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收购]益善生物(430620):上海市锦天城(深圳)律师事务所关于广州益辉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收购益善生物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律意见书
上海市锦天城(深圳)律师事务所 关于广州益辉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 收购益善生物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之 法律意见书地址:深圳市福田中心区福华三路卓越世纪中心1号楼21-23层 电话:(86755)8281-6698 传真:(86755)8281-6898 邮编:518048 目录 释义..................................................................3一、收购人的主体资格..................................................4二、本次收购的法律程序................................................7三、本次收购的主要内容................................................8四、本次收购的目的及后续计划..........................................8五、本次收购对益善生物的影响...........................................10六、收购人前六个月内买卖益善生物股票的情况...........................12七、收购人与益善生物发生交易的情况...................................15八、本次收购的承诺事项及约束措施.....................................16九、本次收购的信息披露...............................................19十、《收购报告书》的格式与内容.......................................19十一、参与本次收购的专业机构.........................................19十二、结论意见.......................................................20上海市锦天城(深圳)律师事务所 关于广州益辉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 收购益善生物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之 法律意见书 致:益善生物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上海市锦天城(深圳)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接受益善生物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善生物”或“公司”)的委托,作为广州益辉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以下简称“益辉投资”或“收购人”)收购益善生物项目中公司的专项法律顾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非上市公众公司收购管理办法》《非上市公众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5号—权益变动报告书、收购报告书、要约收购报告书》等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的有关规定,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就上述收购项目事宜,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就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本所及本所律师作出如下声明: 1.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本所及本所律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以下简称“中国”,为本法律意见书之目的,不包括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现行的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对本次收购的有关事实和法律事项进行了核查。本所依据中国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查阅了其认为必须查阅的文件,包括公司提供的有关政府部门的批准文件、有关记录、资料、证明,并就本次收购有关事项进行了必要的调查。 2.本所律师得到收购人及其实际控制人的如下保证:收购人及其实际控制人就本次收购提供的相关文件、资料的复印件与原件完全一致;所提供的相关文件、资料的原件是真实、准确、合法、有效的;所提供的相关文件资料的原件均是具有合法授权或权限的机构或人士签发或签署的;收购人及实际控制人作出的说明、陈述以及签署文件资料所记载的内容及包含的信息均是真实、准确及完整的,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否则,收购人及实际控制人愿意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3.对于出具本法律意见书至关重要而又无法得到独立证据支持的事实,本所依赖公司或者其他有关机构出具的证明文件确认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本所在本法律意见书中引用其他主体的说明和承诺时,假设相关主体提供的说明和承诺的内容均为真实、准确。 4.本所发表法律意见所依据的是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以前已经发生或存在的有关事实和中国现行有效的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 5.本所及本所律师仅就本次收购相关的中国境内法律问题发表法律意见。 本法律意见书不就任何非法律事项(包括但不限于:本次收购所涉及的会计、审计、资产评估等有关专业事项或数据、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发表任何具有倾向性的意见或进行任何复核、验证或作出任何确认或保证。本法律意见对财务报告、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书或其他相关文件资料内容的引述,不得被视为或理解为是对前述文件资料、信息、数据发表任何具有倾向性的意见或进行任何复核、验证或作出任何确认或保证。 6.本所已严格履行法定职责,遵循了勤勉尽责和诚实信用原则,对收购人的收购行为以及《收购报告书》有关内容的真实、准确、完整性进行了核查验证,保证本法律意见书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及重大遗漏。 7.本所同意将本法律意见书作为本次收购所必备的法定文件,随其他披露材料一起提交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告,并依法对所出具的法律意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8.本法律意见书仅供益善生物为本次收购之目的使用,不得用作任何其他目的。 综上所述,本所律师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要求,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出具法律意见如下:释 义 本报告中,除非文义另有所指,下列词语具有以下含义:
一、收购人的主体资格 (一)收购人的基本信息 本次收购的收购人为广州益辉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经本所律师核查,益辉投资是一家依法设立并有效存续的有限合伙企业。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益辉投资的基本情况如下:
(二)收购人的合伙人 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益辉投资的合伙人及出资比例如下:
根据《收购报告书》、收购人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收购人实际控制人许嘉森的基本情况如下: 许嘉森,男,1969年出生,中国国籍,香港居留权。2006年至今,任益善生物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总经理;2016年至今,担任广州益辉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执行事务合伙人。 (四)收购人及其实际控制人所控制的核心企业及其核心业务的情况根据本所律师核查并经收购人确认,收购人益辉投资、实际控制人许嘉森所控制的核心企业情况如下: 1、收购人所控制的核心企业和核心业务情况 截至本意见书签署之日,除为益善生物第一大股东外,收购人益辉投资暂无其他控制的企业。 2、收购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所控制的核心企业和核心业务情况 收购人的执行事务合伙人为许嘉森。截至本意见书签署日,除收购人外,许嘉森未控制其它企业。 (五)收购人的高级管理人员 根据《收购报告书》及本所律师核查,经过收购人确认,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收购人的高级管理人员的基本情况如下:
根据《收购报告书》及本所律师核查,益善生物于2018年至2023年发生资金占用以及与关联方发生未及时审议并披露的关联交易,构成信息披露及公司治理违规。许嘉森作为益善生物的董事长、总经理对上述违规行为负有责嘉森、杨勇出具警示函;2024年7月11日,全国股份转让系统给予益善生物、许嘉森通报批评的纪律处分。 收购人益辉投资于2024年10月通过竞价交易使得挂牌公司第一大股东发生变更,在益善生物无实际控制人的情况下,益辉投资未披露收购报告书等相关文件,上述行为构成信息披露违规,2025年1月8日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对收购人采取出具警示函的自律监管措施。 上述警示函或监管函属于监管措施,不属于行政处罚范畴,不会对本次收购构成实质性法律障碍。 截至本意见书签署日,除以上所述,收购人及其合伙人、实际控制人、高级管理人员最近两年内不存在因涉嫌犯罪被司法机关立案侦查、或者涉嫌违法违规被中国证监会立案调查的情况,也不存在受到行政处罚(与证券市场明显无关的除外)、刑事处罚、或者涉及与经济纠纷有关的重大民事诉讼或者仲裁的情况,亦不存在与证券期货市场相关的重大不良诚信记录。 (七)收购人的主体资格 1.收购人不属于失信联合惩戒对象 根据收购人益辉投资出具的承诺,并经本所律师核查,通过对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中国证券期货市场失信记录查询平台、中国裁判文书网等信息公开公示系统的检索,截至本意见书签署日,除本法律意见书第一章第(六)节“(六)收购人及其合伙人、实际控制人、高级管理人员最近两年所受处罚及涉及诉讼、仲裁情况”中披露的情形外,收购人及其合伙人、实际控制人、高级管理人员不存在被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被执行联合惩戒的情形,不属于失信联合惩戒对象,符合股转公司《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诚信监督管理指引》的相关规定。 2.收购人最近两年不存在受到行政处罚、刑事处罚及涉及与经济纠纷有关的重大民事诉讼或者仲裁的情况 根据收购人益辉投资出具的承诺,并经本所律师核查,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除本意见书第一章第(六)节“(六)收购人及其合伙人、实际控制人、高级管理人员最近两年所受处罚及涉及诉讼、仲裁情况”中披露的情形外,收购人及其合伙人、实际控制人、现任高级管理人员最近两年内不存在受到行政处罚、受到刑事处罚或者涉及与经济纠纷有关的重大民事诉讼或者仲裁的情况。 3.收购人符合投资者适当性的管理规定 根据收购人提供的资料,收购人益辉投资在本次收购前已开立股转交易账户,符合《适当性管理办法》规定,具有受让股转系统挂牌公司股票的资格。 4.收购人不存在《收购管理办法》第六条禁止收购的情形 根据收购人益辉投资提供的资料、出具的承诺,并经本所律师核查,截至本意见书签署之日,收购人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存在利用公众公司收购损害公众公司及其股东的合法权益的情况,且承诺不存在下列情形:1、负有数额较大债务,到期未清偿,且处于持续状态; 2、最近2年有重大违法行为或者涉嫌有重大违法行为; 3、最近2年有严重的证券市场失信行为; 4、收购人为自然人的,存在《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的情形;5、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中国证监会认定的不得收购公众公司的其他情形。 综上所述,本所律师认为,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收购人益辉投资系依法设立、有效存续的有限合伙企业,不存在根据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或其《合伙协议》需要终止或解散的情形;收购人及其合伙人、实际控制人、现任高级管理人员未被纳入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收购人最近两年未涉及与经济纠纷有关的重大民事诉讼或仲裁案件;收购人符合《适当性管理办法》的规定;收购人不存在《收购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法律文件规定的不得收购公众公司的情形,具备本次收购的主体资格。 综上,本所律师认为,收购人为依法设立并合法存续的合伙企业,具备本次收购的主体资格。 二、本次收购的法律程序 (一)本次收购已经履行的法律程序 根据收购人提供的资料并经本所律师核查,2024年10月14日,收购人全体合伙人决议,授权执行事务合伙人许嘉森行使投资决策权,收购益善生物股份无需另行批准或授权。 (二)本次收购尚需履行的法律程序 本次收购及相关股份权益变动活动不涉及国家产业政策、行业准入、国有股份转让、外商投资等事项,无需取得国家相关部门的批准。 根据《收购报告书》,本次收购不存在要约收购的情形。 由于本次收购事实发生时,公司未及时进行信息披露,本次收购的相关文件尚需按照《收购管理办法》的规定在指定的信息披露平台进行补充披露。 综上所述,本所律师认为:本次收购已履行现阶段应履行的批准和授权,尚需按照《收购管理办法》的规定在指定的信息披露平台进行补充披露。 三、本次收购的主要内容 根据《收购报告书》并经本所律师核查,本次收购的主要内容如下:(一)本次收购的方案 2024年10月15日,收购人通过集合竞价交易方式增持公众公司无限售流通股400,000股,收购后益辉投资成为公众公司第一大股东,收购人持有公众公司8,519,335股股份,占公司总股本的12.3469%。 (二)本次收购的相关协议 本次收购系2024年10月15日,益辉投资通过竞价交易增持益善生物股票导致公众公司在没有实际控制人的情形下第一大股东发生变化所致。本次收购未签署相关协议。 (三)本次收购的资金来源 收购人承诺本次收购资金为自有资金。收购方承诺具有履行相关收购义务的能力,资金来源合法;收购人不存在利用本次收购的股票向银行等金融机构质押取得融资的情形,不存在直接或间接利用公众公司资源获得任何形式财务资助的情况,不存在以证券支付本次收购款项,不存在他人委托持股、代持股份的情形。 四、本次收购的目的及后续计划 根据《收购报告书》,本次收购的目的及后续计划如下: (一)本次收购的目的 收购人看好公众公司的投资价值和未来发展前景,通过本次收购取得公众公司更多股权。收购人将根据公众公司实际运营情况,借助自身的资源优势,进一步拓宽公众公司产品和市场渠道,不断提高公众公司综合竞争力及持续经营能力,提升企业价值和股东回报率。 (二)本次收购的后续计划 (一)对公司主要业务的后续计划 截至《收购报告书》签署日,收购人暂无对公众公司主营业务的调整计划;本次收购完成后未来12个月内,如果根据公众公司实际情况需要进行调整,收购人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之要求,履行相应的法定程序和义务。 (二)对公司管理层的后续计划 截至《收购报告书》签署日,收购人暂无对公众公司管理层的调整计划;本次收购完成后未来12个月内,如果根据公众公司实际情况,需要对公众公司董事会成员、监事会成员和高级管理人员进行调整,收购人承诺将严格履行必要的法律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 (三)对公司组织结构的后续安排 截至《收购报告书》签署日,收购人暂无对公众公司组织结构进行调整的计划;本次收购完成后未来12个月内,如果根据公司实际情况需要进行组织机构的调整,收购人承诺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之要求,履行相应的法定程序和义务。 (四)对公司章程的修改计划 截至《收购报告书》签署日,收购人暂无对公众公司章程进行调整的计划;本次收购完成后未来12个月内,如果根据公司实际情况需要修改公司章程,收购人将依据《公司法》《证券法》《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督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提出修改公司章程的建议,并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五)对公司资产处置的后续计划 截至《收购报告书》签署日,收购人暂无对公众公司资产进行处置的计划;本次收购完成后未来12个月内,如果根据公司实际情况需要对公众公司资产进行处置,收购人承诺将会严格履行必要的法律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 (六)对公司员工聘用的计划 截至《收购报告书》签署日,收购人暂无对公司员工聘用进行调整的计划;本次收购完成后未来12个月内,如果根据公司业务调整需要对公司人员进行聘用与解聘,将按照公司制度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员工聘用与解聘。 五、本次收购对益善生物的影响 根据《收购报告书》及收购人、实际控制人出具的承诺,本次收购对益善生物的影响如下: (一)对益善生物控制权的影响 本次收购前,公众公司无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第一大股东为许嘉森先生。 本次收购完成后,公众公司仍为无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状态,益辉投资取代许嘉森成为公众公司第一大股东。 截至《收购报告书》签署日,公众公司原第一大股东许嘉森及其关联方不存在未清偿对公众公司的负债、未解除公众公司为其负债提供的担保或者损害公众公司利益的其他情形。 本次收购对公众公司治理结构及其他股东权益未有不利影响。 (二)对益善生物同业竞争的影响 截至《收购报告书》签署日,收购人及关联方与公众公司不存在同业竞争的情况。本次收购完成后,为维护公众公司及其公众股东的合法权益,有效避免与公众公司产生的同业竞争问题,收购人及其实际控制人(以下简称“承诺人”)承诺如下: “承诺人及承诺人控制的企业均不存在直接或间接经营与益善生物相同或相似业务的情形,与益善生物不存在同业竞争。 承诺人作为公众公司的股东或取得公众公司控制权期间,本人将避免从事法律、法规和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所规定的可能与公众公司及下属子公司构成同业竞争的活动;或拥有与公众公司存在竞争关系的任何经济实体的权益,或以其他任何形式取得该经济实体的控制权,或在该经济实体中担任高级管理人员或核心技术人员。” (三)对益善生物关联交易的影响 截至《收购报告书》签署日,除本意见书“七、收购人与益善生物发生交易的情况”所披露的情形外,收购人及关联方与公众公司无其他关联交易。为了减少和规范本次收购完成后与公众公司的关联交易,维护公众公司及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收购人及其实际控制人承诺如下: “本次收购完成后,承诺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与益善生物及其合并报表范围内各级控股公司将尽可能的避免和减少关联交易。 对于确有必要且无法避免的关联交易,承诺人将遵循市场化的公正、公平、公开的原则,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和章程等有关规定,履行包括回避表决等合法程序,不通过关联关系谋求特殊的利益,不会进行任何有损益善生物和益善生物其他股东利益、特别是中小股东利益的关联交易。 承诺人及其关联企业将不以任何方式违法违规占用益善生物及其合并报表范围内各级控股公司的资金、资产,亦不要求益善生物及其合并报表范围内各级控股公司为承诺人及其关联企业进行违规担保。” (四)对公众公司独立性的影响 本次收购完成后,收购人将遵守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利用第一大股东身份影响公众公司独立性,保持公众公司在资产、人员、财务、机构和业务方面的完整性和独立性。收购人及其实际控制人许嘉森具体承诺如下: “(一)资产独立方面 承诺人及承诺人控制的其他企业与益善生物资产严格区分并独立管理,确保益善生物资产独立并独立经营;严格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以及公司章程关于本人与关联方资金往来及对外担保等规定,保证承诺人及承诺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不发生违规占用益善生物资金等情形。 (二)人员独立方面 保证益善生物的总经理、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董事会秘书等高级管理人员均不在本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担任除董事、监事以外的其他职务,不在承诺人及承诺人控制的其他企业领薪;保证益善生物的财务人员不在本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中兼职;保证益善生物的劳动人事及工资管理与承诺人及承诺人控制的其他企业之间完全独立。 (三)财务独立方面 保证益善生物保持独立的财务部门和独立的财务核算体系,财务独立核算,能够独立作出财务决策,具有规范的财务会计制度和对分公司、子公司的财务管理制度;保证益善生物具有独立的银行基本账户和其他结算账户,不存在与承诺人及承诺人控制的其他企业共用银行账户的情形;保证不干预益善生物的资金使用。 (四)机构独立方面 保证益善生物建立、健全内部经营管理机构,并独立行使经营管理职权;保证承诺人及承诺人控制的其他企业与益善生物的机构完全分开,不存在机构混同的情形。 (五)业务独立方面 保证益善生物的业务独立于本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并拥有独立开展经营活动的资产、人员、资质和能力,具有面向市场独立自主经营的能力。”综上所述,本所律师认为:收购人及其实际控制人已就保持公众公司独立性、避免与公众公司同业竞争及关联交易等事项出具书面承诺,本次收购不会对公众公司的独立性以及公众公司及其中小股东合法权益造成重大不利影响。 根据《收购报告书》及公司提供的材料,在本次收购事实发生之日起前六个月内,收购人益辉投资存在买卖公众公司股票的情形,情况如下:
七、收购人与益善生物发生交易的情况 根据《收购报告书》、收购人益辉投资出具的书面确认,在收购报告书出具之日前24个月内,收购人及其关联方与公众公司发生的交易情况具体如下:
除上述交易和收购人的执行事务合伙人许嘉森在益善生物任职并领取薪酬24 之外,在《收购报告书》出具之日前 个月内,收购人及其关联方不存在与公众公司发生其他交易的情况,未发生收购人与公众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八、本次收购的承诺事项及约束措施 (一)收购人就本次收购作出的承诺事项 就本次收购,收购人益辉投资及其实际控制人许嘉森(以下简称“承诺人”)出具了如下承诺事项: (一)关于收购报告书真实、准确、完整的承诺 承诺人承诺如下: “本承诺人就本次收购提供的相关文件、资料的复印件与原件完全一致;所提供的相关文件、资料的原件是真实、准确、合法、有效的;所提供的相关文件资料的原件均是具有合法授权或权限的机构或人士签发或签署的;本承诺人作出的说明、陈述以及签署文件资料所记载的内容及包含的信息均是真实、准确及完整的,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否则,本承诺人愿意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二)关于避免同业竞争的承诺 详见“五、本次收购对益善生物的影响”之“(二)对益善生物同业竞争的影响”。 (三)关于保持益善生物独立性的承诺 详见“五、本次收购对益善生物的影响”之“(四)对公众公司独立性的影响”相关内容。 (四)关于规范和减少关联交易的承诺 详见“五、本次收购对益善生物的影响”之“(三)对益善生物关联交易的影响”相关内容。 (五)关于不存在《收购管理办法》第六条情形的承诺 详见“一、收购人的主体资格”之“(七)收购人的主体资格4.收购人不存在《收购管理办法》第六条禁止收购的情形”相关内容。 (六)关于收购人资格的说明及承诺 (七)关于持有的被收购公司股份自愿限售的承诺 收购人承诺本次收购完成后12个月内,收购人不对外直接或者间接转让持有的公众公司的股份,不委托他人管理直接或者间接持有的公众公司的股份。 除上述外,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或者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对限售另有规定的,承诺遵守该等规定。 股份锁定期内若收购人未能履行上述承诺,违规转让公众公司股份的,由此所得收益归公众公司所有,由此所受损失由收购人自行承担。 (八)关于不注入私募基金及管理业务、其他具有金融属性的业务和房地产开发业务的承诺 承诺人承诺如下: “(一)完成收购后,在相关监管政策明确前,不会将私募基金及管理业务及其他具有金融属性的资产置入公众公司,不会利用公众公司直接或间接从事私募基金及管理业务或其他具有金融属性的企业从事的业务,不会利用公众公司为私募基金及管理业务或其他具有金融属性的企业提供任何形式的帮助。 (二)完成收购后,在相关监管政策明确前,不会将控制的房地产开发业务置入公众公司,不会利用公众公司直接或间接从事房地产开发业务,不会利用公众公司为房地产开发业务提供任何形式的帮助。 如因承诺人违反承诺而导致公众公司遭受任何经济损失,承诺人将对公众公司进行相应赔偿。” (九)关于有偿聘请第三方中介机构的承诺 收购人承诺如下: “对于本次收购事项,本公司作为益善生物收购事项中的收购方,不存在有偿聘请财务顾问机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该类项目依法需聘请的证券服务机构之外的其他第三方的行为,不存在变更或新增聘请第三方的情形。” 承诺人承诺如下: “本公司/本人将依法履行《收购报告书》中披露的承诺事项。 如果未履行《收购报告书》中披露的承诺事项,本公司/本人将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指定的信息披露平台(www.neeq.com.cn)上公开说明未履行承诺的具体原因并向益善生物的股东和社会公众投资者道歉。 如果因未能履行《收购报告书》披露的相关承诺事项给益善生物或者其他投资者造成损失的,本公司/本人将向益善生物或者其他投资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九、本次收购的信息披露 收购人益辉投资已经按照《第5号准则》等相关规定编制了《收购报告书》。益辉投资承诺:《收购报告书》不存在任何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并对其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承担个别和连带的法律责任。 本所律师认为,现阶段收购人益辉投资和益善生物已按照《收购办法》《第5号准则》等相关规定编制了相关信息披露文件,收购人尚需在股转系统指定的信息披露平台补充履行相应的信息披露义务。 十、《收购报告书》的格式与内容 经本所律师审阅,《收购报告书》结构完整,且已在扉页作出各项必要的声明,与本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无矛盾之处,在格式和内容上均符合《收购管理办法》和《第5号准则》的规定。 综上所述,本所律师认为:收购人益辉投资为本次收购编制的《收购报告书》符合《收购管理办法》和《第5号准则》等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 十一、参与本次收购的专业机构 (一)本次收购人财务顾问 名称:西部证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朝晖 注册地址: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东新街319号8幢10000室 电话:029-87406081 传真:029-87406081 财务顾问主办人:朱颖、宗仁 (二)本次收购人法律顾问 名称:广东连越律师事务所 机构负责人:刘涛 注册地址: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冼村路5号凯华国际中心31层 电话:(020)85656282 经办律师:刘竹雀、况永安 (三)本次被收购公司法律顾问 名称:上海市锦天城(深圳)律师事务所 机构负责人:宋征 注册地址:深圳市福田中心区福华三路卓越世纪中心1号楼21-23层 电话:(86755)8281-6698 经办律师:蒋鹏、刘清丽 经核查,本所律师认为,上述参与本次收购的专业机构及人员均具备为本次收购提供相关服务的业务资格。 十二、结论意见 综上所述,本所律师认为:收购人益辉投资具备本次收购的主体资格;本次收购未签署相关协议,履行的决策程序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收购人为本次收购而编制的《收购报告书》的内容和格式亦符合有关法律、法规以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收购人尚需按照《收购管理办法》的规定就本次收购在指定的信息披露平台进行补充披露。 本法律意见书正本一式叁份,经本所律师签字并经本所盖章后生效。 (以下无正文) 中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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