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的《上市公司章程指引( 年修订)》(以下简称“《章程指引》”)等法律法规、部门规章的规定,公司将不再设置监事会,监事会的职权由董事会审计委员会行使,《深圳市
主要修订内容包括将关于“股东大会”的表述统一修改为“股东会”,整体删除原《公司章程》中“监事”“监事会”相关表述,相关章节、条款及交叉引用所涉及的序号根据上述内容做相应调整,以及部分其他不涉及实质性内容的非重要修订内容的调整。具体修订对照情况详见附件。
修订后的《公司章程》尚需提交公司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后生效。本章程生效后,公司原章程自动废止。修订后的《公司章程》于同日在上海证券交易所网站(www.sse.com.cn)披露。
为进一步促进公司规范运作,建立健全内部治理机制,公司根据《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股票上市规则》《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1号——规范运作》等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的最新规定,结合公司自身实际情况,修订和制定公司部分治理制度,具体情况如下:
同时,公司原《独立董事年报工作制度》合并至《独立董事工作制度》,原《关于规范与关联方资金往来的管理制度》合并至《防范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及关联方资金占用管理办法》,原《年报信息披露重大差错责任追究管理办法》合并至《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制度》。
| 修订前 | 修订后 | 修订类型 |
| 第一条为维护深圳市道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
益,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根据《中华人民
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
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和
其他有关规定,制订本章程。 | 第一条为维护深圳市道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公司”)、股东、职工和债权人的
合法权益,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根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
法》)和其他有关规定,制订本章程。 | 修改 |
| 第六条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670,183,396
元。 | 第六条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670,183,441
元。 | 修改 |
| 第八条董事长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 -- | 删除 |
| -- | 第八条董事长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担任法
定代表人的董事辞任的,视为同时辞去法定代
表人。法定代表人辞任的,公司将在法定代表
人辞任之日起三十日内确定新的法定代表人。 | 新增 |
| -- | 第九条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从事的民事活
动,其法律后果由公司承受。本章程或者股东
会对法定代表人职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
对人。法定代表人因为执行职务造成他人损害
的,由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公司承担民事责任
后,依照法律或者本章程的规定,可以向有过
错的法定代表人追偿。 | 新增 |
| 第九条公司全部资产分为等额股份,股东以
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
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 第十条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
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
任。 | 修改 |
| 第十条本公司章程自生效之日起,即成为规
范公司的组织与行为、公司与股东、股东与股
东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
件,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
员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依据本章程,股东
可以起诉股东,股东可以起诉公司董事、监事、
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股东可以起诉公
司,公司可以起诉股东、董事、监事、总经理
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 第十一条本公司章程自生效之日起,即成为
规范公司的组织与行为、公司与股东、股东与
股东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
文件,对公司、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具
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依据本章程,股东可以
起诉股东,股东可以起诉公司董事、总经理和
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股东可以起诉公司,公司
可以起诉股东、董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
人员。 | 修改 |
| 第十一条本章程所称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是指
公司的副总经理、董事会秘书、财务负责人等 | 第十二条本章程所称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
的总经理、副总经理、董事会秘书、财务负责 | 修改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修订类型 |
| 董事会认定的高级管理人员。 | 人等董事会认定的高级管理人员。 | |
| -- | 第十三条公司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的规定,
设立共产党组织、开展党的活动。公司为党组
织的活动提供必要条件。 | 新增 |
| 第十三条经依法登记,公司的经营范围:汽
车电子产品、汽车检测诊断仪器设备、汽车配
件、工业自动化仪器仪表设备、计算机及周边
设备以及软硬件的技术开发;管理咨询(以上
不含限制项目);国内贸易(不含专营、专控、
专卖商品);经营进出口业务(法律、行政法
规、国务院决定禁止的项目除外,限制的项目
须取得许可后方可经营);房屋租赁;汽车诊
断仪、汽车电子产品的生产(由分支机构经
营)。 | 第十五条经依法登记,公司的经营范围:一
般经营项目是:汽车电子产品、汽车检测诊断
仪器设备、汽车配件、工业自动化仪器仪表设
备、计算机及周边设备以及软硬件的技术开
发;管理咨询(以上不含限制项目);国内贸
易(不含专营、专控、专卖商品);经营进出
口业务(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禁止的
项目除外,限制的项目须取得许可后方可经
营);房屋租赁。许可经营项目是:汽车诊断
仪、汽车电子产品的生产(由分支机构经营);
道路机动车辆生产。(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
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具体经
营项目以相关部门批准文件或许可证件为
准)。 | 修改 |
| 第十五条公司股份的发行,实行公开、公平、
公正的原则,同种类的每一股份应当具有同等
权利。
同次发行的同种类股票,每股的发行条件和价
格应当相同;任何单位或个人所认购的股份,
每股应当支付相同价额。 | 第十七条公司股份的发行,实行公开、公平、
公正的原则,同类别的每一股份应当具有同等
权利。
同次发行的同类别股份,每股的发行条件和价
格应当相同;任何单位或个人所认购的股份,
每股应当支付相同价额。 | 修改 |
| 第十六条公司发行的股票,以人民币标明面
值。 | 第十八条公司发行的面额股,以人民币标明
面值。 | 修改 |
| 第十九条公司股份总数为670,183,396股,均
为普通股。 | 第二十一条 公司已发行的股份数为
670,183,441股,均为普通股。 | 修改 |
| 第二十条公司或公司的子公司(包括公司的
附属企业)不以赠与、垫资、担保、补偿或贷
款等形式,对购买或拟购买公司股份的人提供
任何资助。 | -- | 删除 |
| -- | 第二十二条公司或公司的子公司(包括公司
的附属企业)不以赠与、垫资、担保、补偿或
贷款等形式,为他人取得本公司的股份提供财
务资助,公司实施员工持股计划的除外。
为公司利益,经股东会决议,或者董事会按照
本章程或者股东会的授权作出决议,公司可以
为他人取得本公司的股份提供财务资助,但财
务资助的累计总额不得超过已发行股本总额
的百分之十。董事会作出决议应当经全体董事
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 新增 |
| 第二十一条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要,依 | 第二十三条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要,依 | 修改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修订类型 |
| 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经股东大会分别作出决
议,可以采用下列方式增加资本:
(一)公开发行股份;
(二)非公开发行股份;
(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及中国证监会批准
的其他方式。 | 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经股东会分别作出决议,
可以采用下列方式增加资本:
(一)向不特定对象发行股份;
(二)向特定对象发行股份;
(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及中国证监会批准
的其他方式。 | |
| 第二十三条公司在下列情况下,可以依照法
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的规定,收
购本公司的股份:
(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二)与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合并;
(三)将股份用于员工持股计划或股权激励;
(四)股东因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
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五)将股份用于转换公司发行的可转换为股
票的公司债券;
(六)公司为维护公司价值及股东权益所必
需。
除上述情形外,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份。 | 第二十五条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份。但是,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二)与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合并;
(三)将股份用于员工持股计划或股权激励;
(四)股东因对股东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
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五)将股份用于转换公司发行的可转换为股
票的公司债券;
(六)公司为维护公司价值及股东权益所必
需。 | 修改 |
| 第二十四条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可以通过
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或者法律法规和中国证
监会认可的其他方式进行。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
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
司股份的,应当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进
行。 | 第二十六条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可以通过
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或者法律法规和中国证
监会认可的其他方式进行。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
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
司股份的,应当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进
行。 | 修改 |
| 第二十五条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
司股份的,应当经股东大会决议;公司因本章
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项、
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经
2/3以上董事出席的董事会会议决议。
公司依照本章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收购
本公司股份后,属于第(一)项情形的,应当
自收购之日起10日内注销;属于第(二)项、
第(四)项情形的,应当在6个月内转让或注
销;属于第(三)项、第(五)项、第(六)
项情形的,公司合计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数不得
超过本公司已发行股份总额的10%,并应当在
3年内转让或注销。 | 第二十七条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
司股份的,应当经股东会决议;公司因本章程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项、
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可
以依照本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会的授权,经
2/3以上董事出席的董事会会议决议。
公司依照本章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收购
本公司股份后,属于第(一)项情形的,应当
自收购之日起10日内注销;属于第(二)项、
第(四)项情形的,应当在6个月内转让或注
销;属于第(三)项、第(五)项、第(六)
项情形的,公司合计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数不得
超过本公司已发行股份总数的10%,并应当在
3年内转让或注销。 | 修改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修订类型 |
| 第二十六条公司的股份可以依法转让。 | 第二十八条公司的股份应当依法转让。 | 修改 |
| 第二十七条公司不接受本公司的股票作为质
押权的标的。 | 第二十九条公司不接受本公司的股份作为质
押权的标的。 | 修改 |
| 第二十八条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
司成立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公司公开发行
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
所上市交易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
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变动情况,在任
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
公司同一种类股份总数的25%;所持本公司股
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
让。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
有的本公司股份。 | 第三十条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
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
1年内不得转让。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所持
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变动情况,在就任时确
定的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
持有本公司同一类别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二十
五;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
起一年内不得转让。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内,
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 | 修改 |
| 第二十九条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持有本公司股份5%以上的股东,将其持有的
本公司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在
买入后6个月内卖出,或者在卖出后6个月内
又买入,由此所得收益归本公司所有,本公司
董事会将收回其所得收益。但是,证券公司因
包销购入售后剩余股票而持有5%以上股份
的,卖出该股票不受6个月时间限制。
前款所称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自然人
股东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
券,包括其配偶、父母、子女持有的及利用他
人账户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
证券。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第一款规定执行的,股东有
权要求董事会在30日内执行。公司董事会未
在上述期限内执行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
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第一款的规定执行的,负有
责任的董事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 第三十一条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
本公司股份5%以上的股东,将其持有的本公
司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在买入
后6个月内卖出,或者在卖出后6个月内又买
入,由此所得收益归本公司所有,本公司董事
会将收回其所得收益。但是,证券公司因包销
购入售后剩余股票而持有5%以上股份的,卖
出该股票不受6个月时间限制。
前款所称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自然人股东持
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包括
其配偶、父母、子女持有的及利用他人账户持
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第一款规定执行的,股东有
权要求董事会在30日内执行。公司董事会未
在上述期限内执行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
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第一款的规定执行的,负有
责任的董事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 修改 |
| 第四章股东和股东大会 | 第四章股东和股东会 | 修改 |
| 第一节股东 | 第一节股东的一般规定 | 修改 |
| 第三十条公司依据证券登记机构提供的凭证
建立股东名册,股东名册是证明股东持有公司
股份的充分证据。股东按其所持有股份的种类
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持有同一种类股份的股
东,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种义务。 | 第三十二条公司依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供
的凭证建立股东名册,股东名册是证明股东持
有公司股份的充分证据。股东按其所持有股份
的类别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持有同一类别股
份的股东,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种义务。 | 修改 |
| 第三十一条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分配股利、
清算及从事其他需要确认股东身份的行为时,
由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召集人确定股权登记日, | 第三十三条公司召开股东会、分配股利、清
算及从事其他需要确认股东身份的行为时,由
董事会或股东会召集人确定股权登记日,股权 | 修改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修订类型 |
| 股权登记日收市后登记在册的股东为享有相
关权益的股东。 | 登记日收市后登记在册的股东为享有相关权
益的股东。 | |
| 第三十二条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利和其
他形式的利益分配;
(二)依法请求、召集、主持、参加或委派股
东代理人参加股东大会,并行使相应的表决
权;
(三)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提出建议或质
询;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规定转让、
赠与或质押其持有的股份;
(五)在遵守公司保密制度前提下,查阅本章
程、股东名册、公司债券存根、股东大会会议
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
务会计报告;
(六)公司终止或清算时,按其持有的股份份
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的分配;
(七)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
持异议的股东,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
定的其他权利。
公司设董事会秘书负责的董事会办公室,作为
投资者关系管理工作职能部门。董事会办公室
应当按有关规定及时地进行信息披露,加强与
投资者的沟通,同时,公司设专门咨询电话,
投资者可以通过咨询电话向公司询问、了解其
关心的公司经营相关问题,建立有效的沟通渠
道。公司切实维护投资者的权利,避免投资者
与公司间发生争议或纠纷,并按规定切实保障
投资者依法行使收益权、知情权、参与权、监
督权、求偿权等股东权利。
公司建立与股东之间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
股东与公司之间发生争议的,由股东与公司协
商解决,股东应当将争议事项的内容及请求以
书面方式提交公司董事会办公室,公司董事会
办公室应当在接到书面文件后及时作出答复。
如股东向证券监管部门、自律组织投诉的,公
司董事会办公室应当在知悉投诉事项之日起
及时向股东作出答复。如争议事项需要提交董
事会审议的,董事长应当在公司董事会办公室
接到书面文件后及时召集召开董事会会议,审
议争议事项解决方案。公司与股东应当积极沟 | 第三十四条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利和其
他形式的利益分配;
(二)依法请求召开、召集、主持、参加或委
派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会,并行使相应的表决
权;
(三)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提出建议或质
询;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规定转让、
赠与或质押其持有的股份;
(五)在遵守公司保密制度前提下,查阅、复
制本章程、股东名册、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
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符合规定的股东
可以查阅公司的会计账簿、会计凭证;
(六)公司终止或清算时,按其持有的股份份
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的分配;
(七)对股东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
异议的股东,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
定的其他权利。
公司设董事会秘书负责的董事会办公室,作为
投资者关系管理工作职能部门。董事会办公室
应当按有关规定及时地进行信息披露,加强与
投资者的沟通,同时,公司设专门咨询电话,
投资者可以通过咨询电话向公司询问、了解其
关心的公司经营相关问题,建立有效的沟通渠
道。公司切实维护投资者的权利,避免投资者
与公司间发生争议或纠纷,并按规定切实保障
投资者依法行使收益权、知情权、参与权、监
督权、求偿权等股东权利。
公司建立与股东之间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
股东与公司之间发生争议的,由股东与公司协
商解决,股东应当将争议事项的内容及请求以
书面方式提交公司董事会办公室,公司董事会
办公室应当在接到书面文件后及时作出答复。
如股东向证券监管部门、自律组织投诉的,公
司董事会办公室应当在知悉投诉事项之日起
及时向股东作出答复。如争议事项需要提交董
事会审议的,董事长应当在公司董事会办公室
接到书面文件后及时召集召开董事会会议,审
议争议事项解决方案。公司与股东应当积极沟 | 修改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修订类型 |
| 通,寻求有效解决方案,公司与股东也可以申
请自律组织、市场机构独立或联合进行斡旋、
调解;自行协商或调解不成的,公司与股东可
以另行签订仲裁协议并将争议提交深圳仲裁
委员会按申请仲裁时该仲裁委有效的仲裁规
则在深圳仲裁;股东与公司未就争议事项另行
达成仲裁协议的,任意一方有权向公司住所地
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 通,寻求有效解决方案,公司与股东也可以申
请自律组织、市场机构独立或联合进行斡旋、
调解;自行协商或调解不成的,公司与股东可
以另行签订仲裁协议并将争议提交深圳仲裁
委员会按申请仲裁时该仲裁委有效的仲裁规
则在深圳仲裁;股东与公司未就争议事项另行
达成仲裁协议的,任意一方有权向公司住所地
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 |
| 第三十四条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内容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股东有权请求人民法
院认定无效。
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本章程,或者决议内容
违反本章程的,股东有权自决议作出之日起
60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 -- | 删除 |
| -- | 第三十六条公司股东会、董事会决议内容违
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股东有权请求人民法院
认定无效。
股东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
反法律、行政法规或本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
反本章程的,股东有权自决议作出之日起60
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但是,股东会、董
事会会议的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
瑕疵,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除外。
董事会、股东等相关方对股东会决议的效力存
在争议的,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
人民法院作出撤销决议等判决或者裁定前,相
关方应当执行股东会决议。公司、董事和高级
管理人员应当切实履行职责,确保公司正常运
作。
人民法院对相关事项作出判决或者裁定的,公
司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证
券交易所的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充分说明
影响,并在判决或者裁定生效后积极配合执
行。涉及更正前期事项的,将及时处理并履行
相应信息披露义务。 | 新增 |
| -- | 第三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股东会、
董事会的决议不成立:
(一)未召开股东会、董事会会议作出决议;
(二)股东会、董事会会议未对决议事项进行
表决;
(三)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未达
到《公司法》或者本章程规定的人数或者所持 | 新增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修订类型 |
| | 表决权数;
(四)同意决议事项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
未达到《公司法》或者本章程规定的人数或者
所持表决权数。 | |
| 第三十五条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
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本章程的规定,给
公司造成损失的,连续180日以上单独或合并
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书面请求监
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会执行公司职
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本章程的规定,给
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向
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监事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
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30
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
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
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
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
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
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 第三十八条审计委员会成员以外的董事、高
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
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连
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
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书面请求审计委
员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计委员会成员执
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
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前述股东可以书
面请求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计委员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
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
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
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
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
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
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
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全资子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执行职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
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或者他人侵犯公司全
资子公司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连续一百八十
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
股份的股东,可以依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
九条前三款规定书面请求全资子公司的监事
会、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以自己的
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 修改 |
| 第三十七条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缴纳股
金;
(三)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得退股;
(四)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其他股东
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
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
股东权利给公司或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
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
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
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 | 第四十条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缴纳股
款;
(三)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得抽回
其股本;
(四)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其他股东
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
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规定应当承担
的其他义务。 | 修改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修订类型 |
| 责任。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规定应当承担
的其他义务。 | | |
| 第三十八条持有公司5%以上有表决权股份
的股东,将其持有的股份进行质押的,应当自
该事实发生当日,向公司作出书面报告。 | -- | 删除 |
| 第三十九条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
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违反规定
的,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和公司社
会公众股股东负有诚信义务。控股股东应严格
依法行使出资人的权利,控股股东不得利用利
润分配、资产重组、对外投资、资金占用、借
款担保等方式损害公司和社会公众股股东的
合法权益,不得利用其控制地位损害公司和社
会公众股股东的利益。 | -- | 删除 |
| 第二节股东大会的一般规定 | 第一节股东的一般规定 | 修改 |
| -- | 第四十一条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
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
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
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
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 新增 |
| -- | 第二节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 | 新增 |
| -- | 第四十二条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
所的规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维护上市公司
利益。 | 新增 |
| -- | 第四十三条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
遵守下列规定:
(一)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滥用控制权或者
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合法
权益;
(二)严格履行所作出的公开声明和各项承
诺,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豁免;
(三)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积极主动配合公司做好信息披露工作,及时告
知公司已发生或者拟发生的重大事件;
(四)不得以任何方式占用公司资金;
(五)不得强令、指使或者要求公司及相关人
员违法违规提供担保;
(六)不得利用公司未公开重大信息谋取利
益,不得以任何方式泄露与公司有关的未公开
重大信息,不得从事内幕交易、短线交易、操 | 新增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修订类型 |
| | 纵市场等违法违规行为;
(七)不得通过非公允的关联交易、利润分配、
资产重组、对外投资等任何方式损害公司和其
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八)保证公司资产完整、人员独立、财务独
立、机构独立和业务独立,不得以任何方式影
响公司的独立性;
(九)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证
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的其他规定。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担任公司董事
但实际执行公司事务的,适用本章程关于董事
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的规定。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示董事、高级
管理人员从事损害公司或者股东利益的行为
的,与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连带责任。 | |
| -- | 第四十四条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质押其所
持有或者实际支配的公司股票的,应当维持公
司控制权和生产经营稳定。 | 新增 |
| -- | 第四十五条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转让其所
持有的本公司股份的,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
规、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规定中关于股
份转让的限制性规定及其就限制股份转让作
出的承诺。 | 新增 |
| -- | 第三节股东会的一般规定 | 新增 |
| 第四十条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法
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二)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
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
(三)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四)审议批准监事会的报告;
(五)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
算方案;
(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
损方案;
(七)对公司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八)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九)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变更
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十)修改本章程;
(十一)对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所作出
决议;
(十二)审议批准本章程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担 | 第四十六条公司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股
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
决定有关董事的报酬事项;
(二)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三)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
损方案;
(四)对公司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五)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六)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变更
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七)修改本章程;
(八)对公司聘用、解聘承办公司审计业务的
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决议;
(九)审议批准本章程第四十七条规定的担保
事项;
(十)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
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事项;
(十一)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 修改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修订类型 |
| 保事项;
(十三)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
产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事
项;
(十四)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十五)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持股计划;
(十六)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
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大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 (十二)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持股计划;
(十三)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
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 |
| 第四十一条公司发生的交易(提供担保除外)
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应当提交股东大会审
议:
(一)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账面值
和评估值的,以高者为准)占公司最近一期经
审计总资产的50%以上;
(二)交易的成交金额占公司市值的50%以
上;
(三)交易标的(如股权)的最近一个会计年
度资产净额占公司市值的50%以上;
(四)交易标的(如股权)最近一个会计年度
相关的营业收入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
审计营业收入的50%以上,且超过5,000万元;
(五)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
度经审计净利润的50%以上,且超过500万元;
(六)交易标的(如股权)最近一个会计年度
相关的净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
计净利润的50%以上,且超过500万元。
公司下列担保事项应当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后
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一)单笔担保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
资产10%的担保;
(二)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
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50%以后提
供的任何担保;
(三)为资产负债率超过70%的担保对象提供
的担保;
(四)按照担保金额连续12个月累计计算原
则,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担
保;
(五)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
担保。
对于董事会权限范围内的担保事项,除应当经
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通过外,还应当经出席董事
会会议的2/3以上董事同意;前款第(四)项 | 第四十七条公司发生的交易(提供担保除外)
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应当提交股东会审议:
(一)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账面值
和评估值的,以高者为准)占公司最近一期经
审计总资产的50%以上;
(二)交易的成交金额占公司市值的50%以
上;
(三)交易标的(如股权)的最近一个会计年
度资产净额占公司市值的50%以上;
(四)交易标的(如股权)最近一个会计年度
相关的营业收入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
审计营业收入的50%以上,且超过5,000万元;
(五)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
度经审计净利润的50%以上,且超过500万元;
(六)交易标的(如股权)最近一个会计年度
相关的净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
计净利润的50%以上,且超过500万元。
公司下列担保事项应当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后
提交股东会审议:
(一)单笔担保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
资产10%的担保;
(二)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
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50%以后提
供的任何担保;
(三)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最近一期经
审计总资产的3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四)为资产负债率超过70%的担保对象提供
的担保;
(五)公司在一年内向他人提供担保的金额超
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担保;
(六)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
担保。
对于董事会权限范围内的担保事项,除应当经
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通过外,还应当经出席董事
会会议的2/3以上董事同意;前款第(五)项 | 修改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修订类型 |
| 担保,应当经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
的2/3以上通过。
公司为全资子公司提供担保,或者为控股子公
司提供担保且控股子公司其他股东按所享有
的权益提供同等比例担保,不损害上市公司利
益的,可以豁免适用本条第二款第一项至第三
项的规定。公司应当在年度报告和半年度报告
中汇总披露前述担保。
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交易金额(提供担保除
外)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或市值1%
以上的交易,且超过3,000万元,应当提交股
东大会审议。 | 担保,应当经出席股东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
2/3以上通过。
公司为全资子公司提供担保,或者为控股子公
司提供担保且控股子公司其他股东按所享有
的权益提供同等比例担保,不损害上市公司利
益的,可以豁免适用本条第二款第一项至第三
项的规定。公司应当在年度报告和半年度报告
中汇总披露前述担保。
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交易金额(提供担保除
外)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或市值1%
以上的交易,且超过3,000万元,应当提交股
东会审议。 | |
| 第四十二条股东大会分为年度股东大会和临
时股东大会。年度股东大会每年召开一次,应
当于上一会计年度结束后的6个月内举行。 | 第四十八条股东会分为年度股东会和临时股
东会。年度股东会每年召开一次,应当于上一
会计年度结束后的6个月内举行。 | 修改 |
| 第四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在事实
发生之日起2个月以内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人数或本
章程所定人数的2/3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实收股本总额1/3
时;
(三)单独或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
东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监事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
定的其他情形。 | 第四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在事实
发生之日起2个月以内召开临时股东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人数或本
章程所定人数的2/3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实收股本总额1/3
时;
(三)单独或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
东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
定的其他情形。 | 修改 |
| 第四十四条本公司召开股东大会的地点为:
公司住所或股东大会会议通知中列明的其他
场所。股东大会将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
召开。公司还将提供网络投票的方式为股东参
加股东大会提供便利。股东通过上述方式参加
股东大会的,视为出席。 | 第五十条本公司召开股东会的地点为:公司
住所或股东会会议通知中列明的其他场所。股
东会将设置会场,除以现场会议形式召开外,
还可以同时采用电子通信方式召开。公司还将
提供网络投票的方式为股东参加股东会提供
便利。股东通过上述方式参加股东会的,视为
出席。 | 修改 |
| 第四十五条本公司召开股东大会时将聘请律
师对以下问题出具法律意见并公告:
(一)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律、
行政法规、本章程;
(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是否
合法有效;
(三)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合法有
效;
(四)应本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出具的法 | 第五十一条本公司召开股东会时将聘请律师
对以下问题出具法律意见并公告:
(一)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律、
行政法规、本章程;
(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是否
合法有效;
(三)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合法有
效;
(四)应本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出具的法 | 修改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修订类型 |
| 律意见。 | 律意见。 | |
| 第三节股东大会的召集 | 第四节股东会的召集 | 修改 |
| 第四十六条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
临时股东大会。对独立董事要求召开临时股东
大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
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10日内提出
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
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在作出董
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
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说
明理由并公告。 | 第五十二条董事会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按时
召集股东会。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独
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对
独立董事要求召开临时股东会的提议,董事会
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
收到提议后十日内提出同意或者不同意召开
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将在作出董事
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董
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将说明理由并
公告。 | 修改 |
| 第四十七条监事会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
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
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的规定,在收到提案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
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在作出董
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
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征得监事会的
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到
提案后10日内未作出反馈的,视为董事会不
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大会会议职责,监
事会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 第五十三条审计委员会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
时股东会,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
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
定,在收到提议后十日内提出同意或者不同意
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将在作出董事
会决议后的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
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征得审计委员会的同
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提
议后十日内未作出反馈的,视为董事会不能履
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审计委员
会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 修改 |
| 第四十八条单独或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
份的股东有权向董事会请求召开临时股东大
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
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
收到请求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
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在作出
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
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
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到
请求后10日内未作出反馈的,单独或合计持
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监事会提
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监
事会提出请求。
监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在收到请
求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 | 第五十四条单独或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
份的股东向董事会请求召开临时股东会,应当
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
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后
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
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作出董
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
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
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请
求后10日内未作出反馈的,单独或合计持有
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审计委员会
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审
计委员会提出请求。
审计委员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在收到
请求后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 | 修改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修订类型 |
| 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监事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大会通知的,
视为监事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大会,连续90
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
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 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审计委员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会通知
的,视为审计委员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会,连
续9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
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 |
| 第四十九条监事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
大会的,须书面通知董事会,同时向证券交易
所备案。
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比例不
得低于10%。
监事会或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及
股东大会决议公告时,向证券交易所提交有关
证明材料。 | 第五十五条审计委员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集
股东会的,须书面通知董事会,同时向证券交
易所备案。
在股东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比例不得
低于10%。
审计委员会或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会通知
及股东会决议公告时,向证券交易所提交有关
证明材料。 | 修改 |
| 第五十条对于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
大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将予配合。董事会
应当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 | 第五十六条对于审计委员会或股东自行召集
的股东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将予配合。董
事会应当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 | 修改 |
| 第五十一条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
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本公司承担。 | 第五十七条审计委员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
东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本公司承担。 | 修改 |
| 第四节股东大会的提案与通知 | 第五节股东会的提案与通知 | 修改 |
| 第五十二条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大会职
权范围,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项,并且符
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有关规定。 | 第五十八条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会职权
范围,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项,并且符合
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有关规定。 | 修改 |
| 第五十三条公司召开股东大会,董事会、监
事会及单独或合并持有公司3%以上股份的股
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提案。
单独或合计持有公司3%以上股份的股东,可
以在股东大会召开10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
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2日
内发出股东大会补充通知,公告临时提案的内
容。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大会
通知后,不得修改股东大会通知中已列明的提
案或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大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章程第五
十二条规定的提案,股东大会不得进行表决并
作出决议。 | 第五十九条公司召开股东会,董事会、审计
委员会及单独或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
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提案。
单独或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可
以在股东会召开10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
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2日内
发出股东会补充通知,公告临时提案的内容,
并将该临时提案提交股东会审议。但临时提案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或
者不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的除外。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会通
知后,不得修改股东会通知中已列明的提案或
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章程规定的
提案,股东会不得进行表决并作出决议。 | 修改 |
| 第五十四条召集人将在年度股东大会召开20
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临时股东大会将
于会议召开15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 | 第六十条召集人将在年度股东会召开20日前
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临时股东会将于会议
召开15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 | 修改 |
| 第五十五条股东大会的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 第六十一条股东会的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 修改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修订类型 |
|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普通股股东均
有权出席股东大会,并可以书面委托代理人出
席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不必是公司
的股东;
(四)有权出席股东大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
(五)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六)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程
序。 |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股东均有权出
席股东会,并可以书面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和
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不必是公司的股东;
(四)有权出席股东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
(五)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六)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程
序。 | |
| 第五十六条股东大会拟讨论董事、监事选举
事项的,股东大会通知中将充分披露董事、监
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况;
(二)与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实际控制人及持股5%以上的股东是否存在关
联关系;
(三)是否存在上海证券交易所规定不得被提
名为公司董事、监事候选人的情形;
(四)披露持有本公司股份的情况;
(五)上海证券交易所要求披露的其他重要事
项。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监事外,每位董
事、监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提案提出。 | 第六十二条股东会拟讨论董事选举事项的,
股东会通知中将充分披露董事候选人的详细
资料,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况;
(二)与公司或者公司的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
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门的
处罚和证券交易所惩戒;
(四)持有公司股份的情况;
(五)上海证券交易所要求披露的其他重要事
项。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外,每位董事候选
人应当以单项提案提出。 | 修改 |
| 第五十七条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后,无正当理
由,股东大会不应延期或取消,股东大会通知
中列明的提案不应取消。一旦出现延期或取消
的情形,召集人应当在原定召开日前至少2个
工作日公告并说明原因。 | 第六十三条发出股东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
股东会不应延期或取消,股东会通知中列明的
提案不应取消。一旦出现延期或取消的情形,
召集人应当在原定召开日前至少2个工作日公
告并说明原因。 | 修改 |
| 第五节股东大会的召开 | 第六节股东会的召开 | 修改 |
| 第五十八条本公司董事会和其他召集人将采
取必要措施,保证股东大会的正常秩序。对于
干扰股东大会、寻衅滋事和侵犯股东合法权益
的行为,将采取措施加以制止并及时报告有关
部门查处。 | 第六十四条本公司董事会和其他召集人将采
取必要措施,保证股东会的正常秩序。对于干
扰股东会、寻衅滋事和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行
为,将采取措施加以制止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
查处。 | 修改 |
| 第五十九条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有普通
股股东或其代理人,均有权出席股东大会,并
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本章程行使表决权。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大会,也可以委托代理
人代为出席和表决。 | 第六十五条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有股东
或其代理人,均有权出席股东会,并依照有关
法律、法规及本章程行使表决权。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会,也可以委托代理人
代为出席和表决。 | 修改 |
| 第六十条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应出示
本人身份证或其他能够表明其身份的有效证
件或证明、股票账户卡;委托代理他人出席会
议的,应出示本人有效身份证件、股东授权委
托书。 | 第六十六条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应出
示本人身份证或其他能够表明其身份的有效
证件或证明;代理他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
人有效身份证件、股东授权委托书。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法定代表人委托 | 修改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修订类型 |
|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法定代表人委托
的代理人出席会议。法定代表人出席会议的,
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能证明其具有法定代表人
资格的有效证明;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的,代
理人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法人股东单位的法定
代表人依法出具的书面授权委托书。 | 的代理人出席会议。法定代表人出席会议的,
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能证明其具有法定代表人
资格的有效证明;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的,代
理人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法人股东单位的法定
代表人依法出具的书面授权委托书。 | |
| 第六十一条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大
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代理人的姓名;
(二)是否具有表决权;
(三)分别对列入股东大会议程每一审议事项
投同意、反对或弃权票指示;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人为法人
股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章。 | 第六十七条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会
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委托人姓名或者名称、持有公司股份的
类别和数量;
(二)代理人姓名或者名称;
(三)股东的具体指示,包括对列入股东会议
程的每一审议事项投赞成、反对或者弃权票的
指示等;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人为法人
股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章。 | 修改 |
| 第六十三条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委托人授
权他人签署的,授权签署的授权书或其他授权
文件应当经过公证。经公证的授权书或其他授
权文件,和投票代理委托书均需备置于公司住
所或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方。
委托人为法人的,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董事会、
其他决策机构决议授权的人作为代表出席公
司的股东大会。 | 第六十九条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委托人授
权他人签署的,授权签署的授权书或其他授权
文件应当经过公证。经公证的授权书或其他授
权文件,和投票代理委托书均需备置于公司住
所或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方。
委托人为法人的,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董事会、
其他决策机构决议授权的人作为代表出席公
司的股东会。 | 修改 |
| 第六十四条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登记册由公
司负责制作。会议登记册载明参加会议人员姓
名(或单位名称)、身份证号码、住所地址、
持有或代表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被代理人姓
名(或单位名称)等事项。 | 第七十条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登记册由公司
负责制作。会议登记册载明参加会议人员姓名
(或单位名称)、身份证号码、持有或代表有
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被代理人姓名(或单位名
称)等事项。 | 修改 |
| 第六十六条股东大会召开时,本公司全体董
事、监事和董事会秘书应当出席会议,总经理
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会议。 | -- | 删除 |
| -- | 第七十二条股东会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列席会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并
接受股东的质询。 | 新增 |
| 第六十七条股东大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
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副董事长
(公司有两位或两位以上副董事长的,由半数
以上董事共同推举的副董事长主持)主持,副
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
以上董事共同推举的一名董事主持。
监事会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监事会主席主 | 第七十三条股东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
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副董事长(公
司有两位或两位以上副董事长的,由半数以上
董事共同推举的副董事长主持)主持,副董事
长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
董事共同推举的一名董事主持。
审计委员会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审计委员会 | 修改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修订类型 |
| 持。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
时,由监事会副主席主持,监事会副主席不能
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监事共
同推举的一名监事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召集人推举代表
主持。
召开股东大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事规则使
股东大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现场出席股东大
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大会可推
举一人担任会议主持人,继续开会。 | 召集人主持。审计委员会召集人不能履行职务
或不履行职务时,由过半数的审计委员会成员
共同推举的一名审计委员会成员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召集人或者其推举
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事规则使股
东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现场出席股东会有表
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会可推举一人担
任会议主持人,继续开会。 | |
| 第六十八条公司制定股东大会议事规则,详
细规定股东大会的召开和表决程序,包括通
知、登记、提案的审议、投票、计票、表决结
果的宣布、会议决议的形成、会议记录及其签
署、公告等内容,以及股东大会对董事会的授
权原则,授权内容应明确具体。股东大会议事
规则应作为章程的附件,由董事会拟定,股东
大会批准。 | 第七十四条公司制定股东会议事规则,详细
规定股东会的召集、召开和表决程序,包括通
知、登记、提案的审议、投票、计票、表决结
果的宣布、会议决议的形成、会议记录及其签
署、公告等内容,以及股东会对董事会的授权
原则,授权内容应明确具体。股东会议事规则
应作为章程的附件,由董事会拟定,股东会批
准。 | 修改 |
| 第六十九条在年度股东大会上,董事会、监
事会应当就其过去一年的工作向股东大会作
出报告。每名独立董事也应作出述职报告。独
立董事述职报告最迟应当在公司发出年度股
东大会通知时披露。 | 第七十五条在年度股东会上,董事会应当就
其过去一年的工作向股东会作出报告。每名独
立董事也应作出述职报告。独立董事述职报告
最迟应当在公司发出年度股东会通知时披露。 | 修改 |
| 第七十条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股东
大会上就股东的质询和建议作出解释和说明。 | 第七十六条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股东会上
就股东的质询和建议作出解释和说明。 | 修改 |
| 第七十二条股东大会应有会议记录,由董事
会秘书负责。会议记录记载以下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或
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及出席或列席会议的董事、
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
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股份总数的比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和表
决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及相应的答复或
说明;
(六)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本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内
容。 | 第七十八条股东会应有会议记录,由董事会
秘书负责。会议记录记载以下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或
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及出席或列席会议的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
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股份总数的比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和表
决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及相应的答复或
说明;
(六)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本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内
容。 | 修改 |
| 第七十三条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录内容真
实、准确和完整。出席会议的董事、监事、董
事会秘书、召集人或其代表、会议主持人应当 | 第七十九条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录内容真
实、准确和完整。出席或者列席会议的董事、
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其代表、会议主持人应 | 修改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修订类型 |
| 在会议记录上签名。会议记录应当与现场出席
股东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网络及其
他方式表决情况的有效资料一并保存,保存期
限不少于10年。 | 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会议记录应当与现场出
席股东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网络及
其他方式表决情况的有效资料一并保存,保存
期限不少于10年。 | |
| 第七十四条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大会连续举
行,直至形成最终决议。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
因导致股东大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的,应采
取必要措施尽快恢复召开股东大会或直接终
止本次股东大会,并及时公告。同时,召集人
应向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及证券
交易所报告。 | 第八十条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会连续举行,
直至形成最终决议。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
致股东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的,应采取必要
措施尽快恢复召开股东会或直接终止本次股
东会,并及时公告。同时,召集人应向公司所
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及证券交易所报告。 | 修改 |
| 第六节股东大会的表决和决议 | 第七节股东会的表决和决议 | 修改 |
| 第七十五条股东大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特
别决议。
股东大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
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过半
数通过。
股东大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
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2/3
以上通过。 | 第八十一条股东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特别
决议。
股东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会的股
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
过。
股东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会的股
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
通过。 | 修改 |
| 第七十六条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
通过:
(一)董事会和监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
方案;
(三)董事会和监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和
支付方法;
(四)公司年度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五)公司年度报告;
(六)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本章程规定应
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其他事项。 | 第八十二条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普通决议通
过:
(一)董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
方案;
(三)董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和支付方
法;
(四)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本章程规定应
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其他事项。 | 修改 |
| 第七十七条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
通过:
(一)公司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
(二)公司合并、分立、分拆、解散和清算;
(三)本章程的修改;
(四)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担
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
的;
(五)股权激励计划;
(六)制订或修改公司的股利分配政策;
(七)法律、行政法规或本章程规定的,以及
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对公司产生重大 | 第八十三条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特别决议通
过:
(一)公司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
(二)公司合并、分立、分拆、解散和清算;
(三)本章程的修改;
(四)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向
他人提供担保的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
30%
计总资产 的;
(五)股权激励计划;
(六)法律、行政法规或本章程规定的,以及
股东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对公司产生重大影
响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他事项。 | 修改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修订类型 |
| 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他事项。 | | |
| 第七十八条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以其所
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行使表决权,每一
股份享有一票表决权。
股东大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
项时,对中小投资者表决应当单独计票。单独
计票结果应当及时公开披露。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分
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
数。
股东买入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违反《证券法》
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该超过规
定比例部分的股份在买入后的三十六个月内
不得行使表决权,且不计入出席股东大会有表
决权的股份总数。
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持有百分之一以上有
表决权股份的股东或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
者中国证监会的规定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
可以公开征集股东投票权。征集股东投票权应
当向被征集人充分披露具体投票意向等信息。
禁止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方式公开征集股
东投票权。除法定条件外,公司不得对征集投
票权提出最低比例限制。 | 第八十四条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以其所
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行使表决权,每一
股份享有一票表决权。
股东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项
时,对中小投资者表决应当单独计票。单独计
票结果应当及时公开披露。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分
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股东买入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违反《证券法》
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该超过规
定比例部分的股份在买入后的三十六个月内
不得行使表决权,且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
权的股份总数。
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持有百分之一以上有
表决权股份的股东或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
者中国证监会的规定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
可以公开征集股东投票权。征集股东投票权应
当向被征集人充分披露具体投票意向等信息。
禁止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方式公开征集股
东投票权。除法定条件外,公司不得对征集投
票权提出最低比例限制。 | 修改 |
| 第七十九条股东大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
时,关联股东不应当参与投票表决,其所代表
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不计入有效表决总数;股
东大会决议的公告应当充分披露非关联股东
的表决情况。 | 第八十五条股东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
时,关联股东不应当参与投票表决,其所代表
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不计入有效表决总数;股
东会决议的公告应当充分披露非关联股东的
表决情况。 | 修改 |
| 第八十条公司应在保证股东大会合法、有效
的前提下,通过各种方式和途径,优先提供网
络形式的投票平台等现代信息技术手段,为股
东参加股东大会提供便利。 | 第八十六条公司应在保证股东会合法、有效
的前提下,通过各种方式和途径,优先提供网
络形式的投票平台等现代信息技术手段,为股
东参加股东会提供便利。 | 修改 |
| 第八十一条除公司处于危机等特殊情况外,
非经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批准,公司将不与董
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以外的人订立
将公司全部或重要业务的管理交予该人负责
的合同。 | 第八十七条除公司处于危机等特殊情况外,
非经股东会以特别决议批准,公司将不与董
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以外的人订立
将公司全部或重要业务的管理交予该人负责
的合同。 | 修改 |
| 第八十二条董事、监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的
方式提请股东大会表决。董事、非职工代表监
事提名的方式和程序为:
(一)首届董事会的董事候选人、首届监事会
的非职工代表监事候选人由单独或合计认购
公司3%以上股份的发起人提名;首届董事会 | 第八十八条董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的方式提
请股东会表决。董事提名的方式和程序为:董
事会换届改选或现任董事会增补董事时,现任
董事会、单独或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
股东可以按照拟选任的人数,提名下一届董事
会的董事候选人或增补董事的候选人。 | 修改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修订类型 |
| 的独立董事候选人由单独或合计认购公司1%
以上股份的发起人提名;
(二)董事会换届改选或现任董事会增补董事
时,现任董事会、单独或合计持有公司3%以
上股份的股东可以按照拟选任的人数,提名下
一届董事会的董事候选人或增补董事的候选
人;
(三)监事会换届改选或现任监事会增补非职
工代表监事时,现任监事会、单独或合计持有
公司3%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按照拟选任的人
数,提名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下一届监事会的
监事候选人或增补非职工代表监事的候选人。
股东大会就选举董事、监事进行表决时,根据
本章程的规定或股东大会的决议,可以实行累
积投票制。当公司单一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拥
有权益的股份比例在30%及以上时,应当采用
累积投票制。公司股东大会选举两名以上独立
董事的,应当实行累积投票制。中小股东表决
情况应当单独计票并披露。
前款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大会选举董事
或监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或监事人
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
使用。董事会应当向股东提供候选董事、监事
的简历和基本情况。 | 股东会就选举董事进行表决时,根据本章程的
规定或股东会的决议,可以实行累积投票制。
当公司单一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拥有权益的
股份比例在30%及以上时,应当采用累积投票
制。公司股东会选举两名以上独立董事的,应
当实行累积投票制。中小股东表决情况应当单
独计票并披露。
前款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会选举董事时,
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
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董事会应当
向股东提供候选董事的简历和基本情况。 | |
| 第八十三条除累积投票制外,股东大会将对
所有提案进行逐项表决,对同一事项有不同提
案的,将按提案提出的时间顺序进行表决。除
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大会中止或
不能作出决议外,股东大会将不会对提案进行
搁置或不予表决。 | 第八十九条除累积投票制外,股东会将对所
有提案进行逐项表决,对同一事项有不同提案
的,将按提案提出的时间顺序进行表决。除因
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会中止或不能
作出决议外,股东会将不会对提案进行搁置或
不予表决。 | 修改 |
| 第八十四条股东大会审议提案时,不会对提
案进行修改,否则,有关变更应当被视为一个
新的提案,不能在本次股东大会上进行表决。 | 第九十条股东会审议提案时,不会对提案进
行修改,否则,有关变更应当被视为一个新的
提案,不能在本次股东会上进行表决。 | 修改 |
| 第八十六条股东大会采取记名方式投票表
决。 | 第九十二条股东会采取记名方式投票表决。 | 修改 |
| 第八十七条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应
当推举2名股东代表参加计票和监票。审议事
项与股东有关联关系的,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
得参加计票、监票。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师、股
东代表与监事代表共同负责计票、监票,并当
场公布表决结果,决议的表决结果载入会议记
录。 | 第九十三条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应当
推举2名股东代表参加计票和监票。审议事项
与股东有关联关系的,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
参加计票、监票。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师、股东
代表共同负责计票、监票,并当场公布表决结
果,决议的表决结果载入会议记录。
通过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公司股东或其代 | 修改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修订类型 |
| 通过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公司股东或其代
理人,有权通过相应的投票系统查验自己的投
票结果。 | 理人,有权通过相应的投票系统查验自己的投
票结果。 | |
| 第八十八条股东大会现场结束时间不得早于
网络或其他方式,会议主持人应当宣布每一提
案的表决情况和结果,并根据表决结果宣布提
案是否通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大会现场、网络
及其他表决方式中所涉及的公司、计票人、监
票人、主要股东、网络服务方等相关各方对表
决情况均负有保密义务。 | 第九十四条股东会现场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网
络或其他方式,会议主持人应当宣布每一提案
的表决情况和结果,并根据表决结果宣布提案
是否通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会现场、网络及
其他表决方式中所涉及的公司、计票人、监票
人、主要股东、网络服务方等相关各方对表决
情况均负有保密义务。 | 修改 |
| 第八十九条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应当对提
交表决的提案发表以下意见之一:同意、反对
或弃权。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作为内地与香港股
票市场交易互联互通机制股票的名义持有人,
按照实际持有人意思表示进行申报的除外。
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未投的
表决票均视为投票人放弃表决权利,其所持股
份数的表决结果应计为“弃权”。 | 第九十五条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应当对提交
表决的提案发表以下意见之一:同意、反对或
弃权。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作为内地与香港股票
市场交易互联互通机制股票的名义持有人,按
照实际持有人意思表示进行申报的除外。
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未投的
表决票均视为投票人放弃表决权利,其所持股
份数的表决结果应计为“弃权”。 | 修改 |
| 第九十一条股东大会决议应当及时公告,公
告中应列明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
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有表决权股
份总数的比例、表决方式、每项提案的表决结
果和通过的各项决议的详细内容。 | 第九十七条股东会决议应当及时公告,公告
中应列明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
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
总数的比例、表决方式、每项提案的表决结果
和通过的各项决议的详细内容。 | 修改 |
| 第九十二条提案未获通过,或者本次股东大
会变更前次股东大会决议的,应当在股东大会
决议公告中作特别提示。 | 第九十八条提案未获通过,或者本次股东会
变更前次股东会决议的,应当在股东会决议公
告中作特别提示。 | 修改 |
| 第九十三条股东大会通过有关董事、监事选
举提案的,新任董事、监事在会议结束之后立
即就任。 | 第九十九条股东会通过有关董事选举提案
的,新任董事在会议结束之后立即就任。 | 修改 |
| 第九十四条股东大会通过有关派现、送股或
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提案的,公司将在股东大会
结束后2个月内实施具体方案。 | 第一百条股东会通过有关派现、送股或资本
公积转增股本提案的,公司将在股东会结束后
2个月内实施具体方案。 | 修改 |
| 第九十五条公司董事为自然人,有下列情形
之一的,不能担任公司的董事: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
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罚,执
行期满未逾5年,或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
执行期满未逾5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厂
长、总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
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 | 第一百〇一条公司董事为自然人,有下列情
形之一的,不能担任公司的董事: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
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罚,或
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5年,
被宣告缓刑的,自缓刑考验期满之日起未逾二
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厂
长、总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 | 修改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修订类型 |
| 未逾3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
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
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
逾3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
(六)被中国证监会采取不得担任公司董事、
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市场禁处措施,期限尚
未届满;
(七)被证券交易场所公开认定为不适合担任
上市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期限尚
未届满;
(八)法律、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规定的其他
内容。
上述期间,应当以公司董事会、股东大会等有
权机构审议董事候选人聘任议案的日期为截
止日。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该选举、委
派或者聘任无效。董事在任职期间出现本条情
形的,公司解除其职务。
董事在任职期间出现本条第一款第(一)项至
第(六)项情形的,应当立即停止履职并由公
司按相应规定解除其职务;出现本条第一款第
(七)项至第(八)项情形的,公司应当在该
事实发生之日起30日内解除其职务,上交所
另有规定的除外。 | 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
未逾3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
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
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
闭之日起未逾3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被
人民法院列为失信被执行人;
(六)被中国证监会采取证券市场禁入措施,
期限未满的;
(七)被证券交易场所公开认定为不适合担任
上市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等,期限未满的;
(八)法律、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规定的其他
内容。
上述期间,应当以公司董事会、股东会等有权
机构审议董事候选人聘任议案的日期为截止
日。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该选举、委
派或者聘任无效。董事在任职期间出现本条情
形的,公司将解除其职务,停止其履职。
董事在任职期间出现本条第一款第(一)项至
第(六)项情形的,应当立即停止履职并由公
司按相应规定解除其职务;出现本条第一款第
(七)项至第(八)项情形的,公司应当在该
事实发生之日起30日内解除其职务,上交所
另有规定的除外。 | |
| 第九十六条董事由股东大会选举或更换,并
可在任期届满前由股东大会解除其职务。董事
任期3年,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
董事任期从就任之日起计算,至本届董事会任
期届满时为止。董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在
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
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的规定,履
行董事职务。
董事可以由总经理或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兼任,
但兼任总经理或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职务的董
事,总计不得超过公司董事总数的1/2。
公司不设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 | 第一百〇二条董事由股东会选举或更换,并
可在任期届满前由股东会解除其职务。董事任
期3年,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
董事任期从就任之日起计算,至本届董事会任
期届满时为止。董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在
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
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的规定,履
行董事职务。
董事可以由总经理或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兼任,
但兼任高级管理人员职务的董事以及由职工
代表担任的董事,总计不得超过公司董事总数
的1/2。 | 修改 |
| 第九十七条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
本章程,对公司负有下列忠实义务:
(一)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其他非法收
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
(二)不得挪用公司资金; | 第一百〇三条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
和本章程的规定,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应当
采取措施避免自身利益与公司利益冲突,不得
利用职权牟取不正当利益,董事对公司负有下
列忠实义务: | 修改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修订类型 |
| (三)不得将公司资产或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
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四)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大会
或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或以公
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
(五)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或未经股东大会
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进行交易;
(六)未经股东大会同意,不得利用职务便利,
为自己或他人谋取本应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
自营或为他人经营与本公司同类的业务;
(七)不得接受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
(八)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九)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十)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
定的其他忠实义务。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
有;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一)不得侵占公司财产、挪用公司资金;
(二)不得将公司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其他
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三)不得利用职权贿赂或者收受其他非法收
入;
(四)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按照本
章程的规定经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通过,不
得直接或者间接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
交易;
(五)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
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但向董事会或者股东
会报告并经股东会决议通过,或者公司根据法
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不能利用该
商业机会的除外;
(六)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经股东
会决议通过,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本公
司同类的业务;
(七)不得接受他人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
有;
(八)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九)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十)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
定的其他忠实义务。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
有;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近亲属,董事、高级管
理人员或者其近亲属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
业,以及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其他关联关
系的关联人,与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适用本条第二款第(四)项规定。 | |
| 第九十八条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
本章程,对公司负有下列勤勉义务:
(一)应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公司赋予的
权利,以保证公司的商业行为符合国家法律、
行政法规及国家各项经济政策的要求,商业活
动不超过营业执照规定的业务范围;
(二)应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三)及时了解公司业务经营管理状况;
(四)应当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
保证公司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
(五)应当如实向监事会提供有关情况和资
料,不得妨碍监事会或监事行使职权;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 | 第一百〇四条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
和本章程的规定,对公司负有下列勤勉义务,
执行职务应当为公司的最大利益尽到管理者
通常应有的合理注意,董事对公司负有下列勤
勉义务:
(一)应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公司赋予的
权利,以保证公司的商业行为符合国家法律、
行政法规及国家各项经济政策的要求,商业活
动不超过营业执照规定的业务范围;
(二)应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三)及时了解公司业务经营管理状况;
(四)应当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
保证公司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 | 修改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修订类型 |
| 定的其他勤勉义务。 | (五)应当如实向审计委员会提供有关情况和
资料,不得妨碍审计委员会行使职权;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
定的其他勤勉义务。 | |
| 第九十九条董事连续2次未能亲自出席,也
不委托其他董事出席董事会会议,视为不能履
行职责,董事会、监事会应当建议股东大会予
以撤换。 | 第一百〇五条董事连续2次未能亲自出席,
也不委托其他董事出席董事会会议,视为不能
履行职责,董事会应当建议股东会予以撤换。 | 修改 |
| 第一百条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
职。董事辞职应向董事会提交书面辞职报告。
董事会将在2日内披露有关情况。
如因董事的辞职导致公司董事会低于法定最
低人数时,或独立董事辞职导致公司董事会或
专门委员会中独立董事所占比例不符合法律
法规或本章程规定要求,或者独立董事中欠缺
会计专业人士时,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
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和本
章程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除前款所列情形外,董事辞职自辞职报告送达
董事会时生效。 | 第一百〇六条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
辞任。董事辞任应向董事会提交书面辞职报
告。董事会将在2日内披露有关情况。
如因董事的辞任导致公司董事会低于法定最
低人数时,或独立董事辞任导致公司董事会或
专门委员会中独立董事所占比例不符合法律
法规或本章程规定要求,或者独立董事中欠缺
会计专业人士时,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
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和本
章程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除前款所列情形外,董事辞任自辞职报告送达
董事会时生效。 | 修改 |
| 第一百〇一条董事辞职生效或任期届满,应
向董事会办妥所有移交手续,其对公司和股东
承担的忠实义务,在任期结束后并不当然解
除;其对公司商业秘密保密的义务在其任职结
束后仍然有效,直到该秘密成为公开信息;其
他义务的持续期间应当根据公平的原则确定,
视事件发生与离任时间之长短,以及其与公司
的关系在何种情况和条件下结束而定。 | 第一百〇七条公司建立董事离职管理制度,
明确对未履行完毕的公开承诺以及其他未尽
事宜追责追偿的保障措施。董事辞任生效或任
期届满,应向董事会办妥所有移交手续,其对
公司和股东承担的忠实义务,在任期结束后并
不当然解除;其对公司商业秘密保密的义务在
其任职结束后仍然有效,直到该秘密成为公开
信息;其他义务的持续期间应当根据公平的原
则确定,视事件发生与离任时间之长短,以及
其与公司的关系在何种情况和条件下结束而
定。 | 修改 |
| -- | 第一百〇八条股东会可以决议解任董事,决
议作出之日解任生效。
无正当理由,在任期届满前解任董事的,董事
可以要求公司予以赔偿。 | 新增 |
| 第一百〇三条董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
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的规定,给
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第一百一十条董事执行公司职务,给他人造
成损害的,公司将承担赔偿责任;董事存在故
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
门规章或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
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修改 |
| 第一百〇五条公司设董事会,对股东大会负
责。 | 第一百一十二条公司设董事会,对股东会负
责。 | 修改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修订类型 |
| 第一百〇六条董事会由7名董事组成,设董
事长1人。独立董事占董事会成员的比例不得
低于三分之一,且至少包括一名会计专业人
士。 | 第一百一十三条董事会由7名董事组成,设
董事长1人。独立董事占董事会成员的比例不
得低于三分之一,且至少包括一名会计专业人
士。
公司设职工代表董事一名,经职工代表大会选
举产生。 | 修改 |
| 第一百〇七条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股东大会,并向股东大会报告工作;
(二)执行股东大会的决议;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四)制订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
案;
(五)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
案;
(六)制订公司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发行债
券或其他证券及上市方案;
(七)拟订公司重大收购、收购本公司股票或
合并、分立、解散及变更公司形式的方案;
(八)在股东大会授权范围内,决定公司对外
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外担保事
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对外捐赠等事项;
(九)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十)决定聘任或解聘公司总经理、董事会秘
书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报酬事项和
奖惩事项;根据总经理的提名,决定聘任或解
聘公司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等高级管理人
员,并决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项;
(十一)制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二)制订本章程的修改方案;
(十三)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项;
(十四)向股东大会提请聘请或更换为公司审
计的会计师事务所;
(十五)听取公司总经理的工作汇报并检查总
经理的工作;
(十六)依照本章程的规定,批准决定公司收
购本公司的股份用于员工持股计划或股权激
励等事宜;
(十七)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
授予的其他职权。
公司董事会设立审计委员会,并根据需要设立
战略、提名、薪酬与考核等相关专门委员会。
专门委员会对董事会负责,依照本章程和董事
会授权履行职责,提案应当提交董事会审议决 | 第一百一十四条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股东会,并向股东会报告工作;
(二)执行股东会的决议;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四)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
案;
(五)制订公司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发行债
券或其他证券及上市方案;
(六)拟订公司重大收购、收购本公司股票或
合并、分立、解散及变更公司形式的方案;
(七)在股东会授权范围内,决定公司对外投
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外担保事项、
委托理财、关联交易、对外捐赠等事项;
(八)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九)决定聘任或解聘公司总经理、董事会秘
书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报酬事项和
奖惩事项;根据总经理的提名,决定聘任或解
聘公司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等高级管理人
员,并决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项;
(十)制定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一)制订本章程的修改方案;
(十二)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项;
(十三)向股东会提请聘请或更换为公司审计
的会计师事务所;
(十四)听取公司总经理的工作汇报并检查总
经理的工作;
(十五)依照本章程的规定,批准决定公司收
购本公司的股份用于员工持股计划或股权激
励等事宜;
(十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本章程
或者股东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 修改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修订类型 |
| 定。专门委员会成员全部由董事组成,审计委
员会成员应当为不在公司担任高级管理人员
的董事,其中独立董事应当过半数,并由独立
董事中会计专业人士担任召集人;提名委员
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中独立董事应当过半数
并担任召集人。董事会负责制定专门委员会工
作规程,规范专门委员会的运作。 | | |
| 第一百〇八条公司董事会应当就注册会计师
对公司财务报告出具的非标准审计意见向股
东大会作出说明。 | 第一百一十五条公司董事会应当就注册会计
师对公司财务报告出具的非标准审计意见向
股东会作出说明。 | 修改 |
| 第一百〇九条董事会制定董事会议事规则,
以确保董事会落实股东大会决议,提高工作效
率,保证科学决策。 | 第一百一十六条董事会制定董事会议事规
则,以确保董事会落实股东会决议,提高工作
效率,保证科学决策。 | 修改 |
| 第一百一十条董事会对于公司对外投资、收
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外担保事项、委托
理财、关联交易的事项建立严格的审查和决策
程序;重大投资项目应当组织有关专家、专业
人员进行评审,并报股东大会批准;在法律、
法规、上市公司相关规则及本章程允许的范围
内,对于无需报股东大会批准的上述事项,董
事会有权决策批准。
根据上市公司相关规则免于信息披露的关联
交易事项免于董事会审议。 | 第一百一十七条董事会对于公司对外投资、
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外担保事项、委
托理财、关联交易的事项建立严格的审查和决
策程序;重大投资项目应当组织有关专家、专
业人员进行评审,并报股东会批准;在法律、
法规、上市公司相关规则及本章程允许的范围
内,对于无需报股东会批准的上述事项,董事
会有权决策批准。
根据上市公司相关规则免于信息披露的关联
交易事项免于董事会审议。 | 修改 |
| 第一百一十二条董事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股东大会和召集、主持董事会会议;
(二)督促、检查董事会决议的执行;
(三)提议召开董事会会议;
(四)在法律、法规、上市公司相关规则及本
章程允许的范围内,对于公司对外投资、收购
或出售资产事项,董事长根据公司生产经营的
需要,有权批准所涉金额单次或连续12个月
内为同一项目累计不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
计净资产5%的事项;
(五)批准公司免于信息披露、免于董事会审
议的关联交易事项;
(六)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 第一百一十九条董事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股东会和召集、主持董事会会议;
(二)督促、检查董事会决议的执行;
(三)提议召开董事会会议;
(四)在法律、法规、上市公司相关规则及本
章程允许的范围内,对于公司对外投资、收购
或出售资产事项,董事长根据公司生产经营的
需要,有权批准所涉金额单次或连续12个月
内为同一项目累计不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
计净资产5%的事项;
(五)批准公司免于信息披露、免于董事会审
议的关联交易事项;
(六)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 修改 |
| 第一百一十三条公司副董事长协助董事长工
作,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的,由
副董事长履行职务(公司有两位或两位以上副
董事长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的副董事
长履行职务);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
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
履行职务。 | 第一百二十条公司副董事长协助董事长工
作,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的,由
副董事长履行职务(公司有两位或两位以上副
董事长的,由过半数董事共同推举的副董事长
履行职务);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
职务的,由过半数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履行
职务。 | 修改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修订类型 |
| 第一百一十四条董事会每年至少召开2次会
议,由董事长召集,于会议召开10日以前书
面通知全体董事和监事。 | 第一百二十一条董事会每年至少召开2次会
议,由董事长召集,于会议召开10日以前书
面通知全体董事。 | 修改 |
| 第一百一十五条代表1/10以上表决权的股
东、1/3以上董事、董事长或监事会、过半数
独立董事,可以提议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董
事长应当自接到提议后10日内,召集和主持
董事会会议。 | 第一百二十二条代表1/10以上表决权的股
东、1/3以上董事、董事长或审计委员会、过
半数独立董事,可以提议召开董事会临时会
议。董事长应当自接到提议后10日内,召集
和主持董事会会议。 | 修改 |
| 第一百一十六条董事会召开临时董事会会议
的通知方式和通知时限为:于会议召开5日以
前发出书面通知;但是遇有紧急事由时,可以
口头、电话等方式随时通知召开会议。 | 第一百二十三条董事会召开临时董事会会议
的通知方式和通知时限为:于会议召开5日以
前发出书面通知;但是遇有紧急事由时,可不
受前述会议通知时间的限制,可以口头、电话
等方式随时通知召开会议。 | 修改 |
| 第一百一十九条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事项
所涉及的企业有关联关系的,不得对该项决议
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
权。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无关联关系董事
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无关
联关系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的无关联
董事人数不足3人的,应将该事项提交股东大
会审议。 | 第一百二十六条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事项
所涉及的企业或者个人有关联关系的,该董事
应当及时向董事会书面报告。有关联关系的董
事不得对该项决议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
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
无关联关系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
作决议须经无关联关系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
董事会的无关联董事人数不足3人的,应将该
事项提交股东会审议。 | 修改 |
| -- | 第三节独立董事 | 新增 |
| -- | 第一百三十一条独立董事应按照法律、行政
法规、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和本章程的规
定,认真履行职责,在董事会中发挥参与决策、
监督制衡、专业咨询作用,维护公司整体利益,
保护中小股东合法权益。 | 新增 |
| -- | 第一百三十二条独立董事必须保持独立性。
下列人员不得担任独立董事:
(一)在公司或者其附属企业任职的人员及其
配偶、父母、子女、主要社会关系;
(二)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百分
之一以上或者是公司前十名股东中的自然人
股东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三)在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百
分之五以上的股东或者在公司前五名股东任
职的人员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四)在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附属企
业任职的人员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五)与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
其各自的附属企业有重大业务往来的人员,或
者在有重大业务往来的单位及其控股股东、实 | 新增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修订类型 |
| | 际控制人任职的人员;
(六)为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
其各自附属企业提供财务、法律、咨询、保荐
等服务的人员,包括但不限于提供服务的中介
机构的项目组全体人员、各级复核人员、在报
告上签字的人员、合伙人、董事、高级管理人
员及主要负责人;
(七)最近十二个月内曾经具有第一项至第六
项所列举情形的人员;
(八)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证
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规定的不具备独
立性的其他人员。
前款第四项至第六项中的公司控股股东、实际
控制人的附属企业,不包括与公司受同一国有
资产管理机构控制且按照相关规定未与公司
构成关联关系的企业。
独立董事应当每年对独立性情况进行自查,并
将自查情况提交董事会。董事会应当每年对在
任独立董事独立性情况进行评估并出具专项
意见,与年度报告同时披露。 | |
| -- | 第一百三十三条担任公司独立董事应当符合
下列条件:
(一)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
具备担任上市公司董事的资格;
(二)符合本章程规定的独立性要求;
(三)具备上市公司运作的基本知识,熟悉相
关法律法规和规则;
(四)具有五年以上履行独立董事职责所必需
的法律、会计或者经济等工作经验;
(五)具有良好的个人品德,不存在重大失信
等不良记录;
(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证
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条件。 | 新增 |
| -- | 第一百三十四条独立董事作为董事会的成
员,对公司及全体股东负有忠实义务、勤勉义
务,审慎履行下列职责:
(一)参与董事会决策并对所议事项发表明确
意见;
(二)对公司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之间的潜在重大利益冲突事项
进行监督,保护中小股东合法权益;
(三)对公司经营发展提供专业、客观的建议,
促进提升董事会决策水平; | 新增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修订类型 |
| |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
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 | |
| -- | 第一百三十五条独立董事行使下列特别职
权:
(一)独立聘请中介机构,对公司具体事项进
行审计、咨询或者核查;
(二)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
(三)提议召开董事会会议;
(四)依法公开向股东征集股东权利;
(五)对可能损害公司或者中小股东权益的事
项发表独立意见;
(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
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独立董事行使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所列职权
的,应当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
独立董事行使第一款所列职权的,公司将及时
披露。上述职权不能正常行使的,公司将披露
具体情况和理由。 | 新增 |
| -- | 第一百三十六条下列事项应当经公司全体独
立董事过半数同意后,提交董事会审议:
(一)应当披露的关联交易;
(二)公司及相关方变更或者豁免承诺的方
案;
(三)被收购上市公司董事会针对收购所作出
的决策及采取的措施;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
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 新增 |
| -- | 第一百三十七条公司建立全部由独立董事参
加的专门会议机制。董事会审议关联交易等事
项的,由独立董事专门会议事先认可。
公司定期或者不定期召开独立董事专门会议。
本章程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
(三)项、第一百三十六条所列事项,应当经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审议。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可以根据需要研究讨论公
司其他事项。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由过半数独立董事共同推
举一名独立董事召集和主持;召集人不履职或
者不能履职时,两名及以上独立董事可以自行
召集并推举一名代表主持。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应当按规定制作会议记录,
独立董事的意见应当在会议记录中载明。独立
董事应当对会议记录签字确认。 | 新增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修订类型 |
| | 公司为独立董事专门会议的召开提供便利和
支持。 | |
| -- | 第四节董事会专门委员会 | 新增 |
| -- | 第一百三十八条公司董事会设置审计委员
会,行使《公司法》规定的监事会的职权。 | 新增 |
| -- | 第一百三十九条审计委员会成员为三名,为
不在公司担任高级管理人员的董事,其中独立
董事应当过半数,由独立董事中会计专业人士
担任召集人。 | 新增 |
| -- | 第一百四十条审计委员会负责审核公司财务
信息及其披露、监督及评估内外部审计工作和
内部控制,下列事项应当经审计委员会全体成
员过半数同意后,提交董事会审议:
(一)披露财务会计报告及定期报告中的财务
信息、内部控制评价报告;
(二)聘用或者解聘承办公司审计业务的会计
师事务所;
(三)聘任或者解聘公司财务负责人;
(四)因会计准则变更以外的原因作出会计政
策、会计估计变更或者重大会计差错更正;
(五)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
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 新增 |
| -- | 第一百四十一条审计委员会每季度至少召开
一次会议。两名及以上成员提议,或者召集人
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召开临时会议。审计委员
会会议须有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出席方可举行。
审计委员会作出决议,应当经审计委员会成员
的过半数通过。
审计委员会决议的表决,应当一人一票。
审计委员会决议应当按规定制作会议记录,出
席会议的审计委员会成员应当在会议记录上
签名。
审计委员会工作规程由董事会负责制定。 | 新增 |
| -- | 第一百四十二条公司董事会设置战略与ESG
委员会、提名委员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依
照本章程和董事会授权履行职责,专门委员会
的提案应当提交董事会审议决定。专门委员会
工作规程由董事会负责制定。 | 新增 |
| -- | 第一百四十三条战略与ESG委员会负责对公
司长期发展战略和重大投资决策、可持续发展
和ESG(环境、社会及公司治理)进行研究并
提出建议。 | 新增 |
| -- | 第一百四十四条提名委员会负责拟定董事、 | 新增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修订类型 |
| | 高级管理人员的选择标准和程序,对董事、高
级管理人员人选及其任职资格进行遴选、审
核,并就下列事项向董事会提出建议:
(一)提名或者任免董事;
(二)聘任或者解聘高级管理人员;
(三)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
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董事会对提名委员会的建议未采纳或者未完
全采纳的,应当在董事会决议中记载提名委员
会的意见及未采纳的具体理由,并进行披露。 | |
| -- | 第一百四十五条薪酬与考核委员会负责制定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考核标准并进行考核,
制定、审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决定机
制、决策流程、支付与止付追索安排等薪酬政
策与方案,并就下列事项向董事会提出建议:
(一)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
(二)制定或者变更股权激励计划、员工持股
计划,激励对象获授权益、行使权益条件的成
就;
(三)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拟分拆所属子公
司安排持股计划;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
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董事会对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的建议未采纳或
者未完全采纳的,应当在董事会决议中记载薪
酬与考核委员会的意见及未采纳的具体理由,
并进行披露。 | 新增 |
| 第六章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 第六章高级管理人员 | 修改 |
| 第一百二十四条公司设总经理一名,由董事
会聘任或解聘。
公司设副总经理若干名,由董事会聘任或解
聘。
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董事会
秘书为公司高级管理人员。 | 第一百四十六条公司设总经理一名,由董事
会决定聘任或解聘。
公司设副总经理若干名,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
解聘。 | 修改 |
| 第一百二十五条本章程第九十五条关于不得
担任董事的情形,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本章程第九十七条关于董事的忠实义务和第
九十八条(四)至(六)关于勤勉义务的规定,
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 第一百四十七条本章程第一百〇一条关于不
得担任董事的情形,及第一百〇七条关于离职
管理制度的规定,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本章程第一百〇三条关于董事的忠实义务和
第一百〇四条关于勤勉义务的规定,同时适用
于高级管理人员。 | 修改 |
| 第一百三十条总经理工作细则包括下列内
容:
(一)总经理会议召开的条件、程序和参加的 | 第一百五十二条总经理工作细则包括下列内
容:
(一)总经理会议召开的条件、程序和参加的 | 修改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修订类型 |
| 人员;
(二)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各自具体的
职责及其分工;
(三)公司资金、资产运用,签订重大合同的
权限,以及向董事会、监事会的报告制度;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的其他事项。 | 人员;
(二)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各自具体的
职责及其分工;
(三)公司资金、资产运用,签订重大合同的
权限,以及向董事会的报告制度;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的其他事项。 | |
| 第一百三十一条总经理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
提出辞职。有关总经理辞职的具体程序和办法
由总经理与公司之间的劳务合同规定。 | 第一百五十三条总经理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
提出辞职。有关总经理辞职的具体程序和办法
由总经理与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规定。 | 修改 |
| 第一百三十三条公司设董事会秘书,负责公
司股东大会和董事会会议的筹备、文件保管及
公司股东资料管理,办理信息披露事务等事
宜。
董事会秘书应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及本章程的有关规定。 | 第一百五十五条公司设董事会秘书,负责公
司股东会和董事会会议的筹备、文件保管及公
司股东资料管理,办理信息披露事务等事宜。
董事会秘书应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及本章程的有关规定。 | 修改 |
| 第一百三十四条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
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的
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第一百五十六条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
务,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公司将承担赔偿责任;
高级管理人员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也应
当承担赔偿责任。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
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的
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一十条董事执行公司职务,给他人造
成损害的,公司将承担赔偿责任;董事存在故
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
门规章或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
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修改 |
| 第七章监事会 | 第五章董事会 | 修改 |
| 第一节监事 | 第一节董事 | 修改 |
| 第一百三十五条本章程第九十五条关于不得
担任董事的情形,同时适用于监事。
董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兼任监
事。 | -- | 删除 |
| 第一百三十六条监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
规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
务,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其他非法收入,
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 | -- | 删除 |
| 第一百三十七条监事的任期每届为3年。监
事任期届满,连选可以连任。 | 第一百四十九条总经理每届任期3年,总经
理连聘可以连任。 | 修改 |
| 第一百三十八条监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
或者监事在任期内辞职导致监事会成员低于
法定人数的,或者职工代表监事辞职导致职工
代表监事人数少于监事会成员的三分之一的, | -- | 删除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修订类型 |
| 在改选出的监事就任前,原监事仍应当依照法
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履行监事职务。 | | |
| 第一百三十九条监事应当保证公司披露的信
息真实、准确、完整,并对定期报告签署书面
确认意见。 | -- | 删除 |
| 第一百四十条监事可以列席董事会会议,并
对董事会决议事项提出质询或建议。 | -- | 删除 |
| 第一百四十一条监事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
害公司利益,若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
赔偿责任。 | -- | 删除 |
| 第一百四十二条监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
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的规定,给
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第一百一十条董事执行公司职务,给他人造
成损害的,公司将承担赔偿责任;董事存在故
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
门规章或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
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一百五十六条高级管
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公
司将承担赔偿责任;高级管理人员存在故意或
者重大过失的,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高级管
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
部门规章或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
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修改 |
| 第二节监事会 | 第二节董事会 | 修改 |
| 第一百四十三条公司设监事会。监事会由不
少于3名监事组成,监事会设主席1人,可以
设副主席。监事会主席和副主席由全体监事过
半数选举产生。监事会主席召集和主持监事会
会议;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
的,由监事会副主席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
监事会副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的,
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一名监事召集和主
持监事会会议。
监事会应当包括股东代表和适当比例的公司
职工代表,其中职工代表的比例不低于1/3。
监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
表大会、职工大会或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 | -- | 删除 |
| 第一百四十四条监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应当对董事会编制的公司定期报告进行
审核并提出书面审核意见;
(二)检查公司财务;
(三)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的
行为进行监督,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本章
程或股东大会决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出 | -- | 删除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修订类型 |
| 罢免的建议;
(四)当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损害公司
的利益时,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予以纠正;
(五)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在董事会不履
行《公司法》规定的召集和主持股东大会职责
时召集和主持股东大会;
(六)向股东大会提出提案;
(七)依照《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的规定,
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起诉讼;
(八)发现公司经营情况异常,可以进行调查;
必要时,可以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
等专业机构协助其工作,费用由公司承担。 | | |
| 第一百四十五条监事会每6个月至少召开一
次会议。监事可以提议召开临时监事会会议。
监事会决议应当经半数以上监事通过。 | -- | 删除 |
| 第一百四十六条监事会制定监事会议事规
则,明确监事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以确
保监事会的工作效率和科学决策。 | 第一百一十六条董事会制定董事会议事规
则,以确保董事会落实股东会决议,提高工作
效率,保证科学决策。 | 修改 |
| 第一百四十七条监事会应当将所议事项的决
定做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监事应当在会议
记录上签名。
监事有权要求在记录上对其在会议上的发言
作出某种说明性记载。监事会会议记录作为公
司档案至少保存10年。 | 第一百二十九条董事会应当对会议所议事项
的决定做成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记录应当真
实、准确、完整,出席会议的董事、董事会秘
书和记录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董事会会议记录作为公司档案保存,保存期限
不少于10年。 | 修改 |
| 第一百四十八条监事会会议通知包括以下内
容:
(一)举行会议的日期、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事由及议题;
(三)发出通知的日期。 | -- | 删除 |
| -- | 第一百五十七条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忠实
履行职务,维护公司和全体股东的最大利益。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因未能忠实履行职务或者
违背诚信义务,给公司和社会公众股股东的利
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新增 |
| 第一百五十条公司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之日
起4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报送年
度财务会计报告,在每一会计年度前6个月结
束之日起2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
券交易所报送半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在每一会
计年度前3个月和前9个月结束之日起的1个
月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
送季度财务会计报告。
上述财务会计报告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及 | 第一百五十九条公司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之
日起4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
易所报送并披露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在每一会
计年度前6个月结束之日起2个月内向中国证
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送并披露半年
度财务会计报告,在每一会计年度前3个月和
前9个月结束之日起的1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
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送季度财务会计报
告。 | 修改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修订类型 |
| 部门规章的规定进行编制。 | 上述财务会计报告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及
部门规章的规定进行编制。 | |
| 第一百五十一条公司除法定的会计账簿外,
将不另立会计账簿。公司的资产,不以任何个
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 第一百六十条公司除法定的会计账簿外,将
不另立会计账簿。公司的资金,不以任何个人
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 修改 |
| 第一百五十二条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
应当提取利润的10%列入公司法定公积金。公
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50%
以上的,可不再提取。
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亏损
的,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应
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损。
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经股东
大会决议,还可以从税后利润中提取任意公积
金。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
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但本章程规定
不按持股比例分配的除外。
股东大会违反前款规定,在公司弥补亏损和提
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向股东分配利润的,股东必
须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参与分配利润。 | 第一百六十一条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
应当提取利润的10%列入公司法定公积金。公
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50%
以上的,可以不再提取。
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亏损
的,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应
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损。
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经股东
会决议,还可以从税后利润中提取任意公积
金。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
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但本章程规定
不按持股比例分配的除外。
股东会违反《公司法》向股东分配利润的,股
东应当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给公
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及负有责任的董事、高级
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参与分配利润。 | 修改 |
| 第一百五十三条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公司
的亏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或转为增加公司资
本。但是,资本公积金将不用于弥补公司的亏
损。
法定公积金转为资本时,所留存的该项公积金
将不少于转增前公司注册资本的25%。 | 第一百六十二条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公司
的亏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或转为增加公司资
本。
公积金弥补公司亏损,先使用任意公积金和法
定公积金;仍不能弥补的,可以按照规定使用
资本公积金。
法定公积金转为增加注册资本时,所留存的该
项公积金将不少于转增前公司注册资本的
25%。 | 修改 |
| 第一百五十四条公司股东大会对利润分配方
案作出决议后,公司董事会须在股东大会召开
后2个月内完成股利(或股份)的派发事项。 | 第一百六十三条公司股东会对利润分配方案
作出决议后,公司董事会须在股东会召开后2
个月内完成股利(或股份)的派发事项。 | 修改 |
| 第一百五十五条公司利润分配政策为:
一、利润分配的原则
公司应当牢固树立回报股东的意识,严格依照
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自主决策公司利
润分配事项,健全利润分配制度,保持利润分
配政策的一致性、合理性和稳定性,合理制定
利润分配政策和决策程序,完善利润分配的信
息披露及监督机制,引导投资者形成稳定回报 | 第一百六十四条公司利润分配政策为:
一、利润分配的原则
公司应当牢固树立回报股东的意识,严格依照
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自主决策公司利
润分配事项,健全利润分配制度,保持利润分
配政策的一致性、合理性和稳定性,合理制定
利润分配政策和决策程序,完善利润分配的信
息披露及监督机制,引导投资者形成稳定回报 | 修改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修订类型 |
| 预期和长期投资理念。
公司应当结合所处的行业特点、发展阶段和自
身经营模式、盈利水平、资金需求等因素,选
择有利于投资者分享公司成长和发展成果、取
得合理投资回报的利润分配政策。
二、利润分配的方式
公司可以采用现金方式、股票方式、现金与股
票相结合方式,或者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或
证券交易所允许的其他方式分配利润。根据相
关规定,公司以现金为对价回购公司股份等方
式可以视同公司现金分红的,从其规定。
在公司利润分配方式中,现金分红方式优先于
股票股利方式。
具备现金分红条件的,公司应当采用现金分红
进行利润分配。采用股票股利进行利润分配
的,应当具有公司成长性、每股净资产的摊薄
等真实合理因素。
三、利润分配的期间间隔
在符合利润分配条件、保证公司正常经营和长
远发展的前提下,公司原则上每年度进行一次
利润分配。董事会可以根据公司盈利状况及资
金需求等因素提议公司进行中期利润分配。
四、利润分配的条件
(一)公司采用现金分红方式进行利润分配应
当同时满足如下条件:
1.当年度可供分配的净利润为正值,累计未分
配利润为正值;
2.当年末资产负债率未超过70%,现金流及备
用金充裕。
如现金分红的条件未成熟具备,出于合理回报
投资者、回应中小股东诉求等因素的考虑,公
司仍可以视情况依法进行现金分红。
(二)公司采用股票股利方式进行利润分配应
当同时满足如下条件:
在给予股东合理现金分红回报和维持适当股
本规模的前提下,综合考虑公司成长性、每股
净资产的摊薄、累计可供分配利润、公积金及
现金流状况等因素,公司可以采用股票股利方
式进行利润分配。
五、现金分红的比例
董事会应当综合考虑公司所处的行业特点、发
展阶段、自身经营模式、盈利水平及是否有重
大资金支出安排等因素,区分下列情形,并按 | 预期和长期投资理念。
公司应当结合所处的行业特点、发展阶段和自
身经营模式、盈利水平、资金需求等因素,选
择有利于投资者分享公司成长和发展成果、取
得合理投资回报的利润分配政策。
二、利润分配的方式
公司可以采用现金方式、股票方式、现金与股
票相结合方式,或者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或
证券交易所允许的其他方式分配利润。根据相
关规定,公司以现金为对价回购公司股份等方
式可以视同公司现金分红的,从其规定。
在公司利润分配方式中,现金分红方式优先于
股票股利方式。
具备现金分红条件的,公司应当采用现金分红
进行利润分配。采用股票股利进行利润分配
的,应当具有公司成长性、每股净资产的摊薄
等真实合理因素。
三、利润分配的期间间隔
在符合利润分配条件、保证公司正常经营和长
远发展的前提下,公司原则上每年度进行一次
利润分配。董事会可以根据公司盈利状况及资
金需求等因素提议公司进行中期利润分配。
四、利润分配的条件
(一)公司采用现金分红方式进行利润分配应
当同时满足如下条件:
1.当年度可供分配的净利润为正值,累计未分
配利润为正值;
2.当年末资产负债率未超过70%,现金流及
备用金充裕。
如现金分红的条件未成熟具备,出于合理回报
投资者、回应中小股东诉求等因素的考虑,公
司仍可以视情况依法进行现金分红。
(二)公司采用股票股利方式进行利润分配应
当同时满足如下条件:
在给予股东合理现金分红回报和维持适当股
本规模的前提下,综合考虑公司成长性、每股
净资产的摊薄、累计可供分配利润、公积金及
现金流状况等因素,公司可以采用股票股利方
式进行利润分配。
五、现金分红的比例
董事会应当综合考虑公司所处的行业特点、发
展阶段、自身经营模式、盈利水平及是否有重
大资金支出安排等因素,区分下列情形,并按 |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修订类型 |
| 照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提出差异化的现金分
红政策:
(一)公司发展阶段属成熟期且无重大资金支
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分红在本次
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80%;
(二)公司发展阶段属成熟期且有重大资金支
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分红在本次
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40%;
(三)公司发展阶段属成长期且有重大资金支
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分红在本次
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20%;
(四)公司发展阶段不易区分但有重大资金支
出安排的,可以按照前项规定处理。
公司应保持利润分配政策的连续性和稳定性,
在满足现金分红条件时,以现金方式分配的利
润应不低于当年实现的可分配利润的10%,具
体每个年度的分红比例由董事会根据公司年
度盈利状况和未来资金使用计划提出预案。
六、利润分配的决策程序及调整机制
(一)董事会制订方案
公司在制订现金分红具体方案时,董事会应当
认真研究和论证公司现金分红的时机、条件和
最低比例、调整的条件及其决策程序要求等事
宜。独立董事可以征集中小股东的意见,提出
分红提案,并直接提交董事会审议。公司利润
分配具体方案经董事会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通
过后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独立董事认为现金分红具体方案可能损害公
司或者中小股东权益的,有权发表独立意见。
董事会对独立董事的意见未采纳或者未完全
采纳的,应当在董事会决议中记载独立董事的
意见及未采纳的具体理由,并披露。
监事会对董事会执行现金分红政策和股东回
报规划以及是否履行相应决策程序和信息披
露等情况进行监督。监事会发现董事会存在未
严格执行现金分红政策和股东回报规划、未严
格履行相应决策程序或未能真实、准确、完整
进行相应信息披露的,应当发表明确意见,并
督促其及时改正。
(二)股东大会审议批准
股东大会对现金分红具体方案进行审议之前,
公司应当通过多种渠道主动与股东特别是中
小股东进行沟通和交流,充分听取中小股东的 | 照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提出差异化的现金分
红政策:
(一)公司发展阶段属成熟期且无重大资金支
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分红在本次
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80%;
(二)公司发展阶段属成熟期且有重大资金支
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分红在本次
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40%;
(三)公司发展阶段属成长期且有重大资金支
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分红在本次
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20%;
(四)公司发展阶段不易区分但有重大资金支
出安排的,可以按照前项规定处理。
公司应保持利润分配政策的连续性和稳定性,
在满足现金分红条件时,以现金方式分配的利
润应不低于当年实现的可分配利润的10%,具
体每个年度的分红比例由董事会根据公司年
度盈利状况和未来资金使用计划提出预案。
六、利润分配的决策程序及调整机制
(一)董事会制订方案
公司在制订现金分红具体方案时,董事会应当
认真研究和论证公司现金分红的时机、条件和
最低比例、调整的条件及其决策程序要求等事
宜。独立董事可以征集中小股东的意见,提出
分红提案,并直接提交董事会审议。公司利润
分配具体方案经董事会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通
过后提交股东会审议。
独立董事认为现金分红具体方案可能损害公
司或者中小股东权益的,有权发表独立意见。
董事会对独立董事的意见未采纳或者未完全
采纳的,应当在董事会决议中记载独立董事的
意见及未采纳的具体理由,并披露。
审计委员会对董事会执行现金分红政策和股
东回报规划以及是否履行相应决策程序和信
息披露等情况进行监督。审计委员会发现董事
会存在未严格执行现金分红政策和股东回报
规划、未严格履行相应决策程序或未能真实、
准确、完整进行相应信息披露的,应当发表明
确意见,并督促其及时改正。
(二)股东会审议批准
股东会对现金分红具体方案进行审议之前,公
司应当通过多种渠道主动与股东特别是中小
股东进行沟通和交流,充分听取中小股东的意 |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修订类型 |
| 意见和诉求,并及时答复中小股东关心的问
题。公司利润分配具体方案经出席股东大会的
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
通过。
公司应当严格执行公司章程确定的现金分红
政策以及股东大会审议批准的现金分红具体
方案。确有必要对公司章程确定的现金分红政
策进行调整或变更的,应当满足公司章程规定
的条件,经详细论证后,履行相应的决策程序,
并经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
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
股东大会对公司利润分配具体方案作出决议
后,董事会须在股东大会召开后2个月内完成
股利(或股份)的派发事项。 | 见和诉求,并及时答复中小股东关心的问题。
公司利润分配具体方案经出席股东会的股东
(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
过。
公司应当严格执行公司章程确定的现金分红
政策以及股东会审议批准的现金分红具体方
案。确有必要对公司章程确定的现金分红政策
进行调整或变更的,应当满足公司章程规定的
条件,经详细论证后,履行相应的决策程序,
并经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
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
股东会对公司利润分配具体方案作出决议后,
董事会须在股东会召开后2个月内完成股利
(或股份)的派发事项。 | |
| 第一百五十六条公司实行内部审计制度,配
备专职审计人员,对公司财务收支和经济活动
进行内部审计监督。 | -- | 删除 |
| 第一百五十七条公司内部审计制度和审计人
员的职责,应当经董事会批准后实施。审计负
责人向董事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 -- | 删除 |
| -- | 第一百六十五条公司实行内部审计制度,明
确内部审计工作的领导体制、职责权限、人员
配备、经费保障、审计结果运用和责任追究等。
公司内部审计制度经董事会批准后实施,并对
外披露。 | 新增 |
| -- | 第一百六十六条公司内部审计机构对公司业
务活动、风险管理、内部控制、财务信息等事
项进行监督检查。 | 新增 |
| -- | 第一百六十七条内部审计机构向董事会负
责。
内部审计机构在对公司业务活动、风险管理、
内部控制、财务信息监督检查过程中,应当接
受审计委员会的监督指导。内部审计机构发现
相关重大问题或者线索,应当立即向审计委员
会直接报告。 | 新增 |
| -- | 第一百六十八条公司内部控制评价的具体组
织实施工作由内部审计机构负责。公司根据内
部审计机构出具、审计委员会审议后的评价报
告及相关资料,出具年度内部控制评价报告。 | 新增 |
| -- | 第一百六十九条审计委员会与会计师事务
所、国家审计机构等外部审计单位进行沟通
时,内部审计机构应积极配合,提供必要的支
持和协作。 | 新增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修订类型 |
| -- | 第一百七十条审计委员会参与对内部审计负
责人的考核。 | 新增 |
| 第一百五十九条公司聘用会计师事务所必须
由股东大会决定,董事会不得在股东大会决定
前委任会计师事务所。 | 第一百七十二条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
所必须由股东会决定,董事会不得在股东会决
定前委任会计师事务所。 | 修改 |
| 第一百六十一条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费用由
股东大会决定。 | 第一百七十四条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费用由
股东会决定。 | 修改 |
| 第一百六十二条公司解聘或不再续聘会计师
事务所时,提前10天事先通知会计师事务所,
公司股东大会就解聘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表决
时,允许会计师事务所陈述意见。
会计师事务所提出辞聘的,应当向股东大会说
明公司有无不当情形。 | 第一百七十五条公司解聘或不再续聘会计师
事务所时,提前10天事先通知会计师事务所,
公司股东会就解聘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表决时,
允许会计师事务所陈述意见。
会计师事务所提出辞聘的,应当向股东会说明
公司有无不当情形。 | 修改 |
| 第一百六十三条公司的通知以下列形式发
出:
(一)以专人送出;
(二)以邮寄方式送出;
(三)以公告方式进行;
(四)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形式。 | 第一百七十六条公司的通知以下列形式发
出:
(一)以专人送出;
(二)以邮件方式送出;
(三)以公告方式进行;
(四)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形式。 | 修改 |
| 第一百六十五条公司召开股东大会的会议通
知,以公告、专人送出、邮寄、传真或电子邮
件等方式进行。 | 第一百七十八条公司召开股东会的会议通
知,以公告进行。第一百七十九条公司召开
董事会的会议通知,以专人送出、邮寄、传真
或电子邮件等方式进行。但对于因紧急事由而
召开的董事会临时会议,本章程另有规定的除
外。 | 修改 |
| 第一百六十七条公司召开监事会的会议通
知,以专人送出、邮寄、传真或电子邮件等方
式进行。但对于因紧急事由而召开的监事会临
时会议,本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 第一百七十九条公司召开董事会的会议通
知,以专人送出、邮寄、传真或电子邮件等方
式进行。但对于因紧急事由而召开的董事会临
时会议,本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 修改 |
| 第一百六十八条公司通知以专人送出的,由
被送达人在送达回执上签名(或盖章),被送
达人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邮寄送
出的,自交付邮局(或快递公司)之日起第3
个工作日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公告方式送
出的,第一次公告刊登日为送达日期;公司通
知以传真方式送出的,以传真机发送的传真记
录时间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电子邮件方式
送出的,以系统记录的电子邮件发送时间为送
达日期。 | 第一百八十条公司通知以专人送出的,由被
送达人在送达回执上签名(或盖章),被送达
人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邮件送出
的,自交付邮局(或快递公司)之日起第3个
工作日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公告方式送出
的,第一次公告刊登日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
以传真方式送出的,以传真机发送的传真记录
时间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电子邮件方式送
出的,以系统记录的电子邮件发送时间为送达
日期。 | 修改 |
| 第一百六十九条因意外遗漏未向某有权得到
通知的人送出会议通知或该等人没有收到会
议通知,会议及会议作出的决议并不因此无
效。 | 第一百八十一条因意外遗漏未向某有权得到
通知的人送出会议通知或该等人没有收到会
议通知,会议及会议作出的决议并不仅因此无
效。 | 修改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修订类型 |
| 第一百七十二条公司合并,应当由合并各方
签订合并协议,并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
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合并决议之日起10日内
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指定的报纸上公
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未
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可以要
求公司清偿债务或提供相应的担保。 | 第一百八十四条公司合并,应当由合并各方
签订合并协议,并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
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合并决议之日起10日内
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指定的报纸上或
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债权人自
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
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可以要求公司清偿债
务或提供相应的担保。 | 修改 |
| 第一百七十四条公司分立,其财产作相应的
分割。
公司分立,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应当自作出分立决议之日起10日内通知
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指定的报纸上公告。 | 第一百八十六条公司分立,其财产作相应的
分割。
公司分立,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应当自作出分立决议之日起10日内通知
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指定的报纸上或者国
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 | 修改 |
| 第一百七十六条公司需减少注册资本时,必
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10
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指定的报纸
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
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有权
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提供相应的担保。
公司减资后的注册资本将不低于法定的最低
限额。 | 第一百八十八条公司需减少注册资本时,将
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应当自股东会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
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指定
的报纸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
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未
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有权要
求公司清偿债务或提供相应的担保。
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按照股东持有股份的
比例相应减少出资额或者股份,法律或者本章
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八十四条公司合
并,应当由合并各方签订合并协议,并编制资
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合并决
议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
指定的报纸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
统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
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可以
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提供相应的担保。 | 修改 |
| -- | 第一百八十九条公司依照本章程第一百六十
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弥补亏损后,仍有亏损的,
可以减少注册资本弥补亏损。减少注册资本弥
补亏损的,公司不得向股东分配,也不得免除
股东缴纳出资或者股款的义务。
依照前款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不适用本章程
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但应当自股东
会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三十日内在
报纸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
公司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减少注册资本后,在法
定公积金和任意公积金累计额达到公司注册 | 新增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修订类型 |
| | 资本百分之五十前,不得分配利润。 | |
| -- | 第一百九十条违反《公司法》及其他相关规
定减少注册资本的,股东应当退还其收到的资
金,减免股东出资的应当恢复原状;给公司造
成损失的,股东及负有责任的董事、高级管理
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新增 |
| -- | 第一百九十一条公司为增加注册资本发行新
股时,股东不享有优先认购权,本章程另有规
定或者股东会决议决定股东享有优先认购权
的除外。 | 新增 |
| 第一百七十八条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本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本章程规
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大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被撤
销;
(五)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
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
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10%以上
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 第一百九十三条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本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本章程规
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被撤
销;
(五)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
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
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10%以上
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公司出现前款规定的解散事由,应当在十日内
将解散事由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
予以公示。 | 修改 |
| 第一百七十九条公司有本章程第一百七十八
条第(一)项情形的,可以通过修改本章程而
存续。
依照前款规定修改本章程,须经出席股东大会
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 | 第一百九十四条公司有本章程第一百九十三
条第(一)项、第(二)项情形的,且尚未向
股东分配财产的,可以通过修改本章程或者经
股东会决议而存续。
依照前款规定修改本章程或者股东会作出决
议的,须经出席股东会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
的2/3以上通过。 | 修改 |
| 第一百八十条公司因本章程第一百七十八条
第(一)项、第(二)项、第
(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
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15日内成立清算组,开
始清算。清算组由董事或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
组成。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
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
进行清算。 | 第一百九十五条公司因本章程第一百九十三
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
(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清算。董事为公
司清算义务人,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15
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
清算组由董事组成,但是本章程另有规定或者
股东会决议另选他人的除外。
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给公司或者
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修改 |
| 第一百八十一条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使下列
职权:
(一)清理公司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债表和 | 第一百九十六条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使下列
职权:
(一)清理公司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债表和 | 修改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修订类型 |
| 财产清单;
(二)通知、公告债权人;
(三)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结的业务;
(四)清缴所欠税款及清算过程中产生的税
款;
(五)清理债权、债务;
(六)处理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
(七)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 | 财产清单;
(二)通知、公告债权人;
(三)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结的业务;
(四)清缴所欠税款及清算过程中产生的税
款;
(五)清理债权、债务;
(六)分配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
(七)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 | |
| 第一百八十二条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10
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60日内在指定的报纸
上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
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
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
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事项,
并提供证明材料。清算组应当对债权进行登
记。
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进行清
偿。 | 第一百九十七条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10
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60日内在指定的报纸
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债权
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
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向清算组申
报其债权。
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事项,
并提供证明材料。清算组应当对债权进行登
记。
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进行清
偿。 | 修改 |
| 第一百八十三条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
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应当制定清算方
案,并报股东大会或人民法院确认。
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的工资、
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缴纳所欠税款,
清偿公司债务后的剩余财产,公司按照股东持
有的股份比例分配。
清算期间,公司存续,但不能开展与清算无关
的经营活动。公司财产在未按前款规定清偿
前,将不会分配给股东。 | 第一百九十八条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
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应当制定清算方
案,并报股东会或人民法院确认。
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的工资、
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缴纳所欠税款,
清偿公司债务后的剩余财产,公司按照股东持
有的股份比例分配。
清算期间,公司存续,但不得开展与清算无关
的经营活动。公司财产在未按前款规定清偿
前,将不会分配给股东。 | 修改 |
| 第一百八十四条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
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发现公司财产不
足清偿债务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
破产。
公司经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后,清算组应当
将清算事务移交给人民法院。 | 第一百九十九条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
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发现公司财产不
足清偿债务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
清算。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清算组应当将清算
事务移交给人民法院指定的破产管理人。 | 修改 |
| 第一百八十五条公司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
当制作清算报告,报股东大会或人民法院确
认,并报送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
公告公司终止。 | 第二百条公司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制作
清算报告,报股东会或人民法院确认,并报送
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公告公司
终止。 | 修改 |
| 第一百八十六条清算组成员应当忠于职守,
依法履行清算义务。
清算组成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其他非
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财产。 | 第二百〇一条清算组成员履行清算职责,负
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
清算组成员怠于履行清算职责,给公司造成损
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故意或者重大过 | 修改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修订类型 |
| 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重大过失给公司或者债
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失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
| 第一百八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应
当修改章程:
(一)《公司法》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修改
后,章程规定的事项与修改后的法律、行政法
规的规定相抵触;
(二)公司的情况发生变化,与章程记载的事
项不一致;
(三)股东大会决定修改章程。 | 第二百〇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将修
改章程:
(一)《公司法》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修改
后,章程规定的事项与修改后的法律、行政法
规的规定相抵触;
(二)公司的情况发生变化,与章程记载的事
项不一致;
(三)股东会决定修改章程。 | 修改 |
| 第一百八十九条股东大会决议通过的章程修
改事项应经主管机关审批的,须报主管机关批
准;涉及公司登记事项的,依法办理变更登记。 | 第二百〇四条股东会决议通过的章程修改事
项应经主管机关审批的,须报主管机关批准;
涉及公司登记事项的,依法办理变更登记。 | 修改 |
| 第一百九十条董事会依照股东大会修改章程
的决议和有关主管机关的审批意见修改本章
程。 | 第二百〇五条董事会依照股东会修改章程的
决议和有关主管机关的审批意见修改本章程。 | 修改 |
| 第一百九十二条释义
(一)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的普通股占公司
股本总额50%以上的股东;持有股份的比例虽
然不足50%,但依其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
权已足以对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
股东。
(二)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的股东,
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其他安排,能够实际
支配公司行为的人。
(三)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
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
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
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但是,国家控股的企
业之间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
系。 | 第二百〇七条释义
(一)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的股份占股份有
限公司股本总额超过50%的股东;或者持有股
份的比例虽然不足50%,但其持有的股份所享
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会的决议产生重大
影响的股东。
(二)实际控制人,是指通过投资关系、协议
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自然
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三)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
制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间接控
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
转移的其他关系。但是,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
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 | 修改 |
| 第一百九十五条本章程所称“以上”“以内”“以
下”,都含本数;“以外”“低于”“多于”“不足”不
含本数。 | 第二百一十条本章程所称“以上”“以内”“以
下”,都含本数;“以外”“低于”“多于”“不
”“ ”
足 过不含本数。 | 修改 |
| 第一百九十七条本章程附件包括股东大会议
事规则、董事会议事规则和监事会议事规则。 | 第二百一十二条本章程附件包括股东会议事
规则和董事会议事规则。 | 修改 |
| 第一百九十九条本章程经公司股东大会审议
通过之日起施行。 | 第二百一十四条本章程经公司股东会审议通
过之日起施行。 | 修改 |
本次章程有部分描述措辞修改,不影响原条款含义,以公司发布的《公司章程》为准。因增加或删除条款导致《公司章程》部分条款序号发生变化,修订后的《公司章程》条款序号进行相应调整,如有相互引用的,其条款序号相应变化。(未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