数据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议事规则(草案)》。公司于 2025年 6月 6日召开第六届董事会第十九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制定公司于 H股发行上市后生效的<公司章程(草案)>及相关议事规则(草案)的议案》。本议案尚需提交公司 2025年第二次临时股东会审议,并提请股东会授权公司经营管理层办理公司章程修改、工商变更等相关手续。《北京
| 原章程内容 | 修订后章程内容 |
| 第一条 | 第一条 |
| 为适应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需要,规范北京蓝
色光标数据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
“公司”)的组织和行为,维护公司、股东、职
工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
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
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
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章程 | 为适应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需要,规范北京蓝色
光标数据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
司”)的组织和行为,维护公司、股东、职工和债
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
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境内企业境
外发行证券和上市管理试行办法》(以下简称《管
理试行办法》)、《上市公司章程指引》《香港
联合交易所有限公司证券上市规则》(以下简称
《香港上市规则》)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
定,制定本章程。 |
| 第三条
公司于 2010年 1月 22日经中国证券监督管
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核准,首
次向社会公众发行人民币普通股 2,000万股
均为向境内投资人发行的以人民币认购的内
资股,于 2010年 2月 26日在深圳证券交易
所(以下简称“证券交易所”)创业板上市。 | 第三条
公司于 2010年 1月 22日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
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核准,首次向社
会公众发行人民币普通股 2,000万股,均为向境
内投资人发行的以人民币认购的内资股,于2010
年 2月 26日在深圳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证券
交易所”“深交所”)创业板上市。
公司于【】年【】月【】日经中国证监会备案,
在香港首次公开发行【】股境外上市外资股(以
下简称“H股”),前述 H股于【】年【】月【
日在香港联合交易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港
联交所”,与深交所合称“证券交易所”)上市。 |
| 第六条
公司的注册资本为人民币 252,680.3734万
元。 | 第六条
公司的注册资本为人民币【】万元。 |
| 第十五条 经依法登记,公司的经营范围
大数据、计算机软件、网络、系统集成的技术
开发、技术转让、技术服务、技术咨询;企业
策划;企业形象策划;营销信息咨询;公关咨
询;会议服务;公共关系专业培训;设计、制
作、代理、发布广告;货物进出口、代理进出
口、技术进出口;从事互联网文化活动。(市
场主体依法自主选择经营项目,开展经营活
动;从事互联网文化活动。以及依法须经批准
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依批准的内容开展
经营活动;不得从事国家和本市产业政策禁止
和限制类项目的经营活动。) | 第十五条
经依法登记,公司的经营范围:大数据、计算机
软件、网络、系统集成的技术开发、技术转让、
技术服务、技术咨询;企业策划;企业形象策划
营销信息咨询;公关咨询;会议服务;公共关系
专业培训;设计、制作、代理、发布广告;货物
进出口、代理进出口、技术进出口。(市场主体
依法自主选择经营项目,开展经营活动。以及依
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依批准的
内容开展经营活动;不得从事国家和本市产业政
策禁止和限制类项目的经营活动。) |
| 第十八条
公司发行的股票,以人民币标明面值。每股面
值 1元。 | 第十八条
公司发行的股票,以人民币标明面值。每股面值
1元。公司发行的在深交所上市的股票,以下称
为“A股”;公司发行的在香港联交所上市的股票
以下称为“H股”。 |
| 第十九条
公司发行的股份,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
任公司深圳分公司集中存管。 | 第十九条
公司发行的 A股股份,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
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集中存管。公司发行的 H股
股份可以按照公司股票上市地法律和证券登记
存管的惯例,主要在香港中央结算有限公司属下
的受托代管公司存管,亦可由股东以个人名义持
有。 |
| 第二十一条
公司的股份总数为 2,526,803,734股,均为普
通股。 | 第二十一条
公司的股份总数为【】股,均为普通股;其中 A
股普通股【】万股,占公司总股本的【】%,H股
普通股【】万股,占公司总股本的【】%。 |
| 第二十二条
公司或公司的子公司(包括公司的附属企业
不以赠与、垫资、担保、补偿或贷款等形式
对购买或者拟购买公司股份的人提供任何资
助。 | 第二十二条
公司或公司的子公司(包括公司的附属企业)不
以赠与、垫资、担保、借款等形式,对购买或者
拟购买公司股份的人提供任何财务资助,公司实
施员工持股计划的除外。
除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另有规定外,为
公司利益,经股东会决议,或者董事会按照本章
程或者股东会的授权作出决议,公司可以为他人
取得本公司或者其母公司的股份提供财务资助,
但财务资助的累计总额不得超过已发行股本总
额的百分之十。董事会作出决议应当经全体董事
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
| 第二十三条
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要,依照法律、法规
的规定,经股东会分别作出决议,可以采用下
列方式增加资本:
1. 向不特定对象发行股份;
2. 向特定对象发行股份;
3. 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4. 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5. 法律、法规规定以及中国证监会批准的其
他方式。 | 第二十三条
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要,依照法律、法规的
规定,经股东会分别作出决议,可以采用下列方
式增加资本:
1. 向不特定对象发行股份;
2. 向特定对象发行股份;
3. 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4. 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5. 法律、法规规定以及中国证监会以及其他公
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机构批准的其他方式。 |
| 第二十四条
公司可以减少注册资本。公司减少注册资本
应当按照《公司法》以及其他有关规定和本章
程规定的程序办理。 | 第二十四条
公司可以减少注册资本。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
当按照《公司法》《香港上市规则》以及其他有
关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程序办理。 |
| 第二十五条
公司在下列情况下,可以依照法律、行政法规
部门规章和本章程的规定,收购本公司的股
份:
1. 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2. 与持有本公司股票的其他公司合并; | 第二十五条
公司在下列情况下,可以依照法律、行政法规、
部门规章和本章程的规定,收购本公司的股份:
1. 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2. 与持有本公司股票的其他公司合并;
3. 将股份用于员工持股计划或股权激励; |
| 3. 将股份用于员工持股计划或股权激励;
4. 股东因对股东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
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的;
5. 将股份用于转换上市公司发行的可转换
为股票的公司债券;
6. 公司为维护公司价值及股东权益所必需
除上述情形外,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份。 | 4. 股东因对股东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
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的;
5. 将股份用于转换上市公司发行的可转换为
股票的公司债券;
6. 公司为维护公司价值及股东权益所必需。;
7.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公司股票上市
地监管规则等规定许可等其他情况。
除上述情形外,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份。 |
| 第二十六条
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可以选择下列方式之一
进行:
1. 证券交易所集中竞价交易方式;
2. 要约方式;
3. 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方式。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五
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
应当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进行 | 第二十六条
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可以选择下列方式之一进
行:
1. 证券交易所集中竞价交易方式;
2. 要约方式;
3. 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公司股票上
市地监管机构认可的其他方式。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五)
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
应当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进行。
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后,公司应当依照《证券法
及《香港上市规则》等适用法律法规及公司股票
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
| 第二十七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项
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经股东会
决议;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五条第(三)项、第
(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
的,可以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会的授
权,经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的董事会会议决
议。
公司依照本章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收购
本公司股份后,属于第(一)项情形的,应当自
收购之日起十日内注销;属于第(二)项、第(四)
项情形的,应当在六个月内转让或者注销;属
于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情形的,公司
合计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数不得超过本公司已
发行股份总额的百分之十,并应当在三年内转
让或者注销。 | 第二十七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
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经股东会决议;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
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可
以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会的授权,经三
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的董事会会议决议,《香港
上市规则》另有规定的除外。 |
| 第二十八条
公司的股份应当依法转让。 | 第二十八条
公司的股份应当依法转让。所有 H股的转让皆应
采用一般或普通格式或任何其他为董事会接受
的格式的书面转让文据(包括香港联交所不时规
定的标准转让格式或过户表格);而该转让文据
仅可以采用手签方式或者加盖公司有效印章(如
出让方或受让方为公司)。如出让方或受让方为 |
| | 依照香港法律不时生效的有关条例所定义的认
可结算所或其代理人,转让文据可采用手签或机
印形式签署。所有转让文据应备置于公司法定地
址或董事会不时指定的地址。 |
| 第三十条
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
1年内不得转让。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
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
日起 1年内不得转让。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所持
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变动情况,在任职期间
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股
份总数的 25%;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
市交易之日起 1年内不得转让。上述人员离职
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 | 第三十条
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
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 1年内不得转让。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所持有
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变动情况,在就任时确定的
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
公司同一类别股份总数的 25%;所持本公司股份
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 1年内不得转让。上
述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
司股份。
公司股票上市地监管规则对公司股份的转让限
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
| 第三十一条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本公司股份 5%
以上的股东,将其持有的本公司股票或者其他
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在买入后 6个月内卖出
或者在卖出后 6个月内又买入,由此所得收益
归本公司所有,本公司董事会将收回其所得收
益。但是,证券公司因包销购入售后剩余股票
而持有 5%以上股份的,以及有中国证监会规
定的其他情形的,卖出该股票不受 6个月时间
限制。
前款所称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自然人股东持
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包括
其配偶、父母、子女持有的及利用他人账户持
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第一款规定执行的,股东有
权要求董事会在 30日内执行。公司董事会未
在上述期限内执行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
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第一款的规定执行的,负有
责任的董事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 第三十一条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本公司股份 5%
以上的股东,将其持有的本公司股票或者其他具
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在买入后 6个月内卖出,或者
在卖出后 6个月内又买入,由此所得收益归本公
司所有,本公司董事会将收回其所得收益。但是
证券公司因包销购入售后剩余股票而持有 5%以
上股份的,以及有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的,卖出该股票不受 6个月时间限制。公司股票
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对公司股份的转让限制另
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前款所称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自然人股东持有
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包括其配
偶、父母、子女持有的及利用他人账户持有的股
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第一款规定执行的,股东有权
要求董事会在 30日内执行。公司董事会未在上
述期限内执行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
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执行的,负
有责任的董事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
| 第三十二条
公司依据证券登记机构提供的凭证建立股东
名册,股东名册是证明股东持有公司股份的充
分证据。股东按其所持有股份的种类享有权
利,承担义务;持有同一种类股份的股东,享
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种义务。 | 第三十二条
公司依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供的凭证建立股
东名册,股东名册是证明股东持有公司股份的充
分证据。H股股东名册正本的存放地为香港,供
股东查阅,但公司可根据适用法律法规及公司股
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的规定暂停办理股东登
记手续。股东按其所持有股份的类别享有权利, |
| | 承担义务;持有同一类别股份的股东,享有同等
权利,承担同种义务。 |
| 第三十四条
公司股东享有以下权利:
1. 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利和其
他形式的利益分配;
2. 依法请求、召集、主持、参加或者委派股
东代理人参加股东会,并行使相应的表决权
3. 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提出建议或者质
询;
4.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的规定转
让、赠与或质押其所持有的股份;
5. 查阅、复制本章程、股东名册、股东会会
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符合规定的股东可
以查阅公司的会计账簿、会计凭证;
6. 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有的股份
份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的分配;
7. 对股东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
议的股东,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8.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
的其他权利。 | 第三十四条
公司股东享有以下权利:
1. 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利和其他
形式的利益分配;
2. 依法请求召开、召集、主持、参加或者委派
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会,并行使相应的表决权;
3. 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提出建议或者质
询;
4.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公司股票上市地监管
规则及本章程的规定转让、赠与或质押其所持有
的股份;
5. 查阅、复制本章程、股东名册、股东会会议
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符合规定的股东可以查
阅公司的会计账簿、会计凭证;
6. 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有的股份份
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的分配;
7. 对股东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
的股东,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8.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公司股票上市
地证券监管规则或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
| 第三十五条
股东提出查阅前条所述有关信息或者索取资
料的,应当向公司提供证明其持有公司股份的
种类以及持股数量的书面文件,公司经核实股
东身份后按照股东的要求予以提供。 | 第三十五条
股东要求查阅、复制公司有关材料的,应当遵守
《公司法》《证券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向公司提供证明其持有公司股份的种类以及持
股数量的书面文件,公司经核实股东身份后按照
股东的要求予以提供。 |
| 第三十六条
公司股东会、董事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
法规的,股东有权请求人民法院认定无效。
股东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
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或者决议内容
违反本章程的,股东有权自决议作出之日起60
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但是,股东会、董
事会会议的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
瑕疵,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除外。
董事会、股东等相关方对股东会决议的效力存
在争议的,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
人民法院作出撤销决议等判决或者裁定前,相
关方应当执行股东会决议。公司、董事和高级
管理人员应当切实履行职责,确保公司正常运
作。 | 第三十六条
公司股东会、董事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
规的,股东有权请求人民法院认定无效。
股东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
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
本章程的,股东有权自决议作出之日起 60日内
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但是,股东会、董事会会议
的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对决议
未产生实质影响的除外。
董事会、股东等相关方对股东会决议的效力存在
争议的,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人民
法院作出撤销决议等判决或者裁定前,相关方应
当执行股东会决议。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应当切实履行职责,确保公司正常运作。
人民法院对相关事项作出判决或者裁定的,公司
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 |
| | 易所的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充分说明影响,
并在判决或者裁定生效后积极配合执行。涉及更
正前期事项的,将及时处理并履行相应信息披露
义务。 |
|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的决
议不成立:
1. 未召开股东会、董事会会议作出决议;
2. 股东会、董事会会议未对决议事项进行表
决;
3. 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未达
到《公司法》或者本章程规定的人数或者所持
表决权数;
4. 同意决议事项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
未达到《公司法》或者本章程规定的人数或者
所持表决权数。 |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的决议
不成立:
1. 未召开股东会、董事会会议作出决议;
2. 股东会、董事会会议未对决议事项进行表
决;
3. 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未达到
《公司法》、公司股票上市地监管规则或者本章
程规定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
4. 同意决议事项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未
达到《公司法》、公司股票上市地监管规则或者
本章程规定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 |
| 第三十八条
审计委员会成员以外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
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
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连续 180日以上
单独或合并持有公司 1%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
书面请求审计委员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计委员会成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
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
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
起诉讼。
审计委员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
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
30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
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
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
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
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
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全资子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执行职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
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或者他人侵犯公司全
资子公司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连续一百八十
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
股份的股东,可以依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
九条前三款规定书面请求全资子公司的监事
会、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以自己的
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 第三十八条
审计委员会成员以外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
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
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连续 180日以上单独或
合并持有公司 1%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书面请求
审计委员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计委员会成
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
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前述股东可以书
面请求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计委员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
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30日
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
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
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
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
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
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全资子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
行职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公司股票上市地监
管规则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
或者他人侵犯公司全资子公司合法权益造成损
失的,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
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依照《公司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前三款规定书面请求全资子公
司的监事会、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以
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
| 第三十九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
本章程的规定,损害股东利益的,股东可以向
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 第三十九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公司
股票上市地监管规则或者本章程的规定,损害股
东利益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
| 第四十条
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1. 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2. 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缴纳股款
3. 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得抽回其
股本;
4. 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
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
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
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
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
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5. 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规定应当承担的
其他义务。 | 第四十条
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1. 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香港上市规则》、
公司股票上市地其他证券监管规则和本章程;
2. 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缴纳股款;
3. 除法律、法规、《香港上市规则》、公司股
票上市地其他证券监管规则规定的情形外,不得
抽回其股本;
4. 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
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
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5. 法律、行政法规、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
规则及本章程规定应当承担的其他义务。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
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
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
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
| 第四十三条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遵守下列规
定:
1.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滥用控制权或者利用
关联关系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2.严格履行所作出的公开声明和各项承诺,不
得擅自变更或者豁免;
3.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积极
主动配合公司做好信息披露工作,及时告知公
司已发生或者拟发生的重大事件;
4.不得以任何方式占用公司资金;
5.不得强令、指使或者要求公司及相关人员违
法违规提供担保;
6.不得利用公司未公开重大信息谋取利益,不
得以任何方式泄露与公司有关的未公开重大
信息,不得从事内幕交易、短线交易、操纵市
场等违法违规行为;
7.不得通过非公允的关联交易、利润分配、资
产重组、对外投资等任何方式损害公司和其他
股东的合法权益;
8.保证公司资产完整、人员独立、财务独立、
机构独立和业务独立,不得以任何方式影响公 | 第四十三条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1.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滥用控制权或者利用关
联关系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2.严格履行所作出的公开声明和各项承诺,不得
擅自变更或者豁免;
3.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积极主
动配合公司做好信息披露工作,及时告知公司已
发生或者拟发生的重大事件;
4.不得以任何方式占用公司资金;
5.不得强令、指使或者要求公司及相关人员违法
违规提供担保;
6.不得利用公司未公开重大信息谋取利益,不得
以任何方式泄露与公司有关的未公开重大信息,
不得从事内幕交易、短线交易、操纵市场等违法
违规行为;
7.不得通过非公允的关联交易、利润分配、资产
重组、对外投资等任何方式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
的合法权益;
8.保证公司资产完整、人员独立、财务独立、机
构独立和业务独立,不得以任何方式影响公司的
独立性; |
| 司的独立性;
9.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
和本章程的其他规定。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担任公司董事
但实际执行公司事务的,适用本章程关于董事
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的规定。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示董事、高级
管理人员从事损害公司或者股东利益的行为
的,与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连带责任 | 9.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
其他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和本章程的
其他规定。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担任公司董事但
实际执行公司事务的,适用本章程关于董事忠实
义务和勤勉义务的规定。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示董事、高级管
理人员从事损害公司或者股东利益的行为的,与
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连带责任。 |
| 第四十六条
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法行使下列职
权:
1. 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决
定有关董事的报酬事项;
2. 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3. 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
方案;
4. 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
损方案;
5. 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6. 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7. 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
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8. 修改本章程;
9. 对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决
议;
10. 审议批准本章程第四十七条规定的担保
事项;
11. 审议公司在 1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超
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30%的事项,以
及本章程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交易事项;
12. 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13. 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持股计划;
14. 审议批准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交易(提供
担保除外)金额超过 3,000万元,且占公司最
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5%以上的关联交
易事项;
15. 对因本章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
第(二)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作出决
议;
16. 公司年度股东会授权董事会决定向特定
对象发行融资总额不超过人民币三亿元且不
超过最近一年末净资产百分之二十的股票,该
项授权在下一年度股东会召开日失效; | 第四十六条
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1. 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决定
有关董事的报酬事项;
2. 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3. 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
案;
4. 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
方案;
5. 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6. 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7. 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
司形式作出决议;
8. 修改本章程;
9. 对公司聘用、解聘承办公司审计业务的会计
师事务所作出决议;
10. 审议批准本章程第四十七条规定的担保事
项;
11. 审议公司在 1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超过
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30%的事项,以及本
章程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交易事项;
12. 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13. 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持股计划;
14. 审议批准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交易(提供担
保除外)金额超过 3,000万元,且占公司最近一
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 5%以上的关联交易事
项;
15. 对因本章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
第(二)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作出决议
16. 公司年度股东会授权董事会决定向特定对
象发行融资总额不超过人民币三亿元且不超过
最近一年末净资产百分之二十的股票,该项授权
在下一年度股东会召开日失效;
17. 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公司股票
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或本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 |
| 17. 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
规定应当由股东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上述股东会的职权不得通过授权的形式由董
事会或其他机构和个人代为行使,但可以在股
东会表决通过相关决议时授权董事会或董事
会授权相关人士办理或实施相关决议事项。 | 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上述股东会的职权不得通过授权的形式由董事
会或其他机构和个人代为行使,但可以在股东会
表决通过相关决议时授权董事会或董事会授权
相关人士办理或实施相关决议事项。 |
| 第四十七条
公司对外担保行为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
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会审议通过:
(一)单笔担保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
资产 10%的担保;
(二)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的提供担保总额
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50%以后提
供的任何担保;
(三)为资产负债率超过 70%的担保对象提供
的担保;
(四)连续十二个月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
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50%且绝对金额超过
5000万元;
(五)连续十二个月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
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30%;
(六)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提供的
担保;
(七)深圳证券交易所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
他担保情形。
股东会审议前款第(五)项担保事项时,必须
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
上通过。
股东会在审议为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
提供的担保议案时,该股东或者受该实际控制
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与该项表决,该项表决
由出席股东会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半数
以上通过。
公司为全资子公司提供担保,或者为控股子公
司提供担保且控股子公司其他股东按所享有
的权益提供同等比例担保,属于本章程第四十
七条第一项至第四项情形的,可以豁免提交股
东会审议。 | 第四十七条
公司对外担保行为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
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会审议通过:
(一)单笔担保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
产 10%的担保;
(二)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的提供担保总额,超
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50%以后提供的
任何担保;
(三)为资产负债率超过 70%的担保对象提供的
担保;
(四)连续十二个月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
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50%且绝对金额超过 5000万
元;
(五)连续十二个月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
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30%;
(六)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提供的担
保;
(七)法律法规、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
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担保情形。
股东会审议前款第(五)项担保事项时,必须经
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
过。
股东会在审议为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提
供的担保议案时,该股东或者受该实际控制人支
配的股东,不得参与该项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
股东会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半数以上通过。
公司为全资子公司提供担保,或者为控股子公司
提供担保且控股子公司其他股东按所享有的权
益提供同等比例担保,在符合公司股票上市地证
券监管规则的前提下,属于本章程第四十七条第
一项至第四项情形的,可以豁免提交股东会审
议。 |
| 第四十八条
公司发生的交易(提供担保、提供财务资助除
外)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须经股东会审议通
过:
(一)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占上市公司最近一
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50%以上,该交易涉及的资 | 第四十八条
公司发生的交易(提供担保、提供财务资助除外
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须经股东会审议通过:
(一)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占上市公司最近一期
经审计总资产的 50%以上,该交易涉及的资产总
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较高者作为计 |
| 产总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较高者
作为计算依据;
(二)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
度相关的营业收入占上市公司最近一个会计
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 50%以上,且绝对金额
超过 5,000万元;
(三)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
度相关的净利润占上市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
度经审计净利润的 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500万元;
(四)交易的成交金额(含承担债务和费用
占上市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50%以
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5,000万元;
(五)交易产生的利润占上市公司最近一个会
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 50%以上,且绝对金额
超过 500万元。
上述指标计算中涉及的数据如为负值,取其绝
对值计算。
交易标的为股权,且购买或出售该股权将
导致公司合并报表范围发生变更的,该股权对
应公司的全部资产和营业收入视为交易涉及
的资产总额和与交易标的相关的营业收入。
交易标的为公司股权且对达到股东会审议标
准的,公司应当披露交易标的最近一年又一期
的审计报告,审计截止日距审议该交易事项的
股东会召开日不得超过六个月;交易标的为股
权以外的非现金资产的,应当提供评估报告
评估基准日距审议该交易事项的股东会召开
日不得超过一年。
前款规定的审计报告和评估报告应当由符合
《证券法》规定的证券服务机构出具。
除提供担保、委托理财等《创业板股票上市规
则》及深圳证券交易所其他业务规则另有规定
事项外,公司进行同一类别且标的相关的交易
时,应当按照连续十二个月累计计算的原则适
用本条的规定,但已按照本条规定履行相关审
批程序的,不再纳入相关的累计计算范围。
上述“交易”包括下列事项:购买或出售资产;
对外投资(含委托理财、对子公司投资等,设
立或者增资全资子公司除外);提供财务资助
(含委托贷款);提供担保(指公司为他人提
供的担保,含对控股子公司的担保);租入或
租出资产;签订管理方面的合同(含委托经营
受托经营等);赠与或受赠资产;债权或债务 | 算依据;
(二)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
相关的营业收入占上市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
经审计营业收入的 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5,000万元;
(三)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
相关的净利润占上市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
审计净利润的 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500万
元;
(四)交易的成交金额(含承担债务和费用)占
上市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50%以上,且
绝对金额超过 5,000万元;
(五)交易产生的利润占上市公司最近一个会计
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 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500万元。
(六)根据相关法律法规或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
监管规则的规定,应由股东会决定的其他交易。
上述第(一)项至第(五)项的指标计算中涉及
的数据如为负值,取其绝对值计算。
交易标的为股权,且购买或出售该股权将导
致公司合并报表范围发生变更的,该股权对应公
司的全部资产和营业收入视为交易涉及的资产
总额和与交易标的相关的营业收入。
交易标的为公司股权且对达到股东会审议标准
的,公司应当披露交易标的最近一年又一期的审
计报告,审计截止日距审议该交易事项的股东会
召开日不得超过六个月;交易标的为股权以外的
非现金资产的,应当提供评估报告,评估基准日
距审议该交易事项的股东会召开日不得超过一
年。
前款规定的审计报告和评估报告应当由符合《证
券法》规定的证券服务机构出具。
除提供担保、委托理财等《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
及深圳证券交易所其他业务规则另有规定事项
外,公司进行同一类别且标的相关的交易时,应
当按照连续十二个月累计计算的原则适用本条
的规定,但已按照本条规定履行相关审批程序
的,不再纳入相关的累计计算范围。
上述“交易”包括下列事项:购买或出售资产;对
外投资(含委托理财、对子公司投资等,设立或
者增资全资子公司除外);提供财务资助(含委
托贷款);提供担保(指公司为他人提供的担保
含对控股子公司的担保);租入或租出资产;签
订管理方面的合同(含委托经营、受托经营等) |
| 重组;研究与开发项目的转移;签订许可协议
放弃权利(含放弃优先购买权、优先认缴出资
权利等);深圳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其他交易
公司下列活动不属于前款规定的交易事项:
(一)购买与日常经营相关的原材料、燃料和
动力(不含资产置换中涉及购买、出售此类资
产);
(二)出售产品、商品等与日常经营相关的资
产(不含资产置换中涉及购买、出售此类资
产);
(三)虽进行前款规定的交易事项但属于公司
的主营业务活动。
公司单方面获得利益的交易,包括受赠现金资
产、获得债务减免等,可免于本条的规定履行
股东会审议程序。
公司发生的交易仅达到本条股东会审议标准
之第三项或者第五项标准,且公司最近一个会
计年度每股收益的绝对值低于 0.05元的,可
免于按照本条规定履行股东会审议程序。
公司提供财务资助事项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
应当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会审议:
(一)被资助对象最近一期经审计的资产负债
率超过 70%;
(二)单次财务资助金额或者连续十二个月内
提供财务资助累计发生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
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10%;
(三)深圳证券交易所或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
情形。
公司以对外提供借款、贷款等融资业务为其主
营业务,或者资助对象为公司合并报表范围内
且持股比例超过 50%的控股子公司,免于适用
前款规定。 | 赠与或受赠资产;债权或债务重组;研究与开发
项目的转移;签订许可协议;放弃权利(含放弃
优先购买权、优先认缴出资权利等);深圳证券
交易所认定的其他交易。其他法律、法规、规范
性文件、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本章程
或公司股东会认定的交易。
除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另有规定外,公
司下列活动不属于前款规定的交易事项:
(一)购买与日常经营相关的原材料、燃料和动
力(不含资产置换中涉及购买、出售此类资产)
(二)出售产品、商品等与日常经营相关的资产
(不含资产置换中涉及购买、出售此类资产);
(三)虽进行前款规定的交易事项但属于公司的
主营业务活动。
公司单方面获得利益的交易,包括受赠现金资
产、获得债务减免等,在符合公司股票上市地证
券监管规则的前提下,可免于本条的规定履行股
东会审议程序。
公司发生的交易仅达到本条股东会审议标准之
第三项或者第五项标准,且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
度每股收益的绝对值低于 0.05元的,可免于按
照本条规定履行股东会审议程序。
公司提供财务资助事项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应
当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会审议:
(一)被资助对象最近一期经审计的资产负债率
超过 70%;
(二)单次财务资助金额或者连续十二个月内提
供财务资助累计发生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
审计净资产的 10%;
(三)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或公司章程
规定的其他情形。
在符合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的前提下,
公司以对外提供借款、贷款等融资业务为其主营
业务,或者资助对象为公司合并报表范围内且持
股比例超过 50%的控股子公司,免于适用前款规
定。 |
| 第四十九条
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交易(公司提供担保、受
赠现金资产、单纯减除公司义务的债务除外
金额超过 3,000万元,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
计净资产绝对值 5%以上的关联交易,应当将
该交易提交股东会审议,并参照第四十八条规
定披露评估或者审计报告。与日常经营相关的
关联交易可免于审计或者评估。 | 第四十九条
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交易(公司提供担保、受赠
现金资产、单纯减除公司义务的债务除外)金额
超过 3,000万元,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
产绝对值 5%以上的关联交易,应当将该交易提
交股东会审议,并参照第四十八条规定披露评估
或者审计报告。与日常经营相关的关联交易可免
于审计或者评估。 |
| 公司为关联人提供担保的,应当在董事会审议
通过后及时披露,并提交股东会审议。
公司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
担保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应
当提供反担保。
公司在连续 12个月内发生的与同一关联人
(包括与该关联人同受一主体控制或相互存
在股权控制关系的其他关联人)进行的交易
与不同关联人进行的与同一交易标的相关的
交易,应累计计算。
上述的关联交易,是指公司或者其控股子公司
与公司关联人之间发生的转移资源或者义务
的事项,包括:本章程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交易
事项;购买原材料、燃料、动力;销售产品
商品;提供或者接受劳务;委托或者受托销售
关联双方共同投资;其他通过约定可能造成资
源或者义务转移的事项。
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下列交易,可以豁免按照
本章程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提交股东会审议:
(一)公司参与面向不特定对象的公开招标
公开拍卖的(不含邀标等受限方式);
(二)公司单方面获得利益的交易,包括受赠
现金资产、获得债务减免、接受担保和资助等
(三)关联交易定价为国家规定的;
(四)关联人向公司提供资金,利率不高于中
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标准;
(五)公司按与非关联人同等交易条件,向董
事、高级管理人员提供产品和服务的。 | 公司为关联人提供担保的,应当在董事会审议通
过后及时披露,并提交股东会审议。
公司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担
保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应当提
供反担保。
公司在连续 12个月内发生的与同一关联人(包
括与该关联人同受一主体控制或相互存在股权
控制关系的其他关联人)进行的交易、与不同关
联人进行的与同一交易标的相关的交易,应累计
计算。
上述的关联交易,是指公司或者其控股子公司与
公司关联人之间发生的转移资源或者义务的事
项,包括:本章程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交易事项;
购买原材料、燃料、动力;销售产品、商品;提
供或者接受劳务;委托或者受托销售;关联双方
共同投资;其他通过约定可能造成资源或者义务
转移的事项。
除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另有规定外,公
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下列交易,可以豁免按照本章
程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提交股东会审议:
(一)公司参与面向不特定对象的公开招标、公
开拍卖的(不含邀标等受限方式);
(二)公司单方面获得利益的交易,包括受赠现
金资产、获得债务减免、接受担保和资助等;
(三)关联交易定价为国家规定的;
(四)关联人向公司提供资金,利率不高于中国
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标准;
(五)公司按与非关联人同等交易条件,向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提供产品和服务的。 |
| 第五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在事实
发生之日起 2个月以内召开临时股东会:
1. 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人数或者本
章程所定人数的 2/3时;
2. 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实收股本总额 1/3
时;
3.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
股东请求时;
4. 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5. 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时;
6.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
的其他情形。 | 第五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在事实发生之日起 2个
月以内召开临时股东会:
1. 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人数或者本章
程所规定人数的 2/3时;
2. 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实收股本总额 1/3时;
3.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不含
库存股份)的股东请求时;
4. 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5. 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时;
6.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公司股票上市
地证券监管规则或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
| 第五十四条 董事会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按
时召集股东会。
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独立董事有权向 | 第五十四条 董事会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按时
召集股东会。
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独立董事有权向董 |
| 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对独立董事要求
召开临时股东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
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
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
书面反馈意见。 | 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对独立董事要求召开
临时股东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
法规、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和本章程的
规定,在收到提议后 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
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
| 第五十五条
审计委员会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应
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
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案
后 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
的书面反馈意见。 | 第五十五条
审计委员会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应当
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
律、行政法规、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和
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案后 10日内提出同意
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
| 第五十六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
有权向董事会请求召开临时股东会,并应当以
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
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后
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
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作出董
事会决议后的 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
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
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请
求后 10日内未作出反馈的,单独或者合计持
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审计委员
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
审计委员会提出请求。
审计委员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在收到
请求 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
原提案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审计委员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会通知
的,视为审计委员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会,连
续 9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
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 第五十六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不含库存
股份)的股东有权向董事会请求召开临时股东
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
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
管规则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后 10日内
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
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
会决议后的 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
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请求
后 10日内未作出反馈的,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
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审计委员会提议
召开临时股东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审计委员
会提出请求。
审计委员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在收到请
求 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
案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审计委员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会通知的,
视为审计委员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会,连续90日
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不含
库存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
| 第五十七条
审计委员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会的,须
书面通知董事会。同时向证券交易所备案。
在股东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比例不得
低于 10%。
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会通知及股东会决议
公告时,向证券交易所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 第五十七条
审计委员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会的,须书
面通知董事会。同时向深交所备案。
在股东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比例不得低
于 10%。
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会通知及股东会决议公
告时,向深交所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
| 第六十条
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有明确 | 第六十条
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有明确议 |
| 议题和具体决议事项,并且符合法律、行政法
规和本章程的有关规定。 | 题和具体决议事项,并且符合法律、行政法规、
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和本章程的有关
规定。 |
| 第六十一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董事会、审计委员会以及单
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 1%以上股份的股东,有
权向公司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以上股份的股东,
可以在股东会召开 10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
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 2日
内发出股东会补充通知,告知临时提案的内
容,并将该临时提案提交股东会审议。但临时
提案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
定,或者不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的除外。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会通
知后,不得修改股东会通知中已列明的提案或
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章程规定的
提案,股东会不得进行表决并作出决议。 | 第六十一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董事会、审计委员会以及单独
或者合并持有公司 1%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
公司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以上股份的股东,可
以在股东会召开 10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
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 2日内发出
股东会补充通知,告知临时提案的内容,并将该
临时提案提交股东会审议。但临时提案违反法
律、行政法规、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或
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不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
的除外。如根据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的
规定股东会须因刊发股东会补充通知而延期的,
股东会的召开应当按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
规则的规定延期。 |
| 第六十二条 召集人将在年度股东会召开20
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临时股东会将于
会议召开 15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公
司在计算起始期限时,不应当包括会议召开当
日。 | 第六十二条 召集人将在年度股东会召开21日前
以书面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临时股东会将于会
议召开 15日前以书面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公
司在计算起始期限时,不应当包括会议召开当
日。 |
| 第六十三条 股东会的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1. 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
公司股东会采用网络或其他方式的,应当在股
东会通知中明确载明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
时间以及表决程序。股东会互联网投票系统开
始投票的时间为股东会召开当日上午 9:15,结
束时间为现场股东会结束当日下午 3:00。深圳
证券交易所交易系统网络投票时间为股东会
召开日的交易所交易时间。
2. 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3. 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股东均有权出席
股东会,并可以书面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和参
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不必是公司的股东;
4. 有权出席股东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
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隔应当不少
于 2个工作日且不多于 7个工作日。股权登记
日一旦确认,不得变更。
5. 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股东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将充分、完整披露所
有提案的具体内容,以及为使股东对拟讨论的 | 第六十三条 股东会的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1. 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
公司股东会采用网络或其他方式的,应当在股东
会通知中明确载明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
以及表决程序。股东会互联网投票系统开始投票
的时间为股东会召开当日上午 9:15,结束时间为
现场股东会结束当日下午 3:00。深圳证券交易所
交易系统网络投票时间为股东会召开日的交易
所交易时间。
2. 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3. 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股东均有权出席股
东会,并可以书面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和参加表
决,该股东代理人不必是公司的股东;
4. 有权出席股东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
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隔应当不少于 2
个工作日且不多于 7个工作日。股权登记日一旦
确认,不得变更。
5. 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股东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将充分、完整披露所有
提案的具体内容,以及为使股东对拟讨论的事项 |
| 事项作出合理判断所需的全部资料或解释。拟
讨论的事项需要独立董事发表意见的,发出股
东会通知或补充通知时将同时披露独立董事
的意见及理由。 | 作出合理判断所需的全部资料或解释。 |
| 第六十四条
股东会拟讨论董事选举事项的,股东会通知中
将充分披露董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至少包括
以下内容:
1. 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况
2. 与本公司或本公司的控股股东及实际控
制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3. 披露持有本公司股份数量;
4. 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门的
处罚和证券交易所的惩戒。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外,每位董事候选
人应当以单项提案提出。 | 第六十四条
股东会拟讨论董事选举事项的,股东会通知中将
充分披露董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至少包括以下
内容:
1. 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况;
2. 与公司或公司的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是
否存在关联关系;
3. 持有公司股份数量;
4. 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处
罚和证券交易所的惩戒。
5. 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要求的其他
内容。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外,每位董事候选人
应当以单项提案提出。 |
| 第六十五条
发出股东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会召开
地点不应变更,也不应延期或取消;股东会通
知中列明的提案不应取消。一旦出现变更召开
地点、延期或取消的情形,召集人应当在原定
召开日前至少 2个工作日公告并说明原因。 | 第六十五条
发出股东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会召开地
点不应变更,也不应延期或取消;股东会通知中
列明的提案不应取消。一旦出现变更召开地点、
延期或取消的情形,召集人应当在原定召开日前
至少 2个工作日公告并说明原因。公司股票上市
地证券监管规则就延期召开或取消股东会的程
序有特别规定的,在不违反境内监管要求的前提
下,从其规定。 |
| 第六十七条
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有股东或其代理人
均有权出席股东会。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
本章程行使表决权。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会,也可以委托代理人
代为出席和表决。 | 第六十七条
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有股东或其代理人,均
有权出席股东会。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公司
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及本章程行使表决权,
除非个别股东受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
规定须就个别事宜放弃投票权。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会,也可以委托代理人代
为出席和表决。股东有权在股东会上发言,以及
在股东会上投票,除非个别股东受《香港上市规
则》须就个别事宜放弃投票权。 |
| 第六十八条
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
或其他能够表明其身份的有效证件或证明、股
票账户卡;代理他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
有效身份证件、股东授权委托书。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委 | 第六十八条
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或
其他能够表明其身份的有效证件或证明、股票账
户卡;代理他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有效身
份证件、股东授权委托书。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委托 |
| 托的代理人出席会议。法定代表人出席会议
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能证明其具有法定代
表人资格的有效证明;代理人出席会议的,代
理人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法人股东单位的法定
代表人依法出具的书面授权委托书。 | 的代理人出席会议。法定代表人出席会议的,应
出示本人身份证、能证明其具有法定代表人资格
的有效证明;代理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应出示
本人身份证、法人股东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依法出
具的书面授权委托书(股东为香港法律不时生效
的有关条例或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定
义的认可结算所或其代理人的除外)。 |
| 第六十九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会的授权委托
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1. 委托人名称、持有上市公司股份的性质和
数量;
2. 代理人的姓名、身份证号码;
3. 是否具有表决权;
4. 对该次股东会提案的明确投票意见指示
没有明确投票指示的,授权委托书应当注明是
否授权由受托人按自己的意思决定;
5. 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6. 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人为法人股
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章。 | 第六十九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会的授权委托书
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1. 委托人名称、持有上市公司股份的性质和数
量;
2. 代理人的姓名、身份证号码;
3. 股东的具体指示,包括对列入股东会议程的
每一审议事项投赞成、反对或者弃权票的指示
等;
4. 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5. 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人为法人股东
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章;境外法人股东无公章
的,可由合法授权人士签署。 |
| 第七十条
委托书应当注明如果股东不作具体指示,股东
代理人是否可以按自己的意思表决。
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委托人授权他人签署
的,授权签署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应当
经过公证。经公证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
件,和投票代理委托书均需备置于公司住所或
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方。
委托人为法人的,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董事
会、其他决策机构决议授权的人作为代表出席
公司的股东会。 | 第七十条
委托书应当注明如果股东不作具体指示,股东代
理人是否可以按自己的意思表决。
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委托人授权他人签署的,
授权签署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应当经过
公证。经公证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和投
票代理委托书均需备置于公司住所或者召集会
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方。
如该股东为认可结算所或其代理人,认可结算所
可以授权其认为合适的一个或以上人士在任何
股东会及债权人会议上担任其代表;但是,如果
两名及以上的人士获得授权,则授权书应载明每
名该等人士经此授权所涉及的股份数目和种类,
授权书由认可结算所授权人员签署。经此授权的
人士可以代表认可结算所或其代理人行使权利,
如同该人士是公司的个人股东一样。 |
| 第七十四条
股东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
不履行职务时,由副董事长主持,副董事长不
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董
事共同推举的一名董事主持。
审计委员会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审计委员会
召集人主持。审计委员会召集人不能履行职务
或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审计委员会成员 | 第七十四条
股东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不
履行职务时,由副董事长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
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时,由过半数董事共同推
举的一名董事主持。
审计委员会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审计委员会召
集人主持。审计委员会召集人不能履行职务或不
履行职务时,由过半数审计委员会成员共同推举 |
| 共同推举的一名审计委员会成员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召集人推举代表主
持。 | 的一名审计委员会成员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召集人推举代表主
持。 |
| 第七十五条
公司制定股东会议事规则,详细规定股东会的
召开和表决程序,包括通知、登记、提案的审
议、投票、计票、表决结果的宣布、会议决议
的形成、会议记录及其签署、公告等内容,以
及股东会对董事会的授权原则,授权内容应明
确具体。股东会议事规则应作为章程的附件
由董事会拟定,股东会批准。 | 第七十五条
公司制定股东会议事规则,详细规定股东会的召
集、召开和表决程序,包括通知、登记、提案的
审议、投票、计票、表决结果的宣布、会议决议
的形成、会议记录及其签署、公告等内容,以及
股东会对董事会的授权原则,授权内容应明确具
体。股东会议事规则应作为章程的附件,由董事
会拟定,股东会批准。 |
| 第七十九条
股东会应有会议记录,由董事会秘书负责。会
议记录记载以下内容:
1. 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或名
称;
2. 会议主持人以及出席或列席会议的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姓名;
3. 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
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股份总数的比例;
4. 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和表决
结果;
5. 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相应的答复
或说明;
6. 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7. 本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内
容。 | 第七十九条
股东会应有会议记录,由董事会秘书负责。会议
记录记载以下内容:
1. 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或名称
2. 会议主持人以及出席或列席会议的董事、高
级管理人员姓名;
3. 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
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股份总数的比例;
4. 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和表决结
果;
5. 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相应的答复或
说明;
6. 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7. 本章程及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规
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内容。 |
| 第八十三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普通决议通过:
1. 董事会的工作报告;
2. 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
方案;
3. 董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和支付方法
4. 公司年度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5. 公司年度报告;
6. 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本章程规定应
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其他事项。 | 第八十三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普通决议通过:
1. 董事会的工作报告;
2. 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
案;
3. 董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和支付方法;
4. 公司年度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5. 公司年度报告;
6. 聘任或解聘会计师事务所或对会计师事务
所薪酬安排作出决议;
7. 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公司股票上市地证
券监管规则或者本章程规定应当以特别决议通
过以外的其他事项。 |
| 第八十四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特别决议通过:
1. 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 第八十四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特别决议通过:
1. 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
| 2. 公司的分立、合并、变更公司形式、解散
和清算;
3. 本章程的修改;
4. 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担
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30%
的;
5. 发行股票、可转换公司债券、优先股以及
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证券品种;
6. 回购股份用于注销;
7. 重大资产重组;
8. 股权激励计划;
9. 公司股东会决议主动撤回其股票在本所
上市交易、并决定不再在交易所交易或者转而
申请在其他交易场所交易或者转让;
10. 股东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对公司产生重
大影响、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他事项;
11. 对本章程确定的利润分配政策进行调整
或者变更;
12.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
《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及深圳证券交易所其
他规则或者股东会议事规则规定的其他需要
以特别决议通过的事项。 | 2. 公司的分立、合并、变更公司形式、解散和
清算;
3. 本章程的修改;
4. 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担保
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30%的;
5. 发行股票、可转换公司债券、优先股以及中
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证券品种;
6. 回购股份用于注销;
7. 重大资产重组;
8. 股权激励计划;
9. 公司股东会决议主动撤回其股票在本所上
市交易、并决定不再在交易所交易或者转而申请
在其他交易场所交易或者转让;
10. 股东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对公司产生重大
影响、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他事项;
11. 对本章程确定的利润分配政策进行调整或
者变更;
12.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
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或者股东会议事
规则规定,以及股东会以普通决议认定对公司产
生重大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他事项。 |
| 第八十五条
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以其所代表的有表决
权的股份数额行使表决权,每一股份享有一票
表决权。
股东与股东会拟审议事项有关联关系时,应当
回避表决,其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不计入出席
股东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股东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项
时,对中小投资者表决应当单独计票。单独计
票结果应当及时公开披露。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分
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股东买入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违反《证券法
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该超过规
定比例部分的股份在买入后的三十六个月内
不得行使表决权,且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
权的股份总数。
董事会、独立董事、持有百分之一以上有表决
权股份的股东或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
国证监会的规定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
作为征集人,自行或者委托证券公司、证券服
务机构,公开请求上市公司股东委托其代为出 | 第八十五条
股东以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行使表
决权,每一股份享有一票表决权,类别股股东除
外。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另有规定的,
从其规定。
股东与股东会拟审议事项有关联关系时,应当回
避表决,其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
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股东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项时,
对中小投资者表决应当单独计票。单独计票结果
应当及时公开披露。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分股
份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股东买入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违反《证券法》第
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该超过规定比
例部分的股份在买入后的三十六个月内不得行
使表决权,且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的股份
总数。
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及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
规则要求,若任何股东须就相关议案放弃表决
权、或限制任何股东就指定议案只能够表决赞成
或反对,则该等股东或其代表在违反前述规定或 |
| 席股东会,并代为行使提案权、表决权等股东
权利。征集股东投票权应当向被征集人充分披
露具体投票意向等信息。禁止以有偿或者变相
有偿的方式征集股东投票权。公司不得对征集
投票权提出最低持股比例限制。 | 限制的情况所作出的任何表决不得计入表决结
果内。
董事会、独立董事、持有百分之一以上有表决权
股份的股东或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股
票上市地证券监管机构的规定设立的投资者保
护机构,可以作为征集人,自行或者委托证券公
司、证券服务机构,公开请求上市公司股东委托
其代为出席股东会,并代为行使提案权、表决权
等股东权利。征集股东投票权应当向被征集人充
分披露具体投票意向等信息。禁止以有偿或者变
相有偿的方式征集股东投票权。公司不得对征集
投票权提出最低持股比例限制。 |
| 第九十五条
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应当对提交表决的提案发
表以下意见之一:同意、反对或弃权。
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未投的
表决票均视为投票人放弃表决权利,其所持股
份数的表决结果应计为“弃权”。 | 第九十五条
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应当对提交表决的提案发表
以下意见之一:同意、反对或弃权。证券登记结
算机构作为内地与香港股票市场交易互联互通
机制股票的名义持有人,按照实际持有人意思表
示进行申报的除外。 |
| 第一百条
股东会通过有关派现、送股或资本公积转增股
本提案的,公司将在股东会结束后 2个月内实
施具体方案。 | 第一百条
股东会通过有关派现、送股或资本公积转增股本
提案的,公司将在股东会结束后 2个月内实施具
体方案。若因法律法规或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
管规则的规定无法在 2个月内实施具体方案的
则具体方案实施日期可按照该等规定及实际情
况相应调整。 |
| 第一百〇一条
公司董事为自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
担任公司的董事:
1. 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2. 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
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罚,执
行期满未逾 5年,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
利,执行期满未逾 5年;被宣告缓刑的,自缓
刑考验期满之日起未逾二年;
3. 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
长、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
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
逾 3年;
4. 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的
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
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之
日起未逾 3年;
5. 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被
人民法院列为失信被执行人; | 第一百〇一条
公司董事可包括执行董事、非执行董事和独立董
事。非执行董事指不在公司担任经营管理职务的
董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担任公司的董事
1. 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2. 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
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罚,执行期
满未逾 5年,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
期满未逾 5年;被宣告缓刑的,自缓刑考验期满
之日起未逾二年;
3. 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
长、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
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 3
年;
4. 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的公
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
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之日起
未逾 3年;
5. 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被人 |
| 6. 被中国证监会采取以证券市场禁入措施
期限未满的;
7. 被证券交易所公开认定为不适合担任上
市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等,期限未满的
8. 法律、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规定的其他内
容。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该选举、委
派或者聘任无效。董事在任职期间出现本条情
形的,公司解除其职务,停止其履职。 | 民法院列为失信被执行人;
6. 被中国证监会采取以证券市场禁入措施,期
限未满的;
7. 被证券交易所公开认定为不适合担任上市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等,期限未满的;
8. 法律、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或公司股票上市
地上市规则规定的其他内容。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该选举、委派
或者聘任无效。董事在任职期间出现本条情形
的,公司解除其职务,停止其履职。 |
| 第一百〇二条
董事由股东会选举或更换,任期 3年。董事任
期届满,可连选连任。董事在任期届满以前
可由股东会解除其职务。
董事任期从就任之日起计算,至本届董事会任
期届满时为止。董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在
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
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的规定,履
行董事职务。
董事可以由高级管理人员兼任,但兼任高级管
理人员职务的董事以及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
事,总计不得超过公司董事总数的 1/2。 | 第一百〇二条
董事由股东会选举或更换,并可在任何董事(包
括执行董事)任期届满前由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
解除其职务,但解除职务并不影响该董事依据任
何合同提出损害赔偿。董事任期 3年。董事任期
届满,可根据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的规
定连选连任。董事在任期届满以前,可由股东会
解除其职务。
董事任期从就任之日起计算,至本届董事会任期
届满时为止。董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在改选
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
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的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董事可以由高级管理人员兼任,但兼任高级管理
人员职务的董事以及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总
计不得超过公司董事总数的 1/2。 |
| 第一百〇三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应当
采取措施避免自身利益与公司利益冲突,不得
利用职权牟取不正当利益,对公司负有下列忠
实义务:
1. 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
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
2. 不得挪用公司资金,维护公司资金安全
3. 不得将公司资产或者资金以其个人名义
或者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4. 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会或董
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或者以公司
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
5. 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或未经股东会同
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6. 未经股东会同意,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
自己或他人谋取本应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
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本公司同类的业务;
7. 不得接受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 | 第一百〇三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应当采
取措施避免自身利益与公司利益冲突,不得利用
职权牟取不正当利益。
董事对公司负有下列忠实义务:
1. 不得侵占公司财产、挪用公司资金;
2. 不得将公司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其他个
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3. 不得利用职权贿赂或者收受其他非法收入;
4. 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按照本章程
的规定经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通过,不得直接
或者间接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5. 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
于公司的商业机会,但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
并经股东会决议通过,或者公司根据法律、行政
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不能利用该商业机会的
除外;
6. 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经股东会决
议通过,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本公司同类 |
| 8. 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9. 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10.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定
的其他忠实义务。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
有;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近亲属,董事、高级管
理人员或者其近亲属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
业,以及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其他关联关
系的关联人,与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适用本条第二款第(五)项规定。
董事违反本章程的规定,协助、纵容控股股东
及其附属企业、公司实际控制人侵占公司资产
的,董事会应当对责任人给予处分,对负有严
重责任的董事提请股东会予以罢免;董事利用
职务便利,操纵公司从事本章程中规定的禁止
性行为,致使公司利益收到重大损失的,董事
会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规定向
司法机关报告以追究该董事的刑事责任。 | 的业务;
7. 不得接受他人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
8. 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9. 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10.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公司股票上市
地证券监管规则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忠实义务。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
有;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近亲属,董事、高级管理
人员或者其近亲属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以
及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其他关联关系的关联
人,与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适用本条第
二款第(四)项规定。
董事及董事的联系人(根据《香港上市规则》定
义)与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需按照《香
港上市规则》下有关关连交易的规定进行。
董事违反本章程的规定,协助、纵容控股股东及
其附属企业、公司实际控制人侵占公司资产的,
董事会应当对责任人给予处分,对负有严重责任
的董事提请股东会予以罢免;董事利用职务便
利,操纵公司从事本章程中规定的禁止性行为,
致使公司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董事会应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规定向司法机关报
告以追究该董事的刑事责任。 |
| 第一百〇六条
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职。董事辞职
应向董事会提交书面辞职报告,公司将在两个
交易日内披露有关情况。
如因董事的辞职导致公司董事会低于法定最
低人数时,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
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
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除前款所列情形外,董事辞职自辞职报告送达
董事会时生效。 | 第一百〇六条
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任。董事辞任应
向公司提交书面辞职报告,公司收到辞职报告之
日辞职生效,公司将在两个交易日内或或公司股
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要求的期限内披露有关
情况。
如因董事的辞职导致公司董事会低于法定最低
人数时,或独立董事辞职导致独立董事中没有会
计专业人士,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
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公司股票
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和本章程规定,履行董事职
务。
除前款所列情形外,董事辞职自辞职报告送达董
事会时生效。
由董事会委任为董事以填补董事会某临时空缺
或增加董事会名额的任何人士,只任职至公司在
其获委任后的首个年度股东大会为止,并于其时
有资格重选连任。 |
| 第一百〇七条
董事辞职生效或者任期届满,应向董事会办妥 | 第一百〇七条
董事辞任生效或者任期届满,应向董事会办妥所 |
| 所有移交手续,其对公司和股东承担的忠实义
务,在任期结束后并不当然解除。其对公司商
业秘密的保密义务在其任期结束后仍然有效
直至该秘密成为公开信息。董事负有的其他义
务的持续期间,聘任合同未作规定的,应当根
据公平的原则决定,视事件发生与离任之间时
间的长短,以及与公司的关系在何种情况和条
件下结束而定。 | 有移交手续,其对公司和股东承担的忠实义务,
在任期结束后并不当然解除。其对公司商业秘密
的保密义务在其任期结束后仍然有效,直至该秘
密成为公开信息。董事在任职期间因执行职务而
应承担的责任,不因离任而免除或者终止。董事
负有的其他义务的持续期间,聘任合同未作规定
的,应当根据公平的原则决定,视事件发生与离
任之间时间的长短,以及与公司的关系在何种情
况和条件下结束而定。 |
| / | 第一百〇八条
股东会可以决议解任董事,决议作出之日解任生
效。无正当理由,在任期届满前解任董事的,董
事可以要求公司予以赔偿。 |
| 第一百〇九条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公司
将承担赔偿责任;董事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
的,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
门规章或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
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第一百一十条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公司将
承担赔偿责任;董事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
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
规章、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或本章程的
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 第一百一十条
公司设立独立董事。独立董事是指不在公司担
任除董事外的其他职务,并与公司及公司主要
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存在直接或者间接利害关
系,或者其他可能影响其进行独立客观判断的
关系的董事。 | 第一百一十一条
公司设立独立董事。独立董事是指不在公司担任
除董事外的其他职务,并与公司及公司主要股
东、实际控制人不存在直接或者间接利害关系,
或者其他可能影响其进行独立客观判断的关系
的董事。独立董事应按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
证监会、证券交易所和本章程的规定,认真履行
职责,在董事会中发挥参与决策、监督制衡、专
业咨询作用,维护公司整体利益,保护中小股东
合法权益。 |
| 第一百一十三条
下列人员不得担任独立董事: | 第一百一十四条
独立董事必须保持独立性。下列人员不得担任独
立董事: |
| 第一百一十八条
独立董事连续 2次未亲自出席董事会会议的
也不委托其他独立董事代为出席的,由董事会
提请股东会予以撤换。除出现上述情况及本章
程第一百〇一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规定的不
得担任董事、独立董事的情形外,独立董事任
期届满前不得无故被免职。 | 第一百一十九条
独立董事连续 2次未亲自出席董事会会议的,也
不委托其他独立董事代为出席的,由董事会在该
事实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提请股东会予以撤换。
除出现上述情况及本章程第一百〇一条、第一百
一十三条中规定的不得担任董事、独立董事的情
形外,独立董事任期届满前不得无故被免职。 |
| 第一百二十五条
董事会由 9名董事组成,其中 3名独立董事
董事会设董事长 1名,副董事长 1名。 | 第一百二十六条
董事会由 9名董事组成,其中 4名独立董事。董
事会设董事长 1名,副董事长 1名。 |
| 第一百二十条
独立董事除具备本章程中规定董事的职权外
还具有以下特别职权:
1. 独立聘请中介机构,对上市公司具体事项
进行审计、咨询或者核查;
2. 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
3. 提议召开董事会;
4. 依法公开向股东征集股东权利;
5. 对可能损害上市公司或者中小股东权益
的事项发表独立意见;
6. 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章
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独立董事行使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所列职权
应当经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审议并取得全体独
立董事的 1/2以上同意。
独立董事行使第一款所列职权的,公司应当及
时披露。上述职权不能正常行使的,公司应当
披露具体情况和理由。 | 第一百二十一条
独立董事除具备本章程中规定董事的职权外,还
具有以下特别职权:
1. 参与董事会决策并对所议事项发表明确意
见;
2. 对本章程第一百二十三条、《上市公司独立
董事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和第二
十八条所列公司与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
事、高级管理人员之间的潜在重大利益冲突事项
进行监督,促使董事会决策符合公司整体利益,
保护中小股东合法权益;
3. 对公司经营发展提供专业、客观的建议,促
进提升董事会决策水平;
4. 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公司股
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职
权。
独立董事行使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所列职权应
当经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审议并取得全体独立董
事的 1/2以上同意。
独立董事行使第一款所列职权的,公司应当及时
披露。上述职权不能正常行使的,公司应当披露
具体情况和理由。 |
| 第一百二十六条
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1. 召集股东会,并向股东会报告工作;
2. 执行股东会的决议;
3. 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4. 制订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
案;
5. 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
案;
6. 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发行债
券或其他证券及上市方案;
7. 拟订公司重大收购、收购本公司股票或者
合并、分立、解散及变更公司形式的方案;
8. 在股东会授权范围内,决定公司对外投
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外担保事项
委托理财、关联交易等事项;
9. 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10. 聘任或者解聘公司总经理、董事会秘书
根据总经理的提名,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总经
理、财务负责人等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报
酬事项和奖惩事项;
11. 制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 第一百二十七条
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1. 召集股东会,并向股东会报告工作;
2. 执行股东会的决议;
3. 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4. 制订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5. 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6. 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发行债券
或其他证券及上市方案;
7. 拟订公司重大收购、收购本公司股票或者合
并、分立、解散及变更公司形式的方案;
8. 在股东会授权范围内,决定公司对外投资、
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外担保事项、委托
理财、关联交易等事项;
9. 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10. 聘任或者解聘公司总经理、董事会秘书;根
据总经理的提名,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总经理、
财务负责人等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报酬事项
和奖惩事项;
11. 制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12. 制订本章程的修改方案;
13. 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项; |
| 12. 制订本章程的修改方案;
13. 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项;
14. 向股东会提请聘请或更换为公司审计的
会计师事务所;
15. 听取公司总经理的工作汇报并检查经理
的工作;
16. 经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的董事会会议
决议通过,决定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五条第
(三)、(五)、(六)项情形收购公司股份
的事项;
17.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授予
的其他职权。
超过股东会授权范围的事项,应当提交股东会
审议。 | 14. 向股东会提请聘请或更换为公司审计的会
计师事务所;
15. 听取公司总经理的工作汇报并检查总经理
的工作;
16. 在遵守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的规
定的前提下,经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的董事会
会议决议通过,决定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五条第
(三)、(五)、(六)项情形收购公司股份的
事项;
17.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公司股票上市
地证券监管规则或本章程授予的其他职权。
超过股东会授权范围的事项,应当提交股东会审
议。 |
| 第一百三十条
董事会办理对外投资、购买或出售资产、资产
抵押、对外担保、委托理财、关联交易、借款
事项、授信事项、对外捐赠等事项的审批权限
为:
(一)对外投资、购买或出售资产、委托理财
等交易(“交易”的定义见本章第四十八条,提
供担保、提供财务资助除外)达到下列标准之
一、且未达到本章程第四十八条规定标准之一
的事项:
1.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占上市公司最近一期
经审计总资产的 10%以上,该交易涉及的资产
总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较高者作
为计算依据;
2.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
关的营业收入占上市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
经审计营业收入的 1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1,000万元;
3.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
关的净利润占上市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
审计净利润的 1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100
万元;
4.交易的成交金额(含承担债务和费用)占上
市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10%以上,且
绝对金额超过 1,000万元;
5.交易产生的利润占上市公司最近一个会计
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 1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
过 100万元。
上述指标计算中涉及的数据如为负值,取其绝
对值计算。 | 第一百三十一条
董事会办理对外投资、购买或出售资产、资产抵
押、对外担保、委托理财、关联交易、借款事项
授信事项、对外捐赠等事项的审批权限为:
(一)对外投资、购买或出售资产、委托理财等
交易(“交易”的定义见本章第四十八条,提供担
保、提供财务资助除外)达到下列标准之一、且
未达到本章程第四十八条规定标准之一的事项:
1.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占上市公司最近一期经审
计总资产的 10%以上,该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
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较高者作为计算依
据;
2.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
的营业收入占上市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
计营业收入的 1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1,000
万元;
3.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
的净利润占上市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
净利润的 1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100万元
4.交易的成交金额(含承担债务和费用)占上市
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10%以上,且绝对
金额超过 1,000万元;
5.交易产生的利润占上市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
经审计净利润的 1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100
万元。
上述指标计算中涉及的数据如为负值,取其绝对
值计算。
交易标的为股权,且购买或出售该股权将导致公
司合并报表范围发生变更的,该股权对应公司的
全部资产和营业收入视为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 |
| 交易标的为股权,且购买或出售该股权将导致
公司合并报表范围发生变更的,该股权对应公
司的全部资产和营业收入视为交易涉及的资
产总额和与交易标的相关的营业收入。
除提供担保、委托理财等《创业板股票上市规
则》及深圳证券交易所其他业务规则另有规定
事项外,公司进行同一类别且标的相关的交易
时,应当按照连续十二个月累计计算的原则适
用本条的规定,但已按照本条规定履行相关审
批程序的,不再纳入相关的累计计算范围。
(二)董事会审议对外担保事项、提供财务资
助事项时,必须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三分之二
以上董事审议同意,并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
务。
(三)公司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在30
万元人民币以上,或者公司与关联法人发生的
交易金额在 300万元以上且占公司最近一期
经审计的合并报表净资产绝对值的 0.5%以
上,并且未达到本章程第四十九条规定的标准
的关联交易事项。
公司在连续 12个月内发生的与同一关联人
(包括与该关联人同受一主体控制或相互存
在股权控制关系的其他关联人)进行的交易及
与不同关联人进行的与同一交易标的相关的
交易,应累计计算。
(四)审议批准每年度内借款发生额(包括贷
款转期、新增流动资金贷款和新增长期贷款)
授信发生额按同一交易种类在上年度经审计
的公司净资产 20%以上(含 20%)且低于 50%
的借款、授信事项。
(五)公司对外捐赠发生额在本章程第四十八
条规定标准以下的事项。
对于前款董事会权限范围内的事项,法律、行
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或者深圳交易
所对上述授权事项的具体权限作出其他限制
性规定的,从其规定。 | 和与交易标的相关的营业收入。
除提供担保、委托理财等《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
及深圳证券交易所其他业务规则另有规定事项
外,公司进行同一类别且标的相关的交易时,应
当按照连续十二个月累计计算的原则适用本条
的规定,但已按照本条规定履行相关审批程序
的,不再纳入相关的累计计算范围。
(二)董事会审议对外担保事项、提供财务资助
事项时,必须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
董事审议同意,并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三)公司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在30万
元人民币以上,或者公司与关联法人发生的交易
金额在 300万元以上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
的合并报表净资产绝对值的 0.5%以上,并且未
达到本章程第四十九条规定的标准的关联交易
事项。
公司在连续 12个月内发生的与同一关联人(包
括与该关联人同受一主体控制或相互存在股权
控制关系的其他关联人)进行的交易及与不同关
联人进行的与同一交易标的相关的交易,应累计
计算。
(四)审议批准每年度内借款发生额(包括贷款
转期、新增流动资金贷款和新增长期贷款)、授
信发生额按同一交易种类在上年度经审计的公
司净资产 20%以上(含 20%)且低于 50%的借
款、授信事项。
(五)公司对外捐赠发生额在本章程第四十八条
规定标准以下的事项。
对于前款董事会权限范围内的事项,法律、行政
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或者深圳交易所、
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对上述授权事项
的具体权限作出其他限制性规定的,从其规定。 |
| 第一百三十四条
董事会每年至少召开两次会议,由董事长召
集,于会议召开 10日以前书面通知全体董事 | 第一百三十五条
董事会每年至少召开四次会议,大约每季一次,
由董事长召集,于会议召开 14日以前书面通知
全体董事。 |
| 第一百三十八条
董事会会议应有过半数的董事出席方可举行
除本章程及其附件另有规定外,董事会作出决
议,必须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通过。 | 第一百三十九条
董事会会议应有过半数的董事出席方可举行。除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公司股票上市地证
券监管规则和本章程及其附件另有规定外,董事 |
| 董事会权限范围内的担保事项,除应当经全体
董事的过半数通过外,还应当经出席董事会会
议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同意。
董事会决议的表决,实行一人一票。 | 会作出决议,必须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通过。
董事会权限范围内的担保事项,除应当经全体董
事的过半数通过外,还应当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
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同意。
董事会决议的表决,实行一人一票。 |
| 第一百三十九条
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事项所涉及的企业有
关联关系的,不得对该项决议行使表决权,也
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
由过半数的无关联关系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
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无关联关系董事过半
数通过。出席董事会的无关联董事人数不足 3
人的,应将该事项提交股东会审议。 | 第一百四十条
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事项所涉及的企业或者
个人有关联关系的,不得对该项决议行使表决
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
会议由过半数的无关联关系董事出席即可举行,
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无关联关系董事过半
数通过。出席董事会的无关联董事人数不足 3人
的,应将该事项提交股东会审议。如法律法规和
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对董事参与董事
会会议及投票表决有任何额外限制的,从其规
定。 |
| 第一百五十一条 公司董事会设审计委员会
行使《公司法》规定的监事会的职权。审计委
员会成员为 3名。为不在公司担任高级管理人
员的董事,其中独立董事 2名,由独立董事中
会计专业人士担任召集人。 | 第一百五十二条 公司董事会设审计委员会,行
使《公司法》规定的监事会的职权。审计委员会
成员为 3名。为不在公司担任高级管理人员的董
事,其中独立董事 2名,由独立董事中会计专业
人士担任召集人。
审计委员会参与对内部审计负责人的考核。 |
| 第一百五十二条
审计委员会负责审核公司财务信息及其披露
监督及评估内外部审计工作和内部控制,下列
事项应当经审计委员会全体成员过半数同意
后,提交董事会审议:
1. 披露财务会计报告及定期报告中的财务
信息、内部控制评价报告;
2. 聘用或者解聘承办公司审计业务的会计
师事务所;
3. 聘任或者解聘上市公司财务负责人;
4. 因会计准则变更以外的原因作出会计政
策、会计估计变更或者重大会计差错更正;
5. 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章
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 第一百五十三条
审计委员会负责审核公司财务信息及其披露、监
督及评估内外部审计工作和内部控制,下列事项
应当经审计委员会全体成员过半数同意后,提交
董事会审议:
1. 披露财务会计报告及定期报告中的财务信
息、内部控制评价报告;
2. 聘用或者解聘承办公司审计业务的会计师
事务所;
3. 聘任或者解聘上市公司财务负责人;
4. 因会计准则变更以外的原因作出会计政策、
会计估计变更或者重大会计差错更正;
5. 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公司股
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
项。 |
| 第一百五十四条
公司董事会设置审计委员会、战略、提名、薪
酬与考核等其他专门委员会,依照本章程和董
事会授权履行职责,专门委员会的提案应当提
交董事会审议决定。专门委员会工作规程由董
事会负责制定。提名委员会、薪酬与考核委员 | 第一百五十五条
公司董事会设置审计委员会、战略、提名、薪酬
与考核等其他专门委员会,依照本章程和董事会
授权履行职责,专门委员会的提案应当提交董事
会审议决定。专门委员会工作规程由董事会负责
制定。提名委员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中独立董 |
| 会中独立董事应当过半数,并由独立董事担任
召集人。但是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对专门委员
会的召集人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 事应当过半数,并由独立董事担任召集人。但是
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国务院有关主管
部门对专门委员会的召集人另有规定的,从其规
定。 |
| 第一百五十五条
战略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
1.对公司长期发展战略规划进行研究并提出
建议;
2.对规定须经董事会批准的重大投资融资方
案进行研究并提出建议;
3.对规定须经董事会批准的重大资本运作资
产经营项目进行研究并提出建议;
4.对其他影响公司发展的重大事项进行研究
并提出建议;
5.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深圳证券交
易所和本章程规定以及董事会授权的其他事
宜。 | 第一百五十六条
战略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
1.对公司长期发展战略规划进行研究并提出建
议;
2.对规定须经董事会批准的重大投资融资方案进
行研究并提出建议;
3.对规定须经董事会批准的重大资本运作资产经
营项目进行研究并提出建议;
4.对其他影响公司发展的重大事项进行研究并提
出建议;
5.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深圳证券交易
所、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和本章程规定
以及董事会授权的其他事宜。 |
| 第一百五十六条 提名委员会负责拟定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的选择标准和程序,对董事、高
级管理人员人选及其任职资格进行遴选、审
核,并就下列事项向董事会提出建议:
1.提名或者任免董事;
2.聘任或者解聘高级管理人员;
3.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章程
规定的其他事项。
董事会对提名委员会的建议未采纳或者未完
全采纳的,应当在董事会决议中记载提名委员
会的意见及未采纳的具体理由,并进行披露 | 第一百五十七条 提名委员会负责拟定董事、高
级管理人员的选择标准和程序,对董事、高级管
理人员人选及其任职资格进行遴选、审核,并就
下列事项向董事会提出建议:
1.提名或者任免董事;
2.聘任或者解聘高级管理人员;
3.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公司股票
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董事会对提名委员会的建议未采纳或者未完全
采纳的,应当在董事会决议中记载提名委员会的
意见及未采纳的具体理由,并进行披露。 |
| 第一百五十七条
薪酬与考核委员会负责制定董事、高级管理人
员的考核标准并进行考核,制定、审查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决定机制、决策流程、支
付与止付追索安排等薪酬政策与方案,并就下
列事项向董事会提出建议:
1.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
2. 制定或者变更股权激励计划、员工持股计
划,激励对象获授权益、行使权益条件的成就
3.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拟分拆所属子公司
安排持股计划;
4. 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章
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董事会对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的建议未采纳或
者未完全采纳的,应当在董事会决议中记载薪
酬与考核委员会的意见及未采纳的具体理由 | 第一百五十八条
薪酬与考核委员会负责制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的考核标准并进行考核,制定、审查董事、高级
管理人员的薪酬决定机制、决策流程、支付与止
付追索安排等薪酬政策与方案,并就下列事项向
董事会提出建议:
1.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
2. 制定或者变更股权激励计划、员工持股计
划,激励对象获授权益、行使权益条件的成就;
3.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拟分拆所属子公司安
排持股计划;
4. 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公司股
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
项。
董事会对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的建议未采纳或者
未完全采纳的,应当在董事会决议中记载薪酬与 |
| 并进行披露。 | 考核委员会的意见及未采纳的具体理由,并进行
披露。 |
| 第一百六十九条
公司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 4个月内向
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送年度
财务会计报告,在每一会计年度前 6个月结束
之日起 2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
券交易所报送半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在每一会
计年度前 3个月和前 9个月结束之日起的 1
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
报送季度财务会计报告。
上述财务会计报告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及
部门规章的规定进行编制。 | 第一百七十条
公司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4个月内向中国
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送年度财务会
计报告,在每一会计年度前 6个月结束之日起 2
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
送半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在每一会计年度前 3个
月和前 9个月结束之日起的 1个月内向中国证监
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送季度财务会计报
告。
上述财务会计报告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及、
部门规章及股票上市地监管规则的规定进行编
制。 |
| 第一百七十一条
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当提取利润的
10%列入公司法定公积金。公司法定公积金累
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 50%以上的,可以不再
提取。
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亏损
的,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应
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损。
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经股东
会决议,还可以从税后利润中提取任意公积
金。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
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但本章程规定
不按持股比例分配的除外。
股东会违反前款规定,在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
法定公积金之前向股东分配利润的,股东必须
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给公司造成
损失的,股东及负有责任的董事、高级管理人
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参与分配利润。
如存在股东违规占用公司资金情况,公司应当
扣减该股东所分配的现金红利,以偿还该股东
占用的资金。 | 第一百七十二条
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当提取利润的 10%
列入公司法定公积金。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
公司注册资本的 50%以上的,可以不再提取。
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亏损的,
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应当先用
当年利润弥补亏损。
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经股东会
决议,还可以从税后利润中提取任意公积金。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按
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但本章程规定不按
持股比例分配的除外。
股东会违反前款规定,在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法
定公积金之前向股东分配利润的,股东必须将违
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给公司造成损失
的,股东及负有责任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
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参与分配利润。
公司须在香港为 H股股东委任一名或以上的收
款代理人。收款代理人应当代有关 H股股东收取
及保管公司就 H股分配的股利及其他应付的款
项,以待支付予该等 H股股东。公司委任的收款
代理人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及公司股票上市地证
券监管规则的要求。
如存在股东违规占用公司资金情况,公司应当扣
减该股东所分配的现金红利,以偿还该股东占用
的资金。 |
| 第一百七十二条
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扩大公司
生产经营或者转为增加公司资本。但是,资本 | 第一百七十三条
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扩大公司生
产经营或者转为增加公司资本。公积金弥补公司 |
| 公积金将不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
法定公积金转为资本时,所留存的该项公积金
将不少于转增前公司注册资本的 25%。 | 亏损,先使用任意公积金和法定公积金;仍不能
弥补的,可以按照规定使用资本公积金。
法定公积金转为增加注册资本时,所留存的该项
公积金将不少于转增前公司注册资本的 25%。 |
| 第一百八十一条
公司聘用符合《证券法》规定的会计师事务所
进行会计报表审计、净资产验证及其他相关的
咨询服务等业务,聘期 1年,可以续聘。 | 第一百八十二条
公司聘用符合《证券法》和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
监管规则规定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会计报表审
计、净资产验证及其他相关的咨询服务等业务,
聘期 1年,可以续聘。 |
| 第一百八十六条
公司的通知以下列形式发出:
1. 以专人送出;
2. 以邮件方式送出;
3. 以公告方式进行;
4. 以传真、电子邮件方式进行;
5. 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形式。 | 第一百八十七条
公司的通知以下列形式发出:
1. 以专人送出;
2. 以邮件方式送出;
3. 以公告方式进行;
4. 以传真、电子邮件方式进行;
5. 公司股票上市地有关监管机构认可或本章
程规定的其他形式。
前款所称公司通讯是指,公司发出或将予发
出以供公司任何 H股股东或《香港上市规则》要
求的其他人士参照或采取行动的任何文件。
行使本章程内规定的权力╱权利以公告形
式发出通知时,该等公告应根据《香港上市规则
所规定的方法刊登。
若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交易所上市规则要
求公司以英文本和中文本发送、邮寄、派发、发
出、公布或以其他方式提供公司相关文件,如果
公司已作出适当安排以确定其股东是否希望只
收取英文本或只收取中文本,以及在适用法律和
法规允许的范围内并根据适用法律和法规,公司
可(根据股东说明的意愿)向有关股东只发送英
文本或只发送中文本。 |
| 第一百九十三条
公司在符合中国证监会和深圳证券交易所规
定条件的媒体范围内确定信息披露媒体以刊
登公司公告和其他需要披露的信息。 | 第一百九十四条
公司在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机构和证券交易所
指定的媒体范围内确定信息披露媒体以刊登公
司公告和其他需要披露的信息。
本章程所述“公告”,除文义另有所指外,就向 A
股股东发出的公告或按有关规定及本章程须于
中国境内发出的公告而言,是指在深交所网站和
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条件的媒体上发布信息;就
向 H股股东发出的公告或按有关规定及本章程
须于香港发出的公告而言,该公告必须按有关
《香港上市规则》要求在本公司网站、香港联交
所网站及《香港上市规则》不时规定的其他网站
刊登。 |
| | 就公司按照股票上市地上市规则要求向 H股股
东提供和/或派发公司通讯的方式而言,在符合公
司股票上市地的相关上市规则的前提下,公司也
可以电子方式或在公司网站或者公司股票上市
地证券交易所网站发布信息的方式,将公司通讯
发送或提供给公司 H股股东,以代替向 H股股
东以专人送出或者以邮资已付邮件的方式送出
公司通讯。 |
| 第一百九十五条
公司合并,应当由合并各方签订合并协议,并
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
合并决议之日起 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 30
日内在报纸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
统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 30日内
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 45日内,可以
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 第一百九十六条
公司合并,应当由合并各方签订合并协议,并编
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合并
决议之日起 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 30日内在
报纸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债
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 30日内,未接到通知
书的自公告之日起 45日内,可以要求公司清偿
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
监管规则另有额外规定的,相关方亦需遵守该等
规定。 |
| 第一百九十七条
公司分立,其财产作相应的分割。
公司分立,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应当自作出分立决议之日起 10日内通知
债权人,并于 30日内在报纸或者国家企业信
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 | 第一百九十八条
公司分立,其财产作相应的分割。
公司分立,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
司应当自作出分立决议之日起 10日内通知债权
人,并于 30日内在报纸或者本章程第一百九十
四条规定的报刊或媒体、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
系统公告。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另有额
外规定的,相关方亦需遵守该等规定。 |
| 第一百九十九条
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
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 10
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 30日内在报纸上或者
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债权人自接
到通知书之日起 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
公告之日起 45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
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按照股东持有股份的
比例相应减少出资额或者股份,法律或者本章
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公司减资后的注册资本将不低于法定的最低
限额。 | 第二百条
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
及财产清单。
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 10日
内通知债权人,并于 30日内在本章程第一百九
十六条规定的报刊或媒体、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
示系统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 30日
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 45日内,有
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按照股东持有股份的比
例相应减少出资额或者股份,法律、公司股票上
市地其他证券监管规则或者本章程另有规定的
除外。
公司减资后的注册资本将不低于法定的最低限
额。 |
| 第二百〇九条
清算组成员应当忠于职守,依法履行清算义 | 第二百一十条
清算组成员履行清算职责,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 |
| 务。
清算组成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
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财产。
清算组成员怠于履行清算职责,给公司造成损
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清算组成员因故意
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
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义务。
清算组成员怠于履行清算职责,给公司造成损失
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者
重大过失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
担赔偿责任。 |
| 第二百一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应当修改本章程:
1. 《公司法》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修改后
本章程规定的事项与修改后的法律、行政法规
的规定相抵触;
2. 公司的情况发生变化,与本章程记载的事
项不一致;
3. 股东会决定修改本章程。 | 第二百一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应当修改本章程:
1. 《公司法》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公司股
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修改后,本章程规定的事
项与修改后的法律、行政法规、公司股票上市地
证券监管规则的规定相抵触;
2. 公司的情况发生变化,与本章程记载的事项
不一致;
3. 股东会决定修改本章程。 |
| 第二百一十五条
释义
1. 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的股份占公司股本
总额 50%以上的股东;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不
足 50%,但依其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
足以对股东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2. 实际控制人,是指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
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自然
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3. 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
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
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
转移的其他关系。但是,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
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 | 第二百一十六条
释义
1. 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的股份占公司股本总
额 50%以上的股东;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不足
50%,但依其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
对股东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或公司股
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定义的控股股东。
2. 实际控制人,是指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
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自然人、法
人或者其他组织。
3. 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
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
他关系。但是,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仅因为同
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
4. 本章程中“会计师事务所”的含义与《香港上
市规则》中“核数师”的含义一致,“独立董事”的
含义与《香港上市规则》中“独立非执行董事”的
含义一致。 |
| 第二百二十一条
本章程经股东会审议通过并自公司首次公开
发行人民币普通股股票并上市后施行。 | 第二百二十二条
本章程经股东会审议通过,自公司发行 H股股票
经中国证监会备案并在香港联交所挂牌交易之
日起生效并实施。自本章程生效之日起,公司原
章程即自动失效。 |
| / | 第二百二十三条 本章程未尽事宜,依照国家法
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公司股票上市后施行地
证券监管规则的有关规定执行;本章程与国家法 |
| | 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
管规则的有关规定不一致的,以有关法律、法规
规范性文件、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的规
定为准。 |
因增减条款导致原《公司章程》章节、条款序号所发生的变化,将按照修改后的《公司章程》章节、条款序号加以顺延;原《公司章程》中涉及条款之间相互引用的条款序号变化,修改后的《公司章程》亦做相应变更。除修改上述条款内容外,原《公司章程》其他条款不变,本次《公司章程》修改尚需提交股东会以特别决议审议通过,相关章程条款的修订最终以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核准结果为准。(未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