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序号 | 修订前条文 | 修订后条文 |
| 1 | 第一章 总则 | 第一章 总则 |
| 2 | 第1.01条 为维护广东华锋新能源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
及其股东、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公
司的组织和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
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和其他有关
规定,制订本章程。 | 第一条 为维护广东华锋新能源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
股东、职工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规
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根据《中华人
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
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
下简称“《证券法》”)和其他有关规
定,制定本章程。 |
| 3 | 第1.02条 公司系依照《公司法》
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成立的
股份有限公司。公司以发起方式设
立,由肇庆华锋电子铝箔有限公司整
体变更而来的股份有限公司。公司于
2008年3月26日依法在广东省工商
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取得企业法人
营 业 执 照 , 注 册 号 为
440000400009106。2016年4月1
日,公司领取了三证合一的营业执
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
914412006178489259。 | 第二条 公司系依照《公司法》和其
他有关规定成立的股份有限公司。
公司以发起方式设立,由肇庆华锋电
子铝箔有限公司整体变更而来的股份
有限公司。公司于2008年3月26日
依法在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
记,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注册号
为440000400009106。2016年4月1
日,公司领取了三证合一的营业执
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
914412006178489259。 |
| 4 | 第1.03条 公司于2016年6月29
日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核准,
首次向社会公众发行人民币普通股
2,000万股,于2016年7月26日在
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 | 第三条 公司于2016年6月29日经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核准,首次
向社会公众发行人民币普通股2,000
万股,于2016年7月26日在深圳证
券交易所上市。 |
| 5 | 第1.04条 公司注册名称:广东华
锋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第四条 公司注册名称:广东华锋新
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 6 | 第1.05条 公司住所:肇庆市端州
区立信路6号新港湾置业广场1栋
101号商铺。 | 第五条 公司住所:肇庆市端州区立
信路6号新港湾置业广场1栋101号
商铺,邮政编码:526060。 |
| 7 | 第1.06条 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
19,623.4877万元。 | 第六条 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
21,247.9189万元。 |
| 8 | 第1.07条 公司为股份有限公司。 | 第七条 公司为永久存续的股份有限
公司。 |
| 9 | 第1.08条 董事长为公司的法定代
表人。 | 第八条 代表公司执行公司事务的董
事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公司的董事
长为代表公司执行公司事务的董事。
担任法定代表人的董事长辞任的,
视为同时辞去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
人辞任的,公司将在法定代表人辞任 |
| | | 之日起三十日内确定新的法定代表
人。 |
| 10 | 新增 | 第九条 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从事
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公司承
受。本章程或者股东会对法定代表人
职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法定代表人因为执行职务造成他人损
害的,由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公司承
担民事责任后,依照法律或者本章程
的规定,可以向有过错的法定代表人
追偿。 |
| 11 | 第1.09条 公司全部资产分为等额
股份,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
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
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 第十条 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
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
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
| 12 | 第1.10条 本章程自生效之日起,
即成为规范公司的组织与行为、公司
与股东、股东与股东之间权利义务关
系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是对公
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
员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
依据本章程,股东可以起诉股东,股东
可以起诉公司董事、监事、总经理和其
他高级管理人员,股东可以起诉公司,
公司可以起诉股东、董事、监事、总经
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 第十一条 本章程自生效之日起,即
成为规范公司的组织与行为、公司与
股东、股东与股东之间权利义务关系
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对公司、
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法律
约束力。
依据本章程,股东可以起诉股东,股
东可以起诉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
员,股东可以起诉公司,公司可以起
诉股东、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
| 13 | 第1.11条 本章程所称其他高级管
理人员是指公司的副总经理、董事会
秘书、财务总监、总工程师。 | 第十二条 本章程所称其他高级管理
人员是指公司的总经理、副总经理、
董事会秘书、财务总监。 |
| 14 | 新增 | 第十三条 公司根据《中国共产党章
程》的规定,设立共产党组织、开展
党的活动。公司为党组织的活动提供
必要条件。 |
| 15 | 第二章 经营宗旨和范围 | 第二章 经营宗旨和范围 |
| 16 | 第2.01条 公司的经营宗旨:采用
先进适用的生产技术和科学的管理方
法,充分发挥公司全体员工的工作积
极性,努力开拓国内、国际市场,提
高经济效益,使投资各方获得满意的
投资回报。 | 第十四条 公司的经营宗旨:采用先
进适用的生产技术和科学的管理方
法,充分发挥公司全体员工的工作积
极性,努力开拓国内、国际市场,提
高经济效益,使投资各方获得满意的
投资回报。 |
| 17 | 第2.02条 经依法登记,公司的经
营范围是:从事电解电容器原材料腐
蚀赋能铝箔及元器件专用材料、电子
元器件产品、高效聚合氯化铝铁净水
剂及高效脱色剂、污水处理剂产品的
开发、生产、销售和进出口业务;新
能源汽车的技术开发、技术推广、技
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工程
和技术研究与试验发展;电动汽车用
整车控制器、电驱动与传动系统、功 | 第十五条 经依法登记,公司的经营
范围:从事电解电容器原材料腐蚀赋
能铝箔及元器件专用材料、电子元器
件产品、高效聚合氯化铝铁净水剂及
高效脱色剂、污水处理剂产品的开
发、生产、销售和进出口业务;新能
源汽车的技术开发、技术推广、技术
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工程和
技术研究与试验发展;电动汽车用整
车控制器、电驱动与传动系统、功率 |
| | 率转换集成控制器、动力电池系统、
燃料电池系统及其附件产品研发(含样
机制造、检测);生产、销售电动汽车
用整车控制器、电驱动与传动系统、
功率转换集成控制器、动力电池系
统、燃料电池系统等关键零部件及其
附件产品;销售:汽车的研发设备、
检测设备、生产设备,电子产品,电力
储能系统产品,电动汽车基础设施,
计算机、软件及辅助设备;货物或技
术进出口(国家禁止或涉及行政审批的
货物和技术进出口除外);软件开发;
仪器仪表维修。 | 转换集成控制器、动力电池系统、燃
料电池系统及其附件产品研发(含样
机制造、检测);生产、销售电动汽
车用整车控制器、电驱动与传动系
统、功率转换集成控制器、动力电池
系统、燃料电池系统等关键零部件及
其附件产品;销售:汽车的研发设
备、检测设备、生产设备,电子产
品,电力储能系统产品,电动汽车基
础设施,计算机、软件及辅助设备;
货物或技术进出口(国家禁止或涉及
行政审批的货物和技术进出口除
外);软件开发;仪器仪表维修。(依
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
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
| 18 | 第三章 股份
第一节 股份发行 | 第三章 股份
第一节 股份发行 |
| 19 | 第3.01条 公司的股份采取股票的
形式。 | 第十六条 公司的股份采取股票的形
式。 |
| 20 | 第3.02条 公司股份的发行,实行
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同一种类
的每一股份具有同等权利。同次发行
的同种类股票,每股的发行条件和价
格应当相同;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所认
购的股份,每股应当支付相同价额。 | 第十七条 公司股份的发行,实行公
平、公正的原则,同类别的每一股份
具有同等权利。同次发行的同类别股
票,每股的发行条件和价格应当相
同;认购人所认购的股份,每股支付
相同价额。 |
| 21 | 第3.03条 公司发行的股票,以人
民币标明面值。 | 第十八条 公司发行的面额股,以人
民币标明面值。 |
| 22 | 第3.04条 公司发行的股份,在中
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
公司集中存管。
如公司股票被终止上市,公司股票应
进入代办股份转让系统继续交易。公
司修改本章程时不得对本款规定进行
修改。 | 第十九条 公司发行的股份,在中国
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
司集中存管。
如公司股票被终止上市,公司股票应
进入代办股份转让系统继续交易。公
司修改本章程时不得对本款规定进行
修改。 |
| 23 | 第3.05条 公司设立时总股本为
6,000万股,均为人民币普通股。公司
设立时的发起人为联星集团公司、广
东省科技创业投资公司、肇庆市汇海
技术咨询有限公司、肇庆市端州区城
北经济建设开发公司。各发起人所持
股份均是以公司设立前肇庆华锋电子
铝箔有限公司截至2007年5月31日
的经审计的净资产折合而来,出资时
间均为2008年2月4日,各发起人
认购股份情况如下:【表格内容一 | 第二十条 公司设立时总股本为
6,000万股,均为人民币普通股。公
司设立时的发起人为联星集团公司、
广东省科技创业投资公司、肇庆市汇
海技术咨询有限公司、肇庆市端州区
城北经济建设开发公司。各发起人所
持股份均是以公司设立前肇庆华锋电
子铝箔有限公司截至2007年5月31
日的经审计的净资产折合而来,出资
时间均为2008年2月4日,各发起
人认购股份情况如下:【表格内容一 |
| | 致】 | 致】 |
| 24 | 第3.06条 公司股份总数为
196,234,877股,均为人民币普通
股,每股面值1元。 | 第二十一条 公司已发行的股份数为
212,479,189股,公司的股本结构
为:普通股212,479,189股,无其他
类别股。 |
| 25 | 第3.07条 公司或公司的子公司
(包括公司的附属企业)不以赠与、
垫资、担保、补偿或贷款等形式,对
购买或者拟购买公司股份的人提供任
何资助。 | 第二十二条 公司或公司的子公司
(包括公司的附属企业)不得以赠
与、垫资、担保、补偿或借款等形
式,为他人取得本公司或者其母公司
的股份提供财务资助,公司实施员工
持股计划的除外。
为公司利益,经股东会决议,或者董
事会按照本章程或者股东会的授权作
出决议,公司可以为他人取得本公司
或者其母公司的股份提供财务资助,
但财务资助的累计总额不得超过已发
行股本总额的百分之十。董事会作出
决议应当经全体董事的三分之二以上
通过。 |
| 26 | 第二节 股份增减和回购 | 第二节 股份增减和回购 |
| 27 | 第3.08条 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
需要,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经股
东大会分别作出决议,可以采用下列
方式增加资本:(一)公开发行股
份;(二)非公开发行股份;(三)
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四)以公积
金转增股本;(五)法律、行政法规
规定以及中国证监会批准的其他方
式。 | 第二十三条 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
需要,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经股
东会作出决议,可以采用下列方式增
加资本:(一)向不特定对象发行股
份;(二)向特定对象发行股份;
(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四)
以公积金转增股本;(五)法律、行
政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方
式。 |
| 28 | 第3.09条 公司可以减少注册资
本。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按照
《公司法》以及其他有关规定和本章
程规定的程序办理。 | 第二十四条 公司可以减少注册资
本。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按照
《公司法》以及其他有关规定和本章
程规定的程序办理。 |
| 29 | 第3.10条 公司在下列情况下,可
以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
本章程的规定,收购本公司的股份:
(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二)与持有本公司股票的其他公司
合并;
(三)将股份奖励给本公司职工;
(四)股东因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 | 第二十五条 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
份。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二)与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
合并;
(三)将股份用于员工持股计划或者
股权激励;
(四)股东因对股东会作出的公司合 |
| | 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
购其股份的。
除上述情形外,公司不进行买卖本公
司股份的活动。 | 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
其股份;
(五)将股份用于转换公司发行的可
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
(六)公司为维护公司价值及股东权
益所必需。 |
| 30 | 第3.11条 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
可以选择下列方式之一进行:
(一)证券交易所集中竞价交易方
式;
(二)要约方式;
(三)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方式。 | 第二十六条 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
可以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或者
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认可的
其他方式进行。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
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
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
司股份的,应当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
方式进行。 |
| 31 | 第3.12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3.10条
中第(一)至(三)项的原因收购本
公司股份的,应当经股东大会决议。
公司依照本章程第3.10条规定收购
本公司股份后,属于第(一)项情形
的,应当自完成收购之日起十日内注
销;属于第(二)项、第(四)项情
形的,应在六个月内转让或注销。公
司依照本章程第3.10条第(三)项
规定收购的本公司股份,将不超过本
公司已发行股份总额的5%;用于收购
的资金应从公司的税后利润中支出;
所收购的股份应在一年内转让给职
工。 | 第二十七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五
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
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经
股东会决议;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
(三)项、第(五)项、第(六)项
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可以
依照本章程的规定或股东会的授权,
经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的董事会会
议决议。
公司依照本章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
定收购本公司股份后,属于第(一)
项情形的,应当自收购之日起10日
内注销;属于第(二)项、第(四)
项情形的,应当在六个月内转让或者
注销;属于第(三)项、第(五)
项、第(六)项情形的,公司合计持
有的本公司股份数不得超过本公司已
发行股份总数的10%,并应当在3
年内转让或者注销。 |
| 32 | 第三节 股份转让 | 第三节 股份转让 |
| 33 | 第3.13条 公司的股份可以依法转
让。 | 第二十八条 公司的股份应当依法转
让。 |
| 34 | 第3.14条 公司不接受本公司的股
票作为质押权的标的。 | 第二十九条 公司不接受本公司的股
份作为质权的标的。 |
| 35 | 第3.15条 发起人持有的公司股
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 | 第三十条 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
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 |
| | 让。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
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
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
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
其变动情况,在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
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总
数的25%;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
票上市交易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
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
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离任6个月后
的12个月内,通过证券交易所挂牌
交易出售本公司股票数量占其所持有
本公司股票总数的比例不得超过
50%。 | 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
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变动
情况,在就任时确定的任职期间每年
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
同一类别股份总数的25%;所持本
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
一年内不得转让。
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
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 |
| 36 | 第3.16条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
管理人员、持有公司股份5%以上的股
东,将其持有的本公司股票在买入后
6个月内卖出,或者在卖出后6个月
内又买入,由此所得收益归公司所
有,公司董事会将收回其所得收益。
但是,证券公司因包销购入售后剩余
股票而持有5%以上股份的,卖出该股
票不受6个月时间限制。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前款规定执行的,
股东有权要求董事会在30日内执行。
公司董事会未在上述期限内执行的,
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
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
执行的,负有责任的董事依法承担连
带责任。 | 第三十一条 公司持有百分之五以上
股份的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将其持有的本公司股票或者其他具有
股权性质的证券在买入后六个月内卖
出,或者在卖出后六个月内又买入,
由此所得收益归本公司所有,本公司
董事会将收回其所得收益。但是,证
券公司因购入包销售后剩余股票而持
有5%以上股份的,以及有中国证监
会规定的其他情形的除外。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执
行的,股东有权要求董事会在30日
内执行。公司董事会未在上述期限内
执行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
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
讼。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
执行的,负有责任的董事依法承担连
带责任。 |
| 37 | 第四章 股东和股东大会
第一节 股东 | 第四章 股东和股东会
第一节 股东的一般规定 |
| 38 | 第4.01条 公司依据证券登记机构
提供的凭证建立股东名册,股东名册
是证明股东持有公司股份的充分证
据。股东按其所持有股份的种类享有
权利,承担义务;持有同一种类股份
的股东,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等义 | 第三十二条 公司依据证券登记结算
机构提供的凭证建立股东名册,股东
名册是证明股东持有公司股份的充分
证据。股东按其所持有股份的类别享
有权利,承担义务;持有同一类别股
份的股东,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种 |
| | 务。 | 义务。 |
| 39 | 第4.02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分
配股利、清算及从事其他需要确认股
东身份的行为时,由董事会或股东大
会召集人确定股权登记日,股权登记
日收市后登记在册的股东为享有相关
权益的股东。 | 第三十三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分配
股利、清算及从事其他需要确认股东
身份的行为时,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
召集人确定股权登记日,股权登记日
收市后登记在册的股东为享有相关权
益的股东。 |
| 40 | 第4.03条 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
利:(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
获得股利和其他形式的利益分配;
(二)依法请求、召集、主持、参加
或者委派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大会,
并行使相应的表决权;
(三)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提出
建议或者质询;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
的规定转让、赠与或质押其所持有的
股份;
(五)查阅本章程、股东名册、公司
债券存根、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
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
会计报告;
(六)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
持有的股份份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的
分配;
(七)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
分立决议持异议的股东,要求公司收
购其股份;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
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 第三十四条 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
利:(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
获得股利和其他形式的利益分配;
(二)依法请求召开、召集、主持、
参加或者委派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
会,并行使相应的表决权;
(三)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提出
建议或者质询;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
的规定转让、赠与或者质押其所持有
的股份;
(五)查阅、复制本章程、股东名
册、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
议、财务会计报告,符合规定的股东
可以查阅公司的会计账簿、会计凭
证;
(六)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
持有的股份份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的
分配;
(七)对股东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
立决议持异议的股东,要求公司收购
其股份;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
者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
| 41 | 第4.04条 股东提出查阅前条所述
有关信息或者索取资料的,应当向公
司提供证明其持有公司股份的种类以
及持股数量的书面文件,公司经核实
股东身份后按照股东的要求予以提
供。 | 第三十五条 股东要求查阅、复制公
司有关材料的,应当遵守《公司法》
《证券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
定,向公司提供证明其持有公司股份
的种类以及持股数量的书面文件,公
司经核实股东身份后按照股东的要求
予以提供。 |
| 42 | 第4.05条 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
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股
东有权请求人民法院认定无效。 | 第三十六条 公司股东会、董事会决
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股东
有权请求人民法院认定无效。 |
| | 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
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
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本章程的,
股东有权自决议作出之日起60日内,
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 股东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
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
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本章程的,股
东有权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
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但是,股东会、董事会会议的召集程
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对决
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除外。
董事会、股东等相关方对股东会决议
的效力存在争议的,应当及时向人民
法院提起诉讼。在人民法院作出撤销
决议等判决或者裁定前,相关方应当
执行股东会决议。公司、董事和高级
管理人员应当切实履行职责,确保公
司正常运作。
人民法院对相关事项作出判决或者裁
定的,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
规、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规定
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充分说明影响,
并在判决或者裁定生效后积极配合执
行。涉及更正前期事项的,将及时处
理并履行相应信息披露义务。 |
| 43 | 新增 |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
司股东会、董事会的决议不成立:
(一)未召开股东会、董事会会议作
出决议;(二)股东会、董事会会议
未对决议事项进行表决;(三)出席
会议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未达到
《公司法》或者本章程规定的人数或
者所持表决权数;(四)同意决议事
项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未达到
《公司法》或者本章程规定的人数或
者所持表决权数。 |
| 44 | 第4.06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
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
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
的,连续180日以上单独或合并持有
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书面请求
监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会
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
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
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向人民 | 第三十八条 审计委员会成员以外的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
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连续一百八
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
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书面请求审
计委员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计
委员会成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
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 |
| | 法院提起诉讼。
监事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
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
到请求之日起30日内未提起诉讼,或
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
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
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
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
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
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
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
讼。 | 公司造成损失的,前述股东可以书面
请求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计委员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
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
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
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
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
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
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
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
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
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
讼。
公司全资子公司的董事、监事、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职务违反法律、行
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
成损失的,或者他人侵犯公司全资子
公司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连续一百
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
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依照
《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条前三款规
定书面请求全资子公司的监事会、董
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以自己
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
| 45 | 第4.07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
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
定,损害股东利益的,股东可以向人
民法院提起诉讼。 | 第三十九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
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
定,损害股东利益的,股东可以向人
民法院提起诉讼。 |
| 46 | 第4.08条 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
务:(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
章程;(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
股方式缴纳股金;(三)除法律、法
规规定的情形外,不得退股;(四)
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
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
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
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 | 第四十条 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
程;(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
方式缴纳股款;(三)除法律、法规
规定的情形外,不得抽回其股本;
(四)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
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
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
债权人的利益;(五)法律、行政法 |
| | 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
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
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
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
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规定
应当承担的其他义务。 | 规及本章程规定应当承担的其他义
务。 |
| 47 | | |
| | | 第四十一条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
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
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
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
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
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
| 48 | 第4.09条 持有公司5%以上有表决
权股份的股东,将其持有的股份进行
质押的,应当自该事实发生当日,向
公司作出书面报告。 | 删除 |
| 49 | 新增 | 第二节 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 |
| 50 | 第4.10条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
控制人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
利益。违反规定的,给公司造成损失
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公司控股股
东及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和公司社会公
众股股东负有诚信义务。控股股东应
严格依法行使出资人的权利,控股股
东不得利用利润分配、资产重组、对
外投资、资金占用、借款担保等方式
损害公司和公司社会公众股股东的合
法权益,不得利用其控制地位损害公
司和公司社会公众股股东的利益。公
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
不得占用公司资金、要求公司违法违
规提供担保。公司董事、监事、高级
管理人员有义务维护公司资金不被控
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占
用,以及违法违规提供担保。公司董
事、高级管理人员协助、纵容控股股
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侵占公司
资产、公司违法违规为其提供担保
时,公司董事会应视情节轻重对直接
责任人给予处分和对负有严重责任的
董事提议予以罢免。发生公司控股股
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以包括但
不限于占用公司资金、要求公司违法
违规提供担保的方式侵占公司资产的
情况,公司董事会应立即以公司的名 | 删除 |
| | 义向人民法院申请对控股股东、实际
控制人及其关联人所侵占的公司资产
及所持有的公司股份进行司法冻结或
办理股份锁定手续。凡控股股东、实
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不能对所侵占公
司资产恢复原状或现金清偿或解除违
法违规担保的,公司有权按照有关法
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及程序,通过
变现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
人所持公司股份偿还其所侵占公司资
产、解除违法违规担保。 | |
| 51 | 新增 | 第四十二条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
制人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
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规定行使权
利、履行义务,维护公司利益。 |
| 52 | 新增 | 第四十三条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
制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滥用控
制权或者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或者
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二)严格履行所作出的公开声明和
各项承诺,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豁免;
(三)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履行信息披
露义务,积极主动配合公司做好信息
披露工作,及时告知公司已发生或者
拟发生的重大事件;
(四)不得以任何方式占用公司资
金;
(五)不得强令、指使或者要求公司
及相关人员违法违规提供担保;
(六)不得利用公司未公开重大信息
谋取利益,不得以任何方式泄露与公
司有关的未公开重大信息,不得从事
内幕交易、短线交易、操纵市场等违
法违规行为;
(七)不得通过非公允的关联交易、
利润分配、资产重组、对外投资等任
何方式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合法权
益;
(八)保证公司资产完整、人员独
立、财务独立、机构独立和业务独
立,不得以任何方式影响公司的独立 |
| | | 性;
(九)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
规定、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
的其他规定。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担任
公司董事但实际执行公司事务的,适
用本章程关于董事忠实义务和勤勉义
务的规定。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示董
事、高级管理人员从事损害公司或者
股东利益的行为的,与该董事、高级
管理人员承担连带责任。 |
| 53 | 新增 | 第四十四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
质押其所持有或者实际支配的公司股
票的,应当维持公司控制权和生产经
营稳定。 |
| 54 | 新增 | 第四十五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
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的,应当
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
证券交易所的规定中关于股份转让的
限制性规定及其就限制股份转让作出
的承诺。 |
| 55 | 第二节 股东大会的一般规定 | 第三节 股东会的一般规定 |
| 56 | 第4.11条 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权力机
构,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
划;
(二)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
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
酬事项;
(三)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四)审议批准监事会的报告;
(五)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
案、决算方案;
(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
弥补亏损方案;
(七)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
出决议;
(八)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九)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
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十)修改本章程;
(十一)对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
所作出决议;
(十二)审议批准第4.12条规定的对
外担保事项; | 第四十六条 公司股东会由全体股东
组成。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
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选举和更换董事,决定有关董
事的报酬事项;
(二)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三)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
和弥补亏损方案;
(四)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作出决议;
(五)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六)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
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七)修改本章程;
(八)对公司聘用、解聘承办公司审
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决议;
(九)审议批准本章程第四十七条规
定的担保事项;
(十)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
重大资产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
资产30%的事项;
(十一)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
事项; |
| | (十三)审议批准公司在一年内购买、
出售重大资产或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
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事项;
(十四)审议批准交易金额在人民币
3000万元以上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
计的净资产绝对值5%以上的关联交
易;
(十五)审议超过募集资金净额10%以
上的闲置募集资金用于补充流动资金事
项;
(十六)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
项;
(十七)审议股权激励计划;
(十八)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
章或本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大会决定的
其他事项。 | (十二)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持
股计划;
(十三)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
规章或者本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会决
定的其他事项。
股东会可以授权董事会对发行公司债
券作出决议。 |
| 57 | 第4.12条 公司下列对外担保行为,
须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
(一)公司及本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对外
担保总额,达到或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
净资产的5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二)连续十二个月内担保金额达到或
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30%;
(三)连续十二个月内担保金额超过公
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50%且绝
对金额超过5000万元人民币;
(四)为资产负债率超过70%的担保对
象提供的担保;
(五)单笔担保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
净资产10%的担保;
(六)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
提供的担保。
公司控股股东及其他关联方不得强
制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股东大会审议
前款第(二)项担保事项时,应经出席
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
通过。
股东大会在审议为股东、实际控制
人及其关联人提供的担保议案时,该股
东或受该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
参与该项表决,该项表决须经出席股东
大会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半数以上
通过。 | 第四十七条 公司下列对外担保行
为,须经股东会审议通过:
(一)本公司及本公司控股子公司的
对外担保总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
资产5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二)连续十二个月内担保金额超过
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担
保;
(三)为资产负债率超过70%的担保对
象提供的担保;
(四)单笔担保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
计净资产10%的担保;
(五)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
方提供的担保;
(六)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最
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30%以后提供的
任何担保;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及其他
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其他担保情形。
股东会在审议为股东、实际控制人
及其关联方提供的担保议案时,该股
东或者受该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
不得参与该项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
股东会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半数
以上通过,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
其关联方应当提供反担保。
对于违反相关法律法规、本章程审
批权限、审议程序的对外担保,公司
应当采取合理、有效措施解除或者改
正违规担保行为,降低公司损失,维
护公司及中小股东的利益,并追究有
关人员的责任。 |
| 58 | 第4.13条 股东大会分为年度股东大
会和临时股东大会。年度股东大会每年 | 第四十八条 股东会分为年度股东会
和临时股东会。年度股东会每年召开 |
| | 召开一次,并应于上一个会计年度结束
后的六个月内举行。 | 一次,应当于上一会计年度结束后的
六个月内举行。 |
| 59 | 第4.14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
在事实发生之日起两个月内召开临时股
东大会:(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
法》规定人数或者本章程所定人数的
2/3时;(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实
收股本总额的1/3时;(三)单独或者
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书面
请求时;(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监事会提议召开时;(六)法
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
的其他情形。 | 第四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
司在事实发生之日起两个月以内召开
临时股东会:(一)董事人数不足《公
司法》规定人数或者本章程所定人数
的三分之二时;(二)公司未弥补的亏
损达股本总额三分之一时;(三)单独
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
的股东请求时;(四)董事会认为必要
时;(五)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
者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
| 60 | 第4.15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的地点
为:公司住所地或者股东大会通知指定
的其他地点。股东大会将设置会场,以
现场会议形式召开,并应当按照法律、
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或本章程的规
定,采用安全、经济、便捷的网络和其
他方式为股东参加股东大会提供便利。
股东通过上述方式参加股东大会的,视
为出席。 | 第五十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的地点
为:公司住所地或股东会召集人确定
并在股东会通知中明确的其他地点。
股东会将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
召开。公司还将提供网络投票的方式
为股东参加股东会提供便利。股东通
过上述方式参加股东会的,视为出
席。 |
| 61 | 第4.16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时将聘
请律师对以下问题出具法律意见并公
告:(一)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
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本章程;(二)
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是否
合法有效;(三)会议的表决程序、表
决结果是否合法有效;(四)应公司要
求对其他有关问题出具的法律意见。 | 第五十一条 本公司召开股东会时将
聘请律师对以下问题出具法律意见并
公告:(一)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
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本章程的规
定;(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
人资格是否合法有效;(三)会议的表
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合法有效;
(四)应本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
出具的法律意见。 |
| 62 | 第三节 股东大会的召集 | 第四节 股东会的召集 |
| 63 | 第4.17条 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
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对独立董事
要求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提议,董事
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10日内提出同
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
反馈意见。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
大会的,将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
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董事
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说
明理由并公告。 | 第五十二条 董事会应当在规定的期
限内按时召集股东会。经全体独立董
事过半数同意,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
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对独立董事
要求召开临时股东会的提议,董事会
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
规定,在收到提议后十日内提出同意
或者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
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在作
出董事会决议后的五日内发出召开股
东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
股东会的,说明理由并公告。 |
| 64 | 第4.18条 监事会有权向董事会提
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 | 第五十三条 审计委员会向董事会提
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应当以书面形式 |
| | 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
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
收到提案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
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
见。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
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
对原提案的变更,应当征得监事会的
同意。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
会,或者在收到提案后10日内未作
出反馈的,视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
不履行召集股东大会会议职责,监事
会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 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
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
到提议后十日内提出同意或者不同意
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将在
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
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
更,应征得审计委员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
在收到提议后10日内未作出反馈
的,视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
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审计委员会可
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
| 65 | 第4.19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董事会请
求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以书面形
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
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
到请求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
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
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
对原提案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
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
会,或者在收到请求后10日内未作
出反馈的,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监事会提
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
形式向监事会提出请求。
监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的,应在收到请求5日内发出召开股
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案的变
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监事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
大会通知的,视为监事会不召集和主
持股东大会,连续90日以上单独或
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
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 第五十四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向董事会请
求召开临时股东会,应当以书面形式
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
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
到请求后十日内提出同意或者不同意
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
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五日内发出
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
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
者在收到请求后十日内未作出反馈
的,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
以上股份的股东向审计委员会提议召
开临时股东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
审计委员会提出请求。
审计委员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
的,应在收到请求后五日内发出召开
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
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审计委员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
东会通知的,视为审计委员会不召集
和主持股东会,连续九十日以上单独
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
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
| 66 | 第4.20条 监事会或股东决定自行
召集股东大会的,须书面通知董事 | 第五十五条 审计委员会或者股东决
定自行召集股东会的,须书面通知董 |
| | 会,同时向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
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备案。
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
东持股比例不得低于10%。
监事会或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
大会通知及股东大会决议公告时,向
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
券交易所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 事会,同时向深圳证券交易所备案。
在股东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
股比例不得低于百分之十。
审计委员会或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
东会通知及股东会决议公告时,向深
圳证券交易所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
| 67 | 第4.21条 对于监事会或股东自行
召集的股东大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
书应予配合。董事会应当提供股权登
记日的股东名册。董事会未提供股东
名册的,召集人可以持召集股东大会
通知的相关公告,向证券登记结算机
构申请获取。召集人所获取的股东名
册不得用于除召开股东大会以外的其
他用途。 | 第五十六条 对于审计委员会或者股
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董事会和董事
会秘书将予配合。董事会将提供股权
登记日的股东名册。 |
| 68 | 第4.22条 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
的股东大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公
司承担。 | 第五十七条 审计委员会或者股东自
行召集的股东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
由本公司承担。 |
| 69 | 第四节 股东大会的提案与通知 | 第五节 股东会的提案与通知 |
| 70 | 第4.23条 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
东大会职权范围,有明确议题和具体
决议事项,并且符合法律、行政法规
和本章程的有关规定。 | 第五十八条 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
东会职权范围,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
议事项,并且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
本章程的有关规定。 |
| 71 | 第4.24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董
事会、监事会以及单独或者合并持有
公司3%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公司
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3%以上股
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10
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
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2日内
发出股东大会补充通知,公告临时提
案的内容。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
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公告后,不得修改
股东大会通知中已列明的提案或增加
新的提案。
股东大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
本章程第4.23条规定的提案,股东 | 第五十九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董事
会、审计委员会以及单独或者合计持
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有
权向公司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
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会召开十
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
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两日内
发出股东会补充通知,公告临时提案
的内容,并将该临时提案提交股东会
审议。但临时提案违反法律、行政法
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或者不属于股
东会职权范围的除外。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
出股东会通知公告后,不得修改股东
会通知中已列明的提案或者增加新的 |
| | 大会不得进行表决并作出决议。 | 提案。
股东会通知中未列明或者不符合本
章程规定的提案,股东会不得进行表
决并作出决议。 |
| 72 | 第4.25条 召集人将在年度股东大
会召开20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
东,临时股东大会将于会议召开15
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公司在
计算起始期限时,不应当包括会议召
开当日。 | 第六十条 召集人将在年度股东会召
开二十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
临时股东会将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以
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公司在计算起
始期限时,不应当包括会议召开当
日。 |
| 73 | 第4.26条 股东大会会议通知包括
以下内容:
(一)会议的日期、地点和会议召开
方式及期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股东
均有权出席股东大会,并可以书面委
托代理人出席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
东代理人不必是公司的股东;
(四)有权出席股东大会股东的股权
登记日;
(五)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
码。
股东大会通知和补充通知应当充分、
完整披露所有提案的全部具体内容。
拟讨论的事项需要独立董事发表意见
的,发布股东大会通知或补充通知时
应同时披露独立董事的意见及理由。
股东大会采用网络或其他方式的,应
当在股东大会通知中明确载明网络或
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程序。
股东大会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开始
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大会召开前
一日下午3:00,并不得迟于现场股东
大会召开当日上午9:30,其结束时间
不得早于现场股东大会结束当日下午
3:00。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
间隔应当不多于7个工作日。股权登
记日一旦确认,不得变更。 | 第六十一条 股东会的通知包括以下
内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
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股东
均有权出席股东会,并可以书面委托
代理人出席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
代理人不必是公司的股东;
(四)有权出席股东会股东的股权登
记日;
(五)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
码;
(六)网络或者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
及表决程序。
股东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分、
完整披露所有提案的全部具体内容。
拟讨论的事项需要独立董事发表意见
的,发布股东会通知或补充通知时将
同时披露独立董事的意见及理由。
公司股东会采用网络或其他方式的,
应当在股东会通知中明确载明网络或
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以及表决程序。
股东会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开始时
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会召开前一日
下午3:00,并不得迟于现场股东会
召开当日上午9:30,其结束时间不
得早于现场股东会结束当日下午
3:00。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
间隔应当不多于七个工作日。股权登
记日一旦确认,不得变更。 |
| 74 | 第4.27条 股东大会拟讨论董事、 | 第六十二条 股东会拟讨论董事选举 |
| | 监事选举事项的,股东大会通知中将
充分披露董事、监事候选人的详细资
料,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
个人情况;
(二)与公司或公司的控股股东及实
际控制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披露持有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
关部门的处罚和证券交易所惩戒。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监事
外,每位董事、监事候选人名单均应
以单项提案提出。 | 事项的,股东会通知中将充分披露董
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至少包括以下
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
个人情况;
(二)与公司或公司的控股股东及实
际控制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持有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
关部门的处罚和证券交易所惩戒。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外,每位
董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提案提出。 |
| 75 | 第4.28条 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后,
无正当理由,股东大会不应延期或取
消,股东大会通知中列明的提案不应
取消。一旦出现延期或取消的情形,
召集人应当在原定召开日前至少2个
工作日向全体股东公告并说明原因。 | 第六十三条 发出股东会通知后,无
正当理由,股东会不应延期或者取
消,股东会通知中列明的提案不应取
消。一旦出现延期或者取消的情形,
召集人应当在原定召开日前至少两个
工作日公告并说明原因。 |
| 76 | 第五节 股东大会的召开 | 第六节 股东会的召开 |
| 77 | 第4.29条 公司董事会和其他召集
人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保证股东大
会的正常秩序。对于干扰股东大会、
寻衅滋事和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行
为,应当采取措施加以制止并及时报
告有关部门查处。 | 第六十四条 本公司董事会和其他召
集人将采取必要措施,保证股东会的
正常秩序。对于干扰股东会、寻衅滋
事和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行为,将采
取措施加以制止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
查处。 |
| 78 | 第4.30条 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
所有股东或其代理人,均有权出席股
东大会,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本
章程行使表决权。股东可以亲自出席
股东大会,也可以委托代理人代为出
席和表决。 | 第六十五条 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
所有普通股股东或其代理人,均有权
出席股东会,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
及本章程行使表决权。股东可以亲自
出席股东会,也可以委托代理人代为
出席和表决。 |
| 79 | 第4.31条 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
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或其他能够表
明其身份的有效证件或证明、股票账
户卡;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的,代理
人应出示本人有效身份证件、股东授
权委托书。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
或者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会
议。法定代表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
本人身份证、能证明其具有法定代表 | 第六十六条 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
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或者其他能够
表明其身份的有效证件或者证明;代
理他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有效
身份证件、股东授权委托书。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
表人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会议。法定代
表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
证、能证明其具有法定代表人资格的 |
| | 人资格的有效证明;委托代理人出席
会议的,代理人应出示本人身份证、
法人股东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依法出具
的书面授权委托书。 | 有效证明;代理人出席会议的,代理
人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法人股东单位
的法定代表人依法出具的书面授权委
托书。 |
| 80 | 第4.32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
席股东大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
列内容:
1.代理人的姓名;
2.是否具有表决权;
3.分别对列入股东大会议程的每一审
议事项投赞成、反对或弃权票的指
示;
4.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5.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人为
法人股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章。 | 第六十七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
席股东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
内容:
(一)委托人姓名或者名称、持有公
司股份的类别和数量;
(二)代理人姓名或者名称;
(三)股东的具体指示,包括对列入
股东会议程的每一审议事项投赞成、
反对或者弃权票的指示等;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委
托人为法人股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
印章。 |
| 81 | 第4.33条 委托书应当注明如果股
东不作具体指示,股东代理人是否可
以按自己的意思表决。 | 删除 |
| 82 | 第4.34条 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
委托人授权他人签署的,授权签署的
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应当经过公
证。经公证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
件,和投票代理委托书均需备置于公
司住所或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
其他地方。委托人为法人的,由其法
定代表人或者董事会、其他决策机构
决议授权的人作为代表出席公司的股
东大会。 | 第六十八条 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
委托人授权他人签署的,授权签署的
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应当经过公
证。经公证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
件和投票代理委托书均需备置于公司
住所或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
他地方。 |
| 83 | 第4.35条 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登
记册由公司负责制作。会议登记册载
明参加会议人员姓名(或单位名
称)、身份证号码、住所地址、持有
或者代表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被代
理人姓名(或单位名称)等事项。 | 第六十九条 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登
记册由公司负责制作。会议登记册载
明参加会议人员姓名(或者单位名
称)、身份证号码、持有或者代表有
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被代理人姓名
(或者单位名称)等事项。 |
| 84 | 第4.36条 召集人和公司聘请的律
师将依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供的股
东名册共同对股东资格的合法性进行
验证,并登记股东姓名(或名称)及
其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数。在会议主 | 第七十条 召集人和公司聘请的律师
将依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供的股东
名册共同对股东资格的合法性进行验
证,并登记股东姓名(或名称)及其
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数。在会议主持 |
| | 持人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
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之
前,会议登记应当终止。 | 人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
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之
前,会议登记应当终止。 |
| 85 | 第4.37条 股东大会召开时,公司
全体董事、监事和董事会秘书应当出
席会议,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应当列席会议。 | 第七十一条 股东会要求董事、高级
管理人员列席会议的,董事、高级管
理人员应当列席并接受股东的质询。 |
| 86 | 第4.38条 股东大会由董事长主
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
务时,由副董事长主持,副董事长不
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时,由半
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的一名董事主
持。监事会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
监事会主席主持。监事会主席不能履
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
监事共同推举的一名监事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召集人
推举代表主持。召开股东大会时,会
议主持人违反议事规则使股东大会无
法继续进行的,经现场出席股东大会
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大
会可推举一人担任会议主持人,继续
开会。 | 第七十二条 股东会会议由董事会召
集,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
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副董事长
(公司有两位或者两位以上副董事长
的,由过半数的董事共同推举的副董
事长主持)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
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过半数的
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主持。审计委
员会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审计委员
会召集人主持。审计委员会召集人不
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时,由过
半数的审计委员会成员共同推举的一
名审计委员会成员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召集人或
者其推举代表主持。召开股东会时,
会议主持人违反议事规则使股东会无
法继续进行的,经出席股东会有表决
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会可推举
一人担任会议主持人,继续开会。 |
| 87 | 第4.39条 公司制定股东大会议事
规则,详细规定股东大会的召开和表
决程序,包括通知、登记、提案的审
议、投票、计票、表决结果的宣布、
会议决议的形成、会议记录及其签
署、公告等内容,以及股东大会对董
事会的授权原则,授权内容应明确具
体。股东大会议事规则应作为章程的
附件,由董事会拟定,股东大会批
准。 | 第七十三条 公司制定股东会议事规
则,详细规定股东会的召集、召开和
表决程序,包括通知、登记、提案的
审议、投票、计票、表决结果的宣
布、会议决议的形成、会议记录及其
签署、公告等内容,以及股东会对董
事会的授权原则,授权内容应明确具
体。股东会议事规则应列入本章程或
者作为章程的附件,由董事会拟定,
股东会批准。 |
| 88 | 第4.40条 在年度股东大会上,董
事会、监事会应就其过去一年的工作
向股东大会作出报告。每名独立董事
也应作出述职报告。 | 第七十四条 在年度股东会上,董事
会应当就其过去一年的工作向股东会
作出报告。每名独立董事也应作出述
职报告。 |
| 89 | 第4.41条 除涉及公司商业秘密不 | 第七十五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 |
| | 能在股东大会上公开外,董事、监
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股东大会上就股
东的质询和建议作出解释和说明。 | 股东会上就股东的质询和建议作出解
释和说明。 |
| 90 | 第4.42条 会议主持人应当在表决
前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
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现
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
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以会议登记为
准。 | 第七十六条 会议主持人应当在表决
前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
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现
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
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以会议登记为
准。 |
| 91 | 第4.43条 股东大会应有会议记
录,由董事会秘书负责。会议记录记
载以下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
人姓名或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出席或列席会
议的董事、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
管理人员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
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
司股份总数的比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
要点和表决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相
应的答复或说明;
(六)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本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
的其他内容。 | 第七十七条 股东会应有会议记录,
由董事会秘书负责。会议记录记载以
下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
人姓名或者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列席会议的董
事、高级管理人员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
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
司股份总数的比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
要点和表决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者建议以及
相应的答复或者说明;
(六)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本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
的其他内容。 |
| 92 | 第4.44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
录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出席会议
的董事、监事、董事会秘书、召集人
或其代表、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记
录上签名。会议记录应当与现场出席
股东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
网络及其他方式表决情况的有效资料
一并保存,保存期限不少于10年。 | 第七十八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
录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出席或者
列席会议的董事、董事会秘书、召集
人或者其代表、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
议记录上签名。会议记录应当与现场
出席股东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
书、网络及其他方式表决情况的有效
资料一并保存,保存期限不少于十
年。 |
| 93 | 第4.45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大
会连续举行,直至形成最终决议。因
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大会中
止或不能做出决议的,应采取必要措
施尽快恢复召开股东大会或直接终止 | 第七十九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会
连续举行,直至形成最终决议。因不
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会中止或
者不能作出决议的,应采取必要措施
尽快恢复召开股东会或者直接终止本 |
| | 本次股东大会,并及时公告。同时,
召集人应向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
出机构及证券交易所报告。 | 次股东会,并及时公告。同时,召集
人应向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
构及证券交易所报告。 |
| 94 | 第六节 股东大会的表决和决议 | 第七节 股东会的表决和决议 |
| 95 | 第4.46条 股东大会决议分为普通
决议和特别决议。股东大会作出普通
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
(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二
分之一以上通过。股东大会作出特别
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
(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三
分之二以上通过。 | 第八十条 股东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
和特别决议。股东会作出普通决议,
应当由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包括股东
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股东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
东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
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
| 96 | 第4.47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
普通决议通过:
(一)董事会和监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
弥补亏损方案;
(三)董事会和监事会成员的任免及
其报酬和支付方法;
(四)公司年度预算方案、决算方
案;
(五)公司年度报告;
(六)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本
章程规定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
其他事项。 | 第八十一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普
通决议通过:
(一)董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
弥补亏损方案;
(三)董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和
支付方法;
(四)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本
章程规定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
其他事项。 |
| 97 | 第4.48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
特别决议通过: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公司的分立、合并、解散和清
算;
(三)本章程的修改;
(四)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
资产或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
经审计总资产30%的;
(五)股权激励计划;
(六)法律、行政法规或本章程规定
的,以及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
对公司产生重大影响的、需要以特别
决议通过的其他事项。 | 第八十二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特
别决议通过: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公司的分立、分拆、合并、解
散和清算;
(三)本章程的修改;
(四)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
资产或者向他人提供担保的金额超过
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百分之三
十的;
(五)股权激励计划;
(六)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规
定的,以及股东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
对公司产生重大影响的、需要以特别
决议通过的其他事项。 |
| 98 | 第4.49条 股东(包括股东代理 | 第八十三条 股东(包括股东代理 |
| | 人)以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
额行使表决权,每一股份享有一票表
决权。股东大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
利益的重大事项时,对中小投资者表
决应当单独计票。单独计票结果应当
及时公开披露。公司持有的公司股份
没有表决权,且该部分股份不计入出
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董事会、独立董事和符合相关规定条
件的股东可以征集股东投票权。征集
股东投票权应当向被征集人充分披露
具体投票意向等信息。禁止以有偿或
者变相有偿的方式征集股东投票权。
公司不得对征集投票权提出最低持股
比例限制。 | 人)以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
额行使表决权,每一股份享有一票表
决权。股东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
益的重大事项时,对中小投资者表决
应当单独计票。单独计票结果应当及
时公开披露。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
没有表决权,且该部分股份不计入出
席股东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股东买入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违反
《证券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
款规定的,该超过规定比例部分的股
份在买入后的三十六个月内不得行使
表决权,且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
权的股份总数。
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持有百分之
一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或者依照
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的规
定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公开征
集股东投票权。征集股东投票权应当
向被征集人充分披露具体投票意向等
信息。禁止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方
式征集股东投票权。除法定条件外,
公司不得对征集投票权提出最低持股
比例限制。 |
| 99 | 第4.50条 股东大会审议有关关联
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不应当参与投
票表决,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
数不计入有效表决总数;股东大会决
议的公告应当充分披露非关联股东的
表决情况。关联股东应当回避而没有
回避的,非关联股东可以要求其回
避。 | 第八十四条 股东会审议有关关联交
易事项时,关联股东不应当参与投票
表决,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
不计入有效表决总数;股东会决议的
公告应当充分披露非关联股东的表决
情况。
关联股东的回避和表决程序为:
(一)董事会或其他召集人应依据相
关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的规
定,对拟提交股东会审议的有关事项
是否构成关联交易做出判断;
(二)如经董事会或其他召集人判
断,拟提交股东会审议的有关事项构
成关联交易,则董事会或其他召集人
应书面通知关联股东,并就其是否申 |
| | | 请豁免回避获得其书面答复;
(三)董事会或其他召集人应在发出
股东会通知前完成以上规定的工作,
并在股东会通知中将此项工作的结果
通知全体股东;
(四)会议主持人及见证律师应当在
股东投票前,提醒关联股东回避表
决。在扣除关联股东所代表的有表决
权的股份数后,由出席股东会的非关
联股东按本章程的规定表决;
(五)如有特殊情况关联股东无法回
避时,公司在征得有权部门的同意
后,可以按照正常程序进行表决,并
在股东会决议中作详细说明。 |
| 100 | 第4.51条 公司应在保证股东大会
合法、有效的前提下,通过各种方式
和途径,包括提供网络形式的投票平
台等现代信息技术手段,为股东参加
股东大会提供便利。 | 删除 |
| 101 | 第4.52条 除公司处于危机等特殊
情况外,非经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批
准,公司不得与董事、总经理和其他
高级管理人员以外的人订立将公司全
部或者重要业务的管理交予该人负责
的合同。 | 第八十五条 除公司处于危机等特殊
情况外,非经股东会以特别决议批
准,公司将不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以外的人订立将公司全部或者重要业
务的管理交予该人负责的合同。 |
| 102 | 第4.53条 董事、非职工代表监事
候选人的提名的方式和程序如下:
(一)非独立董事候选人由董事会、
单独或合并持有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
数的3%以上的股东提名,但提名须于
股东大会召开10日前以书面方式提
交公司董事会。
(二)独立董事候选人由公司董事
会、监事会、单独或合并持有公司有
表决权股份总数的1%以上的股东提
名,并通过中国证监会对其任职资格
和独立性的审核后,提请股东大会形
成决议。 | 第八十六条 董事提名的方式和程序
如下:
(一)董事会、单独或合计持有1%
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向股东会提出非
职工董事候选人的提案。董事会、单
独或合计持有1%以上股份的股东可
以向股东会提出独立董事候选人的提
案。上述提名人不得提名与其存在利
害关系的人员或者有其他可能影响独
立履职情形的关系密切人员作为独立
董事候选人。
(二)董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
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 |
| | (三)非职工代表监事候选人由监事
会、单独或合并持有公司有表决权股
份总数的3%以上的股东提名。(四)
由公司职工代表担任的监事候选人由
工会提名,通过职工代表大会等民主
选举方式选举产生。公司选举两名以
上董事或监事时,应当实行累积投票
制。前款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大
会选举董事或监事时,每一股份拥有
与应选董事或者监事人数相同的表决
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
用,也可以分散投票选举数人。董事
或者监事选举结果按各候选人得票多
少依次确定,但每位当选董事、监事
的得票必须超过出席股东大会股东所
持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二分之一。股
东大会选举董事、监事时,董事会应
当向股东公告候选董事、监事的简历
和基本情况。 | 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
(三)股东会就选举二名以上董事进
行表决时,根据本章程的规定或者股
东会的决议,实行累积投票制。股东
会选举董事时,独立董事和非独立董
事的表决应当分别进行。
前款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会选举
董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人
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
可以集中使用, 也可以分散投票选
举数人。
依法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公开
请求股东委托其代为行使提名独立董
事的权利。 |
| 103 | 第4.54条 除累积投票制外,股东
大会将对所有提案进行逐项表决,对
同一事项有不同提案的,将按提案提
出的时间顺序进行表决。除因不可抗
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大会中止或不
能作出决议外,股东大会将不会对提
案进行搁置或不予表决。 | 第八十七条 除累积投票制外,股东
会将对所有提案进行逐项表决,对同
一事项有不同提案的,将按提案提出
的时间顺序进行表决。除因不可抗力
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会中止或者不能
作出决议外,股东会将不会对提案进
行搁置或者不予表决。 |
| 104 | 第4.55条 股东大会审议提案时,
不得对提案进行修改,否则,有关变
更应当被视为一个新的提案,不能在
本次股东大会上进行表决。 | 第八十八条 股东会审议提案时,不
会对提案进行修改,若变更,则应当
被视为一个新的提案,不能在本次股
东会上进行表决。 |
| 105 | 第4.56条 同一表决权只能选择现
场、网络或其他表决方式中的一种。
同一表决权出现重复表决的以第一次
投票结果为准。 | 第八十九条 同一表决权只能选择现
场、网络或者其他表决方式中的一
种。同一表决权出现重复表决的以第
一次投票结果为准。 |
| 106 | 第4.57条 股东大会采取记名方式
投票表决。 | 第九十条 股东会采取记名方式投票
表决。 |
| 107 | 第4.58条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
决前,应当推举两名股东代表参加计
票和监票。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利害关
系的,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参加计
票、监票。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 | 第九十一条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
前,应当推举两名股东代表参加计票
和监票。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关联关系
的,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参加计
票、监票。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 |
| | 时,应当由律师、股东代表与监事代
表共同负责计票、监票,并当场公布
表决结果,决议的表决结果载入会议
记录。通过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股
东或其代理人,有权通过相应的投票
系统查验自己的投票结果。 | 时,应当由律师、股东代表共同负责
计票、监票,并当场公布表决结果,
决议的表决结果载入会议记录。通过
网络或者其他方式投票的公司股东或
者其代理人,有权通过相应的投票系
统查验自己的投票结果。 |
| 108 | 第4.59条 股东大会现场结束时间
不得早于网络或其他方式,会议主持
人应当宣布每一提案的表决情况和结
果,并根据表决结果宣布提案是否通
过。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大
会现场、网络及其他表决方式中所涉
及的公司、计票人、监票人、主要股
东、网络服务方等相关各方对表决情
况均负有保密义务。 | 第九十二条 股东会现场结束时间不
得早于网络或者其他方式,会议主持
人应当宣布每一提案的表决情况和结
果,并根据表决结果宣布提案是否通
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会现
场、网络及其他表决方式中所涉及的
公司、计票人、监票人、股东、网络
服务方等相关各方对表决情况均负有
保密义务。 |
| 109 | 第4.60条 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
应当对提交表决的提案发表以下意见
之一:同意、反对或弃权。未填、错
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未投的
表决票均视为投票人放弃表决权利,
其所持股份数的表决结果应计为“弃
权”。 | 第九十三条 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应
当对提交表决的提案发表以下意见之
一:同意、反对或者弃权。未填、错
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未投的
表决票均视为投票人放弃表决权利,
其所持股份数的表决结果应计为“弃
权”。 |
| 110 | 第4.61条 会议主持人如果对提交
表决的决议结果有任何怀疑,可以对
所投票数组织点算;如果会议主持人
未进行点票,出席会议的股东或者股
东代理人对会议主持人宣布结果有异
议的,有权在宣布表决结果后立即要
求点票,会议主持人应当立即组织点
票。 | 第九十四条 会议主持人如果对提交
表决的决议结果有任何怀疑,可以对
所投票数组织点票;如果会议主持人
未进行点票,出席会议的股东或者股
东代理人对会议主持人宣布结果有异
议的,有权在宣布表决结果后立即要
求点票,会议主持人应当立即组织点
票。 |
| 111 | 第4.62条 股东大会决议应当及时
公告,公告中应列明出席会议的股东
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
总数及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比
例、表决方式、每项提案的表决结果
和通过的各项决议的详细内容。 | 第九十五条 股东会决议应当及时公
告,公告中应列明出席会议的股东和
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
数及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比
例、表决方式、每项提案的表决结果
和通过的各项决议的详细内容。 |
| 112 | 第4.63条 提案未获通过,或者本
次股东大会变更前次股东大会决议
的,应当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中作特
别提示。 | 第九十六条 提案未获通过,或者本
次股东会变更前次股东会决议的,应
当在股东会决议公告中作特别提示。 |
| 113 | 第4.64条 股东大会通过有关董
事、监事选举提案的,新任董事、监
事在提案通过之日起就任。 | 第九十七条 股东会通过有关董事选
举提案的,新任董事就任时间为股东
会作出决议之日。法律法规另有规定
的,其任职在符合相关法律法规之日
起生效。 |
| 114 | 第4.65条 股东大会通过有关派
现、送股或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提案
的,公司将在股东大会结束后2个月
内实施具体方案。 | 第九十八条 股东会通过有关派现、
送股或者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提案的,
公司将在股东会结束后两个月内实施
具体方案。 |
| 115 | 第五章 董事会
第一节 董事 | 第五章 董事和董事会
第一节 董事的一般规定 |
| 116 | 第5.01条 公司董事为自然人,有
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担任公司的董
事: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
行为能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
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
序,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5
年,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
行期满未逾5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
董事或者厂长、经理,对该公司、企
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
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3
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
责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
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
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3
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
未清偿;
(六)被中国证监会处以证券市场禁
入处罚,期限未满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规
定的其他内容。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该
选举、委派或者聘任无效。董事在任
职期间出现本条情形的,公司解除其
职务。 | 第九十九条 公司董事为自然人,有
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担任公司的董
事: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
行为能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
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
序,被判处刑罚,或者因犯罪被剥夺
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五年,被宣
告缓刑的,自缓刑考验期满之日起未
逾二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
董事或者厂长、经理,对该公司、企
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
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三
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
责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
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
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之日
起未逾三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
未清偿被人民法院列为失信被执行
人;
(六)被中国证监会采取证券市场禁
入措施,期限未满的;
(七)被证券交易所公开认定为不适
合担任上市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等,期限未满的;
(八)法律、行政法规或者部门规章
规定的其他内容。 |
| | |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该
选举、委派或者聘任无效。董事在任
职期间出现本条情形的,公司将解除
其职务,停止其履职。 |
| 117 | 第5.02条 董事由股东大会选举或
更换,任期三年。董事任期届满,可
连选连任。董事在任期届满以前,股
东大会不得无故解除其职务。董事任
期从股东大会决议通过之日起计算,
至本届董事会任期届满时为止。董事
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在改选出的董
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
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的规
定,履行董事职务。董事可以由总经
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兼任,但兼
任总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职务
的董事,总计不得超过公司董事总数
的二分之一。公司不设职工代表担任
的董事。 | 第一百条 董事由股东会选举或者更
换,并可在任期届满前由股东会解除
其职务。董事任期三年,任期届满可
连选连任。
董事任期从就任之日起计算,至本届
董事会任期届满时为止。董事任期届
满未及时改选,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
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
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的规定,履行
董事职务。董事可以由高级管理人员
兼任,但兼任高级管理人员职务的董
事以及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总计
不得超过公司董事总数的二分之一。 |
| 118 | 第5.03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
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对公司负有
下列忠实义务:
(一)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
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
(二)不得挪用公司资金;
(三)不得将公司资产以其个人名义
或者以其他个人名义开立帐户存储;
(四)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未经
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
借贷给他人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
供担保;
(五)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或未经
股东大会同意,与公司订立合同或者
进行交易;
(六)未经股东大会同意,不得利用
职务便利,为自己或他人谋取本应属
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
经营与本公司同类的业务;
(七)不得接受他人与公司交易的佣
金归为己有;
(八)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九)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 | 第一百零一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
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对公司负
有忠实义务,应当采取措施避免自身
利益与公司利益冲突,不得利用职权
牟取不正当利益。
董事对公司负有下列忠实义务:
(一)不得侵占公司财产、挪用公司
资金;
(二)不得将公司资金以其个人名义
或者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三)不得利用职权贿赂或者收受其
他非法收入;
(四)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
并按照本章程的规定经董事会或者股
东会决议通过,不得直接或者间接与
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五)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
并经股东会决议通过,不得自营或者
为他人经营与本公司同类的业务;
(六)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
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但
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经股东会
决议通过,或者公司根据法律、行政 |
| | 利益;
(十)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
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忠实义务。董事违
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
所有;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
赔偿责任。 | 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不能利用该
商业机会的除外;
(七)不得接受他人与公司交易的佣
金归为己有;
(八)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九)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
利益;
(十)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
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忠实义务。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
归公司所有;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
当承担赔偿责任。 |
| 119 | 第5.04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
政法规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下列勤
勉义务:(一)应谨慎、认真、勤勉
地行使公司赋予的权利,以保证公司
的商业行为符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
以及国家各项经济政策的要求,商业
活动不超越营业执照规定的业务范
围;(二)应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三)及时了解公司业务经营管理状
况;(四)应当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
书面确认意见。保证公司所披露的信
息真实、准确、完整;(五)应当如
实向监事会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
得妨碍监事会或者监事行使职权;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
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勤勉义务。 | 第一百零二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
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对公司负
有勤勉义务,执行职务应当为公司的
最大利益尽到管理者通常应有的合理
注意。
董事对公司负有下列勤勉义务:
(一)应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公
司赋予的权利,以保证公司的商业行
为符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
各项经济政策的要求,商业活动不超
过营业执照规定的业务范围;
(二)应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三)及时了解公司业务经营管理状
况;
(四)应当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书面
确认意见,保证公司所披露的信息真
实、准确、完整;
(五)应当如实向审计委员会提供有
关情况和资料,不得妨碍审计委员会
行使职权;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
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勤勉义务。 |
| 120 | 第5.05条 董事连续两次未能亲自
出席,也不委托其他董事出席董事会
会议,视为不能履行职责,董事会应
当建议股东大会予以撤换。 | 第一百零三条 董事连续两次未能亲
自出席,也不委托其他董事出席董事
会会议,视为不能履行职责,董事会
应当建议股东会予以撤换。 |
| 121 | 第5.06条 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
前提出辞职。董事辞职应当向董事会
提交书面辞职报告。董事会将在2日
内披露有关情况。如因董事的辞职导 | 第一百零四条 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
以前辞任。董事辞任应当向公司提交
书面辞职报告,公司收到辞职报告之
日辞任生效,公司将在2个交易日内 |
| | 致公司董事会低于法定最低人数时,
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
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
本章程规定,履行董事职务。除前款
所列情形外,董事辞职自辞职报告送
达董事会时生效。 | 披露有关情况。
如因董事的辞任导致公司董事会成员
低于法定最低人数,在改选出的董事
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
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规定,履
行董事职务。 |
| 122 | 第5.07条 董事辞职生效或者任期
届满,应向董事会办妥所有移交手
续,其对公司和股东负有的忠实义务
并不当然解除。其中:其对公司商业
秘密的保密义务应持续至该商业秘密
成为公开信息之日,其余忠实义务应
持续至董事辞职生效或者任期届满之
日起2年。任职尚未结束的董事,对
因其擅自离职使公司造成损失,应当
承担赔偿责任。对公司负有职责的董
事因负有某种责任尚未解除而不能辞
职,或者未通过审计而擅自离职使公
司造成损失的,须承担赔偿责任。 | 第一百零五条 公司建立董事离职管
理制度,明确对未履行完毕的公开承
诺以及其他未尽事宜追责追偿的保障
措施。董事辞任生效或者任期届满,
应向董事会办妥所有移交手续,其对
公司和股东承担的忠实义务,在任期
结束后并不当然解除,在本章程规定
的合理期限内仍然有效。董事在任职
期间因执行职务而应承担的责任,不
因离任而免除或者终止。 |
| 123 | - | 第一百零六条 股东会可以决议解任
董事,决议作出之日解任生效。无正
当理由,在任期届满前解任董事的,
董事可以要求公司予以赔偿。 |
| 124 | 第5.08条 未经本章程规定或者董
事会的合法授权,任何董事不得以个
人名义代表公司或者董事会行事。董
事以其个人名义行事时,在第三方会
合理地认为该董事在代表公司或者董
事会行事的情况下,该董事应当事先
声明其立场和身份。 | 第一百零七条 未经本章程规定或者
董事会的合法授权,任何董事不得以
个人名义代表公司或者董事会行事。
董事以其个人名义行事时,在第三方
会合理地认为该董事在代表公司或者
董事会行事的情况下,该董事应当事
先声明其立场和身份。 |
| 125 | 第5.09条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
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
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
承担赔偿责任。 | 第一百零八条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
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公司将承担赔偿
责任;董事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
的,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
法规、部门规章或者本章程的规定,
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
任。 |
| 126 | 第5.10条 独立董事应按照法律、
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的有关规定执
行。 | 删除 |
| 127 | 第二节 董事会 | 第二节 董事会 |
| 128 | 第5.11条 公司设董事会,对股东
大会负责。 | 第一百零九条 公司设董事会,对股
东会负责。董事会由九名董事组成,
其中独立董事三名。董事会设董事长
1人,可以设副董事长。
董事长和副董事长由董事会以全体董
事的过半数选举产生。 |
| 129 | 第5.12条 董事会由9名董事组
成,其中独立董事3名。董事会设董
事长1人,可以设副董事长1至2
人。 | |
| 130 | 第5.13条 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负责召集股东大会,并向股东
大会报告工作;(二)执行股东大会
的决议;(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
和投资方案;(四)制订公司的年度
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五)制
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
案;(六)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
册资本、发行债券或其他证券及上市
方案;(七)拟订公司重大收购、回
购本公司股票或者合并、分立、解散
及变更公司形式的方案;(八)在股
东大会授权范围内,决定公司对外投
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外
担保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等事
项;(九)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
设置;(十)聘任或者解聘公司总经
理、董事会秘书;根据总经理的提
名,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总经理、财
务总监等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报
酬事项和奖惩事项;(十一)制订公
司的基本管理制度;(十二)制订本
章程的修改方案;(十三)管理公司
信息披露事项;(十四)向股东大会
提请聘请或更换为公司审计的会计师
事务所;(十五)听取公司总经理的
工作汇报并检查总经理的工作;(十
六)决定公司用闲置募集资金补充流
动资金的事项;(十七)法律、行政
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授予的其他
职权。 | 第一百一十条 董事会行使下列职
权:
(一)召集股东会,并向股东会报告
工作;
(二)执行股东会的决议;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
案;
(四)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
补亏损方案;
(五)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
本、发行债券或者其他证券及上市方
案;
(六)拟订公司重大收购、收购本公
司股票或者合并、分立、解散及变更
公司形式的方案;
(七)在股东会授权范围内,决定公
司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
押、对外担保事项、委托理财、关联
交易、对外捐赠等事项;
(八)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
置;
(九)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总经
理、董事会秘书及其他高级管理人
员,并决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项;
(十)制定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一)制订本章程的修改方案;
(十二)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项;
(十三)向股东会提请聘请或者更换
为公司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
(十四)听取公司经理的工作汇报并
检查经理的工作;
(十五)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
章、本章程或者股东会授予的其他职
权。 |
| 131 | 第5.14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就注册
会计师对公司财务报告出具的非标准
审计意见向股东大会作出说明。 | 第一百一十一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就
注册会计师对公司财务报告出具的非
标准审计意见向股东会作出说明。 |
| 132 | 第5.15条 董事会制定董事会议事
规则,以确保董事会落实股东大会决
议,提高工作效率,保证科学决策。
董事会议事规则规定董事会的召开和
表决程序,作为章程的附件,由董事
会拟定,股东大会批准。 | 第一百一十二条 董事会制定董事会
议事规则,以确保董事会落实股东会
决议,提高工作效率,保证科学决
策。董事会议事规则为本章程的附
件,由董事会拟定,股东会批准。 |
| 133 | 第5.16条 董事会应当确定对外投
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外
担保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的权
限,建立严格的审查和决策程序;重
大投资项目应当组织有关专家、专业
人员进行评审,并报股东大会批准。
(一)董事会决定对外投资、收购出
售资产、资产抵押、委托理财的权限
为:对外投资、收购或出售资产、委
托理财所涉金额占最近一期经审计净
资产30%以下的,由董事会决定;超
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30%的,由
董事会提请股东大会审议批准;资产
抵押所涉金额占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
产30%以下的,由董事会决定;超过
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由董
事会提请股东大会审议批准。
(二)董事会决定关联交易事项的权
限为:关联交易金额在3000万元以
上,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的净资
产绝对值5%以上的,由董事会提请股
东大会审议批准。其他关联交易由董
事会决定;关联交易金额应以单笔或
连续十二个月累计发生额为计算标
准。
(三)董事会决定对外担保事项的权
限为:本章程第4.12条规定以外的
其他担保事项由董事会决定,但应当
取得出席董事会会议的2/3以上董事
同意并经全体独立董事2/3以上同
意;本章程第4.12条规定的担保事
项由董事会提请股东大会审议批准。
公司全体董事应当审慎对待和严格控 | 第一百一十三条 董事会应当确定对
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
对外担保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
易、对外捐赠等权限,建立严格的审
查和决策程序;重大投资项目应当组
织有关专家、专业人员进行评审,并
报股东会批准。
(一)董事会决定对外投资、收购出
售资产、资产抵押、委托理财的权限
为:对外投资、收购或出售资产、委
托理财所涉金额占最近一期经审计净
资产 30%以下的,由董事会决定;超
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30%的,由董
事会提请股东会审议批准。资产抵押
所涉金额占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
以下的,由董事会决定;超过最近一
期经审计总资产 30%的,由董事会提
请股东会审议批准。
(二)董事会决定关联交易事项的权
限为:关联交易金额在3,000万元以
上,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的净资
产绝对值5%以上的,由董事会提请
股东会审议批准。其他关联交易由董
事会决定。关联交易金额应以单笔或
连续十二个月累计发生额为计算标
准。
(三)公司的对外担保应当经董事会
审议,达到本章程第四十七条规定标
准的,应当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
股东会审议。董事会审议的对外担
保,应当经出席董事会的三分之二以
上董事审议并作出决议。
公司全体董事应当审慎对待和严格控 |
| | 制对外担保产生的债务风险,并对违
规或失当的对外担保产生的损失依法
承担连带责任。 | 制对外担保产生的债务风险,并对违
规或失当的对外担保产生的损失依法
承担连带责任。 |
| 134 | 第5.17条 董事长和副董事长由董
事会以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选举产生。 | - |
| 135 | 第5.18条 董事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股东大会和召集、主持董
事会会议;
(二)督促、检查董事会决议的执
行;
(三)提请聘任或解聘总经理、董事
会秘书;
(四)签署公司股票、公司债券及其
他有价证券;
(五)签署董事会重要文件和其他应
由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其他文件;
(六)行使法定代表人的职权;
(七)在发生特大自然灾害等不可抗
力的紧急情况下,对公司事务行使符
合法律规定和公司利益的特别处置
权,并在事后向公司董事会和股东大
会报告;
(八)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 第一百一十四条 董事长行使下列职
权:
(一)主持股东会和召集、主持董事
会会议;
(二)督促、检查董事会决议的执
行;
(三)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
| 136 | 第5.19条 公司副董事长协助董事
长工作,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
履行职务的,由副董事长履行职务;
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
务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一名
董事履行职务。 | 第一百一十五条 董事长不能履行职
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时,由副董事长
(公司有两位或者两位以上副董事长
的,由过半数的董事共同推举的副董
事长主持)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
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时,由过半数的
董事共同推举的一名董事主持。 |
| 137 | 第5.20条 董事会每年至少召开两
次会议,由董事长召集,于会议召开
10日以前书面通知全体董事和监事。 | 第一百一十六条 董事会每年至少召
开两次会议,由董事长召集,于会议
召开十日以前书面通知全体董事。 |
| 138 | 第5.21条 代表1/10以上表决权的
股东、1/3以上董事或者监事会,可
以提议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董事长
应当自接到提议后10日内,召集和主
持董事会会议。 | 第一百一十七条 代表十分之一以上
表决权的股东、三分之一以上董事或
者审计委员会,可以提议召开董事会
临时会议。董事长应当自接到提议后
十日内,召集和主持董事会会议。 |
| 139 | 第5.22条 董事会召开董事会临时
会议的通知方式为:电话通知、传真
通知、邮寄送达、专人送达。通知时 | 第一百一十八条 董事会召开临时董
事会会议的通知方式为:专人送达、
书面、邮递、传真、电子邮件或其他 |
| | 限为:每次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5日
以前通知全体董事。经全体董事一致
同意,通知时限可不受本条款限制。 | 经董事会认可的方式;通知时限为:
每次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五日以前通
知全体董事。但情况紧急,需要尽快
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的,可以随时通
过电话或者其他口头方式发出会议通
知;经全体董事一致同意,临时会议
可以随时召开。 |
| 140 | 第5.23条 董事会会议通知包括以
下内容:
(一)会议日期和地点;
(二)会议召开方式;
(三)会议期限;
(四)事由及拟审议的事项(会议提
案);
(五)发出通知的日期。 | 第一百一十九条 董事会会议通知包
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日期和地点;
(二)会议期限;
(三)事由及议题;
(四)发出通知的日期。 |
| 141 | 第5.24条 董事会会议应有过半数
的董事出席方可举行。董事会作出决
议,必须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通过。
法律、行政法规、本章程规定董事会
形成决议应当取得更多董事同意的,
从其规定。董事会决议的表决,实行
一人一票。 | 第一百二十条 董事会会议应有过半
数的董事出席方可举行。董事会作出
决议,必须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通
过。董事会决议的表决,实行一人一
票。 |
| 142 | 第5.25条 董事会召集人在董事会
对关联交易事项进行表决前,应对关
联交易的内容及关联交易的性质和程
度做出充分说明。董事与董事会会议
决议事项所涉及的企业有关联关系
的,不得对该项决议行使表决权,也
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
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无关联关系董事
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
须经无关联关系董事过半数通过。出
席董事会的无关联关系董事人数不足
3人的,应将该事项提交公司股东大
会审议。 | 第一百二十一条 董事与董事会会议
决议事项所涉及的企业或者个人有关
联关系的,该董事应当及时向董事会
书面报告。有关联关系的董事不得对
该项决议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
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
过半数的无关联关系董事出席即可举
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无关联
关系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的
无关联关系董事人数不足三人的,应
当将该事项提交公司股东会审议。 |
| 143 | 第5.26条 董事会决议表决方式
为:举手表决方式或书面表决方式。
董事会临时会议在保障董事充分表达
意见的前提下,可以用传真方式进行
并作出决议,并由参会董事签字。 | 第一百二十二条 董事会决议表决方
式为:举手表决或者记名投票表决方
式。董事会临时会议在保障董事充分
表达意见的前提下,可以用视频、电
话、传真、电子邮件或者电子签名等
方式进行并作出决议,并由参会董事 |
| | | 签字。 |
| 144 | 第5.27条 董事会会议应当由董事
本人出席,董事因故不能出席的,可
以书面委托其他董事代为出席。委托
书应当载明代理人的姓名,代理事
项、授权范围和有效期限,并由委托
人签名或盖章。代为出席会议的董事
应当在授权范围内行使董事的权利。
董事未出席董事会会议,亦未委托代
表出席的,视为放弃在该次会议上的
投票权。 | 第一百二十三条 董事会会议,应由
董事本人出席;董事因故不能出席,
可以书面委托其他董事代为出席,委
托书中应载明代理人的姓名,代理事
项、授权范围和有效期限,并由委托
人签名或者盖章。代为出席会议的董
事应当在授权范围内行使董事的权
利。董事未出席董事会会议,亦未委
托代表出席的,视为放弃在该次会议
上的投票权。 |
| 145 | 第5.28条 董事会应当对会议所议
事项的决定做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
的董事和记录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
名。董事会会议记录作为公司档案保
管,保管期限不少于10年。
董事会会议记录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召开的日期、地点和召集
人姓名;
(二)出席董事的姓名以及受他人委
托出席董事会的董事(代理人)姓
名;
(三)会议议程;
(四)董事发言要点;
(五)每一决议事项的表决方式和结
果(表决结果应载明赞成、反对或弃
权的票数)。 | 第一百二十四条 董事会应当对会议
所议事项的决定做成会议记录,出席
会议的董事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董事会会议记录作为公司档案保存,
保存期限不少于十年。 |
| 146 | | |
| | | 第一百二十五条 董事会会议记录包
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召开的日期、地点和召集
人姓名;
(二)出席董事的姓名以及受他人委
托出席董事会的董事(代理人)姓
名;
(三)会议议程;
(四)董事发言要点;
(五)每一决议事项的表决方式和结
果(表决结果应载明赞成、反对或者
弃权的票数);
(六)与会董事认为应当记载的其他
事项。 |
| 147 | 第5.29条 董事应当在董事会决议
上签字并对董事会的决议承担责任。
董事会决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
章程、股东大会决议,致使公司遭受
严重损失的,参与决议的董事对公司
负赔偿责任。但经证明在表决时曾表
明异议并记载于会议记录的,该董事
可以免除责任。 | 删除 |
| 148 | 第三节 董事会秘书 | 删除 |
| 149 | 第5.30条 董事会设董事会秘书,
对公司和董事会负责。 | 删除 |
| 150 | 第5.31条 董事会秘书应当具有履
行职责所必需的财务、管理、法律专
业知识,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和个人
道德,并取得公司股票上市的证券交
易所颁发的董事会秘书资格证书,由
董事会委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士
不得担任董事会秘书:
(一)有《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六条
规定情形之一的;
(二)自受到中国证监会最近一次行
政处罚未满3年的;
(三)最近3年受到证券交易所公开
谴责或3次以上通报批评的;
(四)公司现任监事;
(五)公司股票上市的证券交易所认
定不适用担任董事会秘书的其他情
形。 | 删除 |
| 151 | 第5.32条 董事会秘书的主要职责
是:
(一)负责公司信息披露事务,保证
公司信息披露的及时、准确、合法、
真实和完整,并按规定向公司股票上
市的证券交易所办理定期报告和临时
报告的披露工作;
(二)按照法定程序筹备董事会会议
和股东大会,准备和提交拟审议的董
事会和股东大会的文件;
(三)负责保管公司股东名册、董事
名册、控股股东及董事、监事、高级
管理人员持有公司股票的资料,以及
董事会、股东大会的会议文件和会议
记录等;
(四)协助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
员了解信息披露相关法律、法规、规
章、公司股票上市的证券交易所的有
关规则和规定,以及本章程和上市协
议对其设定的责任;
(五)促使董事会依法行使职权;在
董事会拟作出的决议违反法律、法
规、规章、证券交易所的有关规则和
规定以及本章程时,应当提醒与会董
事,并提请列席会议的监事就此发表 | 删除 |
| | 意见;如果董事会坚持作出上述决
议,董事会秘书应将有关监事和其个
人的意见记载于会议记录上,并立即
向公司股票上市的证券交易所报告;
(六)协调公司与投资者关系,接待
投资者来访,回答投资者咨询,向投
资者提供公司已披露的资料;
(七)本章程和公司股票上市的证券
交易所上市规则所规定的其他职责。 | |
| 152 | 第5.33条 公司董事或者其他高级
管理人员可以兼任公司董事会秘书。
公司聘请的会计师事务所的注册会计
师和律师事务所的律师不得兼任公司
董事会秘书。 | 删除 |
| 153 | 第5.34条 董事会秘书由董事长提
名,经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董事兼
任董事会秘书的,如某一行为需由董
事、董事会秘书分别作出时,则该兼
任董事及公司董事会秘书的人不得以
双重身份作出。 | 删除 |
| 154 | 第四节 独立董事 | 第三节 独立董事 |
| 155 | 第5.35条 公司董事会成员应当有
三分之一以上独立董事,其中至少有
一名会计专业人士。独立董事应当忠
实履行职务,维护公司利益,尤其要
关注社会公众股股东的合法权益不受
损害。独立董事应独立履行职责,不
受公司主要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与
公司及其主要股东、实际控制人存在
利害关系的单位或个人的影响。公司
应当保证独立董事享有与其他董事相
等的知情权,提供独立董事履行职责
所必需的工作条件,在独立董事行使
职权时,有关人员应积极配合,不得
拒绝。不得阻碍或隐瞒,不得干预独
立董事独立行使职权。 | 第一百二十六条 独立董事应按照法
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证券交
易所和本章程的规定,认真履行职
责,在董事会中发挥参与决策、监督
制衡、专业咨询作用,维护公司整体
利益,保护中小股东合法权益。 |
| 156 | 第5.36条 对于不具备独立董事资
格或能力、未能独立履行职责、或未
能维护公司和中小投资者合法权益的
独立董事,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
以上股份的股东可向董事会提出对独 | 第一百二十七条 独立董事必须保持
独立性。下列人员不得担任独立董
事:
(一)在公司或者其附属企业任职的
人员及其配偶、父母、子女、主要社 |
| | 立董事的质疑或罢免提议。被质疑的
独立董事应及时解释质疑事项并予以
披露。董事会应在收到相关质疑或罢
免提议后及时召开专项会议进行讨
论,并将讨论结果予以披露。 | 会关系;
(二)直接或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股
份百分之一以上或者是公司前十名股
东中的自然人股东及其配偶、父母、
子女;
(三)在直接或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
股份百分之五以上的股东或者在公司
前五名股东任职的人员及其配偶、父
母、子女;
(四)在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
的附属企业任职的人员及其配偶、父
母、子女;
(五)与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
制人或者其各自的附属企业有重大业
务往来的人员,或者在有重大业务往
来的单位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
任职的人员;
(六)为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
制人或者其各自附属企业提供财务、
法律、咨询、保荐等服务的人员,包
括但不限于提供服务的中介机构的项
目组全体人员、各级复核人员、在报
告上签字的人员、合伙人、董事、高
级管理人员及主要负责人;
(七)最近十二个月内曾经具有第一
项至第六项所列举情形的人员;
(八)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
规定、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
规定的不具备独立性的其他人员。
前款第四项至第六项中的公司控股股
东、实际控制人的附属企业,不包括
与公司受同一国有资产管理机构控制
且按照相关规定未与公司构成关联关
系的企业。 |
| 157 | 第5.37条 公司重大关联交易、聘
用或解聘会计师事务所,应由1/2以
上独立董事同意后,方可提交董事会
讨论;独立董事作出判断前,可以聘
请中介机构出具独立财务顾问报告,
作为其判断的依据。独立董事向董事
会提请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提议召开
董事会会议和在股东大会召开前公开 | 第一百二十八条 担任公司独立董事
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有
关规定,具备担任上市公司董事的资
格;
(二)符合本章程规定的独立性要
求;
(三)具备上市公司运作的基本知 |
| | 向股东征集投票权,应由1/2以上独
立董事同意。经全体独立董事同意,
独立董事可独立聘请外部审计机构和
咨询机构,对公司的具体事项进行审
计和咨询,相关费用由公司承担。 | 识,熟悉相关法律法规和规则;
(四)具有五年以上履行独立董事职
责所必需的法律、会计或者经济等工
作经验;
(五)具有良好的个人品德,不存在
重大失信等不良记录;
(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
规定、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
规定的其他条件。 |
| 158 | 第5.38条 独立董事除履行第5.37
条规定的职责外,还应当对以下事项
向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发表独立意
见:(一)提名、任免董事;(二)
聘任或者解聘高级管理人员;(三)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
(四)公司的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
关联企业对公司现有或新发生的总额
高于300万元或高于公司最近经审计
净资产值的5%的借款或其他资金往
来,以及公司是否采取有效措施回收
欠款;(五)公司董事会未做出现金
利润分配预案;(六)需要披露的关
联交易、对外担保(不含对合并报表
范围内子公司提供担保)、委托理
财、对外提供财务资助、变更募集资
金用途、股票及其衍生品种投资等重
大事项;(七)独立董事认为可能损
害中小股东权益的事项;(八)重大
资产重组方案、股权激励计划;
(九)国家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规
定的其他事项。独立董事所发表的意
见应在董事会决议中列明。 | 第一百二十九条 独立董事作为董事
会的成员,对公司及全体股东负有忠
实义务、勤勉义务,审慎履行下列职
责:
(一)参与董事会决策并对所议事项
发表明确意见;
(二)对公司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
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之间的潜在
重大利益冲突事项进行监督,保护中
小股东合法权益;
(三)对公司经营发展提供专业、客
观的建议,促进提升董事会决策水
平;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
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 |
| 159 | 第5.39条 公司独立董事应在年度
报告中,对公司累计和当期对外担保
情况以及根据中国证监会证监发
〔2003〕56号文《关于规范上市公司
与关联方资金往来及上市公司对外担
保若干问题的通知》执行以下规定情
况进行专项说明,并发表独立意见:
(一)公司不得为控股股东及本公司
持股50%以下的其他关联方、任何非
法人单位或个人提供担保。(二)公 | 第一百三十条 独立董事行使下列特
别职权:
(一)独立聘请中介机构,对公司具
体事项进行审计、咨询或者核查;
(二)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
会;
(三)提议召开董事会会议;
(四)依法公开向股东征集股东权
利;
(五)对可能损害公司或者中小股东 |
| | 司对外担保总额不得超过最近一个会
计年度合并会计报表净资产的50%。
(三)公司《章程》应当对对外担保
的审批程序、被担保对象的资信标准
做出规定。对外担保应当取得董事会
全体成员2/3以上签署同意,或者经
股东大会批准;不得直接或间接为资
产负债率超过70%的被担保对象提供
债务担保。(四)公司对外担保必须
要求对方提供反担保,且反担保的提
供方应当具有实际承担能力。(五)
公司必须严格按照《上市规则》《章
程》的有关规定,认真履行对外担保
情况的信息披露义务,必须按规定向
注册会计师如实提供公司全部对外担
保事项。 | 权益的事项发表独立意见;
(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
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独立董事行使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所
列职权的,应当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
数同意。
独立董事行使第一款所列职权的,公
司将及时披露。上述职权不能正常行
使的,公司将披露具体情况和理由。 |
| 160 | 第5.40条 独立董事应按时出席董
事会会议,了解公司的生产经营和运
作情况,主动调查、获取作出决策所
需要的情况和资料。独立董事应当向
公司股东大会提交年度述职报告,对
其履行职责的情况进行说明。 | 第一百三十一条 下列事项应当经公
司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后,提交
董事会审议:
(一)应当披露的关联交易;
(二)公司及相关方变更或者豁免承
诺的方案;
(三)被收购上市公司董事会针对收
购所作出的决策及采取的措施;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
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
| 161 | 第5.41条 公司应当建立独立董事
工作制度,董事会秘书应当积极配合
独立董事履行职责。公司应保证独立
董事享有与其他董事同等的知情权,
及时向独立董事提供相关材料和信
息,定期通报公司运营情况,必要时
可组织独立董事实地考察。 | 第一百三十二条 公司建立全部由独
立董事参加的专门会议机制。董事会
审议关联交易等事项的,由独立董事
专门会议事先认可。
公司定期或者不定期召开独立董事专
门会议。本章程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
第(一)项至第(三)项、第一百三
十一条所列事项,应当经独立董事专
门会议审议。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可以根据需要研究
讨论公司其他事项。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由过半数独立董事
共同推举一名独立董事召集和主持;
召集人不履职或者不能履职时,两名
及以上独立董事可以自行召集并推举
一名代表主持。 |
| | |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应当按规定制作会
议记录,独立董事的意见应当在会议
记录中载明。独立董事应当对会议记
录签字确认。
公司为独立董事专门会议的召开提供
便利和支持。 |
| 162 | 第5.42条 独立董事每届任期与公
司其他董事相同,任期届满,可连选
连任,但是连任时间不得超过两届。
独立董事任期届满前,无正当理由不
得被免职。提前免职的,公司应将其
作为特别披露事项予以披露。 | 删除 |
| 163 | 第5.43条 独立董事在任期届满前
可以提出辞职。独立董事辞职应向董
事会提交书面辞职报告,对任何与其
辞职有关或其认为有必要引起公司股
东和债权人注意的情况进行说明。独
立董事辞职导致独立董事成员或董事
会成员低于法定或本章程规定的最低
人数的,在改选的独立董事就任前,
独立董事仍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
及本章程的规定,履行职务。董事会
应当在两个月内召开股东大会改选独
立董事,逾期不召开股东大会的,独
立董事可以不再履行职务。 | 删除 |
| 164 | 新增 | 第四节 董事会专门委员会 |
| 165 | 新增 | 第一百三十三条 公司董事会设置审
计委员会,行使《公司法》规定的监
事会的职权。 |
| 166 | 新增 | 第一百三十四条 审计委员会成员为
三名,为不在公司担任高级管理人员
的董事,其中独立董事应当过半数,
由独立董事中会计专业人士担任召集
人。公司董事会成员中的职工代表可
以成为审计委员会成员。 |
| 167 | 新增 | 第一百三十五条 审计委员会负责审
核公司财务信息及其披露、监督及评
估内外部审计工作和内部控制,下列
事项应当经审计委员会全体成员过半
数同意后,提交董事会审议:
(一)披露财务会计报告及定期报告 |
| | | 中的财务信息、内部控制评价报告;
(二)聘用或者解聘承办公司审计业
务的会计师事务所;
(三)聘任或者解聘公司财务负责
人;
(四)因会计准则变更以外的原因作
出会计政策、会计估计变更或者重大
会计差错更正;
(五)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
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
| 168 | 新增 | 第一百三十六条 审计委员会每季度
至少召开一次会议,两名及以上成员
提议,或者召集人认为有必要时,可
以召开临时会议。审计委员会会议须
有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出席方可举行。
审计委员会作出决议,应当经审计委
员会成员的过半数通过。
审计委员会决议的表决,应当一人一
票。审计委员会决议应当按规定制作
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审计委员会成
员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审计委员会工作规程由董事会负责制
定。 |
| 169 | 新增 | 第一百三十七条 公司董事会设置战
略、提名、薪酬与考核等其他专门委
员会,依照本章程和董事会授权履行
职责,专门委员会提案应当提交董事
会审议决定。专门委员会工作规程由
董事会负责制定。 |
| 170 | 新增 | 第一百三十八条 提名委员会负责拟
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选择标准和
程序,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人选及
其任职资格进行遴选、审核,并就下
列事项向董事会提出建议:
(一)提名或者任免董事;
(二)聘任或者解聘高级管理人员;
(三)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
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董事会对提名委员会的建议未采纳或
者未完全采纳的,应当在董事会决议
中记载提名委员会的意见及未采纳的
具体理由,并进行披露。 |
| 171 | 新增 | 第一百三十九条 薪酬与考核委员会
负责制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考核
标准并进行考核,制定、审查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政策与方案,并
就下列事项向董事会提出建议:
(一)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
(二)制定或者变更股权激励计划、
员工持股计划,激励对象获授权益、
行使权益条件成就;
(三)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拟分拆
所属子公司安排持股计划;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
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董事会对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的建议未
采纳或者未完全采纳的,应当在董事
会决议中记载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的意
见及未采纳的具体理由,并进行披
露。 |
| 172 | 第六章 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 第六章 高级管理人员 |
| 173 | 第6.01条 公司设总经理1名,由
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根据经营
需要,可设副总经理若干名,由董事
会聘任或者解聘。 | 第一百四十条 公司设总经理一名,
由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设副总
经理若干名,由董事会聘任或者解
聘。 |
| 174 | 第6.02条 本章程第5.01条规定不
得担任董事的情形,适用于公司高级
管理人员。本章程第5.03条有关董
事的忠实义务和第5.04条(四)项
至(六)项关于勤勉义务的规定,适
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 第一百四十一条 本章程关于不得担
任董事的情形、离职管理制度的规
定,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本章程关于董事的忠实义务和勤勉义
务的规定,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
员。 |
| 175 | 第6.03条 在公司控股股东、实际
控制人单位担任除董事以外其他职务
的人员,不得担任公司的高级管理人
员。 | 第一百四十二条 在公司控股股东单
位担任除董事、监事以外其他行政职
务的人员,不得担任公司的高级管理
人员。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仅在公司领
薪,不由控股股东代发薪水。 |
| 176 | 第6.04条 总经理每届任期三年,
总经理连聘可以连任。 | 第一百四十三条 总经理每届任期三
年,总经理连聘可以连任。 |
| 177 | 第6.05条 总经理对董事会负责,
行使下列职权:
1.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组
织实施董事会决议,并向董事会报告
工作; | 第一百四十四条 总经理对董事会负
责,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
作,组织实施董事会决议,并向董事
会报告工作; |
| | 2.组织实施公司年度经营计划和投资
方案;
3.拟订公司内部管理机构设置方案;
4.拟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5.制订公司的具体规章;
6.提请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总
经理、财务总监;
7.决定聘任或者解聘除应由董事会决
定聘任或者解聘以外的负责管理人
员;
8.拟定公司职工的工资、福利、奖惩
规定,决定公司职工的聘用和解聘;
9.本章程或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总经理列席董事会会议。 | (二)组织实施公司年度经营计划和
投资方案;
(三)拟订公司内部管理机构设置方
案;
(四)拟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五)制定公司的具体规章;
(六)提请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
副总经理、财务总监;
(七)决定聘任或者解聘除应由董事
会决定聘任或者解聘以外的管理人
员;
(八)拟定公司职工的工资、福利、
奖惩规定,决定公司职工的聘用和解
聘;
(九)本章程或者董事会授予的其他
职权。
总经理列席董事会会议。 |
| 178 | 第6.06条 总经理应当根据董事会
或者监事会的要求,向董事会或者监
事会报告公司重大合同的签订、执行
情况、资金运用情况和盈亏情况。总
经理必须保证该报告的真实性。 | 第一百四十五条 总经理应制订总经
理工作细则,报董事会批准后实施。
总经理应当根据董事会或者审计委员
会的要求,向董事会或者审计委员会
报告公司重大合同的签订、执行情
况、资金运用情况和盈亏情况。总经
理必须保证该报告的真实性。总经理
拟定有关职工工资、福利、安全生产
以及劳动保护、劳动保险、解聘(或
开除)公司职工等涉及职工切身利益
的问题时,应当事先听取工会和职工
代表大会的意见。 |
| 179 | 第6.07条 总经理拟定有关职工工
资、福利、安全生产以及劳动保护、
劳动保险、解聘(或开除)公司职工
等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问题时,应当
事先听取工会和职工代表大会的意
见。 | |
| 180 | 第6.08条 总经理应制订总经理工
作细则,报董事会批准后实施。 | |
| 181 | 第6.09条 总经理工作细则包括下
列内容:
(一)总经理办公会议召开的条件、
程序和参加的人员;
(二)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各
自具体的职责及其分工;
(三)公司资金、资产运用,签订重
大合同的权限,以及向董事会、监事
会的报告制度; | 第一百四十六条 总经理工作细则包
括下列内容:
(一)总经理会议召开的条件、程序
和参加的人员;
(二)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各
自具体的职责及其分工;
(三)公司资金、资产运用,签订重
大合同的权限,以及向董事会的报告
制度; |
| |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的其他事项。 |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的其他事项。 |
| 182 | 第6.10条 总经理可以在任期届满
以前提出辞职。有关总经理辞职的具
体程序和办法由总经理与公司之间的
劳务合同规定。 | 第一百四十七条 总经理可以在任期
届满以前提出辞职。有关总经理辞职
的具体程序和办法由总经理与公司之
间的劳动合同规定。 |
| 183 | 第6.11条 副总经理的任免程序、
副总经理与总经理的关系及副总经理
的职权,由总经理工作细则规定。 | 第一百四十八条 副总经理由总经理
提名,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副总经
理协助总经理工作,并对总经理负
责。 |
| 184 | 第6.12条 公司设财务总监一名。
由董事会聘任和解聘。董事可以兼任
财务总监。财务总监每届任期3年。
财务总监直接对董事会负责,财务总
监的职责如下:(一)向公司董事会
负责,监督公司经营管理层的经营活
动是否符合董事会的要求;(二)按
照国家的有关会计法规,指导公司财
务部门和财务人员做好财务核算工
作,确保公司财务记录合法、真实、
完整;(三)保护公司资产安全,保
障公司股东的利益;(四)研究分析
公司财务方面的问题,及时向董事会
提出相关分析和建议;(五)董事会
赋予的其他职权。 | 删除 |
| 185 | 新增 | 第一百四十九条 公司设董事会秘
书,负责公司股东会和董事会会议的
筹备、文件保管以及公司股东资料管
理,办理信息披露事务等事宜。
董事会秘书应遵守法律、行政法规、
部门规章及本章程的有关规定。 |
| 186 | 第6.13条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
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
章或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
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第一百五十条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
司职务,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公司将
承担赔偿责任;高级管理人员存在故
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也应当承担赔偿
责任。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
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者本章程
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
担赔偿责任。 |
| 187 | 新增 | 第一百五十一条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
应当忠实履行职务,维护公司和全体 |
| | | 股东的最大利益。公司高级管理人员
因未能忠实履行职务或者违背诚信义
务,给公司和社会公众股股东的利益
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
任。 |
| 188 | 第七章 监事会
第一节 监事 | 删除 |
| 189 | 第7.01条 本章程第5.01条关于不
得担任董事的情形,同时适用于监
事。
董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不
得兼任监事。
最近2年内曾担任过公司董事或者高
级管理人员的监事人数不得超过公司
监事总数的1/2。
单一股东提名的监事不得超过公司监
事总数的1/2。 | 删除 |
| 190 | 第7.02条 监事应当遵守法律、行
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对公司负有
忠实和勤勉义务,不得利用职权收受
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
司的财产。 | 删除 |
| 191 | 第7.03条 监事每届任期3年,监
事任期届满,连选可以连任。 | 删除 |
| 192 | 第7.04条 监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
选,或者监事在任期内辞职导致监事
会成员低于法定人数的,在改选出的
监事就任前,原监事仍应当依照法
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履行
监事职务。 | 删除 |
| 193 | 第7.05条 监事应当保证公司披露
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 | 删除 |
| 194 | 第7.06条 监事可以列席董事会会
议,并对董事会决议事项提出质询或
者建议。 | 删除 |
| 195 | 第7.07条 监事不得利用其关联关
系损害公司利益,若给公司造成损失
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删除 |
| 196 | 第7.08条 监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
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
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 | 删除 |
| | 承担赔偿责任。 | |
| 197 | 第二节 监事会 | 删除 |
| 198 | 第7.09条 公司设监事会。监事会
由3名监事组成,监事会设主席1
名。监事会主席由全体监事过半数选
举产生。监事会主席召集和主持监事
会会议;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
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监事共
同推举一名监事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
议。
监事会包括股东代表和适当比例的公
司职工代表,其中职工代表的比例不
低于1/3。监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公
司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民主选举产
生。 | 删除 |
| 199 | 第7.10条 监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 应当对董事会编制的公司定
期报告进行审核并提出书面审核意
见;
(二) 检查公司财务;
(三) 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
公司职务的行为进行监督,对违反法
律、行政法规、本章程或者股东大会
决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出罢免
的建议;
(四) 当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行
为损害公司的利益时,要求董事、高
级管理人员予以纠正;
(五) 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在
董事会不履行《公司法》规定的召集
和主持股东大会职责时召集和主持股
东大会会议;
(六) 向股东大会提出提案;
(七) 依照《公司法》第一百五十
二条的规定,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提起诉讼;
(八) 发现公司经营情况异常,可
以进行调查;必要时,可以聘请会计
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专业机构协
助其工作,费用由公司承担;
(九) 本章程规定或股东大会授予
的其他职权。 | 删除 |
| 200 | 第7.11条 监事会对公司的投资、
财产处置、收购兼并、关联交易、合
并分立等事项,董事会、董事及其他
高级管理人员的尽职情况等事项进行
监督,并就重大事项向股东大会报
告。
当公司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有重大
失职行为或损害公司利益时,监事会
应当要求其予以纠正,必要时可向股
东大会或董事会提出罢免或解聘的提
议。股东大会、董事会应就监事会的
提议进行讨论和表决。 | 删除 |
| 201 | 第7.12条 监事会每6个月至少召
开一次会议。监事可以提议召开临时
监事会会议。
监事会决议应当经半数以上监事通
过。 | 删除 |
| 202 | 第7.13条 监事会制定监事会议事
规则,明确监事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
程序,以确保监事会的工作效率和科
学决策。 | 删除 |
| 203 | 第7.14条 监事会应当将所议事项
的决定做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监
事和记录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监事有权要求在记录上对其在会议上
的发言作出某种说明性记载。监事会
会议记录作为公司档案至少保存10
年。 | 删除 |
| 204 | 第7.15条 监事会召开会议,应当
在会议召开10日以前以传真、专人
送达、邮寄送达等方式送达全体监
事。经全体监事一致同意,通知时限
可不受本条款限制。
监事会会议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举行会议的日期、地点和会议
期限;
(二)事由及议题;
(三)发出通知的日期。 | 删除 |
| 205 | 第八章 财务会计制度、利润分配和
审计
第一节 财务会计制度 | 第七章 财务会计制度、利润分配和
审计
第一节 财务会计制度 |
| 206 | 第8.01条 公司依照法律、行政法
规和国家有关部门的规定,制定公司
的财务会计制度。 | 第一百五十二条 公司依照法律、行
政法规和国家有关部门的规定,制定
公司的财务会计制度。 |
| 207 | 第8.02条 公司在每一会计年度结
束之日起4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
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送年度财务会计
报告,在每一会计年度前6个月结束
之日起2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
构和证券交易所报送半年度财务会计
报告,在每一会计年度前3个月和前
9个月结束之日起的1个月内向中国
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送季
度财务会计报告。上述财务会计报告
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及部门规章
的规定进行编制。 | 第一百五十三条 公司在每一会计年
度结束之日起四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
派出机构和深圳证券交易所报送并披
露年度报告,在每一会计年度上半年
结束之日起两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派
出机构和深圳证券交易所报送并披露
中期报告。
上述年度报告、中期报告按照有关法
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及深圳证
券交易所的规定进行编制。 |
| 208 | 第8.03条 公司除法定的会计账簿
外,不另立会计账簿。公司的资产,
不以任何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 第一百五十四条 公司除法定的会计
账簿外,不另立会计账簿。公司的资
金,不以任何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
储。 |
| 209 | 第8.04条 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
时,应当提取利润的10%列入公司法
定公积金。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达
公司注册资本的50%以上的,可以不
再提取。公司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
以前年度亏损的,在依照前款规定提
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应当先用当年利
润弥补亏损。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
法定公积金后,经股东大会决议,还
可以从税后利润中提取任意公积金。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
后利润,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
配。股东大会违反前述规定,在公司
弥补亏损和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向股
东分配利润的,股东必须将违反规定
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公司持有的公
司股份不参与分配利润。 | 第一百五十五条 公司分配当年税后
利润时,应当提取利润的10%列入
公司法定公积金。公司法定公积金累
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50%以上
的,可以不再提取。公司的法定公积
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亏损的,在依
照前款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应
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损。公司从税
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经股东
会决议,还可以从税后利润中提取任
意公积金。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
金后所余税后利润,按照股东持有的
股份比例分配,但本章程规定不按持
股比例分配的除外。
股东会违反《公司法》向股东分配利
润的,股东应当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
润退还公司。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参与分配利
润。 |
| 210 | 第8.05条 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
公司的亏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或者
转为增加公司资本。公积金弥补公司 | 第一百五十六条 公司的公积金用于
弥补公司的亏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
或者转为增加公司注册资本。公积金 |
| | 亏损,应当先使用任意公积金和法定
公积金;仍不能弥补的,可以按照规
定使用资本公积金。法定公积金转为
增加注册资本时,所留存的该项公积
金不得少于转增前公司注册资本的
25%。 | 弥补公司亏损,先使用任意公积金和
法定公积金;仍不能弥补的,可以按
照规定使用资本公积金。法定公积金
转为增加注册资本时,所留存的该项
公积金将不少于转增前公司注册资本
的25%。 |
| 211 | 第8.06条 公司股东大会对利润分
配方案作出决议后,公司董事会须在
股东大会召开后两个月内完成股利
(或股份)的派发事项。 | 第一百五十七条 公司股东会对利润
分配方案作出决议后,或者公司董事
会根据年度股东会审议通过的下一年
中期分红条件和上限制定具体方案
后,须在两个月内完成股利(或者股
份)的派发事项。 |
| 212 | 第8.07条 公司利润分配政策为:
(一)公司利润分配的原则:公司实
行持续、稳定、科学的利润分配政
策,公司的利润分配应当重视对投资
者的合理回报,着眼于公司的长远和
可持续发展,根据公司利润状况和生
产经营发展实际需要,结合对投资者
的合理回报、股东要求和意愿、社会
资金成本、外部融资环境等情况,在
累计可分配利润范围内制定当年的利
润分配方案。
(二)股东回报规划:公司董事会应
当就股东回报事宜进行专项研究论
证,制定明确、清晰的股东回报规
划,并详细说明规划安排的理由等情
况。公司至少每三年重新制定一次具
体的股东回报规划(包括利润分配规
划和计划安排)。股东回报规划由董
事会根据公司正在实施的利润分配政
策制定,充分考虑和听取股东(特别
是公众投资者和中小投资者)、独立
董事和外部监事的意见,坚持现金分
红为主这一基本原则。
(三)利润分配的决策程序和机制:
1、利润分配政策由公司董事会制定,
经公司董事会、监事会审议通过后提
交公司股东大会批准。
(1)董事会制定利润分配政策和事项
时应充分考虑和听取股东(特别是公
众投资者和中小投资者)、独立董事 | 第一百五十八条 公司的利润分配政
策为:
(一)利润分配原则:公司实行持
续、稳定、科学的利润分配政策,公
司的利润分配应当重视对投资者的合
理回报,着眼于公司的长远和可持续
发展,根据公司利润状况和生产经营
发展实际需要,结合对投资者的合理
回报、股东要求和意愿、社会资金成
本、外部融资环境等情况,在累计可
分配利润范围内制定当年的利润分配
方案。
(二)利润分配的决策程序和机制:
1、利润分配政策由公司董事会结合
本章程的规定、盈利情况、资金供给
和需求情况制定,经公司董事会审议
通过后提交公司股东会批准。
2、董事会制定利润分配政策和事项
时应充分考虑和听取股东(特别是公
众投资者和中小投资者)、独立董事
的意见。公司董事会对利润分配政策
作出决议,必须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
通过。
3、独立董事认为利润分配政策可能
损害公司或者中小股东权益的,有权
发表独立意见。董事会对独立董事的
意见未采纳或者未完全采纳的,应当
在董事会决议公告中披露独立董事的
意见及未采纳或者未完全采纳的具体
理由。 |
| | 和外部监事的意见。公司董事会对利
润分配政策作出决议,必须经全体董
事的过半数通过。独立董事应当对利
润分配政策发表独立意见。
(2)公司监事会对利润分配政策和
事项作出决议,必须经全体监事的过
半数通过,其中投赞成票的公司外部
监事(不在公司担任职务的监事)不
低于公司外部监事总人数的二分之
一。
(3)公司股东大会审议利润分配政策
和事项时应当安排通过网络投票系统
等方式为中小投资者参加股东大会提
供便利。公司股东大会对利润分配政
策作出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
所持表决权过半数通过。
2、既定利润分配政策的调整条件、决
策程序和机制
(1)公司调整既定利润分配政策的条
件
①因外部经营环境发生较大变化;
②因自身经营状况发生较大变化;
③因国家法律、法规或政策发生变
化。调整后的利润分配政策不得违反
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有关规
定。调整利润分配政策应事先征求独
立董事和监事会意见,经过公司董事
会、监事会表决通过后提请公司股东
大会批准,调整利润分配政策的提案
中应详细论证并说明原因,调整后的
利润分配政策不得违反中国证监会和
证券交易所的有关规定。公司董事
会、监事会、股东大会审议并作出对
既定利润分配政策调整事项的决策程
序和机制按照上述第1点关于利润分
配政策和事项决策程序执行,并经出
席股东大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2/3
以上通过。
(四)利润分配政策:
1、利润分配的形式:公司股利分配的
形式主要包括现金、股票股利以及现
金与股票股利相结合三种。公司应当 | 4、公司股东会审议利润分配政策和
事项时应当安排通过网络投票系统等
方式为中小投资者参加股东会提供便
利。公司股东会对利润分配政策作出
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
决权的三分之二通过。
(三)既定利润分配政策的调整条
件、决策程序和机制:
1、公司调整既定利润分配政策的条
件:
(1)因外部经营环境发生较大变
化;
(2)因自身经营状况发生较大变
化;
(3)因国家法律、法规或政策发生
变化。
2、既定利润分配政策尤其是现金分
红政策作出调整的,应事先征求审计
委员会的意见,经过公司董事会、审
计委员会表决通过后提请公司股东会
批准,调整利润分配政策的提案中应
详细论证并说明原因,调整后的利润
分配政策不得违反中国证监会和深圳
证券交易所的有关规定。
(四)利润分配政策:
1、利润分配的形式:公司股利分配
的形式主要包括现金、股票股利以及
现金与股票股利相结合三种。公司优
先采用现金分红的方式。在具备现金
分红的条件下,公司优先采用现金分
红进行利润分配。采用股票股利进行
利润分配的,应当具有公司成长性、
每股净资产的摊薄等真实合理因素。
2、利润分配的期限间隔:公司在符
合利润分配的条件下,应当每年度进
行利润分配,也可以进行中期现金分
红。
3、现金分红的具体条件:公司当年
实现盈利,且弥补以前年度亏损和依
法提取法定公积金、盈余公积金后,
如无重大投资计划或重大资金支出发
生,公司将采取现金方式分配股利。 |
| | 采用现金分红的方式。在具备现金分
红的条件下,公司应当采用现金分红
进行利润分配。采用股票股利进行利
润分配的,应当具有公司成长性、每
股净资产的摊薄等真实合理因素。
2、利润分配的期限间隔:公司在符合
利润分配的条件下,应当每年度进行
利润分配,也可以进行中期现金分
红。
3、现金分红的具体条件:公司当年实
现盈利,且弥补以前年度亏损和依法
提取法定公积金、盈余公积金后,如
无重大投资计划或重大资金支出发
生,公司将采取现金方式分配股利。
重大投资计划或重大资金支出指公司
未来十二个月拟对外投资、收购资产
或购买设备累计支出达到或超过公司
最新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50%,且超
过5,000万元;或公司未来十二个月
内拟对外投资、收购资产或购买设备
累计支出达到或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
审计总资产的30%。
4、发放股票股利的具体条件:公司快
速增长,并且董事会认为公司股票价
格与公司股本规模不匹配时,可以在
实施上述现金股利分配的同时,发放
股票股利。
5、现金分红比例:在满足现金分红的
具体条件下,公司每年以现金方式分
配的利润不少于该年实现的可分配利
润的15%(含15%)。
(五)现金分红政策:
1.公司董事会应当综合考虑公司所处
行业特点、发展阶段、自身经营模
式、盈利水平以及是否有重大资金支
出安排等因素,区分下列情形,并按
照本章程规定的程序,提出差异化的
现金分红政策:
(1)公司发展阶段属成熟期且无重大
资金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
现金分红在当期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
最低应达到80%; | 重大投资计划或重大资金支出指公司
未来十二个月拟对外投资、收购资产
或购买设备累计支出达到或超过公司
最新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50%,且超
过5,000万元。
4、发放股票股利的具体条件:公司
快速增长,并且董事会认为公司股票
价格与公司股本规模不匹配时,可以
在实施上述现金股利分配的同时,发
放股票股利。
5、现金分红比例:在满足现金分红
的具体条件下,公司每年以现金方式
分配的利润不少于该年实现的可分配
利润的15%(含15%)。
(五)现金分红政策:
1、公司董事会应当综合考虑公司所
处行业特点、发展阶段、自身经营模
式、盈利水平以及是否有重大资金支
出安排等因素,区分下列情形,并按
照本章程规定的程序,提出差异化的
现金分红政策:
(1)公司发展阶段属成熟期且无重
大资金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
时,现金分红在当期利润分配中所占
比例最低应达到80%;
(2)公司发展阶段属成熟期且有重
大资金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
时,现金分红在当期利润分配中所占
比例最低应达到40%;
(3)公司发展阶段属成长期且有重
大资金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
时,现金分红在当期利润分配中所占
比例最低应达到20%;
公司发展阶段不易区分但有重大资金
支出安排的,可以按照前项规定处
理。
2、公司在制定现金分红具体方案
时,董事会应当认真研究和论证公司
现金分红的时机、条件和最低比例、
调整的条件及其决策程序要求等事
宜。
独立董事可以征集中小股东的意见, |
| | (2)公司发展阶段属成熟期且有重大
资金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
现金分红在当期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
最低应达到40%;
(3)公司发展阶段属成长期且有重大
资金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
现金分红在当期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
最低应达到20%;公司发展阶段不易
区分但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的,可以
按照前项规定处理。
2、公司在制定现金分红具体方案时,
董事会应当认真研究和论证公司现金
分红的时机、条件和最低比例、调整
的条件及其决策程序要求等事宜,独
立董事应当发表明确意见。独立董事
可以征集中小股东的意见,提出分红
提案,并直接提交董事会审议。股东
大会对现金分红具体方案进行审议
前,公司应当通过多种渠道主动与股
东特别是中小股东进行沟通和交流,
充分听取中小股东的意见和诉求,及
时答复中小股东关心的问题。
3、公司应当严格执行本章程确定的现
金分红政策以及股东大会审议批准的
现金分红具体方案。确有必要对本章
程确定的现金分红政策进行调整或者
变更的,应当满足公司章程规定的条
件,经过详细论证后,履行相应的决
策程序,并经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所
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
4、公司董事会未做出现金利润分配预
案的,应当在定期报告中披露未分红
的原因和留存资金的具体用途,独立
董事应当对此发表独立意见。
5、公司存在股东违规占用公司资金情
况的,公司应当扣减该股东所分配的
现金红利,以偿还其占用的资金。
(六)留存未分配利润的使用:公司
留存未分配利润主要用于购买资产、
购买设备、对外投资等投资支出,扩
大生产经营规模,优化财务结构,提
高产品竞争力,促进公司快速发展, | 提出分红提案,并直接提交董事会审
议。
股东会对现金分红具体方案进行审议
前,公司应当通过多种渠道主动与股
东特别是中小股东进行沟通和交流,
充分听取中小股东的意见和诉求,及
时答复中小股东关心的问题。
3、公司应当严格执行本章程确定的
现金分红政策以及股东会审议批准的
现金分红具体方案。确有必要对本章
程确定的现金分红政策进行调整或者
变更的,应当满足本章程规定的条
件,经过详细论证后,履行相应的决
策程序,并经出席股东会的股东所持
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4、公司董事会未做出现金利润分配
预案的,应当在定期报告中披露未分
红的原因和留存资金的具体用途,独
立董事应当对此发表独立意见。
5、公司存在股东违规占用公司资金
情况的,公司应当扣减该股东所分配
的现金红利,以偿还其占用的资金。
(六)留存未分配利润的使用:公司
留存未分配利润主要用于购买资产、
购买设备、对外投资等投资支出,扩
大生产经营规模,优化财务结构,提
高产品竞争力,促进公司快速发展,
实现公司未来的发展规划目标,并最
终实现股东利益最大化。 |
| | 实现公司未来的发展规划目标,并最
终实现股东利益最大化。 | |
| 213 | 第二节 内部审计 | 第二节 内部审计 |
| 214 | 第8.08条 公司实行内部审计制
度,配备专职审计人员,对公司财务
收支和经济活动进行内部审计监督。 | 第一百五十九条 公司实行内部审计
制度,明确内部审计工作的领导体
制、职责权限、人员配备、经费保
障、审计结果运用和责任追究等。
公司内部审计制度经董事会批准后实
施,并对外披露。 |
| 215 | 第8.09条 公司内部审计制度和审
计人员的职责,应当经董事会批准后
实施。审计负责人向董事会负责并报
告工作。 | |
| 216 | 新增 | 第一百六十条 公司内部审计机构对
公司业务活动、风险管理、内部控
制、财务信息等事项进行监督检查。 |
| 217 | 新增 | 第一百六十一条 公司内部审计机构
向董事会负责。内部审计机构在对公
司业务活动、风险管理、内部控制、
财务信息监督检查过程中,应当接受
审计委员会的监督指导。内部审计机
构发现相关重大问题或者线索,应当
立即向审计委员会直接报告。 |
| 218 | 新增 | 第一百六十二条 公司内部控制评价
的具体组织实施工作由内部审计机构
负责。公司根据内部审计机构出具、
审计委员会审议后的评价报告及相关
资料,出具年度内部控制评价报告。 |
| 219 | 新增 | 第一百六十三条 审计委员会与会计
师事务所、国家审计机构等外部审计
单位进行沟通时,内部审计机构应积
极配合,提供必要的支持和协作。 |
| 220 | 新增 | 第一百六十四条 审计委员会参与对
内部审计负责人的考核。 |
| 221 | 第三节 会计师事务所的聘任 | 第三节 会计师事务所的聘任 |
| 222 | 第8.10条 公司聘用取得“从事证
券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进
行会计报表审计、净资产验证及其他
相关的咨询服务等业务,聘期一年,
可以续聘。 | 第一百六十五条 公司聘用符合《证
券法》规定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会计
报表审计、净资产验证及其他相关的
咨询服务等业务,聘期一年,可以续
聘。 |
| 223 | 第8.11条 公司聘用会计师事务所
必须由股东大会决定,董事会不得在
股东大会决定前委任会计师事务所。 | 第一百六十六条 公司聘用、解聘会
计师事务所,由股东会决定。董事会
不得在股东会决定前委任会计师事务
所。 |
| 224 | 第8.12条 公司应当保证向聘用的
会计师事务所提供真实、完整的会计
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及其
他会计资料,不得拒绝、隐匿、谎
报。 | 第一百六十七条 公司保证向聘用的
会计师事务所提供真实、完整的会计
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及其
他会计资料,不得拒绝、隐匿、谎
报。 |
| 225 | 第8.13条 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费
用由股东大会决定。 | 第一百六十八条 会计师事务所的审
计费用由股东会决定。 |
| 226 | 第8.14条 公司解聘或者不再续聘
会计师事务所时,应提前30天事先通
知会计师事务所,公司股东大会就解
聘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表决时,允许会
计师事务所陈述意见。会计师事务所
提出辞聘的,应当向股东大会说明公
司有无不当情形。 | 第一百六十九条 公司解聘或者不再
续聘会计师事务所时,提前三十天事
先通知会计师事务所,公司股东会就
解聘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表决时,允许
会计师事务所陈述意见。
会计师事务所提出辞聘的,应当向股
东会说明公司有无不当情形。 |
| 227 | 第九章 通知和公告
第一节 通 知 | 第八章 通知和公告
第一节 通知 |
| 228 | 第9.01条 公司的通知以下列形式
发出:
(一)以专人送出;
(二)以邮件方式送出;
(三)以公告方式进行;
(四)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形式。 | 第一百七十条 公司的通知以下列形
式发出:
(一)以专人送出;
(二)以邮件方式送出;
(三)以公告方式进行;
(四)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形式。 |
| 229 | 第9.02条 公司发出的通知,以公
告方式进行的,一经公告,视为所有
相关人员收到通知。 | 第一百七十一条 公司发出的通知,
以公告方式进行的,一经公告,视为
所有相关人员收到通知。 |
| 230 | 第9.03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的会
议通知,以公告方式进行。 | 第一百七十二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的
会议通知,以公告方式进行。 |
| 231 | 第9.04条 公司召开董事会的会议
通知,以传真通知、专人送达、邮寄
送达的方式进行。 | 第一百七十三条 公司召开董事会的
会议通知,以专人送出、邮件、传真
或电子邮件等方式进行。 |
| 232 | 第9.05条 公司召开监事会的会议
通知,以传真通知、专人送达、邮寄
送达的方式进行。 | 删除 |
| 233 | 第9.06条 公司通知以专人送出
的,由被送达人在送达回执上签名
(或盖章),被送达人签收日期为送
达日期;公司通知以邮件送出的,自
交付邮局之日起第7个工作日为送达
日期。公司通知以公告方式送出的,
第一次公告刊登日为送达日期。 | 第一百七十四条 公司通知以专人送
出的,由被送达人在送达回执上签名
(或者盖章),被送达人签收日期为
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邮件送出的,
自交付邮局之日起第五个工作日为送
达日期;公司通知以公告方式送出
的,第一次公告刊登日为送达日期;
公司以电话方式送出的,以电话发出 |
| | | 之日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传真方
式送出的,以传真机发送的传真记录
时间为送达日期;公司以电子邮件方
式送出的,以邮件发送日期为送达日
期。 |
| 234 | 第9.07条 因意外遗漏未向某有权
得到通知的人送出会议通知或者该等
人没有收到会议通知,会议及会议作
出的决议并不因此无效。 | 第一百七十五条 因意外遗漏未向某
有权得到通知的人送出会议通知或者
该等人没有收到会议通知,会议及会
议作出的决议并不仅因此无效。 |
| 235 | 第二节 公告 | 第二节 公告 |
| 236 | 第9.08条 公司指定《证券时
报》、巨潮资讯网为刊登公司公告和
其他需要披露信息的媒体。 | 第一百七十六条 公司在符合国务院
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条件的媒体和
深圳证券交易所网站上刊登公司公告
和披露相关信息。 |
| 237 | 第十章 合并、分立、增资、减资、
解散和清算
第一节 合并、分立、增资和减资 | 第九章 合并、分立、增资、减资、
解散和清算
第一节 合并、分立、增资和减资 |
| 238 | 第10.01条 公司合并可以采取吸收
合并或者新设合并。一个公司吸收其
他公司为吸收合并,被吸收的公司解
散。两个以上公司合并设立一个新的
公司为新设合并,合并各方解散。 | 第一百七十七条 公司合并可以采取
吸收合并或者新设合并。一个公司吸
收其他公司为吸收合并,被吸收的公
司解散;两个以上公司合并设立一个
新的公司为新设合并,合并各方解
散。 |
| 239 | 新增 | 第一百七十八条 公司合并支付的价
款不超过本公司净资产百分之十的,
可以不经股东会决议,但本章程另有
规定的除外。公司依照前款规定合并
不经股东会决议的,应当经董事会决
议。 |
| 240 | 第10.02条 公司合并,应当由合并
各方签订合并协议,并编制资产负债
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合并
决议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
30日内在本章程指定的报刊上公告。
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
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
内,可以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
相应的担保。 | 第一百七十九条 公司合并,应当由
合并各方签订合并协议,并编制资产
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
合并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
并于三十日内在本章程指定媒体上或
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
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
未接到通知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
内,可以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
相应的担保。 |
| 241 | 第10.03条 公司合并时,合并各方
的债权、债务,由合并后存续的公司 | 第一百八十条 公司合并时,合并各
方的债权、债务,应当由合并后存续 |
| | 或者新设的公司承继。 | 的公司或者新设的公司承继。 |
| 242 | 第10.04条 公司分立,其财产作相
应的分割。公司分立,应当编制资产
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
分立决议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
并于30日内在本章程指定的报刊上
公告。 | 第一百八十一条 公司分立,其财产
作相应的分割。公司分立,应当编制
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
作出分立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
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本章程指定媒体
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
告。 |
| 243 | 第10.05条 公司分立前的债务由分
立后的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但是,公
司在分立前与债权人就债务清偿达成
的书面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 第一百八十二条 公司分立前的债务
由分立后的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但
是,公司在分立前与债权人就债务清
偿达成的书面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
| 244 | 第10.06条 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
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
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
议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
30日内在本章程指定的报刊上公告。
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
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45
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
供相应的担保。公司减资后的注册资
本将不低于法定的最低限额。 | 第一百八十三条 公司减少注册资
本,将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应当自股东会作出减少注册资本
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
三十日内在本章程指定媒体上或者国
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债权
人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
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
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
相应的担保。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
当按照股东持有股份的比例相应减少
出资额或者股份,法律或者本章程另
有规定的除外。 |
| 245 | 新增 | 第一百八十四条 公司依照本章程第
一百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弥补亏损
后,仍有亏损的,可以减少注册资本
弥补亏损。减少注册资本弥补亏损
的,公司不得向股东分配,也不得免
除股东缴纳出资或者股款的义务。
依照前款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不适
用本章程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款关于
债权人保护程序的规定,但应当自股
东会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三
十日内在指定媒体上或者国家企业信
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
公司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减少注册资本
后,在法定公积金和任意公积金累计
额达到公司注册资本百分之五十前,
不得分配利润。 |
| 246 | 新增 | 第一百八十五条 违反《公司法》及
其他相关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股东
应当退还其收到的资金,减免股东出
资的应当恢复原状;给公司造成损失
的,股东及负有责任的董事、高级管
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 247 | 新增 | 第一百八十六条 公司为增加注册资
本发行新股时,股东不享有优先认购
权,本章程另有规定或者股东会决议
决定股东享有优先认购权的除外。 |
| 248 | 第10.07条 公司合并或者分立,登
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依法向公司
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公司解散
的,应当依法办理公司注销登记;设
立新公司的,应当依法办理公司设立
登记。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
记。 | 第一百八十七条 公司合并或者分
立,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依法
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公司
解散的,应当依法办理公司注销登
记;设立新公司的,应当依法办理公
司设立登记。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
资本,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
变更登记。 |
| 249 | 第二节 解散和清算 | 第二节 解散和清算 |
| 250 | 第10.08条 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本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
者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大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
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
闭或者被撤销;
(五)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
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
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
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10%以上的股
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 第一百八十八条 公司因下列原因解
散:
(一)本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
者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
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
闭或者被撤销;
(五)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
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
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
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
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公司出现前款规定的解散事由,应当
在十日内将解散事由通过国家企业信
用信息公示系统予以公示。 |
| 251 | 第10.09条 公司有本章程第10.08
条第(一)项情形的,可以通过修改
本章程而存续。依照前款规定修改本
章程,须经出席股东大会会议的股东
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 第一百八十九条 公司有本章程第一
百八十八条第(一)项、第(二)项
情形,且尚未向股东分配财产的,可
以通过修改本章程或者经股东会决议
而存续。依照前款规定修改本章程或 |
| | | 者股东会作出决议的,须经出席股东
会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
以上通过。 |
| 252 | 第10.10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10.08
条第(一)项、第(二)项、第
(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
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15日
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清算组由
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
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
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
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 第一百九十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一百
八十八条第(一)项、第(二)项、
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
的,应当清算。董事为公司清算义务
人,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
日内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清算组由
董事组成,但是本章程另有规定或者
股东会决议另选他人的除外。清算义
务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给公司或
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
责任。 |
| 253 | 第10.11条 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使
下列职权:(一)清理公司财产,分
别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
(二)通知、公告债权人;(三)处
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结的业务;
(四)清缴所欠税款以及清算过程中
产生的税款;(五)清理债权、债
务;(六)处理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
余财产;(七)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
讼活动。 | 第一百九十一条 清算组在清算期间
行使下列职权:
(一)清理公司财产,分别编制资产
负债表和财产清单;(二)通知、公
告债权人;(三)处理与清算有关的
公司未了结的业务;(四)清缴所欠
税款以及清算过程中产生的税款;
(五)清理债权、债务;(六)分配
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
(七)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 |
| 254 | 第10.12条 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
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60日内
在本章程指定的报刊上公告。债权人
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
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
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债权人申
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事项,
并提供证明材料。清算组应当对债权
进行登记。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
不得对债权人进行清偿。 | 第一百九十二条 清算组应当自成立
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六十
日内在本章程指定媒体上或者国家企
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债权人应
当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
到通知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
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债权人申报债
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事项,并提
供证明材料。清算组应当对债权进行
登记。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
对债权人进行清偿。 |
| 255 | 第10.13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
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
应当制定清算方案,并报股东大会或
者人民法院确认。公司财产在分别支
付清算费用、职工的工资、社会保险
费用和法定补偿金,缴纳所欠税款, | 第一百九十三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
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
后,应当制订清算方案,并报股东会
或者人民法院确认。公司财产在分别
支付清算费用、职工的工资、社会保
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缴纳所欠税 |
| | 清偿公司债务后的剩余财产,公司按
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清算期
间,公司存续,但不能开展与清算无
关的经营活动。公司财产在未按前款
规定清偿前,不得分配给股东。 | 款,清偿公司债务后的剩余财产,公
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
清算期间,公司存续,但不得开展与
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公司财产在未
按前款规定清偿前,不得分配给股
东。 |
| 256 | 第10.14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
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
发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当
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公司
经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后,清算组
应当将清算事务移交给人民法院。 | 第一百九十四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
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
后,发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
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清算组应
当将清算事务移交给人民法院指定的
破产管理人。 |
| 257 | 第10.15条 公司清算结束后,清算
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报股东大会或
者人民法院确认,并报送公司登记机
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公告公司终
止。 | 第一百九十五条 公司清算结束后,
清算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报股东会
或者人民法院确认,并报送公司登记
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 |
| 258 | 第10.16条 清算组成员应当忠于职
守,依法履行清算义务。清算组成员
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
收入,不得侵占公司财产。清算组成
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或者债
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
任。 | 第一百九十六条 清算组成员履行清
算职责,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
清算组成员怠于履行清算职责,给公
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债权人造成损
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 259 | 第10.17条 公司被依法宣告破产
的,依照有关企业破产的法律实施破
产清算。 | 第一百九十七条 公司被依法宣告破
产的,依照有关企业破产的法律实施
破产清算。 |
| 260 | 第十一章 劳动人事 | 删除 |
| 261 | 第11.01条 公司有权根据《中华人
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
国劳动合同法》和广东省、肇庆市有
关劳动人事法规、政策的规定自行聘
用职工并制定公司内部人事管理制
度。 | 删除 |
| 262 | 第11.02条 公司应与职工订立书面
劳动合同,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
的权利义务。 | 删除 |
| 263 | 第11.03条 公司职工的招聘、辞
退、工资、福利、劳动保险、劳动保
护、劳动纪律等事宜,按照国家有关 | 删除 |
| | 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 |
| 264 | 第11.04条 劳动保护及有关争议按
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
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和其他有
关规定处理。 | 删除 |
| 265 | 第11.05条 节假日按法律规定执
行。 | 删除 |
| 266 | 第11.06条 公司职工有权依法组织
工会,开展工会活动,维护职工的合
法权益。 | 删除 |
| 267 | 第十二章 修改章程 | 第十章 修改章程 |
| 268 | 第12.01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
司应当修改章程:
(一)《公司法》或有关法律、行政
法规修改后,章程规定的事项与修改
后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相抵触;
(二)公司的情况发生变化,与章程
记载的事项不一致;
(三)股东大会决定修改章程。 | 第一百九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
的,公司将修改章程:
(一)《公司法》或者有关法律、行
政法规修改后,章程规定的事项与修
改后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相抵触
的;
(二)公司的情况发生变化,与章程
记载的事项不一致的;
(三)股东会决定修改章程的。 |
| 269 | 第12.02条 股东大会决议通过的章
程修改事项应经主管机关审批的,须
报原审批的主管机关批准;涉及公司
登记事项的,依法办理变更登记。 | 第一百九十九条 股东会决议通过的
章程修改事项应经主管机关审批的,
须报主管机关批准;涉及公司登记事
项的,依法办理变更登记。 |
| 270 | 第12.03条 董事会依照股东大会修
改章程的决议和有关主管机关的审批
意见修改本章程。 | 第二百条 董事会依照股东会修改章
程的决议和有关主管机关的审批意见
修改本章程。 |
| 271 | 第12.04条 章程修改事项属于法
律、法规要求披露的信息,按规定予
以公告。 | 第二百零一条 章程修改事项属于法
律、法规要求披露的信息,按规定予
以公告。 |
| 272 | 第十三章 附则 | 第十一章 附则 |
| 273 | 第13.01条 释义:
(一)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的股份
占公司股本总额50%以上的股东;持
有股份的比例虽然不足50%,但依其
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
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
东。
(二)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
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
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 | 第二百零二条 释义:
(一)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的股份
占公司股本总额50%以上的股东;
或者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不足
50%,但其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
权已足以对股东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
响的股东。
(二)实际控制人,是指通过投资关
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
配公司行为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 |
| | 人。
(三)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
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
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
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
益转移的其他关系。但是,国家控股
的企业之间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
具有关联关系。 | 组织。
(三)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
东、实际控制人、董事、高级管理人
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
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
的其他关系。但是,国家控股的企业
之间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
联关系。 |
| 274 | 第13.02条 董事会可依照章程的规
定,制订章程细则。章程细则不得与
章程的规定相抵触。 | 第二百零三条 董事会可依照章程的
规定,制定章程细则。章程细则不得
与章程的规定相抵触。 |
| 275 | 第13.03条 本章程以中文书写,其
他任何语种或不同版本的章程与本章
程有歧义时,以在广东省肇庆市工商
行政管理局最近一次核准登记后的中
文版章程为准。 | 第二百零四条 本章程以中文书写,
其他任何语种或者不同版本的章程与
本章程有歧义时,以在广东省肇庆市
市场监督管理局最近一次核准登记后
的中文版章程为准。 |
| 276 | 第13.04条 本章程所称“以上”、
“以下”都含本数;“不满”、“不
足”、“以外”、“低于”、“高
于”、“超过”不含本数。 | 第二百零五条 本章程所称“以
上”、“以内”都含本数;“过”、
“以外”、“低于”、“多于”不含
本数。 |
| 277 | 第13.05条 本章程由公司股东大会
审议通过之日起生效。 | 第二百零六条 本章程由公司股东会
审议通过之日起生效。 |
| 278 | 第13.06条 本章程由公司董事会负
责解释。 | 第二百零七条 本章程由公司董事会
负责解释。 |
| 279 | 第13.07条 本章程附件包括股东大
会议事规则、董事会议事规则和监事
会议事规则。 | 第二百零八条 本章程附件包括股东
会议事规则和董事会议事规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