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第五届董事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取消监事会并修订〈公司章程〉的议案》《关于制定、修订公司部分管理制度的议案》,现将相关情况公告如下:一、取消监事会并修订《公司章程》的依据及说明
为全面贯彻落实最新法律法规要求,确保公司治理与监管规定保持同步,进一步规范公司运作,提升公司治理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年修订)和《上市公司章程指引》(2025年修订)、《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2025年4月修订)等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结合公司的实际情况,公司决定取消监事会,根据相关规定由董事会审计委员会承接原监事会的职权,《
公司现任监事将自公司股东会审议通过取消监事会及修订《公司章程》事项之日起解除监事职务。董事会目前成员7名,现拟增加2名董事,其中1名职工董事,由公司职工代表大会选举产生。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第一条为维护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 | 第一条为维护公司、股东、职工和债权人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权益,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根据《中华
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称“《公司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称“《证券
法》”)和其他有关规定,参考中国证券监督
管理委员会(以下称“中国证监会”)颁布
的《上市公司章程指引》,制订本章程。 | 的合法权益,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
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
称《证券法》)和其他有关规定,参考中国
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称“中国证监
会”)颁布的《上市公司章程指引》,制订本
章程。 |
| 第二条公司系依照《公司法》和其他有关
法律、法规的规定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
公司以发起方式由浙江济民制药有限公
司整体变更设立,在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注册登记,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公司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规定,设立中
国共产党的组织,建立党的工作机构,配备
党务工作人员,党组织机构设置、人员编制
纳入公司管理机构和编制,党组织工作经费
纳入公司预算,从公司管理费中列支。党组
织在公司发挥政治核心作用。 | 第二条公司系依照《公司法》和其他有关
法律、法规的规定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
公司以发起方式由浙江济民制药有限公
司整体变更设立,在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注册登记,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公司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规定,设立共
产党组织、开展党的活动。公司为党组织的
活动提供必要条件。 |
| 第七条董事长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 第七条总经理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担任
法定代表人的总经理辞任的,视为同时辞去
法定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辞任的,公司将在法定代表人
辞任之日起 30日内确定新的法定代表人。 |
| ---- | 第八条 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从事的民
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公司承受。
本章程或者股东会对法定代表人职权的限
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法定代表人因为执行职务造成他人损害
的,由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公司承担民事
责任后,可以向有过错的法定代表人追偿。 |
| 第八条 公司全部资产分为等额股份,股东
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
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 第九条 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
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
务承担责任。 |
| 第九条 本公司章程自生效之日起,即成为
规范公司的组织与行为、公司与股东及股东
与股东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具有法律约束
力的文件,亦为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
高级管理人员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依据
本章程,股东可以起诉股东、公司董事、监
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以及公司,
公司可以起诉股东、董事、监事、总经理和 | 第十条 本公司章程自生效之日起,即成为
规范公司的组织与行为、公司与股东、股东
与股东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具有法律约束
力的文件,对公司、股东、董事、高级管理
人员具有法律约束力。依据本章程,股东可
以起诉股东,股东可以起诉公司董事、高级
管理人员,股东可以起诉公司,公司可以起
诉股东、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 |
| 第十条 本章程所称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是
指公司的副总经理、董事会秘书、财务负责
人(公司称财务总监,下同)。 | 第十一条 本章程所称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是指公司的总经理、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
(公司称财务总监,下同)、董事会秘书。 |
| 第十四条 公司股份的发行,实行公开、公
平、公正的原则,同种类的每一股份应当具
有同等权利。
同次发行的同种类股票,每股的发行条
件和价格应当相同;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所认
购的股份,每股应当支付相同价额。 | 第十五条 公司股份的发行,实行公开、公
平、公正的原则,同类别的每一股份应当
具有同等权利。
同次发行的同类别股份,每股的发行条件
和价格相同;认购人所认购的股份,每股
支付相同价额。 |
| 第十五条 公司发行的股票,以人民币标明
面值,每股面值壹元。 | 第十六条 公司发行的面额股,以人民币标
明面值,每股面值壹元。 |
| 第十九条 公司或公司的子公司(包括公司
的附属企业)不得以赠与、垫资、担保、补
偿或贷款等形式,对购买或者拟购买公司股
份的主体提供任何资助。 | 第二十条 公司或者公司的子公司(包括公
司的附属企业)不得以赠与、垫资、担保、
借款等形式,为他人取得本公司或者其母公
司的股份提供财务资助,公司实施员工持股
计划的除外。
为公司利益,经股东会决议,或者董事会按
照本章程或者股东会的授权作出决议,公司
可以为他人取得本公司或者其母公司的股
份提供财务资助,但财务资助的累计总额不
得超过已发行股本总额的百分之十。董事会
作出决议应当经全体董事的三分之二以上
通过。 |
| 第二十条 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要,依
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经股东会作出决议,
可以采用下列方式增加资本:
(一)公开发行股份;
(二)非公开发行股份;
(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许可的其他方式。 | 第二十一条 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要,
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经股东会作出决议,
可以采用下列方式增加资本:
(一)向不特定对象发行股份;
(二)向特定对象发行股份;
(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
的其他方式。 |
| 第二十三条 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可以通
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或者法律法规和中
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方式进行。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
(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
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通过公开的集
中交易方式进行。 | 第二十四条 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可以通
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或者法律、行政法
规和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方式进行。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
(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
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通过公开的集
中交易方式进行。 |
| 第二十四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二条第 | 第二十五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三条第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收
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经股东会决议;公司
因本章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
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
公司股份的,可以依照本章程的规定或者股
东会的授权,经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的董
事会会议决议。
公司依照本章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
定收购本公司股份后,属于第(一)项情形
的,应当自收购之日起10日内注销;属于
第(二)项、第(四)项情形的,应当在6
个月内转让或者注销;属于第(三)项、
第(五)项、第(六)项情形的,公司合计
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数不得超过本公司已发
行股份总额的10%,并应当在3年内转让
或者注销。 | 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收
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经股东会决议;公司
因本章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
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
公司股份的,可以依照本章程的规定或者股
东会的授权,经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的董
事会会议决议。
公司依照本章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
定收购本公司股份后,属于第(一)项情形
的,应当自收购之日起10日内注销;属于
第(二)项、第(四)项情形的,应当在6
个月内转让或者注销;属于第(三)项、
第(五)项、第(六)项情形的,公司合计
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数不得超过本公司已发
行股份总数的10%,并应当在3年内转让
或者注销。 |
| 第二十五条公司的股份可以依法转让。
如果公司股票被终止上市,公司将申请
其股份进入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转
让,股东会授权董事会办理公司股票终止上
市以及进入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的
有关事宜。 | 第二十六条 公司的股份应当依法转让。 |
| 第二十六条 公司不接受本公司的股票作
为质押权的标的。 | 第二十七条 公司不接受本公司的股份作
为质权的标的。 |
| 第二十七条 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
公司成立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公司公开
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
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十二个月内不得
转让。
董事、监事、总经理以及其他高级管理
人员在其任职期间内,应当定期向公司申报
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及其变动情况,该等
人员在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
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二十五;
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
起1年内不得转让。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
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 | 第二十八条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
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变
动情况,在就任时确认的任职期间每年转让
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同一类别
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二十五;所持本公司股份
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
让。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
持有的本公司股份。 |
| 第二十八条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
员、持有本公司股份百分之五以上的股东,
将其持有的本公司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
性质的证券在买入后六个月内卖出,或者在 | 第二十九条 公司持有百分之五以上股份
的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将其持有的
本公司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
在买入后六个月内卖出,或者在卖出后六个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卖出后六个月内又买入,由此所得收益归本
公司所有,本公司董事会得收回其所得收
益。但是,证券公司因包销购入售后剩余股
票而持有本公司百分之五以上股份以及国
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情形的,
卖出该等股份不受六个月时间限制。
前款所称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自然
人股东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
的证券,包括其配偶、父母、子女持有的及
利用他人账户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
权性质的证券。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第一款规定执行的,股东
有权要求董事会在三十日内执行。公司董事
会未在上述期限内执行的,股东有权为了公
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
起诉讼。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第一款的规定执行的,负
有责任的董事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 月内又买入,由此所得收益归本公司所有,
本公司董事会将收回其所得收益。但是,证
券公司因购入包销售后剩余股票而持有百
分之五以上股份,以及有中国证监会规定的
其他情形的除外。
前款所称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自然人股东
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
包括其配偶、父母、子女持有的及利用他人
账户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
证券。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执行的,
股东有权要求董事会在三十日内执行。公司
董事会未在上述期限内执行的,股东有权为
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
院提起诉讼。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执行
的,负有责任的董事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
| 第四章股东和股东会 | 第四章 股东和股东会 |
| 第一节股东 | 第一节股东的一般规定 |
| 第二十九条 公司应当建立股东名册,股东
名册是证明股东持有公司股份的充分证据。
股东按其所持有股份的种类、数量享有权
利,承担义务;持有同一种类股份的股东,
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种义务。 | 第三十条 公司依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
提供的凭证建立股东名册,股东名册是证
明股东持有公司股份的充分证据。股东按
其所持有股份的类别享有权利,承担义务;
持有同一类别股份的股东,享有同等权利,
承担同种义务。 |
| 第三十一条 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利和
其他形式的利益分配;
(二)依法请求、召集、主持、参加或者委
派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会,并行使相应的表
决权;
(三)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提出建议或
者质询;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的规定
转让、赠与或质押其所持有的股份;
(五)查阅本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券存
根、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
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
(六)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有的
股份份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的分配; | 第三十二条 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利和
其他形式的利益分配;
(二)依法请求召开、召集、主持、参加或
者委派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会,并行使相应
的表决权;
(三)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提出建议或
者质询;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的规定
转让、赠与或者质押其所持有的股份;
(五)查阅、复制本章程、股东名册、股东
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
告,符合规定的股东可以查阅公司的
会计账簿、会计凭证;
(六)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有的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七)对股东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
持异议的股东,有权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
规定的其他权利。 | 股份份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的分配;
(七)对股东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
持异议的股东,有权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者本章
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
| 第三十二条 股东提出查阅前条所述有关
信息或者索取资料的,应当向公司提供证明
其持有公司股份的种类以及持股数量的书
面文件,公司经核实股东身份后按照股东的
要求予以提供。 | 第三十三条 股东要求查阅、复制公司有关
材料的,应当遵守《公司法》《证券法》等
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股东提出查阅、复制本章程、股东名册、股
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
报告的,应提前通知公司,向公司提供证明
其持有公司股份的种类以及持股数量的书
面文件,公司经核实股东身
份后按照股东要求予以提供。
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
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的股东要求查阅公司
的会计账簿、会计凭证的,应当向公司提出
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
股东查阅会计账簿、会计凭证有不正当目
的,可能损害公司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
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
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 |
| 第三十三条 公司股东会、董事会决议内容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股东有权请求人民
法院认定该等决议无效。
股东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或者决议
内容违反本章程的,股东有权自决议作出之
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但是,股东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或者
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对决议未产生实质
影响的除外。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的
决议不成立:
(一)未召开股东会、董事会会议作出决议;
(二)股东会、董事会会议未对决议事项进
行表决;
(三)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未
达到本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人数或者所
持表决权数;
(四)同意决议事项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 | 第三十四条公司股东会、董事会决议内容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股东有权请求人民
法院认定该等决议无效。
股东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或者决议
内容违反本章程的,股东有权自决议作出之
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但是,股东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或者
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对决议未产生实质
影响的除外。
董事会、股东等相关方对股东会决议的效力
存在争议的,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
讼。在人民法院作出撤销决议等判决或者裁
定前,相关方应当执行股东会决议。
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切实履行职
责,确保公司正常运作。
人民法院对相关事项作出判决或者裁定的,
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
和证券交易所的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充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数未达到本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人数或
者所持表决权数。 | 分说明影响,并在判决或者裁定生效后积极
配合执行。涉及更正前期事项的,将及时处
理并履行相应信息披露义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的
决议不成立:
(一)未召开股东会、董事会会议作出决议;
(二)股东会、董事会会议未对决议事项进
行表决;
(三)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未
达到《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人数或
者所持表决权数;
(四)同意决议事项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
数未达到《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人
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 |
| 第三十四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
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
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连续一百八十日以
上单独或合并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
的股东有权书面请求监事会向人民法院提
起诉讼;监事会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
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
失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向人民法院
提起诉讼。
监事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
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
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
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
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
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
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
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
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 第三十五条 审计委员会成员以外的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
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
的,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
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书面请
求审计委员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计委
员会成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
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
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向人民法院
提起诉讼。
审计委员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
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
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
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
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
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
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
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
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全资子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
员执行职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
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或者他人侵犯
公司全资子公司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连续
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
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依照《公司法》
规定书面请求全资子公司的监事会、董事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 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以自己的名义
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公司全资子公司
不设监事会或监事、设审计委员会的,按照
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执行。 |
| 第三十六条 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缴纳股
金;
(三)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得退
股;
(四)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
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
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
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
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
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
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规定应当承
担的其他义务。 | 第三十七条 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缴纳股
款;
(三)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得抽
回其股本;
(四)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
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
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规定应当承
担的其他义务。 |
| 第三十七条 持有公司百分之五以上有表
决权股份的股东,将其持有的股份进行质押
的,应当自该事实发生当日,向公司作出书
面报告。 | —— |
| 第三十八条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
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违反前
述规定的,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
偿责任。
公司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和
公司中小股东负有诚信义务。控股股东应严
格依法行使出资人的权利,控股股东不得利
用利润分配、资产重组、对外投资、资金占
用、借款担保等方式损害公司和中小股东的
合法权益,不得利用其控制地位损害公司和
中小股东的利益。
公司在与控股股东及其实际控制人、关
联方发生业务和资金往来时,应严格监控资
金流向,防止资金被占用。公司为控股股东、
实际控制人、关联方担保或与之发生关联交
易,有可能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董事会应通 | ——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过司法程序及时冻结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
所持公司的相应股份,避免或减少公司的损
失。若发生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关联方
侵占公司资金时,公司董事会可以针对不同
的情况,采取现金清偿、红利抵债、以股抵
债、以资抵债等方式,要求控股股东、实际
控制人、关联方偿还占用公司的资金。
未履行本章程规定的审批程序,董事、
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擅自批准发生的控股
股东资金占用或为控股股东提供任何形式
的对外担保,均视为严重违规行为,董事会
将追究有关人员责任,严肃处理。涉及金额
较大的,董事会将召集股东会,将有关情况
向全体股东进行通报,罢免相关人员职务。
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 |
| —— | 第三十八条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
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
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
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
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
连带责任。 |
| —— | 第二节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 |
| | 第三十九条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
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证券
交易所的规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维护上
市公司利益。 |
| —— | 第四十条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
遵守下列规定:
(一)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滥用控制权或
者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
合法权益;
(二)严格履行所作出的公开声明和各项承
诺,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豁免;
(三)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
务,积极主动配合公司做好信息披露工作,
及时告知公司已发生或者拟发生的重大事
件;
(四)不得以任何方式占用公司资金;
(五)不得强令、指使或者要求公司及相关
人员违法违规提供担保;
(六)不得利用公司未公开重大信息谋取利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 益,不得以任何方式泄露与公司有关的未公
开重大信息,不得从事内幕交易、短线交易、
操纵市场等违法违规行为;
(七)不得通过非公允的关联交易、利润分
配、资产重组、对外投资等任何方式损害公
司和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八)保证公司资产完整、人员独立、财务
独立、机构独立和业务独立,不得以任何方
式影响公司的独立性;
(九)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
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的其他规定。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担任公司董
事但实际执行公司事务的,适用本章程关于
董事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的规定。公司的控
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示董事、高级管理人
员从事损害公司或者股东利益的行为的,与
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连带责任。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示董事、高
级管理人员从事损害公司或者股东利益的
行为的,与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连带
责任。 |
| —— | 第四十一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质押其
所持有或者实际支配的公司股票的,应当
维持公司控制权和生产经营稳定。 |
| —— | 第四十二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转让其
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的,应当遵守法律、行
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规定中
关于股份转让的限制性规定及其就限制股
份转让作出的承诺。 |
| 第三十九条 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
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二)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
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
(三)审议批准董事会报告;
(四)审议批准监事会报告;
(五)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
决算方案;
(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
亏损方案;
(七)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 | 第四十三条 公司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
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法行使下列职
权:
(一)选举和更换董事,决定有关董事的
报酬事项;
(二)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三)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
补亏损方案;
(四)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
决议;
(五)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六)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议;
(八)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九)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
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十)修改本章程;
(十一)对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所作
出决议;
(十二)审议批准本章程第四十条规定的担
保事项;
(十三)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
资产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百分
之三十的事项;
(十四)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十五)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持股计
划;
(十六)对章程确定的现金分红政策进行调
整;
(十七)审议超越本章程明确的董事会决策
权限的事项;
(十八)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
本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 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七)修改本章程;
(八)对公司聘用、解聘承办公司审计业
务的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决议;
(九)审议批准本章程第四十四条规定的
担保事项;
(十)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
资产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百分
之三十的事项;
(十一)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十二)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持股计
划;
(十三)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或本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会决定的其他事
项。
股东会可以授权董事会对发行公司债券作
出决议。 |
| 第四十条 公司下列对外担保行为,须经股
东会审议通过。
(一)本公司及本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
保总额,达到或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
资产的百分之五十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二)公司及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
额,达到或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的百分之三十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三)按照担保金额连续十二个月内累计计
算原则,达到或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
资产百分之三十的担保;
(四)为资产负债率超过百分之七十的担保
对象提供的担保;
(五)单笔担保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
净资产百分之十的担保;
(六)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
的担保;
(七)根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的规
定应由股东会审批的其他对外担保。
应由股东会审批的对外担保,必须经董事会 | 第四十四条 公司下列对外担保行为,须经
股东会审议通过:
(一)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
额,达到或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的百分之五十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二)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
额,达到或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的百分之三十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三)按照担保金额连续十二个月内累计计
算原则,达到或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
资产百分之三十的担保;
(四)为资产负债率超过百分之七十的担保
对象提供的担保;
(五)单笔担保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
净资产百分之十的担保;
(六)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
的担保;
(七)法律法规、上海证券交易所业务规
则要求或者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担保。
公司股东会审议前款第(二)、(三)项担保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审议通过后,方可提交股东会审批。
股东会在审议为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
方提供担保的议案时,该股东或受实际控制
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与该项表决。
股东会审议上述第(二)、(三)项担保时,
应当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
之二以上通过。 | 时,应当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
分之二以上通过。
股东会在审议为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
方提供担保的议案时,该股东或受实际控制
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与该项表决。 |
|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在事
实发生之日起两个月以内召开临时股东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法定人数或者本章程所
定人数的三分之二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实收股本总额三
分之一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
股份的股东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监事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
规定的其他情形。 |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在事
实发生之日起两个月以内召开临时股东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的人数
或者本章程所定人数的三分之二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股本总额三分之
一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
股份的股东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
规定的其他情形。 |
| 第四十五条 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
召开临时股东会。对独立董事要求召开临时
股东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
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十日内
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
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将在作出董
事会决议后的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
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将说
明理由并公告。 | 第四十九条 董事会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
按时召集股东会。
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独立董事有权
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对独立董事
要求召开临时股东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
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
提议后十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
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将在作出董
事会决议后的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
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将说
明理由并公告。 |
| 第四十六条 监事会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
开临时股东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
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
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案后十日内提出同意
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将在作出董
事会决议后的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
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征得监事会
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 | 第五十条 审计委员会向董事会提议召开
临时股东会,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
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
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十日内提出同意或
者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将在作出董
事会决议后的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
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征得审计委
员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提案后十日内未作出反馈的,视为董事会不
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监
事会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 提议后十日内未作出反馈的,视为董事会不
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审
计委员会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
| 第四十七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
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董事会请求召
开临时股东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
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
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后十日内提出同意
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作出
董事会决议后的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
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
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
请求后十日内未作出反馈的,单独或者合计
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
监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并应当以书面
形式向监事会提出请求。监事会同意召开临
时股东会的,应在收到请求五日内发出召开
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
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监事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会通知的,
视为监事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会,连续90
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
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 第五十一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
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向董事会请求召开临
时股东会,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
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的规定,在收到请求后十日内提出同意或
者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
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作
出董事会决议后的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
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
相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
到请求后十日内未作出反馈的,单独或者
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向
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应当以
书面形式向审计委员会提出请求。
审计委员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在
收到请求后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
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
股东的同意。
审计委员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会通
知的,视为审计委员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
会,连续九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
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
和主持。 |
| 第四十八条 监事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集
股东会的,须书面通知董事会。同时向公司
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
备案。
在股东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比例不
得低于百分之十。
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会通知及股东会决
议公告时,向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
构和证券交易所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 第五十二条 审计委员会或者股东决定自
行召集股东会的,须书面通知董事会。同时
向证券交易所备案。
审计委员会或者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会
通知及股东会决议公告时,向证券交易所提
交有关证明材料。
在股东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比
例不得低于百分之十。 |
| 第四十九条 对于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
的股东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将予配合。
董事会应当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
董事会未提供股东名册的,召集人可以持召 | 第五十三条 对于审计委员会或者股东自
行召集的股东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将予
配合。董事会应当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
册。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集股东会通知的相关公告,向证券登记结算
机构申请获取。召集人所获取的股东名册不
得用于召开股东会以外的其他用途。 | |
| 第五十条 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
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本公司承担。 | 第五十四条 审计委员会或者股东自行召
集的股东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本公司
承担。 |
| 第五十二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董事会、监
事会以及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百分之一
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
的股东,可以在股东会召开十日前提出临时
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
提案后两日内发出股东会补充通知,公告临
时提案的内容;但临时提案违反法律、行政
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不属于股东
会职权范围的除外。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会
通知后,不得修改股东会通知中已列明的提
案或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章程第五
十一条规定的提案,股东会不得进行表决并
作出决议。 | 第五十六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董事会、审
计委员会以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
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提
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
的股东,可以在股东会召开十日前提出临
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
收到提案后两日内发出股东会补充通知,
公告临时提案的内容,并将该临时提案提
交股东会审议。但临时提案违反法律、行政
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不属于股东
会职权范围的除外。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
会通知公告后,不得修改股东会通知中已
列明的提案或者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章程规定
的提案,股东会不得进行表决并作出决议。 |
| 第五十三条 召集人将在年度股东会召开
二十日前以书面通知方式通知各股东,在临
时股东会召开十五日前以书面通知方式通
知各股东。公司在计算起始期限时,不应当
包括会议召开当日。 | 第五十七条 召集人将在年度股东会召开
二十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临时股东
会将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
各股东。公司在计算起始期限时,不应当包
括会议召开当日。 |
| 第五十四条 股东会的通知包括以下内
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股东均有权
出席股东会,并可以书面委托代理人出席会
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不必是公司的
股东;
(四)有权出席股东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
(五)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六)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程
序。
股东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分、完整披 | 第五十八条 股东会的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普通股股
东、持有特别表决权股份的股东等股东均
有权出席股东会,并可以书面委托代理人
出席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不必
是公司的股东;
(四)有权出席股东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
(五)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六)网络或者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
决程序。
股东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分、完整披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露所有提案的全部具体内容。拟讨论的事项
需要独立董事发表意见的,发布股东会通知
或补充通知时将同时披露独立董事的意见
及理由。股东会采用网络或其他方式的,应
当在股东会通知中明确载明网络或其他方
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程序。股东会网络或其
他方式投票的开始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
会召开前一日下午三点,并不得迟于现场股
东会召开当日上午九点三十分,其结束时间
不得早于现场股东会结束当日下午三点。股
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隔应当不多
于七个工作日。股权登记日一旦确认,不得
变更。 | 露所有提案的全部具体内容。
股东会采用网络或者其他方式的,应当在股
东会通知中明确载明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
决时间及表决程序。股东会网络或其他方式
投票的开始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会召开
前一日下午三点,并不得迟于现场股东会召
开当日上午九点三十分,其结束时间不得早
于现场股东会结束当日下午三点。
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隔应当不
多于七个工作日。股权登记日一旦确认,不
得变更。 |
| 第五十五条 股东会拟讨论董事、监事选举
事项的,股东会通知中将充分披露董事、监
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
况;
(二)与本公司或本公司的控股股东及实际
控制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披露持有本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门
的处罚和证券交易所惩戒。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监事外,每位
董事、监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提案提出。 | 第五十九条 股东会拟讨论董事选举事项
的,股东会通知中将充分披露董事候选人
的详细资料,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
况;
(二)与公司或者公司的控股股东及实际
控制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持有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
门的处罚和证券交易所惩戒。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外,每位董事
候选人应当以单项提案提出。 |
| 第五十六条 发出股东会通知后,无正当理
由,股东会不应延期或取消,股东会通知中
列明的提案不应取消。一旦出现延期或取消
的情形,召集人应当在原定召开日前至少两
个工作日再次通知并说明原因。 | 第六十条 发出股东会通知后,无正当理
由,股东会不应延期或者取消,股东会通知
中列明的提案不应取消。一旦出现延期或者
取消的情形,召集人应当在原定召开日前至
少两个工作日公告并说明原因。 |
| 第五十八条 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有
股东或其代理人,均有权出席股东会。并依
照有关法律、法规及本章程行使表决权。股
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会,也可以委托代理人
代为出席和表决。 | 第六十二条 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有
普通股股东、持有特别表决权股份的股东等
股东或者其代理人,均有权出席股东会,并
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本章程行使表决权。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会,也可以委托代理
人代为出席和表决。 |
| 第五十九条 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应
出示本人身份证或其他能够表明其身份的
有效证件或证明;委托代理他人出席会议
的,应出示本人有效身份证件、股东授权委
托书。 | 第六十三条 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应
出示本人身份证或者其他能够表明其身份
的有效证件或者证明;代理他人出席会议
的,应出示本人有效身份证件、股东授权委
托书。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
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会议。法定代表人出席会
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能证明其具有法
定代表人资格的有效证明;委托代理人出席
会议的,代理人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授权单
位的法定代表人依法出具的书面授权委托
书。 |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
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会议。法定代表人出席
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能证明其具有
法定代表人资格的有效证明;代理人出席会
议的,代理人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法人股东
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依法出具的书面授权委
托书。 |
| 第六十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
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代理人的姓名;
(二)是否具有表决权;
(三)分别对列入股东会议程的每一审议事
项投赞成、反对或弃权票的指示;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人为法
人股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章。 | 第六十四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
东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委托人姓名或者名称、持有公司股份
的类别和数量;
(二)代理人姓名或者名称;
(三)股东的具体指示,包括对列入股东会
议程的每一审议事项投赞成、反对或者弃权
票的指示等;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委托人为法
人股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章。 |
| 第六十一条 委托书应当注明如果股东不
作具体指示,股东代理人是否可以按自己的
意思表决。 | —— |
| 第六十二条 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委托
人授权他人签署的,授权签署的授权书或者
其他授权文件应当经过公证。经公证的授权
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和投票代理委托书均
需备置于公司住所或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
指定的其他地方。
委托人为法人的,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董事
会、其他决策机构决议授权的人作为代表出
席公司的股东会。 | 第六十五条 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委托
人授权他人签署的,授权签署的授权书或者
其他授权文件应当经过公证。经公证的授权
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和投票代理委托书均
需备置于公司住所或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
指定的其他地方。 |
| 第六十三条 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登记册
由公司负责制作。会议登记册载明参加会议
人员姓名(或单位名称)、身份证号码、住
所地址、持有或者代表有表决权的股份数
额、被代理人姓名(或单位名称)等事项。 | 第六十六条 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登记册
由公司负责制作。会议登记册载明参加会议
人员姓名(或者单位名称)、身份证号码、
住所地址、持有或者代表有表决权的股份数
额、被代理人姓名(或者单位名称)等事项。 |
| 第六十四条 召集人和公司聘请的律师将
依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供的股东名册共
同对股东资格的合法性进行验证,并登记股
东姓名(或名称)及其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
数。在会议主持人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
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 第六十七条 召集人和公司聘请的律师将
依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供的股东名册共
同对股东资格的合法性进行验证,并登记股
东姓名(或者名称)及其所持有表决权的股
份数。在会议主持人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
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之前,会议登记应当终止。 | 数之前,会议登记应当终止。 |
| 第六十五条 股东会召开时,本公司全体董
事、监事和董事会秘书应当出席会议,总经
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会议。 | 第六十八条 股东会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
员列席会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
席并接受股东的质询。 |
| 第六十六条 股东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
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
董事共同推举的一名董事主持。
监事会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监事会主席主
持。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
时,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的一名监事主
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召集人推举代表
主持。
召开股东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事规则使
股东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现场出席股东会
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会可推举
一人担任会议主持人,继续开会。 | 第六十九条 股东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
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时,由过半
数的董事共同推举的一名董事主持。
审计委员会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审计委员
会召集人主持。审计委员会召集人不能履行
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时,由过半数的审计委
员会成员共同推举的一名审计委员会成员
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召集人或者其
推举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事规则
使股东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出席股东会
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会可推
举一人担任会议主持人,继续开会。 |
| 第六十七条 公司制定股东会议事规则,详
细规定股东会的召开和表决程序,包括通
知、登记、提案的审议、投票、计票、表决
结果的宣布、会议决议的形成、会议记录及
其签署等内容,以及股东会对董事会的授权
原则,授权内容应明确具体。股东会议事规
则应作为章程的附件,由董事会拟定,股东
会批准。 | 第七十条 公司制定股东会议事规则,详细
规定股东会的召集、召开和表决程序,包括
通知、登记、提案的审议、投票、计票、表
决结果的宣布、会议决议的形成、会议记录
及其签署等内容,以及股东会对董事会的授
权原则,授权内容应明确具体。股东会议事
规则应作为章程的附件,由董事会拟定,股
东会批准。 |
| 第六十八条 在年度股东会上,董事会、监
事会应当就其过去一年的工作向股东会作
出报告。每名独立董事也应作出述职报告。 | 第七十一条 在年度股东会上,董事会应当
就其过去一年的工作向股东会作出报告。
每名独立董事也应作出述职报告。 |
| 第六十九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
股东会上就股东的质询和建议作出解释和
说明。 | 第七十二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股东会
上就股东的质询和建议作出解释和说明。 |
| 第七十一条 股东会应有会议记录,由董事
会秘书负责。会议记录记载以下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
或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出席或列席会议的董
事、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
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股份总数的
比例; | 第七十四条 股东会应有会议记录,由董事
会秘书负责。会议记录记载以下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
名或者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列席会议的董事、高
级管理人员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
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股份总数的
比例;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和
表决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相应的答
复或说明;
(六)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本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
内容。 |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和
表决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者建议以及相应
的答复或者说明;
(六)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本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
他内容 |
| 第七十二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录内
容真实、准确和完整。出席会议的董事、监
事、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其代表、会议主
持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会议记录应当
与现场出席股东的签名册、代理出席的委托
书及其他方式表决情况的有效资料一并保
存,保存期限为十年以上。 | 第七十五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录内
容真实、准确和完整。出席或者列席会议的
董事、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者其代表、会
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会议记录
应当与现场出席股东的签名册、代理出席的
委托书、网络及其他方式表决情况的有效资
料一并保存,保存期限为十年以上。 |
| 第七十三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会连续
举行,直至形成最终决议。因不可抗力等特
殊原因导致股东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的,
应采取必要措施尽快恢复召开股东会或直
接终止本次股东会,并及时公告。同时,召
集人应向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
及证券交易所报告。 | 第七十六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会连续
举行,直至形成最终决议。因不可抗力等特
殊原因导致股东会中止或者不能作出决议
的,应采取必要措施尽快恢复召开股东会或
者直接终止本次股东会,并及时公告。同时,
召集人应向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
构及证券交易所报告。 |
| 第七十五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普通决
议通过:
(一)董事会和监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
损方案;
(三)董事会和监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
和支付方法;
(四)公司年度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五)公司年度报告;
(六)除法律、行政法规或本章程规定应当
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其他事项。 | 第七十八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普通决
议通过:
(一)董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
损方案;
(三)董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和支付方
法;
(四)除法律、行政法规或本章程规定应当
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其他事项。 |
| 第七十六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特别决
议通过: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公司的分立、合并、解散和清算;
(三)本章程的修改;
(四)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
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
产百分之三十的;
(五)股权激励计划; | 第七十九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特别决
议通过: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公司的分立、分拆、合并、解散和清
算;
(三)本章程的修改;
(四)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
者向他人提供担保的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
期经审计总资产百分之三十的;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六)公司利润分配政策的制定与修改;
(七)法律、行政法规或本章程规定的,以
及股东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对公司产生重
大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他事
项。 | (五)股权激励计划;
(六)法律、行政法规或本章程规定的,以
及股东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对公司产生重
大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他事
项。 |
| 第七十七条 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以其
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行使表决权,
每一股份享有一票表决权。股东会审议影响
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项时,对中小投资
者表决应当单独计票。单独计票结果应当及
时公开披露。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
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的股份
总数。
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和符合相关规定条件
的股东可以征集股东投票权。征集股东投票
权应当向被征集人充分披露具体投票意向
等信息。禁止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方式征
集股东投票权。公司不得对征集投票权提出
最低持股比例限制。
公开征集股东权利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
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导致公司或者其股东
遭受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持有1%以上有表
决权股份的股东或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
者中国证监会的规定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
构,可以作为征集人,自行或者委托证券公
司、证券服务机构,公开请求公司股东委托
其代为出席股东会,并代为行使提案权、表
决权等股东权利。依照前述规定征集股东权
利的,征集人应当披露征集文件,公司应当
予以配合。 | 第八十条 股东以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
股份数额行使表决权,每一股份享有一票表
决权,类别股股东除外。
股东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
项时,对中小投资者表决应当单独计票。单
独计票结果应当及时公开披露。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
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的股份
总数。
股东买入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违反《证券
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
该超过规定比例部分的股份在买入后的三
十六个月内不得行使表决权,且不计入出席
股东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持有百分之一以上
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或者依照法律、行政法
规或者中国证监会的规定设立的投资者保
护机构可以公开征集股东投票权。征集股东
投票权应当向被征集人充分披露具体投票
意向等信息。禁止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方
式征集股东投票权。除法定条件外,公司不
得对征集投票权提出最低持股比例限制。 |
| 第七十八条股东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
时,关联股东不应当参与投票表决,其所代
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不计入有效表决总
数,股东会决议的公告应当充分披露非关联
股东的表决情况。关联股东可以自行回避,
也可由任何其他参加股东会的股东或股东
代表提出回避请求,如有其他股东或股东代
表提出回避请求,但有关股东认为自己不属
于应回避范围的,应说明理由。如说明理由 | 第八十一条 股东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
项时,关联股东不应当参与投票表决,其所
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不计入有效表决
总数,股东会决议的公告应当充分披露非关
联股东的表决情况。关于关联股东回避和表
决程序,由公司股东会议事规则规定。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后仍不能说服提出请求的股东的,股东会可
将有关议案的表决结果就关联关系身份存
在争议、股东参加或不参加投票的结果分别
记录。股东会后应由董事会提请有权部门裁
定关联关系股东身份后确定最后表决结果,
并通知全体股东。如有特殊情况关联股东无
法回避时,公司在征得有权部门的同意后,
可以按照正常程序进行表决,并在股东会决
议中做出详细说明。关联股东可以依照大会
程序向到会股东阐明其观点,但在投票表决
时应回避而不参与表决,其所代表的有表决
权的股份数不计入有效表决总数;如有特殊
情况关联股东无法回避时,公司在征得有权
部门的同意后,可以按照正常程序进行表
决,并在股东会决议中作出详细说明。股东
会决议中应当充分说明非关联股东的表决
情况。股东会在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主持
人应宣布有关关联股东的名单,并对关联事
项作简要介绍,再说明关联股东是否参与表
决。如关联股东参与表决,该关联股东应说
明理由及有关部门的批准情况。如关联股东
回避而不参与表决,主持人应宣布出席大会
的非关联方股东持有或代表表决权股份的
总数和占公司总股份的比例之后再进行审
议并表决。 | |
| 第七十九条除公司处于危机等特殊情况
外,非经股东会以特别决议批准,公司将不
与董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以外的
人订立将公司全部或者重要业务交予该人
负责的合同。 | 第八十二条除公司处于危机等特殊情况
外,非经股东会以特别决议批准,公司将不
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外的人订立将公司
全部或者重要业务的管理交予该人负责的
合同。 |
| 第八十条 董事、监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的
方式提请股东会表决。
股东会就选举董事、监事进行表决时,根据
本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会的决议,可以实行
累积投票制。
前款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会选举董事
或者监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或者
监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
可以集中使用。获选董事、监事应按应选董
事、监事人数依次得票较高者确定。董事会
应当向股东告知候选董事、监事的简历和基 | 第八十三条 董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的方
式提请股东会表决。
股东会就选举董事进行表决时,根据本章程
的规定或者股东会的决议,可以实行累积投
票制。涉及下列情形的,股东会在董事的选
举中应当采用累积投票制:
(一)公司选举 2名以上独立董事的;
(二)公司单一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拥有
权益的股份比例在百分之三十及以上的。
前款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会选举董事
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人数相同的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本情况。
公司董事会、监事会以及单独持有或合并持
有公司发行在外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百分
之三以上的股东有权提名由股东代表出任
的董事、监事候选人。独立董事由公司董事
会、监事会以及单独持有或合并持有公司发
行在外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三以上
的股东提名。董事会、监事会或提名股东应
当向股东提供候选董事、监事的简历和基本
情况。
公司董事(含独立董事)、监事(指非由职
工代表担任的监事)的选举实行累积投票
制。每一有表决权的股份享有与拟选出的董
事、监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可以自由
地在董事、监事候选人之间分配其表决权,
既可分散投于多人,也可集中投于一人,按
照董事、监事候选人得票多少的顺序,从前
往后根据拟选出的董事、监事人数,由得票
较多者当选。
改选提案获得通过后,新任董事、监事在会
议结束后立即就任。
由职工代表出任的监事由公司职工民主选
举产生后,直接进入公司监事会,并由公司
监事会予以公告。监事会应当向股东公告由
职工代表出任的监事的简历和基本情况。 | 表决权,股东既可以用所有的投票权集中
投票选举一人,也可以分散投票选举数人,
按得票多少依次决定董事入选的表决权制
度。
在选举董事的股东会上,董事会秘书应向
股东解释累积投票制度的具体内容和投票
规则,并告知该次董事选举中每股拥有的
投票权。在执行累积投票制度时,投票股东
必须在一张选票上注明其所选举的所有董
事,并在其选举的每位董事后标注其使用的
投票权数。如果选票上该股东使用的投票权
总数超过了该股东所合法拥有的投票权数,
则该选票无效。在计算选票时,应计算每名
候选董事所获得的投票权总数,决定当选的
董事。采用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时,独立董
事与其他董事应分别选举,以保证独立董事
在公司董事会中的比例。董事会应当公告候
选董事的简历和基本情况。公司董事候选人
提名方式和程序如下:
(一)董事候选人由公司董事会、单独或者
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提
名推荐,由董事会进行资格审核后,提交股
东会选举;
(二)公司董事会、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已发行股份百分之一以上的股东可以提出
独立董事候选人,并经股东会选举决定。依
法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公开请求股
东委托其代为行使提名独立董事的权利;
(三)职工代表董事候选人由公司职工代
表大会提名并形成决议。 |
| 第八十一条 除累积投票制外,股东会将对
所有提案进行逐项表决,对同一事项有不同
提案的,将按提案提出的时间顺序进行表
决。除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会中
止或不能作出决议外,股东会将不会对提案
进行搁置或不予表决。 | 第八十四条 除累积投票制外,股东会将对
所有提案进行逐项表决,对同一事项有不同
提案的,将按提案提出的时间顺序进行表
决。除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会中
止或者不能作出决议外,股东会将不会对提
案进行搁置或者不予表决。 |
| 第八十二条 股东会审议提案时,不会对提
案进行修改,否则,有关变更应当被视为一
个新的提案,不能在本次股东会上进行表
决。 | 第八十五条 股东会审议提案时,不会对提
案进行修改,若变更,则应当被视为一个新
的提案,不能在本次股东会上进行表决。 |
| 第八十三条 同一表决权只能选择现场、网 | 第八十六条 同一表决权只能选择现场、网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络或其他表决方式中的一种。同一表决权出
现重复表决的以第一次投票结果为准。 | 络或者其他表决方式中的一种。同一表决权
出现重复表决的以第一次投票结果为准。 |
| 第八十五条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应
当推举两名股东代表参加计票和监票。审议
事项与股东有利害关系的,相关股东及代理
人不得参加计票、监票。股东会对提案进行
表决时,应当由律师、股东代表与监事代表
共同负责计票、监票,并当场公布表决结果,
决议的表决结果载入会议记录。通过网络或
其他方式投票的上市公司股东或其代理人,
有权通过相应的投票系统查验自己的投票
结果。 | 第八十八条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应
当推举两名股东代表参加计票和监票。审议
事项与股东有利害关系的,相关股东及代理
人不得参加计票、监票。股东会对提案进行
表决时,应当由律师、股东代表共同负责计
票、监票,并当场公布表决结果,决议的表
决结果载入会议记录。通过网络或者其他方
式投票的上市公司股东或其代理人,有权通
过相应的投票系统查验自己的投票结果。 |
| 第八十六条 股东会现场结束时间不得早
于网络或其他方式,会议主持人应当宣布每
一提案的表决情况和结果,并根据表决结果
宣布提案是否通过。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
前,股东会现场、网络及其他表决方式中所
涉及的上市公司、计票人、监票人、主要股
东、网络服务方等相关各方对表决情况均负
有保密义务。 | 第八十九条 股东会现场结束时间不得早
于网络或者其他方式,会议主持人应当宣布
每一提案的表决情况和结果,并根据表决结
果宣布提案是否通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会现场、网络
及其他表决方式中所涉及的上市公司、计票
人、监票人、股东、网络服务方等相关各方
对表决情况均负有保密义务。 |
| 第八十七条 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应当对提
交表决的提案发表以下意见之一:同意、反
对或弃权。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作为沪港通股
票的名义持有人,按照实际持有人意思表示
进行申报的除外。 | 第九十条 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应当对提
交表决的提案发表以下意见之一:同意、反
对或弃权。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作为沪港通股
票的名义持有人,按照实际持有人意思表示
进行申报的除外。
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未投
的表决票均视为投票人放弃表决权利,其所
持股份数的表决结果应计为“弃权”。 |
| 第九十一条 股东会通过有关董事、监事选
举提案的,新任董事、监事自通过提案的股
东会决议生效之日立即就任,但选举议案另
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 第九十四条 股东会通过有关董事选举提
案的,新任董事就任时间自通过提案的股东
会决议通过之日起计算,至本届董事会任期
届满时为止。 |
| 第九十三条 公司董事为自然人,有下列情
形之一的,不能担任公司的董事: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
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
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
罚,执行期满未逾五年,或者因犯罪被剥夺
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五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 | 第九十六条 公司董事为自然人,有下列情
形之一的,不能担任公司的董事: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
能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
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
罚,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
未逾五年,被宣告缓刑的,自缓刑考验期满
之日起未逾二年;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者厂长、总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
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
结之日起未逾三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
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
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
日起未逾三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
偿;
(六)被中国证监会处以证券市场禁入处
罚,期限未满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规定的其
他情形。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该选举、
委派无效。董事在任职期间出现本条情形
的,公司应解除其职务。 |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
者厂长、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
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
之日起未逾三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
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
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
责令关闭之日起未逾三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
偿被人民法院列为失信被执行人;
(六)被中国证监会采取证券市场禁入措
施,期限未满的;
(七)被证券交易所公开认定为不适合担
任上市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等,期限未
满的;
(八)法律、行政法规或者部门规章规定的
其他内容。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该选举、
委派或者聘任无效。董事在任职期间出现本
条情形的,公司将解除其职务,停止其履职。 |
| 第九十四条 董事由股东会选举或更换,并
可在任期届满前由股东会解除其职务。董事
任期三年,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
董事任期从就任之日起计算,至本届董事会
任期届满时为止。董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
选,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公司章程
的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董事可以由总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兼任,但兼任总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职务的董事,总计不得超过公司董事总数的
二分之一。 | 第九十七条 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由
股东会选举或者更换,并可在任期届满前由
股东会解除其职务。董事任期三年,任期届
满可连选连任。
董事任期从就任之日起计算,至本届董事会
任期届满时为止。董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
选,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的
规定,履行董事职务。董事会中的职工代表
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
者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无需提交股东会
审议。
董事可以由高级管理人员兼任,但兼任高级
管理人员职务的董事以及由职工代表担任
的董事,总计不得超过公司董事总数的二分
之一。 |
| 第九十五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
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下列忠实义务:
(一)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
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
(二)不得挪用公司资金; | 第九十八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
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
应当采取措施避免自身利益与公司利益冲
突,不得利用职权牟取不正当利益。
董事对公司负有下列忠实义务: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三)不得将公司资产或者资金以其个人名
义或者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四)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会
或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或者
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
(五)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或未经股东会
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六)未经股东会同意,不得利用职务便利,
为自己或他人谋取本应属于公司的商业机
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本公司同类的业
务;
(七)不得接受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
有;
(八)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九)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十)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
规定的其他忠实义务。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
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给公司造成损
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一)不得侵占公司财产、挪用公司资金;
(二)不得将公司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
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三)不得利用职权贿赂或者收受其他非
法收入;
(四)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按照
本章程的规定经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通
过,不得直接或者间接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
者进行交易;
(五)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
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但向董事会或者
股东会报告并经股东会决议通过,或者公司
根据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不
能利用该商业机会的除外;
(六)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经股
东会决议通过,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
本公司同类的业务;
(七)不得接受他人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
为己有;
(八)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九)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十)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
规定的其他忠实义务。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
所有;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
任。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近亲属,董事、高级
管理人员或者其近亲属直接或者间接控制
的企业,以及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其他
关联关系的关联人,与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
行交易,适用本条第二款第(四)项规定。 |
| 第九十六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
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下列勤勉义务:
(一)应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公司赋予
的权利,以保证公司的商业行为符合国家法
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各项经济政策的要
求,保证公司商业活动不超过营业执照规定
的业务范围;
(二)应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三)及时了解公司业务经营管理状况;
(四)应当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 | 第九十九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
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对公司负有勤勉义务,
执行职务应当为公司的最大利益尽到管理
者通常应有的合理注意。
董事对公司负有下列勤勉义务:
(一)应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公司赋予
的权利,以保证公司的商业行为符合国家法
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各项经济政策的要
求,商业活动不超过营业执照规定的业务范
围;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见;保证公司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
整;
(五)应当如实向监事会提供有关情况和资
料,不得妨碍监事会或者监事行使职权;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
规定的其他勤勉义务。 | (二)应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三)及时了解公司业务经营管理状况;
(四)应当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
意见,保证公司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
完整;
(五)应当如实向审计委员会提供有关情
况和资料,不得妨碍审计委员会行使职权;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
规定的其他勤勉义务 |
| 第九十八条 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
出辞职。董事辞职应向董事会提交书面辞职
报告。董事会将在两日内披露有关情况。
如因董事的辞职导致公司董事会低于法定
最低人数时,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
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
本章程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除前款所列情形外,董事辞职自辞职报告送
达董事会时生效。 | 第一百〇一条 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
辞任。董事辞任应当向公司提交书面辞职报
告,公司收到辞职报告之日辞任生效,公司
将在两个交易日内披露有关情况。
如因董事的辞任导致公司董事会成员低于
法定最低人数,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
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和本章程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
| 第九十九条 董事辞职生效或者任期届满,
应向董事会办妥所有移交手续,其对公司和
股东承担的忠实义务,在任期结束后并不当
然解除,自其辞职报告生效或任期结束后六
个月内仍应遵守。其对公司商业秘密保密的
义务在其任职结束后仍有效,直到该秘密成
为公开信息。其他义务的持续时间应当根据
公平的原则决定,视事件的发生与离任的时
间长短,以及与公司的关系在何种情况和条
件下结束而定。 | 第一百〇二条 公司建立董事离职管理制
度,明确对未履行完毕的公开承诺以及其他
未尽事宜追责追偿的保障措施。董事辞任生
效或者任期届满,应向董事会办妥所有移交
手续,其对公司和股东承担的忠实义务,在
任期结束后并不当然解除,自其辞职报告生
效或任期结束后六个月内仍应遵守。其对公
司商业秘密保密的义务在其任职结束后仍
有效,直到该秘密成为公开信息。其他义务
的持续时间应当根据公平的原则决定,视事
件的发生与离任的时间长短,以及与公司的
关系在何种情况和条件下结束而定。董事在
任职期间因执行职务而应承担的责任,不因
离任而免除或者终止。 |
| —— | 第一百〇三条 股东会可以决议解任董事,
决议作出之日解任生效。无正当理由,在
任期届满前解任董事的,董事可以要求公司
予以赔偿。 |
| 第一百〇二条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的规定,
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第一百〇六条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给他人
造成损害的,公司将承担赔偿责任;董事存
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也应当承担赔偿责
任。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 部门规章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
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 第一百〇三条 公司聘请独立董事,建立独
立董事制度。独立董事应按照法律、行政法
规及部门规章的有关规定执行。 | —— |
| 第一百〇四条 公司设董事会,对股东会负
责。 | 第一百〇七条 公司设董事会,董事会由九
名董事组成,其中独立董事三名,职工董事
一名。董事会设董事长一名。董事长由董事
会以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选举产生。 |
| 第一百〇五条 董事会由七名董事组成,其
中独立董事三名;设董事长一人。董事会下
设各专门委员会。 | |
| 第一百〇六条 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股东会,并向股东会报告工作;
(二)执行股东会的决议;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四)制订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
方案;
(五)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
方案;
(六)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发
行债券或其他证券及上市方案;
(七)拟订公司重大收购、收购本公司股票
或者合并、分立、解散及变更公司形式的方
案;
(八)决定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
的情形收购本公司的股份;
(九)在股东会授权范围内,决定公司对外
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外担保
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等事项;
(十)建立健全公司募集资金管理制度,并
确保该制度的有效实施;
(十一)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十二)聘任或者解聘公司总经理、董事会
秘书;根据总经理的提名,聘任或者解聘公
司副总经理、财务总监等高级管理人员,并
决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项;
(十三)制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四)制订本章程的修改方案;
(十五)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项;
(十六)向股东会提请聘请或更换为公司审 | 第一百〇八条 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股东会,并向股东会报告工作;
(二)执行股东会的决议;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四)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
损方案;
(五)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发
行债券或者其他证券及上市方案;
(六)拟订公司重大收购、收购本公司股票
或者合并、分立、解散及变更公司形式的方
案;
(七)在股东会授权范围内,决定公司对外
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外担保
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对外捐赠等事
项;
(八)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九)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总经理、董事
会秘书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报酬
事项和奖惩事项;根据总经理的提名,决定
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总经理、财务总监等高
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
项;
(十)制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一)制订本章程的修改方案;
(十二)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项;
(十三)向股东会提请聘请或者更换为公
司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
(十四)听取公司总经理的工作汇报并检查
总经理的工作;
(十五)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本章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计的会计师事务所;
(十七)根据公司股东会决议设立战略、审
计、提名、薪酬与考核等专门委员会并由董
事会制定相应的工作规则,规范专门委员会
的运作;专门委员会对董事会负责,依照本
章程和董事会授权履行职责,提案应当提交
董事会审议决定。
专门委员会成员全部由董事组成,其中审计
委员会、提名委员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中
独立董事占多数并担任召集人,审计委员会
的召集人为会计专业人士。
(十八)听取公司总经理的工作汇报并检查
总经理的工作;
(十九)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
程授予的其他职权。超过股东会授权范围的
事项,应当提交股东会审议。 | 程或者股东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超过股东会授权范围的事项,应当提交股东
会审议。 |
| 第一百〇九条 董事会应当确定对外投资、
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外担保事项、
委托理财、关联交易的权限,建立严格的审
查和决策程序;重大投资项目应当组织有关
专家、专业人员进行评审,并报股东会或董
事会批准。
董事会按照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
《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行使公司
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外
担保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的决策权限。 | 第一百十一条 董事会应当确定对外投资、
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外担保事项、
委托理财、关联交易、对外捐赠等权限,建
立严格的审查和决策程序;重大投资项目应
当组织有关专家、专业人员进行评审,并报
股东会批准。
董事会按照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上海
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行使公司对外投
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外担保事
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对外捐赠等决策
权限。 |
| 第一百一十条 董事长由董事会以全体董
事的过半数选举产生。 | —— |
| 第一百一十一条 董事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股东会和召集、主持董事会会议;
(二)督促、检查董事会决议的执行;
(三)签署公司股票、公司债券及其他有价
证券;
(四)签署董事会重要文件和其他应由公司
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其他文件;
(五)行使法定代表人的职权;
(六)在发生特大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的紧
急情况下,对公司事务行使符合法律规定和
公司利益的特别处置权,并在事后向公司董
事会和股东会报告; | 第一百一十二条 董事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股东会和召集、主持董事会会议;
(二)督促、检查董事会决议的执行;
(三)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七)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 |
| 第一百一十二条 公司董事长不能履行职
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
推举一名董事履行职务。 | 第一百一十三条 公司董事长不能履行职
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过半数的董事共同
推举一名董事履行职务。 |
| 第一百一十三条 董事会每年至少召开两
次会议,由董事长召集,于会议召开十日以
前书面通知全体董事和监事。 | 第一百一十四条 董事会每年至少召开两
次会议,由董事长召集,于会议召开十日以
前书面通知全体董事。 |
| 第一百一十四条 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
权的股东、三分之一以上董事或者监事会,
可以提议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董事长应当
自接到提议后十日内,召集和主持董事会会
议。 | 第一百一十五条 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
权的股东、三分之一以上董事或者审计委
员会,可以提议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董事
长应当自接到提议后十日内,召集和主持董
事会会议。 |
| 第一百一十八条 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
事项所涉及的企业有关联关系的,不得对该
项决议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
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无关联
关系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
议须经无关联关系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
事会的无关联董事人数不足三人的,应将该
事项提交股东会审议。 | 第一百一十九条 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
事项所涉及的企业或者个人有关联关系
的,该董事应当及时向董事会书面报告。有
关联关系的董事不得对该项决议行使表决
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
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无关联关系董事出
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无关
联关系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会议的
无关联关系董事人数不足三人的,应当将该
事项提交股东会审议。 |
| 第一百一十九条 董事会决议表决方式为:
以记名方式投票或举手表决。每名董事有一
票表决权。董事会临时会议在保障董事充分
表达意见的前提下,可以通讯方式进行并作
出决议,并由参会董事签字。 | 第一百二十条 董事会召开会议和表决方
式为:书面表决,也可以举手表决。每名董
事有一票表决权。
董事会临时会议在保障董事充分表达意见
的前提下,可以用书面、电话或者视频等电
子通讯方式进行并作出决议,并由参会董事
签字。 |
| 第一百二十条 董事会会议,应由董事本人
出席;董事因故不能出席,可以书面委托其
他董事代为出席,委托书中应载明代理人的
姓名,代理事项、授权范围和有效期限,并
由委托人签名或盖章。代为出席会议的董事
应当在授权范围内行使董事的权利。董事未
出席董事会会议,亦未委托代表出席的,视
为放弃在该次会议上的投票权。 | 第一百二十一条 董事会会议,应由董事本
人出席;董事因故不能出席,可以书面委托
其他董事代为出席,委托书中应载明代理人
的姓名,代理事项、授权范围和有效期限,
并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代为出席会议的
董事应当在授权范围内行使董事的权利。董
事未出席董事会会议,亦未委托代表出席
的,视为放弃在该次会议上的投票权。 |
| 第一百二十三条 公司董事会成员中设独
立董事,独立董事占董事会成员的比例不得
低于三分之一,其中至少包括一名会计专业
人士。独立董事应当忠实履行职务,维护公 | 第一百二十四条 独立董事应按照法律、行
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和本章程
的规定,认真履行职责,在董事会中发挥参
与决策、监督制衡、专业咨询作用,维护公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司利益,尤其要关注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不
受损害。
独立董事应当独立公正地履行职责,不
受公司主要股东、实际控制人或其他与公司
存在利害关系的单位和个人的影响。若发现
所审议事项存在影响其独立性的情况,应向
公司申明并实行回避。
独立董事任职期间出现不具备担任上
市公司董事资格或不符合独立性要求的情
形的,应当立即停止履职并辞去职务。未提
出辞职的,董事会知悉或者应当知悉该事实
发生后应当立即按规定解除其职务。 | 司整体利益,保护中小股东合法权益。 |
| 第一百二十四条 公司董事会、监事会、单
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百分之一
以上的股东可以提出独立董事候选人,并经
股东会选举决定。 | 第一百二十五条 独立董事必须保持独立
性。下列人员不得担任独立董事:
(一)在公司或者其附属企业任职的人员及
其配偶、父母、子女、主要社会关系;
(二)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百
分之一以上或者是公司前十名股东中的自
然人股东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三)在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股
份百分之五以上的股东或者在公司前五名
股东任职的人员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四)在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附属
企业任职的人员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五)与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
者其各自的附属企业有重大业务往来的人
员,或者在有重大业务往来的单位及其控股
股东、实际控制人任职的人员;
(六)为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
或者其各自附属企业提供财务、法律、咨询、
保荐等服务的人员,包括但不限于提供服务
的中介机构的项目组全体人员、各级复核人
员、在报告上签字的人员、合伙人、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及主要负责人;
(七)最近十二个月内曾经具有第一项至第
六项所列举情形的人员;
(八)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
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规定的不具
备独立性的其他人员。
前款第四项至第六项中的公司控股股东、实
际控制人的附属企业,不包括与公司受同一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 国有资产管理机构控制且按照相关规定未
与公司构成关联关系的企业。
独立董事应当每年对独立性情况进行自查,
并将自查情况提交董事会。董事会应当每年
对在任独立董事独立性情况进行评估并出
具专项意见,与年度报告同时披露。 |
| 第一百二十五条 独立董事应当按时出席
董事会会议,了解公司的生产经营和运作情
况,主动调查、获取做出决策所需要的情况
和资料。独立董事原则上应每年有不少于十
五天时间到上市公司现场了解公司的日常
经营、财务管理和其他规范运作情况。 | 第一百二十六条 担任公司独立董事应当
符合下列条件:
(一)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
具备担任上市公司董事的资格;
(二)符合本章程规定的独立性要求;
(三)具备上市公司运作的基本知识,熟悉
相关法律法规和规则;
(四)具有五年以上履行独立董事职责所必
需的法律、会计或者经济等工作经验;
(五)具有良好的个人品德,不存在重大失
信等不良记录;
(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
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
条件。 |
| 第一百二十六条 独立董事履行下列职责:
(一)参与董事会决策并对所议事项发表明
确意见;
(二)按照《上市公司独立董事管理办法》
的有关规定,对公司与其控股股东、实际控
制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之间的潜在重大
利益冲突事项进行监督,促使董事会决策符
合公司整体利益,保护中小股东合法权益;
(三)对公司经营发展提供专业、客观的建
议,促进提升董事会决策水平;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
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 | 第一百二十七条 独立董事作为董事会的
成员,对公司及全体股东负有忠实义务、勤
勉义务,审慎履行下列职责:
(一)参与董事会决策并对所议事项发表明
确意见;
(二)对公司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
事、高级管理人员之间的潜在重大利益冲突
事项进行监督,保护中小股东合法权益;
(三)对公司经营发展提供专业、客观的建
议,促进提升董事会决策水平;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
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第一百二十七条 独立董事行使下列特别
职权:
(一)独立聘请中介机构,对公司具体事项
进行审计、咨询或者核查;
(二)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
(三)提议召开董事会会议;
(四)依法公开向股东征集股东权利;
(五)对可能损害公司或者中小股东权益的
事项发表独立意见;
(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
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独立董事行使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所列职
权的,应当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 | 第一百二十八条 独立董事行使下列特别
职权:
(一)独立聘请中介机构,对公司具体事项
进行审计、咨询或者核查;
(二)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
(三)提议召开董事会会议;
(四)依法公开向股东征集股东权利;
(五)对可能损害公司或者中小股东权益的
事项发表独立意见;
(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
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独立董事行使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所列职
权的,应当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
独立董事行使第一款所列职权的,公司将及
时披露。上述职权不能正常行使的,公司将
披露具体情况和理由。 |
| 第一百二十八条 下列事项应当经公司全
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后,提交董事会审
议:
(一)应当披露的关联交易;
(二)公司及相关方变更或者豁免承诺的方
案;
(三)公司拟被收购时,董事会针对收购所
作出的决策及采取的措施;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
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 第一百二十九条 下列事项应当经公司全
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后,提交董事会审
议:
(一)应当披露的关联交易;
(二)公司及相关方变更或者豁免承诺的方
案;
(三)被收购上市公司董事会针对收购所作
出的决策及采取的措施;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
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
| 第一百二十九条 独立董事每届任期与公
司其他董事相同,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
但是连任时间不得超过六年。独立董事任期
届满前,公司可以依照法定程序解除其职
务。提前解除独立董事职务的,公司应当及
时披露具体理由和依据。独立董事有异议
的,公司应当及时予以披露 | 第一百三十条 公司建立全部由独立董事
参加的专门会议机制。董事会审议关联交易
等事项的,由独立董事专门会议事先认可。
公司定期或者不定期召开独立董事专门会
议。本章程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一)
项至第(三)项、第一百三十条所列事项,
应当经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审议。独立董事专
门会议可以根据需要研究讨论公司其他事
项。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由过半数独立董事共同
推举一名独立董事召集和主持;召集人不履
职或者不能履职时,两名及以上独立董事可
以自行召集并推举一名代表主持。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应当按规定制作会议记
录,独立董事的意见应当在会议记录中载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 明。独立董事应当对会议记录签字确认。
公司为独立董事专门会议的召开提供便利
和支持。 |
| 第一百三十条 独立董事在任期届满前可
以提出辞职。独立董事辞职应向董事会提交
书面辞职报告,对任何与其辞职有关或其认
为有必要引起公司股东和债权人注意的情
况进行说明。公司应当对独立董事辞职的原
因及关注事项予以披露。
因独立董事提出辞职或者被解除职务导
致董事会或者其专门委员会中独立董事所
占的比例不符合《上市公司独立董事管理办
法》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独立董事中
欠缺会计专业人士的,公司应当自前述事实
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完成补选。 | —— |
| 第一百三十一条 公司董事会拟定《独立董
事工作制度》,由股东会审议通过并遵照执
行,以确保独立董事工作效率和科学决策,
规范运作。《独立董事工作制度》是公司章
程的组成部分。 | —— |
| 第四节 董事会秘书 | —— |
| 第一百三十二条 公司设立董事会秘书。董
事会秘书为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和董
事会负责。 | —— |
| 第一百三十三条 董事会秘书应当具有必
备的专业知识和经验。董事会秘书由董事长
提名,公司董事会推荐,经过证券交易所的
专业培训和资格考试后,由董事会委任,报
证券交易所备案并公告。 | —— |
| 第一百三十四条 董事会秘书的任职资格:
(一)董事会秘书应当掌握财务、税收、法
律、金融、企业管理等方面的知识,具有良
好的个人品质和职业道德,严格遵守法律、
法规、规章,能够忠诚地履行职责,并具有
较强的处理公共事务的能力;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士不得担任公司
董事会秘书:1、有《公司法》第一百七十
八条规定情形之一的;2、最近三年受到过
中国证监会的行政处罚;3、最近三年受到
证券交易所公开谴责或三次以上通报批评
的;4、有本章程第九十三条规定不得担任 | ——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公司董事的情形;5、本公司现任监事;6、
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其他不适合担任董事会
秘书的情形。
(三)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公司应当自事实
发生之日起一个月内解聘董事会秘书:
1、出现本章程第一百三十四条(二)所规
定情形之一;
2、连续三个月以上不能履行职责;
3、在执行职务时出现重大错误或疏漏,给
投资者造成重大损失;
4、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章、证券交易
所规定和公司章程,给公司股东造成重大损
失。 | |
| 第一百三十五条 董事会秘书的主要职责
是:
(一)负责公司信息对外公布,协调公司信
息披露事务,组织制定公司信息披露事务管
理制度,督促公司和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遵
守信息披露相关规定;
(二)负责投资者关系管理,协调公司与证
券监管机构、投资者、证券服务机构、媒体
等之间的信息沟通;
(三)组织筹备董事会会议和股东会会议,
参加股东会会议、董事会会议、监事会会议
及高级管理人员相关会议,负责董事会会议
记录工作并签字;
(四)负责公司信息披露的保密工作,在未
公开重大信息泄露时,及时向证券交易所报
告并披露;
(五)关注媒体报道并主动求证报道的真实
性,督促公司董事会及时回复本所问询;
(六)组织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进行相关法律、行政法规、本规则及相关规
定的培训,协助前述人员了解各自在信息披
露中的职责;
(七)知悉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其他规范
性文件、本规则、证券交易所其他规定和公
司章程时,或者公司作出或可能作出违反相
关规定的决策时,应当提醒相关人员,并立
即向证券交易所报告; | ——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八)负责公司股权管理事务,保管公司董
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控股股东及其董
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本公司股份的
资料,并负责披露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
理人员持股变动情况;
(九)《公司法》、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
及本章程要求履行的其他职责。 | |
| 第一百三十六条 公司董事或者其他高级
管理人员可以兼任公司的董事会秘书。公司
聘请的会计师事务所的注册会计师和律师
事务所的律师不得兼任公司的董事会秘书。 | —— |
| 第一百三十七条 董事会秘书由董事长提
名,经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董事兼任董事
会秘书的,如某一行为需由董事、董事会秘
书分别做出时,则该兼任董事及公司董事会
秘书的人不得以双重身份做出。 | —— |
| 第一百三十八条 公司解聘董事会秘书应
当有充分的理由,不得无故将其解聘。董事
会秘书被解聘或者辞职时,公司应当及时向
证券交易所报告,说明原因并公告。董事会
秘书有权就公司不当解聘或者与辞职有关
的情况,向证券交易所提交个人陈述报告。 | —— |
| 第一百三十九条 公司应当为董事会秘书
履行职责提供便利条件,董事、监事、高级
管理人员及公司有关人员应当支持、配合董
事会秘书的工作。董事会秘书为履行职责有
权了解公司的财务和经营情况,参加涉及信
息披露的有关会议,查阅涉及信息披露的所
有文件,并要求公司有关部门和人员及时提
供相关资料和信息。 | —— |
| 第一百四十条 公司应当在聘任董事会秘
书时与其签订保密协议,要求其承诺在任职
期间以及在离任后继续履行保密义务直至
有关信息披露为止,但涉及公司违法违规的
信息除外。董事会秘书离任前,应当接受董
事会、监事会的离任审查,在公司监事会的
监督下移交有关档案文件、正在办理或待办
理事项。公司董事会秘书空缺期间,董事会
应当指定一名董事或高级管理人员代行董
事会秘书的职责并公告,同时尽快确定董事
会秘书人选。公司指定代行董事会秘书职责 | ——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的人员之前,由董事长代行董事会秘书职
责。董事会秘书空缺期间超过三个月之后,
董事长应当代行董事会秘书职责,并在 6个
月内完成董事会秘书的聘任。 | |
| 第五节 董事会专门委员会 | 第四节 董事会专门委员会 |
| 第一百四十一条 公司董事会下设审计委
员会、战略委员会、提名委员会、薪酬与考
核委员会四个专门委员会。 | 第一百三十一条 公司董事会设置审计委
员会,行使《公司法》规定的监事会的职权。 |
| 第一百四十二条 各专门委员会委员由董
事长、二分之一以上的独立董事或者全体董
事的三分之一提名,由董事会选举产生。 | —— |
| 第一百四十三条 审计委员会由三名董事
组成,审计委员会成员应当为不在上市公司
担任高级管理人员的董事,其中独立董事应
该过半数,委员中至少有一名独立董事为专
业会计人士。设主任委员(召集人)一名,
由独立董事中会计专业人士担任。
审计委员会负责审核公司财务信息及其披
露、监督及评估内外部审计工作和内部控
制,下列事项应当经审计委员会全体成员过
半数同意后,提交董事会审议:
(一)披露财务会计报告及定期报告中的财
务信息、内部控制评价报告;
(二)聘用或者解聘承办上市公司审计业务
的会计师事务所;
(三)聘任或者解聘上市公司财务负责人;
(四)因会计准则变更以外的原因作出会计
政策、会计估计变更或者重大会计差错更
正;
(五)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
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 第一百三十二条 审计委员会成员为 3名,
为不在公司担任高级管理人员的董事,其
中独立董事 2名,由独立董事中会计专业
人士担任召集人。审计委员会成员及召集
人由董事会选举产生。 |
| | 第一百三十三条 审计委员会负责审核公
司财务信息及其披露、监督及评估内外部审
计工作和内部控制,下列事项应当经审计委
员会全体成员过半数同意后,提交董事会审
议:
(一)披露财务会计报告及定期报告中的财
务信息、内部控制评价报告;
(二)聘用或者解聘承办上市公司审计业务
的会计师事务所;
(三)聘任或者解聘上市公司财务负责人;
(四)因会计准则变更以外的原因作出会计
政策、会计估计变更或者重大会计差错更
正;
(五)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
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
| —— | 第一百三十四条 审计委员会每季度至少
召开一次会议。两名及以上成员提议,或者
召集人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召开临时会议。
审计委员会应当于会议召开前三天以邮
件、传真、电话或者微信方式通知全体审计
委员会成员。审计委员会议须有三分之二以
上成员出席方可举行。
审计委员会会议由审计委员会召集人召集
和主持,召集人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职务
的,由过半数的审计委员会成员共同推荐一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 名成员召集和主持。
审计委员会作出决议,应当经审计委员会成
员的过半数通过。
审计委员会决议的表决,应当一人一票。
审计委员会决议应当按规定制作会议记录,
出席会议的审计委员会成员应当在会议记
录上签名。
审计委员会工作规程由董事会负责制定。 |
| —— | 第一百三十五条 公司董事会设置战略、提
名、薪酬与考核等其他专门委员会,依照本
章程和董事会授权履行职责,专门委员会的
提案应当提交董事会审议决定。专门委员会
工作规程由董事会负责制定。提名委员会成
员为三名,其中独立董事两名,由独立董事
担任召集人;薪酬与考核委员会成员为三
名,其中独立董事两名,由独立董事担任召
集人;战略决策委员会成员为五名,由董事
组成。 |
| 第一百四十四条 战略委员会由三至五名
董事组成,其中应至少包括一名独立董事。
设主任委员(召集人)一名,由公司董事长
指定一名委员担任。战略委员会的主要职责
权限是:
(一)对公司长期发展战略规划进行研究并
提出建议;
(二)对《公司章程》规定须经董事会批准
的重大投资融资方案进行研究并提出建议;
(三)对《公司章程》规定须经董事会批准
的重大资本运作、资产经营项目进行研究并
提出建议;
(四)对公司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发行公
司债券、合并、分立、解散事项的方案进行
研究并提出建议;
(五)对公司重大业务重组、对外收购、兼
并及资产出让进行研究并提出建议;
(六)对公司拓展新型市场、新型业务进行
研究并提出建议;
(七)对其他影响公司发展的重大事项进行
研究并提出建议;
(八)对以上事项的实施进行检查;
(九)董事会授权的其他事宜。 | 第一百三十六条 战略委员会主要负责研
究公司战略发展规划及影响公司发展的重
大事项,并行使下列职责:
(一)对公司长期发展战略规划进行研究并
提出建议;
(二)对《公司章程》规定须经董事会批准
的重大投资、融资方案进行研究并提出建
议;
(三)对《公司章程》规定须经董事会批准
的重大资本运作、资产经营项目进行研究并
提出建议;
(四)推进公司的法治建设
(五)对其他影响公司发展的重大事项进行
研究并提出建议;
(六)对上述事项的实施进行检查;
(七)董事会授权的其他事宜。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第一百四十五条 提名委员会由三名董事
组成,其中独立董事应该过半数。设主任委
员(召集人)一名,由独立董事担任。
提名委员会负责拟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
选择标准和程序,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人
选及其任职资格进行遴选、审核,并就下列
事项向董事会提出建议:
(一)提名或者任免董事;
(二)聘任或者解聘高级管理人员;
(三)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
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董事会对提名委员会的建议未采纳或者未
完全采纳的,应当在董事会决议中记载提名
委员会的意见及未采纳的具体理由,并进行
披露。 | 第一百三十七条 提名委员会负责拟定董
事、高级管理人员的选择标准和程序,对董
事、高级管理人员人选及其任职资格进行遴
选、审核,并就下列事项向董事会提出建议:
(一)提名或者任免董事;
(二)聘任或者解聘高级管理人员;
(三)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
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董事会对提名委员会的建议未采纳或者未
完全采纳的,应当在董事会决议中记载提名
委员会的意见及未采纳的具体理由,并进行
披露。 |
| 第一百四十六条 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由三
名董事组成,独立董事应该过半数。设主任
委员(召集人)一名,由独立董事担任。
薪酬与考核委员会负责制定董事、高级管理
人员的考核标准并进行考核,制定、审查董
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政策与方案,并就
下列事项向董事会提出建议:
(一)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
(二)制定或者变更股权激励计划、员工持
股计划,激励对象获授权益、行使权益条件
成就;
(三)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拟分拆所属子
公司安排持股计划;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
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董事会对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的建议未采纳
或者未完全采纳的,应当在董事会决议中记
载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的意见及未采纳的具
体理由,并进行披露。 | 第一百三十八条 薪酬与考核委员会负责
制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考核标准并进行
考核,制定、审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
酬决定机制、决策流程、支付与止付追索安
排等薪酬政策与方案,并就下列事项向董事
会提出建议:
(一)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
(二)制定或者变更股权激励计划、员工持
股计划,激励对象获授权益、行使权益条件
的成就;
(三)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拟分拆所属子
公司安排持股计划;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
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董事会对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的建议未采纳
或者未完全采纳的,应当在董事会决议中记
载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的意见及未采纳的具
体理由,并进行披露。 |
| 第六章 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 第六章 高级管理人员 |
| 第一百四十七条公司设总经理一名,由董
事会聘任或解聘。公司设副总经理4名,由
董事会聘任或解聘。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
财务总监、董事会秘书为公司高级管理人
员。 | 第一百三十九条 公司设总经理一名,副总
经理1-4名,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者解聘。
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董事会秘书、财务
总监为公司高级管理人员。 |
| 第一百四十八条 本章程第九十三条关于 | 第一百四十条本章程关于不得担任董事的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不得担任董事的情形、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
人员。
本章程第九十五条关于董事的忠实义务和
第九十六条(四)~(六)关于勤勉义务的
规定,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 情形、离职管理制度的规定,同时适用于高
级管理人员。
本章程关于董事的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的
规定,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
| 第一百四十九条 在公司控股股东单位担
任除董事、监事以外其他行政职务的人员,
不得担任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 | 第一百四十一条在公司控股股东单位担
任除董事、监事以外其他行政职务的人员,
不得担任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仅在公司领薪,不由控股
股东代发薪水。 |
| 第一百五十一条 总经理对董事会负责,行
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组织
实施董事会决议,并向董事会报告工作;
(二)组织实施公司年度经营计划和投资方
案;
(三)拟订公司内部管理机构设置方案;
(四)拟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五)制订公司的具体规章;
(六)提请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总经
理、财务总监;
(七)决定聘任或者解聘除应由董事会决定
聘任或者解聘以外的负责管理人员;
(八)本章程或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总
经理列席董事会会议。 | 第一百四十三条 总经理对董事会负责,行
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组织
实施董事会决议,并向董事会报告工作;
(二)组织实施公司年度经营计划和投资方
案;
(三)拟订公司内部管理机构设置方案;
(四)拟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五)制订公司的具体规章;
(六)提请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总经
理、财务总监;
(七)决定聘任或者解聘除应由董事会决定
聘任或者解聘以外的负责管理人员;
(八)本章程或者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总经理列席董事会会议。 |
| 第一百五十三条 总经理工作细则包括下
列内容:
(一)总经理办公会召开的条件、程序和参
加的人员;
(二)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各自具体
的职责及其分工;
(三)公司资金、资产运用,签订重大合同
的权限,以及向董事会、监事会的报告制度;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的其他事项。 | 第一百四十五条 总经理工作细则包括下
列内容:
(一)总经理会议召开的条件、程序和参加
的人员;
(二)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各自具
体的职责及其分工;
(三)公司资金、资产运用,签订重大合同
的权限,以及向董事会的报告制度;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的其他事项。 |
| 第一百五十四条 总经理可以在任期届满
以前提出辞职。有关总经理辞职的具体程序
和办法由总经理与公司之间的劳务合同规
定。 | 第一百四十六条 总经理可以在任期届满
以前提出辞职。有关总经理辞职的具体程序
和办法由总经理与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规
定。 |
| 第一百五十六条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
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
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 | 第一百四十八条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
职务,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公司将承担赔偿
责任;高级管理人员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赔偿责任。 | 的,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
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
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 —— | 第一百四十九条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应当
忠实履行职务,维护公司和全体股东的最大
利益。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因未能忠实履行职
务或者违背诚信义务,给公司和社会公众股
股东的利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
责任。 |
| 第七章监事会 | —— |
| 删除原《公司章程》第一百五十七条至第一
百七十条关于监事与监事会的内容 | —— |
| 删除原《公司章程》第八章 董事、监事、
高级管理人员薪酬考核管理机制 第一百
七十一条至第一百七十四条的内容 | —— |
| 第一百七十六条 公司在每一会计年度结
束之日起四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
易所报送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在每一会计年
度前六个月结束之日起二个月内向中国证
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送半年度财
务会计报告,在每一会计年度前三个月和前
九个月结束之日起的一个月内向中国证监
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送季度财务会
计报告。
上述财务会计报告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
及部门规章的规定进行编制。 | 第一百五十一条 公司在每一会计年度结
束之日起四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
和证券交易所报送并披露年度报告,在每
一会计年度上半年结束之日起两个月内向
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送并
披露中期报告。
上述年度报告、中期报告按照有关法律、行
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及证券交易所的规定进
行编制。 |
| 第一百七十七条 公司除法定的会计账簿
外,将不另立会计账簿。公司的资产,不以
任何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 第一百五十二条 公司除法定的会计账簿
外,不另立会计账簿。公司的资金,不以任
何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
| 第一百七十八条 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
时,应当提取利润的百分之十列入公司法定
公积金。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
资本的百分之五十以上的,可以不再提取。
公司以前年度亏损的,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
法定公积金之前,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
损。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
经股东会决议,还可以从税后利润中提取任
意公积金。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
余税后利润,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 | 第一百五十三条 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
时,应当提取利润的百分之十列入公司法
定公积金。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
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五十以上的,可以不再
提取。
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亏
损的,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之
前,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损。
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经
股东会决议,还可以从税后利润中提取任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配,但本章程规定不按持股比例分配的除
外。股东会违反前款规定,在公司弥补亏损
和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向股东分配利润的,
股东必须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参与分配利润。 | 意公积金。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
润,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
股东会违反《公司法》向股东分配利润的,
股东应当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
司;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及负有责任的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参与分配利润。 |
| —— | 第一百五十四条 公司现金股利政策目标
为结合自身的盈利情况和业务未来发展战
略的实际需要,建立对投资者持续、稳定的
回报机制。
当公司最近一年审计报告为非无保留意见
或带与持续经营相关的重大不确定性段落
的无保留意见、资产负债率高于 70%、经
营性现金流为负的,可以不进行利润分配。 |
| —— | 第一百五十五条 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由
董事会拟定并经董事会审议后提请股东会
批准。
公司在制定现金分红具体方案时,董事会应
认真研究和论证公司现金分红的时机、条件
和最低比例,调整的条件及决策程序要求等
事宜。独立董事可以视情况公开征集中小股
东的意见,提出分红提案,并直接提交董事
会审议。
在股东会对现金分红方案进行审议前,公司
应通过各种渠道主动与股东特别是中小股
东进行沟通和要求,充分听取中小股东的意
见和诉求。
公司股东会对利润分配方案作出决议后,或
公司董事会根据年度股东会审议通过的下
一年中期分红条件和上限制定具体方案后,
须在两个月内完成股利(或者股份)的派发
事项。 |
| 第一百七十九条 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
公司的亏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或者转为增
加公司资本。
公积金弥补公司亏损,应当先使用任意公积
金和法定公积金;仍不能弥补的,可以按照
规定使用资本公积金。
法定公积金转为注册资本时,所留存的该项 | 第一百五十六条 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
公司的亏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或者转为
增加公司注册资本。
公积金弥补公司亏损,先使用任意公积金
和法定公积金;仍不能弥补的,可以按照规
定使用资本公积金。
法定公积金转为增加注册资本时,所留存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公积金将不少于转增前公司注册资本的百
分之二十五。 | 的该项公积金将不少于转增前公司注册资
本的百分之二十五。 |
| 第一百八十条 利润分配方案的研究论证
程序、决策机制及审议程序
(二)利润分配方案的审议程序
1、董事会在审议利润分配预案时,需经全
体董事过半数同意,且经二分之一以上独立
董事同意方为通过。同时,公司监事会应当
对公司利润分配预案进行审议,并经半数以
上监事表决通过,若公司有外部监事(不在
公司担任职务的监事),则分配预案应经外
部监事表决通过。公司董事会与监事会审议
通过利润分配预案后,形成利润分配方案,
提交股东会审议。 | 第一百五十七条 利润分配方案的研究论
证程序、决策机制及审议程序
(二)利润分配方案的审议程序
1、董事会在审议利润分配预案时,需经
全体董事过半数同意,且经二分之一以上独
立董事同意方为通过。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
利润分配预案后,形成利润分配方案,提交
股东会审议。 |
| 第一百八十一条利润分配政策
(三)利润分配的期间间隔
1、在公司当年盈利且累计未分配利润为正
数的前提下,公司每年度至少进行一次利润
分配。
2、公司可以进行中期现金分红。
公司董事会可以根据公司当期的盈利规模、
现金流状况、发展阶段及资金需求状况,提
议公司进行中期分红。
公司召开年度股东会审议年度利润分配方
案时,可审议批准下一年中期分红的条件、
比例上限、金额上限等。年度股东会审议的
下一年中期分红上限不应超过相应期间归
属于公司股东的净利润。董事会根据股东会
决议在符合利润分配的条件下制定具体的
中期分红方案。 | 第一百五十八条 利润分配政策
(三)利润分配的期间间隔
1、在符合利润分配原则和条件的前提下,
公司原则上每年度进行一次利润分配。
2、公司可以进行中期现金分红。
公司董事会可以根据公司当期的盈利规模、
现金流状况、发展阶段及资金需求状况,提
议公司进行中期分红。
公司召开年度股东会审议年度利润分配方
案时,可审议批准下一年中期分红的条件、
比例上限、金额上限等。年度股东会审议的
下一年中期分红上限不应超过相应期间归
属于公司股东的净利润。董事会根据股东会
决议在符合利润分配的条件下制定具体的
中期分红方案。 |
| 第一百八十二条 公司实行内部审计制度,
配备专职审计人员,对公司财务收支和经济
活动进行内部审计监督。 | 第一百五十九条 公司实行内部审计制度,
明确内部审计工作的领导体制、职责权限、
人员配备、经费保障、审计结果运用和责任
追究等。
公司内部审计制度经董事会批准后实施,
并对外披露。 |
| 第一百八十三条 公司内部审计制度和审
计人员的职责,应当经董事会批准后实施。
审计负责人向董事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 |
| —— | 第一百六十条 公司内部审计机构对公司
业务活动、风险管理、内部控制、财务信息
等事项进行监督检查。
内部审计机构应当保持独立性,配备专职
审计人员,不得置于财务部门的领导之下,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 或者与财务部门合署办公。 |
| —— | 第一百六十一条 内部审计机构向董事会
负责。
内部审计机构在对公司业务活动、风险管
理、内部控制、财务信息监督检查过程中,
应当接受审计委员会的监督指导。内部审
计机构发现相关重大问题或者线索,应当
立即向审计委员会直接报告。 |
| —— | 第一百六十二条 公司内部控制评价的具
体组织实施工作由内部审计机构负责。公
司根据内部审计机构出具、审计委员会审
议后的评价报告及相关资料,出具年度内
部控制评价报告。 |
| —— | 第一百六十三条 审计委员会与会计师事
务所、国家审计机构等外部审计单位进行
沟通时,内部审计机构应积极配合,提供必
要的支持和协作。 |
| —— | 第一百六十四条 审计委员会参与对内部
审计负责人的考核。 |
| 第一百八十五条 公司聘用会计师事务所
必须由股东会决定,董事会不得在股东会决
定前委任会计师事务所。 | 第一百六十六条 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
务所,由股东会决定。董事会不得在股东会
决定前委任会计师事务所。 |
| 第一百九十三条 公司召开监事会的会议
通知,以专人送出、邮件、电子邮件或传真
进行。如情况紧急,需要尽快召开监事会临
时会议的,可以通过电话通知方式通知,但
召集人应当在会议上做出说明。 | —— |
| —— | 第一百七十八条 公司合并支付的价款不
超过本公司净资产百分之十的,可以不经股
东会决议,但本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公司依照前款规定合并不经股东会决议的,
应当经董事会决议。 |
| 第一百九十八条 公司合并,应当由合并各
方签订合并协议,并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
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合并决议之日起十日
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上海证券
报》或证监会指定信息披露报纸上公告。债
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
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可以要
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 第一百七十九条 公司合并,应当由合并各
方签订合并协议,并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
清单。公司自作出合并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
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公司指定的媒体
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
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
到通知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可以
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
| 第一百九十九条 公司合并时,合并各方的 | 第一百八十条 公司合并时,合并各方的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债权、债务,由合并后存续的公司或者新设
的公司承继 | 债权、债务,应当由合并后存续的公司或者
新设的公司承继。 |
| 第二百条 公司分立,其财产作相应的分
割。公司分立,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
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分立决议之日起十日
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上海证券
报》或证监会指定信息披露报纸上公告。 | 第一百八十一条 公司分立,其财产作相应
的分割。
公司分立,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
单。公司自作出分立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
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公司指定的媒体上
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 |
| 第二百〇二条 公司分立或者被其他公司
合并,应当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报
告,并予公告。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发
现公司分立、合并报告书、财务顾问报告不
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
机构规定的,应当及时告知公司,公司不得
召开股东会审议分立、合并事项。 | —— |
| 第二百〇三条 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
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
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
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上海证券报》
或证监会指定信息披露报纸上公告。债权人
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
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有权要求公
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公司减少后的注册资本将不低于法定的最
低限额。 | 第一百八十三条 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将编
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自股东会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
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公
司指定的媒体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
示系统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三
十日内,未接到通知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
五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
相应的担保。
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按照股东持有股
份的比例相应减少出资额或者股份,法律
或者本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
| —— | 第一百八十四条 公司依照本章程第一百
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弥补亏损后,仍有
亏损的,可以减少注册资本弥补亏损。减少
注册资本弥补亏损的,公司不得向股东分
配,也不得免除股东缴纳出资或者股款的义
务。
依照前款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不适用本
章程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但应自
股东会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三十
日内在公司指定的媒体上或者国家企业信
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
公司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减少注册资本后,在
法定公积金和任意公积金累计额达到公司
注册资本百分之五十前,不得分配利润。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 | 第一百八十五条 违反《公司法》及其他相
关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股东应当退还其
收到的资金,减免股东出资的应当恢复原
状;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及负有责任的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 —— | 第一百八十六条 公司为增加注册资本发
行新股时,股东不享有优先认购权,经股东
会决议决定股东享有优先认购权的除外。 |
| 第二百〇四条 公司合并或者分立,登记事
项发生变更的,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应当依
法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公司解散
的,应当依法办理公司注销登记;设立新公
司的,应当依法办理公司设立登记。
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应当依法向公
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 第一百八十七条 公司合并或者分立,登记
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
办理变更登记;公司解散的,应当依法办理
公司注销登记;设立新公司的,应当依法办
理公司设立登记。
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应当依法向公
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
| 第二百〇五条 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本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本章
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
被撤销;
(五)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
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
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
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
公司。 | 第一百八十八条 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本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本
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
被撤销;
(五)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
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
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表决
权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公司出现前款规定的解散事由,应当在十
日内将解散事由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
示系统予以公示。 |
| 第二百〇六条 公司有本章程第二百〇五
条第(一)项情形的,可以通过修改本章程
而存续。依照前款规定修改本章程,须经出
席股东会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
二以上通过。 | 第一百八十九条 公司有本章程第一百八
十八条第(一)项、第(二)项情形,且尚
未向股东分配财产的,可以通过修改本章程
或者经股东会决议而存续。
依照前款规定修改本章程或者股东会作出
决议的,须经出席股东会会议的股东所持表
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
| 第二百〇七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百〇五
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
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
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
算。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会确定的人员组 | 第一百九十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一百八十
八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
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清算。董
事为公司清算义务人,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
之日起十五日内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清算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成。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
可以申请主管机关或主管企业指定有关人
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 组由董事组成,但是经股东会决议另选他人
的除外。
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给公司
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
任。 |
| 第二百〇八条 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使下
列职权:
(一)清理公司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债表
和财产清单;
(二)通知、公告债权人;
(三)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结的业
务;
(四)清缴所欠税款以及清算过程中产生的
税款;
(五)清理债权、债务;
(六)处理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
(七)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 | 第一百九十一条 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使
下列职权:
(一)清理公司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债表
和财产清单;
(二)通知、公告债权人;
(三)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结的业
务;
(四)清缴所欠税款以及清算过程中产生
的税款;
(五)清理债权、债务;
(六)分配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
(七)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 |
| 第二百〇九条 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
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六十日内在《上海
证券报》或证监会指定信息披露报纸上公
告。债权人应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
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
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券。
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事
项,并提供证明材料。清算组应当对债权进
行登记。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
权人进行清偿。 | 第一百九十二条 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
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六十日内在公
司指定的媒体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
示系统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之日
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的自公告之日起
四十五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
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事
项,并提供证明材料。清算组应当对债权进
行登记。
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进
行清偿。 |
| 第二百一十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
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应当制定清算
方案,并报股东会及上级主管机关、企业或
者人民法院确认。
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的工
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缴纳所欠
税款,清偿公司债务后的剩余财产,公司按
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
清算期间,公司存续,但不能开展与清算无
关的经营活动。
公司财产在未按前款规定清偿前,将不会分
配给股东。 | 第一百九十三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
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应当制定清
算方案,并报股东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的工
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缴纳所欠
税款,清偿公司债务后的剩余财产,公司按
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
清算期间,公司存续,但不能开展与清算无
关的经营活动。公司财产在未按前款规定清
偿前,将不会分配给股东。 |
| 第二百一十一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 | 第一百九十四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发现公司财
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
请宣告破产。公司经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
后,清算组应当将清算事务移交给人民法
院。 | 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发现公司财
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
请破产清算。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清算组应当将清算
事务移交给人民法院指定的破产管理人。 |
| 第二百一十二条 公司清算结束后,清算组
应当制作清算报告,报股东会或者人民法院
确认,并报送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
登记,公告公司终止。 | 第一百九十五条 公司清算结束后,清算组
应当制作清算报告,报股东会或者人民法院
确认,并报送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
登记。 |
| 第二百一十三条 清算组成员应当忠于职
守,依法履行清算义务。清算组成员不得利
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
占公司财产。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
失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
赔偿责任。 | 第一百九十六条 清算组成员履行清算职
责,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清算组成员
怠于履行清算职责,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
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债
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 第二百一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
应当修改章程:
(一)《公司法》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修
改后,章程规定的事项与修改后的法律、行
政法规的规定相抵触;
(二)公司的情况发生变化,与章程记载的
事项不一致;
(三)股东会决议修改章程。 | 第一百九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
将修改章程:
(一)《公司法》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修
改后,章程规定的事项与修改后的法律、行
政法规的规定相抵触的;
(二)公司的情况发生变化,与章程记载的
事项不一致的;
(三)股东会决定修改章程的。 |
| 第二百一十七条 董事会依照股东会修改
章程的决议和有关主管机关的审批意见修
改本章程文本。 | 第二百条 董事会依照股东会修改章程的
决议和有关主管机关的审批意见修改本章
程。 |
| 第二百一十九条 释义
(一)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的股份占公司
股本总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的股东;或持有股
份的比例虽然不足百分之五十,但依其持有
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会的
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二)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的股东,
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
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
(三)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
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
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
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但是,国
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
而具有关联关系。 | 第二百〇二条 释义
(一)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的股份占股份
有限公司股本总额超过百分之五十的股
东;或者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未超过百分
之五十,但其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
已足以对股东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
东。
(二)实际控制人,是指通过投资关系、协
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
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三)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
控制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
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
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但是,国家控
股的企业之间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 有关联关系。 |
| 第二百二十条 董事会可依照章程的规定,
制订章程细则。章程细则不得与章程的规定
相抵触。 | 第二百〇三条 董事会可依照章程的规
定,制定章程细则。章程细则不得与章程的
规定相抵触。 |
| 第二百二十一条 本章程以中文书写,其他
任何语种或不同版本的章程与本章程有歧
义时,以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最近一次核
准登记后的中文版章程为准。 | 第二百〇四条 本章程以中文书写,其他
任何语种或者不同版本的章程与本章程有
歧义时,以在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最近一
次核准登记后的中文版章程为准。 |
| 第二百二十二条 本章程所称“以上”、“以
内”都含本数;“过”、“不满”、“以外”、“低
于”、“多于”不含本数。 | 第二百〇五条 本章程所称“以上”、“以内”
都含本数;“过”、“以外”、“低于”、“多于”
不含本数。 |
本次修订将原《公司章程》部分条款中的“监事会”、“监事”作相应删除,将部分条款中的“监事会”修改为“审计委员会”,将“或”改为“或者”,以及对其他无实质影响的个别表述进行了调整,本对照表不再逐条列示。此外,因新增或者减少条款导致原序号变化的,对序号进行相应调整;对部分章节、条款及交叉引用所涉及序号变化的做相应调整。(未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