巨能股份(871478):取消监事会并修订《公司章程》的公告

时间:2025年06月20日 00:26:03 中财网
原标题:巨能股份:关于取消监事会并修订《公司章程》的公告.

证券代码:871478 证券简称:巨能股份 公告编号:2025-044
宁夏巨能机器人股份有限公司
关于取消监事会并修订《公司章程》公告

本公司及董事会全体成员保证公告内容的真实、准确和完整,没有虚假记载、 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对其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承担个别及连 带法律责任。

一、修订内容
根据《公司法》及《上市公司章程指引》和《北京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等相关规定,公司拟修订《公司章程》的部分条款,修订对照如下:
原规定修订后
第一条 为维护宁夏巨能机器人股 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或“本 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规 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根据《中华人民 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 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 下简称“《证券法》”)、《上市公司章程 指引》《北京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 (试行)》《北京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持 续监管办法(试行)》和其他有关规定, 制订本章程。第一条 为维护宁夏巨能机器人股 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或“本 公司”)、股东、职工和债权人的合法权 益,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根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 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 下简称“《证券法》”)、《上市公司章程指 引》《北京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北 京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持续监管办法 (试行)》和其他有关规定,制订本章程
第二条 公司系依照《公司法》和其 他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有关规定成 立的股份有限公司。 公司是以宁夏巨能机器人系统有限第二条 公司系依照《公司法》和其 他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有关规定成立 的股份有限公司。 公司是以宁夏巨能机器人系统有限
公司全体股东作为发起人、由宁夏巨能 机器人系统有限公司整体变更设立的股 份有限公司。 公司在银川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工 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取得统一社会 信用代码为91641100670415379T的《营 业执照》。公司全体股东作为发起人、由宁夏巨能 机器人系统有限公司整体变更设立的股 份有限公司。 公司在银川市审批服务管理局注册 登记,取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 91641100670415379T的《营业执照》。
第八条 董事长为公司的法定代表 人。第八条 公司董事长代表公司执行 公司事务,公司董事长为公司法定代表 人。 董事长辞任的,视为同时辞去法定 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辞任的,公司将在法定 代表人辞任之日起 30日内确定新的法 定代表人。
新增条款第九条 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从 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公司承 受。本章程或者股东会对法定代表人职 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法定代表人因为执行职务造成他 人损害的,由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公司 承担民事责任后,依照法律或者本章程 的规定,可以向有过错的法定代表人追 偿。
第九条 公司全部资产分为等额股 份,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第十条 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 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
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 务承担责任。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第十条 本公司章程自生效之日 起,即成为规范公司的组织与行为、公 司与股东、股东与股东之间权利义务关 系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对公司、 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 法律约束力的文件。依据本章程,股东 可以起诉股东,股东可以起诉公司董 事、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股东可以起诉公司,公司可以起诉股 东、董事、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 理人员。第十一条 本公司章程自生效之日 起,即成为规范公司的组织与行为、公 司与股东、股东与股东之间权利义务关 系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对公司、 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法律约 束力的文件。依据本章程,股东可以起 诉股东,股东可以起诉公司董事、高级 管理人员,股东可以起诉公司,公司可 以起诉股东、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第十一条 本章程所称其他高级管 理人员是指公司的副总经理、财务总 监、董事会秘书、总工程师。第十二条 本章程所称高级管理人 员是指公司的总经理、副总经理、财务 总监、董事会秘书、总工程师。
新增条款第十三条 公司根据中国共产党章 程的规定,设立共产党组织、开展党的 活动。公司为党组织的活动提供必要条 件。
第十五条 公司股份的发行,实行 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同种类的每 一股份应当具有同等权利。 同次发行的同种类股票,每股的发 行条件和价格应当相同;任何单位或者 个人所认购的股份,每股应当支付相同第十七条 公司股份的发行,实行 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同类别的每 一股份应当具有同等权利。 同次发行的同类别股票,每股的发 行条件和价格应当相同;任何单位或者 个人所认购的股份,每股应当支付相同
价额。价额。
第二十条 公司或公司的子公司 (包括公司的附属企业)不以赠与、垫 资、担保、补偿或贷款等形式,对购买 或者拟购买公司股份的人提供任何资 助。第二十二条 公司或公司的子公司 (包括公司的附属企业)不以赠与、垫 资、担保、借款等形式,为他人取得本 公司或者其母公司的股份提供财务资 助。公司实施员工持股计划的除外。 为公司利益,经股东会决议,或者 董事会按照本章程或者股东会的授权 作出决议,公司可以为他人取得本公司 的股份提供财务资助,但财务资助的累 计总额不得超过已发行股本总额的百 分之十。董事会作出决议应当经全体董 事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第二十一条 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 的需要,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经股 东大会分别作出决议,可以采用下列方 式增加资本: (一)公开发行股份; (二)非公开发行股份; (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中 国证监会批准的其他方式。第二十三条 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 的需要,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经股 东会作出决议,可以采用下列方式增加 资本: (一)向不特定对象发行股份; (二)向特定对象发行股份; (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中国证 监会规定的其他方式。
第二十四条 公司收购本公司股 份,可以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或第二十六条 公司收购本公司股 份,可以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或
者根据法律、法规或中国证监会规定的 方式进行。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 当依照《证券法》的规定履行信息披露 义务。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 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通 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进行。者根据法律、法规或中国证监会规定的 方式进行。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 当依照《证券法》的规定履行信息披露 义务。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 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通 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进行。
第二十五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 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 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经股 东大会决议;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第(三)项、第(五)项、第(六) 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 经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的董事会会 议决议。 公司依照本章程第二十三条第一 款规定收购本公司股份后,属于第(一) 项情形的,应当自收购之日起十日内注 销;属于第(二)项、第(四)项情形 的,应当在六个月内转让或者注销;属 于第(三)项、第(五)项、第(六) 项情形的,公司合计持有的本公司股份 数不得超过本公司已发行股份总额的 百分之十,并应当在三年内转让或者注 销。第二十七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 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 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经股 东会决议;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五条第 一款第(三)项、第(五)项、第(六) 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 经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的董事会会 议决议。 公司依照本章程第二十五条第一 款规定收购本公司股份后,属于第(一) 项情形的,应当自收购之日起十日内注 销;属于第(二)项、第(四)项情形 的,应当在六个月内转让或者注销;属 于第(三)项、第(五)项、第(六) 项情形的,公司合计持有的本公司股份 数不得超过本公司已发行股份总额的 百分之十,并应当在三年内转让或者注 销。
第二十六条 公司的股份可以依法 转让。公司股东以及董事、监事和高级 管理人员所持股份的限售、减持及其他第二十八条 公司的股份应当依法 转让。公司股东、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所持股份的限售、减持及其他股份变动
股份变动事宜,应当遵守《公司法》《证 券法》《北京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 (试行)》,以及中国证监会和北交所关 于上市公司股份变动的相关规定。事宜,应当遵守《公司法》《证券法》《北 京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以及中 国证监会和北交所关于上市公司股份 变动的相关规定。
第二十七条 公司不接受本公司的 股票作为质押权的标的。第二十九条 公司不接受本公司的 股份作为质权的标的。
第二十八条 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 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 让。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亲 属,以及上市前直接持有百分之十以上 股份的股东或虽未直接持有但可实际 支配百分之十以上股份表决权的相关 主体,持有或控制的本公司向不特定合 格投资者公开发行前的股份,自公开发 行并上市之日起十二个月内不得转让 或委托他人代为管理。 前款所称亲属,是指公司控股股 东、实际控制人的配偶、子女及其配偶、 父母及配偶的父母、兄弟姐妹及其配 偶、配偶的兄弟姐妹、子女配偶的父母 以及其他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 当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 及其变动情况,在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 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总 数的百分之二十五;所持本公司股份自第三十条 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 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 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亲 属,以及上市前直接持有百分之十以上 股份的股东或虽未直接持有但可实际 支配百分之十以上股份表决权的相关 主体,持有或控制的本公司向不特定合 格投资者公开发行前的股份,自公开发 行并上市之日起十二个月内不得转让 或委托他人代为管理。 前款所称亲属,是指公司控股股 东、实际控制人的配偶、子女及其配偶、 父母及配偶的父母、兄弟姐妹及其配 偶、配偶的兄弟姐妹、子女配偶的父母 以及其他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 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变 动情况,在就任时确定的任职期间每年 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 同一类别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二十五;所
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十二个月内 不得转让。上述人员离职后六个月内不 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 日起十二个月内不得转让。上述人员离 职后六个月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 公司股份。
第二十九条 公司董事、监事、高 级管理人员、持有本公司股份百分之五 以上的股东,将其持有的本公司股票或 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在买入后六 个月内卖出,或者在卖出后六个月内又 买入,由此所得收益归本公司所有,本 公司董事会将收回其所得收益。但是, 证券公司因购入包销售后剩余股票而 持有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以及有中国 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的除外。 前款所称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 员、自然人股东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 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包括其配偶、父母、 子女持有的及利用他人账户持有的股 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本条第一款规 定执行的,股东有权要求董事会在三十 日内执行。公司董事会未在上述期限内 执行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 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本条第一款的 规定执行的,负有责任的董事依法承担 连带责任。第三十一条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 人员、持有本公司股份百分之五以上的 股东,将其持有的本公司股票或其他具 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在买入后六个月内 卖出,或者在卖出后六个月内又买入, 由此所得收益归本公司所有,本公司董 事会将收回其所得收益。但是,证券公 司因购入包销售后剩余股票而持有百 分之五以上股份的,以及有中国证监会 规定的其他情形的除外。 前款所称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自 然人股东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 权性质的证券,包括其配偶、父母、子 女持有的及利用他人账户持有的股票 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本条第一款规 定执行的,股东有权要求董事会在三十 日内执行。公司董事会未在上述期限内 执行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 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本条第一款的 规定执行的,负有责任的董事依法承担 连带责任。
第四章 股东和股东大会第四章 股东和股东会
第三十条 公司依据证券登记机构 提供的凭证建立股东名册,股东名册是 证明股东持有公司股份的充分证据。股 东按其所持有股份的种类享有权利,承 担义务;持有同一种类股份的股东,享 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种义务。第三十二条 公司应当依据证券登 记结算机构提供的凭证建立股东名册, 股东名册是证明股东持有公司股份的 充分证据。股东按其所持有股份的类别 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持有同一类别股 份的股东,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种义 务。
第三十一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 分配股利、清算及从事其他需要确认股 东身份的行为时,由董事会或股东大会 召集人确定股权登记日,股权登记日结 束时登记在册的股东为享有相关权益 的股东。第三十三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分 配股利、清算及从事其他需要确认股东 身份的行为时,由董事会或股东会召集 人确定股权登记日,股权登记日结束时 登记在册的股东为享有相关权益的股 东。
第三十二条 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 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 得股利和其他形式的利益分配; (二)依法请求、召集、主持、参 加或者委派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大会, 并行使相应的表决权; (三)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提 出建议或者质询;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 程的规定转让、赠与或质押其所持有的 股份;第三十四条 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 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 得股利和其他形式的利益分配; (二)依法请求召开、召集、主持、 参加或者委派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会, 并行使相应的表决权; (三)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提 出建议或者质询;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 程的规定转让、赠与或质押其所持有的 股份;
(五)查阅本章程、股东名册、公 司债券存根、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 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 计报告; (六)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 所持有的股份份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 的分配; (七)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 并、分立决议持异议的股东,要求公司 收购其股份;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或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五)查阅、复制本章程、股东名 册、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 财务会计报告,符合规定的股东可以查 阅公司的会计账簿、会计凭证; (六)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 所持有的股份份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 的分配; (七)对股东会作出的公司合并、 分立决议持异议的股东,要求公司收购 其股份;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或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三十三条 股东提出查阅前条所 述有关信息或者索取资料的,应当向公 司提供证明其持有公司股份的种类以 及持股数量的书面文件,公司经核实股 东身份后按照股东的要求予以提供。第三十五条 股东提出查阅、复制 前条所述有关信息或者索取资料的,应 当遵守《公司法》《证券法》等法律、 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 请求,说明目的,并提供证明其持有公 司股份的类别以及持股数量的书面文 件,如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会 计凭证的,还应提供连续一百八十日以 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三以 上股份的书面证明。公司有合理根据认 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会计凭证有不正 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 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 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 并说明理由。
 股东查阅、复制公司的有关材料, 应当遵守有关保护国家秘密、商业秘 密、个人隐私、个人信息等法律、行政 法规的规定。
第三十四条 公司股东大会、董事 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股 东有权请求人民法院认定无效。 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 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 本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本章程的, 股东有权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 请求人民法院撤销。第三十六条 公司股东会、董事会 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股东 有权请求人民法院认定无效。 股东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 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 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本章程的,股东 有权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 人民法院撤销。但是,股东会、董事会 会议的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 微瑕疵,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除 外。 董事会、股东等相关方对股东会决 议的效力存在争议的,应当及时向人民 法院提起诉讼。在人民法院作出撤销决 议等判决或者裁定前,相关方应当执行 股东会决议。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 员应当切实履行职责,确保公司正常运 作。 人民法院对相关事项作出判决或 者裁定的,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 规、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规定履 行信息披露义务,充分说明影响,并在 判决或者裁定生效后积极配合执行。涉 及更正前期事项的,将及时处理并履行
 相应信息披露义务。
新增条款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的决议不成立: (一)未召开股东会、董事会会议 作出决议; (二)股东会、董事会会议未对决 议事项进行表决; (三)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所持表 决权数未达到《公司法》或者本章程规 定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 (四)同意决议事项的人数或者所 持表决权数未达到《公司法》或者本章 程规定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
第三十五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 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 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合并持有 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书 面请求监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 事会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 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 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向人民法 院提起诉讼。 监事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 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 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或第三十八条 审计委员会成员以外 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 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连续一百八十 日以上单独或合并持有公司百分之一 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书面请求审计委 员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计委员会 成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 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 的,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向人 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计委员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 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
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 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 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 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 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 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 讼。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 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 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 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 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 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 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 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 讼。
第三十七条 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 务: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 程;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 式缴纳股金; (三)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 不得退股; (四)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 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 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 债权人的利益;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 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 赔偿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第四十条 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 务: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 程;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 式缴纳股款; (三)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 不得抽回其股本; (四)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 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 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 债权人的利益;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 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 赔偿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
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 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 担连带责任。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规 定应当承担的其他义务。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 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 担连带责任。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规 定应当承担的其他义务。
第二节 股东大会的一般规定第二节 股东会的一般规定
第四十二条 公司对外提供财务资 助事项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提交 公司股东大会审议,并及时披露: (一)被资助对象最近一期的资产 负债率超过 70%; (二)单次财务资助金额或者连续 十二个月内累计提供财务资助金额超 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10%; (三)中国证监会、北交所或者公 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本章程所称提供财务资助,是指公 司及控股子公司有偿或无偿对外提供 资金、委托贷款等行为。公司资助对象 为合并报表范围内的控股子公司不适 用本条的规定。 公司不得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 人员、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 的企业等关联方提供资金等财务资助。 对外财务资助款项逾期未收回的,公司 不得对同一对象继续提供财务资助或第四十五条 公司对外提供财务资 助事项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提交 公司股东会审议,并及时披露: (一)被资助对象最近一期的资产 负债率超过70%; (二)单次财务资助金额或者连续 十二个月内累计提供财务资助金额超 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10%; (三)中国证监会、北交所或者公 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本章程所称提供财务资助,是指公 司及控股子公司有偿或无偿对外提供 资金、委托贷款等行为。公司资助对象 为合并报表范围内的控股子公司不适 用本条的规定。 公司不得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企业 等关联方提供资金等财务资助。对外财 务资助款项逾期未收回的,公司不得对 同一对象继续提供财务资助或者追加
者追加财务资助。财务资助。
第四十三条 交易标的为股权且达 到本章程第四十条第(十六)项规定标 准的,公司应当提供交易标的最近一年 又一期财务报告的审计报告;交易标的 为股权以外的非现金资产的,应当提供 评估报告。经审计的财务报告截止日距 离审计报告使用日不得超过六个月,评 估报告的评估基准日距离评估报告使 用日不得超过一年。 公司购买、出售资产交易,涉及资 产总额或者成交金额连续十二个月内 累计计算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 资产 30%的,应当比照前款的规定提供 评估报告或者审计报告。 公司与关联方发生的成交金额(除 提供担保外)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 资产2%以上且超过 3000 万元的交易, 应当比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提供评估 报告或者审计报告。与日常经营相关的 关联交易可免于审计或者评估。第四十六条 交易标的为股权且达 到本章程第四十三条第(十三)项规定 标准的,公司应当提供交易标的最近一 年又一期财务报告的审计报告;交易标 的为股权以外的非现金资产的,应当提 供评估报告。经审计的财务报告截止日 距离审计报告使用日不得超过六个月, 评估报告的评估基准日距离评估报告 使用日不得超过一年。 公司购买、出售资产交易,涉及资 产总额或者成交金额连续十二个月内 累计计算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 资产 30%的,应当比照前款的规定提供 评估报告或者审计报告。 公司与关联方发生的成交金额(除 提供担保外)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 资产2%以上且超过3000万元的交易, 应当比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提供评估 报告或者审计报告。与日常经营相关的 关联交易可免于审计或者评估。
第四十四条 股东大会分为年度股 东大会和临时股东大会。年度股东大会 每年召开一次,应当于上一会计年度结 束后的六个月内举行。第四十七条 股东会分为年度股东 会和临时股东会。年度股东会每年召开 一次,应当于上一会计年度结束后的六 个月内举行。
第四十六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的 地点为公司住所地或会议通知中明确第四十九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的地 点为公司住所地或会议通知中明确记
记载的会议地点。股东大会将设置会 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开。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应当提供网络 投票方式。股东通过上述方式参加股东 大会的,视为出席会议。载的会议地点。股东会将设置会场,以 现场会议形式召开。 公司召开股东会,还应当提供网络 投票方式。股东通过上述方式参加股东 会的,视为出席会议。 股东会除设置会场以现场形式召 开外,还可以同时采用电子通信方式召 开。
第三节 股东大会的召集第三节 股东会的召集
第四十九条 监事会有权向董事会 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 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 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 提案后十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 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 应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五日内发出 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 的变更,应征得监事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或者在收到提案后十日内未作出反馈 的,视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 集股东大会会议职责,监事会可以自行 召集和主持。第五十二条 审计委员会有权向董 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并应当以书 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 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 到提议后 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 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将 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 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 更,应征得审计委员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 者在收到提议后10日内未作出反馈的, 视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 股东会会议职责,审计委员会可以自行 召集和主持。
第五十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董事 会请求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第五十三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 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董 事会请求召开临时股东会,并应当以书
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 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 到请求后十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 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 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五日内发 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 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或者在收到请求后十日内未作出反馈 的,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 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监事会提议召开 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监 事会提出请求。 监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 应在收到请求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 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案的变更,应 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监事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 大会通知的,视为监事会不召集和主持 股东大会,连续九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 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 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 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 到请求后十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 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 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五日内发出 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 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 者在收到请求后十日内未作出反馈的,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 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审计委员会提议召 开临时股东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审 计委员会提出请求。 审计委员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 的,应在收到请求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 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案的变更,应 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审计委员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 股东会通知的,视为审计委员会不召集 和主持股东会,连续九十日以上单独或 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 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第五十一条 监事会或股东决定自 行召集股东大会的,须书面通知董事 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将予配合,并 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董事会应当提第五十四条 审计委员会或者股东 自行召集股东会的,须书面通知董事 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将予配合,并 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董事会应当提 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会议所必需
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会议所必需 的费用由公司承担。在股东大会决议公 告前,召集股东持股比例不得低于百分 之十。的费用由公司承担。在股东会决议公告 前,召集股东持股比例不得低于百分之 十。
第四节 股东大会的提案与通知第四节 股东会的提案与通知
第五十三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 董事会、监事会以及单独或者合并持有 公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 公司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三 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 十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 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两日内发 出股东大会补充通知,公告临时提案的 内容。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 出股东大会通知后,不得修改股东大会 通知中已列明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大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 本章程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提案,股东大 会不得进行表决并作出决议。第五十六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董 事会、审计委员会以及单独或者合并持 有公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 向公司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三 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会召开十 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 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两日内发出 股东会补充通知,公告临时提案的内 容。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 出股东会通知后,不得修改股东会通知 中已列明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 章程第五十五条规定的提案,股东会不 得进行表决并作出决议。
第五十六条 股东大会拟讨论董 事、监事选举事项的,股东大会通知中 将充分披露董事、监事候选人的详细资 料,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第五十九条 股东会拟讨论董事选 举事项的,股东会通知中将充分披露董 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至少包括以下内 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
等个人情况; (二)与本公司或本公司的控股股 东及实际控制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披露持有本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 有关部门的处罚和证券交易所惩戒。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监事 外,每位董事、监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 提案提出。等个人情况; (二)与本公司或本公司的控股股 东及实际控制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持有本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 有关部门的处罚和证券交易所惩戒。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外,每 位董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提案提出。
第五节 股东大会的召开第五节 股东会的召开
第六十一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 出席股东大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 下列内容: (一)代理人的姓名; (二)是否具有表决权; (三)分别对列入股东大会议程的 每一审议事项投赞成、反对或弃权票的 指示;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 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 托人为法人股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 章第六十四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 出席股东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 列内容: (一)委托人的姓名或者名称、持 有公司股份的类别和数量; (二)代理人姓名或者名称; (三)是否具有表决权; (四)股东的具体指示,包括分别 对列入股东会议程的每一审议事项投 赞成、反对或弃权票的指示等; (五)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 限; (六)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 托人为法人股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 章。
第六十六条 股东大会召开时,本 公司全体董事、监事和董事会秘书应当 出席会议,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应当列席会议。若因公务需要或其他原 因不能参加,需要履行有关请假手续。第六十九条 股东会召开时,本公 司全体董事、董事会秘书应当出席会 议,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会议。 若因公务需要或其他原因不能参加,需 要履行有关请假手续。
第六十七条 股东大会由董事长主 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 时,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的一名董 事主持。 监事会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监 事会主席主持。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 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监事共 同推举的一名监事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召集 人推举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大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 股东大会议事规则使股东大会无法继 续进行的,经现场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 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大会可推举 一人担任会议主持人,继续开会。第七十条 股东会由董事长主持。 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 由过半数的董事共同推举的一名董事 主持。 审计委员会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 审计委员会召集人主持。审计委员会召 集人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 过半数的审计委员会成员共同推举的 该委员会中的一名成员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召集人 或者其推举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股 东会议事规则使股东会无法继续进行 的,经现场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过半数 的股东同意,股东会可推举一人担任会 议主持人,继续开会。
第六十九条 在年度股东大会上, 董事会、监事会应当就其过去一年的工 作向股东大会作出报告,每名独立董事 也应作出述职报告。第七十二条 在年度股东会上,董 事会、审计委员会应当就其过去一年的 工作向股东会作出报告,每名独立董事 也应作出述职报告。
第七十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第七十三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人员在股东大会上就股东的质询和建 议作出解释和说明。在股东会上就股东的质询和建议作出 解释和说明。
第七十三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 记录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出席会议 的董事、监事、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 其代表、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 签名。会议记录应当与现场出席股东的 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网络及其 他方式表决情况的有效资料一并保存, 保存期限为十年。第七十六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 记录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出席会议 的董事、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其代表、 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会 议记录应当与现场出席股东的签名册 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网络及其他方式 表决情况的有效资料一并保存,保存期 限为十年。
第六节 股东大会的表决和决议第六节 股东会的表决和决议
第七十六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 以普通决议通过: (一)董事会和监事会的工作报 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 和弥补亏损方案; (三)董事会和监事会成员的任免 及其报酬和支付方法; (四)公司年度预算方案、决算方 案; (五)公司年度报告及年度报告摘 要; (六)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 本章程规定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 的其他事项。第七十九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 普通决议通过: (一)董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 和弥补亏损方案; (三)董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 和支付方法; (四)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 本章程规定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 的其他事项。
第八十一条 董事、监事(非职工 代表)候选人提名的方式和程序: (一)董事会换届改选或者现任董 事会增补董事时,现任董事会、单独或 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可 以按照不超过拟选任的人数,提名由非 职工代表担任的下一届董事会的董事 候选人或者增补董事的候选人;提名时 需提供董事候选人的简历和基本情况; (二)公司董事会、监事会、单独 或者合并持有公司 1%以上股份的股东 可以提出独立董事候选人;依法设立的 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公开请求股东委 托其代为行使提名独立董事的权利; (三)监事会换届改选或者现任监 事会增补监事时,现任监事会、单独或 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 可以按照不超过拟选任的人数,提名由 非职工代表担任的下一届监事会的监 事候选人或者增补监事的候选人;提名 时需提供监事候选人的简历和基本情 况; (四)监事会中的职工监事由职工 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其他方式民主产 生; (五)董事会、监事会应当对候选 人的任职资格进行核查,经审查符合董第八十四条 董事候选人提名的方 式和程序: (一)董事会换届改选或者现任董 事会增补董事时,现任董事会、单独或 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可 以按照不超过拟选任的人数,提名由非 职工代表担任的下一届董事会的董事 候选人或者增补董事的候选人;提名时 需提供董事候选人的简历和基本情况; (二)公司董事会、单独或者合并 持有公司 1%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提出 独立董事候选人;依法设立的投资者保 护机构可以公开请求股东委托其代为 行使提名独立董事的权利; (三)董事会应当对候选人的任职 资格进行核查,经审查符合董事任职资 格的提交股东会选举;发现候选人不符 合任职资格的,应当要求提名人撤销对 该候选人的提名,提名人应当撤销; (四)董事候选人被提名后,应当 自查是否符合任职资格,及时向公司提 供其是否符合任职资格的书面说明和 相关资格证明,并根据公司要求作出书 面承诺,包括但不限于:同意接受提名, 承诺提交的其个人情况资料真实、完 整,保证其当选后切实履行职责等。 股东会选举董事时,应当充分反映
事或者监事任职资格的提交股东大会 选举;发现候选人不符合任职资格的, 应当要求提名人撤销对该候选人的提 名,提名人应当撤销; (六)董事候选人或者监事候选人 被提名后,应当自查是否符合任职资 格,及时向公司提供其是否符合任职资 格的书面说明和相关资格证明,并根据 公司要求作出书面承诺,包括但不限 于:同意接受提名,承诺提交的其个人 情况资料真实、完整,保证其当选后切 实履行职责等。 股东大会选举董事、监事时,应当 充分反映中小股东意见。公司在董事、 监事选举中推行累积投票制。 下列情形应当采用累积投票制: (一)选举两名以上独立董事; (二)单一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拥 有权益的股份比例在 30%及以上的上市 公司选举两名及以上董事或监事。 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大会选举董 事或者监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 事或者监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 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 为确保独立董事当选符合规定,公 司独立董事和非独立董事的选举分开 进行,均采用累积投票制选举。中小股东意见。公司在董事选举中推行 累积投票制。 下列情形应当采用累积投票制: (一)选举两名以上独立董事; (二)单一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拥 有权益的股份比例在 30%及以上的上市 公司选举两名及以上董事。 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会选举董事 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人数相同 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 使用。 为确保独立董事当选符合规定,公 司独立董事和非独立董事的选举分开 进行,均采用累积投票制选举。 董事会制定累积投票制度实施细 则,以充分维护中小股东在选举董事中 的合法权益。累积投票制度实施细则由 董事会拟定,股东会批准。
董事会制定累积投票制度实施细 则,以充分维护中小股东在选举董事中 的合法权益。累积投票制度实施细则由 董事会拟定,股东大会批准。 
第九十二条 股东大会通过有关董 事、监事选举提案的,新任董事、监事 就任时间为股东大会决议通过之日,由 职工代表出任的监事为职工代表大会、 职工大会或其他民主形式通过决议之 日。第九十五条 股东会通过有关董事 选举提案的,新任董事就任时间为股东 会决议通过之日。
第九十四条 公司董事为自然人,有 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担任公司的董 事: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 事行为能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 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 秩序,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5年, 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 未逾5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 的董事或者厂长、经理,对该公司、企 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 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3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 责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 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 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3年;第九十七条 公司董事为自然人,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担任公司的董 事: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 事行为能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 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 秩序,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5年, 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 未逾5年,被宣告缓刑的,自缓刑考验 期满之日起未逾二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 的董事或者厂长、经理,对该公司、企 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 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3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 责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 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 期未清偿; (六)被中国证监会采取证券市场 禁入措施或者认定为不适当人选,期限 尚未届满; (七)被证券交易所或全国中小企 业股份转让系统有限责任公司认定为 不适合担任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 人员,期限尚未届满; (八)法律、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规 定的其他内容。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聘任董事的, 该选举或者聘任无效。董事在任职期间 出现本条情形的,应当及时向公司主动 报告并自事实发生之日起 1个月内离 职。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之日起未逾 3 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 期未清偿被人民法院列为失信被执行 人; (六)被中国证监会采取证券市场 禁入措施或者认定为不适当人选,期限 尚未届满; (七)被证券交易所公开认定为不 适合担任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等, 期限尚未届满的; (八)中国证监会和北交所规定的 其他情形; (九)法律、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 规定的其他内容。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聘任董事的, 该选举或者聘任无效。董事在任职期间 出现本条情形的,应当及时向公司主动 报告并自事实发生之日起 1个月内离 职,不予离职的,公司有权解除其职务, 停止其履职。
第九十五条 董事由股东大会选举 或更换,董事任期三年,任期届满可连 选连任。董事在任期届满以前,股东大 会不能无故解除其职务。独立董事的连 任时间不得超过 6 年,原则上最多在 三家境内上市公司担任独立董事。 董事任期从就任之日起计算,至本 届董事会任期届满时为止。第九十八条 董事由股东会选举或 更换,董事任期三年,任期届满可连选 连任。董事在任期届满以前,股东会不 能无故解除其职务。独立董事的连任时 间不得超过6年,原则上最多在三家境 内上市公司担任独立董事。 公司董事会成员可以由职工代表 担任董事,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为1
董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在改选 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 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的规 定,履行董事职务。名,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由公司职工 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民主 选举产生后,无需股东会选举,直接进 入董事会。 董事任期从就任之日起计算,至本 届董事会任期届满时为止。 董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在改选 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 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的规 定,履行董事职务。
第九十七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 行政法规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下列勤 勉义务: (一)应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 公司赋予的权利,以保证公司的商业行 为符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各 项经济政策的要求,商业活动不超过营 业执照规定的业务范围; (二)应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三)及时了解公司业务经营管理 状况; (四)应当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书 面确认意见,保证公司所披露的信息真 实、准确、完整; (五)应当如实向监事会提供有关 情况和资料,不得妨碍监事会或者监事 行使职权;第一百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 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对公司负有下 列勤勉义务: (一)应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 公司赋予的权利,以保证公司的商业行 为符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各 项经济政策的要求,商业活动不超过营 业执照规定的业务范围; (二)应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三)及时了解公司业务经营管理 状况; (四)应当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书 面确认意见,保证公司所披露的信息真 实、准确、完整; (五)应当如实向审计委员会提供 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妨碍审计委员会 行使职权;
(六)应对公司治理机制是否给所 有的股东提供合适的保护和平等权利, 以及公司治理结构是否合理、有效等情 况,进行讨论、评估; (七)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勤勉义务。(六)应对公司治理机制是否给所 有的股东提供合适的保护和平等权利, 以及公司治理结构是否合理、有效等情 况,进行讨论、评估; (七)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勤勉义务。
第九十九条 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 前提出辞职。董事辞职应向董事会提交 书面辞职报告。不得通过辞职等方式规 避其应当承担的职责。 除下列情形外,董事的辞职自辞职 报告送达董事会时生效: (一)董事辞职导致董事会成员低 于法定最低人数; (二)独立董事辞职将导致董事会 或者其专门委员会中独立董事所占的比 例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 定,或者独立董事中没有会计专业人士 在上述情形下,辞职报告应当在下 任董事填补因其辞职产生的空缺后方能 生效。在辞职报告尚未生效之前拟辞职 董事仍应当继续履行职责。发生上述情 形的,公司应当在 60日内完成董事补 选。 除前款规定外,独立董事还应当在 辞职报告中对任何与其辞职有关或者其 认为有必要引起公司股东和债权人注意第一百零二条 董事可以在任期届 满以前提出辞任。董事辞职应向董事会 提交书面辞职报告,不得通过辞职等方 式规避其应当承担的职责。 除下列情形外,董事的辞职自辞职 报告送达董事会时生效: (一)董事辞职导致董事会成员低 于法定最低人数; (二)独立董事辞职将导致董事会 或者其专门委员会中独立董事所占的比 例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 定,或者独立董事中没有会计专业人士 在上述情形下,辞职报告应当在下 任董事填补因其辞职产生的空缺后方能 生效。在辞职报告尚未生效之前拟辞职 董事仍应当继续履行职责。发生上述情 形的,公司应当在 60日内完成董事补 选。 除前款规定外,独立董事还应当在 辞职报告中对任何与其辞职有关或者其 认为有必要引起公司股东和债权人注意
的情况进行说明。公司应当对独立董事 辞职的原因及关注事项予以披露。 董事辞职生效或者任期届满,应向 董事会办妥所有移交手续。董事对公司 和股东负有的忠实义务在其辞职报告生 效后或其任期结束后的两年内并不当然 解除;其对公司商业秘密保密的义务在 其任职结束后仍然有效,直到该秘密成 为公开信息。其他义务的持续期间应当 根据公平的原则决定。的情况进行说明。公司应当对独立董事 辞职的原因及关注事项予以披露。 董事辞职生效或者任期届满,应向 董事会办妥所有移交手续。董事对公司 和股东负有的忠实义务在其辞职报告生 效后或其任期结束后的两年内并不当然 解除;其对公司商业秘密保密的义务在 其任职结束后仍然有效,直到该秘密成 为公开信息。其他义务的持续期间应当 根据公平的原则决定。
新增条款第一百零三条 股东会可以决议解 任董事,决议作出之日解任生效。 无正当理由,在任期届满前解任董 事的,董事可以要求公司予以赔偿。
新增条款第一百零四条 公司建立董事离职 管理制度,明确对未履行完毕的公开承 诺以及其他未尽事宜追责追偿的保障措 施。董事辞任生效或者任期届满,应向 董事会办妥所有移交手续,其对公司和 股东承担的忠实义务,在任期结束后并 不当然解除,在其辞任生效或者任期届 满后2年内仍然有效。董事在任职期间 因执行职务而应承担的责任,不因离任 而免除或者终止。
新增节第二节 独立董事
新增条款第一百零八条 独立董事占董事会 成员的比例不得低于三分之一,且至少
 包括一名会计专业人士。独立董事必须 保持独立性。下列人员不得担任独立董 事: (一)在公司或者其附属企业任职 的人员及其配偶、父母、子女、主要社 会关系; (二)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公司已发 行股份1%以上或者是公司前10名股东 中的自然人股东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三)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公司已发 行股份 5%以上的股东或者在公司前 5 名股东任职的人员及其配偶、父母、子 女; (四)在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 人的附属企业任职的人员及其配偶、父 母、子女; (五)与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 控制人或者其各自的附属企业有重大 业务往来的人员,或者在有重大业务往 来的单位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任 职的人员; (六)为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 控制人或者其各自附属企业提供财务、 法律、咨询、保荐等服务的人员,包括 但不限于提供服务的中介机构的项目 组全体人员、各级复核人员、在报告上 签字的人员、合伙人、董事、高级管理
 人员及主要负责人; (七)最近 12个月内曾经具有第 一项至第六项所列举情形的人员; (八)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 会规定、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 规定的不具备独立性的其他人员。 前款第四项至第六项中的公司控 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附属企业,不包 括与公司受同一国有资产管理机构控 制且按照相关规定未与公司构成关联 关系的企业。 独立董事应当每年对独立性情况 进行自查,并将自查情况提交董事会。 董事会应当每年对在任独立董事独立 性情况进行评估并出具专项意见,与年 度报告同时披露。
新增条款第一百零九条 担任公司独立董事 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 有关规定,具备担任上市公司董事的资 格; (二)符合本章程规定的独立性要 求; (三)具备上市公司运作的基本知 识,熟悉相关法律法规和规则; (四)具有五年以上履行独立董事
 职责所必需的法律、会计或者经济等工 作经验; (五)具有良好的个人品德,不存 在重大失信等不良记录; (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 会规定、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 规定的其他条件。
新增条款第一百一十条 独立董事作为董事 会的成员,对公司及全体股东负有忠实 义务、勤勉义务,审慎履行下列职责: (一)参与董事会决策并对所议事 项发表明确意见; (二)对公司与控股股东、实际控 制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之间的潜在 重大利益冲突事项进行监督,保护中小 股东合法权益; (三)对公司经营发展提供专业、 客观的建议,促进提升董事会决策水 平;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 会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
新增条款第一百一十一条 独立董事行使下 列特别职权: (一)独立聘请中介机构,对公司 具体事项进行审计、咨询或者核查;
 (二)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 会; (三)提议召开董事会会议; (四)依法公开向股东征集股东权 利; (五)对可能损害公司或者中小股 东权益的事项发表独立意见; (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 会规定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独立董事行使前款第一项至第三 项所列职权的,应当经全体独立董事过 半数同意。 独立董事行使第一款所列职权的, 公司应当及时披露。上述职权不能正常 行使的,公司应当披露具体情况和理 由。
新增条款第一百一十二条 下列事项应当经 公司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后,提交 董事会审议: (一)应当披露的关联交易; (二)公司及相关方变更或者豁免 承诺的方案; (三)公司被收购时,董事会针对 收购所作出的决策及采取的措施;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
 会规定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新增条款第一百一十三条 公司建立全部由 独立董事参加的专门会议机制。董事会 审议关联交易等事项的,由独立董事专 门会议事先认可。 公司定期或者不定期召开独立董 事专门会议。本章程第一百一十一条第 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第一百 一十二条所列事项,应当经独立董事专 门会议审议。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可以根据需要 研究讨论公司其他事项。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由过半数独立 董事共同推举一名独立董事召集和主 持;召集人不履职或者不能履职时,两 名及以上独立董事可以自行召集并推 举一名代表主持。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应当按规定制 作会议记录,独立董事的意见应当在会 议记录中载明。独立董事应当对会议记 录签字确认。 公司为独立董事专门会议的召开 提供便利和支持。
第二节 董事会第三节 董事会
删除条款 删除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四条、第 一百零五条-
第一百零六条 公司设董事会,对 股东大会负责。董事会由6名董事组成, 其中独立董事2名,独立董事中应当至 少包括一名会计专业人士。 公司董事会中兼任高级管理人员 的董事和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人数 总计不得超过公司董事总数的二分之 一。第一百一十四条 公司设董事会。 董事会由6名董事组成,其中独立董事 占董事会成员的比例不得低于三分之 一,且至少包括一名会计专业人士。 公司董事会中兼任高级管理人员 的董事和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人数 总计不得超过公司董事总数的二分之 一。
第一百一十六条 董事会每年至少 召开两次会议,由董事长召集,应于会 议召开十日以前书面方式通知全体董 事、监事和总经理。 每届董事会第一次会议可于会议 召开日当天发出开会通知。第一百二十四条 董事会每年至少 召开两次会议,由董事长召集,应于会 议召开十日以前书面方式通知全体董 事和总经理。 每届董事会第一次会议可于会议 召开日当天发出开会通知。
第一百一十七条 代表十分之一以 上表决权的股东、三分之一以上董事或 者监事会,可以提议召开董事会临时会 议。董事长应当自接到提议后十日内, 召集和主持董事会会议。第一百二十五条 代表十分之一以 上表决权的股东、三分之一以上董事或 者审计委员会,可以提议召开董事会临 时会议。董事长应当自接到提议后十日 内,召集和主持董事会会议。
第一百一十八条 董事会召开董事 会临时会议的,应于会议召开三日以前 以专人送出、邮件、传真或电子邮件等 书面方式通知全体董事、监事和总经 理。 非直接送达的,还应当通过电话进 行确认并做相应记录。 情况紧急,需要尽快召开董事会临第一百二十六条 董事会召开董事 会临时会议的,应于会议召开三日以前 以专人送出、邮件、传真或电子邮件等 书面方式通知全体董事和总经理。 非直接送达的,还应当通过电话进 行确认并做相应记录。 情况紧急,需要尽快召开董事会临 时会议的,经全体董事同意可以随时通
时会议的,经全体董事同意可以随时通 过电话或者其他口头方式发出会议通 知或不经发出会议通知而直接召开董 事会临时会议,但召集人应当在会议上 做出说明。过电话或者其他口头方式发出会议通 知或不经发出会议通知而直接召开董 事会临时会议,但召集人应当在会议上 作出说明。
新增节第四节 董事会专门委员会
新增条款第一百三十五条 公司董事会设立 审计委员会,行使《公司法》规定的监 事会的职权。审计委员会对董事会负 责。依照本章程和董事会授权履行职 责,提案应当提交董事会审议决定。董 事会负责制定专门委员会工作规程,规 范专门委员会的运作。
新增条款第一百三十六条 审计委员会成员 为3名,由不在上市公司担任高级管理 人员的董事组成,其中独立董事2名, 由独立董事中会计专业人士担任召集 人。
新增条款第一百三十七条 审计委员会负责 审核公司财务信息及其披露、监督及评 估内外部审计工作和内部控制,下列事 项应当经审计委员会全体成员过半数 同意后,提交董事会审议: (一)披露财务会计报告及定期报 告中的财务信息、内部控制评价报告; (二)聘用或者解聘承办上市公司 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 (三)聘任或者解聘上市公司财务
 负责人; (四)因会计准则变更以外的原因 作出会计政策、会计估计变更或者重大 会计差错更正; (五)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 会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新增条款第一百三十八条 审计委员会每季 度至少召开一次会议。两名及以上成员 提议,或者召集人认为有必要时,可以 召开临时会议。审计委员会会议须有三 分之二以上成员出席方可举行。 审计委员会作出决议,应当经审计 委员会成员的过半数通过。 审计委员会决议的表决,应当一人 一票。 审计委员会决议应当按规定制作 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审计委员会成员 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第一百二十八条 本章程第九十四 条关于不得担任董事的情形,同时适用 于高级管理人员。本章程第九十六条关 于董事的忠实义务和第九十七条(四) 至(七)关于勤勉义务的规定,同时适 用于公司高级管理人员。 财务总监作为高级管理人员,除符 合前款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会计师以上 专业技术职务资格,或者具有会计专业第一百四十条 本章程第九十七条 关于不得担任董事的情形,同时适用于 高级管理人员。本章程第九十九条关于 董事的忠实义务和第一百条(四)至(七 关于勤勉义务的规定,同时适用于公司 高级管理人员。 财务总监作为高级管理人员,除符 合前款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会计师以上
知识背景并从事会计工作三年以上。专业技术职务资格,或者具有会计专业 知识背景并从事会计工作三年以上。
第一百二十九条 在公司控股股 东、实际控制人单位担任除董事、监事 以外其他行政职务的人员,不得担任公 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公司高级管理人员 仅在公司领薪,不由控股股东代发薪 水。第一百四十一条 在公司控股股 东、实际控制人单位担任除董事以外其 他行政职务的人员,不得担任公司的高 级管理人员。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仅在公 司领薪,不由控股股东代发薪水。
第一百三十三条 总经理工作细则 包括下列内容: (一)总经理会议召开的条件、程 序和参加的人员; (二)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各自具体的职责及其分工; (三)公司资金、资产运用,签订 重大合同的权限,以及向董事会、监事 会的报告制度;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的其他事项。第一百四十五条 总经理工作细则 包括下列内容: (一)总经理会议召开的条件、程 序和参加的人员; (二)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各自具体的职责及其分工; (三)公司资金、资产运用,签订 重大合同的权限,以及向董事会的报告 制度;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的其他事项。
删除章节内容 删除第七章 监事会 全部内容 删除第一百三十八——第一百五十五 条的内容-
新增条款第一百六十一条 公司内部审计机 构对公司业务活动、风险管理、内部控 制、财务信息等事项进行监督检查。 内部审计机构应当保持独立性,配
 备专职审计人员,不得置于财务部门的 领导之下,或者与财务部门合署办公。
删除条款 删除第一百七十四条-
第一百八十三条 公司需要减少注 册资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 清单。 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 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 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 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 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有权要求公司 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公司减资后的注册资本将不低于 法定的最低限额。第一百七十八条 公司需要减少注 册资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 清单。 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 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 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 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 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有权要求公司 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按照股 东持有股份的比例相应减少出资额或 者股份,法律或者本章程另有规定的除 外。 公司减资后的注册资本将不低于 法定的最低限额。
第一百八十六条 公司有本章程第 一百八十五条第(一)项情形的,可以 通过修改本章程而存续。 依照前款规定修改本章程,须经出 席股东大会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 三分之二以上通过。第一百八十一条 公司有本章程 第一百八十条第(一)项情形的,可以 通过修改本章程而存续。 依照前款规定修改本章程,须经出 席股东会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 分之二以上通过。
第一百九十一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第一百八十六条 清算组在清理
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 后,发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 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 公司经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后, 清算组应当将清算事务移交给人民法 院。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 后,发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 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清算。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清算组 应当将清算事务移交给人民法院指定 的破产管理人。
第一百九十三条 清算组成员应 当忠于职守,依法履行清算义务。 清算组成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 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财 产。 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 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 担赔偿责任。第一百八十八条 清算组成员履 行清算职责,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 务。 清算组成员怠于履行清算职责,给 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或者债权 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二章 投资者关系管理第十一章 信息披露和投资者关系管理
新增节第一节 信息披露
新增条款第一百九十四条 公司应严格按照 法律、行政法规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规 定,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地进行信 息披露。
新增条款第一百九十五条 公司应依法披露 定期报告和临时报告。其中定期报告包 括年度报告、中期报告和季度报告;临 时报告包括股东会决议公告、董事会决 议公告以及其他重大事项。
新增条款第一百九十六条 公司应在北京证 券交易所指定的信息披露平台披露信 息。公司在公司网站及其他媒体发布信 息的时间不得早于前述指定平台。
新增条款第一百九十七条 董事长对公司信 息披露事务管理承担首要责任,公司董 事会秘书负责组织和协调信息披露管 理事务,应当积极督促公司制定、完善 和执行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制度,做好相 关信息披露工作。董事会秘书不能履行 职责时,由董事会指定的一名高级管理 人员代行职责。
新增条款第一百九十八条 董事会、董事长 应当保证董事会秘书的知情权,不得以 任何形式阻挠其依法行使职权。董事长 在接到或知悉可能对公司股票及其他 证券品种交易价格、投资者投资决策产 生较大影响的重大事件信息后,应当立 即敦促信息披露事务负责人及时履行 信息披露义务。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应 对董事会秘书的工作予以积极支持。任 何组织及个人不得干预董事会秘书的 正常工作。
第二百零四条 释义 (一)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的股 份占公司股本总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的 股东;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不足百分之第二百零四条 释义 (一)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的股 份占公司股本总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的 股东;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不足百分之
五十,但依其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 权已足以对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 影响的股东。 (二)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 司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 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 人。 (三)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 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 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 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 移的其他关系。但是,国家控股的企业 之间不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 关系。五十,但依其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 权已足以对股东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 响的股东。 (二)实际控制人,是指通过投资 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 配公司行为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 织。 (三)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 东、实际控制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 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 他关系。但是,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 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
第二百零八条 本章程附件包括 股东大会议事规则、董事会议事规则和 监事会议事规则。第二百零八条 本章程附件包括 股东会议事规则、董事会议事规则和董 事会、股东会审议通过的其他公司治理 相关制度。
注:公司章程全文按照公司法规定,将“股东大会”调整为“股东会”表述。仅涉及该等表述的修订,在上表未单独列举。

是否涉及到公司注册地址的变更:否
除上述修订外,原《公司章程》其他条款内容保持不变,前述内容尚需提交公司股东会审议,具体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为准。


二、取消监事会并修订《公司章程》的原因及依据
根据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新<公司法>配套制度规则实施相关过渡期安排》的规定,公司按照《公司法》《证券法》《上市公司章程指引》《北京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等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公司将不再设置监事会,监事会的职权由董事会审计委员会行使。同时对《公司章程》中相关条款进行相应修订。


三、备查文件
《宁夏巨能机器人股份有限公司第三届董事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决议》


宁夏巨能机器人股份有限公司
董事会
2025年 6月 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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