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公司董事会及全体董事保证本公告内容不存在任何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
或者重大遗漏,并对其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依法承担法律责任。2025年6月17日,上海
器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召开了第三届董事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取消监事会、监事及修订<公司章程>并办理工商登记的议案》、《关于修订部分公司治理制度的议案》,上述议案的部分子议案尚需提交公司股东大会审议,现将具体情况公告如下:一、取消公司监事会的情况
根据2024年7月1日起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于2024年12月27日发布的《关于新<公司法>配套制度规则实施相关过渡期安排》以及《上市公司章程指引(2025年修订)》的相关规定,并结合公司第三届监事会任期即将届满,公司拟取消监事会,由董事会审计委员会行使《公司法》规定的监事会的职权,《公司监事会议事规则》等监事会相关制度相应废止,同时《公司章程》中相关条款及《公司股东会议事规则》等相关公司治理制度中关于监事会及监事的相关内容亦将作出相应修订。
在公司2025年第三次临时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取消监事会设置事项前,公司第三届监事会及监事仍将严格按照《公司法》、《公司章程》等相关规定的要求,勤勉尽责履行监督职能,继续对公司经营、公司财务及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履职的合法合规性进行监督,维护公司和全体股东的利益。
为进一步提升公司的规范运作水平,根据《公司法》、《关于新<公司法>配套制度规则实施相关过渡期安排》、《上市公司章程指引(2025年修订)》、《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股票上市规则》、《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1号——规范运作》等有关规定,对《公司章程》进行修订。具体修订情况如下:
| 条款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第一条 | 为维护上海三友医疗器械股份有限
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股东
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公司的
组织和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
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及其他
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范性文件
和《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股票上
市规则》(以下简称“《上市规则》”)
的有关规定,制订本章程。 | 为维护上海三友医疗器械股份有限
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股东、
职工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公司
的组织和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
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及其他相
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和
《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股票上市
规则》(以下简称“《上市规则》”)
的有关规定,制订本章程。 |
| 第八条 | 总经理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 总经理总裁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总裁辞任的,视为同时辞去法定代表
人。
法定代表人辞任的,公司将在法定代
表人辞任之日起三十日内确定新的
法定代表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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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条(本
条为新增条
款) | —— | 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从事的民事
活动,其法律后果由公司承受。
本章程或者股东会对法定代表人职
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法定代表人因为执行职务造成他人
损害的,由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公司
承担民事责任后,依照法律或者本章
程的规定,可以向有过错的法定代表
人追偿。 |
| 第十条 | 公司全部资产分为等额股份,股东 | 公司全部资产分为等额股份,股东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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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条款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 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
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
务承担责任。 | 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
公司以其全部资产财产对公司的债
务承担责任。 |
| | | |
| 第十一条 | 本章程自生效之日起,即成为规范
公司的组织与行为、公司与股东、
股东与股东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具
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对公司、股
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
有法律约束力。依据本章程,股东
可以起诉股东,股东可以起诉公司
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股东
可以起诉公司,公司可以起诉股东、
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 本章程自生效之日起,即成为规范公
司的组织与行为、公司与股东、股东
与股东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具有法
律约束力的文件,对公司、股东、董
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法律约
束力。依据本章程,股东可以起诉股
东,股东可以起诉公司董事、监事和
高级管理人员,股东可以起诉公司,
公司可以起诉股东、董事、监事和高
级管理人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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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二条 | 本章程所称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是指
公司的副总经理、董事会秘书、财
务负责人(即财务总监,下同)及
公司董事会认定的其他人员。 | 本章程所称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是指
公司的总裁、副总经理总裁、董事会
秘书、财务负责人(即财务总监,下
同)财务总监及公司董事会认定的其
他人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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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六条 | 公司股份的发行,实行公开、公平、
公正的原则,同种类的每一股份具
有同等权利。
同次发行的同种类股票,每股的发
行条件和价格应当相同;任何单位
或者个人所认购的股份,每股应当
支付相同价额。 | 公司股份的发行,实行公开、公平、
公正的原则,同种类类别的每一股份
具有同等权利。
同次发行的同种类类别股票股份,每
股的发行条件和价格应当相同;任何
单位或者个人认购人所认购的股份,
每股应当支付相同价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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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九条 | 公司股份总数为33,346.2498万股,
均为普通股。 | 公司已发行的股份总数为
33,346.2498万股,均为普通股。 |
| 第二十一条 | ……
公司或公司的子公司(包括公司的
附属企业)不以赠与、垫资、担保、
补偿或贷款等形式,对购买或者拟
购买公司股份的人提供任何资助。 | 公司或者公司的子公司(包括公司的
附属企业)不得以赠与、垫资、担保、
补偿或贷款借款等形式,对购买或者
拟购买公司股份的人提供任何资助
为他人取得本公司或者其母公司的
股份提供财务资助,公司实施员工持
股计划的除外。
为公司利益,经董事会决议,公司可
以为他人取得本公司或者其母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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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条款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 | 的股份提供财务资助,但财务资助的
累计总额不得超过已发行股本总额
的百分之十。董事会作出决议应当经
全体董事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公司或者公司的子公司(包括公司的
附属企业)有本条行为的,应当遵守
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及证券
交易所的规定。 |
| 第二十二条 | 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要,依照
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经股东大
会分别作出决议,可以采用下列方
式增加注册资本:
(一)公开发行股份;
(二)非公开发行股份;
(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中国证
监会批准的其他方式。
公司不得发行可转换为普通股的优
先股。 | 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要,依照法
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经股东大会股
东会分别作出决议,可以采用下列方
式增加注册资本:
(一)公开发行股份;
(二)非公开发行股份;
(一)向不特定对象发行股份;
(二)向特定对象发行股份;
(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中国证
监会批准规定的其他方式。
公司不得发行可转换为普通股的优
先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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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四条 | 公司在下列情况下,可以依照法律、
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收购本
公司的股份:
(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二)与持有本公司股票的其他公司
合并;
(三)将股份用于员工持股计划或者
股权激励;
(四)股东因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
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 | 公司在下列情况下,可以依照法律、
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收购本公
司的股份:不得收购本公司股份。但
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二)与持有本公司股票份的其他公司
合并;
(三)将股份用于员工持股计划或者股
权激励;
(四)股东因对股东大会股东会作出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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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条款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 收购其股份的;
(五)将股份用于转换上市公司发行
的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
(六)公司为维护公司价值及股东权
益所必需。
除上述情形外,公司不进行买卖本
公司股份的活动。 | 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
司收购其股份的;
(五)将股份用于转换上市公司发行的
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
(六)公司为维护公司价值及股东权益
所必需。
除上述情形外,公司不进行买卖本公
司股份的活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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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七条 | 公司的股份可以依法转让。 | 公司的股份可以应当依法转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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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八条 | 公司不接受本公司的股票作为质押
权的标的。 | 公司不接受本公司的股票股份作为
质押权质权的标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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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九条 | 发起人持有的公司股份,自公司成
立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公司公开
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
股票在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
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
当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
份及其变动情况,在任职期间每年
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
司股份总数的25%;所持本公司股份
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1年内
不得转让。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内,
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 | 发起人持有的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
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公司公开发
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
在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1
年内不得转让。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
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
及其变动情况,在就任时确定的任职
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
持有本公司同一类别股份总数的
25%;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
市交易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上述
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
有的本公司股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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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条 |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持有本公司股份5%以上的股东,将
其持有的本公司股票或其他具有股
权性质的证券在买入后6个月内卖
出,或者在卖出后6个月内又买入,
由此所得收益归本公司所有,本公
司董事会将收回其所得收益。但是,
证券公司因包销购入售后剩余股票
而持有5%以上股份卖出的,以及有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 |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
有本公司股份5%以上的股东,将其持
有的本公司股票或其他具有股权性
质的证券在买入后6个月内卖出,或
者在卖出后6个月内又买入,由此所
得收益归本公司所有,本公司董事会
将收回其所得收益。但是,证券公司
因包销购入售后剩余股票而持有5%
以上股份卖出的,以及有国务院证券
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情形的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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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条款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 他情形的除外。
前款所称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
员、自然人股东持有的股票或者其
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包括其配
偶、父母、子女持有的及利用他人
账户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
性质的证券。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第一款规定执行
的,股东有权要求董事会在30日内
执行。公司董事会未在上述期限内
执行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
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
诉讼。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第一款的规定执
行的,负有责任的董事依法承担连
带责任。 | 外。
前款所称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自然人股东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
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包括其配偶、父
母、子女持有的及利用他人账户持有
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
券。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第一款规定执行
的,股东有权要求董事会在30日内执
行。公司董事会未在上述期限内执行
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
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第一款的规定执
行的,负有责任的董事依法承担连带
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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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一条 | 公司依据证券登记机构提供的凭证
建立股东名册,股东名册是证明股
东持有公司股份的充分证据。股东
按其所持有股份的种类享有权利,
承担义务;持有同一种类股份的股
东,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种义务。 | 公司依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供的
凭证建立股东名册,股东名册是证明
股东持有公司股份的充分证据。股东
按其所持有股份的种类类别享有权
利,承担义务;持有同一种类类别股
份的股东,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种
义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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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三条 | 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
股利和其他形式的利益分配;
(二)依法请求、召集、主持、参加或
者委派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大会,
并行使相应的表决权;
(三)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提出建
议或者质询;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的
规定转让、赠与或质押其所持有的
股份; | 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
利和其他形式的利益分配;
(二)依法请求召开、召集、主持、参
加或者委派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大
会股东会,并行使相应的表决权;
(三)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提出建
议或者质询;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的
规定转让、赠与或质押其所持有的股
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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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条款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 (五)查阅本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
券存根、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
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
务会计报告;
(六)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
有的股份份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的
分配;
(七)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
立决议持异议的股东,要求公司收
购其所持有的股份;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
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股东提出查阅前条所述有关信息或
者索取资料的,应当向公司提供证
明其持有公司股份的种类以及持股
数量的书面文件,公司经核实股东
身份后按照股东的要求予以提供。 | (五)查阅、复制本章程、股东名册、
公司债券存根、股东大会股东会会议
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
决议、财务会计报告,连续180日以
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3%以上股
份的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的会计
账簿、会计凭证;
(六)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
有的股份份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的
分配;
(七)对股东大会股东会作出的公司合
并、分立决议持异议的股东,要求公
司收购其所持有的股份;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
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股东提出查阅前条所述有关信息或
者索取资料的,应当向公司提供证明
其持有公司股份的种类以及持股数
量的书面文件,公司经核实股东身份
后按照股东的要求予以提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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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四条 | 股东提出查阅前条所述有关信息或
者索取资料的,应当向公司提供证
明其持有公司股份的种类以及持股
数量的书面文件,公司经核实股东
身份后按照股东的要求予以提供。 | 股东提出查阅、复制前条所述有关信
息或者索取资料的,应当向公司提供
证明其持有公司股份的种类类别以
及持股数量的书面文件,公司经核实
股东身份后按照股东的要求予以提
供通知股东到公司指定地点现场查
阅、复制,股东应当根据公司要求签
署保密协议/承诺函。
连续18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
司3%以上股份的股东要求查阅公司
会计账簿、会计凭证的,应当向公司
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
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会计
凭证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
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
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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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条款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 | 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
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
院提起诉讼。 |
| 第三十五条 | 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股东有权
请求人民法院认定无效。
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
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
本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本章程
的,股东有权自决议作出之日起60
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 公司股东大会股东会、董事会的决议
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股东有
权请求人民法院认定无效。
股东大会股东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
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
或者本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本章
程的,股东有权自决议作出之日起60
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但是,股
东会、董事会会议的召集程序或者表
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对决议未产生
实质影响的除外。
董事会、股东等相关方对股东会决议
的效力存在争议的,应当及时向人民
法院提起诉讼。在人民法院作出撤销
决议等判决或者裁定前,相关方应当
执行股东会决议。公司、董事和高级
管理人员应当切实履行职责,确保公
司正常运作。
人民法院对相关事项作出判决或者
裁定的,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
规、中国证监会和上海证券交易所的
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充分说明影
响,并在判决或者裁定生效后积极配
合执行。涉及更正前期事项的,将及
时处理并履行相应信息披露义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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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六条
(本条为新
增条款) | —— |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股东会、董
事会的决议不成立:
(一)未召开股东会、董事会会议作
出决议;
(二)股东会、董事会会议未对决议
事项进行表决;
(三)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 |
| 条款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 | 权数未达到《公司法》或者本章程规
定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
(四)同意决议事项的人数或者所持
表决权数未达到《公司法》或者本章
程规定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 |
| 第三十七条 |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
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
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连续
180日以上单独或合计持有公司1%
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书面请求监事
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会执
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
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
失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向
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监事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
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
自收到请求之日起30日内未提起诉
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
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
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
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
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
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
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
提起诉讼。 | 审计委员会成员以外的董事、高级管
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
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
成损失的,连续180日以上单独或合
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
书面请求监事会审计委员会向人民
法院提起诉讼;监事会审计委员会成
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
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
失的,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
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监事会审计委员会、董事会收到前款
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
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30日内未
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
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
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
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
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
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
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
诉讼。
公司全资子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
管理人员执行职务违反法律、行政法
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
失的,或者他人侵犯公司全资子公司
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连续180日以
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
份的股东,可以依照《公司法》第189
条前三款规定书面请求全资子公司
的监事会、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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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条款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 | 讼或者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
院提起诉讼。
公司全资子公司不设监事会或监事、
设审计委员会的,按照本条第一款、
第二款的规定执行。 |
| 第三十九条 | 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
缴纳股金;
(三)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
得退股;
(四)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
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
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
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
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
担赔偿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
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
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
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规定应
当承担的其他义务。
持有公司5%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
东,将其持有的股份进行质押的,
应当自该事实发生当日,向公司作
出书面报告。 | 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缴
纳股金款;
(三)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
得退股抽回其股本;
(四)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
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
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
债权人的利益;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
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
赔偿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
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
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
承担连带责任;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规定应
当承担的其他义务。
持有公司5%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
东,将其持有的股份进行质押的,应
当自该事实发生当日,向公司作出书
面报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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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章第
二节(本条
为新增条
款) | —— | 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 |
| 第四十一条 | —— |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依照 |
| 条款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本条为新
增条款) | | 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上海
证券交易所的规定行使权利、履行义
务,维护公司利益。 |
| 第四十二条 |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
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违
反规定的,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
当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对公司
和公司社会公众股股东负有诚信义
务。控股股东应严格依法行使出资
人的权利,控股股东不得利用利润
分配、资产重组、对外投资、资金
占用、借款担保等方式损害公司和
社会公众股股东的合法权益,不得
利用其控制地位损害公司和社会公
众股股东的利益。(原第三十五条) |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遵守
下列规定:
(一)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滥用控制
权或者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或者
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二)严格履行所作出的公开声明和各
项承诺,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豁免;
(三)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履行信息披露
义务,积极主动配合公司做好信息披
露工作,及时告知公司已发生或者拟
发生的重大事件;
(四)不得以任何方式占用公司资金;
(五)不得强令、指使或者要求公司及
相关人员违法违规提供担保;
(六)不得利用公司未公开重大信息谋
取利益,不得以任何方式泄露与公司
有关的未公开重大信息,不得从事内
幕交易、短线交易、操纵市场等违法
违规行为;
(七)不得通过非公允的关联交易、利
润分配、资产重组、对外投资等任何
方式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合法权
益;
(八)保证公司资产完整、人员独立、
财务独立、机构独立和业务独立,不
得以任何方式影响公司的独立性;
(九)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
定、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的
其他规定。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担任
公司董事但实际执行公司事务的,适 |
| 条款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 | 用本章程关于董事忠实义务和勤勉
义务的规定。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示董
事、高级管理人员从事损害公司或者
股东利益的行为的,与该董事、高级
管理人员承担连带责任。 |
| 第四十三条 | 持有公司5%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
东,将其持有的股份进行质押的,
应当自该事实发生当日,向公司作
出书面报告。 | 持有公司5%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
东,将其持有的股份进行质押的,应
当自该事实发生当日,向公司作出书
面报告。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质押
其所持有或者实际支配的公司股票
的,应当维持公司控制权和生产经营
稳定。 |
| 第四十四条
(本条为新
增条款) | —— |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转让其所持有
的本公司股份的,应当遵守法律、行
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上海证券交易
所的规定中关于股份转让的限制性
规定及其就限制股份转让作出的承
诺。 |
| 第四十五条 | 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法
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
划;
(二)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
的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
事的报酬事项;
(三)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四)审议批准监事会报告;
(五)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
方案、决算方案;
(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
和弥补亏损方案;
(七)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作出决议; | 公司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股东大
会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法行
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
划;
(一)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
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
报酬事项;
(二)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四)审议批准监事会报告;
(五)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
案、决算方案;
(三)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
弥补亏损方案;
(四)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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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条款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 (八)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九)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
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十)修改本章程;
(十一)对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
所作出决议;
(十二)审议批准第四十二条规定的
担保事项;
(十三)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
重大资产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
总资产30%的事项;
(十四)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
事项;
(十五)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持
股计划;
(十六)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
章或本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大会决
定的其他事项。
上述股东大会的职权及股东大会的
法定职权不得通过授权的形式由董
事会或其他机构和个人代为行使。 | 出决议;
(五)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六)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
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七)修改本章程;
(八)对公司聘用、解聘承办公司审计
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决议;
(九)审议批准第四十二条本章程第四
十六条规定的担保事项;
(十)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
大资产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
资产30%的事项;
(十一)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
项;
(十二)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持股
计划;
(十三)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
章或本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大会股
东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股东会可以授权董事会对发行公司
债券作出决议。
除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
或上海证券交易所规则另有规定外,
上述股东大会股东会的职权不得通
过授权的形式由董事会或其他机构
和个人代为行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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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原第四十一
条 | 公司股东大会可按照谨慎授权原
则,将部分由股东大会行使的职权
授予董事会行使,授权内容应当明
确具体,且应以书面的形式作出,
但不得将法定由股东大会行使的职
权授予董事会行使。 | 本条删除 |
| 第四十六条 | 公司提供担保的,应当提交董事会 | 公司提供担保的,应当提交董事会或 |
| 条款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 或者股东大会进行审议,并及时披
露。应由股东大会审批的对外担保,
必须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方可提
交股东大会审批。公司下列对外担
保行为,须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
(一)公司及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对外
担保总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
资产的5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二)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最近
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30%以后提供
的任何担保;
(三)公司在一年内担保金额超过公
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担
保;
(四)为资产负债率超过70%的担保
对象提供的担保;
(五)单笔担保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
计净资产10%的担保;
(六)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
提供的担保;
(七)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
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大会审议的其
他担保。
对于董事会权限范围内的担保事
项,除应当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通
过外,还应当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
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同意;本条第
(三)款担保,应当经出席股东大
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
上通过。
公司为全资子公司提供担保,或者
为控股子公司提供担保且控股子公
司其他股东按所享有的权益提供同
等比例担保,不损害公司利益的,
可以豁免适用本条第(一)款、第 | 者股东大会股东会进行审议,并及时
披露。应由股东大会股东会审批的对
外担保,必须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后,
方可提交股东大会股东会审批。公司
下列对外担保行为,须经股东大会股
东会审议通过。
(一)公司及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
保总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的5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二)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最近
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30%以后提供的
任何担保;
(三)公司在一年内向他人提供担保金
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30%的担保;
(四)为资产负债率超过70%的担保对
象提供的担保;
(五)单笔担保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
净资产10%的担保;
(六)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
提供的担保;
(七)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
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大会股东会审
议的其他担保。
对于董事会权限范围内的担保事项,
除应当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通过外,
还应当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三分之
二以上董事同意;本条第(三)款担
保,应当经出席股东大会股东会的股
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公司为全资子公司提供担保,或者为
控股子公司提供担保且控股子公司
其他股东按所享有的权益提供同等
比例担保,不损害公司利益的,可以
豁免适用本条第(一)款、第(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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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条款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 (四)款、第(五)款的规定,但
是本章程另有规定除外。公司应当
在年度报告和半年度报告中汇总披
露前述担保。 | 款、第(五)款的规定,但是本章程
另有规定除外。公司应当在年度报告
和半年度报告中汇总披露前述担保。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等相关责任
人员违反本章程规定的审批权限及
审议程序对外提供担保的,按照公司
《对外担保管理制度》的规定追究相
应责任。 |
| 第五十一条 |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应在事实
发生之日起2个月以内召开临时股
东大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人
数或本章程所定人数的2/3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实收股本
总额1/3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
上股份的股东书面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监事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
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应在事实发
生之日起2个月以内召开临时股东大
会股东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人
数或本章程所定人数的2/3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实收股本总
额1/3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
股份的股东书面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监事会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
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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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二条 |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的地点为:公司
日常办公地或股东大会通知中规定
的地点。现场会议时间、地点的选
择应当便于股东参加。
股东大会将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
形式召开。公司还将提供网络投票
的方式为股东参加股东大会提供便
利。股东通过上述方式参加股东大
会的,视为出席。
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
股东大会现场会议召开地点不得变
更。确需变更的,召集人应当在现
场会议召开日前至少2个工作日公 |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股东会的地点为:
公司日常办公地或股东大会股东会
通知中规定的地点。现场会议时间、
地点的选择应当便于股东参加。
股东大会股东会将设置会场,以现场
会议形式召开,公司可以同时采用电
子通信方式召开。公司还将提供网络
投票的方式为股东参加股东大会股
东会提供便利。股东通过上述方式参
加股东大会的,视为出席。
发出股东大会股东会通知后,无正当
理由,股东大会股东会现场会议召开
地点不得变更。确需变更的,召集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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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条款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 告并说明原因。
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有股东或
其代理人,均有权出席股东大会,
公司和召集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拒
绝。 | 应当在现场会议召开日前至少2个工
作日公告并说明原因。
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有股东或
其代理人,均有权出席股东大会股东
会,公司和召集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拒
绝。 |
| | | |
| 第五十四条 | 股东大会会议由董事会依法召集。
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
时股东大会。对独立董事要求召开
临时股东大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
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
定,在收到提议后10日内提出同意
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
反馈意见。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
东大会的,将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
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公告。 | 股东大会会议由董事会依法召集。
董事会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按时召
集股东会。
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独立董
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
大会股东会。对独立董事要求召开临
时股东大会股东会的提议,董事会应
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
定,在收到提议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
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股东会的
书面反馈意见。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
股东大会股东会的,将在作出董事会
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股
东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
股东大会股东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
公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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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五条 | 监事会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
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
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
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
提案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
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
将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
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
原提议的变更,应征得监事会的同
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或者在收到提案后10日内未作出反
馈的,视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 | 监事会审计委员会有权向董事会提
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股东会,并应当
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
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
定,在收到提案议后10日内提出同意
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股东会
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股东
会的,将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
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股东会的通知,
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征得监事
会审计委员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股
东会,或者在收到提案议后10日内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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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条款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 履行召集股东大会会议职责,监事
会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 作出反馈的,视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
者不履行召集股东大会股东会会议
职责,监事会审计委员会可以自行召
集和主持。 |
| | | |
| | | |
| 第五十六条 |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
份的股东有权向董事会请求召开临
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
董事会提出。该书面请求应阐明会
议议题,并提出内容完整的提案。
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
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后10日
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
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
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
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
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
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或者在收到请求后10日内未作出反
馈的,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
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监事会提议
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
形式向监事会提出请求。
监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
应在收到请求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
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案的变
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监事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大
会通知的,视为监事会不召集和主
持股东大会,连续90日以上单独或
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
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
的股东有权向董事会请求召开临时
股东大会股东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
向董事会提出。该书面请求应阐明会
议议题,并提出内容完整的提案。董
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
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后10日内提出
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股
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股东
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
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股东会的通
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
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股
东会,或者在收到请求后10日内未作
出反馈的,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监事会审
计委员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股
东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监事会审
计委员会提出请求。
监事会审计委员会同意召开临时股
东大会股东会的,应在收到请求5日
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股东会的通知,
通知中对原提案的变更,应当征得相
关股东的同意。
监事会审计委员会未在规定期限内
发出股东大会股东会通知的,视为监
事会审计委员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
大会股东会,连续90日以上单独或者
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可
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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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条款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第五十七条 | 监事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大
会的,须书面通知董事会,同时向
上海证券交易所备案。
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
持股比例不得低于10%。
监事会或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大
会通知及股东大会决议公告时,向
上海证券交易所提交有关证明材
料。 | 监事会审计委员会或股东决定自行
召集股东大会股东会的,须书面通知
董事会,同时向上海证券交易所备
案。
在股东大会股东会决议公告前,召集
股东持股比例不得低于10%。
监事会审计委员会或召集股东应在
发出股东大会股东会通知及股东大
会股东会决议公告时,向上海证券交
易所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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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八条 | 对于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
大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应予配
合。董事会应当提供股权登记日的
股东名册。 | 对于监事会审计委员会或股东自行
召集的股东大会股东会,董事会和董
事会秘书应予配合。董事会应当提供
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 |
| | | |
| | | |
| 第五十九条 | 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
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公司承担。 | 监事会审计委员会或股东自行召集
的股东大会股东会,会议所必需的费
用由公司承担。 |
| | | |
| | | |
| 第六十一条 |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
会以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3%以
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提
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3%以上股份
的股东,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10日
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
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2日内
发出股东大会补充通知,公告临时
提案的内容。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
出股东大会通知公告后,不得修改
股东大会通知中已列明的提案或增
加新的提案。
股东大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
章程规定的提案,股东大会不得进
行表决并作出决议。 |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股东会,董事会、
监事会审计委员会以及单独或者合
计持有公司3%1%以上股份的股东,
有权向公司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3%1%以上股
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大会股东会召
开10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
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2
日内发出股东大会股东会补充通知,
公告临时提案的内容,并将该临时提
案提交股东会审议。但临时提案违反
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
或者不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的除外。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
股东大会股东会通知公告后,不得修
改股东大会股东会通知中已列明的
提案或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大会股东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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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条款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 | 符合本章程规定的提案,股东大会股
东会不得进行表决并作出决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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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十三条 | 股东大会的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股东均
有权出席股东大会,并可以书面委
托代理人出席会议和参加表决,该
股东代理人不必是公司的股东;
(四)有权出席股东大会股东的股权
登记日;
(五)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
码;
(六)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
表决程序。
股东大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
分、完整披露所有提案的全部具体
内容。拟讨论的事项需要独立董事
发表意见的,发布股东大会通知或
补充通知时将同时披露独立董事的
意见及理由。
股东大会采用网络或其他方式的,
应当在股东大会通知中明确载明网
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程
序。股东大会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
的开始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大
会召开前一日下午3:00,并不得迟
于现场股东大会召开当日上午9:
30,其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
大会结束当日下午3:00。
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隔
应当不多于7个工作日。股权登记日
一旦确认,不得变更。 | 股东大会股东会的通知包括以下内
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股东均
有权出席股东大会股东会,并可以书
面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和参加表决,
该股东代理人不必是公司的股东;
(四)有权出席股东大会股东会股东的
股权登记日;
(五)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六)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
决程序。
股东大会股东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
应当充分、完整披露所有提案的全部
具体内容,拟讨论的事项需要独立董
事发表意见的,发布股东大会通知或
补充通知时将同时披露独立董事的
意见及理由。以及为使股东对拟讨论
的事项作出合理判断所需的全部资
料或者解释。
股东大会股东会采用网络或其他方
式的,应当在股东大会股东会通知中
明确载明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
间及表决程序。股东大会股东会网络
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开始时间,不得早
于现场股东大会股东会召开前一日
下午3:00,并不得迟于现场股东大
会股东会召开当日上午9:30,其结
束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大会股东
会结束当日下午3:00。
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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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条款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 | 应当不多于7个工作日。股权登记日
一旦确认,不得变更。 |
| 第六十四条 | 股东大会拟讨论董事、监事选举事
项的,股东大会通知中应充分披露
董事、监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至
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
人情况;
(二)与公司或公司的控股股东及实
际控制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披露持有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
关部门的处罚和证券交易所惩戒。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监事
外,每位董事、监事候选人应当以
单项提案提出。 | 股东大会股东会拟讨论董事、监事选
举事项的,股东大会股东会通知中应
充分披露董事、监事候选人的详细资
料,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
人情况;
(二)与公司或公司的控股股东及实际
控制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披露持有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
部门的处罚和证券交易所惩戒。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监事
外,每位董事、监事候选人应当以单
项提案提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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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十八条 | 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应出示
本人身份证或其他能够表明其身份
的有效证件或证明、持股凭证;委
托代理他人出席会议的,该委托代
理人应出示本人有效身份证件、股
东授权委托书、委托人持股凭证。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
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会议。法
定代表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
身份证、能证明其具有法定代表人
资格的有效证明、持股凭证;委托
代理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应出示
其本人身份证、法人股东单位的法
定代表人依法出具的书面授权委托
书(加盖法人印章)、委托人持股
凭证。
合伙企业股东应由执行事务合伙人 | 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
人身份证或其他能够表明其身份的
有效证件或证明、持股凭证;委托代
理他人出席会议的,该委托代理人应
出示本人有效身份证件、股东授权委
托书、委托人持股凭证。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
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会议。法定
代表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
证、能证明其具有法定代表人资格的
有效证明、持股凭证;委托代理人出
席会议的,代理人应出示其本人身份
证、法人股东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依法
出具的书面授权委托书(加盖法人印
章)、委托人持股凭证。
合伙企业股东应由执行事务合伙人
或执行事务合伙人的委派代表、或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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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条款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 或执行事务合伙人的委派代表、或
者由执行事务合伙人或执行事务合
伙人的委派代表委托的代理人出席
会议。执行事务合伙人或执行事务
合伙人的委派代表出席会议的,应
出示本人身份证、能证明其具有执
行事务合伙人或执行事务合伙人的
委派代表资格的有效证明、持股凭
证;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的,代理
人应出示本人身份证、合伙企业执
行事务合伙人或执行事务合伙人的
委派代表依法出具的书面授权委托
书(加盖合伙企业印章)、委托人
持股凭证。 | 由执行事务合伙人或执行事务合伙
人的委派代表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会
议。执行事务合伙人或执行事务合伙
人的委派代表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
人身份证、能证明其具有执行事务合
伙人或执行事务合伙人的委派代表
资格的有效证明、持股凭证;委托代
理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应出示本人
身份证、合伙企业执行事务合伙人或
执行事务合伙人的委派代表依法出
具的书面授权委托书(加盖合伙企业
印章)、委托人持股凭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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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十九条 |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大会
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代理人的姓名;
(二)代理人代表的股份数;
(三)是否具有表决权;
(四)分别对列入股东大会议程的每
一审议事项投同意、反对或弃权票
的指示;
(五)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六)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人
为法人股东或合伙企业股东的,应
加盖法人单位或合伙企业印章。 |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大会
股东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
内容:
(一)委托人姓名或者名称、持有公司
股份的类别和数量;
(二)代理人代表的股份数;
(二)代理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三)是否具有表决权;
(三)股东的具体指示,包括对列入股
东大会股东会议程的每一审议事项
投同意、反对或弃权票的指示等;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人
为法人股东或合伙企业股东的,应加
盖法人单位或合伙企业印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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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第六十六
条 | 委托书应当注明如果股东不作具体
指示,股东代理人是否可以按自己
的意思表决。 | 本条删除 |
| 第七十条 | 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委托人授权
他人签署的,授权签署的授权书或 | 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委托人授权
他人签署的,授权签署的授权书或者 |
| 条款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 者其他授权文件应当经过公证。经
公证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
和投票代理委托书均需备置于公司
住所或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
其他地方。
委托人为法人的,由其法定代表人
或者董事会、其他决策机构决议授
权的人作为代表出席公司的股东大
会。
委托人为合伙企业的,由其执行事
务合伙人或执行事务合伙人的委派
代表或者合伙人会议、其他决策机
构决议授权的人作为代表出席公司
的股东大会。 | 其他授权文件应当经过公证。经公证
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和投票
代理委托书均需备置于公司住所或
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
方。
委托人为法人的,由其法定代表人或
者董事会、其他决策机构决议授权的
人作为代表出席公司的股东大会。
委托人为合伙企业的,由其执行事务
合伙人或执行事务合伙人的委派代
表或者合伙人会议、其他决策机构决
议授权的人作为代表出席公司的股
东大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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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十一条 | 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登记册由公司
负责制作。会议登记册载明参加会
议人员姓名(或单位名称)、身份
证号码、住所地址、持有或者代表
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被代理人姓
名(或单位名称)等事项。 | 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登记册由公司
负责制作。会议登记册载明参加会议
人员姓名(或单位名称)、身份证号
码、住所地址、持有或者代表有表决
权的股份数额、被代理人姓名(或单
位名称)等事项。 |
| | | |
| 第七十三条 | 股东大会召开时,本公司全体董事、
监事和董事会秘书应当出席会议,
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
席会议,但因客观原因无法出席的
情况除外。 | 股东大会股东会要求召开时,本公司
全体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列席会议的
监事和董事会秘书应当出席会议,总
经理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
但因客观原因无法出席的情况除外
并接受股东的质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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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十四条 | 股东大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
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副
董事长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
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董
事共同推举的一名董事主持。
监事会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监
事会主席主持。监事会主席不能履
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 由半数
以上监事共同推举的一名监事主
持。 | 股东大会股东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
长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
副董事长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
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过半
数的董事共同推举的一名董事主持。
监事会审计委员会自行召集的股东
大会股东会,由监事会主席审计委员
会召集人主持。监事会主席审计委员
会召集人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
务时,由半数以上监事过半数的审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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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条款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召集
人推举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大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
议事规则使股东大会无法继续进行
的,经现场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
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大会可推
举一人担任会议主持人,继续开会。 | 委员会成员共同推举的一名监事审
计委员会成员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股东会,由
召集人或者其推举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大会股东会时,会议主持人
违反议事规则使股东大会股东会无
法继续进行的,经现场出席股东大会
股东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
股东大会股东会可推举一人担任会
议主持人,继续开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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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十五条 | 公司制定股东大会议事规则,详细
规定股东大会的召开和表决程序,
包括通知、登记、提案的审议、投
票、计票、表决结果的宣布、会议
决议的形成、会议记录及其签署、
公告等内容,以及股东大会对董事
会的授权原则,授权内容应明确具
体。股东大会议事规则应当作为本
章程的附件,由董事会拟定,股东
大会批准。 | 公司制定股东大会股东会议事规则,
详细规定股东大会股东会的召集、召
开和表决程序,包括通知、登记、提
案的审议、投票、计票、表决结果的
宣布、会议决议的形成、会议记录及
其签署、公告等内容,以及股东大会
股东会对董事会的授权原则,授权内
容应明确具体。股东大会股东会议事
规则应当作为本章程的附件,由董事
会拟定,股东大会股东会批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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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十六条 | 在年度股东大会上,董事会、监事
会应当就其过去一年的工作向股东
大会作出报告。每名独立董事也应
作出述职报告。 | 在年度股东大会股东会上,董事会、
监事会应当就其过去一年的工作向
股东大会股东会作出报告。每名独立
董事也应作出述职报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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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第七十七条 |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在股
东大会上就股东的质询和建议作出
解释和说明。 |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在股东
大会股东会上就股东的质询和建议
作出解释和说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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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十九条 | 股东大会应有会议记录,由董事会
秘书负责。会议记录记载以下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
姓名或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出席或列席会
议的董事、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
级管理人员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 | 股东大会股东会应有会议记录,由董
事会秘书负责。会议记录记载以下内
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
姓名或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出席或列席会议
的董事、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
理人员姓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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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条款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 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
股份总数的比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
点和表决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相
应的答复或说明;
(六)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本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
他内容。 |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
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
股份总数的比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
点和表决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相应
的答复或说明;
(六)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本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
其他内容。 |
| 第八十条 | 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录内容真
实、准确和完整。出席会议的董事、
监事、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其代
表、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
签名。会议记录应当与现场出席股
东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
网络及其他方式表决情况的有效资
料一并保存,保存期限不少于10年。 | 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录内容真实、
准确和完整。出席或者列席会议的董
事、监事、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其
代表、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
签名。会议记录应当与现场出席股东
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网络
及其他方式表决情况的有效资料一
并保存,保存期限不少于10年。 |
| | | |
| 第八十二条 | 股东大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特别
决议。
股东大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
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
人)所持表决权的1/2以上通过。
股东大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
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
人)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 | 股东大会股东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
和特别决议。
股东大会股东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
由出席股东大会股东会的股东(包括
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1/2以上过
半数通过。
股东大会股东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
由出席股东大会股东会的股东(包括
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
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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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十三条 |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通
过:
(一)董事会和监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
弥补亏损方案; |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股东会以普通
决议通过:
(一)董事会和监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
补亏损方案; |
| | | |
| | | |
| 条款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 (三)董事会和监事会成员的任免及
其报酬和支付方法;
(四)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五)公司年度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六)公司年度报告;
(七)发行公司债券;
(八)聘用或解聘会计师事务所;
(九)除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规
定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其他
事项。 | (三)董事会和监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
报酬和支付方法;
(四)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五)公司年度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四)公司年度报告;
(五)发行公司债券;
(六)聘用或解聘会计师事务所;
(七)除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规
定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其他
事项。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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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第八十四条 |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通
过: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公司的分立、分拆、合并、解散、
清算;
(三)本章程的修改;
(四)股权激励计划;
(五)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
产或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
经审计总资产30%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或本章程规定
的,以及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认定
会对公司产生重大影响的、需要以
特别决议通过的其他事项。 |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股东会以特别
决议通过: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公司的分立、分拆、合并、解散、
清算;
(三)本章程的修改;
(四)股权激励计划;
(五)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
产或者向他人提供担保金额超过公
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或本章程规定的,
以及股东大会股东会以普通决议认
定会对公司产生重大影响的、需要以
特别决议通过的其他事项。 |
| | | |
| | | |
| 第八十六条 | 股东大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
的,董事会秘书应当在会议召开前
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
确定关联股东的范围;对是否属于
关联股东难以判断的,应当向公司
聘请的专业中介机构咨询确定;有
关联关系的股东应当自行申请回
避,本公司其他股东及公司董事会 | 股东大会股东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
事项的,董事会秘书应当在会议召开
前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
确定关联股东的范围;对是否属于关
联股东难以判断的,应当向公司聘请
的专业中介机构咨询确定;有关联关
系的股东应当自行申请回避,本公司
其他股东及公司董事会可以申请有 |
| | | |
| 条款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 可以申请有关联关系的股东回避,
董事会有义务立即将申请通知有关
股东。有关股东可以就上述申请提
出异议,在表决前尚未提出异议的,
被申请回避的股东应回避;对申请
有异议的,可以要求监事会对申请
做出决议。
公司股东大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
时,关联股东应当回避表决,并不
得代理其他股东行使表决权,其所
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不计入有
效表决总数;股东大会决议的公告
应当充分披露非关联股东的表决情
况。与该关联事项有关联关系的股
东或其授权代表可以出席股东大
会,并可以依照大会程序向参加会
议的股东阐明其观点,但在投票表
决时,必须回避。
关联股东违反本条规定参与投票表
决的,其表决票对于有关关联交易
事项的表决归于无效。
股东大会对关联交易事项作出的决
议必须经出席股东大会的非关联股
东所持表决权的1/2以上通过方为有
效。但是,该关联交易事项涉及本
章程第八十一条规定事项时,股东
大会决议必须经出席股东大会的非
关联股东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
方为有效。 | 关联关系的股东回避,董事会有义务
立即将申请通知有关股东。有关股东
可以就上述申请提出异议,在表决前
尚未提出异议的,被申请回避的股东
应回避;对申请有异议的,可以要求
监事会审计委员会对申请做出决议。
公司股东大会股东会审议关联交易
事项时,关联股东应当回避表决,并
不得代理其他股东行使表决权,其所
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不计入有
效表决总数;股东大会股东会决议的
公告应当充分披露非关联股东的表
决情况。与该关联事项有关联关系的
股东或其授权代表可以出席股东大
会股东会,并可以依照大会程序向参
加会议的股东阐明其观点,但在投票
表决时,必须回避。
关联股东违反本条规定参与投票表
决的,其表决票对于有关关联交易事
项的表决归于无效。
股东大会股东会对关联交易事项作
出的决议必须经出席股东大会股东
会的非关联股东所持表决权的1/2以
上过半数通过方为有效。但是,该关
联交易事项涉及本章程第八十一条
第八十四条规定事项时,股东大会股
东会决议必须经出席股东大会股东
会的非关联股东所持表决权的2/3以
上通过方为有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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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十七条 | 公司拟进行须提交股东大会审议的
关联交易,应当在提交董事会审议
前,取得独立董事事前认可意见。
独立董事事前认可意见应当取得全
体独立董事的半数以上同意,并在
关联交易公告中披露。 | 公司拟进行须提交股东大会股东会
审议的关联交易,应当在提交董事会
审议前,取得独立董事事前认可意
见。独立董事事前认可意见应当取得
全体独立董事的半数以上同意,全体
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并在关联交易
公告中披露。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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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第九十条 | 董事候选人及股东代表担任的监事 | 非职工代表董事候选人及股东代表 |
| | | |
| 条款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 候选人名单以提案方式提请股东大
会表决。
(一)非独立董事提名方式和程序为:
董事会、单独或合并持有公司已发
行股份3%以上的股东可以提名董事
候选人,提名人应在提名前征得被
提名人同意,并公布候选人的详细
资料,包括但不限于:教育背景、
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况;与本
公司或本公司的控股股东及实际控
制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持有本公
司股份数量;是否具有《公司法》
规定的不得担任董事的情形或受过
有关部门的处罚等。候选人应在股
东大会召开前作出书面承诺,同意
接受提名,承诺公开披露的董事候
选人的资料真实、完整,并保证当
选后切实履行董事职责。
独立董事的提名方式和程序根据法
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以及中国
证监会、上海证券交易所发布的有
关规定执行。
(二)监事提名方式和程序为:
监事会、单独或合并持有公司已发
行股份3%以上的股东可以提名由股
东代表出任的监事候选人名单,提
名人应在提名前征得被提名人同
意,并公布候选人的详细资料,包
括但不限于:教育背景、工作经历、
兼职等个人情况;与本公司或本公
司的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是否存
在关联关系;持有本公司股份数量;
是否具有《公司法》规定的不得担
任监事的情形或受过有关部门的处
罚等。候选人应在股东大会召开前
作出书面承诺,同意接受提名,承
诺公开披露的监事候选人的资料真 | 担任的监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方式
提请股东大会股东会表决。
(一)非独立董事提名方式和程序为:
董事会、单独或合并持有公司已发行
股份3%1%以上的股东可以提名非职
工代表董事候选人,提名人应在提名
前征得被提名人同意,并公布候选人
的详细资料,包括但不限于:教育背
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况;与
本公司或本公司的控股股东及实际
控制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持有本公
司股份数量;是否具有《公司法》规
定的不得担任董事的情形或受过有
关部门的处罚等。候选人应在股东大
会股东会召开前作出书面承诺,同意
接受提名,承诺公开披露的董事候选
人的资料真实、完整,并保证当选后
切实履行董事职责。
独立董事的提名方式和程序根据法
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以及中国证
监会、上海证券交易所发布的有关规
定执行。
(二)监事提名方式和程序为:
监事会、单独或合并持有公司已发行
股份3%以上的股东可以提名由股东
代表出任的监事候选人名单,提名人
应在提名前征得被提名人同意,并公
布候选人的详细资料,包括但不限
于: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
人情况;与本公司或本公司的控股股
东及实际控制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持有本公司股份数量;是否具有《公
司法》规定的不得担任监事的情形或
受过有关部门的处罚等。候选人应在
股东大会召开前作出书面承诺,同意
接受提名,承诺公开披露的监事候选
人的资料真实、完整,并保证当选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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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条款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 实、完整,并保证当选后切实履行
监事职责。 | 切实履行监事职责。 |
| | | |
| 第九十一条 | 股东大会就选举董事或者监事进行
表决时,候选人在2名以上的,应实
行累积投票制。
前款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大会
选举董事或者监事时,每一股份拥
有与应选董事或者监事人数相同的
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
中使用。董事会应当向股东公告侯
选董事、监事的简历和基本情况。
股东大会以累积投票方式选举董事
的,独立董事和非独立董事的表决
应当分别进行。 | 股东大会股东会就选举董事或者监
事进行表决时,候选人在2名以上的,
应实行累积投票制。
前款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大会
股东会选举董事或者监事时,每一股
份拥有与应选董事或者监事人数相
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
集中使用。董事会应当向股东公告侯
选董事、监事的简历和基本情况。
股东大会股东会以累积投票方式选
举董事的,独立董事和非独立董事的
表决应当分别进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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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十五条 |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应当
推举2名股东代表参加计票和监票。
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关联关系的,相
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参加计票、监
票。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
由律师、股东代表与监事代表共同
负责计票、监票,并当场公布表决
结果,决议的表决结果载入会议记
录。
通过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公司股
东或其代理人,有权通过相应的投
票系统查验自己的投票结果。 | 股东大会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
应当推举2名股东代表参加计票和监
票。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关联关系的,
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参加计票、监
票。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代表不足两
名的,参加计票和监票的股东代表人
数可以少于前述规定的人数。
股东大会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
应当由律师、股东代表与监事代表共
同负责计票、监票,并当场公布表决
结果,决议的表决结果载入会议记
录。
通过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公司股
东或其代理人,有权通过相应的投票
系统查验自己的投票结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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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十六条 | 股东大会现场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网
络或其他方式,会议主持人应当宣
布每一提案的表决情况和结果,并
根据表决结果宣布提案是否通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大会
现场、网络及其他表决方式中所涉
及的公司、计票人、监票人、主要 | 股东大会股东会现场结束时间不得
早于网络或其他方式,会议主持人应
当宣布每一提案的表决情况和结果,
并根据表决结果宣布提案是否通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大会股
东会现场、网络及其他表决方式中所
涉及的公司、计票人、监票人、主要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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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条款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 股东、网络服务方等相关各方对表
决情况均负有保密义务。 | 股东、网络服务方等相关各方对表决
情况均负有保密义务。 |
| 第一百〇一
条 | 股东大会通过有关董事、监事选举
提案的,新任董事、监事在该次股
东大会结束后立即就任;但股东大
会决议另有规定的除外。 | 股东大会股东会通过有关董事、监事
选举提案的,新任董事、监事在该次
股东大会股东会结束后立即就任;但
股东大会股东会决议另有规定的除
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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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第五章第
一节 | 董事 | 董事的一般规定 |
| 第一百〇三
条 | 公司董事为自然人,有下列情形之
一的,不能担任公司的董事: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
行为能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
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
序,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5年,
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
期满未逾5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
事或者厂长、经理,对该公司、企
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
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3
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
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
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
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3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
未清偿;
(六)被中国证监会处以证券市场禁
入处罚,期限未满的;
(七)被证券交易所公开认定为不适
合担任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
人员,期限尚未届满; | 公司董事为自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
的,不能担任公司的董事: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
为能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
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
序,被判处刑罚,或者因犯罪被剥夺
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5年,被宣
告缓刑的,自缓刑考验期满之日起未
逾2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
事或者厂长、经理,对该公司、企业
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
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3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
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
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
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之日起未
逾3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
清偿被人民法院列为失信被执行人;
(六)被中国证监会处以证券市场禁入
处罚,期限未满的;
(七)被证券交易所公开认定为不适合
担任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
| | | |
| | | |
| 条款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 (八)法律、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规定
的其他内容。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
该选举、委派或者聘任无效。董事
在任职期间出现本条情形的,公司
应解除其职务。 | 等,期限尚未届满;
(八)法律、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规定
的其他内容。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该
选举、委派或者聘任无效。董事在任
职期间出现本条情形的,公司应将解
除其职务,停止其履职。 |
| | | |
| 第一百〇四
条 | 董事由股东大会选举或者更换,并
可在任期届满前由股东大会解除其
职务。董事任期3年,任期届满可连
选连任。
董事任期从就任之日起计算,至本
届董事会任期届满时为止。董事任
期届满未及时改选,在改选出的董
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
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的规
定,履行董事职务。
公司不设职工代表董事,董事可以
由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兼
任,但兼任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
人员职务的董事以及由职工代表担
任的董事,总计不得超过公司董事
总数的1/2。 | 董事由股东大会股东会选举或者更
换,并可在任期届满前由股东大会股
东会解除其职务。董事任期3年,任
期届满可连选连任。
董事任期从就任之日起计算,至本届
董事会任期届满时为止。董事任期届
满未及时改选,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
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
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的规定,履行
董事职务。
公司不设职工代表董事1名,由公司
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选举产生,无
需提交股东会审议。
董事可以由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
人员兼任,但兼任经理或者其他高级
管理人员职务的董事以及由职工代
表担任的董事,总计不得超过公司董
事总数的1/2。 |
| | | |
| | | |
| | | |
| | | |
| | | |
| 第一百〇五
条 |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
章程,对公司负有下列忠实义务:
(一)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
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
(二)不得挪用公司资金;
(三)不得将公司资产或者资金以其
个人名义或者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
户存储;
(四)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未经股 |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
程的规定,对公司负有下列忠实义
务,应当采取措施避免自身利益与公
司利益冲突,不得利用职权牟取不正
当利益。
董事对公司负有下列忠实义务:
(一)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
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
(二)不得挪用公司资金; |
| | | |
| | | |
| | | |
| | | |
| | | |
| 条款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 东大会或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
借贷给他人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
提供担保;
(五)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或未经
股东大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
或者进行交易;
(六)未经股东大会同意,不得利用职
务便利,为自己或他人谋取本应属
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
人经营与本公司同类的业务;
(七)不得接受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
为己有;
(八)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九)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
利益;
(十)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
章程规定的其他忠实义务。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
当归公司所有;给公司造成损失的,
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二)不得将公司资产或者资金以其个
人名义或者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
存储;
(三)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收受
其他非法收入;
(四)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未经股
东大会或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
贷给他人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
供担保;
(四)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
按照本章程的规定经董事会或者股
东会决议通过,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
定或未经股东大会同意,直接或间接
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五)未经股东大会同意,不得利用职
务便利,为自己或他人谋取本应属于
公司的商业机会,但向董事会或者股
东会报告并经股东会决议通过,或者
公司根据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
的规定,不能利用该商业机会的除
外;
(六)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
经股东会决议通过,不得自营或者为
他人经营与本公司同类的业务;
(七)不得接受他人与公司交易的佣金
归为己有;
(八)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九)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
益;
(十)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
章程规定的其他忠实义务。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
归公司所有;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
当承担赔偿责任。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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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 | |
| | | |
| | | |
| 条款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 |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近亲属,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其近亲属直接或
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以及与董事、高
级管理人员有其他关联关系的关联
人,与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适用本条第二款第(四)项规定。 |
| 第一百〇六
条 |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
章程,对公司负有下列勤勉义务:
(一)应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公司
赋予的权利,以保证公司的商业行
为符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
家各项经济政策的要求,商业活动
不超过营业执照规定的业务范围;
(二)应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三)及时了解公司业务经营管理状
况;
(四)应当对公司证券发行文件和定
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保证公
司及时、公平地披露信息,所披露
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如无法
保证证券发行文件和定期报告内容
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或者有
异议的,应当在书面确认意见中发
表意见并陈述理由,公司应当披露。
公司不予披露的,董事可以直接申
请披露;
(五)应当如实向监事会提供有关情
况和资料,不得妨碍监事会或者监
事行使职权;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
章程规定的其他勤勉义务。 |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
程的规定,对公司负有勤勉义务,执
行职务应当为公司的最大利益尽到
管理者通常应有的合理注意。
董事对公司负有下列勤勉义务:
(一)应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公司
赋予的权利,以保证公司的商业行为
符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各
项经济政策的要求,商业活动不超过
营业执照规定的业务范围;
(二)应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三)及时了解公司业务经营管理状
况;
(四)应当对公司证券发行文件和定期
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保证公司及
时、公平地披露信息,所披露的信息
真实、准确、完整;如无法保证证券
发行文件和定期报告内容的真实性、
准确性、完整性或者有异议的,应当
在书面确认意见中发表意见并陈述
理由,公司应当披露。公司不予披露
的,董事可以直接申请披露;
(五)应当如实向监事会审计委员会提
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妨碍监事会
或者监事审计委员会行使职权;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
章程规定的其他勤勉义务。 |
| | | |
| | | |
| | | |
| 条款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第一百〇八
条 | 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
职。董事辞职应向董事会提交书面
辞职报告。董事会将在2日内披露有
关情况。
如因董事的辞职导致公司董事会低
于法定最低人数时,或独立董事辞
职导致公司董事会或其专门委员会
中独立董事所占比例不符合法律法
规或本章程规定,或者独立董事中
没有会计专业人士的,在改选出的
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
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
规定,履行董事职务。董事会应当
尽快召集临时股东大会,选举董事
填补因董事辞职产生的空缺。公司
应当自董事提出辞职之日起六十日
内完成补选。补选董事的任期以前
任董事余存期间为限。
除前款所列情形外,董事辞职自辞
职报告送达董事会时生效。 | 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职
任。董事辞职任应向董事会公司提交
书面辞职报告。董事会公司将在2个
交易日内披露有关情况。
如因董事的辞职任导致公司董事会
低于法定最低人数时,或独立董事辞
职任导致公司董事会或其专门委员
会中独立董事所占比例不符合法律
法规或本章程规定,或者独立董事中
没有会计专业人士的,在改选出的董
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
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规定,
履行董事职务。董事会应当尽快召集
临时股东大会股东会,选举董事填补
因董事辞职任产生的空缺。公司应当
自董事提出辞职任之日起六十日内
完成补选。补选董事的任期以前任董
事余存期间为限。
除前款所列情形外,董事辞职自辞职
报告送达董事会时生效。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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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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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第一百〇九
条 | 董事辞职生效或者任期届满,应向
董事会办妥所有移交手续,其对公
司和股东承担的忠实义务,在任期
结束后并不当然解除,在董事辞职
生效或任期结束后1年内仍应当遵
守本章程规定的忠实义务。
董事对公司商业秘密保密的义务在
其任期结束后仍然有效,直至该秘
密成为公开信息;其他义务的持续
期间应当根据公平的原则决定,视
事件发生与离任之间时间的长短,
以及与公司的关系在何种情况和条
件下结束而定。 | 公司建立董事离职管理制度,明确对
未履行完毕的公开承诺以及其他未
尽事宜追责追偿的保障措施。董事辞
职任生效或者任期届满,应向董事会
办妥所有移交手续,其对公司和股东
承担的忠实义务,在任期结束后并不
当然解除,在董事辞职生效或任期结
束后1年内仍应当遵守本章程规定的
忠实义务。
董事对公司商业秘密保密的义务在
其任期结束后仍然有效,直至该秘密
成为公开信息;其他义务的持续期间
应当根据公平的原则决定,视事件发
生与离任之间时间的长短,以及与公
司的关系在何种情况和条件下结束
而定。 |
| | | |
| 条款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 | 董事在任职期间因执行职务而应承
担的责任,不因离任而免除或者终
止。 |
| 第一百一十
条(本条为
新增条款) | —— | 股东会可以决议解任董事,决议作出
之日解任生效。
无正当理由,在任期届满前解任董事
的,董事可以要求公司予以赔偿。 |
| 第一百一十
二条 |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
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的规定,
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
责任。任职尚未结束的董事,对因
其擅自离职使公司造成的损失,应
当承担赔偿责任。 |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给他人造成损害
的,公司将承担赔偿责任;董事存在
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也应当承担赔
偿责任。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
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的规定,给
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
任。任职尚未结束的董事,对因其擅
自离职使公司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
赔偿责任。 |
| 原第一百〇
九条 | 独立董事的任职条件、提名和选举
程序、任期及职权等有关事宜,按
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中
国证监会和上海证券交易所发布的
有关规定及本公司《独立董事工作
制度》执行。 | 本条删除 |
| 第一百一十
三条 | 公司设董事会,对股东大会负责。
董事会由9名董事组成,其中独立董
事3名。 | 公司设董事会,对股东大会股东会负
责。董事会由9名董事组成,其中独
立董事3名、职工代表董事1名。 |
| | | |
| 第一百一十
四条 | 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股东大会,并向股东大会报
告工作;
(二)执行股东大会的决议;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
案;
(四)制订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 | 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股东大会股东会,并向股东
大会股东会报告工作;
(二)执行股东大会股东会的决议;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
案;
(四)制订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 |
| | | |
| | | |
| | | |
| | | |
| | | |
| 条款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 决算方案;
(五)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
补亏损方案;
(六)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
本、发行债券或其他证券及上市方
案;
(七)拟订公司重大收购、收购本公司
股票或者合并、分立、解散及变更
公司形式的方案;
(八)在本章程或股东大会授权范围
内,决定公司对外投资、收购出售
资产、资产抵押、对外担保事项、
委托理财、关联交易、对外捐赠等
事项;
(九)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十)聘任或者解聘公司总经理、董事
会秘书;根据总经理的提名,聘任
或者解聘公司副总经理、财务负责
人等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报酬
事项和奖惩事项;
(十一)制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二)制订本章程的修改方案;
(十三)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项;
(十四)向股东大会提请聘请或更换
为公司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
(十五)听取公司总经理的工作汇报
并检查总经理的工作;
(十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
本章程规定和授予的其他职权。
超过股东大会授权范围的事项,应
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 决算方案;
(四)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
亏损方案;
(五)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
本、发行债券或其他证券及上市方
案;
(六)拟订公司重大收购、收购本公司
股票或者合并、分立、解散及变更公
司形式的方案;
(七)在本章程或股东大会股东会授权
范围内,决定公司对外投资、收购出
售资产、资产抵押、对外担保事项、
委托理财、关联交易、对外捐赠等事
项;
(八)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九)聘任或者解聘公司总经理总裁、
董事会秘书;根据总经理总裁的提
名,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总经理总
裁、财务负责人财务总监等高级管理
人员,并决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
项;
(十)制订定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一)制订本章程的修改方案;
(十二)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项;
(十三)向股东大会股东会提请聘请或
更换为公司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
(十四)听取公司总经理总裁的工作汇
报并检查总经理总裁的工作;
(十五)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
本章程规定和授予的其他职权。
超过股东大会股东会授权范围的事
项,应当提交股东大会股东会审议。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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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一十 | 公司董事会可以按照谨慎授权原则 | 公司董事会可以按照谨慎授权原则 |
| 条款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五条 | 授权董事长及董事会成员在董事会
闭会期间行使董事会部分职权的,
授权内容应当明确具体,且应以书
面的形式作出。《公司法》等相关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
程规定的公司重大事项应当由董事
会集体决策,不得将法定由董事会
行使的职权授予董事长、总经理等
行使。 | 授权董事长及董事会成员在董事会
闭会期间行使董事会部分职权的,授
权内容应当明确具体,且应以书面的
形式作出。《公司法》等相关法律、
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的
公司重大事项应当由董事会集体决
策,不得将法定由董事会行使的职权
授予董事长、总经理总裁等行使。 |
| | | |
| 第一百一十
八条 | 董事会应当确定对外投资、收购出
售资产、资产抵押、对外担保事项、
委托理财、关联交易、对外捐赠等
权限,建立严格的审查和决策程序;
重大投资项目应当组织有关专家、
专业人员进行评审,并报股东大会
批准。
(一)董事会有权决定以下事宜并及
时披露:
(1)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
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高者为准)
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10%以上;
(2)交易的成交金额占公司市值的
10%以上;
(3)交易标的(如股权)的最近一个
会计年度资产净额占公司市值的
10%以上;
(4)交易标的(如股权)最近一个会
计年度相关的营业收入占公司最近
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
10%以上,且超过1,000万元;
(5)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
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10%以
上,且超过100万元;
(6)交易标的(如股权)最近一个会 | 董事会应当确定对外投资、收购出售
资产、资产抵押、对外担保事项、委
托理财、关联交易、对外捐赠等权限,
建立严格的审查和决策程序;重大投
资项目应当组织有关专家、专业人员
进行评审,并报股东大会股东会批
准。
(一)董事会有权决定以下事宜并及时
披露:
(1)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账
面值和评估值的,以高者为准)占公
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10%以
上;
(2)交易的成交金额占公司市值的
10%以上;
(3)交易标的(如股权)的最近一个会
计年度资产净额占公司市值的10%以
上;
(4)交易标的(如股权)最近一个会计
年度相关的营业收入占公司最近一
个会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10%
以上,且超过1,000万元;
(5)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
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10%以上,
且超过100万元;
(6)交易标的(如股权)最近一个会计 |
| | | |
| 条款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 计年度相关的净利润占公司最近一
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10%以
上,且超过100万元。
(7)公司向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申请
办理授信额度、借款、开立银行承
兑汇票、开立信用证、票据贴现等
融资业务的,如单笔金额占公司最
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20%以上
50%以下的。
上述指标计算中涉及的数据如为负
值,取其绝对值计算。
(二)董事会有权决定本章程第四十
二条规定以外的对外担保;对于董
事会权限内的对外担保,应经出席
董事会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同意,
且不得少于董事会全体董事的二分
之一。
(三)董事会有权决定以下权限的关
联交易(提供担保的除外)并及时
披露: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成交金
额在30万元以上的交易;与关联法
人发生的成交金额占公司最近一期
经审计总资产或市值0.1%以上的交
易,且超过300万元。
超出董事会权限或董事会依审慎原
则拟提交股东大会审议的事项,董
事会应在审议通过后,及时提交股
东大会审议。
公司违反审批权限、审议程序的对
外担保,股东及监事有权要求相关
责任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 年度相关的净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
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10%以上,
且超过100万元。
(7)公司向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申请
办理授信额度、借款、开立银行承兑
汇票、开立信用证、票据贴现等融资
业务的,如单笔金额占公司最近一期
经审计净资产的20%以上50%以下
的。
上述指标计算中涉及的数据如为负
值,取其绝对值计算。
(二)董事会有权决定本章程第四十二
条第四十六条规定以外的对外担保;
对于董事会权限内的对外担保,应经
出席董事会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同
意,且不得少于董事会全体董事的二
分之一。
(三)董事会有权决定以下权限的关联
交易(提供担保的除外)并及时披露:
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成交金额在30
万元以上的交易;与关联法人发生的
成交金额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
资产或市值0.1%以上的交易,且超过
300万元。
超出董事会权限或董事会依审慎原
则拟提交股东大会股东会审议的事
项,董事会应在审议通过后,及时提
交股东大会股东会审议。
公司违反审批权限、审议程序的对外
担保,股东及监事有权要求相关责任
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
| | | |
| | | |
| | | |
| | | |
| | | |
| 第一百二十
一条 | 公司副董事长协助董事长工作,董
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
的,由副董事长履行职务;副董事
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
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一名 | 公司副董事长协助董事长工作,董事
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
由副董事长履行职务;副董事长不能
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
以上过半数的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 |
| | | |
| | | |
| 条款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 董事履行职务。 | 事履行职务。 |
| 第一百二十
二条 | 董事会每年至少召开2次会议,由董
事长召集,于会议召开10日以前书
面通知全体董事和监事,并提供必
要的资料,包括会议议题的相关背
景材料。 | 董事会每年至少召开2次会议,由董
事长召集,于会议召开10日以前书面
通知全体董事和监事,并提供必要的
资料,包括会议议题的相关背景材
料。 |
| | | |
| 第一百二十
三条 |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董事长应在接
到提议后10日内召集和主持临时董
事会会议:
(一)代表1/10以上表决权的股东提
议时;
(二)1/3以上董事联名提议时;
(三)监事会提议时;
(四)总经理提议时;
(五)董事长认为必要时;
(六)1/2以上独立董事提议时;
(七)证券监管部门要求召开时;
(八)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董事长应在接到
提议后10日内召集和主持临时董事
会会议:
(一)代表1/10以上表决权的股东提议
时;
(二)1/3以上董事联名提议时;
(三)监事会审计委员会提议时;
(四)总经理总裁提议时;
(五)董事长认为必要时;
(六)1/2以上独立董事提议时;
(七)证券监管部门要求召开时;
(八)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
| | | |
| | | |
| 第一百二十
七条 | 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事项所涉及
的相关方有关联关系的,不得对该
项决议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
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
由过半数的无关联关系董事出席即
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
无关联关系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
董事会的无关联董事人数不足3人
的,应将该事项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 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事项所涉及
的相关方有关联关系的,该董事应当
及时向董事会书面报告。有关联关系
的董事不得对该项决议行使表决权,
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
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无关联关系
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
决议须经无关联关系董事过半数通
过。出席董事会的无关联董事人数不
足3人的,应将该事项提交股东大会
股东会审议。 |
| | | |
| 第五章第
三节(本节
为新增条 | —— | 独立董事 |
| 条款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款) | | |
| 第一百三十
二条(本条
为新增条
款) | —— | 独立董事应按照法律、行政法规、中
国证监会、上海证券交易所和本章程
的规定,认真履行职责,在董事会中
发挥参与决策、监督制衡、专业咨询
作用,维护公司整体利益,保护中小
股东合法权益。 |
| 第一百三十
三条(本条
为新增条
款) | —— | 独立董事必须保持独立性。下列人员
不得担任独立董事:
(一)在公司或者其附属企业任职的
人员及其配偶、父母、子女、主要社
会关系;
(二)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
股份百分之一以上或者是公司前十
名股东中的自然人股东及其配偶、父
母、子女;
(三)在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公司已发
行股份百分之五以上的股东或者在
公司前五名股东任职的人员及其配
偶、父母、子女;
(四)在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
的附属企业任职的人员及其配偶、父
母、子女;
(五)与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
制人或者其各自的附属企业有重大
业务往来的人员,或者在有重大业务
往来的单位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
人任职的人员;
(六)为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
制人或者其各自附属企业提供财务、
法律、咨询、保荐等服务的人员,包
括但不限于提供服务的中介机构的
项目组全体人员、各级复核人员、在
报告上签字的人员、合伙人、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及主要负责人; |
| 条款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 | (七)最近十二个月内曾经具有第一
项至第六项所列举情形的人员;
(八)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
规定、上海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
章程规定的不具备独立性的其他人
员。
独立董事应当每年对独立性情况进
行自查,并将自查情况提交董事会。
董事会应当每年对在任独立董事独
立性情况进行评估并出具专项意见,
与年度报告同时披露。 |
| 第一百三十
四条(本条
为新增条
款) | —— | 担任公司独立董事应当符合下列条
件:
(一)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有
关规定,具备担任上市公司董事的资
格;
(二)符合本章程规定的独立性要
求;
(三)具备上市公司运作的基本知
识,熟悉相关法律法规和规则;
(四)具有五年以上履行独立董事职
责所必需的法律、会计或者经济等工
作经验;
(五)具有良好的个人品德,不存在
重大失信等不良记录;
(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
规定、上海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
章程规定的其他条件。 |
| 第一百三十
五条(本条
为新增条
款) | —— | 独立董事作为董事会的成员,对公司
及全体股东负有忠实义务、勤勉义
务,审慎履行下列职责:
(一)参与董事会决策并对所议事项
发表明确意见; |
| 条款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 | 对公司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
事、高级管理人员之间的潜在重大利
益冲突事项进行监督,保护中小股东
合法权益;
(二)对公司经营发展提供专业、客
观的建议,促进提升董事会决策水
平;
(三)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
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 |
| 第一百三十
六条(本条
为新增条
款) | —— | 独立董事行使下列特别职权:
(一)独立聘请中介机构,对公司具
体事项进行审计、咨询或者核查;
(二)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
会;
(三)提议召开董事会会议;
(四)依法公开向股东征集股东权
利;
(五)对可能损害公司或者中小股东
权益的事项发表独立意见;
(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
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独立董事行使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
所列职权的,应当经全体独立董事过
半数同意。
独立董事行使第一款所列职权的,公
司将及时披露。上述职权不能正常行
使的,公司将披露具体情况和理由。 |
| 第一百三十
七条(本条
为新增条
款) | —— | 下列事项应当经公司全体独立董事
过半数同意后,提交董事会审议:
(一)应当披露的关联交易;
(二)公司及相关方变更或者豁免承
诺的方案; |
| 条款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 | (三)被收购上市公司董事会针对收
购所作出的决策及采取的措施;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
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
| 第一百三十
八条(本条
为新增条
款) | —— | 公司建立全部由独立董事参加的专
门会议机制。董事会审议关联交易等
事项的,由独立董事专门会议事先认
可。
公司定期或者不定期召开独立董事
专门会议。本章程第一百三十六条第
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第一
百三十七条所列事项,应当经独立董
事专门会议审议。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可以根据需要研
究讨论公司其他事项。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由过半数独立董
事共同推举一名独立董事召集和主
持;召集人不履职或者不能履职时,
两名及以上独立董事可以自行召集
并推举一名代表主持。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应当按规定制作
会议记录,独立董事的意见应当在会
议记录中载明。独立董事应当对会议
记录签字确认。
公司为独立董事专门会议的召开提
供便利和支持。 |
| 第一百三十
九条(本条
为新增条
款) | —— | 公司董事会设置审计委员会,行使
《公司法》规定的监事会的职权。 |
| 第一百四十
条(本条为
新增条款) | —— | 审计委员会成员为3名,为不在公司
担任高级管理人员的董事,其中独立
董事应过半数,由独立董事中会计专
业人士担任召集人。董事会成员中的 |
| 条款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 | 职工代表可以成为审计委员会成员。 |
| 第一百四十
一条(本条
为新增条
款) | —— | 审计委员会负责审核公司财务信息
及其披露、监督及评估内外部审计工
作和内部控制,下列事项应当经审计
委员会全体成员过半数同意后,提交
董事会审议:
(一)披露财务会计报告及定期报告
中的财务信息、内部控制评价报告;
(二)聘用或者解聘承办上市公司审
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
(三)聘任或者解聘上市公司财务总
监;
(四)因会计准则变更以外的原因作
出会计政策、会计估计变更或者重大
会计差错更正;
(五)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
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
| 第一百四十
二条(本条
为新增条
款) | —— | 审计委员会每季度至少召开一次会
议。两名及以上成员提议,或者召集
人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召开临时会
议。审计委员会会议须有三分之二以
上成员出席方可举行。
审计委员会作出决议,应当经审计委
员会成员的过半数通过。
审计委员会决议的表决,应当一人一
票。
审计委员会决议应当按规定制作会
议记录,出席会议的审计委员会成员
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审计委员会工作规程由董事会负责
制定。 |
| 第一百四十
三条 | 董事会按照股东大会的批准设立战
略委员会、审计委员会、薪酬与考 | 董事会按照股东大会的批准设立设
置战略委员会、审计委员会、薪酬与 |
| | | |
| | | |
| 条款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 核委员会、提名委员会,委员会成
员应为单数,并不得少于3名。其中,
审计委员会、薪酬和考核委员会、
提名委员会成员中应当有半数以上
的独立董事,并由独立董事担任主
任委员。审计委员会的主任委员应
为会计专业人士且成员不包括在公
司担任高级管理人员的董事。 | 考核委员会、提名委员会等其他专门
委员会,委员会成员应为单数,并不
得少于3名。其中,审计委员会、薪
酬和考核委员会、提名委员会成员中
应当有半数以上的独立董事,并由独
立董事担任召集人(主任委员)。审
计委员会的主任委员应为会计专业
人士且成员不包括在公司担任高级
管理人员的董事。 |
| | | |
| | | |
| | | |
| | | |
| | | |
| 原第一百三
十一条 | 审计委员会的职责:
(一) 监督及评估外部审计工作,
提议聘请或更换外部审计机构;
(二) 监督及评估公司的内部审
计制度及其实施;
(三) 负责内部审计与外部审计
之间的沟通;
(四) 审核公司的财务信息及其
披露;
(五) 监督及评估公司的内控制
度;
(六) 负责法律法规、公司章程和
董事会授权的其他事项。 | 本条删除 |
| 第一百四十
五条 | 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的职责:
(一)根据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管理
岗位的主要范围、职责、重要性以
及其他相关企业相关岗位的薪酬水
平制定薪酬计划或方案;
(二)审查公司的薪酬计划或方案,主
要包括但不限于绩效评价标准、程
序及主要评价体系,奖励和惩罚的
主要方案和制度等;
(三)制定或者变更股权激励计划、员
工持股计划,激励对象获授权益、
行使权益条件成就; | 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的职责:负责制定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考核标准并进
行考核,制定、审查董事、高级管理
人员的薪酬决定机制、决策流程、支
付与止付追索安排等薪酬政策与方
案,并就下列事项向董事会提出建
议:
(一)根据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管理岗
位的主要范围、职责、重要性以及其
他相关企业相关岗位的薪酬水平制
定薪酬计划或方案;
(二)审查公司的薪酬计划或方案,主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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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 | |
| | | |
| 条款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 (四)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拟分拆所
属子公司安排持股计划;
(五)审查公司董事(非独立董事)及
高级管理人员的履行职责情况并对
其进行年度绩效考评;
(六)负责对公司薪酬制度执行情况
进行监督;
(七)董事会授权的其他事宜。 | 要包括但不限于绩效评价标准、程序
及主要评价体系,奖励和惩罚的主要
方案和制度等;
(一)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
(二)制定或者变更股权激励计划、员
工持股计划,激励对象获授权益、行
使权益条件成就;
(三)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拟分拆所
属子公司安排持股计划;
(五)审查公司董事(非独立董事)及
高级管理人员的履行职责情况并对
其进行年度绩效考评;
(六)负责对公司薪酬制度执行情况进
行监督;
(七)董事会授权的其他事宜。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
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董事会对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的建议
未采纳或者未完全采纳的,应当在董
事会决议中记载薪酬与考核委员会
的意见及未采纳的具体理由,并进行
披露。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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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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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第一百四十
六条 | 提名委员会负责拟定董事、高级管
理人员的选择标准和程序,对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人选及其任职资格进
行遴选、审核,并就下列事项向董
事会提出建议:
(一)提名或者任免董事;
(二)聘任或者解聘高级管理人员;
(三)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
定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 提名委员会负责拟定董事、高级管理
人员的选择标准和程序,对董事、高
级管理人员人选及其任职资格进行
遴选、审核,并就下列事项向董事会
提出建议:
(一)提名或者任免董事;
(二)聘任或者解聘高级管理人员;
(三)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
定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董事会对提名委员会的建议未采纳
或者未完全采纳的,应当在董事会决 |
| 条款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 | 议中记载提名委员会的意见及未采
纳的具体理由,并进行披露。 |
| 第六章 | 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 总经理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
| | | |
| 第一百四十
八条 | 公司设总经理1名,副总经理及其他
高级管理人员若干名,由董事会聘
任或解聘。
公司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
董事会秘书及公司董事会认定的其
他人员为公司高级管理人员。 | 公司设总经理总裁1名,副总经理总
裁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若干名,由董
事会聘任或解聘。
公司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董
事会秘书及公司董事会认定的其他
人员为公司高级管理人员。 |
| | | |
| | | |
| | | |
| | | |
| | | |
| 第一百四十
九条 | 本章程第一百条关于不得担任董事
的情形,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本章程第一百〇二条关于董事的忠
实义务和第一百〇三条第(四)款
至第(六)款关于董事的勤勉义务
的规定,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 本章程第一百条关于不得担任董事
的情形、离职管理制度的规定,同时
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本章程第一百〇二条关于董事的忠
实义务和第一百〇三条第(四)款至
第(六)款关于董事的勤勉义务的规
定,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
| | | |
| | | |
| | | |
| | | |
| 第一百五十
一条 | 总经理每届任期3年,总经理经董事
会聘任可以连任。
总经理任期从董事会决议通过之日
起计算,至本届董事会任期届满时
为止。 | 总经理总裁每届任期3年,总经理总
裁经董事会聘任可以连任。
总经理总裁任期从董事会决议通过
之日起计算,至本届董事会任期届满
时为止。 |
| | | |
| | | |
| | | |
| 第一百五十
二条 | 总经理对董事会负责,行使下列职
权:
(一)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
组织实施董事会决议,并向董事会
报告工作;
(二)组织实施公司年度经营计划和
投资方案;
(三)拟订公司内部管理机构设置方
案;
(四)拟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五)制定公司的具体规章; | 总经理总裁对董事会负责,行使下列
职权:
(一)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
组织实施董事会决议,并向董事会报
告工作;
(二)组织实施公司年度经营计划和投
资方案;
(三)拟订公司内部管理机构设置方
案;
(四)拟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五)制定公司的具体规章; |
| | | |
| 条款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 (六)提请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
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及其他高级
管理人员;
(七)决定聘任或者解聘除应由董事
会决定聘任或者解聘以外的负责管
理人员;
(八)行使法定代表人的职权;
(九)签署应由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
的文件;
(十)有权决定未达到董事会审议的
任一标准的公司发生的交易事项
(提供担保、受赠现金资产、单纯
减免公司义务的债务除外)
(十一)本章程或董事会授予的其他
职权。
总经理列席董事会会议。 | (六)提请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
总经理总裁、财务负责人财务总监及
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七)决定聘任或者解聘除应由董事会
决定聘任或者解聘以外的负责管理
人员;
(八)行使法定代表人的职权;
(九)签署应由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
文件;
(十)有权决定未达到董事会审议的任
一标准的公司发生的交易事项(提供
担保、受赠现金资产、单纯减免公司
义务的债务除外)
(十一)本章程或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
权。
总经理总裁列席董事会会议。 |
| | | |
| | | |
| | | |
| 第一百五十
三条 | 总经理应制订总经理工作细则,报
董事会批准后实施。 | 总经理总裁应制订总经理总裁工作
细则,报董事会批准后实施。 |
| | | |
| | | |
| 第一百五十
四条 | 总经理工作细则包括下列内容:
(一)总经理办公会召开的条件、程序
和参加的人员;
(二)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各
自具体的职责及其分工;
(三)公司资金、资产运用,签订重大
合同的权限,以及向董事会、监事
会的报告制度;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的其他事项。 | 总经理总裁工作细则包括下列内容:
(一)总经理总裁办公会召开的条件、
程序和参加的人员;
(二)总经理总裁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各自具体的职责及其分工;
(三)公司资金、资产运用,签订重大
合同的权限,以及向董事会、监事会
的报告制度;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的其他事项。 |
| | | |
| | | |
| | | |
| | | |
| 第一百五十
五条 | 总经理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
职。有关总经理辞职的具体程序和
办法由总经理与公司之间的聘任合
同规定。 | 总经理总裁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
出辞职。有关总经理总裁辞职的具体
程序和办法由总经理总裁与公司之
间的聘任劳动合同规定。 |
| | | |
| | | |
| | | |
| | | |
| 第一百五十 | 副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每届 | 副总经理总裁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
| | | |
| 条款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六条 | 任期3年,由总经理提请董事会任
免,副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协助总经理负责公司某一方面的经
营管理工作,具体分工由总经理决
定并报董事会备案。 | 每届任期3年,由总经理总裁提请董
事会任免,副总经理总裁及其他高级
管理人员协助总经理总裁负责公司
某一方面的经营管理工作,具体分工
由总经理总裁决定并报董事会备案。 |
| | | |
| | | |
| | | |
| | | |
| 第一百五十
八条 |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
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
当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忠实履行职
务,维护公司和全体股东的最大利
益。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因未能忠实
履行职务或违背诚信义务,给公司
和社会公众股股东的利益造成损害
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给他人
造成损害的,公司将承担赔偿责任;
高级管理人员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
失的,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
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
担赔偿责任。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忠实履行职
务,维护公司和全体股东的最大利
益。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因未能忠实履
行职务或违背诚信义务,给公司和社
会公众股股东的利益造成损害的,应
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 第七章 | 监事会 | 本条删除 |
| 第七章第
一节 | 监事 | 本条删除 |
| 原第一百四
十六条 | 本章程第一百条关于不得担任董事
的情形,同时适用于监事。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兼任监事。 | 本条删除 |
| 原第一百四
十七条 | 监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
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
义务,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
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
产。 | 本条删除 |
| 原第一百四
十八条 | 监事的任期每届为3年。监事任期届
满,连选可以连任。 | 本条删除 |
| 原第一百四
十九条 | 监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或者监
事在任期内辞职导致监事会成员低 | 本条删除 |
| 条款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 于法定人数的,在改选出的监事就
任前,原监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
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履行监事
职务。
监事提出辞职的,公司应当在60日
内完成补选,确保监事会构成符合
法律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补选监
事的任期以上任监事余存期为限。 | |
| 原第一百五
十条 | 监事应当保证公司及时、公平地披
露信息,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
完整,并对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
意见。若无法保证证券发行文件和
定期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
完整性或者有异议的,应当在书面
确认意见中发表意见并陈述理由,
公司应当披露。公司不予披露的,
监事可以直接申请披露。 | 本条删除 |
| 原第一百五
十一条 | 监事可以列席董事会会议,并对董
事会决议事项提出质询或者建议。 | 本条删除 |
| 原第一百五
十二条 | 监事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
利益,若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
承担赔偿责任。 | 本条删除 |
| 原第一百五
十三条 | 监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
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的规定,
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
责任。 | 本条删除 |
| 第七章第
二节 | 监事会 | 本条删除 |
| 原第一百五
十四条 | 公司设监事会。监事会由3名监事组
成,监事会设主席1人,可以设副主
席。监事会主席和副主席由全体监
事过半数选举产生。监事会主席召
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监事会主席
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
由监事会副主席召集和主持监事会
会议;监事会副主席不能履行职务 | 本条删除 |
| 条款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 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监
事共同推举一名监事召集和主持监
事会会议。 | |
| 原第一百五
十五条 | 监事会包括2名股东代表和1名公司
职工代表。监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
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
大会或者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 | 本条删除 |
| 原第一百五
十六条 | 监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 应当对董事会编制的证券
发行文件和公司定期报告进行审核
并提出书面审核意见;监事应当签
署书面确认意见。
(二) 检查公司财务;
(三) 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
公司职务的行为进行监督,对违反
法律、行政法规、本章程或者股东
大会决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
出罢免的建议;
(四) 当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行
为损害公司的利益时,要求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予以纠正;
(五) 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在
董事会不履行《公司法》规定的召
集和主持股东大会职责时召集和主
持股东大会;
(六) 向股东大会提出提案;
(七) 依照《公司法》的规定,对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起诉讼;
(八) 发现公司经营情况异常,可
以进行调查;必要时,可以聘请会
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专业机
构协助其工作,费用由公司承担;
(九) 股东大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 本条删除 |
| 条款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原第一百五
十七条 | 监事会每6个月至少召开一次会议,
由监事会主席召集,于会议召开10
日以前书面通知全体监事。
监事可以提议召开临时监事会会
议,临时监事会会议的通知时限为
会议召开5日前。
监事会临时会议应于会议召开5日
前以书面方式通知。如遇情况紧急,
需要尽快召开监事会临时会议的,
监事会可以随时通过电话或者其他
口头方式发出会议通知,但召集人
应当在会议上做出说明。
监事会决议应当经半数以上监事通
过。 | 本条删除 |
| 原第一百五
十八条 | 监事会制定监事会议事规则,规定
监事会的召开和表决程序,明确监
事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以确
保监事会的工作效率和科学决策。
监事会议事规则由监事会拟定,股
东大会批准。 | 本条删除 |
| 原第一百五
十九条 | 监事会应当将所议事项的决定做成
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监事应当在
会议记录上签名。 | 本条删除 |
| 原第一百六
十条 | 监事有权要求在记录上对其在会议
上的发言作出某种说明性记载。监
事会会议记录作为公司档案至少保
存10年。 | 本条删除 |
| 原第一百六
十一条 | 监事会会议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 会议日期、地点和会议期
限;
(二) 事由及议题;
(三) 发出通知的日期。 | 本条删除 |
| 第一百五十 | 公司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 | 公司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 |
| 条款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九条 | 关部门的规定,制定公司的财务会
计制度。
公司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4
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和上海证券交
易所报送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在每
一会计年度前6个月结束之日起2个
月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上海
证券交易所报送半年度财务会计报
告,在每一会计年度前3个月和前9
个月结束之日起的1个月内向中国
证监会派出机构和上海证券交易所
报送季度财务会计报告。
上述财务会计报告按照有关法律、
行政法规及部门规章的规定进行编
制并依法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 | 部门的规定,制定公司的财务会计制
度。
公司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4个
月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上海
证券交易所报送年度财务会计报告,
在每一会计年度前6个月结束之日起
2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上
海证券交易所报送半年度财务会计
报告,在每一会计年度前3个月和前9
个月结束之日起的1个月内向中国证
监会派出机构和上海证券交易所报
送季度财务会计报告。
上述财务会计报告按照有关法律、行
政法规及部门规章的规定进行编制
并依法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 |
| 第一百六十
条 | 公司除法定的会计账簿外,不得另
立会计账簿。公司的资产,不以任
何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 公司除法定的会计账簿外,不得另立
会计账簿。公司的资产资金,不以任
何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
| | | |
| 第一百六十
一条 | 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当提
取利润的10%列入公司法定公积金。
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
资本的50%以上的,可以不再提取。
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
年度亏损的,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
法定公积金之前,应当先用当年利
润弥补亏损。
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
后,经股东大会决议,还可以从税
后利润中提取任意公积金。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
税后利润,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
例分配。
股东大会违反前款规定,在公司弥
补亏损和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向股
东分配利润的,股东必须将违反规 | 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当提取
利润的10%列入公司法定公积金。公
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
本的50%以上的,可以不再提取。
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
年度亏损的,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
定公积金之前,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
补亏损。
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
后,经股东大会股东会决议,还可以
从税后利润中提取任意公积金。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
税后利润,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
分配。
股东大会股东会违反前款规定《公司
法》,在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法定公
积金之前向股东分配利润的,股东必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条款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 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参与分配
利润。 | 须应当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
公司。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及负
有责任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
担赔偿责任。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参与分配
利润。 |
| | | |
| 第一百六十
二条 | 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公司的亏
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或者转为增
加公司资本。但是,资本公积金不
得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
法定公积金转为资本时,所留存的
该项公积金将不少于转增前公司注
册资本的25%。 | 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
扩大公司生产经营或者转为增加公
司资本。但是,资本公积金不得用于
弥补公司的亏损。
公积金弥补公司亏损,先使用任意公
积金和法定公积金;仍不能弥补的,
可以按照规定使用资本公积金。
法定公积金转为增加注册资本时,所
留存的该项公积金将不少于转增前
公司注册资本的25%。 |
| | | |
| | | |
| 第一百六十
六条 | 利润分配的决策机制与程序:公司
利润分配方案由董事会结合公司股
本规模、盈利情况、投资安排、现
金流量和股东回报规划等因素制
订。董事会制订年度利润分配方案
或中期利润分配方案时,应当认真
研究和论证公司现金分红的时机、
条件和最低比例、调整的条件及其
决策程序要求等事宜,独立董事应
当对利润分配方案发表明确意见。
独立董事可以征集中小股东的意
见,提出分红提案,并直接提交董
事会审议。
在特殊情况下无法按照既定的现金
分红政策或最低现金分红比例确定
当年利润分配方案的,应当在年度
报告中披露具体原因以及独立董事
的明确意见。公司当年利润分配方
案应当经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所持
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 | 利润分配的决策机制与程序:公司利
润分配方案由董事会结合公司股本
规模、盈利情况、投资安排、现金流
量和股东回报规划等因素制订。董事
会制订年度利润分配方案或中期利
润分配方案时,应当认真研究和论证
公司现金分红的时机、条件和最低比
例、调整的条件及其决策程序要求等
事宜,独立董事应当对利润分配方案
发表明确意见。独立董事可以征集中
小股东的意见,提出分红提案,并直
接提交董事会审议。
在特殊情况下无法按照既定的现金
分红政策或最低现金分红比例确定
当年利润分配方案的,应当在年度报
告中披露具体原因以及独立董事的
明确意见。公司当年利润分配方案应
当经出席股东大会股东会的股东所
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
董事会审议通过利润分配方案后报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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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条款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 董事会审议通过利润分配方案后报
股东大会审议批准,股东大会应依
法依规对董事会提出的利润分配方
案进行表决。股东大会对现金分红
具体方案进行审议前,公司应当通
过多种渠道与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
进行沟通和交流,充分听取中小股
东的意见和诉求,及时答复中小股
东关心的问题。
采用股票股利进行利润分配的,应
当具有公司成长性、每股净资产的
摊薄等真实合理因素,公司采取股
票股利或者现金股票股利相结合的
方式分配股利时,需经公司股东大
会以特别决议方式审议通过。 | 股东大会股东会审议批准,股东大会
股东会应依法依规对董事会提出的
利润分配方案进行表决。股东大会股
东会对现金分红具体方案进行审议
前,公司应当通过多种渠道与股东特
别是中小股东进行沟通和交流,充分
听取中小股东的意见和诉求,及时答
复中小股东关心的问题。
采用股票股利进行利润分配的,应当
具有公司成长性、每股净资产的摊薄
等真实合理因素,公司采取股票股利
或者现金股票股利相结合的方式分
配股利时,需经公司股东大会股东会
以特别决议方式审议通过。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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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第一百六十
九条 | 公司实行内部审计制度,配备专职
审计人员,对公司财务收支和经济
活动进行内部审计监督。
公司内部审计制度和审计人员的职
责,应当经董事会批准后实施。审
计负责人向董事会负责并报告工
作。 | 公司实行内部审计制度,配备专职审
计人员,对公司财务收支和经济活动
进行内部审计监督。
公司内部审计制度和审计人员的职
责,应当经董事会批准后实施。审计
负责人向董事会负责并报告工作。明
确内部审计工作的领导体制、职责权
限、人员配备、经费保障、审计结果
运用和责任追究等。
公司内部审计制度经董事会批准后
实施,并对外披露。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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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第一百七十
条(本条为
新增条款) | —— | 公司内部审计机构对公司业务活动、
风险管理、内部控制、财务信息等事
项进行监督检查。
内部审计机构应当保持独立性,配备
专职审计人员,不得置于财务部门的
领导之下,或者与财务部门合署办
公。 |
| 第一百七十
一条(本条 | —— | 内部审计机构向董事会负责。
内部审计机构在对公司业务活动、风 |
| 条款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为新增条
款) | | 险管理、内部控制、财务信息监督检
查过程中,应当接受审计委员会的监
督指导。内部审计机构发现相关重大
问题或者线索,应当立即向审计委员
会直接报告。 |
| 第一百七十
二条(本条
为新增条
款) | —— | 公司内部控制评价的具体组织实施
工作由内部审计机构负责。公司根据
内部审计机构出具、审计委员会审议
后的评价报告及相关资料,出具年度
内部控制评价报告。 |
| 第一百七十
三条(本条
为新增条
款) | —— | 审计委员会与会计师事务所、国家审
计机构等外部审计单位进行沟通时,
内部审计机构应积极配合,提供必要
的支持和协作。 |
| 第一百七十
四条(本条
为新增条
款) | —— | 审计委员会参与对内部审计负责人
的考核。 |
| 第一百七十
六条 | 公司聘用会计师事务所必须由股东
大会决定,董事会不得在股东大会
决定前聘用会计师事务所。 | 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所必须由
股东大会股东会决定,董事会不得在
股东大会股东会决定前聘用会计师
事务所。 |
| | | |
| | | |
| | | |
| 第一百八十
三条 | 公司召开董事会或监事会的会议通
知,以专人送出、电子邮件、传真、
邮件或电话、即时通讯软件等方式
进行。 | 公司召开董事会或监事会审计委员
会的会议通知,以专人送出、电子邮
件、传真、邮件或电话、即时通讯软
件等方式进行。 |
| | | |
| 第一百八十
九条(本条
为新增条
款) | —— | 公司合并支付的价款不超过本公司
净资产10%的,可以不经股东会决
议,但本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公司依照前款规定合并不经股东会
决议的,应当经董事会决议。 |
| 第一百九十
条 | 公司合并,应当由合并各方签订合
并协议,并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
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合并决议之
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 | 公司合并,应当由合并各方签订合并
协议,并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
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合并决议之日起
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报 |
| | | |
| 条款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 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
知书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
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可以要求
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
保。 | 纸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
统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
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
起45日内,可以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
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
| | | |
| | | |
| 第一百九十
二条 | 公司分立,其财产作相应的分割。
公司分立,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
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分立决
议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
30日内在《中国证券报》、《上海
证券报》、《证券时报》及《证券
日报》中的至少一家上公告。 | 公司分立,其财产作相应的分割。
公司分立,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
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分立决议之
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
在《中国证券报》、《上海证券报》、
《证券时报》及《证券日报》等符合
证监会规定的条件中的至少一家上
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
告。 |
| 第一百九十
四条 | 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必须编
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
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
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
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
书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有权要
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
保。
公司减资后的注册资本将不低于法
定的最低限额。 | 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必须将编
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应当自股东会作出减少注册资
本决议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
于30日内在报纸上或者国家企业信
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债权人自接到
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
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有权要求公
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公司减资后的注册资本将不低于法
定的最低限额。
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按照股东持
有股份的比例相应减少出资额或者
股份,法律或者本章程另有规定的除
外。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第一百九十
五条(本条
为新增条
款) | —— | 公司依照本章程第一百六十二条第
二款的规定弥补亏损后,仍有亏损
的,可以减少注册资本弥补亏损。减
少注册资本弥补亏损的,公司不得向
股东分配,也不得免除股东缴纳出资
或者股款的义务。 |
| 条款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 | 依照前款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不适
用本章程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二款的
规定,但应当自股东会作出减少注册
资本决议之日起三十日内在报纸上
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
告。
公司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减少注册资
本后,在法定公积金和任意公积金累
计额达到公司注册资本百分之五十
前,不得分配利润。 |
| 第一百九十
六条(本条
为新增条
款) | —— | 违反《公司法》及其他相关规定减少
注册资本的,股东应当退还其收到的
资金,减免股东出资的应当恢复原
状;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及负有
责任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
赔偿责任。 |
| 第一百九十
七条(本条
为新增条
款) | —— | 公司为增加注册资本发行新股时,股
东不享有优先认购权,本章程另有规
定或者股东会决议决定股东享有优
先认购权的除外。 |
| 第一百九十
九条 | 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本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
者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
现;
(二)股东大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
或者被撤销;
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
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
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
司全部股东表决权10%以上的股东,
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 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本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
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大会股东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
或者被撤销;
(五)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
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
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
全部股东表决权10%以上表决权的股
东,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公司出现前款规定的解散事由,应当
在十日内将解散事由通过国家企业 |
| | | |
| | | |
| 条款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 | 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予以公示。 |
| 第二百条 | 公司有本章程第一百九十四条第
(一)款情形的,可以通过修改本
章程而存续。依照前款规定修改本
章程,须经出席股东大会会议的股
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
过。 | 公司有本章程第一百九十四条第
(一)款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一)项、
第(二)项情形,且尚未向股东分配
财产的,可以通过修改本章程而存
续。依照前款规定修改本章程或者股
东会作出决议的,须经出席股东大会
股东会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
分之二以上通过。 |
| | | |
| | | |
| | | |
| 第二百〇一
条 | 公司因本章程第一百九十四条第
(一)款、第(二)款、第(四)
款、第(五)款规定而解散的,应
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15日内成
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清算组由董
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
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
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
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 公司因本章程第一百九十四条第
(一)款、第(二)款、第(四)款、
第(五)款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一)
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
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清算。董事为
公司清算义务人,应当在解散事由出
现之日起15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
算。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股东
会确定的人员组成。逾期不成立清算
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
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
清算。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
务,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
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第二百〇二
条 | 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使下列职权:
(一)清理公司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
债表和财产清单;
(二)通知、公告债权人;
(三)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结
的业务;
(四)清缴所欠税款以及清算过程中
产生的税款;
(五)清理债权、债务;
(六)处理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
产; | 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使下列职权:
(一)清理公司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
债表和财产清单;
(二)通知、公告债权人;
(三)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结的
业务;
(四)清缴所欠税款以及清算过程中产
生的税款;
(五)清理债权、债务;
(六)处理分配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
财产; |
| | | |
| 条款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 (七)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 | (七)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 |
| 第二百〇三
条 | 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10日内通
知债权人,并于60日内在《中国证
券报》、《上海证券报》、《证券
时报》及《证券日报》中的至少一
家上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
书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
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向清算组申
报其债权。
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
有关事项,并提供证明材料。清算
组应当对债权进行登记。
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
权人进行清偿。 | 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10日内通
知债权人,并于60日内在《中国证券
报》、《上海证券报》、《证券时报》
及《证券日报》中的至少一家或者国
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上公告。债
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
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45
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
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
关事项,并提供证明材料。清算组应
当对债权进行登记。
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
人进行清偿。 |
| | | |
| | | |
| 第二百〇四
条 |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
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应当制定清
算方案,并报股东大会或者人民法
院确认。
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
工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
偿金,缴纳所欠税款,清偿公司债
务后的剩余财产,公司按照股东持
有的股份比例分配。
清算期间,公司存续,但不能开展
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公司财产
在未按前款规定清偿前,将不会分
配给股东。 |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
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应当制定订清算
方案,并报股东大会股东会或者人民
法院确认。
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
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
金,缴纳所欠税款,清偿公司债务后
的剩余财产,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
份比例分配。
清算期间,公司存续,但不能得开展
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公司财产在
未按前款规定清偿前,将不会分配给
股东。 |
| | | |
| | | |
| | | |
| 第二百〇五
条 |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
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发现公司财
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当依法向人
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
公司经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后,
清算组应当将清算事务移交给人民 |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
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发现公司财产不
足清偿债务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
申请宣告破产清算。
公司经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后人
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清算组应当 |
| | | |
| 条款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 法院。 | 将清算事务移交给人民法院指定的
破产管理人。 |
| 第二百〇六
条 | 公司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制作
清算报告,报股东大会或者人民法
院确认,并报送公司登记机关,申
请注销公司登记,公告公司终止。 | 公司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制作清
算报告,报股东大会股东会或者人民
法院确认,并报送公司登记机关,申
请注销公司登记,公告公司终止。 |
| | | |
| | | |
| 第二百〇七
条 | 清算组成员应当忠于职守,依法履
行清算义务。
清算组成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
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
财产。
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
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
承担赔偿责任。 | 清算组成员应当忠于职守,依法履行
清算义务。履行清算职责,负有忠实
义务和勤勉义务。
清算组成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
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财
产。
清算组成员怠于履行清算职责,给公
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或者债
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
任。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第二百〇九
条 |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应当修改
章程:
(一)《公司法》或有关法律、行政法
规修改后,章程规定的事项与修改
后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相抵触;
(二)公司的情况发生变化,与章程记
载的事项不一致;
(三)股东大会决定修改章程。 |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应当将修改
章程:
(一)《公司法》或有关法律、行政法
规修改后,章程规定的事项与修改后
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相抵触;
(二)公司的情况发生变化,与章程记
载的事项不一致;
(三)股东大会股东会决定修改章程。 |
| | | |
| | | |
| 第二百一十
三条 | 释义
(一)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的股份占
公司股本总额50%以上的股东;或者
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不足50%,但依
其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
以对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
的股东。
(二)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的 | 释义
(一)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的股份占
公司股本总额超过50%以上的股东;
或者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不足未超
过50%,但依其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
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大会股东会的
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二)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的 |
| | | |
| | | |
| | | |
| 条款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 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
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
的人。
(三)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
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
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
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
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但是,国家
控股的企业之间不仅因为同受国家
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
(四)关联人,是指公司的关联人,指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自然人、法人
或其他组织:
(1)直接或者间接控制公司的自然
人、法人或其他组织;
(2)直接或间接持有公司5%以上股
份的自然人;
(3)公司董事、监事或高级管理人员;
(4)与本条第(四)款第(1)项、第
(2)项和第(3)项所述关联自然
人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包括配偶、
年满18周岁的子女及其配偶、父母
及配偶的父母、兄弟姐妹及其配偶、
配偶的兄弟姐妹、子女配偶的父母;
(5)直接持有公司5%以上股份的法
人或其他组织;
(6)直接或间接控制公司的法人或其
他组织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
员或其他主要负责人;
(7)由本条第(四)款第(1)项至第
(6)项所列关联法人或关联自然人
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或者由前述
关联自然人(独立董事除外)担任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法人或其他
组织,但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除外; | 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
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自
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三)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
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
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
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
转移的其他关系。但是,国家控股的
企业之间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
具有关联关系。
(四)关联人,是指公司的关联人,指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自然人、法人或
其他组织:
(1)直接或者间接控制公司的自然人、
法人或其他组织;
(2)直接或间接持有公司5%以上股份
的自然人;
(3)公司董事、监事或高级管理人员;
(4)与本条第(四)款第(1)项、第
(2)项和第(3)项所述关联自然人
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包括配偶、年
满18周岁的子女及其配偶、父母及配
偶的父母、兄弟姐妹及其配偶、配偶
的兄弟姐妹、子女配偶的父母;
(5)直接持有公司5%以上股份的法人
或其他组织及其一致行动人;
(6)直接或间接控制公司的法人或其
他组织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或其他主要负责人;
(7)由本条第(四)款第(1)项至第
(6)项所列关联法人或关联自然人
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或者由前述关
联自然人(独立董事除外)担任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的法人或其他组织,但
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除外; |
| | | |
| | | |
| | | |
| 条款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 (8)间接持有公司5%以上股份的法
人或其他组织;
(9)中国证监会、上海证券交易所或
者公司根据实质重于形式原则认定
的其他与公司有特殊关系,可能导
致公司利益对其倾斜的自然人、法
人或其他组织。
在交易发生之日前12个月内,或相
关交易协议生效或安排实施后12个
月内,具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的法
人、其他组织或自然人,视同关联
方。与本条第(四)款第(1)项所
列法人或其他组织直接或间接控制
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受同一国有资产
监督管理机构控制的,不因此而形
成关联关系,但该法人或其他组织
的法定代表人、总经理、负责人或
者半数以上董事兼任本公司董事、
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的除外。
(五)关联董事,是指下列董事或者具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董事:
(1)为交易对方;
(2)为交易对方的直接或者间接控制
人;
(3)在交易对方任职,或者在能够直
接或者间接控制该交易对方的法人
或其他组织、该交易对方直接或者
间接控制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任
职;
(4)为与本条第(五)款第(1)项和
第(2)项所列自然人关系密切的家
庭成员(具体范围参见本条第(四)
款第(4)项的规定);
(5)为与本条第(五)款第(1)项和
第(2)项所列法人或者组织的董事、 | (8)间接持有公司5%以上股份的法人
或其他组织及其一致行动人;
(9)中国证监会、上海证券交易所或者
公司根据实质重于形式原则认定的
其他与公司有特殊关系,可能导致公
司利益对其倾斜的自然人、法人或其
他组织。
在交易发生之日前12个月内,或相关
交易协议生效或安排实施后12个月
内,具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的法人、
其他组织或自然人,视同关联方。与
本条第(四)款第(1)项所列法人
或其他组织直接或间接控制的法人
或其他组织受同一国有资产监督管
理机构控制的,不因此而形成关联关
系,但该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
人、总经理总裁、负责人或者半数以
上董事兼任本公司董事、监事或者高
级管理人员的除外。
(五)关联董事,是指下列董事或者具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董事:
(1)为交易对方;
(2)为交易对方的直接或者间接控制
人;
(3)在交易对方任职,或者在能够直接
或者间接控制该交易对方的法人或
其他组织、该交易对方直接或者间接
控制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任职;
(4)为与本条第(五)款第(1)项和
第(2)项所列自然人关系密切的家
庭成员(具体范围参见本条第(四)
款第(4)项的规定);
(5)为与本条第(五)款第(1)项和
第(2)项所列法人或者组织的董事、
监事或高级管理人员关系密切的家 |
| | | |
| | | |
| 条款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 监事或高级管理人员关系密切的家
庭成员(具体范围参见本条第(四)
款第(4)项的规定);
(6)中国证监会、上海证券交易所或
者公司基于实质重于形式原则认定
的其独立商业判断可能受到影响的
董事。
(六)关联股东,是指包括下列股东或
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股东:
(1)为交易对方;
(2)为交易对方的直接或者间接控制
人;
(3)被交易对方直接或者间接控制;
(4)与交易对方受同一自然人、法人
或者其他组织直接或者间接控制;
(5)因与交易对方或者其关联人存在
尚未履行完毕的股权转让协议或者
其他协议而使其表决权受到限制或
影响的股东;
(6)中国证监会、上海证券交易所或
者公司基于实质重于形式原则认定
的可能造成公司利益对其倾斜的股
东。
(七)成交金额,是指支付的交易金额
和承担的债务及费用等。交易安排
涉及未来可能支付或者收取对价
的、未涉及具体金额或者根据设定
条件确定金额的,预计最高金额为
成交金额。
(八)市值,是指交易前10个交易日收
盘市值的算术平均值。
(九)万元、元,分别是指中国法定货
币人民币万元、人民币元,但本章
程特别说明的除外。 | 庭成员(具体范围参见本条第(四)
款第(4)项的规定);
(6)中国证监会、上海证券交易所或者
公司基于实质重于形式原则认定的
其独立商业判断可能受到影响的董
事。
(六)关联股东,是指包括下列股东或
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股东:
(1)为交易对方;
(2)为交易对方的直接或者间接控制
人;
(3)被交易对方直接或者间接控制;
(4)与交易对方受同一自然人、法人或
者其他组织直接或者间接控制;
(5)在交易对方任职,或者在能直接或
间接控制该交易对方的法人或其他
组织、该交易对方直接或者间接控制
的法人或其他组织任职;
(6)为交易对方或者其直接或者间接
控制人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
(7)因与交易对方或者其关联人存在
尚未履行完毕的股权转让协议或者
其他协议而使其表决权受到限制或
影响的股东;
(8)中国证监会、上海证券交易所或者
公司基于实质重于形式原则认定的
可能造成公司利益对其倾斜的股东。
(七)成交金额,是指支付的交易金额
和承担的债务及费用等。交易安排涉
及未来可能支付或者收取对价的、未
涉及具体金额或者根据设定条件确
定金额的,预计最高金额为成交金
额。 |
| 条款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 | (八)市值,是指交易前10个交易日收
盘市值的算术平均值。
(九)万元、元,分别是指中国法定货
币人民币万元、人民币元,但本章程
特别说明的除外。 |
| 第二一十六
条 | 本章程所称“以上”、“以内”、
“以下”,都含本数;“以外”、
“低于”、“多于”不含本数。 | 本章程所称“以上”、“以内”、“以
下”,都含本数;“过”、“以外”、
“低于”、“多于”不含本数。 |
| 第二百一十
八条 | 本章程附件包括《股东大会议事规
则》、《董事会议事规则》和《监
事会议事规则》。 | 本章程附件包括《股东大会股东会议
事规则》、和《董事会议事规则》和
《监事会议事规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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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上述条款修订外,《公司章程》中的其他条款无实质性修订。无实质性修订条款包括对《公司章程》条款序号、正文部分援引其他条款序号、条款顺序及标点符号的调整、目录变更以及根据最新《公司法》将“股东大会”调整为“股东会”等不影响条款含义的字词修订。因不涉及实质性变更,不再逐条列示。修订后的《公司章程》全文详见上海证券交易所网站(www.sse.com.cn)。(未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