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贯彻落实《公司法》《上市公司章程指引》等法律法规要求,进一步规范公司运作、提高公司治理水平,风神轮胎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拟取消监事会、废止监事会议事规则,现就上述相关事项对《公司章程》进行修订。
2025年6月11日,公司以现场结合通讯的方式召开第九届董事会第十一次会议,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取消监事会并修订<风神轮胎股份有限公司章程>及其附件的议案》,《风神轮胎股份有限公司章程》具体修订情况如下:
| 序号 | 修订前条款 | 修订后条款 |
| 1 | 第一条为维护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
合法权益,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根
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
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
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和其他
有关规定,制订本章程。
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以下简称《党
章》)规定,设立中国共产党的组织,
党委发挥领导作用,把方向、管大局、
保落实,依照规定讨论和决定公司重大
事项,开展党的活动。公司建立党的工
作机构,按相关规定配备党务工作人
员,并保证党组织的工作经费,为党组
织的活动提供必要条件。
公司加强企业法治建设和合规管理,在
全球范围内依法合规经营,遵循经营活
动所在国家及地区的相关法律法规,保
障公司持续健康发展。 | 第一条为维护公司、股东、职工和债权人的
合法权益,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根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
券法》)和其他有关规定,制订本章程。
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以下简称《党章》)
规定,设立中国共产党的组织,党委发挥领
导作用,把方向、管大局、保落实,依照规
定讨论和决定公司重大事项,开展党的活动。
公司建立党的工作机构,按相关规定配备党
务工作人员,并保证党组织的工作经费,为
党组织的活动提供必要条件。
公司加强企业法治建设和合规管理,在全球
范围内依法合规经营,遵循经营活动所在国
家及地区的相关法律法规,保障公司持续健
康发展。 |
| 2 | 第八条董事长或总经理为公司的法定
代表人。 | 第八条董事长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担任法
定代表人的董事长辞任的,视为同时辞去法
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辞任的,公司将在法 |
| 序号 | 修订前条款 | 修订后条款 |
| | | 定代表人辞任之日起三十日内确定新的法定
代表人。 |
| 3 | 无 | 第九条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从事的民事
活动,其法律后果由公司承受。本章程或者
股东会对法定代表人职权的限制,不得对抗
善意相对人。法定代表人因为执行职务造成
他人损害的,由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公司承
担民事责任后,依照法律或者本章程的规定,
可以向有过错的法定代表人追偿。 |
| 4 | 第十条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
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
的债务承担责任。 | 第九条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
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
担责任。 |
| 5 | 第十条本公司章程自生效之日起,即
成为规范公司的组织与行为、公司与股
东、股东与股东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具
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对公司、股东、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法律约
束力的文件。依据本章程,股东可以起
诉股东,股东可以起诉公司董事、监事、
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股东可以
起诉公司,公司可以起诉股东、董事、
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 第十一条本公司章程自生效之日起,即成为
规范公司的组织与行为、公司与股东、股东
与股东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具有法律约束力
的文件,对公司、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
员具有法律约束力。依据本章程,股东可以
起诉股东,股东可以起诉公司董事、总经理
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股东可以起诉公司,
公司可以起诉股东、董事、总经理和其他高
级管理人员。 |
| 6 | 第十五条公司股份的发行,实行公开、
公平、公正的原则,同种类的每一股份
应当具有同等权利。
同次发行的同种类股票,每股的发行条
件和价格应当相同;任何单位或者个人
所认购的股份,每股应当支付相同价
额。 | 第十六条公司股份的发行,实行公开、公平、
公正的原则,同类别的每一股份具有同等权
利。
同次发行的同类别股份,每股的发行条件和
价格相同;认购人所认购的股份,每股支付
相同价额。 |
| 7 | 第十六条公司发行的股票,以人民币
标明面值。 | 第十七条公司发行的面额股,以人民币标明
面值。 |
| 8 | 第十八条公司发起人为河南轮胎集团
有限责任公司、中国神马集团有限责任
公司、豫港(河南)开发有限公司、焦
作市投资公司、焦作市锌品厂、江阴市
创新气门嘴厂和封丘助剂厂七家单位,
认购的股份数分别为16,226.28万股、
985.40万股、328.47万股、197.08万
股、98.54万股、98.54万股、65.69
万股,其中河南轮胎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以其与轮胎生产有关的部分经营性资
产出资,其余六家公司以债权转投资方 | 第十九条公司发起人为河南轮胎集团有限
责任公司、中国神马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豫
港(河南)开发有限公司、焦作市投资公司、
焦作市锌品厂、江阴市创新气门嘴厂和封丘
助剂厂七家单位,认购的股份数分别为
16,226.28万股、985.40万股、328.47万股、
197.08万股、98.54万股、98.54万股、65.69
万股,其中河南轮胎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其
与轮胎生产有关的部分经营性资产出资,其
余六家公司以债权转投资方式出资,出资时
间为1998年8月31日。公司设立时发行的 |
| 序号 | 修订前条款 | 修订后条款 |
| | 式出资,出资时间为1998年8月31
日。
经2003年度发行社会公众股A股
7,500万股、2008年度非公开发行A
股119,942,148股,2015年度利润分
配新增187,471,074股,2020年度非
公开发行A股168,723,962股,公司
普通股总数增至731,137,184股。经
2022年度注销回购1,686,313股,公
司普通股总数变更为729,450,871股。 | 股份总数为 18,000万股、面额股的每股金额
为 1元。
经2003年度发行社会公众股A股7,500万
股、2008年度非公开发行A股119,942,148
股,2015年度利润分配新增187,471,074股,
2020年度非公开发行A股168,723,962股,
公司普通股总数增至731,137,184股。经
2022年度注销回购1,686,313股,公司普通
股总数变更为729,450,871股。 |
| 9 | 第二十条公司或公司的子公司(包括
公司的附属企业)不以赠与、垫资、担
保、补偿或贷款等形式,对购买或者拟
购买公司股份的人提供任何资助。 | 第二十一条公司或公司的子公司(包括公司
的附属企业)不以赠与、垫资、担保、补偿
或贷款等形式,为他人取得本公司或者其母
公司的股份提供财务资助,公司实施员工持
股计划的除外。
为公司利益,经股东会决议,或者董事
会按照本章程或者股东会的授权作出决议,
公司可以为他人取得本公司或者其母公司的
股份提供财务资助,但财务资助的累计总额
不得超过已发行股本总额的百分之十。董事
会作出决议应当经全体董事的三分之二以上
通过。 |
| 10 | 二十一条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
要,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经股东大
会分别作出决议,可以采用下列方式增
加资本:
(一)公开发行股份;
(二)非公开发行股份;
(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中国证
监会批准的其他方式 | 二十二条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要,依照
法律、法规的规定,经股东会分别作出决议,
可以采用下列方式增加资本:
(一)向不特定对象发行股份;
(二)向特定对象发行股份;
(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中国证监会
批准的其他方式。 |
| 11 | 第二十八条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
员和上市公司股东买卖公司股份应当
遵守《公司法》、《证券法》、中国证
监会和本所相关规定及公司章程。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
公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
变动情况,在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
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总数的
25%;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自公
司股票上市之日起一年内和离职后半 | 第二十九条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
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
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
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和上市公司股东买卖公
司股份应当遵守《公司法》、《证券法》、
中国证监会和本所相关规定及公司章程。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所
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变动情况,在就任
时确定的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
其所持有本公司同一类别股份总数的25%; |
| 序号 | 修订前条款 | 修订后条款 |
| | 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本公司股份;任
职期间拟买卖本公司股份应当按照相
关规定提前报上海证券交易所备案;所
持本公司股份发生变动的,应当及时向
公司报告并由公司在上海证券交易所
网站公告。
依法发行的证券,《公司法》和其他法
律对其转让期限有限制性规定的,在限
定的期限内不得转让。 | 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自公司股票上市之日起
一年内和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本
公司股份;任职期间拟买卖本公司股份应当
按照相关规定提前报上海证券交易所备案;
所持本公司股份发生变动的,应当及时向公
司报告并由公司在上海证券交易所网站公
告。
依法发行的证券,《公司法》和其他法律对
其转让期限有限制性规定的,在限定的期限
内不得转让。
持有5%以上股份的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以及其他持有发行人首次公
开发行前发行的股份或者上市公司向特定对
象发行的股份的股东,转让其持有的本公司
股份的,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
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关于持有期限、卖出时间、
卖出数量、卖出方式、信息披露等规定,并
应当遵守证券交易所的业务规则。 |
| 12 | 第三十二条(五)查阅本章程、股东名
册、公司债券存根、股东大会会议记录、
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
务会计报告。 | 第三十三条(五)查阅、复制本章程、股东
名册、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
财务会计报告,符合规定的股东可以查阅公
司的会计账簿、会计凭证。 |
| 13 | 第三十四条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决
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股东有
权请求人民法院认定无效。
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
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
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本章程的,股东
有权自决议作出之日起60日内,请求
人民法院撤销。 | 第三十五条公司股东会、董事会决议内容违
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股东有权请求人民法
院认定无效。
股东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或者决议
内容违反本章程的,股东有权自决议作出之
日起60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但是,股
东会、董事会会议的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
仅有轻微瑕疵,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除
外。
董事会、股东等相关方对股东会决议的效力
存在争议的,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在人民法院作出撤销决议等判决或者裁定
前,相关方应当执行股东会决议。公司、董
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切实履行职责,确保
公司正常运作。
人民法院对相关事项作出判决或者裁定的,
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
和证券交易所的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充
分说明影响,并在判决或者裁定生效后积极 |
| 序号 | 修订前条款 | 修订后条款 |
| | | 配合执行。涉及更正前期事项的,将及时处
理并履行相应信息披露义务。 |
| 14 | 无 | 第三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股东
会、董事会的决议不成立:
(一)未召开股东会、董事会会议作出决议;
(二)股东会、董事会会议未对决议事项进
行表决;
(三)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未
达到《公司法》或者本章程规定的人数或者
所持表决权数;
(四)同意决议事项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
数未达到《公司法》或者本章程规定的人数
或者所持表决权数。 |
| 15 | 第三十五条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
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
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连续
180日以上单独或合并持有公司1%以
上股份的股东有权书面请求监事会向
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会执行公司职
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
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可以书
面请求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监事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
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
求之日起30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
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
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
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
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
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
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 第三十七条审计委员会成员以外的董事、高
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
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
连续180日以上单独或合并持有公司1%以
上股份的股东有权书面请求审计委员会向人
民法院提起诉讼;审计委员会成员执行公司
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
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前述股东可以书面
请求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计委员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
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
日起 30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
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
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
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
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
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
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全资子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
员执行职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
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或者他人侵犯
公司全资子公司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连续
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
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依照《公司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前三款规定书面请求全资子
公司的监事会、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或者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
讼。 |
| 序号 | 修订前条款 | 修订后条款 |
| | | 公司全资子公司不设监事会或监事、设
审计委员会的,按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
规定执行。 |
| 16 | 无 | 第二节
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
第四十一条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
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证券
交易所的规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维护上
市公司利益。
第四十二条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
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滥用控制权或
者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合
法权益;
(二)严格履行所作出的公开声明和各项承
诺,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豁免;
(三)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积极主动配合公司做好信息披露工作,及时
告知公司已发生或者拟发生的重大事件;
(四)不得以任何方式占用公司资金;
(五)不得强令、指使或者要求公司及相关
人员违法违规提供担保;
(六)不得利用公司未公开重大信息谋取利
益,不得以任何方式泄露与公司有关的未公
开重大信息,不得从事内幕交易、短线交易、
操纵市场等违法违规行为;
(七)不得通过非公允的关联交易、利润分
配、资产重组、对外投资等任何方式损害公
司和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八)保证公司资产完整、人员独立、财务
独立、机构独立和业务独立,不得以任何方
式影响公司的独立性;
(九)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
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的其他规定。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担任公司董
事但实际执行公司事务的,适用本章程关于
董事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的规定。
第四十三条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
指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从事损害公司或者
股东利益的行为的,与该董事、高级管理人
员承担连带责任。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质押其所持有或者实 |
| 序号 | 修订前条款 | 修订后条款 |
| | | 际支配的公司股票的,应当维持公司控制权
和生产经营稳定。
第四十四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转让其
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的,应当遵守法律、行
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规定中
关于股份转让的限制性规定及其就限制股份
转让作出的承诺。 |
| 17 | 第四十条 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权力机
构,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
划;
(二)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
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
酬事项;
(三)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四)审议批准监事会报告;
(五)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
方案、决算方案;
(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
弥补亏损方案;
(七)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做
出决议;
(八)对发行公司债券做出决议;
(九)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
或者变更公司形式做出决议;
(十)修改本章程;
(十一)对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
所做出决议;
(十二)审议批准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担
保事项;
(十三)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
重大资产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
资产30%的事项;
(十四)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
项;
(十五)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持股
计划;
(十六)公司年度股东大会可以授权董
事会决定向特定对象发行融资总额不
超过人民币三亿元且不超过最近一年
末净资产百分之二十的股票,该项授权
在下一年度股东大会召开日失效; | 第四十五条 公司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
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法行使下列职
权:
(一)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
决定有关董事的报酬事项;
(二)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三)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
亏损方案;
(四)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做出决
议;
(五)对发行公司债券做出决议;
(六)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
变更公司形式做出决议;
(七)修改本章程;
(八)对公司聘用、解聘承办公司审计业务
的会计师事务所做出决议;
(九)审议批准本章程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担
保事项;
(十)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
产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事
项;
(十一)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十二)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持股计划;
(十三)公司年度股东会可以授权董事会决
定向特定对象发行融资总额不超过人民币三
亿元且不超过最近一年末净资产百分之二十
的股票,该项授权在下一年度股东会召开日
失效;
(十四)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
本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股东会可以授权董事会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
决议。
除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或证券
交易所规则另有规定外,上述股东会的职权
不得通过授权的形式由董事会或其他机构和 |
| 序号 | 修订前条款 | 修订后条款 |
| | (十七)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
章或本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大会决定
的其他事项。
上述股东大会的职权不得通过授权的
形式由董事会或其他机构和个人代为
行使。 | 个人代为行使。 |
| 18 | 第四十一条 公司下列对外担保行为,
须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
(一)本公司及本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对
外担保总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
产的5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二)按照担保金额连续十二个月内
累计计算原则,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
计总资产30%的担保;
(三)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对外提供的
担保总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
资产3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 第四十六条 公司下列对外担保行为,须经
股东会审议通过:
(一)本公司及本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
保总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50%
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二)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公司最近
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3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
保;
(三)公司在一年内向他人提供的担保金额
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以后提
供的任何担保; |
| 19 | 第四十三条(五)
(五)监事会提议召开时 | 第四十八条(五)
(五)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时 |
| 20 | 第四十六条过半数独立董事有权向董
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对独立董
事要求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提议,公司
应当及时披露,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
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
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
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在
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
股东大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
时股东大会的,应当披露具体情况和理
由。 | 第五十一条董事会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按
时召集股东会。过半数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
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对独立董事要求召
开临时股东会的提议,公司应当及时披露,
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
规定,在收到提议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
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将在作出董
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
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
披露具体情况和理由。 |
| 21 | 第四十七条 监事会有权向董事会提
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
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
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
提案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
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在
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
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
更,应征得监事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 | 第五十二条 审计委员会有权向董事会提议
召开临时股东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
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
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案后10日内提出同
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
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将在作出董
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
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征得审计委
员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 |
| 序号 | 修订前条款 | 修订后条款 |
| | 在收到提案后10日内未作出反馈的,
视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
股东大会会议职责,监事会可以自行召
集和主持。 | 提议后10日内未作出反馈的,视为董事会不
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审
计委员会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
| 22 | 第四十八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董事会请
求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
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
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
请求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
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
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
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
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
在收到请求后10日内未作出反馈的,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
的股东有权向监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
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监事会提
出请求。
监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在
收到请求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
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
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监事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大会
通知的,视为监事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
大会,连续9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
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
召集和主持。
第四十九条 监事会或股东决定自行
召集股东大会的,须书面通知董事会,
同时向证券交易所备案。
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
比例不得低于10%。
监事会或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大会
通知及股东大会决议公告时,向证券交
易所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第五十条 对于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
集的股东大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将
予配合。董事会应当提供股权登记日的
股东名册。 | 第五十三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
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董事会请求召开临时股
东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
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
定,在收到请求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
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作出
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
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
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
请求后10日内未作出反馈的,单独或者合计
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审计委
员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并应当以书面形
式向审计委员会提出请求。
审计委员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在收
到请求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
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
意。
审计委员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会通知
的,视为审计委员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会,
连续9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
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第五十四条 审计委员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
集股东会的,须书面通知董事会,同时向证
券交易所备案。
在股东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比例不
得低于10%。
审计委员会或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会通知
及股东会决议公告时,向证券交易所提交有
关证明材料。
第五十五条 对于审计委员会或股东自行召
集的股东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将予配合。
董事会应当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
第五十六条 审计委员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
股东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本公司承担。 |
| 序号 | 修订前条款 | 修订后条款 |
| | 第五十一条 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
的股东大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本公
司承担。 | |
| 23 | 第五十三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董事
会、监事会以及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
3%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
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3%以上股份
的股东,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10日前
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
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2日内发出股东
大会补充通知,公告临时提案的内容。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
东大会通知公告后,不得修改股东大会
通知中已列明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大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章
程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提案,股东大会不
得进行表决并作出决议。 | 第五十八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董事会、审
计委员会以及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 1%以
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以上股份的股东,
可以在股东会召开10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
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2
日内发出股东会补充通知,公告临时提案的
内容,并将该临时提案提交股东会审议。但
临时提案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
的规定,或者不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的除外。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会
通知公告后,不得修改股东会通知中已列明
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章程第五十
七条规定的提案,股东会不得进行表决并作
出决议。 |
| 24 | 第五十六条 董事、监事候选人的具
体提名方式和程序:
1、董事会有权提名董事候选人(含独
立董事候选人),监事会有权提名监
事候选人,有权向股东大会提出提案的
股东可以提名公司的董事候选人(含独
立董事候选人)、由股东代表出任的监
事候选人。
2、提名公司董事、监事候选人的股东
应在股东大会召开十日以前向董事会
或监事会书面提交提名董事、监事候选
人的提案,提案除应符合本章程第五十
二条的规定外,还应附上以下资料:
(1)提名人的身份证明
(2)提名人持有 3%以上公司股份的
凭证,提名独立董事候选人的提名人持
有1%以上公司股份的凭证
(3)被提名人的身份证明
(4)被提名人简历和基本情况说明
(5)被提名人无本章程第九十九条规
定情形的声明
如果需要,公司可以要求提名人提交的
上述资料经过公证。 | 第六十一条 董事候选人的具体提名方式和
程序:
1、董事会有权提名董事候选人(含独立董事
候选人),有权向股东会提出提案的股东可
以提名公司的董事候选人(含独立董事候选
人)。
2、提名公司董事候选人的股东应在股东会召
开十日以前向董事会书面提交提名董事候选
人的提案,提案除应符合本章程第五十七条
的规定外,还应附上以下资料:
(1)提名人的身份证明
(2)提名人持有 1%以上公司股份的凭证
(3)被提名人的身份证明
(4)被提名人简历和基本情况说明
(5)被提名人无本章程第一百零四条规定情
形的声明
如果需要,公司可以要求提名人提交的上述
资料经过公证。
公司董事会应按本章程第五十七条、第五十
八条对上述提案进行审查,认为符合法律法
规和本章程规定条件的,应提请股东会决议。
3、由公司职工选举的董事,其提名人选的程
序依照公司职工有关民主管理的规定执行。 |
| 序号 | 修订前条款 | 修订后条款 |
| | 公司董事会或监事会应按本章程第五
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对上述提案进行审
查,认为符合法律法规和本章程规定条
件的,应提请股东大会决议。
3、由公司职工选举的监事,其提名人
选的程序依照公司职工有关民主管理
的规定执行。
4、董事会应当向股东提供候选董事、
监事的简历和基本情况,并以提案方式
提请股东大会决议。董事候选人应在股
东大会召开之前作出书面承诺,同意接
受提名并承诺公司披露的本人相关资
料真实、完整,保证当选后切实履行董
事职责。 | 4、董事会应当向股东提供候选董事的简历和
基本情况,并以提案方式提请股东会决议。
董事候选人应在股东会召开之前作出书面承
诺,同意接受提名并承诺公司披露的本人相
关资料真实、完整,保证当选后切实履行董
事职责。 |
| 25 | 第六十二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
席股东大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
列内容:
(一)代理人的姓名;
(二)是否具有表决权;
(三)分别对列入股东大会议程的每一
审议事项投赞成、反对或弃权票的指
示;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人
为法人股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章。 | 第六十七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
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委托人姓名或者名称、持有公司股份
的类别和数量;
(二)代理人姓名或者名称;
(三)分别对列入股东会议程的每一审议事
项投赞成、反对或弃权票的指示;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人为法
人股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章。 |
| 26 | 无 | 第七十二条 股东会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
员列席会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
席并接受股东的质询。 |
| 27 | 第六十八条 股东大会由董事长主持。
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
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的一名董事
主持。
监事会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监事会
主席主持。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
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
举的一名监事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召集人推
举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大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事
规则使股东大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现
场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 | 第七十三条 股东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
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过半数的
董事共同推举的一名董事主持。
审计委员会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审计委员
会召集人主持。审计委员会召集人不能履行
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过半数的审计委员
会成员共同推举的一名审计委员会成员主
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召集人推举代表
主持。
召开股东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事规则使
股东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现场出席股东会
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会可推举 |
| 序号 | 修订前条款 | 修订后条款 |
| | 东同意,股东大会可推举一人担任会议
主持人,继续开会。 | 一人担任会议主持人,继续开会。 |
| 28 | 第六十九条公司制定股东大会议事规
则,详细规定股东大会的召开和表决程
序,包括通知、登记、提案的审议、投
票、计票、表决结果的宣布、会议决议
的形成、会议记录及其签署、公告等内
容,以及股东大会对董事会的授权原
则,授权内容应明确具体。股东大会议
事规则应作为章程的附件,由董事会拟
定,股东大会批准。 | 第七十四条公司制定股东会议事规则,详细
规定股东会的召集、召开和表决程序,包括
通知、登记、提案的审议、投票、计票、表
决结果的宣布、会议决议的形成、会议记录
及其签署、公告等内容,以及股东会对董事
会的授权原则,授权内容应明确具体。股东
会议事规则应作为章程的附件,由董事会拟
定,股东会批准。 |
| 29 | 第七十七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
普通决议通过:
(一)董事会和监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
补亏损方案;
(三)董事会和监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
报酬和支付方法;
(四)公司年度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五)公司年度报告;
(六)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本章
程规定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其
他事项。 | 第八十二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普通决议
通过:
(一)董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
损方案;
(三)董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和支付方
法;
(四)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本章程规
定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其他事项。 |
| 30 | 第八十一条除公司处于危机等特殊情
况外,非经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批准,
公司将不与董事、总经理和其它高级管
理人员以外的人订立将公司全部或者
重要业务的管理交予该人负责的合同。 | 第八十六条除公司处于危机等特殊情况外,
非经股东会以特别决议批准,公司将不与董
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以外的人订
立将公司全部或者重要业务的管理交予该人
负责的合同。 |
| 31 | 第八十二条董事、监事候选人名单以
提案的方式提请股东大会表决。
股东大会就选举董事、监事进行表决
时,根据本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大会的
决议,实行累积投票制。董事会应当向
股东公告候选董事、监事的简历和基本
情况。
前款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大会选
举两名以上的董事或者监事时,每一股
份拥有与应选董事或者监事人数相同
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
使用选举一名董事或监事,也可以分散
选举数名董事或监事。股东行使的表决
权总额多于其拥有的全部表决权时,其 | 第八十七条董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的方式
提请股东会表决。
股东会就选举董事进行表决时,根据本章程
的规定或者股东会的决议,实行累积投票制。
股东会选举两名以上独立董事时,应当实行
累积投票制。
董事会应当向股东公告候选董事的简历和基
本情况。
前款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会选举两名以
上的董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或人
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
中使用选举一名董事,也可以分散选举数名
董事。股东行使的表决权总额多于其拥有的
全部表决权时,其投票无效;少于其拥有的 |
| 序号 | 修订前条款 | 修订后条款 |
| | 投票无效;少于其拥有的全部表决权
时,其投票有效,差额部分视为弃权。
董事或监事候选人所得选票所代表的
同意表决权较多者当选为董事或监事,
直至当次股东大会应选董事或监事人
数全部选足,每一当选董事或监事所获
选票代表的同意表决权须超过出席股
东大会的有选举权的股份数额的二分
之一。如排列在最后两名或两名以上的
候选人得票相同且若全部当选导致当
选董事或监事超出应选人数时,则该等
候选人应本章程按规定程序进行再次
选举。当选董事或监事人数不足本章程
规定人数时,则公司应就所缺名额重新
启动累积投票程序。董事选举和监事选
举应分开计算所获得的选票。 | 全部表决权时,其投票有效,差额部分视为
弃权。董事候选人所得选票所代表的同意表
决权较多者当选为董事,直至当次股东会应
选董事人数全部选足,每一当选董事所获选
票代表的同意表决权须超过出席股东会的有
选举权的股份数额的二分之一。如排列在最
后两名或两名以上的候选人得票相同且若全
部当选导致当选董事超出应选人数时,则该
等候选人应本章程按规定程序进行再次选
举。当选董事人数不足本章程规定人数时,
则公司应就所缺名额重新启动累积投票程
序。董事选举应分开计算所获得的选票。 |
| 32 | 第九十九条 公司董事为自然人,有下
列情形之一的,不能担任公司的董事: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
为能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
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
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5年,或
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
逾5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
事或者厂长、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
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
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3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
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
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
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3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
清偿;
(六)被中国证监会采取证券市场禁入
措施期限未满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规定
的其他内容。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该选
举、委派或者聘任无效。董事在任职期
间出现本条情形的,公司解除其职务。 | 第一百〇四条 公司董事为自然人,有下列
情形之一的,不能担任公司的董事: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
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
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
罚,执行期满未逾5年,或者因犯罪被剥夺
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5年,被宣告缓刑
的,自缓刑考验期满之日起未逾二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
者厂长、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
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
之日起未逾3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
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
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
责令关闭之日起未逾3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
被人民法院列为失信被执行人;
(六)被中国证监会采取证券市场禁入措施,
期限未满的;
(七)被证券交易所公开认定为不适合担任
上市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等,期限未满
的;
(八)法律、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规定的其
他内容。 |
| 序号 | 修订前条款 | 修订后条款 |
| | |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该选举、
委派或者聘任无效。董事在任职期间出现本
条情形的,公司解除其职务,停止其履职。 |
| 33 | 第一百〇一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
行政法规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下列忠
实义务:
(一)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
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
(二)不得挪用公司资金;
(三)不得将公司资产或者资金以其个
人名义或者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
储;
(四)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未经股
东大会或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
给他人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
保;
(五)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或未经股
东大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
行交易;
(六)未经股东大会同意,不得利用职
务便利,为自己或他人谋取本应属于公
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
本公司同类的业务;
(七)不得接受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
己有;
(八)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九)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
益;
(十)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
章程规定的其他忠实义务。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
公司所有;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
担赔偿责任。 | 第一百〇六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
规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应当采
取措施避免自身利益与公司利益冲突,不得
利用职权牟取不正当利益。董事对公司负有
下列忠实义务:
(一)不得挪用公司资金,不得侵占公司的
财产;
(二)不得将公司资产或者资金以其个人名
义或者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三)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
收入;
(四)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按照
本章程的规定经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通
过,不得直接或者间接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
者进行交易;
(五)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
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但向董事会或者
股东会报告并经股东会决议通过,或者公司
根据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不
能利用该商业机会的除外;
(六)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经股
东会决议通过,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
本公司同类的业务;
(七)不得接受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
(八)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九)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十)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
规定的其他忠实义务。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
所有;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
任。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近亲属,董事、高级
管理人员或者其近亲属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
企业,以及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其他关
联关系的关联人,与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
交易,适用本条第二款第(四)项规定。 |
| 34 | 第一百〇五条董事辞职生效或者任期
届满,应向董事会办妥所有移交手续,
其对公司和股东承担的忠实义务,在任 | 第一百一十条公司建立董事离职管理制度,
明确对未履行完毕的公开承诺以及其他未尽
事宜追责追偿的保障措施。董事辞职生效或 |
| 序号 | 修订前条款 | 修订后条款 |
| | 期结束后并不当然解除,在其任期结束
后三年内或合理期限内仍然有效,其对
公司商业秘密保密的义务在其任职结
束后仍然有效,直至该秘密成为公开信
息。其他义务的持续期间应当根据公平
的原则决定,视事件发生与离任之间时
间的长短,以及与公司的关系在何种情
况和条件下结束而定。 | 者任期届满,应向董事会办妥所有移交手续,
其对公司和股东承担的忠实义务,在任期结
束后并不当然解除,在其任期结束后三年内
或合理期限内仍然有效,其对公司商业秘密
保密的义务在其任职结束后仍然有效,直至
该秘密成为公开信息。其他义务的持续期间
应当根据公平的原则决定,视事件发生与离
任之间时间的长短,以及与公司的关系在何
种情况和条件下结束而定。 |
| 35 | 无 | 第一百一十一条 股东会可以决议解任董
事,决议作出之日解任生效。无正当理由,
在任期届满前解任董事的,董事可以要求公
司予以赔偿。 |
| 36 | 第一百〇七条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时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
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
担赔偿责任。 | 第一百一十三条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给他
人造成损害的,公司将承担赔偿责任;董事
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也应当承担赔偿
责任。董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
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
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 37 | 第一百一十条 董事会由七名董事组
成,设董事长1人。 | 第一百一十六条 董事会由七名董事组成,
设董事长1人,职工董事1名。 |
| 38 | 第一百一十一条(四)制订公司的年
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 第一百一十七条(四)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
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
| 39 | 第一百二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董
事长应在接到提议10日内召集和主持
临时董事会会议:
(一)单独或合并持有代表10%以上
表决权的股东提议时;
(二)董事长认为必要时;
(三)三分之一以上董事联名提议时;
(四)过半数独立董事提议时;
(五)监事会提议时;
(六)总经理提议时;
(七)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 第一百二十六条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
的股东、三分之一以上董事或审计委员会提
议,董事长认为必要或者总经理提议时,可
以提议召开临时董事会会议。董事长应当自
接到提议后十日内,召集和主持董事会会议。 |
| 40 | 第一百二十四条 董事与董事会会议
决议事项所涉及的企业有关联关系的,
不得对该项决议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
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
由过半数的无关联关系董事出席即可
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无关联
关系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的无
关联董事人数不足3人的,应将该事 | 第一百三十条 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事项
所涉及的企业或者个人有关联关系的,该董
事应当及时向董事会书面报告。有关联关系
的董事不得对该项决议行使表决权,也不得
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
过半数的无关联关系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
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无关联关系董事过半
数通过。出席董事会的无关联董事人数不足3 |
| 序号 | 修订前条款 | 修订后条款 |
| | 项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 人的,应将该事项提交股东会审议。 |
| 41 | 无 | 第一百三十九条 独立董事作为董事会的成
员,对公司及全体股东负有忠实义务、勤勉
义务,审慎履行下列职责:
(一)参与董事会决策并对所议事项发表明
确意见;
(二)对公司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
事、高级管理人员之间的潜在重大利益冲突
事项进行监督,保护中小股东合法权益;
(三)对公司经营发展提供专业、客观的建
议,促进提升董事会决策水平;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
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一百四十条 独立董事行使下列特别职
权:
(一)独立聘请中介机构,对公司具体事项
进行审计、咨询或者核查;
(二)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
(三)提议召开董事会会议;
(四)依法公开向股东征集股东权利;
(五)对可能损害公司或者中小股东权益的
事项发表独立意见;
(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
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独立董事行使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所列职权
的,应当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
独立董事行使第一款所列职权的,公司将及
时披露。上述职权不能正常行使的,公司将
披露具体情况和理由。
第一百四十一条 下列事项应当经公司全体
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后,提交董事会审议:
(一)应当披露的关联交易;
(二)公司及相关方变更或者豁免承诺的方
案;
(三)被收购上市公司董事会针对收购所作
出的决策及采取的措施;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
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一百四十二条 公司建立全部由独立董事
参加的专门会议机制。董事会审议关联交易
等事项的,由独立董事专门会议事先认可。 |
| 序号 | 修订前条款 | 修订后条款 |
| | | 公司定期或者不定期召开独立董事专门会
议。本章程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至第(三)项、第一百四十一条所列事项,
应当经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审议。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可以根据需要研究讨论公
司其他事项。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由过半数独立董事共同推
举一名独立董事召集和主持;召集人不履职
或者不能履职时,两名及以上独立董事可以
自行召集并推举一名代表主持。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应当按规定制作会议记
录,独立董事的意见应当在会议记录中载明。
独立董事应当对会议记录签字确认。
公司为独立董事专门会议的召开提供便利和
支持。 |
| 42 | 无 | 第一百四十九条 公司董事会设置审计委员
会,行使《公司法》规定的监事会的职权。
第一百五十条 审计委员会成员为 3名,为
不在公司担任高级管理人员的董事,其中独
立董事 2名,由独立董事中会计专业人士担
任召集人。
第一百五十一条 审计委员会负责审核公司
财务信息及其披露、监督及评估内外部审计
工作和内部控制,下列事项应当经审计委员
会全体成员过半数同意后,提交董事会审议:
(一)披露财务会计报告及定期报告中的财
务信息、内部控制评价报告;
(二)聘用或者解聘承办公司审计业务的会
计师事务所;
(三)聘任或者解聘公司财务负责人;
(四)因会计准则变更以外的原因作出会计
政策、会计估计变更或者重大会计差错更正;
(五)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
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审计委员会每季度至少召开一次会议。两名
及以上成员提议,或者召集人认为有必要时,
可以召开临时会议。审计委员会会议须有三
分之二以上成员出席方可举行。
审计委员会作出决议,应当经审计委员会成
员的过半数通过。
审计委员会决议的表决,应当一人一票。
审计委员会决议应当按规定制作会议记录, |
| 序号 | 修订前条款 | 修订后条款 |
| | | 出席会议的审计委员会成员应当在会议记录
上签名。
审计委员会工作规程由董事会负责制定。 |
| 43 | 第一百五十二条本章程第九十九条
关于不得担任董事的情形、同时适用于
高级管理人员。 | 第一百六十一条本章程第一百零四条关于
不得担任董事的情形、离职管理制度的规定,
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本章程关于董事的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的规
定,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
| 44 | 第一百六十条 总经理可以在任期届
满以前提出辞职。有关总经理辞职的具
体程序和办法由总经理与公司之间的
劳务合同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 公司副总经理、财
务负责人由总经理提名,由董事会聘任
或解聘,每届任期三年,可以连聘连任。
公司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可以在任期
届满以前提出辞职,有关公司副总经
理、财务负责人辞职的具体程序和办法
由其与公司之间的劳务合同规定。
公司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协助总经理
工作,对总经理负责。公司副总经理、
财务负责人的职责由总经理制订方案
后提交董事会决定。 | 第一百六十九条 总经理可以在任期届满以
前提出辞职。有关总经理辞职的具体程序和
办法由总经理与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规定。
第一百七十条 公司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
由总经理提名,由董事会聘任或解聘,每届
任期三年,可以连聘连任。公司副总经理、
财务负责人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职,
有关公司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辞职的具体
程序和办法由其与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规
定。 |
| 45 | 第一百六十二条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
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
规章或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
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忠实履行职务,
维护公司和全体股东的最大利益。公司
高级管理人员因未能忠实履行职务或
违背诚信义务,给公司和社会公众股股
东的利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
偿责任。 | 第一百七十一条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
务,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公司将承担赔偿责
任;高级管理人员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
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
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
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
担赔偿责任。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忠实履行职务,维护
公司和全体股东的最大利益。公司高级管理
人员因未能忠实履行职务或违背诚信义务,
给公司和社会公众股股东的利益造成损害
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 46 | 第一百八十一条 公司的公积金用于
弥补公司的亏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或
者转为增加公司资本。但是,资本公积
金将不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
法定公积金转为资本时,所留存的该项
公积金将不少于转增前公司注册资本
的25%。 | 第一百七十六条 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公
司的亏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或者转为增加
公司注册资本。
公积金弥补公司亏损,先使用任意公积金和
法定公积金;仍不能弥补的,可以按照规定
使用资本公积金。
法定公积金转为增加注册资本时,所留存的 |
| 序号 | 修订前条款 | 修订后条款 |
| | | 该项公积金将不少于转增前公司注册资本的
25%。 |
| 47 | 第二节内部审计
第一百八十四条 公司实行内部审计
制度,配备专职审计人员,对公司财务
收支和经济活动进行内部审计监督。
第一百八十五条 公司内部审计制度
和审计人员的职责,应当经董事会批准
后实施。审计负责人向董事会负责并报
告工作。 | 第二节内部审计
第一百七十九条 公司实行内部审计制度,
明确内部审计工作的领导体制、职责权限、
人员配备、经费保障、审计结果运用和责任
追究等。
公司内部审计制度经董事会批准后实施,并
对外披露。
第一百八十条 内部审计机构向董事会负
责。内部审计机构在对公司业务活动、风险
管理、内部控制、财务信息监督检查过程中,
应当接受审计委员会的监督指导。内部审计
机构发现相关重大问题或者线索,应当立即
向审计委员会直接报告。
第一百八十一条 公司内部控制评价的具体
组织实施工作由内部审计机构负责。公司根
据内部审计机构出具、审计委员会审议后的
评价报告及相关资料,出具年度内部控制评
价报告。
第一百八十二条 审计委员会与会计师事务
所、国家审计机构等外部审计单位进行沟通
时,内部审计机构应积极配合,提供必要的
支持和协作。
第一百八十三条 审计委员会参与对内部审
计负责人的考核。 |
| 48 | 第一百八十七条公司聘用会计师事
务所必须由股东大会决定,董事会不得
在股东大会决定前委任会计师事务所。 | 第一百八十五条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
所必须由股东会决定,董事会不得在股东会
决定前委任会计师事务所。 |
| 49 | 无 | 第二百条 公司合并支付的价款不超过本公
司净资产百分之十的,可以不经股东会决议,
但本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公司依照前款规
定合并不经股东会决议的,应当经董事会决
议。 |
| 50 | 第二百〇三条 公司合并,应当由合
并各方签订合并协议,并编制资产负债
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合并决
议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
日内在公司指定的报刊上公告。债权人
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
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可以
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 | 第二百〇一条 公司合并,应当由合并各方
签订合并协议,并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
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合并决议之日起10日内
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公司指定的报刊
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债
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
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可以要求公司
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
| 序号 | 修订前条款 | 修订后条款 |
| | 保。
第二百〇四条 公司合并时,合并各
方的债权、债务,由合并后存续的公司
或者新设的公司承继。
第二百〇五条 公司分立,其财产作
相应的分割。
公司分立,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
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分立决议之日起
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公
司指定的报刊上公告。 | 第二百〇二条 公司合并时,合并各方的债
权、债务,由合并后存续的公司或者新设的
公司承继。
第二百〇三条 公司分立,其财产作相应的
分割。
公司分立,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应当自作出分立决议之日起10日内通
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公司指定的报刊上
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 |
| 51 | 无 | 第二百〇六条 公司依照本章程第一百七十
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弥补亏损后,仍有亏损的,
可以减少注册资本弥补亏损。减少注册资本
弥补亏损的,公司不得向股东分配,也不得
免除股东缴纳出资或者股款的义务。
依照前款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不适用本章
程第二百零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但应当自股
东会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三十日内
在公司指定的报刊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
公示系统公告。
公司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减少注册资本后,在
法定公积金和任意公积金累计额达到公司注
册资本百分之五十前,不得分配利润。
第二百〇七条 违反《公司法》及其他相关
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股东应当退还其收到
的资金,减免股东出资的应当恢复原状;给
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及负有责任的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百〇八条 公司为增加注册资本发行新
股时,股东不享有优先认购权,本章程另有
规定或者股东会决议决定股东享有优先认购
权的除外。 |
| 52 | 第二百一十一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
百零九条第(一)项、第(二)项、第
(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
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15日内成
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清算组由董事或
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逾期不成
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
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
行清算。 | 第二百一十二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百一十
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
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
出现之日起15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
清算组由董事组成,但是本章程另有规定或
者股东会决议另选他人的除外。董事为公司
清算义务人,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
务,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
担赔偿责任。 |
| 序号 | 修订前条款 | 修订后条款 |
| 53 | 第二百一十五条清算组在清理公司
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
发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当依
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 | 第二百一十六条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
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发现公司财产
不足清偿债务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
宣告破产。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清算组应当将清
算事务移交给人民法院指定的破产管理人。 |
| 54 | 第二百一十七条 清算组成员应当忠
于职守,依法履行清算义务。
清算组成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
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财产。
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
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
偿责任。 | 第二百一十八条 清算组成员履行清算职
责,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
清算组成员怠于履行清算职责,给公司造成
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故意或者重
大过失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
承担赔偿责任。 |
| 55 | 第二百二十三条 释义
(一)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的股份占
公司股本总额50%以上的股东;持有
股份的比例虽然不足50%,但依其持
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
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二)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
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
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
(三)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
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
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
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
其他关系。但是,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
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
系。 | 第二百二十四条 释义
(一)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的股份占股份
有限公司股本总额超过百分之五十的股东;
或者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未超过百分之五
十,但依其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
以对股东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二)实际控制人,是指通过投资关系、协
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
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三)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
控制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
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
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但是,国家控股
的企业之间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
联关系。 |
除上述修订外,《公司章程》中的其他条款无实质性修订。无实质性修订条款包括对《公司章程》条款序号、标点的调整以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将“股东大会”调整为“股东会”等不影响条款含义的字词修订。因不涉及实质性变更以及修订范围较广,故不进行逐条列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