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订前 | 修订后 |
| 第一条
为维护惠州亿纬锂能股份有限公司(以下
简称“公司”)及其股东、职工和债权人的合法
权益,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根据《中华人
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
法》”)、《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股票上市规
则》、《上市公司章程指引》和其他有关规定,
制订本章程。 | 第一条
为维护惠州亿纬锂能股份有限公司(以下
简称“公司”)及其股东、职工和债权人的合法
权益,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根据《中华人
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
法》”)、《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股票上市规
则》、《上市公司章程指引》、《境内企业境
外发行证券和上市管理试行办法》、《香港联
合交易所有限公司证券上市规则》(以下简称
“《香港上市规则》”)和其他有关规定,制订
本章程。 |
| 第三条
公司于2009年9月25日经中国证券监督管
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批准,首
次向社会公众发行人民币普通股22,000,000
股,于2009年10月30日在深圳证券交易所上
市。 | 第三条
公司于2009年9月25日经中国证券监督管
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批准,首
次向社会公众发行人民币普通股22,000,000股,
于2009年10月30日在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
公司于【】年【】月【】日经中国证监会
备案,于【】年【】月【】日经香港联合交易
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港联交所”)核准,
在中国香港首次公开发行【】股境外上市外资
股(悉数行使超额配售权前)(以下简称“H
股”),H股于【】年【】月【】日在香港联交
所主板上市。 |
| 第六条
公司注册资本:人民币204,572.1497万元。 | 第六条
公司注册资本:人民币【 】万元。 |
| | |
| 第十一条
本章程自生效之日起,即成为规范公司的
组织与行为、公司与股东、股东与股东之间权
利义务关系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对公
司、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法律约束
力的文件。依据本章程,股东可以起诉股东,
股东可以起诉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股东
可以起诉公司,公司可以起诉股东、董事、高
级管理人员。 | 第十一条
本章程自公司股东会审议通过后,自公司
H股在香港联交所上市交易之日起生效。自本
章程生效之日起,公司原章程自动失效。本章
程自生效之日起,即成为规范公司的组织与行
为、公司与股东、股东与股东之间权利义务关
系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对公司、股东、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
依据本章程,股东可以起诉股东,股东可以起
诉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股东可以起诉公
司,公司可以起诉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
| 第十七条
公司股份的发行,实行公开、公平、公正
的原则,同类别的每一股份应当具有同等权
利。
同次发行的同类别股份,每股的发行条件
和价格应当相同;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所认购的
股份,每股应当支付相同价额。 | 第十七条
公司股份的发行,实行公开、公平、公正
的原则,同类别的每一股份应当具有同等权利。
同次发行的同类别股份,每股的发行条件
和价格应当相同;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所认购的
股份,每股应当支付相同价额。
公司发行的在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的股
票,以下称为“A股”;公司发行的在香港联交
所上市的股票,以下称为“H股”。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第十八条
公司的股份总数为204,572.1497万股,均
为普通股。公司发行的股票,以人民币标明面
值,每股面值1.0元。 | 第十八条
在完成公开发行H股后(假设超额配售权
未获行使),公司的股份总数为【 】万
股,均为普通股,其中A股普通股【】股,占公
司总股本的【】%;H股普通股【】股,占公司
总股本的【】%。公司发行的股票,以人民币
标明面值,每股面值1.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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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第十九条
公司发行的股份,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
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集中存管。 | 第十九条
公司发行的A股股份,在中国证券登记结
算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集中存管。公司发
行的H股股份可以按照上市地法律和证券登记
存管的惯例,主要在香港中央结算有限公司属
下的受托代管公司存管,亦可由股东以个人名
义持有。 |
| 第二十一条
为公司利益,经股东会决议,或者董事会
按照本章程或者股东会的授权作出决议,公司
可以为他人取得本公司或者其母公司的股份
提供财务资助,但财务资助的累计总额不得超
过已发行股本总额的百分之十。董事会作出决
议应当经全体董事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 第二十一条
为公司利益,经股东会决议,或者董事会
按照本章程或者股东会的授权作出决议,且在
符合适用法律法规及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
管规则的规定并按前述规定履行有关程序的
前提下,公司可以为他人取得本公司或者其母
公司的股份提供财务资助,但财务资助的累计
总额不得超过已发行股本总额的百分之十。董
事会作出决议应当经全体董事的三分之二以上
通过。 |
| 第二十四条
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要,依照法律、
行政法规的规定,经股东会分别作出决议,可
以采用下列方式增加资本:
(一)向不特定对象发行股份;
(二)向特定对象发行股份;
(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
的其他方式。
公司发行的优先股不得超过公司普通股
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五十,且筹资金额不得超过
发行前净资产的百分之五十,已回购、转换的
优先股不纳入计算。
公司不得发行可转换为普通股的优先股。 | 第二十四条
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要,依照法律、
行政法规的规定,经股东会分别作出决议,可
以采用下列方式增加资本:
(一)向不特定对象发行股份;
(二)向特定对象发行股份;
(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法律、行政法规、公司股票上市地
证券监管规则规定及中国证监会规定、香港联
交所批准的其他方式。
公司发行的优先股不得超过公司普通股股
份总数的百分之五十,且筹资金额不得超过发
行前净资产的百分之五十,已回购、转换的优
先股不纳入计算。优先股所附带权利的变动需
经出席优先股股东会议的优先股股东所持表
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公司不得发行可转换为普通股的优先股。 |
| 第二十五条
公司可以减少注册资本。公司减少注册资
本,按照《公司法》以及其他有关规定和本章
程规定的程序办理。 | 第二十五条
公司可以减少注册资本。公司减少注册资
本,按照《公司法》《香港上市规则》以及其
他有关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程序办理。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第二十七条
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可以通过公开的集
中交易方式,或者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
会认可的其他方式进行。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
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
本公司股份的,应当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
进行。 | 第二十七条
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可以通过公开的集
中交易方式,或者法律、行政法规、公司股票
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规定和中国证监会、香港
联交所认可的其他方式进行。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
项、第(五)项、第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
份的,应当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进行。 |
| 第二十八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
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
应当经股东会决议;因本章程第二十六条第一
款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
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可以依照本章程的
规定或者股东会的授权,经三分之二以上董事
出席的董事会会议决议。
公司依照第二十六条规定收购本公司股
份后,属于第(一)项情形的,应当自收购之日
起十日内注销;属于第(二)项、第(四)项
情形的,应当在六个月内转让或者注销;属于
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情形的,
公司合计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数不得超过本公
司已发行股份总额的百分之十,并应当在三年
内转让或者注销。 | 第二十八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
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
应当经股东会决议;因本章程第二十六条第一
款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
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在符合适用公司股
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的前提下,经三分之二
以上董事出席的董事会会议决议。
公司依照第二十六条规定收购本公司股份
后,在符合适用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
的前提下,属于第(一)项情形的,应当自收购之
日起十日内注销;属于第(二)项、第(四)
项情形的,应当在六个月内转让或者注销;属
于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情形
的,公司合计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数不得超过本
公司已发行股份总额的百分之十,并应当在三
年内转让或者注销。
尽管有上述规定,如适用的法律法规、本
章程其他规定以及公司股票上市地法律或者
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对前述涉及回购公司股份
的相关事项另有规定的,公司应遵从其规定。
公司H股的回购应遵守《香港上市规则》及公
司H股上市地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及监管规定。
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后,公司应当依照
《证券法》及《香港上市规则》等适用法律法
规及公司股票上市地的监管规定履行信息披
露义务。 |
| | |
| |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第二十九条
公司的股份可以依法转让。
股东转让其股份,应当在依法设立的证券
交易场所进行或者按照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方
式进行。 | 第二十九条
公司的股份可以依法转让。
股东转让其股份,应当在依法设立的证券
交易场所进行或者按照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方式
进行。
所有H股股份的转让皆应采用一般或普通
格式或任何其他为董事会接受的格式的书面
转让文据(包括香港联交所不时规定的标准转
让格式或过户表格);而该转让文据仅可以采
用手签方式或者加盖公司有效印章(如出让方
或受让方为公司)。如出让方或受让方为依照
香港法律不时生效的有关条例所定义的认可
结算所(以下简称“认可结算所”)或其代理人,
转让文据可采用手签或机印形式签署。所有转
让文据应备置于公司法定地址或董事会不时
指定的地址。 |
| 第三十二条
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
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1年内不
得转让。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
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含优先股股份)及其
变动情况;在就任时确定的任职期间每年转让
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同一类别股
份总数的25%;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
市交易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上述人员离职
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 | 第三十二条
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
司股票在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1年
内不得转让。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
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含优先股股份)及其
变动情况;在就任时确定的任职期间每年转让
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同一类别股
份总数的25%;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
市交易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上述人员离职
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
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股票上市地上市规
则对公司股份的转让限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
定。 |
| 第三十三条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本公司股
份5%以上的股东,将其持有的本公司股票或
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在买入后6个月内
卖出,或者在卖出后6个月内又买入,由此所
得收益归本公司所有,本公司董事会将收回其
所得收益。但是,证券公司因购入包销售后剩
余股票而持有5%以上股份的,以及有中国证
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的除外。 | 第三十三条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本公司股
份5%以上的股东,将其持有的本公司股票或
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在买入后6个月内
卖出,或者在卖出后6个月内又买入,由此所得
收益归本公司所有,本公司董事会将收回其所
得收益。但是,证券公司因购入包销售后剩余
股票而持有5%以上股份的,以及有中国证监
会、香港联交所规定的其他情形的除外。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第三十四条
公司依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供的凭证
建立股东名册,股东名册是证明股东持有公司
股份的充分证据。股东按其所持有股份的种类
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持有同一种类股份的股
东,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种义务。 | 第三十四条
公司依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供的凭证建
立股东名册,股东名册是证明股东持有公司股
份的充分证据。H股股东名册正本的存放地为
香港;受委托的境外代理机构应当随时保证境
外上市股份股东名册正、副本的一致性。股东
名册香港分册必须可供股东查阅,但公司可根
据适用法律法规及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
规则的规定暂停办理股东登记手续。股东按其
所持有股份的种类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持有
同一种类股份的股东,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
种义务。股票的转让和转移,须登记在股东名
册内。公司应当将H股股东名册的副本备置于
公司住所;受委托的境外代理机构应当随时保
证H股股东名册正、副本的一致性。备置于香
港的股东名册须可供股东查询,但可容许公司
按照香港法例第622章《公司条例》第632条等
同的条款暂停办理股东登记手续。 |
| 第三十六条
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利
和其他形式的利益分配;
(二)依法请求召开、召集、主持、参加
或者委派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会,并行使相应
的表决权;
(三)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提出建议
或者质询;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的规
定转让、赠与或质押其所持有的股份;
(五)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名册、
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
报告,符合规定的股东可以查阅公司的会计账
簿、会计凭证;
(六)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有
的股份份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的分配;
(七)对股东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
议持异议的股东,可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
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 第三十六条
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利
和其他形式的利益分配;
(二)依法请求召开、召集、主持、参加
或者委派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会,并行使相应
的发言权和表决权;
(三)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提出建议
或者质询;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公司股票上
市地证券监管规则及本章程的规定转让、赠与
或质押其所持有的股份;
(五)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名册、
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
报告,符合规定的股东可以查阅公司的会计账
簿、会计凭证;
(六)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有
的股份份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的分配;
(七)对股东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
议持异议的股东,可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公司
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或本章程规定的其
他权利。 |
| 第三十八条
人民法院对相关事项作出判决或者裁定
的,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
会和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交易所的规定履行
信息披露义务,充分说明影响,并在判决或者
裁定生效后积极配合执行。涉及更正前期事项
的,将及时处理并履行相应信息披露义务。 | 第三十八条
人民法院对相关事项作出判决或者裁定
的,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
会和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交易所的规定履行
信息披露义务,充分说明影响,并在判决或者
裁定生效后积极配合执行。涉及更正前期事项
的,将及时处理并履行相应信息披露义务。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第四十二条
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缴纳
股款;
(三)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情形外,
不得抽回其股本;
(四)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
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
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规定应当
承担的其他义务。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
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
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
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 第四十二条
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公司股票上
市地证券监管规则和本章程;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缴纳
股款;
(三)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情形外,
不得抽回其股本;
(四)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
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
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五)法律、行政法规、公司股票上市地
证券监管规则及本章程规定应当承担的其他
义务。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
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
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
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
| 第四十四条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依照法
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规
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维护上市公司利益。 | 第四十四条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依照法律、
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
交易所、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的规定
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维护上市公司利益。 |
| | |
| 第四十五条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遵守下列
规定:
……
(九)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
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的其他规定。 | 第四十五条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遵守下列
规定:
……
(九)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
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
的其他规定。 |
| 第四十七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转让其所持有的本
公司股份的,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中国
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规定中关于股份转让
的限制性规定及其就限制股份转让作出的承
诺。 | 第四十七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转让其所持有的本
公司股份的,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中国
证监会和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交易所的规定
中关于股份转让的限制性规定及其就限制股份
转让作出的承诺。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第四十九条
公司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股东会是公
司的权力机构,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
对公司聘用、解聘承办公司审计业务的会
计师事务所作出决议;
……
(十七)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和本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股东会可以授权董事会对发行公司债券
作出决议。
除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证
券交易所规则或本章程另有规定外,上述股东
会的职权不得通过授权的形式由董事会或其
他机构和个人代为行使。 | 第四十九条
公司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股东会是公
司的权力机构,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
(八)对公司聘用、解聘承办公司审计业
务的会计师事务所及其薪酬的支付作出决议;
……
(十七)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包括但不限于
《香港上市规则》第14章及第14A章)和本章程
规定应当由股东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股东会可以授权董事会对发行公司债券作
出决议。
除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公
司股票上市地证券交易所规则或本章程另有
规定外,上述股东会的职权不得通过授权的形
式由董事会或其他机构和个人代为行使。 |
| 第五十一条
公司购买或者出售交易标的少数股权,因
在交易前后均无法对交易标的形成控制、共同
控制或者重大影响等客观原因,导致确实无法
对交易标的最近一年又一期财务会计报告进
行审计的,可以披露相关情况并免于按照本条
的规定披露审计报告,中国证监会或者证券交
易所另有规定的除外。 | 第五十一条
公司购买或者出售交易标的少数股权,因
在交易前后均无法对交易标的形成控制、共同
控制或者重大影响等客观原因,导致确实无法
对交易标的最近一年又一期财务会计报告进行
审计的,可以披露相关情况并免于按照本条的
规定披露审计报告,中国证监会或者公司股票
上市地证券交易所另有规定的除外。 |
| 第五十三条
公司下列提供担保行为,须经股东会审议
通过:
……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
程规定应当由股东会审议通过的其他担保情
形。 | 第五十三条
公司下列提供担保行为,须经股东会审议
通过:
……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公司
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和本章程规定应当
由股东会审议通过的其他担保情形。 |
| 第五十四条
公司与其合并范围内的控股子公司发生
的或者上述控股子公司之间发生的交易,除中
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或本章程另有规定外,
可免于按照本章程第五十条履行股东会审议
程序。 | 第五十四条
公司与其合并范围内的控股子公司发生的
或者上述控股子公司之间发生的交易,除中国
证监会、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交易所或本章程
另有规定外,可免于按照本章程第五十条履行
股东会审议程序。 |
| 第五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在事实发生之日
起两个月以内召开临时股东会:
……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
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 第五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在事实发生之日
起两个月以内召开临时股东会:
……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公司
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或本章程规定的其
他情形。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第五十七条
本公司召开股东会的地点为:公司住所地
或会议通知规定的其他地点。
股东会将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
开。公司还将提供网络投票的方式为股东参加
股东会提供便利。股东通过上述方式参加股东
会的,视为出席。
发出股东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会
现场会议召开地点不得变更。确需变更的,召
集人应当在现场会议召开日前至少两个工作
日公告并说明原因。 | 第五十七条
本公司召开股东会的地点为:公司住所地
或会议通知规定的其他地点。
股东会将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开。
公司还将提供网络电子投票或其他的方式为
股东参加股东会及在股东会中投票提供便利
(包括允许股东可利用科技以虚拟方式出
席)。股东通过上述方式参加股东会的,视为
出席,且均有权发言及投票表决。
发出股东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会
现场会议召开地点不得变更。确需变更的,召
集人应当在现场会议召开日前至少两个工作日
公告并说明原因。 |
| 第六十条
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独立董事有
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对独立董事
要求召开临时股东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
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
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
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在作出
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
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说明
理由并公告。 | 第六十条
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独立董事有
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对独立董事
要求召开临时股东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
法律、行政法规、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
则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 10日内提出
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
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在作出
董事会决议后的 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
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说明
理由并公告。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第六十一条
审计委员会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
会,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
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
到提案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
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在作出
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
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征得审计委员
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
到提案后10日内未作出反馈的,视为董事会不
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审计
委员会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含
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等)的股东有权向董事会
请求召开临时股东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
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
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后10日内提出同意
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作
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
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
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
到请求后10日内未作出反馈的,单独或者合计
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
股等)的股东有权向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临时
股东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审计委员会提出
请求。
审计委员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在
收到请求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
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
意。
审计委员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会
通知的,视为审计委员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
会,连续9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
以上股份(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等)的股东
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 第六十一条
审计委员会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
会,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
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
监管规则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案后10日
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
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在作出
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
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征得审计委员会的
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
到提案后10日内未作出反馈的,视为董事会不
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审计
委员会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总发行股本(不包
括公司的库存股)的10%以上股份(含表决权
恢复的优先股等)的股东有权向董事会请求召
开临时股东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
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公司股
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
到请求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
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作
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
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
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
到请求后10日内未作出反馈的,单独或者合计
持有公司总发行股本(不包括公司的库存股)
的10%以上股份(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等)
的股东有权向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
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审计委员会提出请求。
审计委员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在
收到请求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
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审计委员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会通
知的,视为审计委员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会,
连续9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总发行股
本(不包括公司的库存股)的10%以上股份(含
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等)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
和主持。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第六十二条
审计委员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会
的,须书面通知董事会,同时向深圳证券交易
所备案。
审计委员会或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会
通知及股东会决议公告时,向深圳证券交易所
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在股东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含
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等)比例不得低于10%。 | 第六十二条
审计委员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会
的,须书面通知董事会,同时向深圳证券交易
所备案。
审计委员会或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会通
知及股东会决议公告时,向深圳证券交易所提
交有关证明材料。
在股东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含表
决权恢复的优先股等)比例不得低于总发行股
本(不包括公司的库存股)的10%。 |
| 第六十五条
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有
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项,并且符合法律、行
政法规和本章程的有关规定。 | 第六十五条
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有
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项,并且符合法律、行
政法规、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和本章
程的有关规定。 |
| 第六十六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董事会、审计委员会以
及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含表
决权恢复的优先股等)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
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
份(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等)的股东,可以
在股东会召开十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
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两日内发
出股东会补充通知,公告临时提案的内容,并
将该临时提案提交股东会审议。但临时提案违
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
不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的除外。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
会通知公告后,不得修改股东会通知中已列明
的提案或者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会通知中未列明或者不符合本章程
规定的提案,股东会不得进行表决并作出决
议。 | 第六十六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董事会、审计委员会以
及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总发行股本(不包括
公司的库存股)的1%以上股份(含表决权恢复
的优先股等)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总发行股本(不包
括公司的库存股)的百分之一以上股份(含表
决权恢复的优先股等)的股东,可以在股东会
召开十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
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两日内发出股东会补
充通知,公告临时提案的内容,并将该临时提
案提交股东会审议。但临时提案违反法律、行
政法规、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或者公
司章程的规定,或者不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的
除外。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
会通知公告后,不得修改股东会通知中已列明
的提案或者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会通知中未列明或者不符合本章程规
定的提案,股东会不得进行表决并作出决议。 |
| 第六十七条
召集人将在年度股东会召开二十日(计算
二十日的起始期限时不包括会议召开当日)前
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在临时股东会召开十
五日(计算十五日的起始期限时不包括会议召
开当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 | 第六十七条
召集人将在年度股东会召开二十一日(计
算二十一日的起始期限时不包括会议召开当
日)前以书面(包括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
在临时股东会召开十五日(计算十五日的起始
期限时不包括会议召开当日)前以书面(包括
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如根据公司股票上市
地证券监管规则的规定股东会须因刊发股东
会补充通知而延期的,股东会的召开应当按公
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的规定延期。 |
| | |
| | |
| | |
| |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第七十条
发出股东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会
不应延期或取消,股东会通知中列明的提案不
应取消。一旦出现延期或取消的情形,公司应
当在原定召开日2个交易日前发布通知,说明
延期或取消的具体原因。延期召开股东会的,
公司应当在公告中公布延期后的召开日期。 | 第七十条
发出股东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会
不应延期或取消,股东会通知中列明的提案不
应取消。一旦出现延期或取消的情形,公司应
当在原定召开日2个交易日前发布通知,说明延
期或取消的具体原因。延期召开股东会的,公
司应当在公告中公布延期后的召开日期。公司
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就延期召开或取消
股东会的程序有特别规定的,在不违反公司注
册成立地监管要求的前提下,从其规定。 |
| 第七十一条
股东会拟讨论董事选举事项的,股东会通
知中将充分披露董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至少
包括以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
情况;
(二)与本公司或本公司的控股股东及实
际控制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披露持有本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
门的处罚和证券交易所惩戒。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外,每位董事
候选人应当以单项提案提出。 | 第七十一条
股东会拟讨论董事选举事项的,股东会通
知中将充分披露董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至少
包括以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
情况;
(二)与本公司或本公司的控股股东及实
际控制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披露持有本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
门的处罚和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交易所惩戒;
(五)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
章、规范性文件、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
则和本章程等要求的任职资格。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外,每位董事
候选人应当以单项提案提出。 |
| 第七十三条
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有普通股股东
(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股东)、持有特别表
决权股份的股东等股东或其代理人,均有权出
席股东会,并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
程行使表决权。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会,也可以委托一
人或者数人(该人可以不是股东)作为其代理
人代为出席和表决。
股东应当以书面形式委托代理人,委托人
签署或者由其以书面形式委托的代理人签署;
委托人为法人的,还应当加盖法人印章。 | 第七十三条
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有普通股股东
(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股东)、持有特别表
决权股份的股东等股东或其代理人,均有权出
席股东会,并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公司
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及本章程在股东会
上发言并在股东会上行使表决权(除非个别股
东受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规定须就
个别事宜放弃表决权)。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会,也可以委托一
人或者数人(该人可以不是股东)作为其代理
人代为出席、发言和表决。
股东应当以书面形式委托代理人,委托人
签署或者由其以书面形式委托的代理人签署;
委托人为法人的,还应当加盖法人印章。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第七十四条
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
份证或其他能够表明其身份的有效证件或证
明;委托代理他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有
效身份证件、股东授权委托书。
法人股东应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其委托
的代理人出席会议。法定代表人出席会议的,
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明、能证明其具有法定代表
人资格的有效证明;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的,
代理人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明、法人股东单位的
法定代表人依法出具并加盖法人单位印章的
书面委托书。 | 第七十四条
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
份证或其他能够表明其身份的有效证件或证
明;委托代理他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有
效身份证件、股东授权委托书。
法人股东应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其委托的
代理人出席会议。法定代表人出席会议的,应
出示本人身份证明、能证明其具有法定代表人
资格的有效证明;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的,代
理人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明、法人股东单位的法
定代表人依法出具并加盖法人单位印章的书面
委托书。股东为香港法律不时生效的有关法律
法规或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所定义
的认可结算所及其代理人的除外。 |
| 第七十五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会的授权
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委托人姓名或者名称、持有公司股
份的类别和数量;
(二)代理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三)股东的具体指示,包括对列入股东
会议程的每一审议事项投赞成、反对或者弃权
票的指示等;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人为
法人股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章。
委托书应当注明如果股东不作具体指示,
股东代理人是否可以按自己的意思表决。 | 第七十五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会的授权委
托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委托人姓名或者名称、持有公司股份
的类别和数量;
(二)代理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三)股东的具体指示,包括对列入股东会
议程的每一审议事项投赞成、反对或者弃权票
的指示等;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人为法
人股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章;境外法人股
东无公章的,可由合法授权人士签署。
委托书应当注明如果股东不作具体指示,
股东代理人是否可以按自己的意思表决。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第七十六条
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委托人授权他人
签署的,授权签署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
应当经过公证。经公证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
文件,和投票代理委托书均需备置于公司住所
或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方。 | 第七十六条
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委托人授权他人签
署的,授权签署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应
当经过公证。经公证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
件,和投票代理委托书均需备置于公司住所或
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方。经公证
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和投票代理委托
书均需在有关会议召开前二十四小时,或者在
指定表决时间前二十四小时,备置于公司住所
或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方。
如该股东为认可结算所(或其代理人),
该股东可以授权其认为合适的一个或以上人
士在任何股东会或债权人会议上担任其代表;
但是,如果一名以上的人士获得授权,则授权
书应载明每名该等人士经此授权所涉及的股
份数目和种类,授权书由认可结算所授权人员
签署。经此授权的人士可以代表认可结算所
(或其代理人)行使权利(不用出示持股凭证、
经公证的授权和/或进一步的证据证明其正式
授权),且须享有等同其他股东享有的法定权
利,包括发言及投票的权利,如同该人士是公
司的个人股东。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第八十八条
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以其所代表的有
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行使表决权,每一股份享有
一票表决权,类别股股东除外。
股东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
事项时,应当对除上市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
员以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上市公司5%以上股
份的股东以外的其他股东的表决情况单独计
票并披露。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
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的股份
总数。
股东买入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违反《证券
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该超
过规定比例部分的股份在买入后的三十六个
月内不得行使表决权,且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
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持有1%以上有表
决权股份的股东或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
中国证监会的规定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
以作为征集人,自行或者委托证券公司、证券
服务机构,公开请求股东委托其代为出席股东
会,并代为行使提案权、表决权等股东权利,
但不得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方式公开征集股
东权利。征集股东投票权应当向被征集人充分
披露具体投票意向等信息。除法定条件外,公
司不得对征集投票权提出最低持股比例限制。 | 第八十八条
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以其所代表的有
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行使表决权,每一股份享有
一票表决权,类别股股东除外。
股东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
项时,应当对除上市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以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上市公司5%以上股份
的股东以外的其他股东的表决情况单独计票并
披露。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
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
数。
根据适用的法律法规及《香港上市规则》,
若任何股东需就某决议事项放弃表决权、或限
制任何股东只能够投票支持(或反对)某决议
事项,则该等股东或其代表在违反有关规定或
限制的情况投下的票数不得计入有表决权的
股份总数。
股东买入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违反《证券
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该超
过规定比例部分的股份在买入后的三十六个月
内不得行使表决权,且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
决权的股份总数。
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持有1%以上有表
决权股份的股东或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公
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或者中国证监会
的规定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作为征集
人,自行或者委托证券公司、证券服务机构,
公开请求股东委托其代为出席股东会,并代为
行使提案权、表决权等股东权利,但不得以有
偿或者变相有偿方式公开征集股东权利。征集
股东投票权应当向被征集人充分披露具体投票
意向等信息。除法定条件外,公司不得对征集
投票权提出最低持股比例限制。 |
| 第九十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普通决议通过:
(一)董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
亏损方案;
(三)董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和支付
方法;
(四)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本章程
规定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其他事项。 | 第九十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普通决议通过:
(一)董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
亏损方案;
(三)董事会成员的任免(包括在其任期
届满前将其免任,但并不影响其依据任何合约
提出的损害赔偿申索)及其报酬和支付方法;
(四)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公司股票
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或者本章程规定应当以
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其他事项。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第九十一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特别决议通过:
……
(十二)法律、行政法规、深圳证券交易
所相关规定、本章程或股东会议事规则规定的
其他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他事项。
前款第四项、第十项所述提案,除应当经
出席股东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
上通过外,还应当经出席会议的除公司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和单独或者合计持有上市公司
5%以上股份的股东以外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
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 第九十一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特别决议通过:
……
(十二)法律、行政法规、公司股票上市
地证券监管规则、本章程或股东会议事规则规
定的其他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他事项。
前款第四项、第十项所述提案,除应当经
出席股东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
通过外,还应当经出席会议的除公司董事、高
级管理人员和单独或者合计持有上市公司5%
以上股份的股东以外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
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
| | |
| | |
| 第一百一十条
股东会通过有关派现、送股或资本公积转
增股本提案的,公司将在股东会结束后2个月
内实施具体方案。 | 第一百一十条
股东会通过有关派现、送股或资本公积转
增股本提案的,公司将在股东会结束后2个月内
实施具体方案。若因应法律法规和公司股票上
市地证券监管规则的规定无法在2个月内实施
具体方案的,则具体方案实施日期可按照该等
规定及实际情况相应调整。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第一百一十二条
公司董事为自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不能担任公司的董事: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
能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
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
罚,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
逾五年,被宣告缓刑的,自缓刑考验期满之日
起未逾二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
或者厂长、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
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
日起未逾三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
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
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责
令关闭之日起未逾三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
偿被人民法院列为失信被执行人;
(六)被中国证监会采取市场禁入措施,
期限未满的;
(七)被证券交易所公开认定为不适合担
任上市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期限未满
的;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深圳
证券交易所规定的其他情形。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该选举、
委派或者聘任无效。董事在任职期间出现本条
情形的,公司应解除其职务。 | 第一百一十二条
公司董事可包括执行董事、非执行董事和
独立董事。非执行董事指不在公司担任经营管
理职务的董事。独立董事指符合本章程第一百
二十四条规定之人士。
公司董事为自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不能担任公司的董事: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
能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
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
罚,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
逾五年,被宣告缓刑的,自缓刑考验期满之日
起未逾二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
或者厂长、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
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
日起未逾三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
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
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责
令关闭之日起未逾三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
偿被人民法院列为失信被执行人;
(六)被中国证监会采取市场禁入措施,
期限未满的;
(七)被证券交易所公开认定为不适合担
任上市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期限未满的;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公司
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规定的其他情形。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该选举、
委派或者聘任无效。董事在任职期间出现本条
情形的,公司应解除其职务。 |
| | |
| |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第一百一十四条
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由股东会选举
或更换,任期三年,并可在任期届满前由股东
会解除其职务。董事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
董事任期从就任之日起计算,至本届董事
会任期届满时为止。董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
选,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
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的规定,
履行董事职务。
董事可以由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兼任,但兼任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职务
的董事以及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总计不得
超过公司董事总数的1/2。 | 第一百一十四条
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由股东会选举或
更换,任期三年,并可在任期届满前由股东会
在遵守有关适用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规范性文件及《香港上市规则》规定的前提下,
以普通决议的方式解除其职务(但此类免任并
不影响该董事依据任何合约提出的损害赔偿
申索)。董事任期届满,可根据公司股票上市
地证券监管规则的规定连选连任。
董事任期从就任之日起计算,至本届董事
会任期届满时为止。董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
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
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公司股票上市地证
券监管规则和本章程的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在不违反香港相关适用法律法规及监管规则
的前提下,由董事会委任为董事以填补董事会
某临时空缺或增加董事会名额的任何人士,只
任职至其获委任后的首个年度股东会为止,并
于其时有资格重选连任。
董事可以由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兼
任,但兼任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职务的
董事以及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总计不得超
过公司董事总数的 1/2。 |
| 第一百一十六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
规定,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应当采取措施避
免自身利益与公司利益冲突,不得利用职权牟
取不正当利益。 | 第一百一十六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公司股票
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和本章程的规定,对公司
负有忠实义务,应当采取措施避免自身利益与
公司利益冲突,不得利用职权牟取不正当利益。 |
| 第一百一十七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
规定,对公司负有勤勉义务,执行职务应当为
公司的最大利益尽到管理者通常应有的合理
注意。 | 第一百一十七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公司股票
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和本章程的规定,对公司
负有勤勉义务,执行职务应当为公司的最大利
益尽到管理者通常应有的合理注意。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第一百一十九条
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任。董事
辞任应向董事会提交书面辞职报告。董事会将
在2日内披露有关情况。
董事的辞职导致公司董事会成员低于法
定最低人数时,辞职应当在下任董事填补因其
辞职产生的空缺后方能生效。在辞职生效之
前,拟辞职董事仍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
深圳证券交易所和本章程的规定继续履行职
责,但本章程第一百一十二条另有规定的除
外。
除前款所列情形外,董事辞职自辞职报告
送达董事会时生效。
董事提出辞职的,公司应当在提出辞职之
日起六十日内完成补选,确保董事会构成符合
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 | 第一百一十九条
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任。董事
辞任应向董事会提交书面辞职报告。董事会将
在公司股票上市地监管规则要求的期限内披
露有关情况。
董事的辞职导致公司董事会成员低于法定
最低人数时,辞职应当在下任董事填补因其辞
职产生的空缺后方能生效。在辞职生效之前,
拟辞职董事仍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深圳
证券交易所和本章程的规定继续履行职责,但
本章程第一百一十二条另有规定的除外。
除前款所列情形外,董事辞职自辞职报告
送达董事会时生效。
董事提出辞职的,公司应当在提出辞职之
日起六十日内完成补选,确保董事会构成符合
法律、行政法规、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
则和本章程的规定。 |
| | |
| 第一百二十四条
独立董事对公司及全体股东负有忠实与
勤勉义务,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
监会规定、深圳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
的规定,认真履行职责,在董事会中发挥参与
决策、监督制衡、专业咨询作用,维护公司整
体利益,保护中小股东合法权益。 | 第一百二十四条
独立董事对公司及全体股东负有忠实与勤
勉义务,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
会规定、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和本章
程的规定,认真履行职责,在董事会中发挥参
与决策、监督制衡、专业咨询作用,维护公司
整体利益,保护中小股东合法权益。 |
| | |
| 第一百二十五条
担任公司独立董事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有关规
定,具备担任上市公司董事的资格;
(二)符合本章程规定的独立性要求;
(三)具备上市公司运作的基本知识,熟
悉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则;
(四)具有五年以上履行独立董事职责所
必需的法律、会计或者经济等工作经验;
(五)具有良好的个人品德,不存在重大
失信等不良记录;
(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
深圳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公司章程规定
的其他条件。 | 第一百二十五条
担任公司独立董事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公司股票上
市地证券监管规则和其他有关规定,具备担任
上市公司董事的资格;
(二)符合本章程规定的独立性要求;
(三)具备上市公司运作的基本知识,熟
悉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则;
(四)具有五年以上履行独立董事职责所
必需的法律、会计或者经济等工作经验;
(五)具有良好的个人品德,不存在重大
失信等不良记录;
(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
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和公司本章程
规定的其他条件。 |
| 第一百二十七条
独立董事必须保持独立性。下列人员不得
担任独立董事:
……
(八)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
深圳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规定的不
具备独立性的其他人员。 | 第一百二十七条
独立董事必须保持独立性。下列人员不得
担任独立董事:
……
(八)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
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和本章程规定
的不具备独立性的其他人员。 |
| |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第一百三十条
独立董事作为董事会的成员,对公司及全
体股东负有忠实义务、勤勉义务,审慎履行下
列职责:
(一)参与董事会决策并对所议事项发表
明确意见;
(二)对公司与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之间的潜在重大利益冲突
事项进行监督,促使董事会决策符合公司整体
利益,保护中小股东合法权益;
(三)对公司经营发展提供专业、客观的
建议,促进提升董事会决策水平;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
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 | 第一百三十条
独立董事作为董事会的成员,对公司及全
体股东负有忠实义务、勤勉义务,审慎履行下
列职责:
(一)参与董事会决策并对所议事项发表
明确意见;
(二)对公司与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之间的潜在重大利益冲突
事项进行监督,促使董事会决策符合公司整体
利益,保护中小股东合法权益;
(三)对公司经营发展提供专业、客观的
建议,促进提升董事会决策水平;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
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和本章程规定
的其他职责。 |
| 第一百三十一条
独立董事行使下列特别职权:
……
(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
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 第一百三十一条
独立董事行使下列特别职权:
……
(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
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和本章程规定
的其他职权。 |
| 第一百三十二条
下列事项应当经公司全体独立董事过半
数同意后,提交董事会审议:
(一)应当披露的关联交易;
(二)公司及相关方变更或者豁免承诺的
方案;
(三)被收购时公司董事会针对收购所作
出的决策及采取的措施;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
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 第一百三十二条
下列事项应当经公司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
同意后,提交董事会审议:
(一)应当披露的关联交易;
(二)公司及相关方变更或者豁免承诺的
方案;
(三)被收购时公司董事会针对收购所作
出的决策及采取的措施;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
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和本章程规定
的其他事项。 |
| 第一百四十四条
公司应当及时向独立董事发出董事会会
议通知,不迟于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
规定或者本章程规定的董事会会议通知期限
提供相关会议资料,并为独立董事提供有效沟
通渠道;董事会专门委员会召开会议的,公司
原则上应当不迟于专门委员会会议召开前三
日提供相关资料和信息。公司应当保存上述会
议资料至少十年。 | 第一百四十四条
公司应当及时向独立董事发出董事会会议
通知,不迟于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
定、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或者本章程
规定的董事会会议通知期限提供相关会议资
料,并为独立董事提供有效沟通渠道;董事会
专门委员会召开会议的,公司原则上应当不迟
于专门委员会会议召开前三日提供相关资料和
信息。公司应当保存上述会议资料至少十年。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第一百五十一条
董事会由不少于7名董事组成,董事会设
董事长一人,职工代表董事一人,董事会中独
立董事人数不低于公司董事会成员人数的三
分之一,每届任期与其他董事任期相同,但连
续任职不得超过六年。 | 第一百五十一条
董事会由不少于8名董事组成,董事会设
董事长一人,职工代表董事一人,其中独立董
事至少3名且独立董事人数不低于公司董事会
成员人数的三分之一,独立董事每届任期与其
他董事任期相同,但连续任职不得超过六年。 |
| 第一百五十三条
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
(十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
章程授予的其他职权。 | 第一百五十三条
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
(十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公
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或本章程授予的
其他职权。 |
| 第一百五十七条
董事会应当确定公司对外投资、收购出售
资产、资产抵押、对外担保事项、委托理财、
关联交易、对外捐赠的权限,建立严格的审核
和决策程序;重大投资项目应当组织有关专
家、专业人员进行评审,并报股东会批准。 | 第一百五十七条
董事会应当确定公司对外投资、收购出售
资产、资产抵押、对外担保事项、委托理财、
关联交易、对外捐赠的权限,建立严格的审核
和决策程序;重大投资项目应当组织有关专家、
专业人员进行评审,并报股东会批准。
应由董事会批准的交易事项如下:
(一)审议批准法律、法规、公司股票上
市地法律法规及《香港上市规则》和本章程规
定的除应由股东会审议以外的公司对外担保
事项。
(二)审议根据公司证券上市地上市规则
等规定应由董事会审议的重大交易、关联(连)
交易事项。 |
| 第一百六十三条
董事会每年至少召开两次会议,由董事长
召集,除临时董事会会议外,于会议召开十日
以前通知全体董事。 | 第一百六十三条
董事会每年至少召开四次会议,由董事长
召集,除临时董事会会议外,于会议召开十四
日以前通知全体董事。 |
| | |
| | |
| 第一百六十八条
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事项所涉及的企
业或者个人有关联关系的,该董事应当及时向
董事会书面报告。有关联关系的董事不得对该
项决议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
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无关联关系
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
无关联关系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的无
关联董事人数不足三人的,应将该事项提交股
东会审议。 | 第一百六十八条
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事项所涉及的企业
或者个人有关联关系的,该董事应当及时向董
事会书面报告。有关联关系的董事不得对该项
决议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
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无关联关系董
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无
关联关系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的无关
联董事人数不足三人的,应将该事项提交股东
会审议。如法律法规和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
管规则对董事参与董事会会议及投票表决有
任何额外限制的,从其规定。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第一百七十八条
董事会秘书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部
门规章及本章程,承担高级管理人员的有关法
律责任,对公司负有诚信和勤勉义务,不得利
用职权为自己或他人谋取利益。 | 第一百七十八条
董事会秘书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部
门规章、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及本章
程,承担高级管理人员的有关法律责任,对公
司负有诚信和勤勉义务,不得利用职权为自己
或他人谋取利益。 |
| 第一百八十条
公司解聘董事会秘书应当具有充分理由,
不得无故将其解聘。
董事会秘书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公司应当
自事实发生之日起在一个月内解聘董事会秘
书:
(一)出现本章程第一百七十六条所规定
的不得担任公司董事会秘书的情形之一;
(二)连续三个月以上不能履行职责;
(三)在执行职务时出现重大错误或疏
漏,给公司或者股东造成重大损失;
(四)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章、
本章程、深圳证券交易所有关规定,给公司或
者股东造成重大损失。 | 第一百八十条
公司解聘董事会秘书应当具有充分理由,
不得无故将其解聘。
董事会秘书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公司应当
自事实发生之日起在一个月内解聘董事会秘
书:
(一)出现本章程第一百七十六条所规定
的不得担任公司董事会秘书的情形之一;
(二)连续三个月以上不能履行职责;
(三)在执行职务时出现重大错误或疏漏,
给公司或者股东造成重大损失;
(四)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章、
本章程、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交易所有关规
定,给公司或者股东造成重大损失。 |
| |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第一百八十三条
审计委员会行使《公司法》规定的监事会
的职权。审计委员会成员为3名,为不在公司
担任高级管理人员的董事,其中独立董事2名,
由独立董事中会计专业人士担任召集人。审计
委员会负责审核公司财务信息及其披露、监督
及评估内外部审计工作和内部控制,下列事项
应当经审计委员会全体成员过半数同意后,方
可提交董事会审议:
(一)披露财务会计报告及定期报告中的
财务信息、内部控制评价报告;
(二)聘用或者解聘承办上市公司审计业
务的会计师事务所;
(三)聘任或者解聘上市公司财务负责
人;
(四)因会计准则变更以外的原因作出会
计政策、会计估计变更或者重大会计差错更
正;
(五)法律、行政法规、深圳证券交易所
有关规定以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审计委员会每季度至少召开一次会议,两
名及以上成员提议时,或者召集人认为有必要
时,可以召开临时会议。审计委员会会议须有
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出席方可举行。
审计委员会作出决议,应当经审计委员会
成员的过半数通过。
审计委员会决议的表决,应当一人一票。
审计委员会决议应当按规定制作会议记
录,出席会议的审计委员会成员应当在会议记
录上签名。
审计委员会工作规程由董事会负责制定。 | 第一百八十三条
审计委员会行使《公司法》规定的监事会
的职权。审计委员会成员应当为非执行董事或
独立董事,现为3名,其中独立董事2名,由独
立董事中会计专业人士担任召集人(主席)。
审计委员会负责审核公司财务信息及其披露、
监督及评估内外部审计工作和内部控制,下列
事项应当经审计委员会全体成员过半数同意
后,方可提交董事会审议:
(一)披露财务会计报告及定期报告中的
财务信息、内部控制评价报告;
(二)聘用或者解聘承办上市公司审计业
务的会计师事务所;
(三)聘任或者解聘上市公司财务负责人;
(四)因会计准则变更以外的原因作出会
计政策、会计估计变更或者重大会计差错更正;
(五)法律、行政法规、公司股票上市地
证券监管规则有关规定以及本章程规定的其
他事项。
审计委员会每季度至少召开一次会议,两
名及以上成员提议时,或者召集人认为有必要
时,可以召开临时会议。审计委员会会议须有
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出席方可举行。
审计委员会作出决议,应当经审计委员会
成员的过半数通过。
审计委员会决议的表决,应当一人一票。
审计委员会决议应当按规定制作会议记
录,出席会议的审计委员会成员应当在会议记
录上签名。
审计委员会工作规程由董事会负责制定。 |
| | |
| 第一百八十五条
提名委员会由3名董事组成,其中独立董
事应当过半数并由独立董事担任召集人。提名
委员会负责拟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选择标
准和程序,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人选及其任
职资格进行遴选、审核,并就下列事项向董事
会提出建议:
(一)提名或者任免董事;
(二)聘任或者解聘高级管理人员;
(三)法律、行政法规、深圳证券交易所
有关规定以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董事会对提名委员会的建议未采纳或者
未完全采纳的,应当在董事会决议中记载提名
委员会的意见以及未采纳的具体理由,并进行
披露。 | 第一百八十五条
提名委员会由3名董事组成,其中独立董事
应当过半数并由独立董事担任主席。提名委员
会负责拟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选择标准和
程序,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人选及其任职资
格进行遴选、审核,并就下列事项向董事会提
出建议:
(一)提名或者任免董事;
(二)聘任或者解聘高级管理人员;
(三)法律、行政法规、公司股票上市地
证券监管规则以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董事会对提名委员会的建议未采纳或者未
完全采纳的,应当在董事会决议中记载提名委
员会的意见以及未采纳的具体理由,并进行披
露。 |
| | |
| |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第一百八十六条
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由3名董事组成,其中
独立董事应当过半数并由独立董事担任召集
人。薪酬与考核委员会负责制定公司董事、高
级管理人员的考核标准并进行考核,制定、审
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决定机制、决策
流程、支付与止付追索安排等薪酬政策与方
案,并就下列事项向董事会提出建议:
(一)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
(二)制定或者变更股权激励计划、员工
持股计划,激励对象获授权益、行使权益条件
成就;
(三)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拟分拆所属
子公司安排持股计划;
(四)法律、行政法规、深圳证券交易所
有关规定以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董事会对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的建议未采
纳或者未完全采纳的,应当在董事会决议中记
载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的意见以及未采纳的具
体理由,并进行披露。 | 第一百八十六条
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由3名董事组成,其中独
立董事应当过半数并由独立董事担任主席。薪
酬与考核委员会负责制定公司董事、高级管理
人员的考核标准并进行考核,制定、审查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决定机制、决策流程、支
付与止付追索安排等薪酬政策与方案,并就下
列事项向董事会提出建议:
(一)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
(二)制定或者变更股权激励计划、员工
持股计划,激励对象获授权益、行使权益条件
成就;
(三)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拟分拆所属
子公司安排持股计划;
(四)法律、行政法规、公司股票上市地
证券监管规则有关规定以及本章程规定的其
他事项。
董事会对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的建议未采纳
或者未完全采纳的,应当在董事会决议中记载
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的意见以及未采纳的具体理
由,并进行披露。 |
| | |
| 第二百〇三条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参与分配利润。
公司利润分配不得超过累计可分配利润。 | 第二百〇三条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参与分配利润。
公司利润分配不得超过累计可分配利润。
公司须在香港为 H股股东委任一名或以
上的收款代理人。收款代理人应当代有关 H股
股东收取及保管公司就 H股分配的股利及其
他应付的款项,以待支付予该等 H股股东。公
司委任的收款代理人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及公
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的要求。 |
| 第二百〇五条
公司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4个月内
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深圳证券交易所报
送并披露年度报告,在每一会计年度上半年结
束之日起2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深
圳证券交易所报送并披露中期报告。
上述年度报告、中期报告按照有关法律、
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及深圳证券交易所的规
定进行编制。 | 第二百〇五条
公司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4个月内
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公司股票上市地证
券交易所报送并披露年度报告,在每一会计年
度上半年结束之日起2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派
出机构和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交易所报送并
披露中期报告。
上述年度报告、中期报告按照有关法律、
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及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
交易所的规定进行编制。 |
| | |
| | |
| | |
| |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第二百〇八条
公司的利润分配政策为:
一、利润分配形式和分配周期:公司股利
分配的形式主要包括现金、股票股利以及现金
与股票股利相结合三种。公司优先采用现金分
红的方式。在符合利润分配的条件下,公司应
当每年度进行利润分配,也可以进行中期现金
分红。
二、现金分红比例:根据公司经营实际情
况,结合公司未来现金使用需求,经股东会批
准,实施现金分红计划。在符合法律、行政法
规、本章程和制度的有关规定和条件下,以现
金方式分配的利润原则上不少于当年实现的
可供分配利润的20%且最近三年公司以现金
方式累计分配的利润不少于最近三年实现的
年均可分配利润的30%。
…… | 第二百〇八条
公司的利润分配政策为:
一、利润分配形式和分配周期:公司股利
分配的形式主要包括现金、股票股利以及现金
与股票股利相结合三种。公司优先采用现金分
红的方式。在符合利润分配的条件下,公司应
当每年度进行利润分配,也可以进行中期现金
分红。
二、现金分红比例:根据公司经营实际情
况,结合公司未来现金使用需求,经股东会批
准,实施现金分红计划。在符合法律、行政法
规、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本章程和
制度的有关规定和条件下,以现金方式分配的
利润原则上不少于当年实现的可供分配利润的
20%且最近三年公司以现金方式累计分配的利
润不少于最近三年实现的年均可分配利润的
30%。
…… |
| 第二百一十六条
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所必须由股东
会决定,董事会不得在股东会决定前委任会计
师事务所。 | 第二百一十六条
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所及其薪酬的
支付,必须由股东会决定,董事会不得在股东
会决定前委任会计师事务所。 |
| 第二百二十一条
公司合并支付的价款不超过本公司净资
产百分之十的,可以不经股东会决议,但本章
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公司依照前款规定合并不经股东会决议
的,应当经董事会决议。 | 第二百二十一条
公司合并支付的价款不超过本公司净资产
百分之十的,可以不经股东会决议,但本章程
及公司股票上市地上市规则另有规定的除外。
公司依照前款规定合并不经股东会决议
的,应当经董事会决议。 |
| 第二百四十一条
公司的通知以下列形式发出:
(一)以专人送出;
(二)以电子邮件方式送出;
(三)以公告方式进行;
(四)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形式。 | 第二百四十一条
公司的通知以下列形式发出:
(一)以专人送出;
(二)以电子邮件方式送出;
(三)在符合适用法律、行政法规、部门
规章、规范性文件、《香港上市规则》及本章
程的前提下,以公告方式在公司网站、深圳证
券交易所指定的网站上及香港联交所指定的
网站上进行;
(四)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
性文件、《香港上市规则》或本章程规定的其
他形式。 |
| | |
| |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第二百四十二条
公司发出的通知,以公告方式进行的,一
经公告,视为所有相关人员收到通知。 | 第二百四十二条
公司发出的通知,以公告方式进行的,一
经公告,视为所有相关人员收到通知。
就公司按照股票上市地上市规则要求向H
股股东提供和/或派发公司通讯的方式而言,在
符合公司股票上市地的相关上市规则的前提
下,公司也可采用电子方式或在公司网站或者
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交易所网站发布信息的
方式,将公司通讯发送或提供给公司 H股股
东,以代替向 H股股东以专人送出或者以邮资
已付邮件的方式送出公司通讯。
上述公司通讯指由公司发出或将予发出
以供股东或《香港上市规则》要求的其他人士
参照或采取行动的任何文件,包括但不限于年
度报告(含董事会报告、公司的年度账目、审
计报告以及财务摘要报告(如适用))、公司
中期报告及中期摘要报告(如适用)、公司季
度报告、会议通知、上市文件、通函、委派代
表书等。 |
| 第二百四十七条
公司在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指定的
报纸、网站等媒体刊登公司公告和其他需要披
露信息。 | 第二百四十七条
公司在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指定的报
纸、网站等媒体刊登公司公告和其他需要披露
信息。公司H股公告和其他需要披露的信息应
当按照《香港上市规则》的相关要求在公司网
站、香港联交所披露易网站以及《香港上市规
则》不时规定的其他网站刊登。 |
| 第二百四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应当修改章程:
(一)《公司法》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
修改后,本章程规定的事项与修改后的法律、
行政法规的规定相抵触;
(二)公司的情况发生变化,与本章程记
载的事项不一致;
(三)股东会决定修改本章程。 | 第二百四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应当修改章程:
(一)《公司法》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
或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修改后,本章
程规定的事项与修改后的法律、行政法规或公
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的规定相抵触;
(二)公司的情况发生变化,与本章程记
载的事项不一致;
(三)股东会决定修改本章程。 |
| 第二百五十一条
章程修改事项属于法律、行政法规要求披
露的信息,按规定予以公告。 | 第二百五十一条
章程修改事项属于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
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要求披露的信息,按
规定予以公告。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第二百五十七条
释义
(一)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的股份占公
司股本总额超过百分之五十的股东;持有股份
的比例虽然未超过百分之五十,但依其持有的
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会的决议
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二)实际控制人,是指通过投资关系、
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
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三)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
际控制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
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
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但是,国家控股的企
业之间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
系。 | 第二百五十七条
释义
(一)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的股份占公
司股本总额超过百分之五十的股东;持有股份
的比例虽然未超过百分之五十,但依其持有的
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会的决议产
生重大影响的股东,或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
管规则定义的控股股东,具体而言,在香港:
1. 该人单独或者与他人一致行动时,可以
选出半数以上的董事;
2. 该人单独或者与他人一致行动时,可以
行使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30%以上的表决
权或者可以控制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30%
以上表决权的行使;
3. 该人单独或者与他人一致行动时,持有
公司发行在外股份总数30%以上的股份;
4. 该人单独或者与他人一致行动时,以其
他方式在事实上控制公司。
上述“一致行动”是指2个或者2个以上的
人通过协议(不论口头或者书面)、合作、关
联方关系等合法途径,扩大其对公司股份的控
制比例或者巩固其对公司的控制地位,在行使
公司表决权时采取相同意思表示(包括共同提
出议案、共同提名董事、委托行使未注明投票
意向的表决权等情形,但公开征集投票代理权
的除外)的行为。
(二)实际控制人,是指通过投资关系、
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
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三)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
际控制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
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
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但是,国家控股的企
业之间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
系。
(四)本章程中“会计师事务所”的含义与
《香港上市规则》中“核数师”的含义一致,“独
立董事”的含义与《香港上市规则》中“独立非
执行董事”的含义一致。 |
| 第二百六十一条
本章程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本章程未
尽事宜或与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及规范性文件
的规定相冲突的,以法律、行政法规及规范性
文件的规定为准。 | 第二百六十一条
本章程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本章程未
尽事宜或与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范性文件
及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的规定相冲
突的,以法律、行政法规、规范性文件及公司
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的规定为准。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第二百六十三条
本章程自公司股东会审议通过后生效,修
改亦同。 | 第二百六十三条
本章程自公司股东会审议通过后,自公司
发行的H股股票经中国证监会备案并在香港联
交所上市之日起生效并实施。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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