提名方式和程序按照法律
法规和证券监管机构的相关规定执行。
董事会应当向股东公告候选董事的简历和基
本情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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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十六条
股东大会就选举董事、监事进行表决时,根
据本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大会的决议,应当
实行累积投票制。
前款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大会选举董
事或者监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或
者监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
权可以集中使用。
股东大会表决实行累积投票制应执行以下
原则:
(一)董事、监事候选人数可以多于股东大
会拟选人数,但每位股东所投票的候选人数
不能超过股东大会拟选董事、监事人数,所
分配票数的总和不能超过股东拥有的投票
数,否则,该票作废;
(二)独立董事和非独立董事实行分开投
票。选举独立董事时每位股东有权取得的选
票数等于其所持有的股票数乘以拟选独立
董事人数的乘积数,该票数只能投向公司的
独立董事候选人;选举非独立董事时,每位
股东有权取得的选票数等于其所持有的股
票数乘以拟选非独立董事人数的乘积数,该
票数只能投向公司的非独立董事候选人;
(三)董事、监事候选人根据得票多少的顺
序来确定最后的当选人,但每位当选人的最
低得票数必须超过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
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股份总数的半数。如当
选董事、监事不足股东大会拟选董事、监事
人数,应就缺额对所有不够票数的董事、监
事候选人进行再次投票,仍不够者,由公司
下次股东大会补选。如两位以上董事、监事
候选人的得票相同,但由于拟选名额的限制
只能有部分人士可当选的,对该等得票相同
的董事、监事候选人需单独进行再次投票选
举。 | 第八十八条
股东会就选举董事进行表决时,根据本章程
的规定或者股东会的决议,应当实行累积投
票制。
前款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会选举董事
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人数相同的表
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
股东会表决实行累积投票制应执行以下原
则:
(一)董事候选人数可以多于股东会拟选人
数,但每位股东所投票的候选人数不能超过
股东会拟选董事人数,所分配票数的总和不
能超过股东拥有的投票数,否则,该票作废
(二)独立董事和非独立董事实行分开投票
选举独立董事时每位股东有权取得的选票数
等于其所持有的股票数乘以拟选独立董事人
数的乘积数,该票数只能投向公司的独立董
事候选人;选举非独立董事时,每位股东有
权取得的选票数等于其所持有的股票数乘以
拟选非独立董事人数的乘积数,该票数只能
投向公司的非独立董事候选人;
(三)董事候选人根据得票多少的顺序来确
定最后的当选人,但每位当选人的最低得票
数必须超过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
理人)所持股份总数的半数。如当选董事不
足股东会拟选董事人数,应就缺额对所有不
够票数的董事候选人进行再次投票,仍不够
者,由公司下次股东会补选。如两位以上董
事候选人的得票相同,但由于拟选名额的限
制只能有部分人士可当选的,对该等得票相
同的董事候选人需单独进行再次投票选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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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十八条
股东大会审议提案时,不会对提案进行修
改,否则,有关变更应当被视为一个新的提
案,不能在本次股东大会上进行表决。 | 第九十条
股东会审议提案时,不会对提案进行修改,
若变更,应当被视为一个新的提案,不能在
本次股东会上进行表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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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十一条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应当推举两名
股东代表参加计票和监票。审议事项与股东
有关联关系的,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参加
计票、监票。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师
股东代表与监事代表共同负责计票、监票
并当场公布表决结果,决议的表决结果载入
会议记录。
通过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公司股东或其
代理人,有权通过相应的投票系统查验自己
的投票结果。 | 第九十三条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应当推举两名股
东代表参加计票和监票。审议事项与股东有
关联关系的,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参加计
票、监票。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师、股
东代表共同负责计票、监票,并当场公布表
决结果,决议的表决结果载入会议记录。
通过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公司股东或其代
理人,有权通过相应的投票系统查验自己的
投票结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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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十七条
股东大会通过有关董事、监事选举提案的
新任董事、监事在会议结束之后即行就任
第九十八条
股东大会通过有关派现、送股或资本公积转
增股本提案的,公司将在股东大会结束后两
个月内实施具体方案。 | 第九十九条
股东会通过有关董事选举提案的,新任董事
在会议结束之后即行就任。
股东会通过有关派现、送股或资本公积转增
股本提案的,公司将在股东会结束后两个月
内实施具体方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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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十九条
公司董事为自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
能担任公司的董事: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
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
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
罚,执行期满未逾五年,或者因犯罪被剥夺
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五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
者厂长、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
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
之日起未逾三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
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
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
日起未逾三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
偿;
(六)最近三年内受到中国证监会行政处
罚;
(七)最近三年内受到证券交易所公开谴责
或三次以上通报批评;
(八)因涉嫌犯罪被司法机关立案侦查或者
涉嫌违法违规被中国证监会立案调查,尚未 | 第一百〇一条
公司董事为自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
能担任公司的董事: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
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
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
罚,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
未逾五年,被宣告缓刑的,自缓刑考验期满
之日起未逾二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
者厂长、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
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
之日起未逾三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
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
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
日起未逾三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
被人民法院列为失信被执行人;
(六)被中国证监会采取证券市场禁入措施
期限未满的;
(七)被证券交易所公开认定为不适合担任
上市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等,期限未满
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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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有明确结论意见;
(九)被中国证监会采取证券市场禁入措
施,期限未满的;
(十)被证券交易所公开认定为不适合担任
上市公司董事;
(十一)无法确保在任职期间投入足够的时
间和精力于公司事务,切实履行董事应履行
的各项职责;
(十二)法律、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规定的
其他内容。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该选举
委派或者聘任无效。董事在任职期间出现本
条情形的,公司解除其职务。 | (八)最近三十六个月内受到中国证监会行
政处罚;
(九)最近三十六个月内受到证券交易所公
开谴责或三次以上通报批评;
(十)因涉嫌犯罪被司法机关立案侦查或者
涉嫌违法违规被中国证监会立案调查,尚未
有明确结论意见;
(十一)存在重大失信等不良记录;
(十二)法律、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规定的
其他内容。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该选举、
委派或者聘任无效。董事在任职期间出现本
条情形的,公司将解除其职务,停止其履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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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条
董事由股东大会选举或更换,任期三年。董
事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董事在任期届满
以前,股东大会不能无故解除其职务。
董事任期从就任之日起计算,至本届董事会
任期届满时为止。董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
选,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的
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董事可以由总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兼任,但兼任总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职务的董事以及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总
计不得超过公司董事总数的二分之一。 | 第一百〇二条
非职工代表董事由股东会选举或更换,任期
三年。董事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非职工
代表董事在任期届满以前,股东会不能无故
解除其职务。
董事任期从就任之日起计算,至本届董事会
任期届满时为止。董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
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的规定
履行董事职务。
董事可以由高级管理人员兼任,但兼任高级
管理人员职务的董事以及由职工代表担任的
董事,总计不得超过公司董事总数的二分之
一。
公司职工人数三百人以上的,董事会成员中
应当有公司职工代表。董事会中的职工代表
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
者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无需提交股东会
审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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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〇一条
董事候选人应在知悉或理应知悉其被推举
为董事候选人的第一时间内,就其是否存在
本章程第九十九条第(六)项至第(九)项
所列情形上述情形向董事会报告。
董事候选人存在本章程第九十九条第(六
项至第(九)项所列情形之一的,公司不得
将其作为董事候选人提交股东大会或者董
事会表决。 | 第一百〇三条
董事候选人应在知悉或理应知悉其被推举为
董事候选人的第一时间内,就其是否存在本
章程第一百零一条第(八)项至第(十一)
项所列情形上述情形向董事会报告。
董事候选人存在本章程第一百零一条第(八
项至第(十一)项所列情形之一的,公司不
得将其作为董事候选人提交股东会或者董事
会表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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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〇二条
董事应根据公司和全体股东的最大利益,忠
实、诚信、勤勉地履行职责。 | 第一百〇四条
董事应根据公司和全体股东的最大利益,忠
实、诚信、勤勉地履行职责。 |
| 第一百〇三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对
公司负有下列忠实义务:
(一)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
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
(二)不得挪用公司资金;
(三)不得将公司资产或者资金以其个人名
义或者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四)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大
会或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或
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
(五)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或未经股东大
会同意,与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六)未经股东大会同意,不得利用职务便
利,为自己或他人谋取本应属于公司的商业
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公司同类的业
务;
(七)不得接受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
有;
(八)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九)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十)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
规定的其他忠实义务。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
所有;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
任。 | 第一百〇五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
定,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应当采取措施避
免自身利益与公司利益冲突,不得利用职权
牟取不正当利益。
董事对公司负有下列忠实义务:
(一)不得利用职权贿赂或者收受其他非法
收入;
(二)不得侵占公司财产、挪用公司资金;
(三)不得将公司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其
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四)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按照
本章程的规定经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通
过,不得直接或者间接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
者进行交易;
(五)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
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但向董事会或者
股东会报告并经股东会决议通过,或者公司
根据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不
能利用该商业机会的除外;
(六)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经股
东会决议通过,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
本公司同类的业务;
(七)不得接受他人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
己有;
(八)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九)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十)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
规定的其他忠实义务。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
所有;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
任。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近亲属,董事、高级
管理人员或者其近亲属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
企业,以及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其他关
联关系的关联人,与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
交易,适用本条第二款第(四)项规定。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
定,对公司负有勤勉义务,执行职务应当为
公司的最大利益尽到管理者通常应有的合理
注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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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〇四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对
公司负有下列勤勉义务:
(一)应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公司赋予
的权利,以保证公司的商业行为符合国家法
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各项经济政策的要
求,商业活动不超过营业执照规定的业务范
围;
(二)应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三)及时了解公司业务经营管理状况;
(四)应当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
见。保证公司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
整;
(五)应当如实向监事会提供有关情况和资
料,不得妨碍监事会或者监事行使职权;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
规定的其他勤勉义务。 | 第一百〇六条
董事对公司负有下列勤勉义务:
(一)应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公司赋予
的权利,以保证公司的商业行为符合国家法
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各项经济政策的要求
商业活动不超过营业执照规定的业务范围;
(二)应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三)及时了解公司业务经营管理状况;
(四)应当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
见。保证公司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
整;
(五)应当如实向审计委员会提供有关情况
和资料,不得妨碍审计委员会行使职权;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
规定的其他勤勉义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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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〇五条
除本章程第一百零三条和第一百零四条外
公司董事还应当履行的忠实义务和勤勉义
务包括:
(一)维护上市公司及全体股东利益,不得
为股东、员工、本人或者其他第三方的利益
损害上市公司利益;
(二)未经股东大会同意,不得为本人及其
近亲属谋取属于上市公司的商业机会,不得
自营、委托他人经营上市公司同类业务;
(三)保守商业秘密,不得泄露尚未披露的
重大信息,不得利用内幕信息获取不法利
益,离职后履行与公司约定的竞业禁止义
务;
(四)保证有足够的时间和精力参与上市公
司事务,审慎判断审议事项可能产生的风险
和收益;原则上应当亲自出席董事会会议
因故授权其他董事代为出席的,应当审慎选
择受托人,授权事项和决策意向应当具体明
确,不得全权委托;
(五)关注公司经营状况等事项,及时向董
事会报告相关问题和风险,不得以对公司业
务不熟悉或者对相关事项不了解为由主张
免除责任;
(六)积极推动公司规范运行,督促公司履
行信息披露义务,及时纠正和报告公司的违
规行为,支持公司履行社会责任; | 第一百〇七条
除本章程第一百零五条和第一百零六条外,
公司董事还应当履行的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
包括:
(一)维护上市公司及全体股东利益,不得
为股东、员工、本人或者其他第三方的利益
损害上市公司利益;
(二)未经股东会同意,不得为本人及其近
亲属谋取属于上市公司的商业机会,不得自
营、委托他人经营上市公司同类业务;
(三)保守商业秘密,不得泄露尚未披露的
重大信息,不得利用内幕信息获取不法利益
离职后履行与公司约定的竞业禁止义务;
(四)保证有足够的时间和精力参与上市公
司事务,审慎判断审议事项可能产生的风险
和收益;原则上应当亲自出席董事会会议,
因故授权其他董事代为出席的,应当审慎选
择受托人,授权事项和决策意向应当具体明
确,不得全权委托;
(五)关注公司经营状况等事项,及时向董
事会报告相关问题和风险,不得以对公司业
务不熟悉或者对相关事项不了解为由主张免
除责任;
(六)积极推动公司规范运行,督促公司履
行信息披露义务,及时纠正和报告公司的违
规行为,支持公司履行社会责任;
(七)《公司法》、《证券法》等法律法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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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公司法》、《证券法》等法律法规
上海证券交易所相关规定、公司章程的其他
忠实和勤勉义务。 | 上海证券交易所相关规定、公司章程的其他
忠实和勤勉义务。 |
| 第一百〇六条
董事连续两次未能亲自出席,也不委托其他
董事出席董事会会议,视为不能履行职责
董事会应当建议股东大会予以撤换。 | 第一百〇八条
董事连续两次未能亲自出席,也不委托其他
董事出席董事会会议,视为不能履行职责,
董事会应当建议股东会予以撤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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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〇七条
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职。董事辞
职应向董事会提交书面辞职报告。董事会将
在两日内披露有关情况。
如因董事的辞职导致公司董事会低于法定
最低人数时,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
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
本章程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除前款所列情形外,董事辞职自辞职报告送
达董事会时生效 | 第一百〇九条
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辞任。董事辞任应
向董事会提交书面辞职报告。公司收到辞职
报告之日辞任生效,公司将在两个交易日内
披露有关情况。
如因董事的辞任导致公司董事会低于法定最
低人数时,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
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
章程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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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〇八条
董事辞职生效或者任期届满,应向董事会办
妥所有移交手续,其对公司和股东承担的忠
实义务,在任期结束后并不当然解除,其对
公司商业秘密保密的义务在其辞职生效或
任职结束后仍然有效,直至该秘密成为公开
信息,其他义务的持续期间应当根据公平的
原则决定,视事件发生与离任之间时间的长
短,以及与公司的关系在何种情况和条件下
结束而定,但在任何情况下都不应当少于两
年。 | -第一百一十条
公司建立董事离职管理制度,明确对未履行
完毕的公开承诺以及其他未尽事宜追责追偿
的保障措施。董事辞职生效或者任期届满,
应向董事会办妥所有移交手续,其对公司和
股东承担的忠实义务,在任期结束后并不当
然解除。董事在任职期间因执行职务而应承
担的责任,不因离任而免除或者终止。存在
违反相关承诺或者其他损害公司利益行为
的,董事会应当采取必要手段追究相关人员
责任,切实维护公司和中小投资者权益。董
事对公司商业秘密保密的义务在其辞职生效
或任职结束后仍然有效,直至该秘密成为公
开信息,其他义务的持续期间应当根据公平
的原则决定,视事件发生与离任之间时间的
长短,以及与公司的关系在何种情况和条件
下结束而定,但在任何情况下都不应当少于
两年。 |
| 第一百〇九条
在董事会会议闭会期间,除《公司法》规定
的董事会的职权、本章程规定的涉及重大业
务和事项的职权外,董事会可以以董事会决
议的方式授权个别董事行使董事会的部分
职权,被授权董事在授权范围内行使该等职
权的后果由董事会承担。
未经本章程规定或者董事会的合法授权,任
何董事不得以个人名义代表公司或者董事
会行事。董事以其个人名义行事时,在第三
方会合理地认为该董事在代表公司或者董
事会行事的情况下,该董事应当事先声明其
立场和身份。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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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第一百一十一条
股东会可以决议解任董事,决议作出之日解
任生效。无正当理由,在任期届满前解任董
事的,董事可以要求公司予以赔偿。 |
| 第一百一十条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
部门规章或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
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第一百一十三条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公
司将承担赔偿责任;董事存在故意或者重大
过失的,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董事执行公
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
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
担赔偿责任。 |
| 第一百一十三条
董事会由九名董事组成。公司董事会成员中
应当包括不少于三名独立董事。 | 第一百一十五条
董事会由九名董事组成。公司董事会成员中
应当包括不少于三名独立董事。董事会设董
事长一人,可以设副董事长。董事长和副董
事长由董事会以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选举产
生。 |
| 第一百一十四条
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股东大会,并向股东大会报告工
作;
(二)执行股东大会的决议;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四)制订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
方案;
(五)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
方案;
(六)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发
行债券或其他证券及上市方案;
(七)拟订公司重大收购、收购公司股票或
者合并、分立、解散及变更公司形式的方案 | 第一百一十六条
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股东会,并向股东会报告工作;
(二)执行股东会的决议;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四)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
方案;
(六)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发
行债券或其他证券及上市方案;
(七)拟订公司重大收购、收购公司股票或
者合并、分立、解散及变更公司形式的方案
(八)在股东会授权范围内,决定公司对外
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外担保
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对外捐赠等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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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在股东大会授权范围内,决定公司对
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外担
保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对外捐赠等
事项;
(九)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十)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总经理、董事
会秘书;根据总经理的提名,决定聘任或者
解聘公司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等高级管理
人员,并决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项;
(十一)制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二)制订本章程的修改方案;
(十三)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项;
(十四)向股东大会提请聘请或更换为公司
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
(十五)听取公司总经理的工作汇报并检查
总经理的工作;
(十六)制订、实施公司股权激励计划;
(十七)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
程授予的其他职权。
公司董事会设立审计委员会,并根据需要设
立战略与发展、提名、薪酬与考核等相关专
门委员会。专门委员会对董事会负责,依照
本章程和董事会授权履行职责,提案应当提
交董事会审议决定。专门委员会成员全部由
董事组成,其中审计委员会、提名委员会
薪酬与考核委员会中独立董事占多数并担
任召集人,审计委员会的召集人为会计专业
人士。董事会负责制定专门委员会工作规
程,规范专门委员会的运作。 | 项;
(九)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十)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总经理、董事
会秘书;根据总经理的提名,决定聘任或者
解聘公司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等高级管理
人员,并决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项;
(十一)制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二)制订本章程的修改方案;
(十三)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项;
(十四)向股东会提请聘请或更换为公司审
计的会计师事务所;
(十五)听取公司总经理的工作汇报并检查
总经理的工作;
(十六)制订、实施公司股权激励计划;
(十七)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
程或股东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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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一十五条
董事会审议担保事项时,除应当经全体董事
的二分之一以上通过外,还应当经出席董事
会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同意。
董事会作出对外担保事项决议时,关联董事
应回避表决。 | 第一百一十七条
董事会审议担保事项时,除应当经全体董事
的过半数审议通过外,还应当经出席董事会
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同意。
董事会作出对外担保事项决议时,关联董事
应回避表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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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一十六条
公司发生的交易(提供担保除外)达到下列
标准之一的,应当提交董事会审议并及时披
露:
(一)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账面
值和评估值的,以高者为准)占上市公司最
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25%以上;
(二)交易的成交金额占上市公司市值的2
5%以上;
(三)交易标的(如股权)的最近一个会计
年度资产净额占上市公司市值的25%以上;
(四)交易标的(如股权)最近一个会计年
度相关的营业收入占上市公司最近一个会
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25%以上,且超
过2500万元;
(五)交易产生的利润占上市公司最近一个
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25%以上,且超
过250万元;
(六)交易标的(如股权)最近一个会计年
度相关的净利润占上市公司最近一个会计
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25%以上,且超过250
万元。 | 第一百一十八条
公司发生的交易(提供担保、提供财务资助
除外)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应当提交董事
会审议并及时披露:
(一)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账面
值和评估值的,以高者为准)占上市公司最
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10%以上;
(二)交易的成交金额占上市公司市值的10%
以上;
(三)交易标的(如股权)的最近一个会计
年度资产净额占上市公司市值的10%以上;
(四)交易标的(如股权)最近一个会计年
度相关的营业收入占上市公司最近一个会计
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10%以上,且超过1,
000万元;
(五)交易产生的利润占上市公司最近一个
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10%以上,且超过
100万元;
(六)交易标的(如股权)最近一个会计年
度相关的净利润占上市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
度经审计净利润的10%以上,且超过100万元
上述指标涉及的数据如为负值,取其绝对值
计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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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二十六条
公司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
的,如公司设有副董事长,由副董事长履行
公司有两位或两位以上副董事长的,由半数
以上董事共同推举的副董事长履行职务,未
设副董事长或副董事长不能履行或者不履
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
事履行职务。 | 第一百二十四条
公司副董事长协助董事长工作,公司董事长
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副董事
长履行职务(公司有两位或两位以上副董事
长的,由过半数董事共同推举的副董事长履
行职务),副董事长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职
务时,由过半数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履行
职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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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二十七条
董事会每年至少召开两次会议,由董事长召
集,于会议召开十日以前(不包括会议召开
当日)书面通知全体董事和监事。 | 第一百二十五条
董事会每年至少召开两次会议,由董事长召
集,于会议召开十日以前(不包括会议召开
当日)书面通知全体董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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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二十八条
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三分之一
以上董事或者监事会,可以提议召开董事会
临时会议。董事长应当自接到提议后十日
内,召集和主持董事会会议。 | 第一百二十六条
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三分之一
以上董事或者审计委员会,可以提议召开董
事会临时会议。董事长应当自接到提议后十
日内,召集和主持董事会会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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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三十二条
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事项所涉及的企业
有关联关系的,不得对该项决议行使表决
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
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无关联关系董事出席
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无关联
关系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的无关联
董事人数不足三人的,应将该事项提交股东
大会审议。 | 第一百三十条
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事项所涉及的企业或
个人有关联关系的,该董事应当及时向董事
会书面报告。有关联关系的董事不得对该项
决议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
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无关联关
系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
须经无关联关系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
会会议的无关联关系董事人数不足三人的,
应当将该事项提交股东会审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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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第三节独立董事 |
| -- | 第一百三十五条
独立董事应按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
会、证券交易所和本章程的规定,认真履行
职责,在董事会中发挥参与决策、监督制衡
专业咨询作用,维护公司整体利益,保护中
小股东合法权益。 |
| -- | 第一百三十六条
独立董事必须保持独立性。下列人员不得担
任独立董事:
(一)在公司或者其附属企业任职的人员及
其配偶、父母、子女、主要社会关系;
(二)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百
分之一以上或者是公司前十名股东中的自然
人股东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三)在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
百分之五以上的股东或者在公司前五名股东
任职的人员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四)在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附属
企业任职的人员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五)与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
者其各自的附属企业有重大业务往来的人
员,或者在有重大业务往来的单位及其控股
股东、实际控制人任职的人员;
(六)为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
者其各自附属企业提供财务、法律、咨询、
保荐等服务的人员,包括但不限于提供服务
的中介机构的项目组全体人员、各级复核人
员、在报告上签字的人员、合伙人、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及主要负责人;
(七)最近十二个月内曾经具有第一项至第
六项所列举情形的人员;
(八)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 |
| | 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规定的不具备
独立性的其他人员。
前款第四项至第六项中的公司控股股东、实
际控制人的附属企业,不包括与公司受同一
国有资产管理机构控制且按照相关规定未与
公司构成关联关系的企业。
独立董事应当每年对独立性情况进行自查,
并将自查情况提交董事会。董事会应当每年
对在任独立董事独立性情况进行评估并出具
专项意见,与年度报告同时披露。 |
| -- | 第一百三十七条
担任公司独立董事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
具备担任上市公司董事的资格;
(二)符合本章程规定的独立性要求;
(三)具备上市公司运作的基本知识,熟悉
相关法律法规和规则;
(四)具有五年以上履行独立董事职责所必
需的法律、会计或者经济等工作经验;
(五)具有良好的个人品德,不存在重大失
信等不良记录;
(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
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条
件。 |
| -- | 第一百三十八条
独立董事作为董事会的成员,对公司及全体
股东负有忠实义务、勤勉义务,审慎履行下
列职责:
(一)参与董事会决策并对所议事项发表明
确意见;
(二)对公司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
事、高级管理人员之间的潜在重大利益冲突
事项进行监督,保护中小股东合法权益;
(三)对公司经营发展提供专业、客观的建
议,促进提升董事会决策水平;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
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 |
| -- | 第一百三十九条
独立董事行使下列特别职权:
(一)独立聘请中介机构,对公司具体事项
进行审计、咨询或者核查;
(二)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
(三)提议召开董事会会议;
(四)依法公开向股东征集股东权利;
(五)对可能损害公司或者中小股东权益的
事项发表独立意见;
(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
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独立董事行使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所列职权
的,应当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
独立董事行使第一款所列职权的,公司将及
时披露。上述职权不能正常行使的,公司将
披露具体情况和理由。 |
| -- | 第一百四十条
下列事项应当经公司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
意后,提交董事会审议:
(一)应当披露的关联交易;
(二)公司及相关方变更或者豁免承诺的方
案;
(三)被收购上市公司董事会针对收购所作
出的决策及采取的措施;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
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
| -- | 第一百四十一条
公司建立全部由独立董事参加的专门会议机
制。董事会审议关联交易等事项的,由独立
董事专门会议事先认可。
公司定期或者不定期召开独立董事专门会
议。本章程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
项至第(三)项、第一百四十条所列事项,
应当经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审议。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可以根据需要研究讨论公
司其他事项。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由过半数独立董事共同推
举一名独立董事召集和主持;召集人不履职
或者不能履职时,两名及以上独立董事可以
自行召集并推举一名代表主持。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应当按规定制作会议记
录,独立董事的意见应当在会议记录中载明
独立董事应当对会议记录签字确认。
公司为独立董事专门会议的召开提供便利和 |
| | 支持。 |
| -- | 第四节董事会专门委员会 |
| -- | 第一百四十二条
公司董事会设置审计委员会,行使《公司法
规定的监事会的职权。 |
| 第一百二十条
董事会审计委员会成员由三名董事组成,独
立董事占多数并担任召集人,且召集人应当
为会计专业人士。审计委员会的主要职责
是:
(一)监督及评估外部审计机构工作,提议
聘请或更换外部审计机构;
(二)指导、监督及评估内部审计工作;
(三)审阅公司财务报告并对其发表意见
(四)评估内部控制的有效性;
(五)协调管理层、内部审计部门及相关部
门与外部审计机构的沟通;
(六)公司董事会授权的其他事宜及相关法
律法规中涉及的其他事项。 | 第一百四十三条
董事会审计委员会成员为三名,为不在公司
担任高级管理人员的董事,其中独立董事3
人,且独立董事中会计专业人士担任召集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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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第一百四十四条
审计委员会负责审核公司财务信息及其披
露、监督及评估内外部审计工作和内部控制
下列事项应当经审计委员会全体成员过半数
同意后,提交董事会审议:
(一)披露财务会计报告及定期报告中的财
务信息、内部控制评价报告;
(二)聘用或者解聘承办上市公司审计业务
的会计师事务所;
(三)聘任或者解聘上市公司财务负责人;
(四)因会计准则变更以外的原因作出会计
政策、会计估计变更或者重大会计差错更正
(五)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
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
| 第一百五十九条
监事会每六个月至少召开一次会议。监事可
以提议召开临时监事会会议。
监事会决议应当经半数以上监事通过。 | 第一百四十五条
审计委员会每季度至少召开一次会议。两名
及以上成员提议,或者召集人认为有必要时
可以召开临时会议。审计委员会会议须有三
分之二以上成员出席方可举行。
审计委员会作出决议,应当经审计委员会成
员的过半数通过。
审计委员会决议的表决,应当一人一票。
审计委员会决议应当按规定制作会议记录,
出席会议的审计委员会成员应当在会议记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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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上签名。
审计委员会工作规程由董事会负责制定。 |
| -- | 第一百四十六条
公司董事会设置战略与发展委员会、提名委
员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等其他专门委员会
依照本章程和董事会授权履行职责,专门委
员会的提案应当提交董事会审议决定。专门
委员会工作规程由董事会负责制定。 |
| 第一百二十三条
董事会提名委员会成员由三名董事组成,独
立董事占多数并担任召集人。提名委员会的
主要职责是:
(一)研究董事、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
员的选择标准和程序并提出建议;
(二)广泛搜寻合格的董事、总经理及其他
高级管理人员的人选;
(三)对董事候选人、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
理人员候选人进行审查并提出建议;
(四)董事会授权的其他事宜。 | 第一百四十七条
提名委员会负责拟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
选择标准和程序,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人
选及其任职资格进行遴选、审核,并就下列
事项向董事会提出建议:
(一)提名或者任免董事;
(二)聘任或者解聘高级管理人员;
(三)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
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董事会对提名委员会的建议未采纳或者未完
全采纳的,应当在董事会决议中记载提名委
员会的意见及未采纳的具体理由,并进行披
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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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第一百四十八条
薪酬与考核委员会负责制定董事、高级管理
人员的考核标准并进行考核,制定、审查董
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决定机制、决策流
程、支付与止付追索安排等薪酬政策与方案
并就下列事项向董事会提出建议:
(一)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
(二)制定或者变更股权激励计划、员工持
股计划,激励对象获授权益、行使权益条件
的成就;
(三)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拟分拆所属子
公司安排持股计划;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
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董事会对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的建议未采纳或
者未完全采纳的,应当在董事会决议中记载
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的意见及未采纳的具体理
由,并进行披露。 |
| -- | 第六章高级管理人员 |
| 第一百三十七条
公司设总经理一名,由董事会聘任或解聘
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董事 | 第一百四十九条
公司设总经理一名,由董事会聘任或解聘。
公司设副总经理,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者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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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会秘书及董事会认定的其他人员为公司高
级管理人员。 | 聘。 |
| 第一百三十八条
本章程第九十九条关于不得担任董事的情
形,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本章程第一百零三条关于董事的忠实义务
和第一百零四条第(四)项至第(六)项关
于勤勉义务的规定,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
员。 | 第一百五十条
本章程关于不得担任董事的情形、离职管理
制度的规定,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本章程关于董事的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的规
定,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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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四十二条
总经理应制订总经理工作细则,报董事会批
准后实施。 | 第一百五十四条
总经理应制订总经理工作细则,报董事会批
准后实施。 |
| 第一百四十三条
总经理工作细则包括下列内容:
(一)总经理会议召开的条件、程序和参加
的人员;
(二)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各自具体
的职责及其分工;
(三)公司资金、资产运用,签订重大合同
的权限,以及向董事会、监事会的报告制度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的其他事项。 | 第一百五十五条
总经理工作细则包括下列内容:
(一)总经理会议召开的条件、程序和参加
的人员;
(二)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各自具体
的职责及其分工;
(三)公司资金、资产运用,签订重大合同
的权限,以及向董事会的报告制度;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的其他事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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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四十四条
总经理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职。有关
总经理辞职的具体程序和办法由总经理与
公司之间的聘用合同规定。 | 第一百五十六条
总经理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职。有关
总经理辞职的具体程序和办法由总经理与公
司之间的劳动合同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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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四十七条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
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
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第一百五十九条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给他人造成损
害的,公司将承担赔偿责任;高级管理人员
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也应当承担赔偿
责任。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
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的规定,
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 第一百六十四条
公司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四个月内
向中国证监会和上海证券交易所报送并披
露年度报告,在每一会计年度上半年结束之
日起两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上
海证券交易所报送并披露中期报告。
上述年度报告、中期报告按照有关法律、行
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及证券交易所的规定进
行编制。 | 第一百六十二条
公司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四个月内向
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上海证券交易所报送
并披露年度报告,在每一会计年度上半年结
束之日起两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
上海证券交易所报送并披露中期报告。
上述年度报告、中期报告按照有关法律、行
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及证券交易所的规定进
行编制。 |
| 第一百六十五条
公司除法定的会计账簿外,将不另立会计账 | 第一百六十三条
公司除法定的会计账簿外,不另立会计账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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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簿。公司的资产,不以任何个人名义开立账
户存储。 | 公司的资金,不以任何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
储。 |
| 第一百六十六条
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当提取利润的
百分之十列入公司法定公积金。公司法定公
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五十
以上的,可以不再提取。
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亏
损的,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之
前,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损。
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经股
东大会决议,还可以从税后利润中提取任意
公积金。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
润,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但本章
程规定不按持股比例分配的除外。
股东大会违反前款规定,在公司弥补亏损和
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向股东分配利润的,股
东必须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参与分配利润。 | 第一百六十四条
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当提取利润的
百分之十列入公司法定公积金。公司法定公
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五十以
上的,可以不再提取。
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亏损
的,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
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损。
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经股
东会决议,还可以从税后利润中提取任意公
积金。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
润,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但本章
程规定不按持股比例分配的除外。
股东会违反《公司法》向股东分配利润的,
股东应当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
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及负有责任的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参与分配利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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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六十七条
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扩大公
司生产经营或者转为增加公司资本。但是
资本公积金将不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
法定公积金转为资本时,所留存的该项公积
金将不少于转增前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
二十五。 | 第一百六十五条
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扩大公
司生产经营或者转为增加公司注册资本。
公积金弥补公司亏损,先使用任意公积金和
法定公积金;仍不能弥补的,可以按照规定
使用资本公积金。
法定公积金转为注册资本时,所留存的该项
公积金将不少于转增前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
之二十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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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六十九条
公司实施持续稳定的利润分配政策,重视对
投资者的合理投资回报,保持政策的连续
性、合理性和稳定性。公司董事会、监事会
和股东大会对利润分配政策的决策、论证和
调整过程中应当充分考虑独立董事、监事和
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的意见。
(一)利润分配的形式:公司可以采取现金
或股票等方式分配利润,利润分配不得超过
累计可分配利润的范围,不得损害公司持续
经营能力。
(二)股票股利的条件:若当年实现的营业
收入和净利润快速增长,且董事会认为公司
股票价格与公司股本规模不匹配时,公司董 | 第一百六十七条
公司现金股利政策为按照本章程规定的现金
分红的条件和要求进行分红。当公司最近一
年审计报告为非无保留意见或带与持续经营
相关的重大不确定性段落的无保留意见、资
产负债率高于70%或者经营性现金流为负的
可以不进行利润分配。公司实施持续稳定的
利润分配政策,重视对投资者的合理投资回
报,保持政策的连续性、合理性和稳定性。
公司董事会和股东会对利润分配政策的决
策、论证和调整过程中应当充分考虑独立董
事和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的意见。
(一)利润分配的形式:公司可以采取现金
或股票等方式分配利润,利润分配不得超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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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事会可提出发放股票股利的利润分配方案
并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三)现金分红的条件、比例和期间间隔
1、公司原则上每年进行一次利润分配。满
足如下条件时,公司当年应当采取现金方式
分配股利,具体分红比例依据公司现金流
财务状况、未来发展规划和投资项目等确
定。最近三年以现金方式累计分配的利润不
少于最近三年实现的年均可分配利润的3
0%。
①公司当年盈利、累计未分配利润为正值
②审计机构对公司该年度财务报告出具标
准无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
③公司无重大投资计划或重大现金支出等
事项发生(募集资金投资项目除外);
④公司不存在以前年度未弥补亏损。
重大投资计划或重大现金支出是指:公司未
来十二个月内拟对外投资、收购资产或者购
买设备的累计支出达到或者超过公司最近
一期经审计归属于母公司净资产的30%,下
同。
2、公司董事会应当综合考虑行业特点、公
司发展阶段、公司经营模式及变化、盈利水
平以及其他必要因素,区分不同情形,提出
差异化的现金分红政策:①公司发展阶段属
成熟期且无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
分配时,现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
例最低应达到80%;②公司发展阶段属成熟
期且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
时,现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
低应达到40%;③公司发展阶段属成长期且
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
现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
应达到20%;公司发展阶段不易区分但有重
大资金支出安排的,可以按照前项规定处
理。
3、公司董事会可以根据公司的实际经营状
况提议公司进行中期现金分配。
(四)公司原则上应当采用现金分红进行利
润分配,其中现金分红方式优于股票股利利
润分配方式。公司在实施现金分配股利的同
时,可以派发红股。
(五)利润分配的决策机制与程序:进行利
润分配时,公司董事会应当认真研究和论证 | 累计可分配利润的范围,不得损害公司持续
经营能力。
(二)股票股利的条件:若当年实现的营业
收入和净利润快速增长,且董事会认为公司
股票价格与公司股本规模不匹配时,公司董
事会可提出发放股票股利的利润分配方案并
提交股东会审议。
(三)现金分红的条件、比例和期间间隔:
1、公司原则上每年进行一次利润分配。满足
如下条件时,公司当年应当采取现金方式分
配股利,具体分红比例依据公司现金流、财
务状况、未来发展规划和投资项目等确定。
最近三年以现金方式累计分配的利润不少于
最近三年实现的年均可分配利润的30%。
①公司当年盈利、累计未分配利润为正值;
②审计机构对公司该年度财务报告出具标准
无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
③公司无重大投资计划或重大现金支出等事
项发生(募集资金投资项目除外);
④公司不存在以前年度未弥补亏损。
重大投资计划或重大现金支出是指:公司未
来十二个月内拟对外投资、收购资产或者购
买设备的累计支出达到或者超过公司最近一
期经审计归属于母公司净资产的30%,下同
2、公司董事会应当综合考虑行业特点、公司
发展阶段、公司经营模式及变化、盈利水平
以及其他必要因素,区分不同情形,提出差
异化的现金分红政策:①公司发展阶段属成
熟期且无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
配时,现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
最低应达到80%;②公司发展阶段属成熟期且
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
现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
达到40%;③公司发展阶段属成长期且有重大
资金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分
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2
0%;公司发展阶段不易区分但有重大资金支
出安排的,可以按照前项规定处理。
3、公司董事会可以根据公司的实际经营状况
提议公司进行中期现金分配。
(四)公司原则上应当采用现金分红进行利
润分配,其中现金分红方式优于股票股利利
润分配方式。公司在实施现金分配股利的同
时,可以派发红股。 |
| 公司现金分红的时机、条件和最低比例、调
整的条件及其决策程序要求等事宜,独立董
事应当发表明确意见。独立董事可以征集中
小股东的意见,提出分红提案,并直接提交
董事会审议。在审议公司利润分配预案的董
事会会议上,需经公司二分之一以上独立董
事同意方能提交公司股东大会审议。股东大
会对现金分红具体方案进行审议前,公司应
当通过电话、电子邮件等方式与股东特别是
中小股东进行沟通和交流,充分听取中小股
东的意见和诉求,并及时答复中小股东关心
的问题。
公司股东大会按照既定利润分配政策对利
润分配方案作出决议后,公司董事会须在股
东大会召开后二个月内完成股利(或红股
的派发事项。
公司应当在年度报告中详细披露现金分红
政策的制定及执行情况,并对下列事项进行
专项说明:
1、是否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大会
决议的要求;
2、分红标准和比例是否明确和清晰;
3、相关的决策程序和机制是否完备;
4、独立董事是否履职尽责并发挥了应有的
作用;
5、中小股东是否有充分表达意见和诉求的
机会,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是否得到了充分
保护等。
对现金分红政策进行调整或变更的,还应对
调整或变更的条件及程序是否合规和透明
等进行详细说明。
公司董事会未提出现金利润分配预案的,应
在定期报告中披露未分红的原因、未用于分
红的资金留存公司的用途,独立董事应对此
发表独立意见。 | (五)利润分配的决策机制与程序:进行利
润分配时,公司董事会应当认真研究和论证
公司现金分红的时机、条件和最低比例、调
整的条件及其决策程序要求等事宜,独立董
事应当发表明确意见。独立董事可以征集中
小股东的意见,提出分红提案,并直接提交
董事会审议。在审议公司利润分配预案的董
事会会议上,需经公司二分之一以上独立董
事同意方能提交公司股东会审议。股东会对
现金分红具体方案进行审议前,公司应当通
过电话、电子邮件等方式与股东特别是中小
股东进行沟通和交流,充分听取中小股东的
意见和诉求,并及时答复中小股东关心的问
题。
公司股东会按照既定利润分配政策对利润分
配方案作出决议后,公司董事会须在股东会
召开后二个月内完成股利(或红股)的派发
事项。
公司应当在年度报告中详细披露现金分红政
策的制定及执行情况,并对下列事项进行专
项说明:
1、是否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会决议
的要求;
2、分红标准和比例是否明确和清晰;
3、相关的决策程序和机制是否完备;
4、独立董事是否履职尽责并发挥了应有的作
用;
5、中小股东是否有充分表达意见和诉求的机
会,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是否得到了充分保
护等。
对现金分红政策进行调整或变更的,还应对
调整或变更的条件及程序是否合规和透明等
进行详细说明。
公司董事会未提出现金利润分配预案的,应
在定期报告中披露未分红的原因、未用于分
红的资金留存公司的用途,独立董事应对此
发表独立意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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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七十条
公司将保持股利分配政策的一致性、合理性
和稳定性,保证现金分红信息披露的真实
性。公司应当严格执行公司章程确定的现金
分红政策以及股东大会审议批准的现金分
红具体方案。公司根据生产经营情况、投资
规划和长期发展的需要,或者外部经营环境 | 第一百六十八条
公司将保持股利分配政策的一致性、合理性
和稳定性,保证现金分红信息披露的真实性
公司应当严格执行公司章程确定的现金分红
政策以及股东会审议批准的现金分红具体方
案。公司根据生产经营情况、投资规划和长
期发展的需要,或者外部经营环境或自身经 |
| | |
| 或自身经营状况发生较大变化,确需调整利
润分配政策的,调整后的利润分配政策应当
满足公司章程规定的条件,不得违反中国证
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有关规定;有关利润分
配政策调整的议案由董事会制定,独立董事
及监事会应当对利润分配政策调整发表独
立意见,独立董事可以征集中小股东的意
见;调整利润分配政策的议案经董事会审议
后提交股东大会并经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
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公司应当
提供网络投票方式为社会公众股东参加股
东大会提供便利。 | 营状况发生较大变化,确需调整利润分配政
策的,调整后的利润分配政策应当满足公司
章程规定的条件,不得违反中国证监会和证
券交易所的有关规定;有关利润分配政策调
整的议案由董事会制定,独立董事及审计委
员会应当对利润分配政策调整发表独立意
见,独立董事可以征集中小股东的意见;调
整利润分配政策的议案经董事会审议后提交
股东会并经出席股东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
三分之二以上通过,公司应当提供网络投票
方式为社会公众股东参加股东会提供便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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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七十二条
公司内部审计制度和审计人员的职责,应当
经董事会批准后实施。审计负责人向董事会
负责并报告工作。 | 第一百六十九条
公司实行内部审计制度,明确内部审计工作
的领导体制、职责权限、人员配备、经费保
障、审计结果运用和责任追究等。
公司内部审计制度经董事会批准后实施,并
对外披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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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第一百七十一条
公司实行内部审计制度,配备专职审计人
员,对公司财务收支和经济活动进行内部审
计监督。 | 第一百七十条
公司内部审计机构对公司业务活动、风险管
理、内部控制、财务信息等事项进行监督检
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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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第一百七十一条
内部审计机构向董事会负责。
内部审计机构在对公司业务活动、风险管理
内部控制、财务信息监督检查过程中,应当
接受审计委员会的监督指导。内部审计机构
发现相关重大问题或者线索,应当立即向审
计委员会直接报告。 |
| -- | 第一百七十二条
公司内部控制评价的具体组织实施工作由内
部审计机构负责。公司根据内部审计机构出
具、审计委员会审议后的评价报告及相关资
料,出具年度内部控制评价报告。 |
| -- | 第一百七十三条
审计委员会与会计师事务所、国家审计机构
等外部审计单位进行沟通时,内部审计机构
应积极配合,提供必要的支持和协作。 |
| -- | 第一百七十四条
审计委员会参与对内部审计负责人的考核。 |
| 第一百七十四条
公司聘用会计师事务所必须由股东大会决
定,董事会不得在股东大会决定前委任会计 | 第一百七十六条
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所必须由股东会
决定,董事会不得在股东会决定前委任会计 |
| | |
| | |
| 师事务所。 | 师事务所。 |
| -- | 第一百八十八条
公司合并支付的价款不超过本公司净资产百
分之十的,可以不经股东会决议,但本章程
另有规定的除外。
公司依照前款规定合并不经股东会决议的,
应当经董事会决议。 |
| 第一百八十七条
公司合并,应当由合并各方签订合并协议
并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
作出合并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
于三十日内在《中国证券报》上公告。债权
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内,未接到通知
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可以要求公
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 第一百八十九条
公司合并,应当由合并各方签订合并协议,
并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
作出合并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
于三十日内在《中国证券报》上或者国家企
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
知之日起三十内,未接到通知的自公告之日
起四十五日内,可以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
提供相应的担保。 |
| | |
| | |
| 第一百八十八条
公司合并时,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由合
并后存续的公司或者新设的公司承继。 | 第一百九十条
公司合并时,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应当
由合并后存续的公司或者新设的公司承继。 |
| 第一百八十九条
公司分立,其财产作相应的分割。
公司分立,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
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分立决议之日起十日内
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中国证券报
上公告。 | 第一百九十一条
公司分立,其财产作相应的分割。
公司分立,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应当自作出分立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
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中国证券报》上
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 |
| 第一百九十一条
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
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
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中国
证券报》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
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
四十五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
供相应的担保。
公司减资后的注册资本将不低于法定的最
低限额。 | 第一百九十三条
公司减少注册资本时,将编制资产负债表及
财产清单。
公司自股东会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
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中国
证券报》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
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
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
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
保。
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按照股东持有股份
的比例相应减少出资额或者股份,法律或者
本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
| | |
| | |
| | |
| | |
| | |
| | |
| -- | 第一百九十四条
公司依照本章程第一百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
定弥补亏损后,仍有亏损的,可以减少注册
资本弥补亏损。减少注册资本弥补亏损的,
公司不得向股东分配,也不得免除股东缴纳
出资或者股款的义务。
依照前款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不适用本章
程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但应当自
股东会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三十日
内在《中国证券报》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
息公示系统公告。
公司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减少注册资本后,在
法定公积金和任意公积金累计额达到公司注
册资本百分之五十前,不得分配利润。 |
| -- | 第一百九十五条
违反《公司法》及其他相关规定减少注册资
本的,股东应当退还其收到的资金,减免股
东出资的应当恢复原状;给公司造成损失的
股东及负有责任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
承担赔偿责任。 |
| -- | 第一百九十六条
公司为增加注册资本发行新股时,股东不享
有优先认购权,本章程另有规定或者股东会
决议决定股东享有优先认购权的除外。 |
| 第一百九十三条
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股东大会决议解散;
(二)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三)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
被撤销;
(四)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
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
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
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
公司;
(五)本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本章
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 第一百九十八条
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股东会决议解散;
(二)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三)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
被撤销;
(四)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
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
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表决
权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五)本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本章
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公司出现前款规定的解散事由,应当在十日
内将解散事由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
统予以公示。 |
| | |
| | |
| 第一百九十四条
公司有本章程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五)项情
形的,可以通过修改本章程而存续。
依照前款规定修改本章程,须经出席股东大 | 第一百九十九条
公司有本章程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项情
形,且尚未向股东分配财产的,可以通过修
改本章程或者经股东会决议而存续。
依照前款规定修改本章程或者股东会作出决 |
| | |
| 会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
通过。 | 议的,须经出席股东会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
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
| 第一百九十五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项
第(三)项、第(四)项和第(五)项规定
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
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清算组由董事
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逾期不成立
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
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 第二百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项、
第(三)项、第(四)项和第(五)项规定
而解散的,应当清算。董事为公司清算义务
人,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
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
东会确定的人员组成。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
行清算义务,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
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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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第一百九十七条
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
人,并于六十日内在《中国证券报》上公告
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
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
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
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事
项,并提供证明材料。清算组应当对债权进
行登记。
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进行
清偿。 | 第二百〇二条
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
人,并于六十日内在《中国证券报》上或者
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债权人应
当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
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向清算组申报
其债权。
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事项
并提供证明材料。清算组应当对债权进行登
记。
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进行
清偿。 |
| | |
| | |
| 第一百九十六条
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使下列职权:
(一)清理公司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债表
和财产清单;
(二)通知、公告债权人;
(三)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结的业
务;
(四)清缴所欠税款以及清算过程中产生的
税款;
(五)清理债权、债务;
(六)处理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
(七)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 | 第二百〇一条
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使下列职权:
(一)清理公司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债表
和财产清单;
(二)通知、公告债权人;
(三)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结的业务
(四)清缴所欠税款以及清算过程中产生的
税款;
(五)清理债权、债务;
(六)分配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
(七)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 |
| | |
| 第一百九十八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
财产清单后,应当制定清算方案,并报股东
大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的工
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缴纳所欠
税款,清偿公司债务后的剩余财产,公司按
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
清算期间,公司存续,但不能开展与清算无
关的经营活动。公司财产在未按前款规定清
偿前,将不会分配给股东。 | 第二百〇三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
财产清单后,应当制定清算方案,并报股东
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的工资
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缴纳所欠税款
清偿公司债务后的剩余财产,公司按照股东
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
清算期间,公司存续,但不能开展与清算无
关的经营活动。公司财产在未按前款规定清
偿前,将不会分配给股东。 |
| | |
| 第一百九十九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
财产清单后,发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
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
公司经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后,清算组应
当将清算事务移交给人民法院。
公司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制作清算报
告,报股东大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并报送
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公告公
司终止。
清算组成员应当忠于职守,依法履行清算义
务。
清算组成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
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财产。
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或
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被依法宣告破产的,依照有关企业破产
的法律实施破产清算。 | 第二百〇四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
财产清单后,发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
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清算组应当将清
算事务移交给人民法院指定的破产管理人。
第二百〇五条
公司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
报股东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并报送公司登
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
第二百〇六条
清算组成员履行清算职责,负有忠实义务和
勤勉义务。
清算组成员怠于履行清算职责,给公司造成
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清算组成员因
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
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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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第十一章修改章程 | 第十章修改章程 |
|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应当修改章程:
(一)《公司法》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修
改后,章程规定的事项与修改后的法律、行
政法规的规定相抵触;
(二)公司的情况发生变化,与章程记载的
事项不一致;
(三)股东大会决定修改章程。
股东大会决议通过的章程修改事项应经主
管机关审批的,须报主管机关批准;涉及公
司登记事项的,依法办理变更登记。
董事会依照股东大会修改章程的决议和有
关主管机关的审批意见修改本章程。
章程修改事项属于法律、法规要求披露的信 | 二百一十条
董事会依照股东会修改章程的决议和有关主
管机关的审批意见修改本章程。
第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应当修改章程:
(一)《公司法》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修
改后,章程规定的事项与修改后的法律、行
政法规的规定相抵触;
(二)公司的情况发生变化,与章程记载的
事项不一致;
(三)股东会决定修改章程。
股东会决议通过的章程修改事项应经主管机
关审批的,须报主管机关批准;涉及公司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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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息,按规定予以公告。 | 记事项的,依法办理变更登记。
二百一十一条
章程修改事项属于法律、法规要求披露的信
息,按规定予以公告。 |
| 释义
(一)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的股份占公司
股本总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的股东;持有股份
的比例虽然不足百分之五十,但依其持有的
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大会的
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二)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的股东
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
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
(二)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
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
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
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但是,国
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
而具有关联关系。
(三)关联人,是指上市公司的关联人,指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
织:1.直接或者间接控制上市公司的自然
人、法人或其他组织;2.直接或间接持有
上市公司5%以上股份的自然人;3.上市
公司董事、监事或高级管理人员;4.与本
项第1目、第2目和第3目所述关联自然人
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包括配偶、年满18
周岁的子女及其配偶、父母及配偶的父母
兄弟姐妹及其配偶、配偶的兄弟姐妹、子女
配偶的父母;5.直接持有上市公司5%以
上股份的法人或其他组织;6.直接或间接
控制上市公司的法人或其他组织的董事、监
事、高级管理人员或其他主要负责人;7.
由本项第1目至第6目所列关联法人或关联
自然人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或者由前述关
联自然人(独立董事除外)担任董事、高级 | 第二百一十二条释义
(一)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的股份占公司
股本总额超过百分之五十的股东;或者持有
股份的比例虽然未超过百分之五十,但依其
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会
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二)实际控制人,是指通过投资关系、协
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
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
(二)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
控制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
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
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但是,国家控股
的企业之间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
联关系。
(三)关联人,是指上市公司的关联人,指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
织:1.直接或者间接控制上市公司的自然
人、法人或其他组织;2.直接或间接持有
上市公司5%以上股份的自然人;3.上市公
司董事或高级管理人员;4.与本项第1目
第2目和第3目所述关联自然人关系密切的
家庭成员,包括配偶、年满18周岁的子女及
其配偶、父母及配偶的父母、兄弟姐妹及其
配偶、配偶的兄弟姐妹、子女配偶的父母;
5.直接持有上市公司5%以上股份的法人或
其他组织;6.直接或间接控制上市公司的
法人或其他组织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
员或其他主要负责人;7.由本项第1目至
第6目所列关联法人或关联自然人直接或者
间接控制的,或者由前述关联自然人(独立
董事除外)担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法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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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管理人员的法人或其他组织,但上市公司及
其控股子公司除外;8.间接持有上市公司
5%以上股份的法人或其他组织;9.中国证
监会、上海证券交易所或者公司根据实质重
于形式原则认定的其他与上市公司有特殊
关系,可能导致上市公司利益对其倾斜的自
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
在交易发生之日前12个月内,或相关交易
协议生效或安排实施后12个月内,具有前
款所列情形之一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自然
人,视同关联方。与本项第1目所列法人
或其他组织直接或间接控制的法人或其他
组织受同一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控制的
不因此而形成关联关系,但该法人或其他组
织的法定代表人、总经理、负责人或者半数
以上董事兼任本公司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
理人员的除外。
(四)公司的关联董事包括下列董事或者具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董事:1.为交易对方;2.
为交易对方的直接或者间接控制人;3.在交
易对方任职,或者在能够直接或者间接控制
该交易对方的法人或其他组织、该交易对方
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任
职;4.为与本项第1目和第2目所列自然人
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具体范围参见前项第
4目的规定);5.为与本项第1目和第2目
所列法人或者组织的董事、监事或高级管理
人员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具体范围参见前
项第4目的规定);6.中国证监会、本所或
者上市公司基于实质重于形式原则认定的
其独立商业判断可能受到影响的董事。
(五)公司的关联股东包括下列股东或者具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股东:1.为交易对方;2.
为交易对方的直接或者间接控制人;3.被交
易对方直接或者间接控制;4.与交易对方受
同一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或者间
接控制;5.因与交易对方或者其关联人存在
尚未履行完毕的股权转让协议或者其他协
议而使其表决权受到限制或影响的股东;6.
中国证监会或者本所认定的可能造成上市
公司利益对其倾斜的股东。
(六)市值,是指交易前10个交易日收盘
市值的算术平均值。
(七)万元、元,分别是指中国法定货币人 | 或其他组织,但上市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除
外;8.间接持有上市公司5%以上股份的法
人或其他组织;9.中国证监会、上海证券交
易所或者公司根据实质重于形式原则认定的
其他与上市公司有特殊关系,可能导致上市
公司利益对其倾斜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
织。
在交易发生之日前12个月内,或相关交易协
议生效或安排实施后12个月内,具有前款所
列情形之一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自然人,视
同关联方。与本项第1目所列法人或其他组
织直接或间接控制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受同一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控制的,不因此而形
成关联关系,但该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法定代
表人、总经理、负责人或者半数以上董事兼
任本公司董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的除外。
(四)公司的关联董事包括下列董事或者具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董事:1.为交易对方;2.
为交易对方的直接或者间接控制人;3.在交
易对方任职,或者在能够直接或者间接控制
该交易对方的法人或其他组织、该交易对方
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任
职;4.为与本项第1目和第2目所列自然人
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具体范围参见前项第4
目的规定);5.为与本项第1目和第2目所
列法人或者组织的董事、监事或高级管理人
员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具体范围参见前项
第4目的规定);6.中国证监会、本所或者
上市公司基于实质重于形式原则认定的其独
立商业判断可能受到影响的董事。
(五)公司的关联股东包括下列股东或者具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股东:1.为交易对方;2.
为交易对方的直接或者间接控制人;3.被交
易对方直接或者间接控制;4.与交易对方受
同一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或者间
接控制;5.因与交易对方或者其关联人存在
尚未履行完毕的股权转让协议或者其他协议
而使其表决权受到限制或影响的股东;6.中
国证监会或者本所认定的可能造成上市公司
利益对其倾斜的股东。
(六)市值,是指交易前10个交易日收盘市
值的算术平均值。
(七)万元、元,分别是指中国法定货币人
民币万元、人民币元,但本章程特别说明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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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民币万元、人民币元,但本章程特别说明的
除外。
董事会可依照本章程的规定,制订章程细
则。章程细则不得与本章程的规定相抵触
本章程以中文书写,其他任何语种或不同版
本的章程与本章程有歧义时,以在苏州市行
政审批局最近一次核准登记后的中文版章
程为准。 | 除外。
第二百一十四条
本章程以中文书写,其他任何语种或不同版
本的章程与本章程有歧义时,以在苏州市行
政审批局最近一次核准登记后的中文版章程
为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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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第二百一十三条
董事会可依照本章程的规定,制订章程细则
章程细则不得与本章程的规定相抵触。 |
| 第二百一十条
本章程所称“以上”、“以内”、“以下”
都含本数;“不满”、“以外”、“低于”
“多于”不含本数。 | 第二百一十五条
本章程所称“以上”、“以内”,都含本数
“过”、“不满”、“以外”、“低于”、
“多于”不含本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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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百一十三条
本章程附件包括股东大会议事规则、董事会
议事规则和监事会议事等规则。 | 第二百一十八条
本章程附件包括股东会议事规则、董事会议
事规则等规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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